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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訸 選任辯護人 蘇靖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606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12398、241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194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士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 示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林士訸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劉強』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 『劉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12年6月間起,加入『劉強』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 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林士訸於112年6月間某日」更正 為「林士訸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6月18日」、第8行「之資訊,透過網路提供予『劉強 』使用」更正為「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網路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強』(無證據證明林士訸知悉『 劉強』有共犯)之人使用」、第13至14行「匯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至遠東帳戶中」補充為「於112年6月26日下午2 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遠東帳戶中,旋於 同日下午3時32分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8 4萬9,000元(包含帳戶內其他不詳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 以此方式隱匿前開犯罪所得」。   第14行至21行「林士訸復依『劉強』指示,於112年6月28日10 時1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臺北逸仙分行內,欲臨櫃提領包含上開匯入之款項共63萬 元,並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林士訸 並因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嗣因李秋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復經遠東銀行行員簡玉樺於林士訸取款時察覺有異,而通報 員警到場,當場逮捕林士訸,並查悉上情,林士訸始未得逞 」部分均刪除。 ㈡、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27行、第34行「本案約定帳戶」補 充為「本案約定帳戶,以此方式隱匿前開犯罪所得」。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士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 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 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 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後最高刑度相同,而修正前最 低度刑較低,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於112年6月28日10時11分許,前往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逸仙分行,欲臨櫃提領包含告訴人李秋 樺遭詐匯入之款項共63萬元,因告訴人報案經員警查獲而未 遂等語,因認被告為詐欺、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惟查,告 訴人李秋樺遭詐欺於112年6月26日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 款項,於同日即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含其 他不明款項)共84萬9,0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有遠東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6060號卷第57頁)起 訴意旨認被告於6月28日提領被害人李秋樺款項,已有誤會 ;況被告供稱:「劉強」一開始僅要伊提供帳戶,6月28日 當日「劉強」才另指示要去提領現金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 一第70頁),是被告提供帳戶之初尚難逕認已有共同之犯意 聯絡。故起訴意旨認本案屬共同正犯且未遂,容有誤會,惟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 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 保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 集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詐欺集 團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兼衡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李秋樺達成 和解且履行完畢,有被告所提李秋樺切結書、給付憑證翻拍 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 憑;與被害人詹明權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復參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餐飲業,受僱員工,月薪約2萬7,000元左右,無需 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秋樺達成和解且履行 完畢;與被害人詹明權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 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害人2人均同意予被告緩刑,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 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以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調 解成立之內容履行。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起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 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本案被告僅係幫助犯,尚難認 被告已有參與結構性之組織,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 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被告本案僅係幫助犯,並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且 ,又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 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匯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060號   被   告 林士訸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訸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強」之人為詐欺集 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劉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6月間起,加入「劉強 」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 由林士訸於112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東帳戶)之資訊,透過網路提供予「劉強」使用, 「劉強」復提供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遠東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2年6月25日20時許,以電話 聯繫李秋樺,佯以其姪兒李承安,並誆稱欲借款周轉云云, 致李秋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遠東 帳戶中,林士訸復依「劉強」指示,於112年6月28日10時11 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 北逸仙分行內,欲臨櫃提領包含上開匯入之款項共63萬元, 並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林士訸並因 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嗣因李秋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復經 遠東銀行行員簡玉樺於林士訸取款時察覺有異,而通報員警 到場,當場逮捕林士訸,並查悉上情,林士訸始未得逞。 二、案經李秋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士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欲取款63萬元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辯稱:伊僅係依照社群網站「Tictok」認識之網友「劉強」之請託而出借帳戶,並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劉強」,伊欲提領之款項係「劉強」告知因其公司購買過多虛擬貨幣,需要轉帳至伊遠東帳戶內,並要伊提領後轉帳至其公司財務帳戶,伊不知該款項係詐欺贓款云云。 2 告訴人李秋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轉帳20萬元至被告遠東帳戶之事實。 3 證人簡玉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提領過程中形跡可疑,並於證人簡玉樺詢問取款原因時答以購屋頭期款所用,然經證人質疑購屋頭期款多以匯款方式轉匯,無須臨櫃提領,其帳戶是否曾交付他人使用時,被告始回答不曾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然知悉係虛擬貨幣公司所匯款,足見被告主觀上明知此款項來源可能違法,始於取款時佯以購屋頭期款之事實。 3 告訴人之報案紀錄1份及匯款申請書1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轉帳至被告遠東帳戶之事實。 4 遠東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提供遠東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告訴人,並欲將所詐得款項提領後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依照詐欺集團成員「劉強」之指示,於銀行行員詢問時,答以購屋所用之事實。 5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1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 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 罪嫌。被告與「劉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未扣案之1萬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98號                   113年度偵字第24131號   被   告 林士訸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941號案 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林士訸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使用他 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如將其所有個人 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 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其為取得金錢使用,竟以 縱他人持自己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或犯罪之工具,亦不 違反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 於民國112年6月8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後, 再將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連同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強」之人詐欺集團成 員,林士訸並將「劉強」提供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綁定為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約定帳號(下稱本案約定 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一)於112年6 月25日20時許,假冒李秋樺姪子「李承安」致電李秋樺,誘 使李秋樺加LINE好友後,於翌日(26日)中午再以LINE暱稱 「Eason」聯繫李秋樺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佯稱隔 日即會歸還借款云云,李秋樺一時未查而陷於錯誤,遂於11 2年6月26日14時54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匯款20 萬元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林 士訸提供之網銀帳號、密碼,將前揭款項連同於同日13時46 分「廖華玉」匯入之20萬元,及於同日13時51分「林敏坤」 匯入之45萬元,於同日15時32分即轉匯84萬9000元至本案約 定帳戶。(二)於112年6月27日上午10時54許,假冒詹明權 之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同學(莊瑞德)」與 詹明權取得聯繫後向詹明權借款,詹明權一時未查而陷於錯 誤,遂於同日12時9分許,在聯邦銀行龜山分行臨櫃匯款45 萬元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林士訸提供之網銀帳號、密碼,將前揭款項連同「林王麗嫦 」於同日12時5分匯入之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20萬元,轉匯 至本案約定帳戶。案經李秋樺與詹明權配偶詹劉美蓮分別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士訸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秋樺、詹劉美蓮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113年度偵字第12398號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秋樺匯款之 匯款客戶收執聯、告訴人李秋樺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Ea son」之通信紀錄截圖照片及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交易紀錄。 (四)113年度偵字第24131號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憑證、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交易紀 錄、被害人詹明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同學(莊瑞 德)」之通信紀錄截圖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 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於112年6月28日10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逸仙分行內,欲臨櫃 提領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內63萬元時為警查獲,其所犯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060號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提起公訴(下稱被告另案詐欺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丙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41號案件審理中。被 告先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遠東銀行帳戶與綽號「劉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始提升犯意而犯上揭詐欺取財未遂 、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因被告自始僅有提供本案遠東銀行帳 戶之單一行為,被告先前之幫助行為應為犯意提升後之首次 正犯行為所吸收,故本案被告所涉幫助犯行,即與臺北地方 法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941號案件有吸收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86號   聲請人 詹明權  年籍詳卷   相對人 林士訸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1941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6日下午3 時整在本院刑事 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阮珮雯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詹明權   相對人 林士訸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萬陸仟元,給付方式   如下:自民國(下同)113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   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聯邦銀行迴龍分   行,戶名:詹明權,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詹明權   相對人 林士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1-06

TPDM-113-審簡-2133-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15號 原 告 任建成 訴訟代理人 蘇靖軒律師 被 告 劉冠君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號9之1樓房屋及新北 市○○區○○路0巷0號地下3樓編號12號平面停車位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9元,並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主文一.所示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19,8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號9之 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1,299元,並應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遷讓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嗣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新北市○○區○○路0巷0號地下3 樓編號12號平面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元,並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見卷第43頁),另追加系爭租約第3條為請求權基礎(見 卷第44頁)。經核屬擴張(請求返還停車位部分)、減縮(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受判決聲明,並追加請 求權基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伊將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出租予被告,租期自民國 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月租新臺幣(下同)2 萬元,押租金2萬元,約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該月租金,詎被 告積欠多期租金,伊以LINE多次通知屆期不再續租,嗣租期 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縱認伊曾寬限被告延後 搬家,並收取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租期仍於111 年11月30日屆滿,伊寄送存證信函要求搬離無果,爰依民法 第45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另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1,299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 至返還房屋及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0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 45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狀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住宅租賃契約書、兩造間LINE對 話紀錄、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 告所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 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於租期屆滿前之111年10月20 日即以LINE通知被告屆期後不再續約等語(見店簡卷第71頁 ),出租人既已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即發生阻止系爭租約 期滿續約或更新期限之效力,兩造間系爭租約於111年11月3 0日租期屆滿後即已消滅,應堪認定。然被告迄今仍占用系 爭房屋及車位,並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為無權占有,則 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 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洵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 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 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 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迄今仍未遷讓返還租賃物,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及 車位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 告先前承租系爭房屋之月租為2萬元,系爭租約已於111年11 月30日屆期消滅,被告於租約消滅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車 位,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299元(112年3、4、5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差額,見卷第83頁),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 及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0元,核屬有據。又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其另依系爭租約第3條請求1,299元 部分,則毋庸審酌,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及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99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及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1-01

TPDV-113-訴-5215-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宏 選任辯護人 蘇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偵字第46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丙○○與丁○○曾係翁婿,2 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5 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丁○○與丙○○於民國112 年7 月13日20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0 號8 樓之2 丙○○之女即丁○○之前 妻廖于嬅之居處,因丁○○、廖于嬅之未成年女兒蔡○妘(姓名詳 卷)洗澡乙事,起口角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丁○○後腦部、左前臂各1 下,使丁○○受有後腦、左前臂挫傷之傷 害。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260 至262 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蔡○妘洗澡乙事,與告訴人丁 ○○(下稱告訴人)起口角爭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告訴 人之犯行,辯稱:當天跟告訴人沒有任何肢體衝突,我不知 道他為何受傷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沒有毆打告訴 人,且告訴人係於案發後2 小時始前往醫院驗傷,不知其傷 勢如何造成等語。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從廚房衝過來以右手打我,那時候我要幫小孩洗澡,我的手機就放在口袋裡,沒想到在關掉錄影的時候,被告打人;我後腦挫傷是被告衝過來打我時,先打我的後腦杓,左前臂挫傷是要去阻擋被告第二下攻擊才造成;乙○○是在被告打完離開,要打第三、四下時,衝出來擋在中間說「不要打、不要打,他在錄影」,然後我們就被隔開了;我說「你打我」時,我已經被打完了等語(本院卷第215 至219 頁)。又當日案發後告訴人持手機錄得現場畫面及對話,經本院勘驗,顯示:告訴人在①檔案「阻饒之影片01」0秒時,曾舉起左手(未見明顯傷勢)提及「打我耶(臺語)」,②與被告爭執時、與蔡○禦講話時、與前妻廖于嬅通話時,數度提到被告動手打他,③請求屋外陌生人報警時,聲稱「裡面的人都動手打我」等語(本院卷第203 頁);被告在①檔案「阻饒之影片05」2 分5 秒至2 分7 秒間,對告訴人說「你如果不要硬搶去洗,我會推你(臺語)?」,②檔案「阻饒之影片06」0 分42秒至0 分46秒間,對告訴人說「你如果不要硬搶,我會推你(臺語)?」等語(本院卷第203 頁),此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互核,足見被告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7頁)、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 年7 月13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7頁)、112 年7 月17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87頁)、112 年7 月13日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37 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⒈被告當日確實有以臺語對告訴人稱「你如果不要硬搶去洗, 我會推你?」、「你如果不要硬搶,我會推你?」,如前勘 驗結果所示,衡情此係在被告目睹告訴人搶蔡○妘後,情急 下所為之反應,應無虛捏情事,可徵被告有與告訴人肢體衝 突。參以,告訴人曾舉起左手提及「打我耶(臺語)」之反 應,益證被告與告訴人確有肢體衝突,且係毆打告訴人之左 手部。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沒有肢體衝突」、「沒有毆打告 訴人」之辯解不可採信。  ⒉被告於同日21時58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主訴 於20時許遭他人毆打,經診斷有枕骨和左前臂疼痛(occipi tal and left forearm pain)及輕度頭暈(mild dizzine ss)之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暨 傷勢照片2 張(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243 至254 頁)在卷 可查,核其就診時間距案發時間未逾2 小時,且對照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是因為警察於當日晚間8 時20分至30分 之間才來,警察把我帶去樓下問,問到大約9 時左右,我才 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驗傷等語,並未超越合理之赴診時 間,互核足徵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勢,與被告之毆打行為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辯護人徒抽象質疑告訴人之傷勢「不知如何 造成」,所辯自不足採信。  ⒊辯護人雖又稱前揭勘驗過程所顯現之影像中,未見告訴人有 何後腦部、左手臂受傷之傷勢等語(本院卷第259 頁),此 應係攝像解晰度有限,致人之肉眼未能透過影像查知,不能 據此即謂告訴人未受有何傷勢。 ㈣、證人即被告之妻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完全沒有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完全沒有受傷;幾乎只要告訴人靠近被告時,我都盡量讓他們分開;他們之間一定有60公分以上的距離,在我所看到的範圍內,被告與告訴人完全沒有發生拉扯等語(本院卷第208 至213 頁),惟其係被告之妻,證言乃迴護之詞,可信度極低;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案發生前,我與乙○○有恩怨糾紛,他們騙我,把我從我的房子趕出去;乙○○也不讓我住那邊等語(本院卷第217 至218 頁),足見證人乙○○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早有恩怨,於本案處於與告訴人之對立立場,其所為前開有利被告之證述,應無足取。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係翁婿,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5 款 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應依其他法律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⒈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率爾訴諸暴力,因而徒手 毆打告訴人致傷,所為實非可取;⒉犯罪之動機係愛孫心切 (見本院勘驗筆錄中被告對告訴人稱:「你如果不要硬搶去 洗,我會推你(臺語)?〔本院卷第203 頁〕」即可知)、目 的則因維護未成年孫女蔡○妘(因術後待回復,不宜過度哭 鬧)、手段止於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後腦部及左手臂、告訴人 所受傷勢甚輕(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病歷檢附告訴 人診斷時所攝照片,以肉眼勉強觀之,左手臂及後腦部略有 紅紅,顯未達「紅腫」程度,足見傷勢甚輕,本院卷第253 至254 頁)情形;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因雙方於 調解期日均未到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結果報 告書、報到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9 、161 頁);⒋無前 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⒌於 本院自述國中肄業、目前在工廠從事研磨加工、月入新臺幣 3 萬元左右、已婚、有成年子女2 人、不需扶養父母親、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264 頁)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 之意見(本院卷第224 、266 至26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TCDM-112-易-356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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