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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旌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460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0頁)」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有關 對兒童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害人張○魅為民國000 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明知其事仍對 之犯本案違反保護令罪,當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加重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後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未依該保護令   所諭知之禁令,約束一己行為,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 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違反保護令之態樣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 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602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張○魅(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詳卷)之父,前因對 包含張○魅在內等5名未成年子女均有不當管教及實施身體上 之家庭暴力行為,經新北市政府查悉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對甲○○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復經臺北地院 於111年9月22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73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 令,命被告不得對張○魅及其餘未成年子女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應接受處遇審前鑑定,再依該鑑定結 果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處遇計畫,保護令有效期間 為2年。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於112年7月27日某時許,在其與張○魅當時同居、位於 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完整地址詳卷)之居所內,毆打張○ 魅之臉部,致張○魅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並唆使張○魅自行 離家,使年幼之張○魅僅可單獨在居所附近巷弄遊蕩,以此 方式對張○魅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 上開保護令。嗣於同日下午5時26分許,因張○魅獨自行走在 新北市新店區博愛街25巷口,而為路人蕭雅芬發現後報警處 理,復經通報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林 泇賝到場,並偕同張○魅前往醫院驗傷,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在上址居所內睡覺,而未看顧被害人張○魅,且被害人之母親亦出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係請被害人之胞兄看顧被害人,伊不知為何被害人身上有傷云云。 2 被害人張○魅於警詢中之指述及相關錄影檔案暨其截圖、譯文1份 證明被害人經警方詢問跑出家中之原因時,主動向警方表明因遭被告唆使離家及毆打等情,且明確以手指出遭被告毆打之部位為臉部嘴巴附近之事實,足證被害人所述應未經暗示誘導,且核與其到院驗傷經檢查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勢相符,堪以採信。 3 證人蕭雅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前揭時間單獨行走在新北市新店區博愛街25巷口,且證人蕭雅芬與其聊天時,被害人有向證人蕭雅芬陳稱其依因被告指示而離家,並有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4 證人林泇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案發當日經發現時臉部擦傷為新傷,並有向證人林泇賝陳稱其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警員聶逸萱於112年7月2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證明被害人經警方詢問跑出家中之原因時,向警方表明因遭被告叫出門及毆打等情,且於前揭時間單獨在新北市新店區博愛街25巷口遊蕩為路人蕭雅芬發現,並因此經社會局為緊急安置,足證被告確有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6 臺北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臺北地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且被告於案發前即已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7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為警拍攝傷勢照片5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使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8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372號、第28947號起訴書、臺北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被告前因對被害人之胞兄張○暘(0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犯違反保護令罪,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臺北地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等罪嫌。又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時為成年人,被害人則為 未滿4歲之兒童,被告故意對未滿4歲之被害人為上開行為,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 其刑。至報告意旨指摘被告有以不詳方式對被害人實施身體 上不法侵害行為,以致被害人另受有背部色素沉著、左大腿 前擦傷(已結痂)、左膝後擦傷(已結痂)、左髖部色素沉 著、左前臂瘀青等傷害;惟此部分傷勢顯為陳舊性傷勢,成 因多端,未經被害人指明為被告行為所致,且卷內亦無客觀 事證足認被告有對被害人為傷害或實施其他家庭暴力行為, 而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尚難就此部分逕對被告以違反保 護令罪責相繩。惟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 同一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品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31

TPDM-113-審簡-2697-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9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約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分手 ),曾有同居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法第3條第2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緣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11 2年3月3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 乙○○不得對甲○○及其子女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有效期 間為2年。詎乙○○於112年4月14日8時30分許收受該民事通常 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後,於113年8月31日6時47分許,在臺 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前,因不滿王品不與其處理債務問 題,竟基於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將甲 ○○壓制在地,並徒手毆打甲○○之頭部、臉部,致甲○○受有鼻 部瘀腫、下巴及右嘴角處擦傷合併挫傷、雙側眼眶下挫傷、 瘀腫、頭部挫傷、右手肘擦傷、左手指(1-3指)瘀腫、右手 腕挫傷紅腫、左膝擦傷、右側鼻孔流血、頭頂部壓痛等傷害 ,乙○○又走向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 主:江宥震,實際管領人為甲○○),以腳踹上開車輛之車門 、並徒手折後照鏡(並未致車門、後照鏡毀損)、將後窗雨 刷折斷,致令後窗雨刷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林 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家護字第1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 圖、傷勢照片、EAE-9776號自小客車之後窗雨刷毀損照片、 車輛維修歷史紀錄、EAE-9776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等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應堪認 定。 二、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約於113年7月16日分手), 曾有同居關係,業據乙○○與甲○○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 偵卷第32至33頁、第38頁、第93頁),且有家庭暴力通報表 在卷可稽(偵卷第47頁),足認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法第 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次按,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則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1款定有明文。被 告於上開時、地,傷害甲○○及以腳踹上開車輛之車門、並徒 手折後照鏡、毀損上開車輛之後窗雨刷,核屬對甲○○之身體 、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行為,上開行為復為刑 法所規定之犯罪(即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故其對 甲○○之上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具體之刑罰規定,仍依刑法 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及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傷害、毀損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 關係,竟因不滿告訴人不與其處理債務問題,情緒失控而為 上開犯行,其行為實有可議;另考量被告上開行為,對告訴 人之身心造成莫大危害、財物毀損之狀況,及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31

TCDM-114-中簡-570-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侵簡字第1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25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 0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觀之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依規定按時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分,竟漠視國家公權力行使, 拒不依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1月13日、112年12月26日函 文所指定之時間,至指定之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亦生潛在之危害,惟念及其 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319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038號、109年度侵簡字第1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第1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 地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2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第2案),前揭2案嗣經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0年1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0年3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甲○○因曾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 條第1項第1款(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規定,經有關機關評估 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必要,嗣甲○○經臺中市政府 衛生局以公文送達告知其應完成本案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 意旨,並經其父林○○轉達後,甲○○已實際知悉其應於臺中市 政府衛生局指定之日期前完成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仍基於 違反規定不履行之犯意,明知應依規定參與相關處遇計畫, 並依臺中市政府112年11月13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331559號 函、112年12月26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382838號函等命令, 應於112年12月10日、113年1月21日前往一心心理諮商所完 成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甲○○上揭期間均未到達處遇機構, 嗣臺中市政府以113年1月30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028935號函 ,通知甲○○應以書面回復陳述意見,惟甲○○屆期未回復;嗣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以113年6月18日中市衛心字第1130082524 號函裁處甲○○5萬元罰鍰,並通知甲○○應於113年8月4日8時3 0分許,至一心心理諮商所接受處遇計畫,惟甲○○屆期未繳 納罰鍰亦未到場履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9日中市衛心字第1130107721號函及 所附臺中市政府112年11月13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331559號 函、臺中市政府112年12月26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382838號 函(含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合約書)、臺中市政府113 年1月30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028935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 局電話聯繫紀錄、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6月18日中市衛心 字第1130082524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7月23日中市 衛心催字第1130082524號行政罰鍰催繳通知、性侵害加害人 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送達回證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 之自白與真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 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2025-03-31

TCDM-113-中簡-3208-2025033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A1 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法定代理 人兼 相對人 B1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1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日起延長安置至一 一四年六月二十九 日止。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 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A1(民國000年0月生)因其 母B1於112年9月26日持刀自傷,翌(27)日13時許又傳送訊 息予社工告知將殺死A1,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 置之必要,於同日16時起將A1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後經先 後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29日止。惟B1因經濟 陷入困境,於113年12月下旬搬回其母親住處生活,並於114 年1月22日簽訂家庭處遇計畫,針對B1精神醫療穩定度、工 作概況及居住所適應狀況,尚須追蹤輔導一季至半年左右, 另亦須重新規劃A1結束安置後的照顧計畫,評估B1目前仍無 法提供A1妥善照顧環境,為顧及A1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 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3月30日起至114年 6月29日止延長安置A1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 畫表、意願表達書、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48號 裁定、B1在本院電話詢問時同意社會局繼續安置A1等為證, 堪認B1之經濟狀況及居住環境尚需適應,且其精神疾病仍須 持續就醫加以控制,現階段B1仍無法提供A1妥善照顧環境, 如不予延長安置,將無從確保A1獲得適當養育及照顧。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宜貞

2025-03-31

KSYV-114-護-269-2025033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相對 人 丙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丁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六日起延長安置至同年七月 五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丁為未滿18歲少年(民國000年00 月生),丙為丁之父親兼法定代理人,因管教過於嚴厲,於 113年1月2日晚間持空保特瓶責打丁頭部,並以「打死」、 「不要逼我打妳」等言語恐嚇,經社會局緊急安置,並參以 過往丁亦曾遭丙施暴而為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過,另丁之生 母與丙離婚後返回中國無從照顧丁,非繼續安置不足以提供 丁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1004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 4年4月5日止,然安置期間丙之親職養育觀念固著僵化,成 效不彰,經聲請人評估後認現階段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遂 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4月6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延長安置 丁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兒童及少年收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108 條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04號裁定影本、戶籍 資料、代號及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 丙確實尚須改變教養子女觀念,且丁目前進入青春期,會試 探丙之底線、挑戰權威,親子間易起衝突,丁之受暴可能性 高,仍須評估親屬照顧可能性。又丙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延 長安置表示意見,然迄未回覆,態度消極,輔以丁之陳述意 見內容(見保密袋)及卷內其餘事證,認如不予延長安置, 無從確保丁獲得適當養育及照顧。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 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宜貞

2025-03-31

KSYV-114-護-199-2025033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本件暫時保 護令」之記載更正為「本件通常保護令」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謂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 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為被害人陳勝 隆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 員關係,且被告前因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6月6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39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 及為騷擾之行為,且應於113年7月30日前遷出南投縣○○鄉○○ 路000號,於遷出後應遠離上址至少3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 間為1年等情,有卷附本案保護令影本可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三、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先後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⑴、⑵所示所示時地,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⑴、⑵所示方式違反 本案保護令,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又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行為態 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 令罪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甫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所 載誡命內容,竟仍以附件所示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顯然漠 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 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5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勝隆為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前因對陳勝隆有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家護字 第13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通常保護令),裁 定甲○○不得對陳勝隆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並應於11 3年7月30日前遷出南投縣○○鄉○○路000號(下稱本案居所) ,且遷出後,應遠離本案居所至少30公尺,並已合法送達予 甲○○,甲○○亦經警方於113年6月26日告知而知悉本件暫時保 護令之內容。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⑴於113 年12月13日22時許,返回本案居所,與陳勝隆(未據告訴) 發生口角爭執,並用右側胸口推陳勝隆,以此方式對陳勝隆 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而違反本件通常保護令;⑵於翌(14 )日13時30分許,再次返回本案居所房間內,大聲自言自語 及摔東西,以此方式對陳勝隆實施騷擾之行為,而違反本件 通常保護令。嗣經陳勝隆報警前往現場處理,經警以現行犯 逮捕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陳勝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件通 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赤 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方密錄器翻拍照片、本案居所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 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前揭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基於同一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違反者為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數 款行為,屬於單純一罪,請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NTDM-113-投簡-677-202503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欣毅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77、6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丙○○○之子,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故對甲○○不滿,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下午1時27分許,在甲○○之 南投縣○○鄉○○巷00○00號住處外,接續持鐵鎚砸破甲○○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前擋風玻璃、丟擲砂 輪機砸破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前擋 風玻璃,足生損害於甲○○。 二、乙○○前因對甲○○、丙○○○實施家庭暴力,於113年7月17日, 由本院以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 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丙○○○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 為騷擾行為,並經警於113年8月10日上午8時20分許執行本 案保護令之送達,且向乙○○宣達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乙○○知 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之犯意 ,於113年8月25日下午5時至同日晚間11時7分前不久之某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 至甲○○種植蓮霧之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農地(下稱本案 農地),搖晃蓮霧樹,使約30棵蓮霧樹上之蓮霧或落果、或 破損,致難以販售,甲○○則受乙○○所實施此一經濟上不法侵 害,損失約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乙○○毀損甲○○之蓮霧後 ,旋承前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及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3年8月25日晚間11時7分許, 騎乘A機車,行經位在本案農地下方之甲○○鄰居、朋友之住 居或工作地(即南投縣○○鄉○○巷00○00號等址),並沿途派 發其所書寫內容為載錄甲○○及丙○○○之家族成員名單、甲○○ 之照片、手機號碼、家用電話號碼及中和區房產地址等足資 識別甲○○、丙○○○之個人資料,並連結指摘甲○○、丙○○○過往 事件之文件(下稱本案文件;乙○○所涉誹謗罪嫌,未據告訴 ),以此方式對甲○○、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且足生 損害於甲○○、丙○○○。 貳、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乙○○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或對之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 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 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院卷頁50、64),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之內容相符(警8229卷頁9-10), 且有卷存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8229卷頁11-17)、家庭暴力通報 表(警8229卷頁19、20)、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8229卷頁21)、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8229卷頁23)、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久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警82 29頁25)、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損照片(警8229卷頁33 -37)、扣押物品照片(警8229卷頁39)、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扣押物品清單(偵4977卷頁15)、扣押物品照片(偵4977 卷頁17)、本院扣押物品清單(院卷頁29)等書證及扣案之 鐵鎚1支、砂輪機1部等物證,足供補強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僅坦承受本院核發並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且於1 13年8月25日晚間11時7分許,騎乘A機車,至南投縣○○鄉○○ 巷00○00號工寮等告訴人甲○○鄰居朋友之住居或工作地,發 送其所書寫之本案文件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違反 保護令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去搖告訴人 甲○○的蓮霧樹,我發送本案文件後,就回去水里境內的旅館 休息,直到隔天去派出所,也就是我於警卷所附的蓮霧落果 、破損照片上所註記的時間(113年8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 ),人是在信義鄉的久美派出所,而且我發送本案文件後, 警察有通知我去做筆錄,並沒有提到告訴人甲○○的蓮霧被毀 損的事,如果是我做的,為何當時警察不連同丟本案文件的 事一起詢問我?至於我發送本案文件的對象,都是告訴人甲 ○○、丙○○○可能有去講到關於我不孝內容的相關知情人士, 我只是要向他們澄清事實,沒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至於 警察雖然有向我宣達本案保護令的內容,但我也沒有違反本 案保護令云云。 ㈡、被告對以下客觀情節,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院 卷頁50、64),且有本案保護令影本(警1515卷頁11、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警1515卷 頁13、1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 人約制紀錄表(警1515卷頁1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公務電話紀錄簿(警1515卷頁16、 17)、家庭暴力通報表(警1515卷頁19、20)、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久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警1515 卷頁2 1)、A機車之車行軌跡資料翻拍照片(警1515卷頁26)、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案文件照片(警1515卷頁27-29)、 本案文件(警1515卷頁43)、A機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偵6896卷頁35)存卷可佐,均首堪認定為真實: 1.被告前因對告訴人甲○○、丙○○○實施家庭暴力,於113年7月17 日,由本院以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甲○○、丙○○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 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行為,並經警於113年8月10日上 午8時20分許執行本案保護令之送達,且向被告宣達而使其 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2.被告於113年8月25日晚間11時7分許,騎乘A機車,行經告訴 人甲○○鄰居、朋友之住居或工作地(即南投縣○○鄉○○巷00○0 0號等址),並沿途發送其所書寫內容係載錄告訴人甲○○與 丙○○○之家族成員名單、告訴人甲○○之照片、手機號碼、家 用電話號碼及中和區房產地址等足資識別告訴人甲○○、丙○○ ○之個人資料,並連結指摘告訴人甲○○、丙○○○過往事件之本 案文件。 ㈢、毀損犯行部分 1.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於113年8月25日 ,為採收其種植在其他區域之蓮霧,而行經其亦有種植蓮霧 樹之本案農地時,未發現本案農地之蓮霧樹有落果情況,但 於隔日即113年8月26日上午,便發現本案農地之40棵蓮霧樹 中,有30棵蓮霧樹發生蓮霧落果、破損情況,總計損失約90 萬元等語明確(警1515卷頁4、偵6896卷頁26、院卷頁54、5 5),此並有113年8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所拍攝之蓮霧落果 、破損照片在卷為憑(警1515卷頁23-25)。再徵諸證人甲○ ○依據本案農地之蓮霧落果、破損型態,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所證稱:本案農地的蓮霧之所以落果、破損,以我 務農經驗,並非自然掉落或動物搖晃所致,應該是人為搖落 造成的,因為經我巡視,現場沒有發現野生動物覓食的痕跡 ,況且野生動物例如猴子就算跑來偷吃,也是吃一點點,通 常是在外面的邊緣吃而已,就算吃不完,也是多摘一下就丟 在地上,不可能破壞那麼多棵樹,而且要吃,也會將蓮霧從 套袋中拿出來再吃掉,不可能發生像警1515卷頁24下方照片 所呈現,蓮霧套袋完好無損、懸掛在果樹上,但套袋內的蓮 霧已經跟果樹分離落果、破損的情況,這是有碰撞到才會破 損等語(警1515卷頁4、偵6896卷頁25、26、院卷頁54、55 ),及佐以前開卷頁之蓮霧落果、破損照片,確可見本案農 地所種植之蓮霧樹下,有異於自然掉落數量之相當蓮霧落果 ,也真有如告訴人甲○○所稱,僅蓮霧果實自蒂頭脫落、掉在 套袋內受損,但套袋仍與蓮霧樹相連且未落地、未遭取出食 用之非自然情況,是應足積極證明本案農地發生相當數量之 蓮霧落果、破損狀況,係歸因於蓮霧樹遭人為外力搖晃,而 可排除係受大氣環境影響之自然掉落或野生動物覓食所致。 2.又依證人甲○○證稱:我種植蓮霧的本案農地附近,也有其他 人的蓮霧果園,但其他人的蓮霧園並沒有發生像本案農地這 樣的落果情況等語(院卷頁55),益徵本案農地蓮霧之落果 、破損,並非自然掉落或野生動物覓食等廣泛性因素所致, 亦顯現有鎖定告訴人甲○○之針對性,證人甲○○則證稱:現場 沒有監視器影像,但本案農地的蓮霧落果、破損應該是被告 做的,雖然本案農地是在很偏僻的山上,被告之前有到該地 從事蓮霧的工作,所以他知道本案農地在哪,也知道蓮霧的 習性就是怕搖,樹枝稍微拉一下,蓮霧就會掉下來,而且被 告於事發前,曾多次說過要破壞我的蓮霧讓我無法收成,還 有跟我太太說妳還要顧蓮霧喔,有得收、沒得收都還不知道 呢,我想不出還有誰會去搖蓮霧樹等語(警1515卷頁4、偵6 896卷頁25、院卷頁56、58),所指出唯獨被告有搖晃其種 植之蓮霧樹,而使蓮霧落果、破損致無法順利收成之動機, 可與證人丙○○○證稱:被告於事發前曾說過如果蓮霧收回來 ,他就要將蓮霧砸毀,不讓我跟先生有收成等語(偵6896卷 頁33)、被告供稱:我本來是念軍校在軍職服務,後來我母 親要求我提前退伍,到父親的南投果園工作,父母數次答應 我要將果園交給我經營,卻言而無信,又說要將中和區的房 子賣掉後,將賣屋的錢平分,但之後卻將房子租人,對我戲 耍詐騙,我為了討還提前退伍的損失及父母對我戲耍輕蔑的 心理問題宣洩補償,所以我會持續打砸我父母的物品,直到 我認為補償足夠及完全宣洩為止等語(警8229卷頁7)互為 勾稽。另參以A機車之車行軌跡資料翻拍照片,被告於113年 8月25日下午5時許,已騎乘A機車進入南投縣信義鄉境內, 嗣至翌(26)日中午12時才駛出信義鄉(警1515卷頁26), 而被告於該段期間在信義鄉境內之活動,亦由裝設在南投縣 ○○鄉○○巷00○00號之監視器,錄得其於25日晚間11時7分許, 前往上開地址發送本案文件(警1515卷頁27、28),被告對 此情亦供認不諱如前,而上開地址適位在本案農地沿山路蜿 蜒而下之下方處,為證人甲○○指證在卷(院卷頁56、57), 則綜衡被告有搖晃損壞告訴人甲○○所種植蓮霧之動機,又有 在本案農地附近出沒之事實,且出沒時間(25日晚間11時7 分許)亦落在前述告訴人甲○○確認蓮霧樹未遭搖晃落果(25 日之正常務農時間,應為日間)至發現遭搖晃落果(26日上 午7時30分)之期間內等明確情節,已足供補強告訴人甲○○ 所推論,前往本案農地搖晃蓮霧樹,致蓮霧落果、破損之人 ,其真實身分應為被告等語之憑信性,並可據此特定被告行 為之時間,係介於113年8月25日下午5時至晚間11時7分前不 久之某時許。 3.被告有實際種植蓮霧之經驗,業由證人甲○○證述如前,並有 被告自行撰寫之本案文件內容可佐(詳警1515卷頁43所附之 本案文件頁5-7),是被告應確如證人甲○○所指,因先前有 從事蓮霧種植工作,故知悉蓮霧怕搖、稍微拉扯枝幹便容易 落果之特性,其卻仍搖晃告訴人甲○○所種植在本案農地之蓮 霧樹,致其中30棵蓮霧樹之蓮霧落果、破損,使告訴人甲○○ 受有約90萬元之經濟上損失,被告主觀上當有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甚明。至被告徒以前詞諉稱自己於案發之際,未曾出 現在事發現場云云,與客觀卷證調查之結論不符,委無憑採 。 ㈣、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部分 1.被告於前述時、地,沿途向告訴人甲○○之鄰居、朋友派發之 本案文件,其內載有告訴人甲○○及丙○○○之家族成員名單、 告訴人甲○○之照片、手機號碼、家用電話號碼(以上均詳參 本案文件頁2)及中和區房產地址(本案文件頁8),凡此均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足供他人資以辨識告訴 人甲○○、丙○○○身分之個人資料。雖該些個人資料本即為被 告基於家庭成員身分所知悉,然仍符合同法第2條第3款所定 義之個人資料蒐集行為。而被告將告訴人甲○○、丙○○○之上 開個人資料載錄於本案文件,繼向告訴人甲○○之鄰居、朋友 發送,使收受本案文件之他人得以閱覽知悉而為身分識別, 則屬同法第2條第5款所稱「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外使用 」之利用行為至明。 2.被告固抗辯稱其派送本案文件予告訴人甲○○之鄰居、朋友   ,係向該些人等澄清告訴人甲○○、丙○○○對其所為之不孝指 述云云,惟細繹本案文件內容,被告非但在其上記載前開足 由他人資以識別告訴人甲○○、丙○○○身分之個人資料外,更 將此些個人身分資料連結指摘告訴人甲○○、丙○○○以往私底 下對待被告及被告妻子之壓迫、歧視、與其他家人間之差別 待遇,併描述告訴人甲○○與案外人蔡女(本案文件內雖同載 有蔡女及其親屬之姓名、蔡女照片、蔡女及其親屬所經營公 司之地址、聯絡電話等足資識別蔡女及其親屬之個人資料, 然蔡女及其親屬均未告訴,難認有足生損害於該些人等之情 事,附此敘明)發展婚外不當男女往來關係等過往事件,而 此等關於告訴人甲○○、丙○○○個人私生活領域之負面文字指 述,不論真實與否,均毫無助於澄清目的,尚難認被告就本 案蒐集並利用告訴人甲○○、丙○○○個人資料之行為,係符合 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或於必要範圍內為使用,此反而使閱覽 本案文件之他人易對告訴人甲○○、丙○○○產生人格上之貶抑 評價,且告訴人甲○○、丙○○○之個人資料亦因外洩,而面臨 遭不當利用或受他人騷擾之風險,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 、丙○○○之社會人格評價及隱私無疑,復查無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豁免責任事由,是被告此部 分所為,乃非法利用告訴人甲○○、丙○○○之個人資料甚明。 又被告揭露告訴人甲○○、丙○○○前揭個人資料之本案文件, 既同時連結事關告訴人甲○○、丙○○○私人活動領域之負面描 述,主觀上顯係意圖使本案文件之閱覽人知悉告訴人甲○○、 丙○○○之個人資訊,並對其等產生貶抑性人格評價,藉以損 害其等人格及隱私,而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甚明,自 應以同法第41條規定論處。 ㈤、違反保護令犯行部分   被告於113年8月10日上午8時20分許,受警方執行本案保護 令之送達並告知內容,業如本判決參、二、㈡、1.所述,是 被告自斯時起,既已明知不得對告訴人甲○○、丙○○○實施精 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竟置本案保護令之誡 命於不顧,於113年8月25日晚間,先毀損告訴人甲○○所種植 之蓮霧,繼非法利用告訴人甲○○、丙○○○之個人資料,凡此 作為,不僅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實際財產上損害,也同有侵 害告訴人甲○○、丙○○○之隱私權及人格法益,且衡其行為強 度,顯足使告訴人甲○○、丙○○○感受心理上痛苦畏懼至無法 忍受之程度,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精神及經濟上不法 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被告對以上各情當能明確認知, 猶仍執意實行,自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無疑。被告辯稱其未 違反本案保護令云云,乃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甲○○、丙○○○之子,彼此間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 甲○○、丙○○○實施毀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行為,構成 毀損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該當家庭暴力罪 無訛,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 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回歸各該刑罰法律之規定論處。是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毀損行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之毀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違反保護令等行為,均各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為接續犯,應各僅成立1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 欄一部分)、1個毀損他人物品罪、違反保護令罪及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違反保護令罪 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因犯罪時間連綿密接, 且部分行為局部重疊,是該3罪以法律上一行為之想像競合 犯論,較為合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 所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與違反保護令罪成立想像競合犯,違 反保護令罪與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也另成立想像 競合犯,並各先從一重罪處斷後再數罪併罰等旨,容有誤會 。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任 意毀損告訴人甲○○之物,且無視保護令誡命,以毀損告訴人 甲○○財物、公開告訴人甲○○與丙○○○之個人資料等方式,侵 害告訴人甲○○、丙○○○之財產權、隱私權及人格法益而違反 保護令,使告訴人甲○○、丙○○○陷於惶恐不安,應予非難; 並斟酌被告就部分犯行有所坦白、部分犯刑則飾詞否認,然 對客觀事實幾未爭執、節約司法證據調查勞費,及未與告訴 人甲○○、丙○○○成立調、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無業無收入、已婚、無子女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告訴人甲○○與丙○○○、被告對 刑度之意見、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 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鐵鎚1支、砂輪機1部,其所有人為告訴人甲○○,而非 被告所有,故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31

NTDM-114-訴-22-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7列至第19列所載之「於112年9月5日、12 日、13日以簡訊及電話通知甲○○參與處遇計畫課程」,更正 為「於112年9月5日、12日以簡訊通知甲○○,復於同年月13 日甲○○來電時,併告知其應參與處遇計畫課程」。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1列至第22列所載之「於112年11月21日、 12月6日、7日以簡訊及電話通知甲○○參與處遇計畫課程」, 更正為「於112年11月21日、12月6日以簡訊通知甲○○,復於 同年月7日甲○○來電時,併告知其應參與處遇計畫課程」。  ㈢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民國111年12月15日新北警 重治字第1113884064號函暨所附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 暴力案件訪查表及相對人約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陳○成處遇計 畫執行」及「新北家防中心112年12月29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 123432419號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61條業於112年 11月21日修正,復於同年12月6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0日 生效,惟此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且違 反保護令罪之處罰形態,雖增訂同法第14條第13款至第15款 、第61條第6至8款等有關性影像之通常保護令違反情形,及 同法第63條之1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惟被告係 違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718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之規 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通常保護令,故上開修正 均與被告本案之違反保護令形態及罪刑無涉,不生新舊法之 比較,故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又被告多次未依新北家防中心函文通知之指定日期,至 指定地點接受處遇計畫,均係基於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犯意, 而於密切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不作為)行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僅成立一違反保護令罪。  ㈢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本案保護令及新北家 防中心函文之多次通知,未依本案保護令所定之期限完成處 遇計畫,不僅影響國家對於家庭暴力防治之成效,尚且漠視 保護令之公權力,其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兼 衡被告須接受認知教育輔導18小時及親職教育輔導12小時, 惟其竟全然未出席認知教育輔導課程,因而未完成認知教育 輔導之處遇計畫(見他79號卷第1至2頁),此亦致親職教育 輔導之處遇計畫無從接續執行,顯見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情節 ,已嚴重影響家庭暴力防治之成效,亦罔顧受害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故其犯罪具有相當之惡性,犯罪所生之危害亦屬嚴 重;併考量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9至59頁),素行不佳 ,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敘須上班照顧子女 ,家庭經濟狀況非屬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他3256卷第 10頁至第11頁左,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7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 1月3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71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 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應於本案保護令核發日起12個月 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㈠認知教育輔導18小時,每2週至少2 小時。㈡親職教育輔導12小時,每2週至少2小時,並應依日 後通知之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輔導之安排,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經㈠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 )於111年12月14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46692號函,通 知甲○○應於指定日期,前往指定地點接受認知輔導教育,惟 甲○○於112年1月4日至2月1日處遇期間出席0次,缺席4次;㈡ 為免處遇計畫延宕執行,無法於法定期間內完成,新北家防 中心再分別於112年3月17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397882號 函、於112年4月26日以簡訊通知甲○○參與處遇計畫課程,然 甲○○112年4月12日至5月10日處遇期間仍均缺席未到;㈢新北 家防中心又分別於112年8月21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166 16號函、於112年9月5日、12日、13日以簡訊及電話通知甲○ ○參與處遇計畫課程,然甲○○112年8月30日至9月20日處遇期 間依舊缺席未到;㈣新北家防中心復分別於112年10月31日以 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24778號函、於112年11月21日、12月6 日、7日以簡訊及電話通知甲○○參與處遇計畫課程,然甲○○1 12年11月8日至12月13日處遇期間始終缺席未到,而未能於 法定期間內(即112年11月29日前)完成處遇計畫,認知教 育輔導18小時及親職教育輔導12小時均未完成,而違反本案 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 家防中心111年12月14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46692號函、1 12年3月17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397882號函、112年8月21 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16616號函、112年10月31日新北家 防綜字第1123424778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珽顥

2025-03-31

PCDM-114-簡-82-20250331-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岳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罰執他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岳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於113年1月31日確定在案。竟 於緩刑期內更因故意犯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月 3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30 日,並於114年2月3日確定,受刑人毫無悛悔遷善情狀,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 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 「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 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 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 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 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 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 年度嘉簡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緩刑2年,於113 年1月31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更因故意犯違反保護令 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月3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576號判決 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30日,並於114年2月3日確定等情, 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屬受緩 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徒刑 之宣告確定之情形。然則,受刑人所犯前案之竊盜罪,係竊 取腳踏車,並已返還告訴人,情節尚屬輕微,本院遂給予緩 刑之寬典。雖其在緩刑期內更犯後案,而遭判處罪刑確定, 但其所犯後案之違反保護令案件,法定刑為最重本刑3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判處之刑為拘役30日,屬得易科罰金 之刑,犯罪情節係未完成處遇計畫,且受刑人於後案中亦坦 認犯行,接受國家刑罰權之處罰。復以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態 樣與前案之犯行,犯罪類型不同,罪質互異,侵害法益亦殊 ,前後案件關聯性尚薄弱,難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 對意識而再度犯案,客觀上難僅憑受刑人有後案之犯行,逕 認被告無改過自新之行為,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聲請意 旨亦未就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 果之情狀,加以舉證釋明,難認受刑人有依前揭規定撤銷緩 刑宣告而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尚不符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2025-03-31

CYDM-114-撤緩-44-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4號                    114年度易字第78號                    114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霖 指定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3552號、113年度偵字第6001號、113年度偵字第26965號、1 13年度偵字第2367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為丁○○、己○○之姪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戊○○前因對己○○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以11 1年度家護字第152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 令),裁定令戊○○不得對己○○實施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不法 侵害行為,不得對己○○為騷擾之行為,及應遠離己○○住居所 (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至少100公尺,本保護令之 有效期間為2年,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12月 9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34號裁定延長本案保護令(下稱 本案延長保護令)。戊○○分別於111年9月24日16時30分許、 113年12月14日17時45分許,經轄區員警告以本案保護令及 本案延長保護令內容而知悉。詎其雖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 等精神病症,惟於下列行為時並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復未因此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分別為下列行 為:㈠於112年10月23日10時5分許,基於傷害犯意,以紅色 面罩蒙住臉部掩飾真實身份後步行至高雄市○○區○○街000號 ,將預先準備之雞蛋數顆砸向斯時擔任該處大樓管理員之丁 ○○,致丁○○受有顏面鈍挫傷等傷害。㈡於113年6月16日18時2 7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毀損犯意,先以黑色面罩 蒙住臉部掩飾真實身份後步行至己○○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住居處騎樓,持預先準備之磚頭、路旁之旗桿底座等物 砸向該處櫥窗玻璃、柱子及招牌,嗣並徒手拉扯欲制止其行 為之己○○,致己○○受有頸部痠合併右手無力感、下背及尾骨 疼痛等傷害,並造成櫥窗玻璃破碎、招牌破裂而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己○○,而以此方式對己○○實施身體、精神及經 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未遠離前址至少100公尺,違反本案 保護令。㈢於114年1月11日10時20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犯 意,步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附近徘徊,並於前址 櫥窗玻璃外張望內部,至同日10時32分為警逮捕為止,未遠 離前址至少100公尺且對己○○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 反本案延長保護令。 二、案經己○○、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己○○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證人 己○○於114年1月11日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74號卷第 89至92頁),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於警詢 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 證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前述證 人己○○於114年1月11日該次警詢之陳述外),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74號卷 第89至92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 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 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 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犯罪事實: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74號 卷第127至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時 所為證述(78號偵一卷第7至9、99至100頁)、證人即告訴 人己○○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78號偵二卷第7至9、11至 12、293至297頁)、證人丙○○於偵訊時所為證述(78號偵一 卷第293至297頁)相符,復有112年11月23日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傷勢照片、現場蒐證照片(78號偵一卷第11至17 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2年11月23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78號偵一卷第19至20頁)、家庭暴力通報表、通報 表查詢結果(78號偵一卷第21至23頁)、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78號偵一卷第35頁)、鼎基玻璃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 (78號偵二卷第13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3年6月17日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78號偵二卷第15至16頁)、陳報單 (78號偵二卷第1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78號偵二卷 第19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78號偵二卷第2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526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影本(78號偵二卷第23至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78號偵二卷第29、31頁) 、鼓山分局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78號偵二卷第33頁)、 113年6月16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78號 偵二卷第35至37、53至57頁、本院78號卷第101至115頁)、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比對照片(78號偵二卷第45至49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92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審易5號卷第65至67頁)各1份存卷可考,且有現 場監視器畫面光碟附卷可參,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本案延長保護令內容,且違反其中100 公尺誡命規定,惟矢口否認有何騷擾告訴人己○○而違反保護 令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並非要去找己○○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有接近告訴人己○○住處100公尺以內行 為,然其主觀上並無騷擾犯意,客觀上亦無騷擾行為,況此 部分僅告訴人己○○單一指訴,並無證據可資補強,故請求為 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己○○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526號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令 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己○○實施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行 為,不得對告訴人己○○為騷擾之行為,應遠離告訴人己○○住 居所至少100公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嗣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34 號裁定延長本案保護令,而被告於114年1月11日知悉上開本 案延長保護令之內容,仍於同日10時25分許前往告訴人己○○ 所在地,未遠離告訴人己○○住處100公尺而違反本案延長保 護令等情,為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審理時所不爭執 (74號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74號卷第33至37、83至13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本院74 號卷第93至98頁)相符,復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 年度家護聲字第134號裁定影本(74號警卷第13至16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526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影本(74號偵卷第87至92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74號警卷第17頁)、現場蒐證照片(74號警卷第19頁)、家 庭暴力通報表(74號警卷第25至26頁)、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74號警卷第2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74號警卷 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74號偵卷第85頁)各1份存卷可考,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 碟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 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 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 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 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 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 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 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 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 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 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 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 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 ,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 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 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㈢參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先前對我實施家 庭暴力,經我聲請保護令後,他還是經常來騷擾我,因此我 才會依法聲請延長保護令。案發當天是隔壁大哥發現被告, 他一下子躺在紅磚上、一下子跑到對面我停車位置、一下子 又跑來我住處隔壁,並躺在騎樓椅子上。我因為先前遭被告 執磚頭猛砸(即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所以一看到被告出 現在騎樓,我就趕緊報警,並請鄰居大哥幫忙驅離被告。被 告當日除往我所在地張望外,雖沒有做其他行為,但因為先 前發生過磚頭事件,且他這次來也是一樣故意大小聲,想讓 我知道他來了,因此我很害怕等語(本院74號卷第93至98頁 ),是由告訴人己○○證述可知,被告前述於告訴人己○○住居 所出沒並四處張望、徘徊等行徑,已造成告訴人己○○難堪、 不快而生痛苦及畏懼感受。  ㈣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起先 躺臥於告訴人己○○住處隔壁騎樓擺放之桌椅,而經他人與之 交談後,雖起身步行離開,然不及1分鐘又隨即返回原處, 且其牽起腳踏車、步行經過告訴人己○○住處時,則有轉頭盯 著店內之舉止,隨後並未逕自離開該處而仍將腳踏車停放於 告訴人己○○住處隔壁騎樓,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74號 卷第89頁),核與證人己○○證述有關被告當日徘徊於其住處 騎樓,且即便經旁人勸阻離去仍不顧,暨被告有刻意張望其 住處內部等內容相合,足以補強證人己○○所為前揭證述確屬 可信。  ㈤審之被告自承其確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執磚頭、路旁旗 桿底座等物丟、砸告訴人己○○住處,甚至與之發生拉扯等情 (本院74號卷第127至128頁),是其於前案發生不過半年之 久之114年1月11日,無故徘徊並張望告訴人己○○住處,甚至 經告訴人己○○委請鄰居協助驅離被告後,被告仍將所騎乘腳 踏車停放於告訴人己○○前址住處附近,而毫無離去之意思, 自足令告訴人己○○萌生被告此次仍有重複為前述丟擲磚頭等 暴力行為之感受,因此感到不安、焦慮,進而產生痛苦、畏 懼等情緒,實非無法想像。從而,揆以前揭說明,被告對告 訴人己○○所為上揭行為,已達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程度 無疑;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 範之騷擾行為,尚有未洽,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事實欄所示 。  ㈥被告雖辯以其當日係因工作緣故,不得已接近告訴人己○○住 處等語,惟參諸前述本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不論於躺臥或 隨後起身步行期間,俱無任何執手機與他人聯繫或尋覓其所 稱雇主之情形,已如前述。尤其,針對雇主資訊,被告於本 院訊問程序時稱:「(問:雇主是誰?)他電話中只有說他 就是花錢請我去,不想要因為這件事還需要出庭作證,要我 不要造成他的麻煩,我都是臨時認識雇主的,我不知道他的 名字也不認識他,他從頭到尾都還沒出現過,那個都是透過 友人隨機轉介給我的。例如友人跟我說某個宮廟有工作,要 我去跟那個人接洽,我直到工作完拿到錢才會知道那個人是 誰。」等語(本院74號卷第35頁),而自承其無法提供年籍 資料供本院查證,是其所辯無非係屬犯後卸責之詞,無從採 信。另辯護人雖以前詞認為本案除證人己○○單一指訴外,並 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然證人證述確有如前所述證據資以補 強,均據本院論駁如前,堪認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不可憑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足為採。本案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雖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有被告提出身心障礙卡(本院78號卷第119頁)、財團法人 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8月27日高醫附法 字第1130106960號函暨所附被告自112年11月23日至113年7 月22日期間之就醫病歷影本(78號偵一卷第149至277頁)等 附卷可憑。惟觀諸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法官訊問、審 理期間,均能為完整、切題之回答,有被告歷次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足按。復參佐被告於為如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犯行前,尚知以面罩蒙住臉部以掩飾身份,而就事實 欄一㈢所示部分,則自承其知悉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力行路附 近將違反本案延長保護令所規範之100公尺誡命規定,並詳 細述說其行為動機與目的(本院74號卷第34頁),種種情節 在在足以證明被告於實施本案前述犯行過程中,均無行為混 亂或意識不清醒之情形,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難認與常人 有異,足認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 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經濟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己○○、丁○ ○之姪子,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業據證人丁○○、己○○證述明確(78號偵一卷第7 頁、78號偵二卷第7頁),是被告對告訴人丁○○、己○○所為 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傷害、毀損等犯行,係屬對家庭成員間 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 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 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所定騷擾行為,然揆以前述說明,被告所為業 已造成告訴人己○○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應認已構成對於告 訴人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此據本院認定如前,惟此 僅係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不同,非罪名有異,尚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行為,雖均各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1款、第4款規定,然因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核發保護令者,保護令內所載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 ,僅係將其違犯情形逐一列舉,是被告雖同時違反保護令內 數款規定,仍僅各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3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丁○○、己○○之 姪子,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 係,且被告身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自知應循正當 管道與告訴人丁○○、己○○互動,縱彼此因細故生有不滿之處 ,也應理性溝通、協調,竟率爾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丁○○ 、己○○,且毀損告訴人己○○住處物品。又被告明知已經法院 核發本案保護令及延長保護令,仍不知反省己身,以上述方 式違反之,造成告訴人己○○須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起先矢口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期 間方坦承前述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 犯行為部分坦承、部分否認之辯解等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本院74號 卷第127至128頁)、目前罹患精神疾患之就診情形(業如前 述)、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前科素行,及 檢察官、告訴人丁○○、己○○對於量刑所陳述之意見(本院74 號卷第98、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基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 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被告個人 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 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以示處罰。  五、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雞蛋數顆,及用以犯事實 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磚頭、旗桿底座等物,雖均係其犯罪所用 之物,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屬違禁物 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與被告為父子,二人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關係。被告因對告訴人丙○○實施家庭暴 力,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2年8月28日以112年 度家護字第118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告訴人 丙○○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丙○○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 年。詎被告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於113年7月17日 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處(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見本院74號卷第129頁),對告訴人丙○○大聲咆 哮辱罵而對其實施精神上騷擾,以此等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 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 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供述、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11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 、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密錄器影 像光碟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本來講話 就比較大聲,我並沒有跟告訴人丙○○吵架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依起訴事實記載,被告對告訴人丙○○為騷擾行 為之地點應在其等住處,然卷內除告訴人丙○○指訴外,並無 其他證據資以補強。又卷附員警密錄器所攝得影像實際上為 事發後,被告與告訴人丙○○在室外之互動,自不得作為告訴 人丙○○指訴之補強,故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 之被害人,免受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進而防治家庭暴 力行為之發生,以促進家庭和諧,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實施, 目的在幫助受暴力侵害的不幸受害者可以得到保護,使得弱 勢的一方能即時獲得司法介入。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款、第2條第3款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 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然上開所謂「騷擾」,應係指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 令者有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 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而言。實務上核發保護令之要件相對寬鬆 ,雖可免生法益保護之漏洞,然亦因而易遭濫用,故為免解 釋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騷擾」此一概念範圍過於廣泛,缺乏 定型性之開放性構成要件要素,自應參酌前揭立法目的予以 合理地目的性限縮。是保護令相對人所為之行為若非專以侵 害、騷擾保護令聲請人為目的,而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 權利之目的,縱使所為行為已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 而該當「騷擾」之概念,仍不應逕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又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 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被害人須確實處於受 暴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始足認 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騷擾之行為, 其程度雖較精神上不法侵害為輕,然仍應具備惡意性、起始 性及積極侵害性,從而,行為人(即保護令之相對人)之言 語、舉動,是否已合於「騷擾」之要件,仍應綜依個案整體 情節、緣由始末等交相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而為認定, 倘行為人所為,並未逾越常情之合理範圍,不得僅因被害人 對行為人之言行感到不滿或不快,遽認受保護令約束之一方 對他方即有騷擾行為。  ㈡證人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是因為被告喝 酒後向我要錢,但我早上已經給過他飯錢,我不願再拿錢給 他,因此他才會對我大小聲,而我則是因為控制不住場面才 決定報警等語(79號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74號卷第99至10 5頁),是就告訴人丙○○而言,其所認定被告該次違反保護 令之行為態樣應係指「被告以言語咆哮方式向其索要金錢」 。然而,參之證人丙○○於審理時亦同時證稱:被告平常講話 相較於一般人就有比較大聲之情形,而我也是等語(本院74 號卷第105頁),是被告該次行為與其素日與告訴人丙○○相 處模式有無差異,而被告前述講話方式是否具有何積極侵害 性,均屬有疑。  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固可見告訴人丙○○於員 警到場後反覆詢問能否強制被告就醫,並提出保護令為據, 然經員警詢問有關被告違反保護令之事實時,告訴人丙○○僅 泛稱被告「有向其要錢」、「有大小聲」、「有造成我的精 神上損害」,然對於被告具體所言則未予說明。又被告斯時 除詢問員警能否離開現場,及吼稱「我要離開」外,別無其 他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74號卷第87至88頁) 。考以被告與告訴人丙○○屬父子關係,二人日常相處過程本 就容易因家事分配、經濟來源等各端彼此生有齟齬,雙方因 而情緒不穩、氣憤等情,尚屬合理。是以被告當日除講話音 量較大外,有無對告訴人丙○○為其他話語而具備特殊惡意性 或積極侵害性,並已對告訴人丙○○直接產生一定程度之生理 、心理上影響,誠屬有議。因此,本案告訴人丙○○既未能具 體言明被告係以何恐嚇、脅迫或其他具有惡意性、積極侵害 性等方式對其為「騷擾」行為,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丙○○單方 面主觀評價,即遽予採認。  ㈣再審之被告自警詢時起迭稱:我並未與丙○○「大小聲」,我 本來講話就比較大聲一點,這只是一場誤會等語(79號偵卷 第9至12、55至56頁、本院74號卷第86頁),而否認告訴人 丙○○前揭所為證述,然本案除告訴人丙○○前揭指訴外,公訴 人並未舉出其他足資證明其指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又 前引經本院勘驗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固可見告訴人丙○○於員 警到場後隨即請求協助,業如前述,然此密錄器影像係員警 經告訴人丙○○報案後到場而攝得,已非案發當時影像;且過 程中並未見被告對告訴人丙○○有何恐嚇、脅迫或其他具有惡 意性、積極侵害性之行為,自亦難資為告訴人丙○○前揭證述 之佐證。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有告訴人丙○○ 之指訴,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佐證,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違反保護令犯行,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㈠所示 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所示 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所示 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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