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A1 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法定代理
人兼 相對人 B1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1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日起延長安置至一
一四年六月二十九
日止。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
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A1(民國000年0月生)因其
母B1於112年9月26日持刀自傷,翌(27)日13時許又傳送訊
息予社工告知將殺死A1,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
置之必要,於同日16時起將A1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後經先
後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29日止。惟B1因經濟
陷入困境,於113年12月下旬搬回其母親住處生活,並於114
年1月22日簽訂家庭處遇計畫,針對B1精神醫療穩定度、工
作概況及居住所適應狀況,尚須追蹤輔導一季至半年左右,
另亦須重新規劃A1結束安置後的照顧計畫,評估B1目前仍無
法提供A1妥善照顧環境,為顧及A1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
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3月30日起至114年
6月29日止延長安置A1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
畫表、意願表達書、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48號
裁定、B1在本院電話詢問時同意社會局繼續安置A1等為證,
堪認B1之經濟狀況及居住環境尚需適應,且其精神疾病仍須
持續就醫加以控制,現階段B1仍無法提供A1妥善照顧環境,
如不予延長安置,將無從確保A1獲得適當養育及照顧。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宜貞
KSYV-114-護-26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