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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955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加利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林明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心豪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新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 年7月26日院臺訴字第11250148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薛瑞元變更為邱泰源 ,茲據變更後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被告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之需要,依傳染病防治 法第54條第1項及傳染病防治財物徵用徵調作業程序及補償 辦法(下稱徵用補償辦法)第4條規定,於民國109年1月31 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080號函檢附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自 109年1月31日起至109年2月15日止,特徵用原告公司製造之 一般醫用口罩、外科手術口罩(見本院卷第87頁至88頁,下 稱109年1月31日全面徵用書);其後被告先後以109年2月11 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118號、109年2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 001726號、109年2月19日衛授疾字第1090002055號、109年3 月4日衛授疾字第1090002332號、109年3月13日衛授疾字第1 090400230號、109年4月13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330號、109 年4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004292號等函通知原告公司分別 展延徵用期限、新增徵用規格及新增(或調整)徵用價格, 並於109年5月30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589號函稱自109年6月 1日零時起解除徵用(見本院卷第89頁至103頁,下合稱109 年2月11日等8函)。被告於109年6月3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 594號函檢附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自109年6月1日起向原告 公司徵用一般醫用口罩及/或外科手術口罩每日19萬片(見 本院卷第105頁至110頁,下稱定額徵用書1);另於109年8月 31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826號函檢附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 自處分送達時起向原告公司徵用至109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 卷第111頁至119頁,下稱定額徵用書2)。 ㈡嗣被告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09年9月2日會同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至原告公司製造廠稽查, 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於109年9月4 日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原告公司八里廠搜索後,再逕行搜索 忠孝路倉庫及楓林坑倉庫後發現,原告公司於109年1月起即 自大陸地區進口非醫用一般口罩,在其廠房及新北市○○區○○ 路000號倉庫內等處,將上開非醫用一般口罩與一般醫用口 罩混充後交付予被告。被告依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4條第1 項規避及妨礙徵用醫用口罩,依第67條第1項第5款、行政罰 法第18條第2項等規定,於112年1月30日衛授疾字第1120400 061號函處原告公司新臺幣(下同)4,019萬5,750元罰鍰, 併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同條第3項等規定,處代表人原 告林明進100萬元罰鍰(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下稱原 處分)。原告均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見本院卷第33頁至 第45頁),繼之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均主張:徵用書內所稱「貴公司製造」,並無限制原告 公司進用大陸或外國來源貨品,若進口半成品並經相關篩選 程序製成成品,難謂非原告公司製造。原告公司曾於109年7 月21日將自大陸進口之口罩送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 所檢測其細菌過濾效率達到99.3%至99.9%,已達政府實名制 口罩95%之標準以上,非不良品。被告未具體說明原告公司 混充大陸地區進口之口罩數量及日期,所為推論即嫌速斷, 亦未盡其舉證責任證明原告公司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 。再者,原告公司受領被告所發給徵用口罩補償款,係基於 被告之補償處分,原告公司如未交付合於規格之口罩,乃後 續被告補償處分是否應相對減少或拒絕給付之問題,非可認 係原告公司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因而受有利益等語,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被告為因應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推動口罩實名制 政策,確保民眾皆有醫用口罩使用,自109年1月31日起陸續 向原告公司徵用由其每日生產全部或定額數量之一般醫用口 罩、外科手術口罩,非屬原告公司所自行製造者,即與徵用 要件不合。詎原告公司自109年1月起,將自中國大陸地區進 口之口罩與一般醫用口罩混充後交付予被告,上開案件經新 聞媒體大幅度報導後,造成社會大眾恐慌,因無法辨明原告 公司所交付口罩何者為其製造,何者係自中國大陸進口,導 致被告必須全面辦理民眾退貨及全數銷毀,原告公司受領被 告支付徵用價款,屬因違反義務之不法利得,扣除每片口罩 出廠價後,原告公司所得利益為4,019萬5,750元(見附表計 算式),併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 公司代表人林明進10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傳染病防治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 立期間,各級政府機關得依指揮官之指示,徵用或調用民間 土地、工作物、建築物、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 、污染處理設施、運輸工具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 之防疫物資,並給予適當之補償。」第67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五、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優先使用、徵 調、徵用或調用。」如事實概要欄所示等情,有109年1月31 日全面徵用書、被告109年2月11日等8函、定額徵用書1、定 額徵用書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109年度偵字第19430號起訴書、原告公司109年1月至9月 進口資料、原告公司109年1月4次自大陸地區進口口罩之進 口報單、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 至第138頁、第161頁至第162頁、第321頁至第328頁,訴願 卷右上方頁碼第90頁至第112頁),堪信為真。本件發生時新 冠肺炎疫情嚴峻,全球正值防疫期間,大眾對於醫用口罩需 求甚高,屬防疫必備用品,而醫用口罩之產地及品質甚為重 要,影響大眾對於口罩之信賴程度及使用意願,甚而影響國 內疫情控制程度,攸關人民健康甚鉅,原告公司將非醫用口 罩與醫用口罩混充交付予被告,使其交付給不知情之人民, 對國民健康及公共衛生安全均有危害之虞,有妨礙被告徵用 口罩之目的。  ㈡原告雖引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主張已就109年1月 31日至同年6月1日自大陸進口之口罩去向交代,應由被告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確有混用口罩等語;惟查:原告公 司確於109年1月向中國大陸進口口罩等情,有原告公司109 年1月2日、1月6日、1月16日及1月22日進口報單、原告林明 進於109年9月5日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他第4229號詐欺案之訊 問筆錄,以及109年9月9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調 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28頁、第337頁至 第367頁),審酌原告林明進於其上稱:「(問:如果依照你 宣稱,大陸進口的非醫用口罩,其實是醫用口罩,過濾效果 也高達95%,你為何不放到一般通路賣,而放到國家徵用?) 因為安景瑞不能固定提供我量,只能趁他有空幫我代工生產 。所以我把它拿來交給實名制」、「(問:你跟安景瑞公司 下單每日出貨20萬片有沒有簽署合同?)沒有,上述對話就 算是真的下訂,因為我跟對方有交情,他們也相信我,所以 沒有訂單。」、「(問:你最早從何時開始自大陸安景瑞公 司進口口罩)很久了,我只記得是92年SARS疫情之後,但確 切時間點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第366頁、 第353頁),參以原告公司會計薛美玲於109年9月5日109年度 他第4229號詐欺案訊問筆錄稱:「(問:是向大陸那家廠商 進貨?)是安徽安景瑞公司,這家是林明進認識很久的廠商 。」(見本院卷第389頁),足見原告林明進向中國大陸安 徽安景瑞公司購入口罩由來已久,非自109年1月起始為之, 且原告林明進原意將大陸進口的口罩於徵用時交付被告實施 口罩實名制用。又原告林明進明知在大陸地區生產之醫用口 罩,並非臺灣地區製造之商品,竟基於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 之犯意,於109年3月前不久之某日,向大陸地區廠商購買製 造口罩之設備及醫療口罩共計6萬9,570片,並於上開口罩上 加註「MADE IN TAIWAN」之鋼印字樣而為虛偽標記後,再於 109年3月29日以原告公司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運進 口,因犯商品虛偽標記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智易字12號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215頁至第217頁),足見原告林明進早於109年3月前即 有將中國製非醫療用口罩混用之行為,再者,原告公司在本 院審理時,未提出明確銷貨資料或途徑可供查核,難認原告 公司確實已將於109年1月自大陸進口之口罩銷售至其他通路 等情屬實,本院就調查所得證據,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本於確信加以判斷,不受其他案件判決之拘束。  ㈢原告雖稱徵用書內所稱「貴公司製造」,並無限制本公司進 用大陸或外國來源貨品等語;惟查:原告公司本係以製造醫 療用具為主之公司,被告為提供防疫期間國民所需口罩數量 ,乃向製作口罩之廠商全面徵用其生產之口罩等情,有被告 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許可證檢索資料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8頁、第106頁、第113頁、第3 29頁至第335頁),根據徵用書主旨欄記載:「為因應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之需要,特徵用貴公司製造之一般醫療用 、外科手術口罩…」等語,徵用書既已清楚表明欲徵用之口 罩係原告公司所製造之一般醫用口罩,則原告公司自大陸地 區進口非醫用口罩,不屬上開所述之一般醫用口罩,亦不符 合被告全面徵用書之口罩要求。是以,不論原告主張曾將大 陸進口之口罩送請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檢測細菌過濾效率達 到99.3%至99.9%,已達政府實名制口罩95%之標準以上等情 (見本院卷第17頁),是否屬實,徵用書主旨已述明徵用原 告公司所製造之口罩,原告公司交付大陸混用口罩予被告, 不符合被告徵用口罩之規定。  ㈣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各自有其審判權限,行政訴訟採取職權 調查主義,不受當事人主張及自認之拘束,與民事訴訟採取 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民事法院應以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及提供之訴訟資料,以為裁判基礎,不得斟酌當事人所 未 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並不相同。行政法院對繫屬案件事 實之認定,固可參考相關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並不受 拘束,仍應依法自行認定事實。原告公司舉士林地院110年 度智易字5號刑事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81頁) ,主張該刑事判決認定其係陸續自109年7月底至同年9月2日 止,始有混充共計364萬8,000片自中國大陸進口之口罩,與 被告據以裁罰之事實不同等語;惟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 體之刑罰權為目的,涉及人身自由及生命財產之限制與剝奪 ,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嚴格證據法則,就證據之取得、 證據能力及其證明力均有嚴格之規範與要求,其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與行政爭訟所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或違反行政規範 行為之事實認定並因此衍生之行政制裁,具有本質上之不同 ,故行政爭訟事件有關事實之認定,自不受刑事判決或檢察 官偵查處分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5 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前揭判決認原告林明進開始以中 國大陸口罩混充之時點為109年7月底至同年9月2日的看法, 不能拘束本院。  ㈤按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 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 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 鍰之處罰。」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 罰鍰,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新臺幣一 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查原告林明 進為原告公司代表人,因本件以中國大陸製造一般口罩混充 實名制徵用口罩,交付364萬8,000片給政府,經士林地院11 0年度智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詐欺罪及違法製造醫療 器材罪,處有期徒刑三年等情,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 度偵字第19430號起訴書及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21頁至第138頁、第265頁至第281頁)。又原告林明進 明於上開口罩上加註「MADE IN TAIWAN」之鋼印字樣而為虛 偽標記,因犯商品虛偽標記罪等情,已如前述。原告林明進 經營管理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係基於故意使原告 公司為前開違法行為,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林明進裁處100萬元罰鍰,於法無不 合。  ㈥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2項規定:「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 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第18條之立 法理由載明:「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以求 處罰允當。又裁處罰鍰,除督促行為人注意其行政法上義務 外,尚有警戒貪婪之作用,此對於經濟及財稅行為,尤其重 要。故如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獲有利益,且所得之利益超 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為使行為人不能保有該不法利益,爰 於第2項明定准許裁處超過法定最高額之罰鍰。」是依行政 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加重者,即同條第1項之罰鍰,不受法 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於全面徵用即109年1月31日起至6月1 日止,原告分別交付3,471萬4,000片一般醫用口罩(徵用價 格2.5元)、48萬6,000片立體口罩(徵用價格5元)予被告,被 告給付生產款項共9,367萬5,750元予原告(計算式:3,471 萬4,000片*2.5元*1.05營業稅+48萬6,000片*5元*1.05營業 稅=9,367萬5,750元)。原告於定額徵用期間,被告支付生 產及補償款,計570萬片一般醫用口罩徵用價格2.7元,共1, 615萬9,500元(計算式:570萬片*2.7元*1.05營業稅=1,615 萬9,500元),另被告於全面徵用期間,以109年3月4日函新 增生產口罩激勵措施,即原告每生產一片口罩得另獲得0.2 元之原料穩價穩量金及0.5元之生產激勵金(見本院卷第377 頁),並以109年4月15日函新增假日激勵金,如原告每日目 標產能得達到100%者,每片口罩能獲得1元補貼(見本院卷 第379頁至第380頁),原告尚獲得109年2月4日至3月4日之 原料穩價穩量金105萬5,880元(計算式:502萬8,000片*0.2 元*1.05營業稅=105萬5,880元)、109年3月5日至4月3日之 原料穩價穩量金95萬5,920元(計算式:455萬2,000片*0.2 元*1.05營業稅=95萬5,920元)、109年3月5日至4月3日之生 產激勵金238萬9,800元(計算式:455萬2,000片*0.5元*1.0 5營業稅=238萬9,800元)、109年3月14日至4月3日之假日生 產激勵金132萬900元(計算式:125萬8,000片*1元*1.05營 業稅=132萬900元)。復依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110 年12月15日函,於全面徵用時期之一般醫用口罩出廠價為每 片1.82元(見本院卷第381頁至第384頁),被告又為穩定口 罩供貨無虞,於109年7月起將一般醫用口罩調整為每片3.1 元(見本院卷第385頁),則原告所得利益計算方式如下:⑴ 原告於全面徵用期間所得利益計3,533萬4,250元(計算式: 9,367萬5,750元-(3,471萬4,000片醫用口罩+48萬6,000片 立體口罩)*1.82元/片+105萬5,880元+95萬5,920元+238萬9 ,800元+132萬900元=3,533萬4,250元);⑵於定額徵用期間 所得利益為486萬1,500元(計算式:1,615萬9,500元-(360 萬片*1.82元/片)-(210萬片*2.26元/片)=486萬1,500元 );⑶合計共4,019萬5,750元(計算式:3,533萬4,250元+48 6萬1,500元=4,019萬5,750元)。故原處分按徵用期間原告 交付口罩所取得淨利,處以4,019萬5,750元罰鍰,難認有顯 然過苛之情形。原告雖舉被告111年2月25日衛授疾字第1110 400132號、第1110400132A號函(見本院卷第473頁至第476 頁),主張被告要求返還所受領徵用補償款,目前分別繫屬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66號、1ll年度訴字第1367號案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461頁),惟前揭案件現裁定停止訴訟中,被 告是否有實體上請求權尚未確定,不影響本院對此部分裁處 金額之認定。至原告引士林地院111年度智附民字第13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張該判決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規定,得請求原告公司及原告林明進連帶賠 償1,013萬669元等語,惟該判決是以同院110年度智易字第5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條文 參照),即原告林明進開始以中國大陸口罩混充之時點為10 9年7月底至同年9月2日,與本院認定不同。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口罩機產能之爭論,因無確切 數據可供參考,估算量之數據有高度不確定性,故為本院所 不採,惟不影響本院依卷證資料所為上開認定。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附表:原告所得利益計算表(見本院卷第319頁) 徵用階段 項目 出貨 期間 片數(A) 徵用價格(B) 未稅 元/片 金額 (C=A*B*1.05) 含稅 小計 含稅 成本 (D=出廠價*A) 2-6月出廠價1.82 7月出廠價2.86 所得利益 (E=C-D) 全面徵用 生產口罩款項 109/1/31-6/1 34,714,000 (一般醫用) 2.5 91,124,250 99,398,250 63,179,480 (1.82*A) 27,944,770 486,000 (立體口罩) 5 2,551,500 884,520 (1.82*A) 1,666,980 原料穩價穩量 109/2/4-3/4 5,028,000 0.2 1,055,880 5,722,500 109/3/5-4/3 4,552,000 0.2 955,920 生產激勵金 109/3/5-4/3 4,552,000 0.5 2,389,800 假日生產激勵金 109/3/14-4/3 1,258,000 1 1,320,900 定額徵用 生產口罩款項+原料穩價穩量 109/6/12-6/24 3,600,000 2.7 10,206,000 16,159,500 6,552,000 (1.82*A) 3,654,000 109/7/1-7/14 2,100,000 2.7 5,953,500 4,746,000 (2.26*A) 1,207,500 合計 115,557,750 75,362,000 40,195,750

2025-03-13

TPBA-112-訴-955-20250313-1

豐智簡
豐原簡易庭

妨害農工商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智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升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0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升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 2頁第7至8行,關於網頁擷取照片、商品照片應更正為「被 告(原誤載為告訴人)上開蝦皮網路商城賣場113年5月30日 上午8時25分賣場網頁擷取照片」、「被告(原誤載為告訴 人)所販售給不知情消費者電捲棒商品照片」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 罪。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商品虛偽標 記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同類型案件仍在 緩起訴處分期間(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143號緩起訴處分書),明知其 進口之電捲棒,未依規定完成檢驗程序,竟意圖欺瞞他人, 虛偽標示不實之商品檢驗標示識別號碼,足生損害於商品審 驗制度之正確性,且使一般消費大眾難以辨別,影響市場交 易之安全與秩序,兼衡其虛偽標記之商品種類、價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2025-03-12

FYEM-114-豐智簡-2-2025031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農工商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碧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3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碧珍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商品虛偽標記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販售之商品未經檢驗,仍於網路購物 平台上虛偽登載商品之檢驗標識號碼,足以生損害於不特定 之消費者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檢驗制度之正確性,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素行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21號   被   告 曾碧珍 (大陸地區人民)             女 34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平             鎮區金陵路4段429巷16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碧珍為鍾雪梅之媳婦,其以不知情之鍾雪梅(涉嫌行使偽 造準特種私文書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部分,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名義申請蝦皮帳號「ydshop888」,並為該蝦皮帳號 賣場之實際經營者,曾碧珍明知其所經營之前開蝦皮賣場所 銷售之「嬰兒床鈴」未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 )之商品檢驗標識識別證號碼,竟仍意圖欺騙他人,並基於 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販售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1日前之某日,將上開未經檢驗之嬰兒床鈴商品,上 架於上開蝦皮賣場,並於其商品銷售頁面中填載檢驗標識號 碼為「M56288」等不實字樣而行使之,用以向消費者表彰該 商品業已經通過我國之商品檢驗程序,足生損害於不特定消 費者及標檢局商品檢驗制度之正確性。 二、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碧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綜企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訪問紀錄、涉嫌違規商品追蹤處理摘 要表、商品進貨並進入市場資料統計表、蝦皮網頁賣場擷圖 、商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等 罪嫌。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就商品為虛偽標記,復意圖 販賣而陳列之,其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 之罪,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即該條第1項,無再適用補充 條款即該條第2項之餘地。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虛偽標記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2025-03-10

TYDM-114-壢簡-447-20250310-1

刑智上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偽造文書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博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雷和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智訴字第17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91號、第37711號、 第38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30日起施行。本案係在112年9月19日 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收文日期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頁 ),自應適用現行智審法之規定。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64條前段規定,為第二 審之審判所準用。次按智審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4款所列 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參酌同條立法理由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細則第4條規定,其範圍涵蓋「刑法第253條、第254條、第3 17條、第318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之4之罪或違反商標法、 著作權法及智審法第72條至第74條之刑事案件」、「犯營業 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第13條之3第3項及第13條之 4之罪之刑事案件」、「犯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之 罪之刑事案件」、「其他依法律規定或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 產法院管轄之刑事案件」,並依智審法第54條第1項、第2項 、第58條第1項規定,非屬營業秘密刑事案件之第一審管轄 ,均由地方法院管轄;不服地方法院關於智審法第54條第1 項案件或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受理之案件,依通常、簡式審 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向 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為之。      三、經查,本案被告等涉犯之罪名,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所犯法 條及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同法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藥事法第86條第1項 之冒用他人藥物標籤、藥事法第87條等罪,俱非智審法第3 條第2項第2款、第4款規定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類型,則被 告等不服原審關於該案件依通常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上 訴者,即無智審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參照上開規定 及說明,本案之刑事第二審審判程序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管轄,本院對之無管轄權,自應由本院諭知管轄錯誤, 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且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2025-03-04

IPCM-114-刑智上訴-5-20250304-1

沙智簡
沙鹿簡易庭

妨害農工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夏評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夏評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2025-03-03

SDEM-114-沙智簡-1-2025030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淇 王秉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137號),嗣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45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淇共同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 之條件。 王秉暄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 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㈠李家淇前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 稱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申請帳號「Ruby00000000 」、「97imy8e07o」使用,並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前某時起 ,與中國大陸地區不詳真實身分廠商合作,在蝦皮購物網站 上販賣PlayStation4副廠遊戲手把等商品,並委託該大陸地 區廠商協助上架事宜。詎李家淇所販賣之遊戲手把並未經國 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委託之實驗室檢驗,未取得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及認證碼,竟基於意圖欺騙 他人就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大陸地區廠商先以不詳方式得悉林沛豪經營之神思工 作室販賣之廠牌Sense,型號BGP-2016之無線遊戲手把(下 稱本案遊戲手把)所取得之NCC認證碼CCAP23LP1850T7(下 稱本案NCC認證碼),即以此NCC認證碼刊登在上開李家淇蝦 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遊戲手把之頁面上,而李家淇見狀未與 制止,繼續以此刊登內容販賣遊戲手把商品,其等以此方式 共同不實登載而偽造其所販售遊戲手把商品取得本案NCC認 證碼之準特種文書,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用以表 彰上揭商品業經NCC就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核准認證,並將該 偽造準特種文書向不特定買家行使,足生損害於林沛豪、各 不特定買家及NCC對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認證管理之正確性 。  ㈡王秉暄前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帳號「wangroby」使用,並於 民國112年11月2日前某時起,在蝦皮購物網站上販賣PlaySt ation4副廠遊戲手把等商品。詎王秉暄明知所販賣之PlaySt ation4遊戲手把未經NCC委託之實驗室檢驗,未取得電信管 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及認證碼,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就 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在網路 上搜尋後,得悉前揭林沛豪經營之神思工作室就本案遊戲手 把所取得之本案NCC認證碼,即在其以前述蝦皮購物網站帳 號刊登販賣遊戲手把之網頁上,不實登載而偽造該商品取得 本案NCC認證碼之準特種文書,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 記,用以表彰上揭商品業經NCC就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核准認 證,並將該偽造準特種文書向不特定買家行使,足生損害於 林沛豪、各不特定買家及NCC對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認證管 理之正確性。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沛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之指訴。  ㈡被告李家淇、王秉暄於蝦皮購物網站所刊登之商品網頁截圖 照片各1份  ㈢李家淇、王秉暄蝦皮購物網站帳號資料1份。  ㈣倍科檢驗科技有限公司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1份。  ㈤李家淇、王秉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李家淇、王秉暄於蝦皮拍賣網站上登載虛偽之本案NCC認證 碼,而以電磁紀錄態樣顯示在電腦網頁中,向不特定買家行 使,使不特定買家得透過電腦處理而在螢幕上顯示,該電磁 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所稱準特種文書,又N CC認證碼代表產品經NCC或其委託之驗證機構審驗合格具備 一定品質;是核李家淇、王秉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 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又李家淇、王秉暄之行為均 構成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而刑法第255條 第1項之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詐欺罪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自不再論以詐欺罪責(參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 字第30號、5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另刑法 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被告行為 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 再適用同條第2項之餘地,附此敘明。李家淇、王秉暄所為 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李家淇、王秉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品虛偽標記罪 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李家淇就本案犯行,與 大陸地區不詳身分廠商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李家淇、王秉暄明知販賣具備低功率射頻之電器用品 需經NCC認證,仍因貪圖便利、減少勞費,而任意使用被害 人就同類商品所申請認證通過之NCC證號,實欠缺法治觀念 ,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李家淇、王秉 暄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被害 人之損失,有和解協議書2份在卷可稽,暨李家淇、王秉暄 於本院訊問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其等 各自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被害人損失情 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其等獲得何實際之 犯罪所得,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李家淇、王秉暄於此之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尚可。此外,李家淇、王秉暄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已如前述,被害人同意本院得就被告之罪刑宣告緩刑 。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 及賠償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確保李家淇、王秉暄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應分別履 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1.李家淇應賠償林沛豪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第1期給付10萬元,餘款於113年9月31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31日、同年12月31日分別給付2萬5,000元。(以上款項逕匯入林沛豪指定帳戶)。 2.王秉暄應賠償林沛豪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款項逕匯入林沛豪指定帳戶)。

2025-02-27

TPDM-113-審簡-2312-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宜賢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歸更緝字第8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5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廖宜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廖宜賢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8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 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暨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本院函知受刑 人得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 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 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 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 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廖宜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業務侵占罪 商品虛偽標記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緩刑撤銷) ⑴有期徒刑5月 ⑵有期徒刑4月 ⑶有期徒刑6月 ⑷有期徒刑3月 ⑸有期徒刑4月 ⑹有期徒刑3月 ⑺有期徒刑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7年6月8日 ⑴103年至106年間 ⑵103年至107年間 ⑶102年至107年間 ⑷105年間 ⑸106年間 ⑹106年間 ⑺105年至106年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754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76號 最後事 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易字 第694號 109年度智易字 第10號 判決日期 109年10月22日 109年10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易字 第694號 109年度智易字 第1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年10月22日 109年12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15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並於113年7月25日確定。 已執畢

2025-02-26

TCDM-114-聲-263-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農工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6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20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景昌幫助犯輸入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民國113年9月27日函暨附件資料」、「被告於本院訊 問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 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 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 理。查本案之口罩係從香港地區輸入,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以進口論,而為「輸入」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2項之幫 助輸入虛偽標記之商品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所幫助輸入虛偽標記本案口罩,固為被告幫助犯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既非被告所有之物,即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須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之規定不合 ,自毋庸依前揭條項宣告沒收。至主管之行政機關若依海關 緝私條例裁處沒入,因該條例第45條之2規定「裁處沒入之 貨物或物品,不以屬受處分人所有為限」,自應由主管之行 政機關本於權責認定及處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姓名、電話 門號及住所地址,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進口虛偽標記 原產國之醫療口罩,所為損害標檢局對商品檢驗、安全監管 事宜之正確性,亦有影響消費者權益、市場交易秩序之虞, 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其自述高職肄 業、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300元、須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 (見院卷第1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7號   被   告 黃景昌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景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均明知在香 港地區生產之醫用口罩係香港地區工廠生產,並非臺灣地區 製造之商品,且在商品上加註「Made In Taiwan」字樣即係 代表臺灣製造。黃景昌竟基於幫助輸入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前不久之某日,由某甲以不詳 方式取得加註虛偽標記「Made In Taiwan」 之鋼印字樣非 醫療口罩共計32,400片,再於109年8月18日,以「陳怡文」 之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上開 口罩(進口報單號碼:00 0000000000),並由黃景昌提供 其姓名、使用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A門號)、住 處地址(彰化縣○○市○○街00號,下稱B地址)等資料予某甲 ,以填載報關及收件資料,並約定由黃景昌收取上開口罩後 ,再轉交某甲。嗣經臺北關人員查驗後,發覺上開口罩有產 地標示不實之情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景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其使用電話及住址給某甲,並協助某甲收取口罩等語。 2、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某甲叫我幫其收口罩,但我沒有證據證明此事,我也沒有收錢;某甲是陳榮邦(身分不詳)等語。惟查,⑴依被告所述,某甲本可自行收貨,卻要求被告收貨,又某甲與被告間未留任何單據證明,依後述證據可知上開口罩共32,400片,價值非微,若非被告與某甲間有相當信任基礎,某甲當無給被告收貨之可能,是以,應可推知被告應知悉上開口罩可能涉及不法,故由被告出面收貨。⑵又被告自始否認其使用A門號,嗣經調查後,方始承認使用A門號。⑶綜上,可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應認其有上開罪嫌。 2 證人即亞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亞風公司)負責人翁陳志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亞風公司受香港地區唐歌集運公司委託報關上開口罩,收件人為被告,收件電話為A門號,收件地址為B地址等事實。 3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涉案貨物彩色照片各1份 上開口罩均係由香港地區進口,並委託不知情之亞風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以貨物名稱「(非醫療用)口罩」申報進口,實際收貨人為被告等事實。 4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份 於108年12月19日,被告使用A門號作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使用之電話之事實。 二、 ㈠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 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 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是輸入香港地區物品,自屬輸入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姓名、A門 號、B地址予某甲,供某甲及其同夥遂行上開犯行,顯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然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依上說明,自 屬幫助犯甚明。 ㈢核被告黃景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55條 第2項之幫助輸入虛偽標記罪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 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扣案之口罩業經依法銷燬,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景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2025-02-24

CHDM-114-簡-82-20250224-1

智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鴻銘 王靜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瑞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4918號、112年度偵字第27465號、第2980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楊鴻銘犯附表五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 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五編號4、9至12、16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附表五編號1至3、5至8、13至15、17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楊鴻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15至20、22、23所示物品,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玖仟壹佰柒 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王靜美犯附表五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 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鴻銘係銘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原址設桃園市○○區○○○街00 ○0號17樓,行為時址設臺中市○○區鎮○路○○巷00號1樓,下稱 銘揚公司)之負責人,經營農、畜、水產品零售、批發等事 業,並在臺中市○○區○○○000○0號設廠(下稱沙鹿廠房),用以 存放、分裝海鮮及肉品;王靜美(時為楊鴻銘之配偶)擔任銘 揚公司之會計,負責帳務、訂貨、理貨等工作。楊鴻銘及王 靜美均明知「洽富氣冷雞」、「洽富CHARMING FOOD」等商 標名稱及圖樣(註冊/審定號分別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 ,專用期限分別為民國116年7月31日、119年9月15日,下稱 系爭商標)係洽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洽富公司)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 於家禽肉、雞肉等商品及家禽屠宰、食物冷凍、超低溫冷凍 等服務,現均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商標;又 臺灣優良農產品標章(下稱CAS標章)之標籤應黏貼合於廠商 申請該標章時經考評核准之環境作業中所製作之肉品外包裝 ,而銘揚公司並未向驗證機構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下稱中 央畜產會)申請取得CAS標章;暨銘揚公司之上游廠商津谷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津谷公司)、松柏食品有限公司(下稱 松柏公司)等均未申請取得CAS標章,且雞肉來源乃自國外進 口等情。詎楊鴻銘及王靜美2人於109年間,得標由法務部○○ ○○○○○○0○○○○○○○)、同署臺中戒治所(下稱臺中戒治所)、同 署臺中監獄0○○○○○○)、同署臺中女子監獄(下稱臺中女監)等 矯正機關(下稱臺中地區矯正機關)聯合辦理之109年度下半 年臺中地區矯正機關收容人副食品聯合採購案-雞肉類標案 ,並履約後,為降低成本以獲利,竟共同意圖欺騙他人及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與品質、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 商標之犯意聯絡,由楊鴻銘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 銘揚公司之名義,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由臺中地區矯正機關聯 合辦理之副食品聯合採購案標案(每半年招標1次),並於各 次得標標案後,分別與臺中看守所、臺中戒治所、臺中監獄 、臺中女監簽立採購契約書,均約定由銘揚公司供應有效期 限超過保存期限二分之一及符合CAS標章認證規格之國產雞 肉,由各矯正機關依所需請求銘揚公司出貨,並各自驗收、 查驗,銘揚公司則分別向各矯正機關請領貨款。楊鴻銘及王 靜美2人再於各標案履約期間(自110年1月間起至111年9月間 止),分別為下列履約準備行為:㈠分別於110年1月開始,向 取得CAS標章之洽富公司購買雞肉(含冷凍B級翅、冷凍光雞 丁、冷凍骨腿等),暨向未取得CAS標章之津谷公司(110年4 月開始)、松柏公司(111年1月開始)購買成本較低之雞肉 (含棒腿、骨腿、雞排、骨丁、次翅、「烏龜背」【即雞胸骨 】等);㈡於110年上半年開始,未經洽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逕自委託不知情之僑文快速印刷廠(下稱僑文印刷廠)印製 含系爭商標、CAS標章(第017104號,洽富公司所申請取得驗 證)、「原產地:臺灣」及不實之屠宰日期、有效日期之標 籤貼紙;㈢未經洽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委託不知情之 佑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螢公司)印製含系爭商標之紙箱( 自111年4月12日起,此前則使用向洽富公司購買雞肉而取得 之正版紙箱);㈣未經洽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委託不詳 廠商印製含系爭商標及CAS標章(第017104號)之塑膠袋;㈤僱 請不知情之蔡薔霞及不詳姓名之員工等人在沙鹿廠房,就向 洽富公司、津谷公司、松柏公司購得之雞肉,進行切塊、秤 重、依楊鴻銘所定比例混摻,再分裝於上述印有仿冒系爭商 標及偽造CAS標章之塑膠袋,復裝入上述印有仿冒系爭商標 ,並貼有上述印有仿冒系爭商標、偽造CAS標章、不實原產 地、屠宰及有效日期之標籤貼紙之紙箱。嗣依各矯正機關請 求出貨之雞肉品項、數量,將前述混摻國外進口、不符CAS 標章規格等低價雞肉,而佯裝為由洽富公司出廠且符合CAS 標章規格之國產雞肉,供貨予各矯正機關,使該如附表二所 示之矯正機關陷於錯誤,誤信為合格優良國產雞肉而點收, 並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核銷發票,並以匯款至銘揚 公司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案關兆豐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如附 表二所示之貨款計新臺幣(下同)2,731萬7,715元。 二、楊鴻銘及王靜美2人均明知下游廠商久樂食品有限公司(下稱 久樂公司)欲供貨予北部地區矯正機關,而需符合CAS標章認 證規格之國產雞肉,竟共同意圖欺騙他人及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與品質、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之犯意聯 絡,由楊銘鴻與久樂公司負責人張公欽接洽,並向張公欽佯 稱其為洽富公司之代理商乙節,復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111 年10月18日止,以同上履約準備行為,完成雞肉混摻、分裝 、裝箱,嗣依久樂公司請求出貨之雞肉品項、數量,將前述 混摻國外進口、不符CAS標章規格等低價雞肉,而佯裝為由 洽富公司出廠且符合CAS標章規格之國產雞肉,供貨予久樂 公司,使久樂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為洽富公司所出廠、 符合CAS標章規格之國產雞肉而點收,並給付貨款予銘揚公 司,迄111年9月6日止,計給付483萬7,356元。 三、嗣經警會同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下稱 臺中市食安處)、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等人員於111年10月18日 ,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沙鹿廠房、久樂公司(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等處查獲,暨王妍庭(即僑文 印刷廠職員)於同日主動交付銘揚公司委託印製之標籤貼紙 ,而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品;另楊鴻銘於同年月31日 ,主動交付臺中地區矯正機關辦理退貨如附表四所示之雞肉 予警方查扣,始悉上情。 四、案經洽富公司委任黃世興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下稱保三第 一大隊)報告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查 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 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58、159頁),並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彼此之犯 罪事實(楊鴻銘部分見偵44918卷三第97-108頁、195-205頁 、第281-286頁、第309-311頁,王靜美部分見偵44918卷三 第3-10頁、第89-94頁、第296-301頁、第309-31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世興(見偵27465卷一第306-304頁、 偵44918卷二第181-184頁、第251-255頁、偵29801卷第153- 154頁)、證人吳如楦【即臺中女監管理員】(見偵44918卷 一第5-11頁、第147-159頁)、證人黃俊宏【即臺中監獄管 理員】(見偵44918卷一第43-49頁、第147-159頁)、證人 楊志德【即臺中看守所管理員】(見偵44918卷一第95-100 頁、第147-159頁)、證人顏銘宏【即臺中戒治所科員】( 見偵44918卷一第131-136頁、第147-159頁)、證人王妍庭 【即僑文印刷廠職員】(見偵44918卷一第199-202頁、第23 1-233頁、偵27465卷二第61-65頁)、證人陳勇全【即佑螢 公司職員】(見偵44918卷一第237-240頁、第271-273頁) 、證人杜螢杰【即津谷公司經理】(見偵44918卷一第277-2 81頁、偵44918卷一第325-329頁)、證人何儒穎【即松柏公 司廠長】(見偵44918卷二第33-36頁、偵44918卷二第81-87 頁)、證人張公欽【即久樂公司負責人】(見偵44918卷二 第91-95頁、第171-177頁)、證人蔡薔霞【即銘揚公司職員 】(見偵44918卷二第3-6頁、第27-29頁)、證人楊福義【 即被告楊鴻銘之父】(見偵44918卷二第299-305頁、第259- 262頁)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銘揚公司販售 予臺中地區矯正機關之雞肉外包裝標籤貼(見偵44918卷一 第13-15頁)、扣押物編號16電腦主機-檔案「銷貨單明細表 」臺中市調查處彙整資料1份:①臺中女監部分(見偵44918 卷一第17-27頁)②臺中監獄部分(見偵44918卷一第51-56頁 )③臺中看守所部分(見偵44918卷一第105-108頁)④臺中戒 治所部分(見偵44918卷一第141-144頁)、臺中女子監獄之 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支出憑證黏存單、付款憑單(見偵44 918卷一第29-41頁)、法務部○○○○○○○「111年度上半年臺中 地區矯正機關收容人副食品聯合採購案-雞肉類」標案之採 購契約書【含投標標價清】、決標公告(見偵44918卷一第8 9-93、187-191頁)、銘揚公司之銷貨單【收貨人:臺中看 守所】(見偵44918卷一第109-129頁)、法務部○○○○○○○○「 110年度上半年臺中地區矯正機關收容人副食品聯合採購案- 雞肉類」標案之決標公告(見偵44918卷一第175-179頁)、 法務部○○○○○○○○「110年度下半年臺中地區矯正機關收容人 副食品聯合採購案-雞肉類」標案之決標公告(見偵44918卷 一第181-185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監「111年度下半年 臺中地區矯正機關收容人副食品聯合採購案-雞肉類」標案 之決標公告(見偵44918卷一第193-196頁)、證人王妍庭所 提出與被告王靜美【暱稱「May」】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44918卷一第217-221頁;另見偵27465卷二第55-59、67 頁)、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受執行人:證人王妍庭、111/10/18、臺中市○○區○○路0 0號】(見偵44918卷一第223-22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①證人陳勇全指認(見偵44918卷一第241-249頁)②證 人杜螢杰指認(見偵44918卷一第283-287頁)、證人陳勇全 所提出之:①佑螢公司出貨計畫表(見偵44918卷一第251-25 7頁)②印刷稿件4張(見偵44918卷一第259-265頁)③與被告 楊鴻銘、王靜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4918卷一第265 -267頁)、證人杜螢杰所提出之:①津谷公司應收帳款明細 表(見偵44918卷一第289-311頁)②進口報單影本4張(見偵 44918卷一第313-319頁)③與被告王靜美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1份(見偵44918卷一第321-32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①證人何儒穎指認(見偵44918卷二第37-39頁)②證人 張公欽指認(見偵44918卷二第97-99頁)、證人何儒穎所提 出之:①松柏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見偵44918卷二第41-68 頁)②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 知(見偵44918卷二第69頁)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 檢疫局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見偵44918卷二第71頁)④SGS 食品實驗室測試報告影本(見偵44918卷二第73-79頁)、證 人張公欽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44918卷二第103-104 頁)、久樂公司之廠商應付對帳明細表、貨品銷退貨明細表 (見偵44918卷二第111-155頁)、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證人張公欽 、111/10/18、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久樂公司】( 見偵44918卷二第159-167頁)、告訴代理人黃世興所提出之 :①洽富公司正、盜版標籤貼紙比對資料(見偵44918卷二第 185頁)②紙箱比對【含正版與扣案之盜版標籤貼紙、紙箱、 塑膠袋照片等】(見偵44918卷二第187-211頁)③洽富公司 出貨資料(見偵44918卷二第213-24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被告楊鴻銘、王靜美、證人楊福義、111/10/18 、臺中市○○區○○路000○0號銘揚公司】(見偵44918卷二第27 5-289頁)、111年10月18日搜索銘揚公司臺中市○○區○○路00 000號廠房之現場暨扣案物品蒐證照片(見偵44918卷三第11 -45頁)、被告楊鴻銘與證人張公欽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44918卷三第109頁)、扣押物編號16電腦主機-檔案「 銷貨單明細表」原始檔案版本暨臺中市調查處彙整資料各1 份(見偵44918卷三第111-188頁)、扣押物編號13-銘揚國 際銷貨單(見偵44918卷三第189-19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12311號 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44918 卷三第231-280頁)、法務部○○○○○○○○○副食品廠商退換貨紀 錄表、廠商供應副食品不良及缺貨紀錄表、SGS食品實驗室 測試報告、交易明細彙整表(見偵44918卷三第287-294頁; 另見偵27465卷一第129-141頁)、銘揚公司之:①交易明細 彙整表(見偵44918卷三第303頁)②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4 4918卷三第313-314頁)、久樂公司遭搜索扣押時之現場暨 扣案物蒐證照片(見偵27465卷一第173-183、187頁)、洽 富公司之:①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2份(見偵27465卷一第301 、303頁)②優良農產品驗證證書(CAS標章第017103、01710 4號)1份(見偵27465卷一第302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 :被告楊鴻銘、111/10/31、臺中市○○區○○路000○0號銘揚公 司】(見偵27465卷二第241-247頁)、臺中監獄111年10月3 1日退貨聲明(見偵27465卷二第251頁)、被告楊鴻銘於111 年10月31日簽立之責付保管單2紙(見偵27465卷二第253-25 5頁)、證人張公欽於111年10月18日簽立之責付保管單1紙 (見偵27465卷二第267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臺中市食品 藥物安全處於111年10月18日抽驗銘揚公司之抽驗物品收據 (見偵27465卷二第279-280頁)、附表一所示標案之決標公 告、採購契約書【含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須知、開標 /決標紀錄、減價後投標標價清單、契約條款、投標廠商聲 明書】(見偵27465卷二第281-321頁、327-450頁;另見偵2 7465卷三第3-104頁)、銘揚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偵2746 5卷二第322-324頁)、臺中地區矯正機關之財物結算驗收證 明書、支出憑證黏存單、付款憑單【支出憑證清單】、銘揚 公司統一發票影本(見偵27465卷三第105-141頁)、本院11 1年度聲監字第498號、499號、聲監續字第830號、831號、9 43號、944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偵27465卷三第181- 頁)、證人張公欽於112年6月7日簽立之責付保管書1紙(見 偵27465卷三第221頁)、被告楊鴻銘於112年6月7日簽立之 責付保管書1紙(見偵27465卷三第223頁)在卷可稽。另有 附表三、四所示扣案物扣案可憑。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鴻銘、王靜美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至16)、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原產 國與品質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5 條第1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被告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至16)、二所為,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對臺中女監、臺中監獄、 臺中戒治所、臺中看守所等於各標案履約期間及對如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之久樂公司所為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至16)、二,均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㈤、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手法相似,但係分別針對4所 矯正機關為之,且如附表二編號1至16之各別標案均各別獨 立,自應分別論以數罪。上開16罪與犯罪事實二部分,因被 害人不同,亦應論以數罪。以上共1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⒈被告2人本應誠實提供符合條件之雞肉等物予簽訂合 約之矯正機關及下游廠商,竟為降低成本,未經授權或驗證 ,即擅自使用告訴人洽富公司之商標,亦擅自使用CAS標章 ,與成本較低之進口雞肉等混摻,提供與約定條件不符之商 品,造成購入雞肉之矯正機關及被害人張公欽受有損失,亦 對商標權人之權利造成侵害,所為應予非難。⒉本案被告2人 自矯正機關及被害人張公欽處,固然收取合計3215萬5,071 元之價金,但本案被告2人實際上仍有供應雞肉等物,而必 須負擔一定之成本,獲利主要來自有無CAS標章以及有無洽 富公司商標之價差,因本案犯罪獲利有限。另被告王靜美在 本案僅因行為時為被告楊鴻銘之配偶,因而在公司內擔任會 計等職務而參與本案,與居主導地位之被告楊鴻銘相比,犯 罪參與程度尚屬輕微,量刑應予從輕。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 ,已經與附表一、二所示矯正機關及張公欽成立調解並依約 賠償,但尚未與告訴人洽富公司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⒋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9、31頁) 。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鴻銘所犯附表五編號4、9至 12、16之罪及被告王靜美所犯各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⒍被告2人所犯數罪,犯罪手段相同,犯罪時 間接近,附表二編號1至16數罪被害人係4所監所聯合採購所 生,數罪之間關連性甚高等情,分別就被告楊鴻銘所犯得易 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被告王靜美所犯各罪,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2人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 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 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18至 20、22、23,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至於公訴意旨雖另聲請沒收有侵害商標權之附表四所示之雞 肉等物(以侵害洽富公司商標權之紙箱包裝),但上開雞肉 遭扣押後,分別責付被告楊鴻銘及被害人張公欽保管,經徵 詢告訴人洽富公司意見後,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18日、113 年12月18日分別裁定發還予2人,且上開雞肉遭扣押甚久, 已無再流通於市場之價值,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5至17等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楊鴻銘所有, 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對被告楊鴻銘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 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 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又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 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 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範 犯罪利得之沒收及追徵,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 誘因。再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 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 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 計算犯罪所得時,自不應扣除成本,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原則上不 問成本或利潤,均應予沒收,但於個案若有過苛情形,尚非 不可援用過苛條款予以調節。經查:  ⒈被告楊鴻銘為銘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警詢時供述:銘揚 公司之帳目原為被告王靜美處理,111年初改為自己處理, 被告王靜美是固定領月薪,其負責公司財務等一切事務(見 偵44918卷三第39、40頁)。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所載銷 貨金額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50頁),是本案如犯罪 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至16)、犯罪事實二所收取之款項, 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楊鴻銘所持有支配,自應對 被告楊鴻銘宣告沒收。  ⒉然本案被告楊鴻銘雖收取前開款項,但仍實際有給付雞肉等 物品予矯正機關及被害人張公欽,被告之實際獲利僅為有無 冒用洽富公司商品及CAS標章以及混摻進口雞肉之價差,同 時尚須負擔其他經營成本。查被告楊鴻銘於警詢時供述:其 混摻之比例是按照當日雞肉與烏龜背之數量而定,沒有固定 ,假如以1:1比例混充,1公斤之價差就是120元扣掉96.5元 ,即23.5元等語(見偵44918卷三第103至105頁)。參考被 告楊鴻銘上開供述,以及審酌被告經營亦需一定成本,上開 成本雖仍屬犯罪所得,但倘若全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爰 僅就被告楊鴻銘收取款項之金額1/6宣告沒收(未足1元部分 無條件捨去)。  ⒊惟本案經本院移付調解,被告楊鴻銘業已賠償4所矯正機構各 10萬元,被告王靜美賠償各5萬元,被告楊鴻銘另賠償被害 人張公欽(久樂公司)10萬元,有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 可憑(見本院卷第211、213至218頁),已經發還之部分, 自不再宣告沒收,應自前開依過苛條款酌減後之金額予以扣 除,上開金額合計4,659,17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 00)*1/0-(000000*4+50000*4+100000)=4,659,176元,小數 點後捨去】,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楊鴻銘如就其與告訴人洽富公 司間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智重附民字第28號)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於其實際賠償範圍內,應認已未保有犯罪 所得,自應扣除此部分犯罪所得,不得執行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 1款、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20條第1項、第216 條、第210條、第25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 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陳怡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5條(105.11.30版)(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一 編號 標案名稱 招標機關 招標公告/決標公告日期 得標金額 (新臺幣) 履約期限 1 110年度上半年臺中地區矯正機關收容人副食品聯給採購案-雞肉類 臺中看守所 109年12月2日/ 109年12月28日 854萬2,000元 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 2 110年度下半年臺中地區矯正機關收容人副食品聯給採購案-雞肉類 臺中戒治所 110年6月4日/ 110年6月18日 899萬9,694元 110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3 111年度上半年臺中地區矯正機關收容人副食品聯給採購案-雞肉類 臺中監獄 110年11月12日/ 110年12月22日 858萬9,114元 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 4 111年度下半年臺中地區矯正機關收容人副食品聯給採購案-雞肉類 臺中女監 111年6月16日/ 111年6月23日 1,274萬7,850元 111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附表二 編號 付款矯正機關/履約付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臺中女監/110年上半年 0000000元 2 臺中女監/110年下半年 0000000元 3 臺中女監/111年上半年 0000000元 4 臺中女監/111年7-9月 994320元 5 臺中監獄/110年上半年 0000000元 6 臺中監獄/110年下半年 0000000元 7 臺中監獄/111年上半年 0000000元 8 臺中監獄/111年7-9月 0000000元 9 臺中戒治所/110年上半年 310104元 10 臺中戒治所/110年下半年 264323元 11 臺中戒治所/111年上半年 325490元 12 臺中戒治所/111年7-9月 133020元 13 臺中看守所/110年上半年 0000000元 14 臺中看守所/110年下半年 0000000元 15 臺中看守所/111年上半年 0000000元 16 臺中看守所/111年7-9月 640458元 總計 00000000元 附表三(扣押物品-非雞肉部分)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洽富標籤貼紙(冷凍棒腿D6) 1捆 楊鴻銘 2 洽富標籤貼紙(冷凍B級三節翅) 2捆 楊鴻銘 3 洽富標籤貼紙(冷凍光雞丁) 1捆 楊鴻銘 4 洽富標籤貼紙(冷凍帶椎骨排B4) 2捆 楊鴻銘 5 洽富標籤貼紙(冷凍胸丁) 2捆 楊鴻銘 6 洽富標籤貼紙(冷凍里肌肉) 1捆 楊鴻銘 7 投標資料 1疊 楊鴻銘 8 發票、收據資料 1疊 楊鴻銘 9 臺中看守所請購單 1份 楊鴻銘 10 臺中戒治所請購單 1份 楊鴻銘 11 臺中監獄請購單 1份 楊鴻銘 12 臺中女監請購單 1份 楊鴻銘 13 銘揚公司銷貨單 3份 楊鴻銘 14 合約書 1冊 楊鴻銘 15 行動電話(Galaxy S9+) 1支 楊鴻銘 16 電腦主機 1臺 楊鴻銘 17 標籤機 1臺 楊鴻銘 18 洽富紙箱 847個 楊鴻銘 19 洽富紙箱(含CAS標籤) 22個 楊鴻銘 20 洽富塑膠袋 3包 楊鴻銘 21 隨身碟 1只 張公欽 22 洽富標籤貼紙(冷凍光雞丁) 1,000張 王妍庭 23 洽富標籤貼紙(冷凍棒腿D6) 1,000張 王妍庭 附表四(扣押物品-雞肉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 扣押時間/地點 數量/重量 1 冷凍光雞丁(18公斤/箱) 111年10月18日 銘揚公司-臺中市○○區○○路000○0號 18箱 324公斤 111年10月18日 久樂公司-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174箱 3,132公斤 111年10月31日 銘揚公司-臺中市○○區○○路000○0號 (臺中戒治所退貨) 4箱 72公斤 111年10月31日 銘揚公司-臺中市○○區○○路000○0號 0○○○○退貨) 45箱 810公斤 小計 241箱 4,338公斤 2 冷凍帶椎骨腿排TS4(18公斤/箱) 111年10月18日 久樂公司-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20箱 360公斤 3 冷凍B級三節翅(18公斤/箱) 111年10月18日 久樂公司-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32箱 576公斤 4 冷凍棒腿D6(18公斤/箱) 111年10月18日 久樂公司-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4箱 72公斤 111年10月31日 銘揚公司-臺中市○○區○○路000○0號 0○○○○○退貨) 23箱 414公斤 小計 27箱 486公斤 5 冷凍雞排(18公斤/箱) 111年10月18日 久樂公司-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2箱 36公斤 6 冷凍里肌肉(18公斤/箱) 111年10月31日 銘揚公司-臺中市○○區○○路000○0號 0○○○○退貨) 22箱 396公斤 7 雞柳 111年10月31日 銘揚公司-臺中市○○區○○路000○0號 0○○○○退貨) 2箱 83公斤 附表五: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一、楊鴻銘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王靜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 一、楊鴻銘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王靜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3 一、楊鴻銘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王靜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4 一、楊鴻銘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王靜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5 一、楊鴻銘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王靜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6 一、楊鴻銘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王靜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7 一、楊鴻銘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王靜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8 一、楊鴻銘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王靜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9 一、楊鴻銘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王靜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0 一、楊鴻銘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王靜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1 一、楊鴻銘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王靜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2 一、楊鴻銘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王靜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3 一、楊鴻銘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王靜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4 一、楊鴻銘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王靜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5 一、楊鴻銘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王靜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6 一、楊鴻銘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王靜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犯罪事實二 一、楊鴻銘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王靜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9

TCDM-112-智訴-14-20250219-2

智重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智重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洽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堯欣 訴訟代理人 林銘翔律師 王柏硯律師 王國棟律師 被 告 銘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被 告 楊鴻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被 告 王靜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14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被告銘揚國際 企業有限公司、楊鴻銘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王靜美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銘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楊 鴻銘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 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要屬民事訴訟 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援用 (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又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 告應賠償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32,155,07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商譽受損害之損害賠償至少1,000,000元」(見本 院卷第3、11頁),嗣又聲明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賠償32,155,071元」,並聲明捨棄關於商譽損害賠償之請求 (見本院卷第65、74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鴻銘係被告銘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銘揚公司)之代表人,經營農、畜、水產品零售、批發等事 業,被告王靜美(為楊鴻銘之配偶)擔任銘揚公司之會計,負 責帳務、訂貨、理貨等工作(被告部分以下均逕稱其姓名) 。楊鴻銘、王靜美2人並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以銘揚公 司名義得標每半年由法務部○○○○○○○○○○○○○○○○)、同署臺中 戒治所(下稱臺中戒治所)、同署臺中監獄○○○○○○○)、同 署臺中女子監獄(下稱臺中女監)等矯正機關(下稱臺中4 所矯正機關)聯合辦理之110年度上半年、110年度下半年、 111年度上半年、111年度下半年臺中地區4所矯正機關收容 人副食品聯合採購案-雞肉類標案,於各次得標後分別與臺 中地區4所矯正機關簽立採購契約書,約定由銘揚公司供應 有效期限超過保存期限二分之一及符合CAS標章認證規格之 國產雞肉,由各矯正機關依所需請求銘揚公司出貨,並各自 驗收、查驗,銘揚公司則分別向各矯正機關請領貨款。詎楊 鴻銘及王靜美2人以銘揚公司名義取得前揭標案後,為降低 成本以獲利,明知「洽富氣冷雞」、「洽富CHARMING FOOD 」等商標名稱及圖樣(註冊/審定號分別為00000000號、0000 0000號,專用期限分別為民國116年7月31日、119年9月15日 ,下稱系爭商標)係原告洽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洽富公 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 家禽肉、雞肉等商品及家禽屠宰、食物冷凍、超低溫冷凍等 服務,以下列方式履約,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㈠ 分別向取得CAS標章之原告購買雞肉(含冷凍B級翅、冷凍光 雞丁、冷凍骨腿等),暨向未取得CAS標章之津谷食品有限公 司(下稱津谷公司)、松柏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松柏公司) 購買成本較低之雞肉(含棒腿、骨腿、雞排、骨丁、次翅、 「烏龜背」【即雞胸骨】等);㈡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逕 自委託不知情之僑文快速印刷廠(下稱僑文印刷廠)印製系爭 商標、CAS標章(第017104號、「原產地:臺灣」及不實之屠 宰日期、有效日期之標籤貼紙;㈢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 逕自委託不知情之佑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螢公司)印製含 系爭商標之紙箱;㈣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委託不詳 廠商印製含系爭商標及CAS標章(第017104號)之塑膠袋;㈤僱 請員工在沙鹿廠房,就自原告、津谷公司、松柏公司購得之 雞肉分切後,以楊鴻銘所定比例混摻分裝入上開印有系爭商 標及偽造CAS標章之塑膠袋,復裝入印有系爭商標之紙箱, 並於紙箱貼上前開印有系爭商標、第017104號CAS標章、「 原產地:臺灣」即不實之屠宰日期、有效日期之標籤貼紙, 佯裝為由原告出廠且符合CAS標章規格之國產雞肉,依各矯 正機關請求出貨之雞肉品項、數量,供貨予各矯正機構,使 各矯正機關陷於錯誤,誤信為原告出廠且符合CAS標章規格 之國產雞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核銷發票,並匯款至銘 揚公司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興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付貨款共計27,317,715元【附表各矯 正機關給付貨款】。嗣楊鴻銘及王靜美2人均明知下游廠商 久樂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久樂公司)欲供貨予北部地區矯正機 關,需要符合CAS標章認證規格之國產雞肉,竟共同意圖欺 騙他人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與品 質、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 註冊商標之商標之犯意聯絡,由楊銘鴻與久樂公司負責人張 公欽接洽,並向張公欽佯稱其為洽富公司之代理商,並自11 0年12月27日起至111年10月18日止,以前揭方式履約,使久 樂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為原告所出廠、符合CAS標章規 格之國產雞肉而點收,並給付貨款予銘揚公司,迄111年9月 6日止,計給付483萬7,356元。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第28條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 2,155,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銘揚公司及楊鴻銘部分:刑事案件起訴書認定印製紙箱之日 期為111年4月12日,被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2款認定之所得 利益及必要費用,均自111年4月12日起算。所獲利益為7,63 0,491元○○○○○銷貨收入:2,685,879元、臺中女子監獄銷貨 收入:974,272元、臺中看守所銷貨收入:550,181元、臺中 戒治所銷貨收入:177,998元、久樂銷貨收入:3,242,461元 ),進貨支出為:10,971,844元(松柏公司:3,225,879元 、津谷公司:3,208,932元、洽富公司:804,232元、紙箱: 256,907元、其他必要支出:3,475,894元),相比較後被告 並無獲利,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請依商標法第71 條第2項酌減賠償金額。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㈢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 假執行。 ㈡、王靜美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我只是受雇人員,不是負 責人。其餘引用銘揚公司及楊鴻銘之主張。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洽富氣冷雞」(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專用期限至1 16年7月31日)、「洽富CHARMING GFOOD」(商標註冊審定 號00000000號,專用期限至119年9月15日)之商標名稱及圖 樣,屬原告所有,指定使用於家禽肉、雞肉等商品及家禽屠 宰、食物冷凍、超低溫冷凍等服務。 ㈡、楊鴻銘為銘揚公司之代表人,經營農、畜、水產品零售、批 發等事業。 ㈢、楊鴻銘、王靜美2人於110年至111年間,以銘揚公司名義得標 由臺中看守所、臺中戒治所、臺中監獄、臺中女子監獄矯正 機關聯合辦理之110年度、111年度臺中4所矯正機關聯合辦 理收容人副食品聯合採購案一雞肉類標案,標案履約期間自 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㈣、楊鴻銘以銘揚公司名義得標臺中4所矯正機關聯合辦理收容人 副食聯合採購標案後,取得貨款共計27,317,715元。 ㈤、楊鴻銘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曾委託僑文快速印刷廠印製含 系爭商標、原告取得驗證之CAS標章(第017104號)、「原 產地:臺灣」及不實之屠宰日期、有效日期之貼紙。 ㈥、楊鴻銘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自111年4月12日起,委託佑螢 股份有限公司印製含系爭商標之紙箱,此前則使用向原告購 買雞肉而取得之正版紙箱。 ㈦、楊鴻銘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委託不詳廠商印製含系爭商標 及原告取得驗證CAS標章(第017104號)之塑膠袋。 ㈧、楊鴻銘以銘揚公司名義,自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0月18日 間出貨於久樂公司,收取貨款4,837,356元。 ㈨、楊鴻銘以銘揚公司名義得標臺中4所矯正機關聯合辦理收容人 副食聯合採購後,自111年4月12日起算,取得貨款共計4,38 8,330元。楊鴻銘以銘揚公司名義出貨於久樂公司,自111年 4月12日起算,收取貨款3,242,161元。 ㈩、楊鴻銘以銘揚公司名義向松柏公司、津谷公司、洽富公司進 貨成本為7,495,950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等侵害商標權時間是否 為111年4月12日起?㈡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 1項第2款、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85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32,15 5,071元有無理由?㈢被告主張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 定,除扣抵進貨成本7,495,950元外,再主張應扣抵成本或 必要費用3,475,894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 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 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第184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楊鴻銘 、王靜美2人所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 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智訴字第14 號判處罪刑在案,堪認楊鴻銘、王靜美確有侵害原告商標權 之事實。另楊鴻銘為銘揚公司之代表人,王靜美為銘揚公司 之受雇人(會計人員),本案由楊鴻銘主導,王靜美負責會 計等事務,並以銘揚公司名義對外執行採購契約,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3人,應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 依民法第185條連帶賠償,自有理由。 ㈡、被告3人抗辯本案侵害商標權之時點,應自111年4月12日楊鴻 銘委託佑螢公司印製含系爭商標之紙箱起算。惟依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本案被告等人為履行契約,除前揭委託 印製侵害系爭商標權利之紙箱外,另有㈠分別於110年1月開 始,向取得CAS標章之原告購買雞肉(含冷凍B級翅、冷凍光 雞丁、冷凍骨腿等),暨向未取得CAS標章之津谷公司(110 年4月開始)、松柏公司(111年1月開始)購買成本較低之 雞肉(含棒腿、骨腿、雞排、骨丁、次翅、「烏龜背」【即雞 胸骨】等);㈡於110年上半年開始,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 ,逕自委託不知情之僑文快速印刷廠(下稱僑文印刷廠)印製 含案關商標、CAS標章(第017104號,洽富公司所申請取得驗 證)、「原產地:臺灣」及不實之屠宰日期、有效日期之標 籤貼紙,上開委託時點亦為楊鴻銘於警詢時所坦承(見偵44 918卷三第97-108頁),楊鴻銘亦自承其自110年4月開始, 就有向津谷公司訂購雞肉(無CAS標章),並統一使用原告 之標籤及紙箱出貨,又於偵查中供述:從110年左右,就有 以他廠進口無CAS標章之雞肉混摻原告生產有CAS標章雞肉之 情形(見偵44918卷三第199、200頁),後續更逕自委託生 產仿冒之系爭商標紙箱、貼紙,且依證人王妍庭偵查中之證 述:109年間王靜美就曾至僑文印刷委託印製有系爭商標之 貼紙(見偵44918卷一第232頁),堪認被告3人自履約之初 即有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是被告3人抗辯本案侵害商標權時 點應自111年4月12日起算等語,並無理由。 ㈢、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商標權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 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 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第2項)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 該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應僅限於侵 權行為人為銷售侵權產品所投入之直接成本及必要之費用, 而不能一概將侵權行為人經營事業所花費之人事成本等其他 間接成本與相關費用全部納入,否則無疑是令受害人幫侵權 人分擔經營事業之花費,顯違事理之平。又按商標權人依商 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倘仍須依一般侵權行 為之法則,證明侵害人所得之利益或商標權人所受之損害, 舉證頗為困難,致不易獲致實益,不足以發揮抑制仿冒效果 ,同法第71條第1項各款乃特別列舉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方式,並於同條第2項賦予法院就該法定賠償額有酌減之權 限,以符合衡平原則。此為民法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且將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法院應審酌之情況予以具體化,自 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民事判決參 照)。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侵害情 節與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要依據,則關於行為人之經營規模 、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害行為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 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 範圍、行為人可能對商標權人創造與維護商標權所生損害範 圍及程度等事項,均為審酌考量之因素。經查:  ⒈楊鴻銘以銘揚公司名義得標臺中4所矯正機關聯合辦理收容人 副食聯合採購標案後,取得貨款共計27,317,715元,又以銘 揚公司名義,自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0月18日間出貨於久 樂公司,收取貨款4,837,35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販 賣雞肉之期間,楊鴻銘有以他廠雞肉混充原告公司雞肉,或 逕以仿冒之原告公司系爭商標貼紙、紙箱包裝出貨,上開收 取貨款合計32,155,071元均屬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行為所得之 利益。又楊鴻銘以銘揚公司名義向松柏公司、津谷公司、原 告進貨成本為7,495,95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成 本亦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但書予以扣除。經扣除成 本後,楊鴻銘因本案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共獲取24,659 ,121元之利益。  ⒉被告等人另抗辯有其他必要支出3,475,894元等語,然除111 年度下半年履約保證金740,000元,有提出採購合約為據外 (見本院卷第247頁),其餘均無加以舉證,難認可採。有 關履約保證金部分,亦非被告等人銷售雞肉直接成本及必要 之費用,被告等人主張應予扣除,屬無理由。  ⒊本院審酌⑴被告等人經營雞肉等產品銷售事業,於本案侵害原 告之系爭商標權,履約期間約有1年9個月。⑵被告係以真正 之原告生產雞肉產品,與非原告生產之雞肉產品加以混摻方 式進行,後續更進而擅自生產仿冒之系爭商品貼紙、紙箱等 物用於出貨。從而其銷售所得利益當中,仍有一定比例是使 用真正之原告生產雞肉而非以他廠雞肉混充。⑶被告等人銷 售之雞肉,僅銷售予矯正機構(銷售予久樂公司部分,亦係 轉售予北部地區之矯正機構),於市場上並無廣泛流通。⑷ 被告等人在本案仍有付出相當成本,單就已經舉證之111年4 月12日起至111年9月約半年期間成本即至少7,495,950元。⑸ 楊鴻銘於警詢時,陳述其以原告公司生產之雞肉混摻其他公 司之雞肉,如果是以1:1之比例混摻,1公斤價差就是120元 扣掉96.5元,是23.5元(見偵44918卷三第105頁)等情,認 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縱扣除被告等人已經舉證之成本後, 仍高達24,659,121元,顯不相當,應予酌減至250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人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等人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0月30日(銘揚公司、楊鴻銘部分,見本院卷 第29至33頁)、112年10月18日(王靜美部分,見本院卷第3 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及第71條第1項規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銘揚公司 、楊鴻銘自112年10月30日起、王靜美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銘揚公司、楊鴻銘亦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第505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 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滋生 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付款矯正機關/履約付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臺中女監/110年上半年 0000000元 2 臺中女監/110年下半年 0000000元 3 臺中女監/111年上半年 0000000元 4 臺中女監/111年7-9月 994320元 5 臺中監獄/110年上半年 0000000元 6 臺中監獄/110年下半年 0000000元 7 臺中監獄/111年上半年 0000000元 8 臺中監獄/111年7-9月 0000000元 9 臺中戒治所/110年上半年 310104元 10 臺中戒治所/110年下半年 264323元 11 臺中戒治所/111年上半年 325490元 12 臺中戒治所/111年7-9月 133020元 13 臺中看守所/110年上半年 0000000元 14 臺中看守所/110年下半年 0000000元 15 臺中看守所/111年上半年 0000000元 16 臺中看守所/111年7-9月 640458元 總計 00000000元

2025-02-19

TCDM-112-智重附民-28-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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