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7號
原 告 林祺生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彭兆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95,427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6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張宏毅、朱海鑫、陳瑞祥為本院11
0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之被告,因共同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分別被論罪
科刑確定。該案之被害人譁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譁裕
公司)於刑事程序進行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兩造及張
宏毅、朱海鑫、陳瑞祥應連帶給付美金3,685,643.09元(含
積欠貨款本金1,745,851.77美元、譁裕公司已收毛利1,676,
130美元、譁裕公司應收未收之毛263661.22美元)及新臺幣
(以下如未標示幣別即係新臺幣)6,934,282元(含更正報
表費用90萬元、內稽內控費用576萬元、財務人員額外薪資2
74,28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當時兩造及張宏毅、朱海鑫、陳瑞
祥均已認罪,同意賠償積欠譁裕公司貨款本金1,745,851.77
美元、重作報表費用90萬元、財務人員額外薪資274,282元
。原告乃於111年3月7日先以口頭與譁裕公司達成給付貨款
本金1,745,851.77美元(以當時匯率1:28.24折合新臺幣49,
302,854元)、重作報表費用90萬元、財務人員額外薪資274
,282元之共識,並於當日匯款50,477,136元至譁裕公司帳戶
,復於111年5月24日與譁裕公司正式簽署和解書,其餘4人
就此部分之賠償因原告之清償而免責,依民法第280條、第2
81條規定,被告應負擔5分之1即10,095,427元及其利息。為
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於刑事程序中固曾同意賠償譁裕公司貨款本金
1,745,851.77美元、重作報表費用90萬元、財務人員額外薪
資274,282元等,然譁裕公司不願讓伊分期,亦不願先提供
諒解書以讓伊獲得緩刑機會,致伊為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
10號刑事判決被告中唯一入監執行之人。伊無犯罪所得,且
為同案唯一入監受刑之人,不願賠償。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刑事
判決、譁裕公司於110年度金訴字第210號案件中所提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111年3月7日匯款單、原告與譁裕公司之和
解書、本院111年度金字第2號民事判決、刑事言詞辯論筆錄
等為證。被告對於兩造及張宏毅、朱海鑫、陳瑞祥等人均為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210號刑事案件之被告,原告業已於111
年3月7日賠償譁裕公司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中之1,745,851.77
美元、重作報表費用90萬元、財務人員額外薪資274,282元
等情並未為爭執,自堪信原告所為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伊為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刑事案件被告中唯
一入監執行之人,伊無犯罪所得,不願賠償云云為辯。惟查
,兩造與張宏毅、朱海鑫、陳瑞祥乃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
10號刑事案件之被告,以虛偽買賣方式,虛增譁裕公司之營
業額,並編製不實財報,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以致影響
理性投資人投資判斷之正確性。被告並藉交易之名行借款之
實,致譁裕公司至少受有貨款1,745,851.77美元、重作報表
費用90萬元、財務人員額外薪資274,282元之損失等情,有
刑事判決、附帶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稽。兩
造與張宏毅、朱海鑫、陳瑞祥就譁裕公司之上揭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不論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有無受有犯罪所得
、刑事責任輕重程度如何,共同侵權行為人仍須對被害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辯稱伊無犯罪所得,共同被告中僅
伊入監服刑云云,均無從解免須連帶賠償譁裕公司之責,所
辯自非可採。
㈢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
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
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規定甚明。
本件兩造與張宏毅、朱海鑫、陳瑞祥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須
對譁裕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已說明如前。原告已於111
年3月7日就應賠償譁裕公司之貨款損失1,745,851.77美元、
重作報表費用90萬元、財務人員額外薪資274,282元之損失
等連帶債務匯款50,477,136元給譁裕公司,致被告及其他連
帶債務人於此範圍內同免責任,原告自得向被告及其他連帶
債務人請求平均分擔義務,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原告據此
請求被告給付5分之1義務即10,095,427元,及自免責翌日即
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訴請被告給付
10,095,427元,及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SCDV-113-重訴-207-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