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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2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韋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1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韋智(下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 號6至10及編號25至67所示之48罪,曾與受刑人所犯其餘他 罪(合計54罪),經原裁定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嗣經抗告(及再抗告),分別經原裁 定法院及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抗告(及再抗告)確定(下稱A 裁定);又犯如附表編號1至5及編號11至24所示之19罪,經 原裁定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下稱B裁定),嗣經抗告(及再抗告),分別經原裁定法院 及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抗告(及再抗告)確定。依A、B裁定共 需合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5年,惟受刑人認所受刑度顯有過 重且A、B裁定顯有違數罪併罰之意旨而有重新裁定之必要, 具狀請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嗣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2月14日以基檢嘉丙113執聲他82字第11390036270號函覆 否准受刑人之聲請,受刑人復因不服前開基隆地檢檢察官之 函覆,向原裁定法院聲明異議,經原裁定法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362號駁回聲明異議,再經受刑人抗告至本院,經本院 以113年度抗字第1172號裁定認受刑人聲明異議有理由而將 前開原法院之裁定及基隆地檢檢察官之執行處分撤銷,並諭 知另由檢察官依裁定意旨為適法之處理,是基隆地檢檢察官 依本院前揭裁定意旨,就受刑人聲明異議所主張重新另定其 應執行刑之組合,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 明。是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原裁定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附表編號1至3 及67為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均屬不得易 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業已以書面聲請就附 表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基隆地檢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 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參,合 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 刑。  ㈡復經原裁定法院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附表 各罪均係短時間所犯(102年8月至103年10月間),且犯後 態度良好均自白,無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積極配合調查,因 檢察官先後起訴、分別審判,對受刑人的權益難謂無影響, 原A、B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5年之刑,目前已服刑10 年,期間痛失2位親人,請求庭上給予定刑在20年上下,讓 受刑人有機會照顧家人,減少生命的遺憾云云。原裁定法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之案件 (涵蓋施用毒品、販賣毒品及轉讓禁偽藥等),所犯罪質相 近,且確係於102年8月間至103年10月間所犯,其等間之關 聯性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偏高;然原裁定法院核對附表所 示之罪可知各罪累加總刑度為266年1月(惟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縱使定 執行刑為法定上限,仍僅為總刑度約1.1成,考量占附表各 罪多數者為販賣毒品(附表編號6至24、26至57、62至66, 共56罪),此為世界各國之重罪乃公眾皆知之事實,而受刑 人於犯後自白、態度良好予以酌減其刑等情,均已為法院為 各罪判決時審酌在案,受刑人之所以重刑在身,實係因其所 犯次數眾多所致,倘僅因短時間犯眾多罪質類似之罪即可獲 得極優惠之定刑寬典,恐有鼓勵犯罪之嫌,而有間接加劇偵 查及司法勞費之可能。是整體評價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 惠,否則法定刑度將成具文)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公 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 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 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認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刑度過長, 實令人民對於國家法治之情感及法院裁判之信任度有極大傷 害。本件受刑人所犯可將案件分類為三大罪群-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為甲罪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為乙罪群、轉讓禁 藥為丙罪群,乙丙罪群之犯罪時間係集中於102年8月至103 年10月間,且販賣、轉讓之對象均有重疊,販賣所得金額均 約新臺幣(下同)1,000至4,000元不等,並非規模較大、牟 取暴利之中大盤商,且多數犯行皆符合自白之規定;再審酌 甲、乙、丙罪群除犯罪時間相近密接,罪質及所侵害法益亦 雷同,實為相近或同一期間多次販賣或轉讓,因偵查機關分 次起訴、移送致法院分別審理判處宣告刑或定應執行刑,而 販賣毒品刑度非低,原裁定以各宣告刑度之加總作為施加重 刑之標準,難謂無過度評價。30年重刑不可謂不長,不只對 受刑人、也對受刑人家屬造成極大壓力,受刑人服刑至今生 命也出現許多不可逆之變化及遺憾,2位親人離世、祖父母 都失智、母親也有血管瘤,受刑人卻都無法陪伴照顧,使受 刑人心中有極大的愧疚感,業已深刻體會違反法律之嚴重性 、時刻反省自身錯誤,懇請鈞院本於悲天憫人之心給予受刑 人一較輕之刑,使受刑人有機會回去盡家庭責任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 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 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 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 ,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數 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 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 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經原 裁定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於如附表所示判決確定日期確定在案(附表中有關偵查案號 部分,附表編號1至3之罪,應增補同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45 3、1466號;附表編號4至5之罪,應增補同署103年度毒偵字 第1818號;附表編號6至10之罪,應增補追加起訴案號:同 署103年度蒞字第3634號、104年度蒞追字第1號;附表編號1 1至22之罪,應增補同署104年度偵字第929號;附表編號25 至62之罪,應增補同署103年度偵字第3142號;附表編號63 至66之罪,應增補同署103年度偵字第2587、2850、3898號 ,詳參基隆地檢113年度執聲字第669號執行卷所附各該判決 ),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於最初判決確 定日即104年1月19日前所犯,且原裁定法院確為本件之最後 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基隆地檢檢察官因而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罪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而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在附表所示各 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7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 有期徒刑266年1月以下(有期徒刑6月3罪、8月2罪、7年8月 8罪、7年10月3罪、1年10月4罪、7年6月12罪、1年9月3罪、 7月5罪、2年3罪、7年9月2罪、3年10月1罪、2年1月18罪、2 年2月1罪、7年7月1罪、4月1罪;共67罪),復未逾附表各 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期之總和(即附表編號1至5、11至24 所示之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附表編號6至10 所示之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附表編號25至 62所示之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附表編號63至 66所示之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以上與附 表所餘編號67之罪合計為有期徒刑49年10月),並未違背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符合不利益變更禁止暨量刑裁量之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要求,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 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不相違背,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復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當屬法 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 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兼衡受 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且觀附表編號1 至5、11至24、6至10、25至62、63至65之罪各曾經分別合併 定刑,所酌定之刑度均已獲大幅酌減,顯已給予受刑人相當 之恤刑利益,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 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本件受刑 人之所以須受30年重刑,確係因其所犯次數眾多且多數為販 賣毒品之重罪,就此原裁定業已說明之,抗告意旨稱原裁定 以各宣告刑度之加總作為施加重刑之標準,顯有誤會;況司 法實務上常見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 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 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 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或有無恤刑無涉(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39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抗告意旨 徒執前詞,無非係對原裁定已敘明之事項及定刑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所定執行刑之刑期過長有違誤而不當, 並非有據,自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HM-113-抗-2626-20241224-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蕭惠如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蕭若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蕭若純(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蕭惠如(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蕭若純之監護人。 指定蕭博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蕭若純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蕭若純之姪女,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罹患出血性腦中風,現況已無能力處理 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 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姪子即關係 人蕭博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受監護宣告之人 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 監護人,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意定監護契約 已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法院應依契約所定者指定 之,但意定監護契約未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所載明 之人顯不利本人利益者,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法院為前項 監護之宣告時,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 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職權就第1111條第1項所列之 人選定為監護人。又意定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 於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4、第1113條之10分 別載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經公證之意定監護契約、診斷證明書、親屬同意書 暨願任書等件為證。而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經鑑定結果為:其   為左側內頸動脈血管瘤破裂導致出血性腦中風、陳舊性缺血 性腦中風合併血管型認知功能障礙症患者,神情木然,可自 發性睜眼,無法執行簡單指令,未見有非語言回應,其專注 力、執行功能、記憶和學習、語言與理解、知覺動作、社會 價值判斷等出現明顯退損,其生活自立及判斷能力呈現顯著 障礙,基本生活功能完全仰賴他人照顧,屬於重度認知障礙 症,無法處理自身財產等情,有萬芳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足佐,堪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四、次查,應受監護宣告人曾於109年5月19日委託聲請人為意定 監護人,並經公證人公證等情,有109年度北院公字第00000 0000號公證書在卷可參,且蕭若竹、蕭若梅、蕭玉翠、蕭玉 珠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113年9月18日晟台成字第1130313號函附調查評估報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0日新北社工字第1131857680號 函附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並無不利於本人或 有顯不適任之情,自當尊重受監護宣告人之意願,認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審酌蕭博文為受 監護宣告人之姪子,當能確保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聲請人 及關係人蕭若竹、蕭若梅、蕭玉翠、蕭玉珠復均同意由蕭博 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前開2份社工訪視報告 在卷可參,蕭博文亦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是本院認如指定蕭博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其應能妥適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而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 益,爰指定蕭博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裁定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再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蕭惠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蕭若純之財 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蕭博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2-09

TPDV-113-監宣-518-20241209-1

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尚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0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944、4882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金訴字第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古尚鈞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古尚鈞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古尚鈞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 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6 時前之某時許,在統一便利超商花蓮華原門市,將其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尚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調查程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國成、葉千慧、韓銘湖、王裕信、曾瑋、許嘉琳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之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謝國成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葉千慧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韓銘湖提供之匯款申請書1份、告訴人王裕信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曾瑋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許嘉琳之轉帳交易明細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賺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承諾之報酬,將個人申辦之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寄送予該人,並由該詐欺集團取得 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雖被告嗣後未取 得該報酬,然無礙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 詐欺行為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6人 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為同種想像競合;又被 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時所適用之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並未自 白,故無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44、4882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二 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 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其素行、犯後態 度、所生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情; 暨被告患有斯特奇-韋伯症候群(Sturge–Weber syndrome), 於出生即患有血管瘤、青光眼,並領有重大傷病卡、身心障 礙證明(見院卷第57-59頁),因經濟地位弱勢而萌生出售本 案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犯罪手段;兼衡被告自述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未婚,無需扶養家人,目前無業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資料 ,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核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 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自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 至與本案帳戶相關之提款卡(含密碼),於本案帳戶經註銷後 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本案 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分得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或 因提供本案帳戶獲有對價,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謝國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謝國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日9時35分許。 15萬元 2 葉千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出租房屋」預付訂金云云,致葉千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日17時13分許。 2萬元 3 韓銘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親友借貸」之方式,致韓銘湖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6日12時49分許。 10萬元 4 王裕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親友借貸」之方式,致王裕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6日13時57分許。 3萬元 5 曾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應徵家庭代工」云云,致曾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7日12時3分許。 1萬507元 6 許嘉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應徵家庭代工」云云,致許嘉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7日12時42分許、12時53分許、13時7分許、 13時46分許 5,000元、 2萬元、 5萬元、 4萬4,000元

2024-12-04

HLDM-113-金簡-21-20241204-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未成年人乙○○滿二十 歲之前一日即民國一二○年七月二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 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人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 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於民國111年4月1日訂定離婚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 :「甲方(即相對人)願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含生活雜 費)合計新台幣1萬8000元,款項由甲方匯入乙方(即聲 請人)帳戶(…)迄子女成年(20歲)前一日(民國120年 7月2日)止,撫養費由乙方代為管理…另未成年子女教育 費由甲方負擔,款項以單據憑證列計匯入上列乙方帳戶。 …」此乃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相對人自行允諾而簽立之契 約,相對人自應受拘束。 (二)系爭協議書所列相對人所應負之扶養費用、教育費用,相 對人自112年8月時起,每月僅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 元,截至112年12月止,已少付40,000元;部分教育費用 中之補習費用,則經聲請人備妥單據請求相對人支付時, 為相對人所拒絕。 (三)相對人在明知必須負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每月扶養 費18,000元、教育費,又尚有相對人與他人所生之子罹患 疾病而需支出醫療費用情形下,相對人卻自行申請退伍, 以致減少每月收入,此乃相對人自己之抉擇,而非系爭協 議書簽立當時所不能預料之情形,相對人不能以此作為規 避履行契約義務之事由! (四)自相對人之陳述可知,相對人與現今配偶,皆無工作,單 純仰賴相對人退休俸為生,並尚有餘裕租賃華廈「○○○」 ,每月租金15,000元,可見其等生活尚無困難。換言之, 相對人非不能藉由自己生活上之撙節等方式,甚或開拓其 他收入來源,以籌措應給付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 費用,畢竟未成年子女乙○○仍是相對人的親生骨肉!(就 聲請人所知,相對人父母亦居住在○○縣,並有自己之住宅 ,相對人本無租賃之必要。) (五)依照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除了每月18,000元部分以外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教育費用,相對人同意由其 負擔。然而相對人卻對未成年子女乙○○之補習費用多有爭 執,縱然聲請人依照未成年子女乙○○在學學習狀況,經未 成年子女乙○○同意而補習(甚至未成年子女乙○○亦主動提 出其有補習之需求),並提供補習班單據,亦遭相對人認 為無必要而加以拒絕!是以,有關未成年子女乙○○之補習 費,目前已皆由聲請人一力負擔,且未在本案聲請人聲請 鈞院裁判之事項中。 (六)至於相對人提及聲請人買車一事,係聲請人男友替相對人 全額付款,聲請人並沒有動用到任何相對人給付予未成年 子女乙○○費用之一分一毫!而聲請人有無男友,亦與相對 人應給付之扶養費為何無涉,且相對人自己也已另組家庭 。就此部分,皆與本案爭點並無關連!何況,相對人目前 每月僅給付1萬元,本不足以支應未成年子女乙○○每日生 活費、補習開銷,而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之。 (七)相對人雖置辯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然相對人正值青壯, 為退役軍人,顯有勞動能力,卻無工作,相對人當不能以 僅有退休俸為唯一收入一事,規避、推拒負擔兩造所約定 應由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費用,自無情事變更原 則之適用。 (八)聲明:   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0,000元,及其中24,000元自家事聲 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16,000元自家 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年滿 二十歲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 費18,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有一期遲誤履 行,其後之期間視為到期。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111年4月1日訂定系爭協議書,斯時相對人仍於軍 中服役,薪資每月69,821元,從而約定相對人應自111年4 月1日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含 生活雜費)合計18,000元及教育費,此時相對人尚能負擔 。後相對人111年11月另組新家庭,並育有一子,至112年 8月前每月仍遵照約定按時給付扶養費及教育費。 (二)惟相對人之子於000年0月間出生後即發現患有先天面部「 ○○○○○」之疾病,由於臉部的肌肉比較頻繁使用,嬰兒大 笑、大哭、咀嚼等等動作,都可能拉扯到血管瘤,造成出 血或者潰瘍、若不治療一輩子會持續存在,且隨著年齡增 長會產生疼痛及膨出的問題,相對人之配偶為避免孩兒無 法控制自己抓弄,造成傷口細菌感,自其出生時即無時無 刻陪伴在身旁,無法出門工作,相對人為撐起經濟重擔而 在軍中繼續服役,無法經常返家照顧妻兒,造成配偶身心 俱疲,承受莫大之身體、精神上痛苦,相對人見狀遂於11 2年7月17日起退伍,唯一經濟來源僅剩月退俸47,141元, 而相對人之子分別於112年8月29日、10月3日、11月14日 、12月26日與113年2月20日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進行染料 雷射治療,雷射每發130元,每次視療程約3、40發,4至6 週須治療1次,醫療費用須花費約4,420至6,202元不等, 更甚者,由於孩兒年紀尚輕,治療時得以人力壓制,待年 紀增長時,屆時恐無法輕易為之,而須另外再支出麻醉費 用2萬至5萬元。 (三)又相對人自112年6月起即在外租屋,租金每月15,500元; 另外,參照111年○○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092元。 是綜前所述,相對人之子因先天基因突變罹患○○○○○之疾 病,突如其來之變化,致相對人為分擔照顧妻兒之責而選 擇退伍,縱有退休俸,但收入已無法與在職時相比擬,又 月退俸扣除醫療費用、房租租金及每月支出已所剩無幾, 入不敷出,然相對人縱因有前開情事,仍省吃儉用並按月 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萬元,雖未給付足額,然並非咨意且 非無正當理由不給付,只是扶養費18,000元及教育費對相 對人目前而言已無力負擔大部分。 (四)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唯一收入僅剩月退俸)、身分變動( 失去軍人身分而無法享受相關補助及權益)或其他客觀上 情事遽變(孩兒先天疾病,須時刻照顧及就醫治療等), 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 有失公平。 (五)據相對人偶然得知,聲請人目前無工作且有男友,相對人 每月給付之扶養費等似有遭聲請人拿去買車,此舉是否符 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尚非無疑;就教育費用部 分,若為未成年子女乙○○所必須,相對人當然願意支付, 然聲請人所提出之補習費用單據,許多科目都未與相對人 達成共識,如任聲請人隨意主張,允許其無限上綱為未成 年子女乙○○報名參加無數課程,豈非要相對人傾家蕩產、 無法生活。 (六)未成年子女乙○○目前係由兩造共同監護,扶養費應共同負 擔而採1:1比例分擔,參照111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21,704元,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 為10,852元(計算式:21,704元×1/2=10,852元)。 (七)懇請鈞院調整系爭協議書中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金額,由原定每月18,000元變更 為10,852元,並將教育費用納入扶養費之中等語。 (八)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已到期之112年8月至 112年12月子女扶養費部分:   1、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於111年4月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所生 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聲 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應每月支付乙○○之扶養費1 萬8千元予聲請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為證(調 字卷一第17頁),並有未成年人乙○○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附於調字卷二),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則相對 人既曾與聲請人協議應按月給付乙○○之扶養費1萬8千元予 聲請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內容拘束。   2、又相對人自認其與聲請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自112年8月 至同年12月,就未成年人乙○○之扶養費均僅給付聲請人各 1萬元等語(聲字卷第18頁),是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12年8月至同年12月尚未給付之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各8千元,共4萬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計算式:8千元×5個月=4萬元)。是聲請人依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4萬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 家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日,見聲 字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 費部分:   1、聲請人與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由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 年子女乙○○扶養費每月1萬8千元至乙○○滿20歲之前一日即 120年7月2日止,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月11日起 ,至乙○○滿20歲之前一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1萬8千元,應有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2、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 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乙○○受扶養之權利,併諭知相對人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3、又依系爭協議書,相對人給付兩造所生子女乙○○扶養費之 義務僅至乙○○滿20歲之前一日即120年7月2日止,則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乙○○滿20歲之日之扶養費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 之。又就第九十九條所定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 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 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 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民法第1121條、家事事件法 第126條、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情事變更原則 ,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 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 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 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 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 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 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 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 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相對人另行結 婚生子,因所生之子罹患「○○○○○」,導致相對人退伍, 且在外租屋,收入減少、開支增加云云,其中相對人另行 結婚生子、退伍、租屋居住均非其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不 可預料,至於相對人另行結婚所生之子罹患○○○○○云云, 固據相對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聲字卷第33頁), 然相對人並未證明所謂新生兒○○○○○為何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疾病,需長期支出鉅額治療費用,以致法律關係發生後 ,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發生非當初所得 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之情形 ,是相對人請求依情事變更原則變更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相 對人應給付之未成年人乙○○扶養費云云,為不可採,末此 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25

TNDV-113-家親聲-72-20241125-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林維屏 相 對 人 林松茂 關 係 人 林威成 盧秀美 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主動脈根部 置換術、主動脈瓣膜置換術及血管內血栓移除術後之原因, 致無法言語溝通、長期臥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 對人之子即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因患有急性腦硬塞併右側偏離、心衰竭併肺水腫、主 動脈根部血管瘤併嚴重主動脈逆流、左側氣胸及腦梗塞併右 側肢體無力等症狀,有其診斷證明書及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附 卷可參,足認相對人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 定,本院在鑑定人前,即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李征醫師就相對人 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認知及語言功能喪失 ,缺乏基本日常生活能力,也缺乏計畫能力和執行能力,無 法表達自己意思,且沒有獨立的精神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等情,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新竹分院民國113年10月4日北總竹醫字第1130501520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 相對人因急性腦梗塞術後,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相對 人與聲請人為父子關係,而關係人戊○○、丁○、乙○○分別為 相對人之配偶及子女,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乙○○願意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及訊問筆錄等件在卷 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 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乙○○擔任相 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 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 。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 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乙○○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 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1-21

SCDV-113-監宣-502-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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