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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租金補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341號 114年3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沈佩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國峰 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 王學志 陸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租金補貼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113年7月 11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新北市政府城 鄉發展局113年3月26日新北城住字第1130581531號函),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查原告因租金補貼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6日新北城住字第1130581531號函(下稱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俟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以其因原處分受有損害,爰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追加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則原告本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因屬得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情形,請求之基礎不變;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訴請被告給付6,000元,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原告與賴俞均共同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O樓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嗣原告於112年10月3日向被告申請112至113年度青年租金補貼,經被告於113年1月3日以新北城住字第1130000593號函,依新北市政府辦理青年租金及青銀共居住宅修繕補貼作業要點(下稱新北市補貼要點)審查核准在案(每期3,500元,下稱前處分),並已受領1期租金補貼。俟被告複查發現共同承租人賴俞均自112年8月5日起,已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戶(每期2,880元),違反新北市補貼要點第16點第2項,租金補貼於同一租賃房屋僅核發一戶情事,乃於113年2月19日函請原告限期協調擇一放棄補貼或補正租約(與出租人重簽租約並加註房號分別補件);然原告逾期未能完成協調,被告遂以原告申請租金補貼不符合規定,而依新北市補貼要點第17點,於113年3月26日以新北城住字第1130581531號函,撤銷前處分,不予租金補貼,並限期於文到30日內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3,500元(下稱原處分)。惟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7月11日,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就該租賃房屋僅原告申請請領新北市青年租金補貼,符合新北市補貼要點第16點第2項規範;且依新北市補貼要點各點所載「租金補貼」,俱指新北市青年租金補貼,惟被告逕自將此一租金補貼意涵,擴張解釋為各級政府所辦理之租金補貼,並不合理。況原告與共同承租人僅需分別與房東簽約,即可符合申請資格,表示原告符合實質審查要件,屬經濟上弱勢,被告疏未訂定合乎明確性原則之作業要點,以不合理之解釋方式,使民眾承擔權益受損之結果,顯屬違法。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且被告未依法核給補貼,致原告因行政救濟流程,進行訴願及行政訴訟審理,花費交通時間,受有權益之損害,應賠償6,000元與原告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 四、被告則以:   本件經複查發現共同承租人賴俞均已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戶,依新北市補貼要點第16點規定,同一租賃契約僅得接受一種住宅補貼,以照顧經濟較為弱勢之承租人;倘允許承租人以相同租約重複請領各種不同之補助,不但造成資源浪費,更可能請領多種補貼後,所得金額大於實際支出之租金,亦有不當得利之虞,故為避免此種情形,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以同一租賃契約重複接受兩種以上之住宅相關協助。則原告之共同承租人賴俞均已另外申請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違反相同之租賃契約不得同時申請相異之租金補助規定,且新北市補貼要點並無排除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之作業規定,兩法規乃相輔相成;復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之青年租金補貼,與內政部國土管理署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歷年來皆依同一準則,若同一租賃契約有違反重複請領情形,會彼此告知作為租金准駁之依據,自不得因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要求被告作成差別待遇之處分,而違反平等原則。是本件有違法事實在先,被告以原處分據予撤銷前處分,核屬有據;況提起行政訴訟係人民之權利,出庭乃其義務,原告無由請求損害賠償,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新北市政府為辦理新北市青年租金補貼及青銀共居住宅修 繕補貼作業,訂定本要點;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本府城鄉發 展局;租金補貼於同一租賃房屋僅核發一戶,但經審認屬不 同租賃契約者,得酌予增加補貼戶數;本局得視情形隨時對 接受補貼者之資格現況予以查核;不符合第5點或前點(第1 6點)規定,或有第6點第1項各款之情形者,自事實發生日 起撤銷或廢止本補貼;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 例返還其溢領金額,新北市補貼要點第1點、第2點、第16點 第2項、第17點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 另依該要點第16點第2項修正說明:因應實際情形,許多申 請案件為同一門牌但以雅房或套房方式分租情形,考量租金 補貼之原意,爰修正第2項規定,增列但書經本府認定為不 同租賃契約者,仍得列入補貼戶。  ㈡查原告與賴俞均共同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O樓房屋,每月租金2萬6,000元,租賃期間自112年8月5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嗣原告於112年10月3日向被告申請112至113年度青年租金補貼,經被告於113年1月3日以前處分核准在案(每期3,500元),並已受領1期租金補貼,俟被告複查發現共同承租人賴俞均自112年8月5日起,已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戶(每期2,880元),且經函請原告限期協調擇一放棄補貼或補正租約未果,被告遂以其申請租金補貼不符合規定,依新北市補貼要點第17點,於113年3月26日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不予租金補貼,並限期於文到30日內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3,500元等情,有申請主檔資料、補正通知函、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前處分及原處分等在卷可參,足以信實。準此,原告與共同承租人賴俞均就同一租賃房屋,既已由賴俞均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申請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獲准在案,嗣原告再於112年10月3日向被告申請112至113年度青年租金補貼,核有違反新北市補貼要點第16點第2項本文「租金補貼於同一租賃房屋僅核發一戶」情事;則被告雖於113年1月3日以前處分核准原告租金補貼在案,但經複查發現此事,構成同要點第17點第2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且命原告限期協調或補正租約未果,被告乃於113年3月26日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不予租金補貼,並限期於文到30日內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3,500元,當屬適法。  ㈢復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而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著有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則新北市補貼要點之制訂目的,乃為辦理新北市青年租金補貼及青銀共居住宅修繕補貼作業,屬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就如何適用該要點提供人民補貼,被告本於執行機關,自有解釋權限,司法於此類給付行政措施之合法性審查,宜採寬鬆之標準,以符合規範密度審查。故被告依新北市補貼要點之制訂目的,考量行政資源有限,政府針對不同政策目的所擬定之協助,係以照顧經濟較為弱勢之承租人為宗旨,若允許承租人以同一租賃房屋重複請頜各類不同之補助,不僅造成資源浪費,亦有可能請領多種補貼復之金額,甚至大於所實際支出之租金,而有不當得利之虞,不得以同一租賃契約重複接受兩種以上之住宅相關協助,因認該要點第16點第2項本文所謂「租金補貼於同一租賃房屋僅核發一戶」,解釋上自包括各級政府所辦理之租金補貼而言,合於上述給付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標準,洵屬適法。  ㈣固原告猶謂新北市補貼要點所載「租金補貼」僅限新北市青年租金補貼,不得擴張解釋為各級政府所辦理之租金補貼,且其與共同承租人僅需分別與房東簽約,即可符合申請資格,符合實質審查要件,被告以不合理之解釋方式,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但新北市補貼要點第16點第2項本文所謂「租金補貼於同一租賃房屋僅核發一戶」,解釋上自包括各級政府所辦理之租金補貼一節,如前所述,原告疏未考量該要點之制訂目的,片面解讀單指新北市青年租金補貼,容有誤會。況依該要點第16點第2項之修正說明,但書所指「不同租賃契約」,乃因應實際情形之雅房或套房分租方式,然原告係與賴俞均共同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O樓房屋(全部),非各別分租雅房或套房情形,亦未據原告依限補正租約(與出租人重簽租約並加註房號分別補件),本不符合此項但書規定;復此一租金補貼乃以租賃房屋為審查標的,縱另案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係由共同承租人賴俞均提出申請,惟所申請補貼之租賃房屋既然同一,且已先行申請獲得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其後亦未能協調擇一放棄補貼,實有違新北市補貼要點之制訂目的,當不問兩者租金補貼之申請人是否相同,抑或補貼金額多寡,均構成新北市補貼要點第17點第2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被告遂以原處分將前處分撤銷,並限期命原告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要無不合。  ㈤是新北市補貼要點因屬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故該要點第16點第2項本文所謂「租金補貼於同一租賃房屋僅核發一戶」,解釋上包括各級政府所辦理之租金補貼;則原告向被告申請112至113年度青年租金補貼,因其租賃房屋已由共同承租人另案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申請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獲准在案,違反新北市補貼要點第16點第2項本文規定,亦不符合該項但書之「不同租賃契約」情形,復經限期協調擇一放棄補貼或補正租約未果,被告乃以原處分將前處分撤銷,並限期命原告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當屬適法,原告即無由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向被告申請112至113年度青年租金補貼,因其租賃房屋已由共同承租人另案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申請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獲准在案,違反新北市補貼要點第16點第2項本文「租金補貼於同一租賃房屋僅核發一戶」規定,亦不符合該項但書之「不同租賃契約」情形,復經限期協調擇一放棄補貼或補正租約未果;被告遂依該要點第17點規定,於113年3月26日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不予租金補貼,並限期於文到30日內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3,500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賠償所受損害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5-03-26

TPTA-113-簡-341-202503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480號 原 告 戴建安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0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 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裁判。 二、當事人所為訴訟行為之意思表示,攸關訴訟關係形成、消滅 ,以及法院審理、判決的範圍,且可能產生一定程序法上效 力。是以,當事人就訴訟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自須具體明確 ,否則將導致審判內容不特定,而有礙訴訟程序之安定性。 查原告起訴時,僅具狀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高市交裁字第32-B 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等節(下稱原處分裁決書,參見本院 卷第17頁)。嗣原告於112年12月6日本院審理中,又以行政 裁定訴訟補正狀具狀表示補正裁決書等節,並提出被告高市 交裁字第32-BCTA60860號、第32-B00000000號、第32-BGSA7 0250號、第32-BGSA70251號、第32-BGSA70252號裁決書裁決 書(下稱系爭5份裁決書,參見本院卷第35至48頁)。惟原告 前於112年11月15日,已向橋頭地方法院就系爭5份裁決書另 案提出撤銷訴訟(參見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號卷第9 至11頁),並經該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號民事裁定移送至本 院地方庭,由本院另以112年度交字第1632號交通裁決事件 受理(下稱甲案),而原告於該案中又具狀陳述:已補正裁決 書至本院等節(參見本院甲案卷第41頁)。準此,原告於本院 中提出系爭5份裁決書,主觀上係為本件訴之追加,或是將 本件誤認為甲案而補正裁決書,即屬不明而有疑。經本院函 詢原告就系爭5份裁決書是否均追加至本件起訴,卻未獲回 覆;嗣原告於本件114年1月21日審理中,經合法通知後仍未 到庭表示意見(以上參見本院卷第203頁函文、第209頁送達 證書、第211至215頁報到單及調查筆錄),自難認原告主觀 上有於本件中追加請求撤銷系爭5份裁決書之意。因此,本 院仍以原處分裁決書為審理標的,合先敘明。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上午1時18分許,在高雄市○○ 路00號,因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嗣員警在原告車廂內發 現有使用過之內含不明白色粉末之塑膠吸管,再對系爭車輛 為附帶搜索,而查獲海洛因1包,並於獲原告同意後,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 陽性反應。為警認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 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3月16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前舉發通 知單)當場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 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 本件違規行為,於112年9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 、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自112年9月20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雖經採尿檢驗有毒品反應,然在原告係於為警查獲時, 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毒品,於警查獲時,採尿檢 驗當然還留有毒品成分,倘無法駕駛機車的話,一路上至為 警攔查時豈會並無發生交通事故,亦無腦袋不清昏迷情形。 再者,原告係施用毒品後馬上騎車,及施用毒品後往前回溯 72小時後騎乘機車被警緝獲,又另當別論。故原處分有違法 之嫌,亦堪認定草率。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遭查獲過程同前事實欄所述。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欲處罰之行為,非駕駛人駕駛過程中吸毒之行為 ,而係駕駛人吸食毒品後已呈毒品陽性反應,猶為駕駛之行 為。則依原告自陳其於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使用毒品, 於事發日為警攔查,復經測試檢定其確有吸食毒品之陽性反 應,自已該當上開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35條第1項第2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 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 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 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 三、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 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機車處9萬元。並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機車1年、汽車2年。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上開事由外,其餘 兩造均未否認,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 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 3年2月19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370362000號函暨檢送之職 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1 年12月13日編號R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下稱系爭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85、95、103、113至115、135至138頁、第145至 157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 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查原告於事發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 度60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8640ng/mL,而衛生福利 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閥值分別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有系爭尿液檢驗報 告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53頁)。則以原告於騎乘機車 為警攔查後不久,經檢測之尿液毒品成分數值明顯超過確認 檢驗閥值,自已符合駕駛汽機車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事 實,甚為明確,已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再 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並為智識正常成年人,其對於駕 車前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主觀上應有認識,就本件違規行為 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是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 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規定部分,罰鍰之額 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該條項之不同 違法情形,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 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 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 基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及裁 罰基準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自112年9月20日起1年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有據 ,且無裁量違法情形,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 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㈢至原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係「駕駛汽車」 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爰增列第1項第2款 規定。足認立法者參酌行為人於吸食毒品後,於相當期間內 將會受毒品影響其意識能力、行動能力,而有無法安全駕駛 之情形,故增訂本款規定。且就受毒品影響而無法安全駕駛 之期間,已明確規範只要駕駛人經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呈毒 品反應者,其駕車行為即對道路交通往來安全存有危害風險 ,而該當本款違規行為,並不以駕駛人是施用毒品後旋即駕 駛車輛為限,亦不以駕駛人於毒品殘留人體期間,駕駛車輛 且有發生具體危險為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 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 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3-24

KSTA-112-交-1480-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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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34號 原 告 林駿騰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A4490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5月6日17時3分許,自高雄市鳳山區建國 路3路快車道向右依序變換車道至同向慢車道、路肩,行駛 至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3路與澄清路路口附近,並右轉往澄 清路行向車道期間,經民眾認其有迫使來車讓道之危險駕駛 行為,遂於113年5月7日檢具錄影資料,向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檢舉。嗣警查證屬實,而認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 讓道」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6月24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 字第BZA4490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 舉發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 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 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7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 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ZA4490 3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舉發地點有誤,應是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3段由東往 西,於澄清路口前右轉專用便道入口。原告當時依據交通標 誌指示及地面右轉指示標線,準備經由便道右轉澄清路,惟 依據標線指示行駛至便道口欲右轉時,發現檢舉人快速駛來 ,為緊急避免與檢舉人車輛發生碰撞,即煞車停止等候檢舉 人通過路口,並非任意迫近使他車讓道。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3款係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原告 並無疑似有飆車族之飆車行為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行駛快車道突然向右急切至檢舉人車輛前方,車身 持續向右迫近檢舉人車輛,反覆實施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 道之行為。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未保持安全距離持 續迫近檢舉人車輛,顯已妨害檢舉人之行駛動線,違規事實 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   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 三、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 鍰額度為2萬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係依循指示標誌 跟標線行駛,並無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外,其 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 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113年10月11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5598600號函暨檢送之 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9至66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 法,說明如下: ㈠觀諸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正立法理由說明:原條文之立法 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 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 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 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可 察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處罰駕駛 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另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7條第2項規定:「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 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 ,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第 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2024/05/06(依據影片時間17:03:11原告車輛車窗 照映出檢舉人倒影,檢舉人安全帽上有裝載行車紀錄器,可 推知採證影片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 。 ⒈17:03:01- 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慢車道,系爭車輛與之同向行 駛於檢舉人左側之快車道( 截圖1 標示) 。 ⒉17:03:02至03- 系爭車輛前車頭向右前方跨越快慢車道分隔 線,與檢舉人車輛非常緊密靠近而駛入慢車道,行駛至檢舉 人車輛左側前方(截圖2 、3)。 ⒊17:03:04- 系爭車輛持續向右前行駛貼近檢舉人車輛左側, 兩車車距甚近,且系爭車輛已完全佔據慢車道,但仍行駛在 檢舉人車輛左側,而檢舉人車輛則隨系爭車輛靠近,順勢自 慢車道跨越慢車道路邊邊線,行駛至路肩,此時鏡頭仍朝前 方(截圖4標示)。 ⒋17:03:05- 系爭車輛繼續往右前方跨越慢車道路邊邊線,貼 近行駛在路肩之檢舉人車輛,持續向右前方行駛至路肩,檢 舉人亦持續向前行駛。但系爭車輛仍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左側 ,此時兩車已行駛至路口。 ⒌17:03:06至10- 系爭車輛有煞車略為減速,但繼續朝右行駛 。此時鏡頭轉向系爭車輛副駕駛座部分車身,透過系爭車輛 副駕駛座車窗照映出檢舉人倒影,可見檢舉人往系爭車輛觀 看。鏡頭又朝系爭車輛前方右車頭拍攝,可見系爭車輛仍持 續貼近檢舉人車輛往右前方行駛,並於17:03:10在路口處緩 慢右轉駛入路口處,但系爭車輛仍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左側( 截圖5)。 ⒍17:08:11至12- 系爭車輛仍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左側,檢舉人 車輛停駛於道路,系爭車輛仍貼近檢舉人車輛持續右轉行駛 。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照映出檢舉人倒影,檢舉人安全帽 上有裝載行車紀錄器。( 截圖6 、7 、8 標示)。 ⒎17:08:13至影片結束- 系爭車輛繞過檢舉人車輛完成右轉進 入路口( 截圖9 、10) ,待系爭車輛離去後,檢舉人車輛向 前行駛。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8 至79、83至91頁)。自上開勘驗結果,檢舉人原行駛在慢車 道上,並於系爭車輛駛入該慢車道內且與其車輛緊密靠近之 情形下,雖有往右跨越至路肩行駛,惟依其始終均係向前行 駛狀態,可察檢舉人於上開路段至路口期間,均為直行車輛 。另依據原告初始自快車道往右跨越車道線駛入檢舉人行駛 之慢車道,又自慢車道跨越車道線駛入檢舉人嗣改行駛之路 肩,並在路口右轉彎,就其整體行駛行為觀之,其應為轉彎 車輛。則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102條第1 項第7款規定,原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及在上開路 口轉彎時,本應讓檢舉人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就原告先後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行駛之慢車道、路肩時,檢 舉人始終同時行駛在系爭車輛右側,亦可察檢舉人並無意禮 讓系爭車輛先行之意。詎原告於檢舉人未有任何禮讓其先行 之情形下,仍駕駛系爭車輛持續依序往右跨越車道線至完全 佔據慢車道、路肩,未保持安全距離占用檢舉人原行駛之車 道,已致兩車有發生碰撞而危害行車安全,客觀上已堪認檢 舉人顯係因系爭車輛逼近,為避免發生碰撞遂順勢變換車道 至路肩行駛,又因系爭車輛再度駛入路肩逼近騎車,為避免 發生碰撞,故停駛在路肩讓系爭車輛先行右轉之事實。據此 足認原告確有利用系爭車輛體型優勢壓迫檢舉人機車,將車 道禮讓其先行,已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 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並為智識正常成年人,其對於檢 舉人有優先路權,然因其上開行駛行為,將迫使檢舉人為避 免兩車發生碰撞故而讓道之事實,主觀上應有認識,就本件 違規行為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是原告確有「任意以迫 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 之裁量基準,且關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3款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 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 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 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 之功能(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 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 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 其附件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 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可察檢舉人始終與原告車輛同行,且原 告亦始終並無禮讓檢舉人車輛先行之行為。原告主張檢舉人 車輛在上開路口突然快速駛來,其為緊急避免與檢舉人車輛 發生碰撞,即煞車停止等候檢舉人通過路口等節,顯與事實 不符,並無可採。又原告行駛行為已致生兩車發生碰撞而有 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已如前述,即符合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3款規範之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原告主張並無如飆車 族之飆車行為而不該當該違規行為,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 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 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3-24

KSTA-113-交-1034-20250324-1

交抗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抗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許哲銜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 律師 胡孟郁 律師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113年度交抗字第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 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又聲 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 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之理由,實為指摘前 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 二、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18日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路0 段00之0號」前,因「併排臨時停車」及「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舉發,並於112年5月23日開立北市警 交字第AFV2629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 發聲請人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規 定,案移相對人。嗣聲請人提出陳述書,相對人轉請舉發機 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相對人乃於112年6月30日開立北 監花裁字第44-AFV26290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60條第1 項規定,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600元,吊扣駕 駛執照6個月。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320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3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交抗 字第2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猶不 服,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5日始收受原裁定, 於113年8月2日補正上訴理由狀,雖有遲誤20日提出上訴理 由期間,但在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前仍得為訴訟行為。況原審 未通知聲請人補正,剝奪聲請人之上訴權。聲請人於113年5 月17日聲請閱卷,希望原審提供警方密錄器,卻遭拒絕,導 致聲請人需花更多時間釐清事實,此部分之不利益不應歸於 聲請人,原裁定未察,逕以聲請人未於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 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有重大瑕疵。㈡聲請人之行為僅係不 服從員警稽查,並不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併排臨時 停車,從原審勘驗照片可看出,系爭車輛停靠的路旁人行道 上雖停有機車,但機車本來就無法直接從人行道駛入道路, 聲請人之行為並不會影響通行,原審漏未斟酌遽為不利聲請 人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㈢又交通部108年6月26日交路字第1085007741號函以具體圖 例方式具體認定各種情況是否屬於違規併排停車,該標準有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且得為人民信賴基礎。上開函文 於原審卷內有部分節錄,但並非完整,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且本件符合該函圖例 5、8,相對人做出不同認定而以原處分裁罰聲請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㈣聲請人既無違反道 交條例之行為,當然不會成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員 警錯誤取締,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再者,吊扣駕照僅能吊扣違規時駕駛之汽車種類 駕照,若聲請人應受吊扣大客車、大貨車駕照之處分,亦不 應一併吊扣小客車駕照,否則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原 審未撤銷此部分處罰,適用法規顯有不當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前揭所陳,無非說明其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理由 ,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原裁定已生羈束力後,聲請人始提出 上訴理由狀,顯逾上訴期間,原審以聲請人未遵期補提上訴 理由,認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並無不合等情,究有如 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未據其具 體表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 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 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 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依前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 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3-24

TPBA-113-交抗再-11-20250324-1

簡上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金官 訴訟代理人 張斐昕律師 官朝永律師 被 上訴人 李雲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1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連江縣○○鄉○○段00號土地(下稱原48地號 土地)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於民國108年9月18日分 割為如附表所示土地(其中同段48-1地號土地以下稱為系爭 土地)。伊家族自祖父輩起在系爭土地務農,伊母親陳嫩妹 (已歿)亦繼續耕作,伊於67年間遷臺後,始將系爭土地交 由鄰居、親友農耕。上訴人長期於臺灣就學、任職,並未實 際居住在馬祖,遑論在系爭土地耕種作物,竟向連江縣地政 局申請登記為所有人,主張其與其親屬占有之而符合時效取 得要件,故伊於公告徵詢異議期間提出異議,經不動產糾紛 調處委員會調處,認異議不成立,准予上訴人登記,伊不服 調處結果,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對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目的在於對系爭土地主張所有權, 然其捨積極確認訴訟不為,竟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縱被 上訴人獲勝訴判決,地政機關仍無法據以登記被上訴人為系 爭土地所有人,兩造仍將因系爭土地登記事宜另起糾紛,伊 甚至須再行起訴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 在,足見此訴訟無法排除兩造法律上之不安地位。且陳嫩妹 於102年間對原48地號土地提出之登記申請,業經連江縣地 政局實質駁回而有構成要件效,地政機關亦受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而不能違反該決定,則被上訴人已無從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人,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  ㈡伊生父林奕富(已歿)於30年間前即在系爭土地耕種養家, 林奕富於38年間死亡後,由伊獲分配系爭土地而繼受林奕富 之占有,伊雖自53年10月起赴臺求學,惟仍指示伊母親莊菊 花、伊胞妹林雪香等占有輔助人種植作物,寒暑假亦回馬祖 幫忙耕作,直到70年間林雪香遷臺後,伊始未繼續占有系爭 土地。伊係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而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上訴 人於第二審所提之反訴,業經本院另裁定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0頁):  ㈠原48地號土地於108年9月18日分割為如附表之土地。  ㈡系爭土地為未完成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附表編號3至5土 地則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㈢上訴人於101年間向連江縣地政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遭連江縣地政局駁回,經上訴人提出訴願,訴願機關發回 連江縣地政局另處後,連江縣地政局發函通知上訴人重新送 件。上訴人於107年重新送件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連江縣地政局於110年8月25日公告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時效 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無誤,並徵詢異議,被上訴人於地政機 關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認 異議不成立,准予上訴人登記,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訟。  ㈣上訴人於53年10月至臺灣本島求學,大學三年級時考取公務 員並分發在臺灣本島工作,62年結婚後即主要居住在臺灣本 島。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有無確 認利益?㈡上訴人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符合時效取得要件 而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且此 項不安之危險,能以確認判決之既判力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係因上訴人於107年間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經 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於公告徵詢異議期間提 出異議後,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認異議不成立, 被上訴人始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業據兩造 列為不爭執事項如前。被上訴人主張陳嫩妹占有系爭土地而 符合時效取得要件,陳嫩妹死亡後由其繼承土地所有權登記 請求權,故否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並提起本件訴訟 以免上訴人登記為所有人,足見兩造就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 無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尚有爭執,且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法 律上地位因而陷於不安狀態,若被上訴人獲勝訴判決,即得 排除上訴人登記為所有人之可能,而消弭前述法律上地位之 不安,自非須以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 權為必要,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 有確認利益。  ⒊上訴人抗辯其於99年6月間即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連 江縣地政事務所(即現連江縣地政局)依土地法第57條及連 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要點第3點之 規定,不應再行開放他人申請登記,則被上訴人已無從申請 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連江縣地政局雖於102年2月5日 受理陳嫩妹之申請,然該申請案業經駁回而有形式確定力, 更可認被上訴人無從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提起 本件訴訟當無確認利益等語。惟查,連江縣地政局107年5月 9日連地登駁字第785號僅以「茲因所指界申請土地與他人申 請土地之土地全部重疊糾紛,且因兩方申請人未達成協議, 法律關係尚有私權上爭執」為由,駁回陳嫩妹之申請案,此 有該駁回通知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13頁),可見該 駁回處分係因陳嫩妹所指界之土地與他人有私權糾紛而駁回 其申請,並未實質認定陳嫩妹或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無權 利,難認該處分有何「否認被上訴人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 構成要件效。此外,本件僅係上訴人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 有人而與被上訴人衍生之私權糾紛,至於連江縣地政局於10 8年4月22日公告代管系爭土地是否適法,以及被上訴人於10 8年10月22日所為之登記申請應否駁回,均非本院所得審究 ,自無從據此認為被上訴人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⒋上訴人另提出若干判決見解,主張倘若原告實欲主張自己對 所爭訟之土地有權利,則提起消極確認訴訟即欠缺確認利益 。然本院本得依法獨立審判,不受上開判決見解之拘束,而 本件有確認利益之理由已敘述如上,附此敘明。  ⒌基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上訴人所辯並不 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符合時效取得要件而有所有權登 記請求權,為無理由:  ⒈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公然、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 公然、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 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 第77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此項 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 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 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51 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 明其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⒉上訴人雖提出李銀官、李銀俤、林春仁、劉治國所出具之四 鄰證明書,欲證明其長期占有系爭土地而符合時效取得之要 件。惟查,李銀官及李銀俤所出具者,占有期間記載為50年 起至93年止;林春仁及劉治國所出具者,占有期間記載為47 年1月18日起至62年7月止,此有上開四鄰證明書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原審卷一第113頁、第319頁), 可見四鄰證明書記載之上訴人占有期間未盡相符,且僅屬書 面之陳述,可信性有相當疑慮。此外,林春仁復分別於110 年10月6日、110年10月22日為陳嫩妹、李金龍就系爭土地出 具四鄰證明書,並於111年8月1日出具聲明書撤銷為上訴人 所出具之四鄰證明,亦有該等文件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 266頁、第253頁、第155頁、第301頁),益徵林春仁所提出 之文書內容矛盾、反覆,不足證明上訴人於四鄰書所載之期 間占有系爭土地。  ⒊證人李銀俤於本院履勘時到場證稱:48地號土地是很大一片 的土地,就是上訴人他們家的,附近地貌原為梯田,以前是 李春官、李登喜、李川佃、李伙犬使用的,有看過嬸嬸陳嫩 妹在此耕作,也有看過上訴人澆菜,但因地貌改變,無法特 定上訴人澆菜的範圍,之後48-1地號土地怎麼編的我不清楚 ,簽署四鄰證明時也沒有去現地履勘,上訴人去臺灣唸書後 ,回馬祖玩個一兩天,比較少種田了,大概就是去田裡看一 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5至87頁);證人劉治國到庭證稱: 我認識兩造父親,我當學徒時會走路經過兩造住處,知道李 金龍住在系爭土地附近,也看過兩造父母在系爭土地那帶耕 作,但不清楚耕作之具體範圍,他們沒有將土地圍起來,我 只看過上訴人之父親李春官耕作,未曾看過上訴人親自耕作 ,也未隨地政人員前往指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至86頁) ,足見為上訴人出具四鄰證明書之李銀俤、劉治國均未曾於 出具四鄰證明書前後前往系爭土地指界,且對於系爭土地之 具體位置並不清楚,更未曾見聞上訴人親自長期、繼續以耕 作之方式占有之。又上訴人已登記取得系爭土地鄰近、同自 原48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同段48-2、48-3、48-4地號土地,此 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卷第273至277 頁),更難認前揭證人所述上訴人父親耕作之土地即為系爭 土地。  ⒋證人莊幼國、莊奕秋亦隨本院履勘到場。證人莊幼國證稱: 我小時候在這塊土地上玩時,看過上訴人、莊菊花及其他老 一輩的人在耕作,這片土地外面有碉堡、廁所,地貌是梯田 式的,只是現在已經變形,沒什麼印象了等語(見原審卷四 第84至85頁);莊奕秋證稱:我與上訴人小時候會一起玩彈 珠,看過上訴人與莊菊花一起在梯田種菜,但因地號變化無 法確定他們耕種的土地範圍,當時沒有看到碉堡、墳墓,也 沒印象種田的地方附近有茅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8至90頁 )。姑且不論2人就莊菊花、上訴人所耕種之土地鄰近有無 碉堡、茅坑之證述不符,上訴人履勘時所指之碉堡位置亦鄰 近同段48-4地號土地範圍,而所指之茅坑位置反距離48-2地 號土地較近,距離系爭土地較遠,此有連江縣地政局112年1 2月5日連丈地字第45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 暨所附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145頁、第83至84、113 頁),而此2土地業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無法排 除莊幼國所述之土地為此2土地;且2人復均證稱因地貌改變 無法確定當時耕種之具體範圍為何,自無從憑上開證述認系 爭土地曾為上訴人所占有。  ⒌證人林雪香證稱:我是上訴人的胞妹,系爭土地旁邊有一個 廁所,為祖母要分給上訴人生父的,但因為上訴人生父早死 ,就由繼父李春官耕作,我從小就跟上訴人一起幫忙種菜, 上訴人去臺灣唸書後,寒暑假都有回來幫忙種植,我們耕種 時未將土地圍起來,附近沒有其他人耕種,其他人耕種的位 置在山坡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至93頁、卷四第90至91頁 );證人李興俤則證稱:我是上訴人同母異父之弟弟,原48 地號土地包含李登喜、李春官、林寶珠的土地,上訴人土地 位在48-2、48-3地號土地,李金龍於57、58年間左右搬到上 訴人家隔壁,也在鄰近地帶耕種,當初耕種大家未將土地圍 起來,只以田埂為界,但因地貌改變現在很難確定土地界線 及範圍等語(原審卷二第87至89頁)。依上開2人之證述, 系爭土地耕作時並未將土地圍起,則上訴人有無排他性占有 ,亦非無疑。林雪香雖稱土地鄰近無人耕作,且所耕作之土 地旁有茅坑,然此與李興俤、李銀俤所述原48地號土地為多 數人使用大相逕庭,亦與前揭劉治國所述曾見聞兩造在系爭 土地一帶耕作、證人莊幼國所述老一輩的人在系爭土地鄰近 耕作未盡相符,何況茅坑係鄰近48-2地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 ,業如前述,應認林雪香所述不可採,難認系爭土地為上訴 人所耕種之範圍。  ⒍上訴人以84年6月18日連江縣未登記土地實施調查表記載上訴 人為現使用人、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就上訴人所涉 偽造私文書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唯 一占有人,且劉治國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為實在,應認上訴 人占有系爭土地而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等語。然上開土地實 施調查表僅係地政機關受理上訴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案後,前 往所申請之原48地號土地履勘,且其上記載上訴人之住址為 「中壢市」,此有該調查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1頁) ,並參酌上訴人自陳62年結婚後主要居住在臺灣本島、70年 後未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見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二第148頁 ),益證該調查表現占有人欄之記載僅為形式審查,充其量 僅能證明當時只有上訴人提出申請;而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書,固記載劉治國於偵 查中證稱其知道這塊土地是上訴人的,故親自在連江縣地政 局簽署四鄰證明書並用印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二第125頁),然與其在本院之證述交互勾稽,足 徵其未前往系爭土地勘查,無法確知系爭土地範圍,而逕在 連江縣地政局簽立該四鄰證明書。因此,仍無法據上開證據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⒎至於上訴人提出林妹黁、林寶珠、李寶泉出具之聲明書、林 雪香出具之切結書,以及上訴人與林春仁之對話畫面影像及 譯文,欲證明上訴人曾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然上開聲明書 、切結書均係於本件訴訟審理中由上訴人單方向前揭等人取 得之文書陳述,並非由兩造會同於第三方公正人士前所作成 ,且係經電腦繕打後由出具者簽名、填寫聯繫資料,上訴人 亦係偕同訴外人自行探訪林春仁而使其陳述,此有上開聲明 書、切結書、譯文及對話光碟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43 頁、第235頁、第237頁、本院卷二第209至210頁、原審卷二 第241頁及證物袋內光碟),均非在本院期日所述,又均未 有被上訴人在場,則其可信度甚有疑慮。  ⒏上訴人聲請再行通知林雪香到庭證述,欲證明林奕富死亡後 ,莊菊花及林雪香均同意由上訴人繼受原48地號土地之占有 ,嗣由上訴人指示莊菊花、李春官、林雪香等占有輔助人耕 種原48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61頁)。然林雪香已分別 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及履勘現場證述如前,且綜合卷內證據 均無從認定上訴人所占有者為系爭土地,而非同自原48地號 土地分割之48-2、48-3、48-4地號土地,縱使林雪香再次到 庭為證得以證明前開繼受占有及占有輔助等情,仍無從證明 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而符合時效取得要件,應認無調查之必 要。  ⒐據上,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而符合時效取得之要 件,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 求權不存在,即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 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張嘉佑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表: 編號 地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備註 1 連江縣南竿鄉馬祖段 48 147.05 未登記土地 2 48-1 135.33 3 48-2 125.96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4 48-3 7.71 5 48-4 413.81

202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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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0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雅珮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李美珍(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 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案號:1096030696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1年1月6日109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 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5月11日111 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張錦麗,訴訟中變更為李美珍,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李美珍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89-9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領有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核發日期:民國107年8 月28日,登記證號:新北社兒托字第10600491-1號)之居家 式托育服務提供者。被告於108年8月28日接獲板橋北區居家 托育服務中心(下稱板橋服務中心)通報原告對照顧之8個 月大林姓幼童(下稱林童)有不當對待之情形,經職權調查 及檢視相關影片後,認原告於非餵食時間將林童放置於餐椅 ,扣上安全帶限制行動,疏忽林童以哭鬧明顯表達不舒服, 未適時安撫任憑其哭鬧,且拿手機一邊錄下幼童哭鬧過程之 影片傳給家長等情,核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下稱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依同條第4項規 定,以108年10月29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081960473號函廢止 原告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並命其停止托育服務(下稱前處 分)。原告不服前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前處分未 論述影響兒童權益重大之涵攝過程,對原告所稱分離焦慮乙 節亦未有學者專家之審查意見佐證,且其違規情節與前處分 之裁罰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亦非無深究之餘地,爰將前處分 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爰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 ,於109年5月26日召開「新北市居家托育人員疑似違反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本局因應策略研討會議」(下稱系 爭研討會)重為審查,審認原告確有不當對待幼兒之情事, 其情節影響兒童權益重大,違反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依同法第26條之1第4項規定,以109年6月5日新北 社兒托字第1091022934號函即日起廢止原告居家式托育服務 之登記,並命立即停止托育服務(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74 號(下稱前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下稱原判 決);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 度上字第261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引用有瑕疵之系爭研討會研究意見作為原處分依據,該 瑕疵已足以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  ⒈被告於109年5月26日邀請幼保、幼兒發展安全及法律專家組 成系爭研討會議,就原告是否有違反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 第4款情事進行探討。該日會議紀錄與會人員為4位專家學者 代表以及1位托育人員代表,並無任何主管機關代表人員出 席。甚者,被告事後變更為主管機關代表之黃委員,非屬新 北市政府托育服務管理委員會第2屆委員名單之委員,不具 參加系爭研討會之資格,故系爭研討會自始無主管機關代表 之參與,進而系爭研討會之組成根本不符合被告之內部規範 ,顯見就與會人員之選任程序已有重大瑕疵,足以影響結果 之公正性與正確性。原處分稱「四、……依據出席委員意見, 分離焦慮與依附關係是為一體兩面……」、「五、……依據出席 委員意見,針對行為人違反兒少權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之行為態樣,分別為下列幾項:……」,可徵原處分大量 引用系爭研討會之意見,顯示其對行政機關之處分影響甚大 ,自應嚴格審視系爭研討會之組成是否合法,以避免侵害人 民權利。  ⒉發回判決之意旨固然有:上述計畫所稱之主管機關代表並未 強制規定為2名,且兒童托育科林科長,亦非無解釋為主管 業務主管人員之空間等語,但觀該日與會人員之代表單位, 自始即無「主管機關代表」存在,兩者不應混為一談。再者 ,有關系爭研討會之組成,即希冀透過程序而作成供行政主 管做成裁處之依據,故自應嚴格遵守公正性與正確性。從而 ,依該小組意見作成之原處分適法性自有重大瑕疵。  ㈡依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廢止居家式托育服務者, 需托育服務提供者之違法或不當行為「已達情節嚴重影響收 托兒童權益重大」之情形,原處分廢止原告居家式托育服務 ,過度侵害原告職業主觀選擇自由,與比例原則有違:  ⒈被告於原處分及原審中均僅泛稱原告未專心照顧兒童、未即 時回應兒童要求云云,未曾就此等情節何「已達影響兒童權 益重大之程度」、逕為廢止原告之托育服務登記之正當性及 必要性,有盡說明義務,基於對受處分人民權益之保障,自 應以利於受處分人民之方式為詮釋,認本件情節「未達影響 兒童權益重大之程度」撤銷原處分。  ⒉於系爭研討會,同遭被告依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認「已達影響兒童權益重大之程度」而「廢止居家托育服務 登記」之案例,為托育人員於托育期間飲酒,且餵食幼兒飲 用白葡萄酒,導致幼兒臉漲紅、語無倫次並全身酒氣,又被 告歷次提出同遭「廢止居家托育服務登記」之案例,情節包 含數度對不同嬰兒實施拉扯、拖行、壓制等不當對待、拉扯 嬰幼兒腦部並將其懸空搖晃、以粗魯動作環抱其身軀、多次 拍打背部及後腦勺等確有嚴重侵害兒童權益之行為。另就雖 有不當對待行為,然未造成兒童嚴重侵害之情形,如播送紀 錄片影片播放到不適當片段予兒童等,均僅處以告誡、罰鍰 、公告其姓名等較輕微之處分。準此,本案原告僅於非用餐 時間將林童暫時安置於餐椅,於其因分離焦慮而哭鬧時未即 時安撫,要認是否屬「不當行為」尚有疑義,遑論得與餵食 葡萄酒、出手毆打、言語辱罵兒童、對嬰兒實施拉扯、拖行 、壓制等不當對待等嚴重情節相當,而認「已達影響兒童權 益重大之程度」,故被告逕就本案為「廢止托育服務登記」 裁處,致原告終身無法為居家育兒服務,核屬過度侵害原告 職業主觀選擇自由,違反比例原則。    ㈢原告照顧兒童之行為不構成兒少法第26之1條第1項第4款之不 當行為:  ⒈原告係基於林童安全,方於用餐前將林童至於餐椅,避免伊 任意移動造成危險:   ⑴第一段影片108年8月14日上午11:09(拍攝34秒):被告稱 被原告於非餵食時間將林童放置餐椅扣上安全帶限制行動 ,林童因此哭鬧表達不舒服,然原告非但無安撫,還錄下 此哭鬧過程傳給家長,此已屬不當行為云云。然細究因當 時已近中午時點,原告預定係將林童安撫入睡後即離開前 往廚房準備稍後林童食用之副食品,未料林童突然醒來, 因未見原告而放聲哭泣,原告因考量將林童單獨留置於房 間顯有安全疑慮及分離焦慮問題,認讓其處於房間不妥, 遂將伊報往房外餐椅就坐並提供玩具、米餅等待當日午餐 之副食品加熱完畢,且原告已確認過其自廚房視線範圍係 可確認林童動靜,然因林童又開始哭泣,原告即判斷林童 正處於分離焦慮之情形,故為向家長說明此狀況,遂於當 下空檔錄下林童哭泣之影片並主動傳給家長。   ⑵綜上,倘若原告真有故意對林童為積極性之侵害行為,或 對之採取忽視態度、拒絕回應等消極放任之不當行為,則 於林童多次哭鬧時即應隱瞞此事;再者,原告已多次和林 童父母討論林童有分離焦慮情形,故其父母對林童遇到分 離情況會哭泣一事應為知悉。  ⒉原告已盡力確保林童安全,且於林童滑倒時立刻關心掌握狀 況,並通知林童家長與之共同確認: ⑴第二段影片當日上午11:24(拍攝21秒):被告稱原告於托 育期間,未能及時掌握狀況導致幼兒因掙扎連同餐椅倒地 ,造成臉頰輕微撞傷紅腫並持續哭鬧,此已屬不當行為云 云。然林童係原告攜帶另一位幼童前往浴室洗手準備用餐 時自餐椅上滑倒,原告已盡其所能確保林童盡量處於目光 所及範圍;況林童滑倒時原告即第一時間確認孩童情況, 並基於立刻告知家長之責任感,拍攝該影片告知讓家長得 以充分了解情形,且林童家長亦有檢視並回應「還好啦, 他在家裡早上在床上跌倒,因為他扶站」等語。 ⑵若原告有不當對待孩童之行為,應係不主動告知家長或隱 瞞此事,而非於事發當下立刻表達關心錄製影片並告知家 長。再者,林童家長稱因還有持續托育之需要,擔心林童 受有不利對待,故當下未積極回應等。倘若真如家長所述 擔心幼童遭受不利對待,則應係直接終止與原告之托育契 約,另行將林童送往其認安全之地方托育,而非仍然將孩 童送往原告讓其照顧,故林童家長上述之詞自有矛盾。綜 上,原告並無研討會委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率認之不當 行為。  ⒊原告與其收托兒童之家長連絡方式,除聯絡簿上之詳細記載 以外,亦會拍攝各式各樣的收托兒童之照片及影片予收托兒 童之家長,除使其了解其小孩之收托情形外,亦係為收托兒 童紀錄之成長點滴,供家長留存紀念,非屬兒少法第26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不當行為。    ㈣退萬步言,原告照顧兒童行為縱屬不當,其影響程度亦未達 兒少法第26條之1第4款所指之「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 大」:   各縣市主管機關命停止托育並廢止登記之行為態樣包含「收 托兒童於托育服務期間死亡」、「對不同嬰幼兒拉扯、拖行 、壓制等不當行為,甚至拉扯嬰幼兒腦部並將其懸空搖晃」 、「對幼兒大聲喝斥且以粗魯動作環抱其身軀,並多次拍打 其背部及後腦勺」、「將收托兒童撞到嬰兒床及摔落至地上 ,導致兒童硬腦膜下及視網膜出血」,皆係對幼兒造成直接 侵害性態樣,屬「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該些情 形與本案情況相去甚遠,原處分之認定實屬瑕疵。  ㈤林童托育時為8個月大,並非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條所規範 之「2歲以上幼兒」,自非該法適用之客體;再者,原處分 作成所依據之法規,乃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亦不 包含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相關規定,故就原處分之適法性認定 、原告是否具「不當托兒」行為,自不應以幼兒教育及照顧 法第30條第1項、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12條等規定 作為認定。  ㈥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及聲明:  ㈠有關系爭研討會的研究意見有無瑕疵,瑕疵是否影響原處分 之適法性一節:  ⒈兒少法第26條之1第2項規定,僅就存在同條第1項第5款之情 形,要求主管機關應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 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審議,然本件之原處分乃係依兒 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作成,無須經過專案小組 或其他會議形式之討論始得為之。被告尚以專案小組方式邀 集具有相關經驗之外部委員參與討論,實乃考量所涉及之行 政決定對於原告工作權之影響,所採取更為慎重之行政調查 方法。縱然檢討原處分之作成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亦應 將重點放置於該委員會之成員是否確實具有相關專業、立場 有無偏頗等實質面向之討論,況本件之提名及選任程序,亦 皆透過行政機關合規之內部簽核程序,以具有相關經驗之專 家為組成員,實難認為該選任程序或組成方式存在影響原處 分適法性之瑕疵。  ⒉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應依「新北市居家托育服務違規事項審 查專案小組計畫」(下稱專案小組計畫)辦理,則依該計畫 第6點實施方式中關於專案小組之組成資格及人數規定:「 (二)主管機關代表:直轄市、縣(市)政府就主管業務指 派主管人員代表1至2名,其中1名為召集人。」主管人員代 表係要求1至2名,如僅有1名,並以該人為召集人,亦無違 於專案小組計畫之內容。原判決認該次專案小組會議存在之 組成員之瑕疵,無非以該次會議與會之法制秘書黃委員並非 「主管人員」,剔除該員後,僅有兒童托育科林科長,故不 符合需有2名主管人員之規定。然不論依照法規之解釋及發 回判決所指,主管機關代表依照專案小組計畫,並未強制要 求2名,被告兒童托育科林科長依其主管業務,非無解釋為 主管業務主管人員之空間。則縱然就法制秘書黃委員是否為 主管人員一事,置諸不論,當次會議倘僅有林科長1人出席 ,亦已然符合專案小組計畫之要求。是原判決認系爭研討會 存在程序瑕疵,並因該瑕疵影響原處分適法性一節,實非可 採。    ㈡有關原告聲稱其照顧兒童行為並不構成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 項第4款不當行為等語,並非屬實。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 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國家負有特別保護之義務。近來虐 嬰致死之矚目案件為社會大眾所關注,考其事故發生之地點 ,即類如本案封閉式之居家托育環境。蓋於工作場域中缺乏 團體監督、幼童無法為自己發聲,凡此皆係兒少法第26之1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所強調,應諸高道德標準之緣由。本件原 告聲稱其照顧兒童之行為並無不當,實已乖離被告調查之結 果。蓋自托育房內之影片紀錄以觀,原告將林童於非餵食期 間不當放置餐椅上限制其行動,對於林童掙扎哭鬧未妥適安 撫,反以手機錄影哭鬧過程傳送畫面給家長,復於托育過程 中頻繁使用手機,長時間未能專心照顧林童等情,實已構成 對於兒童需求之消極不作為、忽視,相關事實已足認定原告 不適宜繼續為居家托育業務之辦理,是被告本於專業判斷, 就違規情節是否存在「情節重大致影響權益重大」此一不確 定法律概念為所為調查認定之結果,實與發回判決之見解相 同。  ㈢有關原告主張本案情節與過主管機關命停止托育並廢止登記 之行為態樣差距甚大,被告對於本件之裁量有違行政自我拘 束原則云云,實不足採。原告之行為是否符合該條款之規定 ,係事實認定與法規解釋之問題,與平等原則之關聯性為何 ,已難索解。本案之裁處除無涉裁量基準表外,更遑論類此 案件之裁處,於被告本無存在若何反覆慣行可言。又被告就 托育人員違反兒少法是否有達影響兒童權益情節重大,均係 個案判斷,例如居家托育人員因受託幼童未好好吃飯即情緒 失控而持棍子打幼童大腿致瘀青,及另名居家托育人員在幼 童家長面前拍打幼童手臂,兩者均經被告認定已屬兒少法第 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對於兒童為不正當行為。被告另提 出113年8月14日新聞報導1則,該新聞報導當事人雖非居家 式托育人員,然長時間將幼童置於椅子上未予理會,顯非家 長及社會大眾可以接受,當地主管機關亦已介入調查,可見 原告聲稱其僅係限制受托幼童自由,並無對幼童造成具體權 益損害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8年10月29日前處分(前審卷 第47-48頁)、原告與林童之托育契約(前審卷第7-84頁) 、原證光碟檔案 20190814_AM1109 之影片截圖影本乙份( 前審卷第193頁)、新北市政府109年4月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2340896號(案號:1086070979)訴願決定書(前審卷第 223-230頁)、板橋北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108年8月29日通 報單影本(前審卷第271-274頁)、系爭研討會議紀錄(前 審卷第275-286頁)、被告110年2月26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0 0371523號函(前審卷第289-290頁)、110年8月14日林童托 育時間接送紀錄表影本(前審卷第439頁)、新北市政府居 家托育服務違規事項審議專案小組計畫(前審卷第545-546 頁)、被告委託辦理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分區及聯絡方式表( 前審卷第547頁)、新北市108-109年度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訪 視輔導委員名單(個資已隱匿)及新北市政府托育服務管理 委員會第2屆委員名單(前審卷第597-600頁)、原處分(前 審卷第35-38頁)、訴願決定(前審卷第39至46頁)等影本 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告之 行為是否符合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之「其情節 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之要件?㈡系爭研討會組成是否有 足以影響原處分適法性之瑕疵?以下分別敘明之。 六、本院之判斷:  ㈠適用之法令: ⒈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採取一 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 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 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 ,包括性虐待。」兒童權利公約前言亦揭示兒童因其身心尚 未成熟,有權享有特別照顧、保護及協助,使其人格充分而 和諧地發展。我國憲法第156條規定:「國家為奠定民族生 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 我國於103年11月20日公布施行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該法 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 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使該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 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足見我國已透 過立法之手段使公權力得以介入保護兒童於憲法規範下相關 基本權利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不法侵害。    ⒉又我國為實施兒童權利公約,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 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增進其福利而訂有兒少法, 依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 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人。」第5條第1項規定:「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 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有關其保護 及救助,並應優先處理。」第25條規定:「(第1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管理、監督 及輔導等相關事項。(第2項)前項所稱居家式托育服務, 指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 費之托育服務。(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 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學者或專家、居家托育員代表、兒童及 少年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勞工團 體代表,協調、研究、審議及諮詢居家式托育服務、收退費 、人員薪資、監督考核等相關事宜,並建立運作管理機制, 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之機構、團體辦理。」第26條規定: 「(第1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第2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 為成年,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 科、系、所畢業。三、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 結業證書。(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居 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 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第4項)居 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對於前項之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 事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第 5項)第1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 、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第4 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 者:四、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 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 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第49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二 、身心虐待。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 動或欺騙之行為。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 供人參觀。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六、剝奪或妨礙兒童 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八 、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九、強迫、引誘、 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十、供應兒童及 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十一、利用兒童及 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性交或其他有害 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 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 品。十二、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 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 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 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 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依歷史、文義及體系解 釋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身心虐待」,只要足以 妨害或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或身心健全發展者均屬之 ,除故意行為外,應包含過失型態之不正當行為在內,且不 以危險結果發生為必要,始符立法者依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 原則提供廣泛、無掛一漏萬之保護方法,以達成促進兒童及 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之立法目的。易言之,以行 為人及兒童之年紀、主客觀身心狀態作對照,該行為人所為 未合常規之對待,逸脫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或故意為之,而使 兒童及少年受有身心痛苦或傷害,抑或影響其身心發展,均 屬之,而此等意涵,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亦為受規範者所 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 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⒊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下稱居家托育管理 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6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第1 款規定:「托育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優先考量兒童之 最佳利益,並專心提供托育服務。」第5條第1款規定:「托 育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虐待、疏忽或其他違反相關保 護兒童規定之行為。」第9條規定:「托育人員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或因有本法第26條之1第1項 各款情事之一駁回其申請時,主管機關應即命其停止服務, 並強制轉介所收托之兒童。」第18條之1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發現托育人員或其服務登記處所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除依本法第70 條規定調查外,並應依本法第90條規定辦理:一、未通過托 育服務環境安全之檢查。二、違反第4條、第5條、第7條、 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5條第2項或第16條規定。三、其 他有違反法令或有害兒童身心健康之情形。」   ㈡經查:  ⒈原告係領有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之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其於108年8月14日居家受托照顧約8個月大之林童,於非 餵食期間將林童放置餐椅上限制其行動,對於林童掙扎哭鬧 未妥適安撫,反以手機錄影哭鬧過程傳送畫面給家長,復於 托育過程中有頻繁使用手機,未能專心照顧林童、提供托育 服務等情,原處分因此認定原告有違反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依同條第4項規定廢止原告居家式托育服務登 記,並命其停止托育服務,其所依憑之證據係以原告所拍攝 傳送給家長之兩段影片及另提供托育房內一整日之光碟影像 紀錄為主要論證之基礎。本院經前審當庭勘驗第一段影片, 顯示於108年8月14日上午11時9分拍攝,影片總長約35秒, 可見原告於非餵食時間將林童放置於餐椅,扣上安全帶限制 行動,疏忽林童以哭鬧明顯表達不舒服,未適時安撫任憑其 哭鬧(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前審卷第296-297頁) ;第二段影片顯示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拍攝,影片總長約21 秒,可見林童坐在用餐椅中持續大哭,淚水鼻水均清晰可見 ,身體前後扭動,狀似欲離開餐椅,原告未予以安撫或處置 ;另從托育房一整日之監視器畫面,可見原告有頻繁使用手 機,對於林童哭鬧未積極回應等情(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 ,前審卷第298至302頁),並與兩造確認無訛,被告依職權 檢視上開錄影畫面,並於109年5月26日召開系爭研討會,邀 請幼保、幼兒發展安全及法律專家提供專業意見後,故認原 告於非餵食時間,卻將林童放置餐椅限制其行動,見林童掙 扎哭鬧明顯表達不舒服,非但未予安撫,且拿手機一邊錄下 幼童哭鬧過程之影片傳給家長,又未專心照顧林童之時間幾 乎佔林童送托時間之一半,另據通報單記載林童於同日上午 因掙扎連同餐椅倒地,造成臉頰輕微撞傷紅腫並持續哭鬧等 不當行為之情節。足見原告已有消極不作為,忽視、疏忽對 待或拒絕回應等行為。  ⒉而關於原告之行為如何該當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被告於1 09年5月26日召開系爭研討會,邀集包括幼兒安全、幼兒發 展、法律專業及托育代表之專家學者加以審究,其中出席會 議之林委員表示:「當幼童已用哭鬧表示情緒,托育人員怎 能繼續拍攝並錄製影片,是想透過影片證明家長對或錯,其 已明顯違反托育人員倫理守則,……」段委員表示:「……托育 幼兒無足夠信任關係及依附關係才會產生後者分離焦慮之情 況。托育人員不可倒果為因,因前行為依附關係不夠導致分 離焦慮及不安全感;沒安全依附感致無法獲得信任關係,幼 兒產生習得無助感,相關研究顯示對幼兒有發展上影響。㈡ 事發當日托育影片可看出幼兒清醒時間,扣除用餐及睡覺時 間,其於(餘)時間托育人員照顧比例,將其量化為可參考 數據,如一整日幼兒需要成人回應之時間,托育人員使用手 機予以回應幼兒,其明顯為未專心提供托育服務。」龔委員 表示:「針對托育人員之行為態樣,分別為下列幾項:⒈幼 兒為非自願性且非用餐時間不照顧反而限制其行動⒉幼兒哭 鬧未安撫其情緒恐影響幼兒權益(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 、精神權、發展權)⒊幼兒於托育期間托育人員離開導致臉 頰受傷有獨處之危險性⒋研究顯示幼兒從出生至3歲為腦部發 展重要時期,如感官刺激不當恐影響幼兒腦部發育受損,…… ⒌行為重大之值與量,其中量為長時間累積之行為,此行為 如持續不回應其影響層面大。托育人員為受過專業訓練並領 有保母技術士證照,其相較於一般人應負有較高之照顧及注 意義務,不應忽視幼兒需求;黃委員表示:「……托育人員在 收托幼兒期間怎能在照顧幼兒時做出此行為?且透過此行為 向家長溝通是在處理幼兒分離焦慮行為?此行為倒果為因, 非解決分離焦慮之問題。托育人員前照顧品質及方法無法正 確建立與幼兒之依附關係,拍照記錄顯然不恰當,於照顧時 間錄影,也許想闡述與家長溝通分離焦慮。雖然工作權保障 是為核心,但以主管機關保護兒童最佳利益為考量。」吳委 員表示:「家長付費希望幼兒能有良好的托育環境及品質, 托育人員應即時回應幼兒及陪伴,如製作副食品時可於幼兒 尚未送托前先行準備,就有更充足時間陪伴幼兒學習。」經 上述委員討論後,其共識決議為:「建議以兒少權法第26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廢止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登記」(前審 卷第278-286頁)。被告乃依據上開研討會決議作成原處分 ,其理由記載:「……說明:……四、……臺端拍攝此兩段影片皆 為非餵食期間將林姓幼兒放置餐椅上,限制其行動造成幼兒 不適而哭鬧,未適當給予正面回應且無善盡照護責任,提供 情緒支持與安撫。……復經委員們審閱臺端所附托育房中托育 影片扣除幼兒整日用餐及睡覺時間,及經本局依職權勘閱其 內容予以計算統計,臺端照顧未專心比例(含滑手機、幼兒 哭鬧時間未予以回應及置於餐椅未回應時間),未專心照顧 比例共計有45%幾乎佔幼兒送托時間一半,其明顯為未專心 提供托育服務,且行為不當之情節,堪屬影響收托兒童權益 重大。五、臺端將幼兒放置於餐椅,幼兒掙扎倒地受傷,事 後竟辯稱幼兒為分離焦慮才哭鬧……針對行為人違反兒少權法 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樣態,分別為下列幾項:1 .幼兒為非自願性且非用餐時間不照顧反而限制其行動2.幼 兒哭鬧未安撫其情緒恐影響幼兒權益(身體權、健康權、自 由權、精神權、發展權)3.幼兒於托育期間托育人員離開導 致臉頰受傷有獨處之危險性4.研究顯示幼兒從出生至3歲為 腦部發展重要時期,如感官刺激不當恐影響幼兒腦部發育受 損。幼兒反應為長時間累積之行為,此行為如持續不回應其 影響層面大,且臺端為受過專業訓練並領有保母技術士證照 ,亦屬有償委任(民法第535條規定參照)其相較於一般人 應負有較高之照護及注意義務,不應忽視幼兒需求。六、…… 臺端於客觀上未能專心托育照顧經調查核有兒少權法第26條 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主觀上亦不能領略兒童發展有其 應得之照顧依附需求……此不當行為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 」等語(見前審卷第35頁至第38頁)。足見原告未善盡照護 責任與適時提供林童情緒支持與安撫,照護兒童之意識亦有 欠缺之疏失,依前開說明,顯然原告已有對該收托兒童之不 當行為,屬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該當兒少法第26 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處分,且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依此結果 予以原告處分,並無未考量其他侵害更小的方法達成被告目 的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原告主張,自無足採。  ⒊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國家負有特 別保護之義務。又為保障學齡前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 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 ,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且訂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 幼教法)。幼教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之負 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 、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 之行為。」112年2月27日新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6款 規定:「本法第30條第1項所稱……不當對待行為,定義如下 :……六、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指負責人 及其他服務人員對幼兒所為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超出 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程度,而對幼兒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 害者。」其立法理由明載:「……第六款:有關其他對幼兒之 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係指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對幼 兒所作行為,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程度,而對幼兒身心 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者。前開行為包括積極性之作為,例如 言語暴力,或是『消極不作為,例如忽視、疏忽對待或拒絕 回應』等……。」乃對幼兒之不當行為予以例示說明。雖該規 定係規範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之 行為,惟依幼教法第1條第2項規定,幼兒之居家式托育服務 ,係依兒少法之規定辦理,又該法所指幼兒且指2歲以上至 入國民小學前之人(幼教法第3條第1款規定)。然兒少法適 用範圍所及之2歲以下兒童,既較2歲以上之幼兒更為嬌弱, 則判斷居家托育服務提供者有無構成對學齡前兒童之不當行 為,非不得透過上述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12條第6款等相關規定去理解。原告主張本件不 應以幼教法第30條等相關規定作認定云云,無視於學齡前幼 兒亦有權利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且國家對於幼兒照 顧之體系,不應依年紀而有不同,況且居家托育照顧之封閉 性風險,更需要以法令明確揭示對於幼兒不當對待之各種積 極及消極行為,不應單純以學齡前之年紀劃分為法令適用依 據,原告主張,即無理由。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研討會選任程序及與會人員不符內部規範 ,已有重大瑕疵,無從擔保此等專業外部意見之公正及客觀 性云云。惟查:  ⒈被告為釐清及評估居家托育人員對幼童是否有不當照顧或有 危害幼童權益之情事,期透過學者、專家及居家托育人員共 同研商較適切之處理方式,以維護居家托育人員工作權與受 托幼童及其家庭權益,乃依據兒少法第25條、第26條之1規 定訂有專案小組計畫。該計畫第六點實施方式規定:「組 成專案小組,其組成資格及人數如下:㈠專家學者代表:社 會工作、兒童福利、幼兒托育、醫學、護理、兒童心理、法 律相關領域背景之專家或學者代表共2至3名。㈡主管機關代 表:直轄市、縣(市)政府就主管業務指派主管人員代表1 至2名,其中1名為召集人。㈢托育人員代表:由居家托育服 務中心推派轄區內居家托育人員1名,該名代表需具有5年以 上居家托育服務經驗,並無違反相關規定紀錄。二、前項專 案小組委員代表應遵守保密及利益迴避原則,以維持客觀公 正。三、案件討論原則:㈠針對疑似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或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規定, 案情較為複雜有爭議,需透過專家學者、專業人士討論釐清 之案件,為本專案小組討論之範疇。㈡每次討論會議至少有3 名以上專案小組委員代表出席,其中2名應為專家學者代表 ,經出席之專案小組委員代表討論形成共識供行政主管機關 作成裁處之參考。……」。    ⒉按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四、行為違法或不當, 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並未要求主管機關組成學者專家小組進行審議,行政機關本 得依其專業,依照內部之查證審認程序為調查判斷,然本件 被告為求慎重,復以專案小組方式,邀集具有相關經驗之外 部委員參與討論,實乃考量原處分所涉及原告工作權之影響 ,所採取更為慎重之行政調查方法。本件之行政處分既非依 法要求須經專案小組或其他會議形式之討論始得作成,自無 得認定該專案小組,需遵循嚴格之提名或審查程序。此乃行 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各國立法例對調查證據 ,大都採職權調查原則,本法亦採之。行政機關為調查確定 事實所必要之一切證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並決定調查之 種類、範圍、順序及方法,不受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及申請調 查證據之拘束。」之意旨。再查本件系爭研討會之提名及選 任程序,亦皆透過行政機關合規之內部簽核程序,以具有相 關經驗之專家為組成員,實難認為該選任程序或組成方式存 在影響原處分適法性之瑕疵。查系爭研討會雖係由被告所屬 林科長擔任召集人(前審卷第275頁),而非由法制秘書黃 委員擔任召集人,按前揭專案小組計畫規定,主管機關代表 為1至2名,該系爭研討會主席為被告兒童托育科林科長,自 應屬主管業務主管人員。縱然就法制秘書黃委員是否為主管 人員一事,置諸不論,當次會議倘僅有林科長1人出席,亦 已然符合專案小組計畫規定之要求。況另名主管機關代表黃 委員雖非「主管人員」,且依被告陳報,黃委員為東吳大學 法律系法律專業碩士班碩士、擔任過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 署政策規劃科科長等情,其餘參與研討會之專家學者,有嬰 幼兒保育系所所長(專業領域為托育機構行政管理及幼兒教 育),有專業律師(曾擔任新北市托育服務管理委員會之委 員),亦有財團法人靖娟兒童安全文教基金會執行長(專業 兒童行為觀察與輔導、幼兒安全等)(見前審卷第597-600 頁),經與會人員逐一檢閱監視錄影畫面及原告之陳述意見 內容,並研商討論後委員共識決:「建議以兒少法第26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 權益重大。認定托育人員行為違法或不當,及判定影響收托 幼兒權益重大』廢止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登記。」此有系爭研 討會會議紀錄可參(見前審卷第281頁)。足見因應近來疑 似違反兒少法案件日趨多元,期能透過學者、專家及居家托 育人員共同研商較適切之處理方式,以維居家托育人員、幼 童及其家庭之權益,顯示被告欲藉此組織方式彙整專業知識 及社會多元價值之代表性而各參與委員均已發表其見解及判 斷依據,是原告主張系爭研討會有程序瑕疵,且影響原處分 適法性云云,自不足採。    ㈣原告復主張:其他托嬰違規案件(本院卷第233-237頁),僅 處以告誡、罰鍰公告其姓名等較輕微之處分,本件被告逕原 為廢止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之裁處,過度侵害原告職業主管 選擇自由、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⒈按憲法第15條固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惟依同法第23 條規定,立法者為追求一般公共利益,非不得予以適當之限 制。惟不論對人民執行職業自由之限制、選擇職業自由主觀 條件之限制、選擇職業自由客觀條件之限制,所採之手段均 須與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778號、第649號解釋意旨 參照)。兒少法第26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揭示居家式托育 服務提供者於特定時間內,對於兒童進行托育照護,在此封 閉空間中,如何讓家長及社會能夠安心,顯然在對居家托育 員的道德要求上,高於一般人,乃為維護受照顧兒童之人身 安全等福祉之重大公共利益。同法第26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 居家托育管理辦法第4條第1款且明定:「托育人員應遵守下 列事項:一、優先考量兒童之最佳利益,並專心提供托育服 務。」第5條第1款規定:「托育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 虐待、疏忽或其他違反相關保護兒童規定之行為。」是居家 托育服務提供者於其行為違法或不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 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固將被命停止服務、強制轉 介及廢止登記者,且有終身被禁止再擔任居家托育服務提供 者,而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為主觀條件之限制。然兒童身心 未臻成長完成,不具保護自己的能力,身心易受外在環境致 生創傷,影響其人格成長,需受法律與社會的充分保護,以 維護其身心安全及人格健全成長發展。核此職業自由之限制 ,所欲實現者既為上述重要之公共利益,且其手段屬必要, 復僅係限制該托育人員不得提供難以監管之居家托育服務者 ,而非剝奪其至托育機構提供托育服務之資格,顯然立法者 已就比例原則為衡量。申言之,只要居家托育服務提供者之 違法或不當行為,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立法 者即認其嚴重性不下於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之其他各 款事由,而有禁止其從事居家式托育服務者之必要。是倘居 家托育服務提供者有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之違法或不當行為 ,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而該當兒少法第26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要件者,主管機關依同條第4項規定裁處, 基於維護兒童人身安全之重大公益,尚不生需考量比例原則 、而限縮「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要件解釋之問題。至行 為時居家托育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第2、3款規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檢查、輔導,發現托育人員 或其服務登記處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除依本法第70條規定訪視外,並得依本法第90條 規定辦理:……二、違反第4條、第5條……三、其他有違反法令 或有害兒童身心健康之情形。」應係指居家托育服務提供者 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尚未達影響兒童權益重大之程度者,本 件自無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應依此規定命限期改善或定期 訪視之較輕微處分,始符比例原則云云,自無理由。   ⒉再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 件應作相同的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不得為差別待 遇,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 平等,並不包涵違法的平等,原告所舉「收托兒童於托育服 務期間死亡」、「對不同嬰幼兒拉扯、拖行、壓制等不當行 為,甚至拉扯嬰幼兒腦部並將其懸空搖晃」、「將收托兒童 撞到嬰兒床及摔落地面導致兒童硬腦膜下及視網膜出血」等 ,固然皆屬對幼兒造成直接侵害之態樣,然並非未達致如此 嚴重傷害或死亡之情形,即非可認定符合兒少法第26之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縱本件原告其僅係限制受托幼童自由,並 無對幼童造成具體權益損害,然而其行為經認定符合該條款 之規定已如前述。又就托育人員違反兒少法是否有達影響兒 童權益情節重大,均應就個案判斷,原告所列舉之數案,反 得彰顯居家托育確實存在幼童傷害甚至死亡之高風險性,且 該等案件皆係因未能及時為禁止居家托育,所肇致無可挽回 之悲劇,被告本於主管機關之權限,應無坐待至實害結果發 生,始得依法介入裁處之理。復參酌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可 知,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 同之容許標準,若所限制者為從事一定職業所應具備之主觀 條件,則需所欲實現者為重要之公共利益,且其手段屬必要 時,方得為適當之限制,始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 。本件原處分僅係限制原告不得提供難以監管之居家托育服 務,而非剝奪其至托育機構提供托育服務之資格,或從事其 他工作之可能性,立法者已就比例原則為衡量,原告主張原 處分過度侵害原告職業主觀選擇自由,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審認原告確有違 反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之事實,依兒少法第26條之1 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錯誤,亦與比例原則 無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 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3-20

TPBA-112-訴更一-40-202503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15號 原 告 鄭宇安 住○○市○○區○○○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1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2月5日10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00 ○0號速限為50公里/小時路段,以時速96公里超速行駛,為 警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分別於113年2月29日、3月1日填製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SZ0000000、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 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 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6月21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41 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 -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 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A,原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下稱原處分B,原主文第2項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部分 ,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因接獲警察來電通知原告妻子發生嚴重車禍,人在救護車上 無法接聽電話,於無法聯繫老婆之情形下,導致開車車速過 快遭測速拍照,屬緊急狀況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老婆車禍後,人已在救護車上接受專業人員妥善救治, 原告超速行為對於救助老婆並無任益處,難認該行為有必要 性,是原告本件嚴重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並不具緊急避難 行為之客觀上不得已,難謂原告斯時所採取之駕駛行為,係 屬別無合理選擇情形下不得已之行為,難認屬緊急避難事由 。原告行車既有超速之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㈡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行政罰法:  ㈠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第13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 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處罰。 三、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1萬2,0 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免責事由之外 ,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 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 分局113年4月19日南市警麻交字第1130241033號函暨檢送之 舉發照片、現場照片、道路簡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答辯報告書、陳述單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7至 86頁),堪認為實。又本件取締執法過程均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且原告就此並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11頁),原告未依 行駛之路段速限行駛,而有超速46公里之違規行為,主觀上 至少具有過失,亦堪認定。因此,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且 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 定。 二、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 定裁處細則及基準表,是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 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 關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部分,罰鍰 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各款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 規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 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 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 決,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 準表,以原處分裁決書A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與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 分裁決書A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另關於原處分裁決書B 裁決吊銷系爭車輛牌照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所 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 形,併予敘明。 三、對於原告主張有前揭緊急避難事由不採之說明:    ㈠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 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構成行 政罰法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之「緊急避難」,行為人除主觀 上必須出於救助意思,亦須符合下列客觀要件,包括:⒈須 有緊急危難存在。⒉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⒊緊急避難 行為必須不過當。所謂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 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行為人 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遭遇緊急危 難,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 己或他人法益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此避難行為須係足 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亦即所犧牲之他 人法益與所保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現象 ,兩者僅能擇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之法益,就是犧牲 他人之法益,此時方屬所謂「必要」。而「不得已」,則係 指避難行為之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 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參 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304號、10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 決意旨)。  ㈡依據原告主張:當時我只有接到警察打電話給我說她出車禍 了、人在救護車上無法接聽電話等節(參見本院卷第111、1 2頁),足認此時員警已在場處理事故,且原告妻子業已獲 得醫療救援。自難認於事發時,原告老婆之生命身體法益有 何緊急危難情狀存在,需原告超速行駛到院為醫療處置之必 要性。更何況原告妻子因該事故受有顏面、右肘、右膝擦挫 傷等傷害,於當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往醫院急診包紮處置後   ,已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許出院,而原告又未具體陳述當時 其妻究有何特殊危急狀態發生,即無從成立緊急避難事由而 得阻卻違法。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 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3-20

KSTA-113-交-1015-202503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26號 原 告 葉英傑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HA3953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2月4日16時57分許,在國道3號北向249.8公 里速限為110公里/小時之路段,經測得行車速度為132公里/ 小時,為警認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3月4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ZHA3953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 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 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9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 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ZHA 39534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3,5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據google街景圖顯示112年8月在國道3號北向250.6公里處 並無「警52」標誌,原告質疑於113年2月取締當時,仍尚未 懸掛「警52」標誌;縱取締當時確實已有懸掛「警52」標誌 ,然被告提供之「警52」標誌照片,並未標示拍攝日期,且 不在國道3號北向250.6公里處,經比對113年6月google街景 圖與被告提供之照片,地上標線有實線與虛線之不同,顯示 被告提供之照片,應是113年6月之後補拍的。據此,被告無 法舉證在測速取締當日已有「警52」標誌被懸掛在國道3號 北向250.6公里處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警52」標誌照片拍攝日期為113年2月4日16時27分21 秒,原告違規時間為113年2月4日16時57分,即原告違規前3 0分鐘,該「警52」標誌既已存在,且拍攝照片使用之相機 程式顯示「南投縣竹山鎮中和里前山路2段398」,核該牌面 位置即為國道3號北向250.6公里之牌面。被告據此製單舉發 並無違誤,舉發程序合法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3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3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㈡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第1、2項規定: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 標誌。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 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 鍰額度為3,500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舉發程序之外,其 餘兩造均未予否認,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 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3年8月22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3000 7988號函、114年1月2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40000019號函暨 檢送之「警52」標誌現場採證照片及示意圖、測速採證照片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違 規裁罰申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9至77頁),此部分 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 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 下: ㈠參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2項係經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 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 規範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 援用。 ㈡查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4日16時57分許,行經限速110公里之 系爭路段時,經警員使用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132公里, 超速22公里;而上開科學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檢定合格,且該儀器有效期限為113年4月30日,事發時間尚 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又原告行經系爭路 段之違規地點位置前方734.6公尺處,亦設有警52測速取締 之告示牌,有上開採證照片、警52設置相片、超速違規取締 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考。因此,本 件警員使用科學儀器所取得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資料,符合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2、3項規定、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 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該採證照片自具有證據資格,亦具有可 信性。則依上開事證,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前 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 三、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 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 第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 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有 關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 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各款 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違法 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 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 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 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 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 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定 、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裁處原告最低 罰鍰3,500元,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情形,符合平等原 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 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四、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3年9月 23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30008609號函載明:「……四、另警52 告示牌面位置為國道3號北向250.6公里,執勤員警拍攝該牌 面時間為113年2月4日16時27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1 頁)、114年1月2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40000019號函載明: 「……二、本案警52告示牌面位置確為國道3號北向250.6公里 ,惟執勤員警提供之113年2月4日(本案取締日)拍攝日期 使用之相機程式顯示『南投縣竹山鎮中和里前山路2段398』, 核該牌面位置即為國道3號北向250.6公里之牌面。」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該「警52」標誌至少於原告違規 前約30分鐘,即已於國道3號北向250.6公里處設置完竣。至 原告雖以112年8月google街景圖、113年6月google街景圖顯 示有無警52標誌或地上標線,比對採證照片,據此主張取締 當日並無上開警52標誌等節,然審酌該等街景圖日期與本件 事發日期分別相距6月、4月許,並非取締當日或與之相近之 日之現場照片,自無從佐證此部分主張為事實,而無可採。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 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3-20

KSTA-113-交-1226-202503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60號 原 告 周士硯 住○○市○○區○○○路00號15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6日高 市交裁決字第11346656400號函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 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裁判。 二、查被告前以113年5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482858號裁決 書(下稱前裁決書)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1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參見本院卷第15頁),而原告起訴 時,原請求撤銷前裁決書;嗣於本院中,被告重新審查後, 以113年9月16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6656400號函(下稱原處 分裁決書)更正前裁決書處罰主文,改裁處原告「罰鍰900元 」,並撤銷記違規點數1點,且重新送達原告(參見本院卷 第45頁)。原告再具狀表示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撤銷原處分 裁決書(參見本院卷第83頁)。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 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意旨,本院應以變更後之原處分裁決 書為審理標的,合先敘明。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2時16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仁 雄路與澄仁路口,左轉行駛至仁雄路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 制線路段時,因左側車身跨越車道分向限制線,為警認有「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檢具錄影資料,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檢舉,經警以系爭車輛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之違規事實,於113年2月25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Z G4828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前舉發通 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 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舉發機關以113 年5月16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1508900號函就同一事實更 正違規行為如上,並更正舉發違反法條為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3款」(下稱原舉發通知單)。嗣被告認原告確有本件違 規行為,於113年5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41條、第43 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前裁決書。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原處分裁決書予以更正裁處原告 「罰鍰900元」。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事發時仁雄路口右側多輛違規停車之車輛本就已壓縮車道空 間,且其中一輛違停之白色休旅車,無視車流行進中突然自 路邊駛入車道,因該車輛突然啟動,原告基於本能閃躲反應 ,為避免汽車相撞產生損害,致使原告無意間略微向左偏移 輾壓雙黃線。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並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所 為之交通行為,事出突然僅能下意識向左閃避,被告未能審 酌原告有行政罰法第12、13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4 、15款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顯有裁量怠惰之情。 二、原告於113年5月20日收到原舉發通知單,將原開立之違反法 條由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變更為同法第45條第1項第3 款,已非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所稱顯然錯誤,而係事實 上認定問題,應認為一新行政處分,非僅原處分之更正,時 效及應到案日期皆應從新起算。惟被告機關卻逕依原應到案 日期計算,顯然具有裁量瑕疵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至第8 條之法律原則。試想,若被檢舉人依規定申訴後,舉發單位 依法變更舉發法條,裁決機關卻逕依原繳納期限認定被檢舉 人未於期限内繳納罰緩而加重處罰,不啻雙相侵害人民依法 提起救濟之權益,違反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原告車輛由澄仁路左轉仁雄路時,車輛左側   車身已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違規屬實。且依現場整 體車流、車速之客觀情狀,原告僅須依規定行駛即可,無可 見有緊急避難之情事發生,原告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 責。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 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第1款:   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第2款: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㈠第97條第1項第2款: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㈡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 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 車、跨越或迴轉。 ㈢第165條第1、2項:   第1項: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   第2項: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 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 型車處罰鍰額度為900元。 五、行政罰法:  ㈠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第12條: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予處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㈢第13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 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阻卻違法、免 責事由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 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113年7月9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2640100號 函暨檢送之光碟、影像截圖、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等件在卷 可稽(詳本院卷第57至77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 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 說明如下: ㈠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 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 促進交通安全。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定有明文。而道路標線 之設置,其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 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是具有規制性之標線,其性質為行 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對人之一般處分,且於對 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此為最高法院歷來實務見解( 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65號、105年度判字第13、17 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依據事實及理由 欄第伍、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設置規 則第149條第1項、第165條第1、2項規定,可知有關汽車駕 駛人在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行駛時,應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不得超車、迴轉或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倘違反上開規範,自屬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 行為。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2023/12/30)  ⒈12:16:15至24- 於澄仁路口,檢舉人車輛( 下稱A 車) 後方 有一車號000-0000紅色汽車( 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汽車雖 閃爍左邊方向燈欲左轉( 截圖1),但未依序跟隨前車而行, 而係駛至道路中間( 截圖2),自A 車左側駛去而消失於畫面 上( 截圖3)。  ⒉12:16:25至28- 待A 車駛至路口向左轉,系爭車輛於畫面右 邊始出現,行駛在A 車左後方,同時A 車右後方另有一白色 休旅車自路口右轉,欲跟隨前方之A 車行徑行駛,此時白色 休旅車位置與系爭車輛相對位置如截圖4(截圖4)。  ⒊12:16:29至30-A車轉進仁雄路車道,系爭車輛與白色休旅車 相對位置如截圖5(截圖5)。  ⒋12:16:31- 系爭車輛緊隨A 車後方轉彎,系爭車輛前輪胎跨 越雙黃線後進入仁雄路車道。白色休旅車於路口稍待系爭車 輛轉進後,始依序駛於系爭車輛後方( 截圖6)。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 院卷第104、109至113頁)。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察原告行 經系爭路口左轉後,行駛在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 時,並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已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因此,原告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 甚為明確。 ㈢再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並為智識正常成年人;而事發 時為日間,視線清楚,有上開截圖照片附卷可佐,堪認原告 應能清楚察見行駛之路段為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又觀諸上 開勘驗結果及截圖,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前,原跟隨在前 車即A車後方而在停止線前等停,惟行經系爭路口期間,於 初始跨越原等停之停止線處時,即已未依序跟隨A車而行, 而係自A 車左側駛去而消失於畫面上,待A 車駛至路口向左 轉,系爭車輛於畫面始出現,行駛在A 車左後方等情。參酌 系爭車輛既於A車在系爭路口左轉期間,已行駛至A車後方行 車紀錄器攝影範圍外,據此可推知此期間系爭車輛已行駛至 A車左側車身處,而與A車左側車身部分併行行駛之情。然而 ,其等欲左轉進入仁雄路之同向車道僅有一條,另依據截圖 ,可知A車左轉進入仁雄路後,大致有遵行在其行向車道內 行駛之情(參見本院卷第113頁),客觀上系爭車輛與A車部分 左側車身併行左轉行駛狀態下,原告顯無可能於左轉後,在 A車大致行駛在仁雄路行向車道內之際,仍可駕駛系爭車輛 完全行駛在仁雄路行向車道內,勢必將有部分車身跨越雙黃 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審酌原告之智識程 度,對於其當時在系爭路口行駛之動線,將導致系爭車輛車 身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衡情應 可預見,惟仍決意為之,其就本件違規行為至少具有過失, 亦可認定。是原告確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 ,應堪認定。 ㈣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基準表,是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表 ,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 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部分,罰鍰之 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 45條第1項各款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 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 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 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 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 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 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理由,除前已說明者外,其餘補充如下:  ㈠原告主張信賴原則、緊急避難事由而阻卻違法、免責等節, 並無理由。   原告初始在系爭路口跨越前方停止線時,即未依序跟隨A車 在後行駛,而係與A車左側部分車身併行行駛,已如前述。 斯時原告尚未左轉至仁雄路行向車道附近,且上開白色休旅 車亦無駛入原告行駛動線內,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 堪認原告乃係自主決定在系爭路口轉彎時,不依序行駛在A 車後方,而搶先與A車併行行駛。嗣原告行經系爭路口靠近 仁雄路車道處,始改行駛在A車左後方,此時白色休旅車雖 自澄仁路右轉行經系爭路口靠近澄仁路口之人行道處,欲右 轉至A車駛入之仁雄路行向車道,但仍與原告有相當距離, 且尚未駛入原告欲行駛之仁雄路行向車道,亦有上開勘驗筆 錄及截圖可考。可推知原告與A車併行後改變行駛在A車左後 方,因此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車道內之行 為,顯與白色休旅車無涉,就該違規行為係可歸責於己,自 難認原告係因該白色休旅車突然自路邊駛入車道,始為本件 違規行為。再者,原告主張之違規停車之車輛係停放在仁雄 路路邊,並未跨越路邊邊線而侵入原告當時欲左轉駛入之仁 雄路快慢車道內,有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在 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參酌A車左轉後並未與停 放在路邊之車輛發生碰撞,倘原告依序跟隨A車在後行駛, 衡情亦無可能與該等停放車輛發生碰撞,原告更無跨越分向 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必要。因此,原告提出重新攝 錄行經系爭路口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作為證明該路口會因違 規停車之情形影響駕駛人視線導致視線偏移等情,並無可採 ,亦無從作為其免責事由。綜上,上開路邊停車之車輛、白 色休旅車均與原告違規行為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顯無 任何信賴基礎。是其主張基於信賴原則所為之交通行為,事 出突然,為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 由,原處分未考量行政罰法第12、13條、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14、15款規定,有裁量失當等節,均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原處分之舉發程序及裁決程序違反正當法律原則, 亦無理由。  ⒈依據處理細則第11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第11條第 1項規定舉發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 之法規;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 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應到案日期。 關於本件舉發通知書之性質,綜合下列規範:處罰條例第7 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同條例第 8條第1至3項規定,違反同條例第4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由 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且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 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前項處罰於 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及同條例第9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 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 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 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 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 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以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 :「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下列規定移送處理: 一、以汽車或動力機械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 處罰機關處理。」、第28條第1項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 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4日內移送處 罰機關。」。可知本件交通事件違規行為之處罰,前後需經 舉發程序與裁決程序。即先由警察機關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將「違規行為事實」、「違規法條 」、「應到案日期」、「應到案場所」等事項通知行為人, 俾利行為人針對後續處罰機關裁決決定預為陳述意見及救濟 之準備,並將該舉發之違規行為有關之文件事證移送處罰機 關,再由公路主管機關即被告依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 定參酌各情為本件裁決,並開立裁決書。又依據處罰機關裁 決前尚需聽取行為人陳述意見之程序,而非逕依舉發機關舉 發事實及法條為裁決,以及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受 舉發人如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 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 處理,可察處罰機關就舉發事實仍有負有調查義務,僅係為 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而有課與受舉發人協力義務之特殊立法設 計,於其未盡協力義務時,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且行為 人如對裁決者不服者,即應以裁決書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提起行政訴訟。綜合上開規範,足認處罰機關始為裁處決定 之最終形成者,並不受舉發機關認定之違規法條拘束。由此 可見,本件舉發機關開立舉發通知書,尚未對行為人直接發 生不利之裁罰效力,僅屬觀念通知之事實行為。嗣舉發單位 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移送至處罰機關即被告處理 ,被告受理並為調查後,再認定違規事實及法條,並依據處 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參酌各情為本件裁罰,所作成之原 處分裁決書始對原告發生法效力,而具有行政處分性質。是 原告認原舉發通知單為另一新行政處分,顯有誤會。  ⒉另查,員警舉發後,因認原舉發通知單舉發之違規事實及法 條有誤,遂更正舉發條文為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之「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與前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 實及法條不同,惟舉發之時間、地點及原告之行為均與前舉 發通知單具有事實上同一性,仍為前舉發通知單舉發效力範 圍內所及,並非係另一獨立不同違規事實之舉發行為。又原 舉發通知單並非屬行政處分性質,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原處 分因原舉發通知單之時效及應到案日期有未從新起算之違法 事由,並無理由。至受處分人之陳述雖屬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之裁處依據之一,且裁罰基準表亦以行為人到 案日期,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該等因素均攸關裁決決定之 形成。然衡量原告就同一舉發事實前已陳述意見,嗣原舉發 機關於原處分裁決前又另通知原告有關本件違規行為事實及 法條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5月16日高市 警仁分交字第11371508900號函1份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 3至14頁),原告於原處分裁決書做成前,既已知悉上情,其 於處罰機關裁決前,仍得再為意見陳述,況原告依原舉發通 知單記載之到案日期前所陳述之意見,已具體否認有超過雙 黃實線至對向車道之情,有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1份可 考(參見本院卷第77頁),實質上已就原舉發通知單更正後之 違規行為為意見陳述。另參以處罰機關就同一舉發事實並不 受舉發機關認定之違規法條拘束,亦如前述,因此,原處分 認定之違規法條與前舉發單原記載雖不同,亦不會影響原處 分之合法性。此外,被告已逕認原告就該違規行為已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為最低罰鍰900元裁 處。準此,被告縱未再就更正違規條文後之原舉發通知單, 重新予原告陳述意見及重新計算應到案日期,然實質上對被 告並未有何不利之權益影響,即難認原處分有何程序瑕疵重 大致原處分無效,或裁量瑕疵違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事 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3-13

KSTA-113-交-760-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珮俞 陳銘輝 陳怡韶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 年3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350042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許銘春,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 為何佩珊、洪申翰,業經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245、335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被告依據所屬勞工保險局之審查結果,以原告未覈實申報所 屬員工吳昭錦等21人(下稱系爭業務員)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 前段規定,分別以民國112年11月27日勞局納字第112018199 40號、112年12月4日勞局納字第11201819360號及第1120181 9370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52,712元、1,261,596元、892,472元。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定勞動契約之認定,應先判斷是 否具有「勞雇關係」,如是,則再就從屬性為判斷。原告與 系爭業務員間訂有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未就勞動契約之 核心內容,包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等事項為約定,相 較於原告業務主管聘僱契約及原告與電銷人員所簽署之勞動 契約,定有勞動契約重要之點等情,難認系爭契約為勞動契 約。被告僅以從屬性判斷系爭契約之性質,忽略勞動契約判 斷之前提要件,已為恣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況 依部分立法委員所提保險法第177條修正草案可知,目前保 險實務上多認定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之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所屬保險局亦於「應被 告及各工會之要求」所召開之會議,肯認承攬契約之存在。  ⒉系爭契約不具從屬性:  ⑴觀諸原告未提供保戶名單予系爭業務員,其等招攬保險之對 象,有賴各自之人脈或自行開發;未要求系爭業務員須於一 定時間至一定地點提供勞務,其等亦無固定之上下班時間或 場所;系爭業務員於成功招攬保單、經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 生效時,始得向原告請領報酬等情,可見原告未指揮或以系 爭契約限制系爭業務員工作時間、給付勞務方法或地點,亦 未為工作之指派,系爭業務員是否從事或向誰招攬保單均依 自由意志為之,與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第3點第1款之要素 不符,不具人格從屬性。又原告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 條及第18條規定,對於業務員招攬之管理、處置及懲處,係 金管會以法令賦予原告之公法上義務,難謂對系爭業務員有 指揮監督關係,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及金管會於102年3月22日金管保 壽字第10202543170號函,被告亦不得以原告履行公法上義 務之結果,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  ⑵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原告101年7月1日(101)三業㈢ 字第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規定,業務員並 非一提供勞務即可獲取報酬,仍須所招攬之保單成立且持續 有效,即視工作成果是否完成為決定;縱使保單成立,然事 後保單如因各種原因自始無效或經撤銷,則業務員不得保有 原先所領取之承攬報酬,而須返還予原告。且原告亦未給系 爭業務員固定薪資或一定底薪、未要求其等如何推銷保單、 未提供系爭業務員所需之勞務設備如電腦、車輛等,而係系 爭業務員依其自身招攬需要自行購置勞務設備;未限定系爭 業務員不得同時為產物保險及人壽保險公司為保險招攬或不 得從事其他行業,自與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第3點第2款之 要素不符,難認系爭契約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又原告雖於全 國設有各通訊處,惟各通訊處實際上是為方便業務員遞送所 招攬之保單或為保戶辦理契約變更等保戶服務事項等而設置 ;雖訂有「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中之給付比例」標 準,惟係為符合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被告未為審 酌前揭情形,顯已恣意,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一體注 意原則」之規定。  ⑶系爭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時,依個人能力單獨作業,非必須 透過與他人分工始得完成,不具組織上從屬性。又所得稅法 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 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均屬薪資所得,可知薪資扣繳 者並非僅限於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勞工,自不得以系爭業務 員之薪資經扣繳,逕認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  ⑷依勞動部頒布之「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系爭契約 僅勉強符合該表項目25項其中9項,未達三分之一。復依該 表之說明,亦可見從屬性並非全有或全無,而係高低之分。 從而,系爭契約縱存有若一定從屬性,亦不具備高度從屬性 ,當非勞動契約無疑。  ⑸觀諸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之1規定,保險業務員對保險 公司就其招攬行為之懲處不服時,係先向所屬保險公司提出 申復,如不服,再向壽險公會之申訴委員會申請覆核等情, 與一般勞工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勞動事件法之規定不同, 顯見金管會係有意就業務員招攬保險之部分為異於一般勞工 之措置。又保險業務員依前揭管理規則規定,負有應辦理登 錄、領有登錄證,始得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須通過公會舉 辦之資格測驗合格,始取得招攬保險之資格;應自登錄後每 年參加所屬公司辦理之教育訓練、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 之招攬等公法上義務。原處分以原告履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對於系爭業務員管理監督之要求,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 約,漏未就保險業務員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亦負有公法 上義務部分為解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9條規定。  ⒊原告就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之發放要件,係基於「金 融消費者保費等公益、保險業務員工作成果,及原告身為保 險業,對於風險控管等財務及非財務指標因素之衡平考量後 所為,復觀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公告可知,系爭 業務員之報酬,並非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 之報酬,並非業務員勞務之對價、亦非業務員可當然取得者 ,難謂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指「工資」。又系爭業務員 如因自身因素未於該月份招攬保險、成立有效保單,或有已 成立之保單因要保人未繳納續期保費或要保人減額繳清等情 ,該業務員即無從領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亦即不 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均無經常性可言,且經常性非 工資認定之主要判斷基準,不得僅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給付予 系爭業務員之報酬具有經常性,逕認該報酬為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3款所定工資。被告無視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規定, 已為恣意,亦違反一體注意原則。復觀原告公司企業工會所 提「團體協約草案」第7條,要求就外勤業務員所有勞務所 得,應比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為認定,可見保 險業務員明知所領取之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為承攬報 酬,始有要求原告公司「比照」工資為認定之必要,難認承 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 ,其等亦無受勞動基準法等高度保護之需要。又按勞動基準 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縱為工資,亦非雇主可單方 決定並隨時調整之,被告以原告得單方面調整系爭業務員之 報酬,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已超越法律規定之解釋範 圍,已為恣意。  ⒋依改制前被告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8月5日臺83勞保2字第 50919號函意旨:實際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按業績多寡 領報酬,但毋須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則應視為承攬關係等 語。原告信賴上開函釋,分別與系爭業務員簽署系爭契約及 業務主管聘僱契約,被告逕認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與上開 函釋意旨不符,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行政程序法第8條 規定。  ⒌原處分未具體指明系爭業務員何種履約行為合致勞動契約要 件等事實及計算基礎,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等規 定;以與本件無關之法院判決結果,稱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 ,係以行政機關之解釋或法院判決形成契約類型,違反最高 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 未詳為調查,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39條、第102條規定。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業務員為原告招攬保險、提供保戶服務,而受領由原告 給付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不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 與業務主管、其他業務員、行政人員一併納入原告公司組織 體系,彼此分工合作;應接受原告公司業務主管訓練、輔導 、管理等指揮監督等情,可見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成立之系 爭契約,係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從而, 原告據系爭契約支付系爭業務員之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 金,屬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⑴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4款約定,系爭業務員應遵守原 告頒布之規定、公告及業務員違約懲處辦法等規定,如有違 反,原告得逕行終止契約;原告所訂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 系爭業務員負有一定之義務,以維護原告公司形象及利益, 於違反時,應受原告之懲處,可見原告對系爭業務員具指揮 監督及懲處之權限,已具人格從屬性。  ⑵系爭公告為原告經常性制度之一部,觀諸該公告之內容,可 見系爭業務員於招攬之保險契約成立且經客戶繳納保費後, 即可領取承攬報酬;如繼續為原告所屬保戶提供服務,亦可 領取服務獎金。又依據系爭公告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 ,系爭業務員對於薪資幾無決定權限或議價空間,須依據原 告單方公告或變更之薪資條件而為認定,可見原告具有報酬 決定權、得逕行調整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之權限,系爭業務 員僅得依前揭約定為受領,顯具有經濟從屬性。又原告為人 身保險業,系爭業務員為原告提供「招攬保險、持續為保戶 服務」之勞務,並得據以獲取原告依系爭公告所給付之勞務 對價,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  ⑶依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系爭業務員須依原告之指示,履行與 原告間之勞務,亦須親自履行勞務;於擔任業務員期間,系 爭業務員須接受原告所屬業務主管之訓練、輔導及督導,以 達原告所訂考核標準;業績未達原告所設最低標準,或有違 反原告公告、規定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原告得 終止契約;保險業務員編列於原告公司組織,應服從組織內 部規範、程序等制度,於違反時,有受不利益處置之可能; 提供之勞務有賴同僚共同完成等情,再證系爭業務員已納入 原告公司組織體系,具組織從屬性。  ⑷按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係強調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 司間之勞動關係,除以是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自行負 擔業務風險為判斷基準外,應整體觀察勞務給付過程。保險 業務員為招攬保險,有配合保戶時間、地點之需求,故其工 作地點及時間較為有彈性,惟不能以保險業務員得自由決定 工作時間、勞務活動,且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認定其 與原告間不具從屬性、系爭契約非屬勞動契約。  ⒉原處分之作成並無瑕疵:  ⑴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列明主旨、事 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並檢附明細表詳列月薪資總額、前3 個月平均薪資、應申報月投保薪資及與原申報月投保薪資差 額等裁罰計算依據。  ⑵本件事實所涉爭議,前經多件行政法院判決認定原告依據系 爭公告給付所屬業務員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係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經比對系爭業務員薪資單及勞工 保險投保情形,可見有部分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未納 入工資計算,致原告所申報之系爭業務員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短於實際工資,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等規定之事 實甚明,縱未於原處分作成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亦無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及罰鍰金額計算表(本院卷第77頁至79頁、第85頁 至87頁、第99頁至10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17頁至126 頁)、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55頁至196頁)、系爭公告(本院卷 第199頁)、原告99年7月系爭契約附件(原處分卷第540頁至5 50頁)、原告111年12月系爭契約附件(原處分卷第551頁至59 0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六、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與系爭業務員就招攬保險部分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是否 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規定之勞動契約?其中「承攬報 酬」及「年度服務獎金」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 所稱之工資?  ㈡原處分以原告將系爭業務員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 原告罰鍰652,712元、1,261,596元、892,472元,是否適法 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 ,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第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 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 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 員工。」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 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第1項)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 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 險人申報之薪資;……。(第2項)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 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 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 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 第72條第3項前段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 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 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 付金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 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 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 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 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 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 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 屬性之契約。」其中,第2條第6款於勞動基準法108年5月15 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勞動契約: 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108年5月15日修正理由固僅謂: 「照委員修正動議通過。」然考諸委員提案說明:「謹按司 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本法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 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而具有『人格從屬性』, 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而具有『經濟從屬性』為斷。爰於原條文 第6款明定之。」(立法院院總第1121號委員提案第22754號 議案關係文書),以及委員修正動議內容所載:「關於勞動 契約之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之實務作法,係採人格 、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斷,爰提案修正第6款文 字。」等語(立法院公報第108卷第42期第283頁),可見乃係 參考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及實務見解而為修正,惟 就「從屬性」之定義、內涵及判斷標準,仍未見明文。而承 攬是獨立完成一定的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揮監督,與勞動 契約關係是立基於從屬性,勞工應受雇主指揮監督的情形, 有所不同;且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雖然都有指示權存在,但 是前者指示權的特徵,在於決定「勞務給付的具體詳細內容 」,因勞務給付內容的詳細情節並非自始確定;而承攬契約 的指示權,則是在契約所定「一定之工作」(民法第490條第 1項)的範圍內,具體化已約定的勞務給付內容。因此,關於 勞動契約的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長期穩定的實務見 解,是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斷,包括: ⒈人格上的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 的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 因為雇主懲戒權的行使,足以對勞工意向等內心活動達到相 當程度的干涉及強制,屬於雇主指揮監督權的具體表徵,而 為人格從屬性的判斷因素。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 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而是依 附於他人的生產資料,為他人的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 件亦受制於他方。⒋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 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 範、程序等制約。因此,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的現行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6款遂明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勞動 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㈡系爭契約應屬勞動契約:  ⒈原告分別與系爭業務員於99年11月29日、100年1月1日、18日 、102年8月5日、104年1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及附件(本院卷 第155頁至196頁、原處分卷第540頁至590頁)。系爭契約(99 年7月版、105年7月版)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 1項前段約定,原告之公告或規定,構成系爭契約內容之一 部;系爭契約如有附件,亦同。是以,各該契約的附件包括 系爭公告、111年12月26日(111)三業㈢字第26號公告等承攬 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年終業績獎金計算規定、原告業務 員違規懲處辦法、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98年3月1日(98 )三業㈤字第35號公告、108年6月17日(108)三業㈤字第148號 公告修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原告業務人員違反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辦法、業務人員招攬紀律 規範、業務員招攬管理辦法、108年3月6日(108)三業㈤字第6 3號公告訂定之「三商美邦人壽電子公文通知作業辦法」、 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業務人事專用)、業務人 員行為自律守則,均屬系爭契約內容的一部分。又依前揭附 件封面所載:「日後附件內各相關規定若有修改,依公司最 新公告為準。」(原處分卷第540、551頁)可知,系爭契約配 合使用之附件,應以原告最新公告者為依據,亦為系爭契約 之一部分。  ⒉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的勞務契約即系爭契約具有從屬性:  ⑴依系爭契約(99年7月版、105年7月版)第5條第1項約定之原告 「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附件「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原告「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 辦法」、「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範」、「業務員招攬管理辦 法」可知,系爭業務員除了要遵守保險相關法規的規定外, 還必須遵守原告所定懲處規定,且前揭懲處規定及系爭契約 第5條第1項第4款所稱公告或規定等規範內容,均得由原告 片面訂定及調整,系爭業務員幾無商議的可能;原告依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款所定「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 、「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懲處辦法」可 知,系爭業務員負有遵循保險法規相關規範及契約約定的義 務,且原告得依其違反的行為態樣及情節輕重予以懲戒,其 懲戒類別除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所定的停止 招攬處分及撤銷登錄處分外,另依原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 法」、「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範」尚有行政記點處分,或得 限縮、取消已授權予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或服務行為之種類 範圍及加強對業務員所招攬或服務保單抽檢比例或為其他行 政管控措施;依「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違紀累計6點, 終止所有合約關係;對違規行為情節重大者,即業務員於單 一案件受違紀6點以上處分、因違反原告「業務人員違反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辦法」規定致受停止招 攬1年以上處分之情形,原告得一併終止雙方所有契約關係 ,將影響系爭業務員工作權益;而業務員對於所受的懲處如 有疑義,得於收到懲處通知日起1個月內提出申復,並以1次 為限。觀察上述懲處辦法附件1、「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範 」附件「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行為態樣及處分標準表」之違規 行為態樣,除了有「利用退佣、給予保費折扣或其他不當之 折讓方式為招攬行為」、「未經公司許可經由各項管道(、 方式或以不實內容)徵募人員」、「業務員私自銷售未經主 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商品;如由公司主導者除外」、「 為其他同業招攬業務(為非所屬公司招攬有關保險業務)」等 屬人性條款;及「未親晤保戶致未能取得保戶親簽之保險契 約文件」等親自履行條款,甚至包括:態度不佳與公司同仁 、客戶、公司業務合作之人發生衝突、「無故延誤或不配合 公司或政府機關業務檢查或爭議案件調查,致使保戶或公司 權益明顯受損」、「業務員自行投保件(包括業務員自己、 其配偶及一等血親為要/被保險人)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致影響 公司權益或有藉以獲取不當利益者」、「未善盡保管公司帳 務憑證之責」等與招攬保險契約無直接關係的事項,等同將 系爭業務員納入原告組織體制之內,使其受到高強度的管理 ,足見系爭業務員在原告企業組織內,受組織的內部規範、 程序等高度制約,不但有服從的義務及晉陞的管道,並有受 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堪認其等間具有高度的人格及組 織上的從屬性,原告尚難僅以所定懲處辦法是為執行遵循保 險監理法令的公法上義務,而否定其與系爭業務員間的勞務 契約具有人格及組織上從屬性的特徵。  ⑵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附件原告「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 辦法」規定,系爭業務員須接受原告對其業績的評量,如有 違反或未達原告所訂的業績標準,原告就可以不經預告逕行 終止系爭契約,足見系爭業務員是為原告的經濟利益進行招 攬保險業務;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可知,原告對報酬及服務 獎金的數額計算暨發放方式具有完全的決定權,並得以片面 調整,系爭業務員毫無影響及議價的空間,更可見系爭業務 員與原告間關於報酬計算及支領方式也具有高度的經濟上從 屬性;附件「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5項前段規定 ,系爭業務員應於所招攬的要保書上親自簽名,足認系爭業 務員必須親自招攬保險,不可委由代理人為之。觀諸前揭情 形,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所簽訂的系爭契約,雖均以「承攬 」為名,並約定該契約為承攬契約,雙方不適用其他勞務契 約的相關法令,及系爭業務員明瞭第3條約定的報酬,並非 勞動基準法所規定的工資,然經檢視系爭契約的內容,具有 人格、經濟及組織上的高度從屬性,其實質仍具有勞動契約 的本質,屬於勞動基準法上的勞動契約,不因系爭契約上述 的用語及記載,而影響其法律性質的定性。尤其,原告所定 懲處辦法附件1懲處行為態樣中:禁止系爭業務員「利用退 佣、給予保費折扣或其他不當之折讓方式為招攬行為」,與 承攬契約僅須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除給 付報酬外,無從限制承攬人以降低自己獲利的方式招攬或促 銷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的精神,顯不相當;禁止系爭業務員 「未經公司許可經由各項管道徵募人員」,也與承攬契約重 在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無從限制承攬人徵募符合資格的 履行輔助人協助有別;禁止系爭業務員「為其他同業招攬業 務」的競業禁止條款,更與承攬契約的承攬人是以多方承攬 不同定作人的工作作為提高獲利、降低業務風險的主要方式 ,背道而馳;原告還訂定比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更嚴格的規 定,進一步禁止系爭業務員「未經所屬公司同意銷售非經營 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金融商品」(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 條第2項規定:「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之業務員,取得 相關資格,得登錄於另一家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業或 保險代理人公司,並以一家為限。」),更加限縮系爭業務 員提高獲利、降低業務風險的自主權;此外,原告可以無視 主管機關的監管,雖禁止「業務員私自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 准或備查之保險商品」但「如由公司主導者除外」,更是將 系爭業務員作為銷售原告所主導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保 險商品的延伸手足。以上各項契約條款,不但欠缺承攬契約 的獨立性,反而大為提高系爭契約在人格、經濟及組織上的 從屬性,正足以證明系爭契約屬於勞動基準法上的勞動契約 。  ㈢系爭契約中之「承攬報酬」及「年度服務獎金」仍為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  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得依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等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工資),從而成立勞動 契約,亦即勞動契約並不排除勞務提供者「依勞務成果」計 酬,則如僅因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及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 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即認定不成立勞動契約,將使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按件計酬無適用之餘地。  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固約定:「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 及首期保險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 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領 取報酬。」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規定:「保單因繳費期滿 或任何原因致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酬或服務獎金(按 :續年度服務獎金)。」「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人撤銷 、或自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應返還予 公司,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承攬契約終止後 亦同。」(本院卷第199頁)然此僅屬業務員按件領取「承攬 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或「續年度服務報酬」)所應 具備之要件。在招攬保險之所得悉數歸屬於原告,系爭業務 員僅能依原告所訂之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下,原告指稱之「系 爭業務員須自行負擔營業風險」,乃是報酬給付方式約定的 結果,自無足據此否定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易言之,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 經常性取得的對價(報酬),即具工資的性質,而業務員符合 原告所設支領報酬標準,即可以領得報酬,其在制度上自具 經常性,至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況前揭「承攬報酬 」係因業務員提供保險招攬服務而獲取之報酬,而「續年度 服務報酬」亦係延續業務員前所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因 業務員「必須隨時對保戶提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保險 契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均具有勞務對價性。是原告指稱 前揭報酬並非工資,原處分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並無可 採。 ㈣被告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652,712元、1,261,596元、892 ,472元,並無違誤:  ⒈原告為系爭業務員之雇主,未將其發給勞工之「承攬報酬」 及「續年度服務報酬」列為月薪資總額,申報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自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前段所定,投保單位 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之情形,原告短報之保險費金額分 別為163,178元、315,399元、223,118元,有原處分所附之 勞工保險罰鍰計算表可參(本院卷第79、87、101頁),以4倍 計算罰鍰,分別為652,712元、1,261,596元、892,472元, 被告如數裁罰,並無錯誤。  ⒉被告依其調查之結果,認定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及「續 年度服務獎金」屬於工資,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4條法律保留原則、第8條誠信原則、第9條有 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第36條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或有契約類型強制之情形,並無可採。又原處分業已說 明因原告短報系爭業務員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按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 並檢附「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罰鍰明細表,已敘明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附記行政救濟之教示文字, 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之規定,原告主張原處 分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亦不足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同法第102條規定云云。惟 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的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 。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未申報之系爭業務員投保薪資金額,核 係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則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未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並沒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規定。  ⒋原告自82年間起設立迄今,經營時間已然甚久,於全國亦設 有5家分公司,本件起訴時實收資本額為50,995,010,440元 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參(本院卷 第17、18頁),可認原告應具有營運上及勞工管理之專業; 其復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應適用勞動基準法所生之勞 動權益,舉凡勞動契約、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工資給付、 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全民健康保險等事項,均 與每位勞工之生活及工作安全保障息息相關,此觀諸勞動基 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意旨,至為灼然。是原告迄被告 作成原處分前,盡擇對己有利之歧異見解,始終無視前述相 關規定及勞工權益,而為本件違法行為,自彰顯其具有主觀 不法之故意,且縱認其無故意,其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   ㈤綜上所述,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各情,均無足採。系爭業務 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公告,領取的「承攬報 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均屬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的對 價,原告於原處分附表違規期間欄所載期間給付予系爭業務 員的「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其性質應屬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的「工資」,即使原告以「保險承 攬報酬」或「年度服務獎金」稱之,也只是原告自行給定的 名目,並不影響前揭報酬、獎金為工資的本質。而系爭業務 員如原處分附表違規期間欄所載期間之工資已有變動,原告 未覈實申報而將系爭業務員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被告乃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 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是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3-13

TPBA-113-訴-45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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