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袁健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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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矚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志強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上訴最高法院,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志強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蘇志強(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雖否認上開犯罪, 惟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錦城、李福隆及證人簡基益、高文傑 等人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等非供述證據等(詳起訴書證 據清單所列及原審、本院110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判決書附 件四「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欄)可證,可見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矚訴字 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褫奪公權3年,本院於民國112 年7月18日以110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繫屬最高法院。其所犯為重罪,經 宣告之刑亦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等情,有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及維護與侵害各項法益之比例原則,認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 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前 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限即將於113年12月1日屆滿。 二、「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3年12月1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 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 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仍有上開限制之事由,且 依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及維護與比例原則之權衡結果,認有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HM-110-原矚上訴-1-20241107-1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NG YAN CHONG(中文名:方顏聰)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害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295號、113年度偵字第2500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HNG YAN CHONG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HNG YAN CHONG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矢口否認犯行,惟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各 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在臺復無住居所,有逃亡之 虞,而本案尚有綽號「Ted」、綽號「酷琪」、綽號「Adrya n」等共犯尚在偵辦,被告有與共犯或證人串供、湮滅證據 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考量被告犯案情節重大,如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理,具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6月4 日諭知羈押,並於113年9月4日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 信在案,有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卷可憑。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 之原因依然存在,為確保將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仍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3年11月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YDM-113-重訴-44-20241025-3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 上 訴 人 游爵瑋 郭軒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 訴 人 林祐平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 570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40、 19042、34977、34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游爵瑋、郭軒呈(下或稱游爵瑋等2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游爵瑋、郭軒呈依序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 三級毒品既遂(10罪)及未遂(3罪)共13罪刑、販賣第三 級毒品共2罪刑,並均定應執行刑,及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後 ,其等皆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 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其等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 判決,駁回其等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 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 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 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 ,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 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 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關於游爵瑋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6、7、9部分 ,有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敘明:游爵瑋雖 供稱其於民國111年5月1日後所販賣「K菸」之來源亦為黃毅 宸,然員警並未查獲黃毅宸販賣「K菸」予游爵瑋之相關事 證,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 不符,游爵瑋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甚詳,於法 尚無不合。游爵瑋上訴意旨以:偵查機關未能查獲黃毅宸販 賣「K菸」予其之相關事證,非可歸責於其,不利益不應由 其承擔。原判決未就編號6、7、9部分,依前揭規定減免其 刑,有所違誤等語。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意 指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原判決 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游爵瑋等2人所為本件犯行,以其等之 責任為基礎,就其等減輕或遞減輕其刑(編號1、6、7、9部 分,游爵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編號4、5、8部分,游爵瑋依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編號2、10、12、13部分,游 爵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編號3、11部分,游爵瑋等2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分別具體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等之素行、參與犯罪程度、犯 罪獲利情形,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 核屬妥適,予以維持,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等 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 ,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游爵瑋上訴意旨 以:其無販毒前科,現有穩定工作,持續擔任志工,已知悔 悟。另其原生家庭將受其入監服刑影響,原判決未審酌在人 性尊嚴之前提下,刑罰種類之選擇、刑罰程度之輕重及刑種 問題之搭配運作等人道原則之立場,量刑過重等語。郭軒呈 上訴意旨則以: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各罪均可減輕至有期徒刑1年2月。原判 決未說明其何以不能或不宜減輕至1年2月之理由,有理由不 備之違誤。又游爵瑋係販毒主要角色,其僅負責幫忙接聽電 話或發送訊息。且其僅取得無庸與游爵瑋分潤房租、水電費 及可自游爵瑋獲得免費食用毒品咖啡包之利益,犯罪情節顯 較游爵瑋輕微。然其各罪量刑均僅低於游爵瑋1個月,有違 比例原則,實屬過苛。再者,其因結交損失而誤蹈法網,其 於第一審具保後已覓得正當工作,有其向原審提出之在職證 明書可稽。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而未量處其較第一審為輕之 刑,亦有違誤等詞。惟查: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限,非僅憑參與犯罪情節 之輕重及所得之多寡為裁量,要難比附援引游爵瑋之量刑輕 重,執為指摘原判決就郭軒呈量刑違法之論據。又有期徒刑 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 ,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 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66條、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得減至三分之二」,均指減輕 之最大幅度。在二分之一、三分之二限度之內,究應減幾分 之幾,裁判時本有裁量之權,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 三分之二。郭軒呈以其各罪均得減至有期徒刑1年2月,主張 第一審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11月,有違比例原則,亦無可取 。游爵瑋等2人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 行使、原判決己斟酌說明及於量刑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 己意而為指摘,俱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游爵瑋等2人此部分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皆應駁回。 貳、上訴人林祐平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審以林祐平經第一審論處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8 罪)、未遂(1罪)共9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後,其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 審關於其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其 不服原判決,於113年7月2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 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3870-202410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CHRISTOPHER WOON KAM LENG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678號、第29816號),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RISTOPHER WOON KAM LENG於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後,准 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樓」,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CHRISTOPHER WOON KAM LENG雖涉犯最 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衡諸本件犯罪情節,被告 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12日起羈押迄今已近 5個月,若因被告在臺無住居所,而令被告長此羈押在囚, 此實與刑之執行無異,復似與無罪推定原則及比例原則難謂 相符。又被告現已有可供具保後安頓居住之處所,請求鈞院 酌定適當之具保金令被告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法官 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訊問後,認其涉嫌起訴書所指藥事法第 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在我國並無固定 住居所,難以擔保其在後續審理程序能遵期到庭,且上開犯 罪為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來處罰非輕 ,恐有匿責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命羈押在案 。 三、茲經本院行準備程序後,審酌被告已覓得固定之住居所及卷 存相關事證,認原羈押逃亡之虞原因雖仍存在,惟衡以被告 已受羈押之期間、本案經起訴之審理進度、所需之證據調查 時間及聲請意旨等一切狀況,衡酌比例原則,認若被告提出 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 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爰命被告 於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如主文所示。 四、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 7條第1項之其他事由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特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 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YDM-113-聲-3310-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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