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裁定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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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7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易 被 告 香港阿一鮑魚股份有限公司 東方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蓁蓁 被 告 陳婕瑀(原名:陳睫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於附表二編號五中利息計算期間欄「自112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自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 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依法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2-24

TPDV-113-訴-5970-202502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745號 111年度簡字第28號 原告兼被告 陳秀錦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複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單祥麟律師 被 告 林慶文 高幼珉 高瑞顓 高瑞顒 高黃春枝 高瑞穎 高維澤 李林淑卿 林映辰 林洛儀 林淑祈 林淑真 徐淑芬 蕭見輝 林風日(兼林宏猷之繼承人) 廖駿彰 吳美珠 翁黃春慧 黃麗娟 黃巧足 黃靖雅 黃富美 林冠甄(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林人意(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林紅杏(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林麗華(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林宇哲(即林柏祥承受訴訟人) 倪午軍(即倪陳碧雲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原告兼被告 謝建國 被 告 李金生 蕭漢森 朱玉愛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一、附表四編號13當事人欄之記載, 應由「李黃淑卿」更正為「李林淑卿」。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5-02-21

TPDV-111-簡-28-202502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745號 111年度簡字第28號 原告兼被告 陳秀錦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複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單祥麟律師 被 告 林慶文 高幼珉 高瑞顓 高瑞顒 高黃春枝 高瑞穎 高維澤 李林淑卿 林映辰 林洛儀 林淑祈 林淑真 徐淑芬 蕭見輝 林風日(兼林宏猷之繼承人) 廖駿彰 吳美珠 翁黃春慧 黃麗娟 黃巧足 黃靖雅 黃富美 林冠甄(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林人意(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林紅杏(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林麗華(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林宇哲(即林柏祥承受訴訟人) 倪午軍(即倪陳碧雲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原告兼被告 謝建國 被 告 李金生 蕭漢森 朱玉愛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一、附表四編號13當事人欄之記載, 應由「李黃淑卿」更正為「李林淑卿」。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5-02-21

TPDV-110-訴-4745-20250221-2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輝裕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明吉 相 對 人 徐喜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許明吉之記載, 應更正為「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許明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21

TPDV-113-司聲-1528-20250221-2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陳昱如 被 上訴人 張素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案由欄中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之113年度小上字第191 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出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案由欄第二行 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28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2025-02-21

TPDV-113-小上-191-20250221-2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艾迪斯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皓 相 對 人 明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薏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王蕙雯」之記載, 應更正為「王薏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20

TPDV-113-司聲-1358-20250220-2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相 對 人 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合 關 係 人 李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聲明人」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 ,應更正為「聲請人」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復為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之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20

TPDV-113-司拍-414-20250220-2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74號 原 告 陳建名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 代理人 馬維隆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 兼 法定代理人 釋悟因(即陳夏珠) 被 告 紫竹林精舍 法定代理人 釋見頤(即林美雲) 被 告 劉美華 張綺芬 住同上 釋見瓚(即吳玉琴) 劉肇鎮 江浩廷 釋見鐻(即許雅晴) 簡伊伶 財團法人嘉義市安慧學苑教育事務基金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美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奇鑫律師 王品媛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舒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關於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 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附表 編號 欄位 (判決所在頁數)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1 當事人欄 (第1頁第29行) 「兼 上一人」 「上一人」 2 事實及理由欄參、三、㈠ (第7頁第15行至第16行) 「釋見鐻」 「釋見瓚」 3 事實及理由欄伍、一、㈠⒊⑶① (第16頁第5行) 「釋見瓚」 「釋見鐻」 4 事實及理由欄伍、一、㈠⒊⑶① (第16頁第6行) 「釋見鐻」 「釋見瓚」 5 事實及理由欄陸、 (第34頁第8行) 「112年12月8日」 「112年11月8日」

2025-02-19

IPCV-112-民著訴-74-20250219-4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瀚儀 莊涵予 被 告 香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香君 被 告 黃瑩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所為 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香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之記載,應更正為「香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香齡食品公司」之記載 ,應更正為「香臨食品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2025-02-19

TPDV-113-重訴-1207-2025021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1747號 聲 請 人 李娟娟 上列當事人請求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附表之股票名稱記載有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74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1 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7-ND000145 1 1,000 02 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7-ND000146 1 1,000 03 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7-ND000147 1 1,000 04 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7-NX000054 1 410 05 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2-ND-002930 1 1,000 06 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2-ND-002931 1 1,000 07 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0070 1 46 08 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D-009973 1 1,000 09 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D-009974 1 1,000 10 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D-009975 1 1,000 11 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D-009976 1 1,000 12 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0219 1 774 13 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0000 1 1,000 14 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0000 1 1,000 15 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0000 1 455 16 和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71-ND-017256至 71-ND-017365 110 110,000 17 和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71-NX-000079 1 760

2025-02-19

TPDV-113-除-1747-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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