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宗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49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宗祐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薛宗祐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中「薛宗佑」均更正為「
薛宗祐」。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
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⒉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雖
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案
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罪」,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則依舊法
幫助犯、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既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本案被告雖係幫助犯、又不符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113
年7月31日施行後),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
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
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
告,依上揭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3906、3939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向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
施以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旋遭提領一空,而被
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
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規定之修正,
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其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
害人遭詐欺取財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警卷第23-29頁;金訴卷第83頁
),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幫助犯減輕規定遞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使
用,容任詐欺集團做為向附表各告訴人、被害人詐財之人頭
帳戶,非但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
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出,即得製造金
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
;惟念被告犯後認罪知錯,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
正犯,可非難性較小,再考量迄尚未與附表各告訴人、被害
人等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金訴卷第84頁),暨被告前未有刑事
犯罪前科紀錄等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自承因犯本案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報酬
等情(金訴卷第83頁),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
9,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被告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彭文輝 (提出告訴) 112年12月27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投資廣告,告訴人彭文輝看到廣告,點擊加入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台股指南針」向告訴人彭文輝佯稱:下載「瑞泰投資」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彭文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4日10時27分許 1,80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 吳雨芹 (提出告訴) 112年12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結識告訴人吳雨芹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惠欣~股票老師」向告訴人吳雨芹佯稱:下載「裕杰投資」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雨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5日9時22分許 1,455,000元 3 黃秀英 (提出告訴) 113年2月28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文強」,結識告訴人黃秀英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強」向告訴人黃秀英佯稱:投資香港彩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秀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5日10時27分許 280,000元 4 陳玉華 112年11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千興鋼鐵國際公司」投資廣告,被害人陳玉華看到廣告,詢問、接觸後,不詳暱稱之帳號向被害人陳玉華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陳玉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5日12時25分許 460,000元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493號起
訴書。
犯罪事實
一、薛宗佑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1天
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對價,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某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合庫帳戶,並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宗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附
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其等提出遭詐騙
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被告所有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TNDM-113-金簡-584-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