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褚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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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778號 債 權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債 務 人 藍秀鑾 朱婕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之所得、財 產、保險資料後執行,應認執行之標的物不明。因債務人藍 秀巒之住所係在桃園市,債務人朱婕瀅(原名:朱育瑩、朱 念屏)之住所係在花蓮縣,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

2025-01-13

TPDV-114-司執-6778-2025011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9號 原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被 告 王愷麟 施吉安律師即詹月娥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 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請 求確認被告王愷對詹月娥就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8年2月23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額新 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㈡被告王愷麟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2,000,000元,而系爭土地前經本院於113年 度司執字第10349號強制執行程序中送鑑價並核定其最低拍賣價 額為1,435,050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應以此為擔保物之 價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35,0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4-12-26

TTDV-113-補-449-20241226-1

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9673號 債 權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博鍾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鑫佳聯生醫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第三人主營業所所在地設於臺中市西 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考。是本件執行標的 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2024-12-16

CHDV-113-司執-79673-2024121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117號 債 權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宇恬              住○○市○○區○○○路○段00○0號4             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林惠蘭(歿)等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陳林惠蘭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前項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 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且係屬無從補 正事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 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49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 人陳林惠蘭已於同年2月2日死亡,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 力之人為相對人,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且其情形無 從補正,參照前開規定,其就債務人陳林惠蘭強制執行之聲 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2024-12-02

TYDV-113-司執-144117-2024120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225號 債 權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住○○市○○區○○○路○段000號12樓     送達代收人 江炘茹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 債 務 人 江火塗(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 10年1月20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 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2024-11-28

TYDV-113-司執-142225-2024112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8304號 債 權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侯佩伶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債 務 人 林秋玲即林秋榆            住○○市○○區○○路00巷0號    潘盈姍即潘素華            住○○市○○區○○○路000號  黃健輝(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調債務人林秋玲即林秋榆及潘盈姍即潘素 華之所得、財產清單及保險投保資料,並就對投保第三人基 於保險契約所生之相關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然依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 人經查係設籍於高雄市鳥松區、鳳山區,均非在本院轄區, 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自應由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5

TYDV-113-司執-138304-2024112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40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曾豐明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春慶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已於 已於109年6月10日死亡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 資料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 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 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5

KSDV-113-司執-142409-20241125-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2440號 債 權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潘星嬑              住○○市○○區○○○路○段0000號4             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嚴玉霞、嚴郭素蘭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嚴玉霞、嚴郭素蘭於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 執行標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檢附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 保之釋明資料,例如債務人曾有用於投保之刷卡記錄(如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57號執行事件,該案債權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帳單、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所提出信用卡刷卡記錄)或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債 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工作資料(如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2424號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均足徵債權人並非除債務人最近年 度財產所得資料以外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而可查知債務 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換言之,命補 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 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嚴玉霞、嚴郭素蘭於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身保險資料等語云云。縱 因壽險公會本揭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 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 係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致因債權 人無從逕行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但並非 指債權人毫無查報債務人可能於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 任。且本件債權人係資產管理公司,既同意受讓不良債權, 其對於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理應先經過相當之評估,於強制 執行程序自應釋明保單存在後,始得請求法院協助調查,並 非無須釋明而任由債權人臆測執行,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 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必要,而為不同 處置。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 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如債權人已 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該特定 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同法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 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調查,命債務人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 訊,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可參。 然查,依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2人112年度所得財產資 料可見,債務人2人等並無高額收入,難以釋明債務人2人現 有投保高額壽險之可能,更無從逕憑查詢之財產資料,認定 債權人已提出證明債務人2人有保險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 金等財產資料,則本院裁量認為無再向第三人壽險公會函查 債務人2人投保之必要。綜上,本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分 別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7日及113年11月6日通知債權 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 資料,並分別於113年10月25日及113年11月11日合法送達債 權人,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迄今仍 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揆諸前開說明,其強 制執行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22

KLDV-113-司執-32440-20241122-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87號 異 議 人 蘇碧珠 相 對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9181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所為113 年度司執字第891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6日 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異議人所提呈個人資料財產資料,敘明每 月得用於基本生活支出額度僅新臺幣(下同)2,124元,現 寄人籬下,還需負擔住處管理費及長女、次女之生活費,故 異議人現有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歷年均為親屬為其負擔部分 繳款義務,異議人並非不積極償還債務,實無資力償還。異 議人購買數張人身型保單,均在保障異議人及受保障親屬之 人格法益,涉及受保障者之生命、身體健康於將來遭受重大 變故時有機會被保護與延續,若異議人將來真發生重大傷病 ,多數亦非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仍須有人身保險契約之 保險理賠機制支應,若現有保單全數被終止、換價予相對人 ,將對異議人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異議人將頓失晚年得維繫 其醫療或生活所需之保障,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 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 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 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 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 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 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 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 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 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 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 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 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 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 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 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 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債 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9181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5月7日核發扣 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即富邦人壽、新光人壽 )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富邦人壽於113 年5月20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 單,新光人壽於113年7月3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 表編號3、4所示保單,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7月11日通知 富邦人壽、新光人壽終止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保單(下稱 系爭保險)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 執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名下並無所得,每月除領取國民年金5,494元外無固定工作及收入,扣除房屋使用費後每月得用於基本生活支出僅2,124元,尚須負擔患有精神疾病之長女及次女生活費,其所投保如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其親屬生活所必須之債權,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借用契約書、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診斷證明書(司執卷第49、53、65、71頁),惟異議人上開主張,非屬就系爭保險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倘據以認定系爭保險非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異使異議人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進而拒絕清償其債務,此將有損相對人依法受償權利。再者,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即異議人本無從使用,故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顯難認係屬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異議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與親屬目前已罹患相關疾病而有立即接受手術或相關治療,進而依系爭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自難認系爭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情形。又異議人自陳其於新光人壽尚有防癌健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AMQE301130號)及健康百分百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2張保單(見司執卷第113至196頁),加上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應已獲有基本之保障,自難認執行法院執行系爭保單為不當。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編號 1 2 3 4 保單 號碼 Z000000000-00 Z000000000-00 A5A0000000 AJRE182930 要保人 蘇碧珠 蘇碧珠 蘇碧珠 蘇碧珠 主契約 名稱 富邦人壽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富邦人壽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解約金 金額 427,635元 427,050元 735,669元 705,421元

2024-11-20

TPDV-113-執事聲-487-2024112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7017號 債 權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住○○市○○區○○○路○段000號12             樓                           送達代收人 江俊達              住○○市○○區○○○路○段00○0號4             樓                債 務 人 石淑貞  住○○市○○區○○0號之26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 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財產、所得及 保險投保資料,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 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戶籍設於臺南市○○區○○0號之26,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2024-11-20

KSDV-113-司執-137017-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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