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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地價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再字第53號 再 審原 告 王滋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0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由張世玢變更為黃育民,茲據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坐落○○市○○區○○段00地號等71筆應稅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再審原告與其他繼承人計37人公同 共有,經再審被告核定109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8,494,7 72元(預扣再審原告分單金額314,651元後之餘額),嗣其 他繼承人王泰東等29人於民國109年8月30日向再審被告申請 ,以被繼承人王林木名下所屬機場捷運徵收補償費保管款( 97年保管字第20號,下稱系爭保管款)抵繳,經再審被告以 109年10月29日新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10 月29日函)知全體公同共有人,已檢送109年地價稅繳款書 及課稅明細表各1份予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 請該局由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系爭保管款中抵繳。再審被告 復以109年11月19日新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 年11月19日函)知再審原告等共有人,109年地價稅稅額8,4 94,772元,已於109年11月13日扣繳完成。再審原告不服, 主張其對土地之所有權應為分別共有,係登記錯誤為公同共 有,再審被告以公同共有之狀態核課,致適用較高稅率計稅 而不公平,應將109年地價稅核課予以撤銷等理由,申請復 查,遭決定駁回後,再就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109年 11月19日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關於復查決定部分,訴 願駁回;關於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109年11月19日函 部分,訴願不受理。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 明: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10 9年11月19日函均撤銷。⒉再審被告應作成將已扣繳之系爭土 地109年地價稅8,494,772元做為再審原告履行稅捐稽徵法第 12條履行連帶責任應得連帶債權來支付109年地價稅8,494,7 72元之交換債權,於109年11月16日辦畢抵繳日以換取新債 權發給債權憑證。⒊如前項聲明不能允許的話,再審被告應 作成將已扣繳之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8,494,772元退還至系 爭保管款專戶中之行政處分。⒋對於復查決定書撤銷,應依 更正繼承登記之繼承登記所有權併入繼承人所有權內合併審 核,重新計算之地價稅核定地價稅,依轉交債權債務時,再 審原告減少取得債權同一數額,再審原告部分應從分單繳納 之314,651元中退稅交還個人之地價稅(109年)。案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下 稱原審判決)駁回後,復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04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於原審並未針對再審被告 核定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額提起訴願及訴訟,惟原確定判 決就再審原告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訴願決定及復查 決定均撤銷」部分,疏未依職權查明再審原告自訴願迄至上 訴時所表明不服之範圍,亦未調查本件事實關係及相關文書 內容,即逕對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未聲明事項為裁判,原確定 判決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2 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適用法規錯誤,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違法。又再審原告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3、4項 係訴之聲明第1項即請求撤銷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及10 9年11月19日函後所為之「接續」請求,惟原確定判決既認 撤銷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及109年11月19日函之請求為 不合法且不能補正,則第2、3、4項聲明即因而失所附麗, 原審僅得以「裁定」為之,迺原確定判決對原審「判決」予 以維持,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1款之適用法規 錯誤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發回原審更審。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 及109年11月19日函提起行政救濟,案經訴願決定不受理; 復經原審判決以前開2函非行政處分,而係單純之事實敘述 或觀念通知,再審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於法不合而駁回; 再經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有 更行起訴之不合法,其對非行政處分之再審被告109年11月1 9日函提起撤銷訴訟亦不合法,原審判決並無違法,是以, 再審原告所訴,容有誤解,核無可採等語,並聲明:再審原 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按:  ㈠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 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 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 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 ,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確定判決 之消極不適用法規,須顯然影響裁判者,始構成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 在案。  ㈡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第1項)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 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2項)前項第1款土地所有權 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 ;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 義務人;……。」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 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 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 人。」可知,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於分別共有之情形, 其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於公同共 有之情形,則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蓋公同共有 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827條參照),各該 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 者不同。故基於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地,其地價稅以其全體 公同共有人(即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即每一繼承人對 土地稅之全部均有繳納義務而為連帶債務人。  ㈢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係由再審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分別於101 年及102年間辦竣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迄今未辦妥分割繼 承登記,且未依法選任管理人,是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與其 他繼承人等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並無 違誤。則再審被告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按該等 公同共有土地歸戶後,計算地價稅總額,核定109年系爭土 地地價稅,再審原告分單稅額314,651元,其餘稅額則為8,4 94,772元,於法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 情,將原審判決予以維持。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 無與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亦無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之情形。又再審原告於前 訴訟程序之原審所為起訴聲明即包含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 撤銷,原審判決就此予以駁回,原確定判決就此予以維持, 並未有訴外裁判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原審並未針對再 審被告核定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額提起訴願及訴訟,惟原 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訴願決定 及復查決定均撤銷」部分,疏未依職權查明再審原告自訴願 迄至上訴時所表明不服之範圍,亦未調查本件事實關係及相 關文書內容,即逕對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未聲明事項為裁判, 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 條及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適用法規錯誤,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調查證據 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事項為爭議,尚與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更無所謂有因消極不適 用法規致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㈣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 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 言。若僅為行政機關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觀念 通知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 即不備 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又當事人就已向行 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 一事件更行起訴,則其起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依同法 第107條第1項第7款予以裁定駁回。  ㈤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規定:「(第1項)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第 2項)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繳 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部分土地或 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其效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於公告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 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22條規定提交地價評議 委員會復議。二、經應受補償人以書面同意延期或分期發給 。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四、應受補償人所 在地不明。」第25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 良物,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 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 ,亦同。」第26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 ,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 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 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 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 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第4項)第1項未受領補償費保 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 4項授權訂定之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下稱保管 辦法)第7條規定:「應受補償人請求領取未受領補償費時 ,應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 無誤後填具領款單交應受補償人向保管處所具領,保管處所 核對印鑑及保管清冊無誤後准予領取。」是以,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就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存入保管專戶保 管之徵收補償費,經受補償人依保管辦法第7條規定,檢具 相關證明文件請求領取保管專戶內之補償費,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於形式審查申領人是否為受領補償權利人及其 得領取之補償費金額若干,填具領款單交應受補償人向國庫 經辦行所具領;或依應受補償人之請求,發函通知國庫經辦 行將保管專戶內之補償款交付應受補償人指定之第三人者, 均屬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基於徵收補償費核定處分所生 之公法上金錢給付關係,對受補償人履行給付補償費義務之 事實行為。是依上揭說明,以公同共有財產為課稅對象所生 之稅賦,公同共有人應負連帶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因納稅義 務人(即其他繼承人王泰東等29人)申請以未領取之徵收補償 費抵繳(抵扣)稅款,而函請補償機關配合辦理,無非將納稅 義務人之意思轉達補償機關,促請補償機關以其未領取之徵 收補償費抵繳(抵扣)公法上債務,並副知納稅義務人使其知 悉辦理情形,核其性質應屬經辦事項之說明,為觀念通知, 而非行政處分。  ㈥原確定判決已論明,本件109年地價稅之公法上債務,基於再 審被告之課稅處分而來,公同共有人王泰東等29人為連帶債 務人之一,本得為全體共有人清償該筆地價稅,從而其等申 請以王林木所遺系爭保管款抵繳109年地價稅,即向再審被 告表示由其等清償此筆地價稅之公法上債務。再審被告先以 109年10月29日函請地政局配合辦理,並副知再審原告等全 體公同共有人;嗣於存放系爭保管款之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 行依新北市政府之囑,提撥款項清償完畢後,再審被告再以 109年11月19日函告知再審原告等全體公同共有人,109年地 價稅業於109年11月13日自系爭保管款項下扣繳完成等語, 無非係將再審被告依王泰東等29人之意思所辦理之情形,告 知全體納稅義務人,使其明白所負公法上債務清償情形,核 其性質應屬經辦事項之說明,為觀念通知。從而,原審判決 認定再審被告109年11月19日函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再審 原告對之提起撤銷之訴,為不合法,自屬正確。又再審原告 於110年6月4日已就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部分提起撤銷 訴訟,繫屬於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47號事件,其復就同一事 件(即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更行起訴,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原審認定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非屬行政處 分,再審原告對之請求撤銷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所持理由 雖有未當,惟駁回之結果則屬正當,將原審判決此部分予以 維持。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應適用之法規相 違背,亦無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有所牴觸之情形。  ㈦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 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人民固得提起給付訴訟。 惟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之公法上權利義務 關係,應由實體行政法規範形成,人民必須依法律規範意旨 ,享有向行政機關請求履行特定事實行為之權源基礎,而行 政機關未履行義務時,行政法院始得判命其應為履行。申言 之,實體行政法倘未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為財產上或非財 產上給付之公法上原因基礎者,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機 關本不負有依其請求為履行之義務,行政法院亦無從逾越依 法審判權限創設之。準此,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 起之一般給付訴訟,須原告有請求被告機關為其所主張事實 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有認其所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 有理由之可能,倘依原告之主張不能認其有據以請求之公法 上請求權存在,則其訴為無理由。  ㈧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項為,再審被告應 作成將已扣繳之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8,494,772元做為再審 原告履行稅捐稽徵法第12條履行連帶責任應得連帶債權來支 付109年地價稅8,494,772元之交換債權,於109年11月16日 辦畢抵繳日以換取新債權發給債權憑證;原審訴之聲明第4 項為,對於復查決定書撤銷,應依更正繼承登記之繼承登記 所有權併入繼承人所有權內合併審核,重新計算之地價稅核 定地價稅,依轉交債權債務時,再審原告減少取得債權同一 數額,再審原告部分應從分單繳納之314,651元中退稅交還 個人之地價稅(109年)。經核均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 之訴訟類型,再審原告應主張其有何等公法上原因,得請求 再審被告為如其聲明之給付。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原審認 定地政局109年12月4日新北地徵字第1092343161號函尚不足 為再審原告之請求依據,而以之為請求無理由而予駁回。又 關於訴之聲明第4項,再審原告並未陳明其請求權基礎,原 審亦以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不當,而將原審此部分判 決予以維持。原確定判決復以再審原告於原審訴之聲明第3 項為「如前項聲明不能允許的話,再審被告應作成將已扣繳 之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8,494,772元退還至系爭保管款專戶 中之行政處分」核此聲明亦經再審原告於繫屬原審在前之11 0年度訴字第647號事件中為同一聲明,核屬同一事件,再審 原告於前案繫屬中,再於本件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應屬不 合法且不能補正,而應以裁定駁回。原審雖以此項聲明未經 再審原告具體陳明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因認此部分聲明為無 理由而予以駁回,所持理由雖有未當,惟駁回之結果則屬正 當,乃將原審判決此部分予以維持。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 之法規並無與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亦無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 告主張其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3、4項係訴之聲明第1項即請 求撤銷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及109年11月19日函後所為 之「接續」請求,惟原確定判決既認撤銷再審被告109年10 月29日函及109年11月19日函之請求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 則第2、3、4項聲明即因而失所附麗,原審僅得以「裁定」 為之,迺原確定判決對原審「判決」予以維持,有消極不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1款之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等語,核 屬其歧異之見解,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更無所謂有因消極不適用法規 致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㈨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指摘,均無可採。故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27

TPAA-112-再-53-20250327-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9號 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唐道揚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曾姵陵 上開當事人間 114年度巡交字第9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3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道○○路○○號 0000000處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8公里,超速18公 里」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逕行舉發,並掣開IFA0266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11月 18日彰監四字第64-IFA02660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惟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舉發機關11 3年8月13日北警分五字第1130018032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 (本院卷第57、59頁)、舉發機關113年12月20日北警分五 字第1130030180號函暨所附「警52」照片與雷射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1、63、65頁)、原處分與送達證 書(本院卷第73、75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確有 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超速18公里之違規事 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舉發通知單塗改處為手動有意塗改,並非顯然之 錯誤,舉發通知單無效,舉發機關應重行製單等語,按舉 發僅係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舉發機關將稽查所得有關交 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 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性 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 字第179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舉發通知單在違規事 實「經雷達測速儀器採證刪除「雷達」2字,固未在上開刪 除處蓋章,然舉發機關業已於113年8月13日以北警分五字 第1130018032號函通知原告予以更正(本院卷第57頁), 是本件舉發機關於舉發通知單雖有刪除「雷達」2字,惟因 舉發通知單尚非屬行政處分,舉發機關嗣以函文更正違規 地點,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同一性,自亦無原告所指無效 之問題,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㈢原告又主張原處分記載地點彰化縣○○○○道○○路○○號001,前100公尺至300公尺並無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有違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等語,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足見行政處分之處分機關發現行政處分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仍得隨時更正之,此為法律賦予之更正權利。查本件原處分固就違規地點有誤載為「路燈編號001」,惟已更正為「路燈編號0000000處」(本院卷第73頁),而本件採證照片業已記載「路燈編號0000000處」違規地點,上開誤寫依整體觀察,自屬顯然錯誤,而此更正前、後之違規地點,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即屬合法,不因先前有誤載違規地點之瑕疵,而影響原處分之效力,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巡交卷第20頁、第23-26頁),可知員警實地以滾輪式測距儀,測量本件違規地點「路燈編號0000000」距離「警52」測速告示牌約為216.7公尺,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以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5-03-26

TCTA-114-巡交-9-202503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29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郭家美 一、債務人郭家美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陸元,及 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 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 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債權讓與契 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之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 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 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 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 。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 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 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 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之研討結果參 照)。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郭家美、郭國忠發給支付命 令,經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係受讓自第三人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之電信費用債權,依法自應踐行 債權讓與之通知,惟狀內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本件債權 人有得向債務人郭國忠請求之法律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2日通知限期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將債權讓與通知送 達債務人郭國忠之釋明資料。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3日送 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 ,故不足以釋明債務人郭國忠已受債權讓與通知,對其即不 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債權人尚不得對債務人郭國忠行使債 權,依前開說明,本件對於郭國忠部分之聲請難認合法,應 予駁回。)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前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4

TCDV-114-司促-3629-20250324-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33號 原 告 施淑美 住○○市○○區○○路000巷0號之34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林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民 國113年9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為被告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撤 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 前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此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又原告 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 1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但如起訴狀已列適格的 被告機關,又再贅列其他機關為被告者,應逕以裁定駁回其 他贅列之被告機關(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40號裁 定意旨參照)。故原告於訴狀,若贅列適格被告機關以外之 其他被告機關時,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8條規定:「( 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 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 、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2項)前項處罰於 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9條第1項規 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 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 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 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87條 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 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 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 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 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 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 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 結案…」第59條第2項規定:「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 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可知, 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規定之 行為,雖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 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舉發,惟應由公路主管機關作成處 罰之交通裁決,違章行為人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所為具有行政 罰性質之裁決處分為程序標的,提起行政訴訟。至舉發僅係 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舉發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 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 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性質上為觀念通 知,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98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5日17時54分許,在臺南市北區中華北 路與觀海橋路口(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在多車道右轉彎, 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行為,由舉發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警員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處理。經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依道路交通管理道交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4款等規定,以113年9月5日南市交裁 字第78-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原告 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四、經查,原告聲明訴請撤銷被告機關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所為之 原處分,惟併將舉發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列為被告機關, 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依首揭 法文與說明,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 定,定期命其補正。惟本件起訴狀既已臚列適格之被告機關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則其贅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部分,依上 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應逕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為被告部分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3-24

KSTA-113-交-1133-202503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營建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68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松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馮兆麟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周宏彥 黃紹瑄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營建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3月27日訴願決定(案號:1133100116號),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祝惠美,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馮兆麟,茲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過:   被告為辦理新北市政府民國112年度建造執照審查業務,與 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新北建築師公會)訂定新 北市政府委託專業公會辦理建築執照審查及查勘驗作業行政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新北建築師公會以112年2月14日 新北市建師字第0135號函(下稱新北建築師公會112年2月14 日函)將112年度審查建築師名單(共263位,包含原告。下 稱112年度提送名單)提被告備查。被告以原告於108年間受 託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申請時,於辦理執照 核對副本時,未經同意擅自塗改被告已核准之原文件內容, 涉嫌違反建築法第17條及第20條規定,經被告通知原告至新 北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初審會陳述意見為由,認為原告有不 適任情事,以112年3月2日新北工建字第1120359932號函( 下稱系爭函)復新北建築師公會備查112年度審查建築師名 單(共252位。下稱112年度備查名單),未將原告列入備查 名單。嗣原告就參與建築執照協助審查排審議事宜函詢新北 建築師公會,經新北建築師公會函復原告未在備查名單內。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國家考試及格且領有新北市政府核 給建築師開業證書之開業建築師,在新北市執業期間未有懲 戒及刑事處分且完成年度教育訓練,符合新北市政府委託專 業公會辦理建築執照審查及查勘驗作業原則(下稱建照審查 作業原則)頒定之資格,應得列入112年度備查名單;被告 對審查人員資格進行實質審查,將原告剃除而未列入備查名 單,該名單之備查為否准資格之行政處分;是以,該處分脫 逸建照審查作業原則且未具理由,顯然違法。 ㈡、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3款約定不適任情事,限於建照審查作 業原則第5點第1至3項規定情形,系爭契約不應增加該作業 原則所無規定,原告所涉108年懲戒事件,已釐清並結案而 未經懲戒,其非不適任。 ㈢、並聲明:確認原處分(即系爭函)關於未將原告列入112年度 審查建築師名單內予以備查部分違法。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新北建築師公會依系爭契約第2條將提送名單送交被告,因原 告等人不符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3款約定,被告以系爭函 予以備查調整後名單,系爭函係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備查 新北建築師公會所提出之審查人員名單,性質為單純觀念通 知,並非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原告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 ㈡、原告未敘明其得請求被告應將其列於審查人員名單之公法上 請求權存在,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1款約定,審查建 築師名單係由新北建築師公會製作後提交被告備查,未經該 公會依該契約約定新增審查人員,被告無法逕自於該名單增 列。 ㈢、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新北建築師公會受託辦理項目 為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審查。原告於108年間受託辦理建築 物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内裝修申請時,因未經同意而擅自塗改 被告已核准之相關文件,經被告以違反建築師法第17條及第 20條,通知原告至新北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初審會陳述意見 後,被告最終未提送大會審議而予以結案。被告自106年起 為執行「106年推動建築執照審查行政透明措施實施計畫」 (下稱實施計畫),因原告於108年間涉有前揭行為,被告 依該計畫予以提列為高風險人員,故被告不同意新北建築師 公會將原告列入112年度備查名單。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建築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 」第25條規定:「(第1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 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 ,不在此限。(第2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 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第28條規定: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 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 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 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四、拆除執照 :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第101條規定:「直 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 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⒉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係依照建築法第101條規定授權訂定,該 規則第1條規定:「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實施建 築管理,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訂 定本規則。」第2條規定:「(第1項)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 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必要時得將建築執照審、驗 及勘驗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專業 公會團體辦理。(第2項)委託、委任作業程序及標準,由 本府另定之。」  ⒊建照審查作業原則第1點規定:「新北市政府為使受託公會辦 理建築執照審查、查驗及勘驗之事項有所依循,依新北市建 築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項訂定本原則。」第4點第1項、第2 項規定:「(第1項)本局得委託專業公會辦理項目如下:㈠ 建造執照審查。㈡雜項執照審查。㈢使用執照審查。㈣使用執 照竣工查驗。㈤施工勘驗。(第2項)前項第一款至第二款項 目,以委託建築師公會辦理為限;第三款至第五款項目,得 委託建築師公會或相關專業技師公會辦理。」第6點規定: 「(第1項)專業公會依前點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提出申請 時,應檢具申請書及工作執行計畫書,經本局審查同意,且 雙方簽訂行政契約後據以執行。(第2項)前項工作執行計 畫書,應載明公會登記證明文件與人力組織,及審查人員、 查驗人員或勘驗人員名單、相關作業流程圖與檔案管理方式 等章節。」    ⒋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 倘若確認之標的非屬行政處分,應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 無從補正。又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在行政法上,為規制具體 事件,以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所為之單方公權力 措施。所謂之規制,是以設定法律效果為目的,具有法律拘 束力之意思表示,而規制之法律效果,在於設定、變更或廢 棄權利及義務,或對於權利義務為有拘束力之確認。行政機 關所為表示,是否在於作成行政處分,以及係對何一標的作 成何一程度之規制,應由內容,亦即主旨或理由,經由解釋 探求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336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事實,有原告107年7月24日新北市建築師 開業證書(訴願卷第13頁)、被告108年7月22日新北工建字 第10813182731號公告(本院卷第73頁)、新北建築師公會1 11年10月17日新北市建師字第1120號函(訴願卷第14頁)、 原告「精進建築執照加強審查作業」報名表(訴願卷第14頁 )、新北建築師公會112年2月14日函(訴願卷第5頁,本院 卷第39頁)、112年度提送名單(本院卷第41至52頁)、112 年度備查名單(本院卷第55至66頁)、和穎建築師事務所11 2年12月8日穎會建字第1120120801號函(本院卷第145頁) 、新北建築師公會112年12月15日新北市建師字第1362號函 (訴願卷第12頁,本院卷第13頁)、被告108年9月11日新北 工建字第1081668059號函(下稱被告108年9月11日函。本院 卷第153頁)、被告108年9月16日開會通知單(本院卷第155 頁)、108年度新北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第3次初審會議議程 (本院卷第197頁)、原告108年9月16日說明書(本院卷第1 98至199頁)、108年度新北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第3次初審 會議紀錄及審議資料(本院卷第161至162、201至211頁)、 實施計畫(本院卷第163至170頁)、系爭契約(本院卷第74 至85頁)、系爭函(訴願卷第4頁,本院卷第53頁)、新北 市政府113年3月27日訴願決定書(案號:1133100116)(訴 願卷第42至44頁,本院卷第15至19、67至70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目的,於不違反 法律規定之前提下,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 給付者負合理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義務,而成立行政 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為 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國家 實施建築管理,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被告為新北市政府 實施建築管理之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將建築執照審、驗及勘 驗事務委託專業公會團體辦理(建築法第1條、第25條第1項 、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建照審查作業原則第4點第1 項、第2項規定參照),準此,被告委託專業公會辦理建築 執照審、驗及勘驗事務,有助於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 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行政目的之達成 ,是以,被告與新北建築師公會間成立之系爭契約,核屬行 政契約關係。 ㈣、被告為委託辦理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之審查,與新北建築師 公會簽訂系爭契約,該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乙方(指新 北建築師公會)應就委託審查項目建立審查人員名冊,除應 符合作業原則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㈠乙方應於契約生 效日起30日內,將審查人員名冊送至甲方(指被告)備查, 該名冊異動時,亦同。㈡……。㈢甲方對乙方審查人員如認有不 適任或有懲戒紀錄之情事,得隨時要求乙方更換適任人員, 乙方不得拒絕。」(本院卷第78頁)。查新北建築師公會11 2年2月14日函將112年度提送名單提被告備查,被告認為原 告有不適任情事,以系爭函覆新北建築師公會略以:有關新 北建築師公會函送112年度提送名單,被告同意備查252位等 語,經核係被告依其與新北建築師公會間締結之系爭契約約 定,就公會提送審查人員名單中擇定適任人員擔任審查人員 ,本質上是契約關係中確認審查人員的觀念通知,並非行政 機關單方面所為之規制措施,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主張備查 名單為否准資格之行政處分,尚非可採。其以之為標的提起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自於法未合。 ㈤、況且,被告認為原告於108年間受託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 及室內裝修申請案,該案經被告建照科核准書面審查,並核 准竣工查驗及通知申請人辦理副本核對後領取執照,原告與 建築師公會核對副本時,經公會核對副本之建築師提醒仍逕 自修改已核准卷內資料,原告未經同意擅自更改被告已核准 之原文件內容,涉嫌違反建築法第17條及第20條規定,未遵 守誠實信用原則,經被告通知原告於108年9月23日至新北市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第3次初審會陳述意見,原告提出108年9 月16日說明書等情,有上開被告108年9月11日函、被告108 年9月16日開會通知單、108年度新北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第 3次初審會議議程、原告108年9月16日說明書、108年度新北 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第3次初審會議紀錄及審議資料存卷可 佐,被告據此依實施計畫提列原告為高風險人員,認為原告 有不適任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審查人員之情事,未將原告列 入112年度備查名單予以備查,難認有何不合於系爭契約約 定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無不適任情事,被告應將其列入備 查名單云云,更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 所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5-03-21

TPBA-113-訴-468-202503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90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美容 訴訟代理人 林聖彬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茂盛(代理縣長) 訴訟代理人 龍非池 董彥苹 律師 張捷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1年1 1月21日台內訴字第11100556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林姿妙,嗣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為林茂盛,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4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 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 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 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揆其立法意旨在於訴狀送達於被告後,為免被告疲 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原則上不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除非被告同意變更追加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或有行政訴 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者,始無禁止之必要。本件原 告起訴時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1頁)。嗣後變更並追加訴之聲 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11年6 月27日之申請,作成核准座落宜蘭縣宜蘭市北津段853地號 土地面積780平方公尺為合法建築物基地之行政處分。⒊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59頁、第421頁、第453 頁、第503頁)。經查,原告就本件申請案,欲起訴尋求有 效之救濟,自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始為正確之訴訟種類選擇,為避免形成「 孤立的撤銷訴訟」,且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相 同,本院亦認屬適當,被告對此部分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是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所有宜蘭縣宜蘭市北津段8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位於「變更宜蘭市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範圍內 ,屬都市計畫農業區,面積為780平方公尺,現況無建築及 構造物。原告以民國102年2月6日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請求被 告查核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所定「 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被告遂以102年3月 11日府建城字第1020037612號函詢內政部,經內政部以102 年4月2日內授營中字第1020131852號函(下稱內政部102年4 月21日函)復略以:「……三、有關『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 法建築物』如何認定乙節,請依本部90年8月31日台90內營字 第9085194號函送會議紀錄(如附件)規定辦理;另依建築法 第11條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 留設法定空地。故本案已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之確 認,應請依實際供居住使用部分,按上開號部函規定之證明 文件及建築法相關規定確實查明依法認定之。……」被告復於 102年11月6日召開協商會議,結論略以:「……二、本區為62 年12月24日始實施建築管理,依據申請人提供61年之房屋稅 籍證明,是時存在建物屬合法房屋,面積54.5平方公尺。三 、至於62年12月24日以後至72年5月2日宜蘭市擴大都市計畫 發布實施前,是否有其他合法房屋尚無法認定,請申請人提 供相關佐證資料於下次會議再行討論。」被告遂據以102年1 2月12日府建城字第1020201617號函(下稱被告102年12月12 日函)檢送該會議紀錄予原告。 ㈡嗣原告以110年6月25日陳情書向被告請求認定系爭土地上原 有建築物旁之廚房、餐廳、廁所、倉庫及豬舍等,一併認定 為都市計畫發布前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被告遂 於110年9月3日召開宜蘭縣政府建築法令研討小組(下稱研 討小組)第39次會議,決議略以:「有關都市計畫法臺灣省 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有關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 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者』建築基地面積認定方 式疑義。決議:參照內政部89年9月13日台內地字第8977503 號函釋之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建築物認定方式及其他縣市執 行經驗,以都市計畫發布前合法建物實際面積除以建蔽率60 %反推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據以得出建築基地之面積……。 」被告遂以110年9月23日府建都字第1100148057號函(下稱 被告110年9月23日函)檢送前揭會議紀錄予原告。 ㈢嗣原告自110年起多次提出陳情,復於111年2月7日向被告提 出陳情,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認定為合法建築物基地面積, 案經被告以111年3月4日府建都字第1110018068A號函(下稱 被告111年3月4日函)復略以:「……說明:……三、臺端自102 年迄今所檢具文件為稅籍證明、戶籍資料……依據所提稅籍證 明及參酌他縣市政府經驗,『本區為62年12月24日始實施建 築管理,依據申請人提供61年房屋稅籍證明,是時存在建物 屬合法房屋,面積54.5平方公尺。』……並復知臺端在案,迄 今未收訖臺端任何新列舉得佐證『實際供居住使用部分』再供 本府審查……。」 ㈣原告嗣以111年6月27日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再向被告申請將系 爭土地全部範圍認定為都市計畫發布前合法建築物基地(下 稱系爭申請)。案經被告審認原告未依111年3月4日函,檢 附相關文件佐證系爭土地於61年至72年期間實際供居住使用 之合法建築物基地面積已有擴大變動至該筆土地全部範圍情 形,乃以111年7月28日府建都字第1110098477號函(下稱原 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內政部11 1年11月21日台內訴字第111005564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係日據時期已存在之「竹圍地」,其上土磚造房屋 早在39年之前即已設戶籍,61年之前即已課稅,可證於62年 12月24日發布「實施都市計盡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前 ,即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一塊完整合法土地。基於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檢附實施建築管理(即62年 12月24日)前合法建築證明文件,向當地縣、市政府地政單 位辦理「建」地目變更。因縣內每一「竹圍仔」土地四周為 稻田或農、水路設施所隔絕,足以確定「竹圍仔」範圍內每 一寸土地,都是62年始實施建築管理前形成之合法土地,應 受信賴保護,與其上房屋面積、居住人數無關。  ㈡系爭土地前因小部分共有土地所有權遲未解決,致未能依都 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有關「建」地目規定申請建 築。嗣90年間,上開條文修正為「都市計畫前已建築供居住 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者」,已無需變更建地目程序,改由 直接向建設單位申請合法建築物基地認定後建築。原告乃向 被告申請合法建築物基地認定,豈料,被告竟依內政部102 年4月2日函要求原告提出合法建築物事證,然不論有無合法 房屋,系爭土地都是合法土地,被告將合法土地變成不能使 用之廢地,違反立法精神、信賴保護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  ㈢原告於79年購買系爭土地3分之2所有權後,就到現場丈量建 築物的現況,包括土磚造、磚造之房屋(含居室、廚房、洗 澡間、廁所、倉庫等,總面稹約430.02平方公尺,惟稅捐單 位僅對其中磚造房屋之神明廳及客廳之面積(54.5平方公尺 )課稅,原告於丈量後並拍照留證。訴願駁回理由指稱系爭 土地61年至72年間是空地並無建築構造物,與事實不符,因 從原告80年間價購當時所拍照片可看出,這些建築構造物都 已甚老舊,至少有十幾年,應該是在72年前就有。另原告自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申請之系爭土地於 72年10月3日之航照圖可明顯看出,系爭竹圍地內有很多老 舊構造物,和原告在80年間所拍現況照片現況一樣。故該等 構造物至少是70年之前就存在,係早於72年5月2日發布「變 更暨擴大宜蘭市都市計畫」案就已存在之合法建築物  ㈣依宜蘭市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建蔽 率50%,以原告80年間丈量當時舊建築構造物面積430.02平 方公尺,經依50%建蔽率反推為860.04平方公尺,大於整個 土地面積780平方公尺,所以系爭土地應該全部為合法建築 物基地。又如以系爭土地780平方公尺之50%建蔽率計,最大 可建面積為390平方公尺,亦小於原有合法建築物面積430.0 2平方公尺。如依原處分,原告僅得依39年即已設戶籍之土 磚房屋面積54.5平方公尺新建,經依50%建蔽率反推為可建 基地為109平方公尺,那剩下671平方公尺土地既不可建築亦 不能種稻,類此一塊完全合法的竹圍土地竟餘留死地,不僅 在宜蘭縣找不到用這種方式核准,甚至全台灣也找不到,因 法令絕對不可能對一塊完全合法的竹圍地,是用這種方式管 制,更不可能是専為原告這一塊竹圍地來制定。  ㈤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1年6月27日之申請,作成核准座落宜蘭縣宜 蘭市北津段853地號,面積780平方公尺為合法建築基地之行 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所稱原處分屬重覆處置之觀念通知性質,非屬行政程序 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  ⒈原告第一次提出之申請為102年2月6日申請書,申請內容為請 被告查核系爭土地為「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房屋建築物 基地者」,被告針對上開申請,已於102年11月6日邀請原告 協商,並於協商結論出爐後,以被告102年12月12日函檢送 系爭土地建築面積認定協商會議紀錄予以回覆,而觀諸該會 議紀錄之結論二載明肯認系爭土地上於62年12月24日實施建 築管理以前之合法房屋,依原告提供之61年房屋稅籍證明, 面積為54.5平方公尺,至62年12月24日以後至72年5月2日間 是否有其他合法房屋,請原告提供相關佐證資料再行討論, 足見被告102年12月12日函已針對原告之具體申請案作成對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發生規制效力之單方決定,此 部分符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屬行政程 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惟原告後續並未自該函 送達後一年內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故被告102年12月12日函 已告確定。  ⒉原告於110年6月至9月間復針對同一事件以同一事實向被告為 多次陳情,請求被告針對系爭土地放寬認定符合都市計畫法 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所稱「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 房屋建築物基地」(包含其面積),被告針對上開申請案,先 以110年9月3日函向原告表示會提建築法令研討小組審議後 續處,再於110年9月23日函覆原告審議結果及其申請案處理 方式,即於說明二表明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 定所稱「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房屋建築物基地」,其面 積之通案性計算方式為「都市計畫發布前合法建築物坐落土 地之實際面積除以當地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建蔽率」,接著 表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依據上開決議辦理,故被告110年9月 23日函顯具有針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已建築供居住使用 之合法房屋建築物基地」之面積計算方式作成不同於102年1 2月12日函之決定,而有創設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可建 築面積之權利之規制性,當屬行政處分。原告後續同樣未自 該函送達後一年內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故被告110年9月23日 函已告確定。  ⒊原告再提出111年6月27日申請書,針對同一事件主張以新事 證向被告提出認定系爭土地認定符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第30條規定所稱「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房屋建築物 基地」(包含其面積)之申請,經被告以原處分回覆原告表示 其所舉新事證未能佐證系爭土地實際供居住使用面積變動情 形,並重申依被告111年3月4日函辦理;換言之,原處分針 對原告以同一事實重複提出之請求,僅說明原告新事證不可 採之理由,且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內容,並未重新為實 體審查,遑論有意對原告作成使系爭土地發生權利義務關係 變動之規制效力決定,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8 號、112年度抗字第75號裁定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69號裁 定所示見解,自屬重覆處置之觀念通知性質,非行政處分, 原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㈡縱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合法,被告認定系爭土地上已建築 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之面積為109平方公尺,即以 合法房屋面積54.5平方公尺除以當地農業區建蔽率50%,據 以計算出該面積,於法有據:  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7年修正公布第28條即有「已建 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之規定,上開文字在89年 重新訂頒且移列至30條時,並未變更,內政部90年8月31日9 0台內營字第9085194號函釋針對該條所稱「已建築供居住使 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之認定,明白表示「請縣(市)政府 參考本部地政司及營建署所訂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建築物認 定標準(附件三),及以往實際執行之經驗,本於職權辦理 」;90年10月30日修正發布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 條規定,僅除去「於都市計畫發布後經變更為建地目」等字 ,原有「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等字仍未變 更,是有關「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等字之 認定,應認仍有上開內政部函釋之適用。  ⒉因系爭土地上之原有建物現已滅失,被告曾針對此情是否仍 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所指「已建築供居 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之適用函詢內政部,經內政部以 102年4月2日函復表示:「二、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 則第30條規定……,本案所坐落之土地如經貴府查明係於都市 計畫發布實施前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自有 上開條文之適用,合先敘明。三、有關『已建築供居住使用 之合法建築物』如何認定乙節,請依本部90年8月31日台90內 營字第9085194號函送會議紀錄(如附件)規定辦理;另依建 築法第11條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佔之地面及其 所應留設法地空地。故本案已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 之確認,應請依實際供居住使用部分,按上開號部函規定之 證明文件及建築法相關規定確實查明依法認定之。」此外, 觀諸各縣市執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之相 關依據,僅臺中市、臺南市及彰化縣定有明文,且主要亦係 參照內政部89年9月13日台內地字第8977503號函釋實施建築 管理前合法建築物認定方式,即以「基地之建蔽率反推其建 築物使用之基地面積」認定之,部分縣市則係籌組專案小組 個案審認辦理。  ⒊被告針對原告102年2月6日申請案以被告102年12月12日函檢 送記載雙方協商結論之會議紀錄回覆原告後,復針對原告於 110年7月至9月間就同一事件以同一事實向被告提出之多次 申請,先於110年9月3日向原告表示會提建築法令研討小組 審議後續處,經被告建築法令研討小組審酌上開判斷標準並 作成「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面積」如何認定 之審議決定後,被告再於110年9月23日函覆原告審議結果及 其申請案處理方式。被告於110年9月23日函中雖未直接依據 所述決議認定之計算方式將系爭土地上合法房屋建築物基地 之面積寫明,但已足使原告清楚知曉系爭土地上「已建築供 居住使用之合法房屋建築物基地」之面積係以合法房屋面積 除以當地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建蔽率,據以計算而得,故原 告明確知悉系爭土地須以被告102年12月12日函認定之合法 房屋面積54.5平方公尺為基準,以該面積除以被告轄區內農 業區建蔽率50%,即可得出系爭土地上「已建築供居住使用 之合法房屋建築物基地」之面積為109平方公尺。在原告另 舉出其他有力證據足證系爭土地上合法房屋建築物面積大於 54.5平方公尺以前,被告所為以上認定實屬合法有據。    ㈢又無論系爭土地得否變更為建地目,依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 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並非整筆土地面積均得作為建築基地 使用,仍應受該條第1至3款之限制,包括簷高、樓高、建蔽 率、容積率、使用用途等,足見原告稱系爭土地為竹圍地, 應以整筆土地面積作為建築物基地面積云云,顯有所誤解。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原告102年2月6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2 3-25頁)、102年11月6日系爭土地建築面積認定協商會議紀 錄(原處分卷第55-56頁)、被告102年12月12日函(原處分 卷第105頁)、原告110年6月25日陳情書(原處分卷第57-58 頁)、被告110年9月23日函(原處分卷第109頁)、被告111 年3月4日函(原處分卷第127-130頁)、內政部111年5月24 日台內訴字第1110023968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132-133 頁)、原告111年6月27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35-136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35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7-44頁 )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 原告請求被告依原告系爭申請,作成核准座落系爭土地面積 780平方公尺為合法建築基地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以下 敘明之。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規:  ⒈按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 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 定,送請行政院備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5條規定 訂定之。」第30條規定:「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 為建地目、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已建築 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者,其建築物及使用,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一、建築物簷高不得超過14公尺,並以四層為 限,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60,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180 。二、土地及建築物除作居住使用及建築物之第一層得作小 型商店及飲食店外,不得違反農業區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規 定。三、原有建築物之建蔽率已超過第1款規定者,得就地 修建。但改建、增建或拆除後新建,不得違反第1款之規定 。」  ⒉宜蘭縣政府建築法令研討小組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宜蘭縣 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研訂本府建築自治法規及處理建築法 規適用疑義事項,特設置『宜蘭縣政府建築法令研討小組』( 以下簡稱本小組),並訂定本要點。」第8點規定:「本小組 開會時得邀請與議案有關單位人員列席。」  ⒊內政部89年4月24日台內營字第8904763號函釋:「……說明…… 二、……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可檢附下 列證明文件之一:⑴建築執照、⑵建物登記證明、⑶未實施建 築管理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⑷載有該建築物資料之土地 使用現況、⑸完納稅捐證明、⑹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證明、⑺ 戶口遷入證明、⑻地形圖、都市計畫圖、都市計畫禁建圖、 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圖,據以認之。……」 ⒋內政部90年8月31日90台內營字第9085194號函之結論記載: 「一、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71年修正發布時增訂 第28條有關農業區『建』地目土地建築規定,其後經臺灣省政 府於85年、87年間二度修正(附件一),而於該府功能業務 與組織調整,上開施行細則移由本部主管後,為配合業務之 需要,並於89年12月29日重行訂頒,上開條文條次經調整為 第30條。依上開條文歷次修正之意旨,主要係為保障農業區 『建』地目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合法建築使用之權益,視實際需 要作逐步之放寬。二、查前開條文87年修正說明(附件二) ,該次修正之理由,……。三、至前開條文所稱『已建築供居 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之認定,請縣(市)政府參考本 部地政司及營建署所訂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建築物認定標準 (附件三),及以往實際執行之經驗,本於職權辦理。」 ⒌內政部91年3月1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00018726號函:「……說 明……二、……旨揭『實施建築管理前』基準日期,應依下列規定 認定:(一)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係指當地計畫公布實施之日 期。(二)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係指當地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 1項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各種使用公布之日期。……」     ㈡經查:  1.本件系爭土地位於被告72年5月2日發布實施「變更暨擴大宜 蘭市都市計畫案」範圍內,屬都市計畫農業區,現況無建築 物及構造物,此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原處分卷 第29頁)、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頁面(原處分卷第27 頁)、GOOGLE街景圖、空拍圖及現況照片(原處分卷第50-5 1、訴願卷第61-62頁)等資料可稽。依內政部90年8月31日 台內營字第9085194號函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 0條所稱「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房屋建築物基地」之認 定,請縣市政府參考本部地政司及營建署所定實施建築管理 前合法建築物認定標準,及以往實際執行之經驗,本於職權 辦理。復依內政部89年4月24日台內營字第8904763號函示、 91年3月1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00018726號函示,實施建築 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之認定,得檢附水電、稅捐 、戶籍資料等證明文件。本件原告102年2月6日申請時所檢 附房屋稅籍證明所示(原處分卷第217頁),系爭土地於61 年前已有建築物建築完成且實際供居住使用,並經被告於10 2年11月6日召開協商會議認定合法建築物面積為54.5平方公 尺,及檢送會議紀錄予原告(本院卷第141-143頁)。又其 合法建築物基地面積之核算,經內政部以102年4月2日函被 告略以:應確實查明該基地實際供居住使用情形後,按建築 法相關規定認定;而建築法第11條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 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原處分卷第16 3-164頁)。再依卷附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頁面(原 處分卷第139頁)、空拍圖(原處分卷第140頁、本院卷第12 7頁)、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13-15頁、訴願卷第61-62頁 ))所示,系爭土地現況無建築及構造物,故難以認定曾建 築供居住使用之範圍,經被告召開研討小組第39次會議決議 (原處分卷第107-108頁),依內政部相關函示及其他縣市 執行經驗,以都市計畫發布前合法建築物實際面積除以建蔽 率60%反推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與該建築物面積加總為 其合法建築物基地面積,經核與前揭法令函示意旨相符。原 告111年6月27日再次提出系爭申請,並檢附相關文件請求擴 大認定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面積為系爭土地 全部,被告以原處分函請原告再補充得以證明系爭土地於61 年至72年期間有擴大建築並實際供居住使用情事之事證(本 院卷第35頁),即屬有據,並無違誤。被告雖抗辯原處分係 針對原告以同一事實重複提出之請求,並重申先前所為之確 定處分內容,並未重新為實體審查,權利義務狀態未變更, 原處分乃觀念通知云云,惟查本件經闡明後原告變更為課予 義務訴訟請求,且被告所為原處分確實產生否准之效果,並 經原告提起訴願救濟,原處分並非僅有觀念通知之效果,係 屬行政處分無誤,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    2.原告雖主張: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有關「建」 地目規定申請建築,已在90年間修正為「都市計畫前已建築 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者」,已無需變更建地目程序 ,改由直接向建設單位申請合法建築物基地認定後建築,原 告乃向被告申請合法建築物基地認定,被告竟依內政部102 年4月2日函要求原告提出合法建築物事證,被告將合法土地 變成不能使用之廢地,違反立法精神、信賴保護及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云云,惟查:  ⑴本件應適用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90年1 0月30日修正公布)其歷年修正之過程約略為:有關農業區 土地建築規定,早在71年修正發布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增訂於第28條,嗣於85、87年間進行二度修正,於87年 修正後之條文內容為「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編定 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 建築物基地於都市計畫發布後經變更為建地目者,其建築物 及使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本院卷第201-203頁) ,直至89年間因政府業務與組織調整,乃重新訂頒上開法規 ,並將上開內容移至第30條規定(本院卷第211、221頁)。 綜觀其修法過程,在87年間,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8條即已有「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等字, 上開文字在89年重新訂頒且移列至30條時,並未變更,當時 前開內政部90年8月31日函釋即已針對該條所稱「已建築供 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之認定,明白表示「請縣(市 )政府參考本部地政司及營建署所訂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建 築物認定標準(附件三),及以往實際執行之經驗,本於職 權辦理」(原處分卷第153頁),而90年10月30日修正發布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僅係除去「於都市 計畫發布後經變更為建地目」等字,原有「已建築供居住使 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等字仍未變更,是有關「已建築供居 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之認定,應認仍有上開90年內政 部函釋之適用,即由各縣市政府參考內政部地政司及營建署 所訂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建築物認定標準及以往實際執行之 經驗,本於職權辦理。內政部就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 之合法建築物認定方式,以前揭函文協助下級行政機關統一 作業流程,性質上兼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所定 關於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及同條項第2款所定協助下級行 政機關認定事實之行政規則。從而,在不違反上位階法令之 範圍內,被告自應於行使所執掌相關認定職權時依前揭內政 部函釋所定之作業方式辦理。惟認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 完成之合法建築物乃事實認定問題,前揭內政部89年4月24 日函釋意旨所稱人民申請認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 合法建築物,可檢附前揭8種證明文件之一供建管機關據以 認定,並非限制行政機關基於職權就個案調查相關證據、斟 酌具體情形加以認定,亦非謂人民僅需提出前揭8種證明文 件之一,無論其所提證明文件內容為何、是否足以認定建築 物建造完成之日期,建築管理機關即應一律作成准予核發舊 有合法房屋證明。人民就都市計畫實施前已存在之建物,如 欲向建築管理機關申請舊有合法房屋證明,依其所提證明文 件內容倘足堪認定為合法建物且載有面積者,則建築管理機 關始可能依其文件所載內容辦理認定;倘其檢附之證明文件 未載有建築日期、面積等相關事項者,則須經調查其他相關 證據始能認定。  ⑵原告於102年2月6日申請被告查核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法臺灣 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之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 地,經被告以102年12月12日函檢送記載雙方協商結論之會 議紀錄回覆原告(本院卷第141-143頁)。原告於110年7月 至9月間向被告提出之多次申請,被告先係以110年9月3日函 向原告表示會提研討小組審議後續處(本院卷第151頁), 經被告研討小組審酌上開判斷標準並作成「已建築供居住使 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面積」如何認定之審議決定後,被告再 於110年9月23日函覆原告審議結果及其申請案處理方式,即 先於說明二表示參照內政部89年9月13日台內地字第8977503 號函釋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建築物認定方式及其他縣市執行 經驗,以都市計畫發布前合法建築實際面積除以建蔽率60% 反推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據以得出建築基地之面積,但倘 基地情形特殊者再提被告研討小組討論,再於說明三表示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依上開會議決議辦理(本院卷第145頁), 被告於110年9月23日函中雖未直接依據所述決議認定之計算 方式將系爭土地上合法房屋建築物基地之面積寫明,但以上 內容已足使原告清楚知曉系爭土地上「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 合法房屋建築物基地」之面積係以合法房屋面積除以當地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之建蔽率,據以計算而得。被告又以111年3 月4日函復略以:「……說明:……三、臺端自102年迄今所檢具 文件為稅籍證明、戶籍資料、無比例尺航照圖、買賣契約, 以證明『已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基地』,經本府依據前揭規 定並參酌他縣市政府經驗,並經本府2度召開建築法規疑義 研討小組會議,依據所提稅籍證明及參酌他縣市政府經驗, 『本區為62年12月24日始實施建築管理,依據申請人提供61 年房屋稅籍證明,是時存在建物屬合法房屋,面積54.5平方 公尺。』『都市計畫發布前合法建築實際面積除以建蔽率60% 反推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據以得出建築基地之面積,但倘 基地情形特殊者再提被告研討小組討論』並復知臺端在案, 迄今未收訖臺端任何新列舉得佐證『實際供居住使用部分』再 供本府審查,爰仍依前開規定維持現行決議。」(本院卷第 147-149頁)足見被告確實已明確答覆系爭土地應如何計算 得合法建築房屋之基地,並通知原告應提出補見證據等,惟 原告仍未提供,其主張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合法建築物事證, 違反立法精神、信賴保護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即無 理由,核不足採。   3.原告復主張:其於80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當時丈量建築物 構造面積包括土磚造、磚造之房屋、居室、廚房、洗澡間、 廁所、倉庫等,共計430.02平方公尺,依宜蘭縣都市計畫農 業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建蔽率為50%,依此反推 包含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在內,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 房屋建築物基地面積應為860.04平方公尺,大於系爭土地即 整個竹圍地面積780平方公尺云云,經查:原告既不爭執都 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所指「已建築供居住使 用之合法房屋建築物基地」之面積計算方式,應依據被告11 0年9月23日函所載「以都市計畫發布前合法建築實際面積除 以建蔽率反推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之方式計算建築基地之 面積,然而原告遲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提出附件二( 本院卷第121頁)係第三人自行繪圖計算之資料,並無相關 照片、繪測時間、比例尺等資料佐證,尚無法證明計算面積 屬實;再觀諸原告提出航照圖及附件三照片(本院卷第123 、125頁),均未顯示拍攝日期,且拍攝內容不清楚,照片 內之建築物亦非全貌,無從知悉該建物各部分之實際用途, 無法據以判斷是否屬合法建物並據以計算其面積。原告提出 附件四之航照圖(本院卷第127頁),拍攝日期為72年10月3 日,已晚於72年5月2日宜蘭市擴大都市計畫發布日,原告既 無法證明72年5月2日前、後之建物範圍是否相同,且該拍攝 畫面並無比例尺,亦無法辨識該建物之用途使用、是否屬合 法建物等事實,自難據以為「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房屋 建築物基地」之面積計算基準。況無論系爭土地得否變更為 建地目,依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並非 整筆土地面積均得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仍應受前開條文1至3 款之限制,包括簷高、樓高、建蔽率、容積率、使用用途等 ,且原有建築物建蔽率已超過第1款限制者,僅得就地修建 ,增改建及新建部分仍不得違反第1款規定,足見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竹圍地,應以整筆土地面積作為建築物基地面積 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信。至原告請求聲請傳訊證人沈萬 順證明系爭土地在72年5月2日前存有建物云云及聲請地政機 關之測量單位判識72年10月3日航照圖中系爭土地上所有建 物之面積部分,核無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系爭申請,其檢附相關文件請求擴大 確認系爭土地全部780㎡為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 地,被告審認系爭土地現況為無建築及構造物,且原告未能 提供佐證系爭土地於61年至72年期間有擴大建築並實際供居 住使用情事,被告以原處分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求 為判決如聲明第二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3-20

TPBA-112-訴-90-20250320-1

原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原住民保留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民國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文樹 訴訟代理人 陳永群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獅子鄉公所 代 表 人 朱宏恩 訴訟代理人 周志凱 朱元龍 李志杰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馮珮玲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5月30日113年屏府訴字第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撤銷。 二、原告就被告屏東縣獅子鄉公所部分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屏東縣政府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後追加被告屏東縣政府及變更聲明為「1、訴願決 定、被告屏東縣獅子鄉公所民國112年11月10日獅鄉土字第1 1231662600號函及被告屏東縣政府112年11月1日屏府原經字 第11264381901號函)均撤銷。2、被告屏東縣政府應依原告 112年5月23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將屏東縣獅子鄉外獅段112、1 12-2地號土地租賃予原告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272、29 8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法律關係不變,且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且經被告表示並無意見,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112年5月23日向被告○○縣○○鄉公所(下稱獅子鄉公所 )請求○○縣○○鄉外獅段112、112-1、112-2、112-4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為:國有、使用分區:山坡保育區、使用地類別 :農牧用地、非都市土地、面積分別為:1,109、2,375、2, 375、61,795平方公尺),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下稱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辦理原住民保留地 土地受贈租用申請。經被告獅子鄉公所會勘後,提送該所11 2年度第4次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下稱土審會 )審查,其中112-1及112-4地號土地審議「無意見」、112 及11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審查建議:「非申請人 自耕使用」。被告獅子鄉公所乃依同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 報請被告屏東縣政府備查,經被告屏東縣政府112年9月26日 屏府原經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備查在案。被告獅子鄉公所 並於同年10月25日將原告上開申請函送被告屏東縣政府核定 ,被告屏東縣政府則以112年11月1日屏府原經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復(下稱112年11月1日函)同意112-1、112-4地號 土地換約、系爭土地則依開發管理辦法第29條規定應予終止 租約收回土地。被告獅子鄉公所遂以112年11月10日獅鄉土 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11月10日函)將被告屏東 縣政府112年11月1日函的內容通知原告。原告對於系爭土地 應予中止租約收回土地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屏東縣政府 於113年5月30日作成113年屏府訴字第20號訴願決定(下稱 訴願決定)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前揭土地於換租前均為原告之父吳振豐所使用,使用方式為 種植農作物(現種植芒果樹),因種植數量龐大,且年事漸 增,故雇人種植、管理,並無轉租等行為。被告就112-1、1 12-4地號土地同意換約,就系爭土地部分竟以土地非吳振豐 使用為由,以112年11月10日函否准原告受贈租用土地之申 請。被告無非以系爭土地上芒果樹非吳振豐本人栽植、看顧 ,111年4月21日辦理「111年1月雨害天然災害會勘」由訴外 人王惠雅到場領勘,非吳振豐本人或原告,且112年4月10日 會勘時原告未指界系爭土地等由,認定系爭土地非吳振豐所 使用。 2、惟開發管理辦法第29條規定所限制之行為,係禁止將土地使 用權利轉予他人,而非承租人以外之人踏上土地即違反該條 規定,應視土地整體使用情形而定。本件吳振豐係雇用他人 即王惠雅、王筱茵,種植及管理土地上芒果樹,有切結書可 參,此為吳振豐土地使用之手段,土地孳息均仍由吳振豐取 得,並未將土地使用權利轉予他人。 3、又王惠雅等人長年受吳振豐所雇,協助種植、管理土地,因 此在吳振豐身體不適而無法親自領勘之狀態下,替其辦理「 111年1月雨害天然災害會勘」領勘任務,當屬正常。系爭土 地既均為吳振豐作為栽植芒果樹所用,且有皆有雇用他人種 植、管理,被告卻就112-1、112-4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為不 同認定,在無其他事由情形下,已違反平等原則,顯有裁量 瑕疵無疑。 4、原告為吳振豐之子,雖於112年4月10日會勘日代理吳振豐出 席領勘,然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人仍為吳振豐,原告不若吳 振豐瞭解系爭土地細節實屬當然,被告以此認定系爭土地非 吳振豐所使用,顯屬速斷。況會勘當日,原告就系爭土地均 有指明,並帶領承辦人員沿路勘查,然因部分土地道路不甚 好走,僅以手指示而無實際繞行過去,並未有缺漏指界之情 形,併予敘明。 (二)聲明︰ 1、訴願決定、被告獅子鄉公所112年11月10日函及被告屏東縣政府112年11月1日函均撤銷。 2、被告屏東縣政府應依原告112年5月23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租賃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獅子鄉公所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不 得受讓系爭土地承租權,惟經原住民族委員會103年8月會議 決議,如經該會同意後得將土地承租權及地上改良物轉讓於 第三人,並將非原住民租約繼承、轉讓之申請程序、核定權 限等相關規定明訂於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 及申請作業須知(下稱申請作業須知)。 2、依申請作業須知附件「審查或辦理注意事項」所示,原告申 請受贈租用系爭土地應符合「原承租人三親等內親屬且有實 際使用事實者」之要件,爰原告於提出受贈租用申請時當充 分熟悉其實際使用範圍。惟不論於111年4月21日由王惠雅代 為領勘時及原告112年4月10日領勘時,均未以徒步繞行或其 他方式主張系爭土地為吳振豐或原告實際使用。又112地號 土地係位於南迴鐵路隧道上方山坡地,112-2地號土地則僅 以產業道路與原告主張實際使用之土地相隔,並無原告所稱 因路不好走而缺漏指界情形。是以,經被告現勘查確認原告 就系爭土地無實際使用事實,顯與受贈租用申請人就其申請 標的「有實際使用事實者」要件不符,爰被告陳報屏東縣政 府核定駁回原告申請受贈租用該等土地之行政處分,並無違 誤。 3、另就原告所提申請,被告係依申請作業須知第6點及地方制 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受理、審查後陳報屏東縣政府核 定作成行政處分,續以112年11月10日函轉知原告,爰被告 前開函文應僅係轉知核定結果之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被 告依訴願法第61條規定以113年3月7日獅鄉土字第000000000 0號函移送相關文件報請原行政處分機關屏東縣政府依規續 處,然仍經屏東縣政府113年3月21日屏府民法字第00000000 000號函認定被告為原行政處分機關。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屏東縣政府答辯及聲明︰本案經被告獅子鄉公所112年度 第4次土審會審查後,認系爭土地非原告自耕使用,原告主 張礙難採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一)被告獅子鄉公所是否有准駁原告申請之事務管轄權限?被告 獅子鄉公所112年11月10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 (二)本件訴願管轄有無違誤?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准予系爭土地租賃予原告之行 政處分,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 卷,並有112年5月23日申請書(本院卷第97頁)、107年11 月20日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訴願卷第11至13頁)、112 年5月24日會勘紀錄及照片(訴願卷第8至10頁)、112年8月 25日112年度第4次土審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本院卷第107 至113、115至17頁)、被告屏東縣政府112年11月1日函(本 院卷第121至122頁)、被告獅子鄉公所112年11月10日函( 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訴願書(原處分卷第23至27頁)、 訴願決定(訴願卷第23至29頁)附卷可證,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1、2、6項:「(第1項)山坡 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 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第2項)原住民取得原住民 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第6項)原住 民保留地之所有權取得資格條件與程序、開發利用與出租、 出租衍生收益之管理運用及其他輔導管理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2、行為時開發管理辦法(114年1月13日修正前) (1)第2條第1項、第3項:「(第1項)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3項)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鄉( 鎮、市、區)公所。」 (2)第6條第1項第3款:「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 )公所設置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 項:……三、申請租用、無償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 」 (3)第28條第1項:「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 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 (4)第29條:「(第1項)依前條租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不得轉租 或由他人受讓其權利。(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應終止 租約收回土地。」 3、申請作業須知 (1)第1點:「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原住民 保留地各種用地之申請案件及授權,並簡化作業程序,特訂 定本須知。」 (2)第5點第1項:「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 規定,非原住民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已租用 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租用之申請案件, 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核定。」 (3)第6點:「非原住民因繼承、贈與而換訂租約之申請案件, 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 核定。」 (4)第16點:「(第1項)第2點至第5點規定申請案件之申請作 業須知,依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業務標準作業程序辦理。(第 2項)第6點規定非原住民繼承租用申請案、受贈與租用申請 案及第9點規定土地權利拋棄申請案之申請作業須知,詳如 附件。」 (三)被告獅子鄉公所112年11月10日函為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 ,原告請求撤銷,起訴不合法: 1、按人民依行政法規向主管機關為訂約之申請,若主管機關依 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認不符合申請要件而為否准 之決定,致未能進入訂約程序者,因該主管機關之決定,乃 是否與人民訂約前,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之行為,仍屬公法 性質,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司法院 釋字第540、695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 訟。」可知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否則,其起 訴即不備程序要件,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 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轉知、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 由之說明,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 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 2、經查,原告係以非原住民暨原承租人吳振豐之子的資格,依 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獅子鄉公所申請辦 理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受贈繼續租用。則依上開申請作業須知 第6點規定,此類非原住民因繼承、贈與而換訂租約之申請 案件,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直轄市、縣( 市)政府核定。參諸申請作業須知第16點附件「非原住民繼 承租用申請案、受贈與租用申請案及土地權利拋棄申請案之 申請作業須知 」,其中申請種類「二、受贈與租用申請案 」,辦理程序欄詳列「一、 鄉、(鎮、市、區)公所受理 申請,進行書面審查,並會同原承租人及繼受人辦理現場勘 查,確認土地位置及使用情形。二、 鄉(鎮、市、區)公 所自受理申請至審查、實地調查、填造審查清冊等作業限15 天內完成,並於1個月內送請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土 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應於1個月內審查完竣,並提供審查意見 。三、審查作業完成後,鄉、(鎮、市、區)公所限5天內 ,檢附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意見,陳報直轄市、縣(市 )政府審查核定,核定未通過者,將未通過原因通知申請人 。四、 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後,由鄉(鎮、市、區 )公所通知繼受人訂約(非原住民)或賡續辦理權利回復( 原住民)相關事宜……」,核定機關欄亦載明「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核定」。由上可知,非原住民因贈與而換訂租約 之申請案件,係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人民申請案, 經調查後檢附資料提經土審會審議後擬具審查意見,報請地 方主管機關之縣(市)政府核定,再將該核定結果通知申請 人。準此,鄉(鎮、市、區)公所僅係處理提經土審會審查 合格與否、報請縣(市)政府核定,以及將該核定結果通知 申請人之程序執行機關,地方主管機關之縣(市)政府方具 有作成最終決定之准駁權限,其核定始為有權機關之行政處 分。至於鄉(鎮、市、區)公所在縣(市)政府作成核定處 分後所為之通知,乃踐行使該核定處分對外生效之法定程序 ,並無規制核定處分內容以外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甚 明。 3、查原告向被告獅子鄉公所提出系爭土地受贈租用之申請,由 該所112年度第4次土審會完竣審議並擬具審查意見後,被告 獅子鄉公所函請被告屏東縣政府核定,經被告屏東縣政府11 2年11月1日函復核定同意112-1、112-4地號土地換約、系爭 土地則依開發管理辦法第29條規定應予終止租約收回土地, 並請被告獅子鄉公所通知申請人至該所辦理租約簽訂事宜等 情(本院卷第121至122頁),被告獅子鄉公所乃以112年11 月10日函檢附被告屏東縣政府112年11月1日函轉知原告。被 告獅子鄉公所112年11月10日函說明欄第1點載明「依屏東縣 政府112年11月1日函(附件)辦理及復台端112年5月23日申 請書」等語,並於說明欄第2點、第3點記載:「二、……(一 )外獅段112-1及112-4地段:1、前揭2筆土地業經屏東縣政 府審查同意換租在案……。三、系爭土地……退回該2筆土地受 贈租用申請」等語,此有上述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3 至124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被告獅子鄉公所112 年11月10日函僅係將被告屏東縣政府112年11月1日函之核定 處分轉知原告,故被告屏東縣政府始為核定處分之原處分機 關。被告獅子鄉公所112年11月10日函僅為觀念通知,非行 政處分,原告對上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 他要件,依其情形不能補正,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 (四)原告已合法提起訴願,本件訴願管轄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族 委員會(下稱原民會),被告屏東縣政府所為之訴願決定為 管轄錯誤,應予撤銷: 1、訴願法第4條第3款規定:「訴願之管轄如左:三、不服縣( 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 署提起訴願。」第14條第4項規定:「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 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 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第58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 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第3項)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 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 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第61條規定: 「(第1項)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 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 機關提起訴願。(第2項)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10日內將該 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訴願管轄權 為法定權限,不具法定管轄權限者所為之訴願決定屬管轄錯 誤,原判決如予維持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並撤銷 訴願決定,以維護當事人權利(最高行政法院99年6月份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可見訴願管轄有無 錯誤,為行政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法定權限,故行政 法院如認定訴訟事件之訴願決定管轄錯誤,當事人縱未指摘 ,亦應為撤銷訴願決定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 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承前所述,本件原告不服之原處分應為被告屏東縣政府112 年11月1日函(下稱原處分)。原告於接獲被告獅子鄉公所1 12年11月10日函轉知原處分後,方知悉原處分之內容;因被 告獅子鄉公所112年11月10日函未有救濟教示(本院卷第124 頁),原告於113年2月22日繕具訴願書向被告獅子鄉公所提 起訴願,自無逾越1年之訴願期間(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 參照)。原告訴願書既表明對系爭土地遭否准受贈租用申請 部分有所不服之意(訴願卷第24至27頁),足認原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原處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規定,業已合法提起訴 願,被告獅子鄉公所依法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處分機關即屏東 縣政府,並通知原告,且以原告向被告獅子鄉公所提出訴願 書時,即視為已合法提起訴願。被告屏東縣政府應依訴願法 第58條規定辦理,訴願管轄機關應為原民會。然被告屏東縣 政府卻誤認被告獅子鄉公所為原處分機關(本院卷第143至1 44、145頁),並以訴願決定機關自居,逕為訴願決定。則 被告屏東縣政府所為之訴願決定,顯有訴願機關管轄錯誤之 情事,法院即應為撤銷訴願決定之判決。又原民會因未曾收 受原告之訴願書而無從審議,自無於法定期間怠為決定可言 。依照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撤銷,被告屏東縣政 府應依本院法律見解,將原告訴願書及必要之關係文件,送 由有管轄權之原民會另為訴願決定,方為適法。從而,原告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獅子鄉公所112年11月10日函 部分,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請求撤銷被告屏東縣政府所 為訴願決定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部分,尚待原民會為訴願決定,訴願前置程序尚未完 成,本院尚無審酌論究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3-20

KSBA-113-原訴-4-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殯葬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812號 原 告 春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鑄(董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民政局 代 表 人 林耀長(局長) 訴訟代理人 高秋芳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5月3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640665號(案號:11350304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案始末:  ㈠訴外人林文森於民國59年間申請被告(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下同)在中和鄉南勢角橫路村鹿寮地方設置「私立春秋墓 園」(下稱春秋墓園),經被告以59年8月14日函轉改制前 臺灣省政府核示,經臺灣省政府以62年1月17日府社三字第6 749號令(下稱62年設置令)核准,被告旋以62年1月31日北府 民一字第12738號令(下稱62年1月31日令)通知申請人林文 森,林文森嗣於75年間死亡,原告於80年間雖主張林文森僅 是代表其申請設置春秋墓園之人,向被告申請變更為該墓園 之負責人,經被告以該墓園係由林文森申請設置,其墓園土 地,登記為林文森等人所公同共有,林文森已經死亡,因原 告未取得林文森之繼承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遂 於80年6月24日以80北府社一字第173380號函(下稱被告80 年6月24日函)復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經 內政部81年1月16日台內訴字第8003226號再訴願決定駁回, 提起行政訴訟,遭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5月14日81年度判字 第890號判決駁回確定。  ㈡嗣道環展業有限公司(下稱道環公司)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 、第42條第1項及殯葬服務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 第2款等規定,欲向被告申請為春秋墓園殯葬服務業之經營 許可,惟由於62年設置令並未載明核准之設置面積,故以其 為春秋墓園內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先於108年7月12日函請 被告辦理釐正,被告遂依據78年6月編印之公墓法令彙編所 載春秋墓園包含改制前臺北縣中和鄉南勢角橫路村鹿寮小段 82地號等3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 務所108年8月1日函覆,得知系爭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中和 區橫路段57地號等64筆土地(相關地號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 1168號判決附表),土地總面積為126,821.19平方公尺並通 知道環公司,道環公司遂於109年1月8日檢具相關文件及主 張業經系爭土地總面積超過3分之2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 同意書,向被告申請設立春秋墓園殯葬設施經營許可,經被 告審認道環公司符合上開規定,乃以109年1月30日新北府民 殯字第1095110328號函(下稱系爭同意函)許可道環公司之申 請,道環公司遂得以取代林文森成為春秋墓園之經營者。道 環公司復於109年6月10日向被告申請將「私立春秋墓園」殯 葬設施名稱變更為「私立龍陵紀念墓園」(下稱龍陵墓園), 經被告以109年7月6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95115883 號函(下 稱系爭更名函)同意變更。  ㈢原告不服系爭同意函及系爭更名函,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2年1月12日110年度訴字第116 8號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刻由最高行政法院 以112年度上字第207號案審理中。  ㈣期間,原告又於113年2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請求釐清 事實,更正被告113年2月6日新北民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113年2月6日函)之不實登載,經被告以113年2月26 日新北民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3年2月26日函 )復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申請釐清本局113年2月6日 函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查貴公司非私立 龍陵紀念墓園(原私立春秋墓園,下稱春秋墓園)土地之公 同共有人,亦未得林文森(即春秋墓園申請設置人)之繼承 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請求更正登記為該墓園負責人 ,業經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890號判決駁回在案。三、次 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96號民事判決及道環 展業有限公司經營許可案,現尚繫屬於上級法院審理中。」 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撤銷。⒉被告應作出「被告 113年2月6日新北民殯字1135161540號函說明二所載『春秋有 限公司前因未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確有錯誤,應釐 清為『春秋有限公司之申請案業經前中和鄉公所與前臺北縣 政府審查通過,並經臺灣省政府核准』」之特定處分。     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 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 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 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是依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 」存在為要件,否則起訴不備要件。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 」,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 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 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 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 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乃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屬 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不生准駁之效力, 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在此情形,人民以行 政機關對其請求,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 回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因無「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其 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296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依據原告113年2月20日申請書(訴願卷第15-18頁) 內容,係請求被告更正被告113年2月6日函之不實登載,查 被告113年2月6日函略以:「主旨:檢送台灣墓主權益保護 協會提供墓地買賣契約討論稿及墓基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討 論稿各1份,請查照。說明:......。二、查春秋有限公司 前因未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致部分墓主經法院認定 屬無權占有,引發地主、墓主及經營業者間爭端,致後續墓 主權益受損、地主亦負擔土地稅款。」等語,係被告為協調 墓園地主、墓主及經營業者之爭端,通知春秋墓園土地所有 權人與台灣墓主權益保護協會,出席協調會之意願,俾辦理 後續會議通知事宜;而原告113年2月20日申請書請求被告將 上開113年2月6日函說明二、所載「春秋有限公司前因未取 得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更正為「春秋有限公司之申請 案業經前中和鄉公所與前臺北縣政府審查通過,並經臺灣省 政府核准」,核其申請僅係認被告公文對事實登載不實而陳 請釐清事實,屬陳情性質,並非依法申請,被告以113年2月 26日函復(如上開一、本案始末㈣所述),則係對原告上開爭 執事項,轉載前經行政法院判決之意旨,僅屬事實陳述及觀 念通知,並未對外直接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亦非行政處分 。則原告對被告113年2月26日函或被告不依其申請內容作為 ,自不得提起本件訴願以及課予義務訴訟。是以,訴願決定 以上開被告113年2月26日函非屬行政處分,決定不予受理, 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且其情形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提 出之各項攻擊方法及舉證,本院自無庸為進一步審究,附此 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3-20

TPBA-113-訴-812-20250320-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殷雯霓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蔡琦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9 295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即明。查: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9295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月23日送達異議人,是異議人 於114年2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異 議人之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於113年12月24日閱覽執行卷宗後,始首次看到相對人 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縱使異議人曾暫居於該債權憑證所載之地址,然異議人未 曾收受該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難謂有合法送達, 且有無合法送達乙事,迄今已相隔10年逾,要求異議人就此 部分應盡舉證之責,顯然有失公平,自應減輕異議人之舉證 責任,要求由相對人負擔舉證之責;且相對人係透過債權讓 與之方式取得債權,相對人雖指稱有將該債權讓與乙事,登 報、公告於台灣新生報,然相對人別無提出任何有將債權讓 與之情事通知異議人之事證,相對人既未將該債權讓與乙事 通知異議人,則此債權讓與自對異議人不生效力,相對人不 得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㈡再者,異議人係以自己之名義為子女投保保險契約,而保單 之意義在於為將來可能發生之意外、事故先行準備,當不能 以異議人及其子現尚未發生意外事故,而有動用保單價值準 備金之情形,遽認該保單非屬異議人生活所必須,倘日後異 議人之子發生任何閃失、無法工作,異議人之家庭恐將陷入 困窘,足徵該保單乃維持生活所必需等語,為此提起異議,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之名 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369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之薪資債權、中華郵政之存款債 權、保險金金錢債權、保單價值準備金(含帳戶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債權等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129295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就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 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 有完全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異議人雖迭主張其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乙 節,然該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業因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有臺 灣高等法院102年7月22日院鎮資審字第1020004803號函可佐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295號卷第78頁),另依法院實務, 民事法院須經審查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後,始核發確 定證明書,執行法院亦必經審查執行名義具備一定要件後, 始開始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由法院所核發之系爭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既為公文書,除就其所記載之事項有反 證外,自應推定所載內容為真正,異議人迭未證明系爭支付 命令所載住址有送達不合法之情,且異議人於異議理由狀亦 載明「有曾於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地址短暫居住」(本院卷 第13頁),難認系爭支付命令有何送達不合法,是以,系爭 支付命令卷宗既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且法院依法核發之確 定證明書,除有反證外,本應推定所載內容為真正,異議人 主張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自應由聲明異議人就此未經合 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異議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 有據,尚不足採。 五、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下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 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對異議 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於92年2月19日換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嗣泛亞商業銀行於12月30日經核准更名 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7年4月29日將對 於異議人債權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讓與予相對人, 並公告於台灣新生報,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財 政部函等件可佐(113年度司執字第129295號卷第5-8頁)。  ㈡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並無不得讓與之情事,則泛亞商業銀行 將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讓與予相對人,並於97年4月29日登 報公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依法自對異議人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異議人雖主張其未合法受債權讓與之通知乙節,然債權讓 與之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本不受拘束,揆諸 上開事證,泛亞商業銀行既已於97年4月29日透過登報公告 之方式,通知異議人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當已生通知之效 力,異議人主張上開債權讓與並未合法通知,對其不生效力 乙節,亦無所據,並無理由。 六、復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 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 ,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 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 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至5項定有明文。另按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 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 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 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之目 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 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 ,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 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 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而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 是以,異議人雖主張若強制執行保單價值準備金,倘被保險 人(即異議人之子)未來發生事故,恐會導致異議人生活陷 入困窘等語,然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實僅係預測、臆測異 議人未來之生活情況,不足作為判斷目前是否影響異議人及 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又未指出該保單價 值準備金,有何作為其生活所需費用之必要,異議人徒以未 來恐生活陷入困窘乙節,遽論影響其生活所必需,實不足採 。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 且執行保單價值準備金亦未影響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維 持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皆無違誤,且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讓 與,既已透過登報公告之方式通知異議人,對於異議人自生 通知之效力,異議意旨以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3-20

TYDV-114-執事聲-19-20250320-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林雅偉 被上訴人 蔡淑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98年3月 11日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 1日提出其母親王綉娥簽名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與「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向訴外人吉泰車 業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約定 總價款新臺幣(下同)4萬0716元,被上訴人應自98年4月起 分18期清償,於每月25日繳款2262元,如有遲延,則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應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遲延利息。吉泰車業行於同日即將系爭契約債權讓與 伊,並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之事,被上訴人亦簽發同額本 票作為知悉債權讓與之證明。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機車後, 僅繳納4期款項,即未再依約繳款,剩餘款項3萬1668元(下 稱系爭款項)自第5期繳款翌日即98年8月26日起,視為全部 到期,並加計遲延利息。又訴外人蔡淑恩即被上訴人姊姊曾 於113年10月28日匯款3000元予伊,蔡淑恩代為還款之行為 足徵被上訴人承認上開債務,而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爰依系 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 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166 8元,及自98年12月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向吉泰車 業行購買系爭機車,約定總價款4萬0716元,自98年4月起分 18期於每月25日繳款2262元清償,如有遲延,則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應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遲延利息,吉泰車業行則於98年3月11日將系爭款項債權 讓與伊,並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之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機車後,僅繳納4期款項,尚餘系爭款項未為繳納,蔡淑恩 曾於113年10月28日匯款3000元予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契約書、本票、客戶資料表、被上訴人與王綉娥之身分證件 影本、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催繳紀錄等件為證(南司小調字 卷第11至15頁、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而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為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 前之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3項所明文。次按限制行 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 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 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7 條、第79條亦有規定。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 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法定 代理權係父母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之一種,除有父、母 之一方不能行使之情形外,殊無由父或母單獨行使之餘地。 此觀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準此 ,限制行為能力人簽立契約書時,除屬純獲法律上利益,或 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或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其父母二人之允許或承認,始生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上訴人與吉泰車業行訂立系爭契約後,積欠系爭款項 等事實,已於前述,惟查:  ⒈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98年3月11日訂立系爭契約 時,為滿7歲以上,未滿20歲,且未曾結婚之未成年人,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限制閱覽卷),揆之前揭 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 於訂立系爭契約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又被上訴人與吉泰 車業行訂立之系爭契約,乃約定由被上訴人按期給付價金, 顯然並非純獲法律上利益,衡之其購買之商品為系爭機車, 總價款4萬0716元,尚難認係依被上訴人之年齡及身份、日 常生活所必需者,則被上訴人與吉泰車業行訂立系爭契約, 應得其父母二人之允許或承認,始生效力。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契約時,有使其母親王綉 娥於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並提供被上訴人自己與王 綉娥之身分證件影本予吉泰車業行,堪認被上訴人已獲其法 定代理人之允許簽訂系爭契約云云;然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 代理人為父親蔡朝憲及母親王綉娥,且蔡朝憲並無不能行使 權利之情形,有上述被上訴人戶籍資料可參,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蔡朝憲及王綉娥共同行使對於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權,殊無由王綉娥單獨行使之餘地。則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契約前,已得其父母二人之允許,或 訂立系爭契約後,曾獲其父母二人之承認,系爭契約自尚未 發生效力。  ⒊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詐術使吉泰車業行信其已得法定 代理人之允許,依民法第83條規定,可認系爭契約有效云云 。然觀諸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所提供之身分證件 可知,被上訴人身分證上載有其出生年月日與父母姓名,王 綉娥身分證上則載有其配偶為蔡朝憲之文字,吉泰車業行憑 上開證件內容,當可知悉被上訴人彼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應由其父母共同監護,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使人信其 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之情事,故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⒋另民法第81條第1項固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 ,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 同一效力。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 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 ,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被上訴人 於成年後曾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承認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亦 將生效。然本件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姊蔡淑恩於113年10 月28日匯款3000元至上訴人指定帳戶之客戶資料表、催繳紀 錄,僅能證明蔡淑恩代被上訴人還款之事,尚難認為被上訴 人承認系爭契約之證明;況被上訴人共繳納4期款項,自98 年8月25日第5期應繳款之日起未再如期清償,足見被上訴人 最後一次繳納時應為第4期款之應繳款日98年7月25日,彼時 被上訴人仍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亦不符合民法第81條第1項 規定,系爭契約自仍屬尚未發生效力。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尚未發生效力,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1668元,及自98 年12月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5-03-19

TNDV-114-簡上-12-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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