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世傑

共找到 18 筆結果(第 11-18 筆)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87號),因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世杰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27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 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 之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公共危 險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名相同之 本案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 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加重其刑 。  ㈢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者 不再重複評價),本案為第5次再犯同類犯行,最近一次是 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被告明知 酒駕會遭處罰,竟仍因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心存僥倖而再 次犯罪,遭查獲時測得的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7,高 於標準值甚多,本案酒後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慎自摔 受傷送醫急診,幸未肇致他人傷亡,兼衡其於偵、審中均坦 承所犯,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擔任泥作師傅,家庭經濟情形普通,無親屬需其扶養(見本 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87號   被   告 許世杰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弄0號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杰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中交簡字第3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9 月8日13時許至17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加老東路之友人住 處飲用高粱酒1瓶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2分許,行經草屯鎮日新街 277巷250號前時,不慎自摔跌落路旁水溝。嗣許世杰經送佑 民醫院,員警據報前往上開醫院,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上 開醫院抽血送驗,測得其血液酒精含量為270MG/DL(換算血 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7),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世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 、佑民醫院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 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4-12-25

NTDM-113-交易-296-20241225-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767號 原 告 許世傑 被 告 張博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1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並應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晚上7時33分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 由壽山路晚中山東路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與長壽路口,欲 右轉彎時疏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即貿然右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駛抵,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 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伊並受有頸部挫傷、手肘擦傷 、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而被告因前開行為刑 經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48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確 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業據原告引用與其所述 相符之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是被告就此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1,9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 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門診費用收據(見 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經核相符,自應准許。  ㈡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須休養9日,以1日薪資 1,705元計算,共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5,350元乙節,惟據 聖保祿醫院112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僅載「宜休養3日及門 診追蹤」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25頁),是原告主 張因傷須休養而不能工作3日,自屬可取。至原告雖主張逾 上開期間部分亦無法工作,然未舉證以明之,自難採信。而 依原告每日薪資計算,原告所受不工作損失為5,115元(計 算式:1,705×3),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㈢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 系爭事故受損,經估價必要修復費用為12,050元(未分列零 件及工資,皆以零件認列)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13頁),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 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是其殘值為1/10分。並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即98年9月(見本院個資卷第1頁)起至系爭事故發 生即112年5月18日時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耐用年數, 依上所述,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205元【(計算式 :12,050元×(1-9/10)】,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 復費用應為1,20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㈣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 、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 ,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系爭事故事發過程暨原告 所受系爭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5,000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10元 (計算式:1,990元+5,115元+1,205 元+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7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 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3

TYEV-113-桃小-1767-2024121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26號 原 告 方水川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 被 告 高桂毊 即反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前因懷疑原告毀損其犬隻 ,且有詐欺管理費之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 地檢署)提出告訴,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 296號、111年度偵字第353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 告明知經刑事調查後無證據證明原告毀損其犬隻或詐欺管理 費,且無證據證明原告毀損兩造居住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信箱及其住處大門,仍於民國111年10月8日上午8時許,在 基隆市○○區○○○路0○0號8樓前樓梯間,向訴外人即兩造之鄰 居丘慧紅(下逕稱其名)稱:「我的狗已經被他(指原告) 抓去毀屍滅跡死掉了」、「一個狗被他(指原告)打斷兩條 腿」、「我家的門還被他(指原告)用三秒膠毀損」、「社 區的信箱也被他(指原告)破壞」及「他(指原告)一天到 晚詐欺管理費」等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足以貶損原告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原告名譽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非財產上 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被告並未對丘慧紅為系爭言論,且被告於111年4月1日晚間 欲餵狗時發現其飼養之犬隻中一隻失蹤、另一隻則遭打斷腿 ,而原告曾一直上樓找被告麻煩,並以三秒膠毀損被告家門 ,及破壞社區信箱,故被告合理懷疑係原告將其中一隻狗毀 屍滅跡、打斷另一隻狗兩條腿,上開事實有基隆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1290號不起訴處分書、更換門鎖之發票、系爭社 區信箱之相片等證據可證,故系爭言論所述亦為事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 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 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 年10月8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8樓前樓梯 間,向丘慧紅稱:「我的狗已經被他(指原告)抓去毀屍滅 跡死掉了」、「一個狗被他(指原告)打斷兩條腿」、「我 家的門還被他(指原告)用三秒膠毀損」、「社區的信箱也 被他(指原告)破壞」及「他(指原告)一天到晚詐欺管理 費」等言論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301號 刑事判決認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服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雖否認 曾為系爭言論,惟查,被告不僅於偵查中自承「(問:就被 告丘慧紅強制之具體行為為何?有無對你施以強暴脅迫手段 ?證據?)111年10月8日上午8時30分許,丘慧紅有來敲我 家的門,說他家漏水,漏的很嚴重,需要到我家樓上頂樓施 工,我有跟她說甲○○在我們社區做很多壞事,把我的一隻抓 出去弄死,還把我一隻狗打斷一條腿,還有詐欺社區的管理 費,我有跟丘慧紅說不要跟甲○○一起做壞事,…」等語(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2號偵查案件112年2 月21日訊問筆錄),且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442號偵查案件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曾勘驗被告於111年1 0月8日與丘慧紅對話錄影檔案,並製作勘察筆錄,其中記載 被告向丘慧紅稱「我的狗已經被他抓去毀屍滅跡死掉了,一 個狗被他打斷兩條腿,我的門都是他毀損,用三秒膠,整棟 的信箱都是他弄壞,這戶有多壞,你還找他做」、「你就不 能找別家做 ,一定要找那個壞蛋做,我已經恨死他了,壞 事做多少,一天到晚詐欺管理費」, 而經本院當庭提示上 開筆錄,原告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筆錄),足證被告曾於前揭時、地為系爭言論,被告前揭 所辯,自無可採。又查,被告固提出基隆地檢署112年偵字 第1290號不起訴處分書,抗辯「我的狗已經被他(指原告) 抓去毀屍滅跡死掉了」、「一個狗被他(指原告)打斷兩條 腿」等言論所述亦為事實云云,然觀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內 容,係以被告因認原告竊取、毀損被告飼養之犬隻及詐取社 區管理費,於113年3月24日下午1時49分對原告提出詐欺告 訴、於同年4月5日上午11時23分對原告及訴外人許世杰(下 逕稱其名)提出竊盜及毀損之告訴,雖經基隆地檢署以111 年偵字第3296號、第3535號為不處分確定,惟被告提出前揭 詐欺、竊盜及毀損之告訴時,有提出監視器畫面、犬隻、社 區頂樓等照片,而非憑空捏造虛構事實故為構陷之行為,不 得僅憑被告對原告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推 論其係誣告為由,而認被告並無誣告之故意,是前開不處分 起分書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主張原告竊取、毀損被告飼養之犬 隻及詐取社區管理費並未構成誣告罪,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所 為「我的狗已經被他(指原告)抓去毀屍滅跡死掉了」、「 一個狗被他(指原告)打斷兩條腿」等言論與事實相符。況 查,被告前以原告竊取、毀損被告飼養之犬隻,涉犯刑法竊 盜、毀損罪嫌,對被告提起告訴,業經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 1年度偵字第3296號處分書認證據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基 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96號處分書附於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2號偵查影卷內可稽,而被告於 本件訴訟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確有竊取、毀損被告飼 養犬隻之行為,是被告前揭所辯,自亦無可採。至被告雖又 抗辯「我家的門還被他用三秒膠毀損」、「社區的信箱也被 他破壞」等亦為事實,並提出建興鎖印店97年4月19日統一 發票、系爭社區信箱照片,惟前開統一發票及系爭社區信箱 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97年4月19日更換門鎖及社區信 箱有毀損之痕跡,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以三秒膠毀損被告家門 及破壞社區信箱,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原 告以三秒膠毀損被告家門及破壞系爭社區信箱,其上開所辯 ,亦無可採。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確有詐欺管理費之行為云 云,並提出系爭社區大樓相片及社區公告為證,然前揭相片 及公告至多僅能說明被告主觀認為系爭社區修繕項目、價格 有不合理之處,而無從證明與原告有何關聯,遑論據以推論 原告有被告所稱之詐欺管理費行為;況查,被告前以原告詐 欺系爭社區管理費為由,對原告為告發,經基隆地方檢察署 以111年度偵字第3535號處分書以證據不足為由,為不起訴 處分之事實,亦有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5號處 分書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2號偵查影 卷內可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綜上,原告主張 被告上開「我的狗已經被他(指原告)抓去毀屍滅跡死掉了 」、「一個狗被他(指原告)打斷兩條腿」、「我家的門還 被他(指原告)用三秒膠毀損」、「社區的信箱也被他(指 原告)破壞」及「他(指原告)一天到晚詐欺管理費」等言 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自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本件被告以系爭言論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依一般 社會通念,乃輕蔑之言詞,具有貶損他人名譽含意,足以對 原告社會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自屬有理。又查,原告從事防漏工程業,高職畢 業,月營業額約20萬元,名下財產總額1,546,430元;被告 則為家管,大學畢業,每月退休金在5萬元以下,名下財產 總額為2,332,493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近5 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前 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 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萬元,應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按勝敗 比例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至被告雖聲請本院至原告與丘慧紅住處勘驗漏水 情形,惟查,原告及丘慧紅住處是否漏水,與被告所為關於 犬隻、被告住處大門、系爭社區信箱及管理費之系爭言論是 否侵害原告名譽權,純屬二事,自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 明。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經查,反訴被告係起訴請求反訴原告賠償其因反訴 原告所為,關於前揭犬隻及兩造因共同居住於系爭社區所生 糾紛之系爭言論而受有之損害,反訴原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主張其亦因與本訴有關之前揭犬隻及兩造因共同居住 於系爭社區所生糾紛等事實受有損害,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本訴與反訴之基礎原因事實,均與 前揭犬隻及兩造因共同居住於系爭社區所生糾紛有關,應認 彼此間之請求有密切牽連關係,本件反訴標的又非專屬他法 院管轄,且得與本訴同行通常訴訟程序,亦無延滯訴訟情形 ,反訴原告此部分起訴,即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反訴原告於111年4月1日晚上要餵狗時發現其白狗(下稱系 爭白狗)不見、虎斑狗(下稱系爭虎斑狗)被打斷兩條腿不 能動,系爭白狗後來都沒找到,因為反訴被告之前在111年1 月7日有指使其女婿許世杰來砸毀反訴原告之門的前科,故 合理懷疑亦為反訴被告指使許世杰竊取系爭白狗及打斷系爭 虎斑狗兩條腿,又系爭白狗市價為15萬元,系爭虎斑狗腿斷 後不久即死亡,市價為10萬元,且反訴被告於十幾年來不斷 騷擾反訴原告、上樓與反訴原告吵架、入侵反訴原告之住宅 ,致反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計算式:系爭白狗15 萬元+系爭虎斑狗10萬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30萬元】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 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反訴被告並未傷害或毀損反訴原告之犬隻,且反訴被告上樓 與反訴原告接觸皆係為了頂樓修繕問題,並未如反訴原告所 述之不斷騷擾反訴原告、上樓與反訴原告吵架、入侵反訴原 告之住宅。況反訴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白狗價值15萬 元、系爭虎斑狗價值10萬元,又縱反訴被告曾為上開行為, 反訴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其 於111年4月1日發現系爭白狗遭反訴被告竊取、系爭虎斑狗 遭反訴被告打斷兩條腿,系爭白狗估算市價15萬元、系爭虎 斑狗市價10萬元等事實,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反訴原告 就其上開主張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因反訴被告曾指使 許世杰毀損其大門而合理懷疑上開行為亦為反訴被告所為, 前揭犬隻為反訴原告之物品云云,則其此部分主張已非可採 。且查,反訴原告前以反訴被告竊取、毀損反訴原告飼養之 犬隻,涉犯刑法竊盜、毀損罪嫌,對反訴被告提起告訴,業 經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296號處分書以證據不 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益徵反訴原告主張其所有 犬隻遭反訴被告竊取或毀損,並非足取。且依反訴原告主張 ,其係於111年4月1日發現系爭白狗遭反訴被告竊取、系爭 虎斑狗遭反訴被告打斷兩條腿,則反訴原告於113年11月14 日始起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亦已超過2年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並經反訴被告為時效抗辯 ,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至反訴原告雖又主張 反訴被告於十幾年來不斷騷擾反訴原告、上樓與反訴原告吵 架、入侵反訴原告之住宅,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惟反訴原告既未 具體指明反訴被告究係於何時何地為何等行為致其受有損害 ,復未舉證證明該行為與反訴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 ,則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3,200元由敗訴之反訴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05

KLDV-113-基簡-826-20241205-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423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許世傑 送達處所:高雄阿蓮○○○00000○○○(陸軍裝甲第五六四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4,4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許世傑於1.民國108年12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 59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5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共分 60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64計算,逾期繳款時 ,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 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 期為限。2.民國109年01月02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9,900元 整,約定借款期限5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攤還 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64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 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 ,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依 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 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 ㈡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 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1.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63,443 元整,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 負全數清償之責;2.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973元整,及 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 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見證一)。 ㈢如鈞院認應查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懇請逕依職權由戶役政 資訊系統查詢,倘若鈞院認聲請人有補正之必要,再請函文 通知,俾利聲請人及時陳報。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附呈 之契約書影本可證(如奉鈞院通知,當即送呈原本核對)。 ㈤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 仍在監所,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 之送達,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42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3443元 許世傑 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64 002 新臺幣973元 許世傑 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64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3443元 許世傑 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9期 002 新臺幣973元 許世傑 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2024-11-28

PTDV-113-司促-11423-2024112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90號 附民原告 許世傑 附民被告 張原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53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 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 ,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 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 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 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 ,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 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 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53號侵占案件,已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辯論終結,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原告遲至113年11 月1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及時間可證,則原告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規定 ,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待本案繫屬 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之權利,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1

TNDM-113-附民-2090-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原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8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原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原彰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下午3時,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路上發生車禍後,就近將該機車牽 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嘉豪機車行」進行評估維修 ,並於同日向該機車行借得許世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起訴書誤繕為MUD-2287號), 供其在機車維修期間代步使用,惟因嗣後許世傑多次聯繫張 原彰均未明確決定表明是否要對機車進行實際維修,許世傑 乃限期張原彰於113年2月28日返還甲車,並經張原彰應允。 詎張原彰於上開借用期限屆至後,仍不歸還甲車,且聯繫無 著,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該日起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甲車侵占入己。後因張原彰未 依限歸還甲車、又聯繫無著,許世傑報警處理後,方悉張原 彰早於113年1月17日下午7時12分許,將甲車違規長期停放 於嘉義市西區民族路與西榮街交岔路口,經警製單告發,而 知甲車下落並予牽回。 二、案經許世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亦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原彰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嘉豪機 車行」借得甲車,嗣後未歸還,將甲車長期違規停放於嘉義 市區遭開單舉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 ,自己都有與告訴人聯絡,經告訴人同意借得甲車,甲車早 經告訴人牽回,自己並無侵占云云。 二、經查,被告因自己機車損壞,自112年3月29日起,將自己機 車置於機車行維修,並向告訴人借得甲車騎用,均未歸還, 甚至因違規停放於嘉義市區並經警製單舉發,由機車行自行 取回,自己機車並未維修,迄至113年9月間始牽回之事實,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二第3至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許世傑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7至9頁;偵卷一第23至 25頁;本院卷第53頁);此外,並有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行車執照、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及蒐證照片各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35頁、17、15 頁),此部分事實要認定。足認被告自112年3月間,以修車 為由借得甲車起,均未歸還之事實,要可認定。 三、證人即告訴人自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起,均證稱,一 直都有與被告聯繫,催促其儘快還車,是被告自己說2月28 日要歸還,但屆期仍未前來處理,因此才報案,才知甲車下 落等語。審酌告訴人許世傑幾經電聯被告確認修車事宜無果 後,即要求被告返還甲車,並限期於113年2月28日返還,然 被告屆期仍不返還、又聯繫無著,準此,被告於借用期限屆 至後,既不返還甲車,又聯繫無著,反繼續使用甲車,將甲 車丟在異地而置之不理,被告顯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侵占犯意無訛。 四、被告雖辯稱,一直有與告訴人聯繫,取得同意云云。惟觀諸 前開告訴人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不僅不同意被告長期借用 ,反而是一再催促被告還車;再者,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素昧 平生,僅有修車評估費用之誼,而被告借得甲車無償使用逾 年,不僅未支付任何費用,嗣後更未修車逕將車輛牽走,素 昧平生之告訴人豈有同意並任令被告長期無償使用甲車之理 !被告之辯解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機車行借用甲車,本 應於借用期限屆至後,如期返還,竟為一己之私,即將甲車 予以侵占入己,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且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能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甲車已經告訴人自行牽回,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甲車之期間,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獨居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   本案被告侵占之甲車,業經告訴人牽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即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NDM-113-易-1853-2024112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世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世傑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晚間食用含酒精成份之羊肉爐 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竣,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 (13日)上午自其新北市○○區○○○00號之1住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上路,而於同日8時許,行駛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路段,因雙黃線違規迴轉,經警方攔查,而於同 日8時46分許對其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當場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世傑於警詢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之自白若 非出於訊問者之非法取供,且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 證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早上8點多被警察 抓到後,員警拖到10點多才製作筆錄,期間我被3、4個警察 拖到後面洗腦、威脅、恐嚇、毆打,要求我照員警的意思來 陳述,就會放我回去,且筆錄上的時間,與警詢光碟的時間 不同云云(原審卷第47、78頁,本院卷第53、74、75頁), 主張其警詢自白欠缺任意性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製作被告筆錄之員警潘軒碩於原審證稱:被告於8點47 分被查獲後,依規定我們會先開罰單,我是用手寫的,我們 還要換人來把被告的機車先騎回去,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規定拔牌,拔牌完之後才會對被告做筆錄,這些前置流 程會先做完,所以我10點多開始為被告製作筆錄,我帶被告 回警局做筆錄前,沒有跟被告先溝通,也沒有跟被告說:「 我等下問你什麼都答是或照我的回答,這樣我就會放你回去 」,他想怎麼講就怎麼講,我照記,沒有影響他的答案,被 告回答問題時之精神狀態都OK,能回應我的問題,沒有異常 ;被告稱「後面」是我們分局後面,因被告做完筆錄後說要 抽煙,所以我們帶他去廁所後面抽煙;我製作警詢筆錄的時 間,是用製作筆錄電腦右下角的時間,至於警詢錄影是用我 的密錄器,兩者可能有時間誤差等語(原審卷第77至78、80 、84頁),已明確證述當日製作筆錄之前後經過。  ㈡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結果,可知該次警詢筆錄 之製作時間為員警口述之112年11月13日10時47分起至10時5 6分止,錄影畫面顯示「2023/11/13 11:01:49至2023/11/ 13 11:10:33」,是筆錄記載與錄影顯示「時間長度」相 同,顯示「時間不同」應僅係錄影設定時間與製作筆錄之電 腦時間不同所致。又被告陳述時之精神狀況、語氣態度均無 異狀,全程採取一問一答方式,承辦員警(即潘軒碩)詢問 之問題均屬簡潔明瞭,被告亦能針對問題回答、甚而予以反 駁糾正(例如:警方問:飲酒時間超過15分鐘後,有無提供 杯水給你漱口?被告答:你哪有15分鐘,你叫我現場喝的, 裝肖維。警察問:這15分鐘是指你剛喝完(酒),我需要給 你15分鐘,你如果是昨天晚上喝完的,不用等15分鐘就可以 漱口測驗。被告答:你不能說15分鐘,你有拿水給我喝就對 了等語),有原審113年3月13日、4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45至46、83至84頁),且被告復於警詢筆錄製 作完後簽名、按捺指印(112年度偵字第12861號卷〈下稱偵 卷〉第16頁),堪認潘軒碩證述沒有以不正方法對被告取供 等節,可以採信。  ㈢被告於原審供稱:做筆錄之前,3、4個警察帶我去後面洗腦 ,不過我不確定洗腦的警察是誰云云(原審卷第47頁),而 未能明確指稱係何警員帶其到警局後面進行所謂「洗腦」之 不正行為。又被告始終未能具體指稱員警究竟係如何對其洗 腦、毆打等,亦未能提出驗傷診斷證明佐證,其空言指摘員 警違法取供,已難採信。況本案就員警平日處理工作中屬相 對單純之飲酒駕車,員警已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測試而 取得測定結果之科學證據,實難認員警有何對被告進行違法 取供之必要。  ㈣綜上,堪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均係出於 自由意志而具有任意性無訛。又被告之自白,有後述補強證 據可佐(詳後述),而確與事實相符,自有證據能力,得採 為論罪之證據。至被告聲請傳喚副所長、調閱警局監視器畫 面、密錄器、原審法院開庭光碟、員警手機通聯紀錄等,以 證明員警不正取供云云(本院卷第50、53、76頁),然此部 分業經原審勘驗警詢錄影及傳喚潘軒碩到庭證述在卷,佐以 其他事證已足認事證已臻明確,認無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調 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下稱 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35頁),有證據能力:   被告雖主張:當天我騎車出門時員警就在7-11便利商店門口 前等我,我懷疑員警是為了業績才在那釣魚,且我酒測時酒 測器沒有歸零,酒測單是我被抓到2小時後員警方才叫我簽 的,我懷疑酒測單是假的云云(本院卷第48、53、74、77頁 ),惟查:  ㈠關於本案員警對被告發動實施酒測之緣由,潘軒碩於原審證 稱:中山加油站那邊有雙黃線,剛好被告迴轉的時候有違規 ,我就跟在他後面,跟著過去把他攔下來,攔查時發現被告 說話有酒氣,便問他有沒有飲酒,他說有,我就說那依規定 需要對他實施酒測等語(原審卷第79頁),核與被告於警詢 之供承(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46頁勘驗筆錄)相符,且有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張( 違規迴轉、酒後駕車)可稽(偵卷第39頁),佐以本件被告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超過法定標準 甚多,則潘軒碩證述被告當時身上帶有酒氣,始對其進行酒 測乙節,應堪採信。是以,本案員警因見被告騎車有交通違 規情形,攔查後發現被告身上帶有酒氣,依客觀合理判斷被 告有酒後駕車嫌疑,始對其進行酒測,當屬合法之職權行使 。被告辯稱員警是為了業績才在便利商店等、為了業績釣魚 云云,難認可採。  ㈡關於本案員警實施酒測之過程,潘軒碩於原審證稱:過程中 我都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細則規定,在實施酒測 前先給被告漱口,再給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在酒測器酒 測單顯示出來前,機器本身就會先歸零,但不會顯示「歸零 」,只會顯示「請吹氣」,酒測器只要歸零、準備完成,就 會顯示「請吹氣」,我有給被告看「請吹氣」畫面,上面有 寫歸零完的時間跟測定的時間,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是當下 給被告簽等語(原審卷第76至77、79至81頁),佐以本案 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記載「歸零:0.00mg/L 08:46」、「測 定值:0.47mg/L 08:47」並經被告親自簽名確認無訛(偵 卷第35頁),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亦自承有對其酒測器呼 氣並在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簽名等語明確(偵卷第14、52頁 );且經原審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確見員警要求被告 對酒測器呼氣前,有遞瓶裝水給被告以水漱口後再實施呼氣 酒測(原審卷第80頁),堪信潘軒碩前開所證其對被告酒測 前,已依規定給予被告漱口、將酒測器歸零,酒測後並當場 由被告簽名等情為真。被告辯稱酒測單是造假云云,亦無可 採。  ㈢至被告雖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月9日新北裁 申字第1125193807號函(本院卷第55至56頁),指摘警察亂 開單云云(本院卷第48、76頁),然該函文稱:被告不服提 起申訴,經原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重新 審查,確認旨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迴車」違規屬實,惟核 與原舉發條款不符,建請本處更正條款為道路交適管理處罰 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事實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 、記違規點數1點),並說明繳納罰鍰方式或不服裁處之救 濟程序等語(本院卷第55至56頁),足認被告確有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迴車之違規情事,至於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所引用 之違規法條雖有誤寫,核與本案員警攔查、取證是否違法無 涉,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㈣綜上,堪認本案警員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行為,洵屬 合法,且其對被告實施酒測所得結果(即本案酒精測定紀錄 表)為真,自具證據能力。是被告聲請調閱7-11便利商店之 監視錄影畫面、警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警員密錄器畫面及 員警手機通聯紀錄等,證明員警是事前在該處釣魚云云(本 院卷第53、76頁),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自承有酒 後騎乘機車(本院卷第74頁),員警是否在便利商店外等候 被告騎車上路再行取締,與本案待證事項無關,認無調查之 必要,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僅被告表示證人潘軒碩所述不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卷第43、49、7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一日晚上食用含酒精成份之羊肉爐後 ,仍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上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飲酒 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本案員警是釣魚,當日我去便 利商店買酒,警察在便利商店門口等我,然後我騎乘摩托車 左轉,警察給我開迴轉罰單,我有申訴,裁決處認為警察亂 開單;又該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是造假的,當時酒測器沒有 歸零,且我8點47分吹機器,但是在警詢筆錄做完,10點多 才讓我簽名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晚間食用含酒精成份之羊肉爐後,於 翌日上午自家中騎乘前揭機車上路,而於112年11月13日8時 許,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路段時,為警潘軒碩攔 查,而於同日8時47分許為警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8、74頁),並據潘軒碩於原 審證述查獲經過在卷(原審卷第73至93頁),且有本案酒精 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本案員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測試器(儀器器號 00000000),係於112年5月8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 圑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5 月31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等情,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等件在卷足憑(偵卷第37頁),且本案被告於112年1 1月13日所受檢測乃該酒精測試器第108次實施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亦有該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偵卷第35頁),足 認該測試器仍屬檢定合格有效之機器,所測得之數值應屬正 確。 三、又本案係員警潘軒碩因見被告騎車交通違規,攔查後發現被 告身上帶有酒氣,始對其進行酒測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理由欄壹、二、㈠);另被告遭查獲時經警以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測,檢測前已依規定讓被告先行漱口,並將酒測器歸 零,酒測後並經被告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確認簽名等情,亦 經本院認定如前(理由欄壹、二、㈡),堪認該本案酒精測 定紀錄表為真。是被告空言辯稱員警為了業績釣魚且違法開 單,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造假云云,均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 ,不足憑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 安全,於食用含酒類之物品後駕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呼氣酒精濃度之超標程 度等情節;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 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至被告上訴否認犯 行,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其執前詞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6

TPHM-113-交上易-267-2024101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柏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本案遭竊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 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3頁),其犯罪所生之 危害已稍獲減輕,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 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之物品 ,已發還予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54號   被   告 蘇柏融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融前為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總公司)之員工   ,其因積欠債務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桃園 市○○區○○○00○000號百總工程A3用地置料區,操作堆高機, 將堆放該處之鍍鋅鋼製導線管4捆(共400支,價值新臺幣【 下同】4萬元,已發還百總公司)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再載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巨 岡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巨岡公司),以3萬4,260元(已歸還 巨岡公司)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巨岡公司員工蔡宛宸。嗣 經百總公司職安人員許世傑察覺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現場監 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世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柏融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世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為上開竊盜之事實。 3 證人蔡宛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期間,以貨 車載運上開鍍鋅鋼製導線管4捆至巨岡公司變賣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8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被告駕駛堆高機搬運上開 鍍鋅鋼製導線管4捆至貨車上,再載運竊取變賣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TYDM-113-桃簡-1469-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