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仁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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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85號 原 告 陳建臣 被 告 廖煥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587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中不詳時間 ,受訴外人許仁欽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凱 哥」、「石頭」、「鐵蛋」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負責確認 詐騙集團詐得之提款卡能否使用,以及餘額若干,擔任俗稱 「洗車查帳」之職務。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撥打電話與訴外人黃 麗琴,以佯裝代為申辦貸款之詐術行騙,致黃麗琴陷於錯誤 ,而將附表一所示提款卡寄送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嗣該 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將附表一所示提款卡交付與許仁欽 ,許仁欽將附表一所示提款卡交與被告確認能否使用,以及 餘額若干。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買家稱網路賣場無法下 單需金融驗證,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0月16日12 時32分許、12時39分許各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附 表一所示帳戶,受有總金額共計99,970元之財產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97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 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責任成立 及責任範圍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另有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就附表一之犯罪事實 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見本院 卷第15頁、第27頁)可佐,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自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3月14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87號卷第1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9,970元, 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 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 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一 編號 提款卡號 提款卡所有人 1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黃麗琴

2024-12-10

PCEV-113-板小-3885-2024121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680號 原 告 楊詩涵 被 告 許仁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 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9 78號民事裁定意旨均同此見解。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財物遭詐欺並洗錢一事,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刑事案件被告王家富、翁治豪涉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而提起公訴,惟被告 許仁欽並未據起訴,此有刑事案件卷內起訴書在卷可稽,又 本院於刑事案件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許仁欽與刑事案件被 告王家富、翁治豪係共同正犯,或有何教唆、幫助等對原告 共同侵權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難認被告許仁欽 係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不得對其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是原告此部分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3

PCDM-112-附民-1680-20241203-1

司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許美琴(即許献章之繼承人)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記名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提出證券繕本,或開示證券要   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   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第55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股票所有權人許献章之福益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已更名轉換為華友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系 爭股票)已遺失,聲請人為繼承系爭股票之人,請求裁定准 予公示催告。 三、本院113年10月22日裁定命其補正具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 ,由聲請人113年10月28日陳報狀檢附之戶籍謄本可知,系 爭股票原所有權人許献章於民國90年4月19日死亡,其配偶 許林偷於80年9月11日死亡,第三人即其長女林許明於112年 1月25日死亡、次女許玉玟於85年8月21日死亡、長男許仁諸 於106年5月9日死亡、次男許仁欽於昭和17年12月9日死亡、 三男許輝雄於昭和18年12月28日死亡、四男許金濤於109年9 月13日死亡、五男許金埅於95年9月28日死亡。依民法繼承 順位,第三人林許明、許仁諸、許金濤、許金埅等人之繼承 人亦應列於繼承系統表。   四、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查,並無受理許献章之 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限定繼承、選任遺產管理人及指定遺 囑執行人等事件。全體繼承人既均無拋棄繼承,亦無選任遺 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即應具狀補列所有繼承人為聲請人。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再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詳列全體繼承人 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股票分割 協議書正本或具狀補列所有繼承人為聲請人及全體繼承人之 印鑑證明正本。惟聲請人於113年11月22日補正之陳報狀未 提出全體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股票分割協議書,亦未補列 所有繼承人為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之相關文件,難 認聲請人已釋明其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依前揭規定,其聲 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首揭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2024-12-02

KSDV-113-司催-355-20241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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