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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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丙○○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請選任相對人甲○○之特 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 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又按民事訴 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 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30條之1亦有規 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其對於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 ,惟相對人甲○○罹患高血壓及失智症,領有第一類及第七類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法自理生活,經評估其意識混亂且完 全臥床,無法進行訴訟程序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 年1月10日南市社老字第1140104795號函在卷可稽(調字卷 第47至48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甲○○欠缺程序能力 ,惟因相對人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則揆諸前開規 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為本件聲請,自應先為相對人聲請選 任特別代理人始符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3-11

TNDV-114-家親聲-78-20250311-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唐世韜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萬7,5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267 5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 14年度家訴字第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訴訟程序終 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相對人據以強制執行之 債權,已經相對人另案調解程序免除聲請人之債務,聲請人 就此已另訴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因相對人於取得聲請 人財產後屢有脫產情事,如本件強制執行繼續執行,相對人 所得之款項,聲請人難以追回,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 准裁定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26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於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 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 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 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 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 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自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 生損害之賠償標準。又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 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 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 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之1規定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後 ,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應視執行名義所載之 債權是否全部實現而定,如債權人之債權尚未全部實現,執 行程序仍未終結,而債務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受 訴法院所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執行法院應即函知債 權人及第三人停止移轉命令之執行,扣押命令則不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5 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持本院112年度家財簡字第 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薪資債 權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6,66 8元,嗣經聲請人於114年2月27日以兩造業已於另案即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91號損害賠償等訴訟 事件達成調解,相對人同意免除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家 財簡字第1號確定判決所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債務餘 額全部為由,而向本院提起114年度家訴字第7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下稱系爭本案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 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二)本件斟酌聲請人所提起之系爭本案訴訟,形式上觀之並無 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事,且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招致 之損害,為其延後取得該金錢債權之使用收益損失,審究 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萬6,668元,係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該本案訴訟審理期間預估為3 年8個月(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之規定,家事 訴訟之通常程序第一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二審辦案期限 為2年6個月,合計為4年6個月即54個月),及相對人因本 件停止執行延後受償,無法即時利用上開債權受償款項可 能受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百分之5之損害,依此計算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3萬7,500元(計算式 :166,668×5%÷12×54=37,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37,500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 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3-10

TNDV-114-家聲-32-20250310-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丁○○後述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廢棄。 相對人乙○○應給付抗告人丁○○新臺幣5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及上開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由抗告人 負擔10分之3,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因抗告人僅就原裁定主文第2項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抗 告(就相對人對原裁定主文第1項關於「應自民國113年7月1 日起算」及「並交由抗告人丁○○代為管理支用」部分聲明不 服部分,業經相對人於本審調查期間當庭撤回抗告),是原 裁定主文第1項及該項裁判費用部分,因當事人均未聲明不 服業已確定,故本院合議庭僅就前開抗告人不服部分加以審 理,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無婚姻關係而於000年0月 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甲○○,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均由抗告 人獨自扶養,抗告人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給付抗告人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之新臺幣(下同 )73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 從未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不符合常理,應認相對人 抗辯其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方符合常情,故抗告人 主張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共有73個月 之扶養義務,均由抗告人獨自負擔部分難信為真實,而駁回 抗告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所代墊之 扶養費等語。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應就1個月有支付子女10萬元 扶養費提出證據,且相對人認領未成年子女甲○○,並非代表 有支付扶養費用,抗告人曾經有想過相對人已認領未成年子 女甲○○,要提告相對人付扶養費,但因抗告人母親對抗告人 說,一個人養一個小孩沒有這麼困難,答應會幫抗告人照顧 女兒,讓抗告人專心工作。於108年間相對人利用想探視女 兒為由,讓抗告人再次相信相對人,為了給未成年子女甲○○ 有一個正常家庭,抗告人請求母親幫忙出資金100萬元開立 明興餐飲設備,公司負責人是抗告人,相對人成天不在公司 ,抗告人請友人教導標學校標案而順利標到中華醫事科技大 學教室裝修,抗告人負責在公司做學校標案的資料,相對人 說要負責在學校監工,後來得知相對人到學校只有跟一些老 師聊天、抽菸或與員工喝維士比,結束中華醫事科技大學的 工作後,抗告人就結束營業,也不再和相對人聯繫。抗告人 年輕時從事不動產行業十幾年,對房地產投資稍有了解與興 趣,相對人一概不懂,相對人為何能自述協助抗告人殺價購 買建地呢,抗告人購置的每一筆不動產都是自己與賣方代書 簽約,相對人全無參與過。於112年抗告人再與相對人聯繫 上,抗告人拿現所居住的房屋向銀行貸款260萬元,100萬元 作公司資金,相對人說公司存摺印章暫先交給他管理,如此 相對人在公司上資金上也好周轉,另160萬元做為開立公司 開銷及抗告人母女開銷,全部開銷160萬元均由抗告人支出 ,公司雖帳戶存摺交給相對人,抗告人也有公司帳戶之提款 卡,後抗告人因相對人將100萬元提領完了,抗告人也另提 告相對人詐欺與業務侵占,為此聲明原裁定第2項廢棄。 五、相對人於本審答辯略以: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甲○○出後後, 不定期交付現金給抗告人為扶養費之給付,因交付時無任何 立據之簽收,只能由抗告人表妹丙○○來證明該部分事實等語 。 六、經查:     (一)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 定。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義務, 就其中保護教養費用之負擔,並不以有親權為前提,子女 由父母之一方任親權人,他方雖非子女之親權人,亦不能 解免其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無婚姻 關係生下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日生),相對人於1 07年5月10日認領未成年子女甲○○,雙方並約定未成年人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等情,有未成 年人甲○○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抗告人雖非子女之親權 人,亦應負擔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先此指明。 (二)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 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 有利益,此時他扶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 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 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稽之兩造並無婚姻關 係,且雙方於相對人認領未成年子女甲○○後,既係約定未 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故 相對人抗辯有支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即應由相對人 就該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任,然參以相對人除 未提出有支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之相關金流事證外, 且相對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抗告人表妹丙○○亦僅證述: 「(證人知悉兩造所生子女甲○○何時出生?)她現在國小 三年級,何時出生我沒有記。」、「(甲○○出生後,有沒 有看過相對人乙○○支付子女甲○○扶養費?)我會去抗告人 家裡面,我有看到相對人有給錢,相對人一個月給10萬。 」、「(證人1個月去抗告人幾次?)那時我幾乎每天都 有去。」、「(能否確認是從何時開始去抗告人家裡?) 大概110年他們開店的時候。」、「(證人從110年兩造開 店後,就每天去抗告人家?)是。」、「(所以證人從那 時有看到相對人每個月給抗告人10萬元?)是。」、「( 相對人10萬元是給誰?)給抗告人。」、「(相對人有說 給10萬元的用途?)相對人說要做扶養費。」、「(證人 最後一次去抗告人家裡是何時?)大概關店前的2、3個月 就沒有去了。」、「(證人每天去抗告人家的期間是多久 ?)大概2、3個月。」、「(是2個月還是3個月?)應該 是2個月。」等語(見本院114年3月4日訊問筆錄),故可 認縱使相對人有交付金錢給抗告人作為子女扶養費之用, 惟依證人丙○○上開證述,亦僅能證明相對人只有交付2個 月各10萬元之扶養費用,其餘相對人之抗辯,則因相對人 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 定。審酌未成年人甲○○為000年0月0日生,依原審所認定 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未成年人甲○○每月所需扶養 費為20,000元,且雙方應平均分擔該扶養費之基準,故抗 告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未成年人 甲○○出生後共73個月為相對人乙○○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共 73萬元【計算式:(20,000÷2)×73=730,000】,再扣除 上開證人丙○○所證述,相對人曾有交付抗告人2個月各10 萬元總共20萬元之子女扶養費用,故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 返還530,000元(計算式:730,000-200,000=530,000), 於法自無不合。另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 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 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而按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有明定,基 此,抗告人丁○○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乙○○給付530,000元,以及自家事聲請狀送達相對人之翌 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 付530,000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抗告人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至抗告人逾此部分 之抗告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裁定結   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3-10

TNDV-114-家親聲抗-3-20250310-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乙○於民國113年4月26日 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長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翁桂芳精神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   5、經本院通知關係人即乙○之子女丙○○、丁○○、戊○○就聲請 人聲請擔任乙○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事表示意見,其逾期未具狀為反對之表示。 (二)乙○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 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爰 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認 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 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3-07

TNDV-114-監宣-127-20250307-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乙○○○因腦部功能退化罹 患失智症多年,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姊姊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翁桂芳精神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同意書。 (二)乙○○○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重度帕金森氏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 己財產。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審酌 前開事證,認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 人乙○○○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3-07

TNDV-114-監宣-116-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1、乙○○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 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3日113年度親字12號判決, 於114年1月15日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確認親子 關係存在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及113年12 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 同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另請求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之聲請(酌定親權)而併 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以上合計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25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3-05

TNDV-113-親-12-20250305-3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乙○○於民國109年7月29日 因非創傷性急性腦膜下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乙○○為監護 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乙○○之孫子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診斷證明書。   3、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   5、經本院通知關係人即乙○○之次子朱建宇就聲請人聲請擔任 乙○○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 表示意見,其逾期未具狀為反對之表示。 (二)乙○○為失智症患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 護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認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 ○○之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 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3-05

TNDV-114-監宣-89-20250305-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 相 對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酌定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之社工訪 視並無不可,然兩造爭執頗巨、各說各話,原審未再進一 步確認未成年子女丁○○之真意及探詢其內心完整之想法, 顯有未盡周詳。另原審並未正視關係人即相對人母親戊○○ 在未成年子女丁○○面前指摘抗告人的不是,已影響未成年 子女丁○○之身心發展及人格養成,且因相對人目前已呈顯 似植物人狀況,故未成年子女丁○○前往與相對人進行會面 交往時之實際照顧者應為其母戊○○,是以關係人戊○○的親 職能力不佳,亦造成未成年子女丁○○最佳利益受損,更陷 未成年子女丁○○於兩難之局面。 (二)又抗告人身為父親,在不明相對人及其目前家庭狀況, 且相對人無能力保護孩子安危等情形下,擔憂未成年子女 丁○○在與相對人現任配偶單獨相處之人身安全,乃人之常 情,就此原審裁定亦未於理由說明,難謂無理由不備之瑕 疵。映原審所裁定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未針對本件個案 特殊性,逕以通案處理,顯不利未成年子女丁○○之最佳利 益,本件相對人現臥病在床,無言語能力,一切生活均無 法自理,未成年子女丁○○前往探視期間,無法受到完善照 料與陪伴,故寒暑假及農曆過年等探視時間是否宜適用一 般個案,誠屬有疑,原審顯未立於未成年子女丁○○最佳利 益考量,故有違誤之虞。 (三)另外,因未成年子女丁○○就學的導師反映相對人母親戊○○ 會撥打電話至班級,已影響孩子上課情緒,更有自稱是「 哥哥」的人及相對人配偶,未經學校警衛許可下擅進教室 找未成年子女丁○○,凡此種種,顯示相對人家人不當干擾 及無視未成年子女丁○○受教權。 (四)為此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本審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並無與抗告人爭執頗巨,是抗告人與相對人的母親 戊○○發生爭執,爭執的起因是抗告人接回未成年人丁○○後 ,未依約定讓相對人母親戊○○於約定探視時間,帶未成年 人丁○○返家探視相對人所引起。且訪視報告中未成年人丁 ○○也表示「其會想要回去、想要見面,如果不能見面會難 過、想念,希望可以像之前一樣,二周一次的會面」等語 ,故原審裁定應屬合法、合理的判斷。 (二)另依社工人員訪視相對人所記載「訪談期間觀察相對人有 轉頭、眨眼、睜眼等身體反射動作」等,醫生也囑咐要讓 子女或親人多多陪伴相對人,有助相對人的康復,且相對 人不是植物人,而未成年人丁○○也願意陪伴相對人,會與 相對人講話、分享近況,未成年人丁○○目睹、經歷相對人 的情況,仍願意陪伴相對人,相信對未成年人丁○○的成長 是有正面的幫助,況相對人母親的親職是良好的,若抗告 人有遵守當初的約定,也不會有本件的爭訟。 (三)之前未成年人丁○○與相對人、母親戊○○及相對人法定代理 人同住期間,並無受到任何不利益,更遑論有任何危害, 抗告人以不存在的事實,自行去推測並擔憂未成年子女丁 ○○在與相對人現任配偶單獨相處之人身安全,進而指稱未 成年人丁○○會受有不利益之情事,自是於法無據。 (四)寒、暑假及農曆過年等探視時間,未成年人丁○○可多與相 對人多相處,自是有助親情的增溫,也有助於相對人的病 情改善。且農曆年為國人最重要的節日之一,讓未成年人 丁○○與相對人及家人相聚,均有助未成年人丁○○的成長, 應有利於未成年人丁○○。另每月第二、四週的週六上午10 時,至隔天週日下午6時,未成年人丁○○可在相對人住處 ,陪伴相對人並過夜,同樣有助於未成年人丁○○的人格成 長。今抗告人連未成年人丁○○與相對人相處過夜的基本權 利,都要加以剝奪,實是不合理,自屬不應該也不合法。 (五)相對人母親戊○○會打電話找未成年人丁○○,係因抗告人違 反約定不讓相對人探視,且相對人母親戊○○打抗告人手機 也不接,也不讓未成年人丁○○使用可通訊的手錶,未成年 人丁○○音訊全無,故不得不打電話到學校問老師,且未影 響未成年人丁○○的上課。另依實務上見解,與未成年子女 通信方式,自是包括透過網路,而可為通訊、通話的手錶 ,自屬上開方式的一種,然抗告人卻要未成年人丁○○不可 使用相對人所給予具有通信功能的手錶與相對人通話,顯 然已違反法定其他會面之方式等。 (六)至於抗告人所提出請求相對人於會面交往當日,無故遲到 逾30分鐘,未前往會面交往地點,除非事先有通知抗告人 ,並經抗告人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此項相對 人同意外,其餘相對人請求仍依原裁定所裁定之會面交往 方式,並聲明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 律規定相符合,應該維持,除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並補充:經本院通知未成年人丁○○到庭並當面詢問未成年 人丁○○,未成年人丁○○向本院陳稱:「(去爸爸家以後,有 沒有回過媽媽家?)有。」、「(回媽媽家時,都是誰照顧 妳?)阿嬤跟那邊的爸爸。」、「(那邊的人有沒有欺負妳 ?)沒有。」、「(媽媽那邊的爸爸對你怎麼樣?)好。」 、「(回媽媽家時,妳會不會跟媽媽說話?)會。」、「( 跟媽媽說話時,媽媽的反應怎麼樣?)有時候眼睛會眨,有 時候嘴巴會動,但是身體沒有辦法起來。」、「(現在還會 不會去媽媽那裡?)會。」、「(會不會想一直固定去媽媽 那裡?)點頭。」、「(去媽媽那裡會不會想在那邊過夜? )點頭。」、「(如果學校放假時間比較長的時候,會不會 想在媽媽家那裡住久一點?)會。」等語(見本院民國114 年2月25日訊問筆錄),故本院認原審所酌定之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並無不當,且本件亦無依抗告 人抗告所指述之抗告人與相對人母親間之紛爭,以及抗告人 主觀所臆測會面交往過程之風險等,而變更或調整原審所酌 定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基此,原審 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相對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應屬適當,且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執上詞,請求原裁定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3-04

TNDV-114-家親聲抗-6-20250304-1

家財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思紐律師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蕭人豪律師 鄭硯萍律師 謝旻宏律師 被 告 乙○○ (現在大陸地區○○市○○監獄○監區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被告在大陸地區經釋放或出監所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戰時服兵   役,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者,或因天災、戰事或其他不可   避之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者,法院得在障礙消滅前,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1條亦有明定。所謂不可避之   事故,解釋上固指類似於天災(如瘟疫)之其他事故,惟關   鍵在於該事故是否因而致與法院交通隔絕,法院得依據實際   情形,斟酌在障礙消滅前,有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而為   停止之裁定,俾使當事人有權利伸張或防禦之機會(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3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基於目前兩   岸之特殊情勢,臺灣地區法院並無管道,可以提解在大陸地   區監獄服刑之受刑人至臺灣地區法院應訴,或以視訊方式為   言詞辯論。故上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應得類推適用   於家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因故在大陸地區遭逮捕羈押或服刑   ,致無法到臺灣地區法院進行訴訟程序之情形。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案在○○市○○監獄○監區執行中,刑滿釋放 日期為民國115年5月7日等情,有法務部114年2月7日法外決 字第11406504120號函覆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 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上海市○○區○○○○○於○○○○地區○0000○○ ○○○○○00號調查取證司法取證司法互助案的情況說明、關於 涉乙○○案件辦理的情況說明、工作情況等附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應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3-03

TNDV-113-家財訴-8-20250303-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乙○○於民國110年8月9日 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姐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2月17日嘉院弘家真113家助34字 第1140002604號函檢送之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印 鑑證明。 (二)乙○○確實有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准聲請人之 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認選定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2-27

TNDV-113-監宣-75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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