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世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310號,113年度偵字第26737號、第27106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284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285號、第2265
號、第2449號、第28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世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件一、二、三、四。
(一)附件一、三、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戴世良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60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他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應更正為「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壢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7
年12月3日執行完畢」。
(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三)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於113年2月17日15時23分
許」應更正為「於113年2月22日15時23分許」。
(四)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戴世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世良就附表編號1、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
第1項之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
之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被告如附表所示4次竊
盜及2次損壞封印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60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審易字第2265號卷第11至
60頁),是被告確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再犯本案附表編號2、5所示之竊盜案件,足見其確實未因
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具漠視他
人財產法益之特別惡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
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爰分別依法加重之。至本案附表編號1、
4所示之竊盜案件,犯罪時間均為113年2月17日,與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逾5年,不構成累犯,應無從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又漠視國家公權力,損壞公務員依
法所施之封印,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
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
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此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
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之現金新臺幣1,600元、附表編號2之O
PPO手機1支、附表編號4之三星手機1支,均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皆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張資培、陳佳良、許宇鈞等
人,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土地銀行勞動保障卡、
元大商業銀行提款卡、自然人憑證、桃園市市民卡、LINE
BANK卡各1張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鑰匙、遙控器等物,均
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張資培、余祐安,然衡酌該等物品,本
身經濟價值甚低且專屬性甚高,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均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
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
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院案號) 犯罪行為 (起訴書案號) 所犯法條 宣告刑及沒收 1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3) 附件一(113年度偵字第2673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戴世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4) 附件二(112年度偵字第2231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刑法第13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戴世良犯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4) 附件二(112年度偵字第2231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刑法第139條第1項 戴世良犯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5) 附件三(113年度偵字第2710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戴世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6) 附件四(113年度偵緝字第284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37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
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他案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7日15時23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千塘門市內,見張資培所有之包
包放置座位區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取出該包包內之黑色皮夾,攜往至該門市廁
所,翻找黑色皮夾內之財物後,竊取現金新臺幣1,600元、
土地銀行勞動保障卡、元大銀行提款卡、自然人憑證、桃園
市市民卡、LINE BANK卡等物得手,並放置到自己皮夾內,
隨後再將該黑色皮夾放回張資培之座位區包包內,旋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張資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世良於警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張資培證述屬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4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審酌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10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汽車),因違規經員警依法實施拖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中壢拖吊保管場(下稱本案拖吊場)後,其明知依法拖吊
之本案汽車,需繳納拖吊移置費及車輛保管費,並依相關程
序辦理領車程序後,始可將將封條拆除並駛離,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其基於毀損公務員所施之封印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8日
凌晨3時25分許,至本案拖吊場停放本案汽車處,逕自撕毀
、毀損上開車門上之封條,以此方式毀損黏貼在車門之封條
,而損壞公務員所施之封印,逕自進入本案汽車內搜尋物品
。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18日凌晨3時25分至同日時35分間,至本案拖吊場守
衛室,見陳佳良在內熟睡,竟徒手竊取陳佳良所有之OPPO牌
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本案拖吊場負責人魏進益
、守衛陳佳良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其基於毀損公務員所施之封印之犯意,於111年9月26日下午
2時許,至本案拖吊場停放本案汽車處,逕自撕毀、毀損上
開車門上之封條,擅自將本案汽車駛離。嗣經拖吊場之主任
江冠慧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進益、陳佳良、江冠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證述 證明: (1)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其於上揭時間、地點至本案拖吊場,欲自本案汽車拿取其兒子宿舍備份鑰匙之事實。 (2)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其竊取告訴人陳佳良所有OPPO牌手機1支之事實 (3)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全部事實。 2 告訴人魏進益江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被告戴世良毀損封條之事實。 3 告訴人陳佳良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其所有之OPPO手機遭竊取之事實。 4 告訴人江冠慧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全部事實。 5 刑案照片27張、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 (1)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其竊取告訴人陳佳良所有OPPO牌手機1支之事實 (2)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
公務員所施之封印、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犯罪事
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公務員所施之
封印罪嫌。復被告上開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戴世良
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部分,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陳佳良所
有之物,除上揭OPPO牌手機1支外,另竊取告訴人陳佳良所
有之包包1個,該包包內含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此部
分亦涉有竊盜罪嫌。惟查,被告自守衛室拿取包包,並自其
右側口袋拿出手機照明翻找該包包內之物品,隨即將該包包
放回守衛室,再跨入守衛室內繼續尋覓財物,復於守衛室內
拔除充電之延長線而竊取手機1支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
在卷可佐,並未見被告有何將現金自包包內拿出之舉動,自
難認其有何竊取告訴人陳佳良所有之包包及現金5萬6,000元
之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
起訴竊盜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
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06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二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
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他案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7日15時23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許宇鈞置放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手機支架上之三星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8,000元)後逃
逸。
二、案經許宇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世良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許宇鈞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審酌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49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
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他案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25日凌晨1時6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號前,見余祐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1串(內含機車鑰匙2支、房間鑰匙2
支、遙控器1個,下稱上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鑰匙後逃逸。
二、案經余祐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世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拿走上開機車鑰匙1串一
情不諱,然辯稱:我跟朋友借車,但我不確定車牌號碼,我
打開上開機車車廂後,才發現不是我朋友的機車,我就將車
廂關起來,把上開鑰匙帶走,原本想拿去給警察局,但後來
老婆不舒服,我就把上開鑰匙丟掉了等語。惟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祐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本
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
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審酌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簡-1464-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