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宇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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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選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麗 選任辯護人 蘇俊憲律師 許宇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選偵字第2號、113年度選偵字第19號、113年度選偵 字第20號、113年度選偵字第21號),業經辯論終結,茲因本案 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命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NTDM-113-選訴-6-20241122-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翊瑋 選任辯護人 許宇鈞律師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趙有寬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翊瑋於民國112年5月7日23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0 0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彰花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輛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被告趙 有寬(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87號判 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彰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上開交岔路口,亦竟未注 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該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 碰撞,致被告彭翊瑋受有頭外傷併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 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頭皮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 頸椎韌帶扭傷之初期照護、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神經痛及 神經炎、腦震盪後症侯群等傷害;被告趙有寬則受有腦震盪 併左耳耳鳴及呼吸困難等傷害。因認被告彭翊瑋、被告趙有 寬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彭翊瑋、趙有寬2人互控過失傷害案件 ,檢察官認被告彭翊瑋、趙有寬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 件因告訴人即被告彭翊瑋、趙有寬均表明不再為刑事追究,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4-11-18

CHDM-113-交易-367-2024111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世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310號,113年度偵字第26737號、第27106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284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285號、第2265 號、第2449號、第28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世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件一、二、三、四。 (一)附件一、三、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戴世良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60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他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應更正為「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壢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7 年12月3日執行完畢」。 (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三)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於113年2月17日15時23分 許」應更正為「於113年2月22日15時23分許」。 (四)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戴世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世良就附表編號1、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 第1項之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 之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被告如附表所示4次竊 盜及2次損壞封印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60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審易字第2265號卷第11至 60頁),是被告確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再犯本案附表編號2、5所示之竊盜案件,足見其確實未因 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具漠視他 人財產法益之特別惡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 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爰分別依法加重之。至本案附表編號1、 4所示之竊盜案件,犯罪時間均為113年2月17日,與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逾5年,不構成累犯,應無從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又漠視國家公權力,損壞公務員依 法所施之封印,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 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 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此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 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之現金新臺幣1,600元、附表編號2之O PPO手機1支、附表編號4之三星手機1支,均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皆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張資培、陳佳良、許宇鈞等 人,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土地銀行勞動保障卡、 元大商業銀行提款卡、自然人憑證、桃園市市民卡、LINE BANK卡各1張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鑰匙、遙控器等物,均 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張資培、余祐安,然衡酌該等物品,本 身經濟價值甚低且專屬性甚高,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均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 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 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院案號) 犯罪行為 (起訴書案號) 所犯法條 宣告刑及沒收 1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3) 附件一(113年度偵字第2673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戴世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4) 附件二(112年度偵字第2231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刑法第13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戴世良犯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4) 附件二(112年度偵字第2231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刑法第139條第1項 戴世良犯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5) 附件三(113年度偵字第2710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戴世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6) 附件四(113年度偵緝字第284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37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 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他案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7日15時23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千塘門市內,見張資培所有之包 包放置座位區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取出該包包內之黑色皮夾,攜往至該門市廁 所,翻找黑色皮夾內之財物後,竊取現金新臺幣1,600元、 土地銀行勞動保障卡、元大銀行提款卡、自然人憑證、桃園 市市民卡、LINE BANK卡等物得手,並放置到自己皮夾內, 隨後再將該黑色皮夾放回張資培之座位區包包內,旋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張資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世良於警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張資培證述屬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4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審酌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10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汽車),因違規經員警依法實施拖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中壢拖吊保管場(下稱本案拖吊場)後,其明知依法拖吊 之本案汽車,需繳納拖吊移置費及車輛保管費,並依相關程 序辦理領車程序後,始可將將封條拆除並駛離,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其基於毀損公務員所施之封印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8日 凌晨3時25分許,至本案拖吊場停放本案汽車處,逕自撕毀 、毀損上開車門上之封條,以此方式毀損黏貼在車門之封條 ,而損壞公務員所施之封印,逕自進入本案汽車內搜尋物品 。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18日凌晨3時25分至同日時35分間,至本案拖吊場守 衛室,見陳佳良在內熟睡,竟徒手竊取陳佳良所有之OPPO牌 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本案拖吊場負責人魏進益 、守衛陳佳良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其基於毀損公務員所施之封印之犯意,於111年9月26日下午 2時許,至本案拖吊場停放本案汽車處,逕自撕毀、毀損上 開車門上之封條,擅自將本案汽車駛離。嗣經拖吊場之主任 江冠慧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進益、陳佳良、江冠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證述 證明: (1)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其於上揭時間、地點至本案拖吊場,欲自本案汽車拿取其兒子宿舍備份鑰匙之事實。 (2)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其竊取告訴人陳佳良所有OPPO牌手機1支之事實 (3)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全部事實。 2 告訴人魏進益江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被告戴世良毀損封條之事實。 3 告訴人陳佳良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其所有之OPPO手機遭竊取之事實。 4 告訴人江冠慧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全部事實。 5 刑案照片27張、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 (1)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其竊取告訴人陳佳良所有OPPO牌手機1支之事實 (2)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 公務員所施之封印、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犯罪事 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公務員所施之 封印罪嫌。復被告上開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戴世良 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部分,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陳佳良所 有之物,除上揭OPPO牌手機1支外,另竊取告訴人陳佳良所 有之包包1個,該包包內含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此部 分亦涉有竊盜罪嫌。惟查,被告自守衛室拿取包包,並自其 右側口袋拿出手機照明翻找該包包內之物品,隨即將該包包 放回守衛室,再跨入守衛室內繼續尋覓財物,復於守衛室內 拔除充電之延長線而竊取手機1支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 在卷可佐,並未見被告有何將現金自包包內拿出之舉動,自 難認其有何竊取告訴人陳佳良所有之包包及現金5萬6,000元 之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 起訴竊盜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 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06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二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 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他案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7日15時23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許宇鈞置放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手機支架上之三星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8,000元)後逃 逸。 二、案經許宇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世良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許宇鈞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審酌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49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 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他案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25日凌晨1時6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號前,見余祐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1串(內含機車鑰匙2支、房間鑰匙2 支、遙控器1個,下稱上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鑰匙後逃逸。 二、案經余祐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世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拿走上開機車鑰匙1串一 情不諱,然辯稱:我跟朋友借車,但我不確定車牌號碼,我 打開上開機車車廂後,才發現不是我朋友的機車,我就將車 廂關起來,把上開鑰匙帶走,原本想拿去給警察局,但後來 老婆不舒服,我就把上開鑰匙丟掉了等語。惟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祐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本 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 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審酌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YDM-113-審簡-1464-2024110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世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310號,113年度偵字第26737號、第27106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284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285號、第2265 號、第2449號、第28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世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件一、二、三、四。 (一)附件一、三、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戴世良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60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他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應更正為「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壢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7 年12月3日執行完畢」。 (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三)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於113年2月17日15時23分 許」應更正為「於113年2月22日15時23分許」。 (四)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戴世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世良就附表編號1、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 第1項之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 之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被告如附表所示4次竊 盜及2次損壞封印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60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審易字第2265號卷第11至 60頁),是被告確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再犯本案附表編號2、5所示之竊盜案件,足見其確實未因 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具漠視他 人財產法益之特別惡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 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爰分別依法加重之。至本案附表編號1、 4所示之竊盜案件,犯罪時間均為113年2月17日,與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逾5年,不構成累犯,應無從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又漠視國家公權力,損壞公務員依 法所施之封印,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 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 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此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 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之現金新臺幣1,600元、附表編號2之O PPO手機1支、附表編號4之三星手機1支,均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皆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張資培、陳佳良、許宇鈞等 人,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土地銀行勞動保障卡、 元大商業銀行提款卡、自然人憑證、桃園市市民卡、LINE BANK卡各1張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鑰匙、遙控器等物,均 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張資培、余祐安,然衡酌該等物品,本 身經濟價值甚低且專屬性甚高,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均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 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 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院案號) 犯罪行為 (起訴書案號) 所犯法條 宣告刑及沒收 1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3) 附件一(113年度偵字第2673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戴世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4) 附件二(112年度偵字第2231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刑法第13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戴世良犯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4) 附件二(112年度偵字第2231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刑法第139條第1項 戴世良犯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5) 附件三(113年度偵字第2710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戴世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6) 附件四(113年度偵緝字第284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37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 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他案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7日15時23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千塘門市內,見張資培所有之包 包放置座位區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取出該包包內之黑色皮夾,攜往至該門市廁 所,翻找黑色皮夾內之財物後,竊取現金新臺幣1,600元、 土地銀行勞動保障卡、元大銀行提款卡、自然人憑證、桃園 市市民卡、LINE BANK卡等物得手,並放置到自己皮夾內, 隨後再將該黑色皮夾放回張資培之座位區包包內,旋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張資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世良於警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張資培證述屬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4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審酌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10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汽車),因違規經員警依法實施拖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中壢拖吊保管場(下稱本案拖吊場)後,其明知依法拖吊 之本案汽車,需繳納拖吊移置費及車輛保管費,並依相關程 序辦理領車程序後,始可將將封條拆除並駛離,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其基於毀損公務員所施之封印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8日 凌晨3時25分許,至本案拖吊場停放本案汽車處,逕自撕毀 、毀損上開車門上之封條,以此方式毀損黏貼在車門之封條 ,而損壞公務員所施之封印,逕自進入本案汽車內搜尋物品 。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18日凌晨3時25分至同日時35分間,至本案拖吊場守 衛室,見陳佳良在內熟睡,竟徒手竊取陳佳良所有之OPPO牌 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本案拖吊場負責人魏進益 、守衛陳佳良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其基於毀損公務員所施之封印之犯意,於111年9月26日下午 2時許,至本案拖吊場停放本案汽車處,逕自撕毀、毀損上 開車門上之封條,擅自將本案汽車駛離。嗣經拖吊場之主任 江冠慧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進益、陳佳良、江冠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證述 證明: (1)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其於上揭時間、地點至本案拖吊場,欲自本案汽車拿取其兒子宿舍備份鑰匙之事實。 (2)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其竊取告訴人陳佳良所有OPPO牌手機1支之事實 (3)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全部事實。 2 告訴人魏進益江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被告戴世良毀損封條之事實。 3 告訴人陳佳良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其所有之OPPO手機遭竊取之事實。 4 告訴人江冠慧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全部事實。 5 刑案照片27張、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 (1)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其竊取告訴人陳佳良所有OPPO牌手機1支之事實 (2)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 公務員所施之封印、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犯罪事 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公務員所施之 封印罪嫌。復被告上開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戴世良 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部分,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陳佳良所 有之物,除上揭OPPO牌手機1支外,另竊取告訴人陳佳良所 有之包包1個,該包包內含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此部 分亦涉有竊盜罪嫌。惟查,被告自守衛室拿取包包,並自其 右側口袋拿出手機照明翻找該包包內之物品,隨即將該包包 放回守衛室,再跨入守衛室內繼續尋覓財物,復於守衛室內 拔除充電之延長線而竊取手機1支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 在卷可佐,並未見被告有何將現金自包包內拿出之舉動,自 難認其有何竊取告訴人陳佳良所有之包包及現金5萬6,000元 之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 起訴竊盜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 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06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二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 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他案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7日15時23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許宇鈞置放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手機支架上之三星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8,000元)後逃 逸。 二、案經許宇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世良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許宇鈞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審酌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49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 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他案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25日凌晨1時6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號前,見余祐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1串(內含機車鑰匙2支、房間鑰匙2 支、遙控器1個,下稱上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鑰匙後逃逸。 二、案經余祐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世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拿走上開機車鑰匙1串一 情不諱,然辯稱:我跟朋友借車,但我不確定車牌號碼,我 打開上開機車車廂後,才發現不是我朋友的機車,我就將車 廂關起來,把上開鑰匙帶走,原本想拿去給警察局,但後來 老婆不舒服,我就把上開鑰匙丟掉了等語。惟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祐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本 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 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審酌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YDM-113-審簡-1465-2024110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世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310號,113年度偵字第26737號、第27106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284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285號、第2265 號、第2449號、第28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世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件一、二、三、四。 (一)附件一、三、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戴世良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60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他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應更正為「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壢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7 年12月3日執行完畢」。 (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三)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於113年2月17日15時23分 許」應更正為「於113年2月22日15時23分許」。 (四)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戴世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世良就附表編號1、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 第1項之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 之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被告如附表所示4次竊 盜及2次損壞封印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60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審易字第2265號卷第11至 60頁),是被告確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再犯本案附表編號2、5所示之竊盜案件,足見其確實未因 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具漠視他 人財產法益之特別惡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 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爰分別依法加重之。至本案附表編號1、 4所示之竊盜案件,犯罪時間均為113年2月17日,與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逾5年,不構成累犯,應無從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又漠視國家公權力,損壞公務員依 法所施之封印,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 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 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此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 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之現金新臺幣1,600元、附表編號2之O PPO手機1支、附表編號4之三星手機1支,均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皆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張資培、陳佳良、許宇鈞等 人,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土地銀行勞動保障卡、 元大商業銀行提款卡、自然人憑證、桃園市市民卡、LINE BANK卡各1張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鑰匙、遙控器等物,均 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張資培、余祐安,然衡酌該等物品,本 身經濟價值甚低且專屬性甚高,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均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 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 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院案號) 犯罪行為 (起訴書案號) 所犯法條 宣告刑及沒收 1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3) 附件一(113年度偵字第2673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戴世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4) 附件二(112年度偵字第2231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刑法第13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戴世良犯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4) 附件二(112年度偵字第2231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刑法第139條第1項 戴世良犯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5) 附件三(113年度偵字第2710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戴世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6) 附件四(113年度偵緝字第284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37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 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他案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7日15時23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千塘門市內,見張資培所有之包 包放置座位區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取出該包包內之黑色皮夾,攜往至該門市廁 所,翻找黑色皮夾內之財物後,竊取現金新臺幣1,600元、 土地銀行勞動保障卡、元大銀行提款卡、自然人憑證、桃園 市市民卡、LINE BANK卡等物得手,並放置到自己皮夾內, 隨後再將該黑色皮夾放回張資培之座位區包包內,旋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張資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世良於警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張資培證述屬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4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審酌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10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汽車),因違規經員警依法實施拖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中壢拖吊保管場(下稱本案拖吊場)後,其明知依法拖吊 之本案汽車,需繳納拖吊移置費及車輛保管費,並依相關程 序辦理領車程序後,始可將將封條拆除並駛離,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其基於毀損公務員所施之封印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8日 凌晨3時25分許,至本案拖吊場停放本案汽車處,逕自撕毀 、毀損上開車門上之封條,以此方式毀損黏貼在車門之封條 ,而損壞公務員所施之封印,逕自進入本案汽車內搜尋物品 。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18日凌晨3時25分至同日時35分間,至本案拖吊場守 衛室,見陳佳良在內熟睡,竟徒手竊取陳佳良所有之OPPO牌 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本案拖吊場負責人魏進益 、守衛陳佳良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其基於毀損公務員所施之封印之犯意,於111年9月26日下午 2時許,至本案拖吊場停放本案汽車處,逕自撕毀、毀損上 開車門上之封條,擅自將本案汽車駛離。嗣經拖吊場之主任 江冠慧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進益、陳佳良、江冠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證述 證明: (1)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其於上揭時間、地點至本案拖吊場,欲自本案汽車拿取其兒子宿舍備份鑰匙之事實。 (2)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其竊取告訴人陳佳良所有OPPO牌手機1支之事實 (3)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全部事實。 2 告訴人魏進益江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被告戴世良毀損封條之事實。 3 告訴人陳佳良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其所有之OPPO手機遭竊取之事實。 4 告訴人江冠慧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全部事實。 5 刑案照片27張、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 (1)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其竊取告訴人陳佳良所有OPPO牌手機1支之事實 (2)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 公務員所施之封印、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犯罪事 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公務員所施之 封印罪嫌。復被告上開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戴世良 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部分,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陳佳良所 有之物,除上揭OPPO牌手機1支外,另竊取告訴人陳佳良所 有之包包1個,該包包內含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此部 分亦涉有竊盜罪嫌。惟查,被告自守衛室拿取包包,並自其 右側口袋拿出手機照明翻找該包包內之物品,隨即將該包包 放回守衛室,再跨入守衛室內繼續尋覓財物,復於守衛室內 拔除充電之延長線而竊取手機1支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 在卷可佐,並未見被告有何將現金自包包內拿出之舉動,自 難認其有何竊取告訴人陳佳良所有之包包及現金5萬6,000元 之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 起訴竊盜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 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06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二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 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他案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7日15時23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許宇鈞置放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手機支架上之三星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8,000元)後逃 逸。 二、案經許宇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世良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許宇鈞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審酌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49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 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他案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25日凌晨1時6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號前,見余祐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1串(內含機車鑰匙2支、房間鑰匙2 支、遙控器1個,下稱上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鑰匙後逃逸。 二、案經余祐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世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拿走上開機車鑰匙1串一 情不諱,然辯稱:我跟朋友借車,但我不確定車牌號碼,我 打開上開機車車廂後,才發現不是我朋友的機車,我就將車 廂關起來,把上開鑰匙帶走,原本想拿去給警察局,但後來 老婆不舒服,我就把上開鑰匙丟掉了等語。惟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祐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本 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 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審酌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YDM-113-審簡-1466-2024110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世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310號,113年度偵字第26737號、第27106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284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285號、第2265 號、第2449號、第28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世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件一、二、三、四。 (一)附件一、三、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戴世良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60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他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應更正為「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壢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7 年12月3日執行完畢」。 (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三)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於113年2月17日15時23分 許」應更正為「於113年2月22日15時23分許」。 (四)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戴世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世良就附表編號1、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 第1項之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 之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被告如附表所示4次竊 盜及2次損壞封印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60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審易字第2265號卷第11至 60頁),是被告確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再犯本案附表編號2、5所示之竊盜案件,足見其確實未因 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具漠視他 人財產法益之特別惡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 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爰分別依法加重之。至本案附表編號1、 4所示之竊盜案件,犯罪時間均為113年2月17日,與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逾5年,不構成累犯,應無從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又漠視國家公權力,損壞公務員依 法所施之封印,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 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 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此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 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之現金新臺幣1,600元、附表編號2之O PPO手機1支、附表編號4之三星手機1支,均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皆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張資培、陳佳良、許宇鈞等 人,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土地銀行勞動保障卡、 元大商業銀行提款卡、自然人憑證、桃園市市民卡、LINE BANK卡各1張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鑰匙、遙控器等物,均 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張資培、余祐安,然衡酌該等物品,本 身經濟價值甚低且專屬性甚高,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均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 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 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院案號) 犯罪行為 (起訴書案號) 所犯法條 宣告刑及沒收 1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3) 附件一(113年度偵字第2673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戴世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4) 附件二(112年度偵字第2231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刑法第13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戴世良犯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4) 附件二(112年度偵字第2231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刑法第139條第1項 戴世良犯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5) 附件三(113年度偵字第2710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戴世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6) 附件四(113年度偵緝字第284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37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 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他案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7日15時23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千塘門市內,見張資培所有之包 包放置座位區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取出該包包內之黑色皮夾,攜往至該門市廁 所,翻找黑色皮夾內之財物後,竊取現金新臺幣1,600元、 土地銀行勞動保障卡、元大銀行提款卡、自然人憑證、桃園 市市民卡、LINE BANK卡等物得手,並放置到自己皮夾內, 隨後再將該黑色皮夾放回張資培之座位區包包內,旋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張資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世良於警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張資培證述屬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4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審酌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10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汽車),因違規經員警依法實施拖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中壢拖吊保管場(下稱本案拖吊場)後,其明知依法拖吊 之本案汽車,需繳納拖吊移置費及車輛保管費,並依相關程 序辦理領車程序後,始可將將封條拆除並駛離,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其基於毀損公務員所施之封印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8日 凌晨3時25分許,至本案拖吊場停放本案汽車處,逕自撕毀 、毀損上開車門上之封條,以此方式毀損黏貼在車門之封條 ,而損壞公務員所施之封印,逕自進入本案汽車內搜尋物品 。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18日凌晨3時25分至同日時35分間,至本案拖吊場守 衛室,見陳佳良在內熟睡,竟徒手竊取陳佳良所有之OPPO牌 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本案拖吊場負責人魏進益 、守衛陳佳良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其基於毀損公務員所施之封印之犯意,於111年9月26日下午 2時許,至本案拖吊場停放本案汽車處,逕自撕毀、毀損上 開車門上之封條,擅自將本案汽車駛離。嗣經拖吊場之主任 江冠慧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進益、陳佳良、江冠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證述 證明: (1)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其於上揭時間、地點至本案拖吊場,欲自本案汽車拿取其兒子宿舍備份鑰匙之事實。 (2)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其竊取告訴人陳佳良所有OPPO牌手機1支之事實 (3)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全部事實。 2 告訴人魏進益江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被告戴世良毀損封條之事實。 3 告訴人陳佳良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其所有之OPPO手機遭竊取之事實。 4 告訴人江冠慧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全部事實。 5 刑案照片27張、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 (1)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其竊取告訴人陳佳良所有OPPO牌手機1支之事實 (2)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 公務員所施之封印、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犯罪事 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公務員所施之 封印罪嫌。復被告上開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戴世良 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部分,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陳佳良所 有之物,除上揭OPPO牌手機1支外,另竊取告訴人陳佳良所 有之包包1個,該包包內含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此部 分亦涉有竊盜罪嫌。惟查,被告自守衛室拿取包包,並自其 右側口袋拿出手機照明翻找該包包內之物品,隨即將該包包 放回守衛室,再跨入守衛室內繼續尋覓財物,復於守衛室內 拔除充電之延長線而竊取手機1支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 在卷可佐,並未見被告有何將現金自包包內拿出之舉動,自 難認其有何竊取告訴人陳佳良所有之包包及現金5萬6,000元 之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 起訴竊盜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 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06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二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 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他案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7日15時23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許宇鈞置放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手機支架上之三星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8,000元)後逃 逸。 二、案經許宇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世良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許宇鈞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審酌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49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 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他案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25日凌晨1時6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號前,見余祐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1串(內含機車鑰匙2支、房間鑰匙2 支、遙控器1個,下稱上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鑰匙後逃逸。 二、案經余祐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世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拿走上開機車鑰匙1串一 情不諱,然辯稱:我跟朋友借車,但我不確定車牌號碼,我 打開上開機車車廂後,才發現不是我朋友的機車,我就將車 廂關起來,把上開鑰匙帶走,原本想拿去給警察局,但後來 老婆不舒服,我就把上開鑰匙丟掉了等語。惟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祐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本 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 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審酌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YDM-113-審簡-1463-20241106-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誌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許宇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00 號、第78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處附表各編號所示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2、206、281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清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李 瑞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客戶基本資料、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清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王一倫客戶基 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 G資料、廖婕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忠法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 行合金苗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丙○○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單與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 單暨贓證物款收據(見本院卷第53至55、59至135、209至23 1、237至239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之適用。至同條例第47條前段雖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詐欺犯行,即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⒉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 法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 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 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將減刑規定自「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再於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將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新增「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本 案被告就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於本 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詳後述),經綜合比較本案適 用新舊法之罪刑結果,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然被告主觀上既有共同實行詐 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又負責收取、提領贓款並轉交上手, 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分工,雖僅負責整 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 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就其 參與之犯行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故被告與綽號「 寶哥」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本案共同 向被害人丁○○、丙○○及告訴人乙○○所犯前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已自白並繳交全部所得(見112年度偵字第6100號卷第25 頁,本院卷第192、206、237至239、281頁),本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 明,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院考量,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 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係智識健全之人,對政府 嚴格查緝詐欺犯罪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難謂客觀上有何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 處,故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 張,即非可採。  ㈧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為賺取外快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以附件所示方式詐取被害人丁○○、丙○○及告訴人乙 ○○之金錢,造成其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難 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 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考 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態度尚可,且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要件,暨其於本院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情形勉持,需扶 養父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207、281頁)暨其品 行與被害人丁○○、丙○○及告訴人乙○○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量 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另考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被告因收取或轉交贓款,每趟可獲得報酬1,500元(見本院 卷第206頁),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被害人丁○○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被害人丙○○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告訴人乙○○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2024-10-23

NTDM-113-金訴-230-202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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