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9號
原 告 簡祥紋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被 告 吳鴻騰
吳鴻銘
吳鴻川
吳欣紜
林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789.46平
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欣紜、林明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789
.4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分別
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
協議。又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無人使用,且系爭土地為耕
地,倘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取得之土地面積
均未達0.25公頃,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故系爭土
地無法原物分割,僅得以變價分割消滅共有關係,且採變價
分割有利於系爭土地之完整運用,較能發揮經濟效益,而共
有人若有意願購買,亦得行使優先承買權,可兼顧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是應本件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鴻騰、吳鴻銘、吳鴻川: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吳欣紜、林明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對分割方法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耕地係指依區域計
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
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
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本
文亦定有明文,前開農業發展條例所定耕地不得分割,係為
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
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而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
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限制
之列,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
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64
年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面積為4,789.46平方公
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性質上屬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系爭土地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但書例外得細分之規定,是系爭土地若採原物分割,
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達0.25公頃始為適法,有土地登記謄
本、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3日所測量字第113008
435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28、41頁)。又系爭土地
雖為耕地,然依前揭說明,並非全然不許分割,僅分割方法
有所限制,是本件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共有人
自得訴請分割,而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
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ㄧ、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
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
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北側臨中生街,現況為空地,僅立有一出售廣告招
牌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65頁),且為
原告及到庭被告吳鴻騰、吳鴻銘、吳鴻川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02頁),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吳鴻騰、吳鴻銘、吳鴻川均表示同意變
價分割;其餘被告則均未提出分割方案。兼衡系爭土地既受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無法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且兩造均未表明願意將系爭土地全
部分歸其中一人或數人取得,或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若將
系爭土地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者對於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必
須以金錢補償,惟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
識,且受分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是為符
合法令規定、尊重共有人之意願及避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
亦不宜採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以
金錢補償之方式為分割,足認本件顯有原物分割困難之情事
。
⒊而若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可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
自由競價、公開競標,不僅可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
濟效用,且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亦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
值極大化,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參以依民法第82
4條第7項規定,變價分割如買受人為共有人以外之人,共有
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兩造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
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
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因素,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
使優先承買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變價方
式分割,無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且無損各共有人之
承買權利,各共有人亦得視變賣時之市場行情及自身之經濟
能力等情,選擇是否參加競標,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
,或由其他第三人競標後,再行決定是否依民法第824條第7
項行使優先承買權。是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
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不僅有利於發揮消滅共有關係
,增進共有物之融通及經濟效用之規範功能,亦可兼顧系爭
土地之整體利用,係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應屬
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共有
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經濟效益
等情事後,認採用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䊹伊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吳鴻騰 4分之1 2 被告吳鴻銘 4分之1 3 被告吳鴻川 4分之1 4 被告吳欣紜 12分之1 5 被告林明賢 12分之1 7 原告簡祥紋 12分之1
TNDV-113-訴-1589-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