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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秉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094、10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秉州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物(均含包裝袋),均沒收。   事 實 一、王秉州明知應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三款所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上午6時許前 某時,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同時購入 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愷他命37包,及附表編號38所示摻雜 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 毒品咖啡2包及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咖啡109 包,自該時起非法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伺機轉售販賣牟利 。嗣經警於112年3月23日上午6時1分許,持本院法官所核發 之搜索票至王秉州位於臺南市○○區000○00號租屋處進行搜索 ,當場扣得上開愷他命及咖啡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王秉州及 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頁),且迄至 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 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秉州於警詢、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 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警2卷第12頁、本院卷第115、254頁 ),並有證人嚴文佑於偵查中之證詞(見偵1卷第125至127 頁),及本院搜索票(警1卷第11頁、警2卷第31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1卷第13至16頁 、警2卷第33至36頁)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1卷第17頁、警 2卷第37頁)、扣押物品收據(警1卷第19頁、同警2卷第39 頁)在卷可考,又在被告租住處查扣到如附表編號1至38所 示之毒品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有附表編號1 至38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偵1卷第43至61頁、偵1卷第9 3至111頁、偵2卷第47至65頁;偵1卷第63至65頁、偵1卷 第113至115頁、偵2卷第67至7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 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 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 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 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 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 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 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 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 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 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 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 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 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 賣階段;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 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 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 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王秉州就持有附表編號1至3 8所示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 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另被告王秉州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如附表編號38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經抽樣鑑定結果固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先驅 原料2-氯-甲基苯丙酮成分,有該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 鑑定書在卷可稽,然被告否認知悉扣案咖啡包混合有其 他毒品之成分,而綜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附表 編號3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混合含有上開成分之毒品,有 所認識,依有利被告原則,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故 本院不為如上「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事實認定,爰 縮減犯罪事實予以審判。從而,被告所犯以上之罪名, 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王秉州於112年3月23日接受警詢時已 自白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係用以販賣,於當日偵訊時亦表 示警詢所述內容均實在,復於本院113年6月20日準備程 序中坦承本案犯行,因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得以減輕其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犯罪行為 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衡 諸該條文意旨,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 適用,缺一不可,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於112年3月23日警 詢時供稱:警方扣押毒品都是我拿來施用以及販賣的( 警二卷第12頁),於同日偵訊時稱:警詢筆錄所述實在 等語(見偵1卷第12頁),然其嗣於112年6月9日偵訊時 即否認查扣之毒品是其所有(見偵1卷第38頁),另於同 年12月19日偵訊時雖坦承毒品是其所有,然否認有販賣 之意圖(見偵一卷第138頁);又於本院113年4月10日第 一次準備程序時否認犯罪(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於 偵查中辯詞反覆,已不符合前述「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之要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不可採信,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王秉州正值青壯,有循正途謀生之能力,且 明知毒品具成癮性且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竟漠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購入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 毒品,欲伺機轉賣他人以營利,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 量甚鉅,對於社會危害程度重大,犯罪情節非輕,惟念 及被告嗣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所持有之毒品尚未售出即遭員警查獲,已避免毒害之 蔓延,兼衡被告前有妨害秩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等犯行,素行非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 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 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 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 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 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 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倘係查獲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 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101年度 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及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 他命,經鑑定結果均含有各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有各 編號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考,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 ,餘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附 表編號1至38所示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 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 依前開刑法規定諭知沒收。  (二)至於附表編號39至44所示之物品,被告王秉州否認該等物品與本件犯行有關(本院卷第256頁),而綜觀全卷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自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800公克、檢驗後淨重1.780公克。純度約72.7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309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4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6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1卷第43至61頁) 2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768公克、檢驗後淨重1.749公克。純度約53.0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938公克 3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787公克、檢驗後淨重1.768公克、純度約54.2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969公克 4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784公克、檢驗後淨重1.765公克、純度約61.5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098公克 5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764公克、檢驗後淨重1.745公克、純度約75.0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324公克 6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779公克、檢驗後淨重1.758公克、純度約64.6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50公克 7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764公克、檢驗後淨重1.743公克、純度約63.4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19公克 8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0.765公克、檢驗後淨重0.745公克、純度約72.7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56公克 9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0.767公克、檢驗後淨重0.745公克、純度約62.3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478公克 10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0.772公克、檢驗後淨重0.750公克、純度約76.0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87公克 11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0.787公克、檢驗後淨重0.766公克、純度約71.4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62公克 12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0.768公克、檢驗後淨重0.744公克、純度約70.4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41公克 13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0.776公克、檢驗後淨重0.755公克、純度約67.6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25公克 14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0.791公克、檢驗後淨重0.770公克、純度約57.6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456公克 15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0.786公克、檢驗後淨重0.763公克、純度約62.0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488公克 16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0.759公克、檢驗後淨重0.738公克、純度約78.3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95公克 17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0.783公克、檢驗後淨重0.766公克、純度約79.1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20公克 18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0.754公克、檢驗後淨重0.735公克、純度約74.0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58公克 19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4.761公克、檢驗後淨重4.738公克、純度約69.6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317公克 20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4.772公克、檢驗後淨重4.751公克、純度約63.8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048公克 21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4.752公克、檢驗後淨重4.731公克、純度約71.3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389公克 22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746公克、檢驗後淨重1.726公克、純度約67.5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80公克 23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784公克、檢驗後淨重1.765公克、純度約75.8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353公克 24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2.745公克、檢驗後淨重2.722公克、純度約57.8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589公克 25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798公克、檢驗後淨重1.777公克、純度約64.0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51公克 26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758公克、檢驗後淨重1.737公克、純度約58.0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020公克 27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4.796公克、檢驗後淨重4.773公克、純度約66.0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169公克 28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4.774公克、檢驗後淨重4.754公克、純度約67.2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212公克 29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745公克、檢驗後淨重1.724公克、純度約63.5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09公克 30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797公克、檢驗後淨重1.776公克、純度約60.6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089公克 31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2.737公克、檢驗後淨重2.717公克、純度約65.5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794公克 32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2.767公克、檢驗後淨重2.744公克、純度約49.9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383公克 33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2.741公克、檢驗後淨重2.720公克、純度約62.0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702公克 34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791公克、檢驗後淨重1.772公克、純度約65.7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78公克 35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746公克、檢驗後淨重1.722公克、純度約63.9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16公克 36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744公克、檢驗後淨重1.724公克、純度約74.1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294公克 37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774公克、檢驗後淨重1.752公克、純度約68.2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210公克 38 毒品咖啡包 111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5日刑鑑字第1120053051號鑑定書(警2卷第63至65頁)予以編號1至111: (1)編號1及2部分:   驗前總淨重約10.9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淨重5.52公克,取2.06公克鑑定用罄,餘3.4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推估編號1及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0公克。 (2)編號3至52部分:   驗前總淨重約173.8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4鑑定,淨重3.29公克,取2.34公克鑑定用罄,餘0.9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推估編號3至52均含4-甲基甲基卡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38公克。 (3)編號53至76部分:   驗前總淨重約82.2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57鑑定,淨重2.81公克,取1.35公克鑑定用罄,餘1.4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推估編號53至76均含4-甲基甲基卡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93公克。 (4)編號77至111部分:   驗前總淨重約172.76公克。隨機抽取編號86鑑定,淨重5.40公克,取4.07公克鑑定用罄,餘1.3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2%。推估編號77至111均含4-甲基甲基卡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73公克。 39 現金(新臺幣) 17200元 編號39至44所示之物,被告王秉州供稱均與本件毒品案件無關(本院卷第256頁),爰均不予沒收。 40 點鈔機 1台 41 電子磅秤 1台 42 Iphone 7plus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3 Iphone 7plus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4 模擬槍(型號JP-99) 1支

2025-03-18

TNDM-113-訴-82-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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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西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367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侯西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侯西通前於民國110年間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213號及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等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6月,定應執行刑後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12年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 悔改,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於113年10月1 5日下午1時30分至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住處 飲用梅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 午3時37分許,行經臺南市學甲區171線道路,因行車違規為 警加以攔查,因散發酒味經警並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侯西通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警卷第 29、31、4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10 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 上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10年交簡字第321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111聲字第117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0月,於112年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公訴意 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構成累 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 ,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公共危險 (酒後駕車)案件,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 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 ,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犯後態 度尚可,暨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三名子女 均在監服刑之家庭經濟生活,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5-03-12

TNDM-114-交易-115-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芬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已解除委任) 吳維妮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67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860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明芬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臺南市○○區○○○○段000巷00號建物」, 更正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水號0000000000號水表」,更正為「水 號00000000000號水表」。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以此方式竊取不詳數量之用水」 ,更正為「以此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度數及價值之自來水」 。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明芬以書狀提出之自白。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6月3日起至112年4月22日止所竊取如附表所 示度數及價值之自來水,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竊 盜之犯意下接續所為,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另覓水 源,竟於明知告訴人蘇銘峻拒絕其用水請求之情況下,為圖 不法利益,率爾持續竊取他人之自來水,且無給付絲毫對價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 被告竊水之動機係因其住所與告訴人之住所長年下來均共用 水管而因此產生糾葛,及其竊水之目的係因該水管為其目前 可使用之唯一水源,並考量其竊取之手段、所竊自來水之價 值非高,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 形;再酌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 向告訴人致歉,且給付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 移調字第135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 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 筆錄可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度數及價值之自來水,固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然被告業已如數賠償與告訴人,有前開調解筆錄可 佐,應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水費通知單月份 用水期間 該期水費(新臺幣) 水費項目小計 代徵費用小計 (含清除處理費及水源保育與回饋費) (新臺幣) 被告因竊水使用而減省之水費 (含用水費及代徵費用小計) (新臺幣) 備註 基本費 (四捨五入) (新臺幣) 實用度數 用水費 (新臺幣) 1 111年9月 111/6/3 至111/8/4 2,062元 36元 138度 (被告使用部分估算為58度) 估算為506元 估算為239元 估算為745元 以112年1月帳單(編號2至5之間最低額)估算竊取度數及價值 2 111年11月 111/8/5 至111/10/4 1,155元 36元 82度 779元 340元 1,119元 告訴人自111年8月5日起即無使用、居住於○○街000巷00號房屋,僅被告單獨使用。 3 112年1月 111/10/5 至111/12/5 781元 36元 58度 506元 239元 745元 4 112年3月 111/12/6 至112/2/3 871元 36元 64度 571元 264元 835元 5 112年5月 112/2/4 至112/3/31 855元 36元 63度 559元 260元 819元 6 112年7月 112/4/1 至112/6/6 332元 36元 25度 194元 102元 296元 告訴人112年4月22日報警到場斷水 合計 4,559元 附註1:112年9月帳單為36元基本費(見偵卷第91頁) 附註2:代徵費用小計=清除處理費+水源保育與回饋費 ①清除處理費=用水量(度)*各縣市公告之徵收費率。  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清除處理費單價:每度3.7元(詳台灣自來水 公司網站公告)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 1、2項) ②水源保育回饋費=用水量(度)*0.5元/每立方公尺(詳台灣自來水 公司網站公告)  (依據自來水法第12條之2第1項、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收費辦法 第3條)各用水標的之費率如下:(1)家用及公共給水:每立方 公尺0.5元。 附註3:由112年9月帳單(見偵卷第91頁)可知,無「用水費(實用 度數*水費單價)」即無需繳納「代徵費用小計」項目之費用,該 期帳單僅需繳納36元基本費。告訴人自111年8月5日起即無使用 、居住位於○○街000巷00號房屋,故附表編號2至6「代徵費用小 計」欄之費用,亦為被告因竊水使用而減省之水費(含用水費及 代徵費)。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673號   被   告 王明芬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芬位在臺南市○○區○○○0段000巷00號之住所與蘇銘峻所 管理之臺南市○○區○○○○段000巷00號建物係相鄰,王明芬前經 蘇銘峻之同意使用登記於蘇銘峻之子蘇建安名下之水號0000 000000號水表之管線接取自來水供使用,嗣   蘇銘峻於民國109年7月間雙方因有嫌隙蘇銘峻即拒絕王明芬 繼續使用,嗣王明芬因仍持續使用蘇銘峻即於111年6月3日 對王明芬提出竊盜之告訴,因王明芬於109年至111年間有陸 續繳納上開水表之水費因而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5468號 為不起訴處分,詎料王明芬111年6月3日起已知悉蘇銘峻已 拒絕其用水之請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持續使用連接上開水表之管線汲取自來水,以此方式竊 取不詳數量之用水至112年4月22日經蘇銘峻移除水管始停止 。 二、案經蘇銘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明芬之供述 坦承使用連結上開水表之管線取得自來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銘峻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現場照片、告訴人所提繳費收據 證明自111年6月3日起上開水表之水費係由告訴人繳納之事實。 4 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5468號不起處分書 證明告訴人拒絕被告使用上開水表管線之自來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自 111年6月3日起至112年4月22日間止,先後多次竊取告訴人 上址水表自來水行為固非僅止於一,惟自客觀以言,被告反 覆實施之行為,不過是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 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並均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即其構成 要件雖經多次重覆實現,然此實乃肇因於時空緊密之複製, 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NDM-114-簡-89-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聰翰 (現於法務部○○○○○○○○○另案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緝字第1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聰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25mm²1500V光電纜線數量參仟貳佰公尺(價值 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聰翰與柯欽祺(所涉竊盜犯行部分,經臺南高分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確定,起訴書誤植為本院,特此 更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2月2日晚間7時許至翌日(3日)凌晨6時許間之某 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由禾迅一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迅 公司)委託泓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博公司) 負責維運之「禾迅一號」太陽能源發電廠,於進入該廠區後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電纜剪、油壓剪等物剪 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得25mm²1500V(起訴書誤載為1500B) 光電纜線數量共計約6400公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約 83萬2000元】,再將該等光電纜線轉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經營之資源回收事業。 二、案經禾迅公司委由吳嘉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鄭聰翰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柯欽祺、陳冠華 、證人吳嘉正、林文賢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學甲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3月14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134903號鑑定書、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1028號、112易字第390號判決(警卷第3至4頁、5至1 5頁、23至31頁、63至65頁、67至76頁、77至80頁、81至84 頁165至205頁、偵二卷第193至195頁、偵三卷第73至81頁、 83至8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 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 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 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 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柯欽祺前往案發現場並剪取電線得手之犯行 ,堪認其等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在合同之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竊盜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 前開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 足 所需,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意識;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竊盜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併職業狀況(自 陳: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從事輕鋼架隔間)、犯罪方法 、動機、目的、竊得物品之種類、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 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用以行竊本案電纜線所用之尖嘴鉗、電纜剪等物,係被告 所有,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028號判決沒收在案, 有判決在卷可查,是該部分既已經另案沒收,爰不予重複諭 知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 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 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 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與 共犯柯欽祺行竊所得為25mm²1500V光電纜線數量共計約6400 公尺【價值共計約83萬2000元】,因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該2 人就犯罪所得之實際分配情形,惟依經驗常情而論,該2人 必均獲得利益,是依據上述規定以及說明,應平均認定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為25mm²1500V光電纜線數量3200公尺【價值41 萬6,000元】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與同案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 ,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NDM-114-易-174-20250312-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55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謝京燁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家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 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0

PCEV-114-板補-551-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65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賢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威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威賢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與黃崑旗 及林豐毅共同行竊時所用之鐵剪,為金屬製品,材質堅硬, 且既能用於破壞及剪斷電纜線,若持以行兇,客觀上應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而刑法第 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 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 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 45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本院卷 第56頁)。被告與黃崑旗及林豐毅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念而為行竊 ,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 成相當之危害,且曾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猶未能警惕而再犯 下本案,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所採取之手段及竊得之財物價值,暨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   被告與黃崑旗及林豐毅共同竊得之電纜線由林豐毅獨自載走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1頁),綜觀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故尚難認被 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2657號   被   告 陳威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賢、黃崑旗(另為通緝)及林豐毅(已歿,另為不起訴 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 ,謀議至位在臺南市○○區○○○○道00號之榮鋼材料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榮鋼公司)柳營廠區竊取電纜線,謀議暨定,即於 民國112年7月2晚間6時許,由陳威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豐毅、黃崑旗至上址,並由黃崑旗持客 觀上得為兇器之鐵剪先行破壞上址廠區之圍籬鐵絲網,進入 廠區後3人復以鐵剪剪斷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放置於廠區 內之電纜線,而竊取電纜線約10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11萬 元),得手後復破壞上址廠區內圍籬浪版而將所竊得之電纜 線搬出,嗣將所竊得之電纜線放置於上開車內後,即駕駛上 開車輛逃離現場。 二、案經何文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警詢時坦承全部犯行。偵訊時翻異其詞,辯稱:案發當時是黃崑旗要來臺南找其友人,並無竊取上開電纜線,之所以在警詢時坦承是因為製作筆錄前有施用毒品精神狀況不佳。 2 證人即告訴人何文仁之證述 榮鋼公司於112年7月3日中午12時經發現有電纜線失竊,失竊數量約100公尺 3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車行記錄影像翻攝畫面及位在南81縣道之紅茶幫飲料店監視器畫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陳威賢、林豐毅持用手機門號網路歷程 被告陳威賢、林豐毅於案發時在上址附近之事實 5 被告陳威賢警詢勘驗筆錄 被告陳威賢於接受詢問時,神智清醒對於警方案情細節之詢問均能就案情具體陳述,詢問後段雖有疲倦、想睡覺之情形,惟就警方之詢問亦能具體明確加以回答 二、核被告陳威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嫌。被告陳威賢與同案被告黃崑旗、林豐毅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 上開竊得之電纜線已遭被出售,所賣得之金錢為被告犯罪所 得之財物,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4-易-96-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前係男女朋友,雙方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因懷疑告訴人另與他人交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5日凌晨1時許,通訊軟體LINE陸續傳送內容 為「我現在是在努力克制不去弄死妳跟妳身邊的人」、「不 然我一定弄死你」、「沒把你打到面目全非我他媽不姓吳」 、「你做不到就等死」之文字訊息予丙○○,復承前恐嚇犯意 ,於同日下午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通話功能,向 丙○○恫稱:「不會放過你和你家人」、「可以花錢找人在臺 南堵你」等語,以加害告訴人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 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 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 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 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 2年台上字第13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 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以LI 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文字訊息及以LINE語音通話功能向告訴 人講述前揭言詞,惟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 時與告訴人是男女朋友,我有傳這些訊息也有在語音通話裡 面說這些話,但我覺得是當時我被感情背叛,一時衝動的氣 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 四、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因認告訴人 與其他男子有親密行為,乃於前述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上開文字訊息及以LINE語音通話之方式向告訴人講述前揭 言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述明確,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35-5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再被告 所傳送之上開文字訊息及所述言詞,客觀上含有加害他人生 命、身體等內容,另告訴人亦指述稱被告之前揭言詞,使其 心生畏懼等情(見警卷第5-6頁、本院卷第214、222-223頁) 。惟衡以人與人之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互相譏諷 謾罵,你來我往,針鋒相對,尤以關係親密之情侶、夫妻間 更是;因於此類情境下之對話或行為,多因未經慎思熟慮, 縱使聽聞者產生不快之感,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 ,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其文字、言詞或舉動是否足致他 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 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及相對人是否確 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之心等因素,而為判斷。  五、經查: (一)告訴人雖指述與被告於112年8月30日分手,被告係在兩人分 手後傳送上開文字訊息及講述前揭言詞(見本院卷第215頁) ,惟其亦證述:「(你稱你與甲○○於112年8月30日分手,你 後續是否還有與他聯繫?)有,因為我那時候是住在家裡,我 是收到甲○○訊息,他表示要和我提分手,我就傳訊息問他可 不可以見面聊聊,因為我還想和他繼續在一起,所以看能不 能把事情講開,一開始我還有和他提復合和詢問他我該怎麼 做才能得到他的原諒,再後來就是討論有關租屋處和車貸的 部分」(見警卷第5-6頁);「我是在萬華收到簡訊的,因為 當時我跟他同居,我們分手後還是有住在一起一段時間,我 收到簡訊之後,我打電話給我媽,我才回臺南」、「我看一 下我手機,他應該也是9月5日打給我的,當天他9月5日凌晨 傳簡訊給我之後,我就回家了,後來他打給我的時候,我已 經在臺南了」(見偵卷第33、34頁)等語。則被告傳送上開文 字訊息予告訴人及對告訴人講述前揭言詞時,雖業與告訴人 分手,然兩人仍維持同居之關係,告訴人甚至有意挽回被告 。再被告乃係於112年9月5日凌晨1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上開文字訊息,及於同日下午4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之 話音通話功能對被告講述前揭言詞,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5-53頁、本院卷第69-153 頁);然告訴人則遲至112年10月14日始前往警局提告,有告 訴人之警詢筆錄及家庭暴力通報單附卷足憑(見警卷第5-7、 11-12頁)。而參以雙方間之LINE對話紀錄(詳後述)及告訴人 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於收受上開訊息當天 曾返回其位在臺南之住處,並未與被告見到面。然而告訴人 在收受被告所傳送之「我現在是在努力克制不去弄死妳跟妳 身邊的人」、「不然我一定弄死你」、「沒把你打到面目全 非我他媽不姓吳」、「你做不到就等死」等文字訊息,甚至 在接獲被告以LINE語音通話功能講述「不會放過你和你家人 」、「可以花錢找人在臺南堵你」等言詞後,不僅未立即報 警或為任何防衛行為,反而在數日後返回其與被告位於北部 之同居租屋處(見本院卷第73頁LINE對話紀錄,詳後述),則 告訴人指述其於見聞被告上開文字訊息及前揭言詞後,確有 因此心生恐懼乙節,是否可採,即非全然無疑。 (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案發當天之LINE通訊軟體完整對話內容( 偵卷第37-45頁):   甲○○2023年9月5日(以下同)00:49:你他媽的   甲○○00:49:還跟客人   甲○○00:49:打過炮?   丙○○00:49:蛤   甲○○00:49:會不會太扯   丙○○00:50:我為什麼   丙○○00:50:會跟客人打炮???   丙○○00:50:你從哪聽來的   甲○○00:50:呵   丙○○00:50:??????   丙○○00:50:我她媽   甲○○00:50:操你媽態度給我好一點   甲○○00:50:想死可以說   甲○○00:50:真的   丙○○00:50:不是啊   丙○○00:50:幹   丙○○00:50:我就沒有   丙○○00:51:我在怎麼真的跟前男友亂來 跟客人出去   丙○○00:51:我也不會跟客人打炮   丙○○00:51:靠北   丙○○00:51:這種事我怎麼幹出來啊   甲○○00:52:你什麼事都幹得出來   甲○○00:52:真的不要騙自己了   丙○○00:52:不是啊   丙○○00:52:幹   丙○○00:52:我真的沒有啊   甲○○00:52:喇到摸奶亂摸感覺上來也算啦   甲○○01:00:?   甲○○01:00:不敢回?   丙○○01:01:我多說多錯   丙○○01:01:你愛怎麼理解就怎麼理解   丙○○01:01:反正我沒打過炮就是沒有   甲○○01:01:?   甲○○01:01:繼續避重就輕?   甲○○01:01:現在講話又開始大聲了?   甲○○01:01:操你媽做錯就給我好好認份點認錯   甲○○01:02:態度給我好一點   甲○○01:02:樣子給我拿出來   甲○○01:02:你還以為只是吵架?   丙○○01:02:被亂摸亂親跟打炮差很多 你要我怎麼一開始就 跟你承認錯?   甲○○01:02:我現在是在努力克制不去弄死妳跟妳身邊的人   甲○○01:02:搞清楚狀況   丙○○01:02:你要嘛就說我被客人怎樣怎樣   丙○○01:03:一開始就直接說我跟客人打炮   甲○○01:03:你是不會自己講自己承認?   丙○○01:03:到底我該承認什麼?   甲○○01:03:去你媽現在你最好給我好好道歉   甲○○01:03:你現在還敢用以前的態度對我講話   甲○○01:04:我一定弄死你   甲○○01:04:我也不管你個性到底怎樣   甲○○01:04:被你家暴三次我也她媽忍下來了   甲○○01:05:你現在個性再不收斂   甲○○01:05:你早上就等著你全家來密你問你為何做八大   甲○○01:13:?   甲○○01:13:不敢回?   甲○○01:13:才沒幾天本性就露出來了?   丙○○01:22:所以你現在是認為我前幾天跟你把所有事攤出 來講後續的都不算道歉?我做錯什麼我都有道歉 跟你說過 我會改但不是被誣賴被誤會還要我道歉啊 我沒做的事就是 沒做 你要嘛說我被客人亂親亂摸 我可以道歉 是我沒做好 沒錯 但你今天說的是我跟客人打過炮欸 我就沒做 該要道 歉什麼??今天也不是我才過幾天就露出本性 我覺得人本來 就是這樣 你應該也不會希望我之前都是這樣跟你對質的吧 要不 你跟九九的事 你說她幫你打過 那我也要理解成你跟 她打過炮嗎?當然不是對吧?我也沒為這些事再繼續跟你爭下 去說為什麼她在外宣揚都是你跟她打過炮之類的   甲○○01:31:你給我閉嘴   甲○○01:31:你現在就是只能乖乖當條狗任命   甲○○01:31:認命   甲○○01:31:你覺得你才沒幾天幾句道歉就能了事?   甲○○01:31:你現在就是個性根本沒在改啦   甲○○01:31:還是一樣死性不改   甲○○01:31:一樣只會想對衝   丙○○01:32:所以你要我承受莫須有的罪名然後還要低聲下 氣跟你道歉嗎   丙○○01:32:我做不到   丙○○01:32:真的   甲○○01:32:麻煩你也不是用這種態度   甲○○01:32:你就是有亂來   甲○○01:32:你就是有被亂親亂摸   甲○○01:32:你就是他媽的被摳穴了   甲○○01:32:手進去不算性交?   甲○○01:32:你等著   甲○○01:32:你他媽現在給我繼續   甲○○01:32:我就不顧情分了   甲○○01:33:家暴我三次我也會找你算帳   甲○○01:33:沒把你打到面目全非我他媽不姓吳   甲○○01:33:搞清楚我現在對你多仁慈   甲○○01:33:還想幫你安頓後續幫你找工作讓你抽經紀費   甲○○01:33:你剩下的給我閉嘴   甲○○01:33:你現在只能乖乖當條狗   甲○○01:33:不然我一定弄死你   甲○○01:33:你說啥都沒用   甲○○01:34:你可以繼續挑戰我的底線   甲○○01:34:看我會做到什麼程度   甲○○01:34:操你媽   甲○○01:34:到現在還想捍衛你的權力?   甲○○01:34:你完全沒有這種東西可言   甲○○01:34:你做不到就等死   甲○○01:34:你以為你還能有尊嚴?   甲○○01:35:不想忍耐你就包一包回台南   甲○○01:35:這輩子別讓我再看見你   甲○○14:12【未接來電】   丙○○14:13【無回應】   甲○○14:19【語音通話4:33】   甲○○14:20:不對啊   甲○○14:20:妳沒可能白牌回家欸   丙○○14:21【手機截圖】   甲○○14:21:這麼有錢   丙○○14:21:我媽有幫忙支援   甲○○14:23:啊我不管你有沒有要繼續住 你來西門的態度敢 跟電話一樣 我不會讓你好過   甲○○14:23:不然就待在台南就好   甲○○14:26:回來前記得低聲下氣打個電話通知我   甲○○14:27:不然門我也會鎖住   依上足認,被告於案發當天確實係因認為告訴人與客人發生 親密行為一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則被告辯稱係因遭告 訴人感情背叛,一時衝動而為本案言詞,並無恐嚇之主觀犯 意乙節,尚非無稽。且雙方於案發當下,曾有高達數十則之 連續性對話,雙方之話題主軸圍繞著被告認為告訴人與客人 有親密行為卻未主動坦白,告訴人則否認被告之指摘,認為 其用詞不精確,談論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間你來我往,針 鋒相對,則告訴人於雙方發生口角爭執之當下,是否確有因 被告前揭情緒性用字及言詞而心生畏懼,實非全然無疑。 (三)再觀之被告與告訴人案發後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節錄:   1.丙○○2023年9月13日(以下同)下午6:22:啊我今天晚上回 去(本院卷第73-81頁)   甲○○下午6:34:晚上幾點?   甲○○下午6:35:我今天晚上不會在家?   丙○○下午6:35:過12.吧   丙○○下午6:35:我媽要我搭最後一班   甲○○下午6:36:時間對不上   甲○○下午6:36:我今天要帶組員去信義   丙○○下午6:38:那咋辦   丙○○下午6:38:我禮拜六再回去?   甲○○下午6:38:禮拜六有可能要喝酒   甲○○下午6:38:不然就是   甲○○下午6:38:早上第一班   丙○○下午6:38:我早上沒空    丙○○下午6:38:而且   甲○○下午6:38:那我有早上有空   丙○○下午6:39:丹丹沒那麼早開   甲○○下午6:39:沒差   丙○○下午6:39:你不是要吃嗎    甲○○下午6:39:現在還好   甲○○下午6:39:時間對得上為主   丙○○下午6:41:也不行    丙○○下午6:41:我搭客運第一班早上7.   丙○○下午6:41:到台北11.了       2.甲○○2023年9月16日(以下同)下午5:56:?怎麼了(本院卷 第91-95頁)   丙○○下午5:57:等等會回來嗎   甲○○下午5:57:會   甲○○下午5:57:回去路上了   丙○○下午5:57:幫我帶瓶寶礦力   甲○○下午5:57:好   丙○○下午5:57:發燒了幹   甲○○下午5:57:其實我   甲○○下午5:57:在猜   甲○○下午5:57:我可能確診了   丙○○下午5:58:(@_@)   3.丙○○2023年9月19日(以下同)下午4:14:請求支援ㄎㄡㄎㄡ(本 院卷第105-109頁)   丙○○下午4:14:我想順便買飯吃   甲○○下午4:15(張貼轉帳200元之交易明細)   丙○○下午4:15:拉芙l   丙○○下午4:15:U   丙○○下午4:15:欸幹   丙○○下午4:15:哈哈哈哈哈   由上亦可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不僅仍持續跟被告聯繫 、返回兩人同居處,主動表示要帶被告喜歡的食物回北部、 請被告下班時幫忙買東西、支援現金吃飯,甚至表達愛意。 則告訴人於案發當下,是否確有因被告在雙方口角爭執時所 傳送之前揭情緒性文字與言詞而生畏怖之心,尚非全然無疑 ,自難單憑告訴人事後之指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係在雙方爭吵時傳送前揭文字訊息並講述前 揭言詞,尚難逕認係基於恐嚇之犯意而為,亦難認已使告訴 人因此心生畏懼。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 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揆諸前 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3-易-964-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致重傷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芫慶 法扶律師 林冠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偉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凱 法扶律師 黃俊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40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57、1757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黃柏偉、王建凱部分撤銷。 ㈡前開撤銷部分,黃柏偉、王建凱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㈢其他上訴駁回(劉芫慶部分)。     事 實 一、林珍芳(原審另案判處拘役50日)於民國110年8月14日22時 許,至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大晉菸酒商行(下稱大 晉菸酒行)與于博安、吳峻瑋飲酒,飲酒過程中林珍芳因認 于博安對其不禮貌,因而撥打電話給劉芫慶,請劉芫慶至大 晉菸酒行載林珍芳。同年月15日1時13分許,江陞賢(另行 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 載劉芫慶至大晉菸酒行,到場後江陞賢、劉芫慶與于博安、 吳峻瑋一言不合發生肢體衝突,江陞賢親自或請他人聯絡黃 柏偉、王建凱、蔡晉豪、陳宥升(原審另案判處拘役50日) ,及年籍不詳綽號「大尾」之男子(下稱大尾)、甲男(即 起訴書A男)、乙男(即起訴書B男)至大晉菸酒行與于博安 、吳峻瑋理論。同日2時18分許,江陞賢等人持刀至大晉菸 酒行欲與于博安、吳峻瑋理論,然發現于博安、吳峻瑋已離 去。經林珍芳告知而知悉于博安等人在位於臺南市○○區○○路 00號之GO BAR(下稱GO BAR),即相約前往,由劉芫慶駕駛 A車搭載江陞賢、林珍芳;大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黃柏偉、王建凱及甲男;蔡晉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乙男; 陳宥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搭 載不知情之魏子傑(另為不起訴處分)陸續前往GO BAR。 二、江陞賢、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林珍芳、蔡晉豪、陳宥 升、大尾、甲男及乙男抵達GO BAR外後,均明知該處為公共 場所,倘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江陞賢仍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施強暴之犯意;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大尾、甲男、乙 男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林珍芳、陳宥升、蔡晉 豪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江陞賢持刀械,劉芫慶、 黃柏偉、王建凱分持棍棒,大尾、甲男、乙男分持刀械、棍 棒,林珍芳、蔡晉豪、陳宥升則在場助勢,為下列犯行:  ㈠江陞賢見江宗穎步行至GO BAR外,誤認江宗穎係于博安之同 夥,竟單獨持刀砍擊江宗穎之左臂,致江宗穎受有左臂撕裂 傷11公分併肌肉斷裂之傷害。之後江陞賢見于博安之友人陳 仁献欲步出GO BAR,竟又單獨持刀往陳仁献頸部砍去,使陳 仁献受有頸部撕裂傷併右側頸靜脈、甲狀軟骨損傷、左手撕 裂傷15公分、右肩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  ㈡嗣江陞賢、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大尾、甲男、乙男持 前揭兇器陸續步入GO BAR,其等主觀上雖均無使于博安重傷 害之故意,然客觀上應可預見倘持刀械、棍棒揮砍他人上肢 ,可能傷及神經及肌腱,導致上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 果,其7人竟未多加思考,疏於預見及此,依當時情狀又無 不能預見之情事,竟由江陞賢、劉芫慶、大尾、甲男、乙男 分持前揭刀械、棍棒砍擊于博安之軀幹及雙上肢,致于博安 受有軀幹及雙上肢多處切割傷併活動性出血、左手肱骨骨折 等傷害。嗣江陞賢等人搭乘原乘坐車輛逃離現場,于博安送 醫救治及接受後續治療後,其上肢仍有多處關節活動受限制 ,除左手之食指掌指彎曲角度約40度,近端指關節彎曲角度 約為30度,遠端彎曲角度約為20度外,右手之大拇指僵硬, 掌拇關節活動角度約為30度,右肩無法抬舉,上抬角度約為 30度,後續難以回復至原有功能,而有重大後遺症,已達嚴 重減損右上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 三、案經于博安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3人之答辯:  ㈠被告劉芫慶坦承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于博安等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致人重傷害犯行,辯稱:于博安傷勢未達重傷害 程度等語。  ㈡被告黃柏偉、王建凱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手持棍棒進入GO BAR內,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致人重傷害犯行, 其等及辯護人辯稱:黃柏偉、王建凱均未出手攻擊于博安, 于博安之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其等所為僅係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 罪,無法與下手之共犯有犯意聯絡,且攜帶兇器僅為自我防 衛,並無傷害致重傷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3人量 刑同一,違反罪刑相當等語。 二、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9、35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陞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珍芳、陳宥升、證人江宗穎、陳仁献、于博安於偵查、證人吳峻瑋、魏子傑、吳宛蓁、高廷宣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同案被告、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293至345、353至367頁),及陳仁献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69頁)、于博安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71頁)、江宗穎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7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警卷第575至655頁、偵1卷第30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28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510491號鑑定書(警卷第657至6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7日刑紋字第1100091814號鑑定書(警卷第673至678頁)、臺南市○○區○○路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679至701頁)、臺南市○○區○○路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703至717頁)、臺南市○○區○○路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719至726頁)、臺南市○○路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727至730頁)、臺南市○○路翡麗婚紗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731至735頁)、往臺南市○○區00號Go Bar方向攝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4卷第57至59頁)、C車之行照影本及蔡晉豪租借資料(警卷第799至803頁)、C車之車輛租借切結書(警卷第805至807頁)、B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卷第137頁)、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卷第143頁)、D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卷第145頁)、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卷第147頁)、A車之百匯租賃有限公司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偵1卷第149頁)、C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卷第151頁)、A車、B車、C車、D車之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偵1卷第171至172頁)、于博安提出與林珍芳(暱稱:林溫蒂)之對話紀錄擷圖(偵4卷第129至132、261至266頁)、于博安之成大醫院病歷資料(偵4卷第357至373頁)、于博安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偵4卷第375頁)、于博安之高醫診斷證明書(偵4卷第377、379頁)、成大醫院111年7月27日成附醫外字第1110015478號函暨檢附于博安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偵4卷第461至46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偵字第17575、26757號勘驗筆錄(偵4卷第545至573頁)、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1第289至298頁、卷2第289至290頁)、原審勘驗畫面擷圖(原審卷1第309至421頁)等在卷可按,足徵被告3人確有上開聚眾滋事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各共同正犯 者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且其 意思之聯絡,包括事前有所謀議,或僅於行為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表示方法,為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均無 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原審卷1第289至298頁、卷2 第289至290頁):  ⒈(檔名:○○路00號GO BAR監視器):一開始林珍芳站在畫面 正中央,往本案現場走去,00:00:05劉芫慶從A車駕駛座下 車並站在駕駛座車旁,00:00:06江陞賢從A車副駕駛座下車 後,立即往本案現場走去,00:00:08林珍芳從畫面右側出現 往A車走,00:00:13至00:00:18期間林珍芳在A車右後座附近 走動並往本案現場方向看,00:00:19劉芫慶往本案現場走幾 步後,00:00:22瞬間壓低身體往前幾步後,站在黃色柱子附 近躊躇,林珍芳則進入A車右後座內並關上車門,此時B 車 副駕駛座車門打開,黃柏偉瞬間從B車副駕駛座壓低身體往 本案現場衝出,00:00:28劉芫慶回頭往A車方向走,此時甲 男(註:原審勘驗筆錄記載為「A男」,為求統一,下稱甲 男)及王建凱同時開啟B車兩邊後車門衝往本案現場,00:00 :29從畫面可見,甲男右手持棍棒物品(鐵棒),00:00:31 時大尾從B車駕駛座下車並一直在車門旁,此時劉芫慶從畫 面左側走向本案現場,另有一名身穿黑色上衣、深色五分牛 仔褲之男性從畫面右側出現在○○區○○路9號騎樓走動,00:00 :32從畫面可見,王建凱右手持長刀(刀面折射光線閃現) 往本案現場衝,00:00:34劉芫慶往本案現場跑去,00:00:39 王建凱從畫面右側出現,跑到B車左後座,00:00:41王建凱 開啟B車左後車門,大尾亦同時開啟B車駕駛座車門,兩人均 進入B車內拿取物品,劉芫慶則出現於畫面右側在B車右後車 身走動,00:00:46大尾從B車駕駛座拿出金屬長條物品,劉 芫慶則看向大尾並伸出右手,示意要拿大尾手上的金屬長條 物品,00:00:47江陞賢出現○○區○○路9號騎樓,00:00:48大 尾主動向劉芫慶遞出金屬長條物品,劉芫慶順勢接手並轉身 面向本案現場,00:00:49王建凱手持物品從B車左後座下車 ,此時江陞賢前往本案現場,00:00:51至00:00:55王建凱、 大尾在B車後走動,00:00:56可見王建凱右手手持短棍,大 尾則繞過B車左車身到車前,00:01:01王建凱及大尾同時往 本案現場跑去。00:00:50至00:01:00身穿黑色上衣、深色五 分牛仔褲之男性則在A車與B車間走動,於00:01:00從畫面消 失。00:01:14A車副駕駛座車門關上,00:01:22A車駕駛座車 門關上,00:01:28至00:01:44期間身穿黑色上衣、深色五分 牛仔褲之男性從畫面左側,從馬路上往本案現場走。00:01: 44A車煞車燈亮起,劉芫慶從畫面右側出現,邊回頭看本案 現場、邊往A車駕駛座方向走,大尾隨後跟在劉芫慶身後, 並繞過B車前車頭,00:01:49甲男(右手持長條狀物品)、 王建凱、黃柏偉陸續從畫面右側出現,00:01:51甲男開啟B 車右後車門上車、大尾開啟B車駕駛座車門上車,00:01:52 黃柏偉開啟B車副駕駛座車門上車、王建凱開啟B車左後車門 上車,00:01:53江陞賢從畫面右側出現往A車方向走,00:01 :57畫面可見江陞賢右手持刀,左手開啟A車副駕駛座車門上 車,此時B車起步往民生綠園圓環行駛,00:02:02起C車、A 車、D車依序往民生綠園方向駛離本案現場。  ⒉(檔名:ch09_00000000000000)02:25:40至02:25:46期間本 案現場店內依序有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長褲男子;江宗穎 ;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男子;黑色短袖上衣、淺色長褲 男子;陳仁献,欲步行至店外,02:25:51江陞賢從畫面下方 出現,02:25:52江宗穎出現於畫面中,此時江陞賢雙手持開 山刀舉過其肩膀高度,往江宗穎左手臂砍,使江宗穎與同行 友人均向後退,02:25:55江陞賢又舉起開山刀至胸前高度, 對著江宗穎等人,02:25:56江陞賢跑向江宗穎等人方向,並 用手中的開山刀對江宗穎揮砍,此時畫面右側1名黑色短袖 上衣、深藍色牛仔褲男子由西向東經過,02:25:58江宗穎與 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男子往○○路東向跑,本案現場店內 有兩名男子往店內退,此時C車車後出現人影,D 車左後車 門有人下車看外面一下後,隨即進入車內關上車門,02:26: 01江陞賢出現於畫面右下角,C車車後之人見狀退於C車車身 左側,此時本案現場店門口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長褲男子 拿起店內的垃圾桶往外走,02:26:02江陞賢與黃柏偉相互接 觸後,江陞賢右手持刀往C車車身左側往畫面下方跑,消失 於畫面下方,黃柏偉則往○○路東向跑,追往江宗穎等人逃跑 的方向,此時本案現場店內有3名男性走動,02:26:05甲男 手持棍棒從畫面右下角出現,亦跟隨黃柏偉追往江宗穎等人 逃跑的方向,02:26:06至02:26:08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長 褲男子在本案現場店門口丟下垃圾桶,往店內走,店內的人 均手持物品,02:26:09王建凱出現於畫面右側,在D車左車 身旁,江陞賢則出現在C車車後,右手持刀,02:26:10江陞 賢往○○路西向跑,王建凱亦往○○路西向跑,消失於畫面中, 02:26:15陳仁献在本案現場店門口呈現閃躲姿勢,02:26:16 陳仁献立即抓起椅子疑似往畫面左側砸,此時黃柏偉與甲男 從畫面右上角,沿○○路由東向西,跑回本案現場,02:26:17 畫面右側乙男(註:本院勘驗筆錄記載為「庚男」,為求統 一,下稱乙男)出現,立刻跑進○○路13號騎樓內,02:26:21 陳仁献扛起椅子往店內走,店內則有1名黑色短袖上衣、黑 長褲男子舉起小椅子做防衛動作,02:26:22可見黃柏偉與甲 男從遠處跑回後繞過本案現場店門外的白色車輛車前,進入 本案現場店內,02:26:23在乙男雙手拿起「禁止停車警示牌 」後,放在○○路11號騎樓,02:26:24至02:26:29期間黃柏偉 與甲男出現於畫面下方往本案現場店內走,乙男亦跟著兩人 進入店內,02:26:29江陞賢已在內,右手持刀往店內作勢出 手後又退回,02:26:33可見江陞賢右手上舉,有刀面射光線 閃現,02:26:34江陞賢身後站有乙男、黃柏偉、甲男。  ⒊(檔名:ch10_00000000000000):02:25:37林珍芳出現於在 本案現場店門外的馬路上,站在白色車輛旁,往本案現場店 內看一眼後,隨即走回A車,02:25:38可見兩名男子進入本 案現場店內,02:25:45至02:25:48江陞賢出現在白色車輛旁 ,右手持刀走到白色車輛左後方,02:25:48江宗穎等人出現 在本案現場店門口,02:25:51江陞賢走近江宗穎等人,02:2 5:52江陞賢揮刀砍向江宗穎左手臂,02:25:55B車副駕駛座 開啟,02:25:56江宗穎看了左手臂一眼,江陞賢又再次持刀 往前追砍店門口之人,店門口1名男子用左手臂阻擋,02:25 :58江宗穎與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男子往○○路東向跑, 其餘店門口之人退至店內拿取物品,丟向江陞賢,江陞賢則 往A車方向跑,02:25:59黃柏偉持長條物品從B車副駕駛座追 向江宗穎逃跑之方向,02:26:01江陞賢跑向黃柏偉,此時B 車右後車門開啟,乙男從C車左後座下車,C車車後之人見狀 退於C車車身左側,02:26:02江陞賢與黃柏偉相互接觸,乙 男則進入C車左後座內,甲男、王建凱同時從B車後座下車, 此時有人進入店內且有人在店門口丟下物品,02:26:03黃柏 偉及甲男追向江宗穎逃跑之方向,02:26:04江陞賢站在C車 右後座旁與乙男有互動,02:26:05大尾自B車駕駛座下車,0 2:26:07王建凱往江宗穎方向走去,遭江陞賢攔下,王建凱 則於02:26:08將手中長刀交給江陞賢,江陞賢隨即轉身衝往 店門口,02:26:10乙男自C車下車、王建凱跑回B車、劉芫慶 出現於B車右車身旁,02:26:13江陞賢右手持刀跳至半空中 往陳仁献的頭頸部位置砍下,此時有物品從店內飛出至店外 ,02:26:14江陞賢又往店內揮砍數刀,均往陳仁献頭部位置 砍,此時劉芫慶一直看向店門口並持續徘徊,02:26:15王建 凱進入B車左後座拿取物品,乙男走向○○路13號騎樓,02:26 :16江陞賢退出店門外,往A車方向跑並回頭看向店內,02:2 6:19黃柏偉從畫面左側跑回本案現場,02:26:20甲男亦從畫 面左側跑回本案現場,02:26:21劉芫慶向大尾拿取大尾手上 的金屬長條物品,02:26:22可見劉芫慶手上的金屬長條物品 ,有金屬折射光線閃現,02:26:24乙男雙手提起「禁止停車 警示牌」,隨後放下,出現於畫面下方,02:26:24至02:26: 35江陞賢、黃柏偉、乙男、甲男依序進入GO BAR店內,02:2 6:36劉芫慶在店門口徘徊,02:26:37至02:26:44劉芫慶、大 尾、王建凱依序進入GO BAR。02:26:56有1名男子從○○路上 中央分隔島走向本案現場之馬路上,並於02:27:11看店內一 眼後離開,02:27:13劉芫慶率先衝出GO BAR店門外,02:27: 13至02:27:18期間大尾、甲男、江陞賢、王建凱、乙男、黃 柏偉依序離開本案現場往GO BAR店外走,02:27:19江陞賢手 中持有長刀,蹲下撿起GO BAR店外騎樓下的長條物品後,跟 在乙男身後離開本案現場,02:27:24至02:27:30可見有4人 上B車,乙男坐上C車左後座,江陞賢則走回A車,02:27:31 至02:27:45期間B車、C車、D車陸續起步駛離本案現場。  ㈡證人證述:  ⒈證人于博安於偵查證稱:當時對方有透過林珍芳打給我,林 珍芳問我人呢,我就把電話掛掉後我就走出去,我走到一個 門口,但我不清楚是大門還是酒吧的門,對方就先問我說是 不是我剛剛打他的,我問對方要不要搞清楚狀況,我說打架 的並不是我,說到一半我們就打起來,當時我就拿椅子打, 我全身8刀,我不知道誰砍我,對方砍了我就離開,我記得 是4、5個人有動手砍我等語(偵4卷第122、448頁)。  ⒉證人即GO BAR人員高廷宣於警詢證稱:當天大約接近3時許, 于博安從門外很慌張地進來,正當我要詢問他什麼事情時, 就有一群人(詳細人數我不清楚)手持棍棒跟刀械進來,並 將我推倒在地,傷害過程我沒有目睹,只知道是在店內入口 飛鏢機的角落,以棍棒跟刀械傷害于博安,然後傷害過程結 束後,那群人就快速離開現場,我才與店內其他人將于博安 抬到旁邊,並幫他止血等語(警卷第286頁)。  ⒊證人江陞賢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我有打電話跟黃柏偉說被 打,黃柏偉說他要過來看看,黃柏偉後來有聯絡誰我不知道 ,我在大晉菸酒行下車時有拿刀下去,黃柏偉、王建凱應該 也有看到我拿刀下去找人,離開大晉菸酒行後,黃柏偉、王 建凱跟著我去GO BAR,王建凱在GO BAR外下車時本來手裡有 拿刀,我跑進去裡面砍到人後我的刀子飛出去了,我往外跑 才看到很多人下車,就看到1個人有拿刀,該人應該是王建 凱,我就把王建凱手中刀子搶走,我又往內跑,王建凱沒有 驚恐或阻止我拿刀,王建凱當下已經下車拿著刀準備要進去 GO BAR,我拿走王建凱手中刀子後,往GO BAR方向走,砍了 2個被害人等語(原審2卷第80至89頁)。  ⒋證人黃柏偉於本院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是江陞賢打電話給我 說他跟別人發生衝突,我是想說去關心他,看他發生何事, 是我打電話邀王建凱前往大晉菸酒行,我有跟王建凱說江陞 賢被打的事情,叫王建凱過來助陣,後來我們跟著他們的車 子過去GO BAR,我有看到江陞賢拿刀子下車,我也有拿鐵棍 下車,我覺得他們可能會發生衝突,相對地我一定會有武器 ,我擔心江陞賢又再被打,我一開始出去追人,他們都往另 一個方向跑,我一開始有跟過去,但後面我發現不是他,我 就又跑回來,看江陞賢他們進去後,我也跟著進去等語(原 審卷2第92至107頁)。  ㈢綜合前述證據以觀,黃柏偉、王建凱明知江陞賢與他人有肢 體衝突,江陞賢要去GO BAR尋找與其發生肢體衝突之人,仍 隨同自大晉菸酒行驅車前往GO BAR;又黃柏偉、王建凱在GO BAR外下車時,均已見江陞賢持刀下車,黃柏偉、王建凱仍 隨之持武器下車;黃柏偉見遭江陞賢攻擊之江宗穎逃跑,即 與甲男共同追向江宗穎逃跑之方向,王建凱見江陞賢手中之 刀械掉落,竟將其手中刀械交給江陞賢,使江陞賢得以持刀 進入GO BAR,黃柏偉、王建凱更分持棍棒隨江陞賢等人進入 GO BAR內,使江陞賢、劉芫慶、大尾、甲男、乙男得以順利 持刀械、棍棒攻擊于博安,足認黃柏偉、王建凱一路分持兇 器刀棍相隨,且均與持械下手攻擊之大尾及甲男同車,自難 諉為不知,是其等與江陞賢、劉芫慶、大尾、甲男、乙男間 ,自具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況黃柏 偉、王建凱同夥人數高達10人,並持有刀械,武力明顯優於 告訴人方,又有何自我防衛之必要?其2人案發前均知悉此 行係向告訴人尋釁,各自攜帶刀棍前往案發地點,其等縱未 出手傷害于博安,惟其等攜械前往,隨之奔走,業如上述, 就本件犯行,顯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依據上開說明, 其等與實際下手攻擊之人,自為共同正犯。  ㈣起訴意旨雖主張江陞賢、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大尾、 甲男、乙男陸續持刀進入GO BAR內並持刀砍擊于博安等語。 惟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均辯稱其等所持為棍棒等語。經 原審前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尚無法確定劉芫慶、黃 柏偉、王建凱所持為刀械,且根據證人高廷宣前揭證述,確 實有人是持棍棒攻擊于博安,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 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所持均為棍棒,附此敘明。  ㈤黃柏偉、王建凱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黃柏偉、王建凱未出手 攻擊于博安,非下手實施及傷害于博安之共同正犯云云。惟 查,卷內證據雖不足以認定黃柏偉、王建凱有出手攻擊于博 安,然其等與下手實施之江陞賢、劉芫慶、大尾、甲男、乙 男等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其等自應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共同負責,是黃柏 偉、王建凱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與事證不合,無可採信 。 四、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江陞賢、大尾、甲男、乙男等人 對于博安所為,已構成共同傷害致人重傷犯行:  ㈠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 款所稱之重傷害;所稱「毀敗」,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因 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 指一肢以上之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 減損之情形。至該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 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 念對於被害人之肢體機能是否受到限制而無法發揮一般功能 等綜合判斷之,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害人所 受傷害業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停 滯,僅具些許機能,法院自可認定被害人之機能已達嚴重減 損之重傷害程度,至若被害人最後終經治療痊癒,僅係能否 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重傷害與否無關(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7 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 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 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 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 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 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 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 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 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 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 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 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 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 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 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 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 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 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 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 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 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 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 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 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于博安於110年8月15日凌晨因遭江陞賢等人持刀械、棍棒攻 擊,致其受有軀幹及雙上肢多處切割傷併活動性出血、左手 肱骨骨折等傷害,業據認定如前,有各診斷證明書可按(警 卷第571頁,偵4卷第375、377頁)。于博安於110年8月23日 、110年8月30日、110年9月2日、110年9月6日、110年9月13 日、110年9月27日、110年10月11日、110年10月28日、110 年11月4日、110年11月29日門診治療,110年11月18日住院 ,110年11月19日行左手第二指伸肌肌腱沾黏移除及縫合手 術和疤痕解除及局部皮瓣手術,110年11月20日行筋膜切開 及血管探查手術,110年11月23日出院,經醫師診斷患有左 手第二指伸肌肌腱沾黏及皮膚攣縮等情,有高醫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偵4卷第379頁)。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就于博安之 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函詢高醫,高醫函覆:病人于博安 已先至他院接受初步治療後才至本醫院接受後續治療,最後 一次評估其傷勢,手部仍有多處關節有活動限制,造成其功 能上及外觀上的損失,恐留有重大後遺症,有高醫111年8月 29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5593號函在卷可參(偵4卷第465頁 )。經原審針對上開事項再次函詢高醫,高醫函覆:因安排 病人于博安於112年5月11日至本醫院回診,其未如期進行回 診以量測角度,故以110年12月13日最後一次回診之情形做 為參考,病人左手食指掌指彎曲角度約40度,近端指關節彎 曲角度約為30度,遠端彎曲角度約為20度,右手大拇指僵硬 ,掌拇關節活動角度約為30度;右肩無法抬舉,上抬角度約 為30度;依當時情形評估,後續實在難以回復至原有外觀及 功能,確可認為有重大後遺症且是達到嚴重毁損之程度,但 病人後續未再回診,近期狀況難以評估,歉難回覆病人目前 狀況,有高醫112年6月21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1526號函附 卷可考(原審卷2第133頁)。經原審於112年8月22日傳喚于 博安到庭,當庭告知于博安應至高醫回診接受鑑定(原審卷 2第299頁),並囑託高醫就于博安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予以 鑑定。惟于博安於112年9月21日至高醫回診時,僅單純接受 醫師問診,其未依醫囑於112年10月11日回診接受超音波檢 查,有于博安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原審卷2第425、461頁)。經原審合法傳喚于博安於113年3 月13日到庭說明,于博安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 報到單附卷可佐。【上開過程中,于博安於112年11月2日與 王建凱成立調解(原審卷2第401頁);於112年12月18日與 黃柏偉、江陞賢、劉芫慶、王建凱簽立和解書(原審卷2第4 15至416頁)】。嗣高醫函覆原審:由於病人于博安未如期 回診以量測角度,故僅能以最後一次回診時間110年12月13 日做為參考。病人左手食指掌指彎曲角度約40度,近端指關 節彎曲角度約為30度,遠端彎曲角度約為20度,右手大拇指 僵硬,掌拇關節活動角度約為30度。右肩無法抬舉,上抬角 度約為30度。故以當時情況來評估,後續實在難以回復至原 有外觀及功能,確可認為有重大後遺症且達到嚴重毁損之程 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毁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或同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程度等語,有高醫113年1月19日 高醫附法字第1120108459號函可參(原審卷2第417頁)。  ㈢本院審理雖請于博安至高醫鑑定,然其因工作因素,無法連 續一週復健,故無法鑑定,其並表示醫生說就這樣也不會好 等語,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可按(本院卷第191、199、237 頁);又113年12月11日高醫診斷證明書記載「1.右肩肌腱 斷裂術後2.雙手屈肌肌腱斷裂術後3.右側正中神經損傷4.右 側肱骨斷裂」等語(本院卷第309頁),114年1月14日高醫 函文則記載「于博安於113年在本醫院復健部接受右上肢檢 查,上肢功能嚴重受限,復原狀況仍須持續追縱」等情(本 院卷第315至331頁)。據此,于博安所受前揭傷勢,歷經前 揭多次門診、住院及手術治療後,其右手大拇指僵硬,掌拇 關節活動角度約為30度。右肩無法抬舉,上抬角度約為30度 ,後續難以回復至原有外觀及功能,確可認為有重大後遺症 等情,業據高醫函覆如前。衡之常情,上肢之作用,絕大多 數在於手指、手腕與肩膀關節之靈活運作,始能達到參與活 動、從事生產及日常生活等社會功能,于博安之右手大拇指 、右肩關節經治療後,仍有前揭活動角度嚴重受限之重大後 遺症,已使其社會生活受到限制而無法發揮一般功能。是本 院參酌前揭醫師專業意見、于博安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 會觀念對於肢體功能之需求予以綜合判斷,認定于博安右上 肢之傷害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劉芫慶、黃柏偉、王 建凱、江陞賢、大尾、甲男、乙男等人為本案犯行時,主觀 上雖均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然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客觀 上應可預見倘持刀械、棍棒揮砍他人之右上肢,將導致右上 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其等主觀上未加思考,疏未 預見此一加重結果之發生,自應對此傷害致人重傷結果負責 。  ㈣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及其等辯護人固辯稱于博安之傷勢 未達重傷害程度云云。然而,于博安於110年8月15日遭攻擊 受傷,在歷經多次門診、住院及手術治療後,迄今已逾3年 ,其右上肢仍有前述重大後遺症,是其確實受有右上肢機能 嚴重減損之重傷害。而于博安於110年12月13日後雖未持續 回診治療,然是否積極治療為其個人選擇,本院無法因其未 持續回診治療,逕認其傷勢已痊癒。本院於審理過程已囑託 高醫鑑定于博安之傷勢是否達重傷害,因于博安未回診接受 檢查,致高醫未能鑑定,故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無從確認 其傷勢是否已痊癒。又參考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于博安 之傷勢最後是否終能痊癒,僅係相關被告能否依再審程序特 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重傷害與否無涉。是劉芫慶、黃柏偉 、王建凱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 傷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3人與江陞賢、大尾、甲男、乙男就基本之傷害犯行,及 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江陞賢乃首謀予以除外),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傷害致重傷部分 ,其基本犯罪類型為傷害罪,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為過失性 質,尚難認被告3人等就加重結果之過失部分有何犯意聯絡 可言。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致人重傷罪 處斷。  ㈢按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侵害數個相同或不 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 避免評價不足,乃就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 價,而論以數罪。然因行為人祗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 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 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由 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 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 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方為適當。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 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 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 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 ,即有自由裁量之權。經查,本案緣起係因江陞賢、劉芫慶 與于博安、吳峻瑋發生肢體衝突,江陞賢起意聚集本案共犯 尋釁,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與江陞賢等人共同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 行,造成于博安受有嚴重傷勢,更嚴重影響社會安寧,未加 重前之法定刑不足以評價劉芫慶、黃柏偉及王建凱之犯行, 原均應予加重其刑,然因其等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傷害致 重傷罪處斷,無從適用上開輕罪得加重其刑之規定,惟就其 等符合上開輕罪得加重其刑事由之情事,將於下列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自首」係以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 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 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 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 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 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詳言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 犯行者,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 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劉芫慶辯護人主張:劉芫慶在案發當日7時許即自行向員 警坦承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應予減輕其刑等語。惟查,偵 查佐陳伯誠(當時任職第二分局偵查隊)於110年8月15日凌 晨3時許,接獲通報前往察看臺南市○○區○○路00號(GO BAR )聚眾鬥毆案件,詢問GO BAR現場負責人及店員,其供稱被 害人等人於110年8月15日1時許進入店內消費,後近同日3時 左右走出店外,隨即遭到多人持棍棒刀械等物品追打砍傷; 另詢問被害人供稱,在同日凌晨1時許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已經與林珍芳及劉芫慶等人先生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 案經調閱第一波衝突點臺南市○○區○○路000號(菸酒商行) 現場監視器發現,為被害人、林珍芳與劉芫慶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因陪酒問題引發口角及肢體衝突,後透過菸酒行 聯繫及經警方策動劉芫慶,始到案說明,有員警陳伯誠製作 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2第507頁)。又員警於110 年8月15日詢問劉芫慶時,確實有提示臺南市○○區○○路000號 大晉菸酒行之監視器畫面供劉芫慶指認,有劉芫慶之警詢筆 錄可佐(警卷第47至51頁),顯示員警陳伯誠前揭職務報告 內容應屬可信。因此,在劉芫慶坦承犯行前,員警已知犯罪 事實之梗概,且對劉芫慶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劉芫 慶在此之後雖坦承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無適用自首 規定減刑之餘地。  ㈤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被告3人與其他同案被告僅因細故,率爾糾眾10人攜械尋釁, 眾人除持刀棍將于博安砍至重傷外,亦另有江陞賢單獨持刀 砍傷江宗穎、陳仁献,足徵險些釀成一發不可收拾情狀,被 告3人於原審雖有和解(王建凱賠償6萬元,原審卷2第401頁 調解筆錄;被告3人與江陞賢共賠償7萬元,原審卷2第415至 416頁),然此節已在量刑考量,參以其等前科眾多,前案 紀錄表各為16、5、8頁,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本院實無 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難引刑法第59 條予以減輕,併予說明。 六、撤銷原判決關於黃柏偉、王建凱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上開被告2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3人對本案犯罪之參與,輕重有別,被告劉芫慶有持刀 下手情況,被告王建凱有遞刀犯行,均屬參與程度較重;被 告王建凱較其餘被告多賠償6萬元,有較輕量刑事由,原審 就該3人量處同一刑度,未分輕重,尚有未合;被告黃柏偉 、王建凱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其等 就共同犯意及是否重傷之部分雖無理由,然就量刑部分為有 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紛爭,因江陞賢之邀 約,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由江陞賢等人下手對于博安施以暴力,致于博安受有重傷害 結果,其等行為復造成公共秩序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黃 柏偉及王建凱坦承部分犯行,均已賠償于博安完畢,並獲得 于博安之諒解,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佐(原審卷2第4 01至402、415至416頁)。參以被告2人之品行(見其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原審卷3第100頁)及前開撤銷理由敘明之參與、賠償情形, 整體觀察2人量刑情狀相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劉芫慶部分):      ㈠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紛爭,因江陞賢之邀 約,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由江陞賢等人下手對于博安施以暴力,致于博安受有重傷害 結果,被告4人之行為復造成公共秩序之危害,所為實屬不 該。劉芫慶坦承部分犯行,已賠償于博安完畢,並獲得于博 安之諒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原審卷2第415至416頁)。 參以被告之品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原審卷3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4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 允洽,應予維持。至原判決論罪時就妨害秩序罪共同正犯贅 列首謀江陞賢,已由本院更正,屬無害瑕疵,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本案非屬重傷及未適用刑法 第59條致量刑過重不當云云。惟本案為傷害致重傷,業如前 述,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可採信;另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 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然其有眾多前科,難認 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再者,原審量處刑度,僅較法定最低度 刑高出數月,況上開量刑乃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 述,此部分並無比例失衡之處,其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難認有據。本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 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情 事,僅量處如上,足徵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 ,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 訴而指摘原審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7

TNHM-113-上訴-1434-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 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增加記載「(所涉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13號判處 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起訴書附表提款時間欄內第8行「 於111年8月10日10時59分」之文字,應更正記載為「於111 年8月30日15時40分(檢察官當庭更正)」等文字;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 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 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 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另 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 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屬之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可投資股票獲利之方 式欺騙告訴人乙○○,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起訴書附 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除提供其申請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外,並受「琳恩」之指示從事本件詐騙 集團之「車手」工作,前往銀行領取詐得之款項,並依指示 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琳恩」,自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 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提供帳戶、 領款並轉交詐欺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提供帳戶、領款並依指示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然 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本件詐騙集團轉交犯罪所 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琳恩」及 本件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 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 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犯行,係基於1個非 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領款及轉交 詐欺所得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 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 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本條修正為 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此次修法顯已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然因被告於偵查 (見偵卷第26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9頁、第35頁 )均供認有詐欺、洗錢犯行,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尚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最新修法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 告,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 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及誤認可與「琳恩」之人交往,即甘為 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擔任「車手」工作,與本件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 本件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本 件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 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 訴人受有重大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足 認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經手之 款項金額、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 形,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調解 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 畢業,家中尚有父母親、兩個小孩、太太,一個小孩1歲, 一個2歲,目前在做大貨車司機(參本院卷第39頁)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第25條第1項,並修 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遭詐取金額雖達114萬元,惟業經被告依指示轉 交上手,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財物,固為其於 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被告於本案實際未獲取任何報酬,其餘洗錢之財物均由本 案詐欺集團中之上手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05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6月起加入「琳恩」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甲○○、「琳恩」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 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琳恩 」,嗣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乙○○,致其陷於錯誤,而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所 示金額至所示第一層人頭戶,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操作網路 銀行,將該等贓款匯入甲○○上開帳戶,嗣於附表所示提款時 間,依「琳恩」之指示提領所示金額後,將款項交給「琳恩 」,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 證明告訴人遭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出款項之事實 4 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年8月10日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11年8月3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再由被告加以提領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嫌等罪嫌,被告甲○○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均依想像競合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初,以暱稱「摩根林菲羽」邀約乙○○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佯稱:可投資股票來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1年8月10日10時22分匯款50萬元、111年8月30日15時12分匯款64萬元 曾偉華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朱筱凝之申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0日10時59分轉匯99萬9,950元、111年8月30日15時17分轉匯124萬至甲○○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甲○○於111年8月10日10時59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至2樓「中國信託永康分行」提領100萬元、於111年8月10日10時59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東臺南分行」提領124萬元

2025-02-25

TNDM-113-金訴-2965-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崔文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崔文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崔文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載),並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2年度簡 字第2676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9月22日」)以前所 犯,有各該裁判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  ㈡另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28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9千元;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 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9萬元,有該裁定、判決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資憑考,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 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 拘束。  ㈢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 件,兼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 因素,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給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之 機會,經受刑人於114年2月20日在陳述意見調查表意見欄勾 選「無意見」乙情(見本院卷第25頁),爰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受刑人崔文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4

TNDM-114-聲-258-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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