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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宇謙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許家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17號、第16818號、第24696號、第24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 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 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如附表一、二、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二、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丑○○、己○○、卯○○(上3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子○○、辛○○ 及少年陳○勳(未成年人,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詳卷)等 人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前某時,加入「科尼賽格」、「雙節 符號」、「下一站」、「張民」等人組成且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電信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辛○○擔任車手頭,負責指示車手即少年陳○勳(未成年人, 年籍詳卷,無積極證據證明子○○、辛○○知悉為未成人)向詐 欺被害人面交取得詐欺款項;卯○○負責在旁監視車手即少年 陳○勳向詐欺被害人面交取得詐欺款項;子○○、丑○○則擔任 收水手,負責向少年陳○勳收取詐欺款項;丑○○、己○○並擔 任水房人員,負責將子○○收取之詐欺款項換購泰達幣,再打 幣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其等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佯以假投資為由,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附表一所示取款時間、地點,面交附表一所示款項後,辛○○ 即指示少年陳○勳搭載卯○○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取款地點,由 卯○○在旁監督,少年陳○勳下車於上開取款時間、地點,向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收受款項,再由卯○○或少年陳○勳將所 收取之款項交付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佯以假投資為由,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附表二所示取款時間、地點,面交附表二所示款項後,辛○○ 、「科尼賽格」、「雙節符號」或「庫里南」即指示少年陳 ○勳,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取款地點,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收受款項,再由少年陳○勳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被 害人佯以假投資為由,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附表三所示之取款時間、地點面交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後,辛 ○○、「科尼賽格」、「雙節符號」或「庫里南」即指示少年 陳○勳,前往附表三所示之取款地點,向附表三所示之被害 人收受款項,少年陳○勳再於附表三所示之轉交詐欺款項時 間,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家財經大樓,並將上 開詐欺款項在該大樓3樓公共男廁隔間內交付予子○○或丑○○ ;子○○、丑○○則攜帶上開款項返回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路段○○○○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內,並於確認詐欺 款項金額後,由子○○、丑○○、己○○換購泰達幣並打幣至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㈣嗣因附表二編號3丁○○發覺遭騙,配合警方當場查獲少年陳○ 勳,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子○○、辛○○及被 告子○○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 164頁至第190頁),且檢察官、被告子○○、辛○○及被告子○○ 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 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辛○○、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 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 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辛○○、子○○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 己而言,則屬被告辛○○、子○○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 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 證明被告辛○○、子○○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本件客觀事實,被告子○○除打幣外均 不否認本件客觀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組織、加重詐 欺、洗錢之犯行,被告辛○○辯稱:伊承認參與組織、詐欺、 洗錢,其他伊都否認,伊沒有指示他們等語;被告子○○辯稱 :伊主觀上認為是幫共同被告丑○○買賣虛擬貨幣,伊對於這 件事情會放心是因為之前的買賣都在公共地方,但本案共同 被告丑○○說客人會在廁所交易是因為客人擔心在公共場所人 太多,伊自己沒有被搶過,但伊也會擔心被搶等語;被告子 ○○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子○○單純是共同被告丑○○的朋友, 共同被告丑○○係幣商,被告子○○純粹是協助共同被告丑○○之 指示,如果有人要買虛擬貨幣時會跟共同被告丑○○聯絡,共 同被告丑○○太忙會請被告子○○協助,已有提出之買賣虛擬貨 幣的紀錄供參,又因係透過廁所收款,故亦不知悉交易對象 實為少年陳○勳,也沒有參與詐騙集團任何犯行,且實際上 被告子○○係向被告丑○○學習虛擬貨幣之知識,僅能被動接受 被告丑○○傳遞之知識,此外被告子○○並非實際打幣之人,且 共同被告己○○亦甚少與被告子○○接觸,綜上以言,被告子○○ 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組織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佯以假投資為由,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附表一所示取款時間、地點,面交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少年 陳○勳搭載被告卯○○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取款地點,由被告卯○ ○在旁監督,少年陳○勳下車於上開取款時間、地點,向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收受款項,再由被告卯○○或少年陳○勳將所 收取之款項交付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假投資 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佯以假投資為由,對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二所示取款時間、地點,面交 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少年陳○勳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取款地點 ,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收受款項,再由少年陳○勳將所收 取之款項交付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假投資方 式,向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佯以假投資為由,對附表三所示 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 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三所示之取款時間、地點面交附 表三所示之款項後,少年陳○勳前往附表三所示之取款地點 ,向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收受款項,少年陳○勳再於附表三 所示之轉交詐欺款項時間,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家財經大樓,並將上開詐欺款項在該大樓3樓公共男廁隔 間內交付予被告子○○或共同被告丑○○;被告子○○、共同被告 丑○○則攜帶上開款項返回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路段○○○○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內,並於確認詐欺款項金額 後,由共同被告丑○○、己○○,換購泰達幣並打幣至本案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丁○○發覺遭騙 ,配合警方當場查獲少年陳○勳,經警循線查悉等情,有附 表一、二、三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且為被告辛 ○○、子○○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子○○涉犯前開罪名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共同被告己○○、被 告子○○合夥買賣虛擬貨幣,有客人需要虛擬貨幣,比如客人 喊需要100萬,伊看誰身上100萬或帳號上有100萬,準備好 就去交易所購買,我們全部都用自己實名帳號去交易所購買 虛擬貨幣等語(見偵16818卷一第185頁、第191頁);證人即 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證稱:伊負責購買虛擬貨幣給共同被 告丑○○,被告子○○角色跟伊比較像主要是一起去買虛擬貨幣 等語(見偵16818卷一第227頁至第229頁),並有出金紀錄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OKLink關於電子錢 包【地址:TBDiKEpC8PrsnfoqD3hcith6jYSX8Jn9AB】【地址 :TDZ3hQetCvsrTjCo8d1ALjWhZMwviYCYot】查詢結果各1份 (見他卷第223頁至第238頁、偵16817卷一第255頁、第257 頁至第265頁)可佐,足徵被告子○○亦有負責換購泰達幣並打 幣予至其他電子錢包等情,應堪認定。被告子○○之辯護人辯 稱被告子○○未負責打幣等語,自屬無據。  ⒉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肄業,之前做過修車等 工作(見本院卷一第266頁),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18歲,顯 見被告子○○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並非駑鈍之人,又被告子 ○○雖辯稱係幫共同被告丑○○開設之阿波羅專業幣商收取款項 ,然無法確認向其繳款之人係何人,僅稱都是共同被告丑○○ 叫伊收錢的(見本院卷一第267頁),此與一般合法公司行號 派員收受客戶款項時,會先告知客戶姓名、所簽署之文件內 容、交易條件及相關資料,顯有不同。  ⒊又參諸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稱其於附表三所示之 收款方式,係共同被告丑○○叫伊從廁所縫隙收受其他交付之 款項,且並使用工作機而非使用自己手機工作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67至第268頁),另於偵查中陳稱共同被告丑○○、己○ ○都有請伊去廁所拿過錢,拿完後也會轉交給共同被告丑○○ 、己○○等語(見偵16818卷一第441頁),若僅是為拿取合法客 戶之投資款項,使用自己之手機與之聯絡即可,自無須刻意 使用工作機,且亦不需要在廁所縫隙交付款項予他人,再者 ,投資者僅須透過匯款即可,此舉可留下匯款交易憑證,實 無需額外再支出費用委請被告子○○為之;而由共同被告丑○○ 或己○○請被告子○○透過於廁所縫隙交付款項之方式,有意規 避其真實身分與其交款之人碰面之情事觀之,若非涉及不法 ,當不會以隱蔽真實身分之方法為之,上開所為顯非單純受 他人所託拿取合法投資虛擬貨幣款項之目的。  ⒋再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取得並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 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亦經警察、金融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 是上情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是被告子○○對於詐欺集團之詐 術應有所瞭解,被告子○○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共同被 告丑○○雖稱要做KYC、要簽契約,金管會有一些流程,要到 公開場合交易,變成在廁所拿錢,伊有跟共同被告丑○○講這 樣好不好,伊一直都有在反應等語(見偵16818卷一第447頁) ,足徵被告子○○對於上開交易模式亦有所懷疑;而共同被告 丑○○刻意支付對價委託被告子○○代為收受款項,顯係有意隱 匿而不願自行出面交易,則被告子○○就其所收受款項可能係 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懷疑。基此,苟見 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受款項,衡 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而承前所述 ,如係正當之投資理財交易往來,共同被告丑○○本可自行為 之,實無再額外支出金額委請被告子○○代為收受款項之必要 ,是依被告子○○之智識程度及交易經驗,顯已知悉共同被告 丑○○所述之收款業務甚為可疑。  ⒌況被告子○○自陳款項都是自廁所縫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拿取,亦不知悉所謂虛擬貨幣買家之真實姓名年籍,至今 對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均一無所悉,而本案犯罪事實一、 ㈢之交易金額共計高達448萬元(計算是:20萬+100萬+90萬+7 0萬+20萬+50萬+40萬+58萬=448萬),交易之雙方本不具任何 信任基礎,何以被告子○○所稱之買家可放心在未見到被告子 ○○本人之情況下,以不合於常情之方式將款項交予被告子○○ ,並讓被告子○○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而全然不擔心被告子 ○○將款項收受後未繳交共同被告丑○○,若非被告子○○已知悉 上開所為涉及不法,且交付款項不詳之人亦掌握有關被告子 ○○之相關資訊,何以如此?堪認被告子○○為前開行為時,對 於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等犯罪,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 子○○空言辯稱其僅係從事虛擬貨幣收款業務工作等語,與常 情至為相違,實難遽信。是以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 為賺取報酬,即不顧於此,仍依共同被告丑○○指示向不詳之 人(即少年陳○勳)收受款項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縱 使因此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在所不惜, 更足徵被告子○○主觀上具有參與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 意,且其所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  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 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 責任。詐欺正犯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後,以面交現金方式取得贓款後,再層轉上游,以此 掩飾金錢流向,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數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 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縱有部分成員未直 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配合面交、轉交詐欺贓款層轉上游 、現場把風之人,各係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前揭分工亦為參與者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自屬共同正犯。 查被告子○○依共同被告丑○○或己○○之指示,前往向少年陳○ 勳收取先前遭詐欺集團行騙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所交付 之現金,並欲於取款後再依照指示將贓款層轉而出,以共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子○○與該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 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目的,是被告子○○自應對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至 被告子○○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子○○不知悉交易對象實為少年 陳○勳,且與共同被告己○○甚少接觸,僅大致知悉被告子○○ 係幫共同被告丑○○處裡虛擬貨幣,難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等語,然縱使被告子○○不知悉其交易之對象,或是共同被 告己○○與被告子○○不熟識,亦不影響被告子○○與該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 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 已如前述,尚難以與其餘共同被告不熟識為由,即執為對被 告子○○有利之認定。  ⒎至被告子○○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子○○認為共同被告丑○○是 幣商,只是在做買賣等語,經查:  ⑴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 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 安)」、「Coinbase Exchange」等,或我國知名之「Maico in」、「BitoPro(幣託)」)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 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之交易) 。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 ,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 匯」)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 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 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 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之 「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黑 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人間亦可 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是 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人,作為收領他人支付、轉 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 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 營「換匯」所為。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 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 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 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 ,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 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 )」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 ,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 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 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 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 ),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 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 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 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 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 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 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 本可透過「交易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 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 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 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 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 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 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 、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 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 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 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上 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 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實 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故被告子○○辯稱共 同被告丑○○為虛擬貨幣之幣商等語,本為可疑之情事。  ⑵再衡以虛擬貨幣之交易常態,多會先就貨幣種類、匯率、買 賣數量等交易重要事項磋商後,經買家應允後始同意交付價 金予賣家,再相約交易地點而完成交易。又個人幣商所從事 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知匿名性交易而有高度洗錢風 險,相比一般銀行金融機構轉帳、中央化虛擬貨幣交易所、 登記在案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等而言,個人幣商 涉及洗錢之風險更是高出甚多,當應詳加確認虛擬貨幣買賣 之目的及性質,倘交易之對造不願提供相關足具公信力文件 等資料確認其為錢包所有人或是購買虛擬貨幣之用途為何, 個人幣商賣家固然無法以強制力逼迫其提供佐證,但大可選 擇拒絕交易以避免因款項來源不明或涉及不法製造金流斷點 。又幣商為牟利益,合理的商業行為應該是逢低買進,逢高 買出,降低經營成本,牟取最高利潤,所以通常會在所營虛 擬電子錢包保持一定水位之虛擬貨幣,而非利用交易前一天 剩餘幣量加上交易當天所補幣量,甚至是交易同一天始買進 虛擬貨幣,其後方出售虛擬貨幣,致保有貨幣水位偏低情形 。經查,共同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證稱被告子○○於11 3年5月15日至30日向車手陳○勳至廁所收取款項,其對象是 客戶即暱稱「下一站」、「張民」之人,是同一組人,前者 是老闆,後者是員工,網路上認識的,都是用Telegram聯繫 ,在廁所面交是「下一站」要求的,伊不知道「下一站」、 「張民」之資金來源,亦僅與上開之人碰過面,因為有吃過 飯所以相信,就沒有做KYC認證,也沒有對交付款項之員工 作身分查核,在廁所交錢時,亦不會看到給錢的人的臉;有 時伊會先收錢再打幣給「下一站」、「張民」,所仰賴的就 是雙方之信任,伊亦無事前準備好足夠的幣,去交易所一定 買的到,但有時候伊看到價格漂亮也會先買等語(見偵16818 卷一第11頁至第18頁、第165頁至第201頁),可見共同被告 丑○○並不知悉「下一站」、「張民」之真實姓名年籍,亦未 有任何之確認人別、交易風險之警語告知,僅憑吃過飯即與 上開年籍不詳之人進行大額虛擬貨幣之交易,本難認係有為 充足之KYC程序,共同被告丑○○與此情形下未選擇拒絕交易 ,反係在未經查證「下一站」、「張民」所派遣之員工身分 下,並以完全看不到對方之廁所隔間與其交易,其交易模式 顯然有悖常情。又共同被告丑○○僅稱與「下一站」、「張民 」吃過飯,並不知悉其姓名年籍,又有何種信賴基礎能使「 下一站」、「張民」先行將現金交付,卻全然不擔心共同被 告丑○○或其所指派收款之人將款項侵占入己?且倘依共同被 告丑○○自陳,其既為幣商,有時卻是與所稱買家達成合意並 交付現金後始買進虛擬貨幣,致其本身保有貨幣水位偏低情 形,又如何確保與「下一站」、「張民」達成合意之價格必 定高於其至其他管道買幣之價格而能獲利?亦與逢低買進、 逢高賣出之「賺取價差」主張相互矛盾,在在足見共同被告 丑○○自稱為幣商之說詞漏洞百出,並非真正從事虛擬貨幣交 易買賣之人,其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交付並層轉之部分等情 ,自堪認定。  ⑶另被告子○○固提出虛擬貨幣買賣面交核對表15份(見本院卷二 第111頁至第125頁),惟觀諸前揭虛擬貨幣買賣面交核對表 ,不僅經手人並非被告子○○,亦非共同被告丑○○,已難認係 共同被告丑○○經營之幣商所開立之證明。再者,上開姓名均 非本案附表三之告訴人,且共同被告丑○○亦自陳並不知悉「 下一站」、「張民」之姓名年籍即行交易,已如前述,自難 認前揭核對表與本案有何實質關聯,而為被告子○○有利 之 認定,併予敘明。  ⑷是以,共同被告丑○○顯非從事虛擬貨幣之幣商,被告子○○及 辯護人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㈢被告辛○○涉犯前開罪名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警詢時證稱:Telegram群組「新X」、 「新PK1」之成員包含伊、被告辛○○、少年陳○勳,本案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就伊與少年陳○勳部分,係被告辛○○ 於「新X」群組指示伊將伊的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借給少 年陳○勳聯繫被害人,並要少年陳○勳下車向被害人領款,伊 與少年陳○勳都是透過被告辛○○於「新X」之指示轉交給上游 收水等語(見偵16817號卷一第11頁至第14頁),於偵查中證 稱: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是一個叔叔介紹上游即被告辛○○ 給伊認識,被告辛○○稱如果伊跟少年陳○勳一起行動,就將 伊的手機與少年陳○勳之手機交換,伊去找被害人拿錢之前 就知道在做詐騙,係被告辛○○叫伊做,就叫伊明天(即112年 5月14日)跟少年陳○勳一起去,之後轉交上游部分,基本上 都是被告辛○○會跟伊們說,包括哪裡與被害人收款,群組中 還有「科尼賽格」、「雙節符號」或「庫里南」,除了被告 辛○○、少年陳○勳外,伊都不認識等語(見偵16817卷一第71 頁至第89頁),綜合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警詢、偵訊 中就被告辛○○於本案扮演之角色及所為之行為等證述,前後 均屬一致,而就偵查中之證述,並檢察官當庭諭知偽證之處 罰,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與被告辛○○素有仇隙,是以證人 即共同被告卯○○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辛○○之必 要,其所述應可信實,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卯○○上開證述亦核 與證人即少年陳○勳於警詢時證稱:Telegram群組「新PK1」 ,成員有「庫里南」、「雙節符號」、「王仙芝」、「科尼 賽格」還有伊,上開之人都是上面的人,會指示伊與共同被 告卯○○去收款、交款,112年5月14日時伊拿著共同被告卯○○ 之手機與被害人聯繫等語(見他卷第26頁至第28頁)相符,並 有陳○勳之iPhoneXR數位採證報告、Telegram群組名稱「新X 」對話紀錄、陳○勳與「科尼塞格」、「王仙芝」Telegram 對話紀錄擷取紀錄、陳衍成等人指使陳○勳取款Telegram擷 取紀錄各1份(見他卷第195頁至第205頁、偵16817卷三第1 頁至第193頁、他卷第239頁至第242頁、偵24696卷一第29頁 至第41頁)足資補強,況被告辛○○亦於偵查中坦承群組中暱 稱「王仙芝」之人傳的訊息是自己傳的等語(見偵24956卷第 65頁),並有「王仙芝」指派其他工作予少年陳○勳 (非112 年5月14日)之證人陳○勳手機內Telegram群組「新PK1」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他卷第37頁至第41頁)足資佐證,足 徵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被告辛○○指示少年陳○勳下車 於附表一所示之取款時間、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收 受款項,再由共同被告卯○○或少年陳○勳將所收取之款項交 付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應堪認定,被告辛○○辯稱不 是伊指示的等語,自屬無據。  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 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 犯行由被告辛○○指示少年陳○勳收取款項,已如前述,另依 卷附證人陳○勳手機內Telegram群組「新PK1」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固僅有被告辛○○於上開群組中以暱稱「王仙芝」之人 傳送「公牌收據印一印」並提及向告訴人庚○○(即附表三編 號5之告訴人)收受之款項多寡、地點、時間等情(見他卷第3 7頁左上圖),其餘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之告訴人收款時 間、地點及相關資料均無暱稱「王仙芝」之人傳送之相關截 圖為證,然被告辛○○既於偵查中坦承於Telegram「新X」、 「新PK1」群組之中,並稱「科尼賽格」、「庫里南」有個 盤口群組,伊沒有在裡面,會有單子,就是會有公司名稱、 客戶名稱、收款金額、時間、地點,它們會私下傳給伊,基 本上都是「科尼賽格」在傳,除非它們忙不過來會叫伊幫忙 貼在群組,伊知道少年陳○勳去收錢,但是伊不知道少年陳○ 勳是誰等語(見偵24956卷第61頁至第71頁),是以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及㈢部分,除告訴人庚○○外,雖非由被告辛○○親自 指示少年陳○勳領取款項,然被告辛○○既係上開群組之成員 之一,且亦會將領取款項之相關資訊貼於群組予少年陳○勳 ,其對於其餘不詳之人發送相關訊息予少年陳○勳領取其他 告訴人款項,當無不知之理,被告辛○○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 、㈠至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況單一被告 未必對全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 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然此一間接 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 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被告辛○○與其 餘共犯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 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等目的,自應就本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行 ,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甚明。被告 辛○○上開辯稱,亦屬無據。  ㈣至被告子○○之辯護人固請求傳喚共同被告丑○○、己○○,另請 求勘驗共同被告丑○○之扣案手機查詢是否有買賣虛擬貨幣之 LINE帳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頁),惟按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 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共同被告丑○○、己○○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通 緝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至第304 頁)可佐,就此部分自屬不能調查;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丑○○ 於警詢時證稱:伊都是用Telegram群組與客人溝通,並使用 max交易平台等語(見偵16818卷一第13頁),核與共同被告丑 ○○手機內係以Telegram群組聯繫等情相符,有共同被告丑○○ 手機內Telegram群組「OTC-薛貓(內湖搬U團隊)」、「OTC -白眉鷹王」、「海產批發零售交流」對話紀錄(見偵16818 卷一第143頁至第159頁)在卷可稽,足徵共同被告丑○○並未 使用官方LINE帳號販售虛擬貨幣,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爰 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其聲請。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子○○、辛○○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之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 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 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 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 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 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 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修 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 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 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 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即被告子○○、辛○○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被告子○○、辛○○所犯,以起訴書所載由共同被告陳○勳或 卯○○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已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無論 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其所為 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 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 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子○○、辛○○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子○ ○、辛○○行為時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子○○、辛○○於本院審理時 均否認犯行(被告辛○○部分詳後述),自不得適用其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法院能量處之刑 度為2月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  ③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子○○、 辛○○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本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子○○、辛○○於審理中 否認犯行,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本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 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④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 定,應認被告子○○、辛○○裁判時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皆較為有利,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被告 子○○、辛○○裁判時即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 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 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 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 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 就被告辛○○、子○○分別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 示犯行,依本院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二第203頁至第212頁)所示,分別為被告辛○○、子○○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依上說明,應併論參與犯罪 組織罪;至其等後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則均 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辛○○雖因另案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8846號、第3 6956號起訴,其中被告辛○○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第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之以強暴、脅迫方式招 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並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有 前揭起訴書1份(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41頁)在卷可參, 惟本院審酌該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與本案詐騙集團有間,所 組成之成員亦異,自非與本案詐騙集團為同一組織,併予敘 明。  ㈢核被告辛○○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 編號1、2、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 告辛○○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2 、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係 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  ㈣核被告子○○所為,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子○○係以一行為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被告子○○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8罪;被告辛○○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共12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罪,均係侵害不 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各具獨立性, 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被告子○○、辛○○與共同被告3人、陳○勳及其餘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間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㈦就被告辛○○所犯附表二編號3部分,共同被告陳○勳尚未向告 訴人丁○○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被告子○○、辛○○於本案行為時為18歲以上之成年人,陳○勳係 00年0月生,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身分證翻拍 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2頁),然被告辛○○於偵查中 自承不認識陳○勳,僅認識共同被告卯○○等語(見偵24956卷 第63頁);被告子○○於警詢中自陳不認識陳○勳,只認識共 同被告丑○○、己○○等語(見偵16818卷一第263頁),卷內無其 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子○○、辛○○得預見陳○勳為未滿18歲之 少年,是被告子○○、辛○○所辯並非全然無稽,自無從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子○○、辛○○就 此部分犯行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㈨另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亦 未將其犯罪所得自動繳交或將所得財物自動繳交,自不得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另被告 辛○○固本院審理時自陳伊承認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64頁),然亦自陳其他伊都不承認,伊沒 有指示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頁)、指示少年陳○勳的是 「庫里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是以被告辛○○既否 認有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自難認係自白本案犯行,自亦不得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 敘明。  ㈩至被告辛○○主張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而應依刑法第5 9條規定減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頁至第221頁)。惟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其餘被告取款之金額、對象及 情節等犯罪情狀,實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近年詐欺集團猖獗 ,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 府亦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辛○○竟仍為本案 犯行,造成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苟於 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 政府嚴令掃蕩詐騙犯罪之刑事政策,故被告辛○○之犯罪情狀 及對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客觀上並無顯 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 指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子○○、辛○○正值青年, 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分別擔任收水、 指示車手領款之角色,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 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 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 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子○○、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分工情節、告訴人受騙金額、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其素行,及被告子○○所附工作出勤打卡記錄(見本院卷二第1 99頁),暨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二第192頁),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另 審酌被告子○○所犯上開8罪之關係、犯罪態樣、所侵害之法 益及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 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戒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辛○○除本案外,尚 有其他詐欺、洗錢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 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為有罪,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辛○○、子○○參 與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子○○或共同被告陳○勳領取後上繳 上開詐欺集團上游收受,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辛○○ 、子○○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辛○○、子○○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 辛○○、子○○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 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㈡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 有明文,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 機1支,為被告子○○本案使用之工作機,業據被告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26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子○○於偵查中稱取得報酬31,000元至32,000元,為期兩 個月等語(見偵16818卷一第439頁),惟因無從確定實際金額 ,故採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 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2,000元(計算式31,000x2),此為其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 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被告辛○○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真正拿走錢的是其 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 告辛○○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再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子○○經警扣得如附表四編 號2之100萬元現金,為被告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取得之 財產,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8頁)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 定:「犯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 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第1項)。犯第3條之罪者,對於 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第2 項)。」就犯同條例第3條罪之行為人,其所參加之犯罪組 織所有之財產,及其於參加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為不同 沒收條件之規定。前者係剝奪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本案 犯罪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乃本案一般利得沒收之規定;後者 則針對非本案犯罪行為而取得之來源不明財產,特設補充性 沒收之規定。後者旨在考量組織犯罪猖獗,具有集團性及持 續性,不法行為獲利甚豐,司法實務常因窮盡司法資源仍未 能調查得悉行為人所得支配財產之可能來源,如不能宣告沒 收,無法貫徹任何人皆不得保有刑事不法利得之普世基本法 律原則,更難以消弭組織犯罪之誘因,將使組織犯罪防制成 效難盡其功,乃將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合法歸屬證明責任 ,採取舉證責任移轉之立法制度。是以,祇要有一定事證足 認系爭不明財產,係行為人犯該條例第3條之罪後取得之財 產,但非源自於本案犯罪行為,即採取舉證責任移轉,在行 為人未能反證證明系爭不明財產為合法來源之情況下,即應 予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子○○經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之100萬元現金, 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贓保字第337號扣押物品清單 1份(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在卷可參,惟上開時間為被告子○○ 首次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後,而被告子○○先於警詢時辯稱係 共同被告丑○○臨時找伊借款100萬元要去做虛擬貨幣買賣, 這100萬是伊自己的100萬,錢都是放在伊房間等語(見偵168 18卷一第443頁),後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扣案 之100萬是伊自己的存款,伊從新光銀行領的,是共同被告 丑○○跟伊借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頁),被告子○○之辯護 人又辯稱係被告子○○自己投資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 4頁),是上開扣案之100萬元究竟係被告子○○原置於家中或 從新光銀行提領,前後供述不一,被告子○○之辯稱是否可採 ,已非無疑,且被告子○○之辯護人所辯稱之內容,亦與被告 子○○所述不符,又上開所扣得之款項非輕,且被告子○○並未 提出其相關提款紀錄或與共同被告丑○○之借據等證據到院供 參,仍未能證明係其借貸或是投資之金流,是本院審酌被告 子○○從事修車之工作(見本院卷二第192頁),並無從事高收 入工作之相關學、經歷,亦未提出前揭相關證據,足認被告 子○○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之100萬元,應為被告子○○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所取得,且來源不明,亦非源自本案犯罪行為, 即因舉證責任移轉,於被告子○○未能證明上述不明財產為合 法來源之情況下,為免其仍得以保有參與犯罪組織後所取得 之刑事不法利得,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 定,於主文欄獨立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 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 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 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 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 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 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 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3年度他字第2327號(他卷) 2 113年度偵字第16817號卷一(偵16817卷一) 3 113年度偵字第16817號卷二(偵16817卷二) 4 113年度偵字第16817號卷三(偵16817卷三) 5 113年度偵字第16818號卷一(偵16818卷一) 6 113年度偵字第16818號卷二(偵16818卷二) 7 113年度偵字第24956號卷(偵24956卷) 8 113年度偵字第24696號卷一(偵24696卷一) 9 113年度偵字第24696號卷二(偵24696卷二) 10 113年度偵字第24696號卷三(偵24696卷三) 11 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卷一(本院卷一) 12 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卷一(本院卷二)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款項 (新臺幣) 涉案被告 相關證據 宣告罪刑 1 午○○ 113年5月14日17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 50萬元 被告辛○○ 被告卯○○ 1.告訴人午○○之警詢筆錄(偵16818卷一第351頁至第356頁) 2.告訴人午○○提供之收據翻拍照片(偵24696卷二第486頁)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照片(偵24696卷二第177頁至第182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未○○ 113年5月14日21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德泰門市 10萬元 被告辛○○ 被告卯○○ 1.告訴人未○○之警詢筆錄(偵16818卷一第357頁至第361頁) 2.告訴人未○○提供之收據及員工證(偵24696卷二第253頁、第260頁)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照片(偵24696卷二第177頁至第182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款項 (新臺幣) 涉案被告 相關證據 宣告罪刑 1 癸○○ 113年5月16日13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公園 50萬元 被告辛○○ 1.告訴人癸○○之警詢筆錄(偵24696卷三第223頁至第227頁) 2.告訴人癸○○提供之收據(偵24696卷三第249頁)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巳○○○ 113年5月16日16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世景店 100萬元 被告辛○○ 1.告訴人巳○○○之警詢筆錄(偵16818卷一第347頁至第350頁) 2.告訴人巳○○○提供之收據(偵24696卷二第297頁)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 丁○○ 113年5月17日11時5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 80萬元 被告辛○○ 1.告訴人丁○○之警詢筆錄(他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16818卷一第305頁至第310頁) 2.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3.113年5月17日現場照片(他卷第31頁至第35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詐欺款項 (新臺幣) 轉交詐欺款項時間 涉案被告 相關證據 宣告罪刑 1 寅○○ 113年5月15日11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 20萬元 113年5月15日16時55分許 被告丑○○ 被告己○○ 被告子○○ 被告辛○○ 1.告訴人寅○○之警詢筆錄(偵24696卷二第426頁至第429頁) 2.告訴人寅○○提供之通話紀錄、收據(偵24696卷二第436頁至第438頁、第440頁)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4.113年5月15日國家財經大樓監視器畫面(偵16818卷一第373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戊○○ 113年5月16日1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100萬元 113年5月16日11時許 被告丑○○ 被告己○○ 被告子○○ 被告辛○○ 1.告訴人戊○○之警詢筆錄(偵16818卷一第311頁至第314頁、第316頁至第318頁、第323頁至第324頁) 2.告訴人戊○○提供之員工證、收據(偵24696卷二第407頁)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4.幣流分析(偵16817卷一第139頁、第141頁、第233頁至第238頁、第257頁至第265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乙○○ 113年5月16日11時43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90萬元 113年5月16日12時許 被告丑○○ 被告己○○ 被告子○○ 被告辛○○ 1.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偵24696卷二第453頁至第455頁) 2.告訴人乙○○提供之收據(偵24696卷二第464頁)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4.幣流分析(偵16817卷一第139頁、第141頁、第233頁至第238頁、第257頁至第265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丙○○ 113年5月16日12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樓梯間 70萬元 113年5月16日14時55分許 被告丑○○ 被告己○○ 被告子○○ 被告辛○○ 1.告訴人丙○○之警詢筆錄(偵16818卷一第299頁至第303頁) 2.少年陳○勳上網歷程及雙向通聯紀錄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4.幣流分析(偵16817卷一第139頁、第141頁、第233頁至第238頁、第257頁至第265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庚○○ 113年5月17日9時 基隆市○○區○○路0號4樓 20萬元 113年5月17日10時9分許 被告丑○○ 被告己○○ 被告子○○ 被告辛○○ 1.告訴人庚○○之警詢筆錄(偵16818卷一第329頁至第336頁) 2.告訴人庚○○提供之收據(偵16818卷一第385頁)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4.113年5月17日國家財經大樓監視器畫面(偵16818卷一第375頁) 5.幣流分析(偵16817卷一第139頁、第141頁、第233頁至第238頁、第257頁至第265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辰○○ 113年5月27日15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50萬元 113年5月27日某時許 被告丑○○ 被告己○○ 被告子○○ 被告辛○○ 1.告訴人辰○○之警詢筆錄(偵24696卷三第11頁至第13頁) 2.告訴人辰○○提供之收據(偵24696卷三第21頁)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4.少年陳○勳與詐欺集團成員飛機群組之手機對話紀錄(含將款項交到內湖財經大樓之訊息)(偵16817卷三第63頁至第87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7 申○○ 113年5月30日12時30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喜互惠生鮮超市礁溪店 40萬元 113年5月30日13時39分許 被告丑○○ 被告己○○ 被告子○○ 被告辛○○ 1.告訴代理人吳基豐之警詢筆錄(偵24696卷二第503頁至第504頁) 2.告訴代理人吳基豐提供之收據(偵24696卷二第517頁)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4.本案詐欺集團飛機群組之手機對話紀錄(偵16817卷三第132頁至第144頁) 5.113年5月30日國家財經大樓監視器畫面(偵16817卷一第245頁至第248頁、偵16818卷一第123頁至第124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 壬○○ 113年5月30日14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58萬元 113年5月30日15時17分許 被告丑○○ 被告己○○ 被告子○○ 被告辛○○ 1.告訴人壬○○之警詢筆錄(偵24696卷三第301頁至第304頁) 2.告訴人壬○○提供之收據、員工證(偵24696卷三第352頁)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4.本案詐欺集團飛機群組之手機對話紀錄(偵16817卷三第145頁至第161頁) 5.113年5月30日國家財經大樓監視器畫面(偵16817卷一第245頁至第248頁、偵16818卷一第123頁至第124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四 編號 物品 備註 1 IphoneXR手機1支(含SIM卡) 1.IMEI:000000000000000號 2.本院113年度保管字第1232號編號33(本院卷一第319頁) 2 新臺幣100萬元 1.被告子○○所有,認屬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取得。 2.本院未收管入庫(見本院卷一第327頁)

2025-02-27

SLDM-113-訴-1041-20250227-4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19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許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26

SLDV-113-司票-33195-2025022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業昌 黃柏瑋 傅祥祐 蔡宜靜 許家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盧則均 薛宗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吳承志 賴亦家 許仁川 郭冠宏 李泰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陳恩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3 74號、第26506號、第34556號、第36031號、第36313號、第3940 5號、第39610號、第41802號、第4197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37811號、第39443號、第8299號、113年度偵字第6664 號、第11547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柯業昌犯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2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6、9、10、1 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黃柏瑋犯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11至13、15、18、19、22 、23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表五編號36、50、66、7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傅祥祐犯附表一編號1、10、15至17、20、24及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28、30所示之物均沒 收。 四、蔡宜靜犯附表一編號5、20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 處前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2所示之物沒收。 五、許家維犯附表一編號1、2、3、6至10、15至17、22所示之罪 ,各處前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8、40、43、45、48、51所示之物 沒收。 六、盧則均犯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五編號59、74所示之物均沒收。 七、薛宗旭犯附表一編號5、24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號33所示之物沒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元沒 收。 八、吳承志犯附表一編號2、3、4、21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九、賴亦家犯附表一編號15、21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十、許仁川犯附表一編號15、17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十一、郭冠宏犯附表一編號15、16、24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十二、李泰澤犯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 前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三、陳恩杰犯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處前開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柯業昌於民國112年3月間成立並擔任Telegram「胖子的天地 群組」、「胖子的天地」等群組之主持人,招募黃柏瑋、傅 祥祐、蔡宜靜、薛宗旭、許家維、盧則均、吳承志、賴亦家 、許仁川、郭冠宏、李泰澤、陳恩杰等人負責擔任派車手、 面交取款車手或幣商等工作。柯業昌等人及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 人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由附表一各編號 「分工」欄位所示之人負責派班、與被害人簽約、面交,並 將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掌握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傅祥祐、蔡宜靜另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 施以詐術,致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依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由蔡宜靜搭載傅祥祐前往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地點與被害人簽約、面交,復由傅祥祐將前開贓款交 給柯業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 三、盧則均另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 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由 盧則均前往附表三所示地點與被害人簽約、面交,復由盧則 均將前開贓款上繳給詐欺集團上層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四、李泰澤於112年3月27日前某日,加入由柯業昌、陳恩杰、陳 昱仁、陳韋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第二線收水 車手,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附表 四所示之方式詐騙鍾○○、羅○○,致鍾○○、羅○○陷於錯誤,於 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四所示金額交給附表四所示 之陳恩杰等人,陳恩杰等人將詐騙贓款交付予李泰澤,李泰 澤再使用火幣帳戶UIZ000000000將虛擬貨幣匯往詐騙集團掌 握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柯業昌、黃柏瑋、許家維、薛宗旭、吳承志、陳恩杰部 分(下稱柯業昌等6人):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柯業昌等6人坦承不諱(偵一卷第30至3 3頁、第40至41頁、第80至81頁、第101頁,院一卷三第136 頁,院一卷六第83至84頁),核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一第270至274頁,警一卷二 第625至626頁、第637至645頁、第647至655頁,警二卷五第 39至43頁、第75至78頁,警三卷四第513至514頁、第549至5 51頁、第577至579頁、第613至614頁、第623至625頁、第63 7至639頁、第660至663頁、第678至686頁、第698至702頁、 第717至719頁、第739至741頁、第751至752頁、第767至768 頁,警四卷第135至138頁、第150至152頁,警五卷第9至14 頁,警六卷第17至22頁,警七卷第27至30頁,警八卷第62至 68頁,警九卷第27至32頁,警十卷第17至27頁,他卷一第29 3至299頁,偵二卷第121至123頁),並有警方製作之幣流分 析表(警二卷四第865至901頁)、112年7月1日監視器畫面 截圖(警一卷一第97至107頁、第383至388頁)、面交取款 車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二第519至550頁,警三卷三 第383至389頁,警五卷第17至18頁,警六卷第23至43頁,警 七卷第33至37頁,警七卷第43至49頁,警八卷第7至8頁、第 16至18頁、第31至32頁、第41至42頁,警九卷第47至59頁, 警十卷第67至77頁)、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警一卷一第43至61頁,警一卷二第447至455頁、第 591至599頁、第601至609頁,警二卷一第33至39頁,警二卷 三第673至685頁)、Telegram群組「胖子的天地」、「胖子 的廢宅天地」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一第71至96頁)、柯業 昌扣案手機之蒐證截圖(警一卷一第207至259頁)、蔡宜靜 扣案手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一第323至327頁 ,警二卷四第731至753頁)、薛宗旭扣案手機之Telegram對 話紀錄截圖(警一卷一第108至202頁)、盧則均扣案手機之 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一第328至343頁)、黃柏瑋 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與手機鑑識資料(警二卷二第417 至警二卷三第672頁)、交易SOP重點提醒、「交易前中後如 果遇到警察之應對方式」資料暨教戰守則翻拍照片(警一卷 一203至206頁,警三卷一第179至181頁)、附表一各編號被 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與報案相關資料(警一卷一第261至269 頁、第359頁,警一卷二第635至636頁、第661至669頁,他 卷一第63至65頁,警二卷二第357頁,警二卷五第63至65頁 、第91至93頁,警三卷四第509頁、第519至522頁、第611至 619頁、第621至782頁,警四卷第145至169頁,警五卷第51 至54頁,警六卷第45至67頁,警七卷第51至65頁,警八卷第 69至104頁,警九卷第61至87頁,警十卷第81至129頁)在卷 可佐,足認柯業昌等6人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 所涉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附表一「分工」欄 位與起訴書記載不同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院一 卷二第258頁),附此敘明。又柯業昌等6人固然各僅參與部 分犯行,惟渠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既為詐欺本案告訴人或被害 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渠等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被告傅祥祐、蔡宜靜、盧則均、賴亦家、許仁川、郭冠宏、 李泰澤部分:  ㈠訊據前開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各自辯稱如下:  ⒈傅祥祐:我在做這些工作時,柯業昌跟我說這是正常的交易 行為,我主觀認知這是一個分工比較細的虛擬貨幣交易公司 ,並非詐騙集團,且柯業昌給我看到的所有資訊中,都有明 確給客戶虛擬貨幣的資訊,客戶也確實都有收到虛擬貨幣。 我確定該工作不是違法的方式有兩點,第一個是我在交易的 時候客人都有收到虛擬貨幣,第二個是柯業昌確實有給我們 看到他有打幣、客人有拿到幣的證明。偵查中檢察官問我「 對詐欺、洗錢是否都認罪?」我回答「認罪。」檢察官問「 是否怕被押才認罪?」我回答「不是。」檢察官問「是真心 誠意且自願性的認罪?」我回答「是。」這是因為當時檢察 官跟我說他們所有的人都認罪了,我一直跟檢察官說我沒有 詐欺,但檢察官跟我說沒有要我認詐騙,但你這個錢可能有 問題,要不要認洗錢?我當下聽完,覺得很害怕。被檢察官 問完之後,我查了相關訊息,我認為我所作的不是犯罪,所 以我現在否認等語(院一卷二第259至260頁、第262頁)。  ⒉蔡宜靜:我有開車載傅祥祐,但我不知道傅祥祐要做什麼, 那時候他說他要去找朋友,我們剛好要去那邊吃飯,他就要 我順便載他去找朋友,我就說好,我載他到那個地點後,我 就滑我的手機,我也不知道他去哪裡。偵查中檢察官問「對 涉詐欺、洗錢是否認罪?」我回答「認罪。」這是因為他跟 我說如果我不認罪,他就不讓我出來,就可能被羈押,檢察 官那時候一直恐嚇我,用很刺激的言語,我是因為害怕才認 罪等語(院一卷二第263至264頁)。  ⒊盧則均:當初我要做這份工作時有經過面試,他們跟我說是 正常管道的虛擬貨幣,他們有給我看他們的網站,是虛擬貨 幣交易的網站,有在做正常的交易、打幣等,我對虛擬貨幣 不了解,關於為什麼要去現場面交,他們跟我說金額都比較 大,去面交會確認客戶有拿到幣,就是他們所謂的電子錢包 有收到幣,然後才可以收錢。我沒辦法確認客戶面交的現金 、轉帳的錢是不是合法的,而當初在協助面交、買賣虛擬貨 幣時,我沒有想過那些錢可能涉及不法,我也沒有去問柯業 昌這些錢是不是合法的錢,因為我跟他只有見過一次面。偵 查中檢察官問「對涉編號八的事實,詐欺、洗錢部分是否認 罪?」我說「認罪,事實就是有做,就是洗錢。」我那時候 會認罪是因為我沒有錢可以交保,我現在否認犯罪等語(院 一卷二第320至322頁)。  ⒋賴亦家:柯業昌說他們是在賣虛擬貨幣,他說他客人很多, 要請我們幫忙面交。一開始我沒有想那麼多,第二個禮拜之 後,我覺得每一步都要回報,讓我覺得奇怪,交易完成、離 開、包括上車也要講。那時候他們是用Telegram聯繫,之後 他們整個就消失了等語(院一卷三第77頁)。  ⒌許仁川:我跟柯業昌是玩遊戲認識,去年(112年)我工作不 穩定,他跟我聊到工作的事情,我們就有約出來,他跟我說 他那邊有一份工作,問我有沒有興趣,他說那個工作是做虛 擬貨幣的買賣,他會在虛擬貨幣的網站去販售虛擬貨幣,有 買家跟他買的話,我的工作就是跟買家面交,他們有收到火 幣,我們拿錢,買家沒有問題,就完成這個交易。我有問他 虛擬貨幣是不是合法,他跟我保證這個是合法的東西,如果 客人沒有收到幣的話,他也不可能把錢給你,那你也離不開 這間超商,假設你收了錢,他沒收到幣,他會馬上報警。我 主動問他這是不是合法的,畢竟我跟他認識一年多,人家介 紹工作,我總會問一下,因為在我的認知,我知道虛擬貨幣 有真的跟假的,但我沒有辦法去區分真假,因為柯業昌當下 有給我看他的虛擬貨幣平台,就是有正常買賣的紀錄,我認 為應該是合法的等語(院一卷三第79頁)。  ⒍郭冠宏:當下做這些行為是認為客戶有需求才去做這個交易 ,中間過程中都有簽約,也有跟客戶確認有沒有收到他要打 幣的數量等語(院一卷三第79至80頁)。  ⒎李泰澤:我認為我所做的都是虛擬貨幣的正常交易行為,我 不知道這些客戶是被騙來跟我買幣等語(院一卷二第377頁 )。辯護人則以:本件起訴(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跟追加起訴(即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29號,本判決附表四)的整個過程就是李泰澤參與的 整個過程,在追加起訴這一段,他受僱於陳翊愷、黃建舜及 綽號「小寶」之人,他們3位叫李泰澤擔任幣商。因為虛擬 貨幣的特性,沒有交易平台、退貨機制等,所以客戶也怕付 了錢拿不到幣,他們也怕幣打過去收不到錢,就用最傳統的 方式(即面交)。李泰澤原來在黃建舜及「小寶」那裡做, 做到後來,因為常常被「小寶」罵,李泰澤跟柯業昌聊天, 柯業昌說他要自己出去做,就問李泰澤要不要過去他那邊, 因為李泰澤不想在「小寶」旗下工作,就過去柯業昌那裡當 外務,就是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那一筆,柯業昌派他去跟客 戶面交、收錢,李泰澤收回來,一樣交給柯業昌。李泰澤不 知道客戶是被騙的,他也不知道打幣過去的帳戶事實上是詐 騙集團在控制的等語(院一卷二第377至378頁),為李泰澤 辯護。  ㈡基礎事實之認定:   賴亦家、許仁川、郭冠宏以事實欄一、傅祥祐、蔡宜靜以事 實欄一及二、盧則均以事實欄一及三、李泰澤以事實欄一及 四所載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擔任派工、面交車手、打 幣之角色(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載),而附表一至附表四 所示被害人之款項因而輾轉交予柯業昌等情,為傅祥祐、蔡 宜靜、盧則均、賴亦家、許仁川、郭冠宏、李泰澤等人不爭 執(院一卷二第307頁、第362頁、第421頁,院一卷三第119 頁),核與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警十一卷第15至23頁,警十二卷第17至20頁、第31至33頁, 警十三卷第24至31頁,偵十四卷第23至27頁,偵十六卷第19 至23頁),並有面交車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十一卷第37至 39頁,警十二卷第81至101頁,偵十六卷第37至42頁)附表 二至四所示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與報案相關資料(警十一 卷第41至95頁,警十二卷第27至63頁,偵十四卷第19至47頁 ,警十三卷第47至61頁,偵十六卷第25至28頁、第31至35頁 、第45至48頁、第67至69頁)、李泰澤火幣帳戶登記資料( 警十三卷第41至42頁)等在卷可佐,附表一部分另有「壹、 一、」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傅祥祐、蔡宜靜、盧則均、賴亦家、許仁川、郭冠宏等人( 下合稱傅祥祐等6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直接故意:  ⒈傅祥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有在Telegram「胖子的廢宅 天地」群組內,我的暱稱是「呂布」,我曾在群組內要求所 有車手「明天全部回報對曹操」,暱稱「曹操」之人也有要 求我記錄開會重點,「曹操」就是柯業昌,開的是虛擬貨幣 交易外務人員會議,是柯業昌指使我要將會議內容轉知沒有 參加的人員,「胖子的廢宅天地」是以柯業昌為首,綽號「 司馬懿」之黃柏瑋負責將被害人資料由機房轉貼到群組內, 另由柯業昌管理群組成員、負責發放車資、薪水,至於工作 用手機、黑莓卡、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工作用後背包都是 柯業昌交給我跟黃柏瑋轉交給其他人。我從112年6月開始在 柯業昌手下工作,當時我只是聽從柯業昌的指示跑腿,幫他 拿東西,偶爾收取款項,直到112年7月底才從事派工工作, 警方搜索時發現我的電腦雲端硬碟有Excel檔案,這是因為 我要協助柯業昌從事管理車手面交款項帳目。集團挑選人員 不需要具備任何能力,我是經由我朋友「Sam」介紹給柯業 昌的,外務人員、收款、派工我都做過。我不會操作虛擬貨 幣,我沒有使用過相關APP,面交過程我都是先從黃柏瑋取 得客戶資訊再前往約定地點,到了之後回報(代號1)給黃 柏瑋,客戶抵達之後再回報(代號2),跟客戶了解確認錢 包為客戶所有,且所購買之虛擬貨幣為個人使用後才繼續交 易並回報(代號3),簽約時會錄音錄影並重複上述內容才 收取款項,確認金額後再回報(代號4),等黃柏瑋將虛擬 貨幣打入客戶錢包後再回報(代號5),客戶確認入帳後, 我會再次錄音確認客戶有收到虛擬貨幣後離開,上了交通工 具後再回報(代號6),過5分鐘再回報1次(代號7)等語( 警一卷一第370至375頁);(若不是詐欺款項,做虛擬貨幣 有需要去面交?)我聽他們這樣講,我就照做,我跟柯業昌 是僱傭關係,他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先前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命我交保新臺幣(下同)5萬元,我還是不覺 得是詐欺集團,因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我不起訴 ,我覺得我們是正常交易,我於112年7月11日知道經手的款 項是被害人的錢,所以後來我就不做交易了,但我還是在群 組指示外務收錢,因為柯業昌請我幫忙他;我對於涉犯詐欺 、洗錢都認罪,不是因為怕被押才認罪,是真心誠意且自願 性的認罪等語(偵一卷第119至121頁)。  ⒉蔡宜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從112年8月開始協助傅祥祐 記錄外務人員(車手)每天前往指定地點面交取款的車資, 要報給柯業昌看,詐欺集團是以柯業昌為首,將客戶的資料 轉發到「胖子的天地」群組,再由黃柏瑋、傅祥祐跟我協助 派單、記帳,最終由外務人員前去指定地點跑單,有些款項 外務人員會帶回高雄給柯業昌。我遭扣案手機內的飛機群組 「人員出勤」是看外務人員有無放假、「虛擬貨幣合作」是 用來發放客戶的資料、「玩命快遞」是用來指定外務人員要 把錢送到哪以及由誰去取款、「管理群組」主要只有柯業昌 、黃柏瑋、傅祥祐及我用來討論事情、「胖子的天地」就是 外務人員群組,用來管理外務人員用的,我手機內與Telegr am暱稱「香吉士」(經蔡宜靜指認,為盧則均)的對話訊息 顯示,柯業昌要求外務人員都必須將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銷 毀上傳,而外務人員要向我回報當天派單取款金額及花費車 資,我再轉傳管理群組。我跟黃柏瑋、傅祥祐有在「胖子的 天地」群組要求將面交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撕毀,這是柯業 昌要求我們下達這樣的指示,我不明白原因,我也覺得應該 要留著才對等語(警二卷四第707至713頁);對於涉犯詐欺 、洗錢我認罪,我對於上述過程沒有覺得很正常,我做了第 一天就覺得感覺很奇怪等語(偵一卷第68至69頁)。而蔡宜 靜扣案手機內相關截圖顯示,其於112年8月1日在群組「胖 子的天地」以暱稱「可亞菈」傳送「今天比較忙,但是該傳 的還是不能少囉!今天沒幾個人傳合約撕毀照給我」等訊息 ,與暱稱「香吉士」(盧則均)之對話記錄亦顯示,盧則均 於112年7月29日向其回傳撕毀虛擬貨幣合約之照片,有對話 紀錄截圖可佐(警一卷一第337頁、第325至327頁)。  ⒊盧則均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7月15日加入詐欺集團學習 如何以幣商身分跟被害人面交取款,我知道柯業昌是老闆, 許家維則是帶我並指導我如何用幣商身分跟被害人面交取款 ,群組裡面黃柏瑋、傅祥祐會跟許家維講,許家維會帶我熟 悉面交流程,邱一宸(已歿)負責告訴我如何規避警方攔查 或應對之方式等語(警一卷一第289至290頁);我一開始並 不知道這是違法的行為,因為許家維跟我說這是合法的虛擬 貨幣買賣,後來是我朋友被抓,我才知道這是違法的,我說 我不要做,集團成員開出月薪4萬元的條件要我留下來,所 以我才會跟傅祥祐說「4萬元來當炮灰」,因為我有朋友跟 我說從事面交取款的工作待遇7至8萬元沒有問題,所以如果 4萬元我不如去從事有技術性的工作等語(警一卷一第306至 307頁)。  ⒋賴亦家於警詢中供稱:從事幣商外務人員不需要具備特別的 能力,暱稱「小P」之人某一次打麻將的時候介紹我來做這 個工作,他告訴我是從事幣商工作賺價差,上頭會傳送客戶 資料給我並指示我前往指定地點進行交收款項、簽署合約書 並錄音錄影,再將款項繳給指定人員;(警方查詢各大交易 所及近期之泰達幣匯率平均為1:31或1:32,為何你所提供的 泰達幣買賣匯率遠高於市場行情?為何詐騙集團會指示眾多 被害人向你購買較貴之泰達幣?)集團指示我以該匯率去面 交,我不知道為什麼匯率高於市場行情,購買泰達幣需求的 被害人來源、集團購買之虛擬貨幣來源暨價格等情,我都不 清楚,我也不會操作虛擬貨幣轉帳,我是面交收到款項後告 知黃柏瑋,再由他負責告知上層做打幣的動作。新人剛加入 集團時有提示我們教戰手冊及應對警察之方式,集團有教導 我們如果遭警察查緝要如何面對警方詢問,起初我的認知是 上面的幣商有很多虛擬貨幣庫存,但客戶很多,需要許多外 務人員來協助進行交易,但陸續有外務人員被警察抓,「小 治」(經賴亦家指認,為柯業昌)跟我們說那是協助警方調 查,直到112年8月3日整團被警察抓去,我才意識到這個工 作應該是違法的等語(警四卷第6至10頁)。  ⒌許仁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從事幣商外務人員不需要具備 特別的能力,暱稱「阿治」之人(經許仁川指認,為柯業昌 )知道我在外有賭債急需用錢,他說有份工作很輕鬆可以賺 到錢,也告知我沒有任何風險,他告訴我要在哪裡待命,他 會傳送客戶資料給我並指示我前往指定地點交收款項、簽署 合約書並錄音錄影,再將款項繳給指定人員;(警方查詢各 大交易所及近期之泰達幣匯率平均為1:31或1:32,為何你所 提供的泰達幣買賣匯率遠高於市場行情?為何詐騙集團會指 示眾多被害人向你購買較貴之泰達幣?)集團指示我以該匯 率去面交,我不知道為什麼匯率高於市場行情;購買泰達幣 需求的被害人來源、集團購買之虛擬貨幣來源暨價格等情, 我都不清楚,我也不會操作虛擬貨幣轉帳,我是面交收到款 項後告知「薩波」(經許仁川指認,為傅祥祐),再由他負 責告知上層打幣。新人剛加入集團時有提示我們相關流程及 應對警察之方式,集團有教導我們如果遭警察查緝後如何面 對警方詢問等語(警四卷第35至40頁)。  ⒍郭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面交過程中我是用「閃電商行 」的名義跟被害人面交款項,面交時都有提供虛擬貨幣買賣 合約書供被害人簽署,目前都已經撕毀了,我有認知到這是 假冒幣商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從事幣商外務人員不需要具備 什麼能力,暱稱「阿治」之人(經郭冠宏指認,為柯業昌) 某一次在打網咖的時候跟我認識進而介紹我來做這個工作的 ,「阿治」告訴我要在哪裡待命,他會傳客戶資料給我並指 示我前往特定地點進行交收款項、簽署合約書並錄音錄影; 集團指示我用匯率(1:35)去面交,我不知道為什麼我提 供的泰達幣買賣匯率遠高於市場行情,我不知道虛擬貨幣的 客源從什麼管道取得,我只是被指示去收錢而已,我也不清 楚集團買賣虛擬貨幣的來源,我也不會操作虛擬貨幣轉帳; 新人剛加入集團時有提示我們相關流程,也有提示新人用來 對警察的方法,集團有教導我們如果遭警察查緝後,如何面 對警方的偵訊,我當時沒有想這麼多,就完全按照集團的指 示去做等語(警四卷第63至73頁);「山姆」跟我講解教戰 手冊時,當時想說是灰色地帶,他說虛擬貨幣很容易被誤認 是非法集團,但他說客戶錢給人家,我們就會打幣給客戶, 我有懷疑可能是詐欺的洗錢,所謂的「灰色地帶」可能是指 我們跟客戶收錢又沒有將幣打給客人,就會違法,但我們收 錢又有打幣就不是詐欺了,我有問他們說為什麼要派我面交 不用轉帳的,但被他們罵「問那麼多幹嘛」,當時心裡有懷 疑可能是詐欺,但後來客戶都有收到買的虛擬貨幣,就認為 應該不是詐欺、洗錢等語(偵一卷第405至406頁)。  ⒎綜觀傅祥祐等6人所述,關於渠等從事之工作,渠等均稱此份 工作不需任何特別能力,係透過並不熟識之朋友或交誼未深 之柯業昌介紹而來,渠等對於虛擬貨幣如何交易、任職單位 之地址、營業項目等相關求職重要事項均毫無所悉,入行後 所接受之訓練並非虛擬貨幣相關知識或交易進行流程,而是 如何應對警方之查緝與詢問,有「交易SOP重點提醒」、「 交易前中後如果面對到警察之應對方式」資料可佐(警一卷 一第203至206頁),此情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 內進行,並由公司內部人員透過與應徵者面對面交流以決定 是否錄取、且會參酌工作內容之相關經驗與專業能力等程序 顯然有別。從上情足認,傅祥祐等6人無需任何虛擬貨幣相 關知識或交易經驗,即受指派擔任虛擬貨幣買賣之業務人員 或協助記帳、派工,負責虛擬貨幣交易並收取大額現金,堪 認渠等所應徵之工作對於渠等究否具有面對、處理與客戶進 行虛擬貨幣交易時,由客戶所提出之相關質疑或提問此節毫 不關心,渠等於面交時需撕毀客戶甫簽訂之虛擬貨幣合約, 交易過程中尚須逐步回報多達7組代號給上層,且渠等上繳 面交款項之方式,亦與一般公司行號之業務人員收取貨款後 將帳款繳回公司之流程迥然不同,是渠等對於「工作」內容 顯然悖於一般公司運作常情,渠等從事者實非一般合法正當 工作乙節,自應顯然知悉。  ⒏又按長期以來詐欺集團指派面交車手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詐 欺贓款,再交由集團其他成員轉交款項以層轉上級成員,此 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宣傳、報導,並屢經政府機關為反 詐騙之宣導,是依現時社會環境,具備一般通常智識與經驗 之人,均應可知悉或預見倘若進行買賣交易,不採轉帳、匯 款等較安全、無糾紛、無爭議等方式為之,竟隨意指派他人 代為收取、轉交款項,無需留下收執證明,甚至要求需將相 關合約書撕毀,核與正常交易常情迥異,顯為詐欺集團用以 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以規避追查之洗錢手段之情甚明。經查 ,傅祥祐等6人均係受過教育、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 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盧則均、賴亦 家、許仁川、郭冠宏雖辯稱渠等係從事虛擬貨幣相關工作, 然渠等與被害人面交時並無任何專業資深人員陪同,重點僅 在渠等是否到達指定地點、有無與被害人碰面、有無收受現 金並請被害人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合約等節,核諸渠等之工作 內容,實與詐欺集團中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之角色 無異,足見渠等主觀上就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不 以轉帳方式處理高額款項,而由渠等向被害人收受高額現金 等行為並非合法,其所收取之現金恐屬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 之贓款,並就柯業昌等人指示交給集團內特定成員,目的在 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其收取款項後之流向乙節,均知之甚明。惟渠等因貪圖報酬 ,選擇漠視他人可能因渠等依柯業昌等人指示收取、轉交款 項之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亦就柯業昌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得藉此遮斷金流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選擇視而不見。  ⒐另蔡宜靜於警詢中自承:於112年6月間與傅祥祐在彰化遊玩 途中,他突然跟我說要去做虛擬貨幣交易的時候,有一起被 查獲過,但是已經不起訴結案了等語(警九卷第23頁)。經 查,蔡宜靜於該案之角色亦係搭載傅祥祐至現場,由傅祥祐 以「幣商」之身分與被害人進行面交取款,其於該案中辯稱 其並未經營虛擬貨幣買賣,僅係陪傅祥祐到彰化面交等語,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501號不起訴 處分書可佐(院一卷三第203至205頁),堪認蔡宜靜自112 年6月間即清楚知悉傅祥祐於詐欺集團內係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且蔡宜靜對於本案以柯業昌為首之詐欺集團相關Telegr am群組分工知之甚詳,並能直接轉達柯業昌對於車手之指示 ,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一卷第67至68頁)。倘其確 實不欲再協助搭載傅祥祐向被害人取款,其大可拒絕,然其 捨此不為,於112年6月24日、112年7月5日(附表三)及112 年7月10日(附表一編號20)仍搭載傅祥祐至現場,其顯已 知悉傅祥祐之行為係詐欺集團之一環。從而,其辯稱其甫上 工即遭查獲,對於裡面的實際情況不太了解,而傅祥祐只有 告知伊要找朋友,伊不知道傅祥祐要去做什麼云云,與其前 揭供述相違,亦與其在集團內擔任之角色分工迥異,顯不可 採。復參酌傅祥祐擔任派工等角色,並與蔡宜靜共同負責傳 達柯業昌之指示予面交車手,渠等2人亦加入僅有柯業昌、 黃柏瑋在內共4人為成員之管理群組,堪認傅祥祐與蔡宜靜 位居集團要角,對於所為之舉涉犯詐欺及洗錢犯罪自具有直 接故意甚明。  ⒑從而,傅祥祐等6人自應徵「工作」時起即遭集團成員提示應 對警察、倘遭警察查緝後如何面對警方詢問之方式,且該份 「工作」具有前述種種不合理之情形,足認渠等明知所從事 者並非合法正當的工作,而係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 罪行為,傅祥祐等6人均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直接故意,此情堪以認定。綜上所述,傅祥祐等6人本案 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㈣李泰澤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  ⒈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王○○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臉書頁面 看到「向錢邁進」文章,我就去底下留言「我有興趣」,之 後加入「向錢邁進」LINE群組,LINE名稱「Stanley」之人 加我好友,之後介紹「立偉」給我,「立偉」自稱是交易平 台「Kraken」的工程師,跟我說投資黃金保證獲利,我不疑 有他,照他指示登入「Kraken」交易平台,後有自稱「Krak en」客服人員教我操作,我聽從指示在7-11的ibon機台操作 繳款1萬元,後續「立偉」佯稱客服人員告知未報名到刷紅 利活動,要求我重新置入6萬元,我用ibon操作繳款後,「 立偉」又告知我交易密碼輸入次數錯誤過多等理由,帳戶遭 凍結,要求我匯入5萬元重置押金60萬元,且要以購買泰達 幣轉換,「立偉」先傳一張圖片給我,要我加LINE名稱「第 一幣商」(帳號:FAST5899)之人,「立偉」說要幫我出10 萬元,我湊足50萬元後,於112年5月26日面交給幣商,幣商 收到錢後,以手機操作泰達幣轉現金匯入我的平台帳號錢包 ,我有看到有14273顆USDT,之後「立偉」又要求我投入資 金166萬元升級VIP會員,說明我差94萬元,後來我湊足後, 陸續與其餘3名幣商於112年6月5日及6日交易泰達幣,分別 交付30萬元、13萬元、8萬元、15萬元,後面這幾次「立偉 」提供另一個LINE名稱「FIN數位貨幣交易商」(帳號:FIN 5846),我與其餘3個幣商是透過這個帳號聯繫,每次交易 ,合約書上都有寫,分別以50萬元購買14273顆USDT、30萬 元購買8645顆、13萬元購買3499顆、8萬元購買2305顆、15 萬元購買4322顆等語(警八卷第63至64頁),足認王清雄本 不熟悉購買虛擬貨幣流程,其非自行尋找出售泰達幣之個人 幣商,而係經由詐欺集團成員轉介、而與暱稱「第一商行」 、「FIN數位貨幣交易商」之LINE帳號磋商購買泰達幣事宜 。  ⒉附表四編號1所示告訴人鍾○○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臉書上觀看 廣告而加LINE暱稱「富薪理財」之人,我先刷卡開戶入資「 BITFINEX」平台5萬元,「富薪理財」介紹經理「Nick Wu」 給我,並轉介平台操作員「朋里」給我,「朋里」先以我平 台操作為由叫我另外匯款至「BITFINEX」平台,之後「Nick Wu」又轉介火幣商「凱KY」(LINE帳號:Kky5810)給我, 「朋里」則介紹「木言」(LINE帳號:0000000000)給我, 我有跟「凱KY」、「木言」面交,都是入資泰達幣到我的電 子錢包地址;我用新臺幣購買泰達幣,匯率是34.5,錢包地 址是「BITFINEX」給我的,不是我在操作,都是詐騙集團在 操作,我完全沒有使用過,我把錢拿給面交車手後,「凱KY 」會傳明細給我,我再把明細傳給「BITFINEX」,「BITFIN EX」就會跟我說已收到等語(警十三卷第24至31頁),足認 鍾○○並不熟悉購買虛擬貨幣流程,其非自行尋找出售泰達幣 之個人幣商,而係經由詐欺集團成員轉介、而與暱稱「凱KY 」、「木言」之LINE帳號聯絡購買泰達幣事宜。  ⒊李泰澤於警詢中供稱:112年5月26日跟王○○面交的人是我,L INE名稱「第一幣商」是我本人使用,交易平台我是利用火 幣網,可以直接發文公告LINE帳號,我不認識王○○,是他自 己找我的,我們都用LINE聯絡,我從112年3月中旬開始從事 幣商工作,4月沒有買賣,5月份開始買賣,5月中旬休息,5 月下旬到5月31日都有在買賣USDT,主要買賣泰達幣等語( 警八卷第2頁);以上泰達幣交易,是被害人主動加我LINE ,金額、幣數經雙方確認後相約交易,我沒有受到第三人指 示,王○○只有口頭說他有收到交易幣數,至於他如何查詢錢 包或是平台我不清楚等語(警八卷第6頁)。嗣於本院供稱 :去年(112年)3月初的時候,有一個高中學長叫「陳昱仁 」,因為我當時沒有工作,就問他有沒有工作可以介紹,他 就介紹「陳翊愷」跟「黃建舜」來跟我談虛擬貨幣幣商的工 作。他們叫我註冊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3月中我跟他們講 說我已經註冊好了,他們看完也幫我補齊了,就跟我說可以 開始做幣商,因為我本身沒有什麼錢,他們就先給我一筆錢 去買虛擬貨幣,並由黃建舜教我怎麼做幣商。他們有給我一 支公用機,裡面LINE帳號就是「凱KY」,這個LINE帳號不只 我一個人使用,我知道有使用過的有我、黃建舜、綽號「小 寶」之人。黃建舜跟陳翊愷有要我在火幣網站刊登賣幣的廣 告,是用「凱KY」名義去刊登,有買幣需求的客戶會在廣告 上面看到我要賣幣,他自己來加我的LINE,來跟我講說他要 來買幣,有客戶來的時候,黃建舜指導我要怎麼回覆,要怎 麼確認一些賣幣的操作,買賣的操作完,就是要跟客戶約面 交,他來教我要怎麼樣去跟客戶面交,他一開始有先示範, 我們都是用Telegram聯絡外務員去交易,面交時,外務會跟 我或黃建舜講說錢有收到了,我可以打幣了,當時我是用我 的火幣實名制去打幣,跟他說我已經把幣打過去了,外務也 會跟我講說好,有收到錢了,客人也確認有收到幣了,就回 來,完成這個交易,他們會把錢收回來給黃建舜等語(院一 卷二第376至377頁)。  ⒋衡酌詐欺集團成員精心策畫詐欺犯罪計畫之目的,乃為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後,因而交付款項,故詐欺集團為避免收受款 項之人、管道、工具之不可靠性而無法順利領得款項,導致 心血功虧一簣,必選擇較低風險,甚至是事前共同謀議犯罪 之人合作負責,並佯裝為中立第三方之不同角色收取款項, 除可確保款項收取,更可加深被害人之信任。考量詐欺集團 為確保收取詐欺款項之目的,並慮及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性 質無任何付款保障機制足以擔保如先行支付法定貨幣後而可 避免虛擬貨幣未實際轉換之風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眾多 個人幣商選項中,竟願選擇李泰澤作為收受款項之管道,若 非操作該帳號之李泰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有所聯絡,又 何以如此放心交由李泰澤負責收受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工作, 不擔憂虛擬貨幣交易過程個人幣商可能收款後而拒不交換相 對應數量之泰達幣風險發生,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顯認 李泰澤與本案詐欺集團已有共同謀議,以該幣商作為收受詐 欺款項之管道。  ⒌又現今科技發達、支付管道多元,除傳統之轉帳或匯款外, 尚有其他如網路銀行、APP轉帳或第三方支付等方式,並無 任何不便之處,況虛擬貨幣本身更是新興之金融工具,交易 上更為便利。惟本案詐欺集團選擇以交通、時間、勞力成本 極高之面交方式作為收取款項之方式,已不合常理,加上本 案所交易之商品為虛擬貨幣,具有匿名性,本案詐欺集團選 擇利用現金往返交付模式,顯係欲避開存入銀行帳戶而可使 金流遭到追蹤之風險,而李泰澤知悉當今金融之便利性,卻 捨棄其他各種更加便利但容易留下足跡遭查緝之模式,而以 現金為虛擬貨幣交易,已可知李泰澤知悉本件虛擬貨幣交易 涉及詐欺、洗錢犯罪,進而參與負責打幣之工作,而具有詐 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⒍另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現今虛擬貨幣存有各式 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且價格透 明,而可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交易金流 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 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 成本。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 ,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 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 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 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 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 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 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 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 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是以,倘有泰達 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 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 ,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 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 綜上,泰達幣之個人幣商既難以想像具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 間,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自應由個人幣商或其相關工作者 舉證合法獲利之原因,以此檢視該交易是否已做足一定防範 可能涉及洗錢、詐欺。互核王○○、鍾○○均證稱與詐欺集團交 易之每顆泰達幣匯率為34或35元,足見李泰澤係以高於市價 甚多之價格出售泰達幣予前開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已難 想見有人願捨棄較具保障且優惠價格至集中交易所購買泰達 幣之選擇,反而選擇向個人幣商購買價格甚差之泰達幣,實 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僅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欲透過虛擬貨幣 場外交易方式儘速將詐欺犯罪所得轉為泰達幣,又或是包裝 為單純虛擬貨幣交易方式,以迅速將詐欺犯罪所得轉為泰達 幣等原因。揆諸前開說明,李泰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何 以柯業昌、陳翊愷等人得以尋得願不計成本購入泰達幣之買 家之原因,更無證據可推認其擔任幣商具有何種合法之獲利 空間,則李泰澤擔任集團「幣商」此等重要角色,對於所為 之舉涉犯詐欺及洗錢犯罪自具有直接故意甚明。  ⒎綜上,王○○、鍾○○之所以與李泰澤接觸、聯繫,進而面交款 項之原因,無一不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引導 所致,絕非單純偶然,該等刻意迂迴透過李泰澤佯為個人幣 商交易虛擬貨幣及取款之過程,當屬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躲 避查緝之一環。苟非李泰澤知悉詐欺集團之詐術手法、分工 模式,並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自會 擔心李泰澤有可能警覺違常之處,而於交易中途報警處理或 拒絕配合,致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曝光落網或徒勞無功。衡情 ,詐欺集團成員當無可能甘冒費盡周章之詐欺所得化為烏有 之風險,一再指示告訴人與李泰澤所代表之虛偽幣商聯繫, 足認本案詐欺集團與李泰澤均蓄意利用虛擬貨幣交易真實性 較難直接驗證之特性,營造李泰澤為貌似不知情、中立「幣 商」之假象,實則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客觀上分擔出面扮演幣商角色,至為甚明。  ⒏從而,李泰澤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 ,此情堪以認定。其所為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經查,柯業昌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 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有修正,然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 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柯業昌等人 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 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以新法較 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故渠等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柯業昌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敘及柯業昌等人係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然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柯業昌等人 均知悉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 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相繩。又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 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 ,仍僅成立一罪,故此部分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 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 ,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 附表一各編號「分工」欄位所示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該編號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附表二部分 傅祥祐、蔡宜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所示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三部分盧則均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附表三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 表四部分李泰澤與柯業昌、陳恩杰、陳昱仁、陳韋儒等人間 ,就附表四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 同正犯。柯業昌等人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柯業昌於附表一編號1至23 所示犯行,黃柏瑋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11至13、15、 18、19、22、23所示犯行、傅祥祐於附表一編號1、10、15 至17、20、24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蔡宜靜於附表一 編號5、20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許家維就附表一編 號1、2、3、6至10、15至17、22所示犯行,盧則均就附表一 編號5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薛宗旭就附表一編號5、24 所示犯行,吳承志就附表一編號2、3、4、21所示犯行,賴 亦家就附表一編號15、21所示犯行,許仁川就附表一編號15 、17所示犯行,郭冠宏就附表一編號15、16、24所示犯行, 李泰澤就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者:  ⒈許家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他卷二第247頁,偵一 卷第101頁,院一卷六第83頁),其供稱因本案拿到4萬5,00 0元等語(院一卷六第228頁),雖未繳交,然其於本院審理 中與附表一編號3、7、9、15、16、22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 成調解,並均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院一卷二第241至2 43頁,院一卷五第285至28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院一卷三第381至389頁,院一卷六第251頁)可佐,且其 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調解金額已逾其所得財物(即所獲報 酬),可認其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許家維應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⒉薛宗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80至81頁, 院一卷六第83頁),已繳交其犯罪所得共7萬6,000元,有本 院收據可佐(院一卷六第269頁),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⒊陳恩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八卷第15頁,院卷 六第83至84頁),並稱其於本案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3)期 間並未領得該月份之報酬等語(院一卷六第228頁),亦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㈡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者:   柯業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七卷第1至8 頁,警九卷第3至8頁,偵一卷第32頁,院一卷三第136頁, 院一卷六第83頁),稱其獲有犯罪所得70萬元許,然無法繳 交等語(院一卷六第229頁);黃柏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偵一卷第42頁,偵五卷第45頁,院卷三第136頁 ,院卷六第83頁),稱其獲有犯罪所得12萬元,然無法繳交 等語(院一卷六第229頁);吳承志固於審判程序轉而坦承 犯行(院一卷六第83頁),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 (警三卷三第371頁);而傅祥祐、蔡宜靜、盧則均於偵查 中一度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賴亦家、許仁 川、郭冠宏、李泰澤則始終否認犯行,均業如前述,故前開 被告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均值青壯,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柯業昌主導本案詐欺集團之進行,並招募黃 柏瑋、傅祥祐、蔡宜靜進入管理階層負責派班或管理車手, 另由李泰澤擔任幣商,其餘被告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此組 織縝密、分工細緻、人數眾多之詐欺集團造成本案多位告訴 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 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 另考量被告等人於偵審坦承犯行與否(詳如前述)、各於本 案詐欺集團分工之角色,兼衡許家維積極與本案被害人達成 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並審酌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 及告訴人對於本院量刑之意見(院卷六第243頁)等一切情 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主文」欄位所示之刑。另 就陳恩杰以外之被告所涉犯行次數、經手金額等情,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柯業昌供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虛擬貨幣錢包註記 詞是我的,如果錢包遺失可以透過註記詞找回,扣案如附表 五編號15所示之「Telegram群組成員代號表」是傅祥祐的, 用來對照「胖子的天地」群組外務人員用的,扣案如附表五 編號17所示之電腦主機是我用來記錄跑單、收款的報表等語 (警一卷一第17頁);車手面交款項時持用的工作用後背包 、工作用手機、黑莓卡都是我提供的(警一卷一第21至22頁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點鈔機有用於本案,扣案如 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黑色Iphone手機有用於本案等語(院一 卷三第136頁)。  ㈡傅祥祐供稱:跟柯業昌或客戶聯繫不會用到手機,我們那時 候都使用電腦,派班也不會用到手機,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30所示之HP筆記型電腦是柯業昌的,我有在本案中用到等語 (院一卷二第262至263頁)。  ㈢盧則均: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4所示之手提袋是用來放跟客戶 收到的錢,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9所示之白色Iphone是許家 維給我的,是工作機,用來跟許家維等人聯絡等語(院一卷 二第322頁)。  ㈣黃柏瑋供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2、36所示工作用後背包、 工作用手機、黑莓卡都是柯業昌提供的等語(警二卷二第32 9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6所示之白色Iphone12手機沒有 門號,使用黑莓卡,沒有門號的預付卡機是我專門拿來處理 工作事宜等語(警二卷二第321頁,警六卷第13頁)。  ㈤薛宗旭: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3所示之藍色Iphone13手機是我 平時聯繫用的,工作也會用到等語(警二卷一第211頁)。  ㈥蔡宜靜: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2所示之Iphone11是我用來工作 的等語(警二卷四第705頁)。  ㈦許家維: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3所示之IphoneX是跟黃柏瑋聯絡 使用,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0、51所示之黑莓卡則是IphoneX 工作機使用的,這兩個都是黃柏瑋給的等語(警一卷二第47 8頁)。  ㈧前開物品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前開被告 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38、50、66所示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編號28、48所示黑莓卡、編號45所示背包,雖無證據係供本 案犯行使用,然依據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堪認係渠等 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  ㈠有犯罪所得者:  ⒈柯業昌稱其因本案獲得70萬元(院一卷六第229頁),黃柏瑋 則稱其獲得12萬元(院一卷六第229頁),為渠等2人之犯罪 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其2人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薛宗旭稱其因本案獲得報酬7萬6,000元等語(院一卷六228頁 、第229頁),且已繳交本院,有本院收據可佐(院一卷六 第26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所為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  ⒊李泰澤供稱: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四所示犯罪日期,一天拿到2,000元等語(院一卷二第376頁),總計8日共1萬6,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許家維供稱其因本案獲得4萬5,000元等語(院一卷六第228頁),然許家維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之金額已超過其獲得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⒌吳承志供稱:我有領到6月份的薪水6萬元,7月還沒結算就被 抓了等語(警三卷三第377頁);我做這個工作就只有領過1 次薪水,就是這6萬元,我陸陸續續在臺北、臺中、桃園等 地都有跟被害人調解並持續賠償中,在本案我沒有資力跟被 害人調解等語(院一卷六第230頁)。堪認吳承志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且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吳承志參與柯業昌 為首之詐欺集團所為犯行業經其他法院判決宣告沒收前開6 萬元之犯罪所得,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1063號、第1068號判決可佐,可認吳承志前述犯罪所得 已遭剝奪,本院認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對其宣告沒收、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前述 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⒍賴亦家供稱:我印象中拿到2萬元至3萬元等語(院一卷六第2 30頁),其本案犯罪得應估算為2萬元,未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同條第3項之規 定,於其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無犯罪所得者:   傅祥祐、蔡宜靜、盧則均、許仁川、陳恩杰均稱並未因本案 獲得報酬(院一卷六第228頁、第229頁),至郭冠宏稱其有 領取112年6月份之薪水等語(院一卷三第80頁),然其於本 案犯行時間係112年7月、8月間(即附表一編號15、16、24 ),卷內亦無事證足認渠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均無從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彭斐虹追加起 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卷宗目錄一覽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 警一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二 警二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1961500號卷一 警二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1961500號卷二 警二卷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1961500號卷三 警二卷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1961500號卷四 警二卷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1961500號卷五 警三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2255900號卷一 警三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2255900號卷二 警三卷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2255900號卷三 警三卷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2255900號卷四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2524200號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270775200號 警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2406400號 警七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4460500號 警八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1824600號 警九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2907500號 警十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2004100號 警十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2406800號 警十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429200號 警十三卷 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330141100號 資料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刑警大隊幣流分析說明卷 他字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576號 他字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50號 他字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004號 他字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806號 他字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366號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06號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74號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56號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31號 偵五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21號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13號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05號 偵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10號 偵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02號 偵十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16號 偵十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76號 偵十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11號 偵十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43號 偵十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42號 偵十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99號 偵十六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683號 偵十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64號 偵十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47號 本院聲羈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63號 雄高分院偵抗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80號 本院偵聲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83號 本院偵聲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18號 本院審金訴一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9號卷一 本院審金訴一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9號卷二 本院審金訴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4號 本院審金訴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93號 本院審金訴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57號 本院一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一 本院一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二 本院一卷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三 本院一卷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四 本院一卷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五 本院一卷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六 本院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本院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8號 本院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 附表一: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地點 分工 主文 1 高○○ (未提告) 以LINE暱稱「築夢信託」向高○○佯稱:可以加入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可協助操作虛擬貨幣,需向指定幣商加值云云,致高○○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6月14日18時20分許 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簡易分行) 傅祥佑、黃柏瑋派班,許家維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2年6月17日10時30分許 5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柯業昌派班,吳健宏(業經本院判決)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2 陳○○ 以LINE暱稱「綠化投入」、「WEI」、「A.I」「第一幣商-KY」、「FIN數位貨幣交易商」向陳○○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需向指定幣商加值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6月2日10時43分許 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店) 柯業昌派班(起訴書原記載「傅祥祐派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黃柏瑋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2年6月16日15時27分許 76萬元 萊爾富○○○店 黃柏瑋派班(起訴書原記載「傅祥祐、黃柏瑋派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許家維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許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6月7日18時許 120萬元 萊爾富○○○店 柯業昌派班,吳承志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吳承志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2年6月20日16時許 10萬元 萊爾富○○○店 柯業昌派班,吳承志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吳承志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12年6月8日17時39分許 49萬元 萊爾富○○○店 黃柏瑋派班,邱一宸(已歿,業經本院判決)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12年6月19日19時24分許 113萬元 萊爾富○○○店 黃柏瑋派班,邱一宸(已歿,業經本院判決)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3 鄭○○ 以LINE暱稱「創富第一步」、「CoinField」、「STANLEY」「熊貓專賣幣」、「立偉」向鄭○○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需向指定幣商加值云云,致鄭○○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6月6日21時 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門市) 柯業昌派班(起訴書原記載「傅祥祐派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黃柏瑋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6月14日22時 30萬元 全家○○門市 黃柏瑋派班(起訴書原記載「傅祥祐、黃柏瑋派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6月15日23時 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黃柏瑋派班(起訴書原記載「傅祥祐、黃柏瑋派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許家維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12年7月3日14時 48萬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吳承志監控(起訴書原記載「柯業昌派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謝東益(非本案被告)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吳承志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陳○○ (未提告) 以LINE暱稱「掌握薪未來」、「MATIC」「小炫商鋪」、「熊貓專買賣幣」向陳○○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加值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6月19日16時59分 40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85度C○○店) 柯業昌派班,吳承志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承志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陳○○(未提告) 以LINE暱稱「陳智凱-理財顧問」向陳○○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8月1日19時 75萬6,000元 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全家○○門市) 黃柏瑋派班(起訴書原記載「傅祥祐、黃柏瑋派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盧則均簽約及面交,蔡宜靜記錄盧則均簽約及面交地點及金額,薛宗旭負責現場監控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宜靜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盧則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薛宗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洪○○ (未提告) 以LINE暱稱「廖專員」、「FAST快速商行」、「尊爵國際」向洪○○佯稱:可以加入COIN DAX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洪○○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8日15時43分許 3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門市)旁公園 黃柏瑋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盧○○ 以LINE暱稱「築夢企劃」、「LOTKGT」、「FAST快速商行」向盧○○佯稱:可以加入德富公司投資專案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致盧○○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8日17時9分許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黃柏瑋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胡○○ 以LINE暱稱「達新開發」、「FAST快速商行」、「CDC」向胡○○佯稱:可以加入第三方託管投資團隊,保證獲利云云,致胡○○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11日18時許 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 黃柏瑋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蘇○○ 以LINE暱稱「啟程財富計畫專員」、「IUBS」、「數據工程」、「尊爵國際」向蘇○○佯稱:可以加入「IUBS國際金融交易所」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14日20時許 2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門市) 黃柏瑋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鄭○○ 以LINE暱稱「技術工程」、「XUBS」、「錢向未來」、「VirT-X」向鄭○○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鄭○○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16日14時許 44萬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傅祥祐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蔡○○ 以LINE暱稱「鑫鑫向榮『理財小幫手』」、「FAST快速商行」向蔡○○佯稱:可加入「ZousMarkets」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15日16時30分許 7萬元 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店) 黃柏瑋、柯業昌派班,邱一宸(已歿,業經本院判決)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杜○○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eef」、「FAST快速商行」向杜○○佯稱:可以加入虛擬貨幣投資平台「www.reefbifd.com」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16日12時30分 7萬5,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 黃柏瑋、柯業昌派班,邱一宸(已歿,業經本院判決)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許○○ 以LINE暱稱「富薪理財『專員』」、「王書程」向許○○佯稱:可加入「TITANFX」虛擬貨幣交易所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6月8日15時許 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門市) 黃柏瑋派班,邱一宸(已歿,業經本院判決)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傅○○ 以LINE暱稱「晴天幣商」、「FAST快速商行」向傅○○佯稱:可加入嶄薪時刻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2日21時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柯業昌派班,呂秉宸(業經本院判決)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潘○○ 以LINE暱稱「逐夢人生理財專員小陳」向潘○○佯稱:可以加入「CDC交易所」網站投資外匯槓桿交易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21日21時14分 10萬 屏東縣○○鎮○○路0000號○○○門市內 黃柏瑋派班,賴亦家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賴亦家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7月24日18時30分 5萬 屏東縣○○鎮○○路0000號○○○門市內 黃柏瑋派班,賴亦家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賴亦家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12年7月24日21時30分 5萬 屏東縣○○鎮○○路0000號○○○門市內 黃柏瑋派班,許仁川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許仁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7月27日21時30分 5萬 屏東縣○○鎮○○路000號(7-11○○門市) 黃柏瑋派班,許仁川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許仁川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12年7月29日19時許 10萬元 屏東縣○○鎮○○路0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傅祥佑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2年7月30日20時30分 5萬 屏東縣○○鎮○○路00000號(7-11○○○門市) 傅祥祐派班,郭冠宏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傅祥祐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郭冠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張○○(原名張○○) 以LINE暱稱「CatchMax」以「假投資以獲利」為詐欺話術,致陷於認知錯誤,依「閃電幣商」指示面交財務至指定犯嫌。 112年7月28日15時 40萬 彰化縣○○市○○路000號(7-11○○門市) 傅祥佑派班,郭冠宏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郭冠宏將贓款上繳「虎哥」,許家維發放車資給郭冠宏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郭冠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7月31日13時 30萬 彰化縣○○市○○路000號(7-11○○門市) 傅祥佑派班,郭冠宏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郭冠宏將贓款上繳「虎哥」,許家維發放車資給郭冠宏 (柯業昌、傅祥祐、郭冠宏、許家維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7 方○○ 遭不詳犯罪嫌疑人以「假投資以獲利」為詐欺話術,致陷於認知錯誤,依指示面交財務至指定幣商「閃電幣商」。 112年8月1日22時15分 5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門市) 傅祥佑派班,許仁川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許仁川將贓款交給許家維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仁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蘇○○ 以LINE暱稱「遠大前程」、「Alan」向蘇○○佯稱:可加入FDS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5月15日20時40分 7萬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柯業昌派班,黃柏瑋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5月16日16時50分 14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柯業昌派班,黃柏瑋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12年5月18日17時30分 3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柯業昌派班,黃柏瑋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9 紀○○ 以LINE暱稱「財富金字塔」向紀○○佯稱:可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5月18日19時 8萬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柯業昌面交及簽約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5月22日13時30分 30萬 高雄市○○區○○街00號(OK便利超商高雄○○○○店) 黃柏瑋面交及簽約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 郭○○ 以LINE暱稱「理財萬事通」向郭○○佯稱:可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10日15時 6萬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 柯業昌派班,蔡宜靜駕車搭載傅祥佑,傅祥佑面交及簽約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宜靜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許○○ 以LINE暱稱「趨勢先端Trend Apes」向許○○佯稱:可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20日19時15分 5萬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柯業昌派班,吳承志面交及簽約,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承志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7月21日10時30分 20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柯業昌派班,賴亦家面交及簽約,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賴亦家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鍾○○ 以LINE暱稱「傑森」向鍾○○佯稱:可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6月29日18時20分 19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黃柏瑋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7月8日13時 26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黃柏瑋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許家維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23 王○○ 以LINE暱稱「立偉」向王○○佯稱:可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5月26日15時21分 50萬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高雄○○店) 李泰澤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李泰澤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泰澤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6月6日20時50分 15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門市) 柯業昌派班,陳恩杰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陳恩杰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陳恩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2年6月6日17時1分 8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門市) 柯業昌派班,陳恩杰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陳恩杰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陳恩杰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12年6月5日21時59分 30萬 高雄市○○區○○○路0000號(7-11○○門市) 柯業昌派班,黃柏瑋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黃柏瑋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6月6日12時57分 13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門市) 柯業昌派班,吳健宏(業經本院判決)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吳健宏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24 宋○○ 遭LINE暱稱「閃電幣商」以「假投資以獲利」為詐欺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財物至指定犯嫌。 112年8月2日13時20分 5萬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門市) 傅祥佑派班,郭冠宏面交及簽約,薛宗旭收水,嗣後綽號「螃蟹哥」之人指示薛宗旭將贓款上繳金主「小陳老闆」。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郭冠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薛宗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案件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地點 分工 主文 1 張○○ 張○○遭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稱:使用「Xitcue」網站可獲得高額投資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財物至指定犯嫌 112年6月24日20時28分許 6萬5,000元高雄市○○區○○○000號(全家超商○○門市) 傅祥祐面交,由蔡宜靜開車至現場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宜靜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陳○○ 陳○○遭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稱:使用「MATIC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財物至指定犯嫌 112年7月5日19時20分許 30萬元 高雄市○鎮區○○○000號(星巴克高雄○○門市) 傅祥祐面交,由蔡宜靜開車至現場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蔡宜靜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8號案件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地點 分工 主文 1 徐○○ 以LINE暱稱「財富計畫」向徐○○佯稱:可以加入虛擬貨幣網站投資保證獲利,可協助操作虛擬貨幣,需向指定幣商加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24日21時許 22萬5,000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盧則均收款 盧則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案件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地點 分工 主文 1 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富薪理財」、「Nick Wu」、「朋里」向鍾○○佯稱用「BITFNE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鍾○○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面交。 112年3月27日16時42分 90萬元 屏東縣○○鎮○○○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李泰澤打幣 李泰澤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12年3月29日13時39分 50萬元 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112年3月29日16時38分 10萬元 高雄市○○區○○○○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門市) 112年4月7日13時8分 200萬元 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112年4月13日11時47分 100萬元 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112年4月18日12時24分 170萬元 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112年4月21日2時6分 100萬元 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2 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Andy【小資理財】」向羅○○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需向幣商儲值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面交。 112年6月4日14時 7萬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李泰澤打幣 李泰澤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五:本案扣案物品一覽表(時間:民國)         編號 扣押目錄 原始編號 物品名稱 扣押時間地點 及卷證出處 所有人 沒收與否 1 1-1-1 藍色Iphone手機1支 112年8月3日7時10分許至12時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1.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一第43至61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253至255頁、第291至311頁、第357至362頁。 柯業昌 不沒收 2 1-1-2 白色三星手機1支 柯業昌 不沒收 3 1-1-3 新臺幣現金4,000元 柯業昌 不沒收 4 1-1-4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1張 柯業昌 沒收 5 1-1-5 房屋租賃契約1份 柯業昌 不沒收 6 1-1-6 點鈔機1台 柯業昌 沒收 7 3-1-1 新臺幣現金2萬6,600元 柯業昌 不沒收 8 3-1-2 金色iPhone手機1支 柯業昌 不沒收 9 3-1-3 黑色iPhone手機1支 柯業昌 沒收 10 3-1-4 虛擬錢包註記詞1張 柯業昌 沒收 11 3-1-5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台 許家維 不沒收 12 4-1-1 黑色iPhone手機1支 柯業昌 不沒收 13 4-1-2 白色iPhone手機1支 柯業昌 不沒收 14 4-1-3 新臺幣11萬元 柯業昌 不沒收 15 4-1-4 Telegram群組成員代號表1張 傅祥祐 沒收 16 4-1-5 ACER筆電1台 柯業昌 不沒收 17 4-1-6 電腦主機1台 柯業昌 沒收 18 2-1-1 白色Iphone手機1支 傅祥祐 不沒收 19 2-1-2 黑色Iphone手機1支 傅祥祐 不沒收 20 2-1-3 黑色Iphone手機1支 傅祥祐 不沒收 21 2-1-4 銀白色Iphone手機1支 傅祥祐 不沒收 22 2-1-5 銀白色Iphone手機1支 傅祥祐 不沒收 23 2-1-6 元大銀行外匯存摺1本 傅祥祐 不沒收 24 2-1-7 元大銀行存摺1本 傅祥祐 不沒收 25 2-1-8 高雄銀行存摺1本 傅祥祐 不沒收 26 2-1-9 高雄銀行外匯存摺1本 傅祥祐 不沒收 27 2-1-10 臺灣銀行存摺1本 傅祥祐 不沒收 28 2-1-11 黑莓卡2張(未使用) 傅祥祐 沒收 29 2-1-12 黑莓卡4張(已使用) 傅祥祐 不沒收 30 2-1-13 HP筆記型電腦 傅祥祐 沒收 31 2-1-14 藍色Iphone13手機1支 蔡宜靜 不沒收 32 2-1-15 淡紫色Iphone11手機1支 蔡宜靜 沒收 33 2-2-1 銀色Iphone13手機1支 薛宗旭 沒收 34 2-2-2 新臺幣現金8萬1,700元 薛宗旭 不沒收 35 3-2-1 黑色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黃柏瑋 不沒收 36 3-2-2 白色Iphone手機1支 黃柏瑋 沒收 37 3-2-3 新臺幣6,600元 黃柏瑋 不沒收 38 1-2-1 虛擬貨幣合約書5張 112年8月3日8時20分許至11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A棟6樓之9 1.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二第591至599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306頁、第355頁、第356頁。 許家維 沒收 39 1-2-2 遠傳行動寬頻申請書1份 許家維 不沒收 40 1-2-3 黑莓卡2張 許家維 沒收 41 1-2-4 高鐵車票1張 許家維 不沒收 42 1-2-5 紅米手機1台 許家維 不沒收 43 1-2-6 IphoneX手機1台 許家維 沒收 44 1-2-7 新臺幣2,900元 許家維 不沒收 45 1 黑色背包1個 112年8月3日10時30分許至11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A棟6樓之6 1.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二第601至609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352至356頁。 許家維 沒收 46 2 房屋租賃契約書2本 許家維 不沒收 47 3 傅祥祐文書4張 許家維 不沒收 48 4 黑莓卡3張 許家維 沒收 49 5 黃柏瑋藥袋1個 黃柏瑋 不沒收 50 1-1-1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8張 112年8月3日8時25分許至10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A棟6樓之9 1.搜索扣押筆錄:警二卷三第673至685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257至261頁、第343至352頁。 黃柏瑋 沒收 51 1-1-2 黑莓卡5張 黃柏瑋 沒收 52 1-1-3 台灣大哥大卡5張 黃柏瑋 不沒收 53 1-1-4 泰國網卡1張 黃柏瑋 不沒收 54 1-1-5 黑莓空卡3張 黃柏瑋 不沒收 55 1-1-6 遠傳空卡2張 黃柏瑋 不沒收 56 1-1-7 台灣大哥大空卡4張 黃柏瑋 不沒收 57 1-1-8 銀色iPhone13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盧則均 不沒收 58 1-1-9 黑色iPhoneX手機1支 黃柏瑋 不沒收 59 1-1-10 白色iPhoneX手機1支 盧則均 沒收 60 1-1-11 邱一宸存摺共3本 黃柏瑋 不沒收 61 1-1-12 住宅租賃契約1本 黃柏瑋 不沒收 62 1-1-13 高鐵車票7張 黃柏瑋 不沒收 63 1-1-14 寄物櫃收據14張 黃柏瑋 不沒收 64 1-1-15 機票存根5張 黃柏瑋 不沒收 65 1-1-16 印章3顆 黃柏瑋 不沒收 66 1-1-17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空白本1批 黃柏瑋 沒收 67 1-1-18 薪資袋(空白)1本 黃柏瑋 不沒收 68 1-1-19 呂秉宸文件資料2張 黃柏瑋 不沒收 69 1-1-20 柯業昌文件資料3張 黃柏瑋 不沒收 70 1-1-21 陳韋儒文件資料1張 黃柏瑋 不沒收 71 1-1-22 新臺幣1萬7,300元 盧則均 不沒收 72 1-1-23 後背包2個 黃柏瑋 沒收 73 1-1-24 鴨舌帽6頂 黃柏瑋 不沒收 74 1-1-25 手提袋1個 盧則均 沒收

2025-02-26

KSDM-113-金訴-526-20250226-5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82號 原 告 陳志凱 被 告 柯業昌 黃柏瑋 傅祥祐 蔡宜靜 許家維 盧則均 薛宗旭 吳承志 賴亦家 許仁川 郭冠宏 李泰澤 陳恩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5-02-26

KSDM-113-附民-1282-20250226-3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98號 原 告 鍾長晉 訴訟代理人 王佩琳律師 被 告 李泰澤 柯業昌 黃柏瑋 傅祥祐 蔡宜靜 許家維 盧則均 薛宗旭 吳承志 賴亦家 許仁川 郭冠宏 陳恩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5-02-26

KSDM-113-附民-898-20250226-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業昌 黃柏瑋 傅祥祐 蔡宜靜 許家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盧則均 薛宗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吳承志 賴亦家 許仁川 郭冠宏 李泰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陳恩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3 74號、第26506號、第34556號、第36031號、第36313號、第3940 5號、第39610號、第41802號、第4197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37811號、第39443號、第8299號、113年度偵字第6664 號、第11547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柯業昌犯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2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6、9、10、1 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黃柏瑋犯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11至13、15、18、19、22 、23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表五編號36、50、66、7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傅祥祐犯附表一編號1、10、15至17、20、24及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28、30所示之物均沒 收。 四、蔡宜靜犯附表一編號5、20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 處前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2所示之物沒收。 五、許家維犯附表一編號1、2、3、6至10、15至17、22所示之罪 ,各處前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8、40、43、45、48、51所示之物 沒收。 六、盧則均犯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五編號59、74所示之物均沒收。 七、薛宗旭犯附表一編號5、24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號33所示之物沒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元沒 收。 八、吳承志犯附表一編號2、3、4、21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九、賴亦家犯附表一編號15、21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十、許仁川犯附表一編號15、17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十一、郭冠宏犯附表一編號15、16、24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十二、李泰澤犯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 前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三、陳恩杰犯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處前開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柯業昌於民國112年3月間成立並擔任Telegram「胖子的天地 群組」、「胖子的天地」等群組之主持人,招募黃柏瑋、傅 祥祐、蔡宜靜、薛宗旭、許家維、盧則均、吳承志、賴亦家 、許仁川、郭冠宏、李泰澤、陳恩杰等人負責擔任派車手、 面交取款車手或幣商等工作。柯業昌等人及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 人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由附表一各編號 「分工」欄位所示之人負責派班、與被害人簽約、面交,並 將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掌握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傅祥祐、蔡宜靜另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 施以詐術,致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依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由蔡宜靜搭載傅祥祐前往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地點與被害人簽約、面交,復由傅祥祐將前開贓款交 給柯業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 三、盧則均另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 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由 盧則均前往附表三所示地點與被害人簽約、面交,復由盧則 均將前開贓款上繳給詐欺集團上層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四、李泰澤於112年3月27日前某日,加入由柯業昌、陳恩杰、陳 昱仁、陳韋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第二線收水 車手,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附表 四所示之方式詐騙鍾○○、羅○○,致鍾○○、羅○○陷於錯誤,於 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四所示金額交給附表四所示 之陳恩杰等人,陳恩杰等人將詐騙贓款交付予李泰澤,李泰 澤再使用火幣帳戶UIZ000000000將虛擬貨幣匯往詐騙集團掌 握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柯業昌、黃柏瑋、許家維、薛宗旭、吳承志、陳恩杰部 分(下稱柯業昌等6人):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柯業昌等6人坦承不諱(偵一卷第30至3 3頁、第40至41頁、第80至81頁、第101頁,院一卷三第136 頁,院一卷六第83至84頁),核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一第270至274頁,警一卷二 第625至626頁、第637至645頁、第647至655頁,警二卷五第 39至43頁、第75至78頁,警三卷四第513至514頁、第549至5 51頁、第577至579頁、第613至614頁、第623至625頁、第63 7至639頁、第660至663頁、第678至686頁、第698至702頁、 第717至719頁、第739至741頁、第751至752頁、第767至768 頁,警四卷第135至138頁、第150至152頁,警五卷第9至14 頁,警六卷第17至22頁,警七卷第27至30頁,警八卷第62至 68頁,警九卷第27至32頁,警十卷第17至27頁,他卷一第29 3至299頁,偵二卷第121至123頁),並有警方製作之幣流分 析表(警二卷四第865至901頁)、112年7月1日監視器畫面 截圖(警一卷一第97至107頁、第383至388頁)、面交取款 車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二第519至550頁,警三卷三 第383至389頁,警五卷第17至18頁,警六卷第23至43頁,警 七卷第33至37頁,警七卷第43至49頁,警八卷第7至8頁、第 16至18頁、第31至32頁、第41至42頁,警九卷第47至59頁, 警十卷第67至77頁)、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警一卷一第43至61頁,警一卷二第447至455頁、第 591至599頁、第601至609頁,警二卷一第33至39頁,警二卷 三第673至685頁)、Telegram群組「胖子的天地」、「胖子 的廢宅天地」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一第71至96頁)、柯業 昌扣案手機之蒐證截圖(警一卷一第207至259頁)、蔡宜靜 扣案手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一第323至327頁 ,警二卷四第731至753頁)、薛宗旭扣案手機之Telegram對 話紀錄截圖(警一卷一第108至202頁)、盧則均扣案手機之 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一第328至343頁)、黃柏瑋 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與手機鑑識資料(警二卷二第417 至警二卷三第672頁)、交易SOP重點提醒、「交易前中後如 果遇到警察之應對方式」資料暨教戰守則翻拍照片(警一卷 一203至206頁,警三卷一第179至181頁)、附表一各編號被 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與報案相關資料(警一卷一第261至269 頁、第359頁,警一卷二第635至636頁、第661至669頁,他 卷一第63至65頁,警二卷二第357頁,警二卷五第63至65頁 、第91至93頁,警三卷四第509頁、第519至522頁、第611至 619頁、第621至782頁,警四卷第145至169頁,警五卷第51 至54頁,警六卷第45至67頁,警七卷第51至65頁,警八卷第 69至104頁,警九卷第61至87頁,警十卷第81至129頁)在卷 可佐,足認柯業昌等6人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 所涉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附表一「分工」欄 位與起訴書記載不同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院一 卷二第258頁),附此敘明。又柯業昌等6人固然各僅參與部 分犯行,惟渠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既為詐欺本案告訴人或被害 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渠等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被告傅祥祐、蔡宜靜、盧則均、賴亦家、許仁川、郭冠宏、 李泰澤部分:  ㈠訊據前開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各自辯稱如下:  ⒈傅祥祐:我在做這些工作時,柯業昌跟我說這是正常的交易 行為,我主觀認知這是一個分工比較細的虛擬貨幣交易公司 ,並非詐騙集團,且柯業昌給我看到的所有資訊中,都有明 確給客戶虛擬貨幣的資訊,客戶也確實都有收到虛擬貨幣。 我確定該工作不是違法的方式有兩點,第一個是我在交易的 時候客人都有收到虛擬貨幣,第二個是柯業昌確實有給我們 看到他有打幣、客人有拿到幣的證明。偵查中檢察官問我「 對詐欺、洗錢是否都認罪?」我回答「認罪。」檢察官問「 是否怕被押才認罪?」我回答「不是。」檢察官問「是真心 誠意且自願性的認罪?」我回答「是。」這是因為當時檢察 官跟我說他們所有的人都認罪了,我一直跟檢察官說我沒有 詐欺,但檢察官跟我說沒有要我認詐騙,但你這個錢可能有 問題,要不要認洗錢?我當下聽完,覺得很害怕。被檢察官 問完之後,我查了相關訊息,我認為我所作的不是犯罪,所 以我現在否認等語(院一卷二第259至260頁、第262頁)。  ⒉蔡宜靜:我有開車載傅祥祐,但我不知道傅祥祐要做什麼, 那時候他說他要去找朋友,我們剛好要去那邊吃飯,他就要 我順便載他去找朋友,我就說好,我載他到那個地點後,我 就滑我的手機,我也不知道他去哪裡。偵查中檢察官問「對 涉詐欺、洗錢是否認罪?」我回答「認罪。」這是因為他跟 我說如果我不認罪,他就不讓我出來,就可能被羈押,檢察 官那時候一直恐嚇我,用很刺激的言語,我是因為害怕才認 罪等語(院一卷二第263至264頁)。  ⒊盧則均:當初我要做這份工作時有經過面試,他們跟我說是 正常管道的虛擬貨幣,他們有給我看他們的網站,是虛擬貨 幣交易的網站,有在做正常的交易、打幣等,我對虛擬貨幣 不了解,關於為什麼要去現場面交,他們跟我說金額都比較 大,去面交會確認客戶有拿到幣,就是他們所謂的電子錢包 有收到幣,然後才可以收錢。我沒辦法確認客戶面交的現金 、轉帳的錢是不是合法的,而當初在協助面交、買賣虛擬貨 幣時,我沒有想過那些錢可能涉及不法,我也沒有去問柯業 昌這些錢是不是合法的錢,因為我跟他只有見過一次面。偵 查中檢察官問「對涉編號八的事實,詐欺、洗錢部分是否認 罪?」我說「認罪,事實就是有做,就是洗錢。」我那時候 會認罪是因為我沒有錢可以交保,我現在否認犯罪等語(院 一卷二第320至322頁)。  ⒋賴亦家:柯業昌說他們是在賣虛擬貨幣,他說他客人很多, 要請我們幫忙面交。一開始我沒有想那麼多,第二個禮拜之 後,我覺得每一步都要回報,讓我覺得奇怪,交易完成、離 開、包括上車也要講。那時候他們是用Telegram聯繫,之後 他們整個就消失了等語(院一卷三第77頁)。  ⒌許仁川:我跟柯業昌是玩遊戲認識,去年(112年)我工作不 穩定,他跟我聊到工作的事情,我們就有約出來,他跟我說 他那邊有一份工作,問我有沒有興趣,他說那個工作是做虛 擬貨幣的買賣,他會在虛擬貨幣的網站去販售虛擬貨幣,有 買家跟他買的話,我的工作就是跟買家面交,他們有收到火 幣,我們拿錢,買家沒有問題,就完成這個交易。我有問他 虛擬貨幣是不是合法,他跟我保證這個是合法的東西,如果 客人沒有收到幣的話,他也不可能把錢給你,那你也離不開 這間超商,假設你收了錢,他沒收到幣,他會馬上報警。我 主動問他這是不是合法的,畢竟我跟他認識一年多,人家介 紹工作,我總會問一下,因為在我的認知,我知道虛擬貨幣 有真的跟假的,但我沒有辦法去區分真假,因為柯業昌當下 有給我看他的虛擬貨幣平台,就是有正常買賣的紀錄,我認 為應該是合法的等語(院一卷三第79頁)。  ⒍郭冠宏:當下做這些行為是認為客戶有需求才去做這個交易 ,中間過程中都有簽約,也有跟客戶確認有沒有收到他要打 幣的數量等語(院一卷三第79至80頁)。  ⒎李泰澤:我認為我所做的都是虛擬貨幣的正常交易行為,我 不知道這些客戶是被騙來跟我買幣等語(院一卷二第377頁 )。辯護人則以:本件起訴(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跟追加起訴(即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29號,本判決附表四)的整個過程就是李泰澤參與的 整個過程,在追加起訴這一段,他受僱於陳翊愷、黃建舜及 綽號「小寶」之人,他們3位叫李泰澤擔任幣商。因為虛擬 貨幣的特性,沒有交易平台、退貨機制等,所以客戶也怕付 了錢拿不到幣,他們也怕幣打過去收不到錢,就用最傳統的 方式(即面交)。李泰澤原來在黃建舜及「小寶」那裡做, 做到後來,因為常常被「小寶」罵,李泰澤跟柯業昌聊天, 柯業昌說他要自己出去做,就問李泰澤要不要過去他那邊, 因為李泰澤不想在「小寶」旗下工作,就過去柯業昌那裡當 外務,就是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那一筆,柯業昌派他去跟客 戶面交、收錢,李泰澤收回來,一樣交給柯業昌。李泰澤不 知道客戶是被騙的,他也不知道打幣過去的帳戶事實上是詐 騙集團在控制的等語(院一卷二第377至378頁),為李泰澤 辯護。  ㈡基礎事實之認定:   賴亦家、許仁川、郭冠宏以事實欄一、傅祥祐、蔡宜靜以事 實欄一及二、盧則均以事實欄一及三、李泰澤以事實欄一及 四所載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擔任派工、面交車手、打 幣之角色(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載),而附表一至附表四 所示被害人之款項因而輾轉交予柯業昌等情,為傅祥祐、蔡 宜靜、盧則均、賴亦家、許仁川、郭冠宏、李泰澤等人不爭 執(院一卷二第307頁、第362頁、第421頁,院一卷三第119 頁),核與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警十一卷第15至23頁,警十二卷第17至20頁、第31至33頁, 警十三卷第24至31頁,偵十四卷第23至27頁,偵十六卷第19 至23頁),並有面交車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十一卷第37至 39頁,警十二卷第81至101頁,偵十六卷第37至42頁)附表 二至四所示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與報案相關資料(警十一 卷第41至95頁,警十二卷第27至63頁,偵十四卷第19至47頁 ,警十三卷第47至61頁,偵十六卷第25至28頁、第31至35頁 、第45至48頁、第67至69頁)、李泰澤火幣帳戶登記資料( 警十三卷第41至42頁)等在卷可佐,附表一部分另有「壹、 一、」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傅祥祐、蔡宜靜、盧則均、賴亦家、許仁川、郭冠宏等人( 下合稱傅祥祐等6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直接故意:  ⒈傅祥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有在Telegram「胖子的廢宅 天地」群組內,我的暱稱是「呂布」,我曾在群組內要求所 有車手「明天全部回報對曹操」,暱稱「曹操」之人也有要 求我記錄開會重點,「曹操」就是柯業昌,開的是虛擬貨幣 交易外務人員會議,是柯業昌指使我要將會議內容轉知沒有 參加的人員,「胖子的廢宅天地」是以柯業昌為首,綽號「 司馬懿」之黃柏瑋負責將被害人資料由機房轉貼到群組內, 另由柯業昌管理群組成員、負責發放車資、薪水,至於工作 用手機、黑莓卡、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工作用後背包都是 柯業昌交給我跟黃柏瑋轉交給其他人。我從112年6月開始在 柯業昌手下工作,當時我只是聽從柯業昌的指示跑腿,幫他 拿東西,偶爾收取款項,直到112年7月底才從事派工工作, 警方搜索時發現我的電腦雲端硬碟有Excel檔案,這是因為 我要協助柯業昌從事管理車手面交款項帳目。集團挑選人員 不需要具備任何能力,我是經由我朋友「Sam」介紹給柯業 昌的,外務人員、收款、派工我都做過。我不會操作虛擬貨 幣,我沒有使用過相關APP,面交過程我都是先從黃柏瑋取 得客戶資訊再前往約定地點,到了之後回報(代號1)給黃 柏瑋,客戶抵達之後再回報(代號2),跟客戶了解確認錢 包為客戶所有,且所購買之虛擬貨幣為個人使用後才繼續交 易並回報(代號3),簽約時會錄音錄影並重複上述內容才 收取款項,確認金額後再回報(代號4),等黃柏瑋將虛擬 貨幣打入客戶錢包後再回報(代號5),客戶確認入帳後, 我會再次錄音確認客戶有收到虛擬貨幣後離開,上了交通工 具後再回報(代號6),過5分鐘再回報1次(代號7)等語( 警一卷一第370至375頁);(若不是詐欺款項,做虛擬貨幣 有需要去面交?)我聽他們這樣講,我就照做,我跟柯業昌 是僱傭關係,他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先前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命我交保新臺幣(下同)5萬元,我還是不覺 得是詐欺集團,因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我不起訴 ,我覺得我們是正常交易,我於112年7月11日知道經手的款 項是被害人的錢,所以後來我就不做交易了,但我還是在群 組指示外務收錢,因為柯業昌請我幫忙他;我對於涉犯詐欺 、洗錢都認罪,不是因為怕被押才認罪,是真心誠意且自願 性的認罪等語(偵一卷第119至121頁)。  ⒉蔡宜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從112年8月開始協助傅祥祐 記錄外務人員(車手)每天前往指定地點面交取款的車資, 要報給柯業昌看,詐欺集團是以柯業昌為首,將客戶的資料 轉發到「胖子的天地」群組,再由黃柏瑋、傅祥祐跟我協助 派單、記帳,最終由外務人員前去指定地點跑單,有些款項 外務人員會帶回高雄給柯業昌。我遭扣案手機內的飛機群組 「人員出勤」是看外務人員有無放假、「虛擬貨幣合作」是 用來發放客戶的資料、「玩命快遞」是用來指定外務人員要 把錢送到哪以及由誰去取款、「管理群組」主要只有柯業昌 、黃柏瑋、傅祥祐及我用來討論事情、「胖子的天地」就是 外務人員群組,用來管理外務人員用的,我手機內與Telegr am暱稱「香吉士」(經蔡宜靜指認,為盧則均)的對話訊息 顯示,柯業昌要求外務人員都必須將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銷 毀上傳,而外務人員要向我回報當天派單取款金額及花費車 資,我再轉傳管理群組。我跟黃柏瑋、傅祥祐有在「胖子的 天地」群組要求將面交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撕毀,這是柯業 昌要求我們下達這樣的指示,我不明白原因,我也覺得應該 要留著才對等語(警二卷四第707至713頁);對於涉犯詐欺 、洗錢我認罪,我對於上述過程沒有覺得很正常,我做了第 一天就覺得感覺很奇怪等語(偵一卷第68至69頁)。而蔡宜 靜扣案手機內相關截圖顯示,其於112年8月1日在群組「胖 子的天地」以暱稱「可亞菈」傳送「今天比較忙,但是該傳 的還是不能少囉!今天沒幾個人傳合約撕毀照給我」等訊息 ,與暱稱「香吉士」(盧則均)之對話記錄亦顯示,盧則均 於112年7月29日向其回傳撕毀虛擬貨幣合約之照片,有對話 紀錄截圖可佐(警一卷一第337頁、第325至327頁)。  ⒊盧則均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7月15日加入詐欺集團學習 如何以幣商身分跟被害人面交取款,我知道柯業昌是老闆, 許家維則是帶我並指導我如何用幣商身分跟被害人面交取款 ,群組裡面黃柏瑋、傅祥祐會跟許家維講,許家維會帶我熟 悉面交流程,邱一宸(已歿)負責告訴我如何規避警方攔查 或應對之方式等語(警一卷一第289至290頁);我一開始並 不知道這是違法的行為,因為許家維跟我說這是合法的虛擬 貨幣買賣,後來是我朋友被抓,我才知道這是違法的,我說 我不要做,集團成員開出月薪4萬元的條件要我留下來,所 以我才會跟傅祥祐說「4萬元來當炮灰」,因為我有朋友跟 我說從事面交取款的工作待遇7至8萬元沒有問題,所以如果 4萬元我不如去從事有技術性的工作等語(警一卷一第306至 307頁)。  ⒋賴亦家於警詢中供稱:從事幣商外務人員不需要具備特別的 能力,暱稱「小P」之人某一次打麻將的時候介紹我來做這 個工作,他告訴我是從事幣商工作賺價差,上頭會傳送客戶 資料給我並指示我前往指定地點進行交收款項、簽署合約書 並錄音錄影,再將款項繳給指定人員;(警方查詢各大交易 所及近期之泰達幣匯率平均為1:31或1:32,為何你所提供的 泰達幣買賣匯率遠高於市場行情?為何詐騙集團會指示眾多 被害人向你購買較貴之泰達幣?)集團指示我以該匯率去面 交,我不知道為什麼匯率高於市場行情,購買泰達幣需求的 被害人來源、集團購買之虛擬貨幣來源暨價格等情,我都不 清楚,我也不會操作虛擬貨幣轉帳,我是面交收到款項後告 知黃柏瑋,再由他負責告知上層做打幣的動作。新人剛加入 集團時有提示我們教戰手冊及應對警察之方式,集團有教導 我們如果遭警察查緝要如何面對警方詢問,起初我的認知是 上面的幣商有很多虛擬貨幣庫存,但客戶很多,需要許多外 務人員來協助進行交易,但陸續有外務人員被警察抓,「小 治」(經賴亦家指認,為柯業昌)跟我們說那是協助警方調 查,直到112年8月3日整團被警察抓去,我才意識到這個工 作應該是違法的等語(警四卷第6至10頁)。  ⒌許仁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從事幣商外務人員不需要具備 特別的能力,暱稱「阿治」之人(經許仁川指認,為柯業昌 )知道我在外有賭債急需用錢,他說有份工作很輕鬆可以賺 到錢,也告知我沒有任何風險,他告訴我要在哪裡待命,他 會傳送客戶資料給我並指示我前往指定地點交收款項、簽署 合約書並錄音錄影,再將款項繳給指定人員;(警方查詢各 大交易所及近期之泰達幣匯率平均為1:31或1:32,為何你所 提供的泰達幣買賣匯率遠高於市場行情?為何詐騙集團會指 示眾多被害人向你購買較貴之泰達幣?)集團指示我以該匯 率去面交,我不知道為什麼匯率高於市場行情;購買泰達幣 需求的被害人來源、集團購買之虛擬貨幣來源暨價格等情, 我都不清楚,我也不會操作虛擬貨幣轉帳,我是面交收到款 項後告知「薩波」(經許仁川指認,為傅祥祐),再由他負 責告知上層打幣。新人剛加入集團時有提示我們相關流程及 應對警察之方式,集團有教導我們如果遭警察查緝後如何面 對警方詢問等語(警四卷第35至40頁)。  ⒍郭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面交過程中我是用「閃電商行 」的名義跟被害人面交款項,面交時都有提供虛擬貨幣買賣 合約書供被害人簽署,目前都已經撕毀了,我有認知到這是 假冒幣商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從事幣商外務人員不需要具備 什麼能力,暱稱「阿治」之人(經郭冠宏指認,為柯業昌) 某一次在打網咖的時候跟我認識進而介紹我來做這個工作的 ,「阿治」告訴我要在哪裡待命,他會傳客戶資料給我並指 示我前往特定地點進行交收款項、簽署合約書並錄音錄影; 集團指示我用匯率(1:35)去面交,我不知道為什麼我提 供的泰達幣買賣匯率遠高於市場行情,我不知道虛擬貨幣的 客源從什麼管道取得,我只是被指示去收錢而已,我也不清 楚集團買賣虛擬貨幣的來源,我也不會操作虛擬貨幣轉帳; 新人剛加入集團時有提示我們相關流程,也有提示新人用來 對警察的方法,集團有教導我們如果遭警察查緝後,如何面 對警方的偵訊,我當時沒有想這麼多,就完全按照集團的指 示去做等語(警四卷第63至73頁);「山姆」跟我講解教戰 手冊時,當時想說是灰色地帶,他說虛擬貨幣很容易被誤認 是非法集團,但他說客戶錢給人家,我們就會打幣給客戶, 我有懷疑可能是詐欺的洗錢,所謂的「灰色地帶」可能是指 我們跟客戶收錢又沒有將幣打給客人,就會違法,但我們收 錢又有打幣就不是詐欺了,我有問他們說為什麼要派我面交 不用轉帳的,但被他們罵「問那麼多幹嘛」,當時心裡有懷 疑可能是詐欺,但後來客戶都有收到買的虛擬貨幣,就認為 應該不是詐欺、洗錢等語(偵一卷第405至406頁)。  ⒎綜觀傅祥祐等6人所述,關於渠等從事之工作,渠等均稱此份 工作不需任何特別能力,係透過並不熟識之朋友或交誼未深 之柯業昌介紹而來,渠等對於虛擬貨幣如何交易、任職單位 之地址、營業項目等相關求職重要事項均毫無所悉,入行後 所接受之訓練並非虛擬貨幣相關知識或交易進行流程,而是 如何應對警方之查緝與詢問,有「交易SOP重點提醒」、「 交易前中後如果面對到警察之應對方式」資料可佐(警一卷 一第203至206頁),此情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 內進行,並由公司內部人員透過與應徵者面對面交流以決定 是否錄取、且會參酌工作內容之相關經驗與專業能力等程序 顯然有別。從上情足認,傅祥祐等6人無需任何虛擬貨幣相 關知識或交易經驗,即受指派擔任虛擬貨幣買賣之業務人員 或協助記帳、派工,負責虛擬貨幣交易並收取大額現金,堪 認渠等所應徵之工作對於渠等究否具有面對、處理與客戶進 行虛擬貨幣交易時,由客戶所提出之相關質疑或提問此節毫 不關心,渠等於面交時需撕毀客戶甫簽訂之虛擬貨幣合約, 交易過程中尚須逐步回報多達7組代號給上層,且渠等上繳 面交款項之方式,亦與一般公司行號之業務人員收取貨款後 將帳款繳回公司之流程迥然不同,是渠等對於「工作」內容 顯然悖於一般公司運作常情,渠等從事者實非一般合法正當 工作乙節,自應顯然知悉。  ⒏又按長期以來詐欺集團指派面交車手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詐 欺贓款,再交由集團其他成員轉交款項以層轉上級成員,此 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宣傳、報導,並屢經政府機關為反 詐騙之宣導,是依現時社會環境,具備一般通常智識與經驗 之人,均應可知悉或預見倘若進行買賣交易,不採轉帳、匯 款等較安全、無糾紛、無爭議等方式為之,竟隨意指派他人 代為收取、轉交款項,無需留下收執證明,甚至要求需將相 關合約書撕毀,核與正常交易常情迥異,顯為詐欺集團用以 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以規避追查之洗錢手段之情甚明。經查 ,傅祥祐等6人均係受過教育、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 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盧則均、賴亦 家、許仁川、郭冠宏雖辯稱渠等係從事虛擬貨幣相關工作, 然渠等與被害人面交時並無任何專業資深人員陪同,重點僅 在渠等是否到達指定地點、有無與被害人碰面、有無收受現 金並請被害人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合約等節,核諸渠等之工作 內容,實與詐欺集團中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之角色 無異,足見渠等主觀上就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不 以轉帳方式處理高額款項,而由渠等向被害人收受高額現金 等行為並非合法,其所收取之現金恐屬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 之贓款,並就柯業昌等人指示交給集團內特定成員,目的在 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其收取款項後之流向乙節,均知之甚明。惟渠等因貪圖報酬 ,選擇漠視他人可能因渠等依柯業昌等人指示收取、轉交款 項之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亦就柯業昌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得藉此遮斷金流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選擇視而不見。  ⒐另蔡宜靜於警詢中自承:於112年6月間與傅祥祐在彰化遊玩 途中,他突然跟我說要去做虛擬貨幣交易的時候,有一起被 查獲過,但是已經不起訴結案了等語(警九卷第23頁)。經 查,蔡宜靜於該案之角色亦係搭載傅祥祐至現場,由傅祥祐 以「幣商」之身分與被害人進行面交取款,其於該案中辯稱 其並未經營虛擬貨幣買賣,僅係陪傅祥祐到彰化面交等語,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501號不起訴 處分書可佐(院一卷三第203至205頁),堪認蔡宜靜自112 年6月間即清楚知悉傅祥祐於詐欺集團內係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且蔡宜靜對於本案以柯業昌為首之詐欺集團相關Telegr am群組分工知之甚詳,並能直接轉達柯業昌對於車手之指示 ,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一卷第67至68頁)。倘其確 實不欲再協助搭載傅祥祐向被害人取款,其大可拒絕,然其 捨此不為,於112年6月24日、112年7月5日(附表三)及112 年7月10日(附表一編號20)仍搭載傅祥祐至現場,其顯已 知悉傅祥祐之行為係詐欺集團之一環。從而,其辯稱其甫上 工即遭查獲,對於裡面的實際情況不太了解,而傅祥祐只有 告知伊要找朋友,伊不知道傅祥祐要去做什麼云云,與其前 揭供述相違,亦與其在集團內擔任之角色分工迥異,顯不可 採。復參酌傅祥祐擔任派工等角色,並與蔡宜靜共同負責傳 達柯業昌之指示予面交車手,渠等2人亦加入僅有柯業昌、 黃柏瑋在內共4人為成員之管理群組,堪認傅祥祐與蔡宜靜 位居集團要角,對於所為之舉涉犯詐欺及洗錢犯罪自具有直 接故意甚明。  ⒑從而,傅祥祐等6人自應徵「工作」時起即遭集團成員提示應 對警察、倘遭警察查緝後如何面對警方詢問之方式,且該份 「工作」具有前述種種不合理之情形,足認渠等明知所從事 者並非合法正當的工作,而係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 罪行為,傅祥祐等6人均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直接故意,此情堪以認定。綜上所述,傅祥祐等6人本案 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㈣李泰澤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  ⒈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王○○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臉書頁面 看到「向錢邁進」文章,我就去底下留言「我有興趣」,之 後加入「向錢邁進」LINE群組,LINE名稱「Stanley」之人 加我好友,之後介紹「立偉」給我,「立偉」自稱是交易平 台「Kraken」的工程師,跟我說投資黃金保證獲利,我不疑 有他,照他指示登入「Kraken」交易平台,後有自稱「Krak en」客服人員教我操作,我聽從指示在7-11的ibon機台操作 繳款1萬元,後續「立偉」佯稱客服人員告知未報名到刷紅 利活動,要求我重新置入6萬元,我用ibon操作繳款後,「 立偉」又告知我交易密碼輸入次數錯誤過多等理由,帳戶遭 凍結,要求我匯入5萬元重置押金60萬元,且要以購買泰達 幣轉換,「立偉」先傳一張圖片給我,要我加LINE名稱「第 一幣商」(帳號:FAST5899)之人,「立偉」說要幫我出10 萬元,我湊足50萬元後,於112年5月26日面交給幣商,幣商 收到錢後,以手機操作泰達幣轉現金匯入我的平台帳號錢包 ,我有看到有14273顆USDT,之後「立偉」又要求我投入資 金166萬元升級VIP會員,說明我差94萬元,後來我湊足後, 陸續與其餘3名幣商於112年6月5日及6日交易泰達幣,分別 交付30萬元、13萬元、8萬元、15萬元,後面這幾次「立偉 」提供另一個LINE名稱「FIN數位貨幣交易商」(帳號:FIN 5846),我與其餘3個幣商是透過這個帳號聯繫,每次交易 ,合約書上都有寫,分別以50萬元購買14273顆USDT、30萬 元購買8645顆、13萬元購買3499顆、8萬元購買2305顆、15 萬元購買4322顆等語(警八卷第63至64頁),足認王○○本不 熟悉購買虛擬貨幣流程,其非自行尋找出售泰達幣之個人幣 商,而係經由詐欺集團成員轉介、而與暱稱「第一商行」、 「FIN數位貨幣交易商」之LINE帳號磋商購買泰達幣事宜。  ⒉附表四編號1所示告訴人鍾○○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臉書上觀看 廣告而加LINE暱稱「富薪理財」之人,我先刷卡開戶入資「 BITFINEX」平台5萬元,「富薪理財」介紹經理「Nick Wu」 給我,並轉介平台操作員「朋里」給我,「朋里」先以我平 台操作為由叫我另外匯款至「BITFINEX」平台,之後「Nick Wu」又轉介火幣商「凱KY」(LINE帳號:Kky5810)給我, 「朋里」則介紹「木言」(LINE帳號:0000000000)給我, 我有跟「凱KY」、「木言」面交,都是入資泰達幣到我的電 子錢包地址;我用新臺幣購買泰達幣,匯率是34.5,錢包地 址是「BITFINEX」給我的,不是我在操作,都是詐騙集團在 操作,我完全沒有使用過,我把錢拿給面交車手後,「凱KY 」會傳明細給我,我再把明細傳給「BITFINEX」,「BITFIN EX」就會跟我說已收到等語(警十三卷第24至31頁),足認 鍾○○並不熟悉購買虛擬貨幣流程,其非自行尋找出售泰達幣 之個人幣商,而係經由詐欺集團成員轉介、而與暱稱「凱KY 」、「木言」之LINE帳號聯絡購買泰達幣事宜。  ⒊李泰澤於警詢中供稱:112年5月26日跟王○○面交的人是我,L INE名稱「第一幣商」是我本人使用,交易平台我是利用火 幣網,可以直接發文公告LINE帳號,我不認識王○○,是他自 己找我的,我們都用LINE聯絡,我從112年3月中旬開始從事 幣商工作,4月沒有買賣,5月份開始買賣,5月中旬休息,5 月下旬到5月31日都有在買賣USDT,主要買賣泰達幣等語( 警八卷第2頁);以上泰達幣交易,是被害人主動加我LINE ,金額、幣數經雙方確認後相約交易,我沒有受到第三人指 示,王○○只有口頭說他有收到交易幣數,至於他如何查詢錢 包或是平台我不清楚等語(警八卷第6頁)。嗣於本院供稱 :去年(112年)3月初的時候,有一個高中學長叫「陳昱仁 」,因為我當時沒有工作,就問他有沒有工作可以介紹,他 就介紹「陳翊愷」跟「黃建舜」來跟我談虛擬貨幣幣商的工 作。他們叫我註冊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3月中我跟他們講 說我已經註冊好了,他們看完也幫我補齊了,就跟我說可以 開始做幣商,因為我本身沒有什麼錢,他們就先給我一筆錢 去買虛擬貨幣,並由黃建舜教我怎麼做幣商。他們有給我一 支公用機,裡面LINE帳號就是「凱KY」,這個LINE帳號不只 我一個人使用,我知道有使用過的有我、黃建舜、綽號「小 寶」之人。黃建舜跟陳翊愷有要我在火幣網站刊登賣幣的廣 告,是用「凱KY」名義去刊登,有買幣需求的客戶會在廣告 上面看到我要賣幣,他自己來加我的LINE,來跟我講說他要 來買幣,有客戶來的時候,黃建舜指導我要怎麼回覆,要怎 麼確認一些賣幣的操作,買賣的操作完,就是要跟客戶約面 交,他來教我要怎麼樣去跟客戶面交,他一開始有先示範, 我們都是用Telegram聯絡外務員去交易,面交時,外務會跟 我或黃建舜講說錢有收到了,我可以打幣了,當時我是用我 的火幣實名制去打幣,跟他說我已經把幣打過去了,外務也 會跟我講說好,有收到錢了,客人也確認有收到幣了,就回 來,完成這個交易,他們會把錢收回來給黃建舜等語(院一 卷二第376至377頁)。  ⒋衡酌詐欺集團成員精心策畫詐欺犯罪計畫之目的,乃為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後,因而交付款項,故詐欺集團為避免收受款 項之人、管道、工具之不可靠性而無法順利領得款項,導致 心血功虧一簣,必選擇較低風險,甚至是事前共同謀議犯罪 之人合作負責,並佯裝為中立第三方之不同角色收取款項, 除可確保款項收取,更可加深被害人之信任。考量詐欺集團 為確保收取詐欺款項之目的,並慮及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性 質無任何付款保障機制足以擔保如先行支付法定貨幣後而可 避免虛擬貨幣未實際轉換之風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眾多 個人幣商選項中,竟願選擇李泰澤作為收受款項之管道,若 非操作該帳號之李泰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有所聯絡,又 何以如此放心交由李泰澤負責收受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工作, 不擔憂虛擬貨幣交易過程個人幣商可能收款後而拒不交換相 對應數量之泰達幣風險發生,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顯認 李泰澤與本案詐欺集團已有共同謀議,以該幣商作為收受詐 欺款項之管道。  ⒌又現今科技發達、支付管道多元,除傳統之轉帳或匯款外, 尚有其他如網路銀行、APP轉帳或第三方支付等方式,並無 任何不便之處,況虛擬貨幣本身更是新興之金融工具,交易 上更為便利。惟本案詐欺集團選擇以交通、時間、勞力成本 極高之面交方式作為收取款項之方式,已不合常理,加上本 案所交易之商品為虛擬貨幣,具有匿名性,本案詐欺集團選 擇利用現金往返交付模式,顯係欲避開存入銀行帳戶而可使 金流遭到追蹤之風險,而李泰澤知悉當今金融之便利性,卻 捨棄其他各種更加便利但容易留下足跡遭查緝之模式,而以 現金為虛擬貨幣交易,已可知李泰澤知悉本件虛擬貨幣交易 涉及詐欺、洗錢犯罪,進而參與負責打幣之工作,而具有詐 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⒍另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現今虛擬貨幣存有各式 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且價格透 明,而可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交易金流 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 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 成本。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 ,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 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 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 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 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 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 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 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 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是以,倘有泰達 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 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 ,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 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 綜上,泰達幣之個人幣商既難以想像具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 間,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自應由個人幣商或其相關工作者 舉證合法獲利之原因,以此檢視該交易是否已做足一定防範 可能涉及洗錢、詐欺。互核王○○、鍾○○均證稱與詐欺集團交 易之每顆泰達幣匯率為34或35元,足見李泰澤係以高於市價 甚多之價格出售泰達幣予前開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已難 想見有人願捨棄較具保障且優惠價格至集中交易所購買泰達 幣之選擇,反而選擇向個人幣商購買價格甚差之泰達幣,實 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僅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欲透過虛擬貨幣 場外交易方式儘速將詐欺犯罪所得轉為泰達幣,又或是包裝 為單純虛擬貨幣交易方式,以迅速將詐欺犯罪所得轉為泰達 幣等原因。揆諸前開說明,李泰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何 以柯業昌、陳翊愷等人得以尋得願不計成本購入泰達幣之買 家之原因,更無證據可推認其擔任幣商具有何種合法之獲利 空間,則李泰澤擔任集團「幣商」此等重要角色,對於所為 之舉涉犯詐欺及洗錢犯罪自具有直接故意甚明。  ⒎綜上,王○○、鍾○○之所以與李泰澤接觸、聯繫,進而面交款 項之原因,無一不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引導 所致,絕非單純偶然,該等刻意迂迴透過李泰澤佯為個人幣 商交易虛擬貨幣及取款之過程,當屬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躲 避查緝之一環。苟非李泰澤知悉詐欺集團之詐術手法、分工 模式,並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自會 擔心李泰澤有可能警覺違常之處,而於交易中途報警處理或 拒絕配合,致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曝光落網或徒勞無功。衡情 ,詐欺集團成員當無可能甘冒費盡周章之詐欺所得化為烏有 之風險,一再指示告訴人與李泰澤所代表之虛偽幣商聯繫, 足認本案詐欺集團與李泰澤均蓄意利用虛擬貨幣交易真實性 較難直接驗證之特性,營造李泰澤為貌似不知情、中立「幣 商」之假象,實則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客觀上分擔出面扮演幣商角色,至為甚明。  ⒏從而,李泰澤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 ,此情堪以認定。其所為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經查,柯業昌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 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有修正,然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 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柯業昌等人 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 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以新法較 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故渠等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柯業昌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敘及柯業昌等人係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然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柯業昌等人 均知悉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 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相繩。又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 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 ,仍僅成立一罪,故此部分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 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 ,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 附表一各編號「分工」欄位所示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該編號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附表二部分 傅祥祐、蔡宜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所示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三部分盧則均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附表三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 表四部分李泰澤與柯業昌、陳恩杰、陳昱仁、陳韋儒等人間 ,就附表四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 同正犯。柯業昌等人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柯業昌於附表一編號1至23 所示犯行,黃柏瑋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11至13、15、 18、19、22、23所示犯行、傅祥祐於附表一編號1、10、15 至17、20、24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蔡宜靜於附表一 編號5、20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許家維就附表一編 號1、2、3、6至10、15至17、22所示犯行,盧則均就附表一 編號5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薛宗旭就附表一編號5、24 所示犯行,吳承志就附表一編號2、3、4、21所示犯行,賴 亦家就附表一編號15、21所示犯行,許仁川就附表一編號15 、17所示犯行,郭冠宏就附表一編號15、16、24所示犯行, 李泰澤就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者:  ⒈許家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他卷二第247頁,偵一 卷第101頁,院一卷六第83頁),其供稱因本案拿到4萬5,00 0元等語(院一卷六第228頁),雖未繳交,然其於本院審理 中與附表一編號3、7、9、15、16、22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 成調解,並均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院一卷二第241至2 43頁,院一卷五第285至28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院一卷三第381至389頁,院一卷六第251頁)可佐,且其 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調解金額已逾其所得財物(即所獲報 酬),可認其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許家維應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⒉薛宗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80至81頁, 院一卷六第83頁),已繳交其犯罪所得共7萬6,000元,有本 院收據可佐(院一卷六第269頁),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⒊陳恩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八卷第15頁,院卷 六第83至84頁),並稱其於本案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3)期 間並未領得該月份之報酬等語(院一卷六第228頁),亦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㈡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者:   柯業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七卷第1至8 頁,警九卷第3至8頁,偵一卷第32頁,院一卷三第136頁, 院一卷六第83頁),稱其獲有犯罪所得70萬元許,然無法繳 交等語(院一卷六第229頁);黃柏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偵一卷第42頁,偵五卷第45頁,院卷三第136頁 ,院卷六第83頁),稱其獲有犯罪所得12萬元,然無法繳交 等語(院一卷六第229頁);吳承志固於審判程序轉而坦承 犯行(院一卷六第83頁),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 (警三卷三第371頁);而傅祥祐、蔡宜靜、盧則均於偵查 中一度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賴亦家、許仁 川、郭冠宏、李泰澤則始終否認犯行,均業如前述,故前開 被告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均值青壯,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柯業昌主導本案詐欺集團之進行,並招募黃 柏瑋、傅祥祐、蔡宜靜進入管理階層負責派班或管理車手, 另由李泰澤擔任幣商,其餘被告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此組 織縝密、分工細緻、人數眾多之詐欺集團造成本案多位告訴 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 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 另考量被告等人於偵審坦承犯行與否(詳如前述)、各於本 案詐欺集團分工之角色,兼衡許家維積極與本案被害人達成 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並審酌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 及告訴人對於本院量刑之意見(院卷六第243頁)等一切情 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主文」欄位所示之刑。另 就陳恩杰以外之被告所涉犯行次數、經手金額等情,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柯業昌供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虛擬貨幣錢包註記 詞是我的,如果錢包遺失可以透過註記詞找回,扣案如附表 五編號15所示之「Telegram群組成員代號表」是傅祥祐的, 用來對照「胖子的天地」群組外務人員用的,扣案如附表五 編號17所示之電腦主機是我用來記錄跑單、收款的報表等語 (警一卷一第17頁);車手面交款項時持用的工作用後背包 、工作用手機、黑莓卡都是我提供的(警一卷一第21至22頁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點鈔機有用於本案,扣案如 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黑色Iphone手機有用於本案等語(院一 卷三第136頁)。  ㈡傅祥祐供稱:跟柯業昌或客戶聯繫不會用到手機,我們那時 候都使用電腦,派班也不會用到手機,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30所示之HP筆記型電腦是柯業昌的,我有在本案中用到等語 (院一卷二第262至263頁)。  ㈢盧則均: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4所示之手提袋是用來放跟客戶 收到的錢,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9所示之白色Iphone是許家 維給我的,是工作機,用來跟許家維等人聯絡等語(院一卷 二第322頁)。  ㈣黃柏瑋供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2、36所示工作用後背包、 工作用手機、黑莓卡都是柯業昌提供的等語(警二卷二第32 9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6所示之白色Iphone12手機沒有 門號,使用黑莓卡,沒有門號的預付卡機是我專門拿來處理 工作事宜等語(警二卷二第321頁,警六卷第13頁)。  ㈤薛宗旭: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3所示之藍色Iphone13手機是我 平時聯繫用的,工作也會用到等語(警二卷一第211頁)。  ㈥蔡宜靜: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2所示之Iphone11是我用來工作 的等語(警二卷四第705頁)。  ㈦許家維: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3所示之IphoneX是跟黃柏瑋聯絡 使用,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0、51所示之黑莓卡則是IphoneX 工作機使用的,這兩個都是黃柏瑋給的等語(警一卷二第47 8頁)。  ㈧前開物品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前開被告 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38、50、66所示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編號28、48所示黑莓卡、編號45所示背包,雖無證據係供本 案犯行使用,然依據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堪認係渠等 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  ㈠有犯罪所得者:  ⒈柯業昌稱其因本案獲得70萬元(院一卷六第229頁),黃柏瑋 則稱其獲得12萬元(院一卷六第229頁),為渠等2人之犯罪 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其2人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薛宗旭稱其因本案獲得報酬7萬6,000元等語(院一卷六228頁 、第229頁),且已繳交本院,有本院收據可佐(院一卷六 第26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所為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  ⒊李泰澤供稱: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四所示犯罪日期,一天拿 到2,000元等語(院一卷二第376頁),總計8日共1萬6,000 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為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⒋許家維供稱其因本案獲得4萬5,000元等語(院一卷六第228頁 ),然許家維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之金額 已超過其獲得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⒌吳承志供稱:我有領到6月份的薪水6萬元,7月還沒結算就被 抓了等語(警三卷三第377頁);我做這個工作就只有領過1 次薪水,就是這6萬元,我陸陸續續在臺北、臺中、桃園等 地都有跟被害人調解並持續賠償中,在本案我沒有資力跟被 害人調解等語(院一卷六第230頁)。堪認吳承志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且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吳承志參與柯業昌 為首之詐欺集團所為犯行業經其他法院判決宣告沒收前開6 萬元之犯罪所得,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1063號、第1068號判決可佐,可認吳承志前述犯罪所得 已遭剝奪,本院認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對其宣告沒收、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前述 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⒍賴亦家供稱:我印象中拿到2萬元至3萬元等語(院一卷六第2 30頁),其本案犯罪得應估算為2萬元,未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同條第3項之規 定,於其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無犯罪所得者:   傅祥祐、蔡宜靜、盧則均、許仁川、陳恩杰均稱並未因本案 獲得報酬(院一卷六第228頁、第229頁),至郭冠宏稱其有 領取112年6月份之薪水等語(院一卷三第80頁),然其於本 案犯行時間係112年7月、8月間(即附表一編號15、16、24 ),卷內亦無事證足認渠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均無從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彭斐虹追加起 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卷宗目錄一覽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 警一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二 警二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1961500號卷一 警二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1961500號卷二 警二卷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1961500號卷三 警二卷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1961500號卷四 警二卷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1961500號卷五 警三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2255900號卷一 警三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2255900號卷二 警三卷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2255900號卷三 警三卷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2255900號卷四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2524200號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270775200號 警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2406400號 警七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4460500號 警八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1824600號 警九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2907500號 警十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2004100號 警十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2406800號 警十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429200號 警十三卷 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330141100號 資料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刑警大隊幣流分析說明卷 他字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576號 他字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50號 他字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004號 他字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806號 他字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366號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06號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74號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56號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31號 偵五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21號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13號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05號 偵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10號 偵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02號 偵十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16號 偵十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76號 偵十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11號 偵十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43號 偵十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42號 偵十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99號 偵十六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683號 偵十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64號 偵十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47號 本院聲羈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63號 雄高分院偵抗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80號 本院偵聲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83號 本院偵聲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18號 本院審金訴一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9號卷一 本院審金訴一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9號卷二 本院審金訴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4號 本院審金訴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93號 本院審金訴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57號 本院一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一 本院一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二 本院一卷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三 本院一卷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四 本院一卷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五 本院一卷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六 本院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本院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8號 本院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 附表一: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地點 分工 主文 1 高○○ (未提告) 以LINE暱稱「築夢信託」向高○○佯稱:可以加入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可協助操作虛擬貨幣,需向指定幣商加值云云,致高○○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6月14日18時20分許 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簡易分行) 傅祥佑、黃柏瑋派班,許家維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2年6月17日10時30分許 5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柯業昌派班,吳健宏(業經本院判決)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2 陳○○ 以LINE暱稱「綠化投入」、「WEI」、「A.I」「第一幣商-KY」、「FIN數位貨幣交易商」向陳○○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需向指定幣商加值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6月2日10時43分許 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店) 柯業昌派班(起訴書原記載「傅祥祐派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黃柏瑋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2年6月16日15時27分許 76萬元 萊爾富○○○店 黃柏瑋派班(起訴書原記載「傅祥祐、黃柏瑋派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許家維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許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6月7日18時許 120萬元 萊爾富○○○店 柯業昌派班,吳承志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吳承志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2年6月20日16時許 10萬元 萊爾富○○○店 柯業昌派班,吳承志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吳承志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12年6月8日17時39分許 49萬元 萊爾富○○○店 黃柏瑋派班,邱一宸(已歿,業經本院判決)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12年6月19日19時24分許 113萬元 萊爾富○○○店 黃柏瑋派班,邱一宸(已歿,業經本院判決)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3 鄭○○ 以LINE暱稱「創富第一步」、「CoinField」、「STANLEY」「熊貓專賣幣」、「立偉」向鄭○○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需向指定幣商加值云云,致鄭○○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6月6日21時 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門市) 柯業昌派班(起訴書原記載「傅祥祐派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黃柏瑋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6月14日22時 30萬元 全家○○門市 黃柏瑋派班(起訴書原記載「傅祥祐、黃柏瑋派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6月15日23時 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黃柏瑋派班(起訴書原記載「傅祥祐、黃柏瑋派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許家維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12年7月3日14時 48萬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吳承志監控(起訴書原記載「柯業昌派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謝東益(非本案被告)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吳承志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陳○○ (未提告) 以LINE暱稱「掌握薪未來」、「MATIC」「小炫商鋪」、「熊貓專買賣幣」向陳○○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加值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6月19日16時59分 40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85度C○○店) 柯業昌派班,吳承志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承志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陳○○(未提告) 以LINE暱稱「陳智凱-理財顧問」向陳○○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8月1日19時 75萬6,000元 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全家○○門市) 黃柏瑋派班(起訴書原記載「傅祥祐、黃柏瑋派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盧則均簽約及面交,蔡宜靜記錄盧則均簽約及面交地點及金額,薛宗旭負責現場監控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宜靜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盧則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薛宗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洪○○ (未提告) 以LINE暱稱「廖專員」、「FAST快速商行」、「尊爵國際」向洪○○佯稱:可以加入COIN DAX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洪○○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8日15時43分許 3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門市)旁公園 黃柏瑋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盧○○ 以LINE暱稱「築夢企劃」、「LOTKGT」、「FAST快速商行」向盧○○佯稱:可以加入德富公司投資專案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致盧○○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8日17時9分許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黃柏瑋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胡○○ 以LINE暱稱「達新開發」、「FAST快速商行」、「CDC」向胡○○佯稱:可以加入第三方託管投資團隊,保證獲利云云,致胡○○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11日18時許 5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 黃柏瑋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蘇○○ 以LINE暱稱「啟程財富計畫專員」、「IUBS」、「數據工程」、「尊爵國際」向蘇○○佯稱:可以加入「IUBS國際金融交易所」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14日20時許 2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門市) 黃柏瑋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鄭○○ 以LINE暱稱「技術工程」、「XUBS」、「錢向未來」、「VirT-X」向鄭○○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鄭○○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16日14時許 44萬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傅祥祐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蔡○○ 以LINE暱稱「鑫鑫向榮『理財小幫手』」、「FAST快速商行」向蔡○○佯稱:可加入「ZousMarkets」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15日16時30分許 7萬元 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店) 黃柏瑋、柯業昌派班,邱一宸(已歿,業經本院判決)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杜○○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eef」、「FAST快速商行」向杜○○佯稱:可以加入虛擬貨幣投資平台「www.reefbifd.com」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16日12時30分 7萬5,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 黃柏瑋、柯業昌派班,邱一宸(已歿,業經本院判決)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許○○ 以LINE暱稱「富薪理財『專員』」、「王書程」向許○○佯稱:可加入「TITANFX」虛擬貨幣交易所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6月8日15時許 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門市) 黃柏瑋派班,邱一宸(已歿,業經本院判決)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傅○○ 以LINE暱稱「晴天幣商」、「FAST快速商行」向傅○○佯稱:可加入嶄薪時刻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2日21時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柯業昌派班,呂秉宸(業經本院判決)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潘○○ 以LINE暱稱「逐夢人生理財專員小陳」向潘○○佯稱:可以加入「CDC交易所」網站投資外匯槓桿交易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21日21時14分 10萬 屏東縣○○鎮○○路0000號○○○門市內 黃柏瑋派班,賴亦家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賴亦家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7月24日18時30分 5萬 屏東縣○○鎮○○路0000號○○○門市內 黃柏瑋派班,賴亦家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賴亦家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12年7月24日21時30分 5萬 屏東縣○○鎮○○路0000號○○○門市內 黃柏瑋派班,許仁川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許仁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7月27日21時30分 5萬 屏東縣○○鎮○○路000號(7-11○○門市) 黃柏瑋派班,許仁川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許仁川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12年7月29日19時許 10萬元 屏東縣○○鎮○○路0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傅祥佑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2年7月30日20時30分 5萬 屏東縣○○鎮○○路00000號(7-11○○○門市) 傅祥祐派班,郭冠宏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傅祥祐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郭冠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張○○(原名張○○) 以LINE暱稱「CatchMax」以「假投資以獲利」為詐欺話術,致陷於認知錯誤,依「閃電幣商」指示面交財務至指定犯嫌。 112年7月28日15時 40萬 彰化縣○○市○○路000號(7-11○○門市) 傅祥佑派班,郭冠宏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郭冠宏將贓款上繳「虎哥」,許家維發放車資給郭冠宏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郭冠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7月31日13時 30萬 彰化縣○○市○○路000號(7-11○○門市) 傅祥佑派班,郭冠宏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郭冠宏將贓款上繳「虎哥」,許家維發放車資給郭冠宏 (柯業昌、傅祥祐、郭冠宏、許家維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7 方○○ 遭不詳犯罪嫌疑人以「假投資以獲利」為詐欺話術,致陷於認知錯誤,依指示面交財務至指定幣商「閃電幣商」。 112年8月1日22時15分 5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門市) 傅祥佑派班,許仁川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許仁川將贓款交給許家維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仁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蘇○○ 以LINE暱稱「遠大前程」、「Alan」向蘇○○佯稱:可加入FDS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5月15日20時40分 7萬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柯業昌派班,黃柏瑋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5月16日16時50分 14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柯業昌派班,黃柏瑋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12年5月18日17時30分 3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柯業昌派班,黃柏瑋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9 紀○○ 以LINE暱稱「財富金字塔」向紀○○佯稱:可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5月18日19時 8萬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柯業昌面交及簽約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5月22日13時30分 30萬 高雄市○○區○○街00號(OK便利超商高雄○○○○店) 黃柏瑋面交及簽約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 郭○○ 以LINE暱稱「理財萬事通」向郭○○佯稱:可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10日15時 6萬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 柯業昌派班,蔡宜靜駕車搭載傅祥佑,傅祥佑面交及簽約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宜靜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許○○ 以LINE暱稱「趨勢先端Trend Apes」向許○○佯稱:可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20日19時15分 5萬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柯業昌派班,吳承志面交及簽約,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承志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7月21日10時30分 20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柯業昌派班,賴亦家面交及簽約,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賴亦家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鍾○○ 以LINE暱稱「傑森」向鍾○○佯稱:可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6月29日18時20分 19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黃柏瑋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7月8日13時 26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黃柏瑋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許家維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23 王○○ 以LINE暱稱「立偉」向王○○佯稱:可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5月26日15時21分 50萬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高雄○○店) 李泰澤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李泰澤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泰澤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6月6日20時50分 15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門市) 柯業昌派班,陳恩杰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陳恩杰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陳恩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2年6月6日17時1分 8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門市) 柯業昌派班,陳恩杰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陳恩杰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陳恩杰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12年6月5日21時59分 30萬 高雄市○○區○○○路0000號(7-11○○門市) 柯業昌派班,黃柏瑋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黃柏瑋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6月6日12時57分 13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門市) 柯業昌派班,吳健宏(業經本院判決)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吳健宏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24 宋○○ 遭LINE暱稱「閃電幣商」以「假投資以獲利」為詐欺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財物至指定犯嫌。 112年8月2日13時20分 5萬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門市) 傅祥佑派班,郭冠宏面交及簽約,薛宗旭收水,嗣後綽號「螃蟹哥」之人指示薛宗旭將贓款上繳金主「小陳老闆」。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郭冠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薛宗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案件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地點 分工 主文 1 張○○ 張○○遭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稱:使用「Xitcue」網站可獲得高額投資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財物至指定犯嫌 112年6月24日20時28分許 6萬5,000元高雄市○○區○○○000號(全家超商○○門市) 傅祥祐面交,由蔡宜靜開車至現場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宜靜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陳○○ 陳○○遭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稱:使用「MATIC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財物至指定犯嫌 112年7月5日19時20分許 30萬元 高雄市○鎮區○○○000號(星巴克高雄○○門市) 傅祥祐面交,由蔡宜靜開車至現場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蔡宜靜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8號案件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地點 分工 主文 1 徐○○ 以LINE暱稱「財富計畫」向徐○○佯稱:可以加入虛擬貨幣網站投資保證獲利,可協助操作虛擬貨幣,需向指定幣商加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24日21時許 22萬5,000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盧則均收款 盧則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案件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地點 分工 主文 1 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富薪理財」、「Nick Wu」、「朋里」向鍾○○佯稱用「BITFNE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鍾○○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面交。 112年3月27日16時42分 90萬元 屏東縣○○鎮○○○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李泰澤打幣 李泰澤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12年3月29日13時39分 50萬元 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112年3月29日16時38分 10萬元 高雄市○○區○○○○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門市) 112年4月7日13時8分 200萬元 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112年4月13日11時47分 100萬元 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112年4月18日12時24分 170萬元 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112年4月21日2時6分 100萬元 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2 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Andy【小資理財】」向羅○○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需向幣商儲值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面交。 112年6月4日14時 7萬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李泰澤打幣 李泰澤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五:本案扣案物品一覽表(時間:民國)         編號 扣押目錄 原始編號 物品名稱 扣押時間地點 及卷證出處 所有人 沒收與否 1 1-1-1 藍色Iphone手機1支 112年8月3日7時10分許至12時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1.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一第43至61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253至255頁、第291至311頁、第357至362頁。 柯業昌 不沒收 2 1-1-2 白色三星手機1支 柯業昌 不沒收 3 1-1-3 新臺幣現金4,000元 柯業昌 不沒收 4 1-1-4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1張 柯業昌 沒收 5 1-1-5 房屋租賃契約1份 柯業昌 不沒收 6 1-1-6 點鈔機1台 柯業昌 沒收 7 3-1-1 新臺幣現金2萬6,600元 柯業昌 不沒收 8 3-1-2 金色iPhone手機1支 柯業昌 不沒收 9 3-1-3 黑色iPhone手機1支 柯業昌 沒收 10 3-1-4 虛擬錢包註記詞1張 柯業昌 沒收 11 3-1-5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台 許家維 不沒收 12 4-1-1 黑色iPhone手機1支 柯業昌 不沒收 13 4-1-2 白色iPhone手機1支 柯業昌 不沒收 14 4-1-3 新臺幣11萬元 柯業昌 不沒收 15 4-1-4 Telegram群組成員代號表1張 傅祥祐 沒收 16 4-1-5 ACER筆電1台 柯業昌 不沒收 17 4-1-6 電腦主機1台 柯業昌 沒收 18 2-1-1 白色Iphone手機1支 傅祥祐 不沒收 19 2-1-2 黑色Iphone手機1支 傅祥祐 不沒收 20 2-1-3 黑色Iphone手機1支 傅祥祐 不沒收 21 2-1-4 銀白色Iphone手機1支 傅祥祐 不沒收 22 2-1-5 銀白色Iphone手機1支 傅祥祐 不沒收 23 2-1-6 元大銀行外匯存摺1本 傅祥祐 不沒收 24 2-1-7 元大銀行存摺1本 傅祥祐 不沒收 25 2-1-8 高雄銀行存摺1本 傅祥祐 不沒收 26 2-1-9 高雄銀行外匯存摺1本 傅祥祐 不沒收 27 2-1-10 臺灣銀行存摺1本 傅祥祐 不沒收 28 2-1-11 黑莓卡2張(未使用) 傅祥祐 沒收 29 2-1-12 黑莓卡4張(已使用) 傅祥祐 不沒收 30 2-1-13 HP筆記型電腦 傅祥祐 沒收 31 2-1-14 藍色Iphone13手機1支 蔡宜靜 不沒收 32 2-1-15 淡紫色Iphone11手機1支 蔡宜靜 沒收 33 2-2-1 銀色Iphone13手機1支 薛宗旭 沒收 34 2-2-2 新臺幣現金8萬1,700元 薛宗旭 不沒收 35 3-2-1 黑色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黃柏瑋 不沒收 36 3-2-2 白色Iphone手機1支 黃柏瑋 沒收 37 3-2-3 新臺幣6,600元 黃柏瑋 不沒收 38 1-2-1 虛擬貨幣合約書5張 112年8月3日8時20分許至11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A棟6樓之9 1.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二第591至599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306頁、第355頁、第356頁。 許家維 沒收 39 1-2-2 遠傳行動寬頻申請書1份 許家維 不沒收 40 1-2-3 黑莓卡2張 許家維 沒收 41 1-2-4 高鐵車票1張 許家維 不沒收 42 1-2-5 紅米手機1台 許家維 不沒收 43 1-2-6 IphoneX手機1台 許家維 沒收 44 1-2-7 新臺幣2,900元 許家維 不沒收 45 1 黑色背包1個 112年8月3日10時30分許至11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A棟6樓之6 1.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二第601至609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352至356頁。 許家維 沒收 46 2 房屋租賃契約書2本 許家維 不沒收 47 3 傅祥祐文書4張 許家維 不沒收 48 4 黑莓卡3張 許家維 沒收 49 5 黃柏瑋藥袋1個 黃柏瑋 不沒收 50 1-1-1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8張 112年8月3日8時25分許至10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A棟6樓之9 1.搜索扣押筆錄:警二卷三第673至685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257至261頁、第343至352頁。 黃柏瑋 沒收 51 1-1-2 黑莓卡5張 黃柏瑋 沒收 52 1-1-3 台灣大哥大卡5張 黃柏瑋 不沒收 53 1-1-4 泰國網卡1張 黃柏瑋 不沒收 54 1-1-5 黑莓空卡3張 黃柏瑋 不沒收 55 1-1-6 遠傳空卡2張 黃柏瑋 不沒收 56 1-1-7 台灣大哥大空卡4張 黃柏瑋 不沒收 57 1-1-8 銀色iPhone13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盧則均 不沒收 58 1-1-9 黑色iPhoneX手機1支 黃柏瑋 不沒收 59 1-1-10 白色iPhoneX手機1支 盧則均 沒收 60 1-1-11 邱一宸存摺共3本 黃柏瑋 不沒收 61 1-1-12 住宅租賃契約1本 黃柏瑋 不沒收 62 1-1-13 高鐵車票7張 黃柏瑋 不沒收 63 1-1-14 寄物櫃收據14張 黃柏瑋 不沒收 64 1-1-15 機票存根5張 黃柏瑋 不沒收 65 1-1-16 印章3顆 黃柏瑋 不沒收 66 1-1-17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空白本1批 黃柏瑋 沒收 67 1-1-18 薪資袋(空白)1本 黃柏瑋 不沒收 68 1-1-19 呂秉宸文件資料2張 黃柏瑋 不沒收 69 1-1-20 柯業昌文件資料3張 黃柏瑋 不沒收 70 1-1-21 陳韋儒文件資料1張 黃柏瑋 不沒收 71 1-1-22 新臺幣1萬7,300元 盧則均 不沒收 72 1-1-23 後背包2個 黃柏瑋 沒收 73 1-1-24 鴨舌帽6頂 黃柏瑋 不沒收 74 1-1-25 手提袋1個 盧則均 沒收

2025-02-26

KSDM-113-金訴-528-2025022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業昌 黃柏瑋 傅祥祐 蔡宜靜 許家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盧則均 薛宗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吳承志 賴亦家 許仁川 郭冠宏 李泰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陳恩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3 74號、第26506號、第34556號、第36031號、第36313號、第3940 5號、第39610號、第41802號、第4197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37811號、第39443號、第8299號、113年度偵字第6664 號、第11547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柯業昌犯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2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6、9、10、1 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黃柏瑋犯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11至13、15、18、19、22 、23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表五編號36、50、66、7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傅祥祐犯附表一編號1、10、15至17、20、24及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28、30所示之物均沒 收。 四、蔡宜靜犯附表一編號5、20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 處前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2所示之物沒收。 五、許家維犯附表一編號1、2、3、6至10、15至17、22所示之罪 ,各處前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8、40、43、45、48、51所示之物 沒收。 六、盧則均犯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五編號59、74所示之物均沒收。 七、薛宗旭犯附表一編號5、24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號33所示之物沒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元沒 收。 八、吳承志犯附表一編號2、3、4、21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九、賴亦家犯附表一編號15、21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十、許仁川犯附表一編號15、17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十一、郭冠宏犯附表一編號15、16、24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十二、李泰澤犯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 前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三、陳恩杰犯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處前開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柯業昌於民國112年3月間成立並擔任Telegram「胖子的天地 群組」、「胖子的天地」等群組之主持人,招募黃柏瑋、傅 祥祐、蔡宜靜、薛宗旭、許家維、盧則均、吳承志、賴亦家 、許仁川、郭冠宏、李泰澤、陳恩杰等人負責擔任派車手、 面交取款車手或幣商等工作。柯業昌等人及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 人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由附表一各編號 「分工」欄位所示之人負責派班、與被害人簽約、面交,並 將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掌握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傅祥祐、蔡宜靜另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 施以詐術,致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依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由蔡宜靜搭載傅祥祐前往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地點與被害人簽約、面交,復由傅祥祐將前開贓款交 給柯業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 三、盧則均另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 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由 盧則均前往附表三所示地點與被害人簽約、面交,復由盧則 均將前開贓款上繳給詐欺集團上層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四、李泰澤於112年3月27日前某日,加入由柯業昌、陳恩杰、陳 昱仁、陳韋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第二線收水 車手,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附表 四所示之方式詐騙鍾○○、羅○○,致鍾○○、羅○○陷於錯誤,於 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四所示金額交給附表四所示 之陳恩杰等人,陳恩杰等人將詐騙贓款交付予李泰澤,李泰 澤再使用火幣帳戶UIZ000000000將虛擬貨幣匯往詐騙集團掌 握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柯業昌、黃柏瑋、許家維、薛宗旭、吳承志、陳恩杰部 分(下稱柯業昌等6人):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柯業昌等6人坦承不諱(偵一卷第30至3 3頁、第40至41頁、第80至81頁、第101頁,院一卷三第136 頁,院一卷六第83至84頁),核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一第270至274頁,警一卷二 第625至626頁、第637至645頁、第647至655頁,警二卷五第 39至43頁、第75至78頁,警三卷四第513至514頁、第549至5 51頁、第577至579頁、第613至614頁、第623至625頁、第63 7至639頁、第660至663頁、第678至686頁、第698至702頁、 第717至719頁、第739至741頁、第751至752頁、第767至768 頁,警四卷第135至138頁、第150至152頁,警五卷第9至14 頁,警六卷第17至22頁,警七卷第27至30頁,警八卷第62至 68頁,警九卷第27至32頁,警十卷第17至27頁,他卷一第29 3至299頁,偵二卷第121至123頁),並有警方製作之幣流分 析表(警二卷四第865至901頁)、112年7月1日監視器畫面 截圖(警一卷一第97至107頁、第383至388頁)、面交取款 車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二第519至550頁,警三卷三 第383至389頁,警五卷第17至18頁,警六卷第23至43頁,警 七卷第33至37頁,警七卷第43至49頁,警八卷第7至8頁、第 16至18頁、第31至32頁、第41至42頁,警九卷第47至59頁, 警十卷第67至77頁)、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警一卷一第43至61頁,警一卷二第447至455頁、第 591至599頁、第601至609頁,警二卷一第33至39頁,警二卷 三第673至685頁)、Telegram群組「胖子的天地」、「胖子 的廢宅天地」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一第71至96頁)、柯業 昌扣案手機之蒐證截圖(警一卷一第207至259頁)、蔡宜靜 扣案手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一第323至327頁 ,警二卷四第731至753頁)、薛宗旭扣案手機之Telegram對 話紀錄截圖(警一卷一第108至202頁)、盧則均扣案手機之 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一第328至343頁)、黃柏瑋 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與手機鑑識資料(警二卷二第417 至警二卷三第672頁)、交易SOP重點提醒、「交易前中後如 果遇到警察之應對方式」資料暨教戰守則翻拍照片(警一卷 一203至206頁,警三卷一第179至181頁)、附表一各編號被 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與報案相關資料(警一卷一第261至269 頁、第359頁,警一卷二第635至636頁、第661至669頁,他 卷一第63至65頁,警二卷二第357頁,警二卷五第63至65頁 、第91至93頁,警三卷四第509頁、第519至522頁、第611至 619頁、第621至782頁,警四卷第145至169頁,警五卷第51 至54頁,警六卷第45至67頁,警七卷第51至65頁,警八卷第 69至104頁,警九卷第61至87頁,警十卷第81至129頁)在卷 可佐,足認柯業昌等6人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 所涉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附表一「分工」欄 位與起訴書記載不同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院一 卷二第258頁),附此敘明。又柯業昌等6人固然各僅參與部 分犯行,惟渠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既為詐欺本案告訴人或被害 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渠等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被告傅祥祐、蔡宜靜、盧則均、賴亦家、許仁川、郭冠宏、 李泰澤部分:  ㈠訊據前開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各自辯稱如下:  ⒈傅祥祐:我在做這些工作時,柯業昌跟我說這是正常的交易 行為,我主觀認知這是一個分工比較細的虛擬貨幣交易公司 ,並非詐騙集團,且柯業昌給我看到的所有資訊中,都有明 確給客戶虛擬貨幣的資訊,客戶也確實都有收到虛擬貨幣。 我確定該工作不是違法的方式有兩點,第一個是我在交易的 時候客人都有收到虛擬貨幣,第二個是柯業昌確實有給我們 看到他有打幣、客人有拿到幣的證明。偵查中檢察官問我「 對詐欺、洗錢是否都認罪?」我回答「認罪。」檢察官問「 是否怕被押才認罪?」我回答「不是。」檢察官問「是真心 誠意且自願性的認罪?」我回答「是。」這是因為當時檢察 官跟我說他們所有的人都認罪了,我一直跟檢察官說我沒有 詐欺,但檢察官跟我說沒有要我認詐騙,但你這個錢可能有 問題,要不要認洗錢?我當下聽完,覺得很害怕。被檢察官 問完之後,我查了相關訊息,我認為我所作的不是犯罪,所 以我現在否認等語(院一卷二第259至260頁、第262頁)。  ⒉蔡宜靜:我有開車載傅祥祐,但我不知道傅祥祐要做什麼, 那時候他說他要去找朋友,我們剛好要去那邊吃飯,他就要 我順便載他去找朋友,我就說好,我載他到那個地點後,我 就滑我的手機,我也不知道他去哪裡。偵查中檢察官問「對 涉詐欺、洗錢是否認罪?」我回答「認罪。」這是因為他跟 我說如果我不認罪,他就不讓我出來,就可能被羈押,檢察 官那時候一直恐嚇我,用很刺激的言語,我是因為害怕才認 罪等語(院一卷二第263至264頁)。  ⒊盧則均:當初我要做這份工作時有經過面試,他們跟我說是 正常管道的虛擬貨幣,他們有給我看他們的網站,是虛擬貨 幣交易的網站,有在做正常的交易、打幣等,我對虛擬貨幣 不了解,關於為什麼要去現場面交,他們跟我說金額都比較 大,去面交會確認客戶有拿到幣,就是他們所謂的電子錢包 有收到幣,然後才可以收錢。我沒辦法確認客戶面交的現金 、轉帳的錢是不是合法的,而當初在協助面交、買賣虛擬貨 幣時,我沒有想過那些錢可能涉及不法,我也沒有去問柯業 昌這些錢是不是合法的錢,因為我跟他只有見過一次面。偵 查中檢察官問「對涉編號八的事實,詐欺、洗錢部分是否認 罪?」我說「認罪,事實就是有做,就是洗錢。」我那時候 會認罪是因為我沒有錢可以交保,我現在否認犯罪等語(院 一卷二第320至322頁)。  ⒋賴亦家:柯業昌說他們是在賣虛擬貨幣,他說他客人很多, 要請我們幫忙面交。一開始我沒有想那麼多,第二個禮拜之 後,我覺得每一步都要回報,讓我覺得奇怪,交易完成、離 開、包括上車也要講。那時候他們是用Telegram聯繫,之後 他們整個就消失了等語(院一卷三第77頁)。  ⒌許仁川:我跟柯業昌是玩遊戲認識,去年(112年)我工作不 穩定,他跟我聊到工作的事情,我們就有約出來,他跟我說 他那邊有一份工作,問我有沒有興趣,他說那個工作是做虛 擬貨幣的買賣,他會在虛擬貨幣的網站去販售虛擬貨幣,有 買家跟他買的話,我的工作就是跟買家面交,他們有收到火 幣,我們拿錢,買家沒有問題,就完成這個交易。我有問他 虛擬貨幣是不是合法,他跟我保證這個是合法的東西,如果 客人沒有收到幣的話,他也不可能把錢給你,那你也離不開 這間超商,假設你收了錢,他沒收到幣,他會馬上報警。我 主動問他這是不是合法的,畢竟我跟他認識一年多,人家介 紹工作,我總會問一下,因為在我的認知,我知道虛擬貨幣 有真的跟假的,但我沒有辦法去區分真假,因為柯業昌當下 有給我看他的虛擬貨幣平台,就是有正常買賣的紀錄,我認 為應該是合法的等語(院一卷三第79頁)。  ⒍郭冠宏:當下做這些行為是認為客戶有需求才去做這個交易 ,中間過程中都有簽約,也有跟客戶確認有沒有收到他要打 幣的數量等語(院一卷三第79至80頁)。  ⒎李泰澤:我認為我所做的都是虛擬貨幣的正常交易行為,我 不知道這些客戶是被騙來跟我買幣等語(院一卷二第377頁 )。辯護人則以:本件起訴(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跟追加起訴(即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29號,本判決附表四)的整個過程就是李泰澤參與的 整個過程,在追加起訴這一段,他受僱於陳翊愷、黃建舜及 綽號「小寶」之人,他們3位叫李泰澤擔任幣商。因為虛擬 貨幣的特性,沒有交易平台、退貨機制等,所以客戶也怕付 了錢拿不到幣,他們也怕幣打過去收不到錢,就用最傳統的 方式(即面交)。李泰澤原來在黃建舜及「小寶」那裡做, 做到後來,因為常常被「小寶」罵,李泰澤跟柯業昌聊天, 柯業昌說他要自己出去做,就問李泰澤要不要過去他那邊, 因為李泰澤不想在「小寶」旗下工作,就過去柯業昌那裡當 外務,就是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那一筆,柯業昌派他去跟客 戶面交、收錢,李泰澤收回來,一樣交給柯業昌。李泰澤不 知道客戶是被騙的,他也不知道打幣過去的帳戶事實上是詐 騙集團在控制的等語(院一卷二第377至378頁),為李泰澤 辯護。  ㈡基礎事實之認定:   賴亦家、許仁川、郭冠宏以事實欄一、傅祥祐、蔡宜靜以事 實欄一及二、盧則均以事實欄一及三、李泰澤以事實欄一及 四所載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擔任派工、面交車手、打 幣之角色(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載),而附表一至附表四 所示被害人之款項因而輾轉交予柯業昌等情,為傅祥祐、蔡 宜靜、盧則均、賴亦家、許仁川、郭冠宏、李泰澤等人不爭 執(院一卷二第307頁、第362頁、第421頁,院一卷三第119 頁),核與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警十一卷第15至23頁,警十二卷第17至20頁、第31至33頁, 警十三卷第24至31頁,偵十四卷第23至27頁,偵十六卷第19 至23頁),並有面交車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十一卷第37至 39頁,警十二卷第81至101頁,偵十六卷第37至42頁)附表 二至四所示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與報案相關資料(警十一 卷第41至95頁,警十二卷第27至63頁,偵十四卷第19至47頁 ,警十三卷第47至61頁,偵十六卷第25至28頁、第31至35頁 、第45至48頁、第67至69頁)、李泰澤火幣帳戶登記資料( 警十三卷第41至42頁)等在卷可佐,附表一部分另有「壹、 一、」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傅祥祐、蔡宜靜、盧則均、賴亦家、許仁川、郭冠宏等人( 下合稱傅祥祐等6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直接故意:  ⒈傅祥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有在Telegram「胖子的廢宅 天地」群組內,我的暱稱是「呂布」,我曾在群組內要求所 有車手「明天全部回報對曹操」,暱稱「曹操」之人也有要 求我記錄開會重點,「曹操」就是柯業昌,開的是虛擬貨幣 交易外務人員會議,是柯業昌指使我要將會議內容轉知沒有 參加的人員,「胖子的廢宅天地」是以柯業昌為首,綽號「 司馬懿」之黃柏瑋負責將被害人資料由機房轉貼到群組內, 另由柯業昌管理群組成員、負責發放車資、薪水,至於工作 用手機、黑莓卡、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工作用後背包都是 柯業昌交給我跟黃柏瑋轉交給其他人。我從112年6月開始在 柯業昌手下工作,當時我只是聽從柯業昌的指示跑腿,幫他 拿東西,偶爾收取款項,直到112年7月底才從事派工工作, 警方搜索時發現我的電腦雲端硬碟有Excel檔案,這是因為 我要協助柯業昌從事管理車手面交款項帳目。集團挑選人員 不需要具備任何能力,我是經由我朋友「Sam」介紹給柯業 昌的,外務人員、收款、派工我都做過。我不會操作虛擬貨 幣,我沒有使用過相關APP,面交過程我都是先從黃柏瑋取 得客戶資訊再前往約定地點,到了之後回報(代號1)給黃 柏瑋,客戶抵達之後再回報(代號2),跟客戶了解確認錢 包為客戶所有,且所購買之虛擬貨幣為個人使用後才繼續交 易並回報(代號3),簽約時會錄音錄影並重複上述內容才 收取款項,確認金額後再回報(代號4),等黃柏瑋將虛擬 貨幣打入客戶錢包後再回報(代號5),客戶確認入帳後, 我會再次錄音確認客戶有收到虛擬貨幣後離開,上了交通工 具後再回報(代號6),過5分鐘再回報1次(代號7)等語( 警一卷一第370至375頁);(若不是詐欺款項,做虛擬貨幣 有需要去面交?)我聽他們這樣講,我就照做,我跟柯業昌 是僱傭關係,他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先前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命我交保新臺幣(下同)5萬元,我還是不覺 得是詐欺集團,因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我不起訴 ,我覺得我們是正常交易,我於112年7月11日知道經手的款 項是被害人的錢,所以後來我就不做交易了,但我還是在群 組指示外務收錢,因為柯業昌請我幫忙他;我對於涉犯詐欺 、洗錢都認罪,不是因為怕被押才認罪,是真心誠意且自願 性的認罪等語(偵一卷第119至121頁)。  ⒉蔡宜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從112年8月開始協助傅祥祐 記錄外務人員(車手)每天前往指定地點面交取款的車資, 要報給柯業昌看,詐欺集團是以柯業昌為首,將客戶的資料 轉發到「胖子的天地」群組,再由黃柏瑋、傅祥祐跟我協助 派單、記帳,最終由外務人員前去指定地點跑單,有些款項 外務人員會帶回高雄給柯業昌。我遭扣案手機內的飛機群組 「人員出勤」是看外務人員有無放假、「虛擬貨幣合作」是 用來發放客戶的資料、「玩命快遞」是用來指定外務人員要 把錢送到哪以及由誰去取款、「管理群組」主要只有柯業昌 、黃柏瑋、傅祥祐及我用來討論事情、「胖子的天地」就是 外務人員群組,用來管理外務人員用的,我手機內與Telegr am暱稱「香吉士」(經蔡宜靜指認,為盧則均)的對話訊息 顯示,柯業昌要求外務人員都必須將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銷 毀上傳,而外務人員要向我回報當天派單取款金額及花費車 資,我再轉傳管理群組。我跟黃柏瑋、傅祥祐有在「胖子的 天地」群組要求將面交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撕毀,這是柯業 昌要求我們下達這樣的指示,我不明白原因,我也覺得應該 要留著才對等語(警二卷四第707至713頁);對於涉犯詐欺 、洗錢我認罪,我對於上述過程沒有覺得很正常,我做了第 一天就覺得感覺很奇怪等語(偵一卷第68至69頁)。而蔡宜 靜扣案手機內相關截圖顯示,其於112年8月1日在群組「胖 子的天地」以暱稱「可亞菈」傳送「今天比較忙,但是該傳 的還是不能少囉!今天沒幾個人傳合約撕毀照給我」等訊息 ,與暱稱「香吉士」(盧則均)之對話記錄亦顯示,盧則均 於112年7月29日向其回傳撕毀虛擬貨幣合約之照片,有對話 紀錄截圖可佐(警一卷一第337頁、第325至327頁)。  ⒊盧則均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7月15日加入詐欺集團學習 如何以幣商身分跟被害人面交取款,我知道柯業昌是老闆, 許家維則是帶我並指導我如何用幣商身分跟被害人面交取款 ,群組裡面黃柏瑋、傅祥祐會跟許家維講,許家維會帶我熟 悉面交流程,邱一宸(已歿)負責告訴我如何規避警方攔查 或應對之方式等語(警一卷一第289至290頁);我一開始並 不知道這是違法的行為,因為許家維跟我說這是合法的虛擬 貨幣買賣,後來是我朋友被抓,我才知道這是違法的,我說 我不要做,集團成員開出月薪4萬元的條件要我留下來,所 以我才會跟傅祥祐說「4萬元來當炮灰」,因為我有朋友跟 我說從事面交取款的工作待遇7至8萬元沒有問題,所以如果 4萬元我不如去從事有技術性的工作等語(警一卷一第306至 307頁)。  ⒋賴亦家於警詢中供稱:從事幣商外務人員不需要具備特別的 能力,暱稱「小P」之人某一次打麻將的時候介紹我來做這 個工作,他告訴我是從事幣商工作賺價差,上頭會傳送客戶 資料給我並指示我前往指定地點進行交收款項、簽署合約書 並錄音錄影,再將款項繳給指定人員;(警方查詢各大交易 所及近期之泰達幣匯率平均為1:31或1:32,為何你所提供的 泰達幣買賣匯率遠高於市場行情?為何詐騙集團會指示眾多 被害人向你購買較貴之泰達幣?)集團指示我以該匯率去面 交,我不知道為什麼匯率高於市場行情,購買泰達幣需求的 被害人來源、集團購買之虛擬貨幣來源暨價格等情,我都不 清楚,我也不會操作虛擬貨幣轉帳,我是面交收到款項後告 知黃柏瑋,再由他負責告知上層做打幣的動作。新人剛加入 集團時有提示我們教戰手冊及應對警察之方式,集團有教導 我們如果遭警察查緝要如何面對警方詢問,起初我的認知是 上面的幣商有很多虛擬貨幣庫存,但客戶很多,需要許多外 務人員來協助進行交易,但陸續有外務人員被警察抓,「小 治」(經賴亦家指認,為柯業昌)跟我們說那是協助警方調 查,直到112年8月3日整團被警察抓去,我才意識到這個工 作應該是違法的等語(警四卷第6至10頁)。  ⒌許仁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從事幣商外務人員不需要具備 特別的能力,暱稱「阿治」之人(經許仁川指認,為柯業昌 )知道我在外有賭債急需用錢,他說有份工作很輕鬆可以賺 到錢,也告知我沒有任何風險,他告訴我要在哪裡待命,他 會傳送客戶資料給我並指示我前往指定地點交收款項、簽署 合約書並錄音錄影,再將款項繳給指定人員;(警方查詢各 大交易所及近期之泰達幣匯率平均為1:31或1:32,為何你所 提供的泰達幣買賣匯率遠高於市場行情?為何詐騙集團會指 示眾多被害人向你購買較貴之泰達幣?)集團指示我以該匯 率去面交,我不知道為什麼匯率高於市場行情;購買泰達幣 需求的被害人來源、集團購買之虛擬貨幣來源暨價格等情, 我都不清楚,我也不會操作虛擬貨幣轉帳,我是面交收到款 項後告知「薩波」(經許仁川指認,為傅祥祐),再由他負 責告知上層打幣。新人剛加入集團時有提示我們相關流程及 應對警察之方式,集團有教導我們如果遭警察查緝後如何面 對警方詢問等語(警四卷第35至40頁)。  ⒍郭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面交過程中我是用「閃電商行 」的名義跟被害人面交款項,面交時都有提供虛擬貨幣買賣 合約書供被害人簽署,目前都已經撕毀了,我有認知到這是 假冒幣商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從事幣商外務人員不需要具備 什麼能力,暱稱「阿治」之人(經郭冠宏指認,為柯業昌) 某一次在打網咖的時候跟我認識進而介紹我來做這個工作的 ,「阿治」告訴我要在哪裡待命,他會傳客戶資料給我並指 示我前往特定地點進行交收款項、簽署合約書並錄音錄影; 集團指示我用匯率(1:35)去面交,我不知道為什麼我提 供的泰達幣買賣匯率遠高於市場行情,我不知道虛擬貨幣的 客源從什麼管道取得,我只是被指示去收錢而已,我也不清 楚集團買賣虛擬貨幣的來源,我也不會操作虛擬貨幣轉帳; 新人剛加入集團時有提示我們相關流程,也有提示新人用來 對警察的方法,集團有教導我們如果遭警察查緝後,如何面 對警方的偵訊,我當時沒有想這麼多,就完全按照集團的指 示去做等語(警四卷第63至73頁);「山姆」跟我講解教戰 手冊時,當時想說是灰色地帶,他說虛擬貨幣很容易被誤認 是非法集團,但他說客戶錢給人家,我們就會打幣給客戶, 我有懷疑可能是詐欺的洗錢,所謂的「灰色地帶」可能是指 我們跟客戶收錢又沒有將幣打給客人,就會違法,但我們收 錢又有打幣就不是詐欺了,我有問他們說為什麼要派我面交 不用轉帳的,但被他們罵「問那麼多幹嘛」,當時心裡有懷 疑可能是詐欺,但後來客戶都有收到買的虛擬貨幣,就認為 應該不是詐欺、洗錢等語(偵一卷第405至406頁)。  ⒎綜觀傅祥祐等6人所述,關於渠等從事之工作,渠等均稱此份 工作不需任何特別能力,係透過並不熟識之朋友或交誼未深 之柯業昌介紹而來,渠等對於虛擬貨幣如何交易、任職單位 之地址、營業項目等相關求職重要事項均毫無所悉,入行後 所接受之訓練並非虛擬貨幣相關知識或交易進行流程,而是 如何應對警方之查緝與詢問,有「交易SOP重點提醒」、「 交易前中後如果面對到警察之應對方式」資料可佐(警一卷 一第203至206頁),此情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 內進行,並由公司內部人員透過與應徵者面對面交流以決定 是否錄取、且會參酌工作內容之相關經驗與專業能力等程序 顯然有別。從上情足認,傅祥祐等6人無需任何虛擬貨幣相 關知識或交易經驗,即受指派擔任虛擬貨幣買賣之業務人員 或協助記帳、派工,負責虛擬貨幣交易並收取大額現金,堪 認渠等所應徵之工作對於渠等究否具有面對、處理與客戶進 行虛擬貨幣交易時,由客戶所提出之相關質疑或提問此節毫 不關心,渠等於面交時需撕毀客戶甫簽訂之虛擬貨幣合約, 交易過程中尚須逐步回報多達7組代號給上層,且渠等上繳 面交款項之方式,亦與一般公司行號之業務人員收取貨款後 將帳款繳回公司之流程迥然不同,是渠等對於「工作」內容 顯然悖於一般公司運作常情,渠等從事者實非一般合法正當 工作乙節,自應顯然知悉。  ⒏又按長期以來詐欺集團指派面交車手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詐 欺贓款,再交由集團其他成員轉交款項以層轉上級成員,此 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宣傳、報導,並屢經政府機關為反 詐騙之宣導,是依現時社會環境,具備一般通常智識與經驗 之人,均應可知悉或預見倘若進行買賣交易,不採轉帳、匯 款等較安全、無糾紛、無爭議等方式為之,竟隨意指派他人 代為收取、轉交款項,無需留下收執證明,甚至要求需將相 關合約書撕毀,核與正常交易常情迥異,顯為詐欺集團用以 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以規避追查之洗錢手段之情甚明。經查 ,傅祥祐等6人均係受過教育、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 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盧則均、賴亦 家、許仁川、郭冠宏雖辯稱渠等係從事虛擬貨幣相關工作, 然渠等與被害人面交時並無任何專業資深人員陪同,重點僅 在渠等是否到達指定地點、有無與被害人碰面、有無收受現 金並請被害人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合約等節,核諸渠等之工作 內容,實與詐欺集團中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之角色 無異,足見渠等主觀上就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不 以轉帳方式處理高額款項,而由渠等向被害人收受高額現金 等行為並非合法,其所收取之現金恐屬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 之贓款,並就柯業昌等人指示交給集團內特定成員,目的在 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其收取款項後之流向乙節,均知之甚明。惟渠等因貪圖報酬 ,選擇漠視他人可能因渠等依柯業昌等人指示收取、轉交款 項之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亦就柯業昌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得藉此遮斷金流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選擇視而不見。  ⒐另蔡宜靜於警詢中自承:於112年6月間與傅祥祐在彰化遊玩 途中,他突然跟我說要去做虛擬貨幣交易的時候,有一起被 查獲過,但是已經不起訴結案了等語(警九卷第23頁)。經 查,蔡宜靜於該案之角色亦係搭載傅祥祐至現場,由傅祥祐 以「幣商」之身分與被害人進行面交取款,其於該案中辯稱 其並未經營虛擬貨幣買賣,僅係陪傅祥祐到彰化面交等語,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501號不起訴 處分書可佐(院一卷三第203至205頁),堪認蔡宜靜自112 年6月間即清楚知悉傅祥祐於詐欺集團內係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且蔡宜靜對於本案以柯業昌為首之詐欺集團相關Telegr am群組分工知之甚詳,並能直接轉達柯業昌對於車手之指示 ,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一卷第67至68頁)。倘其確 實不欲再協助搭載傅祥祐向被害人取款,其大可拒絕,然其 捨此不為,於112年6月24日、112年7月5日(附表三)及112 年7月10日(附表一編號20)仍搭載傅祥祐至現場,其顯已 知悉傅祥祐之行為係詐欺集團之一環。從而,其辯稱其甫上 工即遭查獲,對於裡面的實際情況不太了解,而傅祥祐只有 告知伊要找朋友,伊不知道傅祥祐要去做什麼云云,與其前 揭供述相違,亦與其在集團內擔任之角色分工迥異,顯不可 採。復參酌傅祥祐擔任派工等角色,並與蔡宜靜共同負責傳 達柯業昌之指示予面交車手,渠等2人亦加入僅有柯業昌、 黃柏瑋在內共4人為成員之管理群組,堪認傅祥祐與蔡宜靜 位居集團要角,對於所為之舉涉犯詐欺及洗錢犯罪自具有直 接故意甚明。  ⒑從而,傅祥祐等6人自應徵「工作」時起即遭集團成員提示應 對警察、倘遭警察查緝後如何面對警方詢問之方式,且該份 「工作」具有前述種種不合理之情形,足認渠等明知所從事 者並非合法正當的工作,而係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 罪行為,傅祥祐等6人均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直接故意,此情堪以認定。綜上所述,傅祥祐等6人本案 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㈣李泰澤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  ⒈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王○○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臉書頁面 看到「向錢邁進」文章,我就去底下留言「我有興趣」,之 後加入「向錢邁進」LINE群組,LINE名稱「Stanley」之人 加我好友,之後介紹「立偉」給我,「立偉」自稱是交易平 台「Kraken」的工程師,跟我說投資黃金保證獲利,我不疑 有他,照他指示登入「Kraken」交易平台,後有自稱「Krak en」客服人員教我操作,我聽從指示在7-11的ibon機台操作 繳款1萬元,後續「立偉」佯稱客服人員告知未報名到刷紅 利活動,要求我重新置入6萬元,我用ibon操作繳款後,「 立偉」又告知我交易密碼輸入次數錯誤過多等理由,帳戶遭 凍結,要求我匯入5萬元重置押金60萬元,且要以購買泰達 幣轉換,「立偉」先傳一張圖片給我,要我加LINE名稱「第 一幣商」(帳號:FAST5899)之人,「立偉」說要幫我出10 萬元,我湊足50萬元後,於112年5月26日面交給幣商,幣商 收到錢後,以手機操作泰達幣轉現金匯入我的平台帳號錢包 ,我有看到有14273顆USDT,之後「立偉」又要求我投入資 金166萬元升級VIP會員,說明我差94萬元,後來我湊足後, 陸續與其餘3名幣商於112年6月5日及6日交易泰達幣,分別 交付30萬元、13萬元、8萬元、15萬元,後面這幾次「立偉 」提供另一個LINE名稱「FIN數位貨幣交易商」(帳號:FIN 5846),我與其餘3個幣商是透過這個帳號聯繫,每次交易 ,合約書上都有寫,分別以50萬元購買14273顆USDT、30萬 元購買8645顆、13萬元購買3499顆、8萬元購買2305顆、15 萬元購買4322顆等語(警八卷第63至64頁),足認王○○本不 熟悉購買虛擬貨幣流程,其非自行尋找出售泰達幣之個人幣 商,而係經由詐欺集團成員轉介、而與暱稱「第一商行」、 「FIN數位貨幣交易商」之LINE帳號磋商購買泰達幣事宜。  ⒉附表四編號1所示告訴人鍾○○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臉書上觀看 廣告而加LINE暱稱「富薪理財」之人,我先刷卡開戶入資「 BITFINEX」平台5萬元,「富薪理財」介紹經理「Nick Wu」 給我,並轉介平台操作員「朋里」給我,「朋里」先以我平 台操作為由叫我另外匯款至「BITFINEX」平台,之後「Nick Wu」又轉介火幣商「凱KY」(LINE帳號:Kky5810)給我, 「朋里」則介紹「木言」(LINE帳號:0000000000)給我, 我有跟「凱KY」、「木言」面交,都是入資泰達幣到我的電 子錢包地址;我用新臺幣購買泰達幣,匯率是34.5,錢包地 址是「BITFINEX」給我的,不是我在操作,都是詐騙集團在 操作,我完全沒有使用過,我把錢拿給面交車手後,「凱KY 」會傳明細給我,我再把明細傳給「BITFINEX」,「BITFIN EX」就會跟我說已收到等語(警十三卷第24至31頁),足認 鍾○○並不熟悉購買虛擬貨幣流程,其非自行尋找出售泰達幣 之個人幣商,而係經由詐欺集團成員轉介、而與暱稱「凱KY 」、「木言」之LINE帳號聯絡購買泰達幣事宜。  ⒊李泰澤於警詢中供稱:112年5月26日跟王○○面交的人是我,L INE名稱「第一幣商」是我本人使用,交易平台我是利用火 幣網,可以直接發文公告LINE帳號,我不認識王○○,是他自 己找我的,我們都用LINE聯絡,我從112年3月中旬開始從事 幣商工作,4月沒有買賣,5月份開始買賣,5月中旬休息,5 月下旬到5月31日都有在買賣USDT,主要買賣泰達幣等語( 警八卷第2頁);以上泰達幣交易,是被害人主動加我LINE ,金額、幣數經雙方確認後相約交易,我沒有受到第三人指 示,王○○只有口頭說他有收到交易幣數,至於他如何查詢錢 包或是平台我不清楚等語(警八卷第6頁)。嗣於本院供稱 :去年(112年)3月初的時候,有一個高中學長叫「陳昱仁 」,因為我當時沒有工作,就問他有沒有工作可以介紹,他 就介紹「陳翊愷」跟「黃建舜」來跟我談虛擬貨幣幣商的工 作。他們叫我註冊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3月中我跟他們講 說我已經註冊好了,他們看完也幫我補齊了,就跟我說可以 開始做幣商,因為我本身沒有什麼錢,他們就先給我一筆錢 去買虛擬貨幣,並由黃建舜教我怎麼做幣商。他們有給我一 支公用機,裡面LINE帳號就是「凱KY」,這個LINE帳號不只 我一個人使用,我知道有使用過的有我、黃建舜、綽號「小 寶」之人。黃建舜跟陳翊愷有要我在火幣網站刊登賣幣的廣 告,是用「凱KY」名義去刊登,有買幣需求的客戶會在廣告 上面看到我要賣幣,他自己來加我的LINE,來跟我講說他要 來買幣,有客戶來的時候,黃建舜指導我要怎麼回覆,要怎 麼確認一些賣幣的操作,買賣的操作完,就是要跟客戶約面 交,他來教我要怎麼樣去跟客戶面交,他一開始有先示範, 我們都是用Telegram聯絡外務員去交易,面交時,外務會跟 我或黃建舜講說錢有收到了,我可以打幣了,當時我是用我 的火幣實名制去打幣,跟他說我已經把幣打過去了,外務也 會跟我講說好,有收到錢了,客人也確認有收到幣了,就回 來,完成這個交易,他們會把錢收回來給黃建舜等語(院一 卷二第376至377頁)。  ⒋衡酌詐欺集團成員精心策畫詐欺犯罪計畫之目的,乃為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後,因而交付款項,故詐欺集團為避免收受款 項之人、管道、工具之不可靠性而無法順利領得款項,導致 心血功虧一簣,必選擇較低風險,甚至是事前共同謀議犯罪 之人合作負責,並佯裝為中立第三方之不同角色收取款項, 除可確保款項收取,更可加深被害人之信任。考量詐欺集團 為確保收取詐欺款項之目的,並慮及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性 質無任何付款保障機制足以擔保如先行支付法定貨幣後而可 避免虛擬貨幣未實際轉換之風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眾多 個人幣商選項中,竟願選擇李泰澤作為收受款項之管道,若 非操作該帳號之李泰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有所聯絡,又 何以如此放心交由李泰澤負責收受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工作, 不擔憂虛擬貨幣交易過程個人幣商可能收款後而拒不交換相 對應數量之泰達幣風險發生,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顯認 李泰澤與本案詐欺集團已有共同謀議,以該幣商作為收受詐 欺款項之管道。  ⒌又現今科技發達、支付管道多元,除傳統之轉帳或匯款外, 尚有其他如網路銀行、APP轉帳或第三方支付等方式,並無 任何不便之處,況虛擬貨幣本身更是新興之金融工具,交易 上更為便利。惟本案詐欺集團選擇以交通、時間、勞力成本 極高之面交方式作為收取款項之方式,已不合常理,加上本 案所交易之商品為虛擬貨幣,具有匿名性,本案詐欺集團選 擇利用現金往返交付模式,顯係欲避開存入銀行帳戶而可使 金流遭到追蹤之風險,而李泰澤知悉當今金融之便利性,卻 捨棄其他各種更加便利但容易留下足跡遭查緝之模式,而以 現金為虛擬貨幣交易,已可知李泰澤知悉本件虛擬貨幣交易 涉及詐欺、洗錢犯罪,進而參與負責打幣之工作,而具有詐 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⒍另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現今虛擬貨幣存有各式 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且價格透 明,而可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交易金流 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 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 成本。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 ,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 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 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 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 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 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 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 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 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是以,倘有泰達 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 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 ,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 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 綜上,泰達幣之個人幣商既難以想像具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 間,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自應由個人幣商或其相關工作者 舉證合法獲利之原因,以此檢視該交易是否已做足一定防範 可能涉及洗錢、詐欺。互核王○○、鍾○○均證稱與詐欺集團交 易之每顆泰達幣匯率為34或35元,足見李泰澤係以高於市價 甚多之價格出售泰達幣予前開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已難 想見有人願捨棄較具保障且優惠價格至集中交易所購買泰達 幣之選擇,反而選擇向個人幣商購買價格甚差之泰達幣,實 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僅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欲透過虛擬貨幣 場外交易方式儘速將詐欺犯罪所得轉為泰達幣,又或是包裝 為單純虛擬貨幣交易方式,以迅速將詐欺犯罪所得轉為泰達 幣等原因。揆諸前開說明,李泰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何 以柯業昌、陳翊愷等人得以尋得願不計成本購入泰達幣之買 家之原因,更無證據可推認其擔任幣商具有何種合法之獲利 空間,則李泰澤擔任集團「幣商」此等重要角色,對於所為 之舉涉犯詐欺及洗錢犯罪自具有直接故意甚明。  ⒎綜上,王○○、鍾○○之所以與李泰澤接觸、聯繫,進而面交款 項之原因,無一不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引導 所致,絕非單純偶然,該等刻意迂迴透過李泰澤佯為個人幣 商交易虛擬貨幣及取款之過程,當屬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躲 避查緝之一環。苟非李泰澤知悉詐欺集團之詐術手法、分工 模式,並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自會 擔心李泰澤有可能警覺違常之處,而於交易中途報警處理或 拒絕配合,致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曝光落網或徒勞無功。衡情 ,詐欺集團成員當無可能甘冒費盡周章之詐欺所得化為烏有 之風險,一再指示告訴人與李泰澤所代表之虛偽幣商聯繫, 足認本案詐欺集團與李泰澤均蓄意利用虛擬貨幣交易真實性 較難直接驗證之特性,營造李泰澤為貌似不知情、中立「幣 商」之假象,實則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客觀上分擔出面扮演幣商角色,至為甚明。  ⒏從而,李泰澤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 ,此情堪以認定。其所為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經查,柯業昌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 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有修正,然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 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柯業昌等人 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 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以新法較 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故渠等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柯業昌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敘及柯業昌等人係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然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柯業昌等人 均知悉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 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相繩。又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 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 ,仍僅成立一罪,故此部分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 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 ,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 附表一各編號「分工」欄位所示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該編號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附表二部分 傅祥祐、蔡宜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所示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三部分盧則均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附表三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 表四部分李泰澤與柯業昌、陳恩杰、陳昱仁、陳韋儒等人間 ,就附表四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 同正犯。柯業昌等人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柯業昌於附表一編號1至23 所示犯行,黃柏瑋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11至13、15、 18、19、22、23所示犯行、傅祥祐於附表一編號1、10、15 至17、20、24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蔡宜靜於附表一 編號5、20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許家維就附表一編 號1、2、3、6至10、15至17、22所示犯行,盧則均就附表一 編號5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薛宗旭就附表一編號5、24 所示犯行,吳承志就附表一編號2、3、4、21所示犯行,賴 亦家就附表一編號15、21所示犯行,許仁川就附表一編號15 、17所示犯行,郭冠宏就附表一編號15、16、24所示犯行, 李泰澤就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者:  ⒈許家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他卷二第247頁,偵一 卷第101頁,院一卷六第83頁),其供稱因本案拿到4萬5,00 0元等語(院一卷六第228頁),雖未繳交,然其於本院審理 中與附表一編號3、7、9、15、16、22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 成調解,並均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院一卷二第241至2 43頁,院一卷五第285至28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院一卷三第381至389頁,院一卷六第251頁)可佐,且其 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調解金額已逾其所得財物(即所獲報 酬),可認其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許家維應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⒉薛宗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80至81頁, 院一卷六第83頁),已繳交其犯罪所得共7萬6,000元,有本 院收據可佐(院一卷六第269頁),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⒊陳恩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八卷第15頁,院卷 六第83至84頁),並稱其於本案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3)期 間並未領得該月份之報酬等語(院一卷六第228頁),亦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㈡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者:   柯業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七卷第1至8 頁,警九卷第3至8頁,偵一卷第32頁,院一卷三第136頁, 院一卷六第83頁),稱其獲有犯罪所得70萬元許,然無法繳 交等語(院一卷六第229頁);黃柏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偵一卷第42頁,偵五卷第45頁,院卷三第136頁 ,院卷六第83頁),稱其獲有犯罪所得12萬元,然無法繳交 等語(院一卷六第229頁);吳承志固於審判程序轉而坦承 犯行(院一卷六第83頁),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 (警三卷三第371頁);而傅祥祐、蔡宜靜、盧則均於偵查 中一度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賴亦家、許仁 川、郭冠宏、李泰澤則始終否認犯行,均業如前述,故前開 被告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均值青壯,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柯業昌主導本案詐欺集團之進行,並招募黃 柏瑋、傅祥祐、蔡宜靜進入管理階層負責派班或管理車手, 另由李泰澤擔任幣商,其餘被告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此組 織縝密、分工細緻、人數眾多之詐欺集團造成本案多位告訴 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 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 另考量被告等人於偵審坦承犯行與否(詳如前述)、各於本 案詐欺集團分工之角色,兼衡許家維積極與本案被害人達成 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並審酌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 及告訴人對於本院量刑之意見(院卷六第243頁)等一切情 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主文」欄位所示之刑。另 就陳恩杰以外之被告所涉犯行次數、經手金額等情,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柯業昌供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虛擬貨幣錢包註記 詞是我的,如果錢包遺失可以透過註記詞找回,扣案如附表 五編號15所示之「Telegram群組成員代號表」是傅祥祐的, 用來對照「胖子的天地」群組外務人員用的,扣案如附表五 編號17所示之電腦主機是我用來記錄跑單、收款的報表等語 (警一卷一第17頁);車手面交款項時持用的工作用後背包 、工作用手機、黑莓卡都是我提供的(警一卷一第21至22頁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點鈔機有用於本案,扣案如 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黑色Iphone手機有用於本案等語(院一 卷三第136頁)。  ㈡傅祥祐供稱:跟柯業昌或客戶聯繫不會用到手機,我們那時 候都使用電腦,派班也不會用到手機,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30所示之HP筆記型電腦是柯業昌的,我有在本案中用到等語 (院一卷二第262至263頁)。  ㈢盧則均: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4所示之手提袋是用來放跟客戶 收到的錢,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9所示之白色Iphone是許家 維給我的,是工作機,用來跟許家維等人聯絡等語(院一卷 二第322頁)。  ㈣黃柏瑋供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2、36所示工作用後背包、 工作用手機、黑莓卡都是柯業昌提供的等語(警二卷二第32 9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6所示之白色Iphone12手機沒有 門號,使用黑莓卡,沒有門號的預付卡機是我專門拿來處理 工作事宜等語(警二卷二第321頁,警六卷第13頁)。  ㈤薛宗旭: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3所示之藍色Iphone13手機是我 平時聯繫用的,工作也會用到等語(警二卷一第211頁)。  ㈥蔡宜靜: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2所示之Iphone11是我用來工作 的等語(警二卷四第705頁)。  ㈦許家維: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3所示之IphoneX是跟黃柏瑋聯絡 使用,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0、51所示之黑莓卡則是IphoneX 工作機使用的,這兩個都是黃柏瑋給的等語(警一卷二第47 8頁)。  ㈧前開物品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前開被告 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38、50、66所示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編號28、48所示黑莓卡、編號45所示背包,雖無證據係供本 案犯行使用,然依據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堪認係渠等 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  ㈠有犯罪所得者:  ⒈柯業昌稱其因本案獲得70萬元(院一卷六第229頁),黃柏瑋 則稱其獲得12萬元(院一卷六第229頁),為渠等2人之犯罪 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其2人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薛宗旭稱其因本案獲得報酬7萬6,000元等語(院一卷六228頁 、第229頁),且已繳交本院,有本院收據可佐(院一卷六 第26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所為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  ⒊李泰澤供稱: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四所示犯罪日期,一天拿 到2,000元等語(院一卷二第376頁),總計8日共1萬6,000 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為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⒋許家維供稱其因本案獲得4萬5,000元等語(院一卷六第228頁 ),然許家維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之金額 已超過其獲得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⒌吳承志供稱:我有領到6月份的薪水6萬元,7月還沒結算就被 抓了等語(警三卷三第377頁);我做這個工作就只有領過1 次薪水,就是這6萬元,我陸陸續續在臺北、臺中、桃園等 地都有跟被害人調解並持續賠償中,在本案我沒有資力跟被 害人調解等語(院一卷六第230頁)。堪認吳承志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且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吳承志參與柯業昌 為首之詐欺集團所為犯行業經其他法院判決宣告沒收前開6 萬元之犯罪所得,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1063號、第1068號判決可佐,可認吳承志前述犯罪所得 已遭剝奪,本院認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對其宣告沒收、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前述 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⒍賴亦家供稱:我印象中拿到2萬元至3萬元等語(院一卷六第2 30頁),其本案犯罪得應估算為2萬元,未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同條第3項之規 定,於其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無犯罪所得者:   傅祥祐、蔡宜靜、盧則均、許仁川、陳恩杰均稱並未因本案 獲得報酬(院一卷六第228頁、第229頁),至郭冠宏稱其有 領取112年6月份之薪水等語(院一卷三第80頁),然其於本 案犯行時間係112年7月、8月間(即附表一編號15、16、24 ),卷內亦無事證足認渠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均無從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彭斐虹追加起 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卷宗目錄一覽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 警一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二 警二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1961500號卷一 警二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1961500號卷二 警二卷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1961500號卷三 警二卷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1961500號卷四 警二卷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1961500號卷五 警三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2255900號卷一 警三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2255900號卷二 警三卷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2255900號卷三 警三卷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2255900號卷四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2524200號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270775200號 警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2406400號 警七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4460500號 警八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1824600號 警九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2907500號 警十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2004100號 警十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2406800號 警十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429200號 警十三卷 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330141100號 資料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刑警大隊幣流分析說明卷 他字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576號 他字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50號 他字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004號 他字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806號 他字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366號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06號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74號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56號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31號 偵五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21號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13號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05號 偵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10號 偵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02號 偵十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16號 偵十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76號 偵十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11號 偵十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43號 偵十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42號 偵十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99號 偵十六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683號 偵十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64號 偵十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47號 本院聲羈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63號 雄高分院偵抗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80號 本院偵聲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83號 本院偵聲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18號 本院審金訴一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9號卷一 本院審金訴一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9號卷二 本院審金訴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4號 本院審金訴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93號 本院審金訴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57號 本院一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一 本院一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二 本院一卷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三 本院一卷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四 本院一卷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五 本院一卷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六 本院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本院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8號 本院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 附表一: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地點 分工 主文 1 高○○ (未提告) 以LINE暱稱「築夢信託」向高○○佯稱:可以加入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可協助操作虛擬貨幣,需向指定幣商加值云云,致高○○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6月14日18時20分許 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簡易分行) 傅祥佑、黃柏瑋派班,許家維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2年6月17日10時30分許 5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彌陀門市) 柯業昌派班,吳健宏(業經本院判決)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2 陳○○ 以LINE暱稱「綠化投入」、「WEI」、「A.I」「第一幣商-KY」、「FIN數位貨幣交易商」向陳○○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需向指定幣商加值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6月2日10時43分許 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店) 柯業昌派班(起訴書原記載「傅祥祐派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黃柏瑋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2年6月16日15時27分許 76萬元 萊爾富○○○店 黃柏瑋派班(起訴書原記載「傅祥祐、黃柏瑋派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許家維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許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6月7日18時許 120萬元 萊爾富○○○店 柯業昌派班,吳承志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吳承志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2年6月20日16時許 10萬元 萊爾富○○○店 柯業昌派班,吳承志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吳承志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12年6月8日17時39分許 49萬元 萊爾富○○○店 黃柏瑋派班,邱一宸(已歿,業經本院判決)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12年6月19日19時24分許 113萬元 萊爾富○○○店 黃柏瑋派班,邱一宸(已歿,業經本院判決)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3 鄭○○ 以LINE暱稱「創富第一步」、「CoinField」、「STANLEY」「熊貓專賣幣」、「立偉」向鄭○○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需向指定幣商加值云云,致鄭○○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6月6日21時 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門市) 柯業昌派班(起訴書原記載「傅祥祐派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黃柏瑋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6月14日22時 30萬元 全家○○門市 黃柏瑋派班(起訴書原記載「傅祥祐、黃柏瑋派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6月15日23時 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黃柏瑋派班(起訴書原記載「傅祥祐、黃柏瑋派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許家維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12年7月3日14時 48萬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吳承志監控(起訴書原記載「柯業昌派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謝東益(非本案被告)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吳承志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陳○○ (未提告) 以LINE暱稱「掌握薪未來」、「MATIC」「小炫商鋪」、「熊貓專買賣幣」向陳○○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加值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6月19日16時59分 40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85度C○○店) 柯業昌派班,吳承志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承志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陳○○(未提告) 以LINE暱稱「陳智凱-理財顧問」向陳○○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8月1日19時 75萬6,000元 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全家○○門市) 黃柏瑋派班(起訴書原記載「傅祥祐、黃柏瑋派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盧則均簽約及面交,蔡宜靜記錄盧則均簽約及面交地點及金額,薛宗旭負責現場監控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宜靜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盧則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薛宗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洪○○ (未提告) 以LINE暱稱「廖專員」、「FAST快速商行」、「尊爵國際」向洪○○佯稱:可以加入COIN DAX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洪○○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8日15時43分許 3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門市)旁公園 黃柏瑋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盧○○ 以LINE暱稱「築夢企劃」、「LOTKGT」、「FAST快速商行」向盧○○佯稱:可以加入德富公司投資專案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致盧○○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8日17時9分許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黃柏瑋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胡○○ 以LINE暱稱「達新開發」、「FAST快速商行」、「CDC」向胡○○佯稱:可以加入第三方託管投資團隊,保證獲利云云,致胡○○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11日18時許 5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 黃柏瑋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蘇○○ 以LINE暱稱「啟程財富計畫專員」、「IUBS」、「數據工程」、「尊爵國際」向蘇○○佯稱:可以加入「IUBS國際金融交易所」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14日20時許 2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門市) 黃柏瑋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鄭○○ 以LINE暱稱「技術工程」、「XUBS」、「錢向未來」、「VirT-X」向鄭○○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鄭○○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16日14時許 44萬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傅祥祐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蔡○○ 以LINE暱稱「鑫鑫向榮『理財小幫手』」、「FAST快速商行」向蔡○○佯稱:可加入「ZousMarkets」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15日16時30分許 7萬元 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店) 黃柏瑋、柯業昌派班,邱一宸(已歿,業經本院判決)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杜○○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eef」、「FAST快速商行」向杜○○佯稱:可以加入虛擬貨幣投資平台「www.reefbifd.com」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16日12時30分 7萬5,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 黃柏瑋、柯業昌派班,邱一宸(已歿,業經本院判決)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許○○ 以LINE暱稱「富薪理財『專員』」、「王書程」向許○○佯稱:可加入「TITANFX」虛擬貨幣交易所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6月8日15時許 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門市) 黃柏瑋派班,邱一宸(已歿,業經本院判決)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傅○○ 以LINE暱稱「晴天幣商」、「FAST快速商行」向傅○○佯稱:可加入嶄薪時刻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2日21時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柯業昌派班,呂秉宸(業經本院判決)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潘○○ 以LINE暱稱「逐夢人生理財專員小陳」向潘○○佯稱:可以加入「CDC交易所」網站投資外匯槓桿交易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21日21時14分 10萬 屏東縣○○鎮○○路0000號○○○門市內 黃柏瑋派班,賴亦家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賴亦家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7月24日18時30分 5萬 屏東縣○○鎮○○路0000號○○○門市內 黃柏瑋派班,賴亦家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賴亦家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12年7月24日21時30分 5萬 屏東縣○○鎮○○路0000號○○○門市內 黃柏瑋派班,許仁川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許仁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7月27日21時30分 5萬 屏東縣○○鎮○○路000號(7-11○○門市) 黃柏瑋派班,許仁川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許仁川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12年7月29日19時許 10萬元 屏東縣○○鎮○○路0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傅祥佑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2年7月30日20時30分 5萬 屏東縣○○鎮○○路00000號(7-11○○○門市) 傅祥祐派班,郭冠宏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傅祥祐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郭冠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張○○(原名張○○) 以LINE暱稱「CatchMax」以「假投資以獲利」為詐欺話術,致陷於認知錯誤,依「閃電幣商」指示面交財務至指定犯嫌。 112年7月28日15時 40萬 彰化縣○○市○○路000號(7-11○○門市) 傅祥佑派班,郭冠宏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郭冠宏將贓款上繳「虎哥」,許家維發放車資給郭冠宏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郭冠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7月31日13時 30萬 彰化縣○○市○○路000號(7-11○○門市) 傅祥佑派班,郭冠宏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郭冠宏將贓款上繳「虎哥」,許家維發放車資給郭冠宏 (柯業昌、傅祥祐、郭冠宏、許家維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7 方○○ 遭不詳犯罪嫌疑人以「假投資以獲利」為詐欺話術,致陷於認知錯誤,依指示面交財務至指定幣商「閃電幣商」。 112年8月1日22時15分 5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門市) 傅祥佑派班,許仁川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許仁川將贓款交給許家維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仁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蘇○○ 以LINE暱稱「遠大前程」、「Alan」向蘇○○佯稱:可加入FDS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5月15日20時40分 7萬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柯業昌派班,黃柏瑋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5月16日16時50分 14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柯業昌派班,黃柏瑋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12年5月18日17時30分 3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柯業昌派班,黃柏瑋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9 紀○○ 以LINE暱稱「財富金字塔」向紀○○佯稱:可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5月18日19時 8萬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柯業昌面交及簽約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5月22日13時30分 30萬 高雄市○○區○○街00號(OK便利超商高雄○○○○店) 黃柏瑋面交及簽約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 郭○○ 以LINE暱稱「理財萬事通」向郭○○佯稱:可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10日15時 6萬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 柯業昌派班,蔡宜靜駕車搭載傅祥佑,傅祥佑面交及簽約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宜靜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許○○ 以LINE暱稱「趨勢先端Trend Apes」向許○○佯稱:可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20日19時15分 5萬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柯業昌派班,吳承志面交及簽約,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承志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7月21日10時30分 20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柯業昌派班,賴亦家面交及簽約,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賴亦家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鍾○○ 以LINE暱稱「傑森」向鍾○○佯稱:可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6月29日18時20分 19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黃柏瑋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7月8日13時 26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黃柏瑋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許家維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23 王○○ 以LINE暱稱「立偉」向王○○佯稱:可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5月26日15時21分 50萬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高雄○○店) 李泰澤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李泰澤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泰澤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6月6日20時50分 15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門市) 柯業昌派班,陳恩杰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陳恩杰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陳恩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2年6月6日17時1分 8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門市) 柯業昌派班,陳恩杰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陳恩杰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陳恩杰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12年6月5日21時59分 30萬 高雄市○○區○○○路0000號(7-11○○門市) 柯業昌派班,黃柏瑋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黃柏瑋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6月6日12時57分 13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門市) 柯業昌派班,吳健宏(業經本院判決)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吳健宏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24 宋○○ 遭LINE暱稱「閃電幣商」以「假投資以獲利」為詐欺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財物至指定犯嫌。 112年8月2日13時20分 5萬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門市) 傅祥佑派班,郭冠宏面交及簽約,薛宗旭收水,嗣後綽號「螃蟹哥」之人指示薛宗旭將贓款上繳金主「小陳老闆」。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郭冠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薛宗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案件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地點 分工 主文 1 張○○ 張○○遭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稱:使用「Xitcue」網站可獲得高額投資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財物至指定犯嫌 112年6月24日20時28分許 6萬5,000元高雄市○○區○○○000號(全家超商○○門市) 傅祥祐面交,由蔡宜靜開車至現場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宜靜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陳○○ 陳○○遭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稱:使用「MATIC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財物至指定犯嫌 112年7月5日19時20分許 30萬元 高雄市○鎮區○○○000號(星巴克高雄○○門市) 傅祥祐面交,由蔡宜靜開車至現場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蔡宜靜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8號案件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地點 分工 主文 1 徐○○ 以LINE暱稱「財富計畫」向徐○○佯稱:可以加入虛擬貨幣網站投資保證獲利,可協助操作虛擬貨幣,需向指定幣商加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24日21時許 22萬5,000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盧則均收款 盧則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案件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地點 分工 主文 1 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富薪理財」、「Nick Wu」、「朋里」向鍾○○佯稱用「BITFNE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鍾○○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面交。 112年3月27日16時42分 90萬元 屏東縣○○鎮○○○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李泰澤打幣 李泰澤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12年3月29日13時39分 50萬元 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112年3月29日16時38分 10萬元 高雄市○○區○○○○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門市) 112年4月7日13時8分 200萬元 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112年4月13日11時47分 100萬元 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112年4月18日12時24分 170萬元 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112年4月21日2時6分 100萬元 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2 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Andy【小資理財】」向羅○○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需向幣商儲值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面交。 112年6月4日14時 7萬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李泰澤打幣 李泰澤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五:本案扣案物品一覽表(時間:民國)         編號 扣押目錄 原始編號 物品名稱 扣押時間地點 及卷證出處 所有人 沒收與否 1 1-1-1 藍色Iphone手機1支 112年8月3日7時10分許至12時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1.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一第43至61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253至255頁、第291至311頁、第357至362頁。 柯業昌 不沒收 2 1-1-2 白色三星手機1支 柯業昌 不沒收 3 1-1-3 新臺幣現金4,000元 柯業昌 不沒收 4 1-1-4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1張 柯業昌 沒收 5 1-1-5 房屋租賃契約1份 柯業昌 不沒收 6 1-1-6 點鈔機1台 柯業昌 沒收 7 3-1-1 新臺幣現金2萬6,600元 柯業昌 不沒收 8 3-1-2 金色iPhone手機1支 柯業昌 不沒收 9 3-1-3 黑色iPhone手機1支 柯業昌 沒收 10 3-1-4 虛擬錢包註記詞1張 柯業昌 沒收 11 3-1-5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台 許家維 不沒收 12 4-1-1 黑色iPhone手機1支 柯業昌 不沒收 13 4-1-2 白色iPhone手機1支 柯業昌 不沒收 14 4-1-3 新臺幣11萬元 柯業昌 不沒收 15 4-1-4 Telegram群組成員代號表1張 傅祥祐 沒收 16 4-1-5 ACER筆電1台 柯業昌 不沒收 17 4-1-6 電腦主機1台 柯業昌 沒收 18 2-1-1 白色Iphone手機1支 傅祥祐 不沒收 19 2-1-2 黑色Iphone手機1支 傅祥祐 不沒收 20 2-1-3 黑色Iphone手機1支 傅祥祐 不沒收 21 2-1-4 銀白色Iphone手機1支 傅祥祐 不沒收 22 2-1-5 銀白色Iphone手機1支 傅祥祐 不沒收 23 2-1-6 元大銀行外匯存摺1本 傅祥祐 不沒收 24 2-1-7 元大銀行存摺1本 傅祥祐 不沒收 25 2-1-8 高雄銀行存摺1本 傅祥祐 不沒收 26 2-1-9 高雄銀行外匯存摺1本 傅祥祐 不沒收 27 2-1-10 臺灣銀行存摺1本 傅祥祐 不沒收 28 2-1-11 黑莓卡2張(未使用) 傅祥祐 沒收 29 2-1-12 黑莓卡4張(已使用) 傅祥祐 不沒收 30 2-1-13 HP筆記型電腦 傅祥祐 沒收 31 2-1-14 藍色Iphone13手機1支 蔡宜靜 不沒收 32 2-1-15 淡紫色Iphone11手機1支 蔡宜靜 沒收 33 2-2-1 銀色Iphone13手機1支 薛宗旭 沒收 34 2-2-2 新臺幣現金8萬1,700元 薛宗旭 不沒收 35 3-2-1 黑色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黃柏瑋 不沒收 36 3-2-2 白色Iphone手機1支 黃柏瑋 沒收 37 3-2-3 新臺幣6,600元 黃柏瑋 不沒收 38 1-2-1 虛擬貨幣合約書5張 112年8月3日8時20分許至11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A棟6樓之9 1.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二第591至599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306頁、第355頁、第356頁。 許家維 沒收 39 1-2-2 遠傳行動寬頻申請書1份 許家維 不沒收 40 1-2-3 黑莓卡2張 許家維 沒收 41 1-2-4 高鐵車票1張 許家維 不沒收 42 1-2-5 紅米手機1台 許家維 不沒收 43 1-2-6 IphoneX手機1台 許家維 沒收 44 1-2-7 新臺幣2,900元 許家維 不沒收 45 1 黑色背包1個 112年8月3日10時30分許至11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A棟6樓之6 1.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二第601至609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352至356頁。 許家維 沒收 46 2 房屋租賃契約書2本 許家維 不沒收 47 3 傅祥祐文書4張 許家維 不沒收 48 4 黑莓卡3張 許家維 沒收 49 5 黃柏瑋藥袋1個 黃柏瑋 不沒收 50 1-1-1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8張 112年8月3日8時25分許至10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A棟6樓之9 1.搜索扣押筆錄:警二卷三第673至685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257至261頁、第343至352頁。 黃柏瑋 沒收 51 1-1-2 黑莓卡5張 黃柏瑋 沒收 52 1-1-3 台灣大哥大卡5張 黃柏瑋 不沒收 53 1-1-4 泰國網卡1張 黃柏瑋 不沒收 54 1-1-5 黑莓空卡3張 黃柏瑋 不沒收 55 1-1-6 遠傳空卡2張 黃柏瑋 不沒收 56 1-1-7 台灣大哥大空卡4張 黃柏瑋 不沒收 57 1-1-8 銀色iPhone13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盧則均 不沒收 58 1-1-9 黑色iPhoneX手機1支 黃柏瑋 不沒收 59 1-1-10 白色iPhoneX手機1支 盧則均 沒收 60 1-1-11 邱一宸存摺共3本 黃柏瑋 不沒收 61 1-1-12 住宅租賃契約1本 黃柏瑋 不沒收 62 1-1-13 高鐵車票7張 黃柏瑋 不沒收 63 1-1-14 寄物櫃收據14張 黃柏瑋 不沒收 64 1-1-15 機票存根5張 黃柏瑋 不沒收 65 1-1-16 印章3顆 黃柏瑋 不沒收 66 1-1-17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空白本1批 黃柏瑋 沒收 67 1-1-18 薪資袋(空白)1本 黃柏瑋 不沒收 68 1-1-19 呂秉宸文件資料2張 黃柏瑋 不沒收 69 1-1-20 柯業昌文件資料3張 黃柏瑋 不沒收 70 1-1-21 陳韋儒文件資料1張 黃柏瑋 不沒收 71 1-1-22 新臺幣1萬7,300元 盧則均 不沒收 72 1-1-23 後背包2個 黃柏瑋 沒收 73 1-1-24 鴨舌帽6頂 黃柏瑋 不沒收 74 1-1-25 手提袋1個 盧則均 沒收

2025-02-26

KSDM-113-金訴-527-2025022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業昌 黃柏瑋 傅祥祐 蔡宜靜 許家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盧則均 薛宗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吳承志 賴亦家 許仁川 郭冠宏 李泰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陳恩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3 74號、第26506號、第34556號、第36031號、第36313號、第3940 5號、第39610號、第41802號、第4197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37811號、第39443號、第8299號、113年度偵字第6664 號、第11547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柯業昌犯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2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6、9、10、1 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黃柏瑋犯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11至13、15、18、19、22 、23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表五編號36、50、66、7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傅祥祐犯附表一編號1、10、15至17、20、24及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28、30所示之物均沒 收。 四、蔡宜靜犯附表一編號5、20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 處前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2所示之物沒收。 五、許家維犯附表一編號1、2、3、6至10、15至17、22所示之罪 ,各處前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8、40、43、45、48、51所示之物 沒收。 六、盧則均犯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五編號59、74所示之物均沒收。 七、薛宗旭犯附表一編號5、24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號33所示之物沒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元沒 收。 八、吳承志犯附表一編號2、3、4、21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九、賴亦家犯附表一編號15、21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十、許仁川犯附表一編號15、17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十一、郭冠宏犯附表一編號15、16、24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十二、李泰澤犯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 前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三、陳恩杰犯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處前開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柯業昌於民國112年3月間成立並擔任Telegram「胖子的天地 群組」、「胖子的天地」等群組之主持人,招募黃柏瑋、傅 祥祐、蔡宜靜、薛宗旭、許家維、盧則均、吳承志、賴亦家 、許仁川、郭冠宏、李泰澤、陳恩杰等人負責擔任派車手、 面交取款車手或幣商等工作。柯業昌等人及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 人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由附表一各編號 「分工」欄位所示之人負責派班、與被害人簽約、面交,並 將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掌握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傅祥祐、蔡宜靜另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 施以詐術,致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依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由蔡宜靜搭載傅祥祐前往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地點與被害人簽約、面交,復由傅祥祐將前開贓款交 給柯業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 三、盧則均另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 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由 盧則均前往附表三所示地點與被害人簽約、面交,復由盧則 均將前開贓款上繳給詐欺集團上層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四、李泰澤於112年3月27日前某日,加入由柯業昌、陳恩杰、陳 昱仁、陳韋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第二線收水 車手,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附表 四所示之方式詐騙鍾○○、羅○○,致鍾○○、羅○○陷於錯誤,於 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四所示金額交給附表四所示 之陳恩杰等人,陳恩杰等人將詐騙贓款交付予李泰澤,李泰 澤再使用火幣帳戶UIZ000000000將虛擬貨幣匯往詐騙集團掌 握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柯業昌、黃柏瑋、許家維、薛宗旭、吳承志、陳恩杰部 分(下稱柯業昌等6人):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柯業昌等6人坦承不諱(偵一卷第30至3 3頁、第40至41頁、第80至81頁、第101頁,院一卷三第136 頁,院一卷六第83至84頁),核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一第270至274頁,警一卷二 第625至626頁、第637至645頁、第647至655頁,警二卷五第 39至43頁、第75至78頁,警三卷四第513至514頁、第549至5 51頁、第577至579頁、第613至614頁、第623至625頁、第63 7至639頁、第660至663頁、第678至686頁、第698至702頁、 第717至719頁、第739至741頁、第751至752頁、第767至768 頁,警四卷第135至138頁、第150至152頁,警五卷第9至14 頁,警六卷第17至22頁,警七卷第27至30頁,警八卷第62至 68頁,警九卷第27至32頁,警十卷第17至27頁,他卷一第29 3至299頁,偵二卷第121至123頁),並有警方製作之幣流分 析表(警二卷四第865至901頁)、112年7月1日監視器畫面 截圖(警一卷一第97至107頁、第383至388頁)、面交取款 車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二第519至550頁,警三卷三 第383至389頁,警五卷第17至18頁,警六卷第23至43頁,警 七卷第33至37頁,警七卷第43至49頁,警八卷第7至8頁、第 16至18頁、第31至32頁、第41至42頁,警九卷第47至59頁, 警十卷第67至77頁)、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警一卷一第43至61頁,警一卷二第447至455頁、第 591至599頁、第601至609頁,警二卷一第33至39頁,警二卷 三第673至685頁)、Telegram群組「胖子的天地」、「胖子 的廢宅天地」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一第71至96頁)、柯業 昌扣案手機之蒐證截圖(警一卷一第207至259頁)、蔡宜靜 扣案手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一第323至327頁 ,警二卷四第731至753頁)、薛宗旭扣案手機之Telegram對 話紀錄截圖(警一卷一第108至202頁)、盧則均扣案手機之 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一第328至343頁)、黃柏瑋 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與手機鑑識資料(警二卷二第417 至警二卷三第672頁)、交易SOP重點提醒、「交易前中後如 果遇到警察之應對方式」資料暨教戰守則翻拍照片(警一卷 一203至206頁,警三卷一第179至181頁)、附表一各編號被 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與報案相關資料(警一卷一第261至269 頁、第359頁,警一卷二第635至636頁、第661至669頁,他 卷一第63至65頁,警二卷二第357頁,警二卷五第63至65頁 、第91至93頁,警三卷四第509頁、第519至522頁、第611至 619頁、第621至782頁,警四卷第145至169頁,警五卷第51 至54頁,警六卷第45至67頁,警七卷第51至65頁,警八卷第 69至104頁,警九卷第61至87頁,警十卷第81至129頁)在卷 可佐,足認柯業昌等6人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 所涉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附表一「分工」欄 位與起訴書記載不同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院一 卷二第258頁),附此敘明。又柯業昌等6人固然各僅參與部 分犯行,惟渠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既為詐欺本案告訴人或被害 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渠等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被告傅祥祐、蔡宜靜、盧則均、賴亦家、許仁川、郭冠宏、 李泰澤部分:  ㈠訊據前開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各自辯稱如下:  ⒈傅祥祐:我在做這些工作時,柯業昌跟我說這是正常的交易 行為,我主觀認知這是一個分工比較細的虛擬貨幣交易公司 ,並非詐騙集團,且柯業昌給我看到的所有資訊中,都有明 確給客戶虛擬貨幣的資訊,客戶也確實都有收到虛擬貨幣。 我確定該工作不是違法的方式有兩點,第一個是我在交易的 時候客人都有收到虛擬貨幣,第二個是柯業昌確實有給我們 看到他有打幣、客人有拿到幣的證明。偵查中檢察官問我「 對詐欺、洗錢是否都認罪?」我回答「認罪。」檢察官問「 是否怕被押才認罪?」我回答「不是。」檢察官問「是真心 誠意且自願性的認罪?」我回答「是。」這是因為當時檢察 官跟我說他們所有的人都認罪了,我一直跟檢察官說我沒有 詐欺,但檢察官跟我說沒有要我認詐騙,但你這個錢可能有 問題,要不要認洗錢?我當下聽完,覺得很害怕。被檢察官 問完之後,我查了相關訊息,我認為我所作的不是犯罪,所 以我現在否認等語(院一卷二第259至260頁、第262頁)。  ⒉蔡宜靜:我有開車載傅祥祐,但我不知道傅祥祐要做什麼, 那時候他說他要去找朋友,我們剛好要去那邊吃飯,他就要 我順便載他去找朋友,我就說好,我載他到那個地點後,我 就滑我的手機,我也不知道他去哪裡。偵查中檢察官問「對 涉詐欺、洗錢是否認罪?」我回答「認罪。」這是因為他跟 我說如果我不認罪,他就不讓我出來,就可能被羈押,檢察 官那時候一直恐嚇我,用很刺激的言語,我是因為害怕才認 罪等語(院一卷二第263至264頁)。  ⒊盧則均:當初我要做這份工作時有經過面試,他們跟我說是 正常管道的虛擬貨幣,他們有給我看他們的網站,是虛擬貨 幣交易的網站,有在做正常的交易、打幣等,我對虛擬貨幣 不了解,關於為什麼要去現場面交,他們跟我說金額都比較 大,去面交會確認客戶有拿到幣,就是他們所謂的電子錢包 有收到幣,然後才可以收錢。我沒辦法確認客戶面交的現金 、轉帳的錢是不是合法的,而當初在協助面交、買賣虛擬貨 幣時,我沒有想過那些錢可能涉及不法,我也沒有去問柯業 昌這些錢是不是合法的錢,因為我跟他只有見過一次面。偵 查中檢察官問「對涉編號八的事實,詐欺、洗錢部分是否認 罪?」我說「認罪,事實就是有做,就是洗錢。」我那時候 會認罪是因為我沒有錢可以交保,我現在否認犯罪等語(院 一卷二第320至322頁)。  ⒋賴亦家:柯業昌說他們是在賣虛擬貨幣,他說他客人很多, 要請我們幫忙面交。一開始我沒有想那麼多,第二個禮拜之 後,我覺得每一步都要回報,讓我覺得奇怪,交易完成、離 開、包括上車也要講。那時候他們是用Telegram聯繫,之後 他們整個就消失了等語(院一卷三第77頁)。  ⒌許仁川:我跟柯業昌是玩遊戲認識,去年(112年)我工作不 穩定,他跟我聊到工作的事情,我們就有約出來,他跟我說 他那邊有一份工作,問我有沒有興趣,他說那個工作是做虛 擬貨幣的買賣,他會在虛擬貨幣的網站去販售虛擬貨幣,有 買家跟他買的話,我的工作就是跟買家面交,他們有收到火 幣,我們拿錢,買家沒有問題,就完成這個交易。我有問他 虛擬貨幣是不是合法,他跟我保證這個是合法的東西,如果 客人沒有收到幣的話,他也不可能把錢給你,那你也離不開 這間超商,假設你收了錢,他沒收到幣,他會馬上報警。我 主動問他這是不是合法的,畢竟我跟他認識一年多,人家介 紹工作,我總會問一下,因為在我的認知,我知道虛擬貨幣 有真的跟假的,但我沒有辦法去區分真假,因為柯業昌當下 有給我看他的虛擬貨幣平台,就是有正常買賣的紀錄,我認 為應該是合法的等語(院一卷三第79頁)。  ⒍郭冠宏:當下做這些行為是認為客戶有需求才去做這個交易 ,中間過程中都有簽約,也有跟客戶確認有沒有收到他要打 幣的數量等語(院一卷三第79至80頁)。  ⒎李泰澤:我認為我所做的都是虛擬貨幣的正常交易行為,我 不知道這些客戶是被騙來跟我買幣等語(院一卷二第377頁 )。辯護人則以:本件起訴(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跟追加起訴(即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29號,本判決附表四)的整個過程就是李泰澤參與的 整個過程,在追加起訴這一段,他受僱於陳翊愷、黃建舜及 綽號「小寶」之人,他們3位叫李泰澤擔任幣商。因為虛擬 貨幣的特性,沒有交易平台、退貨機制等,所以客戶也怕付 了錢拿不到幣,他們也怕幣打過去收不到錢,就用最傳統的 方式(即面交)。李泰澤原來在黃建舜及「小寶」那裡做, 做到後來,因為常常被「小寶」罵,李泰澤跟柯業昌聊天, 柯業昌說他要自己出去做,就問李泰澤要不要過去他那邊, 因為李泰澤不想在「小寶」旗下工作,就過去柯業昌那裡當 外務,就是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那一筆,柯業昌派他去跟客 戶面交、收錢,李泰澤收回來,一樣交給柯業昌。李泰澤不 知道客戶是被騙的,他也不知道打幣過去的帳戶事實上是詐 騙集團在控制的等語(院一卷二第377至378頁),為李泰澤 辯護。  ㈡基礎事實之認定:   賴亦家、許仁川、郭冠宏以事實欄一、傅祥祐、蔡宜靜以事 實欄一及二、盧則均以事實欄一及三、李泰澤以事實欄一及 四所載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擔任派工、面交車手、打 幣之角色(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載),而附表一至附表四 所示被害人之款項因而輾轉交予柯業昌等情,為傅祥祐、蔡 宜靜、盧則均、賴亦家、許仁川、郭冠宏、李泰澤等人不爭 執(院一卷二第307頁、第362頁、第421頁,院一卷三第119 頁),核與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警十一卷第15至23頁,警十二卷第17至20頁、第31至33頁, 警十三卷第24至31頁,偵十四卷第23至27頁,偵十六卷第19 至23頁),並有面交車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十一卷第37至 39頁,警十二卷第81至101頁,偵十六卷第37至42頁)附表 二至四所示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與報案相關資料(警十一 卷第41至95頁,警十二卷第27至63頁,偵十四卷第19至47頁 ,警十三卷第47至61頁,偵十六卷第25至28頁、第31至35頁 、第45至48頁、第67至69頁)、李泰澤火幣帳戶登記資料( 警十三卷第41至42頁)等在卷可佐,附表一部分另有「壹、 一、」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傅祥祐、蔡宜靜、盧則均、賴亦家、許仁川、郭冠宏等人( 下合稱傅祥祐等6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直接故意:  ⒈傅祥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有在Telegram「胖子的廢宅 天地」群組內,我的暱稱是「呂布」,我曾在群組內要求所 有車手「明天全部回報對曹操」,暱稱「曹操」之人也有要 求我記錄開會重點,「曹操」就是柯業昌,開的是虛擬貨幣 交易外務人員會議,是柯業昌指使我要將會議內容轉知沒有 參加的人員,「胖子的廢宅天地」是以柯業昌為首,綽號「 司馬懿」之黃柏瑋負責將被害人資料由機房轉貼到群組內, 另由柯業昌管理群組成員、負責發放車資、薪水,至於工作 用手機、黑莓卡、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工作用後背包都是 柯業昌交給我跟黃柏瑋轉交給其他人。我從112年6月開始在 柯業昌手下工作,當時我只是聽從柯業昌的指示跑腿,幫他 拿東西,偶爾收取款項,直到112年7月底才從事派工工作, 警方搜索時發現我的電腦雲端硬碟有Excel檔案,這是因為 我要協助柯業昌從事管理車手面交款項帳目。集團挑選人員 不需要具備任何能力,我是經由我朋友「Sam」介紹給柯業 昌的,外務人員、收款、派工我都做過。我不會操作虛擬貨 幣,我沒有使用過相關APP,面交過程我都是先從黃柏瑋取 得客戶資訊再前往約定地點,到了之後回報(代號1)給黃 柏瑋,客戶抵達之後再回報(代號2),跟客戶了解確認錢 包為客戶所有,且所購買之虛擬貨幣為個人使用後才繼續交 易並回報(代號3),簽約時會錄音錄影並重複上述內容才 收取款項,確認金額後再回報(代號4),等黃柏瑋將虛擬 貨幣打入客戶錢包後再回報(代號5),客戶確認入帳後, 我會再次錄音確認客戶有收到虛擬貨幣後離開,上了交通工 具後再回報(代號6),過5分鐘再回報1次(代號7)等語( 警一卷一第370至375頁);(若不是詐欺款項,做虛擬貨幣 有需要去面交?)我聽他們這樣講,我就照做,我跟柯業昌 是僱傭關係,他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先前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命我交保新臺幣(下同)5萬元,我還是不覺 得是詐欺集團,因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我不起訴 ,我覺得我們是正常交易,我於112年7月11日知道經手的款 項是被害人的錢,所以後來我就不做交易了,但我還是在群 組指示外務收錢,因為柯業昌請我幫忙他;我對於涉犯詐欺 、洗錢都認罪,不是因為怕被押才認罪,是真心誠意且自願 性的認罪等語(偵一卷第119至121頁)。  ⒉蔡宜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從112年8月開始協助傅祥祐 記錄外務人員(車手)每天前往指定地點面交取款的車資, 要報給柯業昌看,詐欺集團是以柯業昌為首,將客戶的資料 轉發到「胖子的天地」群組,再由黃柏瑋、傅祥祐跟我協助 派單、記帳,最終由外務人員前去指定地點跑單,有些款項 外務人員會帶回高雄給柯業昌。我遭扣案手機內的飛機群組 「人員出勤」是看外務人員有無放假、「虛擬貨幣合作」是 用來發放客戶的資料、「玩命快遞」是用來指定外務人員要 把錢送到哪以及由誰去取款、「管理群組」主要只有柯業昌 、黃柏瑋、傅祥祐及我用來討論事情、「胖子的天地」就是 外務人員群組,用來管理外務人員用的,我手機內與Telegr am暱稱「香吉士」(經蔡宜靜指認,為盧則均)的對話訊息 顯示,柯業昌要求外務人員都必須將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銷 毀上傳,而外務人員要向我回報當天派單取款金額及花費車 資,我再轉傳管理群組。我跟黃柏瑋、傅祥祐有在「胖子的 天地」群組要求將面交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撕毀,這是柯業 昌要求我們下達這樣的指示,我不明白原因,我也覺得應該 要留著才對等語(警二卷四第707至713頁);對於涉犯詐欺 、洗錢我認罪,我對於上述過程沒有覺得很正常,我做了第 一天就覺得感覺很奇怪等語(偵一卷第68至69頁)。而蔡宜 靜扣案手機內相關截圖顯示,其於112年8月1日在群組「胖 子的天地」以暱稱「可亞菈」傳送「今天比較忙,但是該傳 的還是不能少囉!今天沒幾個人傳合約撕毀照給我」等訊息 ,與暱稱「香吉士」(盧則均)之對話記錄亦顯示,盧則均 於112年7月29日向其回傳撕毀虛擬貨幣合約之照片,有對話 紀錄截圖可佐(警一卷一第337頁、第325至327頁)。  ⒊盧則均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7月15日加入詐欺集團學習 如何以幣商身分跟被害人面交取款,我知道柯業昌是老闆, 許家維則是帶我並指導我如何用幣商身分跟被害人面交取款 ,群組裡面黃柏瑋、傅祥祐會跟許家維講,許家維會帶我熟 悉面交流程,邱一宸(已歿)負責告訴我如何規避警方攔查 或應對之方式等語(警一卷一第289至290頁);我一開始並 不知道這是違法的行為,因為許家維跟我說這是合法的虛擬 貨幣買賣,後來是我朋友被抓,我才知道這是違法的,我說 我不要做,集團成員開出月薪4萬元的條件要我留下來,所 以我才會跟傅祥祐說「4萬元來當炮灰」,因為我有朋友跟 我說從事面交取款的工作待遇7至8萬元沒有問題,所以如果 4萬元我不如去從事有技術性的工作等語(警一卷一第306至 307頁)。  ⒋賴亦家於警詢中供稱:從事幣商外務人員不需要具備特別的 能力,暱稱「小P」之人某一次打麻將的時候介紹我來做這 個工作,他告訴我是從事幣商工作賺價差,上頭會傳送客戶 資料給我並指示我前往指定地點進行交收款項、簽署合約書 並錄音錄影,再將款項繳給指定人員;(警方查詢各大交易 所及近期之泰達幣匯率平均為1:31或1:32,為何你所提供的 泰達幣買賣匯率遠高於市場行情?為何詐騙集團會指示眾多 被害人向你購買較貴之泰達幣?)集團指示我以該匯率去面 交,我不知道為什麼匯率高於市場行情,購買泰達幣需求的 被害人來源、集團購買之虛擬貨幣來源暨價格等情,我都不 清楚,我也不會操作虛擬貨幣轉帳,我是面交收到款項後告 知黃柏瑋,再由他負責告知上層做打幣的動作。新人剛加入 集團時有提示我們教戰手冊及應對警察之方式,集團有教導 我們如果遭警察查緝要如何面對警方詢問,起初我的認知是 上面的幣商有很多虛擬貨幣庫存,但客戶很多,需要許多外 務人員來協助進行交易,但陸續有外務人員被警察抓,「小 治」(經賴亦家指認,為柯業昌)跟我們說那是協助警方調 查,直到112年8月3日整團被警察抓去,我才意識到這個工 作應該是違法的等語(警四卷第6至10頁)。  ⒌許仁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從事幣商外務人員不需要具備 特別的能力,暱稱「阿治」之人(經許仁川指認,為柯業昌 )知道我在外有賭債急需用錢,他說有份工作很輕鬆可以賺 到錢,也告知我沒有任何風險,他告訴我要在哪裡待命,他 會傳送客戶資料給我並指示我前往指定地點交收款項、簽署 合約書並錄音錄影,再將款項繳給指定人員;(警方查詢各 大交易所及近期之泰達幣匯率平均為1:31或1:32,為何你所 提供的泰達幣買賣匯率遠高於市場行情?為何詐騙集團會指 示眾多被害人向你購買較貴之泰達幣?)集團指示我以該匯 率去面交,我不知道為什麼匯率高於市場行情;購買泰達幣 需求的被害人來源、集團購買之虛擬貨幣來源暨價格等情, 我都不清楚,我也不會操作虛擬貨幣轉帳,我是面交收到款 項後告知「薩波」(經許仁川指認,為傅祥祐),再由他負 責告知上層打幣。新人剛加入集團時有提示我們相關流程及 應對警察之方式,集團有教導我們如果遭警察查緝後如何面 對警方詢問等語(警四卷第35至40頁)。  ⒍郭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面交過程中我是用「閃電商行 」的名義跟被害人面交款項,面交時都有提供虛擬貨幣買賣 合約書供被害人簽署,目前都已經撕毀了,我有認知到這是 假冒幣商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從事幣商外務人員不需要具備 什麼能力,暱稱「阿治」之人(經郭冠宏指認,為柯業昌) 某一次在打網咖的時候跟我認識進而介紹我來做這個工作的 ,「阿治」告訴我要在哪裡待命,他會傳客戶資料給我並指 示我前往特定地點進行交收款項、簽署合約書並錄音錄影; 集團指示我用匯率(1:35)去面交,我不知道為什麼我提 供的泰達幣買賣匯率遠高於市場行情,我不知道虛擬貨幣的 客源從什麼管道取得,我只是被指示去收錢而已,我也不清 楚集團買賣虛擬貨幣的來源,我也不會操作虛擬貨幣轉帳; 新人剛加入集團時有提示我們相關流程,也有提示新人用來 對警察的方法,集團有教導我們如果遭警察查緝後,如何面 對警方的偵訊,我當時沒有想這麼多,就完全按照集團的指 示去做等語(警四卷第63至73頁);「山姆」跟我講解教戰 手冊時,當時想說是灰色地帶,他說虛擬貨幣很容易被誤認 是非法集團,但他說客戶錢給人家,我們就會打幣給客戶, 我有懷疑可能是詐欺的洗錢,所謂的「灰色地帶」可能是指 我們跟客戶收錢又沒有將幣打給客人,就會違法,但我們收 錢又有打幣就不是詐欺了,我有問他們說為什麼要派我面交 不用轉帳的,但被他們罵「問那麼多幹嘛」,當時心裡有懷 疑可能是詐欺,但後來客戶都有收到買的虛擬貨幣,就認為 應該不是詐欺、洗錢等語(偵一卷第405至406頁)。  ⒎綜觀傅祥祐等6人所述,關於渠等從事之工作,渠等均稱此份 工作不需任何特別能力,係透過並不熟識之朋友或交誼未深 之柯業昌介紹而來,渠等對於虛擬貨幣如何交易、任職單位 之地址、營業項目等相關求職重要事項均毫無所悉,入行後 所接受之訓練並非虛擬貨幣相關知識或交易進行流程,而是 如何應對警方之查緝與詢問,有「交易SOP重點提醒」、「 交易前中後如果面對到警察之應對方式」資料可佐(警一卷 一第203至206頁),此情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 內進行,並由公司內部人員透過與應徵者面對面交流以決定 是否錄取、且會參酌工作內容之相關經驗與專業能力等程序 顯然有別。從上情足認,傅祥祐等6人無需任何虛擬貨幣相 關知識或交易經驗,即受指派擔任虛擬貨幣買賣之業務人員 或協助記帳、派工,負責虛擬貨幣交易並收取大額現金,堪 認渠等所應徵之工作對於渠等究否具有面對、處理與客戶進 行虛擬貨幣交易時,由客戶所提出之相關質疑或提問此節毫 不關心,渠等於面交時需撕毀客戶甫簽訂之虛擬貨幣合約, 交易過程中尚須逐步回報多達7組代號給上層,且渠等上繳 面交款項之方式,亦與一般公司行號之業務人員收取貨款後 將帳款繳回公司之流程迥然不同,是渠等對於「工作」內容 顯然悖於一般公司運作常情,渠等從事者實非一般合法正當 工作乙節,自應顯然知悉。  ⒏又按長期以來詐欺集團指派面交車手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詐 欺贓款,再交由集團其他成員轉交款項以層轉上級成員,此 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宣傳、報導,並屢經政府機關為反 詐騙之宣導,是依現時社會環境,具備一般通常智識與經驗 之人,均應可知悉或預見倘若進行買賣交易,不採轉帳、匯 款等較安全、無糾紛、無爭議等方式為之,竟隨意指派他人 代為收取、轉交款項,無需留下收執證明,甚至要求需將相 關合約書撕毀,核與正常交易常情迥異,顯為詐欺集團用以 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以規避追查之洗錢手段之情甚明。經查 ,傅祥祐等6人均係受過教育、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 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盧則均、賴亦 家、許仁川、郭冠宏雖辯稱渠等係從事虛擬貨幣相關工作, 然渠等與被害人面交時並無任何專業資深人員陪同,重點僅 在渠等是否到達指定地點、有無與被害人碰面、有無收受現 金並請被害人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合約等節,核諸渠等之工作 內容,實與詐欺集團中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之角色 無異,足見渠等主觀上就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不 以轉帳方式處理高額款項,而由渠等向被害人收受高額現金 等行為並非合法,其所收取之現金恐屬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 之贓款,並就柯業昌等人指示交給集團內特定成員,目的在 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其收取款項後之流向乙節,均知之甚明。惟渠等因貪圖報酬 ,選擇漠視他人可能因渠等依柯業昌等人指示收取、轉交款 項之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亦就柯業昌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得藉此遮斷金流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選擇視而不見。  ⒐另蔡宜靜於警詢中自承:於112年6月間與傅祥祐在彰化遊玩 途中,他突然跟我說要去做虛擬貨幣交易的時候,有一起被 查獲過,但是已經不起訴結案了等語(警九卷第23頁)。經 查,蔡宜靜於該案之角色亦係搭載傅祥祐至現場,由傅祥祐 以「幣商」之身分與被害人進行面交取款,其於該案中辯稱 其並未經營虛擬貨幣買賣,僅係陪傅祥祐到彰化面交等語,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501號不起訴 處分書可佐(院一卷三第203至205頁),堪認蔡宜靜自112 年6月間即清楚知悉傅祥祐於詐欺集團內係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且蔡宜靜對於本案以柯業昌為首之詐欺集團相關Telegr am群組分工知之甚詳,並能直接轉達柯業昌對於車手之指示 ,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一卷第67至68頁)。倘其確 實不欲再協助搭載傅祥祐向被害人取款,其大可拒絕,然其 捨此不為,於112年6月24日、112年7月5日(附表三)及112 年7月10日(附表一編號20)仍搭載傅祥祐至現場,其顯已 知悉傅祥祐之行為係詐欺集團之一環。從而,其辯稱其甫上 工即遭查獲,對於裡面的實際情況不太了解,而傅祥祐只有 告知伊要找朋友,伊不知道傅祥祐要去做什麼云云,與其前 揭供述相違,亦與其在集團內擔任之角色分工迥異,顯不可 採。復參酌傅祥祐擔任派工等角色,並與蔡宜靜共同負責傳 達柯業昌之指示予面交車手,渠等2人亦加入僅有柯業昌、 黃柏瑋在內共4人為成員之管理群組,堪認傅祥祐與蔡宜靜 位居集團要角,對於所為之舉涉犯詐欺及洗錢犯罪自具有直 接故意甚明。  ⒑從而,傅祥祐等6人自應徵「工作」時起即遭集團成員提示應 對警察、倘遭警察查緝後如何面對警方詢問之方式,且該份 「工作」具有前述種種不合理之情形,足認渠等明知所從事 者並非合法正當的工作,而係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 罪行為,傅祥祐等6人均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直接故意,此情堪以認定。綜上所述,傅祥祐等6人本案 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㈣李泰澤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  ⒈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王○○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臉書頁面 看到「向錢邁進」文章,我就去底下留言「我有興趣」,之 後加入「向錢邁進」LINE群組,LINE名稱「Stanley」之人 加我好友,之後介紹「立偉」給我,「立偉」自稱是交易平 台「Kraken」的工程師,跟我說投資黃金保證獲利,我不疑 有他,照他指示登入「Kraken」交易平台,後有自稱「Krak en」客服人員教我操作,我聽從指示在7-11的ibon機台操作 繳款1萬元,後續「立偉」佯稱客服人員告知未報名到刷紅 利活動,要求我重新置入6萬元,我用ibon操作繳款後,「 立偉」又告知我交易密碼輸入次數錯誤過多等理由,帳戶遭 凍結,要求我匯入5萬元重置押金60萬元,且要以購買泰達 幣轉換,「立偉」先傳一張圖片給我,要我加LINE名稱「第 一幣商」(帳號:FAST5899)之人,「立偉」說要幫我出10 萬元,我湊足50萬元後,於112年5月26日面交給幣商,幣商 收到錢後,以手機操作泰達幣轉現金匯入我的平台帳號錢包 ,我有看到有14273顆USDT,之後「立偉」又要求我投入資 金166萬元升級VIP會員,說明我差94萬元,後來我湊足後, 陸續與其餘3名幣商於112年6月5日及6日交易泰達幣,分別 交付30萬元、13萬元、8萬元、15萬元,後面這幾次「立偉 」提供另一個LINE名稱「FIN數位貨幣交易商」(帳號:FIN 5846),我與其餘3個幣商是透過這個帳號聯繫,每次交易 ,合約書上都有寫,分別以50萬元購買14273顆USDT、30萬 元購買8645顆、13萬元購買3499顆、8萬元購買2305顆、15 萬元購買4322顆等語(警八卷第63至64頁),足認王○○本不 熟悉購買虛擬貨幣流程,其非自行尋找出售泰達幣之個人幣 商,而係經由詐欺集團成員轉介、而與暱稱「第一商行」、 「FIN數位貨幣交易商」之LINE帳號磋商購買泰達幣事宜。  ⒉附表四編號1所示告訴人鍾○○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臉書上觀看 廣告而加LINE暱稱「富薪理財」之人,我先刷卡開戶入資「 BITFINEX」平台5萬元,「富薪理財」介紹經理「Nick Wu」 給我,並轉介平台操作員「朋里」給我,「朋里」先以我平 台操作為由叫我另外匯款至「BITFINEX」平台,之後「Nick Wu」又轉介火幣商「凱KY」(LINE帳號:Kky5810)給我, 「朋里」則介紹「木言」(LINE帳號:0000000000)給我, 我有跟「凱KY」、「木言」面交,都是入資泰達幣到我的電 子錢包地址;我用新臺幣購買泰達幣,匯率是34.5,錢包地 址是「BITFINEX」給我的,不是我在操作,都是詐騙集團在 操作,我完全沒有使用過,我把錢拿給面交車手後,「凱KY 」會傳明細給我,我再把明細傳給「BITFINEX」,「BITFIN EX」就會跟我說已收到等語(警十三卷第24至31頁),足認 鍾○○並不熟悉購買虛擬貨幣流程,其非自行尋找出售泰達幣 之個人幣商,而係經由詐欺集團成員轉介、而與暱稱「凱KY 」、「木言」之LINE帳號聯絡購買泰達幣事宜。  ⒊李泰澤於警詢中供稱:112年5月26日跟王○○面交的人是我,L INE名稱「第一幣商」是我本人使用,交易平台我是利用火 幣網,可以直接發文公告LINE帳號,我不認識王清雄,是他 自己找我的,我們都用LINE聯絡,我從112年3月中旬開始從 事幣商工作,4月沒有買賣,5月份開始買賣,5月中旬休息 ,5月下旬到5月31日都有在買賣USDT,主要買賣泰達幣等語 (警八卷第2頁);以上泰達幣交易,是被害人主動加我LIN E,金額、幣數經雙方確認後相約交易,我沒有受到第三人 指示,王○○只有口頭說他有收到交易幣數,至於他如何查詢 錢包或是平台我不清楚等語(警八卷第6頁)。嗣於本院供 稱:去年(112年)3月初的時候,有一個高中學長叫「陳昱 仁」,因為我當時沒有工作,就問他有沒有工作可以介紹, 他就介紹「陳翊愷」跟「黃建舜」來跟我談虛擬貨幣幣商的 工作。他們叫我註冊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3月中我跟他們 講說我已經註冊好了,他們看完也幫我補齊了,就跟我說可 以開始做幣商,因為我本身沒有什麼錢,他們就先給我一筆 錢去買虛擬貨幣,並由黃建舜教我怎麼做幣商。他們有給我 一支公用機,裡面LINE帳號就是「凱KY」,這個LINE帳號不 只我一個人使用,我知道有使用過的有我、黃建舜、綽號「 小寶」之人。黃建舜跟陳翊愷有要我在火幣網站刊登賣幣的 廣告,是用「凱KY」名義去刊登,有買幣需求的客戶會在廣 告上面看到我要賣幣,他自己來加我的LINE,來跟我講說他 要來買幣,有客戶來的時候,黃建舜指導我要怎麼回覆,要 怎麼確認一些賣幣的操作,買賣的操作完,就是要跟客戶約 面交,他來教我要怎麼樣去跟客戶面交,他一開始有先示範 ,我們都是用Telegram聯絡外務員去交易,面交時,外務會 跟我或黃建舜講說錢有收到了,我可以打幣了,當時我是用 我的火幣實名制去打幣,跟他說我已經把幣打過去了,外務 也會跟我講說好,有收到錢了,客人也確認有收到幣了,就 回來,完成這個交易,他們會把錢收回來給黃建舜等語(院 一卷二第376至377頁)。  ⒋衡酌詐欺集團成員精心策畫詐欺犯罪計畫之目的,乃為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後,因而交付款項,故詐欺集團為避免收受款 項之人、管道、工具之不可靠性而無法順利領得款項,導致 心血功虧一簣,必選擇較低風險,甚至是事前共同謀議犯罪 之人合作負責,並佯裝為中立第三方之不同角色收取款項, 除可確保款項收取,更可加深被害人之信任。考量詐欺集團 為確保收取詐欺款項之目的,並慮及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性 質無任何付款保障機制足以擔保如先行支付法定貨幣後而可 避免虛擬貨幣未實際轉換之風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眾多 個人幣商選項中,竟願選擇李泰澤作為收受款項之管道,若 非操作該帳號之李泰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有所聯絡,又 何以如此放心交由李泰澤負責收受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工作, 不擔憂虛擬貨幣交易過程個人幣商可能收款後而拒不交換相 對應數量之泰達幣風險發生,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顯認 李泰澤與本案詐欺集團已有共同謀議,以該幣商作為收受詐 欺款項之管道。  ⒌又現今科技發達、支付管道多元,除傳統之轉帳或匯款外, 尚有其他如網路銀行、APP轉帳或第三方支付等方式,並無 任何不便之處,況虛擬貨幣本身更是新興之金融工具,交易 上更為便利。惟本案詐欺集團選擇以交通、時間、勞力成本 極高之面交方式作為收取款項之方式,已不合常理,加上本 案所交易之商品為虛擬貨幣,具有匿名性,本案詐欺集團選 擇利用現金往返交付模式,顯係欲避開存入銀行帳戶而可使 金流遭到追蹤之風險,而李泰澤知悉當今金融之便利性,卻 捨棄其他各種更加便利但容易留下足跡遭查緝之模式,而以 現金為虛擬貨幣交易,已可知李泰澤知悉本件虛擬貨幣交易 涉及詐欺、洗錢犯罪,進而參與負責打幣之工作,而具有詐 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⒍另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現今虛擬貨幣存有各式 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且價格透 明,而可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交易金流 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 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 成本。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 ,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 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 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 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 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 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 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 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 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是以,倘有泰達 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 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 ,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 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 綜上,泰達幣之個人幣商既難以想像具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 間,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自應由個人幣商或其相關工作者 舉證合法獲利之原因,以此檢視該交易是否已做足一定防範 可能涉及洗錢、詐欺。互核王○○、鍾○○均證稱與詐欺集團交 易之每顆泰達幣匯率為34或35元,足見李泰澤係以高於市價 甚多之價格出售泰達幣予前開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已難 想見有人願捨棄較具保障且優惠價格至集中交易所購買泰達 幣之選擇,反而選擇向個人幣商購買價格甚差之泰達幣,實 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僅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欲透過虛擬貨幣 場外交易方式儘速將詐欺犯罪所得轉為泰達幣,又或是包裝 為單純虛擬貨幣交易方式,以迅速將詐欺犯罪所得轉為泰達 幣等原因。揆諸前開說明,李泰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何 以柯業昌、陳翊愷等人得以尋得願不計成本購入泰達幣之買 家之原因,更無證據可推認其擔任幣商具有何種合法之獲利 空間,則李泰澤擔任集團「幣商」此等重要角色,對於所為 之舉涉犯詐欺及洗錢犯罪自具有直接故意甚明。  ⒎綜上,王○○、鍾○○之所以與李泰澤接觸、聯繫,進而面交款 項之原因,無一不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引導 所致,絕非單純偶然,該等刻意迂迴透過李泰澤佯為個人幣 商交易虛擬貨幣及取款之過程,當屬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躲 避查緝之一環。苟非李泰澤知悉詐欺集團之詐術手法、分工 模式,並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自會 擔心李泰澤有可能警覺違常之處,而於交易中途報警處理或 拒絕配合,致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曝光落網或徒勞無功。衡情 ,詐欺集團成員當無可能甘冒費盡周章之詐欺所得化為烏有 之風險,一再指示告訴人與李泰澤所代表之虛偽幣商聯繫, 足認本案詐欺集團與李泰澤均蓄意利用虛擬貨幣交易真實性 較難直接驗證之特性,營造李泰澤為貌似不知情、中立「幣 商」之假象,實則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客觀上分擔出面扮演幣商角色,至為甚明。  ⒏從而,李泰澤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 ,此情堪以認定。其所為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經查,柯業昌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 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有修正,然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 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柯業昌等人 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 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以新法較 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故渠等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柯業昌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敘及柯業昌等人係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然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柯業昌等人 均知悉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 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相繩。又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 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 ,仍僅成立一罪,故此部分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 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 ,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 附表一各編號「分工」欄位所示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該編號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附表二部分 傅祥祐、蔡宜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所示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三部分盧則均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附表三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 表四部分李泰澤與柯業昌、陳恩杰、陳昱仁、陳韋儒等人間 ,就附表四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 同正犯。柯業昌等人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柯業昌於附表一編號1至23 所示犯行,黃柏瑋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11至13、15、 18、19、22、23所示犯行、傅祥祐於附表一編號1、10、15 至17、20、24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蔡宜靜於附表一 編號5、20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許家維就附表一編 號1、2、3、6至10、15至17、22所示犯行,盧則均就附表一 編號5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薛宗旭就附表一編號5、24 所示犯行,吳承志就附表一編號2、3、4、21所示犯行,賴 亦家就附表一編號15、21所示犯行,許仁川就附表一編號15 、17所示犯行,郭冠宏就附表一編號15、16、24所示犯行, 李泰澤就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者:  ⒈許家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他卷二第247頁,偵一 卷第101頁,院一卷六第83頁),其供稱因本案拿到4萬5,00 0元等語(院一卷六第228頁),雖未繳交,然其於本院審理 中與附表一編號3、7、9、15、16、22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 成調解,並均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院一卷二第241至2 43頁,院一卷五第285至28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院一卷三第381至389頁,院一卷六第251頁)可佐,且其 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調解金額已逾其所得財物(即所獲報 酬),可認其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許家維應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⒉薛宗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80至81頁, 院一卷六第83頁),已繳交其犯罪所得共7萬6,000元,有本 院收據可佐(院一卷六第269頁),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⒊陳恩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八卷第15頁,院卷 六第83至84頁),並稱其於本案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3)期 間並未領得該月份之報酬等語(院一卷六第228頁),亦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㈡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者:   柯業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七卷第1至8 頁,警九卷第3至8頁,偵一卷第32頁,院一卷三第136頁, 院一卷六第83頁),稱其獲有犯罪所得70萬元許,然無法繳 交等語(院一卷六第229頁);黃柏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偵一卷第42頁,偵五卷第45頁,院卷三第136頁 ,院卷六第83頁),稱其獲有犯罪所得12萬元,然無法繳交 等語(院一卷六第229頁);吳承志固於審判程序轉而坦承 犯行(院一卷六第83頁),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 (警三卷三第371頁);而傅祥祐、蔡宜靜、盧則均於偵查 中一度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賴亦家、許仁 川、郭冠宏、李泰澤則始終否認犯行,均業如前述,故前開 被告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均值青壯,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柯業昌主導本案詐欺集團之進行,並招募黃 柏瑋、傅祥祐、蔡宜靜進入管理階層負責派班或管理車手, 另由李泰澤擔任幣商,其餘被告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此組 織縝密、分工細緻、人數眾多之詐欺集團造成本案多位告訴 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 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 另考量被告等人於偵審坦承犯行與否(詳如前述)、各於本 案詐欺集團分工之角色,兼衡許家維積極與本案被害人達成 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並審酌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 及告訴人對於本院量刑之意見(院卷六第243頁)等一切情 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主文」欄位所示之刑。另 就陳恩杰以外之被告所涉犯行次數、經手金額等情,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柯業昌供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虛擬貨幣錢包註記 詞是我的,如果錢包遺失可以透過註記詞找回,扣案如附表 五編號15所示之「Telegram群組成員代號表」是傅祥祐的, 用來對照「胖子的天地」群組外務人員用的,扣案如附表五 編號17所示之電腦主機是我用來記錄跑單、收款的報表等語 (警一卷一第17頁);車手面交款項時持用的工作用後背包 、工作用手機、黑莓卡都是我提供的(警一卷一第21至22頁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點鈔機有用於本案,扣案如 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黑色Iphone手機有用於本案等語(院一 卷三第136頁)。  ㈡傅祥祐供稱:跟柯業昌或客戶聯繫不會用到手機,我們那時 候都使用電腦,派班也不會用到手機,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30所示之HP筆記型電腦是柯業昌的,我有在本案中用到等語 (院一卷二第262至263頁)。  ㈢盧則均: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4所示之手提袋是用來放跟客戶 收到的錢,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9所示之白色Iphone是許家 維給我的,是工作機,用來跟許家維等人聯絡等語(院一卷 二第322頁)。  ㈣黃柏瑋供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2、36所示工作用後背包、 工作用手機、黑莓卡都是柯業昌提供的等語(警二卷二第32 9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6所示之白色Iphone12手機沒有 門號,使用黑莓卡,沒有門號的預付卡機是我專門拿來處理 工作事宜等語(警二卷二第321頁,警六卷第13頁)。  ㈤薛宗旭: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3所示之藍色Iphone13手機是我 平時聯繫用的,工作也會用到等語(警二卷一第211頁)。  ㈥蔡宜靜: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2所示之Iphone11是我用來工作 的等語(警二卷四第705頁)。  ㈦許家維: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3所示之IphoneX是跟黃柏瑋聯絡 使用,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0、51所示之黑莓卡則是IphoneX 工作機使用的,這兩個都是黃柏瑋給的等語(警一卷二第47 8頁)。  ㈧前開物品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前開被告 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38、50、66所示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編號28、48所示黑莓卡、編號45所示背包,雖無證據係供本 案犯行使用,然依據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堪認係渠等 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  ㈠有犯罪所得者:  ⒈柯業昌稱其因本案獲得70萬元(院一卷六第229頁),黃柏瑋 則稱其獲得12萬元(院一卷六第229頁),為渠等2人之犯罪 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其2人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薛宗旭稱其因本案獲得報酬7萬6,000元等語(院一卷六228頁 、第229頁),且已繳交本院,有本院收據可佐(院一卷六 第26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所為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  ⒊李泰澤供稱: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四所示犯罪日期,一天拿 到2,000元等語(院一卷二第376頁),總計8日共1萬6,000 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為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⒋許家維供稱其因本案獲得4萬5,000元等語(院一卷六第228頁 ),然許家維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之金額 已超過其獲得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⒌吳承志供稱:我有領到6月份的薪水6萬元,7月還沒結算就被 抓了等語(警三卷三第377頁);我做這個工作就只有領過1 次薪水,就是這6萬元,我陸陸續續在臺北、臺中、桃園等 地都有跟被害人調解並持續賠償中,在本案我沒有資力跟被 害人調解等語(院一卷六第230頁)。堪認吳承志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且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吳承志參與柯業昌 為首之詐欺集團所為犯行業經其他法院判決宣告沒收前開6 萬元之犯罪所得,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1063號、第1068號判決可佐,可認吳承志前述犯罪所得 已遭剝奪,本院認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對其宣告沒收、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前述 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⒍賴亦家供稱:我印象中拿到2萬元至3萬元等語(院一卷六第2 30頁),其本案犯罪得應估算為2萬元,未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同條第3項之規 定,於其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無犯罪所得者:   傅祥祐、蔡宜靜、盧則均、許仁川、陳恩杰均稱並未因本案 獲得報酬(院一卷六第228頁、第229頁),至郭冠宏稱其有 領取112年6月份之薪水等語(院一卷三第80頁),然其於本 案犯行時間係112年7月、8月間(即附表一編號15、16、24 ),卷內亦無事證足認渠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均無從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彭斐虹追加起 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卷宗目錄一覽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 警一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二 警二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1961500號卷一 警二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1961500號卷二 警二卷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1961500號卷三 警二卷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1961500號卷四 警二卷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1961500號卷五 警三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2255900號卷一 警三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2255900號卷二 警三卷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2255900號卷三 警三卷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2255900號卷四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2524200號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270775200號 警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2406400號 警七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4460500號 警八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1824600號 警九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2907500號 警十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2004100號 警十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2406800號 警十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429200號 警十三卷 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330141100號 資料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刑警大隊幣流分析說明卷 他字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576號 他字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50號 他字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004號 他字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806號 他字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366號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06號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74號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56號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31號 偵五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21號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13號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05號 偵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10號 偵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02號 偵十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16號 偵十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76號 偵十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11號 偵十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43號 偵十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42號 偵十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99號 偵十六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683號 偵十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64號 偵十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47號 本院聲羈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63號 雄高分院偵抗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80號 本院偵聲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83號 本院偵聲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18號 本院審金訴一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9號卷一 本院審金訴一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9號卷二 本院審金訴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4號 本院審金訴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93號 本院審金訴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57號 本院一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一 本院一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二 本院一卷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三 本院一卷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四 本院一卷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五 本院一卷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六 本院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本院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8號 本院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 附表一: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地點 分工 主文 1 高○○ (未提告) 以LINE暱稱「築夢信託」向高○○佯稱:可以加入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可協助操作虛擬貨幣,需向指定幣商加值云云,致高○○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6月14日18時20分許 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簡易分行) 傅祥佑、黃柏瑋派班,許家維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2年6月17日10時30分許 5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柯業昌派班,吳健宏(業經本院判決)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2 陳○○ 以LINE暱稱「綠化投入」、「WEI」、「A.I」「第一幣商-KY」、「FIN數位貨幣交易商」向陳○○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需向指定幣商加值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6月2日10時43分許 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店) 柯業昌派班(起訴書原記載「傅祥祐派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黃柏瑋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2年6月16日15時27分許 76萬元 萊爾富○○○店 黃柏瑋派班(起訴書原記載「傅祥祐、黃柏瑋派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許家維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許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6月7日18時許 120萬元 萊爾富○○○店 柯業昌派班,吳承志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吳承志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2年6月20日16時許 10萬元 萊爾富○○○店 柯業昌派班,吳承志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吳承志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12年6月8日17時39分許 49萬元 萊爾富○○○店 黃柏瑋派班,邱一宸(已歿,業經本院判決)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12年6月19日19時24分許 113萬元 萊爾富○○○店 黃柏瑋派班,邱一宸(已歿,業經本院判決)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3 鄭○○ 以LINE暱稱「創富第一步」、「CoinField」、「STANLEY」「熊貓專賣幣」、「立偉」向鄭○○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需向指定幣商加值云云,致鄭○○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6月6日21時 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門市) 柯業昌派班(起訴書原記載「傅祥祐派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黃柏瑋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6月14日22時 30萬元 全家○○門市 黃柏瑋派班(起訴書原記載「傅祥祐、黃柏瑋派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6月15日23時 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黃柏瑋派班(起訴書原記載「傅祥祐、黃柏瑋派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許家維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12年7月3日14時 48萬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吳承志監控(起訴書原記載「柯業昌派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謝東益(非本案被告)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吳承志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陳○○ (未提告) 以LINE暱稱「掌握薪未來」、「MATIC」「小炫商鋪」、「熊貓專買賣幣」向陳○○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加值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6月19日16時59分 40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85度C○○店) 柯業昌派班,吳承志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承志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陳○○(未提告) 以LINE暱稱「陳智凱-理財顧問」向陳○○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8月1日19時 75萬6,000元 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全家○○門市) 黃柏瑋派班(起訴書原記載「傅祥祐、黃柏瑋派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盧則均簽約及面交,蔡宜靜記錄盧則均簽約及面交地點及金額,薛宗旭負責現場監控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宜靜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盧則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薛宗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洪○○ (未提告) 以LINE暱稱「廖專員」、「FAST快速商行」、「尊爵國際」向洪○○佯稱:可以加入COIN DAX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洪○○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8日15時43分許 3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門市)旁公園 黃柏瑋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盧○○ 以LINE暱稱「築夢企劃」、「LOTKGT」、「FAST快速商行」向盧○○佯稱:可以加入德富公司投資專案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致盧○○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8日17時9分許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黃柏瑋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胡○○ 以LINE暱稱「達新開發」、「FAST快速商行」、「CDC」向胡○○佯稱:可以加入第三方託管投資團隊,保證獲利云云,致胡○○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11日18時許 5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 黃柏瑋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蘇○○ 以LINE暱稱「啟程財富計畫專員」、「IUBS」、「數據工程」、「尊爵國際」向蘇○○佯稱:可以加入「IUBS國際金融交易所」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14日20時許 2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門市) 黃柏瑋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鄭○○ 以LINE暱稱「技術工程」、「XUBS」、「錢向未來」、「VirT-X」向鄭○○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鄭○○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16日14時許 44萬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傅祥祐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蔡○○ 以LINE暱稱「鑫鑫向榮『理財小幫手』」、「FAST快速商行」向蔡○○佯稱:可加入「ZousMarkets」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15日16時30分許 7萬元 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店) 黃柏瑋、柯業昌派班,邱一宸(已歿,業經本院判決)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杜○○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eef」、「FAST快速商行」向杜○○佯稱:可以加入虛擬貨幣投資平台「www.reefbifd.com」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16日12時30分 7萬5,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 黃柏瑋、柯業昌派班,邱一宸(已歿,業經本院判決)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許○○ 以LINE暱稱「富薪理財『專員』」、「王書程」向許○○佯稱:可加入「TITANFX」虛擬貨幣交易所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6月8日15時許 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門市) 黃柏瑋派班,邱一宸(已歿,業經本院判決)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傅○○ 以LINE暱稱「晴天幣商」、「FAST快速商行」向傅○○佯稱:可加入嶄薪時刻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2日21時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柯業昌派班,呂秉宸(業經本院判決)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潘○○ 以LINE暱稱「逐夢人生理財專員小陳」向潘○○佯稱:可以加入「CDC交易所」網站投資外匯槓桿交易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21日21時14分 10萬 屏東縣○○鎮○○路0000號○○○門市內 黃柏瑋派班,賴亦家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賴亦家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7月24日18時30分 5萬 屏東縣○○鎮○○路0000號○○○門市內 黃柏瑋派班,賴亦家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賴亦家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12年7月24日21時30分 5萬 屏東縣○○鎮○○路0000號○○○門市內 黃柏瑋派班,許仁川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許仁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7月27日21時30分 5萬 屏東縣○○鎮○○路000號(7-11○○門市) 黃柏瑋派班,許仁川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許仁川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12年7月29日19時許 10萬元 屏東縣○○鎮○○路0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傅祥佑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2年7月30日20時30分 5萬 屏東縣○○鎮○○路00000號(7-11○○○門市) 傅祥祐派班,郭冠宏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傅祥祐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郭冠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張○○(原名張○○) 以LINE暱稱「CatchMax」以「假投資以獲利」為詐欺話術,致陷於認知錯誤,依「閃電幣商」指示面交財務至指定犯嫌。 112年7月28日15時 40萬 彰化縣○○市○○路000號(7-11○○門市) 傅祥佑派班,郭冠宏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郭冠宏將贓款上繳「虎哥」,許家維發放車資給郭冠宏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郭冠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7月31日13時 30萬 彰化縣○○市○○路000號(7-11○○門市) 傅祥佑派班,郭冠宏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郭冠宏將贓款上繳「虎哥」,許家維發放車資給郭冠宏 (柯業昌、傅祥祐、郭冠宏、許家維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7 方○○ 遭不詳犯罪嫌疑人以「假投資以獲利」為詐欺話術,致陷於認知錯誤,依指示面交財務至指定幣商「閃電幣商」。 112年8月1日22時15分 5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門市) 傅祥佑派班,許仁川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許仁川將贓款交給許家維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仁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蘇○○ 以LINE暱稱「遠大前程」、「Alan」向蘇○○佯稱:可加入FDS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5月15日20時40分 7萬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柯業昌派班,黃柏瑋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5月16日16時50分 14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柯業昌派班,黃柏瑋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12年5月18日17時30分 3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柯業昌派班,黃柏瑋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9 紀○○ 以LINE暱稱「財富金字塔」向紀○○佯稱:可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5月18日19時 8萬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柯業昌面交及簽約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5月22日13時30分 30萬 高雄市○○區○○街00號(OK便利超商高雄○○○○店) 黃柏瑋面交及簽約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 郭○○ 以LINE暱稱「理財萬事通」向郭○○佯稱:可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10日15時 6萬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 柯業昌派班,蔡宜靜駕車搭載傅祥佑,傅祥佑面交及簽約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宜靜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許○○ 以LINE暱稱「趨勢先端Trend Apes」向許○○佯稱:可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20日19時15分 5萬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柯業昌派班,吳承志面交及簽約,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承志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7月21日10時30分 20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柯業昌派班,賴亦家面交及簽約,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賴亦家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鍾○○ 以LINE暱稱「傑森」向鍾○○佯稱:可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6月29日18時20分 19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黃柏瑋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7月8日13時 26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黃柏瑋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許家維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23 王○○ 以LINE暱稱「立偉」向王○○佯稱:可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5月26日15時21分 50萬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高雄○○店) 李泰澤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李泰澤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泰澤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6月6日20時50分 15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門市) 柯業昌派班,陳恩杰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陳恩杰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陳恩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2年6月6日17時1分 8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門市) 柯業昌派班,陳恩杰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陳恩杰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陳恩杰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12年6月5日21時59分 30萬 高雄市○○區○○○路0000號(7-11○○門市) 柯業昌派班,黃柏瑋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黃柏瑋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6月6日12時57分 13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門市) 柯業昌派班,吳健宏(業經本院判決)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吳健宏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24 宋○○ 遭LINE暱稱「閃電幣商」以「假投資以獲利」為詐欺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財物至指定犯嫌。 112年8月2日13時20分 5萬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門市) 傅祥佑派班,郭冠宏面交及簽約,薛宗旭收水,嗣後綽號「螃蟹哥」之人指示薛宗旭將贓款上繳金主「小陳老闆」。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郭冠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薛宗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案件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地點 分工 主文 1 張○○ 張○○遭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稱:使用「Xitcue」網站可獲得高額投資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財物至指定犯嫌 112年6月24日20時28分許 6萬5,000元高雄市○○區○○○000號(全家超商○○門市) 傅祥祐面交,由蔡宜靜開車至現場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宜靜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陳○○ 陳○○遭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稱:使用「MATIC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財物至指定犯嫌 112年7月5日19時20分許 30萬元 高雄市○鎮區○○○000號(星巴克高雄○○門市) 傅祥祐面交,由蔡宜靜開車至現場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蔡宜靜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8號案件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地點 分工 主文 1 徐○○ 以LINE暱稱「財富計畫」向徐○○佯稱:可以加入虛擬貨幣網站投資保證獲利,可協助操作虛擬貨幣,需向指定幣商加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24日21時許 22萬5,000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盧則均收款 盧則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案件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地點 分工 主文 1 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富薪理財」、「Nick Wu」、「朋里」向鍾○○佯稱用「BITFNE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鍾○○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面交。 112年3月27日16時42分 90萬元 屏東縣○○鎮○○○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李泰澤打幣 李泰澤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12年3月29日13時39分 50萬元 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112年3月29日16時38分 10萬元 高雄市○○區○○○○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門市) 112年4月7日13時8分 200萬元 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112年4月13日11時47分 100萬元 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112年4月18日12時24分 170萬元 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112年4月21日2時6分 100萬元 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2 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Andy【小資理財】」向羅○○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需向幣商儲值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面交。 112年6月4日14時 7萬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李泰澤打幣 李泰澤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五:本案扣案物品一覽表(時間:民國)         編號 扣押目錄 原始編號 物品名稱 扣押時間地點 及卷證出處 所有人 沒收與否 1 1-1-1 藍色Iphone手機1支 112年8月3日7時10分許至12時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1.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一第43至61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253至255頁、第291至311頁、第357至362頁。 柯業昌 不沒收 2 1-1-2 白色三星手機1支 柯業昌 不沒收 3 1-1-3 新臺幣現金4,000元 柯業昌 不沒收 4 1-1-4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1張 柯業昌 沒收 5 1-1-5 房屋租賃契約1份 柯業昌 不沒收 6 1-1-6 點鈔機1台 柯業昌 沒收 7 3-1-1 新臺幣現金2萬6,600元 柯業昌 不沒收 8 3-1-2 金色iPhone手機1支 柯業昌 不沒收 9 3-1-3 黑色iPhone手機1支 柯業昌 沒收 10 3-1-4 虛擬錢包註記詞1張 柯業昌 沒收 11 3-1-5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台 許家維 不沒收 12 4-1-1 黑色iPhone手機1支 柯業昌 不沒收 13 4-1-2 白色iPhone手機1支 柯業昌 不沒收 14 4-1-3 新臺幣11萬元 柯業昌 不沒收 15 4-1-4 Telegram群組成員代號表1張 傅祥祐 沒收 16 4-1-5 ACER筆電1台 柯業昌 不沒收 17 4-1-6 電腦主機1台 柯業昌 沒收 18 2-1-1 白色Iphone手機1支 傅祥祐 不沒收 19 2-1-2 黑色Iphone手機1支 傅祥祐 不沒收 20 2-1-3 黑色Iphone手機1支 傅祥祐 不沒收 21 2-1-4 銀白色Iphone手機1支 傅祥祐 不沒收 22 2-1-5 銀白色Iphone手機1支 傅祥祐 不沒收 23 2-1-6 元大銀行外匯存摺1本 傅祥祐 不沒收 24 2-1-7 元大銀行存摺1本 傅祥祐 不沒收 25 2-1-8 高雄銀行存摺1本 傅祥祐 不沒收 26 2-1-9 高雄銀行外匯存摺1本 傅祥祐 不沒收 27 2-1-10 臺灣銀行存摺1本 傅祥祐 不沒收 28 2-1-11 黑莓卡2張(未使用) 傅祥祐 沒收 29 2-1-12 黑莓卡4張(已使用) 傅祥祐 不沒收 30 2-1-13 HP筆記型電腦 傅祥祐 沒收 31 2-1-14 藍色Iphone13手機1支 蔡宜靜 不沒收 32 2-1-15 淡紫色Iphone11手機1支 蔡宜靜 沒收 33 2-2-1 銀色Iphone13手機1支 薛宗旭 沒收 34 2-2-2 新臺幣現金8萬1,700元 薛宗旭 不沒收 35 3-2-1 黑色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黃柏瑋 不沒收 36 3-2-2 白色Iphone手機1支 黃柏瑋 沒收 37 3-2-3 新臺幣6,600元 黃柏瑋 不沒收 38 1-2-1 虛擬貨幣合約書5張 112年8月3日8時20分許至11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A棟6樓之9 1.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二第591至599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306頁、第355頁、第356頁。 許家維 沒收 39 1-2-2 遠傳行動寬頻申請書1份 許家維 不沒收 40 1-2-3 黑莓卡2張 許家維 沒收 41 1-2-4 高鐵車票1張 許家維 不沒收 42 1-2-5 紅米手機1台 許家維 不沒收 43 1-2-6 IphoneX手機1台 許家維 沒收 44 1-2-7 新臺幣2,900元 許家維 不沒收 45 1 黑色背包1個 112年8月3日10時30分許至11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A棟6樓之6 1.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二第601至609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352至356頁。 許家維 沒收 46 2 房屋租賃契約書2本 許家維 不沒收 47 3 傅祥祐文書4張 許家維 不沒收 48 4 黑莓卡3張 許家維 沒收 49 5 黃柏瑋藥袋1個 黃柏瑋 不沒收 50 1-1-1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8張 112年8月3日8時25分許至10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A棟6樓之9 1.搜索扣押筆錄:警二卷三第673至685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257至261頁、第343至352頁。 黃柏瑋 沒收 51 1-1-2 黑莓卡5張 黃柏瑋 沒收 52 1-1-3 台灣大哥大卡5張 黃柏瑋 不沒收 53 1-1-4 泰國網卡1張 黃柏瑋 不沒收 54 1-1-5 黑莓空卡3張 黃柏瑋 不沒收 55 1-1-6 遠傳空卡2張 黃柏瑋 不沒收 56 1-1-7 台灣大哥大空卡4張 黃柏瑋 不沒收 57 1-1-8 銀色iPhone13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盧則均 不沒收 58 1-1-9 黑色iPhoneX手機1支 黃柏瑋 不沒收 59 1-1-10 白色iPhoneX手機1支 盧則均 沒收 60 1-1-11 邱一宸存摺共3本 黃柏瑋 不沒收 61 1-1-12 住宅租賃契約1本 黃柏瑋 不沒收 62 1-1-13 高鐵車票7張 黃柏瑋 不沒收 63 1-1-14 寄物櫃收據14張 黃柏瑋 不沒收 64 1-1-15 機票存根5張 黃柏瑋 不沒收 65 1-1-16 印章3顆 黃柏瑋 不沒收 66 1-1-17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空白本1批 黃柏瑋 沒收 67 1-1-18 薪資袋(空白)1本 黃柏瑋 不沒收 68 1-1-19 呂秉宸文件資料2張 黃柏瑋 不沒收 69 1-1-20 柯業昌文件資料3張 黃柏瑋 不沒收 70 1-1-21 陳韋儒文件資料1張 黃柏瑋 不沒收 71 1-1-22 新臺幣1萬7,300元 盧則均 不沒收 72 1-1-23 後背包2個 黃柏瑋 沒收 73 1-1-24 鴨舌帽6頂 黃柏瑋 不沒收 74 1-1-25 手提袋1個 盧則均 沒收

2025-02-26

KSDM-113-金訴-529-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啟珉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洪啟原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被 告 陳美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145號、113年度偵字第3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洪啟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二、洪啟原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三、陳美宜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貳、沒收部分: 一、洪啟珉、洪啟原未扣案各如附表四編號1、2之犯罪所得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陳美宜扣案已繳回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犯罪所得沒收。   事 實 一、洪啟珉(TELEGRAM暱稱「史密斯亞當」、「腿庫」、微信暱 稱「羅代書」)、洪啟原(TELEGRAM暱稱「蜘蛛符號」)、 陳美宜(TELEGRAM暱稱「關之琳」)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為牟取不法 利益,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與韓國間之國內外地下匯兌業 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洪啟珉與TELEGRAM暱稱「香蘭兒 」之韓國籍人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聯繫購買韓幣事宜, 洪啟原則擔任會計,負責指示陳美宜派人將在韓國取得之韓 幣交給客戶,3人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至112年9月25日止 ,透過以下方式非法從事匯兌業務:  ㈠陳美宜透過從事服飾代購業之人脈,將與洪啟珉、洪啟原持 線經營之地下匯兌管道告知柯慧姍、謝麗伶,藉由柯慧姍、 謝麗伶聯繫需要換匯韓幣之客戶,以從事地下匯兌業務。每 日洪啟珉會先向陳美宜提供當日換匯之匯率,再由陳美宜將 該匯率減韓幣0.3元後報給柯慧姍、謝麗伶(例如:洪啟珉 所報之匯率為每1元新臺幣換42.3元韓幣,則陳美宜所報之 匯率便是每1元新臺幣換42元韓幣),此部分匯差則作為陳 美宜之報酬。如柯慧姍、謝麗伶之客戶有換匯需求,柯慧姍 、謝麗伶便會以陳美宜告知之匯率計算客戶換匯韓幣所需之 新臺幣數額,再指示客戶將款項匯入陳美宜父親陳烈堂所申 設之銀行帳戶。收到款項後,陳美宜再指示陳烈堂將帳戶內 款項領出交給洪啟珉所指示不知情之林士鎮、許家維、談珀 瑞、黃聖祐等人(其等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渠等收款後即交給洪啟珉。如換匯之客戶欲 直接交付現金,則由許家維或陳美宜指示之人前去向客戶收 款,並在收款前會先傳送1組鈔票票號擷圖予客戶,待上門 收款時則出示同一鈔票票號擷圖予客戶,作為面交款項時之 暗號,確認票號無誤後再將款項帶回交給洪啟珉(就換匯客 戶、匯款或面交時間、金額、地點及陳列堂之帳戶等情詳如 附表一所載)。  ㈡洪啟珉收到前開欲換匯之款項後,先將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 (USDT),並將泰達幣存放在自己所申設之虛擬貨幣錢包內 (錢包地址:TAzuF47YeTdZZ5Y8ni4gq3AuAQzpF3z,下稱TAz uF4錢包),再向「香蘭兒」以低於銀行匯價之價格收購「 香蘭兒」持有之韓幣,再由洪啟珉將泰達幣從TAzuF4錢包轉 至「香蘭兒」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內(錢包地址:TPUSfC Z9nbuESACqHDjE2FTkoeMRsRwaKX,下稱TPUSfCZ9錢包),「 香蘭兒」則將韓幣送至陳美宜位於韓國之公司,待陳美宜收 到韓幣後,洪啟原會在與洪啟珉、陳美宜所組成名為「韓國 旅遊」之TELEGRAM群組中,統計每日要交付韓幣之對象及金 額,再由陳美宜派人前去向客戶派送韓幣。 二、後陳美宜因於112年9月26日未取得欲換匯之韓幣,即未再與 洪啟珉、洪啟原(下稱洪啟珉2人)合作,洪啟珉2人則仍持 續以前開方式共同非法從事匯兌業務(即在國內向客戶收取 新臺幣,再於韓國交付韓幣),並聘僱LINE暱稱「小美」之 人在韓國為其等派送至少韓幣10億元至客戶指定處所(估算 其等收取之新臺幣金額約為23,905,954元,惟無證據證明匯 兌總金額超過1億元)。嗣因陳美宜報警後,警方循線即於1 13年6月20日執行搜索始查悉上情。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壹、關於證人陳美宜、陳烈堂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證人陳美宜、陳烈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對被告洪啟珉2人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 其等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且被告洪啟珉 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偵訊中結證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復以該等證人於審判中亦具結作證並接 受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是被告洪啟珉2人 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故其等偵訊中所證自有證據能力。 貳、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下述被告3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 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參、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訊據被告陳美宜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就上揭事實均坦承犯 行(他卷第189至196頁、第337至343頁、偵33154卷第561至 563頁、金訴卷第141-146、320頁)。被告洪啟珉2人則均否 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洪啟珉部分:   「史密斯亞當」不是我的暱稱。我不認識陳美宜、柯慧姍、 謝麗伶、林士鎮、許家維、談珀瑞、黃聖祐。TAzuF4錢包不 是我的,我不知道是誰的。「香蘭兒」我也不知道是何人。 TAzuF4錢包的交易明細紀錄我不知道為何會在我的電腦中, 也不知道是何人用的,有時我朋友會用我電腦。微信暱稱「 羅代書」之帳號不是我在使用。雖TAzuF4錢包內TRX代幣是 來自「TDy9Dd8X15oC2JUTHVxxJ5pNZVgacYs8dt」錢包(下稱 TDy9D錢包),但該TDy9D錢包不是我所申設,因為我的身分 證有遺失過,臉書和IG的帳號也被盜用過,我手機上有些照 片覺得是因此而外流,就自拍照的部分我自己也記不太清楚 有沒有拍過。 二、被告洪啟原部分:   我沒有做這些事,我是經營直播代購,店家會請直播主銷售 商品,我會進貨拿商品去店家,然後由直播主幫店家賣我的 貨品,我的成本約新臺幣(除另述明外,下同)100萬元上 下,成本不會破千萬。我沒有在用TELEGREAM。我不認識陳 美宜、柯慧姍、謝麗伶、許家維、談珀瑞、黃聖祐,我只認 識林士鎮。我也沒有在「韓國旅遊」群組之中,也不是我統 計每日要交付韓幣之對象及金額,更沒有指示陳美宜前去向 客戶派送韓幣。 貳、被告陳美宜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即如附表一之證人(即換匯客戶)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一 之「證據」欄位所載證據及陳美宜與暱稱「小蔡」之對話紀 錄擷圖45張(偵22145卷第643至654頁)等在卷可憑,是認 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陳美宜此部分犯行已堪 認定。另就起訴書附表誤繕而應更正之處,均詳如附表一所 載,附此敘明。  參、被告洪啟珉2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一、附表一之換匯客戶透過陳美宜以前開方式交付新臺幣後,嗣 均取得所欲換匯之韓幣等情(就換匯客戶、匯款或面交時間 、金額、地點及帳戶等節詳如附表一所載),除有前揭事證 可佐,亦為被告洪啟珉2人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已堪 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洪啟珉2人是否與陳美宜共同非 法經營匯兌業務,而由洪啟珉與「香蘭兒」聯繫購買韓幣事 宜,洪啟原則擔任會計,負責指示陳美宜將在韓國取得之韓 幣交給客戶?抑或如其等所辯,其等均未參與本案,並無共 同與陳美宜非法經營匯兌業務。 二、被告洪啟珉2人確與陳美宜共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美宜於偵查及審理中大致證稱「我自111年 暑假開始與洪啟珉、洪啟原一同從事本案匯兌業務,當時洪 啟珉會使用『亞當史密斯』與我對談,且洪啟珉不只用『亞當 史密斯』這個暱稱,也會用微信暱稱『羅代書』;洪啟珉一開 始在韓國有自己的換錢所,但因為他們的換錢所出問題,所 以我就幫他們介紹韓國的換錢所『李紅實』。大約在111年年 底,洪啟珉打了價值約9億韓元USDT給『李紅實』,結果『李紅 實』就消失,吞了洪啟珉的USDT,後來我才再介紹『香蘭兒』 給洪啟珉」、「每日洪啟珉會向我提供當日匯率,我會將洪 啟珉提供之匯率減韓幣0.3元後報給柯慧姍、謝麗伶,此部 分匯差便係我從中賺取之報酬」、「換匯客戶如欲直接交付 新臺幣現金,會由洪啟珉指示之人或我親自前去向客戶收款 。待換匯款項收齊後,則由陳烈堂交給被告洪啟珉所指派之 外務」、「洪啟珉會先將收到之新臺幣換成泰達幣,並將泰 達幣轉給『香蘭兒』換取韓幣,換得之韓幣會送到我在韓國所 開設之公司,再由洪啟原負責在TELEGRAM群組內統計要送韓 幣之對象及金額,接著由我請人送韓幣給韓國當地之客戶」 (他卷第337至343、561至563頁、金訴卷第253-275頁), 並有洪啟珉與「香蘭兒」之TELEGRAM對話擷圖(他卷第35至 37頁)、TELEGRAM群組「韓國旅遊」(成員洪啟珉、洪啟原 與陳美宜)對話紀錄擷圖等(偵22145卷第229至231頁)可 證。  ㈡證人陳美宜前開所證,並核與證人即陳美宜之父親陳烈堂於 偵查及審理中所證「微信暱稱『魔獸』、『當機』之人皆曾向我 收過款;『羅代書』曾告知我『魔獸』的之微信暱稱要改成『當 機』」、「因為老人家就是很多訊息不用的就會刪掉,所以 手機內與『魔獸』、『當機』、『羅代書』、『史密斯亞當』等人之 對話都已經刪除」等語相符(偵22145卷第675頁、金訴卷第 282-283頁),且陳烈堂之手機於審理時經當庭勘驗後,其 通訊錄確實有「羅代書」、「魔獸」及「當機」、「史密斯 亞當」等聯絡人,惟均無通訊紀錄(金訴卷第283頁),此 有陳烈堂微信好友名單照片3張可佐(偵22145卷第679至683 頁),益徵陳美宜所證「洪啟珉曾使用『羅代書』、『史密斯 亞當』等帳號與之聯繫,並以該等帳號派人向陳烈堂取款」 等詞可信,應可認定洪啟珉2人確與陳美宜共同非法經營匯 兌業務,並由洪啟珉與「香蘭兒」聯繫購買韓幣事宜,洪啟 原則擔任會計,負責指示陳美宜將在韓國取得之韓幣交給客 戶。  ㈢關於TAzuF4錢包、TDy9Dd錢包均為洪啟珉所有部分:  ⒈觀諸洪啟珉與「香蘭兒」之TELEGRAM對話內容(他卷第35至3 7頁),可知洪啟珉需從TAzuF4錢包轉泰達幣至「香蘭兒」 指定之TPUSfCZ9錢包,始能從「香蘭兒」手中取得換匯之韓 幣。又泰達幣於交易過程中,須支付TRX代幣作為交易手續 費,若無TRX代幣即無法進行交易;又匯款至「香蘭兒」上 開虛擬貨幣錢包之TRX代幣,依TAzuF4錢包内TRX代幣來源分 析圖所載(他卷第12頁),可知該TAzuF4錢包內之TRX代幣 係先從TDy9D錢包轉至另一虛擬貨幣錢包(錢包地址:TKJpM FrPMzN988EP75boQLVHiGtlrc6ab)後,再自該錢包轉至TAzu F4錢包。另依幣安執法請求回覆資料擷圖可知(他卷第71至 73頁):TDy9Dd錢包係洪啟珉檢附其證件照片,及未穿上衣 僅載項鍊裸露上半身之私密自拍照,並留存其使用之門號( 他字卷第85至87頁)所申辦,而洪啟珉亦自承「該照片中的 項鍊是我以前有戴過的」(金訴卷第204頁),是申請TDy9D d錢包之人既能檢附上開洪啟珉之私密照片及所持用之門號 ,若非洪啟珉所申請,自無法提出上開照片,並以該等門號 成功申辦此虛擬錢包,可見TDy9Dd錢包確為洪啟珉所申辦。  ⒉另在洪啟珉家中所扣得之電腦主機內,亦發現有查詢過TAzuF 4錢包之紀錄,此有TAzuF4虛擬貨幣錢包瀏覽紀錄照片1張在 卷可證(偵22145卷第157頁)。是以,陳美宜前已指證洪啟 珉係向「香蘭兒」聯絡以購買韓幣,而依其等對話紀錄亦可 知向「香蘭兒」取得韓幣之泰達幣來自TAzuF4錢包,而該錢 包內轉匯所必要的手續費用(即TRX代幣)則係來自洪啟珉 所申辦的TDy9Dd錢包,顯見該TAzuF4錢包確為洪啟珉所有, 洪啟珉始能以TAzuF4錢包匯泰達幣給「香蘭兒」,以向之取 得韓幣而為本案非法匯兌行為。  ㈣況陳美宜及透過柯慧珊介紹之客戶邱子倚2人,在分別交付新臺幣予洪啟珉後(詳如附表三),均未取得欲匯兌之韓幣(詳後述,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又依陳美宜分別與柯慧珊、謝麗伶之對話紀錄所示:陳美宜均張貼一段相同之對話給二人,該對話內容略以:「姐,李紅實事件真的過太久,當初就說台灣有任何問題我會負責、韓國有任何問題你負責,也因為你相信她,我相信你,讓李紅實還有機會弄了第二次…,結果全部都損失我,台幣就2700百萬左右…,我小孩都剛出生,姐姐,希望你能體恤,如果姐姐後面還需要我,要繼續配合,我們就各自承擔,台灣有事情我全部扛,韓國廠商有任何問題,姐姐你全扛」(他卷第84、150頁),而陳美宜於審理中即證稱「這個對話是洪啟珉當初在112年9月26日要拿走700萬元的時候傳給我的,我要跟柯慧姍說我也是被洪啟珉拿走錢的。之所以沒有提供與洪啟珉的對話紀錄,是因為洪啟珉可以自動刪除對話,我只有複製到這個,其他的都已經被對方設定銷燬,我手機有的資料全部都提供給檢調單位了」(金訴卷第147、270、275頁)」,且洪啟珉之長子確前於0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照(金訴卷291頁),顯見上開對話確係洪啟珉傳給陳美宜,陳美宜再轉貼給柯慧珊,以解釋為何柯慧珊介紹的換匯客戶邱子倚未取得匯兌之韓幣,益徵洪啟珉先前確與陳美宜共同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  ㈤洪啟珉2人在陳美宜離開後,仍持續以前開方式共同非法從事 匯兌業務:  ⒈觀諸洪啟原與證人呂佳容之LINE對話紀錄:洪啟原於113年4月15日曾向呂佳容提及「『小美』今天要送10幾億,為此向洪啟原要推車,同時向呂佳容抱怨『小美』每月可領7萬元之薪資,且包住宿,但其工作態度不佳,此部分只是未將『小美』的對話內容拿給『腿庫』看而已」(偵22145卷第529至537頁),且證人即洪啟原之配偶呂佳容於警詢中亦證述「有用暱稱『呂小佳』之LINE帳號與洪啟原聯繫,『小美』係洪啟原在韓國聘請之員工」(偵22145卷第571至574頁),洪啟原亦自承「『小美」是其在韓國聘請之員工」(金訴卷201-202頁),而洪啟珉更於113年6月20日警詢、113年9月26日偵查及審理中表示「其Telegram暱稱為『腿庫』」(偵22145卷第46、700頁、金訴卷第203頁),則該對話內既提及「要送韓幣10幾億」、「未讓洪啟珉知道『小美』的工作態度不佳」,可見洪啟珉亦有一同參與該地下匯兌業務,且與先前2人和陳美宜合作經營本案地下匯兌業務之模式相符(即先將韓幣送至陳美宜位於韓國之公司後,再由陳美宜派人親送韓幣給客戶)。  ⒉又依上開事證顯見陳美宜前因於112年9月26日未取得匯兌之 韓幣,即未再與洪啟珉2人合作,故洪啟珉2人便聘請「小美 」待在韓國派送韓幣予客戶,而「小美」更因此搬運至少韓 幣10億元予洪啟珉2人指定之匯兌客戶,是應認洪啟珉2人在 陳美宜離開後,仍持續以前開方式共同非法從事匯兌業務。  ⒊至洪啟原雖辯稱「對話中的『10幾億』是我聽說有直播主一天 可以做10幾億韓幣的銷售量」(金訴卷第202頁),然洪啟 原於113年8月12日於偵查中先稱「『小美』是我朋友的女朋友 ,我很少跟『小美』聯絡」,後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後,即改稱「『小美』是我的員工,我請她在韓國購買 商品」(偵22145卷第525至528頁),其就與「小 美」之關 係為何供述前後不一,所述是否可信即有可疑,況其所辯顯 在將該對話內容為不同討論串之切割,益徵洪啟原意在掩蓋 其兄弟2人前開非法經營匯兌業務犯行,是2人上開所辯,顯 不足採。 三、至被告洪啟珉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前去取款之黃聖祐等人 均證稱不認識洪啟珉,也跟相關黑道組織沒有關聯,洪啟珉 更跟旭仁會完全沒有任何關連,應認洪啟珉未參與本案」( 金訴卷第325頁),惟洪啟珉確與陳美宜、洪啟原共同非法 經營本案匯兌業務犯行,已如前述,則黃聖祐等人所證「不 認識洪啟珉」云云,即不足採。況其等是否為遮掩渠等知悉 洪啟珉指示取款之原因而為不實陳述,尚非無疑,是難以此 即認證人陳美宜所證不可信,而認洪啟珉顯無與陳美宜共犯 本案之可能,則辯護人前開主張,自不足採,尚難以此為有 利洪啟珉之認定。 肆、綜上所述,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處。 丙、論罪科刑部分: 壹、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例如在國內 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 款人之行為,即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反之亦然。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 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 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 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 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 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 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 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8年 度台上字第52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3人本案所為,乃是在國內接受客戶委託換匯, 並收受客戶支付之新臺幣,而後其等再給付韓幣到客戶指定 之韓國處所,以為該等客戶辦理異地間資金移轉款項收付之 行為,自係完成資金轉移之「匯兌業務」。 貳、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等經手 地下匯兌之金額未逾1億元,各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論處。又被告3人與「香蘭兒」間,及被告洪啟珉2人與 「小美」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以共同正 犯論處。 參、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 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 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3人先後多次非 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各具有反覆、延 續性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 肆、刑之減輕(即被告陳美宜關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部分):  一、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復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犯第125條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本 條項前段之規定,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交 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並以在偵查中自白,與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為其要件;至於本條項後段之規定,則在 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出其共犯結構之成員,俾澈底打擊 犯罪,重在對於其他成員之追查訴究,除前段規定之兩要件 以外,尚應具備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必要條件。足見 本條項前、後段規定之寬典效果雖然相同(本條前段雖僅規 定減輕其刑,然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亦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然而規範目的有別,適用範圍不一,且僅有部分合 致,如同時該當前、後段各該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自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始屬適法。 二、被告陳美宜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二所示(詳後述),且 其業已在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考(金訴卷第373頁)。 又本案查獲之原因,係被告陳美宜原欲進行地下匯兑,惟同 案被告洪啟珉2人並未如實換成韓幣,且口出惡言,陳美宜 即報警處理,並於警詢時自承有與洪啟珉2人共犯本案(他 卷第25至28頁、第189至196頁、偵22145卷第633至635頁) ,使檢警因而查獲洪啟珉2人本案犯行,此有刑事警察局偵 查第二大隊偵查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為憑(他字第1317號卷第5至13頁、偵字第33154號 卷第5至13頁),堪認確因被告陳美宜偵查中自白並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陳美宜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應依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並遞減輕之。 伍、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3人關 於附表一內部分地下匯兌行為,及洪啟珉2人於112年9月26 日後仍持續為上開地下匯兌犯行(即事實二部分),惟此部 分與被告3人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陸、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等業務,均事涉金融 專業事項,非銀行業者不得經營,被告3人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並不得辦理匯兌業務,由被告洪啟珉掌握金源而與「香 蘭兒」聯繫購買韓幣事宜,被告洪啟原則擔任會計,負責指 示陳美宜派人將在韓國取得之韓幣交給客戶,而與被告陳美 宜共同為本案犯行(匯兌總額為9,431,210元),且洪啟珉2 人在陳美宜離開後,仍續行此等匯兌業務(匯兌總額至少韓 幣10億元,估算其等收取之新臺幣金額約為23,905,954元, 詳後述),並分別因此獲取利益(犯罪所得詳如附表四所載 ),所為並非可取。又被告洪啟珉2人犯後否認犯行,態度 不佳;惟念及被告陳美宜犯後始終自白犯行,且已繳交犯罪 所得,足見被告陳美宜確實具有悔悟之意;又被告洪啟原、 陳美宜前未曾因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渠等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被告陳美宜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本院審酌前開情形,認被告陳美宜經此偵審程序後,應 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 ,以勵自新。又為使其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 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 美宜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以惕儆之效。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丁、沒收部分:  壹、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 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 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 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 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 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 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 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 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 ,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 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 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 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 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 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再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 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同此意旨)。次按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 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 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又上開條文所稱犯罪所得,固包括「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 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前者指行 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 、殺人之酬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續費,此類利得並 非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直接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本身,而在任一過程中獲得之財產增長,例如竊盜 、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違反銀行法吸收之資金、內 線交易之股票增值。而上開條文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之利得排除於沒收之外,其規範目的與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相同,均係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因 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從而 ,該條文所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係指因刑 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之被害人。換言之,得主 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不及 於「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蓋後者所受領之報酬既非取自 被害人,被害人自無向國家主張發還之權利,其理甚明(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查被告洪啟珉3人收取換匯客戶之新臺幣賺取匯差,且被告 陳美宜亦自承「會從洪啟珉提供當日換匯之匯率從中賺取韓 幣0.3元」(他卷第193頁、金訴卷149頁),故本院以此及 其等從事地下匯兌所取得之款項,並依臺灣銀行即期匯率買 入賣出收盤價,估算被告3人實際賺取犯罪所得數額(詳細 計算過程詳見附表二所示,即被告洪啟珉2人共同獲利437,7 06元,被告陳美宜獲利67,639元)。 伍、另被告洪啟珉2人在陳美宜離開後,仍持續從事地下匯兌部 分(即韓幣10億元),其等即共同獲利1,280,933元(依附 表二之計算過程,可知被告洪啟珉2人每匯兌1元新臺幣獲取 之韓元利潤金額約為2.0000000000000韓元,則就此韓幣10 億元部分,估算其等收取之新臺幣金額約為23,905,954元《 計算式:10億韓元/每一新臺幣兌換韓元之匯率約41.000000 0》,故此部分之獲利金額約為韓元53,582,177元《計算式:2 3,905,954元*2.0000000000000》,換算新臺幣約為1,280,93 3元《計算式:53,582,177元/41.0000000》)。 陸、又被告洪啟珉2人上開共同獲利之1,718,639元部分(計算式 :437,706+1,280,933),因渠等就上揭犯罪所得之實際分 配情形,卷內查無具體事證足資認定,故就其等犯罪所得分 別應如何分配無法認定,承前開判決意旨,應認平均分擔應 沒收部分二分之一,是認被告洪啟珉2人之犯罪所得各為859 ,319元(計算式:1,718,639/2)。 柒、綜上,被告3人共同經營本案地下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詳如 附表四所示,且被告陳美宜已於本案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 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其等前開犯罪所得, 而無不能執行之問題,爰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 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洪啟 珉2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開犯罪所 得均係本案被告3人「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而非直接「 產自犯罪」之利得,故無上開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之適 用,附此敘明。 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附表三部分):   壹、公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收款後(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31、32部分),有依約兌換韓幣而共同非法經 營新臺幣及韓幣地下匯兌行為,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亦涉犯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證人即透過柯慧珊介紹之客戶邱子倚於112年11月2日警詢即 證稱「我有在112年9月26日將160萬元現金交給一個不詳男 子,要跟他兌換韓幣,因為我在韓國有一個員工柯慧姍,我 都透過他在韓國地區購買服飾及寄貨,貨款都是要由我這邊 處理,柯慧姍都會請人過來找我收現金,柯慧姍派來的人會 給我看1組鈔票上的票號,我們確認無誤後才會交付現金, 可是直到現在柯慧姍都沒有收到韓元」(他卷第49至51頁) ,而證人陳美宜前亦證稱「112年9月26日將700餘萬元交給 洪啟珉,並未取得欲匯兌之韓幣」,可見被告洪啟珉2人取 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完成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 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是 難認定被告3人此部分有完成匯兌業務之舉措。 二、從而,本件尚無法證明被告3人有完成此部分匯兌業務之行 為,檢察官之舉證有所不足,因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3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 與本院前所認定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間顯具集合犯 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5-02-21

TPDM-113-金訴-41-20250221-2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筠翰 許家維 林家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軍少連 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與乙○○前有債務糾紛,雙方遂相約 於民國113年2月18日3時25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巷0號 處附近超商洽談返還款項事宜,並由丙○○之父即蕭楷仁將其 子積欠款項新臺幣8萬1,000元交付與乙○○。詎乙○○及其夥同 友人甲○○於收受蕭楷仁交付積欠款項後,見丙○○、少年蕭○ 諺(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非行, 由報告機關報告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持刀走來,竟 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追逐丙○○、少年蕭○ 諺至丙○○住家前,由乙○○持鎮暴槍、甲○○持該處擺放之花盆 分別朝丙○○射擊、丟砸,而丙○○遭受傷害後不甘示弱,亦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刀衝向乙○○揮砍反擊,復與持黑色塑膠棍 之甲○○纏鬥,致丙○○受有頭部5公分撕裂傷、腹壁三處擦挫 傷、左手擦挫傷等傷害;乙○○受有左胸6公分撕裂傷、左手 鈍挫傷併第三指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等傷害,因認被告丙○○ 、乙○○、甲○○3人均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甲○○;告訴人乙○○告訴被告 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丙○○、乙○○、甲○○3人均係觸 犯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乙○○2 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PCDM-113-審易-4550-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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