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51號
原 告 蕭健宏
被 告 莊哲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865元(計算式:22
,000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1,865元=23,865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22,000 112年6月3日 114年2月11日(即起訴前一日) (1+254/365) 5% 1,865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FYEV-114-豐補-251-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