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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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補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39號 原 告 歐陽黃英 歐陽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被 告 方薪豪 方藝霖 肖雅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靖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3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2024-10-16

TYEV-113-桃補-639-20241016-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44號 原 告 邱家虢 被 告 林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1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2024-10-16

TYEV-113-桃補-644-20241016-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5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陳銘鐘 葉凱欣 被 告 許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6,925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2024-10-16

TYEV-113-桃補-651-20241016-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1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姜禮軒 被 告 陳興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萬9,6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2024-10-16

TYEV-113-桃補-615-20241016-1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21號 原 告 夏玉秋 饒婉齡 饒智凱 饒瑋 被 告 林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夏玉秋、饒婉齡、饒智凱、饒瑋為原告饒煥源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饒煥源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3月14日死亡,繼承 人為其配偶夏玉秋,子女饒婉齡、饒智凱、饒瑋,有全戶除 戶資料附卷可參,惟兩造迄未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爰依職權裁定命原告之承受訴訟人即原告之繼承人夏玉秋、 饒婉齡、饒智凱、饒瑋,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2024-10-08

TYEV-113-桃原小-121-2024100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860號 原 告 張冀剛 被 告 許栯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2024-10-08

TYEV-113-桃小-1860-2024100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587號 原 告 陳光文 訴訟代理人 吳宜平律師 被 告 陳鐵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行為貶損原告 之社會評價,致其名譽遭貶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附表項次1至3行為,我並不是針對原告 ,也沒有寫原告姓名,我只是在那打瞌睡,我是要針對害我 的人而已;附表項次4至10就是針對原告,是原告害我被上 銬,我有去我不否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判斷:  ㈠觀諸附表項次1至3,被告以以披麻帶孝之裝扮,並持記載「 無德行醫、特權造假 下流、卑鄙、必有報應、必有因果」 等語之掛滿金紙之立牌至原告經營之光文診所前,雖未提及 原告姓名,但原告既為醫師,被告於診所前以無德行醫等用 語佇立,已足使客觀第三人得以連結至原告個人,使原告在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堪予認定。 又附表項次4至10,被告並不否認針對原告,則被告以迫害 栽贓、卑鄙下流等語,原告名譽自受有損害,亦堪認定。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 情節,被害人所受身體權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經查,原告因 上開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名譽權受侵害,必然受有相當 之精神上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之故意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教 育程度及經濟狀況(本院個資卷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表及財產所得查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項次 時間 侵權行為態樣 證據 1. 113年1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至11時10分許 以披麻帶孝之裝扮,並持記載「無德行醫、特權造假 下流、卑鄙、必有報應、必有因果」等語之掛滿金紙之立牌至光文診所前。 本院卷第47頁正反、第77頁至第81頁 2. 113年1月31日上午9時45分許至11時30分許 以披麻帶孝之裝扮,並持記載「無德行醫、特權造假 下流、卑鄙、必有報應、必有因果」等語之掛滿金紙之立牌至光文診所前。 本院卷第48頁正、第77頁至第81頁 3. 113年2月2日上午9時許至11時許 以披麻帶孝之裝扮,並持記載「無德行醫、特權造假 下流、卑鄙、必有報應、必有因果」等語之掛滿金紙之立牌至光文診所前。 本院卷第48頁反、第78頁至第79頁、第82頁至第84頁 4. 113年2月19日上午9時許至11時許 身著寫有「干干干干還我公道」之喪服,出示載有「迫害栽贓、卑鄙下流、橫禍疾病、因果報應一定到」、「司法濫權、天理不容、禍延子孫、四、五、六狼狽為奸」等字之海報,至光文診所外。 本院卷第49頁正反 5. 113年2月23日上午9時許至11時許 身著寫有「干干干干還我公道」之喪服,出示載有「迫害栽贓、卑鄙下流、橫禍疾病、因果報應一定到」、「司法濫權、天理不容、禍延子孫、四、五、六狼狽為奸」等字之海報,至光文診所外。 本院卷第50頁正反 6. 113年2月26日上午9時許至11時許 身著寫有「干干干干還我公道」之喪服,出示載有「迫害栽贓、卑鄙下流、橫禍疾病、因果報應一定到」、「司法濫權、天理不容、禍延子孫、四、五、六狼狽為奸」等字之海報,至光文診所外。 本院卷第51頁正 7. 113年2月29日上午9時許至11時許 身著寫有「干干干干還我公道」之喪服,出示載有「迫害栽贓、卑鄙下流、橫禍疾病、因果報應一定到」、「司法濫權、天理不容、禍延子孫、四、五、六狼狽為奸」等字之海報,至光文診所外。 本院卷第51頁反至第52頁正 8. 113年3月4日上午9時許至11時許 身著寫有「干干干干還我公道」之喪服,出示載有「迫害栽贓、卑鄙下流、橫禍疾病、因果報應一定到」、「司法濫權、天理不容、禍延子孫、四、五、六狼狽為奸」等字之海報,至光文診所外。 本院卷第52頁反 9. 113年3月8日上午9時許至11時許 身著寫有「干干干干還我公道」之喪服,至光文診所外。 本院卷第53頁正反 10. 113年3月11日上午9時許至11時許 身著寫有「干干干干還我公道」之喪服,出示載有「狗仗人勢、狼狽為奸、懦弱無能」、「道貌岸然、天理不容、喪盡天良」、「迫害栽贓、卑鄙下流、橫禍疾病、因果報應一定到」等字之海報,至光文診所外。 本院卷第54頁正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2024-10-08

TYEV-113-桃小-587-20241008-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9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鍾宇軒 被 告 蔡懷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26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2024-10-08

TYEV-113-桃保險小-493-2024100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80號 原 告 周哲宇 被 告 尤晨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起至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 止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萬5,000元,另於同年月 日下午5時向原告借款8萬元,復又於113年1月16日向原告借 款5,000元,兩造並約定於113年1月17日清償上開借款共計4 1萬元。詎料被告於113年1月17日清償日屆至後仍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41萬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兆豐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存款交易明細、LINE PAY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9頁至第33 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 請求權為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因被告均未清償,故於11 3年1月17日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113 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 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2024-10-08

TYEV-113-桃簡-1180-20241008-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張莉婷 陳書維 被 告 江天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78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2024-10-08

TYEV-113-桃保險簡-13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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