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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許斐凱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聰杰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旅居大陸擔任國際貿易中間商以賺取佣金 。緣訴外人杭州國瑞醫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杭州國瑞公司 )於民國109年5、6月間委託伊採購20億片N95口罩(下稱系 爭貨物),上訴人則以「FKS-Life and Health Medical Ca re Inc」公司(下稱FKS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委託訴外人 即大陸籍人士芮平、錢俊與伊磋商系爭貨物買賣事宜(下稱 系爭交易)。嗣芮平於109年7月16日以微信通訊軟體通知伊 ,如欲取得系爭貨物優先看貨之權利,須先給付美金20萬元 ,伊同意給付,兩造間因而成立優先看貨契約(下稱系爭看 貨契約),伊旋於同年月17日分別以由伊任實際負責人之上 海松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松旺公司)及SEARS   INDUSTRIAL INC.(下稱SEARS公司)名義,各匯款人民幣10 0萬元(折算新台幣428萬9,000元)、美金5萬8,000元(折 算新台幣173萬0,140元)至上訴人出資設立之肯實生物科技 有限公司(設立於上海,下稱上海肯實公司)及芮平指定之 昊翔科技有限公司(設立於臺灣,下稱臺灣昊翔公司)帳戶 內,共計匯款折合新台幣601萬9,140元(428萬9,000元+173 萬0,140元,下稱系爭款項)。惟伊依指示匯款後,上訴人 卻拒絕伊前往確認貨物,亦拒絕退還系爭款項,已構成給付 不能,故以支付命令作為解除系爭看貨契約之意思表示,系 爭看貨契約既經解除,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款項。又縱認系爭看貨契約存在在伊與FKS公司 間,因上訴人前曾委由訴外人黃程國律師與被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商談和解,上訴人並同意賠償伊,堪認已同意承擔FKS 公司返還系爭款項之債務等情。爰依解約後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或債務承擔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601萬9,140元,及自支 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交易乃係上海松旺公司向FKS公司購買系 爭貨物,再轉售杭州國瑞公司,伊僅為FKS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系爭交易自與伊個人無關。再者,系爭款項為上海松旺 公司給付FKS公司購買系爭貨物之定金,非被上訴人所指優 先查看系爭貨物之擔保款,否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看貨契約 之合意。又伊前因受黑道脅迫,乃委託黃程國律師與被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商談和解,惟並無承擔返還系爭款項債務之意 思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SEARS公司及上海松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 為FKS公司、上海肯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上海肯實公司 法定代理人更異為訴外人王輝)。  ㈡FKS公司授權大陸籍人士芮平、錢俊二人,得代理FKS公司協 調大陸境內、外客戶口罩採購計畫(授權期間109年6月16日 至同年10月15日)。  ㈢109年5、6月間,因防疫口罩嚴重短缺,被上訴人受杭州國瑞 公司委託採購系爭貨物,故與代理FKS公司之芮平磋商系爭 交易,待交易細節談妥後,FKS公司於109年7月7日出具與國 瑞公司間針對系爭貨物買賣不可撤銷之採購合同、不可撤銷 的居間費支付承諾書。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7日以上海松旺公司之名義匯款人民幣1 00萬元(折算為新台幣428萬9,000元)至上海肯實公司之帳 戶內,復以SEARS公司名義匯款美金5萬8,000元(折算為新 台幣173萬0,140元)至FKS公司代理人芮平指定之臺灣昊翔 公司帳戶內,共計匯款新台幣601萬9,140元。  ㈤FKS公司於109年7月30日出具不可撤銷承諾書,表示已收受系 爭款項。 五、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依解約後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債務承 擔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據,茲分述 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解約後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 項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 立系爭看貨契約,其並已依約給付系爭款項,上訴人卻未讓 被上訴人察看系爭貨物,乃可歸責上訴人致給付不能,被上 訴人已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支付命令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云 云,惟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系爭看貨契約之合意,抗辯:系 爭款項為上海松旺公司購買系爭貨物之定金等語,是自應先 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成立系爭看貨契約乙情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看貨契約為口頭協議(見 本院卷第81頁),而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為證。其次,被上訴 人雖主張:芮平於109年7月16日以微信通訊軟體告知,如欲 取得優先看貨之權利,須先給付系爭款項,兩造因而成立系 爭看貨契約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提出其與芮平微信之對話記 錄(下稱系爭對話記錄):「芮平:人民幣匯到肯實帳戶」 「被上訴人:收到」...「芮平:就是啊,你趕緊把我們商 量好的事啊,去辦了,把那個20萬等值美金的人民幣打到啃 十《按應為上海肯實公司之誤植》,我們以後跟啃十也好,跟 徐飛凱《按應指上訴人徐斐凱》也好的合作長久你,嗯你抓緊 辦啊,你再不要再開一個天窗,那我真的沒法交代了,兄弟 啊」「被上訴人:辦了」(見本院卷第109-111頁),至多 僅得看出芮平指示被上訴人匯款相當20萬美金之人民幣至上 海肯實公司之帳戶,自對話內容尚無從看出有被上訴人所指 系爭看貨契約之合意存在。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被上 訴人依系爭看貨契約給付之系爭款項,係作為看貨之擔保款 ,「看完貨就會退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惟其前對 上訴人提出詐欺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527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其在 系爭刑案偵查程序中陳稱:系爭款項作為優先看貨之費用, 待「看完後、正式交易後會退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就被上訴人依系爭看貨契約究何時得取回系爭款項,亦 有不明,在被上訴人未能具體敘明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 下,自難遽認有系爭看貨契約存在。遑論,依上海松旺公司 於109年7月17日匯款人民幣100萬元予上海肯實公司之網上 銀行電子回執單所示,匯款用途為「預付貨款」(見原審司 促卷第10頁),及FKS公司收訖系爭款項後,交付被上訴人 收執之不可撤銷承諾函記載:「貴公司于2020年7月17日以 預付款名義支付人民幣壹佰萬元到我公司指定帳戶"肯實生 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同時,預付款名義支付美元5.8 萬給我公司帳戶,我公司如數收到...在此通知貴公司所訂 單貨物預計在8月中旬交割,預付款在雙方付款交單中對沖 平帳。特此通知」(見原審卷第167頁,下稱系爭承諾函) ,可知上海松旺公司係以預付款名義給付FKS公司系爭貨款 ,堪認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為上海松旺公司購買系爭貨物 之定金等語,尚非無憑。且查,FKS公司收訖後表示系爭款 項將於日後上海松旺公司給付貨款時對沖平帳,顯無視系爭 款項為擔保款,將待交易後退還之意,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承 諾函後,亦未認前開記載與系爭看貨契約合意內容不符而提 出異議,據此,實難認被上訴人在系爭交易中,有另成立系 爭看貨契約,其並依約給付系爭款項。  3.再者,被上訴人係依FKS公司代理人芮平之指示給付系爭款 項,並由FKS公司出具系爭承諾函表示收訖系爭款項,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佐以被上訴人陳稱系爭看貨契約,係在芮平 指示其給付系爭款項之對話中成立云云,惟芮平為FKS公司 代理人,則縱代理FKS公司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看貨契約之 合意,效力亦直接對FKS公司發生,況系爭款項亦由FKS公司 收訖,依此,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個人間成立系爭看貨 契約云云,亦難採信。至被上訴人另以其與芮平在得知無法 查看貨物後,曾於系爭對話記錄中談及「(系爭款項)原路 返還」,使被上訴人可以「平帳」,亦可證確有系爭看貨契 約存在云云,惟查,系爭對話記錄中,芮平及被上訴人固曾 提及:「芮平:這錢下週會原路退回的」、「被上訴人:芮 總,明天月底了,因為要平帳,請肯實把100萬原路返回松 旺...」(見本院卷第113-115頁),然此僅為芮平在處理系 爭交易退款事宜,亦難逕採前開對話內容而為有利被上訴人 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部分 :   1.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是 以所謂債務承擔,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  2.被上訴人固舉上訴人前委託黃程國律師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商談和解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下稱系爭和解商談記錄) ,黃程國律師曾表示:「那就都算許(按指上訴人)指定~ 許有確認過和解書內容,她沒有問題」等語,可見兩造間已 就由上訴人承擔FKS公司返還系爭款項債務乙事達成合意云 云。經查,上訴人曾委託黃程國律師與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 人商談和解事宜,此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系爭對話記錄 ,可知黃程國律師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對話均在商談和 解條件、和解書之撰擬,又為徹底解決系爭交易之紛爭,黃 程國律師建議將系爭款項匯出及匯入人均列為和解對象,雙 方因此進行核對,此參以黃程國律師於系爭和解商談記錄中 表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和解書由您提出嗎?)可 以,但和解對象可能要給我,看是否能全含包括當初松旺及 大陸的公司匯款名字在內」、「(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松 旺的授權委託書已經處理好了,sears我再跟當事人確認, 許小姐指定應該是肯實公司)但美金部分有匯入昊翔,好的 ,那就都算許指定~許有確認過和解書內容,她沒問題」等 語即明(見原審卷第117頁、第119頁),是黃程國律師提及 「那就都算許指定」,僅表示同意收受系爭款項之上海肯實 公司、臺灣昊翔公司,均視為受上訴人指定之收款人,益堪 認前開對話均為任FKS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上訴人為解決系爭 交易之紛爭,與被上訴人磋商和解之商談過程,尚難逕認上 訴人同意以其個人名義負擔系爭款項之返還義務,遑論上開 和解磋商最終因上訴人拒絕而未能成立,自難認兩造已達成 由上訴人承擔FKS公司返還系爭款項債務之合意,是被上訴 人主張依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亦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債務承擔法律關係,擇一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22

KSHV-113-重上-110-20250122-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6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聲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275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聲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官聲晏與同案被告陳鍹(本案所涉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 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明知並無貨物運送之需求,竟使用不知情之人蕭毅誠(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小蜂鳥國際物流公司(下稱La lamove外送平臺)帳號,先於Lalamove外送平臺上徵求司機 協助送貨,又共同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Xuan Guan」, 向貨運司機即告訴人黃玉明佯稱:等等交付給豐德路的許小 姐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1包LD涼菸及1包七星超淡、這樣 你到我這裡時,我要給你3,000+225+2,047+小費500元等文 字,致告訴人黃玉明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1月22日20時3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3,000元及香菸(價值 :225元)交付同案被告陳鍹收取,同案被告陳鍹遂將裝有破 裂銀幕之智慧型手機1支之包裹,當場交付告訴人黃玉明; 嗣經告訴人黃玉明檢視包裹後,始悉受騙。  ㈡被告官聲晏與同案被告陳鍹為男女朋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利用Lalamove外送平臺 提供代墊貨款服務,於110年11月8日16時35分許,由被告官 聲晏以不詳設備登入Lalamove外送平臺下單,請該平臺外送 員即告訴人郭志強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雲端旅館取 貨並墊付1,900元後再送至指定地點,致告訴人郭志強陷於 錯誤,至上址雲端旅館,向同案被告陳鍹收取貨物及先行如 數代付貨款後,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欲交付貨物及 取回待墊貨款,然均未獲回應,始悉受騙。  ㈢因認被告官聲晏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 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 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與被告之自白相同,均受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 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 其真實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官聲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陳鍹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郭志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蕭毅誠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吳冠昌、洪偉哲於偵訊中之證述、Lalamove外 送平臺手機訂單截圖(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截圖、Lalamove外送平臺 訂單資訊(用戶註冊帳號:000000000、訂單編號:00000000 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黃玉明與LI NE暱稱「Xuan Guan」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告 訴人郭志強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及貨物照片 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時間與同案被 告陳鍹為男女朋友,2人於110年1月間同住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2樓,並曾於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時間與同案被告陳 鍹一起住在雲端旅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不是我使用Lalamove外送平臺下單的,是同案被告陳鍹 自己詐欺的,我不知道為何同案被告陳鍹要說是我跟他一起 ,LINE暱稱「Xuan Guan」之帳號只有同案被告陳鍹在使用 ;我與同案被告陳鍹住在雲端旅館時,同案被告陳鍹要下樓 前有跟我說他要拿東西給別人,但沒有說要拿什麼東西給誰 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黃玉明、郭志強(下合稱告訴人2人)係Lalamove外送 平臺之外送員,其分別於110年1月22日18時40分許、同年11 月8日16時25分許,接獲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註冊 之Lalamove帳號(帳號000000000號,下稱本案Lalamove甲 帳號)、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註冊之Lalamove帳號 (帳號0000000號,下稱本案Lalamove乙帳號)訂購如公訴 及追加起訴意旨所示之代購、代墊及運送服務後,告訴人黃 玉明再依本案Lalamove甲帳號、LINE暱稱「Xuan Guan」之 指示,於110年1月22日20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將3,000元現金及價值225元之香菸交付與同案被告陳鍹 收取,同案被告陳鍹遂將裝有破裂銀幕之智慧型手機1支之 包裹,當場交付告訴人黃玉明收受;而告訴人郭志強則依本 案Lalamove乙帳號之指示前往雲端旅館,向同案被告陳鍹收 取貨物及先行代付1,900元貨款後,持至桃園市○○區○○路0段 00號欲交付貨物及取回待墊貨款,然均未獲回應等情,業經 告訴人黃玉明、郭志強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鍹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8275卷第57至62頁、第259頁、偵1403 1卷第35至40頁、第265至267頁),並有110年1月22日Lalam ove外送平臺訂單擷取圖片(訂單編號:000000000000)、 本案Lalamove甲帳號之註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 片、LINE暱稱「Xuan Guan」個人頁面、告訴人黃玉明與LIN E暱稱「Xuan Guan」間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10年1月22日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案Lalamove乙帳號之註冊資料、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包 裹照片、Lalamove外送平臺訂單翻拍照片(訂單編號:0000 00-000000)、110年11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見偵18275卷第49頁、第53至55頁、第71至75頁、第7 9至87頁、偵14031號第47頁、第71至75頁、第81至91頁、他 卷第15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依上述可知,實際 向告訴人2人拿取代購商品及代墊款項之人均係同案被告陳 鍹,故被告是否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仍需有其他積極 證據始能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鍹雖於偵查中一再證稱:110年1月22日在L alamove外送平臺下單請告訴人黃玉明代購商品之人是被告 ,LINE暱稱「Xuan Guan」是被告在使用的;110年11月8日 我跟有跟被告入住雲端旅館,當時不是我使用本案Lalamove 乙帳號下單,是被告在房間內以口頭的方式叫我下去收取貨 品,順便收錢,我有問他下去要做什麼,被告都說下去就對 了等語(見偵18275卷第259頁、偵14031卷第265至267頁) ,然證人陳鍹與被告係屬具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身分,揆諸 前開說明,其上開對被告所為之不利證述,仍需有其他補強 證據以佐其真實性。  ㈢證人蕭毅誠、吳冠昌、洪偉哲所為之證述均無從補強同案被 告陳鍹之證詞:  ⒈證人蕭毅誠雖於警詢時證稱LINE暱稱「Xuan Guan」之帳號是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鍹共同使用(見偵18275卷第33頁),惟 同案被告陳鍹於偵查中則證稱上開帳號是被告在使用的(見 偵18275卷第259頁),是證人蕭毅誠與同案被告陳鍹之證詞 並不一致,自不能以此具有明顯瑕疵之證述,即對被告率以 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再者,證人蕭毅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 稱其申請本案Lalamove甲帳號後就沒有使用,嗣因同案被告 陳鍹表示想要使用該帳號,始將該帳號借給同案被告陳鍹使 用(見偵18275卷第33至34頁、第153至154頁),是依上開 證人蕭毅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尚無從認定被告係實際 使用本案Lalamove甲帳號、LINE暱稱「Xuan Guan」帳號與 告訴人黃玉明聯繫之人,無法補強同案被告陳鍹前開對被告 不利之證詞。  ⒉再者,觀諸證人吳冠昌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110年4月間在 遠傳電信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辦好後我交給一位女 性網友小拉,我不知道她本名,當時她一直求我,我心軟幫 她做業績等語(見偵14031卷第131頁),及證人洪偉哲於偵 查中則證稱:我沒有入住雲端旅館,當時我人應該在新竹, 但是我曾經有將身分證件拍照給同案被告陳鍹看,我是於11 0年4、5月間傳給她看的,她說要借身分證辦帳號等語(見 偵14031卷第203至204頁),上開證詞僅足以證明曾有一名 女性網友向證人吳冠昌收取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及同 案被告陳鍹曾取得證人洪偉哲之身分資料等事實,惟本案被 告為成年男性,與上開證人之證述特徵顯然不符,難認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當無法補強同案被告陳鍹前開證詞 。  ㈣告訴人2人所為之證述及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均無從補 強同案被告陳鍹之證詞:  ⒈告訴人黃玉明於警詢中證稱:我用LINE與客戶聯繫,對方LIN E暱稱為「Xuan Guan」,當時客戶有跟我告知收款人的特徵 ,我便按喇叭示意對方來我車附近,對方是女性,身高約16 0公分,體型瘦小,我有跟同案被告陳鍹面對面接觸,看到 警方出示的照片就非常確定,尤其他的黑眼圈非常明顯,確 信程度為百分之百等語(見偵18275卷第58頁、第62頁)。  ⒉告訴人郭志強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110年11月8日17時許在 雲端旅館向邱小姐取貨,我不知道寄貨人邱小姐的年籍或聯 繫方式,我只記得邱小姐是長頭髮,當時我沒有下車,那個 女生就直接利用車窗拿取貨品給我,並跟我收取代墊貨款, 我也不知道訂單收貨人張先生的年籍資料,只有他提供的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但這支電話為暫停使用之狀態等語( 見偵14031卷第36至37頁)。  ⒊依告訴人2人上開之證述可知,告訴人2人僅有與拿取代購商 品及代墊款項之同案被告陳鍹見面,其餘提供代購、代墊款 項及運送服務之過程,均係透過Lalamove外送平臺、LINE以 文字訊息聯繫,未與被告實際碰面或接觸。而觀諸110年1月 22日、110年11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18275卷第85至8 7頁、偵14031卷第87至88頁),無論是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或是雲端旅館,亦均僅攝及同案被告陳鍹獨自1人與告訴 人2人拿取代購商品及代墊款項之影像,除110年11月8日17 時53分許在雲端旅館櫃檯曾出現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鍹一同退 房之影像,然此影像僅能證明被告於110年11月8日案發當日 與同案被告陳鍹一起入住雲端旅館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有 與同案被告陳鍹為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  ㈤其餘證據不足以證明有共同詐欺之事實:   至檢察官提出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 訴人郭志強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及貨物照片 等證據,均難以認定被告有與同案被告陳鍹一同為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另公訴檢察官雖於論告時主張:在另案(即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96號)中,證人蔡秉宏曾 於偵訊時表示有交付手機門號SIM卡給被告,註冊Lalamove 帳號之電子信箱亦為被告所有,尚難想像同案被告陳鍹若為 栽贓陷害,何以取得被告私人信箱帳戶,足見被告稱其對於 Lalamove詐騙全無涉入應非實在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原易 字第6號卷第294頁),惟查,證人蔡秉宏於另案偵查中係針 對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電子信箱「ianian00000 00000il.com」所為之證述,而本案Lalamove甲帳號、乙帳 號則係分別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人:證人 蕭毅誠)、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人:證人吳冠昌)、電 子信箱係使用「a00000000000il.com」、「r0000000000il. com」註冊,故證人蔡秉宏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應與本案無 涉,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39號卷第19頁、112年度偵緝字第316 4號卷第61至63頁、第97至100頁),是本案無法依證人蔡秉 宏之證詞補強同案被告陳鍹上開之證述。  ㈥依上所述,被告自始否認有參與本案犯行,同案被告陳鍹於 偵訊時雖證稱是被告透過Lalamove外送平臺、LINE暱稱「Xu an Guan」請告訴人2人代購商品及墊付款項,惟本案既缺乏 其他證據得以補強同案被告陳鍹所為之證述,自難僅憑同案 被告陳鍹單一指證,即認被告確有為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是 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嫺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YDM-112-原易-20-20250121-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6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聲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275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聲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官聲晏與同案被告陳鍹(本案所涉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 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明知並無貨物運送之需求,竟使用不知情之人蕭毅誠(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小蜂鳥國際物流公司(下稱La lamove外送平臺)帳號,先於Lalamove外送平臺上徵求司機 協助送貨,又共同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Xuan Guan」, 向貨運司機即告訴人黃玉明佯稱:等等交付給豐德路的許小 姐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1包LD涼菸及1包七星超淡、這樣 你到我這裡時,我要給你3,000+225+2,047+小費500元等文 字,致告訴人黃玉明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1月22日20時3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3,000元及香菸(價值 :225元)交付同案被告陳鍹收取,同案被告陳鍹遂將裝有破 裂銀幕之智慧型手機1支之包裹,當場交付告訴人黃玉明; 嗣經告訴人黃玉明檢視包裹後,始悉受騙。  ㈡被告官聲晏與同案被告陳鍹為男女朋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利用Lalamove外送平臺 提供代墊貨款服務,於110年11月8日16時35分許,由被告官 聲晏以不詳設備登入Lalamove外送平臺下單,請該平臺外送 員即告訴人郭志強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雲端旅館取 貨並墊付1,900元後再送至指定地點,致告訴人郭志強陷於 錯誤,至上址雲端旅館,向同案被告陳鍹收取貨物及先行如 數代付貨款後,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欲交付貨物及 取回待墊貨款,然均未獲回應,始悉受騙。  ㈢因認被告官聲晏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 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 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與被告之自白相同,均受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 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 其真實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官聲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陳鍹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郭志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蕭毅誠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吳冠昌、洪偉哲於偵訊中之證述、Lalamove外 送平臺手機訂單截圖(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截圖、Lalamove外送平臺 訂單資訊(用戶註冊帳號:000000000、訂單編號:00000000 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黃玉明與LI NE暱稱「Xuan Guan」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告 訴人郭志強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及貨物照片 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時間與同案被 告陳鍹為男女朋友,2人於110年1月間同住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2樓,並曾於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時間與同案被告陳 鍹一起住在雲端旅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不是我使用Lalamove外送平臺下單的,是同案被告陳鍹 自己詐欺的,我不知道為何同案被告陳鍹要說是我跟他一起 ,LINE暱稱「Xuan Guan」之帳號只有同案被告陳鍹在使用 ;我與同案被告陳鍹住在雲端旅館時,同案被告陳鍹要下樓 前有跟我說他要拿東西給別人,但沒有說要拿什麼東西給誰 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黃玉明、郭志強(下合稱告訴人2人)係Lalamove外送 平臺之外送員,其分別於110年1月22日18時40分許、同年11 月8日16時25分許,接獲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註冊 之Lalamove帳號(帳號000000000號,下稱本案Lalamove甲 帳號)、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註冊之Lalamove帳號 (帳號0000000號,下稱本案Lalamove乙帳號)訂購如公訴 及追加起訴意旨所示之代購、代墊及運送服務後,告訴人黃 玉明再依本案Lalamove甲帳號、LINE暱稱「Xuan Guan」之 指示,於110年1月22日20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將3,000元現金及價值225元之香菸交付與同案被告陳鍹 收取,同案被告陳鍹遂將裝有破裂銀幕之智慧型手機1支之 包裹,當場交付告訴人黃玉明收受;而告訴人郭志強則依本 案Lalamove乙帳號之指示前往雲端旅館,向同案被告陳鍹收 取貨物及先行代付1,900元貨款後,持至桃園市○○區○○路0段 00號欲交付貨物及取回待墊貨款,然均未獲回應等情,業經 告訴人黃玉明、郭志強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鍹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8275卷第57至62頁、第259頁、偵1403 1卷第35至40頁、第265至267頁),並有110年1月22日Lalam ove外送平臺訂單擷取圖片(訂單編號:000000000000)、 本案Lalamove甲帳號之註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 片、LINE暱稱「Xuan Guan」個人頁面、告訴人黃玉明與LIN E暱稱「Xuan Guan」間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10年1月22日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案Lalamove乙帳號之註冊資料、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包 裹照片、Lalamove外送平臺訂單翻拍照片(訂單編號:0000 00-000000)、110年11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見偵18275卷第49頁、第53至55頁、第71至75頁、第7 9至87頁、偵14031號第47頁、第71至75頁、第81至91頁、他 卷第15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依上述可知,實際 向告訴人2人拿取代購商品及代墊款項之人均係同案被告陳 鍹,故被告是否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仍需有其他積極 證據始能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鍹雖於偵查中一再證稱:110年1月22日在L alamove外送平臺下單請告訴人黃玉明代購商品之人是被告 ,LINE暱稱「Xuan Guan」是被告在使用的;110年11月8日 我跟有跟被告入住雲端旅館,當時不是我使用本案Lalamove 乙帳號下單,是被告在房間內以口頭的方式叫我下去收取貨 品,順便收錢,我有問他下去要做什麼,被告都說下去就對 了等語(見偵18275卷第259頁、偵14031卷第265至267頁) ,然證人陳鍹與被告係屬具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身分,揆諸 前開說明,其上開對被告所為之不利證述,仍需有其他補強 證據以佐其真實性。  ㈢證人蕭毅誠、吳冠昌、洪偉哲所為之證述均無從補強同案被 告陳鍹之證詞:  ⒈證人蕭毅誠雖於警詢時證稱LINE暱稱「Xuan Guan」之帳號是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鍹共同使用(見偵18275卷第33頁),惟 同案被告陳鍹於偵查中則證稱上開帳號是被告在使用的(見 偵18275卷第259頁),是證人蕭毅誠與同案被告陳鍹之證詞 並不一致,自不能以此具有明顯瑕疵之證述,即對被告率以 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再者,證人蕭毅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 稱其申請本案Lalamove甲帳號後就沒有使用,嗣因同案被告 陳鍹表示想要使用該帳號,始將該帳號借給同案被告陳鍹使 用(見偵18275卷第33至34頁、第153至154頁),是依上開 證人蕭毅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尚無從認定被告係實際 使用本案Lalamove甲帳號、LINE暱稱「Xuan Guan」帳號與 告訴人黃玉明聯繫之人,無法補強同案被告陳鍹前開對被告 不利之證詞。  ⒉再者,觀諸證人吳冠昌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110年4月間在 遠傳電信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辦好後我交給一位女 性網友小拉,我不知道她本名,當時她一直求我,我心軟幫 她做業績等語(見偵14031卷第131頁),及證人洪偉哲於偵 查中則證稱:我沒有入住雲端旅館,當時我人應該在新竹, 但是我曾經有將身分證件拍照給同案被告陳鍹看,我是於11 0年4、5月間傳給她看的,她說要借身分證辦帳號等語(見 偵14031卷第203至204頁),上開證詞僅足以證明曾有一名 女性網友向證人吳冠昌收取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及同 案被告陳鍹曾取得證人洪偉哲之身分資料等事實,惟本案被 告為成年男性,與上開證人之證述特徵顯然不符,難認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當無法補強同案被告陳鍹前開證詞 。  ㈣告訴人2人所為之證述及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均無從補 強同案被告陳鍹之證詞:  ⒈告訴人黃玉明於警詢中證稱:我用LINE與客戶聯繫,對方LIN E暱稱為「Xuan Guan」,當時客戶有跟我告知收款人的特徵 ,我便按喇叭示意對方來我車附近,對方是女性,身高約16 0公分,體型瘦小,我有跟同案被告陳鍹面對面接觸,看到 警方出示的照片就非常確定,尤其他的黑眼圈非常明顯,確 信程度為百分之百等語(見偵18275卷第58頁、第62頁)。  ⒉告訴人郭志強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110年11月8日17時許在 雲端旅館向邱小姐取貨,我不知道寄貨人邱小姐的年籍或聯 繫方式,我只記得邱小姐是長頭髮,當時我沒有下車,那個 女生就直接利用車窗拿取貨品給我,並跟我收取代墊貨款, 我也不知道訂單收貨人張先生的年籍資料,只有他提供的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但這支電話為暫停使用之狀態等語( 見偵14031卷第36至37頁)。  ⒊依告訴人2人上開之證述可知,告訴人2人僅有與拿取代購商 品及代墊款項之同案被告陳鍹見面,其餘提供代購、代墊款 項及運送服務之過程,均係透過Lalamove外送平臺、LINE以 文字訊息聯繫,未與被告實際碰面或接觸。而觀諸110年1月 22日、110年11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18275卷第85至8 7頁、偵14031卷第87至88頁),無論是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或是雲端旅館,亦均僅攝及同案被告陳鍹獨自1人與告訴 人2人拿取代購商品及代墊款項之影像,除110年11月8日17 時53分許在雲端旅館櫃檯曾出現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鍹一同退 房之影像,然此影像僅能證明被告於110年11月8日案發當日 與同案被告陳鍹一起入住雲端旅館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有 與同案被告陳鍹為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  ㈤其餘證據不足以證明有共同詐欺之事實:   至檢察官提出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 訴人郭志強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及貨物照片 等證據,均難以認定被告有與同案被告陳鍹一同為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另公訴檢察官雖於論告時主張:在另案(即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96號)中,證人蔡秉宏曾 於偵訊時表示有交付手機門號SIM卡給被告,註冊Lalamove 帳號之電子信箱亦為被告所有,尚難想像同案被告陳鍹若為 栽贓陷害,何以取得被告私人信箱帳戶,足見被告稱其對於 Lalamove詐騙全無涉入應非實在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原易 字第6號卷第294頁),惟查,證人蔡秉宏於另案偵查中係針 對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電子信箱「ianian00000 00000il.com」所為之證述,而本案Lalamove甲帳號、乙帳 號則係分別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人:證人 蕭毅誠)、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人:證人吳冠昌)、電 子信箱係使用「a00000000000il.com」、「r0000000000il. com」註冊,故證人蔡秉宏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應與本案無 涉,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39號卷第19頁、112年度偵緝字第316 4號卷第61至63頁、第97至100頁),是本案無法依證人蔡秉 宏之證詞補強同案被告陳鍹上開之證述。  ㈥依上所述,被告自始否認有參與本案犯行,同案被告陳鍹於 偵訊時雖證稱是被告透過Lalamove外送平臺、LINE暱稱「Xu an Guan」請告訴人2人代購商品及墊付款項,惟本案既缺乏 其他證據得以補強同案被告陳鍹所為之證述,自難僅憑同案 被告陳鍹單一指證,即認被告確有為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是 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嫺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得上訴)

2025-01-21

TYDM-112-原易-6-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伶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宇伶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將其申設之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 騙集團用以犯罪。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因認 被告李宇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證據法 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臺上字第47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宇伶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供述;附表所示告訴人劉陳蘭英等人警詢中之陳 述;證人即告訴人劉陳蘭英、莊椀婷、徐慧紋、陳沛蓁之報 案紀錄、對話紀錄、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劉陳蘭英】偵2 卷第39至55頁;【莊椀婷】偵2卷第61至77頁;【徐慧紋】 偵2卷第101至118頁;【陳沛蓁】偵2卷第127至157頁);證 人即告訴人陳秀清之報案紀錄、帳號網頁截圖、存款憑證( 偵2卷第81至93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玉庭之報案紀錄、對話 紀錄(偵2卷第165至177頁)、A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2卷第21至23頁、第219至220頁);B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偵2卷第25至27頁、第225頁)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宇伶固坦承有於113年1月21日,將其申設之A、B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對於 嗣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向附表所示之劉陳蘭 等人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等情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要借貸,對方說有個系統 取得我的帳號密碼可以更改平台裡面的資料才能貸款給我, 我不知道那是詐騙等語;辯護人則辯稱:㈠被告之A、B帳戶 均是薪轉帳戶,均為被告平日所使用,若被告知悉A、B帳戶 資料將被作為犯罪集團洗錢或財產犯罪之用,當無同時提供 該等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招致自己專供生活所需帳戶同遭 凍結無法使用之理;㈡又被告於113年1月17日為尋求借款, 依INSTAGRAM「信達國際EZ簡單貸」粉絲專頁提供之連結加 入LINE通訊帳號暱稱「信達專員林小姐」(後塗改名為「許 小姐」)詢問貸款事宜,之後許小姐並分享暱稱「吳經理」 之LINE連結與被告接洽後續貸款事宜。「吳經理」向被告謊 稱因其信用評分低,無法貸款,要被告先匯款新臺幣(下同 )1萬元購買保單方可成功申辦貸款,被告表示無法支付價 金購買保單,「吳經理」乃建議被告向「許小姐」借款以購 買保單,被告乃於113年1月20日以LINE致電「許小姐」,向 其借款未果,即未再與「吳經理」聯繫。「吳經理」復於次 日主動聯繫被告,對其謊稱公司可先行墊付1萬元供其購買 保險,俟被告收受貸款後再還款即可,復向被告謊稱因公司 系統後台資訊發生錯誤,須提供B帳戶金融卡,透過金融卡 更改後台資訊,且因B帳戶信用評分不足而無法再提出申請 貸款,故要求被告再提供另外一家銀行帳戶及提款卡登錄公 司系統,方能順利辦理貸款,被告因此交寄A帳戶、B帳戶之 提款卡給「吳經理」,復再依「吳經理」要求,提供密碼以 登錄公司系統俾便辦理貸款。嗣於113年1月24日被告發現無 法登錄A帳戶之網路銀行,LINE「吳經理」詢問未果後,復 請「許小姐」聯繫「吳經理」,將提款卡寄回等事宜。此等 過程有被告與「許小姐」及「吳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參。可知被告始終深信誤認「許小姐」及「吳經理」為可 融資貸款公司之人,並無任何懷疑。㈢被告前雖曾因貸款急 需而與對方聯繫,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資訊並 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指定對象,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然本次詐騙集團詐欺手法不同,且被告為領有第一類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之人,被告之父親前向鈞院聲請對被告為輔助宣 告,經鈞院安排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 馨醫院(以下簡稱仁馨醫院)為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為 被告在財務管理、理解和處理複雜的經濟或社會事物皆有困 難,鈞院並依照該鑑定結論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顯 見被告並非一個心智健全的成年人,不應以一般健康成年人 之標準要求、判斷或檢視其行為以及認知。因此,不能以被 告經歷前案複雜之偵查程序後而有所警惕,就認被告有幫助 或可能幫助取得帳戶者犯罪之認知與想法。本件被告所稱遭 詐騙之情節並非無據、應有合理懷疑可能存在,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而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五、經查:  (一)現今詐騙集團不斷更新、變化詐欺手法,以各種名目騙取 帳戶用以存取向他人詐騙取得之現金,作為逃避司法追緝 之手段,雖經政府、金融機構極力宣導,媒體亦經常大幅 報導,然民眾遭詐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 度甚高或生活經驗甚豐之人仍不敵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 ,更不乏面對廣經宣導之詐騙手法猶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 ,足見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原本即因人而異 ,個人在特殊狀況下確實有未能充分理智判斷之可能,亦 不能完全排除有人於個別情境下因受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或聽從詐騙集團指示而提款、轉交或轉匯款項之可能性 。從而,尚不能僅以被告之帳戶客觀上涉及詐騙犯行,即 逕謂被告主觀上必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倘依檢 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與詐騙集團有前述 之犯意聯絡(含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所辯遭詐騙 之情節並非無據,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時,當仍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先予敘明。  (二)上開被告李宇伶供認及不爭之事實,有公訴意旨提出之前 開證據資料在卷可考,是A、B帳戶本案帳戶確為被告申辦 使用,嗣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附表所示之劉陳 蘭英等人,使之交付財物等客觀事實,堪以認定。然參酌 上開說明,公訴意旨據以認定被告李宇伶犯罪所提出之前 開事證僅能證明此部分經認定之事實,尚不能以此逕行推 論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為係在幫助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 且可能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在及所在等情已 有認識或預見,即不能遽予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寄交本案帳戶資料等行為 。  (三)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李宇伶是為了要辦理貸款,透過IG 截圖上之貸款管道,先後與「許小姐」及「吳經理」二人 聯繫,受其二人話術引導而提供A、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節,業據被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IG頁面截圖、被告與「 許小姐」及「吳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二 卷第231至233頁、第635至305頁)。而由被告提出之IG頁 面截圖及其與「許小姐」及「吳經理」之對話內容顯示, 被告係根據「信達國際EZ簡單貸款」上載LINE之ID與對方 聯繫後詢問貸款等事宜,「許小姐」向被告表示要購買保 單才能核貸,此後,被告才寄出A、B帳戶之提款卡,寄出 後亦一再追問「許小姐」提款卡何時寄回之問題。是被告 尚有為基本的詢問調查作為,與不在意存簿資料如何取回 ,率然寄出帳戶存簿、提款卡,恣意將本件帳戶交付不詳 人士任意使用情形有別。被告與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非 全然無稽。  (四)雖然被告李宇伶前因於111年12月22日提供其名下第一商 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予詐欺集團,經認涉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於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824號、112 年度偵字第6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然:   ⒈被告李宇伶自108年7月開始即持續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規律追蹤治療,服用藥物。 於111年4月施測之魏氏智力測驗全量表智商為76,PR=5, 落在臨界範圍,分項中知覺推理76、語文理解70為臨界程 度,顯示心智操作速度、短期視覺記憶、聽覺訊息處理及 轉換能力略低於同齡,而視知覺的分析與組織、邏輯推理 、語文概念形成、詞彙能力則明顯落後同齡,亦有該醫院 113年5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及111年5月6日出具之精神科 心理衡鑑報告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   ⒉被告經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於113年7月18日出 具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智能落於邊緣性智能範圍,為雙相 情緒障礙症患者,人際互動欠佳,工作、認知功能下降, 影響其社會適應功能,理解與評估一般情境事務,包括財 務及社會判斷能力等有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不足,有該醫院 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7頁)。 被告亦經本院於11 3年8月6日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父親為 輔助人,有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4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⒊綜上可知,被告李宇伶之智能為中下程度,認知功能亦有 欠缺,此情形自111年4月份在成大醫院為心理衡鑑起,迄 113年8月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期間,狀況並 無改善之情形,故被告雖有前述交付帳戶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之偵查經驗,然其面對上揭IG所示之廣告內容及「 許小姐」及「吳經理」接續以借款、購買保單等話術,要 求其提供A、B帳戶提款卡,是否有足夠之警覺性或風險評 估能力足以辨識其等之要求是否符合一般社會常理,或是 否有矛盾或不合理之處,仍非無疑。  (五)綜上,被告李宇伶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非屬虛妄,本件 實不能排除被告可能因自身身體狀況、病症,而於向「許 小姐」及「吳經理」申辦貸款時,誤信其等之詐術而寄交 A、B帳戶提款卡,本院實無從僅以檢察官上開事證逕認被 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依現有證據,被告李宇伶尚有因前述個人 疾症而誤信詐騙集團指示之可能。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 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被告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嫌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及判決要旨,自無以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本諸無罪 推定原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自 均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調解情形 1 劉陳蘭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18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為劉陳蘭英鄰居,佯稱:需款孔急云云,致劉陳蘭英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4日6時53分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未進行調解。 2 莊椀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21時57分許,以臉書與莊椀婷聯繫,佯稱:出售LV肩背水桶包云云,致莊椀婷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4日9時33分匯款3萬3,000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未進行調解。 3 陳秀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9時許,致電陳秀清佯為兒子,佯稱:需款孔急云云,致陳秀清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4日11時2分匯款15萬元至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內。 調解內容:被告願於113年12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陳秀清3萬元。被告之輔助人李正泰於113年12月3日以郵政匯款3萬元予告訴人陳秀清(見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17號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份,本院卷第187至188、191頁) 4 徐慧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12時20分許,以臉書聯繫徐慧紋,佯稱:出售二手包云云,致徐慧紋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4日11時30分匯款2萬5,000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未進行調解。 5 陳沛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1時5分許,以臉書聯繫陳沛蓁,佯稱:出售香奈兒腰包云云,致陳沛蓁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月24日12時4分、6分匯款3萬元、3萬元至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內。 未進行調解。 6 陳玉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11時許,以臉書聯繫陳玉庭,佯稱:出售LV迷你後背包云云,致陳玉庭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5日12時2分匯款3萬4,000元至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內。 未進行調解。

2024-12-31

TNDM-113-金訴-1203-2024123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ELBAN JERRY SERENIO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8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931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VUELBAN JERRY SERENIO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VUELBAN JERRY SERENIO(中文名:傑瑞,下以傑瑞稱之)可 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上 犯罪,並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晚間9時許, 在高雄市○○區○○里○○路000號「楠梓火車站」計程車排班區 ,以面交方式,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合庫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RACHEL」之詐欺集團成員, 且以口頭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嗣「RACHEL」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件合庫帳戶資料後,向附表所示之許○○ 、楊○○、林○○、陳○○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件合庫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 流之斷點。嗣許○○、楊○○、林○○、陳○○等人察覺有異,始報 警循線查獲。  ㈡案經許○○、林○○、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傑瑞於警詢時之供述、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警 卷第4至6、7至10、11至13頁,偵卷第16至1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林○○、陳○○、證人即被害人楊○○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1至33、44至45、57至62、133至135頁 )。   ㈢許○○提出之合作協議書、網銀轉帳交易截圖、詐騙App截圖、 LINE對話紀錄;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截圖、 網銀轉帳交易截圖;林○○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LINE對話紀錄;陳○○提出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截圖 、網銀轉帳交易截圖;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傑瑞之本件合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34至38、40至42、46至54、56、63至7 8、88至128、136至152、153至15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經查 :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 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 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 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有之本件合庫帳戶提款卡、密 碼,交由「RACHEL」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 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 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 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 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本件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 交由「RACHEL」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被告提供上開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及侵害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 未翻改所供而否認犯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然其提供本件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充為詐欺犯罪之 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為菲律賓國籍, 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將本件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 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 發,況本件合庫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 ,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未於本件犯行獲有所得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 本件亦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即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許○○ (提告) 113年3月底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許小姐」向告訴人許○○佯稱:利用「TRXCF」App可小額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4月11日 16時1分 1萬元 2 楊○○ (不提告) 113年3月18日前,詐欺集團成員先於IG上投放不實黃金期貨投資廣告,復以LINE暱稱「煥然一鑫」向被害人楊○○佯稱:在「MHC」網站代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4月11日 15時35分 4萬元 3 林○○ (提告) 113年3月21日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不實廣告,以LINE暱稱「富富得正」、「Eason」向告訴人林○○佯稱:簽訂託管合約,操作投資方案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11日 14時52分 4萬3,000元 4 陳○○ (提告) 113年4月1日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不實廣告,以LINE暱稱「幣鈔勝券」向告訴人陳○○佯稱:LUNO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11日 16時3分 1萬元

2024-12-25

CYDM-113-金簡-263-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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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預 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 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先後於民國 113年1月2日16時許、同年1月10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樂豐門市,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密碼另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給該成員。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轉匯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辯稱:提供本 案資料時我沒有想到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會利用本案帳戶 資料去犯罪,因為那時候有收到他們給我的公文,那是政府 的公文,說要寄卡片給它們,要檢查卡片有沒有正常使用等 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經查:  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 所示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以此方 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並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證據可以佐證,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 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 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 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 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 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 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 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 」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 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 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 ,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 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 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 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 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 。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 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 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 ,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 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 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 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 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為檢察官所為舉證尚無法令一般人就 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此待證事實,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⒈被告就何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原委,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 理中均供述一致,並無明顯出入之情。    ⒉被告提出以下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03至149頁):  ①被告與LINE暱稱「阿嘯-Allen」者,於112年12月27日開始對 話,對方傳訊「哈囉~我叫吳嘯天 朋友都叫我阿嘯 很高 興認識你哦~芳馨」;其後再傳訊「對了小馨〜我們基金會3 週年做活動,我幫你申請了一份精美禮品,我把我同事推給 你,你找她登記下地址就好了,是免費寄送的哦,而且每週 都可以領哦」,隨後傳送LINE暱稱「羅慧雯」者之個人檔案 ;被告回稱「不用阿」,對方續稱「我有跟我同事講了 你 是我的朋友 你跟她登記一下地址就好了」、「幹嘛 又不要 錢」,被告稱「我沒有錢付喔」,對方回應「又不用付錢」 、「你要付什麼啊」。  ②被告與LINE暱稱「羅慧雯」者,於112年12月28日開始對話, 對方一開始即稱「你好 我是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專員 羅 慧雯」、「阿嘯對你很不錯哦 他特地讓我給你留了一個名 額 我教你申請登記下地址 很簡單」、「你進入我們的網站 點進【新成員實物福利申請】就可以登記領取禮品了 之後 每週也都有不同的禮品可以領取」,並傳送「www.greenfou n.com」的網址給被告,被告則回訊「你好」、「請問一下 」、「什麼是綠絲基金會」,對方續傳送「好的 我這裡先 邀請你進入我們的福利群 確保第一時間幫你快遞寄貨」, 再傳送LINE群組資料,傳訊「好的 收到禮品後麻煩第一時 間私訊告知我 我幫你做好登記確保下週第一時間又可以領 其他福利物資」、「之後有什麼相關福利我會在群組再傳給 你們」;112年12月30日被告傳送包裹以及其內物資的照片 給對方,表達「謝謝」,對方回應「好的 我這裡現在幫你 登記」;112年12月31日,對方傳訊「www.greenfoun.com 先登錄基金會網站點最後一個"女性健保基金申請"申請完看 看有沒有額度 有出額度聯絡我」,被告回應「我可以明天 再申請嗎 因為我現在在上班」、「帳戶沒有在我這裡」, 對方表示「可以的」;113年1月1日對方傳訊「你有申請出 額度嗎 刷新看看 如果有額度我這裡登記選取禮品」,被告 傳一張顯示「綠絲基金會網站 顯示用戶 60000」的截圖, 對方繼而表示「幾分鐘後在網站申請的地方會顯示"提款進 帳成功"截圖傳給我登記 登記完還可以選一個禮品」、「你 放心 這不是借貸喔 有出額度的就可以馬上提款入帳 入帳 後錢是可以自由使用的」、「6萬額度的話 實際進是5萬8等 等進帳 第二天會有回訪電話打給你 確認姓名和進帳金額是 否是6萬 你明天接到回訪電話記得說進帳」、「應該進帳了 你登入申請基金的網站頁面把截圖傳給我」,被告表示「 你可以幫我改嗎」、「銀行的帳戶多一個一可以幫我改掉嗎 」,對方回稱「什麼意思」、「你銀行帳戶打錯了?」,被 告表示「嗯 不好意思」,並傳送綠絲基金會網站截圖,對 方稱「我剛幫你問了 這個問題我這邊沒有權限幫你處理  你在網站主頁面點第一個"人事安排"找到陳宜萍專員 聯絡 她讓她幫你處理」。  ③被告與LINE暱稱「陳怡萍」者,於113年1月1日開始對話,被 告表示其輸入帳戶錯誤,對方表示「了解 你是講你在申請 基金時銀行帳號多打一個1是嗎?」、「麻煩把你的簿子封 面拍照傳給我 我先核對一下」,被告旋依指示配合,對方 看到後回稱「許小姐 你這個情況有點複雜 我們的撥款流程 是這樣 你申請後我方係統會自動把錢轉入第三方支付公司 再由第三方支付公司給你辦理匯款」、「現在的情況是我方 係統已經將款項匯入第三方支付公司 但是第三方給你匯款 匯不過去」、「而且對方還有傳信過來 系統需要你進行資 金認證 向第三方支付公司證明資金無風險 第三方支付公司 才會確保安全的給你匯款」,並傳送名稱為【資金認證電子 告知書】、署名【PayPal 2024年1月1日】、內載「尊貴的 基金會 您好!丙○○用戶,錯誤帳號……,因系統判定帳號有 誤,無法進行匯款,需進行資金認證。請你方聯絡該用戶, 盡快進行認證……」,再稱「妳好 有幫你問了 由於你的失誤 導致第三方係統撥款給妳時提示異常 現在需要用妳的正確 帳號向第三方支付公司的帳戶上匯款 匯款的金額是提款金 額的20%(12000元)」、「第三方支付公司確保安全 認證 完成後妳網站頁面上會有72000的額度 到時再按提款 10分 鐘內就會匯到妳的帳戶裡」,被告表達沒有錢可以匯款,身 上一毛錢都沒有;對方見狀,再稱「妳好 有幫你問到另一 種認證方式 雖然用時可能會比較長 但是這樣的話不需要用 到資金」、「認證方式是將您的銀行提款卡寄到paypal公司 進行安全認證 認證時間為5個工作日 5個工作日後會寄回給 你」、「但一定要確保你的帳戶內不要放資金 這樣也是為 了你的資金安全著想 認證完成後可以馬上撥款」、「請問 你現在方便去7-11寄出嗎」;其後雙方約定寄送時間,對方 提供7-11 ibon機台寄件流程,被告於113年1月2日傳送寄件 收據給對方;113年1月7日對方告知已收到提款卡,並表示 「麻煩您提供密碼+簿子 我請對方明天第一時間幫您開啟 認證」,被告隨即依指示提供;113年1月9日對方傳訊「你 好 對方打電話來說因為是人工辦理 所以撥款也是人工處理 所以一張提款卡的收款額度只能給3萬 需要你再寄一張提 款卡給他們 到時候可以同時撥入兩張卡片 免得麻煩」、「 因為是人工撥款 一張卡片只能撥款3萬喔」、「2張卡片就 能撥款3+3 6萬塊」,被告回稱「嗯 我還要找一下本子」; 113年1月10日,被告依對方提供的寄貨便資料寄出帳戶,被 告有詢問寄貨便之收件人為何與先前不同,以及自己何時能 夠拿到先前寄出之提款卡,對方回稱「許小姐 因為認證人 員不只一位喔 所以我都會幫您確定一下」、「第二張卡片 完成匯款認證後會一併給您寄回的喔」;113年1月14日對方 告知被告已經收到卡片,稱「麻煩您提供一下密碼+簿子照 片傳我 我請對方幫您開啟認證 」、「許小姐 第三方還要 求一張證明的身分證照片喔 證明您的身分」;113年1月15 日被告傳訊「是確定明天嗎」、「我要繳學費」、「沒有騙 人喔」,對方回稱「姊姊 我沒有必要騙你的呀」、「阿蕭 哥哥在你們那裡人員很好齁」;113年1月16日,對方傳送署 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文件圖檔,內容略以「此人 向你基金會申請之基金,金額陸萬元整,疑似內部操作。其 行為被判斷為異常,疑似內幕交易,目前正在查核當中,暫 時請勿向其匯款。該人員需要驗證屬於個人正常操作之行為 ,方可再向其進行撥款,否則將暫凍結其一切相關之帳戶直 至調查結束。煩請丙○○提供其銀行提款卡給我方指定之人員 查核,等待核查結果完成。若丙○○無法寄卡核查,金管會將 通知法務部介入調查,並上門取證」,對方續稱「許小姐 我今天問認證方說是已經給您匯款好 都準備寄回了」、「 可是突然金管會說疑似內部交易 惡意套取基金 現在他們要 先調查」,被告回稱「沒有認識」、「你們基金會的人啊」 、「我不會有事齁」,對方表示「啊這個就奇怪了欸我先幫 您問清楚看看」,被告續表示「那什麼時候可以寄回給我」 、「我會有事情嗎」、「那錢匯了嗎」、「我會有事情嗎」 ,對方則稱「許小姐 您要先去刷一下簿子 然後錄影傳我」 、「裡面的金額您還是不能動用」,被告表示「錢沒有進去 啊這樣就沒問題了吧」,對方回應「請稍等 我在幫您跟金 管會人員溝通中」、「許小姐 對方要求您寄出名下所有卡 片配合調查」,被告回應「目前就這兩張卡片而已」,對方 稱「那您看一下能在去銀行辦理卡片嗎?如果您無法配合金 管會調查 對方也無法給您寄回呀 也沒有辦法給您撥款」 。  ④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加入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福利群之LI NE群組,暱稱「羅慧雯」者稱「本群志在為爭取女性社會權 益及福利」,接著有數位其他暱稱者發言歡迎被告加入,並 詢問「羅慧雯」:「你好 我今天收到米和油 請問下個禮拜 什麼時間再申請?」  ⒊根據以上的對話紀錄,可以知道本案詐騙集團透過不同暱稱 者,扮演虛構之【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工作人員,透過 互相轉介鬆懈被告的心防,誤以為真有此組織存在,且在不 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東西的情況下,即先無償寄送物資給被告 ,群組內更有暗樁附和,讓被告產生重大信任。其後再導引 被告至其設置之網站,要求輸入帳戶資料後佯以獲得補助金 ,再假借帳號輸入有誤,第三方公司無法匯款,欲詐騙被告 先行支付相當金錢作為擔保,後見被告無資力,轉而要求被 告提供帳戶配合認證,迄至約定返還帳戶時間,竟再冒金管 會之名義,謊稱需調查金流為由再要求被告提供更多帳戶, 參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轉匯時間,當時本案帳戶資料早已淪為 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本案詐騙集團之手法細膩,設局 甚深,與直接徵求、收購帳戶或開始接觸不久即要求提供帳 戶使用者顯有不同,確有相當高度的可能性使經濟較為弱勢 之民眾陷於騙局之中。  ⒋又被告於113年1月18日,在未受警方通知、銀行尚未告知本 案帳戶淪為警示帳戶的情況下,即主動向警方報案,告知其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的緣由,後因對方以各種理由拒不寄還本 案帳戶提款卡,方驚覺受到詐騙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以及 報案資料等(警卷第85至95頁)在卷可參。且被告亦於同日 掛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時間遠早於本案帳戶受通報為警示 帳戶之時點(附表一編號1帳戶於113年2月26日受通報、附 表一編號2帳戶於113年1月24日受通報),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608 53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2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5626號函暨檢附之資料( 本院卷第39至51頁)在卷可證。因此,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時,確有可能未預見本案詐騙集團欲利用本案帳戶 資料從事詐欺、洗錢犯罪,該結果之發生實際上是違反被告 行為時的本意,否則被告豈會主動報案、掛失本案帳戶資料 ?被告於察覺受騙後,即積極採取避免損害擴大之措施,可 見被告實無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罪意思。  ⒌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雖主張:①倘若被告真有獲得補助,僅需 提供帳號即可,何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顯與常情不符。②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其內款項僅有零頭,與一般幫助 詐欺者為減少日後損害而先行清空帳戶內款項之犯罪型態相 符。③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手法廣為媒體、新聞報導,被告又 有相當社會經驗,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應能預見本案 詐騙帳戶之手法。④被告於113年1月16日有一直詢問對方「 我會不會有事情」,可見被告也擔心自己會涉入不法情事。 惟查:本案詐騙集團精心設局詐騙被告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已 詳如前述,因本案詐騙集團佯以匯款涉及第三方支付公司、 金管會介入調查等事,方致被告陷於錯誤,誤以為是本案帳 戶有問題方依指示提供。又被告本為經濟不甚寬裕之人,此 從上揭對話紀錄即可查悉,故本案帳戶於被告提供前其內金 額所剩無幾,實屬極為正常之事。更何況,從本案帳戶之交 易明細觀察,在被告提供給本案詐騙集團前,也沒有異常大 額提領的情事。被告之所以會詢問對方「我會不會有事情」 ,是因為當時對方佯稱金管會介入調查,被告相信對方所述 為真,方會產生此疑慮,而非被告認知到對方是詐騙集團, 此觀上揭對話紀錄即明,不宜僅擷取片段即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政府、媒體廣為宣導詐騙集團利用各種方式騙取民眾帳 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此社會事實恰可證明仍有相當多民眾 會誤入詐騙集團推陳出新、五花八門之詐騙手法,若已無民 眾會受騙,豈有積極宣導之必要?本案被告為高職幼保科畢 業,之後工作不順利,屢因學習能力不佳、反應能力不足而 遭雇主辭退(本院卷第80頁),可見被告很可能是社會上智 識程度、社會歷練低於一般平均值者,確實難以排除因本案 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的可能性。    ㈣總結而論,自事後的角度嚴格檢視,固然可認被告於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時不夠謹慎,未為相當查證,但無足夠證據可認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預見自己的行為在客觀上已屬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幫助犯,該結果之發生不違反其本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舉證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 合理懷疑確信門檻,換言之,無足夠證據能認定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判決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本案帳戶 金融機構 帳號 金融機構函文、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31至3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27至29頁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甲○○ 112年11月29日起,向甲○○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11時45分 5萬5,000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告訴人甲○○之供訴、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卷第11至21、58至60頁) 2 丁○○ 112年11月24日起,向丁○○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8時56分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告訴人丁○○之供訴、資金記錄(警卷第23至25、73至83頁) 113年1月9日9時1分 5萬元 113年1月9日9時3分 3萬元

2024-11-28

TNDM-113-金訴-2110-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22號 原 告 許秀吟 訴訟代理人 白禮維律師 林永頌律師 被 告 橘子洗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庸 訴訟代理人 陳琮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 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67,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 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林智偉、林智詠、林智遠之母,原告與林智偉、林智 詠、林智遠之父離婚後,於88年間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 正庸交往,兩人一起經營洗衣店事業,為事實上夫妻關係, 原告母子均與李正庸同居。  ㈡原告與李正庸於88年間開始交往後,共同經營洗衣店,最早 係共同經營由李正庸於87年間創設之半價洗衣店;嗣後則成 立四季洗衣有限公司(下稱四季公司),公司設於原告之戶 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段00號;於103年間則成立橘子洗 衣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由李正庸擔任董事長,原 告為監察人,原告之子林智偉、林智遠為董事,公司地址與 前相同,並於105年10月28日、108年3月11日兩度增資。  ㈢被告公司於111年9月8日向原告借貸110萬元,用以支付員工 薪資。說明如下:   ⒈被告公司之會計王詠蓁於111年9月8日與原告通話,稱被告 預計要發放的員工薪資有短缺,大約不夠104萬元左右; 而被告公司另一名會計李竹青(即李正庸之女)則表示, 希望向原告調借1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因而要 求王詠蓁把薪資明細傳給原告,王詠蓁亦有把薪資明細傳 給原告,前揭事實有原告與王詠蓁同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 稽。   ⒉在原告與王詠蓁完成上開通話與LINE訊息通聯後,李正庸 於同日傳訊息給原告之子林智偉,表示:「今日若是轉帳 完成,請通知我」。於原告下午轉帳完成後,林智偉即有 將轉帳完成之單據傳給李正庸,李正庸收到後並回覆:「 OK」。   ⒊因被告遲遲未返還系爭借款,原告遂於112年6月28日將上 開與會計王詠蓁之Line對話紀錄傳給李正庸,以此方式提 醒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款,李正庸收到原告訊息後亦回覆: 「了解」。  ㈣因被告嗣後仍未返還系爭借款,原告方於112年7月12日聲請 支付命令,詎被告竟於同年8月16日提出異議,稱該110萬元 是原告回補給被告公司的欠款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顯無可採。本件被告既不否認有收到原告交付之11 0萬元,自應返還系爭借款予原告,故原告先位主張民法第4 78條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  ㈤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兩造未就系爭110萬元之性質達成任何契 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110萬元,並無 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1 10萬元之不當得利,爰以不當得利請求權為備位請求。  ㈥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2,920,915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主張可於 本案為抵銷抗辯云云,原告爰否認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說明 如下:   ⒈被告提出被證1所列款項,指稱這些款項係原告之子林智遠 離職後,利用職務之便,以代支款名義,攜公司大小章, 逕代理公司轉帳予原告,為原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取得云 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原告爰予否認。   ⒉被證1編號號1至14、16至42之匯款,乃原告代被告墊付支 出之「代支款」:原告多年來都有為被告代墊公司款項, 其項目包括早餐、縫補、油資、電話費等,此有被告108. 01.10至110.06.10之「廠商匯款」表格可稽(參原證13、 13-1、17-1)。而原告之所以持有部分之「廠商匯款」表 格,係因原告之子林智遠為被告門市主管(職稱為特別助 理),被告會計將被告每月之「廠商匯款」表格製作完成 後,會將該表格傳給林智遠,林智遠因而有留存部分「廠 商匯款」表格。而各該「廠商匯款」表格標題所記載的日 期,即被告匯款之日期;各項目即為被告匯款之對象及項 目;所記載「許小姐」即為原告;且有「代支款」之情形 者亦非僅有原告一人。舉例言之,於108年1月10日「廠商 匯款」表格上有記載「許小姐107/12月代支款:36,000」 ,與108.01.10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之匯款金額亦為36,000 元相符;且該表格除原告有代支款外,尚記載被告撥付林 智遠、曹亞卿、江珈蕙各16,405元、21,856元、1,605元 之代支款。茲就原告代支款及被告匯款紀錄,說明如原告 《民事更正聲明、準備一暨證據調查聲請一狀》提出之附表 一(見鈞院卷第197-212頁)所示。   ⒊被告公司每月匯款給原告之金額,均係由被告公司之會計 計算,而絕大多數之匯款申請書之金額、備註均由會計填 寫,方由擔任出納之林智遠至銀行匯款。   ⒋被告公司會將原告代墊之「代支款」匯款返還之情形,乃 行之有年。例如,於94年至96年間,在同樣由原告及被告 法代李正庸創立經營之四季公司(即被告公司前身),所 製作之「整批匯款明細」中,均記載有匯款給原告之「代 支款」,金額經常多達十幾萬、二十幾萬,此亦可見原告 確有基於老闆娘之身分,而有諸多為被告公司代墊款項之 情事,且屬常態。   ⒌被證1編號15之60萬元匯款(109年4月17日),乃被告返還 部分積欠原告之薪資。此部分是被告公司過去給付給原告 之薪資尚有短缺,故於計算後將積欠原告之部分薪資匯給 原告,此有被告會計公司王詠蓁所製作並蓋有被告大小章 之計算明細可稽。依王詠蓁之計算,被告公司當時積欠原 告之薪資共718,343元,卻僅匯款60萬元予原告,顯見被 告尚欠原告薪資。   ⒍綜上所述,被告公司就其給付2,920,915元予原告,均屬有 法律上之原因,其所為抵銷抗辯自屬無稽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就法定代理人李正庸於111年9月8日有line訊息予原告: 「王小姐給的資料」、「差116萬左右」。同日傳訊息予原 告之子林智偉:「今日若是轉帳完成,請通知我」被告公司 之會計王詠蓁於同日上午傳LINE訊息予原告:「許小姐,目 前大概是不夠104萬左右」「竹青說是否能存個110萬元?謝 謝」等情,及原告於111年9月8日將110萬元存入被告於台灣 銀行開設之帳戶等事實不予爭執。  ㈡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 返還,於法無據。說明如下:   ⒈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正庸僅曾有短暫的男女朋友關係 ,並無事實上夫妻關係,也沒有同居之事。李正庸獨力經 營洗衣店數年後,原告方成為被告的員工。原告與其子林 智偉等三人,係因原告於88年9月間離婚,故將其子戶口 暫寄於被告公司所開設之分店。李正庸僅基於協助原告的 立場,才同意原告母子寄放戶籍。   ⒉李正庸早年開設洗衣店,獨立打拼,原告自稱為「老闆娘 」云云,被告否認之。李正庸於103年間成立橘子洗衣股 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擔任董事長,當時公司資本 係由李正庸全數出資,原告等人僅為借名登記而已,此部 分事實正由 鈞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9號(永股)審理中 。   ⒊本件係因原告與原告之子掏空被告公司,導致111年7月間 公司員工薪資發不出來,故李正庸要求原告將私自取走之 公司款項回補予公司給付員工薪水,避免公司倒閉,此可 由原證9、10、12等訊息內容全無一字提到「借貸」可稽 。原告之子林智遠擔任被告公司門市經理,因其職掌係管 理門市之財務、業務,故可自由取用公司大小章處理會計 、出納事務;然而於111年7月間,被告公司在業務經營並 無顯著下滑之情形下,竟被通知公司現金已不足支付員工 薪資。李正庸於是清查被告公司資金出入之記錄與憑證, 發現被告公司長年來有大筆現金遭原告及林智遠等人挪作 私用,導致被告公司瀕臨倒閉危機,被告公司與原告等人 之信賴關係也蕩然無存。就林智遠掏空被告公司,私自挪 用公司的錢購買其私人住宅、特斯拉等行為,涉侵占、背 信、偽造文書等罪,已於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 055號偵辦中,惟李正庸姑念原告與被告之工作情誼,就 原告涉及挪用被告公司及李正庸款項之行為,尚未提出告 訴。本件被告公司稽查後發現原告私自拿走公司財產後, 即要求原告將其所拿走的錢回補予公司,但原告究竟拿走 多少錢,恐需一一向銀行調取憑證。當時公司倒閉之窘境 迫在眉睫,被告一時難以清查完畢,故先要求原告將虧空 短缺之員工薪資部分先予回補,方有前述訊息中的對話內 容。   ⒋依前述對話記錄,公司會計是說:「許小姐!目前大概是 不夠104萬左右,竹青說是否能『存』個110萬元?謝謝」, 該對話記錄的用語並非「借」,而是「存」,對話記錄從 頭到尾都沒有「借款」之意思表示,可證實被告是要求原 告「回補」其自公司私自拿走的款項。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其110 萬元,顯屬無理。承前所述,本件係被告要求原告將虧空短 缺之員工薪資部分先予回補,故本件被告收受原告存入之款 項,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係有資金缺口方要求 原告存入款項,惟該資金缺口係原告及原告之子等人所導致 ,被告受領相關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明。原告主張 其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自屬無據。  ㈣被告對原告有2,920,915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爰以之對原 告之本案請求主張抵銷。說明如下:   ⒈原告為被告公司前員工,原告與其子林智遠均任職於被告 公司多年(均已離職),林智遠為門市經理,有權使用公 司大小章,於二人均離職後,經被告查驗公司財會記錄方 發現,原告及林智遠竟然經常性利用職務之便,以代支款 名義,由林智遠攜公司大小章,逕予代理公司轉帳予原告 。依被告公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所示,辦理代支款匯款 之人,均為林智遠,且代支款金額有多筆款項連續相同, 更有許多單筆超過二十萬元、甚至高達六十萬元之不合理 之支出,被告公司為洗衣公司,日常經營與客戶往來金額 不大,並不需要員工墊付如此大筆支出,原告主張其有為 被告公司代支這些款項,顯然違反論理與經驗法則。   ⒉自108年1月起至今,上述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累積共計2,9 20,915元(詳下表),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予公司,即 逕由林智遠辦理匯款,原告所為顯係不法竊取公司款項; 被告爰於原告請求範圍內,以上開原告不當得利款項主張 抵銷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正庸先前各有婚嫁並育有子女 ,兩人間有男女交往之關係,並長期共同參與經營洗衣業務 ,包含被告公司在內。  ㈡原告之子林志偉、林志遠,李正庸之女李竹青,均在或曾在 被告公司任職。  ㈢王詠蓁為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  ㈣原告確有於其所主張之時間匯款110萬元予被告公司收受。原 告所提出其與王詠蓁、李正庸、李竹青間;及李正庸與林志 遠間之line對話紀錄均為真實。  ㈤被告提出被證1與被證2所列款項共計2,920,915元,確由被告 帳戶匯款予原告收受。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認定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 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 於他方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方舉證證明之。  ㈢本件原告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之110萬元,其性質究係如 原告所主張係被告對原告之借款?或係如被告所抗辯,係原 告就其子侵占公司款項對被告所為之回補?本院認定如下:   ⒈依兩造所不爭執之line對話紀錄,可發現如下情事:    ⑴111年9月8日,原告與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王詠蓁有對話 如下:         ⑵承上,同日原告之子林智偉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李正庸有 如下對話:         ⑶原告於102年6月28日,將上述會計王詠蓁與其對話之內 容,以LINE貼圖方式傳送與李正庸,並與李正庸對話內 容如下:         ⑷112年8月4日,被告公司已收受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 通知,原告與李正庸之女李竹青於LINE上有如下對話內 容:        ⒉依上開相關人員之對話紀錄來看,本件被告公司之會計人 員王詠蓁於111年9月8日,明顯是以公司之薪資支付出現 資金缺口一事向原告請求補足110萬元,被告公司負責人 李正庸並有向林志遠重覆確認資金補足。嗣至112年,原 告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墊款110萬元時,李正庸受此請求 時係表示了解,李正庸之女李竹青於被告收受支付命令後 ,是表示希望談一談,上開110萬元款項在長達半年多的 時間裡,上述參與對話之人員,並無一字提及此110萬元 係原告應回補予公司之款項。由此可知,本件原告主張係 被告公司向其借貸110萬元以補足資金缺口等語,與事證 相符,較為可信。被告辯稱原告給付之110萬元係其用於 補足兒子虧被告公司的款項云云,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自難認可採。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其本人為被告公司代墊之款項110萬元,應屬有理 。  ㈣被告主張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2,920,915元可供抵銷本件原 告之請求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 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換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 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原告舉證成立後, 若被告另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 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 責任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18年上字第2855號、 28年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被告提出有匯款2,920,915元予原告一事,固經其提出 匯款單為據,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辯稱:其本人為 被告公司的共同經營者,領有公司的薪水,也時常代墊款 項給廠商,事後再由被告給付予其本人,是以,被告所為 抵銷抗辯之款項,原告收受均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 當得利,故被告自無由以之主張與本件原告之請求互為抵 銷等語。本院查:    ⑴原告就其受領被告公司上開款項,係屬原告先墊款,公 司再補給原告一節,已提出如原證13示之廠商匯款列表 (期間自107年11月起至110年6月止),並附有電子檔 。依其內容觀之,不但原告有代支款,即李正庸、林智 偉、林智遠、王詠蓁及張晨泓、高雋庭、許秉滄、曹亞 卿、江珈蕙等人亦有代支款之會計項目,該表格中詳列 貨款之工廠、金額、扣匯費等欄目,並附記早餐、縫補 、油資、電話費、房租、營業稅、員工勞退、賠償等各 項支出細目,核其情狀應非臨訟偽造之證據。被告任意 否認其形式之真正,尚非可採。    ⑵再者,依原告所提出原證14「四季洗衣有限公司」之整 批匯款明細,備註欄內除薪資外,亦有給付原告「代支 款項」、或給付其他人「薪資及代支」等多筆記載。是 以,原告主張其與李正庸共同經營洗衣業務,時常為公 司代支款項,事後再由公司補足,行之有年等情,並非 全然無據。    ⑶復以,依原告提出原證15之表單所示,被告公司自107年 12月至109年1月,積欠原告薪資,合計已逾70萬元,併 記載於109年4月17日匯款60萬元,此表單上有被告公司 及負責人李正庸之用印。    ⑷綜上調查,本件原告就其收受如前列被告列表所示之金 額(期間自108年1月至111年7月),已經就其受領之原 因提出相當之釋明。被告公司主張前開款項均屬原告之 不當得利,則何以就遠至108年1月間的不當得利,迄今 已長逾5年,卻從未向原告提出返還之請求?並未見被 告提出合理之說明。再者,本件經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就 其主張抵銷之各筆款項,提出支出該等款項之會計憑證 或支出項目等紀錄,被告竟當庭表示公司沒有這些資料 等語(見本院卷第542頁)。本院認為,被告公司既可 臚列其公司帳戶自108年1月起至111年7月止長達三年多 匯款給原告之紀錄,金額高達近300萬元,卻稱這些公 司帳戶之支出項目,無法提供相關的會計紀錄,則被告 公司在這三年是如何能夠合法的處理報稅事宜?顯然不 合常理。由此可見,被告就其所為上述抵銷抗辯,就其 用於抵銷之主動債權確屬存在一節,並未盡其舉證之責 任,本院自無從加以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則未據被告盡其舉證之責,為 無理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部 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1-28

PCDV-112-訴-2622-20241128-1

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顏忠 鄭美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024號、第27035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受理後(97年度重訴字第4534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 轉管轄而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顏忠綽號「張會」,郭鳴鶴(另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 )綽號「郭會」,惟均無會計師資格,2人自民國92年間起 ,共同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4樓開設「致中會計事務所 」,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聘僱江松穎(原名江學 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從事代客記帳、工商登記業 務,嗣因不合,郭鳴鶴於93年間,另在臺北市○○○路000號6 樓開設「郭鳴鶴會計事務所」,而江松穎亦於94年5月間離 職後,另向被告鄭美玲租用臺北市○○○路00巷00號7樓為辦公 室,仍以「致中會計事務所」名義對外招攬生意,被告張顏 忠、郭鳴鶴、江松穎各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 捐之概括犯意,販售不實統一發票,供他人扣抵銷項稅額, 逃漏營業稅。  ㈡被告張顏忠明知林松雄、李華麟(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 、林建華(另經本院判決不受理)自行或透過稅務員楊建明 (另經本院審結)所兜售之統一發票均係不實填製之會計憑 證,竟仍向渠等購買,自92年間起至95年3月間止,從林松 雄處取得不實發票金額計5億8170萬7878元,而自李華麟、 林建華處取得不實發票金額計1億6009萬9321元,均供作委 託其記帳客戶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 稅計3709萬359元(分詳如卷附證據27、28所示)。  ㈢被告鄭美玲亦明知上情,竟自94年5月間起,對外自稱「許小 姐」,與江松穎共同在臺北市○○○路00巷00號7樓,以00-000 00000號傳真及00000000號電話對外聯繫,自行或透過江松 穎向李華麟、林建華購買不實發票金額計1億2255萬5624元 ,用以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計344萬4700元(詳卷 附證據30所示)。  ㈣因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 漏稅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嫌。 二、被告張顏忠、鄭美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 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敘述如下:  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嫌部分:被告2 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其法定刑已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2人行為 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  ㈡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部分:被告2 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先後於103年6月4日、110年12 月17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03年6月6日、000年00月00日生 效。103年6月4日將本條第3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予以刪除,而與論罪科刑無涉,是對被告2人犯行不生新 舊法比較問題;至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 3條第1項,則將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被告2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部分,自應適用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論處。    ㈢連續犯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 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 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2人先後多次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若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規定,因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可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至2分之1,若依修正後規定,則應將各次犯行以數 罪分論併罰,故依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 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㈣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被告2人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二罪間,依 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2 人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故依被告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 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㈤追訴權時效部分:   1、被告2人所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所涉犯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3年。是依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均係10年,惟於94年2月2日修正 、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追訴權 時效,則均延長為20年。    2、又被告2人行為時,刑法第83條第1、3項原規定:「追訴 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 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 ,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 因視為消滅。」,該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 效後,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改為因「起訴」、「依 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去除「偵 查」作為時效停止之原因,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 由。     3、另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就該條第2項第 2、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 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 「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 權時效期間。   4、承上,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修正 後刑法雖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 之規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致行為人 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又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 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亦對行為人較不利,是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 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是關於 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 比較之結果,新法對被告2人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 時之法律,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之。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 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 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 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 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 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 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 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 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被告2人開始偵查日期之認定:   1、被告張顏忠部分:所謂實施偵查起算之日,應指實施偵查 者即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 發動偵查權之時,如檢察官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 即以簽分日為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司法院(82)廳刑一字 第20127號函參照)。經查,被告張顏忠係於95年10月18 日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經該署於 95年11月28日收文後分案偵查,實施偵查程序,此有法務 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刑事案件移送書其上戳章在 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7035號卷一第1頁),按上說明 ,就被告張顏忠部分之開始實施偵查日即為95年11月28日 。   2、被告鄭美玲部分:本案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95年3月21日簽請對被告鄭美玲簽分偵案加以偵查,此 有簽呈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7024號卷一第1頁), 按上說明,就被告鄭美玲部分之開始偵查日即為95年3月2 1日。  ㈡關於被告2人犯罪終了日期之認定:     1、被告張顏忠部分: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㈡所載「…竟仍向 渠等購買,自92年間起至95年3月間止…」,可知被告張顏 忠之犯罪終了日為95年3月間。因公訴意旨未載明其犯罪 行為之確切日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 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5年3月15日。   2、被告鄭美玲部分: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㈣所載「…竟自94 年5月間起…而逃漏營業稅計344萬4700元(詳卷附證據30 所示)」,無從確認其行為終了日為何,且依卷附證據30 所示之「江松穎、鄭美玲涉嫌販售李華麟、林建華所虛設 行號不實發票統計表」,亦未明確記載犯罪終了日,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21日簽分偵案辦 理而開始偵查,被告鄭美玲之犯行迄至當日必已終結,乃 以當日之前一日即95年3月20日認定被告鄭美玲之犯罪終 了日。  ㈢追訴權時效完成日之計算:   1、被告張顏忠部分:被告張顏忠前開被訴罪嫌之追訴權時效 期間,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 為10年,復因被告張顏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 進行,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 ,合計為12年6月。而被告張顏忠之犯罪終了日為95年3月 1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28日開始 偵查,於97年10月27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97年11月 7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然因被告張顏忠逃匿,經本 院於100年7月2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 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刑事案件移送書、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7024號、第27035 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11月6日中檢輝誠95 偵27035字第69681號函上之收文戳章、本院100年7月22日 100年北院木刑衛緝字第400號通緝書附卷可稽(見95年度 偵字第27035號卷一第1頁、97年度重訴字第4534號卷一第 3至18頁、113年度審他字第8號卷第9頁)。從而,被告張 顏忠被訴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其 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5年3月15日起 算12年6月,並加計實施偵查日(95年11月28日)至通緝 發布日(100年7月22日)止之期間即4年7月25日,再扣除 經提起公訴(97年10月27日)後至實際繫屬法院(97年11 月7日)前之期間即10日(首尾之日不計入),是本案被 告張顏忠被訴前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12年4月30日完 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2、被告鄭美玲部分:被告鄭美玲前開被訴罪嫌之追訴權時效 期間,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 為10年,復因被告鄭美玲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 進行,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 ,合計為12年6月。而被告鄭美玲之犯罪終了日為95年3月 2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21日開始 偵查,於97年10月27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97年11月 7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然因被告鄭美玲逃匿,經本 院於100年7月2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 有檢察官簽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 7024號、第27035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11月6日中檢輝誠95偵27035字第69681號函上之收文戳 章、本院100年7月22日100年北院木刑衛緝字第401號通緝 書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7024號卷一第1頁、97年度 重訴字第4534號卷一第3至18頁、113年度審他字第8號卷 第15頁)。從而,被告鄭美玲被訴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 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 了日即95年3月20日起算12年6月,並加計實施偵查日(95 年3月21日)至通緝發布日(100年7月22日)止之期間即5 年4月3日,再扣除經提起公訴(97年10月27日)後至實際 繫屬法院(97年11月7日)前之期間即10日(首尾之日不 計入),是本案被告鄭美玲被訴前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 於113年1月13日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PDM-113-審訴緝-36-20241115-1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建簡字第2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居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秋鄉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複代理人 陳英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柒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玖萬柒仟柒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柒 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坐落於「新北 市○○區○○○路○段00號4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之「遠雄U 未來E2-4樓」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 定工程總價共計180萬元(未稅),工程項目包含泥作、水 電、木作、油漆等共12大項,每項工程均有制定預計施工進 度表,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按時給付工程款予 原告。惟於111年9月3日木作工程結束預計退場,油漆工程 將進場時,被告卻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後續油漆工程 部分擬自行尋第三人施作,系爭契約第20條雖有明文,未經 他方書面同意,不得將本契約讓與第三人,然原告基於尊重 客戶房屋裝潢之意願,同意讓被告就油漆工程部分自行委由 第三人執行,油漆工程費用自總價中扣除。後油漆工程部分 由被告自行尋第三人施作,原告原訂油漆工程111年9月15日 前應施作完畢,然因被告自尋之油漆工程施作,直至111年1 0月初仍未完工,導致原告後續之工程施作進度嚴重落後。  ㈡又111年10月10日,被告要求原告修改已按原契約所訂立施作 且經雙方驗收完成之木作工程部分,並請求原告將其已給付 之部分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80,000元先行退還,待 給付第三期款時再一併給付(第三期款被告早於油漆進場時 就應給付,此時被告已遲廷付款),被告之要求雖無理,然 因原告考量後續尚需與被告合作追加工程等項目,原告為保 持與客戶間和睦,且基於對於客戶之信任(信任其會付清第 三期款),遂於111年10月12日將部分工程款580,000元先行 以匯款方式退還予被告,並對於工程追加之部分,雙方於11 1年10月20日初步確認後作成原證4「本工退場後檢視確認回 簽單」,惟經原告於111年11月8日以LINE提供施工細節文件 及報價,請被告確認施作細節及價格,然被告均未簽回,置 之不理,亦未給付追加工程款,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 「一、本工程範圍及內容得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由甲 方(即被告許秋鄉)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或LINE對話證明 作為本契約之附件。二、增減工程款之支付或扣減,暨於本 工程第二期/第三期當期付款。…」追加工程範圍雖於111年1 0月20日經雙方初步做出共識,然於最終施作細節及報價部 分並未取得被告同意,故追加工程部分並未成立。因油漆工 程為被告自尋第三人施作,故此部分於總工程款中扣除,又 因施作工程中各大項中有追加、減細微項目,故於111年11 月6日雙方做出原證5「1106合約對帳單」,總工程款金額至 111年11月6日止,總金額應為1,505,767元,加計原告代墊 款58,600元,總計被告應付原告1,564,367元,然被告僅支 付1,108,054元,故被告仍積欠原告共計為456,313元,爰依 系爭契約第6條、第11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給付原告456,313元。另因施作系爭工程,被告 向系爭房屋所在遠雄U未來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裝修許可, 並由原告先行墊付5萬元裝修保證金,裝修許可期間為111年 7月15日至111年10月31日,然因被告自尋第三人施作油漆工 程,致工程遲延,導致原告必須依管委會規範,先辦理驗退 再重新申請裝修許可,故原告已於111年11月11日辦理完成 裝修保證金驗退流程,經管委會將保證金退還予屋主即訴外 人李維健,再經李維健交付予被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5萬元。  ㈢爭執事項如下:  ⒈被告主張之系爭工程瑕疵是否已修補完成,如否,係歸責何 人所致?原告是否得請求工程款?   被告指稱之「瑕疵未修復」,應即係指原證4的列表。然原 證4分為兩部分,瑕疵及工程追加部分,被告有誤認「工程 追加」部分亦為被告須無償進行改善,然工程追加即為合約 雙方未約定之項目範圍,現被告欲施作追加部分,自應給付 工程款,大部分原告皆已改善完成,惟因少部分項目需經被 告選擇或同意後才能施作,但被告卻始終未選擇或同意,導 致少部分瑕疵無法改善。⑴瑕疵大部分已修補:原告已針對 原證4之大部分瑕疵修補完成(包拮木工項目l、2、4~12、1 4、水電項目l、4、5、7、8、系統櫃項目2、3、衛浴項目1~ 4),於雙方约定之25個工作日即111年11月25日前改善完成 ,並於原證14(14-1~14-6)Line對語紀錄中,被告已驗收完 成,或有於原證4中列出,並請被告簽名驗收,10月中至11 月初都有在進行木作及水電的修改原証16(16-1~16-3),爾 後被告於111年11月06日對帳後才願意付第三期款(原証5) 。⑵瑕疵少部分未修補:因被告少部分項目需經被告選擇或 同意後才無問題,並如原告民事準備(一)暨變更及追加狀 第四點4、5小點中所述,按一般室內住家裝潢工程進行實務 慣例上,合宜的工法是按階段性完成後才會進行下一階段, 即本案木作工程倘若未完工或有瑕疵未改善時(瑕疵如為需 業主選擇之項目,因不影響油漆施作,不在此限),木工人 員自會繼續改善不會退場,於原證17(17~1~17-2)Line對語 紀錄中,油漆廠商係被告自行尋覓,其對於前手木工施作應 不會有包庇木工未完成等行為,故顯而易見原告木作工程瑕 疵部分大抵已施作並改善瑕疵完成,而被告主張之多處瑕疵 ,或亦有可能係後手施作時,低價的油漆工程無法妥善處理 所致,如原証15(15-1~15-5)Line對話紀錄。另原證4第2頁 「備註廁所門寬高度修改追加項目,此部分係「追加」,意 即為系爭契約約定以外之項目,原告會另行報價予被告,經 被告同意後才能施作,此部分於雙方簽認原證4時,原告已 有明確告知被告知悉,後原告以原證5-1報價予被告,但被 告不願簽名同意「追加」,故追加部分原告自無法進行施作 ;進步言,雖於原證4中,被告已簽認「追加部分」,然原 告進一步報價予被告,並詢問其工程追加部分施作意願時, 被告表示不予同意給付追加工程之款項,原告自不可能逕予 施作追加部分。原告施作大部分工程皆已完工(少部分瑕疵 未改善係可歸責於被告未選擇或同意所致),被告自應給付 報酬予原告。  ⒉承上,如是,被告可否主張抵銷?   又被告主張,縱認原告得請求本件工程款,然因施作瑕疵須 抵鎖被告所受之損害云云。然承前所述,原告已將大部分瑕 疵改善完成,少部分瑕疵未能改善,係歸責於被告未選擇或 同意所致,原告已多次請被告進行簽認,然被告均拒絕。被 告主張抵銷的前提,係雙方均對他方負有債務之情形,然原 告並未對被告負有任何債務,故被告主張抵鎖並無理由。  ⒊被告主張工作物有瑕疵,應就工作物欠缺約定之品質或有減 少或滅失價值負舉證責任。定作人有依承攬契約給付報酬及 協力之義務,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原告已依兩 造111.10.15確認之修改指示(除需經被告再確認,被告未 予協力者外),由木工及水電工逐一修改完成如原證18對照 表(原証4及原証5及原証5-1),說明已依被告指示修改完成 ,被告113.1.19答辯狀所呈之照片係111.10.15雙方確認修 改前之舊照片,與更新之約定(原証5)不符,足見被告欲以 魚目混珠騙取損害暗償。系爭工程,原告既已依約定完成, 被告自有依約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惟被告竟拒簽原証5-1, 且濫指工程瑕疵,使系爭工程無法進行並要求原告停工,殊 有違誠信。  ㈣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6,313元,及其中456,313元自民事 準備一狀暨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0,000元自113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工程有無完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6,313元款項有無理 由?   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經 查,兩造於111年7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進行多項室內裝潢工 程,依據原證1合約書內容,可知系爭工程總價為180萬元, 採取預付制,將工程區分為三階段,並於各階段開始進行前 ,先行將各該階段工程款給付原告,被告深信原告會按照合 約書履行各該工程項目,因此先於111年7月18日第一期工程 進場施作前給付原告54萬元,又分別於111年8月10日、8月1 7日第二期工程進場施作前各給付45萬元及9萬元,總計108 萬元,另於第三期油漆工程尚未進場前,雖原告尚未完成第 二期工程,然因原告之哀求,被告遂又給付原告27萬元,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而在工程第二期工程進行時,被告發現 原告之施工有諸多未完工及瑕疵之處,旋即於同年9月4日以 LINE通知原告請原告暫停施工,此有被證1之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並表示請原告將第二期之木作工程完工且瑕疵修繕完 畢並完成驗收後,方能進行第三期之油漆工程。然而遲至同 年10月初,被告仍未見原告將木作工程完工且修繕瑕疵,遂 以訊息持續請求原告加以修繕,原告亦自陳「是,我們都知 道,木作收尾未完成,系統櫃收尾及缺失改善未完成」(參 被證1),顯見第二期木作工程持續未完工及修繕瑕疵。又因 部分工程原告根本未施作,且第三期油漆工程原告亦同意被 告委由其他油漆廠商施作,故原告遂於同年10月12日將部分 工程款58萬元退還給被告。嗣於同年10月15日,兩造相約針 對木作以及水電工程等未完工部分及瑕疵依序檢驗並記明於 原證4「木工退場後檢視確認回簽單」中,並於同年10月20 日簽名同意以回簽單內所載事項進行修繕,且約定系爭契約 之工程款總價修正為1,320,060元,而上開回簽單內明確記 載原告須於簽立後25個工作天亦即同年11月24日完工並將瑕 疵修繕完畢,被告見原告釋出相當誠意,且因原告百般哀求 希望被告能先預付第三期款以利其週轉,故被告方同意在第 二期未完工前完成前給付第三期預付款338,054元予原告。 詎料原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竟推諉卸責,無視被告多次傳訊 息請求修補瑕疵(被證4),直至修繕期限屆至(即11月24日) 仍未完成第二期之修繕工程,被告無奈,只好依照系爭契約 第18條約定於112年1月5日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揆諸實務 見解,承攬人請求給付報酬,應以承攬人完成工作為前提要 件,本件原告遲至被告寄送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為止,仍未針 對第二期工程未完工及修繕完畢,更遑論完成第三期工程, 原告卻佯稱其已完成系爭契約所有工程並驗收完畢,顯見原 告所述均屬不實,自不得請求工程款,乃屬當然。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是否存有瑕疵?瑕疵有無修繕完成?   從原告之現場照片可以看出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且充滿瑕疵。 按,「乙方(即原告居十裝修有限公司)應按設計施工圖說文 件、估價單即施工範圍說明書規範確實施工」,系爭契約( 原證1)第三條定有明文。觀諸原告於民事準備書(三)狀檢附 原證18照片,除日期顯示111年12月1日之照片為原告退場後 之照片 ,顯見原告退場前根本尚未完成,其他照片更有一 望即知之瑕疵,原告主張工程已完成,顯不足採,茲逐一陳 述意見如下:⑴客廳大板/TV櫃部分(參原證18第5頁)觀諸原證 18第5頁客廳大板/TV櫃部分,原告主張右圖為其施作完成之 照片,姑先不論照片上方為何反黑一片?原告是否在掩飾其 尚未完工之狀態,不可得知。此外,從反黑部分下方有一管 線孔尚未封孔,且TV櫃下方竟能看到管線散落未包覆,甚至 現場竟仍留有垃圾未清除,顯見原告提出原證18主張客廳大 板完成/TV櫃完成,不足採信。尤有甚者,該未封孔之管線 孔因尺寸太小,以至於管線無法置入管線孔,故原告退場後 管線仍散落未包覆,更顯原告於退場前根本尚未完工。復加 以,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曾傳訊息向被告表示:「許小姐 你好:沒簽名確認就沒法進場施工,沒施工,請問要如何驗 收呢?在11/11號之前有知會您,會暫停管委會的施工申請 。」等語【被證7】,而原證18第5頁照片上方拍攝日期顯示 111年12月1日,顯然該照片是原告退場後所拍攝之照片,即 使原告提出111年12月1日TV櫃有貼皮之照片,仍不足以作為 原告已完工之證據。況查,原告所施作之電視櫃根本無法承 重,電視櫃上方板面亦沒有施作完成,否則原告不會將照片 反黑處理,被告無奈下只能另行委請大仲室內裝修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大仲公司)拆除TV櫃另行施作(參被證5),由此 可見原告施工品質之拙劣可見一斑。⑵餐廳大板部分(參原證 18第6頁),承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證18第6頁右方圖為其完 工照片,然其拍攝日期為111年12月1日,顯然是原告退場後 所拍攝。再查,原告於該頁中間照片上方標列「111年.11.0 6」,然該照片顯示餐廳大板上方並無黑牆,反觀原告所提 拍攝日期為111年12月1日之照片上方卻有黑色部分,顯見黑 色部分並非黑牆,然何以原告刻意將照片反黑,反黑部分是 否原告在掩飾其尚未完工之狀態,不可得知。尤有甚者,從 原證18第6頁中間照片顯示,原告於餐廳大板上方設計一塊 意義不明、毫無作用之凸板,不知何因。姑先不論從左方照 片即可看出凸板與餐廳大板尺寸不齊,顯見原告施工品質之 粗糙外,即使111年11月6日之凸板尺寸已經與餐廳大板切齊 ,然凸板上方佈滿釘槍痕跡且未貼皮,天花板亦未留有管線 ,甚至111年12月1日之照片現場還可看到未清除的畚箕和腳 踏墊,即使原告提出111年12月1日餐廳大板貼皮之照片,仍 不足以作為原告已完工之證據。再加上,從右方照片右下角 可見有一房子造型之洞口,當初按照兩造討論之設計圖理應 設計貓造型之貓洞,而非房子造型的貓洞,顯見原告之施作 與設計圖不符,更遑論該洞口應在女兒房之木櫃挖洞,而非 餐廳,此參原證1報價單記載「木作工程 項目21 次臥貓洞 造型門片」即明,然原告卻誤在餐廳木櫃挖洞,更是與報價 單項目不符。⑶黑板封門部分(參原證18第7頁)觀諸原證18第 7頁左方之照片,姑先不論原告為何要將黑板施作成如此大 片,非但不具美感,且以人體工學上而言亦不符合實用價值 。此外,即使原告於111年11月6日將黑板封板,然從封板上 方有釘槍未貼皮,且封板之尺寸外觀上亦左右不齊,甚至封 板上方看似櫃子之櫃體打開後並非櫃子,而是只有櫃子外觀 但無法收納之外框,更不用說照片上書桌設計、化妝台尺寸 皆與3D設計圖不符,原告主張已施作完工,實不足採。另從 右方照片顯示門口上方有一塊棕色木板,經被告丈量僅有五 公分厚度,完全無法置物,此乃原告當初重新規畫室內空間 將原有舊門拆除改為新門後,未考量新門上方有空隙,只好 放置該5公分之木板填補,然除棕色木板顏色未考量牆壁顏 色,整體設計更毫無美感亦無收納作用,由此可見原告施工 品質之拙劣可見一斑。⑷主臥粧木作部分(參原證18第8頁)從 原證18第8頁照片顯示木作櫃子並未貼皮,且中間照片顯示 在櫃子旁應有可以拉出之化妝鏡,然被告拉出後,化妝鏡上 卻沒有鏡子,於桌子上方本應設計有電燈,然從照片顯示桌 子上方僅有電線卻沒有電燈,另牆壁雖留有插座卻因沒有插 孔而不能插電,可見原告在被告並未完工,卻企圖以不同角 度、光線之照片妄稱其已完工,實不足採。⑸廁所門部分(參 原證18第9頁)從原證18第9頁中間照片顯示,現場仍留有木 板未施作,地上木削痕跡一堆,且右方照片顯示排水孔地板 骯髒不堪,甚至有包覆物品之布條放置在地上,則原告主張 其已完工,實已不攻自破。此外,從該頁左方照片長方形櫃 體下方可直視其內部為大理石牆而非櫃體,又可再次見識原 告木工之施作僅施作櫃體外框,就內部櫃體之建置付之闕如 。另原告於該頁中間照片上方備註廁所門框w80立門框,惟 經被告現場丈量門寬只有76公分,裝上門之後因門有厚度以 致於門寬更僅剩54公分,與原告所稱有80公分寬等情並不相 符。另觀諸中間照片,兩側門框高低有落差,與一般家用門 框高度均一致之設計並不相符,明顯存在瑕疵。末就原告於 該頁右方照片下方指稱衛具設備五金為被告自行購買未安裝 云云,然依據系爭契約約定(參原證1契約第15頁),關於衛 浴設備(馬桶、淋浴拉門、水龍頭、瓷水槽)為原告報價項目 自應為原告施作項目及負責範圍,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稽。 ⑹主櫃衣櫃部分(參原證18第10頁)原告雖主張原證18第10頁 右方照片為主櫃衣櫃之完工圖,然經被告檢視,該衣櫃之燈 孔根本並未完成,且右側上方之櫃體亦僅作外框而無置物作 用之假櫃。由此可見原告施工品質之拙劣可見一斑。  ㈢從原告退場後被告於111年11月19日偕同永慶房仲錄製之現場 影片即被證9,可知系爭工程有諸多未完工及瑕疵,原告請 求給付工程款自屬無據。   經查,原告代理人於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承認被證9錄 影光碟畫面確實為原告退場前系爭工程的狀況,是以對比被 證9之光碟畫面確實可釐清原告就系爭工程究竟有無完工、 其施作工程究竟有無瑕疵,先予敘明。又比對被證9錄影畫 面與系爭工程之4D彩色平面圖(參被證8),可見原告確實有 諸多工項為按圖施工完成及充滿瑕疵,茲羅列如下:1比對 鈞院卷第77頁平面圖及被證8彩色4D圖第2頁下方圖片可知, 其玄關處原應設計有屏幕玻璃及壁燈,惟觀諸被證9影片35 秒至45秒處,就屏幕處原告根本未安裝玻璃,只有屏幕外框 ,而平面圖及彩色4D圖上原設計應配置燈具處原告亦無安裝 壁燈,僅留電燈管線,且玄關處原有設計可供置物之平台, 然影片內容顯示原告根本未施作置物平台,足證原告稱已完 工,實乃卸責之詞。另從被證9影片2分23秒拍攝畫面可知, 就客廳大板/TV櫃部分,電視櫃面板根本未施作,然原告一 方面承認被證9影片是其退場時系爭工程現況,另一方面卻 檢附原證23第5頁右方之圖片主張其就電視櫃部分已完工, 實則,原證23第五頁右方圖根本並非原告退場時電視櫃狀況 ,而是被告另行委請師傅施作之成果,此從被證9影片所示 以及原證23第五頁右方圖片拍攝日期為原告退場後(2022年1 2月1日)即明,原告明知其就電視櫃根本未完工,卻檢附非 其施作之照片意圖混淆視聽,實不足採。再從被證9影片4分 57秒可知,原告退場時餐廳大板的情況如原證23第6頁中間 圖片所示,顯然未完工,原告所提原證23第6頁右側照片, 並非全貌,且即使後來有鋪上大理石面板,亦係被告於原告 退場後請大理石師傅來施作,原告謊稱已完工,實乃卸責之 詞。另從被證9影片5分15秒內容可知天花板部分原告並未裝 設燈具,然燈具係在原告報價範圍內,且兩造1106之合約對 帳單,就燈具工程部分亦未辦理追減,則原告退場時連餐廳 天花板皆未裝設燈具,竟稱已完工,實乃卸責之詞。此外被 證9影片9分32秒處,即原證23第8頁照片所示,可知主臥化 妝櫃與被證8彩色4D圖第1頁上方圖片之設計完全不符,可證 原告根本未按圖施工,另依原證1工程細項載有主臥化妝櫃/ 隱藏式明鏡,然不僅影片可證實原告並未施化妝鏡部分,且 經證人林永祥亦證稱在案。另被證8之彩色4D圖片顯示主臥 化妝櫃上應裝設燈具,然觀諸被證9影片10分27秒部分,原 告僅留設燈具之線路,就燈具工程並未完工。綜上, 原告 自始未舉證工程已完工,亦未經被告驗收,且從被證9影片 可見原告退場時有諸多未完工之處,自不得請求給付剩餘工 程款,另原告請求代墊款58,600元部分,原告未舉證其代墊 項目及兩造有代墊之合意,自屬無據。原告除前期及泥作工 程項目有施作較無瑕疵外,其餘如水電工程項目,因兩造未 進行驗收根本無法確定原告有無完成,另如木作工程項目, 不僅多項未施作,且已施作之項目更多有瑕疵,諸如不能承 重亦或櫃門無法順利開啟,甚至高櫃等均只施作外型,內部 並非完整櫥櫃,種種瑕疵迫使被告另外委請大仲公司將原告 所遺留之瑕疵全數拆除並重新裝潢(被證6),顯見原告並未 完成系爭契約全部之施作項目,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甚明。  ㈣從證人證詞可知原告施工存在諸多瑕疵,相關水電及木工工 程原告未依被告指示修繕,被告因此需另外花費請第三人修 補,自得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行使抵銷並請求損害賠償。緣 兩造曾於111年10月份檢視系爭工程之未完工還有缺失之處 並簽署原證4之工程確認單,原告承諾會於25個工作日內完 成系爭工程並修繕工程瑕疵,然後續原告並未依兩造約定完 工及修繕,片面於111年11月11日前退場並拒絕施作,被告 無奈下只能另外委請大仲公司接手系爭工程,而從大仲公司 負責人林永祥於113年4月12日庭期之證詞,可證原告承攬之 系爭工程確實有諸多瑕疵之處,羅列如下:  ⒈電視櫃施工瑕疵:   關於原告所施作電視櫃工程,不僅電視櫃無法承重,原告所 預留之管徑更因尺寸太小無法供線路通過,此有原證18第5 頁照片、被證9影片可證外,另證人林永祥亦證稱:(「問: 估價單第一項提到電視矮櫃拆除工程,是否就是圖片左邊的 電視矮櫃,證人是否知道拆除原因?)是,當初是說電視要 放到牆上,電視牆及底下的矮櫃的設備沒有辦法有可以傳輸 線順利通過的通道,因為埋藏牆壁的管徑不夠大,導致傳輸 線無法通過。」等語(參 鈞院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5頁),顯見因原告施工瑕疵,以至於被告須另外請人拆除電 視櫃,並另外安裝可供傳輸線通過之管徑,則被告因此所生 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賠償。  ⒉浴室門片施工瑕疵:   依照原證1之浴室平面圖(參鈞院卷第69頁),清楚顯示浴室 門框寬度應為80公分,惟原告施作時未確實丈量,導致浴室 門框過窄而須拆除重作,此從證人林永祥證稱:(「問:【提 示原證1,本院卷第69頁】平面圖,廁所門上面的標示是800 mm,施作的現場狀況跟圖示有無錯誤的情況?)有,現場尺 寸沒有80公分,我現場量含門框沒有80公分。」(參鈞院113 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顯見因原告施工瑕疵,以 至於被告須另外請人拆除重作,則被告因此所生之費用,自 應由原告賠償。  ⒊次臥區臥榻衣櫃施工瑕疵:   查被證5被告與大仲公司契約所述之「次臥」指的是系爭契 約的「女兒房」,觀諸原證1平面圖(參鈞院卷第91頁),女 兒房櫃內圖顯示系爭衣櫃應可懸掛長版衣物且仍有餘裕空間 ,惟原告未按平面圖施作,導致衣櫃成品根本無法懸掛長版 衣物,被告只能委請大仲公司拆除重作,此從證人林永祥證 稱:(「問:次臥區臥榻書桌床頭牆拆除的原因?)臥榻書桌 床頭牆是用木作去做,因為臥榻旁邊的衣櫃的櫃內空間使用 上不好用,比較沒有辦法吊長的衣物,只能吊短的,所以請 我們拆掉重做。」(參鈞院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 )。顯見因原告施工瑕疵,以至於被告須另外請人拆除重作 ,則被告因此所生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賠償。  ㈤倘 鈞院審理後認原告得請求工程款項,被告得在原告請求範 圍內,以下列債權主張抵銷:  ⒈請求償還預付工程款338,054元:依照系爭契約內容,可知   木作工程完工驗收後第三期為油漆等工程,換言之,須待   原告已完成第二期工程進入第三期工程時,被告方須依約   預付第三期工程款。然原告收受第三期預付款直至被告解   除契約為止,根本尚未完成第二期木作工程之瑕疵修補,   更遑論完成第三期工程,原告卻預收第三期工程款338,054   元,則系爭契約業經被告依法解除,自得依據民法第259 條  第2款規定,請求償還第三期預付工程款338,054元。  ⒉瑕疵損害賠償712,277元以: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且經兩   造會同簽認原證4之木工退場後檢視確認回簽單,被告屢次   請求修繕,原告遲未修補,被告只能委託大仲公司修補,支   出工程款712,277元,實可歸責於原告之施工瑕疵,被告自   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  ⒊遲延損害118,800元: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載明「乙方違約   (即原告):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按日以工   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給付甲方。本罰款得由甲方於   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查原告施作之工程內容並未   遵期於合約書所載111年10月31日完工,其逾期之天數應計   算至被告於112年1月5日發送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之日共計66   天,而依據前開約定,每日所應給付之違約金為工程總價18   0萬元之千分之一即1,800元,故被告自得依據前開約定向原   告主張118,800元之遲延損害【計算式:1,800x66=118,80號   0】,誠屬有據。  ㈥原告所繳交予系爭房屋所屬社區管委員之裝潢保證金5萬元   ,已管委員退還予訴外人李維健後,由李維健交予被告,被   不爭執應返還予原告,惟被告就前揭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   部分主張抵銷。  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⒊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查反訴被告之施工有諸多瑕疵,且經反訴原告多次催告修復 未果,反訴原告已於112年1月5日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下列款項:  ⒈償還預付工程款338,054元:   依照系爭契約內容,可知木作工程完工驗收後第三期為油漆 等工程,換言之,須待反訴被告已完成第二期工程進入第三 期工程時,反訴原告方須依約預付第三期工程款。然反訴被 告收受第三期預付款直至反訴原告解除契約為止,反訴被告 根本尚未完成第二期木作工程之瑕疵修補,更遑論完成第三 期工程,反訴被告卻預收第三期工程款338,054元,則系爭 契約業經反訴原告依法解除,反訴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59 條第2款、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第三期預付工 程款338,054元。  ⒉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712,277元:   本件反訴原告於112年1月5日向反訴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後, 於同年3月25日與大仲公司簽署室內裝修合約書觀之反證1合 約書內容可見施作工程項目有門片門框拆除工程、臥房內系 統櫃拆除、臥榻等隔間牆拆除、木地板木作以及水電等工程 ,與系爭合約書反訴被告所需施作之工程項目亦包含門片門 框、系統櫃設置、石塑木地板等施作項目相符,顯見反訴被 告於第二期木作工程施工具有嚴重瑕疵,反訴原告迫於無奈 ,於確認反訴被告拒絕修繕後遂解除系爭契約,另委託大仲 公司針對反訴被告所未修復之瑕疵予以修復,而反訴原告給 付大仲公司之工程款共計712,277元,此乃可歸責反訴被告 之施工瑕疵所造成之損害,故反訴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4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乃屬當然。  ⒊遲延損害118,800元:   系爭契第16條第1項載明「乙方違約(即原告):乙方如未於期 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 約金給付甲方。本罰款得由甲方於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 。」。查反訴被告施作之工程內容並未遵期於合約書所載11 1年10月31日完工,其逾期之天數應計算至反訴原告於112年 1月5日發送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之日共計66天,而依據前開約 定,每日所應給付之違約金為工程總價180萬元之千分之一 即1,800元,故反訴原告自得依據前開約定向反訴被告主張1 18,800元之遲延損害【計算式:1,800x66=118,800】,誠屬 有據。  ㈡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69,131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由反訴原告所不爭執之原證5第1頁「1106合約對帳單」即可 證明兩造已經就系爭工程進行結算,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 告就系爭工程未完工,不可採信。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 之工程有諸多瑕疵、錯誤之處,卻均無法由公正第三者進行 鑑定,反訴原告等於未盡舉證責任,反訴原告之抗辯及主張 均無理由。而且由前述原證5第1頁之決算及反訴原告之簽認 ,亦可證明反訴原告在111年11月6日當下是沒有爭執浴室以 外有其他瑕疵或作錯之處,可見反訴原告臨訟編織及請求其 不能舉證所謂有修繕(含改作丶重作)必要之反訴請求,均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力 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於111年7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 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原為180萬元。  ㈡原告與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簽訂原證4「木工退場後檢視確 認回簽單」,約定25工作天進行瑕疵修補。  ㈢被告於111年7月18日給付原告第一期工程款54萬元,於同年8 月10日及17日分次給付第二期工程款45萬元及9萬元,並於 同年9月13日給付第三期部分工程款27萬元;原告於同年10 月12日將部分工程款58萬元退回予被告;被告於同年11月6 日給付原告第三期之其他工程款338,054元;故被告已給付 原告工程款共計1,108,054元(540,000+450,000+90,000+270 ,000-580,000+338,054=1,108,054)。  ㈣原告與被告於111年11月6日確認工程總價變更為1,320,060元 ,如原證5第1頁「1106合約對帳單」所示,加計監管費6%, 及被告許秋鄉自行委由第三人執行工程費58萬元之6%監管費 ,總工程款含稅共計1,505,767元(《1,320,060×1.06+580,00 0×6%》×1.05=1,505,767)。  ㈤原告繳交予遠雄U未來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裝潢保證金5萬元, 已經管委會退還予李維健,再經李維健交付予被告。 二、本訴部分: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397,713元,為有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 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 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 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280號裁判 要旨參照)。是以倘定作人已管領使用工作物,應認承攬人 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得請求定作人給付承 攬報酬,縱有尚待修補之瑕疵,亦僅屬定作人是否對承攬人 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之問題。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 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 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而因法律行為條 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 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 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 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應有同一法 律上之理由,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 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與被告於111年11月6日以原證5第1頁「1106合約對帳單 」核對檢驗系爭工程追加減項目後之工程款,加計監管費及 含稅後之總工程款為1,505,767元,而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1 08,054元之事實,既為兩造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剩 餘工程款為397,713元,洵屬有據。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397,713元,雖為被告抗辯原告 仍有諸多工項未完工云云,惟查:   ⑴關於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雖有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 所附工程報價、設計平面圖說及3D圖為證,然於工程期間 ,被告已針對系爭工程項目為追加及追減,此有兩造於11 1年11年6日核對檢驗所確認之「1106合約對帳單」即原證 5第1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自認屬實,此有被告於112年6 月6日民事答辯狀自承:「11月6日兩造於工程現場檢驗瑕 疵、瑕疵改善範圍,並約定最終總工程款金額即為1,320, 060元,協商簽立『合約對帳單』(原證5前半,共7頁)。 」可佐,則依其上所記載追加224,200元,追減681,900元 之情,顯然兩造就系爭工程原約定施作範圍已有變更,則 原告是否已完工,自不得再以系爭契約原所附工程報價、 設計平面圖說及3D圖憑為認定。   ⑵又依證人廖秋雄證稱:(問:證人是否有進場施作新北市○○ 區○○○路○段00號4樓之1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證人負責範 圍為何?何人請證人前往施作?)是,我負責木工,原告 請我們進場施作。(問:證人從頭到尾均有進場施作木工 ?證人可否記得提示之項目是否均已完成?哪些部份未完 成或有瑕疵及是否已為修繕?《提示本院卷第115頁以下》 )全程都有參與。115頁除了編號24以外,其他都有施作 。117頁的上框的9、10、11都是我做的,這些都有施作, 其他部分不是我處理的範圍。(問:證人有無印象木作完 成後,業主有進場來驗收、檢查、確認?)原則上木作會 在油漆進場前就會完成,會請設計師進來看有無需要修改 的地方,如果沒有的話,我們就會讓油漆進場。我知道後 來油漆有進場,我們退場之前都沒有接收到要修改的指示 。我的工班應該是有碰到業主來確認,我不是24小時都在 那邊,但是我的工班的工人都沒有跟我去提到業主進場來 檢查來確認時,有提到要修改的部分。(問:如果業主來 確認時,要求要再做修改,證人你們木工還會退場?)不 會。(問:業主油漆完工後,證人木工是否有再進場?) 有。(問:業主油漆完工後,為何證人木工又會再進場? 進場有在做哪些東西?《請求提示原證十八》)因為在油漆 完工前,我們這有接到原告告知業主有一些木作的地方要 求要修改。15項部分因為有說要再跟業主確認,但是後來 原告好像都沒有得到業主確認,這部分我們沒有做,其餘 的都有做,其餘部分是因為業主當初有要求要再修改。我 們就是再進場施作修改,有修改部分就是油漆再重新進場 施作等語,及證人蔡復南證稱:(問:是否有進場施作新北 市○○區○○○路○段00號4樓之1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證人負 責範圍為何?何人請證人前往施作?)有。原告請我進場 施作。我就是負責水電,包含插座、開關換新,配管線, 照明安裝等。(問:證人對於上開裝修工程之木作工程是 否已經施作完成是否知悉?)木作工程還有在作,是原告 這邊找的,那個時候是原告這邊木作還沒做完的時候。( 問:證人負責的水電進場之前,不需要前面進場的施作完 畢?)前面的拆除工程要先做完,拆除工程做完就換我水 電的進場。水電的做完才換泥作,泥作做完才換木作。( 問:為何剛才說你進場在施作水電的時候,木作工程還有 在做?)因為木作的時間比較長,工程項目很多,我水電 其實大部分已經退場,輪到木作工程在進行的時候,有一 些可能我需要再配合的水電工程,我又再進場施作。(問 :有關證人水電工程部分是全部都施作完畢?)目前大部 分都施作完畢,其他像是燈具、開關插座可能要再等油漆 完之後我才能夠去安裝。後改稱有關本件我負責的水電工 程部分我都完成了。(問:最後做完是否油漆已經都完成 ?)是。(問:業主跟我在進行一些工程項目的調整修改 ,證人有無在場?)我有記得有一次我在現場,但我不確 定日期。(問:業主當時是否只有反應燈具數量,是否沒 有反應其他問題。)我當時聽也只有業主在反應燈具數量 ,沒有反應其他問題。我聽到的那一次是我跟木作都還在 現場施作的時候有聽到業主要反應燈具,只有那一次。( 問:證人的天花板開孔位置、燈具數量是否都是照圖施工 ?)是等語,及被告嗣後另委託第三人施作系爭房屋裝修 工程之證人即大仲公司負責人林永祥證稱:(問:木工施作 時,如果即將退場,是否會請屋主來現場確認?)會。( 問:有可能在屋主沒有來現場確認之前就退場嗎?)不可 能。(問:《請求提示被證六》這些照片跟你進場時所看到 狀況相符嗎?)原則上我進場的時候這些都是有做的,去 的時候天花板的燈有裝,油漆也有油漆,只有鏡子沒有貼 ,其他部分都是有做的。浴櫃、面盆都有上,系統櫃也有 做。(問:提示庭呈照片一疊,請問證人進場時看到的狀 況與現在給的照片相符嗎?《如原證十八第6-10頁的放大 版》看到的跟目前提示照片相符,都有施作。(問:電視櫃 檯面是否完成?有無挖洞?)完成,但還沒挖洞。(問: 是否油漆進場完工後才可以水電裝面板跟燈?)是。(問 :業主如果沒有確認現況的話,承包商可以直接進行下一 階段,請水電直接進場?)通常應該是不會。(問:證人 當時進場的時候水電是否已經都裝好面板跟燈?)都裝好 了,只差一些業主自行採購的燈具。(問:依證人意思是 可以推斷在水電之前應該完成的木作、油漆都已經完工? )在大方向來說應該是完成,但是可能會有一些細部的部 分要修繕及驗收,因為階段性完成之後,一定會有該階段 的驗收,才會請下一階段的進場來施作,原則上是這樣等 語(均見本院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所 提被證6並非證人林永祥進場時之現場狀況,反之,原告 主張原證18為其施作完成之現狀,則堪採信。是依前揭證 人所證稱,並參以工程流程慣例及原證18所示狀況,縱認 原告所承作之工作存有瑕疵,原告主張其工作已完工,仍 非無據。至證人林永祥雖證稱其進場時原證5之部分木作 沒有施作云云,然證人林永祥既未參與兩造間於111年11 月06日核對檢驗工程追加減之協商,其就何者屬於原告應 為承作而未承作之工程項目並不明瞭,自難以其此分證詞 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⑶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所約定:「全部工程驗收完畢並 驗收完畢後,甲方(即被告)支付尾款10%及另追加項金 額...」,雖就剩餘工程款之給付,應以被告驗收全部工 程完畢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其清償期,然被告就原告於 111年11月7日以LINE所傳送之工程修改細項及追加項目( 即原證5-1)拒絕簽認,此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原證14之L INE對話截圖所示,原告於11月14日詢問被告「您不確認 ,最後修改內容如何發包?」,被告回稱:「確認細項是 設計師的工作,你甩鍋,我們已經開會過了。」、「我電 話主要說⒈25個工作天是截止日,⒉除了拉門我不會與你再 確認簽字什麼,只等驗收。」,及被證7之LINE對話截圖 所示,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通知原告:「已超25個工作 日,今日即來驗收,到達U未來管理室請物業或秘書聯絡 我」,原告回稱:「沒簽名確認就沒法進場施工,沒施工 ,請問要如何驗收呢?,在11/11以前有知會您,會暫停 管委會的施工申請。」,可知就原告應為修補之瑕疵細項 ,被告遲未肯簽認,而依兩造於原證4「木工退場後檢視 確認回簽單」所約定自111年10月24日安排進場施作之25 個工作天(即扣除星期六、日),修補瑕疵期限應為同年 11月25日止,然被告於同年11月15日即取消原告進入系爭 社區之門禁卡,此亦被告所自認屬實,且被告已於112年3 月25日另委託大仲公司就系爭房屋進行木作、水電之拆除 、修改工程,原告亦無法再為修補瑕疵之施作可能;則被 告以前揭方式阻止「驗收完成」事實之發生,應可類推適 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剩餘工程款之清償期已屆 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397,713元,為有理 由。  ⒋至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業經其於112年1月5日通知原告解除部分 ,被告主張因原告未依111年10月20日簽認之原證4「木工退 場後檢視確認回簽單」所約定之25個工作天將瑕疵修繕完畢 ,經被告多次催告修復未果,業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及民 法第494條前段規定,於112年1月5日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 云云,雖提出被證3之存證信函為證,惟查:觀以系爭契約 第18條所約定得由被告解除契約之情形,僅限於原告逾規定 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進行遲緩,進度較規定預定進度落後 百分之五十以上者,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符合各該得 解除契約之情事,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 ,難謂有據;又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 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4條前段固定 有明文,惟兩造於原證4「木工退場後檢視確認回簽單」所 約定修補瑕疵期限應為同年11月25日止,已如前述,然被告 就原告於同年11月7日以LINE所傳送應修補瑕疵細項遲未肯 簽認,復於同年11月15日即取消原告進入系爭社區之門禁卡 ,亦如前述,要難認原告有不於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 瑕疵之情事,被告逕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亦 難謂合法。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業經其於112年1月5日通知 原告解除,為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58,60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代墊款58,600元,固據提出原證10-1裝 修工程申請表及原證10-2存摺、LINE對話截圖、原證10-3之 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惟觀以前揭文件所示,其中15,000元為 建築師申請室內裝修前期作業及法規檢討費用,15,000元為 大板費用,另28,600元為111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施工期間 應繳納予社區之清潔費及租用電梯防護掛毯之費用,然此三 筆費用何以應由被告負擔,並未見原告更舉證以實其說,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此三筆費用,要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取得裝修保證金5萬元之不當得利,為有 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取得裝修保證金5萬元係屬不當得利,應返 還予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自屬有據,原告此部分請 求,為有理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共計447,713元(即39  7 ,713元+5萬元)。  ㈤被告主張以其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之預付工程款338,054元、瑕 疵損害賠償712,277元、遲延損害118,800元與原告前揭得請 求給付之款項互為抵銷部分:  ⒈被告請求原告退還工程款338,054元,為無理由。   被告主張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卻預收第三期工程款338,05 4元,系爭契約業經被告依法解除,自得依據民法第259條第 2款規定請求返還預付工程款338,054元云云,惟查,原告已 完成系爭工程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397,713元,已 如前述,被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⒉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瑕疵損害712,277元,為無理由。   被告主張主張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且經兩造會同簽認原證 4「木工退場後檢視確認回簽單」,屢次請求修繕,原告遲 未修補,被告只能委託大仲公司修補,支出工程款712,277 元,實可歸責於原告之施工瑕疵,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 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712,277元云云,固據提出大仲公司之室 內裝修工程合約書及統一發票為證,惟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之 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 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之規 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 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 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要旨參照)。因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 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 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 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 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 、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 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 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 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 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 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 ;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 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 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 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原證 4「木工退場後檢視確認回簽單」所約定之修補瑕疵期限為 同年11月25日,然被告就原告於同年11月7日以LINE所傳送 應修補瑕疵細項遲未肯簽認,復於同年11月15日取消原告進 入系爭社區之門禁卡,不讓原告進場施作,已如前述,揆諸 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難謂本件有符合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 告修補,而原告不於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之情形,是被告 依前開規定,以其事後已自行找大仲公司修補瑕疵支出工程 款712,277元為由,請求原告賠償712,277元,於法未合,不 應准許。  ⒊被告請求原告賠償遲延損害118,800元,為無理由。   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載明原告如未於期限內完成 工程者,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180萬元之千分之一 即1,800元)之違約金給付被告,而原告並未遵期於約定期 限即111年10月31日完工,其逾期之天數應計算至被告於112 年1月5日發送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之日共計66天,被告自得依 據前開約定向原告主張118,800元(1,800x66=118,800)云 云,查:對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11年10月31日及 原告未於該期限完工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依被證1 及原證15、17-2之LINE對話截圖,可知被告於原告安排木作 退場、油漆進場時,曾於111年9月4日要求原告暫停後續之 施工,待木作工程瑕疵修補後再進行油漆工程,嗣又依原告 要求由其自行委託其他油漆廠商前來施作,另兩造復於111 年10月20日簽立原證4「木工退場後檢視確認回簽單」,約 定原告應於同年11月25日完成工程之瑕疵修補,然被告就原 告於同年11月7日以LINE所傳送應修補瑕疵細項遲未肯簽認 ,復於同年11月15日取消原告進入系爭社區之門禁卡,不讓 原告進場施作,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 :「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 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給付甲方。本罰款得由甲方於應付乙 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 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遲延者,不在此限。」,原告未於原定 完工期限即111年10月31日完成工程,乃係因被告之前揭因 素所致,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遲延違約金,自無理由。  ㈥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47,713元,及其中397,713元自民事準備一狀暨變更   及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50,000元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三、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以同前所主張抵銷之事由及主動債權,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預付工程款338,054元、瑕疵損害賠償712,277元及遲 延損害118,800元等語,為反訴被告所爭執,而其此部分業 經本訴部分認定其主動債權之請求為無理由,是反訴原告之 請求,亦屬無據。  ㈡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第495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 69,13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訴、反訴之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1-15

SJEV-112-重建簡-25-2024111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冠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296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龍冠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附表編號3詐欺方式欄所載「11 2年3月某時」更正為「112年3月27日」。②附表編號4詐欺方 式欄所載「112年7月10日」更正為「112年4月9日」。③附表 編號5詐欺方式欄所載「112年7月18日」更正為「112年7月 某日」。④附表編號6詐欺方式欄所載「112年7月14日」更正 為「112年5月中旬某日」。⑤附表編號7詐欺方式欄所載「11 2年7月21日」更正為「112年6月某日」。⑥附表編號8詐欺方 式欄所載「112年7月14日」更正為「112年5月5日」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龍冠 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 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密碼更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 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 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 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 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 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 、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或假投資等事由,詐 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臨櫃電匯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 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 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 、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 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 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 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 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 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 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 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秉上審諸被告龍冠廷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搬家工作,再觀其於本院應訊過程 ,可知其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要非年幼無知或 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 之理,且佐以其於偵查中供稱:係因應徵工作始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下稱郵政帳戶)、土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下稱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寄交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小姐 (人力資源)」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但其未查 證應徵公司之地址及「許小姐(人力資源)」之身分,「許 小姐(人力資源)」亦未提供雇傭合約等語,可見其將上開 帳戶寄交「許小姐(人力資源)」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 碼,卻對許小姐(人力資源)」之真實姓名、身分與其欲應 徵之公司究否真實存在毫無所悉亦未加以查證確認,更無法 掌握或控制「許小姐(人力資源)」如何使用其所交付之上 開帳戶,致使「許小姐(人力資源)」取得其所交付之上開 帳戶後,便能恣意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顯 見其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許小姐(人力資源) 」,即已容任「許小姐(人力資源)」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得以任意利用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 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所交付之對 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 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執意提供上 開帳戶予「許小姐(人力資源)」,顯具容任「許小姐(人 力資源)」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恣意使用其所交付 之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或任之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龍冠廷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 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 時應適用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當以後者較有利 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依「 許小姐(人力資源)」之指示而交付其所開立之郵政帳戶及 土銀帳戶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使「許小姐(人力資 源)」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 款至其所開立之郵政帳戶或土銀帳戶後,告訴人等遭詐騙之 款項即遭提領而形成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 所為確已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 卷內事證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 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 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同時提供其所開立之郵政帳戶及土銀 帳戶而幫助「許小姐(人力資源)」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及幫助「許小姐(人力資源)」或其 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遮斷金流藉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 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龍冠廷可預見任意提供 其所申辦之郵政帳戶及土銀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將間 接助長實行詐騙之人詐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竟仍漠視此種危 害發生之可能而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寄交「許小姐 (人力資源)」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使「許小姐( 人力資源)」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行詐欺犯 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 使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即已坦承犯行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離婚,需扶養一名年僅二歲之幼女,現從事搬家工作之生活 態樣與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 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 罰金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 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龍冠廷並未因提供其所開 立之郵政帳戶及土銀帳戶而獲取報酬,業據其供明在卷,是 其既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依前開法條規定,自無 併予沒收之必要。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 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 經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而修正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 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 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 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 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 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 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本次修正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 ,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告訴人等遭詐 騙而匯入被告龍冠廷開立之郵政帳戶及土銀帳戶之款項旋遭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提領,顯見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並 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6號   被   告 龍冠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冠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23時59分許,將其申辦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政帳戶)、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許小姐(人力資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 知其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 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龍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郵政、土銀帳戶均為其申設,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交予「許小姐(人力資源)」使用,並告知其密碼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郵政、土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龍冠廷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臉 書上看到徵才訊息,聯繫對方後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供審核 身份等語。惟查,衡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 有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 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再行 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一般人定會深入 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 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收受不法款項,業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 有通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經查,本件被告 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之人,亦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 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復參以被告於偵 查中自陳其不知「許小姐(人力資源)」之真實身分、亦不清 楚工作內容、未簽署工作合約,交出帳戶密碼前也很猶豫等 語,由是可知,被告對上開陌生網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雙方亦未曾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 聯繫不久,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而被告既知悉不可隨意 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卻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 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仍冒然應允上開網友之 請託,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 違法使用之心態,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洗錢達新臺幣(下同)一 億元以上者有期徒刑之上限,並降低洗錢未達一億元者有期 徒刑之上限,則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 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武錦華 於112年4月15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3日8時48分許 8萬2,000元 土銀帳戶 2 姚美貞 於112年7月12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2日9時42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3 洪世龍 於112年3月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4日12時15分許 2萬元 土銀帳戶 4 張季華 於112年7月10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0日17時12分許 16萬元 郵政帳戶 5 鍾曉群 於112年7月18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8日10時52分許 12萬元 土銀帳戶 6 羅慧生 於112年7月14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4日9時38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7 關莉馨 於112年7月21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21日9時49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8 江奕成 於112年7月14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4日13時56分許 1萬元 土銀帳戶

2024-11-13

ILDM-113-訴-774-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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