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弘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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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旭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旭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旭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 判,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並駕車 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陳盈婷受有 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供承其於倒車時不 慎撞擊告訴人車輛之事實,然未於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時到場,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賠償損害等 犯後態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84號   被   告 廖旭淇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旭淇於民國113年9月17日上午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停車 場倒車駛出時,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 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 ,後方適有陳盈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南山路3段104號前停等紅燈,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使陳盈    婷因此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廖旭 淇於犯   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 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盈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廖旭淇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南崁康澤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張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影像截圖照片4張。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10條第2 款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謹慎後倒並注意後方車輛,以致肇事使告訴人 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且 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7

TYDM-114-桃交簡-413-202503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章杰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章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 核後認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者為部分 為竊盜罪,與本案犯行犯罪型態、罪質等皆相同,足認被告 確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或因生活上需求而為本案犯行,然其不思循正當 途徑結帳購買商品,恣意竊取商場內商品,造成告訴人林語 萱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實 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 前科(於本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3次犯行間情節 、手段、目的均相類,各罪間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杜蕾斯熱感潤滑劑 3支  930元  2 格蘭菲迪15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1瓶  1,65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94號   被   告 黃章杰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章杰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36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10月30日晚間8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楊梅揚新店」,徒手竊取置放在該店內商品 架上之杜蕾斯熱感潤滑劑2支(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620 元),得手後藏放於雨衣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 (二)於113年11月12日凌晨1時41分許,在上開商店,徒手竊取置 放在該店內商品架上之杜蕾斯熱感潤滑劑1支(價值310元) ,得手後藏放於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 (三)於113年12月11日晚間8時10分許,在上開商店,徒手竊取置 放在該店內商品架上之格蘭菲迪15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 值1,650元),得手後藏放於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 商店副店長林語萱發現商品短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器拍攝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語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章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語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 ,渠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 犯與本件罪質相同,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YDM-114-壢簡-585-2025032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福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福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 於被告余福鎰之徒刑執行前科紀錄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檢察官單 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 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然依上開說明,尚難逕論以累犯,惟仍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曾多次犯竊盜案 件,更曾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則顯然被告不知悔改、竊盜成性,對於竊盜案件具 有特殊惡性,且先前執行未收矯治之效,並衡量被告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所竊之物尚未返還告訴 人等情形,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未開鋒之戰甲武士刀 1支(含揹袋) 價值約新臺幣4,7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78號   被   告 余福鎰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             樓(4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福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 第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6日凌晨1時58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之私人停車場內,徒手開啟盧彥臻 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未上鎖 車門後,竊取車內後座椅上未開鋒之戰甲武士刀1支(含揹 袋,價值新臺幣4,7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盧彥臻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盧彥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余福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盧彥臻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份、刑案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YDM-114-壢簡-536-202503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修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 共3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未能記取 教訓,再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之 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告訴人葉奕廷所受損失已獲得 填補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各 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 之刑,並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1,300元、1 ,100元,合計4,400元,如前所述,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將之 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24號   被   告 曾柏修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50 分許期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可口小吃 店內,趁無人看顧之際,徒手竊取葉奕廷所管領、放置在店 內工作平檯上零錢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 手後旋即離去。 (二)於113年10月18日晚間6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地下1樓美福飽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午餐店內,趁無 人看顧之際,徒手竊取葉奕廷所管領、放置在該店內收銀櫃 檯抽屜內之現金1,3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於113年10月21日晚間8時22分許,在上址美福飽餐飲股份有 限公司所經營之午餐店內,趁無人看顧之際,徒手竊取葉奕 廷所管領、放置在該店內收銀櫃檯抽屜內之現金1,1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葉奕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曾柏修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葉奕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即可口小吃店店長葉千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三亞企業社現場主管林騏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偵辦被害人葉奕廷所報竊盜案偵查 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49張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2025-03-25

TYDM-114-桃簡-621-202503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柴鈞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柴鈞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 行竊,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告訴 人馮美文所受損失已獲填補等節,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手機1支,如前所述,無證 據顯示被告已將之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是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38號   被   告 柴鈞富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柴鈞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1日上午8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臺灣 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富岡站,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馮美 文置於該處員工休息區桌上充電中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 萬5,000元),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馮美文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馮美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柴鈞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馮美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 截圖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2025-03-25

TYDM-114-壢簡-537-202503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軒豪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軒豪與告訴人石偉南 素不相識,僅因細故,即任意持酒精噴瓶砸向告訴人,致其 受有右膝部挫傷之傷害,其行為顯未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 應予非難;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 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素行狀況、 坦承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本院業已綜合考量上開各項 因素,量處足生矯治效果且輕重適當之刑度,並期許被告經 此偵查程序及科刑判決而能知所警惕、習得應尊重他人身體 ,倘再予以緩刑之寬典,恐使科刑判決之警惕作用產生動搖 ,故難認所宣告之刑,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 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48號   被   告 林軒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軒豪因不滿石偉南所屬之客運公司司機駕駛262路線車速 過快致其未能趕上班車及石偉南之服務態度,竟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上午9時21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號銘傳大學桃園校區、石偉南駕駛之262路線 客運上,持駕駛座旁之酒精噴瓶攻擊石偉南,致其受有右膝 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石偉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軒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石偉南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 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10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TYDM-114-桃簡-592-20250325-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怡薇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已升 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復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 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衡以其 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所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 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為憑(偵卷25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 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四)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 車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致生本件車禍 ,造成告訴人賴俊諺受有頸部挫傷,兼衡被雖坦承發生本 件車禍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並未受傷,且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之態度,被告於警詢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之生活狀況,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67號   被   告 黃怡薇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子容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薇於民國113年8月18日凌晨0時2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茄苳路725巷 往永豐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茄苳路與茄苳路725巷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賴俊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茄苳路往成功街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使賴俊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俊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怡薇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賴俊諺發生碰 撞之事實,惟辯稱:當下對方沒有受傷,也沒有叫救護車, 就交通事故而已,也沒有很嚴重也沒有受傷等語,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唐 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且按汽車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駕駛 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 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所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審 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 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 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 ,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4

TYDM-114-桃原交簡-59-202503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世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罐裝啤酒(330cc)貳瓶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第2列記載 之「在桃」之前補充「接續」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世華徒手竊取告訴人 即統一超商人員黃敏華所管領之罐裝啤酒(330cc)2瓶之犯 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 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 罐裝啤酒(330cc)2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予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6號   被   告 邱世華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段437巷107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世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9月8日下午4時37分許、同日晚間6時10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黃敏華 管領之330CC罐裝啤酒2瓶(價值共新臺幣74元),得手後未 經結帳即在該處飲用殆盡。嗣經黃敏華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敏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世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敏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罐裝金牌 啤酒條碼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2次竊盜行為,其時間尚屬緊接、在同一地點,且依社 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 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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