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修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
共3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未能記取
教訓,再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之
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告訴人葉奕廷所受損失已獲得
填補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各
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
之刑,並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1,300元、1
,100元,合計4,400元,如前所述,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將之
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24號
被 告 曾柏修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50
分許期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可口小吃
店內,趁無人看顧之際,徒手竊取葉奕廷所管領、放置在店
內工作平檯上零錢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
手後旋即離去。
(二)於113年10月18日晚間6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地下1樓美福飽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午餐店內,趁無
人看顧之際,徒手竊取葉奕廷所管領、放置在該店內收銀櫃
檯抽屜內之現金1,3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於113年10月21日晚間8時22分許,在上址美福飽餐飲股份有
限公司所經營之午餐店內,趁無人看顧之際,徒手竊取葉奕
廷所管領、放置在該店內收銀櫃檯抽屜內之現金1,1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葉奕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曾柏修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葉奕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即可口小吃店店長葉千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三亞企業社現場主管林騏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偵辦被害人葉奕廷所報竊盜案偵查
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49張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TYDM-114-桃簡-621-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