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惠庭

共找到 38 筆結果(第 11-20 筆)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家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 70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家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列印偽造之陽信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經理工作證、偽造之陽信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在該收據上偽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李木山」、「黃文賢」印文各1 枚』、「向李妍蓉自稱 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經理黃文賢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 作證及收據」、刪除「並交付邱家暘9,500 元車馬費報酬」   、更正「嗣邱家暘於113 年9 月13日上午10時2 分許」;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家暘於本院之自白」、「偽造之收據及 工作證」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有如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工作證、收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   ,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邱家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2 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收據)、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 尚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惟因此與 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間,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及所屬集團偽刻「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木山   」、「黃文賢」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 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蔡醫生」、「Threads 」、「小辰」、「葉大同」   、「外科醫生」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李妍蓉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 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 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故就被告之行為予以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 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 之核心人物,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印泥 及智慧型手機,乃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罪所用之物,自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   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木山」、「黃文賢」印文各 1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刻之印章1 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  ㈢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有扣得如附表編號六至十四所示之 物品,然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   ,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工作證卡套) 1 張 二 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有「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木山」、「黃文賢」印文各1 枚)」 1 張 三 「黃文賢」印章 1 顆 四 印泥 1 個 五 iPhone 智慧型手機 1 具 六 欣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 張 七 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 張 八 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 張 九 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 張 十 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 2 張 十一 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 張 十二 其他假文書 16張 十三 車票 2 張 十四 新臺幣6,400 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09號   被   告 邱家暘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家暘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 醫生」、「Threads」、「小辰」、「葉大同」、「外科醫 生」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 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 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 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陽信證券-李政達」之成員,於113年9月3日上午9 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妍蓉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使李妍蓉陷於錯誤陸續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予前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迨李妍蓉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前開詐欺 集團復再次要求李妍蓉交付50萬元,李妍蓉即配合警方追緝 ,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榮光公園面交金錢,詐欺 集團旋指示邱家暘前往向李妍蓉取款,並交付邱家暘9,500 元車馬費報酬。嗣邱家暘場於113年9月13日上午10時2分許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榮光公園,欲向李妍蓉拿 取詐騙款項時,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 ,員警並扣得詐騙使用之識別證(含證件套)4張、印鑑及印 泥1套、收據6張、相關文件16張、Iphone工作機1臺(含SIM 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妍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家暘於警詢、偵查及羈押程序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上開犯行。 2 告訴人李妍蓉於警詢中之指述 上開遭詐騙大筆金錢後,與警方合作將被告逮捕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妍蓉提出之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而交付金錢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 被告身上扣得上開詐騙使用物品之事實。  5 被告上開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乙份 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暱稱「蔡醫生」、「Th reads」、「小辰」、「葉大同」、「外科醫生」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 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前開犯行係未遂犯,請審酌是 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扣案之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從事本案所得之上開9,500 元車馬費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及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SLDM-113-審簡-1438-202503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 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63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 元。 扣案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倒數第1行所載「乙隻」更正為「1支」,就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林于傑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與暱稱「台北郵局」、「王澍」、 「Wei-Li Chen」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與本案其他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避免數罪併罰予以過度評價。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甚至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將增加事 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惟斟酌 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未得手既遂,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 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 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考量被告於為本 案前無其他犯罪經判決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素行良好,及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陳芳 娟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5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3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1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 行,堪認被告犯後尚有悔意,且告訴人亦當庭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惟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修復所為犯行對法秩序 之破壞,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存有僥倖心理,復因 法治觀念薄弱再觸法網,亦有預防再犯之必要,乃認除所為 緩刑宣告外,應另課予其一定負擔始屬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資警惕,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 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 緩刑宣告之事由,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係供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28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供稱:本件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且查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因本案取款犯行而實 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97號   被   告 林于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縣○○市○○路0段000巷00○              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于傑自民國113年8、9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台北郵局」、「王澍」、「Wei-Li Chen」等人所屬,對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擔任取款車手。林于傑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前開詐欺集團暱稱「Wei-Li Chen」之成員於113年9 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交友方式向陳芳娟佯稱急 需用錢云云,使陳芳娟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23萬元交予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迨陳芳娟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前 開詐欺集團復於113年11月1日上午10時許再次要求陳芳娟交 付24萬元,陳芳娟即配合警方追緝,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金 錢,詐欺集團成員「王澍」旋指示林于傑以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致電陳芳娟,與陳芳娟約定於113年11月1日晚間 7時35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109號7-11超商竹圍門市 交付金錢。嗣林于傑到場欲向陳芳娟拿取詐騙款項時,隨即 遭現場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員警並扣得行動電 話乙隻(IMEI:000000000000000),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芳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于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上開依指示取款,並知道所拿取之款項款項不該收取等情,惟辯稱沒有犯意云云。 2 告訴人陳芳娟於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詐騙大筆金錢後,與警方合作將被告逮捕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而交付金錢之事實。 4 被告上開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乙份 左列被告與「王澍」之對話,可見「王澍」有指導被告應對告訴人話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 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從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前開犯行係未遂犯,請審酌是否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SLDM-114-簡-60-2025031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專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 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偽造「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含其上偽造之「華經資本 」印文壹枚)壹張、偽造「華經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林弘專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及第10行關於 「113年」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2年」。⒉其第14至15行 關於「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查無此公司登記資料)收據」之 記載,應補充為「偽造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查無此公司登 記資料)收據」。⒊其第15行關於「工作證」之記載,應補 充為「偽造之工作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弘專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8 、62、6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弘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因被告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 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高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4 年11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起訴意旨雖 漏未敘及被告併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罪名,然此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起訴書載明,復經本院告 知罪名(見本院卷第40、58、61頁),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黑磯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 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58、62、63頁) ,且其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 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顯未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即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核與上開減刑規 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而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 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 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陳振茹之財產損害, 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殊值 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按,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 失,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受侵害 情形,及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 工人,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大伯父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 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 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偽造之「華經資本有限公 司」收據(含其上偽造之「華經資本」印文1枚)1張、偽造 之「華經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既係供被告為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 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已依指示將款 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 被告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 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否認本案犯行有取得報酬或獲利(見偵卷第59頁),依卷內 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固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第 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16號   被   告 林弘專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現借提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專於民國113年9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群組暱稱「黑磯先生」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 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 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 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鬼手易先生」、「 李佳瑤」之成員,於113年7月3日晚間10時43分許,透過通 訊軟體LINE,向陳振茹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陳振茹陷 於錯誤,於112年9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 新市○路0段000號1樓,將新臺幣20萬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 團指示前來取款之林弘專,林弘專則將華經資本有限公司( 查無此公司登記資料)收據交付予陳振茹,並將工作證、自 己之國民身分證交予陳振茹拍照,以取信陳振茹。迨林弘專 取得前開陳振茹交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陳振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弘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振茹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為取信告訴人所提 出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及國民身分證照片、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 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SLDM-113-審訴-1958-2025031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至3行之扣案物更正為如附表所 示,及補充「被告黃仁華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扣案物照 片」、「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與本案其他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避免數罪併罰予以過度評價。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已自動繳交本 案報酬新臺幣(下同)3千元,有本院114年保贓字第6號收 據在卷可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遞減之。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均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 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甚至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將增加事 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惟斟酌 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未得手既遂,且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 亦非最終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 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 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又被告素行尚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及犯後始終坦認犯 行(含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 3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各有 明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優先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依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物,核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3千元,係其犯罪所得,並已自動 繳交,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三星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扣案 2 偽造之收據4張 3 偽造之工作證9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47號   被   告 黃仁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華於民國113年8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群組暱稱「QOO」、「趙紅兵」等成年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 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 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靜宜」 之成員,自113年7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高天立佯 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高天立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匯 款等方式,將新臺幣(下同)67萬元交予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無證據顯示斯時黃仁華已加入前開詐欺集團,故不在本 件起訴範圍),迨高天立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前開詐欺集 團復於113年9月6日再次要求高天立交付200萬元,高天立即 配合警方追緝,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6日晚 間8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金錢,詐 欺集團旋指示黃仁華於前開時、地前往向高天立取款,並交 付黃仁華3,000元之車資報酬。嗣黃仁華到場欲向高天立拿 取詐騙款項時,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 ,員警並扣得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正發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工作證9張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天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仁華於警詢、偵查及聲押程序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天立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各1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暱稱「QOO」、「趙紅兵」、 「楊靜宜」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被告前開犯行係未遂犯,請審酌是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扣案之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 上開自詐欺集團處獲得之3000元車資報酬,為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SLDM-113-審訴-1730-2025030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 6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現金繳款單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更正『其 上蓋有偽造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 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 造之「陳正恩」署名各1 枚之現金繳款單據』;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陳彥翔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 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 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工作證、現金繳 款單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 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陳彥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現金繳款單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行為,惟因此與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 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陳正 恩」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暱稱「夜難眠」、「水豚君」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張丁元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 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新增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故應予減輕其刑。另依本 案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證據,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 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   、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 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現金繳款單據」1 張,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其上偽造之「華碩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與偽造之「陳正恩」署名各 1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 告沒收。  ㈡被告另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工作證1 張,因未扣案,亦非 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 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並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諭知沒收。  ㈢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收取之款項 及黃金,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實屬過苛,亦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12號   被   告 陳彥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翔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夜難眠」、「水豚君」等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 車手。陳彥翔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蔣龍怡」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1時1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張丁元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張丁元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 23日下午3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將新臺 幣170萬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陳彥翔, 陳彥翔則將未經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 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 行使交付予張丁元,足生損害於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 丁元。迨陳彥翔取得前開張丁元交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暱 稱「水豚君」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 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張丁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由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翔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丁元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 出之偽造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及被告行騙時 所用之工作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60397號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另上開偽造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SLDM-113-審訴-2223-20250305-1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至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39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2.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大庭」更正為「大廳」。  3.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工作證」後補充「,並交付偽造 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其上有蓋有偽造之『欣林 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陳于娟』、『香港商麥格里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⑷』印文)予鄭秋 萍」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謝至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條文,惟於犯罪事 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向告訴人鄭秋萍出示偽造之欣林投資有 限公司工作證之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已起訴,本院自 得加以裁判。  2.犯罪態樣:  ⑴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入憑條 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共同正犯:   被告與Telegram暱稱「XX科技」、LINE暱稱「張曉玲」等成 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4.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就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部分漏未於 犯罪事實欄記載,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 ,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 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 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 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 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 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 ),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又 依上開說明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之「犯 罪所得」,應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被告既未繳回告訴 人本案受詐騙之金額,即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規定未合,自無從依該條文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成年,具有透過合法 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並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 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始 終坦承本案犯行,惟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普通, 並考量被告因缺款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告 訴人所受之損失非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在家人經營之檳榔攤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 至4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上開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⑵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入憑條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 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2.犯罪所得:   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本案被告獲有 5,000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已將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 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 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陳弘裕、部門:對公業務部、職務:大出納。 2 偽造之113年8月2日「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DEPOSIT」 1張 其上有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陳于娟」、「香港商麥格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⑷」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39號   被   告 謝至凱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2樓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至凱於民國113年7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群組暱稱「XX科技」、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曉玲 」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交,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 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 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 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 先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曉玲」之成員 ,於113年4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秋萍佯稱可以 投資獲利云云,使鄭秋萍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日下午2時 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科學園區T2棟1樓 大庭,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 來取款之謝至凱,謝至凱則為取信鄭秋萍,行使出示未經欣 林投資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 作上有謝至凱頭像卻署名「陳弘裕」之偽造欣林投資有限公 司工作證,足生損害於欣林投資有限公司、鄭秋萍。迨謝至 凱取得前開鄭秋萍交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詐欺集團,並分 得5,000元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 連性。 二、案經鄭秋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至凱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秋萍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遭詐騙之 對話紀錄文字檔、被告為取信告訴人所提出之偽造工作證及 收據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另本案偽造工作證、被告從事本案所得之上開詐騙報酬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SLDM-114-審原訴-1-20250303-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鎮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176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鎮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鎮興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鎮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又被告前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罰及執 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 院審酌被告屢犯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又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66號   被   告 黃鎮興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鎮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士交簡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 元確定,並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1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巷0號5樓之1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22日上午6時許,自前址住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2 6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塔城街口時,為警攔檢 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鎮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 與前案所犯之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SLDM-113-審交簡-456-2025022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皓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 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皓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偽造「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含其上偽造 之印文、署押)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黃皓楷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黃皓楷於審判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64、82、86、8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皓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因被告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 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高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4 年11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 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馬尚宏」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 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 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13頁,本院卷第64、82、8 6、87頁),且其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 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 酌。  ㈦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顯未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即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核與上開減刑規 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 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 用一般民眾股票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 為施詐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 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偵審均坦認犯行之態 度,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利情形、告 訴人蔡明富受侵害程度,及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送貨,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黃皓楷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 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 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之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含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1張,既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自應併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遭詐 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偵卷第23、113頁),而 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 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 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卷內 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取得報酬(見偵卷第113頁 ),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59號   被   告 黃皓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巷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皓楷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馬尚宏」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再將贓款轉交給集團其他成員之俗稱「車手」工作。黃皓 楷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姍妮」之成員,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明富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蔡 明富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8日下午3時38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予搭乘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前來之黃皓楷,黃皓楷則行使交付偽造之「富昱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予蔡明富,足以生損害於蔡 明富。黃皓楷向蔡明富收取前開款項後,旋將贓款轉交給前 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騙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蔡明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皓楷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明富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 遭詐騙對話紀錄、收受之偽造收據影本、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各乙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2-27

SLDM-113-審訴-1811-2025022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侑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 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10月9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3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三、退併辦之說明(113年度偵字第25436號):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李侑哲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上午9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永 和區某處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惟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間,應為數罪關係。是移送併辦意 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罪間 ,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已使用過注射針頭4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   被   告 李侑哲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侑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民國112年5月19日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9月19日上午9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或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李侑哲於113年9月19日凌 晨4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為員警盤查,當場扣 得已使用過之注射針頭4個、未使用過之注射針頭6個等物, 並經李侑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侑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0月8日(檢體編號0000000U059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現場暨扣 案物照片各乙份附卷可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上開注射針頭,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SLEM-113-士簡-1533-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周子傑可預見如將金融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 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 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向附表(見附件起訴書,下同)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前開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其本案帳戶提款卡真係遺失錢 包時遭人取走云云(本院卷第38頁)。但查: ㈠、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其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且該等款項立即遭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領出一空,而去向、 所在不明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復有卷內該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被告所有 本案帳戶之申登人個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可稽,首堪認 定。 ㈡、茲欲從金融帳戶內提取款項,其方式不外乎持存摺、印章臨 櫃領取,以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領取,或透過網路銀行匯出 ,其中使用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方式,則須搭配密碼始能操 作使用,且輸入密碼錯誤次數達到預設之次數時,帳戶將會 立刻遭到系統鎖定而無法繼續使用,故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必該帳戶可以掌控,以確保能順利取得詐欺所 得,斷不敢使用未經帳戶持有人同意之帳戶,即輕率指示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該無法掌握之帳戶,否則事後該帳戶可能遭 帳戶持有人掛失停用,或所詐取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為帳 戶持有人發現而報警或領取,致使自己徒勞無功,無法達到 提領轉出詐欺所得贓款之目的,是被告辯稱其未提供本案帳 戶之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係因遺失遭他人猜出密碼云云, 有違常理,應認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 欺集團使用。   加之被告於警詢中即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後,我沒有 去掛失,因為我沒有使用本案帳戶云云(立字卷第13頁),但 卷內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見,告訴人匯款時間係於11 3年1月間,但該帳戶於112年8月、9月、12月間,均有小額 消費扣款紀錄及小額轉帳紀錄(偵卷第19頁),益知其辯稱之 不可採。 ㈢、按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此種犯罪類型在我國 已蔓延多年,日常新聞媒體亦常見相關詐欺集團之報導。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他人 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有可能就是利用該帳戶供作詐 欺或為其他財產犯罪所用,此為我國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 知悉並能預見。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並曾服役志願役(本院 卷第42頁),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能 知悉若提供銀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符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不具備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之他人,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卻仍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容任他人透過其名下金融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其客觀上已該當幫助詐欺、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 比較修正前後之量刑框架(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詐欺取財此特定犯罪之最重法定刑 ,及本件有後述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後,修正前之 量刑框架係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則係3月至5年),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 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尚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㈣、爰審酌被告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 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 家難以追索查緝,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及考量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91號   被   告 周子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地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子傑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灣銀行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 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前開匯入款項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曾生雄、吳馥彤、陳沅酉、林明正、胡仲雲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子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臺灣銀行帳戶為其申辦,惟辯稱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和其身分證件等物一起在4年前遺失,遺失當時有去三重分局報案,其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設的很簡單,可能是拾得人依其身分證件資料猜出提款卡密碼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曾生雄、吳馥彤、陳沅酉、林明正、胡仲雲、被害人劉秀美於警詢之指訴 左列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曾生雄、吳馥彤、陳沅酉、林明正、胡仲雲、被害人劉秀美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各乙份 左列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乙份 1.臺灣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匯入其中之事實。 2.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於匯入後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之事實。 3.臺灣銀行帳戶於112年12月間還有小額消費使用之紀錄,此顯為被告使用之交易,足見被告抗辯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在4年前遺失,因為該帳戶沒在使用,所以沒去掛失云云,實不可採。 4.臺灣銀行帳戶被用於詐騙之前,帳戶內已無多少存款之事實。 5 被告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31623號函暨所附資料各乙份 被告並無如其所辯,有因遺失提款卡、身分證件而補辦、報案紀錄之事實。 二、被告固辯稱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係於4年前與其身分證件一 同遺失,拾得人可能從其證件上之資料猜到提款卡密碼云云 ,然自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被告於112年12月間尚 有使用臺灣銀行帳戶小額消費,且被告並無如其所辯之身分 證件掛失補辦紀錄及報警紀錄。況帳戶持有人不慎遺失後遭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作為犯罪工具,在客觀上此結果要能夠 順利發生,必須遺失的帳戶為他人拾得,密碼並為他人知悉 ,且該拾得者恰從事詐騙犯罪或至少為不肖人士,知悉且能 夠找尋管道交付或出售給詐欺集團,而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後,尚須能在無法控制帳戶所有人何時察覺帳戶遺失而掛失 帳戶的不確定情況下,確保詐欺所得可以安全進入該帳戶之 中,並得順利提領或轉匯,此一連串的巧合發生,根據社會 生活經驗,其出現之機率實微乎其微,再為確保提款卡使用 上之安全性,不同金融機構在密碼設定上,各有不同之組成 結構及密碼長度之設計,甚絕大多數均設有一旦輸入密碼錯 誤次數達到預設之次數時(多為3次),該提款卡將會立刻遭 到系統鎖定而無法繼續使用之防盜措施,是除非設定密碼之 人主動告知,否則他人實難在被害人發覺被騙而報警凍結金 融帳戶之迫切時間內,在有限之嘗試機會中,順利破解無限 可能之密碼組合設定,進而自他人金融帳戶內提領款項。故 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 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所示匯款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 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 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 比較後,認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致附表所示告訴人或 被害人遭詐騙,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遭詐騙之經過 匯款方式 1 告訴人曾生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曾生雄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曾生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曾生雄於113年1月16日下午3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2 告訴人吳馥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馥彤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惟吳馥彤並未陷於錯誤而未遂。 吳馥彤於113年1月21日下午3時34分許,故意匯款1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3 告訴人陳沅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沅酉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陳沅酉陷於錯誤而匯款。 陳沅酉分別於113年1月11日中午12時44分匯款9萬元、113年11月17日下午5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29分許,匯款4萬3,000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4 被害人劉秀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秀美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劉秀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劉秀美於113年1月19日上午10時37分許,匯款3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5 告訴人林明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明正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林明正陷於錯誤而匯款。 林明正於113年1月18日下午2時31分許,匯款15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6 告訴人胡仲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胡仲雲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胡仲雲陷於錯誤而匯款。 胡仲雲分別於113年1月19日中午12時1分許,匯款5萬元、113年1月19日中午12時35分許,匯款5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2025-02-26

SLDM-113-訴-1040-20250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