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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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12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惠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709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08

SLDV-113-司促-15122-20250108-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小字第65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蔡宗翰 被 告 許惠雯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許惠雯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454元,應繳裁判費1 ,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敘明下列事項及證據,並應檢附繕本一份 : 1.提出影印清晰之申請書正反面影本(勿縮印)及信用卡契約 條款。 2.提出爭議款15,594元之交易明細內容及上開交易係由被告持 卡消費之簽帳單等證據,並就被告聲明異議內容提出意見。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2-25

SYEV-113-營小-652-20241225-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04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惠雯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二所示方式 向陳哲緯、施姵岑、陳聖薪支付附表二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惠雯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5日間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貸款專員—王楷翔」、「黃聖琳 celi ne」之人聯絡,約定由許惠雯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許惠雯遂將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安泰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以拍照上傳至通訊 軟體Line訊息之方式,提供予「黃聖琳 celine」使用。嗣 「黃聖琳 celine」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 後,即於112年7月14日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 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許惠雯並依「黃聖琳 celine」指示,於112年7月14日在附 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被告並未 認識到該等款項之來源可能係詐騙款項,應無詐欺或洗錢之 故意及認識),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公司會計兒子之 詐騙集團成員。嗣經陳哲緯、施姵岑、郭姿怡、陳聖薪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惠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哲緯、郭姿怡、被害人施姵岑、陳聖薪於警詢中之 指證。  ㈢告訴人陳哲緯、郭姿怡、被害人施姵岑、陳聖薪與詐欺集團 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㈤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 戶交易明細表。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方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 規定之適用,必也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始足當之。亦即,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 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 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僅將原規定移列修正後第22條及 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 ,揆之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 並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然無論依舊法或新法,均須被 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者,始有該條之適用。查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無論依舊法或依新法,均無依洗 錢防制法減刑之餘地。  ㈢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將其帳戶作不 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 錢損失,且利於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危害國 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念及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陳哲緯、被害人施姵岑、 陳聖薪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調解 筆錄可參,且獲其三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審金 簡卷113年12月11日之訊問筆錄),足見其已知悔悟,而被 害人郭姿怡則係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未能賠償 告訴人郭姿怡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陳哲緯 、被害人施姵岑、陳聖薪達成調解,告訴人郭姿怡則未到庭 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郭姿怡,此情尚 難全然歸責於被告,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諒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告訴人陳哲緯、被害人施姵岑、陳聖薪獲得充足之 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 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陳哲 緯、被害人施姵岑、陳聖薪支付附表二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 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 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 之帳戶資料,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經偵查 機關查扣,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 ,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 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罪獲得任何 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與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間 與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陳哲緯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媒體上佯稱有飲料店要盤讓,致告訴人陳哲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下午2點3分 5萬元 ⑴下午3點25分提領2萬元 ⑵下午3點25分提領2萬元 ⑶下午3點26分提領2萬元 ⑷下午3點27分提領2萬元 ⑸下午3點28分提領1萬9,000元 本案安泰帳戶 下午2點3分 1萬元 下午2點6分 4萬元  2 被害人 施姵岑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媒體上佯稱要購買被害人施姵岑所兜售之物,後告知被害人施姵岑所建立的賣場有問題,並傳送詐騙集團所建之假客服網址致被害人施姵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下午2點19分 4萬9,983元 ⑴下午2點50分提領5萬元 ⑵下午2點51分提領5萬元 ⑶下午2點52分提領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下午2點21分 4萬9,981元  3 被害人 陳聖薪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媒體上佯稱要購買被害人陳聖薪所兜售之物,後告知被害人陳聖薪所建立的賣場有問題,並傳送詐騙集團所建之假客服網址致被害人陳聖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下午2點23分 4萬9,987元 本案玉山帳戶  4 告訴人 郭姿怡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媒體上佯稱要購買告訴人郭姿怡所兜售之物,後告知告訴人郭姿怡所建立的賣場有問題,並傳送詐騙集團所建之假客服網址致告訴人郭姿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下午2點21分 9萬9,836元 ⑴下午3點01分提領2萬元 ⑵下午3點01分提領2萬元 ⑶下午3點12分提領3萬元 ⑷下午3點13分提領3萬元 ⑸下午3點14分提領2萬元 ⑹下午3點15分提領1萬9,8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下午2點28分 4萬9,981元 附表二:    ㈠許惠雯願給付陳哲緯新臺幣拾萬元整,應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應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陳哲緯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哲緯)。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許惠雯給付施姵岑新臺幣拾萬元整,應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應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施姵岑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施姵岑)。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許惠雯願給付陳聖薪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整,應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並應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陳聖薪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陳聖薪)。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20

TYDM-113-審金簡-566-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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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陳婉瑜 蔡士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被上訴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複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許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4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旗 銀行)已於民國112年8月12日移轉其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 產與負債予被上訴人,有關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各項權利 義務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等情,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 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見本院112年度 南司簡調字第811號卷第67頁)附卷可稽,則被上訴人於112 年8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 811號卷第63頁),核屬有據,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⒈上訴人陳婉瑜對被上訴人負有信用卡債務,積欠被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267,149元及利息未清償(以下簡稱系爭 債務),陳婉瑜與被上訴人成立債務協商,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556號裁定認可在案,詎 上訴人陳婉瑜未依上開消債核裁定清償,且為規避追索, 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與其夫即另一上訴人蔡士傑訂立贈 與契約,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1月13日,以配偶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蔡士傑所有,侵害被上訴人債權,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⑴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0月31日所為配 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1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上訴人蔡士傑應將附表 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1月1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陳婉瑜所有。   ⒉上訴人二人於109年8月7日辦理變更登記夫妻財產制為夫妻 分別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產生 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請求權,而上訴人陳婉瑜已自陳經濟 狀況不佳,而上訴人蔡士傑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合理推斷上訴人陳婉瑜應對上訴人蔡士傑有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而上訴人卻未為任何剩餘 財產分配;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屬無償行為,而上 訴人二人於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當下即已有此項行為意 圖,由此可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實係上訴人陳婉瑜 因自身債務壓力龐大,欲脫產並與上訴人蔡士傑合意為夫 妻分別財產制登記之前階段行為,仍應屬於無償行為。又 上訴人二人於登記夫妻分別財產制後,即為離婚之登記, 並於離婚協議書內再次載明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更可徵上訴人陳婉瑜係藉故清償對上訴人蔡士傑之債務 ,以達完全脫產並逃避債權人追償之目的。  (二)答辯聲明:⒈請求駁回上訴。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按夫妻協議離婚及法定財產制關係結束時就剩餘財產分配 考量涉及原因眾多,並非名下財產較多之一方即應分配差 額予他方。且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陳婉瑜與蔡士傑離婚時 未為任何剩餘財產分配云云,推認上訴人陳婉瑜與蔡士傑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係為脫產 ,實係邏輯跳躍,不足為採。 (二)上訴人二人原為配偶關係,於111年12月11日登記離婚, 上訴人陳婉瑜於婚姻中因理財不當,已積欠被上訴人及其 他多家銀行卡債,又於108年間遭到詐騙集團詐騙近200萬 元,上訴人陳婉瑜因而於108年3月26日未告知上訴人蔡士 傑,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債權總金額700萬元之抵押 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沈琇妃作為擔保,向 訴外人沈琇妃借款70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抵押債務), 並約定清償期為108年6月26日。惟系爭抵押債務清償期屆 至時,上訴人陳婉瑜因無力清償,央求上訴人蔡士傑協助 ,上訴人蔡士傑乃於108年10月28日代上訴人陳婉瑜向沈 琇妃清償系爭抵押債務本息及違約金共728萬元;其後上 訴人陳婉瑜乃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蔡士傑。則上訴人陳婉瑜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上訴 人蔡士傑之代償金額內獲得對價,故其所有權移轉之原因 並非無償。 (三)上訴人二人於111年12月11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亦載明: 「乙方於婚姻期間108年3月26日抵押房產民間借貸700萬 元整,爾後無力償還,經雙方商討後,甲方協助償還乙方 抵押房產民間借貸700萬元整及所產生利息的債務,乙方 則同意甲方提出辦理登記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足證 上訴人陳婉瑜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上訴人蔡士傑之實 質原因係基於上訴人蔡士傑清償系爭抵押債務外,亦有雙 方預計將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進行剩餘財產結算 之緣故。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陳婉瑜積欠被上訴人267,149元及利息(即系爭債務 )未清償。        ⒉上訴人陳婉瑜於108年11月1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蔡士傑所有。 (二)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間所為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是否 為無償行為?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上訴人間移 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法律行為及回復登記,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 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第1、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 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另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而於民事事件,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 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 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此 即「證據優勢」或「證據優勢主義」。又無對價關係之無 償行為,通常均為消極之事實,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 通常多為積極事實。是倘就債務人所為之行為究為有償或 無償行為有所爭執、不明時,自應由債務人就其所為法律 行為係有對價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 人主張二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行為係有償行 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上訴人就此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 ,被上訴人如仍欲否認其主張,即應更舉反證證之,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二)本件上訴人抗辯蔡士傑於108年10月28日代陳婉瑜清償其 積欠沈琇妃之債務,之後陳婉瑜於108年11月13日將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士傑 ,實質上仍屬有償行為等語,並提出蔡士傑之臺灣銀行存 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臺灣銀行支票、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 書及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75-88頁)為憑;被上訴人則 否認係陳婉瑜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予蔡士傑係有償行為,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上訴人蔡士傑提出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 細,可知其確於108年10月28日轉帳728萬元,而臺灣銀行 於當日亦開立受款人沈琇妃、面額728萬元之本行支票, 且沈琇妃於當日並書立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供臺南市地 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抵押權,則上訴人抗辯蔡士傑於108年1 0月28日代陳婉瑜清償其積欠沈琇妃之債務乙節,應為可 採。   ⒉陳婉瑜既係於蔡士傑在108年10月28日代償其積欠沈琇妃之 系爭抵押債務後不久,隨即於108年11月13日將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士傑,且於離婚協議書上載 明蔡士傑前揭代償情事。是上訴人抗辯陳婉瑜係以附表所 示不動產作為蔡士傑代償系爭抵押債務之對價,該移轉行 為雖係以「贈與」原因登記,實則仍係有償行為等語,應 為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以陳婉瑜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予蔡士傑係以「 贈與」原因登記,據以主張該移轉行為係無償云云。惟審 酌一般人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為節稅或其他 個人原因,常隱藏真正移轉原因;而本件陳婉瑜移轉附表 所示不動產予蔡士傑,係有對價,並非無償之贈與,業如 前述。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申請移轉登記所載原因係贈與 ,即據以主張該移轉登記係有償云云,不足採信。     ⒋被上訴人復以陳婉瑜放棄夫妻財產分配權利,據以主張陳 婉瑜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予蔡士傑係無償行為云云。惟 夫妻財產之分配,涉及諸多因素,如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供獻、對子女之付出,甚至曾有互相借貸等情,被上 訴人以陳婉瑜放棄夫妻財產分配,即主張陳婉瑜將附表所 示不動產移轉予蔡士傑係無償行為云云,卻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自難憑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主張陳婉瑜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予蔡士 傑係有償行為云云,不足採信。而上訴人抗辯陳婉瑜將附 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予蔡士傑係無償行為等語,則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陳婉瑜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予 蔡士傑之行為係有對價之有償行為等語,既為可採。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陳婉瑜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予蔡士傑之 行為係有無償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⒈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0月31日所為配偶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1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上訴人蔡士傑應將附表所示不 動產於108年11月1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陳婉瑜所有。】,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 人就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於法有據,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76.84平方公尺土地 1/20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57.78平方公尺土地 1/1 3 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 1/1

2024-12-18

TNDV-113-簡上-97-2024121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吳奇生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律師 視同上訴人 吳素麗 吳順長 吳良港 林吳麗珠 吳女住 吳女足 吳金龍 吳順枝 吳順福 吳胡蓮 吳順榮 吳宜芬 陳吳罔受 蔡麗娟 陳冠紘 陳浚恒 陳品瑄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陳森茂 視同上訴人 吳陳美素 吳忠怡 吳忠憲 吳雅淨 吳清洲 吳清彬 鄭振興 鄭秀金 鄭秀琴 鄭秀鑾 胡水源 鄭晉堂 鄭素珍 胡素秋 林河川 林河棋 林瑞英 林瑞玉 王明聰 王志雄 翁王麗卿 王麗梅 王秀珠 王素鳳 王燕華 許家銘 許惠雯 許惠淳 鍾慶洲 吳水波 楊清貝 吳春山 吳春明 楊勝傑 楊千慧 吳雪幸 張鈞翔 張鈞閤 吳訓忠 被上訴人 張育彰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葉怡欣律師 受訴訟告知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新市簡易庭 112年12月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1年度新簡字第432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2-10

TNDV-113-簡上-31-2024121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惠雯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乃於民國110年6月1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5月31 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經本院認 聲請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故以11 2年6月30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執行清算 程序。經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資產表及 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卷等資料,聲請人名下有 保單,保單價值解約金為新台幣(下同)206,567元,並有存 款16,396元。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不 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 議,並將前揭清算財團財產共計22萬2,963元變價完畢,審 酌案件複雜程度,認本件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茲由本 院將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 完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4日依職權裁定終結清 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 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 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   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   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 消債清卷第625頁)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懇請 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29頁)  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懇請 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31-637頁)  ㈣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 不免責事由。(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39-641頁)  ㈤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及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 司執消債清卷第643頁)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就聲請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懇 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45頁)  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司執消債清卷 第649-650頁)  ㈧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 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51頁)  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請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53頁)  ㈩其餘債權人均經本院函催陳報其等之意見,並有送達回證(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77-597頁)在卷可稽。 四、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6月3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108年6月起至110年5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關於聲請人經裁定清算(即112年6月30日)後之收入部分, 聲請人陳報目前無固定收入(司執消債清卷第639-641)。經 查,聲請人現年50歲,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具有一 定勞動能力,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 之最低收入,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明資料證明有何無法達到最 低基本工資之情事,故本院認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應至少以勞 動部113年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作為每月固定收入。另關 於聲請人經裁定清算後之之必要支出部分,以衛生福利部所 公布112、113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 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並依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 1號民事裁定之認定標準(每名未成年子女按聲請人支出七成 計算,並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共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 ,聲請人之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9,172元,每月支出之 扶養費為20,131元【計算式:19,172元×0.7÷2人×3人,元以 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每月支出費用共計39,303元【計算 式:19,172元+20,131元=39,303元】。從而,聲請人於本院 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已無餘額可供清 償【計算式:27,470元-39,303元=-11,833元】。  ⒊依上開說明,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 額,雖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足額清償,然聲請 人已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另就聲請人是否應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 免責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 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 ,已如前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 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 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 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 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2024-11-29

TYDV-113-消債職聲免-153-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新富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9 56號、第31854號、第32261號、第34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新富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各 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新富於民國111年5月底某日,見社交軟體Facebook(下稱 臉書)上某社團刊登徵人訊息,而與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下稱甲男、乙男)聯繫,獲悉工作內容係前往指定地 點領取包裹後,再至指定地點轉交予他人等事務,而依其智 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 團常藉由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作為 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 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製造資金移動 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是如應允為他人至不 同地點領取內容物不明之包裹後持以轉交,極可能因此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而為該組織內之「取簿手」(負責收取人頭 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工作),竟為獲取每包裹以新臺幣(下 同)800元計算之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加入甲男、乙男所屬成員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設之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群組,並以此為相互聯繫之 用。蘇新富與甲男、乙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其中附表二部分 無洗錢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向賴麗珠、 洪瑋澤、黃靖婷及王韋婷(下合稱賴麗珠等4人)施以如附表 二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寄出時 、地」欄所示時間、地點,寄送裝有如附表二「交付財物之 內容」欄所示提款卡之包裹至「領取時、地」欄所示之便利 超商,賴麗珠等4人再分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 送上開提款卡之提款密碼予該成員。嗣蘇新富依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透過上開Telegram群組所為之指示,分別於附表 二「領取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裝有上開提款卡 之包裹後,再於領取包裹當日,將包裹攜至臺北市某處轉交 予陰保亨(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起訴),並 賺得以每包裹800元計算,共3,200元之報酬。  ㈡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賴麗珠等4人申設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 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三之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 示款項匯至附表三「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詐欺款項提款情形」欄所示時間 、方式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賴麗珠、洪瑋澤、黃靖婷、高泉裕、許哲瑋、廖祖芳、 鄭維揚、林紘正、吳致瑩、戴良霖及許斯凱委託許惠雯分別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 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此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依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 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於被告蘇新富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不 具證據能力,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 制。另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亦不在排除之列,自可在有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 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 卷第99至106頁、第166頁、第248至249頁),而該等證據之 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 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領取包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應徵送貨員工作,對方稱是愛情包裹公司,工作內容是幫助婚外情的人領取禮物包裹,再將禮物轉交給婚外情對象,是一種新興產業工作,我不知道所領的包裹內是裝提款卡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從被告所領包裹之外觀,均無從查知其內裝有提款卡,卷內無事證可證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領包裹內裝有提款卡,且附表二所示交付帳戶者均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又縱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擔任取簿手之故意,然卷內無事證可證本案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不符加重要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底某日,見臉書上某社團刊登徵人訊息,而 與甲男、乙男聯繫,獲悉工作內容係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包裹 後,再至指定地點轉交予他人等事務;被告依指示分別於附 表二「領取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裝有提款卡之 包裹後,再於領取包裹當日,將包裹攜至臺北市某處轉交予 陰保亨,並賺得以每包裹800元計算,共3,200元之報酬等情 ,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32261號卷第9頁、士林地檢偵20535 號卷第13至14頁、本院訴卷第94至95頁、第273至274頁), 並有附表二所示相關包裹貨態、監視器畫面照片等證據可證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施以附表三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時 間,將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三「受款 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 「詐欺款項提款情形」欄所示時間、方式提領上開詐欺所得 款項等情,此有附表三所示證據可佐,前揭事實,亦堪認定 。 ㈢賴麗珠等4人均因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 卡及提款密碼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向賴麗珠等4 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 所示「寄出時、地」所示時間、地點,寄送裝有如附表二「 交付財物之內容」欄所示提款卡之包裹至「領取時、地」欄 所示之便利超商,賴麗珠4人再分別透過Line傳送上開提款 卡之提款密碼予該成員等情,此有附表二所示證據可稽,足 堪認定  ⒉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 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 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 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 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 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 「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 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 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 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 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 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 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人頭帳 戶提供者本即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 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縱令賴麗珠等4人係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而交付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仍無礙 其等為本案詐欺被害人之身分。又賴麗珠等4人因本案所涉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訴卷第55至90頁),且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等不起訴處分有何違誤。是辯護人上開 辯詞,難認可採。  ㈣本案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者確已達三人,被告主觀上對此亦 有認知  ⒈被告於本院自承:在本案工作前,我有與兩名男子通話,他 們詢問我身分,要我提供資料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04頁) ,並供述:我先與一名男子視訊通話面試工作,但視訊畫面 沒有看到人,於視訊通話掛斷後,隨即有另一名男子打電話 來跟我要資料,前後兩名男子聲音不同,應該是二個不同人 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70至271頁),堪信本案詐欺集團中確 有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成員聯繫、指示被告。是 本案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人,包含被告及上開兩名男性成 員,其人數已達三人,被告主觀上確對此有所認知無訛。是 辯護人辯稱:卷內無事證可證明本案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 不具加重要件云云,要無可採。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6月11日領取包裹後,是將包 裹交給實際姓名為陰保亨之人等語(見偵32261號卷第9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固供述:我6月6日、11日轉交包裹之對象 均是同一人,但我轉交包裹之人及與我視訊面試之人,我不 知道是否為同一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70頁)。惟本案共同 為詐欺取財行為者之人數已達三人,已如上述,縱陰保亨即 係與被告視訊面試之人為同一人,仍不影響共犯人數已達三 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㈤被告本案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 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 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 謂。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 ,然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 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 為,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按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 種類亦屬多元,除有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 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店到店收件 取件服務或寄至指定地點之宅配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 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 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其安全性均有一定之保障,民 眾或公司行號可視自己之需求選擇適合之快遞服務,再者, 現今便利超商林立,且多採全日營業模式,任何人均可配合 己身需求而指定領取包裹之便利超商門市,並親自至門市領 取包裹,此絕非難事,理應無另刻意委請專人至便利超商門 市領取包裹之必要,則在未涉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收件人資 訊之情形下,實難想像會有民眾或公司干冒包裹遭他人侵占 或遺失之風險,及增加包裹運送所需金錢、時間成本,而委 由未曾謀面第三人代至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後,再轉交包裹予 第三人。  ⒊經查,被告係於78年生,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 訴卷第25頁),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建築相關工作等語 (見士林地檢偵20535號卷第93頁、本院訴卷第274頁),是 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閱歷,且心智 成熟健全之成年人。本案4個包裹均係採用便利超商店到店 取貨之寄送方式,依前揭說明,若該等包裹未涉及不法犯行 ,實無再委由他人至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後,轉交予指定之人 等迂迴方式為之,是以,依被告之智識、社會經驗,其對於 本案刻意使用迂迴、輾轉等不合理之運送包裹流程,目的無 非是製造包裹寄送過程中之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包裹真正 之收貨人,以掩飾不法犯行乙事,殊無毫無警覺之理。  ⒋被告自承:與我視訊面試工作之人,在視訊時沒有露臉,我 不知道他的名字,他也沒有跟我說關於公司職位、員工福利 、勞健保等事,我不知道公司名稱為何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 69至272頁)。衡以擔任一般正常公司之送貨人員,豈可能 於面試時未見公司指派參與面試者之面貌,又豈可能會對公 司名稱、員工待遇等一無所知,被告應徵及從事本案包裹領 取工作等過程,均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供稱:我當時是住 在新竹,本案都是從新竹上來臺北領包裹,車資都是公司出 的,領完包裹後都在臺北轉交給指定之人等語(見本院訴卷 第96頁、第273至274頁),本案4個包裹之領取、轉交地既 均在臺北,且被告居住地又未鄰近本案4個包裹領取地,公 司卻願意額外支付新竹往來臺北之車資及代領包裹報酬,交 由不熟識之被告領取包裹,此顯與一般公司經營成本、風險 控管常情迥異。  ⒌是以,被告面對前述諸多不合理之異常情狀,應可預見甲男 、乙男及其所屬公司極有可能係以從事不法之活動,進而可 預見自己從事領取、轉交包裹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行為,而 被告仍然選擇接受並依指示執行領取、轉交包裹等行為,此 等心態,適足彰顯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包裹內所裝提款卡可能 遭詐欺集團用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仍容認自 己從事取簿手等詐欺犯行之高度可能性,而無違其本意,被 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被告固辯稱:其係因相信對方之說法,認為其所從事係去領取愛情包裹,幫婚外情之人轉交禮物包裹之工作,且從本案4個包裹外觀,均無從知悉包裹內所裝為提款卡,其主觀上未具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云云。然若婚外情之人欲隱密地贈送禮物給其婚外情對象,其目的無非係為在不為他人所知之情形下,獲得婚外情對象之歡心,則禮物順利送達及其過程隱密性等風險控管,顯均為其重視之事,然於禮物送達過程中,增加不熟識、無法控制之數人進行領取、轉交禮物等歷程,僅徒增遭人發覺婚外情及禮物被侵占之可能,根本無助於其風險控管,況欲隱藏婚外情之人,豈可能輕易向不具親誼、信賴關係之運送業者坦白表明其所託運之貨物係送予婚外情對象,被告身為具社會經驗且思慮正常之成年人,難認不知上情。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在領包裹後,我覺得有點怪怪的,但是當時我真的很需要錢,所以也就沒想那麼多,就做下去了等語(見偵32261號卷第10頁),於本院亦稱:我無法確認所領包裹內不是非法物品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71頁),益證被告明知領取、轉交本案包裹之行為有異,仍在其無法確認包裹內絕非不法物品之情形下,因缺錢遂鋌而走險為本案行為,其主觀上具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甚明。被告上開辯稱,實難採信。 ⒎被告又辯稱:其曾於其他詐欺案件,清楚知悉提供提款卡給詐欺集團乙事,係詐欺集團常用犯罪手法,而配合警方查獲從事詐欺行為之人,可證倘被告知悉所領包裹內裝有提款卡,則斷無可能配合行事云云。查於110年3月2日另案詐欺集團成員「radiance」、「陳©©」等人向被告表示:「可兼職,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工作內容為包包販售商家於客人下訂後,訂單金額會匯至被告帳戶,需由被告領出交予收款之廠商,每提領並交付10萬元即可從中收取2,000元報酬」等語,被告雖其聽聞工作內容異於常理時有心生疑問,但仍依上開要求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金融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及行動電話號碼,而另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指示被告提領該詐欺款項,嗣因被告已確認「陳©©」應為詐欺集團成員,遂於提領款項後,持該款項前往警局報案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7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117頁至第126頁)。被告前既已有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經驗,當更能憑藉自身之經歷,察覺本案異於常情之處,則對本案領取、轉交包裹行為涉及不法,主觀上更應已有所認識或預見,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信。 ⒏被告復辯稱:附表三所示詐術均為政府、新聞多次宣導之詐欺手法,而依附表三所示之人的學經歷,均可輕易分辨該等詐術,但檢察官仍認定附表三所示之人為詐欺被害人,而反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告所為之代領、轉交愛情包裹等說詞,此為未經政府、新聞宣導之新興詐欺手法,被告誤信此等說詞,卻被認定為詐欺共犯云云。附表三所示之人為本案詐欺被害人乙節,與被告是否係因受騙而為本案行為,要屬二事。又施行詐欺犯行者為免遭查獲,並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均係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工具,並利用俗稱「取簿手」之人代為領取並迂迴轉交裝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或存摺之包裹,再交由俗稱「車手」之人持該人頭金融卡、密碼資料提領詐欺贓款等犯罪手法、模式,多年均經政府機關、各大媒體、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宣導,倘若有人特意要求他人從事依指示於特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代為領取包裹,再將之交付,對該領取包裹之人顯可以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極有可能係不法份子以詐騙方式取得,並用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犯行,為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本案具體行為,與前揭經廣為宣導之領取、轉交不明包裹之取簿手工作內容完全相同,尚不因該包裹被冠以愛情包裹之名而有異,況本案愛情包裹明顯有違常情,業如上述,被告上開辯稱,不足可信。 ㈥被告本案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依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業已預見甲男、乙男及本案詐欺集 團極有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仍加入而參與該集團 詐欺犯行之一環,故對於其所參與者,可能係屬3人以上, 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 當有所預見,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 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並不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 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無 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同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案行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之行為,對附表三所示各被害人之洗錢金額均未 逾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之最高刑度較修正前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又同法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該次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此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然查 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時均未自白其洗錢犯行,無論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 未見檢察官已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提起公訴,而繫 屬於法院之情形,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其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依前 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  ⒉核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2至4,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 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 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 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 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 參與各階段犯行,僅為領取、轉交裝有附表二所示提款卡包 裹之行為,然此已堪認被告與甲男、乙男、陰保亨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甲男、乙男、陰保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 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編號7、8、11所示詐騙方式,致 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之行為,及本案詐欺集團如 附表三所示就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均係分 別基於對相同被害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各屬接續犯,是對 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附表三所示11次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 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 如附表二、三所示15次犯行,均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 、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訴卷第274頁),暨被告與本案附表三所示被 害人間如該表「和解情形」欄所示和解、賠償情形,及被害 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等 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至被告如附 表三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均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 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併予說明。 ㈧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 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 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但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匯入受款帳 戶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該等款項已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且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係於被告實 際掌控中,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領取本案4個包裹,每包裹賺得800元之報酬等情,經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95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 ,200元(計算式:800×4=3,200),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6、9至11 蘇新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二編號2至4 蘇新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三編號7、8 蘇新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人頭帳戶提供者 詐術方式 交付財物之內容 寄出時、地 領取時、地 卷證出處 1. 賴麗珠 於111年5月30日晚間7時許,佯為永康包裝實業有限公司客服經理孫惠娟,謊稱:公司招募家庭代工之作業員,從事該工作需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云云。 賴麗珠申設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麗珠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111年6月4日晚間7時36分許,自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埔義店寄出包裹 111年6月6日下午1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0號統一超商新秀店(起訴書誤載為秀明門市,應予更正),向店員領取包裹 1.證人賴麗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956號卷第15至19頁) 2.統一超商包裹貨態查詢資料(見偵27956號卷第133頁) 3.賴麗珠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27956號卷第45頁) 4.招工文章、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7956號卷第33至41頁) 5.領取包裹之相關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27956號卷第134至136頁) 2. 洪瑋澤 於111年6月9日下午1時14分許,佯為唯揚包裝材料公司員工暱稱「接待-小茉」之人,謊稱:招募在社交平台發文之員工,除月薪4萬元外,另提供員工每金融帳戶1萬元之疫情津貼,且公司為避稅,會使用該帳戶匯款、提款為客戶購買材料,員工需將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公司云云 洪瑋澤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瑋澤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111年6月9日下午3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6號統一超商新宜店寄出包裹 111年6月11日下午1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鼎盛店,向店員領取包裹 1.證人洪瑋澤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261號卷第21至23頁) 2.統一超商包裹貨態查詢資料、包裹照片、統一超商電子郵件(見偵32261號卷第57頁、第59頁、第137頁) 3.洪瑋澤帳戶開戶資料(見偵32261號卷第67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32261號卷第81至131頁) 5.領取包裹之相關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32261號卷第53至55頁) 3. 黃靖婷 於111年6月8日某時許,佯為尚得包裝行員工暱稱「謝曉婷(充電包裝)」之人,謊稱:招募家庭代工人員,為購置代工材料及申請疫情補助,代工者需寄銀行金融卡予公司云云 黃靖婷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靖婷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111年6月9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元隆店寄出包裹 111年6月11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漢神店,向店員領取包裹 1.證人黃靖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854號卷第15至16頁) 2.統一超商代碼包裹之貨態查詢資料、包裹照片、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照片(見偵31854號卷第31頁、第35至37頁) 3.黃靖婷帳戶存摺封面(見偵31854號卷第33頁) 4.Line對話紀錄(見偵31854號卷第39至43頁) 5.領取包裹之相關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31854號卷第21-1至26頁) 4. 王韋婷 於111年6月9日下午3時41前之同月某日時,佯為暱稱「佳蓉」之人,謊稱:公司招募家庭代工,為節省公司稅金開支,並用以購買代工材料及領取補貼,代工者需寄送提款卡予公司云云 王韋婷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韋婷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111年6月9日下午3時41分許,在南投縣○○鄉○○街000號統一超商鑫魚池店(起訴書誤載為魚池門市,應予更正),寄出包裹 111年6月11日下午1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景高店,向店員領取包裹 1.證人王韋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854號卷第15至17頁) 2.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照片、包裹貨態查詢資料(見偵34458號卷第16頁、第19頁) 3.王韋婷帳戶開戶資料(見偵34458號卷第23頁) 4.Line對話紀錄(見偵34458號卷第49至61頁) 5.領取包裹之相關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34458號卷第63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詐欺款項提款情形 卷證出處 和解情形 1 鄭博陽 於111年6月9日下午4時許起,佯為迪卡儂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謊稱:因迪卡儂商店系統遭駭客入侵,致鄭博陽被誤下訂單,為處理該訂單及解除其遭鎖之金融卡,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111年6月9日晚間9時32分許 2萬9,989元 賴 麗 珠 帳 戶 分別於111年6月9日晚間10時50分許、51分許、52分許、54分許、55分許及56分許,提領5筆2萬元及1筆1萬9,000元,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鄭博陽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956號卷第54至56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7956號卷第60頁) 3.賴麗珠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7956號卷第139頁) 於本院調解成立,但尚未實際賠償(見本院訴卷第349頁) 2 高泉裕 於111年6月9日下午5時40分許起,佯為迪卡儂商店及匯豐銀行人員,謊稱:因迪卡儂商店扣款錯誤,為確認高泉裕金融帳戶之餘額及安全維護,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111年6月9日晚間10時18分許 2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1.證人高泉裕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956號卷第80至82頁) 2.通話紀錄、存款交易通知訊息等翻拍照片(見偵27956號卷第92頁、第94頁) 3.賴麗珠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7956號卷第139頁) 高泉裕調解時未到場,未成立調解(見本院訴卷第365頁) 3 古欣蓉 於111年6月9日下午3時40分許起,佯為迪卡儂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謊稱:因迪卡儂商店系統故障,致古欣蓉遭重複下單及扣款,為解決此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111年6月9日晚間10時21分許 3萬2,123元 1.證人古欣蓉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956號卷第105至106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通話紀錄等照片(見偵27956號卷第121頁) 3.賴麗珠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7956號卷第139頁) 於本院調解成立,但尚未實際賠償(見本院訴卷第355頁) 4 許哲瑋 於111年6月9日某時許起,佯為迪卡儂商店客服人員,謊稱:因迪卡儂商店網站系統遭駭客入侵,致許哲瑋被誤刷多筆訂單,為免其金融帳戶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111年6月9日晚間10時25分許 1萬1,986元 1.證人許哲瑋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956號卷第125至127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7956號卷第130頁) 3.賴麗珠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7956號卷第139頁) 許哲瑋調解時未到場,未成立調解(見本院訴卷第365頁) 5 廖祖芳 於111年6月9日下午3時42分許起,佯為博客來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謊稱:因超商人員弄錯條碼,致重複向廖祖芳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111年6月11日下午5時36分許 9萬9,983元 洪 瑋 澤 帳 戶 分別於111年6月11日下午5時50分許、51分許及59分許、同日下午6時許、6時1分許及4分許,提領7筆2萬元及1筆1萬元,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廖祖芳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854號卷第131至132頁) 2.證人廖祖芳帳戶交易明細(見度偵31854號卷第139頁) 3.洪瑋澤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261號卷第69頁) 於本院調解成立,但尚未實際賠償(見本院訴卷第361頁) 6 鄭維揚 於111年6月11日下午5時8分許起,佯為博客來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謊稱:博客來商店網站系統遭駭客入侵,致鄭維揚信用卡遭盜刷20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1年6月11日下午5時48分許 4萬9,985元 1.證人鄭維揚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854號卷第196至198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31854號卷第202頁) 3.洪瑋澤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261號卷第69頁) 於本院調解成立,但尚未實際賠償(見本院訴卷第373頁) 7 林易淵 於111年6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起,佯為金石堂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謊稱:因林易淵所購商品之條碼誤貼為其他合作廠商條碼,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阻擋商品款項轉出云云 111年6月11日下午5時53分許 9萬9,989元 黃 靖 婷 帳 戶 於111年6月11日晚間6時26分許,提領14萬9,000元,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林易淵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854號卷第207至209頁) 2.臺幣活存明細(見偵31854號卷第211頁) 3.黃靖婷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1854號卷第413頁) 於本院調解成立,但尚未實際賠償(見本院訴卷第379頁) 111年6月11日下午5時54分許 1萬9,089元 8 林紘正 於111年6月11日上午6時17分許起,佯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林紘正謊稱:因資料外洩,致林紘正被設定為批發商,為確保其帳戶安全,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111年6月12日凌晨零時3分許 10萬19元 (起訴書誤載為10萬34元,應予更正) 分別於111年6月12日凌晨零時14分許及39分許,提領10萬5,000元及2萬元,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林紘正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854號卷第239至243頁) 2.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1854號卷第247至257頁) 3.黃靖婷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1854號卷第413至414頁) 林紘正調解時未到場,未成立調解(見本院訴卷第397頁) 111年6月12日凌晨零時6分許 5,050元 9 吳致瑩 於111年6月11日晚間9時8分許起,佯為第一商業銀行人員,謊稱:因吳致瑩之弟媳遭博客來商店誤設為批發商,將按月扣款,為協助退款,需借用吳致瑩具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之帳戶,依指示進行匯款測試云云 111年6月12日凌晨零時25分許 4萬5,030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5,045元,應予更正) 分別於111年6月12日凌晨零時39分許及40分許,提領2筆2萬元及1筆5,000元。 1.證人吳致瑩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854號卷第279至283頁) 2.Line對話紀錄及一卡通MONEY紀錄等照片(見偵31854號卷第321至335頁) 3.黃靖婷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1854號卷第414頁) 吳致瑩調解時未到場,未成立調解(見本院訴卷第397頁) 10 戴良霖 於111年6月11日下午4時28分許起,佯為博客來商店及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因博客來商店網站系統故障,致戴良霖額外有15筆訂單將扣款,需依指示轉帳云云 111年6月11日下午5時44分許 2萬9,987元 王 韋 婷 帳 戶 分別於111年6月11日下午6時14分許、15分許、21分許、22分許及23分許,提領2筆5萬元、2筆2萬元及1萬元,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戴良霖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4458號卷第89至91頁) 2.王韋婷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4458號卷21頁) 於本院調解成立,但尚未實際賠償(見本院卷第385頁) 11 許斯凱 於111年6月11日下午4時43分許起,佯為迪卡儂商店及聯邦銀行人員,謊稱:因迪卡儂網站遭駭客攻擊,致系統異常,使許斯凱有42筆重複消費,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才能解除此等交易云云 111年6月11日下午5時47分許 4萬9,992元 1.證人許惠雯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4458號卷第98至100頁) 2.王韋婷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4458號卷21頁) 於本院調解成立,但尚未實際賠償(見本院卷第391至392頁) 111年6月11日下午5時50分許 4萬9,992元

2024-11-28

TPDM-112-訴-879-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王崇宇 相 對 人 許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2,56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所示 之建物,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緣第三人許育菘(即相對人之弟)向伊借 款未償,伊已對許育菘取得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446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詎許育菘為規避其財產遭伊聲請強制 執行,且相對人明知許育菘此舉將有害伊對許育菘之債權受 償,仍由許育菘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且相對人復於112年8月22日 將系爭房地為第三人雲林縣臺西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明顯減損系爭房地之價值,伊已 對許育崧及相對人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訴,業經原審判 決伊勝訴,然許育菘及相對人無意清償債務而仍提起上訴。 聲請人已釋明許育菘及相對人有上開脫產紀錄,且原審判決 相對人敗訴,更易生脫產行為,為避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 決確定前,任意處分系爭建物,造成系爭建物之現狀變更, 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縱認釋明尚有不足 ,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 定聲請裁准伊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建物為所有權移 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標的現狀 變更,包括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 不以其現狀已變更為限。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 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 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所 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 ,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 ,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 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 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4號裁判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據其提 起本案訴訟即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99號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 為等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房地第 一類謄本、系爭本票裁定、異動索引、原審113年度重訴字 第7號民事判決在卷為憑,且有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99號卷 證供參,應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 ,已盡釋明之責。其次,聲請人就其聲請假處分之原因,亦 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以為釋 明,亦經本院核閱本案訴訟卷宗屬實;衡之聲請人主張許育 菘在積欠聲請人之債務尚未清償以前,即將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有害及債權,如 屬實在,則以相對人目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有隨時將 如系爭建物不動產移轉、信託、設定抵押權及為其他一切處 分行為之權能等情觀之,相對人確有將系爭建物為上開處分 行為,藉以脫免或妨礙聲請人對其為強制執行之可能;且如 相對人就系爭建物為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聲 請人就其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日後即有因 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可 認聲請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 但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是本院認為命供擔保, 補其釋明之欠缺,應屬適當,是其聲請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 爭建物之價額經核定為462,800元(參113年1月10日原審112 年度補字第341號民事補費裁定,見原審卷第107-114頁), 相對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因假處分致無法利用或處分系爭 建物,將受有相當於上開價額之利息損失,故應依上開價額 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其損害額。又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9 9號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逾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利益,得上訴第三審,則該訴訟事 件至三審確定,依據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民事第二、三審通常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個月 、1年6個月,推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共計4年,相對人可能 受不能處分系爭建物之損害估算為92,560元【計算式:462, 800元×5%×4=92,560元】,依此,爰裁定聲請人以92,560元 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建物為所有權移轉 、設定負擔、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另為顧及假處分之 隱密性,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附 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表: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雲林縣○○鄉○○段00○號 (坐落地號○○段000地號) 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 全部

2024-11-21

TNHV-113-全-5-202411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204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許惠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5

TCDV-113-司促-32204-20241105-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26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許惠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18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31

PTDV-113-司促-11026-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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