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慧娟

共找到 23 筆結果(第 11-20 筆)

台抗
最高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56號 再 抗告 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 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 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 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 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 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受第三人遠東航空股份 有限公司債務牽連,財務嚴重受損,公司營運困頓停業,財 產俱遭法院查封,不能自由處分名下不動產、存款、債權及 其他所得,無力繳納本件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 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 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再抗告人於再抗 告程序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769號支 付命令影本,核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9

TPSV-113-台抗-956-20241219-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浚祥 相 對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鋼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今友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五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相 對 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相 對 人 張綱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肆萬陸 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前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59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59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291號裁定命繳納抗告費用,末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抗告駁回,並諭知「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 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合 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45,71 2元(參第一審卷一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證人 及鑑定人日旅費53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1紙),依上列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 合計846,242元【計算式:845,712元+530元=846,242元】由 相對人連帶負擔。次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發文通知相對 人就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就原審 裁判及訴訟費用負擔有爭執,惟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 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 據證明,並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 。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 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 準此,相對人雖就原審裁判及訴訟費用負擔有爭執,惟按諸 上開說明,究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本院 仍應以確定裁判所命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而為計算兩造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不得逕自變更原裁判所命訴訟費用之分擔 。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4 6,24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2-06

TPDV-113-司聲-1274-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4號 再 抗告人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再 抗告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再 抗告人 張綱維 上 4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9 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4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抗告駁回。 二、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再抗告人連帶負 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 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 議解釋顯然違反者,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 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101,477,558元 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且相對人從未向再抗 告人提示本票,未踐行提示程序,自不能行使追索權,原審 裁定未命相對人說明於何時何地提示本票情形,顯有未盡調 查之責,違反票據法第123條,及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 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及第95條規定。為此, 爰提出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再抗告人所陳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乃屬本票之 實體爭執事項,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 系爭本票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最高法院 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判已明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 張再抗告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 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意旨,且再抗告人所述上開 理由,亦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又再抗告人主張原 裁定未命相對人說明於何時何地提示本票情形,顯有未盡調 查之責,實係指摘原裁定疏於調查證據,亦與適用法規是否 顯有錯誤無涉。從而,再抗告人再為抗告,既未依前開規定 ,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則其再抗告於法即有 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85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2-04

TPDV-113-抗-144-20241204-3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澎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光復 代 理 人 胡嘉元 張競文律師 相 對 人 樺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許慧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慧娟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 人樺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11號審理中,因相對人即被告樺澎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恐有延誤訴訟之虞,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 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代表公司負責人張綱維業於民國111年4月22日 因有公司法第30條事由而當然解任後,相對人迄未改選新任 董事長,亦未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故相對人現已無代表公 司負責人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111年4月 22日經授商字第11101053680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足認相對 人現無適格之法定代理人得實施訴訟行為,本院審酌如不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本件訴訟久延而使聲請人之權 益受損,認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又依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相對人除 已當然解任之董事張綱維外,僅設監察人許慧娟1人,本院 審酌許慧娟為相對人之監察人,其對相對人之營運應具一定 程度之熟稔,應有能力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當可為相對 人為一定法律上之主張,認選任與相對人具密切關聯之許慧 娟為本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茲選任其為相對人於本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1-28

PHDV-113-聲-5-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28號 抗 告 人 許慧娟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 債務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本院113年度 抗字第122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 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選 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第4項所 明定。且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 準用之。 二、查再抗告人對本院前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 費1,0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 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4-11-22

TPHV-113-抗-1228-20241122-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53號 再 抗告人 許慧娟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1 13年度抗字第953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 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 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未 依前開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 當者,依同條第4項規定,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前開規 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再為抗告, 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4-11-19

TPHV-113-抗-953-20241119-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32號 抗 告 人 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相 對 人 陽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中信 代 理 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就執行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 執行債務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案列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37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主張對執行標的物有優先承買權及所有權,對拍定人 即相對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訴訟(案列原法院113 年度補字第180號,下稱系爭優先承買權訴訟),向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延緩執行期日。執行法院 於民國113年2月7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7370號裁定准予系 爭執行程序於系爭優先承買權訴訟判決確定前延緩執行期日 (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向原法院提出異議,經原法 院於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廢棄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 略以: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7號裁定、本院105年 度抗更二字第30號裁定、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執行類提案第22號討論意見等實務見解,本件既經抗告人 提起系爭優先承買權事件訴訟,即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延緩執行;又本件執行標的物有三處增建, 在建築外部明顯處,一望即知等語。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 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抗告法院廢棄原裁定,而將 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以第一審程序有重大瑕疵,且以因維持 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88條第 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亦準用之。查相對人係於113年2月26日就原處分提出異議( 見原裁定卷首頁原法院之收文章),而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 業於同日由楊兆景變更登記為謝良駿,有抗告人公司113年2 月26日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9、73頁),則楊兆景 之法定代理權即已消滅,依首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異議 程序於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謝良駿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 院及當事人均不得為訴訟行為。而原法院於未經謝良駿承受 異議程序之停止程序期間,以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其程序固 有重大瑕疵,且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予兩 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抗告人固表明不同意由本院就實體爭 議為裁定,因會損害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4 9頁)。惟原裁定之異議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係採書面審理,本毋庸行言詞 辯論,而關於抗告人就本件聲請之意見,業於其「民事呈報 已起訴優先購買權及聲請暫緩執行狀」中表明之(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四第320至322頁),原裁定亦已就抗告人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包括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 案第22號討論意見在內之實務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業 已審酌抗告人之意見,衡以強制執行程序之本質為非訟事件 ,貴在迅速,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則縱認有上述程序上重 大瑕疵,對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並無實質影響,故如本件於實 質上審酌原裁定尚屬妥適,自仍得維持原裁定。此外,原法 院業於113年10月11日裁定命由謝良駿為相對人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6、 151至152頁),併此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惟在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訴訟且有必要時,得向法院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至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所規定之執行法院得依職權延展執行期日,因該延展執行期日所導致實質上停止執行之效果,與強制執行程序之不停止執行原則相違,且據此延展執行期日亦無須以聲請延展者提出擔保金來擔保關係人損失為前提(強制執行法第10條之85年10月9日修法理由參照),故自當符合「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之要件時,方得適用之。 ㈡經查,本件執行標的物為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1 筆土地及47筆建物,因執行債務人許慧娟(下逕稱其名)於 111年11月18日具狀稱執行標的物中有漏未測量及鑑價之未 保存登記建物等語,執行法院遂於112年2月7日、同年3月23 日會同地政機關進行現場測量,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稱執行 標的1至3樓均無增建,故執行機關公告之拍賣條件未記載有 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之優先承買權人,嗣 執行標的物於113年1月10日經相對人以新臺幣3億100萬元拍 定並繳納價金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許慧娟之民事 聲明異議暨聲請再為鑑價狀、112年2月7日執行筆錄(勘測 )、112年3月23日執行筆錄(勘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112年3月24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27004575號函、拍賣公告 、113年1月10日拍賣不動產筆錄(特別拍賣)(拍定)等件 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82至273頁、卷三第235至236 、362至370、401至409、419頁、卷四第30至40、94至104、 194至204、286至287頁)。抗告人雖於113年1月23日向執行 法院提出「民事呈報已起訴優先購買權及聲請暫緩執行狀」 及檢附113年1月22日起訴狀(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20至330 頁),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優先承買權訴訟為由聲請暫 緩執行,惟優先承買權之訴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 得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訴訟類型,且本件經執行法院現場勘驗 結果並無獨立增建物,公告之拍賣條件亦未記載有優先承買 權人,而抗告人上開書狀或所附之起訴狀並未就其所稱增建 物提出任何資料釋明,另相對人業已因信賴執行法院之拍賣 公告出價得標及繳納價金,則自難僅以抗告人提出系爭優先 承買權訴訟之起訴狀,即認符合「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 適當」之要件。 ㈢抗告意旨雖稱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7號裁定、本院1 05年度抗更二字第30號裁定、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22號討論意見之實務見解,本件既經抗 告人提起系爭優先承買權事件訴訟,即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 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延緩執行,並於本院再提出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813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60 號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67頁),惟法院應就具體個案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不受他案見解之拘束;又上述橋頭地 院、桃園地院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7號裁定 、本院105年度抗更二字第30號裁定,其案件事實係以其拍 賣公告定有「如優先承買權涉訟須待訴訟確定」之拍賣條件 ,及係由拍定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且拍定人 或主張優先承買權之人均尚未繳足價金之情形(見原裁定卷 第17至23頁);另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 類提案第22號討論意見,其法律問題亦係以拍賣公告已記載 優先承買權為前提,及區分優先承買權人已否繳足價金兩者 情形為討論(見原裁定卷第25至26頁);上述案件事實或法 律問題,與本件之拍賣公告並無何優先承買權之記載,及係 由第三人而非拍定人提起訴訟,且拍定人業已繳納價金之情 形,顯有不同,殊難比附援引,自難認有何法律漏洞存在而 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 ㈣抗告意旨復稱執行標的物有三處增建,在建築外部明顯處, 一望即知云云,並提出盧躍云建築師事務所113年1月25日第 20240125768號覆許慧娟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 ,惟上開函文主旨記載「本案原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於原 建物一樓及二樓半戶外走道以鋁門窗封閉增建為室內空間, 並於基地地面層通往最低樓層不計面積之戶外梯增建頂蓋, 故本案建物存在三處增建事實,特此以圖說說明相關現況範 圍」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所稱之三處增建物,其 中二處為增建鋁門窗,另一處為增建頂蓋,再觀該函所附圖 說所標示增建之鋁門窗及頂蓋,皆與原本建築物相連,未見 其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依該等增建物本身之外觀形 式判斷,是否為獨立之建物而得單獨取得所有權,進而得對 附表所示土地主張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426條 之2第1項前段之基地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均有疑義,是亦 難依上開證據認本件該當於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所定「 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有特別情 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要件,亦無法律漏洞存在而應類推 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原處分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裁定准予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優先承買權訴訟判 決確定前延緩執行期日,尚有未洽,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4-11-06

TPHV-113-抗-1132-202411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瀚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自訴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被 告 吳宜達 蔡政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愷閎律師 程立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達、蔡政豪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緣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1543號建物(門 牌號碼:同市○○區○○○路0段00巷0號,下稱本案建物,與土 地下合稱本案房地)係案外人即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樺福公司)所有,而本案建物因領有飯店營業執照, 樺福公司遂將本案房地部分出租予自訴人瀚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經營北投樺舍商旅飯店業務,自訴人為能實際經營 飯店業務,集團旗下飯店業務所需之一切動產設備,登記於 自訴人名下,嗣自訴人再於民國107年10月1日將本案建物及 所有飯店業務所需之動產設備一併轉租予被告吳宜達為名義 上代表人,而實際由被告蔡政豪經營之錦達事業有限公司( 原名錦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錦達公司)經營「錦達北投輕 行旅」飯店業務。然樺福公司與自訴人間之租賃關係及自訴 人與錦達公司間之租賃關係經本院於110年4月6日士院擎109 司執莊字第70836號民事執行命令予以終止,因此三方乃分 別約定改為有償使用借貸關係,並由錦達公司支付相當租金 之使用費予自訴人。 二、詎錦達公司自111年10月間起不完全支付應給付之使用費, 自斯時至112年10月間已積欠使用費高達新臺幣(下同)290 萬元,期間僅分別於112年6至10月支付共50萬元,尚積欠24 0萬元,經自訴人一再要求錦達公司支付,並表示終止使用 借貸關係,錦達公司均置之不理,自訴人乃於112年11月2日 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郵局(下稱永和郵局)存證號 碼000622號存證信函要求錦達公司返還房屋,並給付積欠之 300餘萬元使用費,亦未獲善意回應;於112年11月8日,樺 福公司與自訴人一起派員前往本案建物要求錦達公司返還房 屋,詎被告吳宜達、蔡政豪(下合稱被告二人)非但無返還 房屋之意思,反僱請不知名之保全公司人員,與自訴人及樺 福公司員工發生肢體衝突,雙方進而互相提出妨害自由、傷 害等告訴。嗣錦達北投輕行旅因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無法 營業,經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下稱北市觀傳局)於112 年11月29日以北市觀產字第1123026486號公告,要求錦達公 司依限申請註銷登記,詎錦達公司置之不理。自訴人乃再於 同年12月8日再次派員前往上開處所,被告二人仍非但拒不 返還房屋,並指揮不知名之保全公司人員與自訴人員工發生 爭吵,甚至又對自訴人員工提出刑事告訴。 三、嗣112年12月20日北市觀傳局再以北市觀產字第11230029401 號公告註銷錦達北投輕行旅旅館業登記暨旅館業專用標識, 惟錦達公司不予理會,仍違法經營旅館業,並拒絕返還房屋 及所有動產設備予自訴人,自訴人不得已,再於113年1月23 日以永和郵局存證號碼000031號存證信函要求錦達公司及被 告二人返還房屋及動產設備,被告二人仍拒不返還,被告二 人至遲至112年11月8日起,即有將自訴人設備變持有為所有 之侵占犯意及行為。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 占罪嫌等語。 貳、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 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配偶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自訴人與錦達公司於10 7年9月12日,就本案建物成立租賃契約,租期為107年10月1 日至115年9月30日,並於107年10月1日將北投樺舍商旅點交 清冊(下稱本案點交清冊)上所載物品點交與錦達公司等情 ,有本案點交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台北 站前聯合事務所107年度北院民公仁字第31010號公證書暨房 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佐(本院113年度審自字第4號卷 《下稱審自卷》第13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64頁),是自訴 人主張其為本案點交清冊所載之動產設備(下稱本案動產) 之所有權人,即非無據。辯護人辯稱本案點交清冊僅為自訴 人自行製作,自訴人並非本案動產之所有權人,然本案點交 清冊係由被告吳宜達代表錦達公司與自訴人進行點交,除封 面上有被告吳宜達之簽章,明細表之修正處亦有被告吳宜達 之印文,辯護人僅否認自訴人為本案動產所有權人,而未指 明何人所有權人,則其所辯難認可採。 二、另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 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辯護人主張本 件自訴意旨所指事項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835號偵查,經本院就此函詢該署 ,據覆略以: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835號係樺福公司委任告 訴代理人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對被告 蔡政豪及錦達公司提出竊佔北投區中央北路3段53巷1號及5 號房地之刑事告訴。樺福公司另於113年1月24日具狀對相同 被告提出竊佔告訴等情,有士林地檢署113年4月3日士檢迺 會113偵1835字第1139018410號函暨該署113年度他字第937 號刑事告訴狀、113年度偵字第1835號案件告訴代理人筆錄 、委任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1頁至第43頁),則前開士林 地檢署偵查之案件之告訴人、侵占或竊佔之標的物均與本件 不同,復觀諸被告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本院 卷第243頁至第246頁),除另涉侵占、竊佔為同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835號、第10741號偵查中外,並無另涉其他 案件,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係屬合法。 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本案房地 登記謄本;②本案點交清冊;③被告蔡政豪名片;④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臺北站前聯合事務所107年度北院 民公仁字第31010號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⑤本院110年4 月15日士院擎109司執莊字第70836號民事執行命令;⑥永和 郵局存證號碼000622號存證信函;⑦北市觀傳局112年11月29 日北市觀產字第1123026486號函;⑧北市觀傳局112年12月20 日北市觀產字第11230029401號公告;⑨永和郵局存證號碼00 0031號存證信函;⑩自訴人與樺福公司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不動產租賃契約補充協議書、不動產租賃契約補充協議書 (二)、樺福公司之同意書;⑪瀚峰與錦達租賃契約及補充 協議往來金額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之被告二人堅決否認犯罪,分別為如下辯稱: (一)被告吳宜達辯稱:我們認定是和自訴人來簽訂承租,包含地 上物和建築及裡面的設備、財產,因為樺福公司被法拍影響 到承租權,這個案件讓我知道原來買賣會被破租賃,但是我 們和自訴人的租賃契約應該還是存在,還沒有確定法拍前, 我都是正常繳房租給舊房東,法拍後新房東也來找我,我夾 在二者中間,11月的時候舊房東脫序的行為我到現在依舊很 深刻,我是經營飯店的,公共安全是非常重要事,接下來因 為沒有繳交給舊房東,他就有一系列更脫序的行為,到12月 12日時他去跟主管機關觀傳局說要撤掉我的旅登,撤掉旅登 後我非常守法,就不再經營飯店了。我沒有要惡意侵占,這 是我的權益等語。 (二)被告蔡政豪答辯稱:我們的合約基本上是自訴人、樺福公司 違約,才有後續法拍的疑慮。當時遠東航空、樺福公司已經 陷入財務困難,對方的律師跟我們說要寫協議書,他們才能 夠收到錢和租金,我們是善良的承租方,並沒有對方所說的 侵占意圖等語。 (三)辯護人則為被告二人辯稱略以:①被告二人所經營之錦達公 司取得樺福公司及自訴人所共同出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5號2至7樓之租賃契約、使用協議及房屋土 地使用同意書後,均遵期給付房地使用費,並合法在該處經 營旅館業,此有繳納使用費之單據及發票可證,在原契約所 約定之期間內,樺福公司及自訴人自應確保被告二人有使用 前開房地之權利。②卷附資料已足證明被告二人與自訴人、 樺福公司間針對前開房地之使用確實有契約、協議書及房屋 土地使用同意書在案,倘樺福公司或自訴人在契約協議存續 期間內,欲終止該契約、協議書或房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法 律效力,也應取得被告二人之同意而終止,或是透過協商方 式提前終止該契約或協議書,樺福公司及自訴人一面收取系 爭房地使用費,卻一面指稱被告二人侵占使用前開房地云云 ,除違反該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該舉措已與詐欺無異等語 。 四、經查: (一)本案房地係樺福公司所有,自訴人於103年1月1日至112年12 月31日向樺福公司承租本案建物,再經樺福公司同意,於10 7年10月1日將本案建物及本案動產一併轉租予由被告二人經 營之錦達公司;本院於110年4月15日以士院擎109司執莊字 第70836號民事執行命令依民法第866條規定、司法院院字第 1446號解釋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第4款 ,將自訴人就本案建物與樺福公司所成立之租賃關係,及自 訴人就本案建物與錦達公司成立之租賃關係予以終止;自訴 人、錦達公司、樺福公司於111年12月8日簽立如下內容之協 議書等節,有本案房地登記謄本、本案點交清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臺北站前聯合事務所107年度北院 民公仁字第31010號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110年4 月15日士院擎109司執莊字第70836號民事執行命令、協議書 、土地、建物、同意使用書、自訴人與樺福公司之不動產租 賃契約書、不動產租賃契約補充協議書、不動產租賃契約補 充協議書(二)、樺福公司之同意書等影本在卷可查(審自 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64頁、第6 5頁至第66頁、第209頁、第311頁、第315頁、本院卷第51頁 至第59頁),上情自堪認定,足認錦達公司係基於前開租賃 契約、協議書而佔有、使用本案動產。 茲因丙方(按即自訴人)前向乙方(按即樺福公司)承租乙方所有之「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丙方獲乙方同意後,將系爭建物轉租給甲方(按即錦達公司)。甲方與丙方間之租賃契約及乙方及丙方間之租賃契約業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15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士院擎109司執莊字第70836號執行命令予以終止,但甲方雖無法律上原因,現仍繼續使用系爭建物,現為甲方應支付乙方數額,三方達成協議如下: 一、甲方及乙方同意,參酌系爭建物之租金行情,甲方每月應給付乙方之使用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數額為新台幣100萬元。 二、三方確認,甲方自110年4月1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應給付給乙方之使用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數額共計新台幣1,110萬元,甲方業已全數支付完畢,並依據乙方指示由丙方代為收受,乙方絕無異議。 三、甲方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9日止應給付給乙方之使用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數額共計新台幣360萬元,乙方同意甲方以分期給付,甲方應自111年12月9日(即首期給付日)起,並於每月30日前給付新台幣70萬元,至新台幣360萬元之使用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數額全數清償完畢為止,甲方並應遵期匯入乙方所指定之丙方帳戶。 四、甲方與丙方間倘經判決確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三方同意本協議書約定之使用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全額即為甲方應支付予丙方之租金數額,甲方均已清償完畢,乙方及丙方均不得再向甲方請求110年4月16日起至111年10月19日間任何費用。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 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甚或係因持有人認其與他人有債務糾 紛,因而暫不交還,因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 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68年台上字 第314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於判定持有人之行為是否 構成(業務)侵占犯罪時,除其於客觀上有未將持有物依約 返還之行為外,尚應於個案中審酌持有人未將持有物返還之 時間、原因、情節,以及其於占有該物期間,有無立於所有 人之地位,而對該物為使用、收益、處分之行為等,以綜合 判斷並具體認定其主觀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 犯意,要非持有人一有未依請求或按約定返還持有物予所有 人之行為,即一概以侵占罪論處。 (三)自訴人主張本案房地經本院強制執行後,由寶來納有限公司 (下稱寶來納公司)於111年10月19日拍定,因第三人主張 優先承買權而暫不點交,被告二人卻私自出具點交切結書予 寶來納公司等語,並提出111年11月18日點交切結書影本附 卷可查(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1頁),而被告二人坦承共同 經營錦達公司,本案動產於本件辯論終結時仍由錦達公司管 理,且被告蔡政豪坦認有出具前開點交切結書予寶來納公司 (本院卷第86頁、第220頁至第221頁、第225頁),惟觀該 點交切結書上載「承租人錦達事業有限公司(原名錦達工程 有限公司)基於租賃關係向第三人漢峰(按應為瀚峰之誤載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租賃使用上開不動產,今承租人錦 達公司同意將上開不動產點交給寶來納有限公司,並且願意 以相同承租條件向寶來納有限公司承租上開不動產。於此特 立此切結書以茲證明」等情,而未提及本案動產,且錦達公 司與自訴人、樺福公司另於該切結書書立後之111年12月8日 簽訂前開協議書,錦達公司於111年11月後,至112年10月仍 有依前開協議書給付相關費用給自訴人(詳後述),則被告 二人及辯護人辯稱係本案房地經拍定後,寶來納公司持法院 相關證明請其等出具前開點交切結書,然相關費用仍給付給 自訴人等情,即非無據,自難以此認被告二人就本案動產有 何易持有為所有之情。 (四)被告二人辯稱錦達公司依前開協議書給付111年7月至10月19 日之360萬元給自訴人,並與楊兆景約定111年11月至112年5 月間之租金為490萬元,已支付200萬元,剩餘290萬元分3年 每月多給付10萬元,就112年6月至10月之租金115萬元,每 月給付125萬元,而自112年12月起未繳納租金或使用費給自 訴人等情,並提出統一發票、聯邦銀行轉帳付款交易狀態查 詢、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附卷可查(審自卷第315頁 至第329頁、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1頁),而自訴人不否認 錦達公司已給付111年7月至10月19日之360萬元,並就111年 10月20日至112年12月已給付1,387萬元,復於112年11月2日 以永和郵局存證號碼000622號存證信函稱錦達公司於112年1 0月5日起未依約給付本案房地使用費,含之前未給付之租金 已逾300餘萬元,要求於112年11月5日前遷離,另於113年1 月23日以永和郵局存證號碼000031號存證信函要求錦達公司 於113年1月31日前返還本案房地及設備等節,有該等郵局存 證信函用紙、瀚峰與錦達租賃契約及補充協議往來金額明細 附卷可稽(審自卷第67頁、第73頁、本院卷第127頁),足 見自訴人與錦達公司就使用本案建物及本案動產係基於租賃 或使用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期間是否屆至、又111年10月2 0日至112年12月間應給付之使用費或租金之數額存有爭議。 則自訴人前開發函要求錦達公司應返還本案動產,錦達公司 並未履行之未返還之狀態,除非具有侵占罪之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或以所有權人地位積極處分本案動產(例如出售 ),縱有將其占用動產延不交還,亦無從遽認錦達公司拒未 返還之行為即屬刑法上之侵占罪,而與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 之觀念相互混淆。至錦達公司固於112年11月後未依前開協 議書繳交費用,然被告二人辯稱係因自訴人於112年11月8日 、12月8日均有派人前往本案建物,因此產生爭議而未決, 應認屬民事糾葛,自亦無從以此遽認被告二人主觀上具有侵 占犯意。 五、綜上所述,就自訴意旨所稱被告二人所涉之犯行,自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 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29

SLDM-113-自-4-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28號 抗 告 人 許慧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原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53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對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5015/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 小段00000建號至00000建號、00000建號至00000建號、0000 0建號至00000建號等47筆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 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 執字第273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見本院卷第51-55頁)。嗣系爭不動產(含車位) 依序於111年8月10日、112年10月4日、112年11月8日,經第 1次、第2次、第3次拍賣,各核定最低拍賣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5億4,946萬元、4億3,972萬元及3億5,200元,均未拍 定,復於113年1月10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由 第三人陽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以3億0 ,100萬元拍定(見本院卷第61-96頁)。抗告人以系爭建物 當地行情每坪約80萬元,且多為店舖,附近高級餐廳及商店 林立,市價應為樓上住宅2倍以上,惟執行法院核定底價與 市價相差甚遠,亦有漏未測量及未將鑑價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註明拍賣公告之情,應再重新鑑價為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 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4日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聲明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同年6月26日以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惟未表明抗告理 由,僅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 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 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 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 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 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8 0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 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 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 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前經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9300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 ,仍未拍定,而視為撤回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39-50頁) 。嗣執行法院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參考前開價格,定第一次 拍賣最低價額為5億4,946萬元進行拍賣,因無人應買,復經 第2次、第3次拍賣,各核定最低拍賣價格為4億3,972萬元、 3億5,200元,均未拍定,迄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方 由陽明公司以3億0,100萬元拍定(見本院卷第61-96頁), 可見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程序核定系爭不動產底價,   並無與市價相差甚遠情事,否則自無至進行特別變賣後之減 價拍賣程序,始拍定之情,即無再為鑑定系爭不動產必要。 又執行法院業於112年2月7日、同年3月23日會同地政機關進 行現場測量,均未見系爭不動產有增建情形,有執行筆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103、105頁),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有漏 未測量及未將鑑價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註明拍賣公告云云,並 不可採。且抗告人執同一事由聲明異議,業經執行法院司法 事務官於112年10月3日駁回其異議;抗告人聲明不服,提出 異議,經原法院於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78號 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4月16日 以113年度抗字第11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 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29-38);益證抗告人執此理由聲 明異議,應屬無據。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及 原裁定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4-10-28

TPHV-113-抗-1228-20241028-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355號 原 告 許經智 訴訟代理人 許慧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霍升揚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4 第1 項第2 、3 款、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依序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亦有錯誤,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 月18日裁定命原告 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5 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此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等件附卷足憑,其 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0-22

TLEV-113-六簡-355-202410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