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慧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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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小字第102號 原 告 唐英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正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114年度投簡附民字第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 補 正 之 事 項: 一、本件原告具狀請求應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原 告未具體敘明請求給付之10萬元之損害項目及金額,致本院 無從特定各該項目之請求範圍,審酌各該項目是否有據,且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亦未清楚敘明提起本件訴訟之完整 原因事實(亦即構成所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具體事實,包含 人、事、時、地等項目,是否依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8、29號起訴處分書所載),是原告 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 7日內,補正上開金額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計算式及相 關證據影本(單據、發票等),並以表格陳報請求各項金額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記載完備補正後起訴狀(補正完整之 原因事實、相關證據資料影本等),並應提出書狀及證物資 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3-21

NTEV-114-投小-102-2025032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158號 原 告 陶家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德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114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 補 正 之 事 項: 一、本件原告具狀請求應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法定 利息,惟原告未具體敘明請求給付20萬元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致本院無從特定各該項目之請求範圍,審酌各該項目是否 有據。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金額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 、計算式及相關證據影本(單據、發票等),並以表格陳報 請求各項金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陳報上開書狀及證據資料,應提出繕本及所附證據資料 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3-21

NTEV-114-投簡-158-20250321-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小字第101號 原 告 王正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德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114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 補 正 之 事 項: 一、本件原告具狀請求應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法定 利息,惟原告未具體敘明請求給付3萬元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致本院無從特定各該項目之請求範圍,審酌各該項目是否 有據。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金額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 、計算式及相關證據影本(單據、發票等),並以表格陳報 請求各項金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陳報上開書狀及證據資料,應提出繕本及所附證據資料 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3-21

NTEV-114-投小-101-20250321-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簡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勝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4年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20,326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 114年3月13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28,862元,是本件第 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028,86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0,326元。是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20,326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3-21

NTEV-113-埔簡-153-20250321-2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659號 原 告 尊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弘騰 被 告 林敬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小 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 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狀固記載訴 訟標的金額新臺幣55,000元,惟未表明其各自請求之項目、 金額為何,致本院無從特定審判範圍,業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自請求之 項目、金額為何,並提出行車執照、分列小計零件、工資、 烤漆明細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28日送 達原告,然其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查,依前揭說明,其訴難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3-21

NTEV-113-投小-659-20250321-2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葉美爽 相 對 人 張芳榮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芳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葉美爽(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芳榮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張芳榮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112 年7月7日起,因老人失智,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 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張譯壬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人;如認相對人未達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則同意改為 輔助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 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 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職 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家事事 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 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 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  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 1 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3條之 1、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東華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佐。而相對人經竹山秀傳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林瑞榮 醫師鑑定,結果略以:外觀無異常,意識清醒,可以正常與 醫師溝通。語言功能正常,雙側上下肢體運動功能和步行均 正常。張芳榮先生的認知功能評估顯示為輕度失智症。記憶 檢查顯示中度記憶減退,對於最近的事尤其不容易記得,會 影響日常生活功能。居家的日常生活、個人衛生及個人事物 之料理,均部分需要他人督促和幫忙。本院認為張芳榮先生   有明顯的認知功能障礙,記憶及判斷功能中度障礙,正常解 決問題之能力部分受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該院114年2月24 日114竹秀管字第1140164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從而 ,相對人因上述症狀,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須相當之人適時適度 從旁協助、提醒,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應有受輔助宣 告之必要,爰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與相對人同住,具 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相對人目前由聲請人照顧生活起居、 管理財產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並能適時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另聲請人雖併聲請法院為相對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以及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未 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 項等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全然喪失行為能力,法 律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的權限,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 非全由輔助人管理,法律並未要求輔助人須與經法院或主管 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輔助宣告事件,自無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3-19

NTDV-113-監宣-293-20250319-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違約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三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和 送達代收人 武家豪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菘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 ,68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 114年3月14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24,410元,是本件第 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424,4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 ,685元。是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8,68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3-19

NTEV-113-投簡-648-20250319-2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5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楊盛裕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383元,及其中⑴新臺幣22,442 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0%計 算之利息,及其中⑵新臺幣1,543元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63%計算之利息,及其中⑶新臺 幣47,029元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38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3-19

NTEV-114-投小-52-20250319-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慶雄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4年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 ,25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 114年3月13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0,740元,是本件第二審 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90,7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 元。是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2,25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3-19

NTEV-113-投簡-520-20250319-2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張琦精 被 告 盧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 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 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 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 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 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 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 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載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亦 未繳納裁判費用,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核算原 告應繳之裁判費,是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以113年度投補字第734號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訴之聲明),及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並曉諭如 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 2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 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 件統計資料在卷可查,是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3-17

NTEV-114-投簡-137-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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