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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陳美齡 上列聲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不慎遺失,業經 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37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 利期限已經屆滿,又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70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下同) 113年6月17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業於113年9月17日屆滿,迄今均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72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079305-0 1 62 002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8-NX-0113345-7 1 130

2025-01-08

PCDV-113-除-728-20250108-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NGUYEN THI THANH 阮氏清 相 對 人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伍佰捌拾肆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薪資爭議,於民國( 下同)112年5月10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 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新台幣( 下同)264,584元,爰請求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有關積欠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 等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112年5月10日 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略為:「1.勞資雙方同意調解 方案,故本案調解成立。……調解方案:10.建議相對人給付2 64,584元予NGUYEN THI THANH 阮氏清,自112年8月20日起 分6期給付,第一期給付44,099元,次月起每月給付44,097 元,至清償為止,每期於每月20日匯入勞方原薪轉帳戶。」 ,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未給付之264,584元 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5-01-08

PCDV-113-勞執-220-20250108-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135號 原 告 張示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灃祐即小李水果店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82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核本件請求工資、休假 日薪之13,700元部分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請求給付 工資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採四 捨五入計)。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 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5-01-08

PCDV-113-勞小-135-20250108-1

勞訴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薩肯斯事業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劉子綾 被 告 張凱銘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公司於民國(下同)103年創立,被告擔任公司執行長 一職,並以執行長身分招募股東,向股東承諾一年內回本, 除台灣事業外,海外各項業務也將納入公司營收,每季結算 後分紅。104年間,中國昆明海克力斯健身服務有限公司( 下稱海克力斯公司)邀請原告擔任顧問協助展店計畫,雙方 簽訂特聘協議書,因此被告代表原告並攜帶一名主管前往昆 明,約定每月底薪8萬元人民幣,達標獎金另計,合約期滿 與海克力斯公司進行年度結算,發現近一年期間,被告未如 實呈報每月業績,所受領的108萬5000元人民幣顧問費不知 去向,之後要求被告回台參與股東會議,說明資金去向並繳 回以收帳款,均以各種理由推託不返台處理,自107年起即 失聯,為此依兩造間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390萬元,並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被告自100年間起即在大陸地區工作,認識大陸健身器材公 司及友人,103年間因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劉子綾(下稱劉子 綾)洽談合作而返台。之後被告協助劉子綾設立原告公司, 任職期間領有薪資,但在公司開幕前即返回大陸地區自行工 作迄今。而海克力斯公司是經被告大陸地區友人介紹前往任 職,大約工作6個月(後改稱9個月 ),被告是以私人身份 去工作,與原告無關,原告所提出的特聘協議書之前並未看 過。被告任職原告期間,從未受領任何薪資,離職後也未受 領任何款項,到大陸地區工作期間,住宿、生活費用也均由 被告自己負擔,非屬原告外派至大陸地區之員工。另外,原 告曾向海克力斯公司購買一批健身器材,由被告以在海克力 斯公司2.5個月薪資約17、18萬人民幣先抵充貨款,所以扣 減後,僅領有約3.5個月薪資,並無原告所稱108萬5000元人 民幣匯入被告帳戶。而且,如原告與海克力斯公司曾有協議 ,海克力斯公司即應將款項匯入原告公司帳戶或劉子綾帳戶 ,豈有匯入被告帳戶之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見本院卷第27頁):    ㈠原告公司於103 年10月8 日設立登記,107 年8 月10日停業 ,109年6月22日經廢止登記。  ㈡被告於公司設立登記後曾任執行長一職。  ㈢原告法定代理人劉子綾與被告於104年1月13日曾簽訂合作協 議書。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受原告指派至海克力斯公司擔任顧問(職稱為執行長)  1.原告主張與海克力斯公司於104年3月5日簽訂「特聘協議書 」,約定由原告擔任企業顧問,海克力斯公司每月支付人民 幣八萬元報酬,有該協議書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9至1 0頁),並提出經大陸雲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證處公證(下稱 昆明公證處)、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 證之文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2號卷第43至45頁 ,下稱勞訴卷)。被告則否認上開特聘協議書真正,辯稱之 前並未看過,是原告起訴後才看到,而且特聘協議書要當事 人親自到場(簽約)才有效力,被告是以私人身份去海克力 斯公司工作,與原告無關等語(見本院勞訴卷第58頁)。  2.經查,原告主張上開特聘協議書「我有去昆明海克力斯公司 ,我是去那邊簽約的」(見本院勞訴卷第61頁),依據兩岸 條例第7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 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故 經海基會驗證之中國大陸公證書,依法推定為真正,可作為 法院或政府機關認定之依據。而原告也坦承「因當初並非於 公證處簽約,無法公證原文件(即特聘協議書)」一語(見 本院勞訴卷第41頁),則上開特聘協議書既然無法由大陸地 區公證處公證,再經海基會驗證,自無法認定屬實。何況, 依原告所提出的昆明公證處公證、海基會驗證書面內容所載 ,海克力斯公司負責人耿凱固出具聲明書表示上開特聘協議 書為真實,並進行公證,但公證書中記載公證事項為「印鑑 、簽名」,僅能證明是由「耿凱在公證員面前,在上開聲明 書上簽名、蓋章」一事為真正,其公證事項並不包括聲明內 容(即特聘協議書及支出證明)之真實性,仍無法據此即認 定特聘協議書確屬真正。  3.惟據證人蔡振昌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671 號刑案偵查中證稱:「我在薩肯斯公司擔任教練總監,我是 和張凱銘共同受薩肯斯公司派遣到雲南,協助耿凱經營海克 力斯公司,我在海克力斯公司也是教練總監,張凱銘一開始 是擔任薩肯斯公司、海克力斯公司的總經理,他在薩肯斯公 司我們都叫他老闆,張凱銘與劉子綾共同經營薩肯斯公司, 我和張凱銘是因為受薩肯斯公司派遣去海克力斯公司任職, 不是以個人名義過去。因為我受薩肯斯公司派遣到海克力斯 公司上班,我個人認為薪水有點太少,想向薩肯斯公司多爭 取一些利潤,張凱銘當時跟我說除了我與他的薪水外,其他 的營業收入都是要匯回薩肯斯公司,等海克力斯公司業績再 好一點,他會向劉子綾爭取加薪,我在任職期間,經由我多 次爭取,薩肯斯公司才多給我一些獎金」等情(見本院卷第 77至79頁),並有該刑案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 )。被告雖抗辯證人蔡振昌證詞簡略,且與被告答辯有所出 入(見本院卷第28頁),但未能舉證證明其證詞有不可採信 的理由,故證人之證詞應可採信,再參照被告每月自海克力 斯公司所受領的8萬元人民幣是包括被告、證人蔡振昌及另 一名教練共3人的薪資,被告須按月將款項給付給該2人等情 (詳如下述)本件即應認被告是受原告指派至海克力斯公司 任職無疑,其抗辯是基於私人身分至海克力斯公司任職云云 ,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90萬元新台幣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於海克力斯公司任職近一年期間,未如實呈報 每月業績,所受領的108萬5000元人民幣顧問費也不知去向 ,自應將折算後為新台幣390萬元之款項返還公司等情,並 提出海克力斯公司出具之「支出證明」(記載至104年12月3 1日止,共支付108萬5000元人民幣予薩肯斯公司,匯入張凱 銘之銀行帳戶,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1頁)),及前述經昆 明公證處公證、海基會驗證之文件為證。  2.惟查,上述「支出證明」未經由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再經 海基會驗證,自無法認定屬實。何況,依原告所提出的昆明 公證處公證、海基會驗證書面內容所載,海克力斯公司負責 人耿凱固出具聲明書表示上開支出證明為真實,並進行公證 ,但公證書中記載公證事項為「印鑑、簽名」,僅能證明是 由「耿凱在公證員面前,在上開聲明書上簽名、蓋章」真正 ,其公證事項並不包括聲明內容(即特聘協議書及支出證明 )之真實性,即無法據此認定被告確有自海克力斯公司受領 108萬5000元人民幣。  3.再者,原告雖主張依特聘協議書所載,海克力斯公司每月給 付薩肯斯公司人民幣8萬元,有增設分館、業績達標另計, 被告於海克力斯公司任職有近一年期間等情,惟被告自認僅 任職「104年3月到104年11月」(共計約9個月)、「薪水是 8萬元人民幣」(見本院勞訴卷第58至59頁),與證人蔡振 昌於偵查中所證稱:「我於104年就到雲南,做到年底,我 就離職」日期相近(見本院卷第79頁),顯見被告與證人蔡 振昌任職期間均未滿一年。而原告也未能舉證被告任職期間 到何時為止、或有增設分館及業績達標等事實,自應以被告 所自認者作為認定之依據。故以「任職9個月、每月受領8萬 元人民幣」計算,被告應認定已受領72萬元人民幣。  4.被告雖經認定受原告指派至海克力斯公司任職、已受領共9 個月72萬元人民幣等情,但辯稱:其中有2個半月(即19萬8 000元人民幣、或稱2個月約17、18萬元人民幣)要扣掉薩肯 斯公司向海克力斯公司購買健身器材的費用,以及證人蔡振 昌教練等人的薪資等語。  ⑴有關健身器材費用部分,據原告自陳:「健身器材的部分, 原告公司支付關稅及運費,海克力斯公司過了八個月的時間 問我器材的錢什麼時候可以結清,被告又說他的錢給付給海 克力斯公司的耿先生,所以我不知道實際情形是如何。如果 這部分是事實的話,我同意扣除」、「海克力斯公司跟我說 沒有繳清,但是被告跟我說他有給付給海克力斯公司,後來 海克力斯公司沒有再向我催款,這部分的相關憑證應該被告 持有,只有104年跟公司催繳過,後來都沒有再提過,當時 也沒有說還欠多少錢,海克力斯公司的老闆在106年有來臺 灣找我,他說有一些費用比如房屋有欠繳的後來他就自行吸 收了。」(見本院卷第29、73頁),由此可知,原告確有向 海克力斯公司購買健身器材,相關費用是從應給付薩肯斯公 司每月顧問費8萬元人民幣中扣抵,且從海克力斯公司104年 之後未再提過此事,甚至其負責人耿凱於106年來台也未再 當面向劉子綾催繳欠款,應認此部分款項應已由被告於104 年11月離職前結清完畢。  ⑵有關人員薪資部分,原告自陳:「當初在昆明海克力斯公司 有三個人,海克力斯公司支付薪資後(匯入被告銀行帳戶) ,被告還要給付另外兩位教練」(見本院勞訴卷第24頁)、 「被告跟我說他在雲南海克力斯公司領的薪水都發給下面的 人,就是發給蔡振昌跟台灣過去的教練,他說這8萬元不只 他領,還包含底下的人。8萬元人民幣是指整個團隊的服務 費用,因為都是由被告在處理這筆錢,也變動過幾次,我有 問被告他也不跟我說明,所以我無法說明當初跟被告、蔡振 昌及另一位臺灣過去的教練每月約定的薪水是台幣多少。」 、「從台灣這邊有被告及蔡振昌過去,還有1個業務總監是 在大陸當地找的台灣人。 他們三人薪水後來有跟海克力斯 公司老闆談,細節我不清楚。我只知道蔡振昌的薪水後期的 薪資獨立跟海克力斯公司領,後期他們三人是分別跟海克力 斯公司領的,何時開始我不清楚,蔡振昌沒有跟我提他跟海 克力斯公司領多少錢」等情(見本院卷第29、72頁)。由此 可知,被告依約每月所受領的8萬元人民幣,是整個團隊包 括自己及另外2名教練的薪資,並非全數歸其所有,被告每 個月都須將所受領的款項再分別給付另外2名教練薪資,則 不論是初期或後期均需扣減被告及另外2名教練薪資後之餘 額,才是應歸屬於原告公司的利潤。而原告既然無法舉證說 明該3人薪資共為多少、應歸屬公司利潤多少,自無法請求 被告將所受領的每月8萬元人民幣全數返還公司。  ⑶由上可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任職期間確有受領108萬 5000元人民幣,僅能依被告所自認者認定有受領72萬元人民 幣,而該筆款項再扣減上述健身器材費用(約17至19萬元人 民幣)及每個月被告及另2名教練薪資後,餘額究竟是多少 ,原告也無法舉證證明,故原告逕依海克力斯公司所出具的 支出證明,即認定被告受領的108萬5000元人民幣均屬公司 應得之款項,進而請求被告返還經折算後之390萬元新台幣 ,即無依據,無法准許。  五、綜上所述 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39 0萬元,並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5-01-08

PCDV-113-勞訴更一-1-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源美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宗德 上列聲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不慎遺失,業經 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48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 利期限已經屆滿,又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89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下同) 113年8月12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業於113年11月12日屆滿,迄今均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附表: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75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齊特企業有限公司李東營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 113年8月31日 161,120元 TUA2816022

2025-01-08

PCDV-113-除-750-20250108-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NGUYEN THI MY HANH 阮氏美幸 相 對 人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貳拾參萬零玖佰肆拾伍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薪資爭議,於民國( 下同)112年5月10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 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新台幣( 下同)290,945元,爰請求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積欠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 特休未休工資等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 112年5月10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略為:「1.勞資 雙方同意調解方案,故本案調解成立。……調解方案:8.建議 相對人給付230,945元予NGUYEN THI MY HANH 阮氏美幸,自 112年8月20日起分6期給付,第一期給付38,495元,次月起 每月給付38,490元,至清償為止,每期於每月20日匯入勞方 原薪轉帳戶。」,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影本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未給 付之230,945元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5-01-08

PCDV-113-勞執-222-20250108-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NGUYEN THI KIEU 阮氏僑 相 對 人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肆佰玖拾肆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薪資爭議,於民國( 下同)112年5月10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 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新台幣( 下同)316,494元,爰請求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積欠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 特休未休工資等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 112年5月10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略為:「1.勞資 雙方同意調解方案,故本案調解成立。……調解方案:11.建 議相對人給付316,494元予NGUYEN THI KIEU 阮氏僑,自112 年8月20日起分6期給付,第一期給付52,749元,次月起每月 給付52,749元,至清償為止,每期於每月20日匯入勞方原薪 轉帳戶。」,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影本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未給付之 316,494元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5-01-08

PCDV-113-勞執-221-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55號 原 告 臺灣王船聯合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中 被 告 能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項輝 訴訟代理人 郭香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給付工程款)記載原告為 賴文中、被告為項輝,並附上交通船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能盈科技有限公司函文2紙、報價單、中華民 國小船執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2 6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訴字第262號卷第11至29頁),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0 月28日第一次開庭時向原告確認所欲主張之當事人、訴之聲 明請求之新臺幣(下同)400萬及訴訟標的內容為何,經原 告表示原、被告應為系爭買賣契約所記載之契約當事人即原 告臺灣王船聯合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文中,被 告為能盈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項輝;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 給付買賣船舶50%權利之400萬元;又原告所提之民事起訴狀 雖載有給付工程款、承攬契約等印刷文字,惟此部分經原告 敘明該民事起訴狀(給付工程款)為基隆地院之人員所交付 的起訴狀例稿,實際上400萬元就是我賣他一半船舶權利, 他還沒有給我的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又本院 於113年12月11日第二次庭期時再次向原告確認起訴主張, 業經原告表明:「給付工程款是基隆法院的人說的,買賣船 還欠我400萬元,我告的就是這筆錢,其他的費用我先不請 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顯見本件原告起訴之真意 即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關係,由原告臺灣王船聯合開發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能盈科技有限公司請求買賣船舶50%權 利價金400萬元,故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12月11日所為之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依照系爭契約買賣船舶百分之50股權的股款就是600萬元, 被告已經給付200萬元,還要給付原告400萬元,當初雙方約 定要將船過戶給被告,因為被告沒有付款完畢,所以原告無 法過戶給被告,被告另外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賴文中詐欺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於111年11月9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船舶航泰1號(下 稱系爭船舶)乃是遭查封狀態,禁止為任何設定、移轉或為 其他處分行為,處分行為包含買賣,故依民法第71條規定, 系爭買賣契約乃違反禁止規定,依法應為無效。況依強制執 行法第114條之1第1項規定,遭查封之系爭船舶僅能停泊於 指定處所,根本無法航行營運,如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被 告早知系爭船舶遭查封,絕不可能同意簽署。  ㈡原告與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時,向被告佯稱得藉由系爭船 舶與被告合作經營多項營業項目,藉此誘使被告信以為真, 進而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書,嗣被告發現原告於簽定系爭買 賣契約時承諾之彭佳嶼標案早在簽約前即決標,及原告承諾 租用貯木池碼頭前水域及協和倉庫前水域事宜,自始無法租 用等情,被告察覺有異,欲請原告澄清,原告一再推託避不 見面,被告始悉受騙,並向被告負責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 後又經查詢司法院網站,被告始知悉原告明知系爭船舶前遭 國稅局查封,且自110年6月1日迄112年8月31日期間占用基 隆港特貨駁船碼頭停泊卻未繳費,致遭臺灣港務(股)公司基 隆分公司(下稱臺灣港務公司)求償碼頭錠泊費32萬4,088 元,然原告卻故意隱匿上情,未告知此一重要影響交易事實 ,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陸續支付200萬 元,此有基隆地院112年基簡字第860號判決為證。被告因而 於113年3月5日以內湖西湖郵局第135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存證信函作為撤銷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而使系爭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 故原告據以請求買賣價金,於法無據,且屬原告訴之變更, 被告不同意,應予駁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爭執點:  ㈠系爭買賣契約效力如何?  ㈡若否,被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價金,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系爭買賣契約效力如何?   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買賣契約與移轉所有權契 約不同,買賣契約係以移轉物權為目的之債權契約,難謂即 為移轉物權之物權契約,且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不以 有處分權為必要(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45號、38年台上字 第11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 係獨立於債權行為而單獨存在,是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應 各別獨立觀察,而無待言。兩造於111年11月9日就系爭船舶 之50%股權(即所有權)及定金100萬元、分五期給付價金50 0萬元,共計600萬元一事達成合意,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該系爭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被告依約應按期給付價金。被告 雖辯稱系爭船舶為遭查封狀態,禁止為任何設定、移轉或為 其他處分行為,處分行為包含買賣,違反民法第71條禁止規 定應為無效云云。惟系爭買賣契約,屬債權契約,不以有處 分權為必要,縱兩造簽訂時系爭船舶為查封狀態禁止處分行 為,該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被告抗辯執系爭買賣契約無 效云云,自不可採。何況,原告係於被告依買賣契約於「11 2年4月1日」付清全部價金當日,方負有移轉系爭船舶50%權 利予被告之義務,於履行期屆至前,仍有除去其查封狀態之 期限利益,而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受領第一期款項後,即 已辦理塗銷查封手續,並於111年11月24日辦理塗銷系爭船 舶之查封登記完畢,有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函文可稽 (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被告執此部分抗辯買賣契約無效 ,亦不足採信。  ㈡就被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於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之。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 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 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佯稱 得藉由系爭船舶與被告合作經營多項營業項目,但其承諾之 彭佳嶼標案早在簽約前即決標、承諾租用貯木池碼頭前水域 及協和倉庫前水域事宜,卻自始無法租用,嗣後被告又得知 系爭船舶遭臺灣港務公司求償碼頭錠泊費32萬4,088元,原 告卻故意隱匿上情,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一 節,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經查:   1.觀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僅記載標的物系爭船舶之相關資訊 、出售50%股權(即所有權)及價金為600萬元,簽約定金 100萬元、另分五期111年12月1日、112年1月1日、2月1日 、3月1日、4月1日各給付100萬元,自即日起該船所有權 ,權利歸屬雙方所有等內容,並未載明被告上述所抗辯關 於彭佳嶼標案、租用水域等事誼。而被告雖提出項輝與賴 文中之Line對話紀錄、黃金賜(即項輝之配偶)與賴文中 之Line對話紀錄、111年彭佳嶼運補船租賃兩次招標公告 、臺灣港務公司於112年1月4日基港業字第1116261230號 函文暨附件、被告於112年1月11日向臺灣港務公司申請租 賃基隆港八尺門協和倉庫前水域之函文、臺灣港務公司於 112年2月4日之回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102頁) ,惟依被告所提出項輝與賴文中之Line對話紀錄,僅記載 「這是彭佳嶼的簡易碼頭」、「這是基隆嶼的碼頭有比彭 佳嶼好」、「這兩個島是我們的目標加油」等語(見本院 卷第83頁),及黃金賜(即項輝之配偶)與賴文中之Line 對話紀錄,僅記載「碼頭水域紅色方位的位置,目前是沒 有人租,碼頭看管人提供」、「這是海洋大學訓練碼頭地 域為八尺門貯木池」、「海大只用凹進去的那塊碼頭」、 「晚上會會總經理說明」、「以上是轉傳給你看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93頁),上述兩段對話內容,並無記載對話 之日期,亦無從看出原告有承諾被告拿到彭佳嶼標案及租 用八尺門貯木池小艇碼頭、八尺門協和倉庫前水域等為系 爭買賣契約之重要要素。又被告主張原告故意隱匿系爭船 舶遭臺灣港務公司求償碼頭錠泊費32萬4,088元一節,觀 基隆地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60號給付碼頭碇泊費案件利息 起算日為112年8月17日(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原告收 到該案之起訴狀繕本為112年8月16日,自無從於111年11 月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故意隱匿被告遭求償碼頭錠泊 費32萬4,088元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原告以承諾拿到彭佳 嶼標案、租用水域及故意隱匿系爭船舶遭臺灣港務公司求 償碼頭錠泊費32萬4,088元等情,使被告陷入錯誤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云云,尚無足取。   2.復按民法第92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 年內為之,此於民法第9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述抗 辯內容,另對原告向基隆地院提起返還買賣價金訴訟,業 由基隆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下稱基隆地 院另案判決)認定其主張無理由,並認定:「原告(即本 件被告,下同)主張受被告(即本件原告,下同)詐欺, 誤認得以系爭船舶參與彭佳嶼、基隆嶼之政府採購標案及 得租用貯木池碼頭或協和倉庫前水域停泊營利,致簽訂系 爭契約,並以系爭存證信函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 查系爭契約簽訂時,被告並無提供『彭佳嶼運補船租賃』標 案之公開招標公告予原告,原告亦未於簽約前自行查詢, 為兩造所不爭執,據原告所提其負責人之配偶黃金賜與被 告負責人賴文中之LINE對話紀錄,黃金賜於111年11月20 日張貼前開標案之公開招標公告截圖,上載『預訂於111年 11月1日10時截止投標』,其亦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直 到11月20日我上網查,才發現已經決標了』等語(詳本院 卷第37-41、177頁),原告亦自陳黃金賜係於111年11月2 0日發現基隆嶼之標案並無公開招標紀錄(詳本院卷第41- 47、126頁),足見原告於111年11月20日即已知悉無從參 與彭佳嶼、基隆嶼之政府採購標案;至租用水域停泊事宜 ,原告自陳於111年12月29日現場勘查時得知貯木池碼頭 水域無其餘泊位能租予原告,並有基隆港務公司檢送之會 勘紀錄可稽,而原告申請承租協和倉庫前水域部分,經基 隆港務公司112年2月4日函請補充說明資料(原告非船舶 所有人、檢附登島運補公部門證明文件、交通船得否同時 進行裝貨運補及基隆沿海觀光登島事業),原告稱於112 年2月6日至10日收受該函,黃金賜並於112年2月12日轉貼 予被告,亦經被告同日回覆『已用王船續租』,有雙方LINE 對話紀錄為憑(詳本院卷第83-93頁),顯見原告至遲於1 12年2月12日即已知悉無法租用協和倉庫前水域停泊。原 告已發見上開事項,卻遲至113年3月6日始送達系爭存證 信函向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詳本院卷第104頁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 撤銷。」此有另案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是另案判決已敘明,本件被告於111年11月20日即已 知悉無從參與彭佳嶼標案、於111年12月29日現場勘查時 得知貯木池碼頭水域無其餘泊位能租予被告,至遲於112 年2月12日即已知悉無法租用協和倉庫前水域停泊等情, 而被告遲於113年3月6日始送達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 示之存證信函,是本件是否有被告所稱遭原告詐欺情事, 已有疑問,縱有所稱遭詐欺之事實,業已逾1年之除斥期 間,自不得在主張撤銷。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價金,有無理由?    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既經本院認定有效,且被告不得撤銷系爭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剩餘價金40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吿給付4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見本院卷第2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符   合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5-01-08

PCDV-113-訴-2555-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26號 原 告 李連將 被 告 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原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 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 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 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 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 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 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6日就本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110993號拆屋還地等案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10993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觀其起訴狀所載事實理由內容,係主張兩造 間就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部分土地及房屋修繕等糾 紛,經監察院調查後認定被告有疏失,應予補救,而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並提出監察院於113年3月7日院 台財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調查意見第4至17頁等資料為 證。 三、惟查,  ㈠原告起訴狀第4頁所引用的監察院調查報告內容,已載明「勉 予尊重法院判決結果」、「林業保育署未對出租國林地原建 物申請修繕(建)案件建立標準作業程序及建築管理機關之 協調聯繫機制,致人民不知所措而罹於誤蹈規章之風險,仍 須予以指正,其引以為鑑並檢討改進」,顯然該調查報告旨 在糾正行政機關作為,但仍強調尊重法院判決,故依照前述 最高法院見解,原告據該調查報告提起本訴,顯無「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符合前述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規定「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之情形,且無從命補正,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㈡何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宗結果,  1.原告前曾對於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3次債務人異議之訴 ,分別經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43號判決敗訴、臺灣高等法 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9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②本院1 12年度板簡字第128號判決敗訴、112年度簡上字第406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③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2959號判決敗 訴。  2.上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06號判決即已載明「至上訴人另 雖提出監察院關於系爭租約終止之調查意見,惟尚無從據此 推翻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及相關確定判決所生爭點效 之判斷,併予敘明。」,顯然原告一再以監察院調查意見作 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顯無「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3.上開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板簡字第2959號 民事判決,再次原告之訴駁回,該判決並敘明:「原告雖主 張監察院調查後認為被告有疏失,應斟酌研議有無相關補救 之道等情,然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前述判決並未遭廢棄 或變更,法院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依據原告所提 監察院調查意見之內容,其亦表示在個案中尊重法院判決, 只是提醒行政機關在行政流程上應予檢討改進,並不足以使 前述判決所命給付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與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不符,依據前述說明 ,原告之請求自始不當,不得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顯見原告一再以監察院函所附調查意見之同一理由, 反覆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然無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5-01-08

PCDV-113-訴-3726-20250108-2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昌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文欽 原 告 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修蘭 原 告 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文欽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彥杰律師 廖苡智律師 被 告 王玉蘭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林品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億764萬959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 111年度勞專調字第115號卷第13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 )113年5月23日減縮及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億342萬252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 6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㈡所謂當事人適格,又稱訴訟實施權,是指民事訴訟的當事人 ,不論是原告或被告,就具體的民事訴訟,可以用自己的名 義來當原告或被告的一種資格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利用 職務之便,分別將訴外人張家銘、鄭朝陽、薛宗賢三人交由 公司使用之帳戶內款項,私自轉匯款至其個人所有之銀行帳 戶、或偽造開立支票在其個人所有銀行帳戶提示兌現,合計 侵占公司款項總金額高達1億342萬2524元,而依民法侵權行 為規定提起本訴,自屬當事人適格。被告抗辯原告係以「公 司」名義針對訴外人張家銘、鄭朝陽、薛宗賢三人之「自然 人」銀行帳戶主張受有侵權行為之損害,即以訴外人受有損 害而對被告主張給付之訴,顯不具備當事人適格云云,自不 足採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係原告昌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慶公司)、 原告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隆公司)、原告蒲陽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蒲陽公司)等3家公司之財務經理、 出納,負責保管、管理公司大、小章及蒲陽公司實質使用之 帳戶,其中包含⑴曾任蒲陽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員工張家銘( 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 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⑵曾任勝隆公司登記 負責人之員工鄭朝陽(合作金庫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之活存帳戶之存摺、印鑑,以及⑶曾任昌慶公司 登記負責人之員工薛宗賢(合作金庫銀行北中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公司使用之甲存支票帳戶之存摺 、印鑑;而原告3家公司實際負責人杜修蘭,因過去長年旅 居國外,遂分別將營建工務部分、財務部分委由副總薛宗賢 、被告處理。詎被告竟利用其管理活存、支存帳戶的職務上 之便,自104年11月27日起至107年11月5日止,分別於起訴 狀附表編號1-67所示時間,分別盜用員工張家銘、鄭朝陽之 印鑑,將如附表所示之員工張家銘、鄭朝陽提供予原告3家 公司使用之銀行帳戶內款項,未經原告3家公司允許,私自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款至其個人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埔墘 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己花用殆盡;並於109年5 月15日、110年5月3日,前後2次盜用員工薛宗賢提供予原告 3家公司使用之印鑑章,偽造開立如起訴狀附表編號68-69所 示金額之2張支票,繼而在其個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合計侵占總金額高達1 億342萬2524元後侵占供己花用。嗣於110年6月12日因工務 副總經理薛宗賢生病住院,杜修蘭返台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342萬2524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曾掛名昌慶公司董事長之薛宗賢,才是蒲陽集團暨原告三家 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蒲陽集團內部公司大小章等印鑑及 公司存摺、向員工所借之帳戶存摺及印章,均係由薛宗賢親 自保管,而未假手他人。薛宗賢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一節,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 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6號確定判決之認定基礎。本件所有金額 ,均為被告代墊後,向公司檢附單據原本並提出請款單,依 具體所涉業務內容提交給公司各部門主管或直接提交予薛宗 賢先做確認,再由薛宗賢將上開資料交給公司會計陳淨芬製 作傳票後,交付予出納劉秀琴跑程序,後續又由會計陳淨芬 進行金額之再核對等,並將取款條、請款單、單據憑證等資 料原本送交薛宗賢覆核。又原告公司之存摺、大小章、便章 、支票等,均由薛宗賢自己上鎖保管,甚至訴外人張家銘、 鄭朝陽之存摺、印章、支票等相關資料,亦係由薛宗賢所保 管,且上開之請款單更係由薛宗賢於覆核欄為簽名或蓋章( 或授權員工用印)。薛宗賢更有特別交代,必須有自己之簽 名於其上,公司始能放款。嗣可能係薛宗賢自己為取款印鑑 用印,也可能係行政人員黃靖貽或陳淨芬依據薛宗賢授權為 取款印鑑用印。待公司用印畢,上開資料均會再交由薛宗賢 確認,並由薛宗賢放置於其辦公室之資料夾內,最終再由出 納劉秀琴跑最末之付款流程。俟劉秀琴至銀行辦畢付款流程 後,會將匯款相關證明文件等,再度放回薛宗賢辦公室桌上 之資料夾,是薛宗賢必然知悉所有公司之金流。尤其本件所 涉每筆金流均為大額,且金流時間橫跨104年至110年共6年 之久,可知公司實際負責人薛宗賢必然知悉且同意上開處理 。  ㈡有關本件金流,薛宗賢曾聲稱為規劃及處理原告公司資金, 並為彌補公司即時之資金缺口,指示張家銘以股東身分借款 給公司,而被告既為薛宗賢下屬亦為薛宗賢關係密切之女友 ,張家銘遂向被告為一般民事借貸,用以協助公司外調資金 。被告再交待公司出納劉秀琴,借用被告自己帳戶,以匯款 或轉帳等方式借款給張家銘,並由劉秀琴以被告或被告親友 盧可明名義,將借款存入時任蒲陽公司形式負責人張家銘之 戶頭,嗣張家銘為償還借款,始將本案所涉部分金額存入被 告帳戶內,以消滅雙方間民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無原告 所謂侵權行為等情。另外,原告所指附表編號68-69所示金 額之2張支票,實乃蒲陽公司員工蕭義韋、時任會計之鄭伊 莉所為之請款金流(同前述請款程序),相關資料應仍存於蒲 陽公司會計電腦內,當時被告已不再進入公司工作,係蕭義 韋將2筆支票交予原告公司 原告公司再依照內部請款流程, 將上開支票於被告帳戶中兌現。   ㈢併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的事實:     ㈠原告昌慶公司、勝隆公司、蒲陽公司彼此之間有相互投資關 係,其股東多有重疊,公司之間員工更會相互流動,均屬於 蒲陽集團。  ㈡被告王玉蘭前為財務部經理,綜理稅務及會計等事項。  ㈢薛宗賢已於112年4月11日死亡。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蒲陽集團實際負責人及出款流程而言  1.查薛宗賢為蒲陽集團經營運作之實際負責人、曾將被告、杜 修蘭、杜修利、林呂盈等人印章、個人資料做為蒲陽集團人 頭供投標使用一節,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6號判決認定之 基礎(見本院卷一第35至74頁)。   2.證人即曾於蒲陽集團任職出納人員之劉秀琴曾於刑案偵察中 證稱:「我有在蒲陽公司工作,但是我也會幫另外2間公司 處理事務,這3間公司算是同一個集團,我在公司內擔任出 納,我已經擔任出納20幾年了,大約是80幾年進公司,我在 110年7月離職了。在我任職其間,公司實際決定事情的都是 薛宗賢,直到我離職前1個月薛宗賢生病,那時後才沒有看 到薛宗賢。之所以認為薛宗賢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因為公 司所有事情決定都是薛宗賢簽核,公司要出帳一定要經過薛 宗賢簽核資金才能出去。出款流程就看哪個部門的請款單下 來,再送給薛宗賢簽核,簽核通過後給會計作帳,如果要開 票或銀行帳戶取款條會計就會轉到我這邊作業,我確認簽核 過了就會依據傳票作業,最後支票、取款條就會交給會計陳 淨芬。王玉蘭是我的財務部主管,張家銘是公司同事,但是 他有掛公司的負責人,杜修蘭是我剛進公司的掛名負責人, 但是我進去沒多久後她就去國外了。我不確定杜修蘭是否會 參與公司決策,但是我能知道決策者一定有薛宗賢,因為我 們的事務批准上一定有薛宗賢的用印或簽名。所有出去公司 的帳、資金都要經過薛宗賢同意」(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97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97 頁,另外劉秀琴就相同之證詞內容,亦可參照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74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 二第352頁)。原告雖主張證人劉秀琴在上述處分書之證詞 與其先前2次在另案刑事案件之證詞相反,顯不足採信云云 ,惟依前述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6號刑事 判決所載,業已認定證人劉秀琴在該刑事案件之證詞與常情 不符,難以採信,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也無法成立。  3.證人即曾於蒲陽集團任職會計人員之陳淨芬證稱:「我曾在 蒲陽公司擔任會計,任職大約十幾年,我在108年就離開了 。我也會經手昌慶公司、勝隆公司會計事務。就我在公司任 職期間,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薛宗賢,我來上班時就知道他是 老闆,公司事務的決策者、簽核文件上都有薛宗賢。王玉蘭 是財務部的,張家銘好像是開發,我知道杜修蘭與薛宗賢有 關,但是什麼關係是他們之間的事情,不過杜修蘭跟公司有 什麼關係我不確定,我不知道杜修蘭有無參與公司決策。就 我所知,王玉蘭無法自己決定公司出帳,一定要薛宗賢簽名 」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975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另外陳淨芬就相同 之證詞,亦可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3274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355頁)。於本院審理 時也證稱:「公司實際上的負責人是薛宗賢,處理公司資金 規劃和運用的人是薛宗賢,蒲陽集團的公司大小章、公司實 際支配的存摺、支票等物品,是放在老闆薛宗賢的辦公室, 就薛宗賢自己可以用。公司請款放款的流程是當事人會先寫 請款單給部門主管簽名,再放到薛宗賢的辦公室簽核,核准 之後,我們才可以做傳票,再看請款單的內容送回老闆的辦 公室,老闆看沒有問題之後,就會開支票用印。在流程中, 我負責切傳票。薛宗賢會在請款單上簽名,他看過傳票之後 ,沒問題就拿支票簿給出納先開票,之後他在支票上蓋大小 章,有時候他自己蓋,有時候他叫我或黃靖貽蓋大小章。支 票簿跟公司使用的存摺、大小章、印鑑章全部都是由薛宗賢 保管在他的辦公室。公司所有款項的請款放款都是這樣。公 司使用的存摺當中有員工鄭朝陽、張家銘個人的帳戶。」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1頁)  4.證人即曾於蒲陽集團任職土地開發人員之張家銘證稱:「我 曾在蒲陽公司擔任過土地開發人員,這3間公司是一起的, 我在那邊任職十幾年了,我在111年過農曆年前離職了。我 有當過掛名的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蒲陽營造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法人代表人,當時薛宗賢拜託王玉蘭傳話請我擔任掛 名負責人,說要幫我培養經歷,當時這些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是薛宗賢。就我所知,杜修蘭並無參與公司決策、經營,杜 修蘭人在加拿大,在薛宗賢110年左右生病之後,杜修蘭在 回來台灣1年後才開始處理公司事情,杜修蘭應該是在109、 110年左右開始處理公司事情,但是時間點不太確定。我能 確認在杜修蘭接手處理公司事務之前,昌慶公司、勝隆公司 、蒲陽公司事務都是薛宗賢在處理。在我到公司之後、杜修 蘭接手公司之前,公司都是薛宗賢在經營。我覺得王玉蘭就 公司事務只有建議權而已,決策要通過還是要經過薛宗賢, 因為我在公司都是聽薛宗賢的,王玉蘭不會給我指示,王玉 蘭如果要給我指示,也會跟薛宗賢說,由薛宗賢再給我指示 。公司相關帳戶由出納人員辦理,薛宗賢不會去辦這種事。 就我所知,若公司帳戶內款項要出帳,要經過薛宗賢簽名」 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975號 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98頁,另外張家銘就相同之證詞 ,亦可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743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355至356頁)。  5.證人即於蒲陽集團任職開發經理之蕭義韋證稱:「我在昌慶 擔任開發經理,任職14、15年,中間有離開4年,目前還在 職,已經回來4年了,在公司大約10年左右。這3間公司為關 係企業,彼此間有業務往來或人員重疊。我剛到職時,我的 主管是薛宗賢,他說他是經理人,公司老闆是杜修蘭。我在 公司期間,若有公司事務要決策,過去是薛宗賢,差不多不 到3年前改成杜修蘭,因為薛宗賢生病。王玉蘭在公司職務 為財務經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2697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另 外蕭義韋就相同之證詞,亦可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3274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356頁 );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薛宗賢是蒲陽集團公司實際上 決策者,三間公司決策者都是他。我剛進公司的時候,薛宗 賢告訴我負責人是杜修蘭,我叫薛宗賢副總,中間有換過公 司掛名的負責人,負責人我們其實不太過問,實際決策者是 薛宗賢,我們都聽他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4頁)。  6.依上開證人所述,證人劉秀琴、陳淨芬、張家銘及蕭義韋一 致均證稱蒲陽集團實際負責人為薛宗賢,由薛宗賢決策、核 准、下指示給員工,且使用公司及人頭等帳戶出帳須經薛宗 賢核准、同意,方得為之,足認薛宗賢對於蒲陽集團有實際 管理、決策權限,其確屬有權指示被告進行相關財務操作事 宜之人。而在出款流程上,先由蒲陽集團相關部門提出請款 單,再送給薛宗賢簽核,經薛宗賢在請款單上簽名後交給會 計陳淨芬作帳,如果要開票或銀行帳戶取款條,就會由劉秀 琴確認簽核,再由陳淨芬依據傳票作業,薛宗賢看過傳票沒 問題就拿支票簿給出納先開票,之後他在支票上蓋大小章, 最後支票、取款條就會交給會計陳淨芬。支票簿跟公司使用 的存摺、大小章、印鑑章全部都是由薛宗賢保管在他的辦公 室,由此足認蒲陽集團所有資金出款流程都須經過薛宗賢簽 核同意。  ㈡就本件原告所指款項金流情形而言  1.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11月27日起至107年11月5日止,先後 侵占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67員工張家銘、鄭朝陽提供予蒲陽 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內款項,並於109年5月15日、110年5月 3日,偽造開立如附表編號68-69所示金額之2張支票,將支 票款項侵占入己等情。被告則辯稱薛宗賢為規劃及處理蒲陽 集團資金,指示張家銘等人以股東身分借款給公司,張家銘 等人遂向被告為一般民事借貸,被告再交待公司出納劉秀琴 以被告等人名義,將借款存入張家銘等人戶頭,嗣張家銘等 人為償還借款,始將本案所涉部分金額存入被告帳戶內,以 消滅雙方間民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另外2張支票亦無侵占 等情。  2.經查,蒲陽集團所有資金出款流程都須經過薛宗賢簽核同意 ,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起訴狀附表編號1-67員工張家銘、 鄭朝陽之銀行帳戶內款項,及附表編號68-69所示金額之2張 支票,均屬薛宗賢為規劃及處理蒲陽集團資金運用指示所為 ,並非被告私自侵占等情,即屬可信。  3.再就起訴狀附表編號1-67部分(即原證2至原證39),依被 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 明細、張家銘之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載(見本院限閱卷),其中   ⑴有關編號2、3、4、5(原證3)部分,張家銘雖於104年12 月25日匯入被告帳戶4筆款項20萬元、30萬元、30萬元、2 0萬元共100萬元,但分別註明「沖12/18」、「沖12/21」 (按:兩戶應支付的款項互相抵銷,稱為「 沖帳 」), 而被告帳戶內於104年12月18日、21日確有轉帳支出該4筆 相同金額款項(見本院限閱卷第5至6、60頁),足認該4 筆款項是被告匯入張家銘帳戶內,再由張家銘帳戶內回沖 至被告帳戶,此僅屬形式上借貸關係,被告並無侵占情事 。   ⑵有關編號13、14、15(原證10)部分,張家銘雖於105年6 月1日匯入被告帳戶3筆款項340萬元、50萬元、50萬元, 但分別註明「沖12/21丁S」、「沖3/14丁S」、「沖4/19 丁S」(見本院限閱卷第8頁),足認該3筆款項應屬被告 、丁S與張家銘三人間借貸關係,再由張家銘帳戶內回沖 至被告帳戶,被告並無侵占情事。   ⑶有關編號20、21、22(原證13)部分,張家銘雖於105年8 月30日匯入被告帳戶3筆款項20萬元、20萬元、30萬元共7 0萬元,但均註明「沖8/19」,而被告帳戶內於105年8月1 9日確有轉帳支出該3筆相同金額款項(見本院限閱卷第9 、76頁),足認該3筆款項是被告匯入張家銘帳戶內,再 由張家銘帳戶內回沖至被告帳戶,此僅屬形式上借貸關係 ,被告並無侵占情事。   ⑷有關編號30(原證17)部分,張家銘雖於105年11月28日匯 入被告帳戶1筆款項100萬元,但註明「沖11/15帳」,而 被告帳戶內於105年11月15日確有轉帳支出該筆相同金額 款項(見本院限閱卷第10至11頁),並有被告合作金庫銀 行取款憑條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7頁),足認該筆 款項是被告匯入張家銘帳戶內,再由張家銘帳戶內回沖至 被告帳戶,此僅屬形式上借貸關係,被告並無侵占情事。   ⑸有關編號40(原證23)部分,張家銘雖於106年5月24日匯 入被告帳戶1筆款項100萬7500元,但註明「沖5/19帳」, 而被告帳戶內於106年5月19日確有轉帳100萬元款項(見 本院限閱卷第13頁),並有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1頁),足認該筆款項是被告匯 入張家銘帳戶內,再由張家銘帳戶內回沖至被告帳戶,此 僅屬形式上借貸關係,被告並無侵占情事。   ⑹有關編號41(原證24)部分,張家銘雖於106年6月22日匯 入被告帳戶1筆款項450萬元,但註明「沖6/15」,而被告 帳戶內於106年6月15日確有轉帳支出該筆相同金額款項( 見本院限閱卷第14頁),並有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35頁),足認該筆款項是被告 匯入張家銘帳戶內,再由張家銘帳戶內回沖至被告帳戶, 此僅屬形式上借貸關係,被告並無侵占情事。   ⑺有關編號47、49(原證27)部分,張家銘雖於106年11月10 日匯入被告帳戶1筆款項800萬元,但註明「還0314借支」 ,而被告帳戶內於106年3月14日確有轉帳支出3筆50萬元 、50萬元、330萬元金額款項(見本院限閱卷第12至13、1 5頁),並有被告106年3月14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330 0萬340元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3頁),足認該筆款 項是被告匯入張家銘帳戶內,再由張家銘帳戶內回沖至被 告帳戶,此僅屬形式上借貸關係,且尚有至少2500萬元尚 未沖帳,顯見被告並無侵占情事。   ⑻有關編號48(原證28)部分,張家銘雖於106年11月14日匯 入被告帳戶1筆款項800萬元,但註明「還0000000」(註 :應為0000000),而被告帳戶內於105年7月15日確有轉 帳支出該筆相同金額款項(見本院限閱卷第9、16頁), 並有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7 至339頁),足認該筆款項是被告匯入張家銘帳戶內,再 由張家銘帳戶內回沖至被告帳戶,此僅屬形式上借貸關係 ,被告並無侵占情事。   ⑼有關編號49(原證29)部分,張家銘雖於107年1月11日匯 入被告帳戶1筆款項2500萬元,但註明「沖0000000」(見 本院限閱卷第16頁),與前述情形相同模式,足認該筆款 項是被告先匯入張家銘帳戶內,再由張家銘帳戶內回沖至 被告帳戶,此僅屬形式上借貸關係,被告並無侵占情事。   ⑽有關編號53(原證33)部分,張家銘雖於107年3月21日匯 入被告帳戶1筆款項400萬元,但註明「沖3/6帳」,而被 告帳戶內於107年3月6日確有轉帳支出該筆相同金額款項 (見本院限閱卷第17至18頁),並有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取 款憑條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7頁),足認該筆款項 是被告匯入張家銘帳戶內,再由張家銘帳戶內回沖至被告 帳戶,此僅屬形式上借貸關係,被告並無侵占情事。   ⑾*有關編號63、64(原證37)部分,張家銘雖於107年10月4 日匯入被告帳戶2筆款項100萬元、50萬元,但註明「沖帳 10/4」,而被告帳戶內於107年10月4日當日確有先轉帳支 出3筆共150萬元金額款項(見本院限閱卷第22頁),足認 該筆款項是被告匯入張家銘帳戶內,再由張家銘帳戶內回 沖至被告帳戶,此僅屬形式上借貸關係,被告並無侵占情 事。   ⑿有關編號66(原證38)部分,張家銘雖於107年10月31日匯 入被告帳戶1筆款項600萬1624元,但註明「沖8/3帳」, 而被告帳戶內於107年8月3日確有轉帳支出該筆相同金額 款項(見本院限閱卷第20、22頁),足認該筆款項是被告 匯入張家銘帳戶內,再由張家銘帳戶內回沖至被告帳戶, 此僅屬形式上借貸關係,被告並無侵占情事。   ⒀另外,被告上開帳戶內,也有多筆回沖之金流記載,例如 「沖0000000」、「沖0000000」、「沖3/14」、「沖0729 」、「沖7/1帳」、「沖7/11帳機」、「沖12/28」、「沖 0000000」、「沖3/30」、「沖0704」等等,也均足以佐 證薛宗賢為規劃及處理蒲陽集團資金,利用被告帳戶將資 金轉入相關人頭戶頭,嗣人頭帳戶在回沖存入被告帳戶內 ,製造金流或形式上借貸關係,但均不能認定被告即有侵 占該金流款項。  3.就起訴狀附表編號68、69支票部分   被告抗辯當時被告已不再進入公司工作,此二筆金流乃蒲陽 公司之員工蕭義韋經公司請款程序所致,亦即係蕭義韋將二 筆支票交予原告,原告公司再依照公司內部請款流程,將上 開支票於被告帳戶中兌現等情,核與證人蕭義韋所證稱:「 這兩張票應該是我拿給被告王玉蘭,其中一張194 萬元那張 是我的筆跡。我們當時跟被告王玉蘭先協議好開票的金額, 我會有請款單給薛宗賢簽名,再送給財務人員製作支票,支 票做好之後,我拿去給被告王玉蘭簽收把支票交給她。開票 金額是看我們當時處理的事情協議的,請款單由我寫,請款 單上有的會寫支付王玉蘭,沒有寫事由,這些款項當時是協 調松江路的房屋借名登記要返還。因為當時中華日報大樓借 名登記在被告王玉蘭名下,因為銀行貸款的期限到期,所以 要辦理展延,但是當時被告王玉蘭不願意配合辦理展延,會 導致公司的借款出問題,所以派我去跟被告王玉蘭的律師協 調,如何請被告王玉蘭配合辦理展延,後來被告王玉蘭配合 把松江路房屋過戶回來給公司,當時雙方有簽協議書,這兩 張票是在簽協議書之前比較小的款項,之後公司也有按照協 議書履行,當時協議書的條件大約公司給付給被告王玉蘭1 億元左右,這筆錢包含有不動產由被告王玉蘭自己處分的錢 在內。薛宗賢的決定我們認為就是代表公司,有時候薛宗賢 開公司票,有時候開個人票」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一第415 至418頁),應可採信。從而,附表編號68、69支票應認定 係經薛宗賢代表蒲陽集團與被告協議後,依照協議書履行所 致,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占此部分票款,即無法成立。  4.依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薛宗賢已於112年4月12日死亡, 原告雖提出薛宗賢生前生病時於110年8月2日在臺北榮民總 醫院及111年4月22日在自宅,由杜修蘭對薛宗賢進行詢問之 錄影光碟及譯文,以證明薛宗賢並未同意被告王玉蘭擅自轉 匯告訴人等款項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9頁),惟觀該 等對話內容,多為誘導性問題,薛宗賢之回答簡略,未讓薛 宗賢自由連續陳述,且當時薛宗賢因病在身,其意識及所陳 內容是否有受他人影響,在錄影中並無法判斷,且其所述內 容,亦無法透過訊問程序以查明實情,故難做為本件認定之 依據。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億342萬2524元有無理由而言      如前所述,蒲陽集團實際負責人為薛宗賢,該集團相關公司 所有資金出款流程都須經過薛宗賢簽核同意,原告所指如起 訴狀附表編號1-67員工張家銘、鄭朝陽之銀行帳戶內款項, 均為薛宗賢規劃及處理蒲陽集團資金運用指示所為,利用被 告帳戶製造金流或形式上借貸關係;另外如附表編號68-69 所示金額之2張支票,也是經薛宗賢代表蒲陽集團與被告協 議後,依照協議書履行所致,均無被告私自侵占入己之情事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億342萬2524元,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 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1億342萬252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經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5-01-08

PCDV-112-重勞訴-5-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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