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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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35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仲豪 許晉嘉 被 告 洪嘉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2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10

NHEV-113-湖小-1358-20250110-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03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晉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9,1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503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8621元 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5.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許晉嘉於111年4月15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 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 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 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 債權:新臺幣48,621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 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五點九九計 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已 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490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8 月16日起,以本金新臺幣48,621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 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 十五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 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 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 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 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 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 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 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 ,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 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 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證物名稱 及件數:ㄧ、額度型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交易紀錄一覽 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2025-01-03

SLDV-113-司促-15034-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晉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晉嘉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忠孝東路」更 正為「忠孝西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 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 、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 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 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 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 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 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 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 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 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 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 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 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員警 喬裝男客雖無為性交易之真意,然既經應召集團媒合性交易 之時間、地點、對價,由被告許晉嘉載送證人袁紫瑄至性交 易地點,其等媒介之犯行即已完成而既遂,並不因性交易未 完成而影響本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 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美鳳有約」應召站成員間(無證據足以證明應召站成員 中有未成年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二)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 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 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 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 同一法益下,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 ,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 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 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 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月22日18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每天工作8小時,僅負責載送證人袁紫瑄一人,其主觀 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 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 切關係,且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接續犯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財富,擔任馬伕媒介色情以獲取利益,敗壞社會風氣, 行為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係以通訊軟體微 信與證人聯繫、被告之暱稱為紫川傲、證人暱稱為a琥瑄瑄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內有被告與證人之微信對話紀錄、每 次完成性交易都會刪除對話紀錄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 ,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聲請 沒收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迄遭警查獲時,載 送證人之工作獲利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見偵卷 第26頁),上開獲利係被告擔任馬伕工作之報酬,自屬犯罪 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手機廠牌型號 數量/單位 備註 1 IPHONE 12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82號   被   告 許晉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晉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美鳳有約」應召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10月15日起,以每日8 小時、   酬勞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集團旗下   應召女子袁紫瑄(暱稱:小提拉)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   ,由該應召集團招攬不特定男客後,再由許晉嘉負責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袁紫瑄前往各旅館從事性交易   。嗣警方於113 年10月22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美   鳳有約」應召站刊登媒介性交易廣告,經警佯裝欲交易之男   客與應召站聯繫,並約定以6 千元之代價與應召女子「小提   拉」進行性交易後,許晉嘉即於113 年10月22日17時許,駕   駛上開車輛搭載袁紫瑄至臺北市○○區○○○路0 號之力歐   時尚旅館523 號房欲從事性交易,經警所喬裝之客人取消交   易後,袁紫瑄再搭乘許晉嘉上開車輛離去,旋為警於同日18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攔停,當   場查獲許晉嘉、袁紫瑄,並扣得未使用保險套1 個、iPhone   12手機1 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晉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袁紫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召站網   路廣告翻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   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美鳳有約」應召集   團成年成員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上開iPhone12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2025-01-03

TPDM-113-簡-4635-202501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許國遠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文邦 林知己 林博文 林柳池 林國明 林建杰 許秋煌(兼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尾蝶(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蜂(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嬌珠(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月玲(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林迎女(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長南(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晉嘉(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晉瑋(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富郎(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0 許菁蘭(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0 許林月紅(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子易(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子卉(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利郎(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憲昌(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綵禛(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林高玄(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施林淳美(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林珠美(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林麗美(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鍾林碧美(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蔡清條(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蔡清石(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蔡宜芳(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杏(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黃秋菊(即許森本之繼承人林建助之承受訴訟人) 林燦榕(即許森本之繼承人林建助之承受訴訟人) 林怡玲(即許森本之繼承人林建助之承受訴訟人) 林怡秀(即許森本之繼承人林建助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 訴人 陳怡傑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01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視同上訴人許秋煌、許尾蝶、許蜂 、許嬌珠、許月玲、許林迎女、許長南、許晉嘉、許晉瑋、許富 郎、許菁蘭、許林月紅、許子易、許子卉、許利郎、許憲昌、許 綵禛、黃秋菊、林燦榕、林怡玲、林怡秀、林高玄、施林淳美、 林珠美、林麗美、鍾林碧美、蔡清條、蔡清石、蔡宜芳、許杏應 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許森本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 積13,194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許國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許國   遠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人,爰將其等併列為視   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原視同上訴人林建助於民國113年6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已 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即配偶黃秋菊、長女林怡秀、次女林怡   玲及長男林燦榕承受訴訟,有林建助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   結果及聲明承受訴訟狀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9-365頁)   ,並經本院為送達,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訴請為裁判分割。原判決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方法,伊   雖未提起上訴,然經思量後,主張仍應依雲林縣臺西地政事   務所(下稱臺西地政)112年7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 示方法(原審訴字卷第103頁,下稱被上訴人方案)分割系 爭土地,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如附件一所示;若該分割方案   於法不合,再請求維持原判決所採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許國遠略以:系爭土地西南側坐落有加強磚造二層樓建物及 磚造瓦頂一層樓建物(門牌號碼:○○鄉○○○街00巷000號   ),該二建物皆為其所有;上開建物南側有磚造一層樓倉庫1 間,東側有石棉瓦頂棚架2間,則為其與視同上訴人許秋煌 所有。系爭土地應可原物分割,原判決卻將系爭土地予以變   價分割,致其可利用之上開建物將來面臨會被拆除之情形,   於法未合。爰提起上訴,並主張應依臺西地政113年3月11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本院卷第229頁,下稱上訴人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如附件二所示。並   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應依上訴人方案為分割等語(有關原審判命許森本之繼承   人應就被繼承人許森本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部分,未據許國遠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內)。   ㈡視同上訴人林文邦、林知己、林博文、林柳池未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然據其於原審稱:   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4條規定:「已辦竣農地重劃之耕地   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時,不受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   則第34條有關最小坵塊土地短邊十公尺之限制。但耕地合併   分割不得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本件被上訴人所   提分割方案,未就上開規定提出說明,適法性存疑;且系爭   土地雖無建物建號之登載,然確有二棟建物存在,該二棟建   物是否曾經申請建築執照涉及系爭土地是否有套繪管制之存   在,進而影響是否得以分割,並主張依臺西地政112年7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審訴字卷第105 頁,下稱原審丙案)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如 附件三所示。  ㈢其餘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面積13,194平方公尺,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於   69年8月11日完成土地重劃。  ㈡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項所訂之耕地,受同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   人數。                       ㈢依臺西地政110年10月22日台西地一字第1100004738號函、雲 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   ,系爭土地上並無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原審   調字卷第453-455頁)。  ㈣依臺西地政113年3月13日台西地二字第1130000446號函說明   ,上訴人方案及被上訴人方案均破壞已完成規劃農水路系統   ,違反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4點規定。  ㈤兩造就原審110年9月30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原審調字卷第419   -431頁)、本院113年1月22日勘驗筆錄及照片(本院卷第205-   220頁)所示之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原審至現場履勘   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無人提出相反之陳述,足   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有該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調字卷第63   -67頁),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項所訂之耕地;依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於該條例89年1月4日 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為共有物之分割,是被上訴人以   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   有據。又系爭土地上並無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依據現有資料尚無農舍辦理套繪管制情事,有臺西地政11   0年10月22日台西地一字第1100004738號函、雲林縣○○鄉○○0 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原審調字卷第45 3-455頁),故本件並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 不得辦理分割規定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上開規定,並   參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   土地東側為○○○街○○巷、北側為私設道路,其餘方位不   臨路。系爭土地東南側有磚造瓦頂平房1間(門牌:○○○街○○ 巷000號),現非共有人居住。上開建物西側有同段0   00-0地號土地上之磚造瓦頂建物1角占用系爭土地及位於系 爭土地上訴外人所有之一層樓鐵皮倉庫1間。系爭土地南側 有非共有人所有之磚造瓦頂建物3間,小部分占用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西南側有加強磚造二層樓建物1間及磚造瓦頂一 層樓建物1間,皆為許國遠所有(門牌:○○鄉○○○街00巷000 號),該建物南側有磚造一層樓倉庫1間,東側有石棉瓦頂 棚架2間,為許國遠及許秋煌所有。系爭土地其餘部分為雜 木林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於110年9月30日至現場勘   驗在案,有勘驗筆錄、照片等在卷可稽(原審調字卷第419- 431頁),並有臺西地政111年5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憑(原審訴字卷第35頁);又本院另於113年1月22日會同   兩造至現場勘驗,結果為:⒈系爭土地西南側鄰○○○街00   巷(不均寬,約2-4米),現有建物數棟,其一為加強磚造 二層建物(無門牌、據稱為○○000號、即附圖編號B) ,另   有磚造瓦頂一層建物(編號C、部分毀損)、磚造瓦頂一層 建物(前有鐵皮棚架、編號A) 、一層木造建物兩座(均為 廢棄雞舍、編號D) ,上訴人稱前開建物均為許家人所有。⒉ 系爭土地東南側(由○○巷進入)現有磚造瓦頂一層建物(門 牌為○○000號 、編號L) ,其西北方有鐵皮造(編號G)及磚 木造(編號H)一層建物各一,西側有白鐵水塔(編號   I)及磚造廁所(編號J)建物各一,據稱均為訴外人所有。⒊   系爭土地西北側為大面積雜木林,東北側有方型空地(未鋪   設水泥或柏油、停有車輛)。北方可通行○○○街,南方不   臨路,且有訴外人所有之磚造瓦頂建物3間(編號E、F、K)   ,小部分占用到系爭土地等情,亦有勘驗筆錄、附圖及照片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5-220頁),是上開部分均可認定。  ㈣再按,重劃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原   則,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已辦竣農地重 劃之耕地,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時,不受農地重劃   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有關最小坵塊土地短邊10公尺之限制。   但耕地合併分割不得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耕地分   割執行要點第14點亦規定甚明。查系爭土地曾於69年8月11 日完成土地重劃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而   上開規定之意旨為農地重劃區內已規劃有給水設施、排水設   施或道路系統等條件時,其耕地合併分割後各筆土地亦應符   合原農水路規劃條件。系爭土地西側面臨同段000地號土地 為水利設施用地,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每筆土地亦   需與該水利設施用地相臨。惟本件不論依照上訴人方案、被 上訴人方案,以及林文邦等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丙案,於分割   後均有部分土地未與上開水利設施用地相接之情形,均有違   反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4點不得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   統之規定,而不符合重劃土地分割之情形,此據臺西地政分   以112年8月14日台西地二字第1120002536號函及113年3月13   日台西地二字第1130000446號函覆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第   115-116頁、本院卷第227頁),足認上開三分割方案均非為   合法、適當之分割方案,而無從採取。此外,兩造復未能提   出符合法令限制,且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案,是以系   爭土地採原物分配方式予以分割,顯有困難,應可認定。  ㈤第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 如採原物分割,將不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以原物分配方式予以分割顯有困難,已如前述   ;而將系爭土地變價拍賣,基於市場自由競爭,可使兩造取   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兩造亦得以單獨或數人共同依其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包   括是否在土地上建有建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之依存關係   及財力狀況等各項因素後,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   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得以單獨或數人共同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且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建物者   ,亦可避免建物將來有遭請求拆除之結果。本院參酌上情,   及系爭土地位置、面積、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意願及   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兩造並無任何不利益,應屬允當   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   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既屬可信,則被上訴人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認系爭土地   應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方法,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如附件二所示,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   一項關於命許森本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於法並無違   誤,惟許森本之繼承人中林建助已於原審判決後死亡,並於   本院審理中由其繼承人黃秋菊、林燦榕、林怡玲、林怡秀承   受訴訟,爰由本院逕以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本件係許國遠提起上 訴後,同造之其他人因許國遠之上訴而視同為上訴人,爰酌   量其等對原判決並無不服,認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許國遠負   擔,一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表: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共有人應有部分(即應受分配之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陳怡傑 100分之11 100分之11 2 林文邦 100分之11 100分之11 3 許秋煌 12分之2 12分之2 4 林知己 300分之22 300分之22 5 林博文 300分之22 300分之22 6 林柳池 300分之22 300分之22 7 林國明 100分之3 100分之3 8 林建杰 100分之3 100分之3 9 許國遠 12分之1 12分之1 10 許森本(歿)之繼 承人 ①許秋煌 ②許尾蝶 ③許蜂 ④許嬌珠 ⑤許月玲 ⑥許林迎女 ⑦許長南 ⑧許晉嘉 ⑨許晉瑋 ⑩許富郎 ⑪許菁蘭 ⑫許林月紅 ⑬許子易 ⑭許子卉 ⑮許利郎 ⑯許憲昌 ⑰許綵禛 ⑱林建助之承受  訴訟人黃秋菊  、林燦榕、林  怡玲及林怡秀 ⑲林高玄 ⑳施林淳美 ㉑林珠美 ㉒林麗美 ㉓鍾林碧美 ㉔蔡清條 ㉕蔡清石 ㉖蔡宜芳    ㉗許杏     公同共有4分之1 連帶負擔4分之1 附件一(被上訴人方案): 兩造依臺西地政112年7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原審訴字卷 第103頁)分配如下: ⑴編號甲部分所示面積1451.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 ⑵編號乙部分所示面積4354.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林 文邦、林知己、林博文、林柳池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  分9分之3、9分之2、9分之2、9分之2之比例保持共有。 ⑶編號丙部分所示面積7388.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許 秋煌、許尾蝶、許蜂、許嬌珠、許月玲、許林迎女、許長南  、許晉嘉、許晉瑋、許富郎、許菁蘭、許林月紅、許子易、許  子卉、許利郎、許憲昌、許綵禛、黃秋菊、林燦榕、林怡玲、  林怡秀、林高玄、施林淳美、林珠美、林麗美、鍾林碧美、蔡  清條、蔡清石、蔡宜芳、許杏、許秋煌、林國明、林建杰及上  訴人共同取得,並按許秋煌、許尾蝶、許蜂、許嬌珠、許月玲  、許林迎女、許長南、許晉嘉、許晉瑋、許富郎、許菁蘭、許  林月紅、許子易、許子卉、許利郎、許憲昌、許綵禛、黃秋菊  、林燦榕、林怡玲、林怡秀、林高玄、施林淳美、林珠美、林  麗美、鍾林碧美、蔡清條、蔡清石、蔡宜芳、許杏應有部分16  8分之75(公同共有)、許秋煌應有部分168分之50、林國明應  有部分168分之9、林建杰應有部分168分之9、上訴人應有部分  168分之25之比例保持共有。 附件二(上訴人方案): 兩造依臺西地政113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29頁 )分配如下: ⑴編號甲部分所示面積145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⑵編號乙部分所示面積51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林文  邦、林知己、林博文、林柳池、林國明、林建杰共同取得,並  依序按應有部分5147分之1451、5147分之968、5147分之968、 5147分之968、5147分之396、5147分之396之比例保持共有。 ⑶編號丙部分所示面積65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許秋 煌、許尾蝶、許蜂、許嬌珠、許月玲、許林迎女、許長南、許  晉嘉、許晉瑋、許富郎、許菁蘭、許林月紅、許子易、許子卉  、許利郎、許憲昌、許綵禛、黃秋菊、林燦榕、林怡玲、林怡  秀、林高玄、施林淳美、林珠美、林麗美、鍾林碧美、蔡清條  、蔡清石、蔡宜芳、許杏、許秋煌、林國明、林建杰及上訴人  共同取得,並按許秋煌、許尾蝶、許蜂、許嬌珠、許月玲、許  林迎女、許長南、許晉嘉、許晉瑋、許富郎、許菁蘭、許林月  紅、許子易、許子卉、許利郎、許憲昌、許綵禛、黃秋菊、林  燦榕、林怡玲、林怡秀、林高玄、施林淳美、林珠美、林麗美  、鍾林碧美、蔡清條、蔡清石、蔡宜芳、許杏應有部分6596分  之3298(公同共有)、許秋煌應有部分6596分之2199、上訴人  應有部分6596分之1099之比例保持共有。 附件三(視同上訴人林文邦、林知己、林博文、林柳池於原審之 分割方案): 兩造依臺西地政112年7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原審訴字卷 第105頁)分配如下: ⑴編號甲部分所示面積1451.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 ⑵編號乙部分所示面積4354.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林 文邦、林知己、林博文、林柳池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  分9分之3、9分之2、9分之2、9分之2之比例保持共有。 ⑶編號丙部分所示面積7388.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許 秋煌、許尾蝶、許蜂、許嬌珠、許月玲、許林迎女、許長南  、許晉嘉、許晉瑋、許富郎、許菁蘭、許林月紅、許子易、許  子卉、許利郎、許憲昌、許綵禛、黃秋菊、林燦榕、林怡玲、  林怡秀、林高玄、施林淳美、林珠美、林麗美、鍾林碧美、蔡  清條、蔡清石、蔡宜芳、許杏、許秋煌、林國明、林建杰及上  訴人共同取得,並按許秋煌、許尾蝶、許蜂、許嬌珠、許月玲  、許林迎女、許長南、許晉嘉、許晉瑋、許富郎、許菁蘭、許  林月紅、許子易、許子卉、許利郎、許憲昌、許綵禛、黃秋菊  、林燦榕、林怡玲、林怡秀、林高玄、施林淳美、林珠美、林  麗美、鍾林碧美、蔡清條、蔡清石、蔡宜芳、許杏應有部分16  8分之75(公同共有)、許秋煌應有部分168分之50、林國明應  有部分168分之9、林建杰應有部分168分之9、上訴人應有部分  168分之25之比例保持共有。

2024-12-12

TNHV-112-上易-290-20241212-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72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許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 元,其中之壹拾玖萬貳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2

PCDV-113-司票-13720-20241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慈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536號、112年度偵字第1083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 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原「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 成員。」之記載,應更正為「之提款卡寄送予某詐欺集團成 員,另於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  ㈡起訴書所載之附表名稱均更正為「附表一」。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盈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 白」、「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78號和解筆錄」為證據資料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㈡被告提供起訴書所載之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 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 入款項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5名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受騙金額合計10萬餘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正 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本院 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低度區間。兼衡被 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69、118頁),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本院卷第123頁),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 人達成和解,表達雖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仍願就其餘未到庭 之告訴人,除編號1金額數千元為全額賠償外,其餘告訴人 則按遭詐騙金額一半比例為賠償(本院卷第108-109頁), 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參酌被告履行損害賠償所需時間,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以勵自新。  ⒉本院參酌被告智識程度不高,主要協助先生販賣雞肉為生, 家庭經濟狀況並非優渥,其和解金額亦為借貸而來,另考量 附表一編號1、2、3、5告訴人提出之書面和解條件,於被告 同意下,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被告應給付如附表 二所示損害賠償,使告訴人獲得實質之損害填補,以保障告 訴人權益。  ㈦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被告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並 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交付本案帳戶之報酬,故不予沒收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36號                   112年度偵字第10839號   被   告 陳盈慈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慈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 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 日16時20分許,在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纘祥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陳盈慈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上開郵局帳戶內,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李芷萍、陳欣郁、林庭毅、劉 千綺、龔芸儀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芷萍、陳欣郁、林庭毅、劉千綺、龔芸儀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盈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因找工作,將其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等事實。然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辯稱:伊係為了找工作,伊只有把提款卡、密碼給對方,對方說賺的錢會先放在卡片裡,所以要先提供本案帳戶等語。 (2)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因為怕老公罵,把對話紀錄刪除等語,是被告前開所辯遭詐欺集團詐騙、利用等情,並無任何證據佐證,真偽不明。縱被告所辯非虛,然經本署檢察事務官當庭詢問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予你所辯稱之人之前,有無與對方簽定相關雇傭契約?被告供稱:都沒有等語。足認被告所稱與對方接洽家庭代工之過程,已明顯異於常情,又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亦供稱:「我當時有懷疑他是詐騙集團」等語,顯見被告對於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家庭代工之名義收取帳戶資料一事已預見,是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李芷萍、陳欣郁、林庭毅、劉千綺、龔芸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等事實。 3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告訴人李芷萍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來電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陳欣郁提供之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林庭毅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劉千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龔芸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攝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存摺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 2罪名,並導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 1 李芷萍 112年10月21日某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飯店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匯款解除訂單等語 112年10月21日21時43分許 6,123元 112年度偵字第10536號 2 陳欣郁 112年10月21日14時54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電商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解除訂單等語 陳欣郁遂尋求許晉嘉協助匯款,許晉嘉即於112年10月21日21時55分許,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萬7,987元 3 林庭毅 112年10月21日20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欲加入交友俱樂部會員,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2年10月21日19時59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0839號 4 劉千綺 112年10月20日22時37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欲領取抽中獎品,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2年10月21日20時50分許 3萬元 5 龔芸儀 112年10月21日19時30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未簽署交易安全認證,欲販售物品須依指示匯款解除帳號停權等語 112年10月21日21時54分許 1萬4,123元 附表二(緩刑條件): ㈠被告應給付李芷萍新臺幣(下同)6,123元,給付方式如下:被 告於民國114 年3月3日前,由被告匯入李芷萍指定帳戶內(第 一銀行哨船頭分行帳戶、戶名:李芷萍、帳號:000-00-00000 0號,本院卷第97、109頁)。 ㈡被告應給付陳欣郁1 萬4千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於民國114 年3月3日前,由被告匯入陳欣郁指定帳戶內(台北富邦銀行前 鎮分行帳戶、戶名:陳欣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 ,本院卷第99、109頁)。 ㈢被告應給付林庭毅1 萬5千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於民國114 年3月3日前,由被告匯入林庭毅指定帳戶內(玉山銀行楠梓分 行帳戶、戶名:林庭毅、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本 院卷第95、109頁)。 ㈣被告應給付龔芸儀1 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於民國114 年3 月3日前,由被告匯入龔芸儀指定帳戶內(玉山銀行林園分行 帳戶、戶名:龔芸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本院 卷第91、109頁)。

2024-12-09

ILDM-113-訴-751-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瑜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4 44號、113年度偵字第1478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瑜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王子瑜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 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2月間起 至同年11月5日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 「66娃娃屋」之公眾得出入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喪失選物販賣 機特性而具有賭博性之骰子選物販賣機機臺9臺(下稱本案骰子 娃娃機)、賭博性之彈跳選物販賣機機臺17臺(下稱本案彈跳娃 娃機),及具有賭博性之彈珠臺1臺(下稱本案彈珠臺),在上 開選物販賣機之抓夾區底部裝設彈跳裝置及在洞口設置阻擋平台 ,完成改裝為具射倖性玩法之內部結構,以上開機臺作為賭具, 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以牟利。本案骰子娃娃機之賭博方式為 賭客將新臺幣(下同)10元投入機臺內,操作磁力性取物爪抓取 裝有骰子9顆之透明盒子1次,將盒子吸起後掉落檯面,再以骰面 組合依如附表一之賠率計算賭金;本案彈跳娃娃機之賭博方式為 賭客將10元投入機臺內,操作取物爪抓取藍芽喇趴1次,抓中即 可向王子瑜兌換現金700元,未抓中則賭金悉歸王子瑜所有;本 案彈珠臺之賭博方式為賭客將10元投入機臺內,拉動機臺把手發 射機台內彈珠,擊中機臺內標示5倍至80倍間之相應倍數,可取 得相應彩票張數,彩票10張可換洗衣球1盒或現金100元。王子瑜 即利用上開機臺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人在上開場所賭博 財物藉以營利,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11月5 日2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瑜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6-10、91-93、104-105頁、偵二卷第15-19頁、 本院易字卷第16、31頁),核與證人陳彥廷、莊明宗、伍嘉 平、裴恩得、鐘志遠、張恆瑞、羅章誠、王志揚、邱炳炫、 林原賢、江易達、何士嘉、陳俊明、陳明賢、陳雍力、鍾安 順、高愿彪、顏維諠、陳世邦、蔡宗翰、王震昌、王瑋澤、 許晉嘉、陳立堂、鄭斌龍、王啟鑌、楊傳慶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一卷第11-16、19-21、24-26、29-30、34-35、3 8-39、42-43、91-93頁、偵二卷第20-22、26-31、34-35、3 9-40、42-44、46-47、49-50、54-56、58-59、63-64、66-6 8、70-72、74-75、78-80、83-84、88-89、91-92、95-97頁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新北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112年11月2日新北經商字第1122117397號函、 代保管條、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7-50、55-76、 108-126頁、偵二卷第5-9、23-25、32-33、37-38、41、45 、48、52-53、57、62、65、69、73、76-77、81-82、85-87 、90、94、9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 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 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 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 規定之適用。又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惟此營 利之不法意圖,不應侷限於所謂之「抽頭」意圖而已,舉凡 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者,其意在於營利,且有利可圖, 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自112年2月間至同年 11月5日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多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 為,係基於同一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 ,依社會通念,上開行為於客觀上俱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皆應成立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四)爰審酌被告未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擺設上開機台,擅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 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其意圖營利擺設具射悻性 之機台並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擺 放之機台數量、經營期間、獲利情形,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雖有未當,惟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顯已願意面對 其所為誠心反省,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6 6條第4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 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 具或在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 定,均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7所示之物,均 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 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 二卷第23-25、32-33、37-38、41、45、48、52-53、57、62 、65、69、73、76-77、81-82、85-87、90、94、98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生意好時每月有4萬至5萬元,生意不好時是2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04頁、本院易字卷第16頁),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獲利之確切金額為何,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被告每月獲利2萬元。又被告自112年2月間某日至同年11月5日為警查獲止,共計營業滿9個月期間,其犯罪所得為18萬元(計算式:2萬元x9=18萬元),該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藍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骰面 賠率 1 全大(9顆均大於4,不限同點) 全小(9顆均小於3,不限同點) 5 2 全單(9顆均為1、3、5,不限同點) 全雙(9顆均為2、4、6,不限同點) 5 3 3個3同點 8 4 全紅(9顆均為1、4,不限同點) 20 5 6同 3 6 7同 15 7 8同 50 8 9同 250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娃娃機IC板23片 2 娃娃機IC板3片 3 娃娃機IC板1片 4 娃娃機內骰子臺6臺 5 娃娃機內骰子臺3臺 6 娃娃機內藍芽喇叭44個 7 兌幣機零錢6萬7,540元 8 娃娃機臺內零錢7萬3,800元 9 娃娃機臺內零錢1,070元 10 娃娃機臺內零錢1萬40元 11 點鈔機1臺 12 數幣機1臺 13 監視器主機1臺 14 監視器鏡頭2支 15 包包內現金6萬6,100元 用於更換兌幣機內零錢 16 口袋內現金1萬9,200元 同上 17 IPHONE13PRO行動電話1支 用於與賭客聯繫兌換現金事宜

2024-11-29

PCDM-113-易-1262-20241129-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3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許晉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柒佰參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許晉嘉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33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民國119年12月19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2日止累計347,7 38元正未給付,其中320,351元為本金;26,095元為利 息;1,292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83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20351元 許晉嘉 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2024-11-29

CHDV-113-司促-12834-20241129-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航 吳明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 被 告 王上銜 徐法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宇安律師 被 告 曾昱程 陳彥虎(原名陳冠廷)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 告 李守宸(原名李仕翔) 蔡鈞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吳湘楹(原名吳湘楹) 選任辯護人 吳凱玲律師 被 告 林欽堂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被 告 江健瑋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劉鴻安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劉家濬(原名劉曄)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 被 告 許晋嘉 被 告 耿啟能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被 告 羅智羣 朱敬萱(原名黃敬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061 號、109年度偵字第22060號、第24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子○○、巳○○、卯○○、辛○○、酉○○、癸○○、丁○○、未○○、寅 ○○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己○○、乙○○、庚○○、午○○均無罪。 丑○○、亥○○、丙○○公訴不受理。   事 實 戊○○、子○○、巳○○、卯○○、辛○○、酉○○、癸○○、丁○○、未○○、寅 ○○(下稱戊○○等人)與律詠浚(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判刑確定)、丑○○、丙○○、亥○○(上三人已歿,由本院另為公 訴不受理,詳後述)、戌○○、申○○、壬○○(上三人通緝中,待緝 獲後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代號「M」、「淮」、 「查」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自民國105年7月 28日起,陸續抵達位於英國曼徹斯特郡、門牌號碼為8Lynwood,H aleBarnes,AltrinchamWA150NF之電信機房(下稱本案機房),並 依各自抵達時點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丑○○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提供成 員入境英國之機票、食宿及機房運作等相關費用,並指示成員依 照詐騙話術稿及大陸地區人民個資進行抄稿、背稿與撥打電話詐 騙大陸地區人民,由亥○○負責架設與維護電話、電腦、網路等相 關設備,及印製大量大陸地區人民個資供一線人員撥打電話詐騙 大陸地區人民,寅○○、戌○○則負責現場人員的伙食,律詠浚、戊 ○○、酉○○、丁○○、丙○○、巳○○、卯○○、壬○○、癸○○、未○○、子○○ 、申○○、辛○○、代號「M」、「淮」、「查」等人則擔任一線人 員,負責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謊稱渠等個 人名下之銀行卡涉及非法洗錢案件,該等案件將被移交法庭開庭 審理,法院審理下來時將會凍結渠等名下所有帳戶,且須擔負相 關刑責,若渠等係遭冒用身分盜辦銀行卡,應儘速向大陸地區北 京市東城公安分局報案配合調查,隨後即協助大陸地區民眾將電 話轉接予擔任二、三線成員,由該等成員假冒公安局人員、檢察 官傳送偽造之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等文件詐騙大陸地區人民 依指示交付款項。戊○○等人即依上述方式,於附表一所示撥打詐 騙電話日期,對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共計39人施行詐術,惟 尚無明確證據證明已向該等大陸地區人民詐得款項而未遂。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戊○○等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 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為被告子○○、巳○○、卯○○、辛○○、酉○○、癸○○、 丁○○、未○○所供認,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亥○○、戌○○證述明 確(見偵卷一第118至129頁、偵卷四第333至345、381至395 頁、偵卷五第6至22、44至56、90至114頁、偵卷六第2至8、 29至36、97至116、179至189、211至233、246至251頁), 核與英國打擊犯罪總署駐香港聯絡處情資傳遞報告相符(見 偵卷四第21至44頁反面、偵卷五第1至3頁反面)相符,並有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扣 案之電話機、筆記型電腦、監視器主機、隨身碟、平版電腦 實施鑑定,其內含有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詐騙話術稿、 大陸地區司法機關假逮捕令、詐騙對話等資料,此有該局10 8年12月10日數位鑑識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四第45至13 9頁),且有記載代號之白板、紙條、公安局通知書、記載 詐騙話術稿之筆記本、本件機房現場照片、丑○○等人之入出 境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四第307至325、401至463頁、偵卷 五第173至217頁),堪認上開被告確實係三人以上共同對大 陸地區人民實施詐術行為。 二、被告戊○○對上開事實雖不爭執,但辯稱:我只是在背稿階段 云云;被告寅○○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辯稱:我只負責在廚房煮飯,沒有從事詐欺行為等語。經 查: (一)被告戊○○等人確有於英國曼徹斯特機房,共同對大陸地區 人民實施詐術行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本案機房 之運作模式已如前述,被告戊○○於參與犯罪期間內,既與 所屬集團成員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就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 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 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 之必要,故無論係在以求詐騙順遂之背稿階段,或已上線 接聽、撥打電話,其等分工均在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 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以從中獲取報酬,足認其等均係基 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其 等於各自參與期間,應就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行 ,與其他成員共同負責。是被告戊○○上開辯解,要無可採 。 (二)被告寅○○雖矢口否認參與丑○○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 辯稱:我去英國是從事代購云云。惟查:   1.被告寅○○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是「阿國」叫「財哥」跟我 聯絡,「財哥」跟我說機票、食宿及護照的錢他會出,叫 我人出發就好,我問他出國要做什麼,他跟我說賣衣服, 當時有人把我們的護照收走,收護照的人有跟我們講說不 能外出,但沒有說為什麼等語(見偵卷六第217頁),由 上可知,被告寅○○未花費分文即能前往英國,並留宿於英 國建物,且抵達英國後,即未曾外出,然而,從事代購業 務,除需具備一定程度之英文口說能力外,並需外出選購 商品,而被告自稱抵達英國後從未離開本件機房,且當時 身上沒有金錢,意即被告在本件機房留宿長達3個月卻毫 無從事代購之情狀,此顯與常理相違,況且,被告寅○○前 往英國之機票、在英國之食宿均由他人提供,然飛往英國 之機票費、在英國住宿之房屋租金、日常伙食費用等開銷 高昂,多數人共同留滯於英國所需費用更是鉅額數字,若 非有利於本案詐騙集團違犯詐欺取財罪,其等即毫無理由 提供任何資助,是被告寅○○顯然係享受本案詐欺集團之資 助,足信被告寅○○對本案詐欺集團而言,應能提供足夠之 助益,是被告寅○○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從而,被 告寅○○辯稱只是前往英國從事代購云云,顯是推諉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2.又被告寅○○辯稱:我只負責在廚房煮飯云云。惟查,被告 寅○○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到英國後,就有人來帶我去曼徹 斯特建物後,然後對方說護照及手機交出來他們要統一保 管,但我沒有帶手機,所以只有被收走護照,當時我們人 生地不熟,也只能乖乖聽話把東西交出來,而且收護照的 人有跟我們講說不能外出,但沒有說為什麼。我進去的隔 天,他們就拿了稿要我們背起來,背不起來就抄稿,再記 不起來就直接打電話給大陸被害人照稿念,他有拿資料給 我看,我看内容是假裝銀行員要對大陸被害人詐騙的稿, 當時我就說我不要做,但對方要我給他去程機票的錢,並 且要自己負擔回程機票的錢,但我的錢不夠買機票,所以 沒辦法離開,後來對方問我會不會煮飯,所以我就負責煮 飯三餐給大家吃等語(見偵卷六第216頁至第222頁),足 認被告寅○○早已知悉本案機房是在從事詐騙大陸人民之犯 行。又本案機房係採集中管理制度,成員進入該機房後, 須將其護照、手機管制,不得任意外出行動,顯見該電信 詐欺機房供應成員吃、住,無非為便於集中管理,並避免 該機房成員因覓食個人原因外出而洩漏行蹤,而危及整個 電信詐欺機房之所有成員,此與一般叫外燴、餐點外送或 叫店家送便當至機房提供飲食之情形迥異,可見本案機房 之廚師,顯係專屬於詐騙集團之成員,是被告寅○○係以自 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 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 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均屬共犯。是被告寅○○上開所辯 要無可採。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縱共同 正犯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或相不認識,甚而從未見面,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 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 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 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 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 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 ,既已參與,即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分別依發起、 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 處,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 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由被告戊○○等人所組成之詐騙 集團,由各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維繫詐欺集團持續運 作,在其等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內,對於犯罪組織之成員所為 之電話詐騙行為,應認各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從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已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共計 39人,著手為詐欺犯行,則本案被告戊○○等人自應對上開犯 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子○○、巳○○、卯○○、辛○○ 、酉○○、癸○○、丁○○、未○○、寅○○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 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 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二、按設立詐騙機房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之方式實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型態,自提供資金至籌設電話機房、架設電腦、數據機 、電話等設備、人員招募、指導話術、收購取得人頭帳戶及 被害人個資、假扮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指定被害人 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贓款、分配贓款等階段,實需經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遂行此一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爰此 ,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騙集團之運作,而對於 共同犯罪已有認識,無論參與何一階段之分工,或是尚在背 稿(教戰手冊)、抄稿(教戰手冊)之階段,均無礙於其參 與詐騙集團,而明知係與其他機房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時,即與其他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者構成共同正犯(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 年度原上訴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與丑 ○○等人明知自己均非大陸地區公安,所述內容均為虛偽不實 ,竟共同假冒大陸地區公安等身分,以不實訊息訛詐大陸地 區人民,欲促使大陸地區人民處分財物,係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之犯意,致電予他人,而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顯 已著手,惟尚無證據顯示有何被害人業已依照渠等指示處分 財物,故屬未遂。 三、是核被告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戊○○等人就前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再者,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遭受侵害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依扣案之 白板、紙條、公安局通知書,得悉被害人為如附表一編號6 至21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共有39人,因被害人均不相同, 應認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 及補充理由書係以撥打電話日期作為罪數之計算標準,容有 誤會,併予指明。 六、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本文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查,被告戊○○等人 雖與另案被告律詠浚共犯本案犯行,而另案被告律詠浚於犯 罪時為未滿18歲之人,然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本案被告戊 ○○等人於案發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案發時另案被告律詠浚為少 年並與之共犯一情,故此部分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 重被告之刑。 七、被告寅○○雖有於97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毀損、傷害、槍砲 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3年9月5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4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卯○○於10 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於104年7月4日執行完畢;被告未○○雖有於民國109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3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上開被告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均不相同,難認上開被告有何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 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八、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戊○○等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 惟未發生實際詐得財物之結果,經衡酌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戊○○等人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 例新設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 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被告戊○○、子○○、巳○○ 、卯○○、辛○○、酉○○、癸○○、丁○○、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有如前述,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被告本案 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3.又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鉅 ,又上開被告均值青年,非無勞動能力,僅因貪圖報酬而參 與本案犯行,其等縱僅負責整體犯罪流程之一部,然對於犯 罪結果之實現仍具有一定貢獻,復衡諸本案犯罪手法縝密, 受害金額非微,客觀上尚難認其等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 重之情形,是上開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 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 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戊○○等 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前 往英國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獲取不 法所得,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致社會互信 基礎破毀,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戊○○等人所為詐欺取財 犯行尚屬未遂,又被告戊○○、子○○、巳○○、卯○○、辛○○、酉 ○○、癸○○、丁○○、未○○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寅 ○○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再者,考量被告子○○、巳○○、卯○○ 、酉○○、癸○○、丁○○、未○○均有實際從事撥打電話詐騙大陸 地區人民之行為,被告戊○○、辛○○尚在背稿階段,未實際撥 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被告寅○○擔任廚師,負責集團成 員之伙食,兼衡上開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 色分工地位、犯罪所生損害、前案素行,暨其陳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戊○○、子○○、巳○○、卯○○、癸○○、丁○○所犯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依據現有卷證,被告辛○○、酉○○、未○○、寅○○除本案之外, 尚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 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㈩至被告卯○○、癸○○、丁○○及其等辯護人,以及被告辛○○,雖 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若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 者,即與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本案就 被告卯○○、癸○○、丁○○所犯上開39罪,經本院定其應執行之 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合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 刑。至被告辛○○尚有另犯同類型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前經 法院判刑,可見辛○○為本案犯行,並非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 ,本院認為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固為被告丑○○所有,供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然卷內事證尚無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子○○ 、巳○○、卯○○、辛○○、酉○○、癸○○、丁○○、未○○、寅○○亦為 上開扣案物之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庸在其等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 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乙○○、庚○○、午○○有於105年8至 10月間前往英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於本案詐欺集團中 擔任一線人員,負責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向大陸地區 民眾謊稱渠等個人名下之銀行卡涉及非法洗錢案件,該等案 件將被移交法庭開庭審理,法院審理下來時將會凍結渠等名 下所有帳戶,且須擔負相關刑責,若渠等係遭冒用身分盜辦 銀行卡,應儘速向大陸地區北京市東城公安分局報案配合調 查,嗣被告己○○、乙○○、庚○○、午○○即依上述方式,於附表 一編號18至21所示撥打詐騙電話日期,對附表一編號18至21 所示大陸地區人民施行詐術,惟尚無明確證據證明已向該等 大陸地區人民詐得款項而未遂。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巳○○、卯○○、酉○○之證述,扣案之電話機、筆記型電腦 、監視器主機、隨身碟、平版電腦,及有記載代號之白板、 紙條、公安局通知書、記載詐騙話術稿之筆記本、本件機房 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乙○○、庚○○、午○○,固不否認有於起訴書所 載日期前往英國,並留宿於英國曼徹斯特建物,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上開被告及辯護人辯解如下:  ㈠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辯稱:扣案白板上雖有「峻」字,但依 照證人巳○○、丁○○之證述,其實他們都沒有很肯定這個「峻 」指的就是己○○,不能排除證人巳○○、丁○○是根據自己的猜 測去判斷白板上面的代號到底代表是什麼意思,無法作為認 定被告有罪的證據。又扣案的小紙條張數,與白板上紀錄的 次數並不相符,且扣案紙條上也沒有出現己○○的名字,沒有 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己○○對於本案有任何犯罪行為分工或是犯 意聯絡存在。另外本案沒有事證可以證明被告己○○有練習詐 騙話術,難以想像被告己○○可以如同其他認罪的共同被告一 樣,可以對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可見被告確實沒有參與 起訴書所載的這些犯罪行為,也不是所謂的一線人員,請求 為無罪諭知。  ㈡被告乙○○辯稱:我當時也是在臺灣的報紙上看到要應徵代購 的工作,但實際到那邊我也沒有做代購,我記得我到那邊待 了一個多月什麼事,什麼事情都沒有做等語。  ㈢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庚○○雖然有在105年10月5日 有出境到英國曼徹斯特,但是她去的時候是為了從事代購工 作,起訴書雖以證人卯○○的供述作為被告庚○○不利的證據, 但事實上卯○○在偵查當時只是說被告庚○○的名字有一個「庭 」字,但是卯○○並沒有在機房裡面看過庚○○,也不認識庚○○ ,更不知道代號「庭」之人是何人,此外,當時與被告庚○○ 同住在一起的甲○○,也到庭證稱她沒有聽過有人叫被告庚○○ 為「庭」,庚○○的綽號是「小雨」,故起訴書認定被告庚○○ 代號「庭」之人,缺乏其他相關事證,請求為無罪諭知。  ㈣被告午○○及其辯護人辯稱:起訴書係以證人丁○○之證述,以 及扣案小紙條上有「葉」或「小葉」之記載,來認定被告午 ○○有涉案,但丁○○於本案審理時,已明確證述是他是照前女 友丙○○的說法來回答,實際上他根本不知道誰是誰,是丁○○ 之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丁○○也證述打電話都是 在小房間內,從來都沒有在該處看過被告午○○,甚至共同被 告卯○○、巳○○也都沒有看到過被告午○○,渠等共同被告三人 與被告午○○沒有任何親屬關係,衡酌常情實在沒有冒著涉犯 偽證罪的風險去袒護被告午○○之動機和目的,因此渠等被告 於鈞院之證述亦較為可信,顯然被告午○○並未參與該機房之 運作。至丁○○於警詢時證稱是因為加了被告的臉書所以知道 「葉」或「小葉」是誰,但丁○○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根 本沒有加被告午○○臉書,更何況依照丁○○警詢說法,他在該 址的時候手機剛到就被收走了,如果在手機被收走的前提下 ,根本無法透過手機來加臉書確認「葉」或「小葉」就是被 告午○○,是丁○○之證述已有前後矛盾情形,另外白板是用來 計算業績,倘若被告午○○有參與該機房的運作,勢必要在白 板上面有一個代號,否則根本無從計算業績,但白板上根本 沒有任何「葉」或「小葉」的代號,再者,也從來沒有任何 共同被告指認被告午○○在白板上有任何代號,可證被告午○○ 確實沒有參與該機房之運作,綜觀全卷本案並沒有其他積極 事證可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的犯行,請求為無罪諭知。 五、經查:  ㈠證人丁○○雖於偵訊時證稱:「峻」就是己○○,「小葉」就是 午○○,我有加「小葉」的臉書,所以我知道小葉就 是午○○ 等語(見偵卷六第98頁),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 稱:我對到庭之己○○、午○○沒有印象,當時在警局做指認的 時候,我沒有很確定,是因為警察跟我說我女朋友丙○○這樣 說,所以我才跟著這樣說,我完全沒有看過午○○,我也沒有 加過午○○的臉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9頁至第189頁), 觀諸證人丁○○歷次證述,證人丁○○雖於警詢時指認「峻」就 是己○○、「葉」就是午○○,然於本院審理時已無法回憶當時 指認經過,且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從沒有看過午○○,沒有加 過午○○臉書等語,則證人丁○○於偵查中究竟為何指認「峻」 就是己○○、「小葉」就是午○○,顯有疑義,是證人丁○○之證 述顯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難以採信,自不得僅因證人丁○○ 有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己○○、午○○,遽為上開被告不利之認定 。  ㈡證人卯○○於警詢時雖證稱:我有看過己○○、庚○○、午○○,他 們的角色都跟我差不多等語(見偵卷一第199頁),然於本 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你於警詢時有指認編號5綽號叫 「阿峻」,編號19是劉曄,並有問你上述人在機房内分別擔 任什麼工作,你說除了編號2、9、10,其他角色工作内容都 跟我差不多,這段筆錄當時所述内容是否屬實?證人卯○○則 證稱:那應該不是指認,當時只是問我有沒有見過這些人等 語,檢察官又問:你說其他角色都跟你差不多,意思為何? 證人卯○○則證稱:都是到那邊的人而已等語,檢察官再問: 你有沒有看到己○○、午○○、申○○在該處有跟你一起從事打電 話的工作?證人卯○○證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0頁 至第199頁)。觀諸證人卯○○歷次證述,雖於警詢時指認被 告己○○、午○○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有於本案機房從事 打電話之詐騙行為,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翻異前詞,自難盡信 證人卯○○於警詢時所述屬實,不得遽為上開被告不利之認定 。  ㈢證人巳○○於偵訊時雖證稱:我是跟己○○一起去英國,小白板 上的「昱」是我,「峻」是己○○,我原本是去應徵代購,後 來去到英國曼徹斯特之後才被要求假裝成公安詐騙大陸人等 語(見偵卷六第2頁至第8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 我沒有和己○○一起去英國,我也不記得小白板上的「峻」是 指何人,當時檢察官訊問時,我的意思是我知道他叫己○○, 但不確定小白板上的「峻」,指的就是己○○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200頁至第207頁),是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 ,其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己○○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 疑。  ㈣證人酉○○於警詢時雖有指認被告乙○○是「阿賢」,但亦證稱 :我不知道其他人在做什麼等語(見偵卷二第44頁至第4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好像有在機房內吃飯的時候遇到乙 ○○,但沒有注意撥打電話時乙○○有無在旁邊,我不知道小白 板上的「賢」指的是何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77頁至第287 頁),是證人蔡俊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至多僅能 證明有於本案機房內看過被告乙○○,然尚無法證明被告乙○○ 有著手從事詐騙行為。  ㈤再者,扣案小白板、小紙條上之代號,雖有以本名中其中一 字作為代號,如:戊○○代號為「航」、丁○○代號為「江」、 巳○○代號為「昱」、癸○○代號為「堂」,業據證人戊○○、丁 ○○、巳○○、癸○○證述明確(見偵卷四第383 頁、偵卷五第45 、51頁反面、偵卷六第20至20頁反面、30、180 頁),但亦 非必然,例如:被告卯○○於小白板上之代號為「胖」,被告 巳○○也有以「空」作為其代號等情,業據證人卯○○、丁○○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四117頁,偵卷六第98頁),此外,小白 板上之代號,諸如:「M」「查」、「淮」,迄未找到可對 應姓名之集團成員,自不能僅因小紙條或小白板上之代號, 與被告己○○、乙○○、庚○○、午○○本名中之其中一字相符,或 是讀音相近,遽認被告己○○即為代號「峻」、被告乙○○為代 號「賢」、被告庚○○為代號「庭」、被告午○○為代號「葉」 之人。至扣案之電話機、筆記型電腦、監視器主機、隨身碟 、平版電腦、記載詐騙話術稿之筆記本、本件機房現場照片 等件,至多僅能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著手實施詐欺行為,但 不足以證明被告己○○、乙○○、庚○○、午○○確有參與其中犯行 。 六、綜上,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己○○、乙○○、庚○○、午 ○○分別為小白板或小紙條上代號「峻」、「賢」、「庭」、 「葉」之人,難認其等有與本案其餘被告及詐騙集團其餘成 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爰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亥○○、丙○○與同案被告戌○○、寅 ○○、戊○○、己○○、乙○○、子○○、巳○○、卯○○、壬○○、申○○、 辛○○、酉○○、庚○○、癸○○、丁○○、未○○、午○○、另案被告律 詠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代號「M」、「淮」、「查」 之人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起至105年11月18日止 之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丑○○經營、指揮詐騙集團,負責提供 成員入境英國之機票、住宿及機房運作等相關費用,同時在 英國曼徹斯特郡之門牌號碼為8 Lynwood ,Hale Barnes, Al trincham WA15 0NF電信詐騙機房(下稱本件機房,一線設於 本件機房平面圖Z12房間,下稱一線機房,二、三線則設置 在本件機房二樓處)擔任現場負責人,指示成員依照其所提 供詐騙教戰守則、詐騙話術稿及大陸地區人民個資進行抄稿 、背稿與撥打詐騙電話,以對大陸地區人民從事詐欺,戌○○ 、寅○○則在本件機房負責伙食,亥○○則負責在本件機房架設 電話、電腦及網路等相關設備,及印製大量大陸地區人民個 資放置在本件機房內供一線人員撥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人民 ,再分別由在本件機房內擔任一線人員之戊○○、己○○、乙○○ 、子○○、巳○○、卯○○、壬○○、申○○、辛○○、酉○○、吳雨庭、 癸○○、丁○○、丙○○、未○○、午○○、律詠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代號「M」、「淮」、「查」等人,假冒大陸地區公 安局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謊稱渠等個人名下之銀行卡涉及 非法洗錢案件,該等案件將被移交法庭開庭審理,而一旦法 院審理下來將會凍結渠等名下所有帳戶,且須擔負相關刑責 ,若渠等係遭冒用身分盜辦銀行卡,應儘速向大陸地區北京 市東城公安分局報案配合調查,隨後即協助大陸地區民眾將 電話轉接予擔任二、三線成員,由該等成員假冒公安局人員 、檢察官傳送偽造之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等文件詐騙大 陸地區人民依指示交付款項,其等即以上開方式,於105年8 月起至105年11月18日本件機房存續期間,共同對大陸地區 人民施用詐術,惟因無明確證據證明本件機房以上開方式已 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詐得款項而未遂。因認被告被告丑○○、亥 ○○、丙○○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丑○○業於109年8月17日死亡、被告亥○○業餘113 年3月13日死亡,被告丙○○業於110年7月10日死亡,有個人 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就上開被告部分,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03 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出境臺灣之日期 分工 撥打詐騙電話日期 被害人 被害人數 證據 備註 1 丑○○ 105年7月28日 105年10月7日 現場負責人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亥○○ 105年10月7日 機房設備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戌○○ 105年10月7日 伙食 ⒈證人鄭明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39至142頁、偵卷六第117至118、126至131頁) ⒉證人吳承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8至21頁、偵卷五第149至151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寅○○ 105年8月23日 伙食 ⒈證人吳承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8至21頁、偵卷五第149至151頁) ⒉證人律永浚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六第194至194、204至208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5 辛○○ 105年8月10日 105年9月10日 105年10月5日 看稿、練稿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戊○○ (代號「航」) 105年8月3日 一線 105年11月18日 郭春榮 1人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小紙條影本(見偵卷五第180頁) ⒊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98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7 子○○ (代號「滑」、「華」) 105年9月26日 一線 105年11月15日 雷跃凤 3人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小紙條影本(見偵卷五第177頁) ⒊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8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05年11月18日 火英 不詳 馬双紅 8 巳○○ (代號「昱」、「空」) 105年8月17日 一線 105年11月18日 火英 1人 (火英部分與子○○共犯,不重複計算)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小紙條影本(見偵卷四第321頁、偵卷五第17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105年11月18日(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王淑如(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9 卯○○ (代號「胖」、「胖虎」) 105年8月17日 105年10月5日 一線 105年11月16日 邵丹 5人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現場蒐證照片5之小紙條照片(見偵卷四第349頁) ⒊小紙條影本(見偵卷四第321、325頁、偵卷五第175頁) ⒋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88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11月18日 陳少數、史楚洁、陳榕如、陳澤燕 11月18日 11月18日 不詳(起訴書載為餘1次撥打電話日期不詳,應予更正) 10 壬○○ (代號「樂」) 105年9月11日 一線 105年11月17日 鄭彩珠 3人 ⒈證人劉思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1327卷一第8至12頁、偵卷一第186至190頁) ⒉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⒊小紙條影本(見偵卷五第181頁) ⒋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89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105年11月18日 宋明月 105年11月18日(起訴書載為餘1次撥打電話日期不詳,應予更正) 朱小芳 11 申○○ (代號「嚕」) 105年10月5日 一線 105年11月18日 曹伟娇 1人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小紙條影本(見偵卷五第179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12 酉○○ (代號「浩」) 105年8月3日 一線 105年11月18日 陳宝玉 4人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小紙條影本(見偵卷五第183頁) ⒊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9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105年11月18日 廖琼娣 105年11月18日 楊艳娥 105年11月18日 洪爰蓮 13 癸○○ (代號「堂」) 105年9月11日 一線 105年11月18日 何瑞萍、曾星星、余嫚玉、崔穎賢 4人 ⒈證人劉思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1327卷一第8至12頁、偵卷一第186至190頁) ⒉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⒊現場蒐證照片4之小紙條照片(見偵卷四第348頁) ⒋小紙條影本(見偵卷四第325頁、偵卷五第184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不詳 不詳 不詳 14 丁○○ (代號「江」) 105年8月3日 一線 105年11月18日 吳粉青 3人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現場蒐證照片6之小紙條照片(見偵卷四第349頁) ⒊小紙條影本(見偵卷四第325頁、偵卷五第182頁) ⒋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92至193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105年11月18日 馬建英 105年11月18日 張曉华 15 丙○○ (原名黃敬萱) (代號「湘」) 105年8月3日 一線 105年11月15日 何勤 3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現場蒐證照片2之小紙條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⒊小紙條影本(見偵卷四第321頁) ⒋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86、191、195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105年11月17日 高君 105年11月18日 吳嘉茵 16 未○○ (代號「天」、「小傑」) 105年9月11日 一線 不詳 顏金仙 1人 ⒈證人劉思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1327卷一第8至12頁、偵卷一第186至190頁) ⒉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⒊小紙條影本(見偵卷五第176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17 另案被告律詠浚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 (代號「瑋」) 105年8月11日 一線 105年11月18日 沈幸安 1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現場蒐證照片7之小紙條照片(見偵卷四第350頁) ⒊小紙條影本(見偵卷四第325頁) ⒋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96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18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代號「峻」) 105年11月18日前某日 一線 105年11月18日 不詳 1人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9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代號「賢」) 105年11月18日前某日 一線 105年11月18日 羅家宝 1人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現場蒐證照片3之小紙條照片(見偵卷四第348頁) ⒊小紙條影本(見偵卷四第321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20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代號「庭」) 105年11月15日前某日 一線 105年11月15日 雷跃凤 1人 (雷跃凤部分與子○○共犯,不重複計算)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小紙條影本(見偵卷五第178頁) ⒊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8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105年11月18日 赵臣芹 (起訴書誤載為餘1次撥打電話日期不詳,惟實際上僅撥打2次) 2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代號「葉」) 105年11月17日前某日 一線 105年11月17日 陳佳璐 6人 ⒈小紙條影本(見偵卷五第185頁) ⒉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90、194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105年11月18日 黃金芳 不詳 底兰英 不詳 楊云芝 不詳 陳芳 不詳 彭洪俠 共計 39人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所犯罪名 主文 1 戊○○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2 子○○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巳○○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4 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5 辛○○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6 酉○○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7 癸○○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8 丁○○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9 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寅○○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扣押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白板 1個 丑○○ 2 文件 1箱 丑○○ 3 銷毀文件 1包 丑○○ 4 電話機 20台 丑○○ 5 SIM卡 66張 丑○○ 6 SIM卡外殼 1包 丑○○ 7 閘道器 10台 丑○○ 8 無線網路分享器 7台 丑○○ 9 無線電話充電座(含電源線一批) 7台 丑○○ 10 筆記型電腦ASUS、紅色(C-6、B-1) 2台 丑○○ 11 筆記型電腦ASUS、白色(C-4) 1台 丑○○ 12 筆記型電腦ASUS、黑色(C-7) 1台 丑○○ 13 筆記型電腦ACER、黑色(B-22、D-2、D-3、C-5) 4台 丑○○ 14 筆記型電腦ASUS、黑/紅(B-21) 1台 丑○○ 15 筆記型電腦MAC、金色(A-60) 1台 丑○○ 16 監視器主機 2台(起訴書誤載為1台,應予更正) 丑○○ 17 隨身碟 7個 丑○○ 18 平板電腦SAMSONE、白色(A-21) 1台 丑○○ 19 平板電腦ASUS、白色(A-13) 1台 丑○○ 20 平板電腦IPAD、黑色(A-8、A-9、A-10、A-11、A-12、A-14、A-17、A-18、A-22) 9台 丑○○ 21 平板電腦IPAD、白色(A-15、A-16、A-19、A-20、A-23) 5台 丑○○ 附表四:不予扣押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皮包 6個(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2 錄音帶 10捲(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3 行動電話包裝盒 1個(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4 電子產品(行動電源) 1個(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5 鑰匙 1支(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6 電子產品(遙控器) 1個(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7 照片 8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8 會員卡 1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9 台胞證(羅智群) 1本(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10 存摺 6本(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11 機車駕照 1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12 汽車駕照 9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13 健保卡 11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14 身分證 15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15 金融卡(含現金卡) 3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16 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9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17 行動電話(B-23、A-25、A-28、A-29、A-43、A-32、A-33、A-42、A-46、A-34、A-27、A-50、A-45、A-47、A-31、A-38、A-44、A-35、A-48、A-39、A-40、A-26、A-30、A-24、A-41、A-36、A-49、A-37) 28個(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18 本國紙幣(新台幣1,000元) 8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不詳 19 本國紙幣(新台幣500元) 1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不詳 20 本國紙幣(新台幣100元) 20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不詳 21 各國紙幣(阿聯迪拉姆10元) 1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不詳 附表五:本案卷宗簡稱 本案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327號卷 卷一 他1327卷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327號卷 卷二 他1327卷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 英語資料卷一 偵16061英語資料卷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 英語資料卷二  偵16061英語資料卷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 英語資料卷三 偵16061英語資料卷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 卷一 偵卷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 卷二 偵卷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 卷三 偵卷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 卷四 偵卷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 卷五 偵卷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 卷六 偵卷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060號卷 偵22060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250號卷 偵24250卷 本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91號卷 卷一 審原訴卷一 本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91號卷 卷二 審原訴卷二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5號卷 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5號卷 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5號卷 卷三 本院卷三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5號卷 卷四 本院卷四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5號卷 卷五 本院卷五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5號卷 卷六 本院卷六

2024-11-21

TYDM-109-原訴-115-2024112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829號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上列原告與被告佑瑄有限公司、許晋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90,3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4-11-11

TPEV-113-北補-2829-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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