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晉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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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611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 法定代理人 王偉傑 訴訟代理人 楊馥美 被 告 許邦宇(即許聰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晉維(即許聰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哲維(即許聰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秀霙(即許聰仁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聰仁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215,302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聰仁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許秀霙如以新臺幣215,30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聰仁(民國112年11月15日死亡) 於112年2月1日至同年5月12日至原告醫院住院治療共3次, 積欠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25,302元,被告於112年 5月12日已繳納一部分費用10,000元,仍積欠醫療費用215,3 02元,屢經催討均無效果,被告為許聰仁之法定繼承人,應 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繼承及醫療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㈡原告主張許聰仁積欠前揭醫療費用之事實,有住院欠款單、 病患住院處方清單、病人治療同意書、進住加護醫療病房同 意書、上消化道內視鏡檢查說明書暨同意書、輸血治療說明 暨同意書、中心靜脈導管置入術說明暨同意書、出院通知單 (見本院卷第45至89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許秀霙(下逕稱其名)抗辯許聰仁於109年5月5日入住新 北市土城區木新居護理之家,雙方簽訂不定期照護合約,因 該護理之家涉及多項違法、虛設人力及竄改病歷,111年5、 6月護理之家人員陸續因新冠肺炎確診,許聰仁並未確診, 假藉捏造許聰仁必須就醫等方式強逼許聰仁退住等語。然許 秀霙此部分之答辯,均屬與木新居護理之家之糾紛,與本件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並無關聯。至於許秀霙抗辯許聰仁至原 告醫院就診治療係木新居護理之家強逼退住,且其亦通知原 告不要接收許聰仁,然觀諸原告提供醫療治療相關說明書及 同意書,均有許秀霙之同意簽名(見本院卷第111至120頁), 就許秀霙之抗辯,自難認有理。而許秀霙另抗辯依原告與木 新居護理之家簽訂之醫療服務契約,在原告醫院之醫療費用 應由原告向木新居護理之家請求,然該醫療服務契約係由原 告提供該木新居護理之家至原告醫院就診之院住民患者醫療 服務,就醫療費用部分,於該契約第3條係針對該機構之患 者醫療費用代墊規定,是以若機構未代墊,仍應由實際為醫 療之行為之患者為給付,況木新居護理之家亦於112年2月24 日函覆原告稱因許聰仁拖欠機構照護費達三個月未繳,機構 已就雙方原簽立之定型化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終止契約, 故原告自得向許聰仁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為本件請求。  ㈣被告許邦宇(下逕稱其名)抗辯稱:原告所收取之費用有部 分較其他醫院高,醫療費用自付額只要有簽的我就認同,醫 療費用有些不認同,因違背我的觀念,包括我剛才講的護理 費、診療費、病房費,回去我再核對,因各家收費標準不同 ,其他醫院和樂生有誤差,誤差金額多少我需回去再核對等 語。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許邦宇均無提出任何書狀及 證據證明原告請求金額有誤,是許邦宇之抗辯,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許聰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15,302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 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許秀霙之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擔保金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9

NHEV-112-湖簡-1611-20241209-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238號 原 告 許秀霙(即許聰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邦宇(即許聰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晉維(即許聰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哲維(即許聰仁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新北市私立木新居護理之家 兼 法定代理人 酆麗利 被 告 王堉仁 謝玉琦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家薇 被 告 李幸娟 林威鎧 林栛伃 魏琬臻 陳雨詩 邱烘英 游玉芳 劉芷均 林美貞 吳柏璇 張芷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邦宇、許秀霙、許晉維、許哲維為原告許聰仁之承受 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次按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文。又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 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 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同法第188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許聰仁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死亡,且原告許聰 仁之法定繼承人為許邦宇、許秀霙、許晉維、許哲維,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附於本院限閱卷可稽,惟上開四位繼 承人迄今未聲請拋棄繼承,亦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 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命許聰仁之法定繼承人即許邦宇、許 秀霙、許晉維、許哲維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1-29

PCDV-111-訴-2238-20241129-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21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許晉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5,861元及暨自112年12月0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4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許晉維於民國108年01月2 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 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 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 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 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 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 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7

CHDV-113-司促-11215-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 上 訴 人 劉哲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4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05 、43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劉哲瑋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如第一審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4 罪刑、同附表編號五所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及同附 表編號六所示寄藏禁藥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 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 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 可資覆按。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而行為人之前科、犯罪紀錄,本屬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衡量事項之一,係行為 人對於刑罰所反映之人格表徵,本可作為刑之酌科量刑因子 之一。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及寄藏毒品數量非少,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上手雖難認與本案有因果關係,但對查緝毒品案件有所助益,及其販賣毒品獲利、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各情,悉依累犯(法定刑無期徒刑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依未遂犯等規定,加重、減輕及遞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示各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亦非以累加方式,而已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尤無專以上訴人素行、前案犯罪紀錄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㈠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所指他案判決,與本件事實、犯罪情節未盡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他案判決之量刑結果,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㈡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依調查所得,具體審酌上訴人所犯各犯罪情狀、所生危害,參酌適用之法定減刑事由,認無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事由,已綜依各情闡述理由明確,就上訴人聲請傳喚李宗翰、許晉維,欲證明僅少量抽取所販賣毒品供己施用,獲利低微,情輕法重等情,何以不具調查之必要性,亦記明其裁酌理由,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認有所指量刑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單純就原審前述量 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 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421-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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