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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麗珍 代 理 人 陳怡婷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收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陳信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麗珍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在東峰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廠任職, 薪水30,300元,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有數張保單存在, 但債務達1,866,559元,無法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8月27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11月20日調解不成立,此經 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0號卷宗查閱無訛,足 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30,300元,已提出近期薪資帳戶存摺內 頁為證(本院卷140、153頁),應屬可採,故以此計算更生 期間之償債能力。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0 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 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剩 餘13,224元(計算式:30,300-17,076)可供清償債務。又 聲請人因購買保單,有保單價值準備金750,546元,無有價 證券投資,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93至101、141頁;消 債卷第29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6,850, 345元(本院卷87、105、117、145、155、173、187頁;消 債調卷79、91、133、147頁),經扣除上開保單價值後,聲 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6,099,799元(計算式:6,850,345-7 50,546),聲請人現為55歲,縱以每月清償金額13,224元用 以清償債務,迄一般勞動退休年齡65歲時,顯然不可能清償 完畢,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 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 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2-26

CHDV-113-消債更-314-20250226-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琇琪 代 理 人 白佩鈺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許榮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琇琪自民國114年2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餐飲店工作,平均收入25,000元,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需扶養父、母各5,000元,名 下無其他財產,無法負擔債務736,628元,爰依法向法院聲 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9月12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10月22日調解不成立,此經 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8號卷宗查閱無訛,足 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收入平均25,000元,與其自113年6月至12月 之薪資自24,980至25,071元不符乙節相符,有○○餐飲店出具 證明書可佐(本院卷115頁),堪予採信。又聲請人主張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 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相符(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之父張○○現 年75歲,自98年後無投保勞工保險,名下有車輛,但無收入 ;母張林○○現年70歲,自77年後無投保勞工保險,名下有不 動產,但無收入(本院卷69、77、86至88、117頁),均有 受扶養之必要,經各扣除2人每月領取老人年金4,701元、5, 207元(本院卷69至88、113頁),其等扶養義務人4人(本 院卷45至47頁),每人分擔金額為3,094元、2,969元【計算 式:(17,076-4,701)÷4;(17,076-5,201)÷4】,聲請人應 負擔扶養費6,063元(計算式:3,094+2,969),逾此部分自 不足採。則聲請人每月餘額1,861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 :25,000-17,076-6,063)。又聲請人之有價證券投資共339 元,此外無其他財產(本院卷61、133至141頁),經命債權 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346,978元(本院卷第145、14 9、155、173、183頁;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 提出債權額及證明,不予計入),經扣除上開投資價值,聲 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2,346,639元(計算式:2,346,978-3 39),聲請人現為49歲,以每月清償1,861元,仍須105年始 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346,639÷1,861÷12月),已逾一般 退休年齡65歲,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 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2-25

CHDV-113-消債更-285-202502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6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許榮晉 李昀儒 被 告 張丕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465元,及其中新臺幣49,347元自民 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間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台 北分行(下稱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卻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嗣經佳信 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故遲延利息之利率適用對被告較有利 之百分之19.71,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法,自104年9月1 日起之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為此,爰依信用卡契 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 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歷史帳單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5至3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本院調 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21

TCEV-113-中簡-4363-202502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63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務 人 柯光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 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1

TCDV-114-司促-4663-20250221-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0717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秀如間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 林秀如住所地係位於臺南市中西區,此有卷附之債務人林秀 如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一紙可稽,依首揭條 文之規定,自應由債務人住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2025-02-19

TCDV-114-司執-30717-20250219-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046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務 人 汪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陳明債務人汪美月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執行 法院逕行發給債權憑證,足見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尚屬 不明。而債務人汪美月之住所係位於新北市三峽區,有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稽,則揆 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14

NTDV-114-司執-4046-202502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5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 許榮晉 被 告 賴郁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40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6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外,因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第26條約定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4頁),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 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113年10 月29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公告之均利型指數率加碼週年利 率百分之2.06機動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56)機 動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加計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5月28 日起即未依約平均攤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 共119,40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仍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戶貸款 申請書、理財授信批覆書、理財貸款業務綜合評述表、個人 基本資料表、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 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存摺存款明細表、存款牌告 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1、49至51頁)。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準備書狀爭執,雖因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 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 ,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 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11

TCEV-113-中簡-2553-20250211-1

司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楊淳雅 債 務 人 何瑋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 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淳雅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 2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及債務人何瑋杰向聲請人所負債 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40,000元之抵 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1月23日,清償日期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約定,並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何瑋杰於11 1年1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1,7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31 年1月28日,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債 務人何瑋杰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522,864元、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催告函、郵件回執等影本及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另本院於114年1月16日通知相對人楊淳 雅及債務人何瑋杰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楊淳雅 及債務人何瑋杰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 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 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11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市 南田 884 66.53 全部 重測前: 堀川段33-4地號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11號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第 第 合 主要建 面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一 二 積 備考 材料及 層 層 築材料 號 號 單 範圍 房屋層數 計 及用途 積 位 001 391 嘉義市○○里0鄰○○○路00巷000號 嘉義市○○段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二層 34.70 33.90 68.60 電梯樓梯間 3.06 平方公尺 全部 重測前:堀川段597建號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2-11

CYDV-114-司拍-11-20250211-2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靜欣即楊淑敏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李玲瑩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饒一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彥達 相 對 人 祥順當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 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 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如 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發函通 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等10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 確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祥順當鋪等4人遵期具狀表示不同意,其餘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則逾期未向本院確答是否同意等情,有本院民事裁 定、通知函、送達證書、陳報狀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從而,依前揭規定,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 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已過半數(6/10),且 其所代表之債權額計新臺幣(下同)1,063,912元,亦逾已 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1,410,321元之2分之1,視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案。復查,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首開規定,予以認可該 更生方案。又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向各 債權人按期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如債權 人為金融機構者,並得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自行以書面 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附 此敘明。 三、另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 、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 形外,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第一階段: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至115年7月,每期1,549元。  第二階段:115年8月起,每期6,038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20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25.2%。 5.債務總金額:1,410,321元。 6.清償總金額:355,423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第1階段)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第2階段) 1 遠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24,893 1.77 28 107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785 3.25 50 196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5,916 11.76 183 710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708 3.88 60 234 5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64,056 4.54 70 274 6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652 7.28 112 440 7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100,405 7.12 110 430 8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39,600 24.08 373 1,454 9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32,306 30.65 475 1,851 10 祥順當鋪 80,000 5.67 88 342 總計 ,, 100 1,549 6,038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四、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07

CHDV-113-司執消債更-113-20250207-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淑容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周淑容自民國114年2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 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 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 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 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 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無業,每月領取勞保年金新臺( 下同)17,365元,及身心障礙補助4,049元,生活必要支出 為17,076元,名下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257,521元,無其 他財產。因積欠債務逾745萬元,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8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2日諭知調解不成 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 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2項之規定 ,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年逾71歲,雖無工作收入,惟其勞保年金專戶每月撥 入17,495元,及郵局救助帳戶每月撥入身心障礙補助4,049 元等語,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存摺內頁為證(本院卷第15 至19、41至47頁),參酌聲請人長期取用上開專戶之存款金 額使用,則上開補助於領出時已屬聲請人之收入,自應作為 清算程序之收入,聲請人主張勞工保險專戶及郵局救助專戶 之金額均非收入等語,自不足採。是聲請人於清算期間之收 入為21,414元(計算式:17,495+4,049)。又聲請人主張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 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相符(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規定),應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有餘額4,338元可供清 償債務(計算式:21,414-17,076)。聲請人之存款共2,208 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257,521元,股票投資共293元,此 外無其他財產,而本件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 為18,455,660元(本院卷第131、133、173、181、189頁,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陳報,不予計計入), 扣除上開存款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金額,債務仍有17,1 95,638元(計算式:18,455,660-2,208-1,257,521-293), 以聲請人每月剩餘4,338元為清償,需百年以上始能清償完 畢,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綜上,本院審酌 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 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 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 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 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2-05

CHDV-113-消債清-62-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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