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依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56、157、158、159、1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訴字第5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
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許依芃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依芃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
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使他人因此受騙致
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前某時許,提供其
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予「小金」、「阿智」
。嗣「小金」、「阿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台新銀行
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台
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前開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
二、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被告許依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
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
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
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於
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
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
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
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
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
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
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
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
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依前開說明,比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
告所犯為幫助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又依卷內事
證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足見被告得以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然不得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是被告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
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
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
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舊法於本案中處斷刑下限低於新
法,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包括罪名、減刑規定,均應一體適用舊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罪之正犯等語,惟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國
泰世華帳戶提供予「小金」、「阿智」使用,供其詐騙財物
,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
非正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小金」、「阿智」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容有未合。又此部分適用之基
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於準
備程序中亦告知被告本案另可能涉犯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見
本院金訴卷第250頁),而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附此敘明
。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侵害渠等財產法
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
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足見
被告業於審判中自白,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不特定
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並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甚鉅,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渠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且被告與告訴人柯凱元(即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以8萬元達成調解,告訴人柯凱元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
本院金簡卷第25頁),以及被告尚未獲得其他被害人諒解或
實質填補其他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
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款項,固係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然係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控制下
,且經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提領,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徐明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欺方式、匯款金額 1 被害人周庭安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庭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周庭安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8日下午3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林武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武杉涉案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前開匯入款項旋於110年8月25日下午3時29分許轉匯入台新銀行帳戶。 2 告訴人柯凱元 詐欺集團於110年4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柯凱元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柯凱元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9日下午4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余仲鯨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余仲鯨涉案部分另行偵辦),前開匯入款項旋於同日下午4時48分、4時51分許,分別匯款1萬2,015元、1萬8,015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3 告訴人鄭世浤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世浤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鄭世浤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8月15日中午12時52分、下午4時27分許,匯款1000元、3萬元至蔡宗翰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宗翰涉案部分另行偵辦),迨前開匯入款項分別於110年8月15日下午1時11分、下午4時34分許,轉匯至台新銀行帳戶。 4 告訴人黃羽榛 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14日下午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羽榛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黃羽榛陷於錯誤,分別在110年6月15日晚上7時30分16秒、31分34秒許,匯款2萬元、3萬元至邱菲芃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菲芃涉案部分另行偵辦),前開匯入款項中之9000元旋於110年6月15日晚上7時31分57秒許轉匯入國泰世華帳戶。 5 告訴人顏雅麗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25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顏雅麗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顏雅麗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33分許,匯50萬元至林武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武杉涉案部分另行偵辦),前開匯入款項中之49萬8,000元旋於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37分許轉匯入台新銀行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5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5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5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0號
被 告 許依芃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依芃曾依暱稱「小金」之人指示,替「小金」所屬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理應知悉提供帳戶予他人,極有
可能會被詐欺集團用來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
、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與暱稱「小金
」、「阿智」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依芃
提供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予「小金」、「阿智」。
迨「小金」、「阿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台新銀行帳戶、國
泰世華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周庭安
等5人,使周庭安等5人陷於錯誤而以附表所示方式輾轉匯款
至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前開匯入之款項,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二、案經柯凱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鄭世浤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黃羽榛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顏雅麗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依芃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有提供金融帳戶予「小金」、「阿智」之事實,惟辯稱是信賴「小金」、「阿智」云云。 2.被告稱與「小金」、「阿智」認識將近3年,卻不知道「小金」、「阿智」真實姓名或其他個人資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周庭安等5人於警詢之指訴 周庭安等5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周庭安等5人提出之匯款紀錄、遭詐騙之對話記錄各乙份 周庭安等5人遭詐騙之款項,輾轉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4 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乙份 周庭安等5人遭詐騙之款項,輾轉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282等案號起訴書乙份 被告曾替「小金」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故被告應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被用於詐騙,自與「小金」、「阿智」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有正犯之犯意聯絡。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小金」、「阿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示5次詐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遭詐騙之經過 1 被害人周庭安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庭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周庭安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8日下午1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林武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武杉涉案部分另行偵辦),前開匯入款項旋於110年8月25日下午3時29分許轉匯入台新銀行帳戶。 2 告訴人柯凱元 詐欺集團於110年4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柯凱元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柯凱元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9日下午4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余仲鯨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余仲鯨涉案部分另行偵辦),前開匯入款項旋於同日下午4時48分、4時51分許,分別匯款1萬2,015元、1萬8,015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3 告訴人鄭世浤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世浤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鄭世浤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8月15日中午12時52分、下午4時27分許,匯款1000元、3萬元至蔡宗翰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宗翰涉案部分另行偵辦),迨前開匯入款項分別於110年8月15日下午1時11分、下午4時34分許,轉匯至台新銀行帳戶。 4 告訴人黃羽榛 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14日下午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羽榛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黃羽榛陷於錯誤,分別在110年6月15日晚上7時30分16秒、31分34秒許,匯款2萬元、3萬元至邱菲芃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菲芃涉案部分另行偵辦),前開匯入款項中之9000元旋於110年6月15日晚上7時31分57秒許轉匯入國泰世華帳戶。 5 告訴人顏雅麗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25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顏雅麗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顏雅麗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33分許,匯50萬元至林武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武杉涉案部分另行偵辦),前開匯入款項中之49萬8,000元旋於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37分許轉匯入台新銀行帳戶。
TYDM-113-金簡-345-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