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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吳博智 非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許淑娟 吳東宏 吳靜茹 吳宗佑 吳建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 4年度家補字第27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 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 112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專用委任狀等文件為證,且核其性質非顯無勝訴之望,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1-16

PTDV-114-家救-6-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7號 原 告 高金月 訴訟代理人 龐永昌律師 被 告 嘉達地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淑娟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688 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5頁),嗣於支付命令 聲請狀送達被告後,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追加備位請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 院卷第51頁),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業經被告同意( 見本院卷第140頁),該訴之追加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許淑娟於民國111年6月間設立被 告公司,並邀約原告擔任被告之業務,原告依被告要求開設 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 原告帳戶),處理被告部分帳款進出(然其中亦有原告自己 之款項)。於111年6月18日,許淑娟及其配偶黃昭宏與原告 一同北上桃園拜訪皇嘉木材有限公司(下稱皇嘉公司),與 皇嘉公司商談合作事宜,被告於111年6月29日向皇嘉公司訂 購木地板,總價新臺幣(下同)1,364,671元(下稱A契約) ,被告因現金不足,於111年7月1日陪同原告前往彰化銀行 北高雄分行開設原告帳戶時,向原告借款1,005,000元,以 支付A契約貨款,原告因此以原告帳戶開戶時存入之7萬元、 5,000元,及原告配偶簡慶昌於開戶同日存入之93萬元,共 計1,005,000元,於111年7月4日依被告指示匯款至皇嘉公司 指定之訴外人蕭待隆帳戶。又於111年7月底,被告向皇嘉公 司訂購3,665,448元之貨物(下稱B契約),因被告無法一次 償付,於111年8月27日,許淑娟、黃昭宏及原告一同前往皇 嘉公司商討貨款支付事宜,被告與皇嘉公司合意於同日由被 告以現金給付865,448元,其餘280萬元,以被告簽發支票4 紙之方式,分4期,每期70萬元,自111年10月起,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以清償B契約貨款,被告因現金不足,復於當 日向原告借款280萬元,原告因先前與訴外人謝瀚緯有合夥 事業退夥金,該退夥金由謝瀚緯以其名義及其親屬謝元禎名 義簽發總計280萬元之支票8紙(下稱系爭退夥金支票),原 告因此於111年9月30日、111年10月31日、111年11月30日、 112年1月3日,將系爭退夥金支票分次存入原告帳戶,於上 開分期付款期日屆至前,再由原告帳戶於111年10月3日、11 1年11月3日、111年12月2日、112年1月4日,各轉帳70萬元 至被告設於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 甲存帳戶(下稱被告甲存帳戶),以上借款金額共計3,805,00 0元,爰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並以支付命令送達作為催告返還,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1個 月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倘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上開款項亦無可能係基於僱傭關係、勞務出資關係所為給 付,更無可能係原告贈與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 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應就消費借 貸契約之成立時間、地點、數額及內容為舉證,原告稱其為 受僱於被告之員工,在僱傭關係之經濟從屬下,竟能借貸高 達300萬餘元予被告,且無書立任何借據及關於利息、清償 期限之約定,顯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實則原告係與許淑娟 、黃昭宏約定合夥經營被告之合夥人,由許淑娟與黃昭宏共 同出資250萬元,原告以其業務人脈資源及勞務出資,被告 為免庫存過多無處放置,原則上係有缺貨再補進貨,原告未 經合夥人同意、亦未獲授權,竟擅自以被告名義向皇嘉公司 訂購4個貨櫃量之貨品,遠逾被告支付能力,原告起初佯稱 皇嘉公司係採寄賣方式,其謊言遭揭穿後,藉詞拒絕退貨, 並要求許淑娟先為其開立以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以代墊費用 ,被告於本案前並不知原告與皇嘉公司交易事實,若原告主 張為被告代墊貨款,應屬無權代理,況早於111年6月20日被 告設於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 (下稱被告帳戶)內存有101萬元,與原告帳戶內黃昭宏匯 入之118萬元,合計已超過136萬元貨款,被告無理由為該貨 款借貸。又原告帳戶及許淑娟設於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之個人帳戶(下稱許淑娟帳戶),均係於 被告成立後之111年7月初開立,均供被告使用,以經營公司 業務,原告固有自原告帳戶匯款至被告甲存帳戶,惟此非基 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金錢,而係因原告主掌被告財 務時,平時交易使用原告帳戶以收入、支出被告營運款項, 嗣再定期(約莫1個月)轉帳至被告甲存帳戶及許淑娟帳戶 以匯還予被告,此觀諸原告帳戶交易明細,可發現於每月月 初原告帳戶均有轉帳至被告甲存帳戶、許淑娟帳戶情事,轉 帳後之原告帳戶餘額均為「清水位」(即剩餘數千元或數百 元),且原告帳戶交易明細之備註欄記載「張孟傑林園案SP C」、「森羽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臻匠裝潢有臻匠」等 ,可知原告頻繁使用原告帳戶向廠商及客戶交易,足證原告 所稱轉帳實係基於被告營運之會計業務所為,原告帳戶僅係 作為一個與廠商、客戶交易之中繼站,只要轉入原告帳戶之 金錢,會另行轉出至被告甲存帳戶或許淑娟帳戶,無從據以 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另原告將金錢存入原告帳戶後 用於支付皇嘉公司貨款、購買木地板,縱然原告主張金錢( 購買木地板貨品)利益歸屬於被告,探求當事人真意,兩造 間成立者,應該是合夥契約,非消費借貸契約,該給付行為 仍無成立不當得利的餘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5頁):  ㈠原告自111年6月起至112年7月任職於被告公司。  ㈡被告使用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被告帳戶) 、00000000000000(被告甲存帳戶)、00000000000000(許 淑娟帳戶)、00000000000000(原告帳戶)經營公司業務( 然原告主張於同時間亦有使用00000000000000帳戶,此為被 告否認)。  ㈢原告曾以原告帳戶於111年7月4日13:21轉帳1,364,671元至 蕭待隆帳戶,於111年10月3日14:01、111年11月3日09:18 、111年12月2日13:44、112年1月4日13:04各轉帳70萬元 至被告甲存帳戶。  ㈣原告帳戶分別於111年9月30日00:25有存入票號0000000、票 號0000000之合庫銀行灣內分行支票,金額各為50萬元及20 萬元,及111年10月31日00:13有存入票號0000000、票號00 00000之合庫銀行灣內分行支票,金額各為20萬元及50萬元 ,及111年11月30日00:37有存入票號0000000、票號000000 0之合庫銀行灣內分行支票,金額各為50萬元及20萬元,及1 12年1月3日00:15有存入票號0000000、票號0000000之合庫 銀行灣內分行支票,金額各為50萬元及20萬元,其支票之發 票人為謝瀚緯、謝元禎所開立。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805,000元, 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805,000元,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805,000元,洵屬有據: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金錢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與消費借貸合意之要件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能綜合各項證據,在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存在,亦無不可, 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而消費借貸之金錢,本不以 直接交付借用人本人為必要,其依借用人指示交付第三人, 亦發生交付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許淑娟於111年7月1日在彰化銀行 北高雄分行陪同原告開設原告帳戶時,口頭向原告借款1,00 5,000元,以支付A契約貨款,原告於111年7月4日以指示交 付方式依被告指示匯入皇嘉公司指定之蕭待隆帳戶;又被告 法定代理人許淑娟於111年8月27日在皇嘉公司商討B契約貨 款分期付款事宜時,口頭向原告借款280萬元,以支付B契約 貨款,原告於111年10月3日、111年11月3日、111年12月2日 、112年1月4日各轉帳70萬元至被告甲存帳戶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原告帳戶交易明細、皇嘉公司111年6月29日估價單、 111年7月4日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111年10月3日、111 年11月3日、111年12月2日、112年1月4日之取款憑條及送款 簿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33、47至53、75至93頁,審 查卷第23至34頁,本院卷第57、63、77、78頁),被告對於 原告帳戶確實有如上匯款及轉帳等情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㈢),然被告否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與皇嘉公司確實成立A、B契約:   ①被告於111年6月6日設立登記完成,由許淑娟擔任法定代理 人,黃昭宏為其配偶,有被告設立登記表及許淑娟戶籍謄 本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69至73頁),而原告自111 年6月起至112年7月任職於被告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有原告任職被告之名片為證 (見支付命令卷第55頁,本院卷第57頁),又蕭待隆為皇 嘉公司業務經理,許淑娟、黃昭宏與原告於111年6月18日 一同北上桃園拜訪皇嘉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皇嘉公司 業務經理蕭待隆名片、原告與黃昭宏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 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5、61頁,本院卷第63頁),則被告 於111年6月18日拜訪皇嘉公司後,自有可能於111年6月29 日即向皇嘉公司訂購A契約之貨物。參以本院檢附皇嘉公 司111年6月29日之估價單8紙(見支付命令卷27至33、47 至53頁,審查卷第31至34頁),函詢皇嘉公司是否與被告 間以估價單所載之貨物、金額成立買賣契約?皇嘉公司是 否已依約給付貨物予被告?皇嘉公司是否以蕭待隆名義之 帳戶收受1,364,671元貨款等情(見本院卷第99至106頁) ,皇嘉公司於113年7月22日函文均回覆稱「是」等語(見 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倘若被告未與皇嘉公司成立A契 約,豈會收受皇嘉公司給付之貨物?況被告於112年6月20 日、6月27日、6月30日、7月4日仍持續向皇嘉公司訂購貨 物,此有蕭待隆、許淑娟、黃昭宏及原告等人共同組成之 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蕭待隆傳送訂購單於系 爭LINE群組,表達貨物已經載往被告公司之意,並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許淑娟回應「貨到了」或以貼圖回應「謝謝 」或「好的」等情(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顯然被告於 111年6月29日向皇嘉公司訂購並收受A契約貨物後,仍持 續與皇嘉公司訂貨交易,堪認被告與皇嘉公司確有成立A 契約。   ②另依蕭待隆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所示,蕭待隆傳送訊息稱 :4個貨櫃內容物數量報表已傳真過去,請原告打開傳真 機,且載運貨物之商船將於111年7月24日抵達高雄港,貨 款金額3,665,448元等語,原告回覆稱:111年7月29日早 上8點30分堆高機卸貨櫃,合計4個貨櫃等語(見本院卷第 79至82頁),又系爭LINE群組中,蕭待隆於111年7月28日 傳送訊息表示,運抵基隆的貨櫃遭海關檢查,運抵高雄的 貨櫃則未遭海關檢查,許淑娟隨即傳送讚之貼圖,並稱: 「真金不怕火煉」,黃昭宏於111年7月29日中午12時25分 許傳送訊息稱:貨櫃全部卸貨完畢等語,許淑娟亦傳送訊 息稱:排列超整齊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顯然被 告向皇嘉公司訂購B契約貨物,且由皇嘉公司負責以海運 裝櫃進口,並由黃昭宏於111年7月29日回覆貨櫃卸貨完成 ,此均為許淑娟所明知。參以系爭LINE群組中,於111年8 月27日蕭待隆詢問稱:到哪了等語,許淑娟回覆稱:過三 義了,今天車子很多,還要一個小時的車程等語,蕭待隆 並稱:中午用餐已定位,原告是吃素等語,許淑娟則回覆 稱:謝謝你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可知許淑娟於 111年8月27日確實有與原告一同前往皇嘉公司,佐以本院 以皇嘉公司是否另以自己名義或其他關係人名義,於111 年10月至112年1月間,按月收受被告4筆70萬元共計280萬 元之款項?各該款項是否為被告向皇嘉公司購買貨物之貨 款?被告負責人許淑娟、黃昭宏、高金月是否曾於111年 (誤載為112年)8月27日至皇嘉公司與蕭待隆等人商討貨 款分期支付等事宜?情形為何?等情函詢皇嘉公司(見本 院卷第99至106頁),皇嘉公司以前開函文均回覆稱「是 」,並說明「嘉達地板有限公司初成立資金不足協商開四 張70萬支票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倘若 被告未與皇嘉公司成立B契約,何以於111年8月27日前往 皇嘉公司商談B契約貨款分期支付事宜?堪認被告與皇嘉 公司確有成立B契約。被告辯稱:原告未經合夥人同意、 亦未獲授權,竟擅自以被告名義向皇嘉公司訂購4個貨櫃 量之貨品,應屬無權代理云云,委不足採。  ⑵原告帳戶於111年7月4日轉帳1,364,671元至蕭待隆帳戶,其 中1,005,000元,及於111年10月3日、111年11月3日、111年 12月2日、112年1月4日各轉帳70萬元共計280萬元至被告甲 存帳戶,均屬原告自有資金:   ①依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25頁,審 查卷第23至29頁),原告帳戶於111年7月1日開戶,於開 戶當日以現金存入7萬元、5,000元,並轉存93萬元(見支 付命令卷第13頁,審查卷第23頁),原告主張上開7萬、5 ,000元係由原告以現金存入,上開93萬元係由原告配偶轉 帳存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並有 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113年7月17日函文檢附之111年7月1 日新開戶存款憑條、存摺類存款憑條(代傳票)等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上開金額合計1,005,000 元(計算式:7萬元+5,000元+93萬元=1,005,000元),則 原告帳戶於111年7月4日轉提11,364,671元至蕭待隆帳戶 以支付A契約貨款,其中1,005,000元屬原告自有資金,縱 然被告有使用原告帳戶經營公司業務(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㈡),惟被告已自承:原告係以業務資源及勞務出資等語 (見審查卷第61頁),尚不能以原告帳戶供被告使用,即 認原告帳戶內之原告自有資金即屬被告所有。   ②又原告帳戶分別於111年9月30日00:25有存入票號0000000 、票號0000000之合庫銀行灣內分行支票,金額各為50萬 元及20萬元,及111年10月31日00:13有存入票號0000000 、票號0000000之合庫銀行灣內分行支票,金額各為20萬 元及50萬元,及111年11月30日00:37有存入票號0000000 、票號0000000之合庫銀行灣內分行支票,金額各為50萬 元及20萬元,及112年1月3日00:15有存入票號0000000、 票號0000000之合庫銀行灣內分行支票,金額各為50萬元 及20萬元,其支票之發票人為謝瀚緯、謝元禎所開立,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並有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3年7月19日函文檢附之上開支票8紙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23頁),觀之原告所提出其 與謝瀚緯之退股會議紀錄及退股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9至 91頁),上開支票8紙金額共計280萬元,確為原告之退股 金,縱然存入原告帳戶,仍屬原告自有資金。被告辯稱: 此金額為原告加入合夥之現金出資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亦無足採。  ⑶被告與皇嘉公司確實成立A、B契約,且原告帳戶於111年7月4 日轉帳1,364,671元至蕭待隆帳戶,其中1,005,000元,及於 111年10月3日、111年11月3日、111年12月2日、112年1月4 日各轉帳70萬元共計280萬元至被告甲存帳戶,均屬原告自 有資金,已如前所述,堪認被告支付皇嘉公司A、B契約之貨 款,其中1,005,000元及280萬元共計3,805,000元,均屬原 告自有資金,衡以原告僅係被告公司員工,縱如被告所稱原 告係以勞務出資乙節屬實,原告亦無可能以自有資金為被告 支付如此大額貨款,本院綜合原告提出之各項證據,在符合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存在,亦 無不可,堪認原告係因被告法定代理人許淑娟口頭向其借款 ,因而為被告支付3,805,000元之貨款,兩造間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被告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3,805,00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被告帳戶內有101 萬元,與原告帳戶內黃昭宏匯入之118萬元,合計已超過136 萬元貨款,被告無理由為A契約貨款借貸云云,然被告給付A 契約貨款後,餘款所剩不多,是否足以支付其他廠商貨款或 有其他營運資金運作考量,亦非無可能,尚難以被告當時存 款尚足以支付A契約貨款即認無向原告借款可能,被告此部 分所辯,委不足採。另被告辯稱:原告無權代理買受A、B契 約貨物云云,然被告與皇嘉公司確實成立A、B契約,並非原 告無權代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不足採。  ⑷另原告主張兩造間未約定清償期,並以支付命令送達作為催 告返還,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1個月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核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相符 ,亦屬有據。   ㈡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805,000元, 有無理由?   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 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 條件。經查,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先位請求被告 負消費借貸責任,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5,00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1個月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見支 付命令卷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1-10

KSDV-113-訴-597-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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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執字第2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 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 ,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查獲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除已構成犯罪外,其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行政 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不在法院得宣告沒收之範疇。 三、經查:  ㈠本件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粉末檢品4包,經送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晶體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魷魚遊戲圖示綠色包裝8包,經送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等成分,各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 22391804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 0600179、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雲林地檢署)112年度毒保字第111號、安保字第182號、1 84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9 8號卷第541至549、559至565、573頁)。足見扣案之粉末4 包、晶體1包、魷魚遊戲圖示綠色包裝8包,確含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此部 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共13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 ,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當得概認該包裝袋 與所沾黏之毒品為一整體,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 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㈡至警方查扣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黃色粉末3包,經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純質淨重合計0.4223公克,有該院鑑驗書、雲林 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83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雲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98號卷第551至557頁),足認扣案 之黃色粉末3包為第三級毒品,而純質淨重未達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5公克以上,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所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物,則被告單純持有或施用第三 級毒品之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從而,聲請 人此部分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檢驗結果 保管字號 1 粉末檢品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4包 送驗粉末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84公克(驗餘淨重1.83公克,空包裝總重0.86公克),純度69.11%,純質淨重1.27公克。 雲林地檢署112年度毒保字第111號 2 晶體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送驗晶體1包,驗前淨重0.4827公克,驗餘淨重0.3203公克,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1.9%,純質淨重0.3471公克)。 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82號 3 魷魚遊戲圖示綠色包裝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8包 ①送驗魷魚遊戲圖示綠色包裝8包(已開封1包、未開封7包,總毛重20.81公克) ②指定鑑驗已開封魷魚遊戲圖示綠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1.0162公克,驗餘淨重0.2975公克,經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2.7%,純質淨重0.1291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成分。 ③推估檢品8包,驗前淨重合計10.159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合計1.2903公克。 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84號 4 黃色粉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3包 ①送驗黃色粉末3包(總毛重1.93公克)。 ②指定鑑驗黃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3944公克,驗餘淨重0.2831公克,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35.5%,純質淨重0.1400公克)。 ③推估檢品3包,驗前淨重合計1.189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合計0.4223公克。 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183號

2025-01-10

ULDM-114-單聲沒-2-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7號 原 告 黃順德 黃花 許震東 許美津 許美都 許美娥 李侯明女 李楊鈞 李政道 李清惠 李清燕 李清萍 黃光明 黃麗雲 黃金城 黃世東 黃彩卿 李麗華 李麗香 溫黃彩鑾 黃彩華 劉李連治 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大同區市○ 張金全 張錦上 張美月 張塗金 張月春 黃世全 黃素月 黃素娥 黃素玲 黃素瑛 許鄭昭儀 許明仁 許淑嬋 許淑娟 許承琪 李玉婷 江昭忠 江昭正 江錦欣 江柳青 陳穩旭 陳韻如 江美好 江淑芬 林建宏 林子婷 江淑珍 張玉鳳 鄭潤宏 林素美 尤仕豪 尤仕昂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律師 被 告 李廖甭 李秋萍 李華禛 李中順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 被 告 李忠桔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 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條例)第二十六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與被告間耕地租約爭議申請新北 市深坑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調解不成後移由新 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因被告仍不服調處結果,經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九日移送本院審理。 二、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原告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中段、第八百二十一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與訴外人共有、坐落新北市深坑區文山 段第二四一、二四二、二四三、二五一、七0五地號土地( 下依序簡稱二四一號地、二四二號地、二四三號地、二五一 號地、七0五號地,合稱本件土地)返還原告共有,及將二 四三號地地上貨櫃、二五一號地地上水池、七0五號地地上 水泥鋪面、鐵皮屋棚、廣告鐵架清除(見卷㈡第十一、十二 頁書狀),為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本件土地坐落本院管轄 區域內,依前揭法條,專屬本院管轄。 三、原告劉李連治於本院審理中之一一三年四月九日死亡,惟劉 李連治前業委任郭啟榮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卷㈠第三五頁 、卷㈡第三一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規定 ,爰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四、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規定 甚明。原告原請求被告將本件土地返還原告共有,及清除二 四三、二五一、七0五號地上貨櫃、水池、水泥鋪面、鐵棚 、鐵架(見卷㈡第十一、十二頁書狀),於一一三年八月二 十六日依本院闡明更正聲明第一項返還土地之請求為:被告 應將本件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卷㈡第三六七頁 筆錄),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再變更原聲明第二項關於清除 地上物之請求為將七0五號地上水泥鋪面清除,將面積九‧五 八平方公尺地上鐵棚、面積0‧二七平方公尺廣告鐵架基座拆 除,將二四三號地上貨櫃一只移除,以及將二五一號地上面 積一0七‧一一平方公尺水池廢除、回復原狀,將北側(應為 南側之誤,以下逕予更正)、西側磚造水池圍牆拆除(見卷 ㈡第四七五、四七六頁書狀),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復依本院 闡明更正該部分之請求為:被告應將七0五號地上水泥鋪面 及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鐵棚、編號B所示廣告招牌 拆除,將二四三號地上貨櫃一只移除,將二五一號地上如附 圖編號C所示水池填平,將水池南側、西側圍牆拆除(見卷㈢ 第三五頁筆錄);原告前述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 同一,僅係具體明確其請求之內容(含依勘驗測量結果明確 請求清除、拆除、移除、填平之地上物位置及面積),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表示同意(見卷㈢第 三六頁筆錄),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 。 五、被告李忠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將本件土地(即坐落新北市深坑區文山段第二四一 、二四二、二四三、二五一、七0五地號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   2被告應將七0五號地上水泥鋪面及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 政事務所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所示鐵棚、編號B所示廣告招牌拆除,將二四三號地上貨 櫃一只移除,將二五一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水池填平 ,將水池南側、西側圍牆拆除。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土地原為原告等人之先祖黃則卯所有 ,於五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由黃則卯之孫黃世熾與被告之 被繼承人李水訂立耕地租佃契約(下稱本件租約),約定 由李水依三七五條例規定向黃世熾租用本件土地作為耕地 使用,以稻穀為正產物,每年租金為一八六九台斤稻穀, 於每年六月、十一月間給付,並依法登記在案(即北深阿 字第二號),而陸續續約、登記;本件土地現所有人為原 告五十四人(尤仕豪、尤仕昂繼承黃懷萱)及許武明(由 許淑智、許淑媛、許峻睿繼承)、黃吳如玉、黃紫洋、張 黎玲、黃瑜芳、黃紫濤、黃泰嘉共六十三人公同共有,承 租人李水則由被告五人繼承,本件租約租賃期限至一一四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其中七0五號地於一0八年底即經 全部鋪設水泥,且搭蓋鐵棚供停放車輛、放置回收物及豎 立廣告鐵架,完全無法耕作,二四三號地於一一0年六月 間經放置貨櫃一只,其餘面積達二二八‧九三平方公尺之 土地部分作為道路使用,空地亦未耕作,二五一號地則於 一0八年底挖設面積達一0七‧一一平方公尺之景觀水池、 變更用途,二四一號地、二四二號地上多為雜物、少部分 竹子林,未見經濟作物,前述地上物已變更本件土地原地 形地貌,對本件土地共有人之財產權產生重大損害,足見 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不為耕作情事。依三七五條例第十六 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本件租約應屬無 效,原告亦已於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 本件租約之意思表示,該信函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八月四 日到達被告,本件租約已經消滅,被告已無繼續占有本件 土地之權源,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中段 、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土地返還予全體 共有人,並將七0五號地上水泥鋪面及如附圖編號A所示鐵 棚、編號B所示廣告招牌拆除,將二四三號地上貨櫃一只 移除,將二五一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水池填平,將水 池南側、西側圍牆拆除。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廖甭、李秋萍、李華禛、李中順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李廖甭、李秋萍、李華禛、李中順以本件租約原由黃 世熾出租予李水耕作,於九十八年間辦理分戶耕作,承租 人變更為李水、李四郎二人,嗣李水、李四郎死亡,被告 為李四郎之繼承人,繼承本件租約承租人地位,並續約至 一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告僅為本件土地六十三名 共有人其中五十四人,當事人不適格;三七五條例第十六 條第二項所謂違反第一項自任耕作規定,限於轉租、承租 人將耕地借予他人使用、交換耕作或擅自變更用途等不合 耕地租佃契約之積極行為,與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 款消極之不予耕作、任其荒蕪不同;本件土地其中七0五 號地上水泥鋪面、棚架、廣告鐵架均非被告所設置,水泥 鋪面除部分成為道路一部外,部分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里○○號建物聯外通路,鐵棚處原為溪畔陡坡無法耕作, 後經主管機關施作擋土牆,方遭訴外人設置棚架停放車輛 、放置回收物,廣告鐵架基座位在北部第二高速公路聯絡 道排水系統上,二五一號地上水池內水流係天然地形匯集 形成,供被告灌溉使用,水泥構造及欄杆、磚牆、排水溝 渠等均為深坑區公所所設置,用以防止水池崩塌、人員跌 落及池水滿溢,並非被告擅自變更用途,二四三號地上貨 櫃為被告放置農具、肥料、臨時休息之用,性質為農舍, 道路為阿柔市民活動中心聯外道路,均非被告所設置,本 件租約自不因之無效,除貨櫃外,被告亦無從清除、拆除 、填平等,且被告確有在本件土地上耕作,無繼續一年以 上不自任耕作情事,況原告僅為本件租約出租人出租人其 中五十四人,無從終止本件租約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李忠桔部分    被告李忠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本件土地原為原告等人之先祖所有,於五十五年五 月二十五日由黃世熾與李水訂立耕地租佃契約即本件租約, 並依法登記在案(即北深阿字第二號),本件土地現所有人 為原告五十四人與許淑智、許淑媛、許峻睿、黃吳如玉、黃 紫洋、張黎玲、黃瑜芳、黃紫濤、黃泰嘉共六十三人公同共 有,承租人則由被告五人繼承,本件租約租賃期限至一一四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其中七0五號地即經全部鋪設水泥 ,且搭蓋鐵棚供停放車輛、放置回收物及豎立廣告鐵架,二 四三號地於一一0年六月間經放置貨櫃一只,其餘面積達二 二八‧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作為道路使用,二五一號地 經挖設面積達一0七‧一一平方公尺之水池,原告曾於一一二 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本件租約之意思表示,該 信函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八月四日到達被告之事實,業據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 、相片、桃園永安郵局第三七四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並引用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會勘紀錄暨相片為證(見卷 ㈠第一三五至一五五、一七一至一九一頁、卷㈡第四七至二一 六頁),核屬相符。   關於本件土地原由黃世熾與李水訂立本件租約,約定由李水 依三七五條例規定向黃世熾租用本件土地作為耕地使用,以 稻穀為正產物,每年租金為一八六九台斤稻穀,於每年六月 、十一月間給付,並依法登記在案(北深阿字第二號),本 件租約現出租人為本件土地全體共有人即原告五十四人與許 淑智、許淑媛、許峻睿、黃吳如玉、黃紫洋、張黎玲、黃瑜 芳、黃紫濤、黃泰嘉共六十三人,承租人為被告五人,租賃 期間至一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一節,並經本院職權查證 屬實,有新北市深坑區公所覆函暨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清查 表、租約登記簿、租約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關於本件土地其中七0五號地全部經鋪設柏油或水泥,如附 圖編號A所示、面積九‧五八平方公尺部分經設立金屬棚架供 停放車輛或放置資源回收物,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0‧二 七平方公尺部分經架設大型金屬廣告支架基座,其中二五一 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一0七‧一一平方公尺部分經設 置混凝土石壁面之水池,水池西側、南側並設有磚造矮牆, 其中二四三號地上置有一藍色、設有一門二窗之貨櫃屋,屋 內放置數張椅子、鋤頭、數把鏟子、手推車等工具及肥料、 雨鞋等物品,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二二八‧九三平方公尺 部分經鋪設柏油通路,路旁設有編號540113、540114號路燈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現場勘驗、測量明確,有勘 驗筆錄、相片、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土地複丈成果 圖可按(見卷㈡第三九七至四三一頁)。   以上情節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本件租約因被告違反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或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情事,為無效或經終止, 被告喪失繼續占有使用本件土地之權源部分,則為被告李廖 甭、李秋萍、李華禛、李中順否認,辯稱:七0五號地上水 泥鋪面、金屬棚架及廣告支架、二五一號地上水池及西側、 南側池畔矮牆、二四三號地上柏油路均非被告設置,二四三 號地上貨櫃則為農舍,均非屬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 謂違反第一項應自任耕作之行為,本件租約應屬有效,被告 並無繼續一年以上不自任耕作情事,原告終止本件租約亦不 合法等語。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八百二十條、第八 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中段、第八百二十一條 、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 二項既明定準用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而民法第八百 二十一條明定共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利益,本於所有權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是原告雖僅為本件土地六 十三名共有人其中五十四人,仍得本於所有權,為共有人全 體利益,就本件土地全部對被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當 事人不適格情事甚明。原告請求被告將本件土地返還予全體 共有人,無非以本件土地其中七0五號地經全部鋪設水泥無 法耕作,並設有金屬棚架及廣告支架基座,二五一號地設有 水池、矮牆變更土地用途,二四三號地上設有大面積柏油路 及貨櫃而無耕作,屬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之不自任耕作或第 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情 事,本件租約應為無效或經終止為論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本件租約是否仍有效,即被 告有無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違反第一項「承租人 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之行為 ?㈡本件租約是否經原告依三七五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合法終止? (一)本件租約是否仍有效,被告有無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二 項所定違反第一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 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之行為部分   1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 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 已有明文。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所謂「不自任 耕作」,係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或承租人自 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者而言;耕地 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 指目的在定期 (按季、按年) 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 以栽培農作物而言;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 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 亦與轉租無異;所謂耕作,係指就作物為種植、採收、澆 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而為耕作之主體而 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 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原訂租 約無效;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之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已增訂:「非因不可抗力 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為耕地出租人得於租佃期限屆滿 前,「終止」耕地租約之事由,是倘僅係「不為耕作」而 無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 情形,依上開條例增訂意旨,應祇生出租人得「終止」耕 地租約,請求返還耕地問題,自難認原訂租約為無效;三 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 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而言, 不包括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之情形在內;三七五條例於 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時,於第十七條第一項 增列第四款,對耕地承租人消極不為耕作之行為予以規範 ,自不在同條例第十六條所稱之不「自任耕作」之列,換 言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 布修正後,第十六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 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 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 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 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 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是承租人任由他人使用 ,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並未有積極不自任耕 作行為者,應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規範,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八十四年度台上 字第五三0、七五五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九 一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七、一三七八號著有裁 判闡釋甚明。簡言之,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違 反同條第一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 一部轉租於他人」規定者,應限於承租人擅自變更用途、 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 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 言,不含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或任由他人使用不為 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之情形。   2本件租約租賃標的土地其中七0五號地固全部經鋪設柏油或 水泥,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九‧五八平方公尺部分經設 立金屬棚架供停放車輛或放置資源回收物,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0‧二七平方公尺部分經架設大型金屬廣告支架 基座,前已述及,然由原告所提之地籍圖與地圖套繪圖( 見卷㈡第一八九頁)、一0八年十二月一日起之空拍照片( 見卷㈡第二0一至二0五頁)、被告所提八十七年五月九日 之空拍照片(見卷㈡第三一七頁),可見七0五號地為同段 第七0六至七一0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號)連通雙向四線道文山路三段之通路所在,參諸①於 本院現場勘驗時,已經鄰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號)之住戶到場表示七0五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 示金屬棚架內停放之車輛為渠所有,此觀勘驗筆錄所載即 明,②本件五筆土地相距不遠、步行輕易可達,其中四筆 均位在文山路三段北側,其中二四三號地面積廣大亦與道 路相鄰,並有相當空間可停放車輛,被告應無特意積極出 資僱工在文山路三段南側、面積較小之七0五號地上鋪設 水泥或柏油鋪面、搭蓋棚架以停放車輛之必要,尤無積極 出資僱工鋪設水泥或柏油鋪面以利車輛進出,甚且搭蓋棚 架「供他人」停放車輛、放置資源回收物之可能,③附圖 編號B所示之廣告支架,上方係用以宣傳距離約二百公尺 之旅社,下方可變式電子看板則顯示附近宮廟之活動(見 卷㈡地四一七頁相片),均與被告無涉;簡言之,七0五號 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及設置金屬棚架、金屬廣告支架, 於被告毫無利益可言,是並無證據足認七0五號地面鋪設 之水泥或柏油,及設置附圖編號A所示金屬棚架以停放車 輛或放置資源回收物,以及豎立附圖編號B所示金屬廣告 支架宣傳,係被告積極出資僱工所為。   3本件租約租賃標的土地其中二五一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 面積一0七‧一一平方公尺部分,固經設置混凝土石壁面之 水池,水池西側、南側並設有磚造矮牆,已如前述,該水 池及池畔磚牆亦非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所設置,此經本院查證詳明,有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新北 市政府農業局覆函足徵,但該水池北側緊鄰新北市深坑區 阿柔市民活動中心,池畔設有欄杆,東側以橋樑為界,西 側、南側池畔設有矮牆,池內並無養殖水產魚類,亦未設 置其他噴水、造景等景觀設施,易言之,於被告並無利益 之可言,難認被告有積極出資僱工設置之可能或必要,參 諸水池東側係以橋樑為界,橋樑東側仍呈現天然水池狀態 (見卷㈡第三0一、四一九頁相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倘附圖編號C所示水池處原非天然之水池,應無在該處 搭建橋樑之必要,足見編號C所示水池所在地原即為天然 水池,現水池構造為行政機關興建、修建新北市深坑區阿 柔市民活動中心時,為強固活動中心之建築基地、避免土 石流失、美化周邊環境或防止天然積水滿溢橫流波及中心 、確保活動中心之避難功能而設置,亦無證據足認二五一 號地挖設如附圖編號C所示水池及在水池西側、南側設置 矮牆,係被告積極出資僱工所為。   4本件租約租賃標的土地其中二四三號地上所放置之藍色、 設有一門二窗之貨櫃屋,屋內僅放置數張椅子、鋤頭、數 把鏟子、手推車等工具及肥料、雨鞋等物品,已如前載, 性質應屬農舍,難謂為不自任耕作、積極變更二四三號地 之用途;至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二二八‧九三平方公尺 部分雖經鋪設柏油通路,惟路旁設有編號540113、540114 號路燈,新北市深坑區公所並已函覆表明該道路應為通往 阿柔市民活動中心同期之既有道路(見卷㈢第十五頁), 參諸該柏油通路如非行政機關設置,應無併設置路燈並進 行養護之理,本院認仍無證據足認二四三號地有不自任耕 作、由被告積極出資鋪設柏油道路情事。   5既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件租約租賃標的物本件土地之全部 或一部,有不自任耕作、擅自變更用途、鋪設水泥柏、設 置金屬棚架、廣告支架、挖設水池、設置圍牆等不合耕地 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二四三號地上放置之貨櫃則為農舍 用途,難認被告違反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本件租約應屬有效,堪以認定。 (二)本件租約是否經原告依三七五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 規定合法終止部分     1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 止:㈣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三七五條例第 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固有明文。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 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 用之;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 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八條 第一、二項亦有明文。   2本件租約現出租人為本件土地全體共有人即原告五十四人 與許淑智、許淑媛、許峻睿、黃吳如玉、黃紫洋、張黎玲 、黃瑜芳、黃紫濤、黃泰嘉共六十三人,承租人為被告五 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業提及,則本件租約出租人擬 依三七五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本 件租約時,應由全體出租人即原告五十四人與許淑智、許 淑媛、許峻睿、黃吳如玉、黃紫洋、張黎玲、黃瑜芳、黃 紫濤、黃泰嘉共六十三人共同為終止意思表示,始生終止 之效力,惟桃園永安郵局第三七四號終止本件租約之存證 信函,係由原告五十四人委由原告訴訟代理人郭啟榮律師 寄發(見卷㈡地二0七至二一二頁),於法顯有未合,不生 終止之效力,則被告是否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 作事由,爰不贅述。 (三)綜上,兩造間就本件土地訂有本件租約,租賃期間至一一 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三七五條例 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違反第一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 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之行為,本件租約應 屬有效,本件租約亦未經原告依三七五條例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合法終止,被告有繼續占有使用收益本件土 地之法律上權源,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 、中段、第八百二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本件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將七0五號地 上水泥鋪面及如附圖編號A所示鐵棚、編號B所示廣告招牌 拆除,將二四三號地上貨櫃一只移除,將二五一號地上如 附圖編號C所示水池填平,將水池南側、西側圍牆拆除, 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本件土地訂有本件租約,租賃期間至一 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三七五條例 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違反第一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 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之行為,本件租約應屬有 效,本件租約亦未經原告依三七五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合法終止,被告有繼續占有使用收益本件土地之法律 上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中 段、第八百二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 告將本件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將七0五號地上水泥鋪 面及如附圖編號A所示金屬棚架、編號B所示金屬廣告支架拆 除,將二四三號地上貨櫃一只移除,將二五一號地上如附圖 編號C所示水池填平,將水池南側、西側圍牆拆除,洵屬無 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 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

2025-01-06

TPDV-113-訴-357-2025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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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5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舜能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及訴 訟 代理人 姓名、住所均如附表所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鈞大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仁 訴訟代理人 游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分 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 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二、查被上訴人即原告鈞大地產有限公司訴請裁判分割其與上訴 人即被告許舜能與附表所示視同上訴人即被告共有之臺北市 ○○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 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即新臺幣(下同)48,672 元(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672分之6×起訴當年土地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萬700元×土地面積171平方公尺,元以下 4捨5入)計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或繳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欄位 1 2 編號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訴訟代理人 住所 1 許華南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2 許榮南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3(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3 許榮造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3 4 許榮祥 住○○市○○區○○路00巷0號  5 許榮國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3 6 許正雄 住○○市○○區○○街00號 7 許秀雄 住○○市○○區○○○路○段000號11樓 8 許忠雄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9 許克宙 住○○市○○區○○○路000號 10 余勇德 住○○市○○區○○街00號4樓 11 許惠楚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12 鄭月娥 住○○市○○區○路○街000巷00號5樓 13 許育仁 住○○市○○區○○街00號2樓 14 許翠琳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15 許翠玫 住○○市○○區○○街00號2樓(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16 許育傑 住○○市○○區○○街00號4樓 17 張許美 住○○市○○區○○路000號7樓 18 許碧雲 住○○市○○區○○○路00號22樓 19 許震東 住○○市○○區○○○路0號12樓之6 20 許美津 住○○市○○區○○街0號 指定送達址: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5 21 許美都 住○○市○○區○○街00巷0○0號 22 許美娥 住○○市○○區○○○路0號10樓之7 23 許義雄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24 許永清 住○○市○○區○○街00巷0號 25 許啓清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 26 許啟川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27 陳許良子 住○○市○○區○○街000號 28 許立夫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29 許恒夫 住○○市○○區○○○路00號 30 許碧蓮 住○○市○○區○○路00號 31 許碧瑱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寄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4樓 32 許秀珍 住○○市○○區○○○路00○0號5樓 33 許秀芳 住新竹縣○○市○○○路○段000號4樓 34 許新居 住○○市○○區○○○路○段00號 35 金凱逸 住桃園市中壢區實踐路237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36 許陳素 住○○市○○區○○路○段000○0號10樓 37 許舜能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住○○市○○區○○路○段000○0號10樓 38 許舜超 住○○市○○區○○街000號2樓 39 許舜喨 住○○市○○區○○街000號 40 許瀞文 住○○市○○區○○街000號3樓 41 林韻美 住○○市○○區○○路000號5樓 42 許榮志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43 許素蓉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44 余勇傳 住○○市○○區○○街00號4樓 45 林博仁 住○○市○○區○○街00巷00號 46 林博文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47 林博昇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14樓 (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48 許榮貴 住○○市○○區○○街00號 49 許榮治 住○○市○○區○○街00號3樓 50 許美惠 住○○市○○區○○街00號2樓 51 許珊珊 住嘉義縣○○市○○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52 許富美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53 黃許玉滿 住○○市○○區○○街000號之3(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54 郭耿南 住○○市○○區○○○路○段00號2樓 55 郭耿亮 住○○市○○區○○路000號5樓 56 郭耿祥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6樓 57 李郭如月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 58 郭秀峯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6樓 59 許衍申 住○○市○○區○○○路○段00號13樓 60 許志瑋 住○○市○○區○○街000巷0號 61 許真瑋 住○○市○○區○○街000巷0號 62 郭仲堅 住○○市○○區○○路00號 63 江淑清 住○○市○○區○○街00巷0號 64 許衍道 住○○市○○區○○路○段0號5樓 65 許衍裕 住○○市○○區○○路○段00號15樓 66 許衍彬 住○○市○○區○○路○段00號15樓之1 67 許鄭昭儀 住○○市○○區○○○街00○00號 68 許淑娟 住○○市○○區○○街00號17樓 69 許明仁 住○○市○○區○○○街00○00號(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70 許淑嬋 住○○市○○區○○○街00○00號 71 許承琪 住○○市○○區○○○街00號 72 許茂森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73 林素美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74 郭倫宏 住○○市○○區○○路000號15樓 75 許衍明 住○○市○○區○○○道○段00號20樓之1 76 許黃如湄 住○○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4 77 許舒婷 住○○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4 78 許彥祥 住○○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4 79 許承暉 住○○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4 80 許沅錡 住○○市○○區○○路○段0號5樓之1 81 許瑞洲 住○○市○○區○○路○段0000號10樓之2 82 熊玉梅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5樓 83 吳畇萱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84 許淑智(即許武明之繼承人)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85 許淑媛(即許武明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 86 許峻睿(即許武明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號 87 許婷茹(即許金雄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 88 李金蘭(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星唐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5 89 李佳利(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19樓 90 許翠珍(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91 許佳惠(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6樓 92 許景星(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93 許佳玲(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 94 李星唐(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

2024-12-31

STEV-112-店簡-1537-20241231-3

金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易字第18號 原 告 許淑娟 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兼上二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5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李泰龍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李泰 龍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光電公司)、李泰龍(下合稱 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李泰龍於民國98年間,成立被告富士康公司 ;於100年間,成立日立光電公司;於105年間,收購〇〇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於105年3月14日間,成立富士康 家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家庭公司),李泰龍並任上 開4家公司(下合稱富士康集團)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 第1項所定富士康集團之公司負責人,綜理富士康集團全部 經營、管理、投資招攬等業務。富士康集團以經營廣告託播 、餐飲服務為其營業項目,嗣以數位電視牆、多媒體廣告機 等方式,接受客戶委託播出廣告。被告李泰龍明知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且以借款、收受 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以收受存款論,竟與知情承辦且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 職員,共同基於非法以如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 投資方案名義而約定或給付不特定多數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其他報酬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104年間起,由富士康公 司所設立之通路開發部人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對外 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且為鼓勵業務員招攬民眾參加前揭投 資分案,訂定職務晉升及抽佣(獎)金制度,於通路開發部 分設有副總、協理、經理、副理、主任等階級,其中通路開 發部又分設7F通路開發部(副總〇〇〇)、文心通路開發部( 副總〇〇〇、〇〇〇)、G7通路開發部(副總〇〇〇)、16F通路開發 部(副總〇〇〇、〇〇〇)、總部通路開發部(副總〇〇〇)、公益 通路開發部(副總〇〇〇)、彰化通路開發部(副總〇〇〇)、明 誠通路開發部(副總〇〇〇)、中華通路開發部(副總〇〇〇), 而通路開發部業務員即以前開職級就所招攬投資金額依階級 分配13%、11%、9%、7%、5%之佣金,由富士康公司旗下之通 路開發部業務員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並分別以富士 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〇〇公司、富士康家庭公司、李泰龍 個人之名義,與投資人簽訂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下稱附 表二)所示之契約書(原告係其中編號64部分),約定前揭 各投資方案保證可獲得年利率約5%至30.72%不等之紅利。被 告李泰龍即以附表二所示投資方案,各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之投資款項,並以系爭刑事判決附表十五所示之金融 帳戶收受投資款,或由各通路開發部業務向投資者收取投資 款現金後轉交回該集團等方式,吸收資金達新臺幣(下同) 21億4154萬1245元(各投資方案加總金額如系爭刑事判決附 表三「投資金額」、「總計」欄所示)。被告3人上開違法 吸金行為,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 因其負責人及受雇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分別判處罰金刑,被告李泰龍共同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在案。原 告就所交付之投資款60萬元,僅領回6萬元,尚受有54萬元 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3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及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 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 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 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復有明文。是以倘 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吸收資金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人對於其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 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有明定 。本件原告因被告李泰龍為負責人之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 公司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李泰 龍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業務罪,致原告受有54萬元之損 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3月15日(見附民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 就同一給付,主張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 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3-金訴易-18-20241225-1

消債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逸嫻即許淑娟 代 理 人 林錦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許逸嫻即許淑娟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逸嫻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 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准予復權之裁定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 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依首揭法律規定,於法 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23

TNDV-113-消債聲-79-20241223-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420號 原 告 林兆啟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被 告 許呂甘 許敏益 許敏冠 許敏玲 許芝庭 許芳榆 陳淑珠 許家榮 許碧娥 許乃丹 許文強 許文局 許腰 許秀嬌 許鳳珠 陳秀錦 張建國 張美惠 張美娟 張志峯 張志偉 張黃麗昭 張景裕 張景鑫 張景凱 劉張庄 劉志明 劉志輝 劉美玲 劉賴吟 劉志強 劉錕瀚 劉秀鳳 劉錫文 劉翠玉 劉月嬌 劉麗寬 劉玉英 朱良行 黃朱翠霞 陳朱春美 許慶榕 籍設高雄市○○區○○路0巷0○0號00 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許慶昌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 號 許李金珠 許肇閎 許素慧 許禎晴 許寧婕 許揚 許欽宏 許嘉容 許文杰(即許懷文之承受訴訟人) 許智勲(即許懷文之承受訴訟人) 許木林 江育任 陳江品 江素雲 李許謝榴 張金源 張明秋 許清海 謝朝宗 謝朝和 周謝審 謝美貞 劉謝美鳳 謝月員 江詹剪絨 許朝安 許天賜 許程翔 謝武雄 謝武吉 陳謝寶貴 謝順子 謝寶秀 謝寶華 許堯熙 許崇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許英熙 葉進(即葉許琇悅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葉昌河(即葉許琇悅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0 樓之0 葉惠文(即葉許琇悅之承受訴訟人) 葉蘭芳(即葉許琇悅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許琇珍 許傅秀丹 許武棟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之0 廖玉堂 廖捷守 廖睦任 廖靖雯 許淑華 許淑娟 兼上7人之 訴訟代理人 許錦棟 被 告 黃趙蓮葉 黃博宥 黃明政 黃婉玲 黃芳羚 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 之0 黃麗滿 黃婉如 陳黃美麗 游黃美研 黃晶 黃美清 張森洲 張志達 張秀瓊 張淑玲 張淑美 江黃金珠 許吳玉準 許椿萱 許椿銘 許素英 許素媚 許錫佳 李許純蓮 許倉閣 許倉嘉 許庄 許幼 林昱君 林妤軒 許秀碧 許投 許忠義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 號 許慶興 林衣宸 許清津 許清崧 許錦楓 許淑屏 許勝凱 許海清 許心瑜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之0 許健忠 兼受告知人 康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更正前之記載」欄內文字,應更 正為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 規定,前述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依上開規定,以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編號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頁數及行數 更正前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1 第7頁第7行 嘉容、許文杰、許志勲、許木林、江育任、陳江品、江素 嘉容、許文杰、許智勲、許木林、江育任、陳江品、江素 2 第10頁第27行 許志勲、許木林、江育任、陳江品、江素雲、李許謝榴、張 許智勲、許木林、江育任、陳江品、江素雲、李許謝榴、張 3 第14頁第23行 梯形,地勢平坦,西臨大彰路2段,其上有編號A面積328.17 梯形,地勢平坦,西臨大彰路2段,其上有編號A面積328.60 4 第21頁第28行 文杰、許志勲、許 文杰、許智勲、許 5 第26頁第11行 文杰、許志勲、許 文杰、許智勲、許

2024-12-10

CHEV-112-彰簡-420-20241210-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淑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淑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淑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對於定刑意見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復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 ,受刑人業以書面陳明無意見到院(見本院卷第95頁),合 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 號5至9部分,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於 民國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判決駁回上訴 ),均經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中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 號1至3、5至11),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 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親自簽名捺印之上開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 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兼衡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5 至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性質相近,各罪之獨立 性較低,酌定相當之應執行刑,即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 功能,而達矯治之必要程度,及本院前就附表編號1至9所處 之刑,以113年度聲字第8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 本院前就附表編號10至11所處之刑,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4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暨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 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 ,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 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並衡以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受 刑人所陳述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NHM-113-聲-1094-20241204-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40號 抗 告 人 許淑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809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 執聲字第4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許淑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係屬正當,因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 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 ,依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暫執行有期執行8月」、「 暫執行有期執行5年2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 刑4月。三者相加,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原裁定所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於法不合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 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 決)以抗告人犯有附表編號1至9之罪,經抗告人提起上訴, 嗣後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18號判決駁回上訴( 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部分撤回上訴先行確定),抗告人 再行上訴(即附表編號5至9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 字第28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裁定參酌其中不得易科罰 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5至9所處之刑 ,經第一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及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附表編號4而未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有 期徒刑4月,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並無逾越法律 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 ㈡按應併罰之數罪經法院裁判確定,均具有執行力,除短期自 由刑且人犯未在押者,宜先行聲請定應執行刑,於裁定確定 後再進行傳喚發監執行,以避免刑期執行逾期外,在未定其 應執行刑之前,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先指揮執行。經查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助常字第848號檢察官執行指揮 書就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刑,註明「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及113年執助常字第729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就附表編號1 至3註明:「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尚未定刑,暫執行8月) 」,惟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為詢問抗 告人是否同意定執行刑,提供予抗告人填寫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應執行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調查表其中案號「113 年執字第2055號」執行之刑期包括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刑、 「113年執緝字第233號」執行之刑期包括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刑,檢察官並分別註明「暫執行5年2月」、「暫執行8月 」,此分別有上開指揮書等資料附卷可佐。換言之,因尚待 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檢察官於簽發執行指揮書時,就「附表 編號5至9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僅分別 先暫執行其中刑期最長之附表編號1及6所示之刑,並非表示 「附表編號1至3」、「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刑,僅須分別 執行或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5年2月,抗告意旨執 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有所誤 解,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抗告意旨無非執抗告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 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M-113-台抗-2040-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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