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淑真

共找到 15 筆結果(第 11-15 筆)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291號 原 告 郭乃嘉 訴訟代理人 賴冠傑 被 告 鄭清海 鄭耀元 鄭瓊珍 (遷出國外) 鄭瓊英 鄭瓊湍 鄭瓊燕 鄭瑞峰 林金晶 鄭捷心 林美淑 許淑真 鄭安喬 鄭亦芯 鄭育麟 石鈺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陳梅鳳 被 告 王寶月 鄭凱中 鄭凱予 (遷出國外) 鄭凱分 鄭凱方 鄭凱云 鄭凱升 鄭凱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許淑貞」記載,應更正為「許淑真」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2025-01-13

SCDV-113-竹簡-291-20250113-2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元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 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元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元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綿寶寶 自 由」、「兩 津勘吉」)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前某日起,與 盧冠匡(Telegram暱稱「皮小蜢」)、徐志新(Telegram暱 稱「放時間任性」)及李宗達(以上3人所涉犯行另案偵查 中)Telegram暱稱「發發」、「云程发韧」、通訊軟體LINE 暱稱「小亦」、「文宏」及暱稱「小野」等成年人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鄧元豪至指定之黑貓貨運站領取金融卡或 提款卡後,並擔任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至指定地 點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帳戶內之贓款,約定報 酬為取款金額之0.5%及車資至少500元。嗣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向許淑真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或下載投資軟體可投資獲 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15日14時38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許珮琳提供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00號內,隨後於同日15時50分至51分,鄧元 豪至臺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康健門市內,將先前領 取之許珮琳上述帳戶提款卡插入,分三筆共領取6萬元,隨 後於附近將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 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許淑真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許淑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察局第 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鄧元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指定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 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淑真警詢之證述。  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許淑真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影本、匯款單據影本、告訴人許淑真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 告與盧冠匡(Telegram暱稱「皮小蜢」)、徐志新(Telegr am暱稱「放時間任性」)及李宗達(以上3人所涉犯行另案 偵查中)Telegram暱稱「發發」、「云程发韧」、通訊軟體 LINE暱稱「小亦」、「文宏」、暱稱「小野」及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15條規定,從一罪以加重詐欺罪論處,本案被告 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範之案件類型。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又 繳回犯罪所得800元,有本院113年贓字第189號收據在卷可 佐,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 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5 萬元之經濟損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 ,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態度 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 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提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做吊車,月收 入約三萬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供稱:這個案件就領取金額的0.5 %(至少500元),我 拿到500元的獲利,跟車資300元,總共拿到800元,已向本 院聲請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贓字第189號收據在卷可 佐,若再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本院認為顯屬過苛,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TNDM-113-原金訴-64-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以恩(原名潘秋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以恩與告訴人陳奇東前為配偶,2人 於民國109年4月15日經本院民事庭以109年度家調字第577號 案離婚調解成立,約定:被告應於110年3月1日前將其名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所負擔之 債務全數清償完畢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並應於109年5月15日 前將本案汽車交付告訴人使用,雙方依上開調解內容於109 年6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等語。詎被告明知本案汽車已處於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基於損害債 權之犯意,於112年9月14日以本案汽車售後融資分期買回( 即原車主先以占有改定之交付方式,將車輛出售予第三人, 再由原車主以分期付款向第三人買回車輛)之方式,先將本 案汽車出售予不知情之許淑真,再向不知情之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以年利率15.1275%之利息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向許淑真分期購買本案汽車,並以本案汽 車設定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額權予合迪公司為其擔保債務, 以此方式處分其財產。嗣經告訴人於112年10月30日持本院 於111年7月14日核發新北院賢111司執土第95264號執行命令 至監理機關辦理移轉過戶登記,經監理機關人員告知,始悉 本案汽車經被告向合迪公司抵押借款,因而查知上情。因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 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 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3-易-1631-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606號 原 告 朱世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秘書處 代 表 人 于建國(處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宜貞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人事處 代 表 人 林妙貞(處長) 訴訟代理人 藍令洋 被 告 桃園市政府政風處 代 表 人 吳滄俯(處長) 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蔡秀涓(主任委員)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施能傑(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周晏如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110公審決字第664號復審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桃園市政府(下稱桃市府)代表人原為鄭文燦,於訴訟 進行中變更為張善政,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五第135至13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桃市府秘書處代表人原為顏子傑,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 更為許淑真及于建國,茲由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五第135至136頁、第219至220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被告桃市府政風處代表人原為許志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吳滄俯,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五第24 5至24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代表人原為 郝培芝,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秀涓,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六第3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㈤被告銓敘部代表人原為周志宏,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施能傑 ,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六第10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桃市府秘書處行政園區管理科科員。被告桃市府 秘書處為審議原告疑涉:1.因執行職務疏失或違反規定,致 生不良後果;2.不聽長官指揮命令;3.對上級交辦事項,執 行不力等案件,訂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召開110年度第8次公 務人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下稱系爭考績會)會議,並以同 年月17日桃秘人字第1100006468號開會通知單(下稱系爭開 會通知單)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原告不服系爭開會通知 單,提起復審,經被告保訓會於110年10月19日以110公審決 字第664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不受理後,原告仍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系爭開會通知單因尚未開會即將原告定罪,其上所載內容均 屬違法及誹謗不實的事實,惟復審決定竟未予以糾正,爰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開會通知單及復審決定並合併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另應就原告如附表序號1至38號案件(本件 為序號24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1、2項合併審理。 聲明:1.系爭開會通知單及復審決定均撤銷。2.被告保訓會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桃市府應賠償原 告100萬元、被告桃市府秘書處應賠償原告900萬元、被告桃 市府人事處應賠償原告30萬元、被告桃市府政風處應賠償原 告50萬元、被告銓敘部應賠償原告30萬元。3.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被告等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㈠被告桃市府及桃市府秘書處:   系爭開會通知單僅係被告桃市府秘書處於審究原告違失行為 之責任前,通知原告列席系爭考績會陳述意見,屬行政程序 中之準備行為,且並未對原告之法律上權利義務產生規制作 用,非屬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訴願法第3條第 1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10款之規定及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91號裁定之意旨,原告之訴並 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被告桃市府人事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行政訴訟之被告係以行政機關有 作出行政處分為前提,惟桃市府人事處並未對原告作出行政 處分,原告卻將其列為被告,顯不合法,其訴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㈢被告桃市府政風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105條第1項規定,原告起訴 主張係不服系爭開會通知單及復審決定,惟被告桃市府政風 處非屬原處分機關,亦非辦理復審決定機關,原告之訴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㈣被告保訓會:   依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 原告因行政管理事件,提起復審,經被告保訓會以復審決定 予以不受理在案,並未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據此,原告逕將 保訓會併列為被告,與前開規定顯有未合,本件原告之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㈤被告銓敘部: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規定,本件原告 係不服被告桃市府秘書處所為系爭開會通知單,以原告所訴 情事尚非被告銓敘部權責,建請依上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 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 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 僅係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人民並不得據以提起撤銷訴 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經查,觀之系爭開會通知單係記載:「本次會議討論事項摘 述如下,請張銘杰科長及原告列席旨揭會議陳述意見並提供 書面說明資料……」等情(被告桃市府及桃市府秘書處可閱卷 第1頁),足見並未就原告為任何實體上之准駁,亦未因作 成系爭開會通知單對原告產生任何法律上之規制效果,系爭 開會通知單至多僅具有告知原告屆時有參與列席系爭考績會 並陳述意見之權利而已,非屬行政處分甚明,依前揭之說明 ,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且依此情形,原 告亦無從補正,行政法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至原告請求應就如附表序號1至38號 案件(本件為序號24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1、2項 合併審理等情,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 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分別提起之數宗 訴訟,縱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 是否命合併辯論,依上開法條係賦予行政法院視案件情節裁 量之。原告併案審理之請求,因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並 無辯論程序,況其中多筆序號案件均經本院審理終結,應無 併案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又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係指向行政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者,屬附帶請求之性質,應以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 為前提,始得合併為請求,如所提起之該行政訴訟因不合法 而予以駁回,則所合併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即因而失所依附 ,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準此,原告聲明關於請求被告等賠償 之訴,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賠償,非可單獨 提起之行政訴訟,即因而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起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附表: 序 號 原處分字號 決定日期文號 案由 本院裁判字號 裁判結果 上訴結果 1 桃市府秘書處108.12.24桃秘人字第1080010294號令 109年6月9日109公申決字第103號 申誡一次 109訴801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未上訴 2 銓敘部109.1.22部銓四字第1094894043號函 109年6月9日109公審決字第111號 108年年終考績審定 109訴801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3 桃市府秘書處否准原告加班申請 109年6月9日109公申決字第105號 不同意原告申請109.2.10-109.3.27加班 109訴801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4 桃市府秘書處108.2.4桃秘人字第1090000734號考績通知書 109年6月9日109公申決字第104號 108年年終考績通知書(乙等) 109訴801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5 桃市府秘書處109.4.6桃秘人字第1090002508號函 109年6月9日109公申決字第106號 維持原管理措施 109訴801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6. 7 桃市府人事處109.6.3桃人考字第1090003039號函 109年6月9日109公申決字第106號 回復原告檢舉弊端及調職陳情 109訴801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8 桃市府秘書處109.6.3桃秘人字第1090004163號函 109年6月9日109公申決字第106號 原告申訴109.4.16-109.5.5之管理措施維持原處分 109訴801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9 桃市府 109年6月9日109公申決字第106號 原告請求桃市府調查冰水主機契約案查驗會議開會通知單及查驗紀錄公文書遭毀損變造,但桃市府未處理 109訴801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10 桃市府秘書處109.3.10府秘人字第1090001692號函桃市府109.3.31府秘政字第1090074254號函 法務部109年7月14日法訴字第10913502580號訴願決定書 檔案應用申請及桃市府駁回原告申請迴避 109訴801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11 桃市府秘書處109.6.8桃秘人字第1090003741號函 無 原告申請檔案應用 109訴801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12 桃市府秘書處第1090003673號簽 109年6月9日109公申決字第106號 建請原告循調職相關人事規定程序辦理調職 109訴801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13 桃市府秘書處 109年6月9日109公申決字第106號 就個人資料遭違法蒐集處理利用及遭懲處請求損害賠償 109訴801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14 桃市府秘書處109.8.13桃秘人字第1090006296號令 110年2月23日110公審決字第47號 申誡一次 109訴801裁定 追加之訴駁回 最高行110抗226號抗告駁回 15 桃市府秘書處109.8.4-9.18違法業務管理 109年12月29日109公審決字第549號 曠職 109訴801裁定 追加之訴駁回 16 桃市府秘書處109.10.15桃秘人字第1090007968號函 109年12月29日109公申決字第299號、109年12月29日109公審決字第549號 109.9.1遭核定曠職4小時 109訴801裁定 追加之訴駁回 17 桃市府秘書處109.11.3桃秘人字第1090008477號令 110年3月16日110公審決字第86號 記過1次 109訴801裁定 追加之訴駁回 18 桃市府秘書處109.11.3桃秘人字第1090008478號令 110年4月6日110公審決字第108號 申誡2次 109訴801裁定 追加之訴駁回 19 桃市府秘書處109.12.31桃秘人字第1090010181號令 110年5月18日110公審決字第185號 申誡1次 109訴801裁定 追加之訴駁回 20 桃市府秘書處109.12.31桃秘人字第1090010183號令 110年6月8日110公審決字第228號 記過2次 109訴801裁定 追加之訴駁回 21 桃市府秘書處109.12.31桃秘人字第1090010182號令 110年6月8日110公審決字第229號 申誡1次 109訴801裁定 追加之訴駁回 22 桃市府秘書處110.2.8桃秘人字第11000000955號函、銓敘部110.2.25部銓四字第1105327382號函 110年7月20日110公審決字第395號、第396號 109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 110訴914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未上訴 23 桃市府秘書處110.9.15桃秘人字第1100006339號函 111年2月8日111公審決字第44號 曠職2日 111訴268裁定 原告之訴駁回 未抗告 24 桃市府秘書處110.9.17桃秘人字第1100006468號開會通知單 110年10月19日110公審決字第664號 考績開會通知 即本件裁定 原告之訴駁回 25 桃市府秘書處110.9.30桃秘人字第1100006749號令 111年3月22日111公審決字第82號 記過2次 111訴602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 26 桃市府秘書處110.9.30桃秘人字第1100006750號令 111年3月1日111公審決字第59號 申誡2次 111訴602 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 27 桃市府秘書處110.9.30桃秘人字第1100006751號令 111年3月1日111公審決字第60號 記過1次 111訴602 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 28 桃市府秘書處110.10.19桃秘人字第1100007137號函 111年3月1日111公審決字第61號 曠職1日扣除1日俸給 111訴602 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 29 桃市府秘書處110.10.19桃秘人字第1100007106號函 111年3月1日111公審決字第61號 曠職1日扣除1日俸給 111訴602 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 30 桃市府秘書處110.11.16桃秘人字第1100007933號書函 111年3月22日111公審決字第83號 核發扣抵後之未休假加班費 111訴602 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 31 桃市府秘書處110.11.16桃秘人字第1100007935號開會通知單 110年12月21日110公申決字第811號 110年度另予考績之甄審委員會 111訴602 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 32 銓敘部111.1.7部銓四字第1115412972號函 111年5月10日111公審決字第146號 110年另予考績考列丙等 111訴655 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 33 桃市府秘書處111.9.6桃秘人字第1110006415號開會通知單、111.9.20桃秘人字第1110006771號令及111.9.20桃秘人字第1110006777號令 112年2月21日112公審決字第21號(撤銷記過處分) 記過2次 112訴239 待審理 34 桃市府秘書處112.6.16桃秘人字第1120004334號令 112年11月14日112公審決字第687號 記過2次 35 桃市府秘書處112.2.7桃秘人字第1120000683號函 112年6月20日112公審決字第252號 曠職3日4小時 112訴240 原告之訴駁回 36 桃市府秘書處112.3.10桃秘人字第1120001491號書函 112年6月20日111公審決字第253號 通知原告扣除俸給5,927元 37 桃市府秘書處112.7.21桃秘人字第1120005074號考績(成)通知書 112年11月14日112公審決字第688號 111年年終考績乙等 38 112年年終考績乙等

2024-12-12

TPBA-111-訴-606-202412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3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學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信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 定僅針對金融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 調整,然就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之構成要 件及法定刑範圍均未修正,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條次變更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 其刑,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除行 為人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經比輕新 舊法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未有 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查,被告於偵詢時已坦認本案所涉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犯行,此觀被告偵詢筆錄即 明(見偵卷第221至222頁)。又本件係檢察官以被告於偵查 中自白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 自白犯罪之機會,是僅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 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即應認被告符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 者得以隱蔽其真實身分,逃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致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然未見其 與本案告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 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 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衡以被告 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一第13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暨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 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 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完全沒收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一第16 頁),且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 任何對價或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所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業經不詳之人提領,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款項之最 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應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 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該等款項。 (三)另被告所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 ,又該等帳戶均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該等帳戶資料 得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83號   被   告 林信學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學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14日某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方式, 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 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其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前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卓宣萱、林筱薇、許淑眞、溫凱婷、鄭香淦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信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華南、中小企業、玉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卓宣萱、林筱薇、許淑眞、溫凱婷、鄭香淦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等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5人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本案華南、中小企業、玉山、合庫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1.證明本案華南、中小企業、玉山、合庫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5人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將前揭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由卷內被告所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因相信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證卷 交易,且向其佯稱因投資證券獲利,始因對方話術將本案本 案華南、中小企業、玉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詳人士,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 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欠缺幫 助詐欺故意,惟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初,確 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許淑眞 112年12月13日某時 網路拍賣詐欺 112年12月18日11時43分許 2萬234元 本案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2 卓宣萱 112年12月17日16時57分許 網路拍賣詐欺 ㈠112年12月18日11時10分許 ㈡112年12月18日11時22分許 ㈠2萬9,983元 ㈡2萬1,099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3 鄭香淦 112年12月17日19時許 假親友詐欺 112年12月18日13時23分許 32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4 林筱薇 112年12月18日11時許 網路拍賣詐欺 ㈠112年12月18日11時33分許 ㈡112年12月18日11時36分許 ㈢112年12月18日12時1分許 ㈠4萬8,123元 ㈡2萬9,985元 ㈢4萬9,985元 ㈠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㈡本案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㈢本案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5 溫凱婷 112年12月18日12時許 網路拍賣詐欺 112年12月18日12時22分許 17萬5,103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2024-11-15

TCDM-113-中簡-1785-20241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