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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1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被 告 紀玉良 紀湘瑶 紀筱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0萬8,059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 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160元。倘未依期補正,即以 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提起簡易訴訟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至因財產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之 金額,依法院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徵之,為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 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 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 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 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 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 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代位被繼承人紀許淑貞之繼承人紀湘傑起訴請求分割本件遺 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等繼承紀許淑 貞遺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際,紀許 淑貞共有繼承人共4人,且紀湘傑應繼分比例為1/4;原告代 位請求分割之遺產(含基隆市○○區○○段0○段00000地號、19- 3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80】,基隆市○○區○○段0○段00 0○號建物【權利範圍1/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價額,倘 以紀許淑貞之繼承人辦理繼承時之價值計算,則為新臺幣( 下同)323萬2,236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附卷可稽,爰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0萬8,059 元(計算式:323萬2,236元×應繼分1/4=80萬8,059元)。 三、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 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 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 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 定數額10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80萬8,059元 元,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扣除原告已 繳裁判費2,650元,尚應繳納6,160元(計算式:8,810元-2, 650元=6,160元)。 四、茲因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 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至遲應於主 文第1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6,16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13

KLDV-114-基簡-17-202502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0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 234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許淑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 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元 之對價向不知情之屋主莊以林承租本案套房,並於租賃後提 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套房即成為 容留應召集團指派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所用,使 該他人持以營利媒介、容留他人為性交易,係就他人之圖利 媒介性交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 。又被告與本案應召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審酌被告出面承租本案套房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行,所為足 以影響社會善良風氣,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正犯之真 實身分,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 刑諭知,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扣案現金16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04號   被   告 甲○○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元 之對價向不知情之屋主莊以林承租臺北市○○區○○○○000號9樓之 1套房(下稱本案套房),並於租賃後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應召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套房即成為容留應召集團指派 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所用,嗣警發現捷克網站 上刊登載有「草莓個人工作室」、「中山區.林森北路.草莓 5/9新人 膚質好手感佳 配合度高 1600/60」、「158cm/49 kg膚質好手感佳」及女子穿著裸露照片之等內容之性交易廣 告,遂於112年7月18日下午7時許前往本案套房,查獲應召女 子PHAM THI HOAI(越南籍,下稱范氏懷,所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部分,業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裁處)在上 開套房內與男客以每60分鐘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代價 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即應召女子以手按摩男客生殖器直至射 精),並扣得當日性交易所得1,6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供述 (1)於警詢中辯稱:本案套房是我承租以和我越南籍女友黎氏花同居使用,後來吵架就搬出去,租金由黎氏花自己負擔等語。 (2)於偵訊中改稱:本案套房是我承租以和我越南籍女友女友阮氏春桃同居使用,我沒有黎氏花和阮氏春桃的交往證明及聯絡方式等語。 2 (1)證人范氏懷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范氏懷所刊登之「草莓工作室」廣告照片 證明其透過LINE暱稱「Thuy My」之人安排,以「草莓工作室」之名義,在本案套房內以每60分鐘1,600元之對價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3 本案套房之房屋租賃契約、公證相關文件 證明被告自112年4月1日起承租本案套房之事實。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8張 證明證人范氏懷於本案套房內從事性交易,及扣得搜索當日交易所得16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又被告及LINE暱稱「Thuy My」等人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另扣案之犯罪所得1,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1-23

TPDM-114-審簡-58-20250123-1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瑞誠 代 理 人 陳玉梅 相 對 人 許淑貞 許淑慧 王明欽即許玉鈴之繼承人 許玉珠 吳美麗 兼法定代理 人 許圳煌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25日 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72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當時及將 來於該限額內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等向 聲請人借款600,000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另依借 款契約書之約定,債務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時,所有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上開借款自113年1月11日起即未依約 攤還本息,依約定該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尚欠本金142, 84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及授信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3年10月4日、113年11月2 7日通知相對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 述意見,該等通知遲於113年12月22日均合法寄存送達,惟 迄未見相對人等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 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5-01-17

SCDV-113-司拍-112-2025011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291號 原 告 郭乃嘉 訴訟代理人 賴冠傑 被 告 鄭清海 鄭耀元 鄭瓊珍 (遷出國外) 鄭瓊英 鄭瓊湍 鄭瓊燕 鄭瑞峰 林金晶 鄭捷心 林美淑 許淑真 鄭安喬 鄭亦芯 鄭育麟 石鈺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陳梅鳳 被 告 王寶月 鄭凱中 鄭凱予 (遷出國外) 鄭凱分 鄭凱方 鄭凱云 鄭凱升 鄭凱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許淑貞」記載,應更正為「許淑真」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2025-01-13

SCDV-113-竹簡-291-20250113-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65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霖潔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淑貞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3   (歿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本件換發債權憑證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2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相對人已 於112年2月17日死亡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資 料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換發,其 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本件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7

KSDV-114-司執-2659-20250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胡許淑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0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5-01-02

KSDV-113-補-1640-2025010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 39號、第557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品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品曦自民國113年8月20日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舒雲 」、「東富」、「林妙齡」、「林弘立」、「線上營業員」 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正義」、「sky」、「end end」 、「5(圖案)」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 二、陳品曦與「彭舒雲」、「東富」、「林妙齡」、「林弘立」 、「線上營業員」、「正義」、「sky」、「end end」、「 5(圖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林妙齡」、「林弘立」、「線上營業員」自113年7月 起某日,與許淑貞取得聯繫,佯稱:下載投資APP,依指示 投資股票可獲利,並可面交現金進行儲值云云,致許淑貞陷 於錯誤,於同年8月14日、同年8月15日、同年8月20日、同 年9月2日間,陸續面交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係陳品曦所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與許淑貞約定於113年8月29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市○ ○路000號全聯三民店附近某處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85 萬元,陳品曦則於同年8月29日上午9時前某時,自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如附表編號 4至6所示之識別證8張、如附表編號7至12所示之文件,並在 如附表編號11所示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億國 際投資公司)收據上之「代理人」欄偽簽「陳郁霖」之簽名 1枚,隨即於同年8月29日上午9時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 00號全聯三民店附近某處與許淑貞會合,假冒為利億國際投 資公司職員「陳郁霖」,並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利億 國際投資公司識別證、如附表編號11所示偽造之利億國際投 資公司收據出示予許淑貞觀看而行使,復向許淑貞收取現金 85萬元,以此方式表彰其代表利億國際投資公司收取投資款 ,足以生損害於利億國際投資公司,然於匆忙中帶走前開收 據。陳品曦繼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開收取之款 項放置在臺中市某麥當勞廁所,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㈡由「彭舒雲」、「東富」自113年6月某日起,與吳佩芬取得 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專案計畫於投資平台APP操作投資可 獲利,並可面交現金進行儲值云云,致吳佩芬陷於錯誤,於 113年7月8日至同年8月26日期間陸續以面交及網路銀行轉帳 方式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陳品曦所 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彭舒雲」向吳佩芬佯稱:領 取獲利必須先繳納稅金、保證金合計119萬5,098元云云,吳 佩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配合警方追查,乃假意要交付 款項,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8月29日下午1時5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福田公園面交款項119萬5,09 8元,陳品曦遂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富投資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之「經辦人」欄偽簽 「陳郁霖」之簽名1枚,並依指示於同年8月29日下午1時50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福田公園與吳佩芬會面, 假冒為東富投資公司職員「陳郁霖」,並將如附表編號5所 示偽造之東富投資公司識別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東 富投資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出示予吳佩芬觀看而行使,復收取 吳佩芬交付之款項,以此方式表彰其代表東富投資公司收取 款項,足以生損害東富投資公司。嗣埋伏之員警於陳品曦清 點款項之際將其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 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識別證8張以及如附表編號7至12所示 之文件,陳品曦因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證據能力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 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被告陳 品曦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 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 就其所涉其他犯行,則不受此限制,特此說明。  ㈡聲請合併審判部分:  ⒈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 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不同級 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 既謂「得」,即有裁量權,自非指相牽連之案件一律應予合 併管轄。易言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由同 一法院審判,本屬法院依職權決定事項;而符合數罪併罰之 案件,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定其執行刑,或分屬不同 訴訟程序審判,俟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權 利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 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 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 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 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 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至於 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承辦時 ,是否以及如何進行合併審理,因屬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 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完全委之於該法院法官會議或 庭務會議所訂內部事務分配之一般抽象規範(即俗稱之分案 辦法),定其有無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件改分由 其中之一法官合併審理之準據,自亦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地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固具狀稱 其有另案詐欺案件為警偵查,請求合併審判等語,然本案與 其所指另案訴訟進度相差甚鉅,並無重複調查事證致生無益 勞費之情況,是兩案合併審判並未有利訴訟經濟,且其所指 案件尚未繫屬於法院,本不得合併審判,本院亦無法預期檢 察官是否提起公訴及何時提起公訴,另被告於各該案件確定 後,若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尚得經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對其權利並無影響。準此,被告上開請求,難認 有據,礙難准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47539號卷第157至159頁、偵55770 號卷第21至24頁、金訴卷第36頁、第118至120頁、第137至1 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淑貞(偵47539號卷第223至22 9頁)、吳佩芬(偵47539號卷第29至35頁、第37至39頁)於 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均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7539號卷第45至51 頁)、偽造之東富投資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偵47539號 卷第57頁)、告訴人吳佩芬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 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47539號卷第61至71頁)、查獲現場 、扣案物照片、扣案手機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帳戶資訊、 對話紀錄、相簿內照片之手機翻拍照片(偵47539號卷第73 至110頁、偵55770號卷第87至92頁)、告訴人許淑貞提出之 合作協議書、存摺翻拍照片、文字對話紀錄(偵55770號卷 第57、63至67、69至86頁)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機1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識別證8張以及如附 表編號7至12所示之文件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 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 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 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 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工作證或識別證 ,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 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作如附表編號4、5 所示不實之利億國際投資公司、東富投資公司識別證後,交 由被告於向告訴人許淑貞、吳佩芬取款時,出示予告訴人二 人觀看,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要 件。  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自113年6月某日起,對告訴人吳佩芬實行詐術,則被 告為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應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首次」從事詐欺活動,復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應併論 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事實欄二、㈠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事實欄一、二、㈡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㈡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⒌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印文、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間;以及就事 實欄一、二、㈡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 未遂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俱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既遂罪或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彭舒雲」、「東富」、「林妙齡」、「林弘立」、 「線上營業員」、「正義」、「sky」、「end end」、「5( 圖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參與詐取告訴人許淑貞、吳佩芬 財物之犯行,因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 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㈤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固 有未洽,然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金訴 卷第12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明定。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既遂或未遂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其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爰 就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未遂減刑規定:   被告與共犯已著手於事實欄二、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 ,然因告訴人吳佩芬察覺受騙,遂配合警方偵查而佯裝交付 款項,致被告與共犯未能詐財得逞,為未遂犯,其所造成之 法益侵害程度顯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與共犯已著手如事實欄二、㈡所示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且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以及 洗錢犯行,又無犯罪所得而毋庸繳交,均如前述,是其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本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本亦可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或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事實欄二、㈡ 部分)減輕其刑,然均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 定,故上開輕罪之減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 考量因子,特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 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以行使偽造之識別證、收據或收納款項收 據之手法,取信告訴人許淑貞、吳佩芬交付款項,並隱匿告 訴人許淑貞交付款項之去向,所為紊亂交易秩序,使告訴人 許淑貞財產受損,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更生損害於利億國際投資公司、東富投資公司,殊值非 難,幸因告訴人吳佩芬已察覺受騙,故就被告本案參與之部 分並未受有財產損失,亦未產生特定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 並參以被告非集團核心成員,僅屬聽從集團上層成員指揮而 行動之次要角色,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加重詐欺及 偽造文書犯行,並與告訴人許淑貞達成調解(履行期間尚未 屆至)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行為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 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39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侵害 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況、無犯罪所得等情,認 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 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另有因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從事詐欺活動之案件為檢警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本件犯行,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 說明。 四、沒收:  ㈠犯罪物: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手機1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識別證8張以及如 附表編號7至12所示之文件,均為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1、12「備註」欄所示偽造 之利億國際投資公司印文1枚及偽簽之「陳郁霖」簽名1枚, 以及偽造之東富投資公司印文2枚、負責人印文1枚及偽簽之 「陳郁霖」簽名1枚,因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收據、收 納款項收據均已宣告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宣告沒收前開簽名、印文,附此說明。  ㈡犯罪所得:   卷內並無被告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自難認被 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標的:   被告向告訴人許淑貞所收取之現金85萬元,固屬被告夥同共 犯洗錢之財物,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然被告業依共犯指示將該筆款項放置在指定之處所,而 未繼續持有,且其並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若仍宣告沒收 前開洗錢標的,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6, 000元,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二、㈡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業如前述,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為事實欄二 、㈡所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不得重複評價,是被告 如事實欄二、㈠所示加重詐欺犯行,無再重複審究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此部分本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然此部分事實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認定 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iPhone 7 Plus手機1支 ⒈IMEI:000000000000000 ⒉工作機 ⒊宣告沒收 2 iPhone XR手機1支 ⒈IMEI:000000000000000 ⒉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現金6,000元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 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宣告沒收 5 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含證件套1個) 宣告沒收 6 識別證6張(含證件套2個) ⒈聯聚國際投資、億銈投資、欣林投資、法銀巴黎證券、eToro、嘉源投資 ⒉均宣告沒收 7 籌碼衛士聲明書1份 宣告沒收 8 eToro投睿交割憑證1份 宣告沒收 9 eToro合約書1份 宣告沒收 10 法銀巴黎證券開戶同意書1份 宣告沒收 11 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⒈其上有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簽之「陳郁霖」簽名1枚 ⒉宣告沒收 12 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紙 ⒈其上有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負責人印文1枚及偽簽之「陳郁霖」簽名1枚 ⒉宣告沒收

2024-12-27

PCDM-113-金訴-2071-20241227-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2138號 原 告 許岩成 被 告 許可琪 許銘恩 許淑貞 謝金銓 兼 法定代理人 謝明山 被 告 宋妍微 法定代理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被 告 宋孟純 宋俐嫻 許玉玲 許如霈 李美蓮 許益銘 許玉芳 許玉佩 許玉芬 許瓊云 許妤罄 許藝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 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 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 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許標之遺產,雖原告與部 分被告住所在新北市,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7條之規定,具有本件之管轄權。惟查,繼承開始時 被繼承人戶籍地在新竹縣新豐鄉,且經本院電詢原告關於被 繼承人生前住所,亦據覆以:被繼承人住所位於新竹,對將 本件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沒有意見等語,有被繼承人除 戶謄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又依原告所提之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本件全部遺產所在 地均為新竹縣新豐鄉,揆諸分割遺產事件尚需對遺產範圍及 狀況進行詳細調查,基於證據調查效率與便利之考量,本院 應非有利於訴訟程序進行之法院,本件應由被繼承人生前生 活關係密切且為主要遺產所在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方屬適當。從而,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 條但書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2-26

PCDV-113-家調-2138-2024122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淑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7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60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淑貞(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判處 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被告真的不知道飲用雞酒後會造成如此嚴重 後果,然被告業已與其他車主達成和解,已坦承悔悟。被告 長期受憂鬱症、焦慮、失眠症狀困擾,又與兒子相依為命, 請求再給與一次機會云云。  ㈡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說明被告,雖與二名車主達成 和解,然審酌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危險 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 甚至是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係被告第5度再 犯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其漠視自己及公 眾行車安全,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衡量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 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 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是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非可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淑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許淑貞自民國112年9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內飲用雞酒 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退盡,於同日上午8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 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沿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路由中興路往 中華路方向行駛,駛至中山路285號前時,適吳烈樹所駕000 -0000號自小客車於路中迴轉,沿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路由中 興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駛至該處之由許德辛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暫停禮讓吳烈樹之車輛迴轉, 在許德辛後方由胡毓仁所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亦因而停駛,詎許淑貞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自後 方追撞胡毓仁所駕上開車輛,胡毓仁所駕上開車輛再追撞前 方許德辛所駕上開車輛(胡毓仁及許德辛均未受傷)。經警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16分許,測得許淑貞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胡毓仁、許德辛於警詢 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許淑貞就 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係至事 故現場處理之交通警員依其職務所製造之文書,復無證據顯 示與事故現場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 三、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時所用之儀器之儀器序號、感測元件, 經核對警方檢送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確為警方 對被告實施酒器時所用之儀器之儀器序號、感測元件,且在 卷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間 及次數內,是本件酒測之實施所產生之酒測值報告,具有證 據能力。卷內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 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 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復無偽、變 造、剪接之嫌,是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淑貞對於上開酒後駕車並發生車禍之事實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胡毓仁、許德辛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再查,被告雖於警詢 辯稱伊於案發時用滑行方式,開得很慢,前面的車緊急煞車 ,伊反應來不及才撞上前車云云,然被告既稱於案發時用滑 行方式,開得很慢云云,則其前車即胡毓仁所駕車輛即使緊 急煞車,其亦無反應不及之理,然實際上,吳烈樹在路中迴 轉,被告之前二車輛即胡毓仁、許德辛所駕車輛均已停駛禮 讓,業據其二人於警詢證述甚明,在被告前方二車既均得加 以適時反應,唯獨被告反應不及,可見被告係因酒力作用而 反應不及,初非前車如何緊急煞停而致其不及反應。更況, 依卷附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被告不但追撞前方由胡毓仁所 駕車輛,追撞力道更致胡毓仁所駕車輛追撞其前方由許德辛 所駕車輛,而不論胡毓仁所駕車輛或許德辛所駕車輛後方之 保險桿均有並非輕微之凹損,更可見被告車輛追撞力道非小 ,被告辯稱案發時之車速僅有滑行之速度云云,與事實不合 。綜上,被告於警詢所辯核無可採,被告於本件係因酒醉而 肇事極為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 行為後,該法條第1項雖有修正,然第1款並未作任何修正, 是本件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飲用 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已致生上開追撞事故,兼衡被 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 ,逾值甚高,且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被告雖提出與前車駕駛許德辛、胡毓仁所簽和解書 ,然本件係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所保護者係廣大用路公 眾之用路安全,自不得將上開和解書列入本件量刑審酌事項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2

TPHM-113-交上易-246-2024121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67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代 理 人 吳承駿  住○○市○○區○○街0號 債 務 人 許五郎(歿) 債 務 人 許淑貞  住○○市○○區○○街○○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許五郎(歿)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許五 郎(歿)已於110年7月9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 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2024-12-03

TYDV-113-司執-144676-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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