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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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01號 聲 請 人 許瓊文 相 對 人 許文聰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 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 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九、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 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本文亦有所載。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許 文聰不動產事件,因相對人戶籍自民國111年7月29日起迄今 均設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有相對 人全戶及個人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考,且相對人前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54號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有前開民事裁定存卷可查;此外,本件聲請 准予處分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亦位在「臺北市○○區○○段○○ 段00號、67號、73-1號地號」之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土地所有權狀等件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臺北 市士林區,而聲請人對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法院亦表同意,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為便利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 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2-23

PCDV-113-監宣-1701-2024122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526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菁惠 債 務 人 許瓊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玖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手續費新台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 月當月計付手續費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手 續費新台幣伍佰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9

KSDV-113-司促-23526-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瓊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瓊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陳美珍,致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斟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 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希望本院傳訊到庭陳述意見等語,然 本案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 有本案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情形, 故尚無開庭訊問被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00號   被   告 許瓊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瓊文於民國113年6月6日9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村0 號即法務部○○○○○○○○○之七工廠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陳美珍,致陳美珍受有臉頰、下巴、後腦紅腫及左手瘀 青等傷害。 二、案經陳美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瓊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美珍之指述相符,並有法務部○○○○○○○○○113年7月3日 函文及隨函檢附之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懲罰陳述意見書、訪 談紀錄、收容人陳述書、收容人外傷照相登記簿、監視器影 像光碟及影像擷圖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另被告 於偵訊中表示,希望法官傳訊其到庭陳述意見,故請依同法 第4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處刑前訊問被告,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2024-12-13

KSDM-113-簡-3671-2024121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475號 債 權 人 萬年富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國興 債 務 人 許瓊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柒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1

KSDV-113-司促-20475-20241121-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66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許瓊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參佰元;連 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 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許瓊文於民國 111年1月20日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 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 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 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 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 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 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 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 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 使用至 112年11月29日止共計結帳新臺幣 31,639 元整未按 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 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0

KSDV-113-司促-21661-2024112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74號 原 告 洪知璇 訴訟代理人 潘俊希律師 被 告 許哲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萬2,65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465萬2,656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8年間認識,被告自稱從事股票、 餐廳、船舶等多方投資,身價為新臺幣(下同)4億多元, 聽聞原告有買賣投資股票之習慣,遂以即時分享股票相關資 訊為由,介紹訴外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 證券)營業員許瓊文予原告,並要求原告將所有資金及股票 等移轉至國票證券,以便幫助原告檢視。而於110年8月間, 被告向原告提議,改由其幫原告操作買賣股票,承諾保證獲 利,若賺錢與他對分,賠錢由其賠償原告,且於每年年底結 算等語,原告見被告提出上開優惠合作方案,遂同意將自己 之國票證券帳戶(下稱系爭國票證券帳戶)密碼交予被告, 全權由被告操作買賣股票。嗣於110年年底兩造結算時, 雖 僅有少數獲利,原告仍依雙方前開協議交付現金1,122,888 元予被告,作為110年度結算盈餘之分潤 。㈡其後於111年1 月間,被告於系爭國票證券帳戶為原告購買凌陽股票150張 (均價為40.2269元)、揚智股票150張(均價為41.236元) 、 聯傑股票200張(均價為43.0425元),總計以20,827,92 5元購買上開3支股票。詎上開3支股票股價自購買後至111年 底均大幅下跌,以111年12月30日當日股市收盤價計算,凌 陽股票價值僅剩3,360,000元【計算式:22.4<元>×150,000< 股>=3,360,000】、揚智股票價值僅剩3,075,000元【計算式 :20.5<元>×150,000<股>=3,075,000】、 聯傑股票價值僅 剩4,760,000元【計算式:23.8<元>×200,000<股>=4,760,00 0】,總計虧損達9,632,925元【計算式:20,827,925-3,360 ,000-3,075,000-4,760,000=9,632,925】 。㈢為此,依兩造 於110年8月間達成由被告替原告操作買賣系爭國票證券帳戶 內股票,每年年底結算一次,若有利潤,由兩造平配,若有 虧損,由被告負責賠償原告之協議內容,請求被告補償原告 111年間系爭國票證券帳戶之虧損9,632,925元等語。其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32,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110年間兩造雖有協議由伊操作系爭國票證券帳 戶內股票,實際獲利由兩造各50%共享,虧損由伊負擔,但 未曾約定每年年終結算損益。其後兩造於111年1月3日在原 告店面見面並結算之前部分獲利時,原告表示生意不佳要關 店,希望改為長期投資穩定領股息現金流策略為主,股票有 價差再換股票操作,兩造於共同討論後,伊遂於111年1月間 為原告配置購買凌陽股票150張(均價為40.2269元)、揚智 股票150張(均價為41.236元)、 聯傑股票200張(均價為4 3.0425元),上開3支股票為長期投資以領股息為主,故原 告不需與伊結算分配,即若原告有獲利都算原告的,若有賠 的話伊也無需負擔,若股票有價差時,原告自行調節。而 原告就該3支股票於111至113年間已分別領取多次股息入袋 ,且伊於112年11月24日有傳簡訊提醒原告,可以賣掉,若 原告在建議之期間處分該3支股票的話,是不會有虧損,原 告不處分,代表有自己的投資邏輯認知。今原告自行在不同 期間賣掉其中2支股票,目前尚有1支股票未處分,卻要求伊 負責她個人決定之虧損,實屬無理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間向原告提議,由其幫原告代為 操作買賣股票事宜,表示結算時若賺錢與他對分,賠錢由其 賠償原告,原告見被告提出上開優惠合作方案,遂同意系爭 國證券帳戶密碼交予被告,由被告代為操作買賣股票,其後 於111年1月間,被告為原告於系爭國票證券帳戶購買凌陽股 票150張(均價為40.2269元)、揚智股票150張(均價為41. 236元)、 聯傑股票200張(均價為43.0425元)等情,業據 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購買凌陽、揚智 、聯傑股票價格及股數截圖為證【見本院第17至85頁】,被 告亦不否認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形式上真正及於111年間有代 原告下單購買凌陽股票150張(均價為40.2269元)、揚智股 票150張(均價為41.236元)、 聯傑股票200張(均價為43. 0425元)之事實【見本院卷179至180頁】。惟原告主張被告 替原告操作買賣之凌陽、揚智、聯傑3支股票股價自購買後 至111年底均大幅下跌,以111年12月30日當日股市收盤價計 算,凌陽股票價值僅剩3,360,000元、揚智股票價值僅剩3,0 75,000元、 聯傑股票價值僅剩4,760,000元,總計虧損達9, 632,925元,依兩造於110年8月間達成由被告替原告操作買 賣系爭國票證券帳戶內股票,每年年底結算一次,若有利潤 ,由兩造平配,若有虧損,由被告負責賠償原告之協議內容 (下稱系爭協議),被告應補償原告9,632,925元乙情,被 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㈡查:觀諸原告所提上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被告於110年8月12日即向原告表示:「賠算我,賺50%50%」、同年8月14日再表示:「輸,算我。贏,算50 50」、於同年9月間被告提示代原告操作買賣之數支股票呈現帳面帳值虧損況予原告,原告表示擔憂,稱:「那怎辦」時,被告即回覆: 「別擔心啦。哥負責。可愛。當初講好的,我記得,輸的算我的呀,贏一人一半,月底會逆轉勝的」【見本院卷第18、21、29頁】,及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出具其為原告操作買賣之股票於賣出後損益情形及該期間受領之股息,將獲利除以2,要求原告給付【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 等情,可見兩造間確有系爭協議。又於111年初被告為原告操作購買凌陽、揚智 、聯傑等3支股票後,因凌陽、揚智、聯傑等3支股票股價續跌,依原告於111年5月3日向被告表示:「-600萬。去年才賺100萬...哥想想辦法,我睡不著」,被告回稱:「安心啦,絕對會倒賺」,並於出示該3支股票走勢圖後表示:「沒賺我負責,別擔心」【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於111年8月2日向被告稱:「但我媽說賠800萬,還不知道會不會漲起來」,被告回稱:「目前還沒賣,也還沒年底呀」【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於111年8月31日向被告表示:「如果年底真的沒賺回來,你真的會像當初說算你的?賠的部分貼給我...」,被告僅回:「妹,這樣沒信心了」【見本院卷第65頁】; 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出具上開3股票走勢圖後向被告表示:「畢生積蓄都沒了。所以如果年底沒回來,你會補給我對吧,這是當初說的」,被告僅回:「週一不是要碰面,慌張什」【見本院卷第72、73頁】;原於111年11月23日再向被告提醒:「年底了,記得結算後,贏的各半,輸的你要負責」,被告僅以早安圖回應【見本院卷第78頁】;及原告於111年12月1日向被告表示:「年底了,還沒忙完嗎,到底」、「以前就沒那麼忙,你這樣我會覺得我被你騙了,我那麼相信你」,被告則不為任何回應;並於111年12月2日原告傳訊稱:「人勒人勒」後,被告自此未再回應或主動傳訊予原告等對話內容,堪認凌陽、揚智 、聯傑等3支股票之損益結算,仍係依兩造間系爭協議約定處理。是被告辯稱:上開3支股票為長期投資以領股息為主,原告不需與伊結算分配,即若原告有獲利都算原告的,若有賠的話伊也無需負擔云云,自無足取。  ㈢再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內容,兩造應於111年年終結算凌陽、揚智 、聯傑等3支股票之損益,以111年12月30日當日股市收盤價計算,凌陽股票價值3,360,000元、揚智股票價值3,075,000元、聯傑股票價值4,760,000元,總計虧損達9,632,925元,故被告應賠付原告9,632,925元乙節,固據提出上開3支股票於111年12月30日之收盤價格為據,然上開3支股票並未於111年12月30日實際出售處分,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自難以上開3支股票於111年12月30日之帳面價值計算損益,而應以上開3支股票實際賣出價格及該股票於賣出前所配股息予以結算後計算損益,此觀上開對話紀錄截圖有關兩造結算110年度損益之方式即明【見本院卷第44、45頁】。至被告雖辯稱:係原告自行處分其中2支股票,由其負責原告個人決定賣出時點之虧損,實屬無理云云,惟參諸原告於111年12月間要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於年底結算損益時,被告卻置之不理乙情,本院認被告既自111年12月間已撒手不管上開3支股票事宜,原告當可自行決定上開3支股票賣出時機,再與被告結算損益。  ㈣復查,揚智股票150張係於112年5月10日全數售出,凌陽股票 150張係於113年3月14日全數售出,聯傑股票迄未售出乙情 ,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依前開說 明,原告僅能就揚智、凌陽2支股票與被告結算損益。又揚 智股票於112年5月10日售出時所得價款2,797,042元,凌陽 股票於113年3月14日售出時所得價款4,379,737元,另揚智 股票於原告持有期間未有領有股利,凌陽股票於原告持有期 間每股共獲配2.6元現金股利,合計390,000元(計算式:15 0,000<股>×2.6<元>=390,000)等事實,有國票證券113年9 月6日以國證經字第1130009744號函覆檢送之原告出售揚智 、凌陽股票張數及價格對帳單及揚智、凌陽股票111年至113 年度股利配發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至280頁(凌陽 股票110年度每股現金股利2元係於111年8月10日配發、111 年度每股現金股利0.6元係於112年8月7日配發,見本院卷第 345頁)。依此結算,揚智股票150張於112年5月10日全數售 出後虧損3,388,358 元(計算式:2,797,042-<150,000《股》 ×41.236《元》=6,185,400>=-3,388,358);凌陽股票150張於 113年3月14日全數售出後虧損1,264,298 元(計算式:4,37 9,737+390,000-<150,000《股》×40.2269《元》=6,034,035>=-1 ,264,298)。準此,原告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告賠償4, 652,656元(計算式:3,388,358+1,264,298=4,652,656),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 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52, 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見本院 卷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19

PCDV-113-重訴-374-20241119-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期貨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品菘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 年度偵字第762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品菘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品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期貨交易   法第112 條第5 項第3 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我提供門號大約獲利5,000 元」等語   ,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000 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  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  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  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  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    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265號   被   告 賴品菘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品菘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個人行為,無正當理由 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極易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且明知協助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架設節費電話機房 ,極可能供作不法集團成員利用上開機房從事犯罪行為,致 使檢警難以依據被害人接收之詐騙電話溯源追查詐騙集團成 員,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節費電話實 施犯罪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 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 新泰路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上開門號),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員,復配合 該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25日,向都訊聯合電訊有限公司( 下稱都訊公司)申請裝設節費電話共16線(下稱上開節費電 話),供該集團成員持之撥打電話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地下 期貨使用,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該 集團成員間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 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自107年間某日起,基於非法經營期 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持 上開門號及節費電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許瓊文、李立綺、何 慧珍等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臺灣股票交易市場期貨指數等期 貨商品或以某特定「個股指數」作為交易標的,並以「口」 為下單交易計算單位,其交易方式係由不特定民眾登入網址 「www.dt888.co」等交易平台下單,以此方式違法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牟利,影響正常期貨市場發展及金融秩序。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品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許瓊文、李立綺、何慧珍等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匯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萬華分行108年4月18日北 富銀萬華字第1080000017號函暨相關附件影本1份(張子軒收 款帳戶)、合庫銀行109年8月4日合金板橋字第1090002925號 函暨相關附件影本1份、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函覆之交易 明細、金流平台服務合約書、證人提供之通聯紀錄、對話翻 拍照片、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1日電子郵件暨相 關附件影本1份、臣鼎公司110年1月27日及112年7月21日函 文影本各1份、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2日函暨 相關附件影本1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7日00 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1份、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3月7日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 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各1份、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3月9日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 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各1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9月14日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1份、三通 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112三業字第0810001號函 暨相關附件、都訊公司112年8月11日回北防字第1124366579 0號函暨相關附件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56條 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3款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 。至被告提供上開門號及節費電話獲得5,000元之報酬,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 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 犯第 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 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

2024-11-19

PCDM-113-金簡-279-20241119-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10號 相 對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華霆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米琪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許瓊文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 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前段、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又勞資爭議調解准 予強制執行事件於性質上核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3 條第2款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 ,000元。 二、經查,相對人與聲請人甲○○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 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38,600元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32號 裁定准許,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而 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以, 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即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 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2024-11-11

KSDV-113-司聲-910-20241111-1

消債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許瓊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許瓊文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22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4號裁定應予免責,該 案於113年9月13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 實,基此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聲請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復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30

KSDV-113-消債聲-89-2024103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瑄宗 何承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778、19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瑄宗、何承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何承祐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招募陳瑄宗加入何承祐所屬之詐 欺集團,由何承祐負責指示陳瑄宗收取遭詐欺集團詐欺之款項後 將所得贓款上繳何承祐(何承祐、陳瑄宗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條 例罪嫌,均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何承祐 、陳瑄宗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聯繫如附表一所示之鄧召琴、許瓊文、 蘇建銘、陳建佐,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鄧召琴等4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幣別均為新臺幣,下同)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A、B人頭帳戶 (A、B帳戶提供者由檢警另行偵辦),何承祐則將上開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交付陳瑄宗,並指示陳瑄宗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地提領贓款,再將贓款以何承祐指定之方式交予何承祐收受後層 轉上游,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以洗錢。嗣經鄧召琴等4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告陳瑄宗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何承祐而言為傳 聞證據,且其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 別情況,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 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何 承祐而言自均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 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 、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 響,若於審判期日該證據業經合法調查,即無不可作為判斷 依據之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97年度台上字 第10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2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陳瑄宗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並無顯不可 信之客觀狀況(詳如後述),又陳瑄宗並於本院審理中經傳 喚到庭具結作證,給予何承祐補足行使詰問權之機會,並經 本院於調查證據時給予何承祐辨明其偵查中證言證明力之機 會,故何承祐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自有 證據能力,且經完足之調查,而均得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依據。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何承祐、陳瑄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86-89、203-206 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院卷第382-392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 關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陳瑄宗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203、389 、391頁),何承祐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參 與陳瑄宗的詐騙工作,也沒有指派他做任何違法的事,本案 與我無關等語(院卷第85、389頁)。 二、基礎事實:  ㈠某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如附表一所 示之鄧召琴、許瓊文、蘇建銘、陳建佐,以如附表一所示方 式對鄧召琴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 帳戶,而陳瑄宗則持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如附表 二所示時、地提領各該贓款;又陳瑄宗係於附表二之112年4 月2日晚間9時32分至10時35分許期間陸續提領贓款,而同期 間內,何承祐自承當時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則 陸續透過設置於「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區○○ ○路000號」等處之基地台使用行動上網功能,亦即其當時所 在位置核與陳瑄宗於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提領贓款地點即「新 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 ○區○○街00號」極為接近等情,均據陳瑄宗、何承祐所坦認 在卷(院卷第89、206頁),並經鄧召琴、許瓊文、蘇建銘 、陳建佐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112偵14778卷【下稱偵卷 一】第14-15、20-21、30-35頁),且有陳瑄宗歷次提領贓 款之監視錄影畫面、A帳戶及B帳戶之交易明細、鄧召琴等4 人之相關報案及警方通報紀錄、其等提出之轉帳紀錄、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錄等在卷可查(偵卷 一第8-9、10-11、12-14、16-19、21-29、36-39、88-90頁 )。是此部分事實本已足堪認定。 ㈡又陳瑄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明確證稱:是何承祐介紹 我加入詐欺集團的,我跟他是孩童時的玩伴,112年3月間我 需要錢,他來我家問我要不要加入詐欺集團,112年4月2日 當天我有來新竹,是何承祐通知我過來的,當天我跟何承祐 一起來新竹,卷附歷次提領贓款監視錄影畫面上的人都是我 ,領錢的提款卡都是何承祐給我的,他要顧我,所以都在我 附近,又因為怕帳戶被警示,何承祐還有規定我在贓款入帳 後20分鐘內要把錢領出來,我領完一個地方的錢之後馬上就 會把錢給他,給他錢的方式都是以何承祐指定的方式處理等 語(偵卷一第61-62頁、院卷第369-372頁)。又現金詐欺集 團為免提領贓款者(俗稱車手)私吞贓款,一般均會安排車 手以外之「二線」人員在旁隨側監控,並隨時向車手收取贓 款(俗稱收水),此乃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又陳瑄宗 與何承祐均為嘉義地區之人,與本案案發地點之新竹地區並 無地緣關係,惟何承祐於陳瑄宗提領贓款之期間除均確實剛 好同在新竹市區外,其等所在位置更是極為接近,此情形除 與陳瑄宗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外,亦合於上述監控、收水角色 之一般參與情狀,故本院認為陳瑄宗所述,並無明顯瑕疵可 指,難認有何不可信之情形存在。 ㈢雖何承祐執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何承祐於偵查中就上開於案發當日身在新竹地區一事,原係 辯稱:當天我有來新竹,但我是帶我太太全省走走,基地台 位置相符不代表我跟他在一起等語(112偵19228卷第19-20 頁),嗣於審理中則改稱:我太太當時有產後憂鬱,所以我 會帶她到處走,當天本來打算去臺北找親戚,後來因為在高 速公路上打電話給陳瑄宗問說北部有沒有認識的藥頭可以找 ,陳瑄宗才說他人在新竹叫我去找他,後來陳瑄宗介紹的藥 頭賣我愷他命之後,我就帶我太太去汽車旅館休息並且吸食 愷他命,住了一個晚上之後我太太就說要先回家等語(院卷 第85-86頁)。是以,單就於案發當時其是否與陳瑄宗見面 一事,何承祐先後所執辯詞本已有前後矛盾之情形存在,故 其所辯本難遽信。  ⒉又證人黃美珍即何承祐之前配偶於審理中就此證稱: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是我申請給何承祐使用的,111年12月間我產 下一女,之後有產後憂鬱症,何承祐有因而在小孩出生後的 2、3個月也就是112年年初帶我到北部旅遊,112年4月間應 該也來過新竹幾次,但我不太記得是來新竹的哪裡,來新竹 旅遊時我們都住汽車旅館,我確定這3次來新竹的隔天我們 都有去臺北,我自己沒有施用愷他命,何承祐之前應該有, 我知道施用愷他命會有很重的塑膠味,但在新竹這幾次住汽 車旅館的過程中我都沒有印象聞到過何承祐身上有施用愷他 命的塑膠味等語(院卷第375-381頁),亦即其雖證稱曾於1 12年4月間曾隨何承祐至新竹地區旅遊並住宿於汽車旅館, 然無論就「住宿後是否依原計畫前往臺北」、「何承祐於過 程中有無購買愷他命並於汽車旅館吸食」等情,與何承祐前 揭所辯均多有不符。又依何承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錄,更可知何承祐於陳瑄宗提領本 案贓款期間雖與陳瑄宗所在位置緊密重疊,但於數小時後之 112年4月3日凌晨2時34分許起即已返抵嘉義地區(偵卷一第 107頁),亦與黃美珍所述於翌日與何承祐一同前往北部地 區旅遊之情節有異,則黃美珍所述亦顯然不足作為有利被告 認定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實上何承祐既然於案發時與陳瑄宗所在地 點重疊,於案發後凌晨時分驅車返回嘉義地區之行為更顯然 反於其所稱緩解黃美珍產後憂鬱症之目的,顯見何承祐所辯 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陳瑄宗、何 承祐所為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有關不法要件須整 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但有關 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並非不能 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以下即就不法要件規定、刑罰減輕要件規定 、沒收規定等部分,分別說明新舊法之比較結果:   ⒈不法要件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刑罰加 重要件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與本案無涉)。而刑 法第2條所謂有利與否,係指法定刑之輕重而言,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屬於總則性質之個別加減事由,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而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移列為第19條後,新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最輕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其修法目的本即在於給予如受有 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自係輕於舊 法,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 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罰減輕要件部分:    新修定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均就涉犯一般洗錢罪、刑法加重詐欺罪之行為 人設有與舊法時代不同之犯罪減(免)其刑要件,且新修 定規定較之舊法時代規定「自白減輕」規定而言,係新增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並未對被告較為有 利,故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2人行 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並考量其立法精神於刑罰量定審酌時予以斟酌之。   ⒊沒收規定部分:    有別於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以外 之財物」必須行為人所得予支配始應宣告沒收,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沒收,故新法下所謂的「洗錢之財物 」顯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所有匯入( 洗入)人頭帳戶的錢都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宣告沒收的範圍。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此部分亦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 條之1第3項之沒收追徵規定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等 裁量不予沒收之規定,依條文意旨均以「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或「犯罪所得」之沒 收為前提(即條文文字之「前二項之沒收」、「前二條之 沒收」),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並無就「洗錢之財物」的 追徵規定,而應予沒收的「洗錢之財物」,經核亦難以直 接將其性質定性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所 列「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 所得」等其中任何一類,故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沒收, 縱未扣案,本院認為仍無從進一步適用上開刑法之追徵規 定或過苛等裁量不予沒收之規定,而僅能就之單純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亦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實 質上仍得定性為「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定,性質 上並不相同)。  ㈡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其等各次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各4罪)。  ㈢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2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且無證據證明與撥打電話詐騙相關被害人之機房成員間 彼此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等 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當為主觀上所已預見 之範圍,其等復在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 遂行犯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 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故被告2人與附表一所示各 實際撥打電話之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各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等所犯上開4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 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2人於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具體提出證明 方法,是本案尚無從認定其等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量刑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 部分,分別為鄧召琴、許瓊文、蘇建銘、陳建佐等4人所受 之財產法益侵害,且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之詐欺金額分別約 在數萬至十數萬元之間,因認其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非微。與 被害人關係部分,陳瑄宗雖於本案審理中曾表示願與相關被 害人進行調解之意願,僅因各被害人或無意願、或無法聯繫 而未能進行,而何承祐則因始終否認犯罪而無任何有意調解 之表示,故此部分僅就何承祐為較不利之考量。手段、違反 義務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何承祐於本案 屬於較為上游之收水角色,陳瑄宗則屬相對邊緣的車手角色 ,雖未見其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然其所為無 非仍係基於不勞而獲錢財之動機,仍不宜為其過於有利之考 量。犯後態度部分,陳瑄宗於案發後尚知坦承犯行,何承祐 則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故此部分尚無從為何承祐有利之考量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陳瑄宗於審理中自稱國 中畢業、先前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與父親及姐 姐同住、未婚無子女,何承祐於審理中則自稱國中肄業、先 前從事中藥批發、經濟狀況勉持、已與黃美珍離婚雙方所生 子女由何承祐父親託人照顧,暨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知其等前多有經犯罪入監服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均 非佳,暨陳瑄宗於案發後均自白犯罪,符合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2人本案雖犯數罪, 惟為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另定其 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1至4「洗錢之財物」,分別為27985元、9 9975元、22001元、136012元,雖均未扣案,然依前揭說明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仍應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至於對數名共同正犯均 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後,應如何正確執行沒收「洗錢之 財物」的數額,核屬裁判確定之後,檢察官公正執法的問題 ,與法院之宣告結論無涉,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4419號判決意指參照)。  ㈡至於起訴書雖另指陳瑄宗本案因而獲得報酬即犯罪所得4000 元至5000元,然本院既然已就上開其「洗錢之財物」宣告沒 收,且沒收之數額已遠高於陳瑄宗所自承之報酬數額,應認 若再予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陳瑄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過程 1 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假冒「鞋全家福」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鄧召琴,佯稱因店員發票打錯會扣款13260元,如欲取消應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鄧召琴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22分許將27985元轉帳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中。嗣陳瑄宗則陸續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鄧召琴部分之提領贓款行為(均扣除手續費5元)。 主文: 陳瑄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何承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陳瑄宗、何承祐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27985元,沒收之。 2 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日假冒「BHK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許瓊文,佯稱有刷卡重複扣款之紀錄,如欲取消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許瓊文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28分、9時30分許先後轉帳49986元、49989元至A帳戶中。嗣陳瑄宗則陸續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許瓊文部分之提領贓款行為(均已扣除手續費5元)。 主文: 陳瑄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何承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陳瑄宗、何承祐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99975元,沒收之。 3 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日晚間6時54分許假冒「金仕曼有限公司」專員撥打電話予蘇建銘,佯稱因會員資料遭誤植,如欲取消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蘇建銘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34分許將22001元轉帳至A帳戶中。嗣陳瑄宗則陸續為如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蘇建銘部分之提領贓款行為(均已扣除手續費5元)。 主文: 陳瑄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何承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陳瑄宗、何承祐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22001元,沒收之。 4 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日晚間8時41分許假冒某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建佐,佯稱因公司臉書遭駭客入侵導致其帳戶遭盜用,如欲取消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建佐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44分、9時51分、9時58分許先後轉帳49912元、49912元、36188元轉帳至郵局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B帳戶)中。嗣陳瑄宗則陸續為如附表二編號9至14所示陳建佐部分之提領贓款行為(均已扣除手續費5元)。 主文: 陳瑄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何承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陳瑄宗、何承祐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136012元,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112年4月2日晚間9時32分許 中信商銀行新竹分行 (新竹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A帳戶 2 112年4月2日晚間9時33分許 同上 20000元 A帳戶 3 112年4月2日晚間9時34分許 同上 20000元 A帳戶 4 112年4月2日晚間9時35分許 同上 20000元 A帳戶 5 112年4月2日晚間9時36分許 同上 20000元 A帳戶 6 112年4月2日晚間9時37分許 同上 20000元 A帳戶 7 112年4月2日晚間9時38分許 同上 20000元 A帳戶 8 112年4月2日晚間9時39分許 同上 10000元 A帳戶 9 112年4月2日晚間10時19分許 合庫商銀北新竹分行 (新竹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B帳戶 10 112年4月2日晚間10時20分許 同上 20000元 B帳戶 11 112年4月2日晚間10時21分許 同上 20000元 B帳戶 12 112年4月2日晚間10時22分許 同上 20000元 B帳戶 13 112年4月2日晚間10時22分許 同上 20000元 B帳戶 14 112年4月2日晚間10時35分許 新竹英明街郵局 (新竹市○區○○街00號) 50000元 B帳戶

2024-10-29

SCDM-113-金訴-2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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