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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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義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5-03-17

KSDM-114-金訴-44-2025031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榮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10 月21日113年度簡字第2686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譚榮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譚榮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31日23時27分許,開啟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址設高雄 市○○區○○街00號之研醫名美學診所,徒手竊取楊世民暫置在 該處隔間內之電動起子1個、充電器2個與電池2顆,得手後 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楊世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譚榮華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59頁、61 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證據能力部分因檢 察官不爭執,被告則未到庭,更未見其有何書狀陳述,應認 被告就證據能力亦無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至3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世民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 至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 9至13頁、27至3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於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上開裁定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附 卷佐證(見偵卷第35至39頁、43頁、51至53頁、55頁),另 敘明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 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 ,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依本案情節,以累犯加重其 刑,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 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 (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 ,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 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已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具體指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並 敘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且提出相關資料佐證, 業如前述,是原審未論以累犯,自非可採,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未論累犯並加重其刑而不當,為有理由。綜上所述 ,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而以上開方式為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電動起子1個、充電器2 個與電池2顆,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參(見偵卷第1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另衡酌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因 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刑法 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電動起子1個、充電器2個與電池2顆,屬其犯罪 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KSDM-113-簡上-419-20250313-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吳紹萍 被 告 陳佩英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 第404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939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吳紹萍(下稱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04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提出附件所示之「刑事自訴狀」,聲請人雖狀 載「刑事自訴狀」,惟其案號係填載「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 04號」,且內容係對上開再議處分結果表示不服,應認聲請 人本件聲請意旨之真意係欲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先予 敘明。又綜觀聲請人所提之書狀均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 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難認本件聲請符 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5-03-12

KSDM-114-聲自-24-202503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5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 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8、9時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高雄捷運鳳山站2號出口旁機車停車場內,見丁○○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啟動本案機 車之電門,得手後騎乘離去。 (二)於同日10時9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正 路44巷與中正路口時,見戊○○所有黑色皮包1個(內含現 金新臺幣【下同】1萬6,55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台新商業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放在攤位桌 上,即徒手竊取之,並放置在本案機車腳踏板後騎乘離去 。 二、案經丁○○告訴及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8頁、偵卷 第64頁、105至106頁、本院卷第48頁、182頁、194頁),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戊○○、丁○○、告訴人丁○○之叔叔謝世永之證 述(見警卷第17至26頁、27至30頁、偵卷第109至111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2 月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7006500號函及其附件、113年1 2月1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70712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31至33頁、39頁、45至49頁、59至61頁、偵卷 第119頁、本院卷第71至87頁、120至134頁),足認被告具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如事實欄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惟當事人如已承 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 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80頁),而 公訴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敘明應加重 其刑之理由,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屬派生證據之前案紀 錄表所載內容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 ,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 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 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依本案情節,以累犯加 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而分別前開方式實施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然所竊得之本案機車,及告訴人戊○○所有之部分物品(詳後 述),分別經告訴人2人領回,有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至26頁、29至30頁、51頁、53頁) ,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 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 )、前有竊盜、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情狀、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等,復衡酌刑罰經濟,受矯治之程度,以及定執行刑之恤 刑本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另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竊取本案機車,業經 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7頁、本院卷第182至183頁),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二、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以及告訴人戊○○所有之黑色皮包1個 、現金共計5,457元(計算式:1元×27+5元×12+10元×22+50 元×5+100元×4+500元×1+1,000元×4=5,457元)、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台新商業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分別由告訴人2人領回,有警詢 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至26頁、29至 30頁、51頁、53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現 金中未發還告訴人戊○○之部分即1萬1,093元(計算式:1萬6 ,550元-5,457元=1萬1,093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KSDM-113-易-646-20250310-2

簡附民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鐘金波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曾亞萍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被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 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12月4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 年度簡附民字第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 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若果提起而經法院認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雖經合法上訴,上級法院亦無從為實體上 之審判,此與合法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合法上訴,而法 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審判且可為實體上之審判者,迥不相 同。是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 駁回,原告合法提起上訴,上級法院刑事庭應認上訴為無理 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9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即被告曾亞萍(下稱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 制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 度金簡字第897號審結,上訴人即原告鐘金波(下稱原告) 於其後之113年11月29日10時19分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有原審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所蓋 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又檢察官、被告分別於113年12月20日 、113年12月11日針對原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0日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被 告所提之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佐,從而, 原告既係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結後、提起上訴前此段期間向原 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未合於法律規定所應提起之時點。 準此,原審認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駁回原告所提附帶民事 訴訟之訴,於法核無違誤,是原告針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 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因程序事項而遭駁回, 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訴訟(即本院114年 度金簡上字第11號)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5-03-07

KSDM-114-簡附民上-1-202503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志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賢因犯如附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數罪併 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 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 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 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逾越。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至2)、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 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規定之限制,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固曾經定應執行刑(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惟 揆諸前揭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 ,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 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 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 類型及犯罪時間,暨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 罪之罪責重複程度,及經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等一切情狀,爰 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6月21日 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5號 112年6月29日 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5號 112年10月3日 編號1至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226號 112年9月1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226號 112年10月25日 3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111年8月31日、111年9月2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65號 113年9月30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65號 113年11月7日

2025-02-26

KSDM-114-聲-111-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哲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哲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哲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即有期徒刑7月)以下之範圍內為之。考量受刑人所犯均 為竊盜罪,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3年3 月14日、113年4月22日,暨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 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之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1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75號 113年10月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75號 113年11月21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2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26號 113年10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26號 113年12月10日

2025-02-26

KSDM-114-聲-60-20250226-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黃秀丹 輔 佐 人 黃竑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9月2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423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36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從輕量刑,並宣 告緩刑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查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 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而不得任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且不論持有駕 照與否,均應謹慎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 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情,致生本件車 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上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所為 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告訴 人不願與被告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 ;再斟酌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有過 失,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明,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 後與告訴人范○鈞(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達成和 解一節(詳後述),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之犯案情節、造成 告訴人受損害程度、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後,仍認原審量處 刑度尚稱妥適,應予維持。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素行尚稱良好,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又觀諸被告 所提出之113年10月9日和解書,其上記載立和解書人之甲方 為被告、乙方為告訴人及丙○○(按:即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63號過失傷 害案件(按:即本案之偵查案號)、113年度少調字第231號 過失傷害案件經雙方同意和解,謹書其和解條件如下:一、 乙方願意賠償甲方賠償金新臺幣三萬六千元正。二、甲乙雙 方同意撤回刑事與民事告訴,以息訟爭,并除接受前項賠償 金外,事後不再提出任何損害賠償等語,並有被告、告訴人 及丙○○之簽名及蓋章(見本院卷第21頁),而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丙○○亦稱有簽立上開和解書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查 詢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 案業已達成和解。本院考量上情,並慮及被告係一時不慎而 觸法,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 12年8月25日14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北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北興 街91巷交岔路口,欲右轉北興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 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右轉行駛,適有少年范○鈞(民國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 沿北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北興街100之5號前,亦疏未注 意依該車道速限每小時30公里之規定速度行車,且車輛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時速 約40至50公里超速行駛,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均當場人車倒 地,范○鈞因而受有胸挫傷、右手挫擦傷4*2公分、左手挫擦 傷3*1公分、左手肘挫擦傷3*1公分等傷害。乙○○○於肇事後 ,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 首並接受裁判。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無號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而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乙○○○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縱其未考 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偵卷101頁),對於上 開規定,亦不得諉稱不知,其騎乘機車時,即應確實注意遵 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行經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右轉,致 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具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范○鈞確 因被告過失而受有如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大東醫院 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 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雖亦有無號誌路口超速之過失,此有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然此為雙方若另有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民事訴訟時,被告可就此主張告訴人與有過失或過失 相抵之問題,惟刑事訴訟中固屬本院量刑參考之範疇,仍不 因而免除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其 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業如前述,即屬無駕駛 執照駕車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又被告因無照駕車 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於本案未注意遵守交 通規則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 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 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 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偵卷第39頁),堪認符 合自首之要件,參酌前開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而不得任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且不論持 有駕照與否,均應謹慎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 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情,致生本 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上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 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 告訴人不願與被告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 可憑;再斟酌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 有過失,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KSDM-113-交簡上-253-20250224-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61號 原 告 郭月娥 被 告 徐芓楚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自字第12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5-02-24

KSDM-113-附民-1261-2025022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佾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佾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5-02-24

KSDM-113-金訴-486-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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