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立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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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許立正 相 對 人 沈耿豪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分別設定新台幣 (下同)2,970,000元及5,2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民國140年11月14日,約定依照各個債 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 國110年11月10日向聲請人借用6,870,000元,其還款方式、 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 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 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 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鼓山  龍中       92 1,660    100000分之933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2312 龍中段92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4層樓房   四層:80.15 合計:80.15 陽台: 4.89 雨遮: 3.23 全部   龍德路383號四樓 備註:共有部分:龍中段2387建號6,719.7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96    (含停車位編號03,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17)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3

KSDV-113-司拍-351-20250103-2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返還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4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許立正 被 告 楊巧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438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4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8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68,770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3,64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主張:被告分別於110年6 月17日、110年8月14日、111年3月10日向原告網路銀行申辦 勞工信用貸款、信用貸款、信用貸款,原告於110年7月5日 、110年8月20日、111年3月11日撥付10萬元、15萬元、20萬 元予被告,依約被告應按月還本或付息,並有利息及違約金 之約定。然被告就3筆貸款僅繳款至112年10月5日、112年10 月20日、112年10月11日即未依約還款,現尚欠如主文第1至 3項所示金額、利息未償,迄今均未置理,已喪失期限利益 ,依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請求。被告並未到場,僅具狀聲請移 轉管轄(業經准許),此外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勞工紓困線上成 立契約、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 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利率表等為憑,而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再依 上開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 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表 編號 計算本金 利息 1 30,340元 ①自112年10月6日起至112年11月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②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2.21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2 114,086元 ①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7計算之利息。 ②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2.32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0.27計算之利息。 3 168,770元 ①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112年11月1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78計算之利息。 ②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2.78計算之利息。

2024-11-29

HLEV-113-花簡-343-20241129-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許立正 相 對 人 葉冠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亦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葉冠展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透支、信用卡契約等參項,均含其本金、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 分配之費用、其他經雙方所約定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抵 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 損害賠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430,000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9年11月30日,債務 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葉冠展於109年12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3,690,000元 ,借款期限至125年12月4日止,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 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詎相對人僅繳付至11 3年8月4日,之後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無效,依上開 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2,944,031元及利息 、遲延利息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 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等影本各 1件,放款往來明細查詢2件,土地登記謄本2件及建物登 記謄本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 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 仍未陳述意見,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339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永康區 勝利段 22 1012.31 10000分之699 002 臺南市 永康區 勝利段 1194 4.86 10000分之699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339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一 層 二 層 騎 層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主要 建築 材料 電梯樓梯間 面 積 單 位 001 823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2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35.11 48.04 11.58 94.73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4.04 平方公尺 全部

2024-11-29

TNDV-113-司拍-339-20241129-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20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許立正 債 務 人 劉家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6,6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 8710號函第二點(證一),就金融機構既有存款帳戶、既有 貸款戶或既有信用卡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 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債務人為既有之 信用卡客戶,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 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 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 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於111年05月05日透過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證二),聲請人於111年5月10日撥付新臺幣20萬元整予相對 人,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 指標利率1.71%(月調)加11.94%計算之利息【現為13.65% 】(證三)。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 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 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 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 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 定書第十六條)(證四)。(請求遲延利息如高於年利率15% ,則減縮請求為15%) ㈢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自111年06月起確實繳付系爭借 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 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 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 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7月10日,經聲請人屢 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約定 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156,667元 及如上所示之遲延利息。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 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20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6667元 劉家強 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 至民國113年8月10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65 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65

2024-11-13

PTDV-113-司促-11203-2024111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05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許立正 債 務 人 楊金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陸佰零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2105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46607元 楊金昇 自民國113年08月11日起 至民國113年09月10日止 年息7.9% 001 新臺幣346607元 楊金昇 自民國113年0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9.4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7.9計算之利息。

2024-10-29

TNDV-113-司促-21058-20241029-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許立正 相 對 人 胡芬美 相 對 人 林施阿霜 債 務 人 林新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 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林新展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所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   、信用卡契約等參項,均含其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   用、其他經雙方所約定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抵押權人墊付   擔保物之保險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於   民國(下同)①108年6月3日②108年6月3日分別設定新臺幣(   下同)①9,840,000元②8,1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民國138年5月2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相對人林施阿霜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   務人林新展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包括借款、透支、信用卡契約等參項,均含其本金、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   、參與分配之費用、其他經雙方所約定之費用(包括但不限   於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   之損害賠償,於111年5月18日設定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1年5月15日,債務清償   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㈢嗣債務人林新展於①108年6月5日②111年5月16日向聲請人   借款①15,000,000元②3,0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別至①128   年6月5日②131年5月1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借款人經聲請人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後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自113年6月5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無效,迄今尚欠本金共17,4   91,125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而債務人林新展雖於112年9月25日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   動產之所有權,以贈與為由移轉並登記予相對人胡芬美,然   依法聲請人之抵押權仍不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   定事項、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放   款往來明細查詢、透支額度繳款明細查詢、存證信函等件影   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正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債務 人及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債務人及相 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務人及相對人逾期迄今仍 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一(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27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 權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中西區 中山段 215 1404.42 160000分之4922 胡芬美 附表一(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271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 權人 地下一層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001 428 臺南市○○區○○路00號底1層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18.34 18.34 平方公尺 141分之3 胡芬美 共有部分:中山段515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7560 附表一(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271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所有 權人 四 層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主要 建築 材料 陽 台 面 積 單 位 002 431 臺南市○○區○○路00號4樓之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138.20 138.20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1.96 平方公尺 全部 胡芬美 共有部分:中山段515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2 共有部分:中山段51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3 003 432 臺南市○○區○○路00號4樓之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175.80 175.80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31.86 平方公尺 全部 胡芬美 共有部分:中山段515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 共有部分:中山段51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6 附表二(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27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北區 華興段 916 475.00 10000分之825 林施阿霜 002 臺南市 北區 華興段 916-1 58.00 10000分之825 林施阿霜 附表二(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271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 範圍 所有權人 一 層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001 524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66.69 66.69 平方公尺 全部 林施阿霜

2024-10-22

TNDV-113-司拍-271-20241022-2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許立正 債 務 人 陳柏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77,031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證一),就金融機構既有存款帳戶 、既有貸款戶或既有信用卡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 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債務人為 既有之信用卡客戶,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 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 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 文件,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於111年8月7日透過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15萬 元,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 指標利率1.71%(月調)加8.29%計算之利息【現為10%】 。 ㈢債務人於112年1月15日透過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28 萬元,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 品指標利率1.71%(月調)加10.67%計算之利息【現為12.38 %】。 ㈣債務人於112年6月13日透過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帳戶動撥循 環型信用貸款2萬元,貸款期間3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 金放款利率1.71%(月調)加9.47%計算之利息【現為11.18 %】。 ㈤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 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 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 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 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6條、 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9條)。 ㈥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 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 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 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㈦債務人對前開借款自113年8月起即再無繳款,經債權人屢次 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 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 遲延利息。 ㈧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 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㈨釋明文件:一、金管會函。二、申請記錄表。三、線上成立 契約。四、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五、放款往來 明細表乙份。六、利率變動表。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6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 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118,741元 陳柏霖 自113年7月31日起 至113年8月30日止 年息百分之10 自113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2 238,290元 陳柏霖 自113年7月18日起 至113年8月17日止 年息百分之12.38 自113年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4.85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12.38計算之利息。 3 20,000元 陳柏霖 自113年7月21日起 至113年8月20日止 年息百分之11.18 自113年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3.41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11.18計算之利息。

2024-10-21

KMDV-113-司促-1156-20241021-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許立正 債 務 人 賴鴻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70,197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證一),就金融機構既有存款帳戶 、既有貸款戶或既有信用卡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 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債務人為 既有之信用卡客戶,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 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 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 文件,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於111年2月17日透過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證二),債權人於111年2月23日撥付50萬元予債務人,貸款 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1 .71%(月調)加8.22%計算之利息【現為9.93%】(證三) 。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 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 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 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 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 (證四)。 ㈢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自111年3月起確實繳付系爭借 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 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 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 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6月23日,經債權人屢 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 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370,197元 及如上所示之遲延利息。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 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㈦釋明文件:一、金管會函。二、申請記錄表。三、線上成立 契約。四、信用貸款約定書。五、放款往來明細表。六、利 率變動表。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7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 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370,197元 賴鴻彥 自113年6月24日起 至113年7月23日止 年息百分之9.93 自113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1.91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9.93計算之利息。

2024-10-21

KMDV-113-司促-1157-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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