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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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989號 債 權 人 許美玉 債 務 人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秋白 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6

KSDV-113-司促-21989-202411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10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許美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00175 5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 民國113年07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9,724元正,迭經催 繳,迄未清償。(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 )相關欠費子號: Y001755。釋明文件:欠費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3

TCDV-113-司促-33109-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4號 原 告 許美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美術園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表明當事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 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泛稱被告之民國113年5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下稱系爭區權會)開會通知單,並未事先公告討論議案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款規定,主張系爭區權 會議題研討第二案之決議並不存在等語,未據繳納裁判費, 及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致本案請求審判之範圍 為何不明,亦無從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茲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確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起訴請求法院撤銷會議決議,或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或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核屬不同之訴訟上請求。原告主張提及決議不存在,卻於訴之聲明引用「撤銷」,並不一致,又原告如係就系爭區權會所為決議有所爭執,訴之聲明應記載請求撤銷系爭區權會之決議事項,或請求確認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所載聲明逕予請求被告公告撤銷決議,並將規約內容恢復至規約原條文,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請求審判事項為何,應予補正。 2 表明訴訟標的(即本件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 3 列明被告美術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及提出法定代理人為邱麗珍之佐證文件。 4 表明編號1至3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繕本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4-11-11

KSDV-113-補-1134-202411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83號 原 告 翁偉賢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賴森耀 訴訟代理人 賴景誌 被 告 柯王秀琴 楊糯 王美氣 王姿蓉 王俊鎧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俊棨 被 告 蕭謝秀英 謝義輝 謝秀雲 謝義榮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謝義勝 被 告 謝有育 陳月香 陳興中 陳興科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月鳳 被 告 陳志光 陳貴顯 蔡榮華 蔡佩姍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蔡佩洵 被 告 許瑞雲 許經榮 許美玉 許生材 許美珠 許玉瑛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威勳 被 告 謝忠昆 謝忠岳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謝慧美 被 告 張金雄 張志盛 張志印 張志進 兼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春蘭 被 告 戴麗梅 張展榮 張傅智 陳梅子(即陳謝韞之繼承人) 陳梅月(即陳謝韞之繼承人) 陳梅玉(即陳謝韞之繼承人) 陳泰吉(即陳謝韞之繼承人) 陳泰安(即陳謝韞之繼承人) 陳政旭(即陳謝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附表二之被告應對於被繼承人賴金和所遺坐落於彰化縣○○鄉 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三分之 一辦理繼承登記。 貳、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鎮○段000000000地號(面積: 921.4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 築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1,958.23平方公尺;使 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之土地予以 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112年8月4日員土測字第1236號標示,編號A1部分(614.3 1平方公尺)由原告翁偉賢單獨取得,編號B1部分(307.16 平方公尺)由被告賴森耀單獨取得,編號A2部分(979.12平 方公尺)由原告翁偉賢單獨取得,編號B2部分(979.11平方 公尺)由被告賴森耀單獨取得。  參、兩造應依附表三所載金額,互為補償。 肆、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除被告賴森耀、王美氣、謝義輝、陳貴 顯、陳月香、蔡榮華、蔡佩姍、蔡佩洵等人外,其他被告經 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鄉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二、原告聲明:   ㈠附表二之被告應對於被繼承人賴金和所遺坐落於彰化縣○○ 鄉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三 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㈡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鎮○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921.4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 別:乙種建築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1,958.23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 地)之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112年8月4日員土測字第1236號標示,編號A1 部分(614.31平方公尺)由原告翁偉賢單獨取得,編號B1 部分(307.16平方公尺)由被告賴森耀單獨取得,編號A2 部分(979.12平方公尺)由原告翁偉賢單獨取得,編號B2 部分(979.11平方公尺)由被告賴森耀單獨取得。   ㈢兩造應依附表三所載金額,互為補償。   ㈣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系爭土地中512地號面積為921.47平方公尺、513地號面積為 1,958.23平方公尺,依被繼承人賴金和之應有部分比例三 分之一計算,各為307.16平方公尺、652.74平方公尺。而 賴金和之繼承人共計44人,若按其人數、應繼分比例予以 分割,恐徒然造成土地細分,自不宜全然依循應有部分比 例為原物分配,故由原告取得土地,非但可維持系爭土地 整體之完整性,不致因原物分割而減損土地價值,可避免 因原物分割後,共有人分得面積細瑣零碎之狹小土地,造 成管理使用收益之困擾,無法發揮土地經濟效用之情事, 亦有助於法律關係之單純化。 肆、被告答辯:  一、被告謝義輝:保留意見。  二、被告王俊鎧: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三、被告賴森耀、柯王秀琴、楊糯、王美氣、謝義輝、陳月鳳 、陳志光、陳貴顯、蔡榮華、蔡佩姍、蔡佩洵、王姿蓉 、蕭謝秀英、謝秀雲、謝義勝、謝有育、陳月香、謝慧 美、謝忠昆、謝忠岳、張金雄、張春蘭、張志盛、張志 印、張志進、許瑞雲、許經榮、許美玉、許生材、許美 珠、許玉瑛:無意見。  四、除上列被告外,其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坐落於彰化縣○○鄉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 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陸、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是否合適? 柒、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 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 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 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 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2筆土地原共有人賴金和於6 年4月5日(即戶籍登記之大正6年4月5日)死亡,其繼承 人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上開事項有原 告所提之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存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上開被告辦理 繼承登記,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查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原權利範 圍」欄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 記謄本為證,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 ,而共有人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到庭被告對 此亦未爭執,而其餘未到庭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據此,系爭土地依物 之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 ,復無法協議以為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前揭 規定,自屬有據。  三、民法第823條規定如下:「(第823條第1項)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第824條第2項)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第82 4條第3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第824 條第4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第824條第5項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 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 亦應考慮在內。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 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6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於112年3月24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 務所勘驗系爭土地,其中512地號土地臨私設巷道,坐落 三合院,有公廳及左、右護龍等建物,分屬原告與被告賴 森耀所有;其中513地號土地臨過溝三巷且種植葡萄;使 用現況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112年3月15日員土測字第376號標示(本院卷一第373頁) 。本院審酌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相毗鄰,共有人及應有 部分相同,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即屬有據,又其中512地號面積為921.47平方公尺、513地 號面積為1,958.23平方公尺,依被繼承人賴金和之應有部 分比例三分之一計算,各為307.16平方公尺、652.74平方 公尺。而賴金和之繼承人共計44人,若按其人數、應繼分 比例予以分割,恐徒然造成土地細分,自不宜全然依循應 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配,故由原告及被告賴森耀取得系爭 土地,非但可維持系爭土地整體之完整性,不致因原物分 割而減損土地價值,可避免因原物分割後,共有人分得面 積細瑣零碎之狹小土地,造成管理使用收益之困擾,無法 發揮土地經濟效用之情事,亦有助於法律關係之單純化。 且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賴森耀單獨取得如附圖二所示之分 割方案,亦可保留其等建物有適當土地可供使用,再由分 得原物之原告及被告賴森耀各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較 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規劃及利用,進而發揮其最大經濟效 益。 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 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 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 定。另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 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 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 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 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查依附圖二方案分割之結果,被告賴金和之繼承人並無按 其原應有部分受分配,原告自應依民法自第824條第3項規 定補償被告賴金和之繼承人,又分割後價值互有增減,原 告亦應補償被告賴森耀 ,始稱公允。而經本院囑託正心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計算若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則 共有人間應補償金額為若干時,估價師事務所於系爭鑑定 書就一般因素分析、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分割 前後個別因素分析、分割後土地個別條件及利用情況及勘 估標的土地增值稅稅分析,並評估該等土地係整體使用, 前地與後地則因貢獻與寄存原則之發生而使價值提高等情 ,評估如各共有人分割後各編號土地單價與總價(見該報 告96頁),認依兩造分配前之應有部分折算價值,並計算 分配後取得土地之價值,得出兩造應補償、或應受補償之 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即原告翁偉賢應補償被告賴金和之 繼承人及被告賴森耀上開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物之性質、各共 有人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 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等各項因素下,認依附圖二所示 之方案方割,應屬公允、適當。除依繼承法則命賴金和繼 承人辦理繼承外,爰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並就系爭2筆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金錢補 償部分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暨定兩造各共有人間應相 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八、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 仍無不同,故由原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 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如附表一「訴 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之,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一:彰化縣○○鄉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及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512地號 513地號 1 賴金和 3分之1 3分之1 33% 2 賴森耀 6分之2 72分之36 44% 3 翁偉賢 6分之2 72分之12 23% 附表二:原共有人賴金和之繼承人 編號 被告姓名 編號 被告姓名 1 柯王秀琴 23 許經榮 2 楊糯 24 許美玉 3 王美氣 25 許生材 4 王姿蓉 26 許美珠 5 王俊鎧 27 許玉瑛 6 王俊棨 28 謝忠昆 7 蕭謝秀英 29 謝忠岳 8 謝義輝 30 謝慧美 9 謝秀雲 31 張金雄 10 謝義勝 32 張志盛 11 謝義榮 33 張志印 12 謝有育 34 張志進 13 陳月香 35 張春蘭 14 陳興中 36 戴麗梅 15 陳興科 37 張展榮 16 陳月鳳 38 張傅智 17 陳志光 39 陳梅子 18 陳貴顯 40 陳梅月 19 蔡榮華 41 陳梅玉 20 蔡佩姍 42 陳泰吉 21 蔡佩洵 43 陳泰安 22 許瑞雲 44 陳政旭 附表三:互相補償表(新臺幣) 共有人 補償金額 應給付人 翁偉賢 7,770,503元 受補償人 賴金和之繼承人 (如附表二) 7,756,109元 賴森耀 14,394元

2024-10-29

CHDV-111-訴-983-20241029-2

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0號 原 告 許美玉 被 告 藍婷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藍婷暄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許 美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4-10-11

CTDM-113-簡上附民-150-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13號 原 告 許美玉 訴訟代理人 任孝祥律師 被 告 廖心瑀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劉維凡律師 黃書炫律師 複代理人 翁振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在 臺北市大同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但原告係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請求,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含括臺北市松 山區南京東路五段某旅社,該處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 揭法條,本院非無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配偶吳嘉暐於民國一0七年二月七 日結婚,婚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被告明知吳嘉暐為有配 偶之人,竟於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一一二年七月 底期間,與吳嘉暐為接送上下班、贈送花束禮物、共同出 遊、頻繁聯繫等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並曾於一一0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一一年一月三日在臺北市松山區南 京東路五段、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之旅社投宿,一一一年 七月二十八日同床共眠。被告前開行為,侵害原告配偶身 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憤怒、難堪、悲傷、焦慮,與吳 嘉暐婚姻信賴破裂,精神痛苦甚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一百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與吳嘉暐為友人關係,但否認與吳嘉暐有接 送上下班、贈送花束禮物、共同出遊、頻繁聯繫等超逾一 般友人之男女交往行為及肢體接觸行為,以於一一二年八 月十一日方知悉吳嘉暐為有配偶之人,並遭原告不斷騷擾 恐嚇,配偶權非法律所保障之權利,及原告請求數額過高 ,以及原告曾於一一二年八月十七日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與配偶吳嘉暐於一0七年二月七日結婚,婚後育 有一未成年子女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卷第八 一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證結果一致,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查詢單可佐(見卷第七一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吳嘉暐為有配偶之人,竟於一一0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一一二年七月底期間,與吳嘉暐為接送上 下班、贈送花束禮物、共同出遊、頻繁聯繫等超逾一般友人 之男女交往,並曾於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一一年一 月三日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五段、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 之旅社投宿,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同床共眠,侵害其配偶 身分法益情節重大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否認有前述 情節,且其遲至一一二年八月十一日方知悉吳嘉暐為有配偶 之人,並遭原告不斷騷擾恐嚇,配偶權非法律所保障之權利 ,及原告請求數額過高,原告曾於一一二年八月十七日免除 被告之損害賠償債務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 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 ,應負立證之責;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 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 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 五0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本息,無非以其與吳嘉暐於一 0七年二月七日結婚,被告明知吳嘉暐為有配偶之人,竟 於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一一二年七月底期間,與 吳嘉暐為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並曾於一一0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一一一年一月三日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 五段、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之旅社投宿、一一一年七月二 十八日同床共眠,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為論據, 原告前揭主張除與吳嘉暐於一0七年二月七日結婚外,均 為被告否認,依上開法條、說明,自應由主張被告有侵權 行為之原告,就所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負舉證之責。 (二)就上開情節,原告固提出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錄影暨 譯文、相片為憑(見卷第二一至五五、一二五至二二三、 二三九至二五三、二七五至二九九頁),但上開證據之形 式真正,除(第四九至至五五頁)相片外,均為被告否認 。經查:   1就(卷第二一至三二、四五至四八、一二五至一三二、二 三九、二四0、二四七、二四八、二五一頁)電子通訊聯 繫內容列印之形式真正,原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 佐憑,自難採憑。   2其中(卷第三三至三八、一三三至二二三頁)電子通訊聯 繫內容列印部分,已據原告提出行動電話,經本院當庭比 對無訛(見卷第二六0頁筆錄),堪信為真;但遍觀是份 通訊內容,以及(卷第二七五、二九0頁)錄音暨譯文, 僅原告三度主動提及被告之姓名(見卷第一六七、一七一 、一七七頁),吳嘉暐不唯未曾主動表明與之有超逾一般 友人男女交往者為被告,亦未回應原告之指述、向原告確 認、肯定與之為超逾一般友人男女交往者係被告,僅反覆 以文字及語音表達悔意歉意,原告復始終拒絕傳喚吳嘉暐 到庭就「被告與之有超逾一般友人男女交往」情節作證, 自難僅憑原告與配偶通訊時之單方指摘,遽認被告與吳嘉 暐有超逾一般友人男女交往、肢體接觸行為,尤難指被告 明知吳嘉暐為有配偶之人,仍故意與吳嘉暐為超逾一般友 人之男女交往、肢體接觸行為。   3(第二四三、二四四頁)相片均無從辨別畫面中究為何人 ,(第二四九頁)相片所示之人並非被告,(第二四一、 二五三頁)相片則為五名成年男女(三女二男)在三面環 繞之籃球架內合影,咸難據以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侵權行為 。   4(第三九至四三、二七九至二八九頁)錄影暨譯文部分, 內容雖有被告坦承與吳嘉暐交往,於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與吳嘉暐至某旅社投宿,後續並坦承曾收受吳嘉暐贈 送之花束、球鞋,惟原告自承是段錄影係一一二年八月十 七日在其租用之某旅社客房內,在場除兩造外,僅有原告 之好友黃湘瑜,而被告辯稱於同年月十一日甫知悉吳嘉暐 係有配偶之人,遂於當日應邀前往原告租用之旅社客房向 原告表達歉意,參酌①原告、黃湘瑜當日態度尖酸強硬、 咄咄逼人,不唯連番以持有證據、將對被告提告等語要脅 被告、喝令被告坦承與吳嘉暐交往情節,一再出言諷刺、 質問被告,對被告之答覆不滿時,除明示質疑及不同意外 ,並反覆連續追問、欲使被告所言符合其要求,又命被告 提出行動電話電子通訊供其檢視,再迫令被告褪去口罩, 被告飲水、咳嗽猶需獲原告同意,再者,原告如認自身已 取得相當憑據,逕自向法院提告即可,何需特意夥同友人 邀約被告到場,在無人可立即發覺、伸援之密閉旅社客房 內,百般威誘其供述?被告指當日所言之意思非全然自由 ,已非子虛,本項證據如經採酌,無異獎勵當事人利用恫 嚇脅迫、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等不正手段取得符合自身主張 之供述證據,於法難謂無違;②由原告自行提出之節錄譯 文可見,針對原告、黃湘瑜連番質問「為什麼你寧願當小 三」,被告答稱「我並沒有要逃避什麼事情,才會跟你講 說我刪掉什麼什麼的」、「今天都跟你坦白了,就是這樣 」,針對原告質以「你為什麼喜歡吳嘉暐?‧‧‧他有很帥 嗎?有嗎?有嗎?」等語,答稱「我也不知道」,對於原 告詢問「你們最後一年聯絡的時間是什麼時候」,堅定答 稱「7月19或18出國時」,並始終肯定表示與吳嘉暐間電 子通訊聯繫內容於雙方斷絕往來後業已刪除而無留存,另 回應原告關於何以與吳嘉暐往來之詢問,表示自身確實對 吳嘉暐甚有好感,以及數度向原告表示歉意,但未曾坦認 或表示與吳嘉暐往來前已知悉吳嘉暐為有配偶之人,仍故 意與之為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或肢體接觸行為,③另 就被告「明知吳嘉暐為有配偶之人」,仍故意與吳嘉暐為 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肢體接觸一節,原告復始終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是段錄影暨譯文至多能認被 告於知悉吳嘉暐為有配偶之人以前,曾與吳嘉暐為超逾一 般友人之男女交往及肢體接觸行為,但至遲於○○○年○月間 、獲悉吳嘉暐之婚姻關係存續前,已與吳嘉暐中斷往來, 被告並就曾與吳嘉暐交往情節向原告致歉。   5至(第四九至五五頁)相片之形式真正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第四九頁上方相片僅為被告獨照,下方照片無從辨別 為何人之手部特寫,顯無從證明原告所指之被告侵權行為 情節;第五一、五三頁相片均為被告與吳嘉暐二人合照, 除五一頁上方相片應為被告在吳嘉暐不知情情況下側拍外 ,五一頁下方及五三頁相片均為二人面對鏡頭合照,畫面 中二人並肩向鏡頭微笑或嬉鬧,被告前已坦認與吳嘉暐為 熟稔朋友關係(見卷第一0五頁書狀),而友人共同出遊 ,除有特殊親密舉止、肢體接觸(例如:接吻),或所赴 場所封閉隱密(例如:旅社房間)可認係供親密肢體接觸 行為外,無論同性異性、僅二人或有多人、頻率要皆為一 般社交活動範疇,仍難認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蓋 依我國法制,任何人均不僅僅因結婚喪失思想自由、言論 自由、行動自由、秘密通訊自由及財產處分權,不因結婚 而就日常生活或工作上與何人接觸交流及接觸交流之頻率 方式、通訊交談之內容用語、社交活動之時間地點種類頻 率、是否贈與或貸與金錢物品等,喪失自主決定權,而需 事先告知他方、經他方審核許可或事後取得同意,縱因而 占用與配偶家人相聚休憩時間致配偶感到不快、婚姻關係 產生裂痕,或疏於陪伴照護子女,亦係吳嘉暐對於自身之 社交興趣嗜好活動之投注,與對婚姻家庭親子關係維繫之 付出間,聯繫溝通、權衡調配安排失當所致,難指為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或配偶身份法益,尤難指情節重大,況原告 亦未陳明並舉證該等相片之拍攝時間,及斯時被告已知悉 吳嘉暐係有配偶之人;第五五頁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似 為吳嘉暐傳送配偶即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相片後友人之回 應,未見與被告相關之處。   6原告經本院數度行使闡明權,詢問是否傳喚、訊問與被告 共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原告配偶吳嘉暐,或其他實 際見聞被告與吳嘉暐為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或肢體接 觸行為之人(如所指被告密友陳育萱),原告明確陳報不 願傳喚訊問證人、放棄是項證據方法(見卷第二六八、二 九六頁書狀)。 (三)綜上,本院認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吳嘉暐 為有配偶之人,仍於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一一二年 七月底期間,與吳嘉暐為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或肢體 接觸行為,故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吳嘉暐為有 配偶之人,仍於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一一二年七月底 期間,與吳嘉暐為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或肢體接觸行為 ,故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三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 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 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本件因遇颱風遞延一日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0-04

TPDV-112-訴-491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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