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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0 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致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叁佰元、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柒佰元、「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及手機貳支均沒收 。   事 實 黃致棨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初,加入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豐臣秀吉」、「里約4.0」(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詐騙集團【成員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的有結構性組織】,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洗錢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3年7月5日,冒充投資專 家,向許媛真佯稱:可使用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許媛真陷 於錯誤,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258萬元作為投資款項。黃致 棨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列印「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又在收據經辦人欄位偽簽「許耀仁」1次,再於113年11月15 日3時29分,前往新北市○○區○○○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凱旋店, 向許媛真收取258萬元,並出示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耀仁」,又許媛真早已識破詐術 ,與警方聯繫後,由警方當場逮捕黃致棨而未遂。   理 由 一、被告黃致棨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偵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135頁至第139頁;本院卷 第34頁、第40頁至第41頁),與告訴人許媛真於警詢證述大 致相符(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並有監 視器畫面、手機擷圖、對話紀錄、職務報告各1份(偵卷第6 1頁至第63頁、第65頁、第73頁、第101頁至第118頁、第121 頁)及扣案收據、手機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 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被告以外之人的警詢筆錄,則 不作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認定的依據(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被告主觀上是為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才與告訴人接觸,如 果告訴人未及時察覺被詐騙的話,只要被告與告訴人接觸 ,告訴人就會將款項交付被告收受,這時候將對洗錢防制 法所要防範及制止詐欺犯罪所得被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益 產生直接危害,尤其被告同意代替詐騙集團成員出面向告 訴人取款,本來就有助於詐騙集團成員隱身於幕後享受犯 罪所得(被告自己就是一種人頭),所以被告依指示出面 與告訴人交涉,想要達成收取款項目的的客觀行為,即屬 於洗錢行為的「著手」。   2.又被告與多個Telegram暱稱接觸,交談的過程中應該非常 清楚詐欺取財行為是三個人以上的分工合作(包括自己) 。   3.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4.詐騙集團成員未經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使用「立 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製作收據,並指示被 告列印以後,再簽署非自己的姓名(即「許耀仁」),一 連串偽造印文及署押的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的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的低度行為,應該被行使偽造私文書的高 度行為吸收,都不再另外論罪。 (二)被告與「豐臣秀吉」、「里約4.0」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彼 此合作,各自擔任聯繫、施用詐術、取款的工作,對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告訴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 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 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    被告按照「豐臣秀吉」的指示,攜帶收據,抵達指定地點 ,向告訴人出示收據,目的是為了向告訴人收取258萬元 ,屬於詐欺犯罪的分工行為,更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及來源的部分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 為局部同一,也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的目的,可以認為被告 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 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      (四)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行為,屬於未遂犯,所造 成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按照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於法院調查程序供稱:我先領1萬元的薪水,我搭車 花掉1,700元,剩下8,300元被警方扣案等語(本院卷第22 頁至第23頁),又被告已經將1,700元自動繳交完畢(本 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並於偵查、審理自白犯行,可以 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的 處罰。   3.因為被告有多數可以減輕處罰規定的適用,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4.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及洗錢未遂部分,都應該於量 刑時加以考慮: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都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罪、洗錢罪犯行,又被告已經將未扣案的所得財物,自動 繳交完畢,所以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的減刑規定,可是想像 競合後,較輕之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已 被較重之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涵蓋, 形同不存在,而且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的最輕法 定刑並未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的最輕法定 刑,應該沒有必要再援引該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法院只 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罪犯行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至於洗錢未遂罪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規定 的部分,同樣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進行考慮即可。  (五)量刑:      1.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貪圖詐騙集團給付的報酬 ,同意為詐騙集團出面收取款項,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 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 還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的方法,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 幸好告訴人及時察覺,被告未成功取款(預計收款258萬 元),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 ),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有幫助洗錢的前科,又於審理說自己大學在 學中的智識程度,正在找餐飲業的工作,與父親、妹妹同 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在整個犯罪流 程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是屬於詐騙集團的核心成 員,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 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三、沒收的說明:     (一)犯罪所得:    扣案8,300元及被告自動繳交1,700元,為被告的犯罪所得 ,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   1.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明 文規定,該規定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的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   2.扣案「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屬於被告犯罪 使用的工具。又扣案手機2支,為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 絡使用的手機(本院卷第22頁),也是犯罪所用之物,因 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3.起訴書援引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被告的犯罪 所用之物,並非精確。 (三)至於扣案「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的相關印 文及署押(偵卷第95頁),原本應該依據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但因為收據本體可以完整地被法院宣告沒收 ,上面的印文、署押已經被包含在內,也不能繼續存在, 不需要再特別針對該印文、署押進行沒收宣告。 (四)扣案「黃志淵」印章1個,雖然是被告偽造的印章,但是 與本案的犯罪行為無關,應該由檢察官另外進行處理比較 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PCDM-113-金訴-2585-20250123-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86號 聲 請 人 許沐岑 法定代理人 許鴻傑 鄭蓀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0條及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林阿省於113年8月3日死亡 ,聲請人許沐岑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許林阿省之曾孫子女,此有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 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許素真、許燕雪 、許正義、許瀚陽、許耀仁、鄭恩昕、鄭蓀廷、許愷哲等人 雖已聲請拋棄繼承權,惟仍有孫子女呂雅淇並未聲請拋棄繼 承權。換言之,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呂雅淇,聲請 人自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從而,聲 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1-14

SLDV-113-司繼-2486-20250114-1

北小聲
臺北簡易庭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宏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穎 代 理 人 張荏翔 相 對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必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特別代理人 許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耀仁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北小字第四七○九號給付服務費事 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於民國108年5月21日廢止登記,而 相對人係在我國境內設立之外國公司分公司,依法清算除外 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外,以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 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故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 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外國公司經認許後,無意在中華民 國境內繼續營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撤回認許。但不得免 除申請撤回以前所負之責任或債務;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 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 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 清償之;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 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 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法第378條、公司法第380條定有 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於108年間廢止登記,相對人之我國境內 負責人即許耀仁已於109年12月1日辭任,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經濟部函在卷可稽,經調閱本院113年 度北小字第4709號卷核閱無訛,是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 惟為免訴訟久延致生損害於聲請人,本件應有選任特別代理 人以為訴訟之必要。又本院審酌許耀仁至相對人公司廢止登 記時即108年5月21日以前,為相對人之分公司經理人,對本 件原因事實發生期間之相對人業務狀況應有相當之了解,爰 選任許耀仁於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4709號給付服務費事件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1-07

TPEV-113-北小聲-17-2025010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5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舜能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及訴 訟 代理人 姓名、住所均如附表所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鈞大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仁 訴訟代理人 游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分 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 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二、查被上訴人即原告鈞大地產有限公司訴請裁判分割其與上訴 人即被告許舜能與附表所示視同上訴人即被告共有之臺北市 ○○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 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即新臺幣(下同)48,672 元(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672分之6×起訴當年土地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萬700元×土地面積171平方公尺,元以下 4捨5入)計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或繳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欄位 1 2 編號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訴訟代理人 住所 1 許華南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2 許榮南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3(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3 許榮造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3 4 許榮祥 住○○市○○區○○路00巷0號  5 許榮國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3 6 許正雄 住○○市○○區○○街00號 7 許秀雄 住○○市○○區○○○路○段000號11樓 8 許忠雄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9 許克宙 住○○市○○區○○○路000號 10 余勇德 住○○市○○區○○街00號4樓 11 許惠楚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12 鄭月娥 住○○市○○區○路○街000巷00號5樓 13 許育仁 住○○市○○區○○街00號2樓 14 許翠琳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15 許翠玫 住○○市○○區○○街00號2樓(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16 許育傑 住○○市○○區○○街00號4樓 17 張許美 住○○市○○區○○路000號7樓 18 許碧雲 住○○市○○區○○○路00號22樓 19 許震東 住○○市○○區○○○路0號12樓之6 20 許美津 住○○市○○區○○街0號 指定送達址: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5 21 許美都 住○○市○○區○○街00巷0○0號 22 許美娥 住○○市○○區○○○路0號10樓之7 23 許義雄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24 許永清 住○○市○○區○○街00巷0號 25 許啓清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 26 許啟川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27 陳許良子 住○○市○○區○○街000號 28 許立夫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29 許恒夫 住○○市○○區○○○路00號 30 許碧蓮 住○○市○○區○○路00號 31 許碧瑱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寄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4樓 32 許秀珍 住○○市○○區○○○路00○0號5樓 33 許秀芳 住新竹縣○○市○○○路○段000號4樓 34 許新居 住○○市○○區○○○路○段00號 35 金凱逸 住桃園市中壢區實踐路237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36 許陳素 住○○市○○區○○路○段000○0號10樓 37 許舜能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住○○市○○區○○路○段000○0號10樓 38 許舜超 住○○市○○區○○街000號2樓 39 許舜喨 住○○市○○區○○街000號 40 許瀞文 住○○市○○區○○街000號3樓 41 林韻美 住○○市○○區○○路000號5樓 42 許榮志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43 許素蓉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44 余勇傳 住○○市○○區○○街00號4樓 45 林博仁 住○○市○○區○○街00巷00號 46 林博文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47 林博昇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14樓 (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48 許榮貴 住○○市○○區○○街00號 49 許榮治 住○○市○○區○○街00號3樓 50 許美惠 住○○市○○區○○街00號2樓 51 許珊珊 住嘉義縣○○市○○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52 許富美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53 黃許玉滿 住○○市○○區○○街000號之3(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54 郭耿南 住○○市○○區○○○路○段00號2樓 55 郭耿亮 住○○市○○區○○路000號5樓 56 郭耿祥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6樓 57 李郭如月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 58 郭秀峯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6樓 59 許衍申 住○○市○○區○○○路○段00號13樓 60 許志瑋 住○○市○○區○○街000巷0號 61 許真瑋 住○○市○○區○○街000巷0號 62 郭仲堅 住○○市○○區○○路00號 63 江淑清 住○○市○○區○○街00巷0號 64 許衍道 住○○市○○區○○路○段0號5樓 65 許衍裕 住○○市○○區○○路○段00號15樓 66 許衍彬 住○○市○○區○○路○段00號15樓之1 67 許鄭昭儀 住○○市○○區○○○街00○00號 68 許淑娟 住○○市○○區○○街00號17樓 69 許明仁 住○○市○○區○○○街00○00號(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70 許淑嬋 住○○市○○區○○○街00○00號 71 許承琪 住○○市○○區○○○街00號 72 許茂森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73 林素美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74 郭倫宏 住○○市○○區○○路000號15樓 75 許衍明 住○○市○○區○○○道○段00號20樓之1 76 許黃如湄 住○○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4 77 許舒婷 住○○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4 78 許彥祥 住○○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4 79 許承暉 住○○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4 80 許沅錡 住○○市○○區○○路○段0號5樓之1 81 許瑞洲 住○○市○○區○○路○段0000號10樓之2 82 熊玉梅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5樓 83 吳畇萱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84 許淑智(即許武明之繼承人)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85 許淑媛(即許武明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 86 許峻睿(即許武明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號 87 許婷茹(即許金雄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 88 李金蘭(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星唐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5 89 李佳利(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19樓 90 許翠珍(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91 許佳惠(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6樓 92 許景星(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93 許佳玲(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 94 李星唐(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

2024-12-31

STEV-112-店簡-1537-20241231-3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蘇淑貞 代 理 人 馬偉涵律師 被 告 許耀仁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民國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45號駁回聲請人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031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蘇淑貞以被告許耀仁涉 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031號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 45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下稱原駁回處分),聲請 人於113年7月10日收受原駁回處分,於113年7月19日即委任 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原不起訴處 分、原駁回處分、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其 上本院收文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耀仁為徐兆瑜(112年12月10日歿) 生前看護,為從事業務之人,聲請人蘇淑貞為徐兆瑜配偶。 徐兆瑜於112年5月16日左右,在○○市○○區○○路00號新光吳火 獅紀念醫院內,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被告保管,並告知被 告本案帳戶提款密碼,俾利被告提領支付告訴人相關醫藥、 生活日常費用開銷,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物、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逕自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 提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此不正方法取得本案 帳戶內之財產。嗣徐兆瑜往生後,聲請人確認本案帳戶交易 狀況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 占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 取物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意旨及聲請人補充陳述之意見略以:  ㈠原駁回處分雖引用偵查中所調取徐兆瑜外匯交易紀錄作為112 年10月21日被告提款由徐兆瑜辦理匯款之依據,但全未提及 徐兆瑜有無於112年10月21日以後購買外幣匯款出境之紀錄 ,自難憑以認定被告112年10月21日提款係供徐兆瑜匯出予 其非婚生子女。  ㈡被告雖受罪疑惟輕法理之保護,但是以被告之罪嫌已經客觀 上可檢驗之方式查證後,仍無法獲致被告有罪之結論為前提 。但被告既承認有於112年10月21日自本案帳戶領款,而徐 兆瑜當時住院治療,行動不便。原偵查檢察官至少應調查徐 兆瑜斯時有無第三人來探病,以檢驗被告稱其領款交由徐兆 瑜轉交第三人匯款予徐兆瑜非婚生子女之辯解是否為真。況 且徐兆樸為徐兆瑜之兄,又知悉徐兆瑜有非婚生子女之事, 被告稱徐兆瑜非將款項交付徐兆璞代匯,卻交付被告自己亦 不明其身分之友人等語,顯然不合邏輯。  ㈢聲請人已經提出徐兆瑜與非婚生子女間對話紀錄,其中全未 提及有自徐兆瑜收到匯款之反應或表示。但一般經驗法則上 ,子女若知悉父母亟需用錢,在收到來自父母之資助時,至 少會關心是否會影響父母本身之需求。原不起訴處分與原駁 回處分竟認該非婚生子女縱無表示亦屬正常,實與一般經驗 法則相違。  ㈣原駁回處分以本案帳戶尚有金錢,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否則應會將本案帳戶內金錢全部領光等語。但被告於短短 10日內領取本案帳戶內近30%之金錢,比例非少。且徐兆瑜 何時死亡無人能知,若徐兆瑜死亡需結帳時,本案帳戶內款 項不足,被告犯行必然當場敗露。況且當時聲請人已經開始 查問本案帳戶提款卡下落,被告自無可能大肆盜領金錢。原 駁回處分亦未說明本案帳戶餘款與被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間 之關聯,自不足為採。  ㈤況且經聲請人依法閱卷後,發現被告從未陳述附表編號1所示 112年10月21日提領10萬元用途為何,稱將金錢交給徐兆瑜 之李姓友人亦係112年5月間,而非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10萬 元款項之112年10月間,原偵查檢察官竟未細問附表編號1所 領款項用途為何,即自行認定被告領款係供徐兆瑜交由友人 轉交予大陸地區之非婚生子女,實屬恣意,且有偵查未盡之 處。自應由本院准許提起自訴,在自訴程序中進一步調查被 告關於附表編號1款項提領之用途、去向所為之抗辯,始可 謂完備等語。 四、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 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 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 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 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 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 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 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 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 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 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 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 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自本案帳戶中提款乙情,但堅決否認有 何業務侵占、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物等 犯行,並辯稱:我從本案帳戶提領都是受徐兆瑜委託所為,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都是徐兆瑜交付給我,徐兆瑜另外有交 付給我其兄徐兆璞在郵局申設之帳戶(下稱徐兆璞郵局帳戶 )提款卡與存摺,因為聲請人知道本案帳戶,所以徐兆瑜為 了不讓聲請人知道剩多少錢,有叫我把本案帳戶的錢慢慢轉 移到徐兆璞之郵局帳戶;另外還有繳醫藥費和供徐兆瑜本人 使用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於112年11月1日下午6時2分許傳訊予被告稱:麻煩找 提款卡,付你看護費用和部分住院手術費用,不然到時候一 大筆錢傷腦筋等語(見他卷第219頁),表示聲請人當時也 知道被告會持徐兆瑜帳戶提款卡取款支應徐兆瑜所需。然聲 請人於偵查中證稱:徐兆瑜財富自由,本案帳戶我從來不過 問收支,不會干涉用途等語(見偵卷一第105頁)。可見聲 請人僅知徐兆瑜會指示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取款,但未必 知悉徐兆瑜所為指示之內容。  ㈡徐兆璞於警詢中證稱:徐兆瑜因為行動不便,所以有將提款 卡交給被告替他處理事務;我有把我的郵局帳戶存摺、提款 卡交給徐兆瑜,徐兆瑜再交給被告;應該是因為徐兆瑜想要 身邊有點錢,所以才想要將錢放在我的帳戶裡面;後來被告 有將徐兆瑜本案帳戶提款卡,還有我的郵局帳戶存摺、金融 卡在醫院還給我等語(見偵卷一第31頁);於偵查中證稱: 徐兆瑜說錢都在聲請人手上,沒有自己隱私的錢,徐兆瑜想 要有自己的私房錢,於是我在新光醫院把我的郵局帳戶借給 徐兆瑜;徐兆瑜會請被告從本案帳戶領錢出來,部分自己留 用,部分存到我的郵局帳戶去等語(見偵卷一第103至105頁 )。且依聲請人所提徐兆瑜與徐兆璞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徐兆瑜於112年6月13日曾傳訊徐兆璞詢問徐兆璞是否返臺 ,欲拿取存摺與金融卡存款等語(見偵卷二第273頁),與 徐兆璞稱徐兆瑜生前有使用徐兆璞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存 款等情相符,可見被告辯稱有受徐兆瑜所託,將其本案帳戶 內款項領取存入徐兆璞郵局帳戶乙節,並非無由。而被告於 112年11月1日自本案帳戶領取附表編號2所示100,000元後, 徐兆璞郵局帳戶即於翌日存入100,000元,有徐兆璞郵局帳 戶存摺內頁明細可考(見偵卷一第23頁)。則被告自本案帳 戶內領取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既非供自己使用,而係依徐 兆瑜指示存入其掌管之徐兆璞郵局帳戶,被告此舉自無何不 法所有意圖之可言。  ㈢聲請人於警詢中陳稱:112年11月1日下午5時,我拿著徐兆瑜 本案帳戶之存摺去補摺,發現徐兆瑜112年10月17日開始住 院後,於112年10月21日有提領5筆,每筆各20,005元(即附 表編號1之款項,5元應為跨行提款手續費);於112年11月1 日再提領5筆,每筆各20,000元(即附表編號2之款項,5元 應為跨行提款手續費)。我就問徐兆瑜是誰領的,但徐兆瑜 表示沒有領取,但之前有給看護(即被告)金融卡提領,並 告知密碼等語(見偵卷一第39頁)。而據聲請人提供徐兆瑜 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徐兆瑜自112年11月1日後全未詢問被告 自本案帳戶中取款之事(見偵卷二第677至687頁)。甚至於 112年11月18日傳訊被告稱請其帶充電線,將另外給錢等語 (見偵卷二第675頁);於112年11月20日請被告帶點滴支架 及袋子到家中照顧等語(見偵卷二第679頁);於112年11月 24日稱預計次一周周一出院,請被告至醫院辦理結帳跑流程 等語(見偵卷二第683頁)。顯然於112年11月1日聲請人詢 問附表編號1、2款項領款之事後,徐兆瑜雖知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均在被告持有中,僅被告得以領取附表編號1、2款 項,卻未喪失對於被告之信賴,而仍願聘用被告為其看護, 甚至委由被告辦理與醫院結帳此一經手金錢之事務。可見被 告稱其領取並運用附表編號1、2兩筆款項,均係出於徐兆瑜 之指示所為等語,並非無由。被告領取該等款項既係出於徐 兆瑜之指示所為,其即無不法所有意圖,自難以業務侵占、 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物、詐欺取財罪相繩。  ㈣被告於偵查中係稱:我記得5月我有去照顧徐兆瑜1次,那時 候徐兆瑜送急診,請我領款幫他繳納醫藥費,其中還有拿一 筆錢,包含徐兆瑜身上一些現金,交給徐兆瑜自己聯繫一個 姓李的朋友,說那些錢要給他在大陸上海的女兒,因為該女 兒需要用錢,我有在8月跟聲請人講過這件事等語(見偵卷 一第119至121頁)。依聲請人於警詢所述,被告領取附表編 號所示款項前,徐兆瑜係自112年10月17日起開始住院,則 被告上開偵查中陳述其領取本案帳戶款項之用途,顯然與附 表所示款項無關,自毋庸調查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可採。聲請 意旨以原偵查檢察官並無調取徐兆瑜探病紀錄,並說明其外 匯匯出情形等,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不當,並無 理由。  ㈤聲請意旨雖指原偵查檢察官見被告上開陳述之領款用途均與 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無涉,竟未進一步向被告詢明領取附表 編號1款項之用途,並加以調查是否有合理懷疑存在,調查 即有未盡,自應由本院准許提起自訴等語。然是否跨越起訴 門檻,應繫於卷存積極證據是否足以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 倘若依現有證據,犯罪嫌疑確屬不足,本不必被告就告訴事 實均為具體辯解,且其答辯均有事證可資證明,方得為不起 訴之處分。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認聲請人向徐兆瑜詢問附 表編號1、2所示款項用途、去向後,徐兆瑜仍持續信賴被告 處理包括金錢在內之各項事務,則被告提領該等款項,確係 出於徐兆瑜之指示,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犯罪嫌疑不足跨 越起訴門檻,即無從准許本件提起自訴之聲請。至聲請人雖 稱應由本院准許提起自訴後,再行於自訴程序中使被告就附 表編號1款項提領之用途為具體辯解並加以調查等語。然准 許提起自訴,以卷內現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嫌疑為其前 提。卷內證據不足認定被告犯罪嫌疑時,即不能准許提起自 訴,以免自訴程序替代偵查程序之功能。聲請意旨此節主張 ,亦有誤會,而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 所指之業務侵占、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物、詐欺取 財等犯嫌,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規定所定起訴門檻。聲 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加以指摘,求 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0月21日 10萬元 2 112年11月1日 10萬元

2024-12-27

SLDM-113-聲自-77-20241227-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40號 聲 請 人 許耀仁 被 繼承人 許德太(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許德太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許耀仁係被繼承人許德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號)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 13年9月1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 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23

TYDV-113-司繼-3940-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0號 抗 告 人 林大傑 王淑燕 相 對 人 許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6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票字第78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本票。且於民國113 年7月25日抗告人並未與相對人聯絡或見面,如相對人不能 提出兩造曾通聯或見面之事證,顯可證明相對人所提出之本 票係偽造、變造,應屬無效。再者,若相對人主張有與抗告 人林大傑簽訂借款契約,亦請相對人提出契約正本由抗告人 確定實際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額,抗告人方能為後續答辯。並 且,設若如相對人所述有借款契約,則相對人本就可依借款 契約為請求,何須相隔8個月之久,再由抗告人簽立本票, 相對人之主張不符合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更可證相對人所提 出之本票為偽造、變造。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在抗告人提 出本票確認之訴未確定前,請求法院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 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 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 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經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 ,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本票未經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 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 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 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於相對人聲請 範圍內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雖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然因系爭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應由抗告人舉證相對人並未提示,而抗告人未提出證據證 明相對人並未提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認定相對人未提 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再者,就抗告人所爭執之本票是否經 提示、能否行使追索權、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等節,實均屬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且因本件為本票裁定抗告程序 ,並非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程序(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參照),抗告人於本件另主張應停止本票強制執行程序云 云,亦有違誤。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 抗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 1 113年7月25日 400,000元 113年7月25日 年息百分之16

2024-12-12

TCDV-113-抗-310-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李黛麗 潘豐隆 被 告 翁淑珮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訴訟參加人 葉𨧷霞 訴訟代理人 許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以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24號民事案件是否判決 確定,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於民國112年7月4日裁定 命在該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嗣本院110年度南 簡字第124號民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有該訴訟事件全卷卷 宗可稽。據此,原裁定所依之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滅,自有 續行訴訟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以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 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09

TNDV-109-訴-469-20241209-5

店簡
新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537號 原 告 鈞大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仁 訴訟代理人 游靜如 被告及訴訟 代理人 姓名、住所均如附表第1、2欄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金蘭、李佳利、許翠珍、李星唐、許佳惠、許景星、許佳 玲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許朝埴所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365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依原告應有部分672分之6及附表第1欄所示被告依附 表第3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告為672分之6及附表第1欄所示被告依附表 第3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許金雄、許朝埴於本件審理中亡故,據原告具狀聲明由 被告許金雄之繼承人許婷茹(附表編號87);被告許朝埴之繼 承人李金蘭、李佳利、許翠珍、李星唐、許佳惠、許景星、 許佳玲(附表編號88-94,下合稱被告李金蘭等人)分別為被 告許金雄、許朝埴之承受訴訟人而續行訴訟(本院卷二352、 396頁),並有被告許金雄、許朝埴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繼承人戶籍謄本可憑(本院卷○000-000、397-413頁),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移轉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仍能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訴訟, 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此為當事人恆 定原則。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 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 明定。查附表編號1、6至9、11至18、23至30、32至36、38 、39、41、45至52、54、55、57至66、72、74、75、80至82 、86至87之被告(下稱已轉讓持分被告)就兩造共有臺北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附表第3欄上 開編號所示應有部分各於起訴後移轉登記予被告許舜能(附 表編號37)所有等情,有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三64-75頁, 卷四190-61、190-62頁)。被告許舜能前雖有就部分已轉讓 持分被告為承當訴訟之聲請(本院卷二306頁,卷三97頁), 然未能獲該等被告之同意,嗣已撤回聲請(本院卷三186頁) 。依上說明,應以已轉讓持分被告為裁判對象,惟判決效力 及於繼受其等應有部分之被告許舜能,即此部分實體法上權 利義務歸由被告許舜能取得。 三、被告許舜能以外之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於同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共有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67 2分之6;被告如附表第3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且兩造未能協議分割,其中共有人許朝埴已亡故,但其 繼承人即被告李金蘭等人尚未就許朝埴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1365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規定,訴請李金蘭等人就上開許朝埴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面積僅171平方公尺 ,起訴後被告許舜能收購已轉讓持分被告之應有部分後,迄 今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仍達30數人,無法原物分割,變價可 使系爭土地價值增加,且被告許舜能或其他共有人仍得本於 共有人優先權利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惟如認仍應原物分割 ,原告亦願分得系爭土地,而以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下稱鑑價報告)所載鑑定價格補償 被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李金蘭等人應就被繼承人許朝 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65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二)系 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主張 (一)被告許舜能   原告未與共有人協議分割遽為起訴,不合民法第824條第1、 2規定,自不合法。又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起即為被告許舜 能之許姓家族後代所有,對被告許舜能有緬懷親族之情感意 義存在,期能繼續由許家保有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共有人 數眾多,按應有部分分割只會使系爭土地嚴重細分,致價值 減損,並不適宜。又與系爭土地相鄰之303、304地號土地, 乃訴外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許太嶽所有,被告許舜能亦為 派下員,被告許舜能起訴後陸續取得已轉讓持分被告之應有 部分後,目前被告許舜能之應有部分已約75.14%,復與訴外 人宏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整合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共22塊 土地一併供建築之用,則考量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對系爭 土地情感依存、與鄰地共同開發提升系爭土地利益可能性、 共有人間公平及最大化系爭土地與共有利益等,將系爭土地 以原物分配予被告許舜能,並由被告許舜能依鑑價報告鑑價 結果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乃適宜之分割方法。並聲明: 系爭土地應分歸被告許舜能所有,由被告許舜能依鑑價報告 鑑價結果按原告及其餘被告應有部分計算之補償金額補償被 告。 (二)被告吳畇萱   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會因分配面積細小而無法 使用,以變價分割不會造成土地細分,有利土地開發且對共 有人應有利公平。被告吳畇萱不接受由被告許舜能以金錢補 償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此無異剝奪他共有人投標購買或行使 優先購買權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且系爭土地現為空地, 未見被告許舜能所稱之家族人員有何種為家族情感使用系爭 土地之情形,被告許舜能據之拒絕變價分割,並不可採。且 如要採取系爭土地分歸1人及金錢補償方式分割,被告吳畇 萱亦願分得系爭土地,並願提高補償金額,以高於鑑價報告 就系爭土地鑑價新臺幣(下同)960萬624元之1000萬元,按共 有人持分比例補償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許婷茹   被告許婷茹之被繼承人許金雄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出售, 對系爭土地如何分割,並無意見。 (四)被告李金蘭等人   被告李金蘭等人不願分割,要保留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五)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原告係672分之6; 被告如附表第3欄所示。系爭土地乃都市計畫內土地,使用 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上無建物登記,亦無建築套繪或申請 建照紀錄,尚無不得分割或最小面積之分割限制等情,有臺 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2月11日函、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12年12月20日函(本院卷一69-70、3 27-328頁)可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且無證據顯示兩造有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又本件第一次言 詞辯論期日(113年3月20日),被告中僅被告許舜能到庭,其 並稱約可連絡到約80%之共有人,可協助聯繫與原告討論系 爭土地如何處理,原告亦稱會隨時與被告許舜能聯繫,與共 有人協議分割方案(本院卷二250頁),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日(113年11月13日)止,兩造就分割方法之意見猶存歧 異(貳、一及二),則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已甚明 顯。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非法所不許 。 五、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已有明文。許朝埴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365分之6,於其113年5月6日亡故(本院卷二383頁)時,為繼 承人即被告李金蘭等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本院卷四190-4頁),依上規定,將致無法分割,則原告併 請求被告李金蘭等人就繼承自許朝埴之前揭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俾為分割,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共有人許金雄於 本件審理中於113年5月26日亡故(本院卷二323頁)而由被告 許婷茹承受訴訟(壹、一),而許金雄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56分之1,在其生前之113年4月1日已移轉登記予被告許舜能 (本院卷三64-65、68頁),併此敘明。 六、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71平方公尺(本院卷四190-3頁),使用分 區乃第二種住宅區(貳、四),單獨建築深度不符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7條所定平均深度20公尺(最小深 度12公尺),且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都市計畫劃定山坡地開 發建築管制規定使用範圍,依該規定第1條,山坡地應整體 開發,除有例外規定外,面積需在2萬平方公尺以上。故系 爭土地開發用於建築,需檢討基地開發規模等情,有臺北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113年1月3日函、都發局113年1月11日函可 參(本院卷一329、365頁),堪認系爭土地無法單獨作為建築 之用,依此利用性質以觀,採原物分配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 將減損系爭土地價值,不宜採取。 七、又原告、被告吳畇萱除主張變價分割外,兼主張;被告許舜 則只主張,以系爭土地全部分配己方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 人之分割方案。查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有照片可稽(本院 卷一364頁),復未據兩造說明有何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難謂其等就系爭土地有何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而被告 許舜能雖稱其於起訴後陸續取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迄今所 有應有部分已達75.14%,系爭土地乃許姓先祖所遺,本於緬 懷親族,應分配由其取得系爭土地等語。然分割共有物適切 方案之採擇,並不當然受分割共有人應有部分多寡之拘束, 而以被告許舜能所述就系爭土地之規劃,乃在整合土地後開 發等語(本院卷四192頁),與原告陳稱就預計就系爭土地與 鄰地協商,作建築之用等語(同上頁),並無二致,即無論原 告或被告許舜能均在為與其他土地合併開發利用而欲分得系 爭土地,尚難認被告許舜能對系爭土地有維繫共有物之特殊 情感。酌以對系爭土地將來使用目的相同之原告與被告許舜 能均不願對方分得系爭土地(同上頁),被告吳畇萱並為分得 系爭土地而表示願以高於鑑價報告鑑價結果補償共有人(本 院卷四163頁),益徵採取系爭土地分由前揭有意願取得全部 之共有人而由其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無法避免 有獨厚一造之疑,亦難兼顧共有人間之實質公平,故應認系 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八、再考量系爭土地如採變價分割,可探知系爭土地在自由競爭 市場下合理市場價值,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兩造 並無不利,且兩造中如為各自開發統合需求欲取得系爭土地 者,尚得行使優先承購權而承買(民法第824條第7項),兼及 系爭土地目前空置,當不因變價分割而使其原先之利用狀態 受有影響等節,斟酌系爭土地現況、確認系爭土地最大經濟 效益之利用與整體規劃使用、全體共有人利益均衡,認以變 價分割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並請求被告李金蘭等人就繼承自許朝埴之前揭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 狀,認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別按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予以分配為適當。基上,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十、本件雖適用簡易程序為判決,然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 ,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性 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欄位 1 2 3 4 編號 被告 訴訟代理人 被告住址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起訴後移轉所有權狀況 1 許華南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3/8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2 許榮南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3(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2/70 3 許榮造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3 1/70 4 許榮祥 住○○市○○區○○路00巷0號  1/70 5 許榮國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3 1/70 6 許正雄 住○○市○○區○○街00號 1/56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7 許秀雄 住○○市○○區○○○路○段000號11樓 1/56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8 許忠雄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1/56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9 許克宙 住○○市○○區○○○路000號 1/8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0 余勇德 住○○市○○區○○街00號4樓 1/546 11 許惠楚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6/1365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2 鄭月娥 住○○市○○區○路○街000巷00號5樓 7/273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3 許育仁 住○○市○○區○○街00號2樓 1/84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4 許翠琳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1/84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5 許翠玫 住○○市○○區○○街00號2樓(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1/84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6 許育傑 住○○市○○區○○街00號4樓 1/84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7 張許美 住○○市○○區○○路000號7樓 6/126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8 許碧雲 住○○市○○區○○○路00號22樓 6/126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9 許震東 住○○市○○區○○○路0號12樓之6 1/294 20 許美津 住○○市○○區○○街0號 指定送達址: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5 1/294 21 許美都 住○○市○○區○○街00巷0○0號 1/294 22 許美娥 住○○市○○區○○○路0號10樓之7 1/294 23 許義雄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1/21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24 許永清 住○○市○○區○○街00巷0號 1/21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25 許啓清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 1/21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26 許啟川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1/21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27 陳許良子 住○○市○○區○○街000號 1/18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28 許立夫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108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29 許恒夫 住○○市○○區○○○路00號 1/108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30 許碧蓮 住○○市○○區○○路00號 1/108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31 許碧瑱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寄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4樓 1/108 32 許秀珍 住○○市○○區○○○路00○0號5樓 1/108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33 許秀芳 住新竹縣○○市○○○路○段000號4樓 1/108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34 許新居 住○○市○○區○○○路○段00號 1/42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35 金凱逸 住桃園市中壢區實踐路237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1/8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36 許陳素 住○○市○○區○○路○段000○0號10樓 14/42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37 許舜能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住○○市○○區○○路○段000○0號10樓 14/420 38 許舜超 住○○市○○區○○街000號2樓 14/42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39 許舜喨 住○○市○○區○○街000號 14/42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40 許瀞文 住○○市○○區○○街000號3樓 14/420 41 林韻美 住○○市○○區○○路000號5樓 1/42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42 許榮志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3/84 43 許素蓉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3/84 44 余勇傳 住○○市○○區○○街00號4樓 1/546 45 林博仁 住○○市○○區○○街00巷00號 1/5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46 林博文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1/5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47 林博昇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14樓 (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1/5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48 許榮貴 住○○市○○區○○街00號 2/8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49 許榮治 住○○市○○區○○街00號3樓 2/8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50 許美惠 住○○市○○區○○街00號2樓 2/8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51 許珊珊 住嘉義縣○○市○○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6/126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52 許富美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6/8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53 黃許玉滿 住○○市○○區○○街000號之3(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6/672 54 郭耿南 住○○市○○區○○○路○段00號2樓 6/470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55 郭耿亮 住○○市○○區○○路000號5樓 6/470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56 郭耿祥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6樓 6/4704 57 李郭如月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 6/470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58 郭秀峯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6樓 6/470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59 許衍申 住○○市○○區○○○路○段00號13樓 6/672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60 許志瑋 住○○市○○區○○街000巷0號 1/42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61 許真瑋 住○○市○○區○○街000巷0號 1/42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62 郭仲堅 住○○市○○區○○路00號 6/470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63 江淑清 住○○市○○區○○街00巷0號 3/336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64 許衍道 住○○市○○區○○路○段0號5樓 3/336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65 許衍裕 住○○市○○區○○路○段00號15樓 3/336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66 許衍彬 住○○市○○區○○路○段00號15樓之1 3/336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67 許鄭昭儀 住○○市○○區○○○街00○00號 1/294(公同共有) 68 許淑娟 住○○市○○區○○街00號17樓 69 許明仁 住○○市○○區○○○街00○00號(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70 許淑嬋 住○○市○○區○○○街00○00號 71 許承琪 住○○市○○區○○○街00號 72 許茂森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6/672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73 林素美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1/294 74 郭倫宏 住○○市○○區○○路000號15樓 6/470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75 許衍明 住○○市○○區○○○道○段00號20樓之1 12/672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76 許黃如湄 住○○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4 6/1365(公同共有) 77 許舒婷 住○○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4 78 許彥祥 住○○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4 79 許承暉 住○○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4 80 許沅錡 住○○市○○區○○路○段0號5樓之1 3/1365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81 許瑞洲 住○○市○○區○○路○段0000號10樓之2 3/1365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82 熊玉梅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5樓 6/126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83 吳畇萱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12/1344 84 許淑智(即許武明之繼承人)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1/882 85 許淑媛(即許武明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 1/882 86 許峻睿(即許武明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號 1/882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87 許婷茹(即許金雄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 1/56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88 李金蘭(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星唐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5 6/1365(公同共有) 89 李佳利(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19樓 90 許翠珍(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91 許佳惠(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6樓 92 許景星(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93 許佳玲(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 94 李星唐(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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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EV-112-店簡-1537-20241204-2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0098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江雨容即江筱鳳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許耀仁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具體指明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及 應為執行行為地,而係聲請調查債務人之保險契約資料。經 查:債務人之住所地設於桃園市,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04

PCDV-113-司執-190098-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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