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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裕穠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民國113年6 月28日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 12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 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 (見本院簡上卷第35-39、71-79頁),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要旨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陳稱:原審量刑過 重,並希望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6頁)。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則陳稱:對於原審判處拘役40日沒有意見,但希 望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3-74頁)。 三、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 以審酌刑之輕重,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 表示對原審量處刑度沒有意見,業如前述,本件上訴顯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當係一時 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丙○○ 無償達成調解,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7 -68頁),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其對本案亦無意見,則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附卷可佐(見本 院簡上卷第78頁),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 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 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 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確保 被告能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 場次;又被告 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8 款所定之事項,故依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附保護 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之「及玻璃 瓶」,予以刪除。 二、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4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與甲○○同為兄弟關係,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偵 卷第10、15頁),是其等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復丙○○徒手毆打甲○○,甲○○則徒手及以玻璃瓶毆打 丙○○,致被告2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 係對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均構成家庭 暴力罪。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 暴力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被告2人上開犯行應 以前揭刑法規定論科。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互為暴力相 向,侵害彼此間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可責。復考量被告2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傷害程度、尚未達成和解或 調解,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丙○○前有竊盜、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肇事逃逸、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甲○○前有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前科素行,暨丙○○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其為高中畢業,本院卷第7頁),以農 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甲○○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其為高中畢業,本院卷第9頁),職 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 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2號   被   告 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同為兄弟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丙○○於民國113年2月4日晚間 7時,在臺東縣○○市○○○路00號住處,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 糾紛,丙○○遂徒手毆打甲○○,甲○○則徒手及以玻璃瓶毆打丙 ○○,致甲○○受有流鼻血、上唇破皮、下頷撕裂傷等傷勢;丙 ○○則受有頭部損傷、疑似右側眼視網膜剝離、右眼眶鈍傷、 右眼結膜下出血、頸部挫傷、右手肘挫傷、頸部擦挫傷等傷 勢,嗣經丙○○與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稱被告)丙○○、 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 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共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丙○○、甲○○ 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26

TTDM-113-原簡上-11-20250326-1

侵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修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5號、第44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修一犯如附表三「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 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BR000-A113052實施不法侵害,及應依 如附表四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潘修一明知BR000-A113052(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 係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亦係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擅自轉讓,竟分別為 下列之行為: 一、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載時間、地點,以其陰莖或手 指插入A女陰道方式,與A女合意性交,並以其持用之IPHO甲 E11手機拍攝2人為性交之性影像共計2次。 二、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載時間、地點,以其陰莖或手 指插入A女陰道方式,與A女合意性交,並以其持用之IPHO甲 E11手機拍攝2人為性交之性影像共計3次。 三、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載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與A女施用共2次。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修一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8頁、第82頁、第93頁),核與被害人 A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9至21頁、第 105至115頁),並有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偵卷密封袋內警 詢筆錄影像截圖、刑案現場照片(偵4105卷第69至71頁、密 封袋內偵4105卷第12頁、第14頁、第33至35頁),是被告之 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9日 起生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原 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規定則為「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 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其修正內容係增列「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之犯罪態樣,且提高併科罰金之最低度金額,修正後規 定並未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行為 ,自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之規定處斷。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行為之 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第二級毒品罪為禁藥而轉讓與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 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 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雖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然因成年人 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另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又轉讓毒品者與受讓毒 品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轉讓毒品者實非故意對受讓 毒品者犯罪,故成年人轉讓毒品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故 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情事,若適用藥事法,亦無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 加重規定處罰,其法定本刑已較藥事法為重,被告就事實欄 三所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 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及刑法第227條第 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事實欄二 所為,分別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 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及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事實欄三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及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事實欄二所犯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及刑法 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均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論處 。又被告為事實欄三所示2次轉讓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2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並係具 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當應知悉如何正確排解及 控制自身性慾之需求,復明知A女係未成年人,且知悉未成 年對於性行為之認識程度、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 未及成年人周詳,竟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於事實欄一、二 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並拍攝性交行 為之性影像總共5次,亦明知毒品危害身心健康,竟仍於事 實欄三所載時間、地點轉讓第二級毒品給A女施用2次,其上 開所為對於A女之身心健全成長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 實應重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對於事實欄一、二、三所載犯行 均坦承不諱,並與A女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無前科素行,暨其本院審 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及被 告、檢察官、A女、A女家屬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83頁、第93至95頁、第107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時 間、侵害法益、犯罪類型、罪責程度,並參諸刑法數罪併罰 係採限制加重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為整體評價等情,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76頁),本院審酌被告本 案犯行屬初犯,且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A 女達成調解,已有所悔悟,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 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另為求被告記取教訓,確實賠償A女所受損害 及基於保護A女之考量,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被告對A女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至被告倘違 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甲E 11手機1支係被告本案 拍攝性影像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92頁),爰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2頁) ,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偵4105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之金屬煙斗1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其本案 犯行無關(本院卷第92頁),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何 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3年4月27日15時20分許 臺東縣○○鄉○○村○○00號 2 113年5月5日凌晨2時56分許 臺東縣○○鄉○○村○○00號 3 113年8月13日5時52分許 臺東縣○○鄉○○村○○00號 4 113年8月19日11時36分許 臺東縣○○鄉○○村○○00號 5 113年8月26日10時7分許 臺東縣○○鄉○○村○○00號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3年5月11日23時16分許 臺東縣長濱鄉○○○路邊潘修一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內 2 113年8月26日14時30分許 臺東縣○○鄉○○村○○00號潘修一房間內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潘修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甲E 11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2 如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3、4、5所示 潘修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甲E 11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3 如事實欄三所示 潘修一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附表四 本院114年度東附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潘修一應給付聲請人A女新臺幣(下同)拾萬元整。 二、給付方式:於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各給付伍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相對人為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屆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匯款方式:由相對人逕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林○○○之帳戶

2025-03-25

TTDM-113-侵訴-17-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原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裁定(113年度易字第252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詳附件二。 三、謹按:  ㈠「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 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 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 (下稱刑訴法)第16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 「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 障人權之立場,允宜慎重起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 ,並節約司法資源」。  ㈡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點第1項規定:「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 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 ,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㈠起訴書證 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證據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檢察官 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㈡僅以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 訴;㈢以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等顯然 無證據能力之資料(有無證據能力不明或尚有爭議,即非顯 然)作為起訴證據,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 ;㈣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如僅稱有證物若干 箱或帳冊若干本為憑,至於該證物或帳冊之具體內容為何, 均未經說明;㈤相關事證未經鑑定或勘驗,如扣案物是否為 毒品、被告尿液有無毒物反應、竊佔土地坐落何處等,苟未 經鑑定或勘驗,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等情形, 均應以裁定定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 ,第2項規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從 形式上觀察,已有相當之證據,嗣後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證據 之證明力有所爭執,而已經過相當時日之調查,縱調查之結 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即非所謂『顯』 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情形,此際,法院應以實 體判決終結訴訟,不宜以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起訴」。  ㈢又起訴審查制度係從形式上審查檢察官起訴證據,是否符合 刑訴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 門檻,祇須被告之犯罪有可能致有罪判決即可,此與法院經 過證據調查、辯論之審判程序後所為之有罪判決,須犯罪事 實已達確信之心證標準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53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審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及 全案卷證資料,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客觀上一目了然 即可立即判斷檢察官舉出之證明方法根本不足認定被告有成 立犯罪之可能者。亦即指單以卷存證據資料觀察,即可以發 現其不足之意。 四、經查:  ㈠檢察官起訴被告林福原因租賃房屋問題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 4時40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東縣○○鄉○○村○ ○路0號前之道路(下稱案發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 告訴人阮美慈辱罵「操你媽、馬的你很機八」等語,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名譽,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下 稱本案罪名),並提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光 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等證據方法,查:  ⒈依起訴書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載證 據與卷證資料不符、僅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或告訴人指訴 為唯一證據、顯然無證據能力之資料、起訴書所載證明方法 過於空泛等情。  ⒉原審裁定書所載:經原審自行檢視影像光碟結果,被告確有 口出「你很機八」、「他媽的王八蛋」(見「48M01S_000000 0000」檔案)、「王八蛋」、「還查,查你媽」(參「49M01S _0000000000」檔案)、「幹你娘機八」(參「IMG_2889」影 音內容)等不雅言語,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當。  ⒊被告在案發地點向告訴人辱罵「你很機八」、「他媽的王八 蛋」、「幹你娘機八」等語多次,有前揭證據方法可資認定 ,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已合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 聞共見狀態之「公然」、反覆及持續之「侮辱」,主觀上亦 有「發表侮辱言論之故意」,被告之犯罪已有可能致有罪判 決。  ⒋綜前,應認起訴書合於刑訴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尚難認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 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至上揭證據是否已達法 院可為判決及對被告為有罪(或無罪)之認定,應由檢察官於 法院調查證據、辯論之審判程序,提出證據積極證明被告有 罪,或依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事實已 達毫無合理懷疑確信之有罪判決心證,尚非起訴審查機制所 得論定。  ㈡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固已適度限縮系爭罪 名文義可及範圍及適用結果。惟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是否「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尚須法院審查「表意之脈 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 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 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是否足以減損被害 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法院須透過檢察官於法院調查證據、辯論之審判程 序,提出證據積極證明、說服法院,使法院具體審查被告表 意之脈絡情境,始得判斷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足以減損告訴人之名譽。 五、綜上可知,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本案罪名之犯罪事實提出之證   明方法,並非「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至於   罪證是否達到可為判決之地步,以及對被告為有罪或無罪之   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非起訴審查制度所得據以論   定者。原審未察,進行2次準備程序後,裁定命檢察官補正   被告關於本案罪名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經檢察官提   出理由書後,逕以檢察官未盡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遽為公訴駁回之裁定,核有未合。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   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 【附件一】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公然侮辱部分之公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福原與告訴人阮美慈為出租人及承租 人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4時40分許,在臺東縣○○ 鄉○○村○○路0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上址前之道路,以「操你媽、馬的你很機八」等 語侮辱阮美慈,足以貶損阮美慈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法院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 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 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2項之起訴審查制度,乃立法者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 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允宜慎重起訴之立場 而制定,是此制之實體標準為檢察官之起訴是否達到「起訴 法定原則」所要求的法定門檻。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規定 ,起訴法定門檻為「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故若起訴所憑之實體證據,無法顯示被告有獲 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即有藉起訴審查制促使檢察官補 正之必要。再檢察官起訴必須對法律明文規定之構成要件進 行舉證,固不待言,然除此之外,某罪經司法實務透過法律 解釋,增加該罪之構成要件,而限縮該罪的處罰範圍,且該 一法律見解依法有拘束普通法院或下級審法院的效力,或已 形成實務穩定見解者,為落實避免濫行起訴及保障人權之立 法目的,檢察官尚應就被告該當系爭審判實務所確立之隱藏 構成要件,有遭法院判決有罪之高度可能性,一併負舉證責 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又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為實質舉證責 任而非僅係形式舉證責任,以起訴是否達到起訴法定門檻而 言,檢察官起訴時之舉證,應提出證據,並說服法院相信被 告犯罪事實存在,且甚可能於該件訴訟中獲得有罪判決(參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判決)。 三、次按憲法法庭之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 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憲法法庭於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釋 示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 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 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 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 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再侮辱性言論對真實社會名 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 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 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 ?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 ,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 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 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是以,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 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 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其次, 是否屬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 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蓋個人語言使用 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 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一節,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 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 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四、經查: (一)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113年8月28 日裁定檢察官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本件被告犯罪之 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於同年9月4日送達公訴檢察官, 有113年度易字第252號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7-122、125頁)。 (二)檢察官於期間內提出補充理由書,就本件之證據,重申有起 訴書所載之證據,而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佐證。就與指出證 明方法有關者,其稱:①犯罪事實本屬動態發展,前因、後 果與經過情形之間,互有連貫而無從切割,若割裂何一分秒 有謾罵之字句,不僅有證據調查上之窒礙,更恐有恝置其他 影像資料不顧,致生不正確判決結果之可能。倘認有特定影 像時間之必要,非不得於準備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第273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 意旨,傳喚被告及被害人到庭表示意見,兼顧程序正義及避 免裁判突襲。本案經詢承辦員警,經承辦員警表示告訴人有 提供案發當時自行側錄之影片檔案,爰請本院再行函詢告訴 人或承辦員警,並請告訴人或承辦員警檢附相關影片檔案。 ②被告以「操你媽」等語辱罵告訴人,依被告行為整體觀之 ,已屬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非僅是衝突過程中之失 言或僅在抒發一時情緒之非侮辱行為範疇,應認定被告之言 詞為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侮辱行為。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階 級地位與處境,分係租客及房東之關係(按:身分關係記載 相反),且被告身為男性,在階級地位上,被告顯有結構上 之優勢,仍於前揭時地用「操你媽」顯具有侵犯性的言詞辱 罵告訴人,自有侵害告訴人人格尊嚴,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 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而屬於刑法公然侮辱 罪保障法益範疇,且被告之侮辱行為亦涉及性別之貶抑。綜 合上開情狀,揆諸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經權衡被告之言論自由與告訴人人格尊嚴上之損害,告訴人 身為女性及租客之社會階級,遭被告以前揭言詞辱罵,其所 受侵害已逾越一般人可忍受之範圍,仍應認其行為屬公然侮 辱罪之處罰範圍等語。 (三)本件起訴之審查  1.證據提出部分  ⑴依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可知檢察官未再提出本件之其他證 據,已與本院補正裁定要求提出證據之諭知不合。  ⑵犯罪事實固然多有前因,後續方有行為事件之發生過程,而 公然侮辱案件自須瞭解事件發生之完整經過,方能得之行為 人為侮辱言語之脈絡與用意。惟歷史上之事件的每一環節, 並非全部具有具有法律上之意義,亦非具有一樣之刑法上重 要性。監視器之攝錄一般情況為針對特定空間位置進行無差 別的連續錄影,故擷取而出的錄影檔案,行為人及被害人之 身影或聲音,可能根本不在其內,或雖有攝錄到一方之身影 或聲音,但與起訴事實本身欠缺關聯性,或雖非毫無關聯, 但對於行為人罪責有無與罪責輕重之判斷卻無足輕重,而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申言之,每一刑事案件均有其核心犯罪 事實,例如傷害案件為被害人遭行為人故意攻擊致成傷,施 用毒品案件為行為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並經檢 驗有所施用毒品相關物質之陽性反應,公然侮辱案件則係行 為人於第三人可見聞之處所,對被害人為侮辱言語。檢察官 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應提出證明核心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 並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起訴對象具有起訴罪名之犯罪嫌 疑,且極可能獲得有罪判決,已如前述。  ⑶使法院於龐雜之證據資料中摸索本案之真正有關連性、具刑 法重要性之證據,不僅耗費有限司法資源,造成訴訟不經濟 ,亦使被告方蒙受訴訟防禦上之不利益,難謂符合憲法訴訟 權保障之旨,甚至有牴觸正當法律程序的疑慮。再由法院補 足檢察官之起訴門檻,等於法院為了定罪被告而扮演犯罪偵 查者與審判者的雙重角色,無異於回復遭現代法治國家所揚 棄之糾問制度,斲喪法院作為客觀、中立法院之公信力,同 時難認檢察官已盡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定對被告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應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因此,檢察官應就與起訴 罪名相應之核心犯罪事實提出確切之證據,並依所提出之證 據類型,合適地指出證明方法。倘若檢察官之舉證或證明方 法的說明,無法讓法院認定存在該核心犯罪事實,當無法使 法院形成被訴對象很可能受有罪判決之心證。至刑事訴訟法 第271條為審判期日傳喚被告、被害人等人到場之規定,同 法第273條則是法院得於準備程序處理起訴效力範圍、有無 應變更適用法條、案件爭點、證據能力意見、證據調查聲請 等事項之規定,此等規定皆係檢察官之起訴通過起訴審查後 ,方可適用之規定,故無法援引作為補強起訴門檻之用,否 則無異架空同法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制,因此檢察官① 主張尚不足採。  ⑷本件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後,仍未指出錄有被告為侮辱 言語之具體錄影檔案,遑論指出位於檔案的何一時段,則被 告是否有為侮辱言語,及侮辱言語是否如起訴書所載般正確 無誤,均有疑問。經本院檢視偵卷所附光碟,見光碟內共有 9個檔案,逐一播放後發現其中6個為監視器錄影檔案,另一 檔名為「IMG_2889」者,應係告訴人持手機錄影之檔案,其 餘2檔案則分別為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錄影。   該等監視器錄影檔案呈現之內容,大略如下:被告將小貨車 停在案發地前(即○○○○○○店外)之道路上,被告先在外停留、 徘迴,再與告訴人談話。被告起初以尚屬平和之口氣呼喚告 訴人,並詢問告訴人拖欠水電費要多久、何時搬出、要不要 繳納水電費,要求告訴人過來講清楚。告訴人(已走到對向 道路),回稱不敢跟被告講,並稱幫被告繳,被告再謂「你 很機八」,並要求告訴人繳水電費,告訴人則稱已幫忙繳快 1年等語,嗣被告再言「5月份電費也是我繳的,8月份的水 費是我繳的,不是你繳的」,隨後口出「他媽的王八蛋」之 語(見「48M01S_0000000000」檔案)。再雙方就水電費何人 繳納繼續爭執,被告小聲說「王八蛋」,後就告訴人查帳之 提議表示「還查,查你媽」(參「49M01S_0000000000」檔案 )。又依「IMG_2889」影音內容,被告後續持棍棒敲擊店門 海報後(按:毀損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隨即面向店內口 出「幹你娘機八」,並進入店內(店內黑暗,似尚無營業), 而告訴人此時在被告身後,間隔一段距離。   據上,起訴書所載之侮辱言語(按:上開言語非均屬侮辱言 語,詳後述),核與本院之勘驗結果有出入,則本件公訴提 出前,檢方是否已善加勘驗錄影檔案,容有疑慮。且公然侮 辱罪並非只要行為人有為不雅言語即行成罪,尤應依系爭憲 法判決意旨詳為調查、推究,再為偵結之決定。本件起訴既 有不雅言語認定上之表顯錯誤,則更為細節之行為情狀,難 信檢察官未有遺漏,即使經過檢察官補正,仍未有所論述。 是以,堪認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高度可能未經充分審酌前 開被告行為情狀。另,法院為審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是否 有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可以支持,已耗費不少時間成本,益 證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不宜過於空泛、籠統,否則將會對 案件審理之效能、司法資源之運用造成負面影響,亦將連帶 使當事人承受不必要的訟累。  2.指出證明方法之部分   ⑴依前揭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大法官已就 該罪進行合憲性之限縮解釋,闡釋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為「 發表公然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言論之故意」,故 不能認為行為人只要有「發表侮辱言論之故意」即可。再該 憲法判決明示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或習慣性混雜粗鄙髒話(例如口頭 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此類言語只是用來表達一時之 不滿情緒者,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換言之,衝突當場之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   於客觀構成要件上,依系爭憲法判決對於主觀犯意有無之見 解,應可推論公然侮辱罪之行為手段縱不以「反覆、持續之 恣意謾罵」為限,該罪之行為手段亦須達到與反覆、持續恣 意謾罵同等程度始足當之。又於行為結果此項客觀構成要件 要素,系爭憲法判決已透過法律解釋創設「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之要件,揭示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審 查,公然侮辱之行為必須確實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 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 其人格尊嚴,而排除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者、未必會直接貶 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者,例如當場見聞者不多,或 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⑵承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言語,語意明顯不雅,可能貶損他人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者,為①「你很機八」、②「他媽的王八 蛋」、③「王八蛋」、④「幹你娘機八」。而被告所稱「還查 ,查你媽」,係其對於告訴人要求查水電繳款帳目之作法表 達不必要、不認同或不屑之意,雖用語粗俗,然尚未達侮辱 言語之程度,檢察官亦未認定該語亦為本件之侮辱言語,故 毋庸納入起訴審查範圍。  ⑶依被告與告訴人就水電費繳納、房屋搬遷發生爭執之事件過 程、脈絡,可認被告於發怒情況下,脫口而出上開①至④言語 ,而屬雙方言語衝突後,一時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口出穢言 。再被告為上開言詞之音量不大,③之語尤為小聲,④髒話則 非對告訴人為之,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意在貶損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誠屬有疑。③之語音量尚小,④髒話則面向 店內為之,依錄影畫面所得見之情形,僅有1人在對向道路 ,則③、④之語極可能無法被第三人聽聞,從而不至於過度侵 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準此,基於無罪推定、有 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③、④言詞主要較係被告就其所以 為房東幫忙繳納房客未繳之水電費,房客拒不搬離等事件( 按:水電費繳納實情為何,尚非本件所應深究),為宣洩一 時之情緒,自然發出責罵言語,而非蓄意針對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進行攻擊。被告較明確辱罵告訴人之言詞僅 有①、②之語,該等言語甚為簡短,且非連續說出,則客觀上 不存在反覆、持續之恣意辱罵的情形,是其所為是否已直接 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及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的程度非輕,致確實會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 苦,足以使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 自我否定人格尊嚴,致逾越一般人可忍受之範圍,均存在不 小疑問。  ⑷再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稱被告與告訴人存在階級地位之結構 尚差距一節,被告與告訴人雖生理性別不同,然尚不能在無 證據佐證情況下,逕認被告利用生理男性之優勢地位壓迫為 生理女性之告訴人。蓋被告並未以告訴人之性別為題材辱罵 ,且我國常見的髒話,即所謂的三字經、五字經,表面文意 本就涉及性器或性行為,詞彙創設之初可能有貶抑女性或對 女性不敬之意,然依社會上一般人之經驗,該等言詞非僅限 於男性使用,女性使用該類髒話者亦所在多有,且是罵人對 象可能是男對男、女對男或女對女,是此用此等髒話不必然 有利用性別的優勢,亦不見得有以對方性別作文章,予以貶 抑之意思。如認為被告口出該類言語,一概屬利用性別優勢 逼迫不同性別之人,毋寧可能是基於男性較身強體壯,會欺 負女性之性別刻板印象。果爾,非無帶有對男性之性別歧視 ,而違反追求性別實質平等之價值(參性別平等法第1條第1 項);況且,本院認與性有關之③髒話,無證據證明是被告用 來辱罵告訴人,已如前述。又被告固為告訴人之房東,惟租 賃契約之當事人一般係立於平等之地位,雙方同受法律之保 障,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該租賃契約係不利 告訴人之不平等契約,且本件穢語之內容與渠等間之租賃契 約似無重要關聯,被告口出不雅言語也非利用其房東之身分 而為,或貶抑為承租人之告訴人,故檢察官以該2人房東與 房客之關係作為被告可能成立公然侮辱罪之理由,實無憑據 ,乃屬牽強。總此,檢察官之②主張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雖就本院補正裁定提出補充理由書回應, 然並未依裁定意旨於補正期限內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且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並無法說服本院相信被告極可能獲得有罪判決 ,從而本院依上開憲法判決意旨進行起訴審查,仍認被告於 本件顯不成立公然侮辱罪。是檢察官雖有補正之形式,然並 未予以實質補正,致無法達到起訴法定原則所要求之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之門檻,應認不生補正之效果。其逾期未補正 ,本件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檢 察官許莉涵提出補充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2025-03-21

HLHM-113-抗-85-202503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贓物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秋順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0 號、113年度偵字第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秋順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鍾秋順可預見卓正誦(已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死亡)或他人 所持有附表一所示之物,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 物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6月間預見附表一 所示之物,可能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未 必故意,在臺東縣○○鄉○○村○○路0號,向卓正誦或他人收受 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整理置放在其先前位在臺東縣○○鄉○○村 ○○路0號住處。嗣鍾秋順因涉嫌侵入住宅案件,經警前往上 址查緝,而為警扣得上開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鍾秋順於113年2月2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貨車前往位在臺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有鐵製大門 之檳榔園(下稱本案檳榔園),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 兇器使用之檳榔剪竊取檳榔40至50朵(價值新臺幣4,000至5 ,000元),惟遭當日前往收取檳榔之林治楷察覺有他人侵入 該處割取檳榔,並發現置放在上開車輛旁之檳榔40至50朵而 未遂。嗣經林治楷報警,經警員鍾志明到場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進財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治楷、榮春明於警詢時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復查無依法得例外作 為證據使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㈡、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0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37至47頁刑案現場照片下方說明文字部分:被告及及 其辯護人就該照片下方文字說明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 院卷第229、256、444頁):經查,刑案現場照片下方由警 員以文字說明之部分,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固無證據能力:然就刑案現場照片部分,此部分是由警員透 過拍照設備,以機械性操作方式紀錄現場所見內容,無涉人 類知覺、記憶與思考,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且與本案犯罪 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 情事,並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2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第3項之收受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起訴 法條為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罪,二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於審理中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12 頁),是本院自無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經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11-312頁),核與證人即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 育署台東分署知本工作站技正林弘基、證人卓建宏、卓正訟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35-37頁、第19-23 頁、第29-33頁),且分別有編號112-05保七總隊第九大隊台 東分隊查獲來源不明牛樟木案價格查定書每木調查明細表、 扣案牛樟、紅檜木材照片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林業保 育署台東分署知本工作站贓、證物品領據各1紙等附卷可憑( 見偵一卷第51頁、第55頁、第57頁、第63-65頁、第67-73頁 、本院卷第287-29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訊據被告鍾秋順固坦承曾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小貨車 至本案檳榔園,且該小貨車附近有檳榔40至50朵並碰到林治 楷、榮春明及員警鍾志明等人等節不諱(見本院卷第445-44 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罪之犯行,辯稱略以:當 天是前往放置捕獸夾,現場檳榔刀不是其所有云云(見本院 卷第257頁、第445-448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證 人林治楷、榮春明對於何時、何處看到檳榔刀、系爭檳榔園 之前有無遭竊過,說法不太一致,這麼大的山坡地、門鎖又 被破壞的情況下,不能因為僅有被告在場,就認為是被告所 為。就本案情節來看,遭割下來的的檳榔是散落在道路上, 如果被告偷割檳榔,應該是直接放置在車輛上,以便隨時離 開,只有檳榔園的員工才會散落在地上收取才有效率。從證 人彭振皓的證述,被告事發前有向其借用捕獸夾,事發當天 也有與被告一起到現場,足以證明被告是在現場放置捕獸夾 。被害人發現時雖然車輛左側邊沒有捕獸夾,警員來的時候 左側邊又有捕獸夾,但告訴人一開始沒有攔阻被告,車輛有 開出去又開回來,比照被告警詢筆錄第2、3頁所述,其有拿 捕獸夾給榮春明看,看完之後榮春明才讓被告離開,從照片 的角度來看,第一張照片沒有捕獸夾,第二張照片又有捕獸 夾,但依被告所述,車輛左右兩側都有空間可以放置,可能 被告第一時間拿捕獸夾給告訴人看之後,放置到另外一側, 不能因此推斷被告有竊盜的犯行。縱使認定被告有竊盜犯行 ,但現場檳榔係放置在道路兩旁,被告尚未建立穩固持有, 也僅構成竊盜未遂等語為被告置辯(見本院卷第453-454頁) 等語。  ⒉本案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02、342頁):   被告鍾秋順於113年2月2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貨車前往本案檳榔園,經當日前往收取檳榔之林治 楷察覺有他人侵入,並有遭竊之檳榔40至50朵放置在鍾秋順 上開車輛旁,上開事實為被告鍾秋順及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所 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治楷、證人榮春明及鍾志 明於審理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13-359頁、第 412-438頁),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刑案現場照片1份(照片下方文字說明部分除外)等 附卷可憑(見偵二卷第21-27頁、第33頁、第37-47頁),是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⒊從而,本案爭點為:本案檳榔園遭竊取之檳榔40至50朵(下 簡稱失竊檳榔)是否為被告所割取?  ⑴本案未扣案之檳榔刀為被告所持有:  ①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於113年2月2日上午8時許進入本案檳榔 園後,某竊嫌將1把檳榔刀(即偵二卷第41頁之檳榔刀)留 在本案檳榔園內,旁邊並有剛割下之檳榔數朵乙情,業經本 院勘驗警方當日執勤之密錄器影片(見本院卷第439-441頁 、第457-467頁即114年2月21日審判筆錄),核與現案現場 照片編號02-14所示(見偵二卷第37-43頁)及證人林治楷於 114年2月17日審判中具結之證言相符(見本院卷第313-315 、318-320頁);鍾志明於114年2月21日審判中具結之證言 相符(見本院卷第429-432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 二卷第9、頁),是此部分堪信為真。是以本案檳榔園遭竊 取之檳榔40至50朵是由該竊嫌使用該檳榔刀竊取應該可認定 。  ②再佐以證人林治楷於114年2月17日審判中具結之證述:檳榔 刀整個平躺,是我帶警察進去後,走到檳榔園裡面,在看證 物時,往另外的草叢看,看到刀子在草叢裡面,當時警察已 到場了。我是開我的車載警察這樣子出去,回來想說檳榔刀 有沒有拿,我就去車子上看,兩台車都沒有,我們就再回去 找,那支刀子就不見了,我們是前車,被告是後車,事後有 詢問榮春明檳榔刀去何處了,可是因為有點距離,有聽到車 子停下來,不知道是誰拖著那個刀子,40尺的刀子很長來不 及收,收了也會發出很大的聲響,他就拖著不知道拖到去哪 裡,員工視野上被擋住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38頁)及在 場員警鍾志明於114年2月21日審判中具結之證述:照片中圈 起的刀械是我拍攝的,該刀械發現地點就在檳榔園這邊。第 一眼看到是展開放在地板上,這把刀後來沒有扣案,原因是 初鹿派出所屬於臺東分局,案發地屬於延平鄉分段,有轄區 之分,我們要通報該管有管轄的派出所跟偵查隊,被害人不 會知道警察管轄地為何,但我們要基於管轄原則,要通報有 權責的警察處理,但是山區訊號僅有2G無法通訊,車用無線 電也撥不通,所以我們要請示我們的勤務中心,通報關山偵 查隊到現場處理,是否屬於我們臺東分局扣押範圍尚有釐清 ,若他真屬於犯案工具,上面是否會有指紋,是否需要請臺 東分局勤務中心通報關山分局勤務中心偵查隊到現場去採證 、驗指紋,因為警察偵辦立場,看到犯罪遺留物,第一時間 不會馬上扣押,會請採證到現場勘查採驗,等他們採驗之後 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才能將物品帶回,我們立場就是因為當 時在山區電話打不通,我們要去做通報,因為我們初鹿派出 所屬於臺東分局,不是我們的轄區。離開時的順序第一台車 是被害人即報案人載著我另一個同事先離開,第二台車是我 請證人彭振皓載我,一開始來是我與同事坐在被害人貨車前 座太擁擠,我坐著證人車子走,因為我不可能坐著嫌疑人的 車,被告是第三台,我原先當下的意思是,同事與我走第一 、第三台,被告的車走第二台走中間,但是因為山路蜿蜒曲 折,無法會車,無法這樣做,路僅有一台車的寬度太小了, 後來就是報案人先走,第二台是我與證人彭振皓,第三台是 鍾秋順。離開後來有折返,因為我從副駕駛後照鏡沒跟上落 單,我懷疑他是否要跑掉,還是車子卡住,因為要釐清,被 害人已表明提告,我們要回去找他若要離開也要告知,若當 下有表明不想做筆錄,我們可以再通知到案說明,我們當下 就調頭回去找他,回去就遇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28-439 頁)。參之證人榮春明於114年2月17日審判中具結之證述: 在路口有看到可疑車輛,除了看到車子、檳榔,還有看到檳 榔刀在車子的另外一邊掛著在樹上。我看到被告把刀收起來 ,然後拖著檳榔刀走。有發出拖地的聲音走回來收起來他的 檳榔刀,被告當天沒有換衣服,穿同一件。因為一開始他是 被警察帶走,然後後面他一個人走路返回,我就有看到他拿 檳榔刀,有拖地的聲音,後面就沒有看到,被檳榔擋住了, 當時有聽到放車上的聲音(見本院卷第338-360頁)等語明 確。以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鍾秋順與證人林治楷 、鍾志明分別駕駛三台車輛離開本案檳榔園時,被告鍾秋順 為最後一台車輛,且有段時間未跟上前面車輛,並由榮春明 目擊被告鍾秋順將未扣案之檳榔刀從本案檳榔園帶走,故可 知本案未扣案之檳榔刀為被告所持有,被告方趁員警及證人 林治楷未注意之際,將該檳榔刀攜出而未扣案。且上開證人 三人與被告鍾秋順均無仇怨,證人林治楷、榮春明均在本次 竊案偶然接觸,再參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治楷對本案表示 之意見為:對於本案沒有意見,希望他不要再做這種事情就 好,我的損失若以4000粒計算,約4000到8000元,不需要跟 他求償等語,亦可排除挾怨報復之可能,且三人就前開案發 經過重要之點,均可互核相符,所為證述應可採信。雖證人 林治楷、榮春明部分細節陳述有所不同,惟此可能為每個人 主觀角度、觀察重點或記憶無法明確回復,而有不同之陳述 ,仍此不同將渠等前開證述排除,而認其證述為假。  ⑵未扣案之檳榔刀為竊取本案失竊檳榔之工具:   依現案現場照片編號02-14所示(見偵二卷第37-43頁)及本 院勘驗警方當日執勤之密錄器影片(見本院卷第439-441頁 、第457-467頁即114年2月21日審判筆錄)截圖及勘驗筆錄 可知,未扣案之檳榔刀當時呈現伸展狀態,而失竊檳榔之切 口較白,應為甫遭竊嫌割下,再參以證人榮春明前開審理中 具結之證述:其看到檳榔刀是掛在樹上等語,可知被告當時 應以未扣案之檳榔刀在本案檳榔園內竊取檳榔,因突遭證人 林治楷、榮春明開車進入園內,未及處理未扣案之檳榔刀及 失竊檳榔。雖證人榮春明當時目擊檳榔刀是掛在樹上,然因 風吹或該刀本身重量而隨之掉落於本案檳榔園地上,亦符合 事理之常。  ⑶綜合前開⑴⑵所述,被告亦自承自己亦有種植檳榔(見偵二卷 第94頁、本院卷第448頁),且依證人林治楷於高點見到被 告駕駛之小貨車時所拍攝之照片(見偵二卷第47頁)可知有 甫割下之失竊檳榔置放於車旁,且依證人鍾志明前開審理中 所述:被害人有展示給我看,剛割下的樣子與放很久的樣子 ,失竊檳榔在路的左右側等語(見本院卷第438頁),復與 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之影像相符(見本院卷第459頁)。足 認被告鍾秋順以未扣案之檳榔刀竊取本案檳榔園車道旁之檳 榔,並將割下之檳榔放置於車道及被告駕駛之小貨車之左右 。  ⑷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當時是到本案檳榔園巡捕獸夾云云,經查:本案檳榔園有紅色鐵門阻隔(見偵二卷第37頁),被告又自承在附近種植檳榔(見本院卷第446頁),對當地有一定之熟悉,知悉為他人種植檳榔之土地,卻未經有權之人同意即進入放置捕獸夾,似有所疑。本院再參以被告與證人林治楷、榮春明第一次對質時均未拿出捕獸夾為證,業經證人榮春明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1、352頁),須待其走行出本案檳榔園,後與證人彭振皓駕車返回後,方取出捕獸夾,則該捕獸夾是否一直在本案檳榔園內,容有疑義。又證人彭振皓雖證述被告曾在前一天向其借捕獸夾,但亦證稱:不知道鍾秋順當時捕獸夾已經放好了,還是還沒放,完全不知道,我只有借他這個動作,他有沒有拿檳榔刀去割別人的檳榔我完全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12-427頁),且其餘證詞亦不足撼動上開⑴⑵⑶所述。再參以本院114年2月21日審判中所勘驗之『內容三:被告從貨車工具箱拿出捕獸夾之情形、檔案名稱:e01cbad4-685e-441d-94fe-e8323e39a7cb.mp4。勘驗內容:被告與證人林治楷、榮春明第一次在入口處對峙,此時員警尚未到場,被告貨車左側之工具箱內並無任何東西。   四、檔案名稱:2024_0202_093741_080.MP4、2024_0202_09 4941_084.MP4、勘驗內容如下:   1.第一部影片時間2分32處,被告駕駛小貨車從員警旁經過 時,有拍攝到左側工具箱有放置捕獸夾等工具。   2.第二部影片時間7秒處,被告從其貨車左側之工具箱,取   出上開捕獸夾給員警拍攝。』及被告並對證人之證詞表示彭 振皓去叫人時僅走去前面一段路而已,沒有離開去撿東西, 撿檳榔、刀子、山豬夾,什麼動作都沒有做等語(見本院卷 第439頁)。   足見被告被證人林治楷、榮春明第一次攔下對質時,該小貨 車右側工具箱並無捕獸夾,被告與證人彭振皓返回本案檳榔 園後,欲駕車離去時方在該小貨車右側工具箱出現捕獸夾, 並將其取下拿與員警鍾志明、林治楷查看,待本院勘驗該影 片後,被告始稱其第一次與證人林治楷、榮春明對質時,就 將捕獸夾取出,亦與證人榮春明上開證述內容不符(即前開 本院卷第351、352頁)。況被告真如在本案檳榔園放置捕獸 夾,亦無法動搖上開⑴⑵⑶之認定,故認此部分僅為被告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⑸另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失竊檳榔如為被告所竊盜,其將該 失竊檳榔放在車上就好,不用放在路旁云云,惟此被告個人 犯罪計畫,並無當然以此即可遽認本案失竊檳榔非被告所竊 取。況如被告將失竊檳榔置放於其自用小貨車上,突遇本案 檳榔園管理之人進入時,其反而無從辯解,且待被告將所欲 竊取之檳榔均割下後,再一次收集放置車上,亦難認對被告 此次竊取本案檳榔園之計畫有何危害或不便之處,且被告如 採之作法對被告是否構成加重竊盜之既遂或未遂之要件上, 尚有可討論之處(詳下所述)。非必有被告將失竊檳榔置放 於該小貨車上始得認定為被告之行竊手法,辯護意旨所認均 無從否定證人林治楷、榮春明及鍾志明證詞之可信性。  ⒋綜上,被告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所辯,屬事後圖卸之詞 ,容無可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攜帶兇器竊 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 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而財物是否已 為行為人之「實力支配」範圍,應依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判斷 ,若依當時情況,行為人之竊取行為已破壞且排斥所有人或 持有人對其所有物或持有物之支配管領權,使其對物之支配 權或監督權根本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可謂新的持 有支配關係業已建立,竊取行為至此即為既遂;如依客觀情 形,竊盜行為人如仍身處被害人高度掌握的空間內,被害人 對於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尚非完全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 難,即難謂行為人已穩固地建立自己的持有支配關係,應僅 成立竊盜未遂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 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固然已先自本案檳榔園以未 扣案之檳榔刀竊取檳榔,使檳榔自樹上果實分離後,進而將 該等檳榔分別置放於園內車道旁,可知被告尚仍將該等檳榔 放置在黃進財種植之檳榔園內,猶待被告將該失竊檳榔移至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後載離該處,而證人林治楷、榮春明 適於同日8時許前往本案檳榔園割取檳榔,當場發現被告割 採下之失竊檳榔分別置放於園內車道旁,被告始未及將上開 失竊檳榔攜離,則就上述客觀情形綜合觀之,堪認被告所摘 採之失竊檳榔尚未置於被告自己穩固之持有支配之中,並使 黃進財對於該失竊檳榔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完全無法行使或行 使顯有困難,故被告對其竊取之失竊檳榔,雖然可認其已著 手於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仍難認已使黃進財 對於該些失竊檳榔之支配管領權限遭破壞而陷於完全無法行 使或難以行使狀態,被告亦尚未對於該些失竊檳榔穩固地建 立新的排他性持有支配關係,是被告所為應僅屬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之程度(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最後一行亦記載『未遂』 之文字,即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罪;核被 告犯罪事實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就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應有誤會,惟此尚與變更 起訴法條無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經檢察官、辯護人表示意見及辯論(見本院卷第45 3、454頁)。又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犯罪事實所為,僅著手於竊盜之行為,而未對於所竊取 之物建立穩固、排他性持有支配關係即遭查獲,未達於既遂 之程度,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非無可能 依憑己力獲取所需,竟仍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之財產之保 護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 罪事實之犯行;否認犯罪事實之犯行(此未見悔意之犯後 態度)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收受贓物之價值、被告本案竊 得之物品數量與價值,且被告竊得之物均經查扣並合法發還 與被害人,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表示之意見),暨被告自陳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本院卷第448頁)、 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收受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犯罪事實 所用工具「檳榔刀」1 支,卷內無證據屬被告所有,亦未 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價值亦不 高,再遭被告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沒收或追徵與否,對 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係刑罰預防矯治目的助益 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 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 經濟,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卷宗簡稱: 1.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0號卷(下稱「偵一卷」) 2.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0號卷(下稱「偵二卷」) 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號卷(下稱「本院卷」) 附表一 編號 種類及數量 材積(立方公尺) 備註 1 牛樟8塊 0.2243 即本院卷第293頁及偵一卷第51頁所示木材 2 紅檜3支 1.3800 即本院卷第293頁及偵一卷第51頁所示木材

2025-03-21

TTDM-113-訴-55-20250321-1

原金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陵琬婷 選任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原 金簡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9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陵琬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支付財 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陵琬婷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工具,具個人 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詐 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 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 ,竟仍為輕鬆獲利,而基於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縱經詐騙 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或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按真實身分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 NE」暱稱「葉風嬌」之人之指示,先於民國112年8月7日0時 8、17分許,利用該通訊軟體告以己身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宜蘭 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社 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元大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所屬提款卡之密碼;再於同(7) 日11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汐 水門市」,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均予寄交而出,而容任「葉 風嬌」恣意使用本案彰銀、合作社、元大、玉山帳戶(下合 稱本案金融機構帳戶)。其後「葉風嬌」暨所屬詐騙集團旗 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先對許 輝煌、許延林(下合稱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匯款至本案金融機構帳戶(相關:1、詐欺時間、手 段;2、匯款時間、金額【幣別:新臺幣,下同】;3、款項 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再於112年8月12至14 日間,利用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將被害人等 遭詐所匯款項提領、轉匯而出,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被害 人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許輝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許延林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均移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 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 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陵琬婷(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本案金融機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各1份及如附表「證據」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 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 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以正犯犯罪成 立時點為準)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 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關於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③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一體 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理由參照),所為雖均仍核屬「洗錢」,惟於 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時,法院「量刑範圍」下限將有所提 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2條第2 款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本案詐騙集團得利用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然被告 前開所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復未與被害人等遭詐 所匯款項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何其餘積 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或與本 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僅係對本案 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金融 機構帳戶之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等之財產 ,併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是其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提領、轉匯被害人 等遭詐所匯款項(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 節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審酌被告所為業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 等尋求救濟、犯罪追查之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 併考量其犯罪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無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當事 人、辯護人、被害人等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後,予以量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固非無見。惟本院首查 證人許延林業於原審具狀明確請求安排調解之意思表示, 有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亦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陳明分期賠償被害人等之意願,同有刑事準 備狀、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存卷可考,則原審未就此 有利被告量刑之程序上安排,亦未敘明何以不踐行該程序 之理由,即遽行判決,自有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指「訴訟 照料義務」之違反,尤其本院按被告請求相詢被害人等酌 減賠償金額之意見後,均係獲其等復以同意降低賠償至三 分之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足稽 ,核屬有利被告之陳述,當益徵原審此部分疏漏確於被告 之量刑輕重、宣告緩刑與否有所影響;再查被告係罹患有 廣泛性焦慮症、憂鬱症之人,有合康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 、欣慈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此併為原審未及 審酌之量刑基礎事實;是以,原審既有「訴訟照料義務」 之違誤,致未能審酌被害人等有利被告,即同意降低賠償 金額之意見,復未能綜衡被告之身心健康狀況,原先所為 量刑之酌定應已非妥適,則被告執詞:原審未安排調解, 且量刑過重等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2、至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固( 另)略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係就「 宣告刑」予以限制,不影響法定刑度之比較,故本件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等語 (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刑事上訴理 由狀)。然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故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雖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惟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理由參照);是以,上訴人 、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自俱有未當,為無理 由。   3、從而,上訴人、被告以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由提起上訴部分,雖均無理由,然其 中被告執詞量刑過重提起上訴部分既有理由,本院自應撤 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35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顯得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風險,竟仍放任本案金融 機構帳戶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 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所受損害金額合計近約50萬元, 顯非輕微,並已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增加 被害人等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助長詐騙集團猖 獗,尤迄未能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確屬不該;惟念 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法院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堪 可,復無事證足認獲有不法利益,尤以其願就被害人等所 受損害予以分期填補(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應值 肯定;兼衡被告職業為汽車旅館員工、教育程度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尚非顯然充實( 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檢察官、被害人等關於本 件之意見(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告訴人 意見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五)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復係為輕鬆獲利始為本件 犯行,自足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業坦 承犯行,態度堪可,更願就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予以分期填 補如前,當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加以其係罹患有廣泛性焦慮症、 憂鬱症之人如前,身心健康狀況顯然不佳,是本院認被告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惟為期被 告記取教訓,並使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得獲相當填補,仍認 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末本院所命被告應 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僅屬前開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 ,要無終局確定其與被害人等間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 力,是被害人等自仍可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證據 1 許輝煌 自112年8月12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許輝煌,佯稱:須按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⑴112年8月12日18時7分許、4萬9,988元 ⑵112年8月12日18時9分許、4萬9,989元 ⑶112年8月12日18時12分許、4萬9,986元 本案彰銀帳戶 證人許輝煌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動電話(轉帳、通聯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2 許延林 自112年8月11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許延林,佯稱:須按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12日23時14分許、9萬9,989元 本案合作社帳戶 證人許延林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報時間:112年8月13日7時40分、7時9分、6時26分、6時23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報日期:112年8月13日6時23分、10時18分、9時46分)、網路業者回傳資料查詢(全盈支付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各1份。 ⑴112年8月13日0時2分許、4萬9,985元 ⑵112年8月13日0時3分許、1萬9,985元 ⑶112年8月13日0時10分許、4萬9,989元 ⑷112年8月13日0時14分許、2萬9,987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8月14日23時11分許、9萬9,986元 本案元大帳戶 附記事項 編 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遭詐金額百分比 支付方式 1 許輝煌 新臺幣 伍萬元 33%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一至十三個月,分十三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肆仟元(即第一至十二期)、貳仟元(即第十三期)至許輝煌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帳戶(戶名:許輝煌;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2 許延林 新臺幣 拾壹萬柒仟元 33%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十四至四十二個月,分二十九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伍仟元(即第一期)、肆仟元(即第二至二十九期)至許延林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許延林;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21

TTDM-114-原金簡上-1-20250321-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芯瑩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芯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洗錢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芯瑩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 工具,亦可能為他人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3時55分 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對 林倩如、黃心怡、莊欣潔、林佳儀、吳承穎、徐秉鈞、王俞婷、 楊孟璇分別施用詐術,致該8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殆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   理 由 一、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   本案臺銀、土銀、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銀行帳戶)均係被告 王芯瑩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2日13時55 分前某時許,取得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 案銀行帳戶資料)後,對告訴人林倩如、黃心怡、莊欣潔、 林佳儀、徐秉鈞、王俞婷、楊孟璇及被害人吳承穎以附表一 所載方式進行詐騙,導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 在卷(本院卷第89至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倩如、黃心 怡、莊欣潔、林佳儀、徐秉鈞、王俞婷、楊孟璇、證人即被 害人吳承穎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立卷第19至23頁、 第43至44頁、第57至58頁、第109至110頁、第129至130頁、 第143至144頁、第163至166頁、第199至201頁、第223至225 頁),並有本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可憑( 偵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是本案銀行帳戶遭詐欺取 財正犯使用以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領款之人頭帳戶事實 ,洵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係遭遺失,沒有提 供本案銀行資料與詐欺集團使用,因此無幫助洗錢、詐欺之 犯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確有於113年5月22日13時5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作為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被告及辯護人抗辯該帳戶資料係 遺失等語應不足採信,分述如下:  1.參以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 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 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隨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 失止付,除可能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 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或警察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 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 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 得償其犯罪之目的。況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 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 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不能確定來源之他人遺失或 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機 率甚微。  2.經查,本案銀行帳戶資料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並 用以實行詐欺、洗錢之犯行等情,已如前述,而佐以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銀行 帳戶內後,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 轉帳等情,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本案若非被告配 合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 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因而得順 利收取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金錢;況本案銀行帳戶遭列為 警示帳戶前,被告皆未辦理掛失手續乙節,業據被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2頁),並有臺灣銀行花蓮分 行114年1月20日花蓮營字第11450000491號函、臺灣土地銀 行臺東分行114年2月19日臺東字0000000000號函可憑(本院 卷第135頁、第141頁),顯見本案銀行帳戶資料確為詐欺集 團成員所隨意支配控制,並確信上開帳戶資料不會遭被告辦 理掛失止付而無從提領詐騙款項,是被告確有將本案銀行帳 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3.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就詐欺集團為何能使用 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被告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供稱:「(問:你這3個帳戶的密碼是幾號?)好像是身分 證字號,但我有寫在紙條上,放在一起遺失」等語(偵卷第 12頁),復經本院再次詢問上情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密碼不是我的身分證字號,我只是將我設定的密碼寫在紙 條上,我在偵查中也沒有被問卡片密碼等語(本院卷第165頁 ),顯見其前後供述已有矛盾,況提款卡須設定密碼,目的 在於防止他人盜用,若將密碼書寫並與存摺、提款卡放置一 起,即無法達成設定密碼之目的,是一般人皆知悉應將上開 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然被告卻將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均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徒增帳戶遭人 盜用之風險,亦顯違常情,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 足認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並非遺失,而係由被告提供予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至明。 (二)被告於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 用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 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又提款卡及密碼設置之目的是在可透過自動提款機提領、 轉出帳戶內款項,是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尤 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 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機構帳戶應以本人使 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 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 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並無 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 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機 構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 ,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 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 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 有之認識。  2.經查,被告案發時為年滿43歲之成年人,且佐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學歷係國中畢業,並有使用帳戶轉帳之經驗,亦 知悉政府有在宣導反詐騙、不能將金融帳戶交給不認識他人 否則有可能涉犯詐欺、洗錢等犯罪等語(本院卷第166至167 頁),堪認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提供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確實能預 見。  3.又被告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 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 )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 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 法觀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將金錢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予以提領一空,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本案銀 行帳戶資料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係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與詐 欺集團使用之結果,認被告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 非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 項匯入,併藉由使用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匯入、轉 出、提領款項等用途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而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一般 洗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雖係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然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應係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即法定本刑之上 限徒刑7年,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 之範疇,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 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4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而本案所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屬得減規定),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7年以下 ,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 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則其處 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前規定加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1個同時 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行為,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 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告訴人、被害 人交付財物得逞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助8 次詐欺取財及幫助8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資料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 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 ,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 訴人、被害人之受騙匯入款項,經犯罪集團提款後,即切斷 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追查贓款金流之阻礙 ;復考量被告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被害人、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3至65頁、 第67至68頁、第69 至70頁、第71至72頁、第73至74頁、第75至76頁、第77至78 頁、第95至97頁、第147至148頁、第167至168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五、沒收部分 (一)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如附表一所示匯入本案銀行帳戶之詐欺款項,屬洗錢行為之 財物,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因本案郵局、土銀帳戶遭警 示,業經金融機構圈存,且上開金額亦非被告所有之金錢,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66至167頁),並 有本案郵局、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可憑(偵卷第17頁、第19頁) ,而被告為該帳戶所有人,且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該帳戶警示亦可能依期限 而失其效力,故被告對於上開款項於警示解除後仍可取得事 實上管領權,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且 因該筆款項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另被告已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 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 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或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出處 1 告訴人林倩如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佯稱:欲購買臉書上刊登之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①113年5月22日17時50分許 ②113年5月22日17時51分許 ③113年5月22日17時52分許 ④113年5月22日18時17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9元 ③4萬9,989元 ④2萬9,989元 本案臺銀帳戶 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照片 立卷第81至91頁、第93至101頁 2 告訴人黃心怡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佯稱:欲購買臉書上刊登之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①113年5月22日14時16分許 ②113年5月22日14時24分許 ③113年5月22日14時48分許 ①4萬9,206元 ②2萬3,926元 ③3萬3,9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照片 立卷第237至244頁 3 告訴人莊欣潔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佯稱:欲購買臉書上刊登之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5月22日14時7分許 1萬7,001元 本案土銀帳戶 詐騙資料照片 立卷第117至123頁 4 告訴人林佳儀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佯稱:欲購買臉書上刊登之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5月22日15時20分許 1萬8,968元 本案土銀帳戶 5 被害人吳承穎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佯稱:欲購買臉書上刊登之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5月22日14時許 3萬3元 本案土銀帳戶 交易紀錄與對話紀錄 立卷第153至157頁 6 告訴人徐秉鈞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佯稱:中獎需依指示操作才能領獎等語。 113年5月22日15時30分許 2萬2,015元 本案土銀帳戶 照片黏貼紀錄表 立卷第187至194頁 7 告訴人王俞婷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佯稱:欲購買臉書上刊登之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5月22日14時24分許 6萬15元 本案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照片 立卷第207至216頁 8 告訴人楊孟璇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佯稱:欲購買臉書上刊登之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5月22日13時55分許 1萬17元 本案土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立卷第51至52頁 附表二 編號 遭警示帳戶名稱 遭圈存金額(新臺幣) 1 本案郵局帳戶 1萬7,553元 2 本案土銀帳戶 2萬2,155元

2025-03-21

TTDM-113-原金訴-154-20250321-1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楷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87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原金訴字 第2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楷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為給 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戴楷芫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2日準備程序 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舊法) ,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下稱新法),並明文:「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條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2.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增加適用要件,致限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單以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即明定 在適用要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罪,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故毋庸將自白減刑規定移併納入 新舊法之綜合比較。再被告為洗錢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論是適用舊法或新法均然,不影響 新舊法比較的結果。循過往實務認為新舊法均構成之事由, 即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之見解,該減刑事由毋庸納入新舊法比 較之見解(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 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依舊法規定所處之刑即不得超過5 年有期徒刑。新舊法之最高處斷刑皆為5年有期徒刑,但舊 法之最低處斷刑較新法為輕,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舊法最 為有利本案被告,應依舊法規定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第20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1次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林浚傑 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致該帳戶淪為他 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 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 與金額、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嗣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按:此非量刑加重因子),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告無 前科紀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在釣蝦場上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父歿, 須扶養43歲的媽媽、女友及3歲的小孩,自身及家人均無身 體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 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附條件緩刑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 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於本 院審理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一半的損失,分期給付,每月 賠償5,000元,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等語,堪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受 緩刑宣告亦有助於其對告訴人進行賠償,故本院於參酌告訴 人意見後,仍認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 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 訴人給付如該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戒慎其行, 用啟自新。  2.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然並非最終損害賠償責任數額的確定,告訴 人仍得另為民事之求償。又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 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 ,下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 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承此,採歷史解釋,於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 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 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 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 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 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故綜合考量各法律解釋方法,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之沒收宣告,如非係實際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予 以主導支配管理之人,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形,多為最底層 、無主導權之人,亦較不生過苛之疑慮,而與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   (二)查本案尚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 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再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所得支配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故無從適用同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又被告提供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本院調查證據後 亦無法認定其有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告訴人) 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林浚傑 柒萬元 自判決確定後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林浚傑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7號   被   告 戴楷芫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居花蓮縣○○鄉○○街00號之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楷芫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8月間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7-11超商吉川門 市,將其所申請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 揭郵局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佛」之詐 欺集團成員,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前開詐騙集 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林浚傑佯稱可投資獲 利云云,致林浚傑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分別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操作提領一空,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 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嗣因林浚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浚傑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戴楷芫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稱為圖獲取不詳對價,將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浚傑於警詢之證述、報案資料、京城銀行存摺影本、對話截圖各1份 證人林浚傑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3 上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各1份 告訴人林浚傑遭詐騙匯款至上揭郵局帳戶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6號、第525號、第918號、第1282號、第1383號、第221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之詐欺案件,經歷司法偵查程序,顯較一般人更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於犯罪之風險極高,猶仍將本案帳戶資料寄出,而有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分別稱新、舊洗錢法)。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3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 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 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 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 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 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參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4及 幫助洗錢罪,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林浚傑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浚傑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11日20時9分 ②112年9月11日20時11分 ③112年9月12日10時58分 ④112年9月12日10時59分 ⑤112年9月12日11時16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5,000元 ④2萬5,000元 ⑤3萬元

2025-03-21

TTDM-114-原金簡-13-20250321-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柏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江柏賢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 工具,亦可能為他人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至同年月3 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張辰陽、黃冠忠分別施用詐術 ,致該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富邦、郵局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 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   本案富邦、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江柏賢 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 前某時許,取得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 銀行帳戶資料)後,對告訴人張辰陽、黃冠忠以附表所載方 式進行詐騙,導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本院 卷第58至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辰陽、黃冠忠分別於 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45至47頁、第99至100頁),並 有本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證據可憑(偵卷第33 至34頁、第41頁)。是本案銀行帳戶遭詐欺取財正犯使用以 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領款之人頭帳戶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係遭遺失,沒有提供本案銀行 資料與詐欺集團使用,並無幫助洗錢、詐欺之犯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確有於112年8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作為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被告抗辯該帳戶資料係遺失 等語應不足採信,分述如下:  1.參以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 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 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隨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 失止付,除可能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 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或警察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 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 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 得償其犯罪之目的。況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 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 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不能確定來源之他人遺失或 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機 率甚微。  2.經查,本案銀行帳戶資料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並 用以實行詐欺、洗錢之犯行等情,已如前述,而佐以告訴人 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銀行帳戶內後, 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轉帳等情, 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本案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銀 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有可能精準 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因而得順利收取告訴 人匯入之金錢;況本案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前,被告皆 未辦理掛失手續乙節,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 確,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 紀錄可憑(偵卷第183頁),顯見本案銀行帳戶資料確為詐欺 集團成員所隨意支配控制,並確信上開帳戶資料不會遭被告 辦理掛失止付而無從提領詐騙款項,是被告確有將本案銀行 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3.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就詐欺集團為何能使用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 ,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我有將郵局 卡片密碼寫在紙條上,並放在郵局卡片的卡套裡,密碼是我 的生日加學號,跟本案富邦帳戶的密碼一樣,會將密碼寫在 紙條上,是因為郵局卡片原本暫停使用,我為了要將本案郵 局帳戶內存款交給女朋友林學偉保管、使用,而將密碼寫在 卡套內,後來林學偉有將郵局卡片還我,我才將富邦跟郵局 卡片放在一起,結果一起遺失等語(偵卷第154頁、本院卷第 70頁);證人林學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在遺失卡片 前,因為他怕我沒有錢花,所以有將郵局卡片和寫有密碼紙 條交給我,並持有1、2個月,之後在112年8月間還給被告等 語(本院卷第91至93頁)。 (2)然本案郵局帳戶之實體ATM(即自動櫃員機)功能開通日期係1 12年8月21日等情,有前揭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 誤紀錄可憑,故於前揭開通日期前,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根本無法於自動櫃員機使用乙節,應屬至明,則被告、證人 林學偉前揭供述,被告為了要讓林學偉使用、保管本案郵局 帳戶內存款,而將該帳戶提款及寫有密碼紙條交給林學偉, 經林學偉持有1、2月後,並在112年8月間還給被告等情,已 有可疑,尚難採信;況提款卡須設定密碼,目的在於防止他 人盜用,若將密碼書寫並與提款卡放置一起,即無法達成設 定密碼之目的,是一般人皆知悉應將上開物品妥為保管、分 開存放,然被告卻將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 條均放置在同一卡套內,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亦顯違 常情,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足認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並非遺 失,而係由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至明。 (二)被告於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 用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 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又提款卡及密碼設置之目的是在可透過自動提款機提領、 轉出帳戶內款項,是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尤 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 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機構帳戶應以本人使 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 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 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並無 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 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機 構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 ,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 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 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 有之認識。  2.經查,被告案發時為年滿22歲之成年人,且佐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學歷係高職肄業,並有使用帳戶轉帳之經驗,亦 知悉政府有在宣導反詐騙、不能將金融帳戶交給不認識他人 否則有可能涉犯詐欺、洗錢等犯罪等語(本院卷第100頁), 堪認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提供個人金 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確實能預見。  3.又被告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 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 )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 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 法觀之,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 錢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 空,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 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 罪手段外,亦係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使用 之結果,認被告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 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 藉由使用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 項等用途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而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一般 洗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雖係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然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應係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即法定本刑之上 限徒刑7年,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 之範疇,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 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4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而本案所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屬得減規定),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7年以下 ,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 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則其處 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前規定加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1個同時 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行為,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 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告訴人交付財 物得逞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 財及幫助2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資料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 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 ,亦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之受 騙匯入款項,經犯罪集團提款後,即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 為人間之關係,增加追查贓款金流之阻礙;復考量被告否認 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程度、無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告訴人黃冠忠就科刑 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83頁、第10 2至1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一)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後業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然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後,已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部轉帳提領殆盡等情,此有前揭帳戶 交易明細可憑,顯見上開款項均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 配或持有之財物,被告自身復未取得任何之犯罪所得,已如 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此 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已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 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 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出處 1 張辰陽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解除云云。 ⑴112年8月30日20時34分 ⑵同日20時36分 ⑶同日20時58分 ⑴15萬0,123元 ⑵4萬9,877元 ⑶2萬9,987元 ⑴本案郵局帳戶 ⑵本案富邦帳戶 ⑶本案富邦帳戶 網路轉帳紀錄及交易紀錄表、聊天紀錄截圖 偵卷第75至81頁、第83至97頁 2 黃冠忠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信貸業者佯稱:申辦貸款填寫帳號有誤致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辦理貸款需先行支付款項及設定帳戶云云。 112年8月30日21時25分 1萬元 本案富邦銀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 偵卷第117至121頁、第123至131頁

2025-03-21

TTDM-113-金訴-188-20250321-1

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賴冠偉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5日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1、87、88頁)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上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 害,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案之 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竊盜、妨害自由前科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 料記載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水電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 元,無須扶養他人,自身無身體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8號   被   告 賴冠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偉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3年6月 23日10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轉運站飲用 米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 自其臺東縣○○市○○路00號4樓之租屋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上路。嗣途經臺東縣臺東市馬亨亨大道與博愛路口,因左轉 彎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8時 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1.0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冠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取 締酒駕程序證明、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光碟及 光碟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9

TTDM-114-交易-8-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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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2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31、56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就被訴施用毒品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與檢察官達成合 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就施用毒品 犯行部分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施用 毒品犯行部分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廖振伍於本院民國 114年3月5日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132、142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等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一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卷第141頁)。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 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 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 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 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件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3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67號   被   告 廖崇瑋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4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崇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東 縣○○市○○街00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 球燒烤吸聞煙霧方式,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7 時17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上揭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燒烤吸聞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行經臺東縣臺東市博愛路與四維路口為警攔檢盤 查,經警發覺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持本署檢察官核發 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閾值3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23300ng/mL)陽 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及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崇瑋對於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當時去我阿姨家,要騎車回家, 沒有公共危險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3月27日慈大藥字第1130327011號函所 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095);本署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14日慈大 藥字第1130814011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 00U0567)、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2025-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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