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詠翔

共找到 17 筆結果(第 11-17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詠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詠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所載「,先行代墊如附表所示 之託運商品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應補充為「於附表所 示付款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先行代墊 如附表所示之託運商品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㈡證據部分補充「LALAMOVE訂單資訊1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理由:   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本件被告許詠翔將其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販售予他人,供他人作為詐騙告訴人財物使用, 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許詠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 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許詠翔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行動 電話門號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為貪圖小 利,提供本案門號SIM卡,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 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並致告訴人賴承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所為實不足取。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出售本案門號SIM卡 予「白真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等情, 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9頁),是該200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件詐欺取 財犯行,上開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詐 欺集團成員是否仍保有該SIM卡,該SIM卡是否尚屬存在均有 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之SIM卡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或刑度之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反而將因 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 損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67號   被   告 許詠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詠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資料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門號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某時許,在某不詳之地 點,將於當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 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以每支門號新 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出售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白真真」,供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向LALAMOVE註冊如附表所 示之用戶資訊,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 錯誤,先行代墊如附表所示之託運商品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成 員。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將託運商品送達至指定地址,發現無 人收貨,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承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詠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賴承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遠傳 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訂單截圖、 告訴人提出之託運商品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 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出售上開門號可獲得之200 元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詐欺集團使用之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 1 賴承育 112年11月22日 假託運,佯稱先協助代墊商品貨款 112年11月22日20時30分許 2000元 帳號000000 00號帳戶( 以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註冊)

2024-11-22

PCDM-113-簡-5148-20241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恆 被 告 許詠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丁榮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宇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許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蕭宇 恆、許詠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2人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訊問程序、同年9月26日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1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27、36、52、86、100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 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⑴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 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 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 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 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 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 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修正 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 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 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⑵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 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⑷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2人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 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罪之法定最 重本刑均為7年,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又 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均 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 度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  ③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2人於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而因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等獲有犯罪所得,亦均有本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 處之刑度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  ④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2 人行為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2 人皆較為有利,本案自均應整體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增訂:「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相較於刑法中並 無針對詐欺犯罪有自白並繳回所得等減刑或免刑之特別規定 ,應屬對被告2人有利之變更,是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本 案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上 均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於存款憑證上 偽造「林奕順」之署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 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出示予員 警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邱士綸(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香奶綠」、「麥香奶茶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2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 旨在詐得他人之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得認屬同一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 無證據可認其等獲有犯罪所得,爰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2人著手於加重詐欺 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已自白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等獲 有犯罪所得,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 犯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2人 均正值青年,固均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133頁),卻 均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企圖藉由加入犯罪組織而分 別擔任車手、監控之角色獲取報酬,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目的,其等之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及其等犯 後均已坦承犯行,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均得作為量刑之有 利因子;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被告蕭宇恆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平均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 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許詠翔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中自陳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在家 中店內幫忙,平均月收入2萬元,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 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判決所宣告之刑雖不 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易服 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 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 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㈨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2人雖均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 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2人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本案亦僅止於未遂階段,俱如前 述,然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經政府、新聞媒體廣為宣導 ,被告2人仍均無視法之禁令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人 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尚難 認本案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反堪認有令其等 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爰均 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則規定: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包含如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為被告2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為被告蕭宇恆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之 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1、 102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物上雖均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 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 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 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蕭宇恆所有之現金1萬8,200元,經 被告蕭宇恆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與本案相關(見本院卷第101 頁),且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上開現金係被告蕭宇恆於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後取得之財產,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是公訴意旨 認應依此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物,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中亦均否認與本案相關(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卷內亦 查無相關事證可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是公訴意旨認應沒 收上開物品,亦有未合;另同案被告邱士綸遭扣押之手機3 支,待本院審結被告邱士綸部分時一併處理。又被告2人均 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87頁),卷內復查 無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亦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㈣另被告2人是否涉有偽造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立泰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識別證(署名:林奕順)1張,當由檢察官另行依法 偵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署名:林奕順)1張 2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3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 4 被告蕭宇恆所有之IPHONE SE 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5 被告蕭宇恆所有之現金1萬8,200元 6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署名:林奕順)1張 7 被告許詠翔所有之IPHONE 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8 被告許詠翔所有之IPHONE 米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90號   被   告 蕭宇恆 年籍詳卷         邱士綸 年籍詳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馬健繻律師   被   告 許詠翔 年籍詳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鄭敦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宇恆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在網路上尋得詐欺取款車手工作 ,並於實際面試後取得工作手機(黑色iPhose SE)1支;邱 士綸、許詠翔則於113年6月間在某聚會中,經招募同意擔任 取款車手之監控車手,並允諾於收到通知後出發待命;蕭宇 恆、邱士綸、許詠翔因此參與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之牟利 性犯罪組織。 二、謀議既定,蕭宇恆、邱士綸、許詠翔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麥香奶綠」、「麥香奶茶」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  ㈠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警 務員蔡育憲瀏覽廣告後陸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鳳馨」 、「楊詩琪」之人對話並加入「楊詩琪精英群」群組;詐欺 集團向蔡育憲誆稱:「獲利380%、每日獲利5%、勝率90%、 短期獲利104%以上」云云,及要求蔡育憲安裝「兆品投資」 虛假APP;再與蔡育憲約定於113年6月26日面交新臺幣(下 同)40萬元之儲值款項。  ㈡蕭宇恆受「麥香奶綠」指示擔任本次車手,事先以上開工作 手機(黑色iPhose SE)收受檔案至超商列印附表所示之偽 造文件,並於附表編號3收據偽簽【林奕順】署名,欲收取 款項後交付上游,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邱士綸 、許詠翔則擔任監控車手,由邱士綸接受「麥香奶茶」指示 ,許詠翔負責駕駛BNM-9855號自小客車,共同監視蕭宇恆之 取款。準備完成後,蕭宇恆於113年6月26日15時49分許,抵 達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攜帶附表所示偽造文件 ,以附表編號1工作證扮演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 奕順與喬裝之被害人蔡育憲見面;蕭宇恆將附表編號3收據 其中1張、編號4合約2張交予蔡育憲簽署,並取得餌鈔40萬 元(內含2000元真鈔)。此時邱士綸、許詠翔駕駛BNM-9855 號自小客車在上開超商對面待命。  ㈢蕭宇恆取得餌鈔後,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士林區雨聲街與雨 聲街165巷口,進入AGE-7621號自小客車內將餌鈔交付不詳 收水;邱士綸、許詠翔則沿路尾隨確認蕭宇恆將餌鈔交予AG E-7621號自小客車車內之人。此時警方見時機成熟,出面逮 捕交款完成下車之蕭宇恆;另於臺北市士林區復興橋旁攔阻 BNM-9855號自小客車,逮捕邱士綸、許詠翔,因此未能既遂 ;至於AGE-7621號自小客車則逃逸(警方偵辦中)。  ㈣現場於蕭宇恆處扣得工作手機(黑色iPhose SE)1支、現金1 萬8200元、附表所示偽造文件;於邱士綸處扣得iPhone(黑 )手機1支、iPhone 6(白)手機1支、iPhone XS(白)手 機1支;於許詠翔處扣得iPhone(黑)手機1支、iPhone(米 )手機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宇恆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犯行。 2 被告邱士綸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開車等朋友云云。 3 被告許詠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偵訊中坦承犯行,供稱:被告邱士綸負責聯絡,我是開車的監控手;早上是被告邱士綸開車等語。 4 1.職務報告(第117至118頁) 2.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第121至132頁) 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及查獲經過。 5 查訪紀錄表(第119頁) 證明真正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無犯罪事實所載之投資方案。 6 監視器及密錄器照片(第133至151頁) 1.被告蕭宇恆取款、交款過程。 2.完整錄得BNM-9855號自小客車在取款地點待命、尾隨被告蕭宇恆確認其完成交款之監控經過。 7 扣案物照片(第153至156頁) 證明本件詐欺使用之手機及所偽造之文書。 8 被告蕭宇恆扣案之工作手機(黑色iPhose SE)翻拍照片(第156至158頁) 證明「麥香奶綠」指揮被告蕭宇恆;以及傳送QRCODE供被告蕭宇恆列印檔案。 9 被告邱士綸扣案之iPhone XS(白)手機1支翻拍照片(第159至163頁) 1.被告邱士綸於偵訊中供稱照片為從該手機翻拍。 2.該手機TELEGRAM聯絡人有「麥香奶茶」,被告邱士綸當日曾與其通話;且該手機之通知中心留有「麥香奶茶」傳送之面交地點、報時訊息,證明指揮者應為「麥香奶茶」。 10 芝山岩派出所刑案照片(第299至305頁) 被告蕭宇恆扣案之工作手機(黑色iPhose SE)曾在導航系統搜尋「新莊區中華路167號」全家超商;BNM-9855號自小客車經車牌辨識於113年6月26日11時30分亦出現在該處,可確認BNM-9855號自小客車當日負責監控被告蕭宇恆。 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 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 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 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 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 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 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邱士綸、許詠翔雖未直接參與被告蕭宇恆所為附表 所示之偽造文書犯行,惟從渠等監控時,目擊被告蕭宇恆之 正式穿著,以及在超商外等待被告蕭宇恆向被害人取款,應 知悉被告蕭宇恆是以「假投資」佯冒身分、提供單據之方式 行騙,渠等自應就被告蕭宇恆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罪 部分共同負責。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蕭宇恆、邱士綸、許詠翔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 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 ,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蕭宇恆、邱 士綸、許詠翔原欲收取之贓款為40萬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 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 於被告,是本件被告蕭宇恆、邱士綸、許詠翔所涉洗錢行為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蕭宇恆、邱士綸、許詠翔所為,均係犯①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②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③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④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⑤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蕭宇恆偽印附表所示文件, 並於附表編號3收據偽簽【林奕順】署名之行為,均為行使 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蕭宇恆、邱士綸、許詠翔就上開②③ ④⑤罪名與「麥香奶綠」、「麥香奶茶」、不詳收水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蕭宇恆、邱士綸、許詠翔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皆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五、沒收  ㈠扣案之附表編號3收據偽印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戳章 (2枚)及其上之偽簽【林奕順】署名(2枚)、附表編號4 合約偽印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分屬 偽造之印文、署押,請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蕭宇恆扣案之工作手機(黑色iPhose SE)1支、附表編 號1、2工作證;被告邱士綸扣案之iPhone XS(白)手機1支 ;被告許詠翔扣案之iPhone(黑)手機1支(被告許詠翔坦 承以該手機與被告邱士綸進行監控前之聯繫),均為供犯罪 所用且分屬於上開被告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蕭宇恆扣案之現金1萬8200元,屬於其參加組織後取得之 財產,且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 第2項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2024-10-24

SLDM-113-訴-711-2024102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471號 聲 請 人 興創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許詠翔即凡妮莎工作坊 陳乙欣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 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陸萬玖 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7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69,120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4

KSDV-113-司票-13471-202410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1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凡妮莎工作坊即許詠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陸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陸佰零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00,000元(分為18萬元、2萬元、18萬元、2萬元,共4 筆借款),借款期限為7年,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周年利率1.47%機動計算,嗣後 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 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6月30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383,608元,及如附表所示 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或攤還本金者,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齊, 應即清償全部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放款借據2紙、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放 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5 -3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1 173,090元 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左列利率之1成計付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左列利率之2成計付 。 2 18,714元 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1成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之2成計付。 3 173,090元 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左列利率之1成計付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左列利率之2成計付 。 4 18,714元 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1成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之2成計付。 合計 383,60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0-22

KSEV-113-雄簡-2218-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詠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69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許詠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詠翔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如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2 月4日、112年2月28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 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 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 執行刑之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 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112年8 月9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 如附表編號3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之各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罪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82號裁定酌 定應執行之刑,惟檢察官增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聲請合 併定刑,原判決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定應執行刑, 是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罪既經定應執行拘役60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雖增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 果不得逾拘役90日。茲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均涉及 受刑人以偽稱有車位出租、返家取款等事由自他人騙取金錢 或其他財物,手法有相近之處,惟被害人相異;參以受刑人 前經本院送達聲請狀繕本,未曾就本件如何定刑表示意見, 有本院刑事庭通知書、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清單附卷足 參,暨兼衡酌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 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動機、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 部限制等因素,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於1 1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扣除 已執行部分之問題,與得否與他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DM-113-聲-2127-2024101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955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許詠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4月止 ,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7,862元正,迭經催繳,迄未 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4

CHDV-113-司促-10955-202410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詠翔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弄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詠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詠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附表所示三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犯罪類型相 同,行為態樣、手段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三罪之犯罪時間分別在民國111年7月、112年1 月、112年7月,時間上有相當之差距,並斟酌受刑人實行各 次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受刑人之年紀、復歸社會可能性 、罪數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為整體非 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表: 編 號 一 二 三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12日10時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1月9日 111年7月27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44號 113年度易字第464號 113年度易字604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4日 113年5月8日 113年7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44號 113年度易字第464號 113年度易字604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7日 113年6月5日 113年8月13日 備 註 編號一、二所示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2024-10-09

CHDM-113-聲-1061-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