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錫津

共找到 19 筆結果(第 11-19 筆)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綸 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律師 被 告 林雅眞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9011號、111年度偵字第2082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綸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 林雅眞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黃偉綸係林雅眞擔任合作金庫銀行行員而認識多年的客戶與 好友,黃偉綸復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健華」之朋友。黃偉 綸、林雅眞於民國109年12月初某日起,均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朱一松、張威森、黃冠華、吳芷亦、潘治平 、「健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雅眞當時為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之行員,明知目前國內 詐欺集團猖獗,高額款項之提領有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 法犯行,因此提領款項超過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時,銀 行行員均需向客戶確認提領款項之用途、款項來源,遇有異 常時並得直接通報警方前往協助,竟仍與黃偉綸及上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偉綸受「健華」之指示, 委由林雅眞配合於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朝馬 分行提領款項時,得以無須抽號碼牌,直接前往林雅眞所在 之櫃台,由林雅眞處理提款事宜,避免車手於提領大筆金額 時遭到其他銀行行員刁難或是因此察覺有異而報案,每次事 成之後,黃偉綸可獲得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林雅眞 實際上則未獲有報酬,本案詐欺集團因此得為下列犯行: (一)吳芷亦於109年11月底某日,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芷亦合庫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帳戶密碼等資料交予朱一松,作為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取財匯款之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 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武佩侑等9人施用詐 術,致伊等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吳芷亦 合庫帳戶內。朱一松即於109年12月2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芷亦,至合作金庫銀行朝 馬分行林雅眞所在之8號櫃台臨櫃提款,於同日下午3時2分 許,吳芷亦即順利提領贓款169萬5700元(按:吳芷亦該次係 提領212萬6000元,超過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隨即交給 朱一松,朱一松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109年12月22日下午,黃冠華、張威森依指示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某處前,與透過 吳芷亦介紹之車手潘治平見面,告知潘治平後續將以暱稱「 小羽」之帳號與其聯絡,並安排潘治平入住○○市○區○○路000 巷00號之「麻雀巢行旅」,並由黃冠華代為支付住宿費。 於翌日(即23日)上午8時許,黃冠華、張威森至「麻雀巢 行旅」搭載潘治平後,由黃冠華負責駕車、張威森負責聯繫 ,先向潘治平拿取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治平合庫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治平中國信託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帳戶密碼等資料後,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 取財匯款之人頭帳戶。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 二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杜宜鴻等5人施用詐術, 致伊等陷於錯誤,杜宜鴻、呂彥瑢、楊佳芸、王惠瑛先後匯 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潘治平合庫帳戶內,石素貞 則匯款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至潘治平中國信託帳戶內(嗣 經跨行轉帳亦匯入潘治平合庫帳戶內)。再由黃冠華、張威 森搭載潘治平,先駛至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與黎明路口處, 使朱一松確認潘治平為當日領款車手後,復至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朝馬分行前,由黃冠華、張威森在旁把風,於同日下午 3時46分許,潘治平至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林雅眞所在之8 號櫃台臨櫃提款,順利提領贓款37萬5000元(按:潘治平該 次係提領193萬元,超過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潘治平於 領得該現款後因欲侵吞該贓款,乃報案尋求警方協助護鈔至 臺中高鐵站,經警到場後發覺有異,將潘治平帶回警局調查 ,並查扣潘治平所提領之193萬元贓款(扣押物品清單: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保管字第005380號),始未能將該1 93萬元犯罪所得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按:下列證人之警詢 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院認定本案 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時,不採上開警詢筆錄為證) : (一)被告林雅眞、黃偉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四第95頁、第122頁)。 (二)證人即共犯潘治平、吳芷亦、朱一松、張威森、黃冠華於警 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39011卷第194至203、205 至208頁、本院卷二第115至117頁、本院卷三第117至137頁 ;偵39011卷第221至230頁、本院卷二第121至127、45至55 頁;偵39011卷第255至260頁、本院卷二第30至44頁;偵390 11卷第262至263頁、本院卷二第57至61頁;偵39011卷第266 至269、282至283頁、本院卷二第62至67頁)。   (三)證人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中 之證述(本院卷三第209至295頁);證人吳佳融、藍文江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7至24、26至29頁)。 (四)本院110年聲搜字1626號搜索票(偵39011卷第9至11、19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林雅眞)(同偵卷第13至15、17 、25、27、29頁)、潘治平、吳芷亦之取款憑條翻拍照片   (同偵卷第63頁)、109年12月23日潘治平向被告林雅眞領 取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同偵卷第63至65、81至 85頁)、被告2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偵卷第67至74頁 )、109年12月22日吳芷亦向被告林雅眞領取款項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同偵卷第75、77、79頁);本院111年 聲搜字第3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黃偉綸)( 偵2082卷第17、19至25頁)、被告2人間LINE及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同偵卷第71至119頁)、黃偉綸與暱稱「健華」間L INE對話紀錄截圖(同偵卷第119至131頁)、贓證物照片( 本院卷一第279至286頁)、本院勘驗筆錄(同卷一第289至2 97、423至43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111年7月14日 合金朝馬字第1110002185號函暨檢附之員工人事資料表   (本院卷二第201至205頁)、吳芷亦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同卷二第378頁)、告訴人徐玉蘭、李甜甜、裴 氏絨、陳雅靜、徐桂蓁、周艷秋之匯款資料(同卷二第379 至384頁)、潘治平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同 卷二第385頁)、潘治平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同 卷二第386頁)、杜宜鴻、呂彥瑢、楊佳芸、石素貞、王惠 瑛等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匯款資料(同卷二第387至39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6號刑事判決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 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 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 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 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 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 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 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 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件被 告2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 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又被告2人並無於犯罪 後有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理由詳後述 ),自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 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 3、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若干涉及法定刑之不同,舊法第14條第1項並未區 分,規定「有第二項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並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 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2人本案洗錢 之財物均未逾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 院均有自白洗錢犯行,均該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要件,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於被告2人較為 有利。被告2人既可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或於量刑時作為從 輕之有利因素,減輕後得判處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8(係首次犯行,該次之告訴人徐玉 蘭係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接續最早受騙而財損者) 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洗錢均成立既遂罪,容有未洽,且既遂、未遂, 僅行為態樣之分別,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就論罪 法條及罪名僅記載被告2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未就 首次與其他次犯行分別論述,稍嫌疏略,爰更正如上。 (三)被告2人就所犯各次犯行,與朱一松、張威森、黃冠華、吳 芷亦、潘治平、「健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共14罪,因告訴人及被 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之洗錢既遂及未遂犯行, 雖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罪屬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黃偉綸、林雅眞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 圖不法利益而均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被告黃偉綸受「健華」 之指示,配合被告林雅眞藉其擔任銀行行員職務之便,於本 案詐欺集團車手前往銀行提領款項時得以免抽號碼牌,由被 告林雅眞處理提領贓款事宜,避免車手提領時遭行員刁難或 察覺有異報案,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均 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於坦承犯行,並共同賠償附表 一所示各告訴人等之損害(賠償情形及金額詳見附表一所示 ,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則因均未於本院最後審理 時到庭,致被告2人尚無洽談和解之機會,惟伊等遭詐騙之 金額目前係扣押在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保管字第0 05380號贓款新臺幣193萬元之中,亦得向該署請求發還), 被告2人所擔任之分工角色非屬核心成員,兼衡其等之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 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 之犯罪顯然有別,而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 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 果允宜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並參諸刑法第51 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被告2人 之犯罪情節,已盡真摯努力賠償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情,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而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 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 (八)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並與附表一各該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被告2人合計各賠 償43萬5000元,共賠償87萬元,均給付完畢【詳見附表一被 告2人共同賠償金額(資料出處)欄所示】,衡被告2人經此 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黃偉綸、 林雅眞供其等本案詐欺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 審理中供明在卷(本院卷四第11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於其等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3至20所 示之物,均與本案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黃偉綸於本院最後審理時雖否認本案有拿到報酬,惟查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稱:潘治平、吳芷亦車手領款的資料 是我LINE上的朋友「健華」傳給我,我再幫忙傳給被告林雅 眞確認,每傳一個人(指車手),「健華」會給我3000元至 5000元,都是約在他家附近的樓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力行 店),他會拿現金給我,我大概只從「健華」那邊拿到2次 約1萬元左右等語(偵2082卷第33、41、43、222頁),並有 證人即共犯朱一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也會再分領取詐 欺款項的1%給他們,我都是拿現金給他們,他們是指「健華 」這個人等語(本院卷二第36頁)可資補強佐證,堪認被告 黃偉綸本案確有獲得2次共約1萬元之報酬,其於本院最後審 理時加以否認,不足採信。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然其已 賠償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合計43萬5000元,已如前述,足認 其賠償金額已逾本案之犯罪所得,若再就犯罪所得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或追徵。  2、被告林雅眞始終否認本案有拿到報酬,縱被告黃偉綸曾於警 詢中供稱:基本上是「健華」給多少,我收多少,我再跟被 告林雅眞對分酬勞,大概分給被告林雅眞4000至5000元左右 云云(偵2082卷第43頁),惟被告黃偉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改稱:我沒有拿錢給被告林雅眞等語(本院卷二第215頁) ,是被告黃偉綸前後證述不一,復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林雅 眞本案實際上獲有報酬,自應從被告林雅眞有利之認定,被 告林雅眞本案實際上既無取得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葉芳如、謝宏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及匯入帳戶 被告2人合計 賠償金額 (資料出處) 所處罪刑及沒收 1 告訴人 武佩侑 武佩侑透過FABEBOOK網站結識帳號暱稱「陳文傑」之人,該人即介紹武佩侑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澳門金碧匯彩娛樂」之帳號,佯稱「澳門金幣匯彩娛樂」網站可供投資獲利云云,致武佩侑陷於錯誤,於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自109年12月11日起先後受騙匯款,並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12月22日上午10時許  11萬元 ②109年12月22日中午12時27分許  8萬7500元 (共計19萬7500  元) 匯入帳戶:吳芷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20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三第393至394、447頁、本院卷四第76至77、81頁) 黃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 告訴人 李甜甜 109年12月9日,李甜甜透過Pairs(派愛族)交友網站上結識暱稱「李明哲」之人,接著以LINE與李甜甜聊天(尚無證據證明已施用詐術),嗣於同年12月下旬某日,佯稱「威尼斯娛樂城」網站可供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甜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2日上午10時33分許 5萬元 匯入帳戶:同上 2萬5000元 (和解書、匯款單,本院卷三第481、483至485頁、本院卷四第79頁) 黃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3 告訴人 裴氏絨 裴氏絨透過FACEBOOK網站結識暱稱「Jason」之人,該人介紹裴氏絨與LINE暱稱「KingVen」加為好友,佯稱「澳門新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可供投資獲利云云,致裴氏絨陷於錯誤,於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自109年12月9日起先後受騙匯款,並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2日下午2時40分許 17萬元 匯入帳戶:同上 8萬5000元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54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本院卷三第487至489、451頁、本院卷四第78頁) 黃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4 告訴人 陳雅靜 陳雅靜透過FACEBOOK網站結識帳號暱稱「李偉豪」之人,接著以LINE與陳雅靜聊天(尚無證據證明已施用詐術),嗣於109年12月21日,佯稱「新濠博亞娛樂有限公司」網站可供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雅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2日 2萬8200元 匯入帳戶:同上 2萬元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56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本院卷三第391至392、445頁、本院卷四第77頁) 黃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5 告訴人 劉芷綺 109年12月22日,劉芷綺透過網路交友軟體TOKI結識暱稱「陳洪剛」之人,接著以LINE暱稱「Mr.陳」與劉芷綺聊天,佯稱「國際福彩」網站為國家體育總局所授權發牌的公益彩合法且正規公司,總公司在大陸內地,可供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芷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2日下午1時56分許 1萬元 匯入帳戶:同上 1萬元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20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本院卷三第393至394頁、第447頁、本院卷四第75頁) 黃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6 告訴人 徐桂蓁 109年12月10日,徐桂蓁接獲LINE暱稱「NEW」之人,冒用伊吳姓同事,佯稱因家中有急事需要用錢,請徐桂蓁匯款18萬元云云,致徐桂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2日下午1時許 18萬元 匯入帳戶:同上 9萬元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5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三第487至489頁、第455頁、本院卷四第77頁) 黃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7 告訴人 陳秉榮 109年12月3日上午11時許,陳秉榮透過網路交友軟體Omi結識暱稱「蘇敏」之人,接著以LINE與陳秉榮聊天(尚無證據證明已施用詐術),嗣於109年12月中旬某日,佯稱「威尼斯集團」網站可供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秉榮陷於錯誤,自109年12月18日起先後受騙匯款,並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2日上午11時許 6萬元 匯入帳戶:同上 4萬元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54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本院卷三第487至489頁、第447頁、本院卷四第77頁) 黃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8 告訴人 徐玉蘭 徐玉蘭透過FACEBOOK網站結識暱稱「Alexandre Filho」之人,接著以LINE暱稱「陳少雄」,佯稱「澳門新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可供投資獲利云云,致徐玉蘭陷於錯誤,於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自109年12月3日上午9時30分起先後受騙匯款,並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2日上午10時8分許 20萬元 匯入帳戶:同上 10萬元 (本院電話紀錄表、匯款單,本院卷三第467、485頁、本院卷四第79頁) 黃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9 告訴人 周艷秋 周艷秋透過FACEBOOK網站結識暱稱「劉子光」之香港籍男子,接著以LINE與周艷秋聊天,佯稱其為香港六合彩員工,每期開獎號碼有內定,可以分配獎金獲利云云,致周艷秋陷於錯誤,於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自109年12月11日起先後受騙匯款,並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許 80萬元 匯入帳戶:同上 40萬元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40號、第1541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本院卷三第387至390、445頁、本院卷四第73至74頁) 黃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及匯入帳戶 贓款所在 所處罪刑及沒收 1 被害人 杜宜鴻 109年12月23日下午3時4分許,杜宜鴻遭LINE暱稱「吳佳琳」之人加為好友,並佯稱其係從事外匯投資,投資報酬率很高,可註冊880.tw.com(歐福外匯)帳號後轉入投資款云云,致杜宜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3日下午3時4分 3萬元 匯入帳戶:潘治平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扣押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保管字第005380號贓款新臺幣193萬元之中 黃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 告訴人 呂彥瑢 呂彥瑢透過Pairs(派愛族)交友網站上結識暱稱「陳忠恩」之人,接著以LINE與呂彥瑢聊天,嗣於109年12月21日,佯稱可代為投資奧美醫業旗下子公司,但至少要投資美金5000元云云,致呂彥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3日下午2時12分 14萬元 匯入帳戶:同上 扣押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保管字第005380號贓款新臺幣193萬元之中 黃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3 告訴人 楊佳芸 109年12月18日下午10時許,楊佳芸接獲假冒LINE暱稱「劉浩文」之友人名義,佯稱其家人出車禍,需向楊佳芸借款5 萬元,過兩天即可歸還云云,致楊佳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3日下午2時22分 5萬元 匯入帳戶:同上 扣押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保管字第005380號贓款新臺幣193萬元之中 黃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4 被害人 王惠瑛 109年12月20日,王惠瑛接獲FACEBOOK網站假冒暱稱「蜆仔」之友人名義,佯稱其家人近期需要動手術,正在籌措醫藥費,需借款20萬元云云,致王惠瑛陷於錯誤而答應借款8萬元,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12月23日下午2時37分  4萬元  ②109年12月23日下午2時39分  4萬元 (共計8萬元) 匯入帳戶:同上  扣押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保管字第005380號贓款新臺幣193萬元之中 黃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5 告訴人 石素貞 石素貞透過FACEBOOK網站結識暱稱「陳志豪」之人,接著以LINE與石素貞聊天,佯稱可提供澳門彩券內幕號碼,因伊與臺北市政府合作,需要5個人頭中獎來做廣告,要求先匯款至其指定戶頭,後續即陸續以各種名義要求匯款云云,致石素貞陷於錯誤,於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自109年12月11日起先後受騙匯款,並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3日上午11時52分 7萬5000元 匯入帳戶:潘治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跨行轉匯入潘治平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扣押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保管字第005380號贓款新臺幣193萬元之中 黃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三: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1 IPHONE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黃偉綸 2 IPHONE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林雅眞 3 黃偉綸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本 黃偉綸 4 莊政承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本 黃偉綸 5 吳佩姍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本 黃偉綸 6 IPHONE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黃偉綸 7 9D40歷史交易明細表(四人)4張 林雅眞 8 事故查詢登錄單(四人)3張 林雅眞 9 大額申報交易單 林雅眞 10 林雅眞個人工作電子日誌紙捲2張 林雅眞 11 鄭智中取款憑條1張 林雅眞 12 羅瓊瑤取款憑條1張 林雅眞 13 林雅眞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林雅眞 14 1PHONE手機(無sim卡) 林雅眞 15 隨身碟(IKEY)1支 林雅眞 16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戶名林雅眞)10本 林雅眞 17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戶名王仁德)3本 林雅眞 18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戶名黃文忠)2本 林雅眞 19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戶名蔡怡紅)4本 林雅眞 20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戶名繁星文化國際企業社)1本 林雅眞

2024-12-24

TCDM-111-金訴-507-20241224-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82號 原 告 王志全 被 告 董春君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陳逸律師 被 告 蔡倉田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許錫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二人隱瞞被告董春君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巷000弄 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已遭中華民國農會 提起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本院)106年度重訴 字第569號判決應拆屋還地(下稱臺中另案判決),及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9155號強制執行命令拆除(下 稱系爭執行命令),恐遭拆除之事,於110年5月26日約定以 總價新臺幣(下同)460,000元出售與原告,被告蔡倉田於 同日收受訂金5,000元,並匯款300,000元,也將房屋鑰匙交 與原告,並催促原告將系爭房屋更新裝潢並搬入傢俱。  ㈡原告因相信被告說詞,即對系爭房屋進行打掃,又系爭房屋 原有被告供俸遭遺棄之神壇,原告為求慎重聘請民間通靈師 父進行退神儀式花費22,100元;並為清潔裝潢支出31,500元 ,豈料原告於111年4月中旬返家時發現系爭房屋門鎖遭更換 而為第三人所居住,且稱以4,500元承租系爭房屋,被告二 人二年來每月收取不當得利租金合計108,000元,以上共計1 61,600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董春君答辯略以:  ㈠被告董春君僅委託被告蔡倉田居間銷售系爭房屋,原告因見 系爭房屋之銷售廣告,而與被告蔡倉田聯繫,原告於110年5 月26日看屋後,開價460,000元欲購買系爭房屋,並交付5,0 00元之斡旋金予被告蔡倉田,嗣於又於110年8月9日匯款300 ,000元予蔡倉田,遲至同年12月19日被告董春君均未與原告 就系爭房屋簽立買賣契約,原告乃向被告蔡倉田詢問何時能 與被告董春君完成系爭房屋之買賣,足見被告蔡倉田僅仲介 系爭房屋買賣,並無代理被告董春君成立買賣契約之權。事 實上,被告蔡倉田亦未以董春君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就系爭 房屋成立買賣契約。被告董春君委託被告蔡倉田之銷售價金 原係500,000元,經與原告協商後,被告董春君以:被告蔡 倉田返還自原告處取得之300,000元,及原告再給付被告160 ,000元之前提條件,始願以總價460,000元出售系爭房屋予 原告,惟最終原告並未同意,被告蔡倉田見系爭房屋之買賣 不成,始稱願將自己房屋出售原告。足見被告董春君事後亦 未承認被告蔡倉田與原告簽立之系爭收據,從而原告與被告 董春君就系爭房屋,自無成立買賣關係之餘地。而被告董春 君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復無其他契約關係存在,準此,本 件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董春君給付,顯屬無據。  ㈡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與被告董春君就系爭房屋已成立買賣契 約(僅假設),然被告蔡倉田並無代被告董春君受領價金之 權,原告匯款300,000元予被告蔡倉田,對於被告董春君而 言,自不生清償之效力,且原告亦拒絕給付被告董春君160, 000元之尾款,從而,被告董春君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 絕交付系爭房屋,於法亦無不合。  ㈢被告蔡倉田已否認有於110年5月26日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 ,稽之原告所提 110年12月20日錄音譯文,被告董春君亦一 再表示,必以被告蔡倉田先返還受領之300,000元,及原告 再給付160,000元後,始願將系爭房屋以460,000元出售、過 戶予原告,足見被告董春君確未曾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揆 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之見解,原告自無系爭房屋之收 益權,從而,本件縱原告確有因擅自占用系爭房屋,而支出 神明退駕儀式費用粗估22,100元、拆除裝潢等費用粗估 31, 500元等費用(僅假設!被告否認之),然在被告董春君未 為系爭房屋之交付前,系爭房屋收益權仍歸屬於被告董春君 ,原告並無合法之使用權能,原告逕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董春君賠償伊私自占用系爭房屋之花費,已屬無 據,且原告拒絕再給付被告董春君160,000元,被告董春君 行使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系爭房屋,於 法尚無不合,準此,縱原告因占用系爭房屋所而受損害(僅 假設,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損害),亦非可歸責於被告董春君 ,原告請求被告董春君賠償,顯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受有神明退駕儀式費用粗估22,100元、拆除裝潢等 費用粗估31,500元,無非係以其與洪吉伸、林海湖之對話紀 錄為據,然細繹其間對話紀錄之內容,除在原告與林海湖之 對話紀錄中,見有林海湖曾向原告傳送4,000元之文字,此 外,即無任何與原告支出費用有關之內容,而僅憑此對話內 容亦無足證明原告已實際支付此4,000元予林海湖,準此, 原告粗估受有22,100元、31,500元損失云云,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原告徒憑空言主張,請求被告賠償,顯屬無據。  ㈤本件原告主張蔡倉田於110年5月26日交付鑰匙完成交屋云云 ,惟查:被告蔡倉田 113年9月2日民事答辯狀稱:僅交付系 爭房屋鑰匙供原告賞屋,原告看完屋內狀況,被告蔡倉田即 取回鑰匙等語,參以原告係於110年5月26日交付5,000元予 被告蔡倉田,於同日簽立定金收據,原告嗣於同年8月9日始 匯款300,000元予被告蔡倉田,原告於110年5月26日僅交付5 000元,衡情被告蔡倉田絕無於同日交屋之可能,足見原告 主張蔡倉田於110年5月26日交屋云云,並無足採。觀之110 年5月26日收據記載:「購買蔡倉田之妻所有之房屋使用」 等情,足見原告已明確知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 告董春君,被告蔡倉田依民法第574條亦無為被告給付之權 ,從而系爭房屋之交付,亦無法透過被告蔡倉田為之。嗣被 告董春君因未取得系爭300,000元,且原告亦拒絕給付160,0 00元之尾款,明確拒絕將系爭房屋移轉予原告,足見系爭房 屋猶係被告董春君占有中。果爾,被告董春君既未將系爭房 屋交付予原告,系爭房屋之收益權仍屬被告董春君,原告既 無系爭房屋之行使收益權,縱被告董春君確有將系爭房屋另 行出租收取租金(僅假設,非自認),對於原告亦無不當得 利之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181條請求被告董春君返還 108,000元,顯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1,600元及 利息,均屬無據,顯無理由,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蔡倉田答辯略以:  ㈠原告在前對被告蔡倉田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起訴,主張系爭 房屋已遭中華民國農會提起訴訟,經臺中另案判決應拆屋還 地、系爭執行命令拆除,被告卻與董春君隱瞞系爭房屋恐遭 拆除之事,仍張貼售屋廣告出售,二人以誘騙手法從事不法 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10,000元,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5號 民事判決(下稱雲林另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關原 告主張被告隱瞞系爭房屋恐遭拆除之事,被告行為是否符合 民法侵權行為之重要爭點,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除前 案判決顯然有違背法令、或原告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 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原告及法院就該經法 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與前案判決相反之 主張或判斷。  ㈡查原告因有意購買系爭房屋,遂按房屋出售小廣告上載電話 連繫被告,因被告身患癌症,身體虛弱,只於110年5月26日 前約定看屋時,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予原告,供原告入內賞屋 ,待原告看完屋內狀況後,被告即取回鑰匙,從未基於移轉 系爭房屋產權之目的而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予原告。至於原告 起訴狀所附屋內照片,是系爭房屋原始屋況,衡情該照片當 是原告賞屋時拍攝留存,無得證明原告已受讓系爭房屋產權 。至於原告事後有無進入屋內、拆除屋內裝潢及裝修,或有 無搬遷傢俱進入系爭房屋內,被告並未居住系爭房屋內,不 清楚詳情。但縱認原告主張為真,則被告董春君既未曾讓渡 系爭房屋產權予原告,衡情原告無權進入屋內,倘原告果真 進屋裝修,亦屬原告不法侵入。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曾出租於訴外人之事實,被告蔡倉田不 清楚,縱認為真,此乃被告董春君行為,被告未曾收取任何 租金。且因原告事後拒不交付尾款160,000元予董春君,董 春君並未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有如上述。被告董春君身為 系爭房屋權利人,事後縱有出租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核屬 董春君有權收取,難認被告董春君有何不當得利,遑論未曾 收取租金之被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洵屬無據。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又違章建築 之讓與,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 僅得為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於110年5月26日與被告約定以總價新臺幣460,000元 出售系爭房屋與原告,被告蔡倉田於同日收受訂金5,000元 ,並匯款300,000元予被告蔡倉田,然系爭房屋因臺中另案 判決拆除等情,固具提出系爭房屋自售廣告、預付定金簽收 單、匯款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3至27頁),復經本院調取 該案卷可參。惟查,就系爭房屋,原告與被告董春君是否成 立買賣契約,並已讓與事實上之處分權?對此原告於本院陳 稱:(法官問:是跟誰買?)是跟被告董春君所委託之仲介 即蔡倉田所購買。(法官問:被告蔡倉田有沒有提出被告董 春君之委任證明?)沒有。被告董春君曾經在法庭上表示有 口頭委任被告蔡倉田出售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 );又原告於110年12月19日向被告蔡倉田表示:「....先 前您說董小姐今年7月會從大陸返台完成買賣房屋移轉,... .但直到目前為止,還未完成房屋買賣手續,.....所以想再 次請教董小姐何時能返台完成房屋買賣呢?」等語,有原告 與被告蔡倉田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參 以原告與被告董春君於110年12月20日對話中,就原告已交 付5,000元及匯款300,000元予被告蔡倉田部分後續如何處理 乙事,一度論及由原告出面向被告蔡倉田要回300,000元予 被告董春君,原告再給付被告董春君160,000元後,再來簽 約,簽約後被告董春君再將系爭房屋過戶(事實上處分權讓 與)予原告,有上開對話譯文可佐(見本院卷第163頁), 足認被告董春君雖有委託被告蔡倉田居間銷售系爭房屋,然 原告與被告董春君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尚未成立買賣契 約,被告董春君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亦無與原告達成讓 與合意,原告自無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董春君 既未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系爭房屋之使用收 益權仍屬被告董春君,縱被告董春君將系爭房屋另行出租收 取租金,亦無不法、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之可言。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返還108,000元,於法自有未合。  ㈢另就原告信賴已(可)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系爭 房屋進行退神儀式花費22,100元;並為清潔裝潢支出31,500 元等情,固據提出其與訴外人洪吉伸、林海湖之對話紀錄為 據,此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對話紀錄之內容,除在原告與林 海湖之對話紀錄中,見有林海湖曾向原告傳送4,000元之文 字外,並無任何與原告支出費用有關之內容,而僅憑此對話 內容亦無足證明原告已實際支付此4,000元予林海湖,是原 告主張受有22,100元、31,500元損失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原告徒憑空言主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顯屬無據。   ㈣至於原告已交付5,000元、300,000元予被告蔡倉田部分,依 被告董春君辯稱並未收到為被告蔡倉田花用殆盡等情,此部 分為原告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之問題,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 在簡易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20

TCEV-113-中簡-2482-2024122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家逸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岳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彥騏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鎮麟 梁綺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2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理由欄中關於抵押權人有無經告知訴 訟、有無參與訴訟等漏未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規定聲請更正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稱情形,並非本院判決有何誤寫或誤算, 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19

TCDV-112-重訴-201-20241219-5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家逸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岳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鎮麟 梁綺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涉及抵押權人經本 院告知訴訟並未參加訴訟,對於渠等抵押權是否移存於被告 所分得不動產或補償金之事項於判決理由漏未斟酌,此與裁 判分割後各當事人間所由生之權利義務內涵仍有相關,並涉 及日後地政機關能否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 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   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 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 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土地及建物(見 原判決附表一、二),經本院判決分割方法如原判決主文所 示。聲請意旨稱情形,本院固已對該等抵押權人告知訴訟( 見本院卷第179-191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渠等均未參加 訴訟,然本院已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兩造共有不動產之 分割方法)裁判並諭知於主文,聲請意旨所指情形並非應諭 知於裁判主文之事項,自非裁判脫漏,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09

TCDV-112-重訴-201-20241209-4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霆 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9142號、112年度偵字第16725號、112年度偵 字第1877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700號、112年度 偵字第47661號、112年度偵字第28052號、112年度偵字第590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建霆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2時8分許前,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洪菖澤(綽號「蔥頭」)。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以各該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各該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經轉提一空,致生金流斷點,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吳建霆固坦承有於111年11月7日12時8分許前將本案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 洪菖澤,並開通約定轉帳功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洪菖澤是我朋友,向我借帳 戶要匯款、做生意,當時洪菖澤說他的帳戶被警示云云。經 查:  ⒈被告於111年11月7日12時8分許前將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洪菖澤,並設定本案帳戶之約定 轉帳帳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 係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各該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各該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旋經轉提一空一節,已據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 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所 示證據、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57366號 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約定轉入出申辦資料附卷可稽,上開事實 應堪認定。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交予洪菖澤後,本 案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並用於詐騙附表 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後供作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將詐欺贓 款轉提一空。  ⒉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 應負相關之罪責。依照本國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 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未有條件限制,亦無需要任何費用, 即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因此,如非基於特殊事由,實無使 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 ,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來源金錢存入,將攸關個人法律上 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 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 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 ,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 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 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而民眾應該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 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集團之幫 助工具,亦經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是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 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倘遇有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為不明 用途使用,極易判斷應係意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欺 犯罪使用等節,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 周知之事。查被告為本國國民,且於案發時已為成年人,並 自陳學歷國中畢業、職業做粗工(見本院卷第56頁),又其 已婚有配偶,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銀行 帳戶設置密碼的功用,是錢只有我可以用,別人不能用;我 知道銀行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帳密不可以隨便 交給別人;我知道詐騙集團會用人頭帳戶來收錢等語(見本 院卷第54-55頁),足徵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 ,其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難以推諉為不知,先予敘明 。  ⒊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洪菖澤說他的帳戶被警示 ,沒有帳戶用,借我的帳戶係因他公司要轉錢給客戶使用, 數目比較大,要辦約定轉帳等語(見偵9142卷第130頁); 嗣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洪菖澤向我借帳戶,是因當時我與他 是朋友,他說他的帳戶被警示,我不知道為什麼他的帳戶會 被警示,我沒有問;洪菖澤借帳戶說要做生意用,我不知道 做什麼生意,他沒有說。當時洪菖澤是無業游民,我不知道 他哪來的錢。洪菖澤有帶我去開通約定轉帳等語(見本院卷 第54-55頁)。可見被告雖辯稱係出於朋友信任而將本案帳 戶交予洪菖澤云云,但其卻稱不知道洪菖澤名下帳戶被警示 之原因,亦不知當時為「無業游民」之洪菖澤如何有資金做 生意,復不知洪菖澤係做何種生意,實難認被告與洪菖澤間 有任何密切親誼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被告竟於不清楚對方 之可靠性及借用帳戶用途之狀況下即交付本案帳戶,已悖於 前述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情。被告復供承其交付本案帳戶後, 無法控制他人如何使用本案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是其顯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任由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之狀況。 且被告前後所供稱洪菖澤借用帳戶之用途亦先後不一,則其 所辯已值存疑。  ⒋又依被告所供,洪菖澤借用帳戶時有表示渠名下帳戶經警示 ,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銀行帳戶會變成警示帳戶的情 況,是有被用來騙別人錢時。洪菖澤的帳戶是警示帳戶,代 表他的帳戶有被用來騙別人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由上可見,被告顯知洪菖澤因涉及不法犯罪而遭警示帳戶, 其當可預見將本案帳戶交付洪菖澤後,該帳戶可能會作為不 法使用,猶仍配合交付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足證其可預見 本案帳戶會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而有不 確定之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洪菖澤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之部分(詳見本院卷第91頁),然被告 已承認有將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交予洪菖澤,且被告上開犯 行之事證明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予傳喚及函詢調 查之必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度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 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 徒刑6月。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 修正前規定。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 合減刑之規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始終否認 犯罪,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此部分之修正,即與本案被告整體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 。    ㈡另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 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僅條文移列為同法第22條, 構成要件並未實質變動)。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 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 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 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 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 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 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 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 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辯護 人雖主張略為: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由 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檢察官之起訴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 判決等語,惟此部分法律適用,已如本院說明如前,是辯護 意旨並非可採。  ㈢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 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將前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 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其等 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移送併辦之說明: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700號、112 年度偵字第47661號、112年度偵字第28052號、112年度偵字 第5901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 實間具有上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貿然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不僅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 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產損害 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 無調解意願,迄未彌補損害;再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復參其前科素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其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5 4頁),又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 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 得,本院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提,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葆琳、李俊 毅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案號 1 何靜怡 是 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雯倩」向告訴人何靜怡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何靜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11月9日10時6分(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57分」,應予更正) 100萬元 ⒈何靜怡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8771卷第23-30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771卷第31、33、35-37頁) ⒊何靜怡所提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8771卷第41、51頁) ⒋何靜怡所提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8771卷第65-67頁) ⒌何靜怡所提LINE頁面擷圖(偵18771卷第73頁) ⒍何靜怡所提手機軟體頁面擷圖(偵18771卷第75-77頁) 112年度偵字第18771號 2 李東明 是 於111年10月底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雯綺」向告訴人李東明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李東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11月9日10時11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1月19日」,應予更正) 50萬元 ⒈李東明於警詢時之陳述(偵9142卷第33-35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142卷第37、39、49、53、55頁) ⒊李東明所提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9142卷第41頁) ⒋李東明所提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偵9142卷第43頁) ⒌李東明所提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偵9142卷第45頁) 112年度偵字第9142號 3 黃湘凌 否 於111年11月初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志倪」向被害人黃湘凌謊稱幫忙介紹股票投資,並以LINE暱稱「劉羽彤」向被害人黃湘凌推薦投資平臺,致被害人黃湘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11月9日10時37分(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35分」,應予更正) 25萬元 ⒈黃湘凌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6725卷第27-3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725卷第49-50頁) ⒊黃湘凌所提手機軟體頁面翻拍照片(偵16725卷第31-33頁) ⒋黃湘凌所提「劉羽彤」LINE頁面資料(偵16725卷第31頁) ⒌黃湘凌所提「K2趨勢投資交流社」LINE頁面資料(偵16725卷第32頁) ⒍黃湘凌所提台新銀行存摺照片(偵16725卷第33頁) ⒎黃湘凌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16725卷第34-39頁) ⒏黃湘凌所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16725卷第45頁) 112年度偵字第16725號 4 李源程 是 於111年8月間某時,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暱稱「張旭昇」及LINE暱稱「陳佳雯」、「嘉欣」與李源程認識,並將李源程加入LINE「佳雯VIP專屬群N13」群組中,向李源程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源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1年11月9日9時14分 ②111年11月9日9時19分 ①50萬元 ②9萬元 ⒈李源程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4700卷第99-102頁) ⒉李源程所提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影本(偵34700卷第111頁) ⒊李源程所提與「陳佳雯(愛心)」對話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偵34700卷第123-192頁) ⒋李源程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4700卷第193-208頁) 112年度偵字第34700號 5 林佑儒 是 自111年9月7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玩股辛普森」、「陳淑萍」向林佑儒騙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佑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11月9日8時57分 5萬元 ⒈林佑儒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7661卷第51-6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7661卷第67-68、83頁) ⒊林佑儒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47661卷第89-96、100、104-105、109-110、113-114、116-122頁) ⒋林佑儒所提手機頁面擷圖(偵47661卷第89-90頁) ⒌林佑儒所提轉帳頁面擷圖(偵47661卷第113頁) 112年度偵字第47661號 6 陳威傑(原名陳鐘榮) 是 於111年10月11日15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林紫馨」向陳威傑騙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威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11月7日12時8分 230萬元 ⒈陳威傑於警詢時之陳述(偵59012卷第26-32頁) 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項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9012卷第25、33-35、37頁) ⒊陳威傑所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59012卷第41頁) 112年度偵字第59012號 7 陳美香 否 於111年10月25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夢露」向陳美香騙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美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11月8日13時27分(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12時18分」,應予更正) 251萬元 ⒈陳美香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8052卷第73-75頁) ⒉陳美香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8052卷第303頁) ⒊陳美香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8052卷第307-313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8052卷第163、177、291、293、295-296頁) 112年度偵字第28052號

2024-11-29

TCDM-112-中金簡-183-2024112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 上 訴 人 李慎廣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 上 訴 人 魏宏泰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李慎廣、上訴人魏宏泰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 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 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兩造於民國96年5月18、25日 與訴外人張鎮麟(原名張進峰)、郭茂鏞(下合稱郭茂鏞2 人)、葉皓簽訂備忘錄、讓渡書,約定兩造購買郭茂鏞2人 共有○○市○區○○路0段000號之17個單位房屋、車位及基地持 分(下稱○○路17單位房地)、○○市○區○○路000號之7個單位 房屋、車位及基地持分(下稱○○路房地),及郭茂鏞與訴外 人葉唐月(即葉皓之妻)共有○○市○區○○路0段000號之14個 單位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下稱○○路14單位房地,與○○路17 單位房地、○○路房地,合稱系爭房地)。李慎廣、魏宏泰依 序以其配偶劉秋幸、梁綺芬名義於同年6月8日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受系爭房地,再於同年7 月7日與郭茂鏞2人簽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擔 契約),承擔郭茂鏞2人對於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之抵押貸款債務(下稱系爭貸款債務 )。兩造並共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2所示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郭茂鏞2人。劉秋幸於104年6月24 日以利害關係第三人之身分,向安泰銀行清償○○路17單位房 地之抵押貸款餘額新臺幣(下同)1,886萬595元及利息3,27 1元、○○路房地之抵押貸款餘額3,591萬1,727元及利息1萬6, 234元,嗣將承受自安泰銀行之一切債權及附屬之抵押權等 權利讓與李慎廣。㈡魏宏泰自承應分擔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如 附表3編號1至4項所示共1,731萬9,714元,加計李慎廣已支 付系爭房地定金300萬元、○○路17單位房地、○○路房地簽印 款538萬7,891元、補足約定買賣總價與承擔房地貸款之不足 差額497萬827元,魏宏泰應分擔其半數,扣除魏宏泰已給付 李慎廣如附表4編號1至6所示款項合計2,289萬元,李慎廣尚 得請求魏宏泰給付110萬9,074元本息。至附表4編號7、8部 分,魏宏泰無法證明係為清償其應分擔款所為之給付,不得 列入其清償範圍。㈢郭茂鏞2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李慎廣名下財產,獲償票據利息2,033萬8,769元,系爭貸款 債務並未受償。郭茂鏞2人對魏宏泰之系爭本票請求權自到 期日97年6月30日起算,至100年6月29日止,已因罹於消滅 時效。李慎廣對郭茂鏞2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 訟,於101年1月2日始對魏宏泰為告知訴訟,並不影響魏宏 泰為時效抗辯,郭茂鏞2人對魏宏泰既不得請求系爭本票之 票款本息,李慎廣依民法第179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 求魏宏泰返還所獲消滅系爭本票利息債務1,016萬9,385元之 利益,即無可取。㈣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承擔契約之實質權 利義務主體為兩造及郭茂鏞2人,兩造依系爭承擔契約對郭 茂鏞2人負有共同債務,應各按1/2比例清償郭茂鏞2人向安 泰銀行之抵押貸款餘額。劉秋幸既已清償上開抵押貸款債務 ,並將繼受之債權讓與李慎廣,李慎廣得請求魏宏泰返還其 因系爭承擔契約所負債務消滅之利益2,739萬5,914元。李慎 廣於98年10月23日簽署備忘錄,業將包含○○路14單位房地之 系爭房地以原價賣回給魏宏泰及張鎮麟,魏宏泰再以李慎廣 應分擔○○路14單位房地抵押貸款本息3,358萬3,542元之半數 ,與李慎廣上開代償系爭承擔契約債務部分之債權為抵銷, 自不足取。㈤李慎廣不能證明魏宏泰於本件訴訟前已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消滅債務之利益,魏宏泰返還上開所受利 益部分均應自受催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李慎廣請求魏 宏泰給付自104年7月4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360萬6,175元,為無理由。㈥從而,李慎廣 請求魏宏泰給付2,739萬5,914元並加計自106年3月21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及110萬9,074元並加計自111年4月29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 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受發回法院 為更審裁判時,僅受第三審法院廢棄理由所示法律上判斷之 羈束,不及於第三審法院廢棄理由關於事實認定之指摘,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本院前次發回判決 業已敘明因事實未臻明確,無法為法律上判斷,自無該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V-112-台上-2000-2024112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原 告 家逸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岳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彥騏律師 被 告 張鎮麟 梁綺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各按附表一、二分割後權 利範圍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由該欄位所示之人依所載之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原告家逸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補償被告張鎮 麟新臺幣250萬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兩造共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應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 表一、二所示。」(見中司調卷第13-26頁),嗣於民國112 年9月21日以書狀追加分割標的停車位即臺中市○區○○段0000 ○號(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段000號13樓之40),核追加 分割標的部分,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二分割前權 利範圍欄所示,系爭不動產未曾存有共有人間不能分割之約 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自得起訴請求 裁判合併分割系爭不動產。今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 及補償金額已取得共識,如附表一、二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 示。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應合 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二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 ㈡原告家逸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逸公司)應補償 被告張鎮麟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二、被告答辯:兩造協議之分割分法如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其 分割方法及分割後之分配比例如附表一、二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二所示,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一類謄本卷),又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復兩造經調解後,亦 不能達成分割協議,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事件報告 書在卷可憑(見中司調卷第239-241頁),則原告依上揭規 定訴請本院以裁判分割之,核無不合。  ㈡分割方法之酌定: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如 附表一、二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及補償金額, 已達成共識(見本院卷第250頁),是足認此分割方案最符 合兩造利益及意願,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能分割 期限等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情狀,認以 附表一、二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方法分割,並由原告家 逸公司補償被告張鎮麟250萬元,最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於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 ,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並衡酌附表1所示不動產占整體訴訟標的價額之比例 為44%(計算式:4,075,611/9,244,066≒0.44)、附表2所示 不動產占整體訴訟標的價額之比例約為56%(計算式:5,168 ,455/9,244,066≒0.56),及兩造原共有附表1所示不動產之 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家逸公司1/6、原告洪岳鵬1/3、被告張 鎮麟1/6、被告梁綺芬1/3;原共有附表2所示不動產之應有 部分比例為兩造4人各1/4,應由兩造按原告家逸公司1/6、 原告洪岳鵬1/3、被告張鎮麟1/6、被告梁綺芬1/3之比例負 擔訴訟費用之44%;按兩造各1/4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之56% ,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一】 臺中市中區中墩段一小段 權利範圍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前 分割後 1 64-7 167 家逸公司7830/100000 洪岳鵬15660/100000 張鎮麟7830/100000 梁綺芬15660/100000 家逸公司15660/100000 洪岳鵬31320/100000 2 64-12 42 家逸公司7830/100000 洪岳鵬15660/100000 張鎮麟7830/100000 梁綺芬15660/100000 家逸公司15660/100000 洪岳鵬31320/100000 3 64 457 家逸公司7830/100000 洪岳鵬15660/100000 張鎮麟7830/100000 梁綺芬15660/100000 家逸公司15660/100000 洪岳鵬31320/100000 臺中市中區中墩段一小段(門牌:民權路106號) 共有部分:同段1179建號(共1885.9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編號 建號 門牌 建物面積 共有部分 權利範圍 分割前 分割後 4 1181 底1層之2 總面積:256.68 3735/100000 家逸公司1/6 洪岳鵬1/3 張鎮麟1/6 梁綺芬1/3 家逸公司2/6 洪岳鵬4/6 5 1182 底1層之1 總面積:221.56 3145/100000 家逸公司1/6 洪岳鵬1/3 張鎮麟1/6 梁綺芬1/3 家逸公司2/6 洪岳鵬4/6 6 1183 1樓 一層:332.70 騎樓:35.42 總面積:368.12 附屬建物(陽台:14.10;平台:39.34) 6284/100000 家逸公司1/6 洪岳鵬1/3 張鎮麟1/6 梁綺芬1/3 家逸公司2/6 洪岳鵬4/6 7 1184 2樓之1 總面積:200.36 附屬建物(陽台:19.84) 3141/100000 家逸公司1/6 洪岳鵬1/3 張鎮麟1/6 梁綺芬1/3 家逸公司2/6 洪岳鵬4/6 8 1185 2樓之2 總面積:188.14 附屬建物(陽台:32.79;花台:4.71) 2532/100000 家逸公司1/6 洪岳鵬1/3 張鎮麟1/6 梁綺芬1/3 家逸公司2/6 洪岳鵬4/6 9 1186 3樓之1 總面積:200.36 附屬建物(陽台:19.84) 3141/100000 家逸公司1/6 洪岳鵬1/3 張鎮麟1/6 梁綺芬1/3 家逸公司2/6 洪岳鵬4/6 10 1187 3樓之2 總面積:188.14 附屬建物(陽台:32.79;花台:4.71) 2532/100000 家逸公司1/6 洪岳鵬1/3 張鎮麟1/6 梁綺芬1/3 家逸公司2/6 洪岳鵬4/6 11 1179 共有部分含8個車位(編號01、02、04、05、06、07、09、11號,共8個車位) 家逸公司1/6 洪岳鵬1/3 張鎮麟1/6 梁綺芬1/3 家逸公司2/6 洪岳鵬4/6 【附表二】 臺中市北區水源段 權利範圍 編號 地號 面積 分割前 分割後 1 234-3 1956 家逸公司33225/0000000 洪岳鵬33225/0000000 張鎮麟33225/0000000 梁綺芬33225/0000000 張鎮麟 66450/0000000 梁綺芬 66450/0000000 2 234-5 41 家逸公司33225/0000000 洪岳鵬33225/0000000 張鎮麟33225/0000000 梁綺芬33225/0000000 張鎮麟 66450/0000000 梁綺芬 66450/0000000 臺中市北區水源段(門牌:三民路三段217號) 權利範圍 編號 建號 門牌 建物面積 共有部分 權利範圍 分割前 分割後 3 6056 3樓之6 總面積:32.16附屬建物(陽台:1.26) 同段6268建號(共213.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92/100000) 家逸公司1/4 洪岳鵬1/4 張鎮麟1/4 梁綺芬1/4 張鎮麟1/2 梁綺芬1/2 同段6279建號(共520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2/100000) 4 6058 3樓之7 總面積:95.21 附屬建物(陽台:36.86) 同段6268建號(共213.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366/100000) 家逸公司1/4 洪岳鵬1/4 張鎮麟1/4 梁綺芬1/4 張鎮麟1/2 梁綺芬1/2 同段6279建號(共520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8/100000) 5 6062 4樓之10 總面積:17.68 附屬建物(陽台:4.87) 同段6269建號(共326.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16/100000) 家逸公司1/4 洪岳鵬1/4 張鎮麟1/4 梁綺芬1/4 張鎮麟1/2 梁綺芬1/2 同段6279建號(共520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4/100000) 6 6063 4樓之11 總面積:50.31 附屬建物(陽台:13.39) 同段6269建號(共326.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453/100000) 家逸公司1/4 洪岳鵬1/4 張鎮麟1/4 梁綺芬1/4 張鎮麟1/2 梁綺芬1/2 同段6279建號(共520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68/100000) 7 6070 6樓之8 總面積:50.94 附屬建物(陽台:5.58) 同段6271建號(共286.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524/100000) 家逸公司1/4 洪岳鵬1/4 張鎮麟1/4 梁綺芬1/4 張鎮麟1/2 梁綺芬1/2 同段6279建號(共520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2/100000) 8 6072 6樓之10 總面積:35.65 附屬建物(陽台:1.31) 同段6271建號(共286.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866/100000) 家逸公司1/4 洪岳鵬1/4 張鎮麟1/4 梁綺芬1/4 張鎮麟1/2 梁綺芬1/2 同段6279建號(共520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0/100000) 9 6077 6樓之5 總面積:46.55 附屬建物(陽台:9.39;雨遮:1.05) 同段6271建號(共286.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48/100000) 家逸公司1/4 洪岳鵬1/4 張鎮麟1/4 梁綺芬1/4 張鎮麟1/2 梁綺芬1/2 同段6279建號(共520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9/100000) 10 6082 7樓之5 總面積:44.84 附屬建物(陽台:5.2) 同段6272建號(共415.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987/100000) 家逸公司1/4 洪岳鵬1/4 張鎮麟1/4 梁綺芬1/4 張鎮麟1/2 梁綺芬1/2 同段6279建號(共520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9/100000) 11 6083 7樓之6 總面積:44.84 附屬建物(陽台:5.2) 同段6272建號(共415.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987/100000) 家逸公司1/4 洪岳鵬1/4 張鎮麟1/4 梁綺芬1/4 張鎮麟1/2 梁綺芬1/2 同段6279建號(共520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9/100000) 12 6084 7樓之7 總面積:48.10 附屬建物(陽台:5.58) 同段6272建號(共415.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350/100000) 家逸公司1/4 洪岳鵬1/4 張鎮麟1/4 梁綺芬1/4 張鎮麟1/2 梁綺芬1/2 同段6279建號(共520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7/100000) 13 6085 7樓之8 總面積:48.10 附屬建物(陽台:5.65) 同段6272建號(共415.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350/100000) 家逸公司1/4 洪岳鵬1/4 張鎮麟1/4 梁綺芬1/4 張鎮麟1/2 梁綺芬1/2 同段6279建號(共520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7/100000) 14 6093 7樓之18 總面積:43.77 附屬建物(陽台:6.43) 同段6272建號(共415.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68/100000) 家逸公司1/4 洪岳鵬1/4 張鎮麟1/4 梁綺芬1/4 張鎮麟1/2 梁綺芬1/2 同段6279建號(共520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4/100000) 15 6107 9樓之1 總面積:115.63 附屬建物(陽台:19.11) 同段6274建號(共415.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860/100000) 家逸公司1/4 洪岳鵬1/4 張鎮麟1/4 梁綺芬1/4 張鎮麟1/2 梁綺芬1/2 同段6279建號(共520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17/100000) 16 6116 9樓之12 總面積:43.14 附屬建物(陽台:6.36) 同段6274建號(共415.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798/100000) 家逸公司1/4 洪岳鵬1/4 張鎮麟1/4 梁綺芬1/4 張鎮麟1/2 梁綺芬1/2 同段6279建號(共520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0/100000) 17 6117 9樓之11 總面積:42.9 附屬建物(陽台:6.28) 同段6274建號(共415.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771/100000) 家逸公司1/4 洪岳鵬1/4 張鎮麟1/4 梁綺芬1/4 張鎮麟1/2 梁綺芬1/2 同段6279建號(共520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9/100000) 18 6128 10樓之10 總面積:80.49 附屬建物(陽台:11.78) 同段6275建號(共420.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952/100000) 家逸公司1/4 洪岳鵬1/4 張鎮麟1/4 梁綺芬1/4 張鎮麟1/2 梁綺芬1/2 同段6279建號(共520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30/100000) 19 6261 5樓之16 總面積:85.48 附屬建物(陽台:12.64) 同段6270建號(共285.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275/100000) 家逸公司1/4 洪岳鵬1/4 張鎮麟1/4 梁綺芬1/4 張鎮麟1/2 梁綺芬1/2 同段6279建號(共520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56/100000) 20 6253 13樓之40 總面積:15.7 附屬建物(陽台:4.22) 同段6278建號(共308.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27/100000) 家逸公司725/40000 洪岳鵬725/40000 張鎮麟725/40000 梁綺芬725/40000 張鎮麟1450/40000 梁綺芬1450/40000 同段6279建號(共520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615/100000) 編號20共有部分含車位:地下二層編號96、114、132,地下三層編號10、11、12 號,分割後由張鎮麟、梁綺芬各持分1/2。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附表 負擔整體訴訟費用之比例 兩造各自應負擔之比例 1 44% 家逸公司1/6 洪岳鵬1/3 張鎮麟1/6 梁綺芬1/3 2 56% 家逸公司1/4 洪岳鵬1/4 張鎮麟1/4 梁綺芬1/4

2024-11-22

TCDV-112-重訴-201-20241122-3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原 告 林禾幀即林囷竺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施國乾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自如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前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因被告要求及基於與被告間男女 朋友情誼之考量,將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南投縣○里鎮○ ○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0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 里鎮○○○街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各2分之1贈與被告,原告復考量生活安寧,避免被告帶其親 人進住系爭房地,為留反制之道,遂於109年12月22日與被 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均不得讓親友 或關係人遷入系爭房地居住,及不得互相干涉對方之起居作 息,如有違反,應將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 對方,之後系爭房地已於110年1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 轉登記予被告完畢。  ㈡嗣被告自110年中起多次計畫出售系爭房地,要求原告配合出 售未果後,於000年0月間,先在原告平常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放置疑似GPS定位器,復於日常生活中 多次使用不堪之言語辱罵原告及舉手、拿起家中鈍器做勢欲 毆打原告,至113年3月4日晚間10時許,因原告再次拒絕出 售系爭房地又再次做勢欲毆打原告,原告逃至屋外,卻遭被 告站在屋外大門口公然對外大聲吼叫辱罵、貶損原告之人格 ,及使原告感受生命、身體遭受嚴重威脅,進而不敢居住於 系爭房地。被告上開行為,經原告聲請核發保護令及提起刑 事告訴,分別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78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之行為 、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以113年度埔簡字第162號刑事簡易判決 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㈢被告上開行為,業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原告以系 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 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 告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倘上開先位主張無理由 ,則被告身為受贈人,卻以113年3月4日之行為侵害原告人 格權、自由權,亦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贈與 事由,因此原告以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項 、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 1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原告對於 被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1項規定撤銷兩 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之意思表示,另依 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出並騰 空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 告。⒉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⒊前開聲 明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曾於109年間12月間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 被告,復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兩造不得 干涉、干擾、影響他方之生活起居及作息,第3條約定如有 違反上開第2條約定,應將所有之系爭房地持分2分之1無條 件移轉予對方,惟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於000年 0月間對原告為恐嚇行為,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錄音譯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網路查詢列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非 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對原告為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恐嚇犯行,可認對原告 構成干涉、干擾、影響他方之生活起居及作息,而有違兩造 間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 不合。    ㈢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目前屬於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被告將非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與原告一節,乃 當認為可採。  ㈣原告另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乃單一聲明選擇 之合併,本院既已依原告主張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即無再予審究其他請求權基礎有理與否之必 要。  ㈤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先位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為後位之 訴的判決條件,先位之訴有理由,後位之訴即無庸判決。本 件原告提起預備訴之合併,上開本院認其上開先位有理由部 分,就其備位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項、 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自無庸判決,併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物騰空返還原告等節,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之騰 空遷讓系爭建物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項目 不動產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南投縣○里鎮○○段00000地號 113 2分之1 2 建物 南投縣○里鎮○○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000號) 總面積:132.75 一層:39.05 二層:67.10 騎樓:26.60 2分之1

2024-11-07

NTDV-113-訴-361-2024110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原 告 家逸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岳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 複代理人 何彥騏律師 被 告 張鎮麟 梁綺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追加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臺中市○ 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 樓之40),原告之權利範圍合計為40000分之1450,此有建 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162頁),依原告提 出該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5頁),可見該 建物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062,600元,是原告就此建 物分割可獲得之利益為111,019元(計算式:3,062,600*145 0/40000≒111,019,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原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9,133,047元(計算式見 中司調卷第27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9,244,06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7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91,486 元,應補繳裁判費1,089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0-07

TCDV-112-重訴-201-2024100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