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雅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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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黎杏林 被 上訴人 邱立民 陳清雲 楊光銀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楊光明 被 上訴人 邱立梅 王俊榮 許雅嵐 甘信孝 詹志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志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1-20

TNDV-112-簡上-267-20241120-2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3900號 債 權 人 許雅嵐  住○○市○○區○○街00巷0號    債 務 人 陳建宇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 板橋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 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狀就執行標的部分 並未指明特定財產,僅稱欲執行債務人名下之動產、不動產 、監獄工作獎金、勞健保資料、壽險契約、集保資料及郵局 存款,是本件核屬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住 、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查債務人住、居所不明,現設 籍於新北○○○○○○○○,則可推知其最後住所係在新北市板橋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 ,應視債務人於新北市板橋區之最後住所為其住所。衡諸上 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 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1-08

SCDV-113-司執-53900-20241108-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921號 債 權 人 張水舜 債 務 人 許哲智即張達之繼承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債務人許哲智應與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促字第六一三二號 支付命令之第三人張樹、許忠信、許燦、許志文、許碧華、 許貴香、許菁娟、許雅嵐、金淑芬、金政中、金政宏、金郁 玲、陳寶鳳、黃育祥、黃月珍、黃月霞、黃馨儀、黃馨慧、 陳素芬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肆拾柒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7

CTDV-113-司促-7921-20241107-4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易字第32號 原 告 黃瀚賓 上列原告因被告裴妍榛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 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 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亦為同法第503條第1項 、第3項所明定。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 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 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 二、查本件原告於被告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之本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57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二審),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本息 ,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惟被告被訴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7號(下稱系爭刑案一審)刑事判決 認尚不足認定被告涉嫌此部分犯罪事實確實存在,然因此部 分與被告就該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許雅嵐等8人係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嗣被告就系爭刑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於系爭刑案二 審113年9月3日審判期日當庭具狀撤回上訴,有系爭刑案一 審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4頁),並經本院調閱系 爭刑案偵審卷宗查明屬實(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127至129頁 ),是被告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嫌部分既未於系爭刑案判決中認定有罪,原告對此所提附帶 民事訴訟即難認合法,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刑事庭固未經 原告聲請而移送至民事庭,本院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 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CHV-113-簡易-32-20241011-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36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李榮春 被 告 許雅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93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26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之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9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2月15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借 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 定計算,於每月結算1次,並約定如被告每月未依約繳納最 低應付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 利息。詎被告於102年3月25日僅繳款1,000元,未依約清償 最低應付款,積欠28,59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又 原告合併大眾商銀,並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是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很久沒有使用過信用卡了,因搬家沒收到資料 ,現在也沒能力還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末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此 為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新歷史資料查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23、33-55頁 ),而被告到庭對此亦無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及利息,係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有無資力賠償原告乙情,與原告 法律上能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無涉,被告亦得於日後經濟 改善時,主動向原告提出償還計畫,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0-09

CCEV-113-潮小-369-2024100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087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許雅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25,34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25,34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01

SLDV-113-司票-2087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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