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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政峯有多件前科,素行不佳;本次不能安全駕 駛罪,所駕駛交通工具為自用客車,且檢驗結果嗎啡濃度值 高達36720ng/mL(標準值300ng/mL以下)、可待因濃度值達 3787ng/mL(標準值300ng/mL以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 達176000ng/mL、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4800ng/mL;並審酌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31號   被   告 吳政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峯(涉嫌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113年9月 1日8、9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中山81段之阿爾發生存遊戲 店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 起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 知施用毒品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9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9時4分 許,行經彰化縣芬園鄉芬草路2段、清水、成功路口。嗣於1 13年9月1日20時7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並為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政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 1.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事實。 2.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送驗結果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文 證明: 被告於上開時、地採尿後其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2025-03-28

CHDM-114-交簡-355-2025032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韶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韶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所駕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 客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並因停等紅燈時睡 著而遭查獲;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71號   被   告 呂韶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韶耘於民國114年2月15日上午5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花海門市」內,飲用啤酒4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員林市區尋找餐廳用餐。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行經員林市○○路000號「員林基督教醫院」前南下車道停等紅燈時,昏睡在駕駛座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時7分許,在莒光路527號前,測得呂韶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2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韶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CHDM-114-交簡-305-2025032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庭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庭瑋前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而受刑罰之執行,理應 戒慎警惕,避免再觸法典,然被告卻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3 年內又再犯本案,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 不相當或過苛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所駕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 客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並因而自撞圍牆導 致自己受傷;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16號   被   告 李庭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庭瑋前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2月24日22時許起,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之車行內,飲用啤酒後,仍於翌(25)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25日0時37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街00○0號前,不勝酒力自撞鐘建良位於上址住處之圍牆致己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0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庭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鐘建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   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此部分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關於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並未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而失效,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參照)。請審酌被告過去所受的處罰強度,沒有足夠的行為制約效能,顯示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士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CHDM-114-交簡-50-2025032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朝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朝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曹朝琴曾於民國106年間有過不能安全駕駛之 前案紀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4毫克),本次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且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6毫克,並因攔查而遭查獲;並審酌被告所駕駛交 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7號   被   告 曹朝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朝琴於民國114年2月16日2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7)日約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2月17日11時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因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在彰化縣○○市○○路0段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1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曹朝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CHDM-114-交簡-373-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義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義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蕭義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7號、第12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三、被告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服刑 後,於110年6月14日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而受刑罰之執行,理應戒慎警 惕,避免再觸法典,然被告卻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5年內又 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 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無因累 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或對被告過苛之情形,而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 施用毒品惡習,復為供己施,用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改過之 意,惟毒品本具有成癮性,且現今刑事政策也偏向以病人醫 治角度看待施用毒品之人,故不斷加重刑度並無法解決行為 人成癮之習性,並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 危及他人,且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及其自述之學歷、 工作等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23號   被   告 蕭義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義國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入監服刑後,於110年6月14日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7號、第128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11月12日19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之 社頭運動公園,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後,再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13日15時42分許,為警持本署 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經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義國經傳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其於警詢中坦承不 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73)與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0473)。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 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 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2025-03-28

CHDM-114-簡-496-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盛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盛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加重要件,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許盛然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 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物品已歸還被害人;及 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78號   被   告 許盛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盛然於民國113年6月27日21時40分前某不詳時許,在彰化縣○○鎮○○○○0號廣場公園停車場內,見楊文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車輛(價值新臺幣60萬元,已發還),得手後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嗣楊文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文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盛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文杰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監視器截圖照片與現場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盛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恐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10年2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楊文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2025-03-28

CHDM-114-簡-376-2025032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璋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所駕駛交通工具為自 用小客車,並搭載友人,且檢出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412ng/ mL(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為100ng/mL),並因另涉他案被逮 捕而遭查獲;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23號   被   告 陳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璋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前1、2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下午某時,自高雄市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7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彰化縣○○鄉○○○巷00弄0號,因涉妨害自由等案件為警逮捕,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數量2.2571公克)及K盤(所涉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由警予以行政裁處)等物,復於同日20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檢出去甲基愷他命濃度412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另案扣押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數量2.2571公克)及K盤。 (四)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CHDM-114-交簡-287-2025032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國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國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趙國銓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所駕駛交通工具為 自用小客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並因而肇事 (滑落邊坡);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年齡已72 歲,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3號   被   告 趙國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國銓自民國114年1月12日12時許起至13時30分許止,在南投縣南投市某址之友人住處,食用摻有酒精之薑母鴨後,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6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中南路1段赤水崎公園前時,不慎滑落邊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9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趙國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2025-03-28

CHDM-114-交簡-178-2025032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伍仟 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建鈞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所駕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並因交通違規而遭查獲;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 ,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 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 ,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 免再犯,參考行政機關酒駕處罰裁量基準之相關規定,並審 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5,000元。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8號   被   告 曾建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鈞自民國114年2月14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二林鎮香田國小附近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45分許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8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儒林路與竹田路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8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曾建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5-03-28

CHDM-114-交簡-403-20250328-1

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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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GIX DESTA FRASETYA(中文姓名:迪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GIX DESTA FRASETY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犯下本次不能安全駕駛 罪,所駕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3毫克,並因交通違規而遭查獲;並審酌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印尼籍移工之身分,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號   被   告 EGIX DESTA FRASETYA             (中文姓名:迪亞,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EGIX DESTA FRASETYA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鹽埕巷鹿港高中水產養殖場前,因抽菸騎機車之行為,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2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EGIX DESTA FRASETYA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CHDM-114-交簡-13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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