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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7號 原 告 謝蕙安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許靖傑律師 被 告 趙鋅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1日簽訂「飴豆棧」豆花店 經營轉讓契約,由原告將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 飴豆棧豆花店面(下稱系爭店面)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 頂讓予被告經營(下稱系爭頂讓契約)。被告先支付5萬元 訂金後,應於112年11月10日支付25萬元、113年2月1日支付 10萬元。原告應於112年11月間讓與全部生財器具;於112年 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教授配料技術;113年4月1日至同年月 30日教授豆花豆漿技術;並同意被告至114年12月31日前無 償使用原有招牌及飴豆棧之商標。未料112年11月6日開始預 計教授被告薑汁製作時,被告開始避不見面,拒絕履行系爭 頂讓契約,縱經原告催告並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仍拒絕履 行,致原告受有35萬元頂讓金之損失,及為被告保管生財器 具支出4萬600元,爰依民法第226條;民法第240條、第176 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變更後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 600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1頁、第164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其謊稱經營餐車10多年,欲頂讓之系爭店 面經營了3至4年,實則原告是向訴外人甲○○頂讓而來,原告 只有經營8個月,原告經營時間,對被告而言相當重要,因 為可藉此推知判斷當地的客源,還有原告對豆花的技術純熟 度,原告經營時間短,可見技術不純熟,技術不如甲○○,才 造成生意不好急於頂讓出去。而且甲○○根本沒有要將商標出 賣原告或允許原告轉讓他使用,因此,被告是被原告詐欺始 簽訂系爭頂讓契約,被告已在113年11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 向原告表明撤銷系爭頂讓契約,被告並非可歸責之給付不能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12年11月1日簽訂系爭頂讓契約,原告於112 年11月2、3日告知被告向哪些廠商叫料、送料;同年月5日 教授被告炒糖技術;112年11月6日預定由原告教授被告薑汁 製作,但被告拒絕履行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頂讓契約( 本院卷第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至反面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 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 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 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 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 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 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 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 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 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 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 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 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 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 院103年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觀諸系爭頂讓契約約定:「原告於112年11月頂讓飴豆 棧傳統豆花店設備器材及技術移轉給被告」、「原告應於11 2年11月讓與全部生財器具」、「原告提供被告製作配方和 供應商聯繫資料」、「原告授予配料技術指導1個月」、「 原告授予豆花豆漿技術指導1個月」、「原告同意被告繼續 使用原有招牌和飴豆棧之商標使用權至114年12月31日前無 償使用」等語(本院卷第46頁),足見系爭頂讓契約雖非典 型契約,但就豆花店設備器材之移轉,著重於物品所有權之 移轉及交付,可認為單純動產之買賣,適用買賣契約之規定 ;至於製作配方等技術移轉,則著重於原告提供勞務將相關 技術應用知識授予被告,為原告依約所應負擔之勞務給付義 務,不涉及財產權移轉,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於勞務給付 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可適用關於委 任之規定。是系爭頂讓契約,為買賣及委任之混合契約,先 予敘明。  ㈢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 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 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惟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 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9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 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 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 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 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92條表意人撤 銷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係指相對人有欲使其陷於錯誤 之意思,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並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 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 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 114條亦有明定。         ㈣原告雖主張112年11月6日開始預計教授薑汁製作時,被告無 故拒絕履行系爭頂讓契約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有詐欺之情等 語抗辯。經查:  ⒈原告於臉書社團「大桃園-店面租售●頂讓●徵才●宣傳」上貼 文稱:桃園藝文特區的朋友都不陌生,我們原本從南平路餐 車到後來有騎樓地面一路走來10多年,每天都有穩定客源( 一半以上都是在地回頭客),適合夫妻倆或穩定搭檔一起共 同打拼平常2個人即可,假日尖峰時段建議請一個工讀生。 」(本院卷第42頁),足見原告確實有以「我們」、「南平 路餐車」、「一路走來10多年」等對外宣稱「飴豆棧」豆花 來由,以表其經營時間長久,有相當技術、經驗、口碑及客 源,藉此吸引他人頂讓店面。  ⒉然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大概是102年開始我起先用餐車在 南平路做,大概108年還是109年間才到系爭店面。好像在南 平路賣了1、2年之後才商標登記,大概是103、104年間。後 來原告要頂讓我的系爭店面,大概111年年底談的,當時因 為我新冠確診,不適合做,才把系爭店面頂讓給原告。當時 頂讓契約寫的是111年12月8日原告付定金10萬元,尾款26萬 是112年1月13日,共36萬。頂讓範圍不包含商標,我以為我 之後身體好了,還是我的孩子也許也會做。我是給原告硬體 設備,還有我教原告怎麼做。頂讓時還有打算之後再回來做 可能不是做這個店,不是在這個地點做,可能到別的地方做 ,繼續使用這個商標,所以當時才沒有把商標頂讓給原告。 我不知道兩造間系爭頂讓契約,我是因為基於我對原告信用 的關係,我才同意原告這段時間使用商標,如果是給其他人 ,我不會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45頁),並提 出其和原告於112年2月17日簽署之經營轉讓契約(本院卷第 149頁),足見「飴豆棧」豆花為甲○○所創立,並由其從南 平路開始一路經營,並非由原告從南平路餐車起家到後來至 系爭店面經營「飴豆棧」豆花之事實,堪予認定。  ⒊而觀諸系爭頂讓契約約定有「原告提供被告製作配方和供應 商聯繫資料」、「原告授予配料技術指導1個月」、「原告 授予豆花豆漿技術指導1個月」,就相關技術移轉為詳盡約 定,顯見兩造間相當著重技術移轉乙事,而技術移轉又著重 於原告個人之知識、技能、經驗,此原告勞務給付義務,依 民法第529條適用同法第537條之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 規定,可知此勞務給付具有一定人的專屬性,如受任人不具 相關資格,當影響相對人締約之意思甚明。而依上論,原告 並非從南平路餐車到後來至系爭店面經營10多年,且原告於 112年2月17日始和甲○○簽署經營轉讓契約,旋即於112年11 月1日和被告簽訂系爭頂讓契約,足見原告經營未滿1年,則 原告之知識、技能、經驗是否足夠將相關技術移轉予被告, 使被告後來所製作之豆花等產品可傳承味道,再使被告繼續 長久經營,當為被告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事實 。但原告卻於上開臉書社團貼文稱其從南平路開始一路經營 10多年,堪認原告確實有詐欺被告,使被告陷於錯誤,誤認 原告有相關知識、技能、經驗得以傳授被告,致被告為簽訂 系爭頂讓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於112年11月6日即以 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明:與當初簽約前陳述的,與事實不 符!我深感被欺騙的感覺,我也著手進行撰寫存證信函以捍 衛自身權益外,主要訴求希望能解除合約並退回5萬訂金等 語,有通訊軟體LINE截圖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 頁、第32頁),可認被告已向原告表明其遭詐欺而撤銷系爭 頂讓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系爭頂讓契約既經被告撤銷,視為 自始無效,則被告自112年11月6日起拒絕履行系爭頂讓契約 ,非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當屬無據。  ㈤原告雖再主張民法第240條、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為被告保管生財器具支出4萬600元等語。然 依上所論,系爭頂讓契約既自112年11月6日經被告撤銷,則 被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且原告保管生財器具,顯違反被告 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被告亦無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可 言,是原告主張請求為被告保管生財器具支出4萬600元,亦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民法第240條、第176條第1 項、第17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1 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00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31

TYEV-113-桃簡-197-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33號 原 告 徐江員 訴訟代理人 許靖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以 及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 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狀原先僅列陳政嘉為被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則記載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2,800,以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復於113年11月26日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卻於被告欄 列陳錦科、陳政嘉、陳政宏、陳政智、陳雅玲共計5人為被 告,亦未變更訴之聲明或敘明將其等列為被告之原因事實, 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以及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究竟為何人,以及 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2-17

TYDV-113-訴-2333-2024121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49號 原 告 李珍 訴訟代理人 許靖傑律師 張煜律師 被 告 陳晏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112元,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7,11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8日下午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由環中東路往 中華路1段方向直行,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暫停讓 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通過,然被告行經上開地點時,依天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減速慢行且疏未 注意,而原告則於上開巷口遭被告撞擊,致使原告當場倒地 並受有顱內出血、左胸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鎖骨骨折、左踝 雙踝骨折、左恥骨及薦椎骨折等傷害;陳晏翎則受有頭鈍傷 、右側手肘擦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上門牙斷裂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4,388元、看護費410, 0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554,388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4,388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覺得過失比例一半一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 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 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 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沿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由環中東 路往中華路1段方向直行,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應暫停讓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通過,致與原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 交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 有原告所提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書認「被 告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又未暫停讓穿越路口之行人 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於夜間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 尺範圍內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 左右來車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鑑定會意見 書附卷可參(見審交附民卷第13頁),被告除過失比例有爭 執外,其餘部分並無爭執,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 過失至明。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設有 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 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 內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雖有上開之過失責任,然原告亦有前開鑑定意見 書所指於夜間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 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參酌被告違 反之交通規則項目眾多,認被告所負之過失衡情較重甚明 ,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10之過失責任,原告 應負之與有過失程度則以3/10為適當。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144, 388元,業據提出醫療單據等件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4至 25頁),然經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金額,堪認原 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看護費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11年6月19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共計164日,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原告由友人張衛 忠、吳采晴二人照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計41萬 元等語,惟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期間需專 人照顧,且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是依專業醫療診斷可知,原告需專人照顧之期間為3 個月即90日,原告雖主張有164日需專人照戶,然超過 診斷證明書之部分無提出相關客觀醫療專業判斷之診斷 證明資料,縱使確有原告所指之友人協助照顧之事實, 本院亦無從認定是否確實有看護必要之事由,是原告主 張超過90日之範圍即屬無據。    ⑶爰審酌一般看護收費行情,半日看護為2,000至3,600元 ,全日看護為2,400至5,000元,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以 2,500元計算,未逾一般交易行情,尚屬合理,則原告 請求看護費用225,000元(計算式:2,500*90=225,000)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至原告聲請傳喚上開2位友人證明協助照顧之事實等語, 然原告就超過醫囑所稱需專人照顧之期間,並無提出相 關客觀醫療專業判斷之診斷證明資料,縱使確有原告所 指之友人協助照顧之事實,本院亦無從認定是否確實有 看護必要之事由,是此部分無調查傳喚之必要,附此敘 明。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 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 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行 為係肇事次因等情,認為原告請求1,000,000元精神慰撫 金尚屬過高,應以350,000元為當。   4.綜上所述,上開金額共計719,388元(計算式:144,388+22 5,000+350,000=719,388),經計算過失比例後則為503,57 2元(計算式:719,388*0.7=503,572,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已領取強制險66,460元,此為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此部分金額應予扣 除,是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437,112元(計算式 :503,572-66,460=437,112)。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復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 於112年10月11日及112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 及居所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見審交附民卷 第29頁、第3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最後寄存送 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 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 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 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 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1-26

CLEV-113-壢簡-1249-20241126-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39號 原 告 歐陽黃英 歐陽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被 告 方薪豪 方藝霖 肖雅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靖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3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2024-10-16

TYEV-113-桃補-639-202410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68號 原 告 謝皓全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許靖傑律師 被 告 吳雍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如附件「112年5月12日債務清償協議書」所 載之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元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如 附件「112年5月12日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所載之新臺幣(下同)86萬6,000元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 所否認,足見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不明,原告法律上之地 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訴訟予以除去, 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前因積欠訴外人林語希、沈立橙、王子仲、古 乾民(以下分稱其名,合稱為林語希等4人)債務,而於民 國112年5月9日與沈立橙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 稱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進行協商,協商結果為就其積欠林 語希等4人之債務,由其分期給付予沈立橙,再由沈立橙分 配予其他3人;嗣其於同年月12日再與沈立橙一同至中壢分 局文化派出所簽立系爭協議書。豈料於其欲依約還款時,沈 立橙卻請其與被告聯繫商討還款方式,被告亦表示上開債務 現由被告全權處理並出示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之債權 人欄竟記載為被告,惟兩造間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被告 與林語希等4人亦無債權移轉之情事,故系爭協議書上所載 被告對其之86萬6,000元債權並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如系爭協議書所載之86萬 6,000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所載之86萬6,000元債權中確實有一 部分是其的,原告亦知悉其存在,原告也知道其是實際出資 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復為民法第47 4條第1項所明定。是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而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 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即確認法律關係 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沈立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協議書所載之86萬6,000元債權為原告積欠被告、林語希等4人之款項總計,被告與其的部分為其中29萬元,但原告並不知道他所借的29萬元有部分是被告出的,原告是在其下班時找其借錢,原告只知道其有幫他調錢,但並不知道其是找誰調錢,只有其與被告間知道這筆29萬元有部分是被告出的;其有簽立委託書,表示債務統一由被告處理、協商,但債權並沒有要轉讓給被告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且被告亦當庭表示:證人沈立橙所述與事實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自堪採信。足見系爭協議書所載之86萬6,000元債權雖有部分係由被告所實際支出,然原告於向沈立橙借款時對此根本毫無所悉,自無可能與被告間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㈢至被告提出其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5至223頁 ),固得證明被告持續向原告追討系爭協議書所載之86萬6, 000元債權,然該債權業經林語希等4人授權被告處理、協商 ,此經證人沈立橙證述如前,並有林語希等4人所簽立之委 託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是上開對話紀錄無非 係被告基於為林語希等4人處理、協商系爭協議書所載之86 萬6,000元債權所為,尚無從以此即認被告為系爭協議書所 載之86萬6,000元債權之債權人。  ㈣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故被告對其 就如系爭協議書所載之86萬6,000元債權不存在,實屬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如系爭協議書所載 之86萬6,000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附件:「112年5月12日債務清償協議書」

2024-10-11

TYDV-112-訴-2368-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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