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游晨瑋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年度聲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游晨瑋(下稱抗告人)前
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
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
抗告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
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明
異議意旨係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判決內容為
爭執,並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
當為主張,其聲明異議之客體並不適格。揆諸首揭說明,上
開判決既已確定,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自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法院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地,本件聲明異議
於程序上即難謂適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之指揮
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
7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⑴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抗告人提起上訴後
,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
徒刑8月,嗣抗告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
字第3969號駁回上訴確定,經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執字第5570號指揮執行;又⑵因背信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此部分業先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前開⑴、⑵案件,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325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執行,復以114年度執更字第203號發布通緝中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先敘明。
㈡抗告人於「聲請異議庭法官簽庭長把握包公執法先調卷開庭
聽訟,判相對人應先盡把關糾錯判行公益登天使命再成教材
及准閱卷救人種福田狀」聲明異議內容雖未盡明確,然同狀
已指明其聲明異議之標的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執字第5570號之指揮執行事項,且於其後附件(見聲字
卷第10頁)說明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已經簽收異議狀,抗
告人並於同日呈證狀請求執行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第442條啟動非常上訴程序,而暫緩113年12月31日執行
等情,有前開狀暨附件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於本院抗告狀另
就前開執行事項⑴無檢察官、書記官蓋章之執行傳票、⑵執行
書記官或有擅自使用檢察官印章、就抗告人請求查明事項回
復不明、⑶案件是否業已確定達可供執行之狀態等為質疑,
是認抗告人除陳明其具有非常上訴之意旨外,另亦陳明就檢
察官執行指揮執行、未暫緩執行不當提起爭執,法院應就抗
告人聲明異議之本旨為認定。原審未予查明,誤認本件聲請
僅陳明有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判決內容為爭
執,而就前開有關暫緩執行之事項未為任何說明,尚有調查
未周之處,顯然難昭折服。是抗告意旨所指,並非全無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調查釐清,以昭審慎
。
五、末按得委任代理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6條、第37條、第27
1條之1、第429 條之1及第455之21規定,以犯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案件之被告、提起自訴之人或告訴人、聲請再
審之人及訴訟參與人為限。得依同法第 484條聲明異議之人
,並無得委任代理人之規定。是抗告人雖陳刑事委任狀載「
代理人:莊榮兆」,既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當事人欄爰不
予載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TPHM-114-抗-30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