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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他調簡
旗山簡易庭

撤銷調解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他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張鳳金 被 告 温語瑄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然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 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如調解之內容違反法律 強制禁止規定或有背公序良俗,或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 形,或有無訴訟能力之人為調解、無調解代理權之人之調解 、當事人不適格之調解等。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07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租賃 契約之相關糾紛,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在高雄市美濃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成立,並作成113年民調字第0147號調解書(下 稱系爭調解書),然被告掛伊電話、置之不理,Line已讀不 回,調解當天態度惡劣揭人隱私,承租期間伊使用電熱水器 、瓦斯爐並無損壞,被告不應要求賠償,若不讓伊使用應事 先告知,又伊於該設備黏貼掛勾是經過被告同意,不應該要 求伊回復原狀,租屋處馬陸甚多告知被告後,被告掛伊電話 開始已讀不回,故提出撤銷調解之訴,被告應返還其押租金 新台幣(下同)1萬元等語,並聲明:系爭調解書應予撤銷 。 三、經查:兩造前因上開租屋糾紛,於113年9月20日在高雄市美 濃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作成系爭調解書,經本院於同年 10月11日准予核定。查系爭調解書已明確記載兩造合意於調 解當日終止房屋租賃契約,被告扣除原告應結清費用及損失 賠償費用後,已當場返還押租保證金3,500元與原告,原告 則已騰空承租房屋並交還鑰匙與被告,兩造並均拋棄其餘民 刑事請求權,並經兩造確認上揭內容無訛後,始於調解書上 親自簽名、用印。審諸系爭調解書之內容,並未有違反法律 強制禁止規定或有背公序良俗,或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 形,且原告既已就本件事故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復無提出 系爭調解書有何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則自當不可再任 意爭執兩造於調解當下所協商之內容,或因其他因素致生反 悔之意而請求撤銷調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足認原告之 起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且毋庸命其補正,本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3-31

CSEV-114-旗他調簡-1-20250331-1

金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莉青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複代 理 人 鄭瀚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郁炘律師 羅芸祁律師 上 訴 人 何錦全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 上 訴人 游文元 莊東鈐 吳玉津 吳玉婷 吳玉如 張桂蘭 何志賢 周慧君 周韶霈 王文君 厚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竑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 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何錦全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厚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超過新臺幣11萬8618元,及超過 部分自民國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厚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應給付被 上訴人厚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90萬8201元,及自民國 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五、被上訴人厚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擴張之訴(即命上訴人 何錦全連帶給付部分)駁回。 六、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應給付被 上訴人游文元、莊東鈐、吳玉津、吳玉婷、吳玉如、張桂蘭 、何志賢、周慧君、周韶霈、王文君如附表貳「給付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0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第一、二審(含擴張、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由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太平分公司負擔。 八、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厚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新臺幣30萬2000元為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太平分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上訴人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以新臺幣90萬8201元為被上 訴人厚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被上訴人厚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擴張之訴之其餘假執行聲請 駁回。   十、本判決第六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游文元、莊東鈐、吳玉 津、吳玉婷、吳玉如、張桂蘭、何志賢、周慧君、周韶霈、 王文君以附表貳「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上訴人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以附 表貳「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上訴人游文元、莊東鈐、 吳玉津、吳玉婷、吳玉如、張桂蘭、何志賢、周慧君、周韶 霈、王文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 下稱臺灣中小企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嗣於民國113年 9月9日變更為賴莉青,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 第489至490頁),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81至4 83頁),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 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 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 10號、108年度台聲字第000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臺灣中小企銀就原審判命其與何錦全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厚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冠公司)新 臺幣(下同)94萬7054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中11萬8618 元本息部分,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提出非基 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一部有理由(詳後述),對其他連 帶債務人即何錦全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何錦全,爰併 列何錦全為上訴人。  三、按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 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 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63條所明定。從 而,第二審法院因前開規定,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當 事人並無聲明不服之餘地。是縱該第二審裁判經第三審法院 廢棄,仍應認當事人不得於嗣後之第二審更審程序再事爭執 ,第二審法院亦應受該更審前裁判之羈束,不得為相反之裁 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650號裁定參照)。被上訴人 游文元、莊東鈐、吳玉津、吳玉婷、吳玉如、張桂蘭、何志 賢、周慧君、周韶霈、王文君(下稱游文元等10人)於本院 上訴審追加依消費寄託契約、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臺灣中小企銀給付如附表貳所示之給付金額(含追加請求前 已生存款利息)本息部分【○○○、周慧君、周韶霈(下稱周 慧君等3人)追加請求如本院更一審判決附表叁本息部分, 經本院更一審判命臺灣中小企銀給付,嗣最高法院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經本院上訴審以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准 予追加;另厚冠公司於本院更一審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銀行法第45 條之1、第129條第7款規定)、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90萬8201元本息,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臺灣中小企銀給付90萬8201元本息,經本院更一審認此部 分係指何錦全冒用厚冠公司名義向臺灣中小企銀借貸820萬 元(下稱系爭貸款),臺灣中小企銀自105年1月12日起至11 0年12月16日止,持續自厚冠公司帳戶扣繳之利息,此與厚 冠公司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94萬7054元本息,即因系 爭貸款,臺灣中小企銀自99年8月11日起至105年1月11日止 ,持續自厚冠公司帳戶扣繳之利息,二者同係基於系爭貸款 是否為何錦全冒貸之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 而准予追加。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臺灣中小企銀不得於本院 更審程序對游文元等10人、厚冠公司上開訴之追加、擴張再 事爭執,本院亦應受該更審前裁判之羈束,於此敘明。 四、何錦全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本院審理範圍之認定:   厚冠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臺灣中小企銀給付系爭貸款本金82 0萬元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更審前之上訴審駁回此部分請 求,未據厚冠公司上訴第三審,業已確定。又游文元等10人 及原審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臺灣中小企銀 給付如本院更審前之上訴審判決附表壹所示金額部分,及請 求臺灣中小企銀更正或除去電磁紀錄部分,業據本院更審前 之上訴審駁回,未據游文元等10人及○○○上訴第三審,亦已 確定。本件經本院更一審判決後,臺灣中小企銀及被上訴人 均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判 決駁回臺灣中小企銀上訴;並就判決駁回厚冠公司請求臺灣 中小企銀及何錦全連帶給付超過11萬8618元本息、再連帶給 付90萬8201元本息部分;及游文元等10人請求臺灣中小企銀 給付如附表貳所示給付金額本息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則關於 臺灣中小企銀及何錦全應連帶給付厚冠公司11萬8618元及自 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及臺灣中小企銀應給付周慧君等3人如更一審判決附表 叁「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0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經最高法院判決駁 回臺灣中小企銀之上訴而確定。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厚冠 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係指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29條第7款規定)、第1 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臺灣中小企銀及何錦全連帶給付82萬8 436元【計算式:原起訴請求利息金額94萬7054元-已確定金 額11萬8618元=82萬8436元】本息,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臺灣中小企銀給付82萬8436元本息(以上為臺灣中小企 銀上訴並扣除已確定部分);厚冠公司於更一審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銀 行法第45條之1、第129條第7款規定)、第188條第1項規定 ,擴張請求臺灣中小企銀及何錦全再連帶給付90萬8201元本 息,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擴張請求臺灣中小企銀給付90 萬8201元本息;及游文元等10人於上訴審追加依消費寄託契 約、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臺灣中小企銀給付如附表 貳所示之給付金額(含追加請求前已生存款利息)本息。 叁、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何錦全受僱於臺灣中小企銀,承辦甲種支票 存款、徵信、代收、基金買賣等業務,於94年至100年間, 以其執行臺灣中小企銀外收服務取得之存摺,及利用為厚冠 公司辦理短期擔保額度換約、為游文元等10人辦理基金投資 理財之機會,冒用厚冠公司名義向臺灣中小企銀借貸820萬 元(即系爭貸款),並盜領如附表壹之十一所示之金額;另 於附表壹之一至十所示時間,以盜用游文元等10人之印章【 偽刻周慧君等3人人印章,偽造取款憑條提領存款部分,已 判決確定】,偽造取款憑條提取游文元等10人如附表壹之一 至十所示金額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何錦全之冒貸對厚 冠公司不生消費借貸效力,故臺灣中小企銀因系爭貸款自10 0年8月10日至105年1月11日止,持續自厚冠公司帳戶扣繳82 萬8436元,為厚冠公司遭何錦全冒貸所生損害,及臺灣中小 企銀之不當得利,臺灣中小企銀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 29條第7款規定,未建立或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 、內部處理制度與程序、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且選任監督 何錦全未盡相當之注意,厚冠公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銀行法第45條 之1、第129條第7款規定)、第188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82萬8436元,及自105年3月 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本院更一審,依前開法條, 擴張請求自105年1月12日起至110年12月16日止所生之系爭 貸款利息90萬8201元,及自更正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年12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又何錦全之盜 領存款,對游文元等10人不生清償效力,游文元等10人於本 院更審前之上訴審追加依與臺灣中小企銀間之消費寄託契約 關係、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臺灣中小企銀返還如附 表貳「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6年6月10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已確定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臺灣中小企銀:厚冠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在系爭貸款之 小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上簽名及蓋章,已同意系爭貸款, 即非冒貸,厚冠公司應依約繳納利息,且其按期繳納利息、 換單展延清償期,亦有表見代理或承認系爭貸款之情事。厚 冠公司長期對利息扣繳不為爭執,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 過失,其請求賠償有違誠信原則;復於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後,遲至105年3月21日始追加請求賠償扣繳利息,伊得拒 絕逾2年時效期間之給付。況系爭貸款並非何錦全之職務範 圍,伊無庸負僱用人責任。又伊依游文元等10人真正之存摺 及印章蓋印之取款憑條給付存款,已生清償效力,不負返還 系爭存款本息之義務。縱認伊應返還系爭存款,其遲延利息 亦應依約定利率計付,且不得就利息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資為抗辯。 ㈡、何錦全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然其於前審到庭表示對厚冠公司之請求沒有意見 (詳前審卷㈡第209頁)。   三、㈠、原審(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厚冠公司請求部分,判命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厚冠公司82萬8436元及自105年3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94萬705 4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判命自102年5月15日起至105年3月21日 部分,係訴外裁判,業經本院更審前之上訴審廢棄確定】, 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臺灣中小企銀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臺灣中小企銀給付厚冠公司超過1 1萬8618元本息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厚冠公司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厚冠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厚冠公司於本院更一審提擴張之訴,並聲明:⒈上訴人 應再連帶給付厚冠公司90萬8201元,及自110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臺灣中小企銀答辯聲明:擴張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游文元等10人於本院更審前之上訴審 追加之訴聲明:⒈臺灣中小企銀應給付游文元等10人如附表 貳「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6年6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臺灣中小企銀答辯聲明:游文元等10人追加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下列事項為臺灣中小企銀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更一審卷㈡ 第399至401頁);何錦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亦 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條準用第同 條1項規定,視同自認: 1、何錦全前於94年至100年間為臺灣中小企銀職員,承辦甲種支 票存款、徵信、代收、基金買賣之業務。 2、游文元等10人於何錦全任職臺灣中小企銀期間,皆有委由何 錦全代為買賣臺灣中小企銀推薦之基金或進行投資理財,其 中:  ⑴游文元係由其母○○○代理委由何錦全處理。  ⑵莊東鈐係由其母○○○代理委由何錦全處理。  ⑶吳玉津、吳玉婷、吳玉如係由其母○○○代理委由何錦全處理。 又於附表壹之四、五、六所示時間,即00年4月19日,張桂 蘭為吳玉津、吳玉婷、吳玉如之法定代理人(出生時間依序 為00、00、00年間)。   ⑷周慧君等3人係由其母○○○代理委由何錦全處理。 3、厚冠公司有委由何錦全辦理短期擔保額度貸款換約之事宜。 4、就何錦全有於附表壹之一至十一所示時間,以為被上訴人辦 理基金申購、投資理財或短期擔保額度貸款之名義,以該等 附表所載方法(包括盜用游文元等10人、厚冠公司當時之法 定代理人○○○所有之印章,或偽刻周慧君等3人、聖昌工業社 之印章後加以蓋用,而偽造取款憑條、借據、授信動用申請 書等,進而盜領游文元等10人之存款,及冒用厚冠公司名義 貸款),自被上訴人等人之帳戶取得如該等附表所載數額之 金錢乙節,臺灣中小企銀僅爭執其中周慧君等3人、聖昌工 業社之印文為盜蓋外,其餘不爭執。 5、何錦全因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02年度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 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6、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000年3月9日金 管銀國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對臺灣中小企銀為處分, 該處分書之主旨記載:「貴行太平分行行員何錦全君挪用客 戶存款,核有內部控制制度未能落實執行之缺失。違反銀行 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 臺幣400萬元罰鍰,併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命 令貴行解除何員之職務」、「事實及理由」欄記載:「本案 何員自94年9月至100年8月間,違規代客戶保管存摺及辦理 存、提款作業,趁機挪用客戶存款,金額達1987萬9018元。 對於何員違規行為,營業單位人員於受理後未向客戶確認, 未能落實內部作業牽制,且發生何員有以無摺領現方式領取 客戶存款,主管未確實覆核,即同意付款情事,顯見貴行內 部控制制度未仍落實執行,核屬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 規定」。 7、被上訴人有將存摺交付予何錦全(被上訴人主張係為個別事 務處理而交付予何錦全、而何錦全未即時返還,臺灣中小企 銀則主張係交付予何錦全長期保管)。 8、臺灣中小企銀有因何錦全幫被上訴人申購基金,而將之列入 何錦全之業績。 9、厚冠公司因何錦全冒用其名義與臺灣中小企銀訂立共計820萬 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嗣後陸續繳納予臺灣中小企銀之利息, 經結算99年8月11日至110年12月16日,厚冠公司被扣繳之利 息共185萬5255元。    ㈡、爭點:    1、厚冠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係指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29條第7款規定)、 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臺灣中小企銀與何錦全連帶給付17 3萬6637元【被扣繳之185萬5255元扣除已確定之自99年8月1 1日至100年8月9日之利息11萬8618元】本息之損害賠償,或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臺灣中小企業給付173萬6637元本 息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2、游文元等10人依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臺灣中小企銀給付游文元等10人如附表貳「給付金 額」(含追加請求前已生存款利息)欄所示之金額本息,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甲、厚冠公司請求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銀行應建立內部 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 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 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為銀行法 第45條之1所明定。復按僱用人係藉由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 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 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輕易分辨,為保護交 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 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 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 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苟受僱人 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參照)。復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 9條第1項並定有明文。 ㈡、查,厚冠公司主張何錦全於99年間,利用幫忙辦理短期擔保 額度貸款換約之機會,讓其另在空白「小借據」、「授信動 用申請書」及「取款憑條」簽名及蓋用印章,而未經其同意 ,分別於如附表壹之十一所示時間,於上開貸款額度內,以 厚冠公司名義冒貸如附表壹之十一所示金額,共計820萬元 後再盜領之,復以開立同額支票之方式,分別開立票號○○00 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並於背書欄偽 造厚冠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王文君或聖昌工業社之背 書,再將該等支票存入何錦全設於日盛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 內,而將之侵占入己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4、本院卷第253頁),且有取款憑條(代傳票)、本行支 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支票、臺灣中小企銀000年0月4 日101太平字第000000號函暨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週轉 金貸款契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01年9月20日101太平字第000000000號 暨取款憑條、放款收入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在卷可證(見法 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處卷【下稱調查卷】第35頁、38至42頁 、131至137頁、偵查卷第282至310頁、332至336頁)。此外 ,金管會於101年3月9日以何錦全自94年9月至100年8月間, 違規代客戶保管存摺及辦理存、提款作業,趁機挪用客戶存 款,金額達1987萬9018元,而對於何錦全違規行為,臺灣中 小企銀營業單位人員於受理後未向客戶確認,未能落實內部 作業牽制,顯見臺灣中小企銀內部控制制度未能落實執行, 屬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為由,依同法第129條第7 款規定,核處400萬元罰鍰,併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3款 規定,命臺灣中小企銀解除何錦全之職務(見不爭執事項6 ),顯見臺灣中小企銀對於選任及監督其受僱人何錦全執行 職務確有未盡相當之注意。何錦全利用其職務上為厚冠公司 辦理短期擔保額度貸款換約之機會,為上開不法行為,趁機 盜領金錢,且其行為又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 ,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又依不爭執事項9, 何錦全冒用厚冠公司名義向臺灣中小企銀貸款820萬元部分 ,該消費借貸契約應對厚冠公司不生效力,被害人為臺灣中 小企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3頁),厚冠 公司自不負擔清償系爭貸款即820萬元債務之義務,且無給 付因系爭貸款所生利息之義務。又厚冠公司就820萬元部分 既對臺灣中小企銀無清償義務,就貸款本金820萬元部分固 無受有損害,然厚冠公司因系爭貸款而遭臺灣中小企銀扣繳 之利息,難謂無受該利息之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何錦全上 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何錦全即應對厚冠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臺灣中小企銀就選任及監督其受僱人何錦 全執行職務未盡相當之注意,已如前述,則厚冠公司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臺灣中小企銀應就 何錦全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厚冠公司之財產權益,與何錦全 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厚冠公司主張因何錦全冒用其名義,向臺灣中小企銀貸款820 萬元,臺灣中小企銀於100年8月10日至110年12月16日,自 厚冠公司帳戶扣繳利息共173萬6637元【計算式:原起訴請 求未確定部分82萬8436元+擴張請求90萬8201元=173萬6637 元】,致其受有該利息之損害,然為臺灣中小企銀所否認。 查厚冠公司自承於100年8月9日,經臺灣中小企銀通知系爭 貸款屆期,應辦理換單續借,故於臺灣中小企銀提出之動用 授信申請書及借據上簽章,辦理短期擔保貸款,其中820萬 元部分以換單續借方式,清償系爭貸款,其餘160萬元留存 於厚冠公司帳戶自行運用(此筆借款已於105年1月4日清償 ),而後厚冠公司再分別於104年9月11日、105年3月9日、1 06年9月8日、107年9月6日,以換單方式辦理貸款期限展延 等情,有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更一審卷㈠ 第170至171頁、225至226頁、264頁、原審卷㈡第177頁、上 訴卷㈢第106至114頁、本院卷第168至169頁),應屬事實。 堪認厚冠公司至遲在100年8月9日應知系爭貸款遭何錦全冒 貸及盜領,故厚冠公司關於其在100年8月9日以後為簽蓋之 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既非何錦全冒用厚冠公司名義所為 ,亦無盜領之事實,則其主張於100年8月9日以後關於820萬 元遭臺灣中小企銀扣繳之利息,屬何錦全之侵權行為所致損 害,即屬無據。然而,臺灣中小企銀亦陳明厚冠公司於100 年8月9日申貸980萬元,其中820萬元係清償何錦全冒貸之82 0萬元,其後係持續在已撥貸820萬元額度內,以換單方式延 展借款期限(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而原何錦全冒用厚冠 公司名義冒貸系爭貸款部分,厚冠公司並無清償系爭貸款之 義務,已如前述,厚冠公司於100年8月9日固自行與臺灣中 小企銀簽立980萬元之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其後持續 在已撥貸820萬元額度內,以換單方式延展借款期限,然厚 冠公司既無將該820萬元清償系爭貸款之義務,即難認厚冠 公司就貸款980萬元中之820萬元有與臺灣中小企銀成立貸款 契約之真意,亦不因此使厚冠公司就此820萬元負有依約繳 納利息之義務,則臺灣中小企銀自100年8月10日起至110年1 2月16日,於厚冠公司帳戶扣繳之利息,自屬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致厚冠公司受有損害,應負返還義務。又臺灣中 小企銀自99年8月11日至105年1月11日自厚冠公司帳戶扣繳 利息94萬7054元,自105年1月12日至110年12月16日自厚冠 公司帳戶扣繳利息90萬8201元,共計185萬5255元等情,據 厚冠公司提出利息明細表及明細收據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更一審卷㈡第11至315頁、396頁、不爭執事項9) ,則厚冠公司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臺灣中小企銀 返還自100年8月10日至105年1月11日之利息82萬8436元【計 算式:94萬7054元-11萬8618=82萬8436元】,及自105年1月 12日至110年12月16日之利息90萬8201元,共計173萬6637元 ,應屬有據。又此部分厚冠公司係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給付,無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厚冠公司上開請求 已罹於2年時效,亦無理由。又自100年8月10日至110年12月 16日間經臺灣中小企銀扣繳之利息部分非屬何錦全侵權行為 所致損害,已如前述,則厚冠公司請求何錦全應與臺灣中小 企銀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規定連帶賠償173萬6 637元本息,為屬無據。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厚冠公司於原審10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請求給付94萬7054元(見原審卷㈡第208頁);另於更 一審以民事更一更正擴張聲明狀追加請求90萬8201元,經臺 灣中小企銀於110年12月23日收受繕本(見更一審卷㈡第5頁 、317頁),則厚冠公司於請求臺灣中小企銀給付82萬8436 元部分,自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90萬8201元部分,自110年12月 24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 乙、游文元等10人請求部分:   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 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 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 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 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 第603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之活 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應得隨時請求返還 寄託物。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 ,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 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09條亦有明文。又金融機關存款戶 之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單、存摺及印章所冒領,依 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金融機關不知其 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金融機關固得對存 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戶即不得請求金融機關返還同一 數額之金錢。惟該第三人倘非債權之準占有人或金融機關明 知該第三人非債權人,亦無民法第310條第1款及第3款所定 情事,則金融機關向第三人為清償,對於存款人即不生清償 之效力,存款戶自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金融 機關履行債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 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 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224條所明定。 ㈡、何錦全於附表壹之一至十所示時間,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 蓋游文元等10人印章,而盜領各該附表之存款,其涉犯銀行 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等情, 有系爭刑事判決可參(詳原審卷㈠第6至37頁),並經本院調 取該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4、5),堪認為事實【何錦全偽刻周慧君等3人印 章,偽造取款憑條盜領存款部分已判決確定,不再論述】。 ㈢、何錦全係以為游文元等10人辦理基金申購、投資理財等名義 ,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游文元等10人印章,盜領其等如附 表壹之一至十之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4)。上訴人雖辯稱何錦全之業務不包括申購基金;且其提 供之外務代收服務(下稱外收服務)僅係對企業客戶,並無 對個人提供外收服務,何錦全所為均非基於職務上所為,而 係基於與游文元等10人之私人情誼,為游文元等10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云云。惟查,臺灣中小企銀於書狀自陳:何錦全 於94年4月至99年7月、100年1月至100年8月之職務為企金AO 及徵信調查;於99年7月至100年1月為金融商品銷售人員, 另依其所頒訂之臺灣企銀理財商品銷售激勵金核發辦法注意 事項第7條第1項:「非任理財人員之其他行員,介紹客戶申 購本行各項理財商品,於申購完成後,於下列方式計算銷售 獎勵獎金…」等語(見更一審卷㈡第419頁、441頁),可知何 錦全除於上開期間任企金AO、金融商品銷售人員外,縱非任 理財人員期間,可依上開注意事項協助辦理申購基金事宜。 再據臺灣中小企銀於書狀陳明:企金AO包括外收服務,僅外 收人員收取客戶所交付之文件後,後續相關作業流程應改由 其他人員賡續辦理;另金融商品銷售人員之職務為理財商品 之銷售、規劃及行銷,不得從事帳務或交易性作業;非理財 人員於協助申購基金時,僅就介紹成功核算獎金,不得辦理 後續存款提領等記帳作業事項等語(見更一審卷㈡第419至42 5頁);於本院陳稱:何錦全除擔任櫃員(內勤)期間外, 渠職務均有提供外收服務;何錦全無權限直接為客戶辦理基 金申購,係以推薦人方式,間接為客戶辦理基金申購等語( 見本院卷第410頁);另於原審陳稱:沒有明文規範至客戶 處代收之流程,事實上是看客戶的重要程度,行員認為有服 務之必要或為了便利,就會有代收服務(見原審卷㈡第62頁 )。而查,何錦全擔任企金AO等職務,而游文元等10人分別 係臺灣中小企銀企業客戶厚冠、合勝、巨庭等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及親屬,何錦全為推銷臺灣中小企銀之理財商品,而由 何錦全為游文元等10人協助辦理申購基金事宜,臺灣中小企 銀未曾禁止,且臺灣中小企銀有因何錦全幫游文元等10人申 購基金,而將之列入何錦全之業績(見不爭執事項8),足 見臺灣中小企銀肯認游文元等10人為其重要客戶及為代收服 務之必要,何錦全為推銷臺灣中小企銀代銷之基金等投資商 品,至游文元等10人處收取為辦理申購基金等相關文件之外 收服務,自均屬何錦全職務之範圍。且觀之臺灣中小企銀稽 核處關於何錦全盜領案做成之專案稽核報告(下稱系爭稽核 報告,見原審卷㈡第27至30頁)記載:「何錦全在94年4月至 100年8月擔任徵信人員並兼任外收服務。…本行對外務代收 服務於90年1月即訂有規範,明訂營業單位人員至客戶處辦 理外務代收服務,應經主管指派或向主管報備…外出收付款 項行員與記帳人員不可為同一人…於記帳完成後以電話等方 式進行交易確認…,為加強內部控制,現行作業使用中之代 收服務備查簿,應由主管保管,並設簿登記以免外流務誤用 ,且規範因外出收付款項尚未交還客戶之存摺,應設簿登記 ,交指定主管集中保管。惟何員(即何錦全,下同)辦理外 務代收服務甚少填寫外出代收單。…何員未確實遵循外務代 收服務相關作業規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至31頁), 益徵外收服務確係何錦全之職務範圍內。至於何錦全於協助 辦理申購基金等理財商品業務,至游文元等10人處為外收服 務而收取相關文件後,未落實臺灣中小企銀前述,其後續流 程應改由其他行員辦理帳務或記帳事宜,乃屬臺灣中小企銀 內部控制之問題,尚難謂何錦全非為執行臺灣中小企銀職務 ,而係基於私人情誼而為游文元等10人辦理。是以臺灣中小 企銀抗辯何錦全是為游文元等10人辦理申購基金等理財商品 事宜及外收服務,均非基於職務上之行為云云,顯為卸責之 詞,無從採信。 ㈣、臺灣中小企銀復辯稱:游文元等10人係自行委託購買基金, 而交付存摺等資料交予何錦全長期持有保管,顯係基於與何 錦全之私人情誼,何錦全非臺灣中小企銀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而係游文元等10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云云。而查: 1、依據何錦全陳稱:伊係利用業務上推薦購買基金時機,將客 戶原本存在銀行要投資基金的錢,在請伊幫忙購買銀行(即 臺灣中小企銀)推薦基金時,將錢領出挪用在伊個人股票、 期貨等,並未實際上為客戶購買基金,並一直以此模式接續 挪用游文元等客戶金錢;伊是利用買基金的機會,再趁機多 蓋空白取款條,空白取款條是伊自已在未經被害人同意下蓋 的;另於原審陳稱:其向被上訴人表示要幫他們購買基金時 ,向被上訴人收取存摺及蓋好印章的取款憑條,但實際上並 沒有去購買基金;伊沒有保管被上訴人之印章、存摺、空白 取款憑條等語(見調查卷第67至72頁、刑事金訴第224頁、 原審卷㈠第136頁)。而據○○○於調查局證稱:伊有使用游文 元帳戶幫游文元做理財規劃,因為何錦全的服務不錯,伊委 託何錦全幫伊做理財,伊與何錦全商量好後,伊決定買的投 資類別和金額,主要將取款條和存摺交給何錦全(見調查卷 第73至74頁);○○○證稱:伊有用莊東鈐帳戶投資基金,因 巨庭公司資金都在臺灣中小企銀進出,公司業務及基金買賣 都是由何錦全為伊等服務,伊沒有將存摺等資料交給何錦全 保管(見調查卷第76至77頁);○○○證稱:伊女兒吳玉津、 吳玉婷、吳玉如帳戶是伊保管使用,作為購買基金帳戶;伊 委託何錦全購買基金,何錦全提供他填好的提款單,再由伊 蓋印,由何錦全代為購買基金;99年4月16日在吳玉津帳戶 之保誠印尼基金到期贖回14萬776元,何錦全表示要再幫伊 買基金,當時伊有問該筆款項無對帳單,何錦全謊稱因匯差 未贖回,伊不斷向何錦全討回吳玉津帳戶存摺,何錦全皆推 託未攜帶在身邊,至100年10月中始歸還,直到100年11月初 ,臺灣中小企銀行員通知伊何錦全侵占伊投資款項(見調查 卷第83至85頁);何志賢調查局證稱:伊僅委託何錦全執行 基金買賣及基金買賣相關之提領、轉帳手續,伊帳戶存摺由 何錦全保管,印章由伊本人保管;何錦全未經伊同意擅自進 行轉帳或提領的動作等語(見調查卷第98至99頁);○○○於 調查局證稱:因張汾益調到其他分行,由何錦全接手他的業 務;伊陸續將伊女兒周慧君等3人帳戶存摺交給何錦全進行 基金投資後,何錦全未將該等存摺歸還,伊多次催討,何錦 全藉口已放置伊公司,但伊已離婚並離開公司無法查證等語 (見調查卷第105至107頁);王文君於調查站證稱:何錦全 是負責在外接洽客戶的行員,厚冠公司及伊個人是他服務的 客戶,伊委託何錦全時,伊會寫好提款單並在提款單上蓋好 印鑑,連同帳戶存摺交給何錦全協助提款,印鑑則由伊自行 保管;盜領之取款憑條應該是伊辦理提款時,何錦全未經授 意偷偷蓋上去的等語(見調查卷127至130頁)。則綜合何錦 全及○○○等人之陳述,游文元等10人係因何錦全推銷臺灣中 小企銀代銷之基金或理財商品,始將取款條、存摺等物交予 何錦全代為申購處理,並非基於個人情誼而交由何錦全保管 甚明。而何錦全係在未經游文元等10人同意,擅自在空白取 款條蓋印後盜領存款,游文元等10人縱有因需辦理申購基金 之提轉作業而交付存摺等物予何錦全,嗣或因忘記或因圖便 利而未及時將存摺等物取回,或何錦全因怕東窗事發而藉詞 未予歸還,均難據以認何錦全非在執行臺灣中小企銀之職務 。故何錦全基於執行臺灣中小企銀業務,利用辦理游文元等 10人申購基金等理財商品之機會時,使游文元等10人交付申 購所需存摺等物,無從認係游文元等10人基於與何錦全之私 人情誼交付,臺灣中小企銀辯稱認何錦全係游文元等10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云云,洵無可採。 2、再參以系爭稽核報告所載:「本次查核該分行(即本件臺灣 中小企銀太平分行)之外務服務內容,主要為員工開戶、文 件傳遞或代收票據等,甚少有現金,惟有部分客戶尚未填具 『有權確認帳務人員名單』,且有客戶委託繳納小額水電費等 ,並未填載外出外收單,使用中之外務代收服務備查簿控管 亦未盡完善,另因外出收付款項尚未交還客戶之存摺由存款 主管保管,惟未辦理登記,查核其餘行員抽屜,除帳務主管 有保管本行專戶控管之客戶存摺及部分行員有保管家人存摺 外,未發現有保管客戶存摺、印章及預蓋空白取款條或各項 申請表單等情形,已請主管人員注意改善及控管」等語,足 見臺灣中小企銀之行員為外收服務時,亦有收付款項保管客 戶帳戶資料等情形,於此情形,應由行員將保管之存摺等文 件確實登簿控管。由此益徵,臺灣中小企銀以何錦全由游文 元等10人交付收取存摺等資料,即謂係基於私人情誼所為云 云,應屬卸責之詞,為無足採。 ㈤、何錦全既係為臺灣中小企銀執行推銷該行代銷之基金等理財 商品及外收服務,其利用該等職務上之機會,在空白取款憑 條盜蓋游文元等10人印文,自屬臺灣中小企銀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則何錦全持偽造之游文元等10人取款憑條及存摺提領 存款,自非屬游文元等人之準占有人。況且,在何錦全於外 收服務而取得游文元等人之存摺,並將其偽造之取款憑條交 由櫃檯人員提領存款時,該櫃檯人員應明知何錦全非游文元 等10人本人,亦應知或經臨櫃詢問即輕易可知何錦全為同行 行員為客戶領取存款,此時即應啟動內部控制機制,查核何 錦全提領客戶即游文元等10人存款之目的及緣由,是否踐行 理財人員協助辦理申購基金流程(即前述應由其他行員進行 帳務或交易事宜等程序)、外收服務流程(即前述填妥外出 代收單、登載於前述臺灣中小企銀營業單位代收服務備查簿 等程序),尤以何錦全為游文元等10人之不同客戶,多次提 領之情形,臺灣中小企銀櫃檯人員更應注意及陳報上級查核 。惟臺灣中小企銀櫃檯人員未為相關查核程序,仍將存款提 出交予何錦全,應有過失。何錦全及臺灣中小企銀之櫃檯人 員分別為臺灣中小企銀即本件消費寄託契約債務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過失,依民法第224條, 臺灣中小企銀亦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則依民法 第309條第2項但書,臺灣中小企銀因過失而不知何錦全無權 受領,不生清償效力。此外,何錦全為臺灣中小企銀之行員 ,執行臺灣中小企銀前述外收服務及協助客戶申購基金等理 財商品等業務,自屬臺灣中小企銀之使用人,臺灣中小企銀 應明知何錦全係自己之使用人,並非債權人,則何錦全持游 文元等10人之存摺、偽造取款憑條領取如附表壹之一至十之 存款,並非游文元等10人之準占有人,不符合民法第310條 第2款之要件,自不生清償效力。臺灣中小企銀對於游文元 等10人所負返還消費寄託物之債務,並不因此消滅,游文元 等10人自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 ㈥、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   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602條第1項   、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78條規定所謂貸與人得   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   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   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   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所謂返還,係 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 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 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 ,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銀行與客戶間之活期 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 物。游文元等10人於106年5月5日以書狀對臺灣中小企銀為 請求返還附表壹之一至十之存款(見上訴卷㈡第6至30頁), 即有終止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及催告之意思表示,而依前揭條 文規定,其催告期間至少須一個月,而臺灣中小企銀係於10 6年5月9日收受該追加聲明狀繕本(見上訴卷㈡第31頁),則 從翌日起算至106年6月9日已屆滿1個月,臺灣中小企銀仍未 返還,臺灣中小企銀應即負有返還該存款本息之義務,並自 106年6月10日起即應負遲延之責。復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 生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固為民法第207條 、第233條第2項所明定。惟在銀錢業方面,如確有將利息滾 入原本再生利息之特別習慣,亦不失其為民法第207條第2項 所稱之商業上習慣。至民法第233條第2項所稱之利息,係指 未經依法滾入原本之利息而言,若利息已經依法滾入原本, 則失其利息之性質,而成為原本之一部,債務人就該部分給 付負遲延責任時,債權人自得依同條第1項請求遲延利息, 不在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列(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477 號、26年度渝上字第253號判決參照)。次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臺灣中小企銀為銀行業,依臺灣中小企銀 存款利息計算規定所示,各種存款利息之計算,應自存款日 起算至計算日之前1日止,其利率以年利率為準,活期性存 款按日計息,以「每日存款餘額之和」(即總積數)先乘以 其年利率,再除以365即得利息額(見上訴卷㈡第84頁),其 利息額係以「每日存款餘額之和」為計算基礎,並未將已發 生利息除外,是就游文元等10人存於臺灣中小企銀之存款所 生利息,本得滾入存款原本再生利息,不失為民法第207條 第2項所稱之商業上習慣,不適用同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規 定,則游文元等10人就其等存於臺灣中小企銀之存款已發生 利息部分,自得再請求遲延利息。又關於臺灣中小企銀與其 存款客戶即游文元等10人間之存款利率約定,係以雙方消費 寄託關係仍存續為其適用對象,始有約定如何計息之必要, 惟此與游文元等10人已於本件訴訟中訴請返還上開存款本息 ,臺灣中小企銀迄未返還而給付遲延,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之情形有別,故臺灣中小企銀辯稱游文元等10人就其等存於 臺灣中小企銀上之存款本息,就已發生之利息部分不得再請 求遲延利息,且應按雙方消費寄託契約約定之利率計算遲延 利息等語,自不足採。從而,游文元等10人依上開規定,請 求臺灣中小企銀分別給付如附表貳「給付金額」欄所示之存 款本息,並自10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厚冠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臺灣中小企 銀給付82萬8436元,及自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請求(即請求與何錦全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命與何錦全連帶給付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未合,上訴人指摘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此部分,並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臺灣中小 企銀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 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厚冠公司於擴張之訴,依據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臺灣中小企銀給付自105年1月12日至110年12 月16日之利息90萬8201元,及自110年12月24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依據民法第184條、188條規定,請求何錦全應與臺灣中小 銀連帶給付90萬8201元,及自110年12月24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游 文元等10人於追加之訴,依據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3 3條規定,請求臺灣中小企銀給付如附表貳「給付金額」欄 所示金額,及均自10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擴張、追 加之訴關於被上訴人勝訴部分,被上訴人及臺灣中小企銀分 別陳明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 額准許之。至駁回厚冠公司其餘擴張之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厚冠公 司擴張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游文元等10人追 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 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壹之一:游文元部分,共計被盜領60萬9000元 編號  盜領時間  盜領金額(新臺幣)   盜 領 方 法 1 99年12月10日 40萬6000元 於空白存款憑條上盜蓋游文元印章 2 99年12月21日 20萬3000元 同上 附表壹之二:莊東鈐部分,共計被盜領182萬9400元 編號  盜領時間 盜領金額(新臺幣) 盜領方式 1 99年10月29日 101萬5000元 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莊東鈐印章 2 99年12月22日 81萬4400元 同上 附表壹之三:張桂蘭部分,共計被盜領81萬6800元 編號  盜領時間  盜領金額(新臺幣)   盜 領 方 法 1 96年7月31日 51萬0500元 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張桂蘭印章 2 96年12月21日 30萬6300 元 同上 附表壹之四、吳玉津部分,共計被盜領14萬2940元 編號  盜領時間  盜領金額(新臺幣)   盜 領 方 法 1 99年4月19日 14萬2940元 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吳玉津印章 附表壹之五:吳玉婷部分,共計被盜領14萬2940元 編號  盜領時間  盜領金額(新臺幣)   盜 領 方 法 1 99年4月19日 14萬2940元 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吳玉婷印章 附表壹之六:吳玉如部分,共計被盜領14萬2940 元 編號  盜領時間  盜領金額(新臺幣)   盜 領 方 法 1 99年4月19日 14萬2940元 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吳玉如印章 附表壹之七:何志賢部分,共計被盜領141萬9498元 編號  盜領時間  盜領金額(新臺幣)   盜 領 方 法 1 99年1月11日 61萬4738元 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何志賢印章 2 99年1月22日 20萬元 同上 3 99年5月20日 31萬4760元 同上 4 99年5月21日 29萬元 同上 附表壹之八:周慧君部分,盜蓋印章部分被盜領共110萬元 編號  盜領時間  盜領金額(新臺幣)   盜 領 方 法 1 97年12月31日 49萬元 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周慧君印章 2 98年4月1日 21萬元 同上 3 98年10月9日 40萬元 同上 備註 偽刻印章盜領存款部分已確定,不另贅述。 附表壹之九:周韶霈部分,盜蓋印章部分被盜領共40萬元 編號  盜領時間  盜領金額(新臺幣)   盜 領 方 法 1 98年10月9日 40萬元 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周韶霈印章 備註 偽刻印章盜領存款部分已確定,不另贅述。 附表壹之十:王文君部分,共計被盜領253萬8000元 編號  盜領時間  盜領金額(新臺幣)   盜 領 方 法 1 94年9月22日 51萬0500元 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王文君之印章 2 95年3月3日 50萬元 同上 3 95年3月28日 20萬元 同上 4 95年4月17日 15萬元 同上 5 95年4月28日 5萬元 同上 6 95年5月9日 10萬元 同上 7 96年4月19日 20萬元 同上 8 96年6月23日 30萬元 同上 9 96年4月19日 52萬7530元 同上 附表壹之十一:厚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共計被盜領820萬 元 編號  盜領時間  盜領金額(新臺幣)   盜 領 方 法 1 99年8月11日 400萬元 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厚冠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 2 100年1月31日 220萬元 同上 3 100年4月1日 200萬元 同上 附表貳: 編號 被上訴人 給付金額 供擔保金額 1 游文元 62萬698元(含已發生存款利息1萬1698元) 20萬6000元 2 莊東鈐 183萬5834元(含已發生存款利息6434元) 61萬1000元 3 張桂蘭 84萬2913元(含已發生存款利息2萬6113元) 28萬元 4 吳玉津 14萬5918元(含已發生存款利息2978元) 4萬8000元 5 吳玉婷 14萬5918元(含已發生存款利息2978元) 4萬8000元 6 吳玉如 14萬5918元(含已發生存款利息2978元) 4萬8000元 7 何志賢 144萬9452元(含已發存款生利息2萬9954元) 48萬3000元 8 周慧君 112萬5542元(含已發生存款利息2萬5542元) 37萬5000元 9 周韶霈 40萬8822元(含已發生存款利息8822元) 13萬6000元  王文君 263萬8046元(含已發生存款利息10萬0046元) 87萬9000元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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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47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上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太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林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俊太為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上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 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 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 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 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 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 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 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二、查,上寶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孟辰,嗣於本件 110年度建字第47號給付工程款案件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5月10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黃俊太,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審上字第1516號卷第47頁),上寶工程有限 公司在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選任訴訟代理人,第一審訴訟程序 不因原任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惟上 開110年度建字第47號案件已於113年11月1日判決,並將上 開判決正本送達其訴訟代理人,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代理 人之代理權已歸於消滅,第一審訴訟程序即由是而停止。林 榮崇於113年11月27日提起上訴,上寶工程有限公司於114年 1月21日提起附帶上訴,惟兩造迄未聲明由變更後之法定代 理人承受訴訟,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職權裁 定命黃俊太為上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31

PCDV-110-建-47-20250331-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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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606號 原 告 元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元博 訴訟代理人 莊慎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或具狀表明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聲請法院為被告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 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 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原 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活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嚴立煌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死亡等情,有被 告悠活公司之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嚴立煌之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被告悠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死亡,無人代理 ,故應由原告具狀補正被告悠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向本院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補正被告悠活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欠 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得命聲請人墊付。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2025-03-31

TPEV-114-北簡-2606-202503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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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698號 原 告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忠 訴訟代理人 張佑齊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艾盟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或具狀表明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 院為被告艾盟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 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 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原 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艾盟有限公司(下稱艾盟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朱如菁已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死亡等情,有被告艾盟公 司之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朱如菁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被告艾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死亡,無人代理,故應由 原告具狀補正被告艾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向本院聲請選任 特別代理人,以補正被告艾盟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欠缺,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得命聲請人墊付。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2025-03-31

TPEV-114-北小-698-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曾尚藝 代 理 人 羅一順律師 相 對 人 國永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 補字第123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顏永青律師於本院一百十四年度補字第一二三號分割共有物 再審之訴事件,為相對人國永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 所需費用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現已解散,且相對人公司章 程未約定由何人擔任清算人、公司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 原董事則均已死亡,為免本件訴訟久延而受損害,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   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   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對於撤銷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行為,倘該公司未選任 清算人,章程亦未有清算人之規定,即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 司。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亦有明文。故清算人與公司間之 委任關係,因清算人死亡而消滅。 三、經查:  ㈠相對人公司前經臺北市政府於74年6月20日以建一字第371760 號函撤銷登記,迄今未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清算人,且其公 司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亦無股東會曾選任清算人之 紀錄等情,業據本院函詢管轄法院及職權調閱公司卷宗查核 屬實,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公司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然相對人公司董事陳義達、吳文雄、蔡玉旋、吳林月里均已 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資料在卷為憑,應認相對人 現無董事可代表公司。依上開說明,聲請人為訴訟之必要,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洽詢臺北律師公會之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單,經徵詢意 見後,顏永青律師願任本件特別代理人。審酌顏永青律師現 為執業律師,具備相當專業智識及職業倫理,足以維護相對 人法律上權益,且就上開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與兩造客 觀上亦無利害衝突之虞,爰選任顏永青律師於聲請人與相對 人之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並利於訴訟之進行與終結。  ㈢因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屬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依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法院得命聲請人墊付,復參酌臺北 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審酌本案之案 件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認以新臺幣3萬元為適 當,茲依上開法條規定,命聲請人墊付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3-31

SLDV-114-聲-19-20250331-1

聲更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二字第4號 聲 請 人 華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惠 相 對 人 華南紗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達傑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之民事訴訟,為相對人華南紗廠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17號民事裁定廢棄發回意旨略 以: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依其土地謄本仍登記兩造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聲請人向國史館查詢所提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民國40年11 月2日函等文獻史料,雖有由莊錦標等人提出之「呈請註銷 合夥議據函」提及「…37年8月間於臺北縣○○鎮000號夥設之 華南紗廠已另改組為華南紡織有限公司,所有該廠於合夥期 間所欠欠人業由具呈人等全部理處,存案之合夥議據呈請唯 予註銷以資結束…」,可知相對人為合夥組織,合夥人已於4 0年間決議解散等情,惟前述地政登記資料迄今仍顯示相對 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自形式上觀察,相對人仍係實體 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主體,則聲請人據此主張相對人於尚未清 算完結前即應視為存續等情,亦屬有據。聲請人所提卷附文 獻史料既顯示相對人原為合夥組織、已決議解散,且上揭地 政登記資料顯示相對人迄今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堪 認相對人尚未清算完結而視為存續,系爭土地既仍由兩造共 有中,聲請人為消滅共有關係,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以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則相對人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自應認具 有當事人能力等情。 三、查,聲請人提出相當事證敘明因合夥人中有已死亡者、或因 資料殘缺而無法查詢戶籍資料,表達相對人已無法依民法第 694條規定由全體合夥人為清算人或由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 議選任其中一人或數人為清算人,而無清算人得代表相對人 為本案訴訟之訴訟行為,堪認可採,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即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林達傑律師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存在,具相關專 業能力,且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爰選任其 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為訴訟 行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31

PCDV-113-聲更二-4-2025033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除汙水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李盈賢 訴訟代理人 吳雪圓 被上訴人 中央公園B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郁婷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汙水管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建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廢棄。 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費用將設置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內編 號8停車位上方之汙水管,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 13年8月22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3688號鑑定報告書附件四、七 所載方式遷移。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追 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 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其約定專用停車位上方設置之汙水管(下 稱系爭汙水管);嗣於本院審理時修正其請求為遷移系爭汙 水管,及追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自民國(下同)109年9月起至系爭污水管遷移完畢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00元 。經核上訴人前開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 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 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 之保障,依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修正聲明 之部分,僅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春美於 上訴後先後變更為顏秋玲、黃郁婷,並均經該新法定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答辯狀聲明承受訴訟,且該書狀亦先後於112年1 0月23日、113年12月18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1、19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同區金門 街372巷33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2956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其共有部分同段296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2961建物)內編 號8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為上訴人所約定專用並占有 管理使用,被上訴人竟未經上訴人同意,且非選擇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在系爭停車位上方無權設置系爭汙水管,使 系爭停車位可使用高度不足220公分,妨害上訴人之所有權 及占有使用收益權,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6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設置於系爭停 車位上方之系爭污水管遷移,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9 年9月起至系爭污水管遷移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上訴人600元。 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停車位為共有部分之約定專用部分,並 非上訴人專有部分,上訴人無權依民法所有權之規定,將共 有部分之約定專用部分擴張解釋為其使用權亦及於周圍上下 ,又系爭停車位上方本原即設有汙水管,被上訴人為配合新 北市政府汙水管設置之政策,才重新設置系爭汙水管,因考 量管線需有斜度以利排放汙水,新管線位置乃較原管線稍低 ,但經丈量系爭停車位新管線至停車板面仍有184至185公分 之高度,大於停車場155公分之車高限制,不影響系爭停車 位之使用收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費用將設置於新 北市○○區○○段0000○號內編號8停車位上方之汙水管,依社團 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8月22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 368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四、七所載 方式遷移。並追加聲明㈢被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起至上訴聲 明第2項所載汙水管遷移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上訴人6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2956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在 系爭2961建物內系爭停車位上方設置系爭汙水管等事實,有 系爭2956、2961建物謄本、現場照片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停車位為共有部分:   按法定停車位,係指依都市計畫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59條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所應附設之停車位,無獨 立權狀,以共用部分應有部分分配給承購戶,須隨主建物一 併移轉或設定負擔,但經約定專用或依分管協議,得交由某 一戶或某些住戶使用。本件系爭2961建物並非單獨停車空間 另編建號,而係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有系爭2961 建物謄本可稽。又系爭停車位並無獨立權狀,而是系爭2956 主建物共有系爭2961建物應有部分之一部,有系爭2956、29 61建物謄本、系爭2956建物權狀可稽,可知上訴人是依共有 應有部分方式,與系爭2961建物全體共有人共有系爭2961建 物含系爭停車位與其他30個停車位之所有權。又系爭停車位 為法定停車位,上訴人雖無單獨所有權,但業經約定專用而 為該車位之專用占有使用人,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移系爭汙水管為有理由:  ⒈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 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 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 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 償所生損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2.次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 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 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亦有明文。又區分所有人就 共有部分有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 質、構造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3.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停車位上方本原即設有汙水管,被上訴人 為配合新北市政府汙水管設置之政策,才重新設置系爭汙水 管,因考量管線需有斜度以利排放汙水,新管線位置乃較原 管線稍低,但亦完全不影響上訴人關於共有物之使用(即車 輛的停放與車位之使用)等情。惟本件經送請兩造合意之社 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 兩位鑑定技師於113年6月20日會同兩造及系爭汙水管施工廠 商茂全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陳世紘先生到場會勘,並由陳世紘 說明當初規劃、考量汙水管線之原意,當日陳世紘已表明本 案有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可以設置污水管線,現場經協 議後修正方向為:「⑴A-1立管縮管約10CM改項至後方牆側, A-2水平管因改向廢管。⑵B-1立管縮管約10CM改項至後方牆 側,B-2水平管因改向廢管。⑶C-1立管縮管約10CM改項至後 方牆側,C-2水平管因改向廢管。⑷D-1立管縮管約15CM,D-2 水平管抬升約15CM。⑸E-1立管轉向接深下側往下游側。⑹F、 G管未影響保留。」(即附件四部分),並認定既有管線非 「必須為損害最小」的方式,且經鑑定人依相關鑑定費用標 準,鑑定出相關修繕費用為46,625元(即附件七部分)。  4.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於配合政策重新設置系爭汙水管時,雖 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使用上訴人 約定專用部分即系爭停車位空間,但卻非選擇其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故上訴人依據民法第962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據系爭鑑定報告書 附件四、七所載方式遷移系爭汙水管,應屬有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600元部分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系爭汙水管,既然非選擇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9月起至系爭汙水管遷移完畢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600元,以補償上訴人所生 之損害。  2.惟查,系爭停車位因屬機械停車設備,故於105年6月15日更 新修繕時,即就該機械車位之使用高度、重量有所限制(見 原審卷第97至99頁),於停車場立柱旁,亦有標示可停車輛 之車長(5公尺以下)、車寬(1.8公尺以下)、車高(1.55 公尺以下)、車重(2000公斤以下)、車種(中型轎車以下 )等規格限制(見原審卷第109頁),而經丈量系爭停車位 上方系爭汙水管至停車板面,高度仍有184至185公分之距離 ,顯已超過原來車高限制「1.55公尺以下」,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現場測量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07、1 21至133頁),足見設置系爭汙水管並不影響上訴人就系爭 停車位之使用收益。   3.從而,上訴人既然仍可依原先方式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即 無認定有任何損害發生,故其請求被上訴人按月賠償600元 ,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 行負擔費用將系爭汙水管,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四、七所 載方式遷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主文第一 、二項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起 至系爭汙水管遷移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 人6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2025-03-28

PCDV-112-簡上-401-20250328-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鄭全宏 相 對 人 鄭安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全宏於鄭安財對黃柏嘉就本院114年度軍交易字第1號過失 重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為鄭安財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安財於本院114年度軍交易字第1號 過失重傷害案件,因系爭車禍導致左大腦創傷性出血及失語 症,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並經常需 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顧,已呈現無訴訟能力人之狀態。又 相對人並無法定代理人,亦未曾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 本件恐有延誤請求權之虞;因聲請人鄭全宏與相對人為父子 之親屬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 訴訟行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者,其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 本、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 114年度軍交易字第1號過失重傷害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則相 對人既已成年,復尚未受監護宣告,可見相對人並無法定代 理人得行使代理權以遂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自有 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出具相對人其他最近 親屬簽立之同意書,以其為相對人之子身分提出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5-03-28

TTDM-114-聲-133-20250328-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530號 原 告 蔡葉 訴訟代理人 吳明勲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王紹銘(兼韓南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建輝 被 告 陳明義 李玟萱(即李武璋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地號(即重測前臺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面積970.47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 示:即編號甲面積97.1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明義取得;編 號乙面積526.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蔡葉取得;編號丙面積28 7.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紹銘取得;編號丁面積59.3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李玟萱取得。 被告王紹銘、陳明義應分別補償原告蔡葉、被告李玟萱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2項 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 坐落於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經重測為臺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共有 人李武璋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2年10月2日死亡,原告 於112年11月7日原具狀主張李武璋之繼承人為康李美蓉、李 伊姍 、李錦華、李玟萱、李庭頤,並聲明由其等人承受訴 訟,嗣查得李美蓉、李伊姍 、李錦華、李庭頤已向本院聲 請拋棄繼承,且李武璋之應有部分已由李玟萱一人於112年1 2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乃撤回李美蓉、李伊姍 、李錦 華、李庭頤承受訴訟之聲請,是本件李武璋部分之訴訟,應 由被告李玟萱承受訴訟。 二、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 被告韓南於原告起訴後之112年8月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 其應有部分合計5724分之200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紹銘,有土 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 1份附卷可稽,被告王紹銘於112年11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聲請代韓南承當訴訟,且經兩造同意,合於上開規定 ,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被告韓南、李武璋、王紹銘、陳明義原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惟被告韓南已於112年8月間將其應有部分5724分之 200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紹銘,另被告李武璋於112年10月2日 死亡,其應有部分1080分之66已由被告李玟萱繼承,並於11 2年12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㈡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一所示。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 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法達成協議分 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並請求依附圖一(下稱甲案)分割,甲案原告、被告陳明義 、王紹銘取得土地之形狀及面積尚屬完整且規則,原告亦得 充分利用所分得土地,是考量原告分得土地之完整性與整體 利用價值,應依甲案分割。被告王紹銘所提出之如附圖二( 即乙案),被告李玟萱所分得土地呈三角形,面積僅約18坪 ,實屬畸零地,顯難有利用之價值,且該方案原告分得之乙 部分土地,呈L型之不規則狀,土地難以利用,並不適當, 應以甲案為合理、適當,原告並願依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報告)之鑑定結果 ,各補償被告王紹銘211,283元、被告李玟萱106,300元等語 。   ㈢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甲案所示:即編號①面積97.11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明義取得;編號②面積167.01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王紹銘取得;編號③面積706.35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原告蔡葉取得。  ⒉被告陳明義應各補償被告王紹銘7,240元、被告李玟萱3,643 元。  ⒊原告蔡葉應各補償被告王紹銘211,283元、被告李玟萱106,30 0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紹銘陳稱: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之甲案,系爭土地上上 有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白河區虎山里木屐寮46之1號房屋( 下稱46之1號房屋)坐落,該房屋係坐東朝西方向興建,房 屋大門係在西北側,需有出入通道延伸至東側之柏油道路供 進出,故請求依被告所提出之乙案分割,亦同意依系爭鑑價 報告鑑定結果補償價金給原告及被告李玟萱等語。  ㈡被告陳明義陳稱:對甲、乙案均無意見,均同意,亦同意鑑 價報告意見等語。  ㈢被告李玟萱陳稱:同意分割,但要分得土地,支持乙案,不 同意甲案之方割方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原共有人韓南、李武璋、被 告王紹銘、陳明義所共有,惟原共有人韓南已於112年8月間 將其應有部分5724分之200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紹銘,另原共 有人李武璋於112年10月2日死亡,其應有部分1080分之66已 由被告李玟萱繼承,並於112年12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是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一所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騰 本、被繼承人李武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 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農業發展條例所 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 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及該條例89年 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 限。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 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 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 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又系爭土地之使用 分區、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 第3條第11項定義之「耕地」,故土地分割須依據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再系爭土地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數為7人,條例修正後部分共有人雖 有買賣、繼承等所有權移轉情形,惟共有關係未曾中止或消 滅,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分割為單獨所有, 可分割為5筆,業經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以112年9月28日 所測字第1120091320號查覆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而原告、被告王紹銘分別提出之甲、乙分割方案,分別 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3筆、4筆土地,均未逾共有人人數,是 均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耕地分割 執行要點第11點第1項之規定,應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原 告起訴前無法與全部共有人達成協議,經本院通知全體共有 人開庭後,就分割方法仍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揆諸前揭規 定,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 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 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 種原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客觀情狀、使用現況、其經濟 效用及兩造之主張,認應以被告王紹銘所主張之附圖二所示 方案較為公平、適當,其理由如下:  ⒈有關系爭土地之臨路及使用狀況,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 員於112年11月15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為:系爭土地東側鄰約 寬4公尺之柏油道路,北、西、南側均無鄰路;系爭土地北 側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之磚造2層樓房屋(下稱 46之3號房屋)1棟,該建物為被告陳明義之父親於6、70年 間興建,現由被告陳明義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中間有福德宮 及其廣場,南側則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之磚造R C2層樓房屋1棟,係被告王紹銘之父親於70年間興建,房屋 為被告王紹銘兄弟3人共有,現出租他人使用等情,有本院1 12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空照圖在卷可憑,並有 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所測量之現場建物位置及面積之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兩造對此亦均不爭執,應可認定。又被告 王紹銘主張46之1號房屋係坐東朝西興建,房屋大門係在西 北側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可憑,亦屬事實。  ⒉本院審酌被告王紹銘所提出之乙案,係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分配土地,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亦均有臨東側4公尺之柏 油道路,可對外通行,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其等應有部分 計算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亦大致相符,被告陳明義所分配之 編號甲位置及被告王紹銘所分配之編號丙位置,均與渠等目 前使用之46之3號房屋、46之1號房屋之位置相符,可避免渠 等所居住使用之房屋因系爭土地分割而衍生拆除之風險,至 被告李玟萱所分得之編號丁所示土地雖略呈三角形,面積僅 59.3平方公尺,惟此係因系爭土地地形為略呈三角形之不規 則狀,且李玟萱之應有部分較少所致,而被告李玟萱已同意 分配該位置,對其亦無不利益,是上開分割方案符合共有人 之意願,亦符合使用現況,應屬適當。  ⒊原告雖主張乙案分配給原告之乙部分呈不規則狀及被告李玟 萱所分配之土地面積過小無經濟價值而主張應依甲案分割為 適當,惟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如無法為原物 分割,才考慮變價分割或另予補償,而系爭土地並無無法原 物分割予被告李玟萱之情形,而被告李玟萱已明確主張要分 得土地,雖依其應有部分能分得之土地面積不大,但此係被 告李玟萱如何使用其所分得之土地之自由,如採原告所主張 之甲案分割,無異強令被告李玟萱出售其應有部分予原告, 對被告李玟萱顯不公平,至原告主張乙案由原告分得之土地 呈不規則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甲案,原告所分得之編號3 土地亦呈不規則,是該部分乃係因系爭土地本身即呈三角形 狀所致,原告以此主張乙案不適當顯無足採,再者,依甲案 分割,被告王紹銘、李玟萱均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分配土地, 原告卻多分得將近172平方公尺之土地,此乃係強令被告王 紹銘、李玟萱出售應有部分之分割方式,對其等明顯不公平 ,是兩相比較後,應以被告王紹銘所主張之乙案分割方案較 可符合土地原使用現況,並顧各共有人間之公平及土地之利 用價值,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關於共有物之 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 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 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 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 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依前所述,本院雖認系爭土地依乙 案分割符合共有人之利益而屬適當,然兩造分得土地之個別 條件有所差異,其經濟效益及價值尚有區別,是分割後取得 之土地價值亦未必相同,本院為瞭解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 值與其應有部分是否相等,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鑑定如依乙案分割,各筆土地價值是否相等?如各共有人 分得部分之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不相等,各共有人應就其所分 得之土地互為如何之金錢補償?經該事務所鑑定後,認各共 有人應相互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有系爭鑑價報告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該鑑價報告係由專業估價師進行一般因素、區 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 用等為專業意見分析,並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採用比較法 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所製作之鑑定結果,內容詳實客觀有據 ,且兩造對鑑定結果亦無爭執,故認系爭鑑價報告之鑑定結 果應為可採,而得採為系爭土地分割後,共有人間應如何為 金錢補償之依據,爰依此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 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一方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 爰審酌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判決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一:       土地坐落:臺南市白河區虎山段93地號(重測前:糞箕湖段木屐寮小段483-8地號) 面積:970.47平方公尺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備   註 1 原告蔡葉 1080分之594 1080分之594 2 被告王紹銘 5724分之1694 5724分之1694 3 被告陳明義 5724分之532 5724分之532 4 被告李玟萱 1080分之66 1080分之66 原共有人李武璋 附表二: 編號 應提供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應提出及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元) 1 被告陳明義 原告蔡葉 10,020元 被告李玟萱 448元 2 被告王紹銘 原告蔡葉 8,580元 被告李玟萱 383元

2025-03-28

SYEV-112-營簡-53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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