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費用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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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被告間法律行為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智字第1號 原 告 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Robin Ong Eng Jin 訴訟代理人 蔡惠娟律師 劉彥玲律師 吳美齡律師 陳品維律師 複 代 理 人 嚴治翔律師 蔡庭熏律師 被 告 張煥禎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被 告 聯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詩典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被告間法律行為無效等事件,被告聲請命 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新臺幣16 5萬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 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 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9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 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 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 、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 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 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 得逾新臺幣(除特別載明外國通用貨幣者外,下同)50萬元 。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 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先予敘明。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為設於英屬開曼群島之外國公司法人,在中華民國 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一情,為原告所自陳,並有相 關文件資料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㈡依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商標(下稱系 爭商標)之債權讓與及準物權行為等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 院調查後認屬不能核定(按系爭商標經查無公開交易市場價 格,於申請商標權時復未陳報價額,被告亦無法舉證其價格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定即新臺幣(下同)16 5萬元為系爭商標之價值,係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其第一審 裁判費17,335元,業據原告於起訴時已先行預繳,倘後續無 訴之追加或變更,本件之第二、三審裁判費均為26,002元, 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 額,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 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 果及律師之勤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3%以 下,最高不得逾50萬元,則委任第三審律師酬金若以訴訟標 的金額3%計算為49,500元。此外,另綜合審酌本案之案情繁 雜程度、原告於兩造間另案已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及相關事 證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本案合理之相關訴訟費用應以165萬 元為相當。 三、是核諸前揭事證及說明,本院認被告聲請命原告供本案訴訟 費用之擔保一節,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末以,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被告聲請命原告供擔保者   ,於其聲請被駁回或原告供擔保前,得拒絕本案辯論」;同   法第101 條規定:「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   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   在此限」,均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04

TYDV-113-智-1-20241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雲未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鐵雄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徐銳軒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控元電子(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雙鳳 孟碧美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 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為聲請人供訴訟費 用之擔保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貳佰玖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起訴 。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法院命原告供擔 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 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原告於中 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 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乃設此 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 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 可能支出之各項訴訟費用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466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再依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 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法 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 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 之範圍內為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律 師與當事人間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我國境內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 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外國法人一節,為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0至101 頁),是相對人於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 應無疑義。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 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核屬有據。  ㈡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334,808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第一審訴訟費用業經相對人繳交;而第二審、第三審訴訟 費用暫估定各為140,199元,合計280,398元;又第三審律師 酬金,本院斟酌本件訴訟之案情,主要爭點為認定聲請人所 交付之貨品是否符合債之本旨等情,依前開法院選任律師及 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估 定以187,896元(計算式:9,394,808×2%=187,896)為適當 ,是本件相對人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合計為468,294元(計 算式:280,398+187,896=468,294)。茲命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12月27日前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相對人之訴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2-04

SLDV-113-聲-208-20241204-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雲未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鐵雄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徐銳軒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控元電子(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雙鳳 孟碧美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 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為聲請人供訴訟費 用之擔保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貳佰玖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起訴 。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法院命原告供擔 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 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原告於中 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 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乃設此 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 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 可能支出之各項訴訟費用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466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再依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 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法 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 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 之範圍內為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律 師與當事人間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我國境內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 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外國法人一節,為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0至101 頁),是相對人於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 應無疑義。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 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核屬有據。  ㈡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334,808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第一審訴訟費用業經相對人繳交;而第二審、第三審訴訟 費用暫估定各為140,199元,合計280,398元;又第三審律師 酬金,本院斟酌本件訴訟之案情,主要爭點為認定聲請人所 交付之貨品是否符合債之本旨等情,依前開法院選任律師及 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估 定以187,896元(計算式:9,394,808×2%=187,896)為適當 ,是本件相對人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合計為468,294元(計 算式:280,398+187,896=468,294)。茲命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12月27日前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相對人之訴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2-04

SLDV-113-重訴-290-20241204-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2號 聲 明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陳奕廷 代 理 人 楊士擎律師 相 對 人 黃建彰(原名:黃安成) 蕭家伃(原名:蕭麗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448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異議人於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4638號假扣押事件所提供之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94年6月22日法扶保證字第0 000000號保證書(擔保額度新臺幣1,667,000元),准予返 還。 三、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8月14日作成113年度司聲字第44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 裁定),原裁定於113年8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 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件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訴訟終 結」情形:  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亦准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依 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 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以及受擔保利益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 要件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 ,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 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5 4號裁定要旨)。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在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 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准用之。是 其所謂之「訴訟終結」,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 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 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 第19號裁定)。  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 廣義解釋,除指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而提起之本案訴訟終 結外,並包括撤銷假扣押或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 在內(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261號、88年台抗字第682號、 92年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096號民事裁定:「債權人依准許 假扣押之裁定,供擔保後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後,如欲聲請 裁定返還提存物,應先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 訟结之要件,係指未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而言,債權人已提 起本案訴訟並受敗訴確定,即使未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及執行 ,仍屬上開條款之所謂「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19號裁定參照)。債權人於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後,非 不得請求返還提存物,原裁定從廣義解釋謂該款之所謂「訴 訟終結」,不問有無提起本案訴訟均應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 及執行程序,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⒋依前揭裁定意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訴訟 訴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 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 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相對人蕭家伃(原名:蕭麗勤)與 NGUYEN THI THAM 本案之訴訟於第一審業已確定、相對人黃 建彰(原名:黃安成)與NGUYEN THI THAM本案之訴訟於第 二審達成和解,本案訴訟已終結,而相對人未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則供擔保人即異議人依法 聲請鈞院裁定返還保證書,於法有據。  ㈡原裁定違反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之增訂理由:  ⒈法律扶助法第67條規定:「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 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 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 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 請返還」。本條第2項增訂理由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 定,保證書須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惟實務運作上因需受扶 助人配合辦理,造成聲請返還程序過於繁複,致基金會及分 會作業上多所困擾,為簡化作業流程,爰增訂第二項,出具 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可由分會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之 規定。  ⒉聲明人因已無法聯繫受扶助人NGUYEN THI THAM,請求其配合 聲請返還保證書,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 及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聲請返還保證書。原裁定卻以 受扶助人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為由駁回聲請,顯然違反法律扶 助法第67條第2項之增訂理由。  ㈢聲明人於他案持上述理由,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並聲請返還保證書均經准許,並於本案聲請時 檢附該院相關裁定,原裁定未參酌逕予駁回,顯有違誤。  ㈣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返還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4638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94年6月22日法扶保證字 第0000000號保證書(擔保額度新臺幣1,667,000元)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規定在聲請返還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於異議之訴為停止強制執行而提供擔保之提 存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 有明文。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 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 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 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前項出具保 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法律 扶助法第67條亦有明文。又因假處分而提供擔保,債權人  如未提起本案訴訟而欲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固應先聲請撤 回假處分之執行及撤銷假處分裁定,始合上開條款所謂之「 訴訟終結」要件;惟如債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並受確定判決 ,即使未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執行,仍屬上開條款之「訴訟終 結」,其於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即得請求返還 提存物,無須先為撤銷假處分裁定之必要。  ㈡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彬國科技有限公司等人間之假扣押事件 ,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 3287號執行案件執行在案。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蕭家伃與NGUY EN THI THAM本案之訴訟於第一審業已確定,相對人黃建彰 與NGUYEN THI THAM本案之訴訟於第二審達成和解,是本案 訴訟已終結,而相對人未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17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70號和解筆錄為憑,堪認已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 ,是異議人依法聲請返還保證書,於法有據。從而,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2-02

PCDV-113-事聲-72-20241202-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何翊羣 相 對 人 陳怡君 鄭宇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貳萬參仟零參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供擔保原 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 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 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訴,經本院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536 號審理,於訴訟進行中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命聲請人提供訴訟費用擔 保金新臺幣(下同)2 萬3,032 元,聲請人並以本院112 年 度存字第609 號提存事件受理。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536 號判決確 定,兩造均未提起上訴,已無發生第二審裁判費之可能,故 聲請人並無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之義務,可認應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爰請求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經本院調取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536   號民事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所預納之訴訟費用3   萬700 元,依上開判決諭知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 十四即4,298 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即2 萬6,402 元, 且兩造對於第一審判決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由是可知   ,相對人無得向聲請人請求賠償之訴訟費用,故相對人並無 損害發生。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1-29

SLDV-113-司聲-348-20241129-1

事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林紫晴 相 對 人 黃寶琴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7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異議 人於113年8月30日收受該裁定後,於113年9月5日具狀聲明 不服,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服原裁定,因異議人至今從未收受 相對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得行使受擔保損害賠償之 權利,故依法不能發還相對人之擔保金。且原裁定所載異議 人之住所地址與異議人之戶籍地址並不相符。爰依法聲明異 議,並聲明:原裁定發還相對人擔保金部分廢棄,請為重新 裁定。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 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 終結,除狹義之訴訟終結外,如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以後未提 起本案訴訟者,即宜從廣義解釋,而認為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在內,是債權人如已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其假 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 行完畢者,均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 四、經查,相對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62號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1,667,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3 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執全字第30號假扣押執行異 議人之財產,嗣因相對人未於期限內就其保全之請求提起本 案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裁全聲字第2號裁定將上開假扣押裁 定撤銷,而該假扣押執行之部分業因假扣押裁定撤銷確定而 經林素蘭聲請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已符合訴訟終結之情形。又前開訴訟終結後,相對人復於11 2年10月24日具狀聲請本院通知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於112年12月4日以東院節 民壬三112司聲77字第1120018925號函知異議人於收受通知 後21日內對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異議人於112年12月26日收受通知後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節,復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聲 字第77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卷核閱無誤。而異議人迄今未對 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函文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既經相對人依前揭規定聲請 本院通知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而異議人未遵期行使權利,則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 即應准許。原裁定依相對人所請准許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 不合,異議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並無違 誤,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1-25

TTDV-113-事聲-9-202411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1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寀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淳浤 代 理 人 劉允正律師 蔡菁華律師 董建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紹興容紛紡織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約榮 代 理 人 張全成律師 石宇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89號) ,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新臺幣95萬元為聲請人供訴 訟費用之擔保,逾期不供擔保,即以裁定駁回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國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 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法院命原告供擔 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 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 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 中,可能支出之各項訴訟費用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466之3、第77條之25等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 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再依法院 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法院就民事財產權之訴訟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 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3%以下範圍內為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設立於大陸地區之法人,於我國境 內並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1頁),是依上說明,本院自應依聲請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查相對人起訴聲明請求判命聲 請人給付美金77萬4,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起訴時臺灣銀行當日之 匯率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497萬2,964元(計 算式:美金77萬4,836元×32.23=新臺幣2,497萬2,96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萬 1,824元(業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向本院繳納,毋須列入訴 訟費用擔保金額,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卷第4頁) ,而其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則各為34萬7,736元。又 審酌相對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標的價額及案情繁雜程度等 情,認第三審之律師酬金以20萬元計算為適當。爰審酌本件 聲請人可能支出之第二、三審裁判費用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合計為89萬5,472元(計算式:34萬7,736元+34萬7,736元+2 0萬元=89萬5,472元),暨其他可能支出之證人旅費等訴訟 費用總額,酌定相對人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金額為95萬元。 茲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供擔保,逾期不供擔保 ,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1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起訴。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1-19

SLDV-113-聲-162-20241119-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56號 異 議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陳奕廷 代 理 人 楊士擎律師 相 對 人 余展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5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6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113年7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7月22日具狀 聲明不服,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 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乃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其第1項第3款所謂訴 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 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 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 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 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 其執行程序之撤回。惟若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 結果參照) 。再按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 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 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 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 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號、第13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因債權人王姿文與相對人之假扣押裁定業經 鈞院102年度司全聲字第29號裁定撤銷並告確定,聲請人已 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裁定以本件尚未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聲請為由,逕自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認事用法顯有 違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以前開意旨聲請返還保證書,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21號裁定、本院96 年度裁全字第4319號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 、本院102年度司全聲字第2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3 年2月19日函、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113司聲 卷第15至29頁)。惟依首開說明,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回提存物時,應待保 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後,始得為之。 (二)查債權人王姿文曾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96年6月1 5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4319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裁定), 嗣王姿文即於96年7月12日持系爭裁定對相對人之財產(不 動產及攝影器材等動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其後王姿文 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司 全聲字第29號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王姿文並於104年5 月25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惟因其僅於撤回狀上蓋 印章,未親自簽名,無法確認是否王姿文本人所為之撤回, 為此執行法院遂於104年6月11日發函王姿文為補正簽名或親 自到院辦理撤回或由代理人具狀撤回執行,惟王姿文迄今均 未為辦理補正,此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319 號、96年度執全字第2598號全卷核閱無訛。 (三)基此,本件系爭裁定雖已撤銷,然假扣押程序尚未合法辦理 撤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 訟終結之要件不符,自難認訴訟已終結。異議人雖聲請本院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該訴訟既未終結,相對人之財產 尚在查封中,仍受假扣押效力之限制,損害金額尚未確定, 是異議人之聲請即非適法。此外,異議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 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擔保物,則異議人 聲請發還保證書於法未合,難以准許。從而,本件司法事務 官以異議人催告尚非適法,駁回其返還保證書之聲請,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1-14

PCDV-113-事聲-56-2024111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74號 原 告 PKTEER LLC. 設0000 E. 0nd st. Ste 0 Casper WY 00000 法定代理人 Joshua Aaron Berger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惠敏律師 備位被 告 技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宜泰 訴訟代理人 王雅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原告於裁定所定 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 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 第10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㈠、原告為外國公司,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且在我 國未設立辦事處,亦無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日依備位被告技宸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以113 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為原告 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新臺幣(下同)366,564元,該裁定並於 同年9月5日送達原告(關於先位被告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部分,本院將另為裁定);復因原告起訴狀及歷次書狀均誤 載原告名稱,原告於同年月10日具狀聲請裁定更正,經本院 於同日裁定更正原告名稱,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 ,業經本院核閱113年度聲字第492號事件卷宗屬實(見該事 件卷宗第41至43、45、63至64、75至76、79頁),依上開規 定,如原告未於113年9月18日前供擔保,本院即應以裁定駁 回其訴。 ㈡、原告雖於113年10月11日以民事陳報二狀陳明辦理訴訟費用擔 保業務所需提供之委任狀,尚在認證程序中,目前無法辦理 提存,且原告公司所在之美國懷俄明州之州務卿辦公室處理 認證文件須20日以上工作日,復須經中華民國駐外單位認證 ,認證程序及文件正本自美國郵寄臺灣須耗費時日等語(見 本院卷第277頁),並提供尚在認證程序中之提存委任狀影 本供參(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細觀原告所提尚未經認 證之提存委任狀,其上載明委任狀簽立日期為113年10月7日 ,於同日經加州洛杉磯郡公證人認證,復於同日經美國加州 州務卿辦公室驗證(見本院卷第286至290頁),而本院於11 3年9月2日即已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於同年月1 0日依原告聲請更正原告名稱,上開裁定並分別於同年月5日 、同年月13日對原告為送達,業如前述,原告於本院更正裁 定送達後近1個月始簽立民事委任狀欲辦理提存,難認盡其 訴訟之協力義務。 ㈢、況原告所提前開尚未經認證之原告公司會員授權同意書、原 告公司登記文件,因無法確認原告法定代理人、委任律師之 合法性,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函請原告補正原告公司目 前全部股東(members)人數及姓名、原告公司會員授權同 意書上所載3位股東是否為原告公司全部股東、被授權之股 東係各自均被授權委任律師或須共同委任律師,有關原告法 定代理人及委任律師之合法性是否適用懷俄明州有限責任公 司法(Wyoming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Act)規定及 應適用之法律,並明確告知本院前於同年9月2日命供訴訟費 用擔保及同年9月10日更正裁定仍然有效,該函文並於同年1 0月18日對原告為送達等情,有本院民事庭通知(稿)、本 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51至353頁),原告迄今均未 補正任何文件或為任何說明,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考( 見本院卷第367頁),顯見原告公司會員授權同意書、原告 公司登記文件,尚無法確認原告所提待認證之民事委任狀之 合法性。 ㈣、基上,原告迄今未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為備位 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提存案 號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61至365頁),且原告於本院前開 更正裁定送達後近1個月,始簽立民事委任狀欲辦理提存, 所提民事委任狀之合法性復有疑問,經本院命補正亦未補正 ,難認原告已盡其訴訟協力義務。是以,本院於113年9月5 日送達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為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 裁定後,逾2個月仍未為備位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揆諸 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4-11-07

TPDV-113-重訴-674-2024110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楓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良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相 對 人 Paramount Export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Thomas Selfridge 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謝雨修律師 高至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113年度國貿字第8號),聲請 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以新臺幣1,047,632元為聲請人供 訴訟費用之擔保,逾期即駁回相對人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命原告供訴訟費 用之擔保;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99 條第1項及第101條前段定有明文。考諸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1項前段之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在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 區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 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故設此預供 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 要旨參照)。又法院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 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依裁 量權定擔保額時,應斟酌為裁定時之客觀情事,就被告於各 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妥為核定。而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 費用總額,乃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 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並以法定訴訟費用為 限,且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規定之其他費用在內。準此,凡訴訟程序進行中,依 法應由被告先行支付或墊付裁判費外之其他費用,均同屬被 告應支出之費用,應計入其支出費用總額,以為法院定供訴 訟費用擔保額之準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98號、99 年度台抗字第2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82號、101年度台抗 字第324號裁定要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第466條之3第1項及第77條之25第2項規定,對於第 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 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 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 故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亦應屬前揭法院定擔保額之範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為被告,向本院訴請給付貨 款,然相對人於我國境內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 用之擔保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係設立於美國之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並無依 公司法登記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等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 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 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非無據。 四、又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相對人係請求聲請人給付美金 59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起訴時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收盤 價計算,折合新臺幣(下同)19,375,545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本件相 對人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即包括第一至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 審之律師酬金。又關於裁判費部分,本案應徵之第一審裁判 費業據相對人於起訴時繳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 為憑,故無庸再令其提供擔保;而第二、三審裁判費則均為 273,816元。另就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參考法院選任律師 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前段第1款規定 ,法院就民事財產權訴訟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 、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 3以下、最高不逾500,000元之範圍內為之,經衡酌本件給付 貨款事件之法律關係複雜程度及請求金額,本院認本件之第 三審律師酬金應以500,000元為適當(訴訟標的金額19,375, 545之百分之3為581,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000 000000.03=581266.35)。 五、綜上,本件預計相對人於本件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可能 支出之裁判費及律師酬金合計為1,047,632元(計算式:273 816+273816+500000元=0000000)。茲限相對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即駁回其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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