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萱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
字第397號、112年度偵續字第4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雨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以不詳方式
」,應更正為「以電腦修改原估價單上之金額」,另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林雨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
得利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二、三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變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變造私文書罪。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得利
行為,然告訴人因發覺被告變造估價單而未免除被告之債務
,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依法減輕其刑,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
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三部分所犯之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未能謹守職務分際,
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及證書予以侵占
入己及以非法方式變造估價單欲獲取免除償還出資款之利益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
侵占之款項新臺幣(下同)76萬7,281元償還春日棋牌社,此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他字1856卷第4
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數額、自
陳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容業務,已婚並育有
一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念及被告並無其他
刑事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本案所犯之罪均屬財產犯罪案
件,行為態樣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犯罪時
間之相近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侵占之當選證書1張,屬
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為沒收之宣告,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之。
㈡另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變造之
估價單」,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
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變造之估價單」沒收
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
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
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本案侵占金額共計76萬
7,281元,為其犯罪所得,然其已償還春日棋牌社,業如前
述,此部分應認被告並未保留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林雨萱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林雨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三 林雨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當選證書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397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408號
被 告 林雨萱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之2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雨萱前於民國109年6月間,與周士仁、張瑋哲、蕭定昱、
王譯璋、劉峻丞(下稱周士仁等5人)共同合夥出資新臺幣
(下同)560萬元(下稱本案出資款)成立春日棋牌社(址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並將本案出資款全數交由林雨
萱管理,再由林雨萱將本案出資款用於支付斌崧工程有限公
司林坤賢向春日棋牌社承包之裝潢工程(下稱本案工程)。
林雨萱明知林坤賢就本案工程出具之估價單報價總計數額為
252萬6,518元(下稱原估價單),實際費用為250萬元,且
該實際費用已含冷氣、監視器、電梯、玻璃等項目。詎為詐
取免予返還本案出資款之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
詳方式,將原估價單所載如附表所示單價、金額欄位之數額
,變更為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並將原估價單所載總計數額,
自252萬6,518元變更為361萬6,518元,以此變造原估價單(
下稱變造之估價單),足生損害於林坤賢、斌崧工程有限公
司及春日棋牌社管理營運成本資料之正確性。後於110年9月
8日股東會開會中,與周士仁等5人結算本案出資款餘額時,
向周士仁等5人佯稱本案工程支出除工程款項約250萬元外,
另有冷氣支出約80萬元、監視器支出約15萬元、電梯支出約
15萬元、玻璃支出約10萬元等語,後持變造之估價單向周士
仁等5人行使,以此佯裝本案出資款361萬6,518元部分業已
用於本案工程,欲詐取免予返還本案出資款111萬6,518元(
即361萬6,518元扣除實際費用250萬元)之利益,惟因周士
仁等5人察覺金額有異,未同意該等支出,而詐欺未遂。
二、林雨萱另自109年12月起負責管理春日棋牌社之營業收入,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將春日棋牌社109年12月間至110年5月間之營業盈
餘76萬7,281元(下稱本案盈餘)侵占入己。
三、林雨萱明知春日棋牌社以60萬元向台灣華人麻將競技協會購
得之當選證書係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0年10月22日晚間7時36
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取走該證書,並向該協會
之時任代表人詹英寬申請變更該證書之營業址,以用於其所
欲新設之店址,而以此方式侵占該證書。
四、案經周士仁等5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雨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周士仁等5人共同出資560萬元成立春日棋牌社,並由其保管本案出資款,並負責處理本案工程及管理春日棋牌社每日營收、支出之事實。 ⑵坦承於110年9月8日股東會開會中,與周士仁等5人結算本案出資款餘額時,向周士仁等5人稱本案工程支出除工程款項約250萬元外,另有冷氣支出約80萬元、監視器支出約15萬元、電梯支出約15萬元、玻璃支出約10萬元之事實。 ⑶被告坦承變造之估價單為其自己製作,原估價單則為林坤賢交付之事實。 ⑷坦承與闕君慈、周士仁等5人核對本案盈餘76萬7,281元之事實。 ⑸坦承匯款交還本案盈餘,均自李貴香取得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闕君慈(所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負責本案工程,並管理春日棋牌社每日營收、支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110年9月8日股東會開會中,與周士仁等5人結算本案出資款餘額時,向周士仁等5人稱本案工程支出除工程款項約250萬元外,另有冷氣支出約80萬元、監視器支出約15萬元、電梯支出約15萬元、玻璃支出約10萬元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與周士仁等5人核對春日棋牌社109年12月至110年5月盈餘約為70幾萬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周士仁、張瑋哲、劉峻丞、王譯璋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與周士仁等5人共同出資560萬元成立春日棋牌社,並由被告保管本案出資款,及將本案出資款用於本案工程,另由被告管理春日棋牌社每日營收、支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110年9月8日股東會開會中,與周士仁等5人結算本案出資款餘額時,向周士仁等5人稱本案工程支出除工程款項約250萬元外,另有冷氣支出約80萬元、監視器支出約15萬元、電梯支出約15萬元、玻璃支出約10萬元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110年9月8日股東會開會後,出具變造估價單向股東行使佯裝應自共同出資額扣除本案工程費用共361萬6,518元之事實。 ⑷證明經與被告核對後,經被告表示本案盈餘為76萬7,281元之事實。 4 證人林坤賢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原估價單為其製作交付被告,且證人林坤賢並未見過變造之估價單,及本案工程款項總計實為250萬元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工程款250萬元,尚餘追加工程款10萬1,725元未支付之事實。 5 證人孟珊齊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孟珊齊於110年9月8日匯款96萬5,000元與被告,係代其友人李貴香轉交款項之事實。 6 證人李貴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孟珊齊於110年9月8日匯款96萬5,000元與被告之款項,為證人李貴香委由孟珊齊代為轉交與被告,該等款項為被告自大學畢業工作後陸續交由李貴香保管之款項,被告如出國會向李貴香取用該等款項花費之事實。 7 原估價單及變造估價單各1份 被告將原估價單所載附表所示品名單價及金額欄位之數額,變更為附表所示之數額,並將原估價單所載總計數額自252萬6,518變更為361萬6,518元,及原估價單報價項目已含冷氣、監視器、玻璃項目之事實。 8 工程承攬簡易契約暨保固書 本案工程款項總計為250萬元之事實。 9 110年9月8日股東會開會之支出結算文件 證明被告向周士仁等5人佯稱本案工程工程款約250萬元、冷氣支出約80萬元、監視器約15萬元、電梯約15萬元、玻璃約10萬元,該等支出應自本案出資款扣除之事實。 10 被告於110年9月8日匯款76萬7,281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返還之本案盈餘76萬7,281元,係自孟珊齊取得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雨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時、地,拿走春日棋牌社當選證書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闕君慈於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時、地,拿走春日棋牌社當選證書之事實。 3 證人詹英寬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向證人詹英寬申請變更春日棋牌社當選證書之營業址,以用於被告所欲新設之店址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周士仁、張瑋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春日棋牌社當選證書係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之事實。 5 被告林雨萱與證人詹英寬間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 證明被告曾向證人詹英寬申請變更春日棋牌社當選證書之營業址,以用於被告所欲新設之店址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截圖4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時、地,拿走春日棋牌社當選證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雨萱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216條行
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等
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所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被告變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一
所為係一行為觸犯變造私文書、詐欺未遂等罪,請從一重以
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3罪
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
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原單價及金額 (新臺幣) 修改後單價及金額 (新臺幣) 1 矽酸鈣隔間牆 矽酸鈣矮牆 53萬7,444元 73萬7,444元 2 輕鋼架矽天花黑骨架 12萬3,480元 22萬3,480元 3 水冷式冷氣及分離式冷氣 49萬1,880元 64萬1,880元 4 廁所磁磚剔除粉光貼磚 7萬2,000元 12萬2,000元 5 風管 10萬0,800元 22萬0,800元 6 全世塑膠地板 13萬2,000元 23萬2,000元 7 櫃台掃地用具櫃 6萬8,400元 8萬8,400元 8 監視器 7萬9,560元 17萬9,560元 9 全室批土油漆 18萬元 23萬元 10 40W LED平板燈 15萬6,370元 25萬6,370元 11 水電消防配管拉線器具按裝 29萬7,200元 39萬7,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