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詐欺得利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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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1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富豪:㈠於民國112年 3月25日3時11分許,竊取告訴人何泓諺之包包1個(內含皮 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鑰匙、玉山銀行信用卡 等物)之竊盜犯行(即原判決有罪部分);㈡於同日9時33分 許,在線上盜刷告訴人上開信用卡消費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得利犯行(即原判決無罪部分)。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僅針對前開㈡原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 未上訴,故上述㈠所示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確 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餘上述㈡所示被告被訴線上盜刷信 用卡消費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部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被告被訴線上盜刷信用卡 消費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無 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被訴線上盜刷信用卡消 費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部分無罪,係以本案 告訴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無從辨識係何人進 行交易,難認持該信用卡進行交易之人係被告等節,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於歷次偵查與審判中就其竊取告訴人包包後 續之處理,所述前後齟齬,關於其所竊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去 處,先於偵查中供稱:丟到水溝或草叢,記不清云云,又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拿了包包裡面皮夾內之現金後,就把 整個包包丟掉,並沒有拿裡面的信用卡來使用云云,足見被 告前後陳述並非相同,當係飾詞狡辯。又本案玉山銀行信用 卡遭盜刷之時間與被告竊取告訴人包包之時間相近,可見本 案除係被告使用該信用卡盜刷外,別無其他可能,原判決此 部分之認事用法尚有未恰,請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撤 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3月25日警詢時指稱:我於112年3月25日14時3 0分許致電玉山銀行客服欲申請掛失信用卡,該客服人員告 知我同日9時33分許有不明人士利用我的玉山銀行信用卡於 網路上購物 ,並已成功消費一筆,損失金額為40元,另有 二筆消費未成功,三筆都是刷GOOGLE商店等語(見112偵340 13卷第7頁反面),而觀諸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記 載:   序號 日期 商店名稱 金額 國別 1 112/03/25 GOOGLE*TEMPORARY HOLD $40 美國 2 112/03/25 GOOGLE*XSA 297687 $40 3 112/03/25 GOOGLE*GAMESOFA $120 序號1之交易並未成功,序號2之交易商家並未請款,序號3之交易成功。   固可認告訴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於上開時間遭盜刷三筆線上 消費,且序號2、3之消費已完成交易,此有玉山銀行信用卡 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10月28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3 326號函附消費明細在卷可稽(見113訴300卷第205至207頁 )。    ㈡惟被告於112年3月25日警詢、同年10月25日偵訊及歷次審判 中始終供稱:其竊取告訴人包包拿取裡面之皮夾(內有現金 及證件)後,即將包包及信用卡等物丟棄等語,並否認有使 用該玉山銀行信用卡進行線上消費(見112偵34013卷第5至6 頁反面、112偵緝7181卷第19頁及反面、113訴300卷第48、1 22至123頁、本院卷第73頁),且證人即被告當時之配偶呂 庭萱於113年8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常常把我跟小孩 丟在家裡,那天他回家跟我說撿到一個錢包,我叫他拿去警 察局,但他不聽,我只有看到錢包裡有現金及警察的證件, 是他拿出來給我看的等語(見113訴300卷第116至118頁), 佐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112年3月25日18時50分許 扣押之物品,僅有告訴人之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及服 務證),而無玉山銀行信用卡等其他失竊物品,此有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偵34013卷第9至11頁 ),則被告辯稱其拿取告訴人包包內之皮夾後,將包包及信 用卡等物品丟棄云云,似非全然無據。  ㈢參以慧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GAMESOFA INC.,下 稱慧邦公司)於113年5月23日函復稱:函詢欲調閱於113年3 月25日9時33分許,以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購買遊戲點數所綁定之會員,經檢視與核對內部 檔案,並未有上述卡號紀錄等語;又於同年10月22日函復稱 :函詢113年3月25日9時33分許於Google平台使用玉山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所進行之交易紀錄 ,經查詢Google平台未提供相關信用卡資訊,因此無法確定 該筆交易綁定之會員帳號,此有慧邦公司113年5月23日慧字 第113100523號函、同年10月22日慧字第113101022號函在卷 可稽(見113訴300卷第91、209頁),卷內復無113年3月25日 9時33分許使用該玉山銀行信用卡線上消費之使用人IP位置 或帳號等足資辨識使用人身分之資料,自無從認定上開玉山 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上所載三筆線上消費,係被告所為。  ㈣檢察官固認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之時間與被告竊取告 訴人包包之時間相近,除係被告持該信用卡盜刷消費外,別 無其他可能性云云(見本院卷第127頁),惟被告竊取告訴 人包包之時間為112年3月25日「3時11分許」,而本案玉山 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之時間則為同日「9時33分許」,已有6小 時之差距,復被告始終供稱其竊取告訴人包包後,僅拿走皮 夾(內含現金及證件),並將包包及信用卡等物丟棄云云, 且警方於當日扣押之物品中,亦無告訴人之包包及信用卡( 已如前述),自難排除該玉山銀行信用卡於被告丟棄後,遭 他人撿拾盜刷之可能,縱被告所述丟棄告訴人包包或信用卡 之地點(或為水溝、草叢、垃圾桶)前後不一(見112偵340 13卷第6頁、112偵緝7181卷第19頁反面、113訴300卷第122 頁),惟既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三筆線上消費係被告所盜刷 ,自難僅以被告所述丟棄信用卡之地點不一致,逕認被告有 此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 五、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 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尚難說 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7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鑰匙壹串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富豪於民國112年3月25日3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光復街192巷16弄之 光復橫移門內時,見何泓諺所有、放置在該處車牌號碼不詳 機車上之包包(內有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 鑰匙1串、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臺灣銀行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及 服務證等物《皮夾、身分證、健保卡及服務證已發還》)無人 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 開包包,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何泓諺返回上址 ,發現上開包包不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泓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泓諺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112年3月25日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張、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6 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慾便,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缺 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惟其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 所竊得之部分物品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得之現金4,000元、錀匙1 串,均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及服務證各1張,均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見偵字卷第13頁)在卷可參,毋庸宣告沒收。另被告所 竊得玉山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臺灣銀行提款 卡各1張,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富豪明知其取得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 ,並未經告訴人授權獲同意使用,竟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等犯意,於112年3月25日9時33分許,以手機或 其他可連接網路之設備連結網路,在線上輸入信用卡卡號、 有效年月及驗證碼,佯為玉山銀行信用卡之持卡人,表彰係 告訴人持卡消費之意,偽造線上刷卡消費之不實電磁紀錄後 ,致GOOGLE交易平台(GOOGLE GAMESOFA)陷於錯誤,而同意 被告以玉山銀行信用卡進行交易,被告因此詐得免予支付40 元(共消費40元,僅1筆成功,2筆失敗)商品價金之利益,並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上開特約商店對於持卡人帳務管理之 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刑法 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得 利未遂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玉山銀行於失竊後之消費 明細為主要論據。惟查: (一)依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見偵字卷第17頁、第28頁) ,僅記載日期「112/03/25」、商店名稱「GOOGLE GAMESOFA 」、金額「$120」、國別「美國」等內容(見偵字卷第28頁) ,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於同(25)日14時30分許致 電玉山銀行客服欲申請掛失,該客服人員告知我於同(25)日 09時33分許有不明人士利用我的玉山銀行信用卡於網路上購 物 ,並已成功消費,共一筆,損失金額為新台幣40元故至 所報案,有其他兩筆消費紀錄未成功,三筆都是刷(GOOGLE 商店)。」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雖可認告訴人之玉山 銀行信用卡於112年3月25日3時11分許遭竊後,於同日9時33 分有上開刷卡消費成功及失敗之紀錄,然依玉山銀行所提出 之消費明細資料,並無其他足以辨識係何人進行交易之資料 (如IP位置等),是實難以此消費明細資料及告訴人轉述銀行 人員所告知之內容,即遽認持該信用卡在上開網路商店進行 交易之人係被告。 (二)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向慧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G AMESOFA INC.,下稱慧邦公司)函調於113年3月25日9時33分 許,以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在該公司消費所綁定之會員帳號 及消費明細資料。慧邦公司於113年5月23日函覆本院,該公 司並無會員綁定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於112年3月25日9時33 分許購買遊戲點數之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是實難認 告訴人上開失竊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有遭人(包含被告)持向 慧邦公司進行上開消費之情形。 (三)綜上,告訴人放置在皮夾內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於遭被告竊 取後雖有上開遭盜刷之紀錄,惟卷內除玉山銀行所提供之消 費明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上開盜刷之紀錄係被告 所為,是實難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 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 得利未遂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HM-113-上訴-6576-20250313-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褐色短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1月1日陳報狀檢附之簽單資料1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家駿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 被告本案所犯2罪與其前案所犯各罪之罪質均不同,侵害之 法益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受其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 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本案各犯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 科刑審酌事由。 五、被告已著手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犯行之實行, 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 告所犯詐欺得利未遂罪部分減輕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甫受附件所示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 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財物,又擅 自持告訴人之金融卡,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式 ,詐取財產上利益而不遂,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嚴重 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交易安全,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尚 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賠 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之案件 ,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於本案各犯行前後尚另有多次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 案,從而,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七、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褐色短皮夾1個 、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現金,為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 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尋回發還告訴人,爰俱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自 然人憑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及臺 灣土地銀行金融卡各1張等物,雖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 所得,然本院考量此部分物品均得另行掛失補發,且實際價 值低微,顯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4號   被   告 黃家駿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3樓  之2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駿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次)、6月 、3月確定,經南投地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 因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 因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因而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月3日 (下稱甲執行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 度投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年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上開甲執行案之殘刑2月3日於109年 9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2月16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00號草鞋墩夜市,見楊承偉所管 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 自用小貨車)未上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打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 ,竊取楊承偉所有、置放上開車輛內副駕駛座之褐色短皮夾 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汽車駕照、機車 駕照、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 0000000號,下稱本案一銀金融卡】、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 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 開機車離去。  ㈡嗣黃家駿竊得本案一銀金融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超商內消費無須輸入密碼或以 任何形式簽名註記之便,未經楊承偉之同意或授權,於113 年2月16日23時12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OK便利超商 內,持本案一銀金融卡,佯為持卡之楊承偉本人,以感應刷 卡無需簽名方式,消費購買GASH遊戲點數,致OK便利超商店 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楊承偉本人以本案一銀金融卡進行刷 卡付款或經其授權而刷卡消費,進而同意交易,然被第一銀 行以異常交易止付,而未使OK便利超商店員陷於錯誤交付GA SH遊戲點數。嗣經第一銀行通知楊承偉有異常刷卡交易之情 ,始發現其財物遭竊及本案一銀金融卡遭盜刷,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承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黃家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楊承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承偉於上揭時間、地點遭竊所有褐色短皮夾1個(含其內之物品)及本案一銀金融卡遭盜刷等事實。 0 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OK便利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一銀行113年8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008037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所有褐色短皮夾1個(含其內之物品)及盜刷本案一銀金融卡等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係消費購買G ASH遊戲點數等語,從而,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實體財 物,然其可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 之利益;準此,被告盜刷本案一銀金融卡取得遊戲點數,因 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債務之不 法利益,其所詐得者乃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之財物以外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被告所為 犯罪事實竊盜1次犯行及詐欺得利未遂1次犯行共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而被 告所犯本件竊盜等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開案件均屬 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 定刑,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 當情形,應予加重其刑。 四、聲請沒收:至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1,500元,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被害人所有之褐色短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 自然人憑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本案一銀金融卡、臺灣 土地銀行金融卡各1張等物均未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審酌 各該文件、金融卡均可透過重新申請程序補發,該等物品並 非專供被告犯罪所用,沒收對於預防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將來執行程序之無益勞費,請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NTDM-113-投簡-602-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 9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光胤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 未遂,處有期徒刑5月;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光胤與蔡孟志前為同事,李光胤利用協助蔡孟志維修手機 而取得蔡孟志之華為P20 PRO手機機會,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妨害電腦使用、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 得喪紀錄取財之犯意,無故於民國111年10月8日18時許, 在新北市某處,輸入蔡孟志手機密碼、破解保護措施,而 入侵蔡孟志手機及安裝於手機之富邦行動銀行,利用該行 動銀行跨行轉帳之功能,將蔡孟志所申設之富邦銀行帳號 內,分別於同日18時2分許、18時4分許、18時5分許,欲 將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2萬3,000元、2萬元之款 項轉出,以此不正方法將上開虛偽資料輸入蔡孟志之富邦 行動銀行,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而取得蔡孟志之財產, 惟因該行動銀行之安全機制阻止金額轉出而未果。 (二)基於妨害電腦使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1年10月19日12時許,在新北市某處,輸入蔡孟志 手機密碼、破解保護措施,而入侵蔡孟志手機及登入蔡孟 志之myfone帳戶,利用上開手機有綁定台灣大哥大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小額付費之功能,未 得蔡孟志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使用該手機連接網際網路 後,在網路myfone購物網購買iPhone14手機1支,而偽造 係蔡孟志本人或授權同意將消費金額均計入該門號帳單中 之不實小額消費電磁紀錄,並傳送予台灣大哥大公司而行 使之,致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將該等電磁紀 錄之消費金額,均計入上開門號帳單中,足生損害於蔡孟 志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管理門號電信費用及消費資料之正確 性,惟因蔡孟志發覺有異而取消該筆訂單,使李光胤未能 詐得免付消費金額共計2萬7,4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未 遂。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光胤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孟志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三)證人蔡孟志提出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簡訊及myfone購物網 頁擷圖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3第3項、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 權得喪紀錄取財未遂罪、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就 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 、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3第3項、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 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未遂罪,然因被告就該部分之事 實僅係下單訂購,尚難認有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是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詐欺得利未遂罪之法定刑較上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 不實財產權得喪記錄得利未遂罪之法定刑低,而本院亦已 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見本院訴緝字卷 ),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再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犯上開2罪,及就事 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犯上開3罪,分別係基於一個犯 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 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 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 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 斷。 (四)被告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所示之罪係 於不同日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之犯行,因未實際 詐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輸入他人手機密 碼並登入他人之帳戶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記錄及偽造電磁 紀錄並行使之,均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隱私之觀念 ,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原欲取得 之財物及詐取之利益然未能得手,及其有幫助洗錢之前科 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之前從事電信業、月收入4萬至5萬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訴緝字卷)、犯後坦承犯行、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未依約履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PCDM-113-簡-5346-2025022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嘉樺 代理人 簡珣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 年度國審上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三審案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48465號、112年度偵字第11855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嘉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依據卷附陳○政與陳○心於通訊軟體LINE 對話截圖,認為係聲請人冒用陳○政傳送訊息日期即民國108 年3月5日15時56分、3月9日14時43分、3月10日23時56分、3 月11日16時39分、3月13日15時19分、3月17日00時19分及19 時22分、3月24日18時間、4月2日05時51分、4月18日20時22 分、4月19日22時42分、4月23日01時09分、5月16日11時20 分,依「聲請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與陳○政門 號:0000000000通聯   基地台交集點」,其中108年3月5日、3月9日、3月10日、3 月24日、4月2日、4月18日、4月19日、4月23日聲請人與陳○ 政手機基地台並無重疊,3月11日16時39分、3月13日15時19 分、3月17日00時19分及19時22分、5月16日11時20分等時間 ,未顯示聲請人與陳○政手機基地重疊,甚至依「陳○政持有 門號:0000000000 號原始通聯紀錄」108年4月2日04時26分 38秒有顯示基地台位置為「臺中市○○區○○路000000號9樓頂n ew○○路○段000號」,與判決所認聲請人於108年4月2日冒用 陳○政手機傳送機場訊息給家人,有意製造陳○政仍存活而隱 瞞陳○政去向等情不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殺害 陳○政後藉冒用陳○政手機傳送生存訊息脫免罪責舉措之認定 。 (二)交通部中央氣象署108年3月臺中地區平均溫度為攝氏21.1度 ,最高溫為同年3月21日32.3度,最低温為同年3月8日12.3 度,日照時數達141.6小時,併參108年氣象年報第40頁記載 :「全臺2至4月的均溫創同期新高,其中宜蘭、蘇澳、鞍部 、淡水、臺北、新竹、臺中、梧棲、日月潭、玉山、嘉義、 臺南、高雄、花蓮、成功、臺東、恒春、蘭嶼、澎湖及東吉 島20站為設站以來最暖的春季」等語,足見臺中於108年3月 份氣溫溫暖。惟依陳○政相驗及解剖照片所示,陳○政所著衣 物為長袖2件,鑑定證人屈保慶亦證稱:「我們把外面那一 層衣服打開後,裡面還有一層衣服,真的也是符合那個冬天 穿著的部分」等語,足見陳○政死亡時天氣應屬冬季,通常 指11至1月,核與確定判決所認同第二審法院判決認定陳○政 係於108年3月4日20時32分許後至同年3月13日承租棄屍廠房 前之某時許死亡之事實相左,當足撼動確定判決所認陳○政 之死亡時間,陳○政死亡時間一旦向後推遲,聲請人不爭執 所為看廠房、簽立租約、購買水泥攪拌器等工作、保潔墊、 大塑膠袋等行為自與陳○政之死亡無因果關係。 (三)參陳○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於108年1月1日 至109年6月15日間存款交易明細、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帳號於107年1月1日至109年7月1日間存款交易 明細,聲請人分別給付給陳○政新臺幣(下同)204,500元,輔 以部分以聲請人工作所領現金支付,足知聲請人於偵查及審 理中所辯與陳○政間借款已清償等語,係屬有據,而確定判 決所認聲請人因積欠陳○政借款而心生殺機之臆測即不存在 ,在無其他直接、積極之證據足證聲請人為殺人及棄屍之事 實外,自無從依動機反推聲請人涉有殺人等罪。至於確定判 決判斷聲請人有罪依據為證人陳○君、余○裡於偵查及第一審 審理時證述、聲請人與陳○政於105年間通訊軟體LINE上對話 截圖等證明,均非實際存款支出紀錄,核與存款交易明細及 後述聲請調查之證據比對,即能得知聲請人確有清償,甚至 借與陳○政款項之紀錄。 (四)案關廠房內裝有水泥及陳○政屍體之240K普力桶尺寸約為長8 7公分、寬65公分、高68公分,依陳○政107年11月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病歷顯示身高167.7公分、50.9公斤,凹折後 與該普力桶尺寸相當,惟觀111年10月26日現場勘查報告之 刑案現場照片,試重組現場水泥塊,還原水泥塊內空間情形 顯非167.7公分、50.9公斤者放入之空間,足知案關廠房恐 非陳○政死亡之第一現場;又參上開現場勘查報告之刑案現 場照片之刑案現場示意圖,案關廠房之內外並無自來水源, 且裝有陳○政屍體之普力桶並非放置於案關廠房門口附近, 是預拌水泥後將陳○政屍體以水泥封存過程需先覓得水源、 裝水、搬入案關廠房內、攪拌水泥、搬運屍體(或活體)、 澆灌、再將裝有屍體及水泥之普力桶搬移至適當位置等,顯 係一位女性無法完成。以上均足以推翻確定判決所認不能以 聲請人為女性,又未有證據證明有共犯之情形下,應排除聲 請人單獨所為之判斷。既然一名女性無法單獨完成,本案是 否為聲請人所為即顯有疑義。 (五)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 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執行,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調查下列證據:  1.請求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調陳○政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 000帳號、聲請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於105年1 月1日起至108年1月1日間存款交易明細。待證事實:聲請人 與陳○政間借款已清償之事實。  2.請求向交通部中央氣象署函詢108年3月份每日氣象紀錄。待 證事實:陳○政死亡時天氣狀況。  3.請求勘驗普力桶尺寸、外觀(包含底部)。待證事實:普力 桶是否遭拖移或搬運之事實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後,參與判決之國民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 罪已經證明,且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亦得聲請再審」,國民 法官法第93條定有明文。而所稱「亦得聲請再審」,依據國 民法官法第93條立法理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應公正誠 實執行職務,此乃公平法院之當然要求。故除刑事訴訟法等 其他法律已規定之再審事由外,如已經證明國民法官就其參 與審判之該案件犯期約、收賄等職務上之罪,而足以影響原 判決時,為保障被告受公平法院審判之權利,亦得對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爰訂定本條」,使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原 本刑事訴訟法第420至422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外,新增此一因 應國民法官制度之再審事由。又為避免法律適用產生立法漏 洞,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 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 律之規定」。因國民法官法除了上開國民法官法第93條規定 外,並無針對再審另設有其他特別規定,故其餘有關再審之 事由、期間、程序等事項,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第5編之再 審相關規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 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 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 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 ,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 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 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再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 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 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 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 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 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 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 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 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 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 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準此,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之再次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俱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提出,而與前揭再審規定不符,自 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四、經查: (一)本院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4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之供述、   證人陳○君、余○裡、林○川、李○倫、林○珊、毛○傑、林○如 、林○、陳○義、嚴○玟、劉○緯、鑑定證人屈保慶法醫師、曾 柏元法醫師之證述,聲請人簽發之本票影本、聲請人與被害 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害人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之病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 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STR DNA型別鑑定結果表、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房屋租賃 契約、聲請人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支付本案廠房租 金之交易紀錄、告訴人陳○君所提出之貨運單、送貨單、估 價單、出貨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ETC車輛 通行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豐洲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年11月10日之現場勘驗筆錄、刑案現場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18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95347 號鑑定書、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 年11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109061S號函檢附之蝦皮拍賣帳 號「shadow78213」用戶申設資料及交易紀錄、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111年10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11年11月2日豐原分局員警製作之手機數位鑑識報告及擷圖 照片資料、露天拍賣回函資料及交易紀錄、聲請人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振宇五金股 份有限公司發票號碼PE00000000號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 照片、聲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黃振三於110年3月3日製作之職 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區監理站112 年3月31日中監中站字第1120074735號函、車輛異動登記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採驗報告、證物採驗照片、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2日 刑鑑字第1120062123號鑑定書、悅萊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 住宿旅客名單、房間照片、309號房入住註記歷史紀錄、被 害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聯及基地台紀錄、聲請人與被害人 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基地台交集點表、通聯時序表、基地台 定位報告、行動電話基地台分析、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2023年6月6日法大字第112070533號函、被害人手機與其女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害人、聲請人之出入境紀錄 、聲請人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資料、聲請人手機門號 與被害人手機門號通聯時序表(含基地台資料)、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1年11月11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57 489號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11月17日法大字0 00000000號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和解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11月8日刑鑑字第1117028238號、111年11月1 1日刑鑑字第1117030063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 有該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所示之殺人、損壞遺棄屍體、盜用他 人電信設備通信、詐欺得利未遂、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就 聲請人否認犯罪及所辯各情,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予以指駁 ,此有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憑。核本院原確定判決已 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採之理由,亦逐一析述明 確,其所為論斷說明,核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 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之情事。 (二)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與被害人之手機基地台位置於108年3月 5日、3月9日、3月10日、3月24日、4月2日、4月18日、4月1 9日、4月23日並未重疊,且被害人手機於108年4月2日04時2 6分38秒有顯示基地台位置為「臺中市○○區○○路000000號9樓 頂new○○路○段000號」,與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於108年4 月2日冒用陳○政手機傳送機場訊息給家人等情不符,而指摘 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殺害被害人後藉冒用被害人手機傳送生 存訊息脫免罪責舉措之認定不當等語。然聲請人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與被害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自108年3月11日起至同 年5月16日止,通聯與收訊息之基地台有高達23筆重疊,且 有同時漫遊之情形,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無誤。聲請人就此 節未能有合理解釋,而以其該段期間並未見過被害人等語置 辯,自難採信。況聲請人取得被害人手機後,本無須時時刻 刻帶在身邊,則其等間有數日之基地台位置並未重疊,即無 違常之處。至被害人手機於108年4月2日04時26分38秒之基 地台位置雖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9樓頂new○○路○段0 00號」,然依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係於108年4月2日上 午5時51分冒用被害人手機傳送機場航班看板照片,其時間 相隔已有1小時25分之久,足以經國道高速公路前往機場。 復以聲請人亦未能解釋何以其所使用之手機與被害人所持用 之手機,於108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同樣於大陸地區漫遊 之情事,其以基地台位置有部分時日未重疊為由,指稱原確 定判決上開之認定不當,並無理由。 (三)聲請意旨雖依交通部中央氣象署108年3月臺中地區平均溫度   資料及108年氣象年報所記載,認定臺中地區於108年3月份 氣溫溫暖。而依鑑定證人屈保慶所證及被害人相驗及解剖照 片所示,被害人遇害時所著衣物為長袖2件,而主張被害人 死亡時天氣應屬冬季,通常指11至1月等語。然依原確定判 決所認,被害人係於108年3月4日20時32分許後至同年3月13 日前之某時許死亡,而每年之3月上旬尚屬乍暖還寒之季節 ,觀諸聲請人所提之108年3月之氣象資料,於3月8日之最低 溫為攝氏12.3度(見本院卷第171頁),則被害人於經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死亡時點為冬季穿著,亦無違常之處。是聲請人 逕指被害人死亡時間為11月至1月間,自屬無據。其聲請向 交通部中央氣象署函詢108年3月份每日氣象紀錄部分,本院 亦無加以調查之必要。 (四)聲請意旨雖以被害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於108年1月1日 至109年6月15日間存款交易明細、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於107年1月1日至109年7月1日間存款交易明細,主張聲 請人已付給被害人204,500元,聲請人另以工作所領現金支 付等情,主張其已清償被害人之欠款等語。惟核聲請人及被 害人上開存款交易明細可知,被害人於107年間,1月3日存 入3萬元、4月21日轉入30,875元、4月29日轉入3,104元、5 月27日轉入5千元、7月7日轉入45,000元、7月15日轉入5千 元、7月28日轉入15,000元、8月6日轉入3千元、8月12日轉 入5千元、8月13日轉入1萬元、8月18日轉入1萬元、9月19日 轉入15,000元、10月21日轉入2,170元、10月27日轉入1萬元 、10月29日轉入3千元、11月7日轉入1萬4千元、11月24日轉 入3萬3千元、12月3日轉入5千元、12月9日轉入2萬元、12月 16日轉入2千元、12月23日轉入1萬5千元;於108年間,1月1 2日轉入3千元、1月20日轉入5千元、1月28日轉入5千元、1 月30日轉入1萬9千元、2月3日轉入6千元,總計31萬9,149元 至聲請人之帳戶。反觀聲請人於107年間,9月10日匯回22,0 00元、9月12日匯回7千元;於108年間,1月3日匯回8千元、 1月11日匯回5千元、1月17日匯回8萬元、1月23日匯回5千元 、1月26日匯回5萬元、2月8日匯回8,500元、3月4日匯回500 元,總計18萬6千元(見本院卷第179至252頁)。被害人於107 至108年間,從其上開帳戶轉入聲請人帳戶之金額(31萬9,14 9元),顯然比聲請人匯還至被害人帳戶之金額(18萬6千元) 為高,且差距有13萬餘元,堪認聲請人辯稱其已清償完借款 ,而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等語,並不可採。其聲請本院再調 取上開帳戶於105至108年間之存款交易明細部分,亦顯無必 要。 (五)再者,就聲請人主張裝有被害人屍體之普力桶並非放在廠房 門口附近,且以水泥封存需先覓得水源、裝水、搬入廠房再 攪拌水泥、澆灌等程序,顯非一位女性可以完成部分。業經 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自承其為健身中心之會員,並非辯護 人所述體能非佳而無能力移動被害人屍體以水泥封屍。況被 害人於107年11月就醫時之身高167公分、體重50.9公斤,而 聲請人於原審審判時自述,其於案發當時身高161公分、體 重49公斤,則聲請人與被害人二人之身高、體型相距甚近, 聲請人非全然無拖行、推拉被害人身體之能力。且依市面上 販售之水泥,有重量不同程度之包裝,聲請人大可選購自己 得以移動重量之包裝等情,認定聲請人有移動此項物品能力 之可能,而駁回辯護人此部分為聲請人所為之辯護。復觀聲 請意旨所提之普力桶資料,業已載明係PE材質,特色為:重 量輕、好疊放收納、耐酸鹼、抗腐蝕(見本院卷第253至254 頁),顯見其搬運並非難事;另觀現場廠房內有廁所,其內 並有洗手台,此有刑案現場示意圖可查(見本院卷第258頁) ,聲請人指稱廠內並無自來水源一節,亦與客觀事實不符。 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 判斷的證據,再為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 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審認及詳為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 斷裁量權之行使,尚難因聲請人對證據之相異評價,即得以 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其聲請本院再勘驗普力桶 之尺寸、外觀部分,亦核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已經明確,且從 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綜合判斷,縱將其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加以考量,亦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聲請人上揭所指,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定事實等事項,徒憑自己說詞,重為事實爭執。而 聲請人所指法院於判決前漏未審酌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 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上 開證據之調查,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自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本件 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 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 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CHM-113-聲再-233-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萱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 字第397號、112年度偵續字第4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雨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以不詳方式 」,應更正為「以電腦修改原估價單上之金額」,另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林雨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 得利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二、三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變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變造私文書罪。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得利 行為,然告訴人因發覺被告變造估價單而未免除被告之債務 ,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依法減輕其刑,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 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三部分所犯之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未能謹守職務分際, 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及證書予以侵占 入己及以非法方式變造估價單欲獲取免除償還出資款之利益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 侵占之款項新臺幣(下同)76萬7,281元償還春日棋牌社,此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他字1856卷第4 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數額、自 陳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容業務,已婚並育有 一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念及被告並無其他 刑事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本案所犯之罪均屬財產犯罪案 件,行為態樣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犯罪時 間之相近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侵占之當選證書1張,屬 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為沒收之宣告,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之。   ㈡另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變造之 估價單」,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 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變造之估價單」沒收 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 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 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本案侵占金額共計76萬 7,281元,為其犯罪所得,然其已償還春日棋牌社,業如前 述,此部分應認被告並未保留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林雨萱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林雨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三 林雨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當選證書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397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408號   被   告 林雨萱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之2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雨萱前於民國109年6月間,與周士仁、張瑋哲、蕭定昱、 王譯璋、劉峻丞(下稱周士仁等5人)共同合夥出資新臺幣 (下同)560萬元(下稱本案出資款)成立春日棋牌社(址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並將本案出資款全數交由林雨 萱管理,再由林雨萱將本案出資款用於支付斌崧工程有限公 司林坤賢向春日棋牌社承包之裝潢工程(下稱本案工程)。 林雨萱明知林坤賢就本案工程出具之估價單報價總計數額為 252萬6,518元(下稱原估價單),實際費用為250萬元,且 該實際費用已含冷氣、監視器、電梯、玻璃等項目。詎為詐 取免予返還本案出資款之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 詳方式,將原估價單所載如附表所示單價、金額欄位之數額 ,變更為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並將原估價單所載總計數額, 自252萬6,518元變更為361萬6,518元,以此變造原估價單( 下稱變造之估價單),足生損害於林坤賢、斌崧工程有限公 司及春日棋牌社管理營運成本資料之正確性。後於110年9月 8日股東會開會中,與周士仁等5人結算本案出資款餘額時, 向周士仁等5人佯稱本案工程支出除工程款項約250萬元外, 另有冷氣支出約80萬元、監視器支出約15萬元、電梯支出約 15萬元、玻璃支出約10萬元等語,後持變造之估價單向周士 仁等5人行使,以此佯裝本案出資款361萬6,518元部分業已 用於本案工程,欲詐取免予返還本案出資款111萬6,518元( 即361萬6,518元扣除實際費用250萬元)之利益,惟因周士 仁等5人察覺金額有異,未同意該等支出,而詐欺未遂。 二、林雨萱另自109年12月起負責管理春日棋牌社之營業收入,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將春日棋牌社109年12月間至110年5月間之營業盈 餘76萬7,281元(下稱本案盈餘)侵占入己。 三、林雨萱明知春日棋牌社以60萬元向台灣華人麻將競技協會購 得之當選證書係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0年10月22日晚間7時36 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取走該證書,並向該協會 之時任代表人詹英寬申請變更該證書之營業址,以用於其所 欲新設之店址,而以此方式侵占該證書。 四、案經周士仁等5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雨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周士仁等5人共同出資560萬元成立春日棋牌社,並由其保管本案出資款,並負責處理本案工程及管理春日棋牌社每日營收、支出之事實。 ⑵坦承於110年9月8日股東會開會中,與周士仁等5人結算本案出資款餘額時,向周士仁等5人稱本案工程支出除工程款項約250萬元外,另有冷氣支出約80萬元、監視器支出約15萬元、電梯支出約15萬元、玻璃支出約10萬元之事實。 ⑶被告坦承變造之估價單為其自己製作,原估價單則為林坤賢交付之事實。 ⑷坦承與闕君慈、周士仁等5人核對本案盈餘76萬7,281元之事實。 ⑸坦承匯款交還本案盈餘,均自李貴香取得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闕君慈(所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負責本案工程,並管理春日棋牌社每日營收、支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110年9月8日股東會開會中,與周士仁等5人結算本案出資款餘額時,向周士仁等5人稱本案工程支出除工程款項約250萬元外,另有冷氣支出約80萬元、監視器支出約15萬元、電梯支出約15萬元、玻璃支出約10萬元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與周士仁等5人核對春日棋牌社109年12月至110年5月盈餘約為70幾萬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周士仁、張瑋哲、劉峻丞、王譯璋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與周士仁等5人共同出資560萬元成立春日棋牌社,並由被告保管本案出資款,及將本案出資款用於本案工程,另由被告管理春日棋牌社每日營收、支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110年9月8日股東會開會中,與周士仁等5人結算本案出資款餘額時,向周士仁等5人稱本案工程支出除工程款項約250萬元外,另有冷氣支出約80萬元、監視器支出約15萬元、電梯支出約15萬元、玻璃支出約10萬元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110年9月8日股東會開會後,出具變造估價單向股東行使佯裝應自共同出資額扣除本案工程費用共361萬6,518元之事實。 ⑷證明經與被告核對後,經被告表示本案盈餘為76萬7,281元之事實。 4 證人林坤賢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原估價單為其製作交付被告,且證人林坤賢並未見過變造之估價單,及本案工程款項總計實為250萬元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工程款250萬元,尚餘追加工程款10萬1,725元未支付之事實。 5 證人孟珊齊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孟珊齊於110年9月8日匯款96萬5,000元與被告,係代其友人李貴香轉交款項之事實。 6 證人李貴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孟珊齊於110年9月8日匯款96萬5,000元與被告之款項,為證人李貴香委由孟珊齊代為轉交與被告,該等款項為被告自大學畢業工作後陸續交由李貴香保管之款項,被告如出國會向李貴香取用該等款項花費之事實。 7 原估價單及變造估價單各1份 被告將原估價單所載附表所示品名單價及金額欄位之數額,變更為附表所示之數額,並將原估價單所載總計數額自252萬6,518變更為361萬6,518元,及原估價單報價項目已含冷氣、監視器、玻璃項目之事實。 8 工程承攬簡易契約暨保固書 本案工程款項總計為250萬元之事實。 9 110年9月8日股東會開會之支出結算文件 證明被告向周士仁等5人佯稱本案工程工程款約250萬元、冷氣支出約80萬元、監視器約15萬元、電梯約15萬元、玻璃約10萬元,該等支出應自本案出資款扣除之事實。 10 被告於110年9月8日匯款76萬7,281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返還之本案盈餘76萬7,281元,係自孟珊齊取得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雨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時、地,拿走春日棋牌社當選證書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闕君慈於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時、地,拿走春日棋牌社當選證書之事實。 3 證人詹英寬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向證人詹英寬申請變更春日棋牌社當選證書之營業址,以用於被告所欲新設之店址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周士仁、張瑋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春日棋牌社當選證書係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之事實。 5 被告林雨萱與證人詹英寬間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 證明被告曾向證人詹英寬申請變更春日棋牌社當選證書之營業址,以用於被告所欲新設之店址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截圖4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時、地,拿走春日棋牌社當選證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雨萱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216條行 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等 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所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被告變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一 所為係一行為觸犯變造私文書、詐欺未遂等罪,請從一重以 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3罪 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 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原單價及金額 (新臺幣) 修改後單價及金額 (新臺幣) 1 矽酸鈣隔間牆 矽酸鈣矮牆 53萬7,444元 73萬7,444元 2 輕鋼架矽天花黑骨架 12萬3,480元 22萬3,480元 3 水冷式冷氣及分離式冷氣 49萬1,880元 64萬1,880元 4 廁所磁磚剔除粉光貼磚 7萬2,000元 12萬2,000元 5 風管 10萬0,800元 22萬0,800元 6 全世塑膠地板 13萬2,000元 23萬2,000元 7 櫃台掃地用具櫃 6萬8,400元 8萬8,400元 8 監視器 7萬9,560元 17萬9,560元 9 全室批土油漆 18萬元 23萬元 10 40W LED平板燈 15萬6,370元 25萬6,370元 11 水電消防配管拉線器具按裝 29萬7,200元 39萬7,200元

2025-02-21

TYDM-114-簡-59-2025022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85號 上 訴 人 陳○妍(原名陳○潁、陳○慧)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23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妍有如其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得利未遂罪刑(兼論以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公文書、共同損害債權及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 罪)。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 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 持,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罹患乳癌及腦膜瘤,復因意外車禍 致眼底骨折,資力困窘,且夙即熱心公益,於資力困窘之境 況下,猶勉力另行借款以賠償告訴人王玉蘭之損害,已獲得 告訴人寬宥,原審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判斷是否酌減其刑時 ,本屬應一併考量之同法第57條第4、5、10款所列犯罪行為 人生活狀況、品行及犯後態度等事項之情狀,乃原判決疏予 審酌,認伊並無可憫恕之處,而不依法酌予減刑,遽維持第 一審判決論罪所處之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 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以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於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得減刑規定,經減輕其刑後之處斷 刑已非嚴苛,且上訴人百般阻撓告訴人債權之實現,使告訴 人苦於訟累而疲於奔命,始克維護自身權益,難認上訴人犯 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況縱經告訴人表達原諒之意見,惟上訴人本件犯行,含括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暨行使等涉及妨害司法公正之 罪質,其所侵害之公屬性法益,尚無從因告訴人之包容而得 恢復,允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之餘地;復說明 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所量處之刑尚稱妥適,乃 予維持等旨甚詳。核原判決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 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前揭泛 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 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 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得利未遂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重罪既從程序上駁 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公文書、共同損害債權及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公文書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 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 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駁回。 四、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包 括新設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46條、第47 條關於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均於同年 8月2日生效。本件依原審作為量刑審查基礎之第一審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詐欺未因獲得財產上之利 益,且其犯罪亦未複合同條項其他各款之手段,或在境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設備對境內之人犯罪,或涉及以發起等犯罪 組織而犯上開複合手段之罪等情形,並不該當同上條例第43 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又上訴人未予自首 ,復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亦不符合同上條例第46條、第47條 有關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是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 遂罪為基礎,審認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乃予以維持,於 法尚無不合,雖未為上揭應如何適用法律之說明,然對其結 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885-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6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東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62 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8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144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東裕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除 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 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經第二審判決後,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84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東裕因偽證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625號判決在案。茲因被告於法 定期間內,就其所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部分均聲明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中關於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 情形,被告就此部分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然違背上開 規定,而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HM-113-上訴-4625-20250220-2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綸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冠綸積欠周姵樺款項,陳冠綸因周姵樺屢次催 促其清償債務,而明知其並未於民國112年2月26日轉帳還款 給周姵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虛偽製作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匯款證明電子 紀錄,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周姵樺,致周姵樺陷於錯誤, 誤認陳冠綸已經還款,而未再催促還款,陳冠綸因此獲得延 期履行債務之利益,嗣因同年3月10日周姵樺發現陳冠綸實 際上並未匯款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周姵樺於警詢之證述。  ㈡手機翻拍照片、對話紀錄。  ㈢被告陳冠綸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被告主觀上不想還款,以詐術想讓告訴人以為有還,盡量 拖延,被告已獲得延期履行債務之利益,應為詐欺得利既遂 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認為被告犯詐欺得利未遂,容有誤會, 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就詐欺得利既遂罪部分,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經合法傳喚後未到庭,本院認定為詐欺 得利既遂,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積欠告訴人債務,不思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按期 為給付,竟以前揭方式冀能拖延還款,所為不僅損害告訴人 之財產利益,且有損人與人間之信任,實有不該。被告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考量告訴人之量刑意見,及被告於警 詢中自陳:從事水電業,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獲得延期履行債務之利益,犯罪所得遲延利息價值低微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ULDM-113-虎簡-179-20250211-1

聲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銘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43號、113年度執字第265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詹銘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銘祥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 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所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 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 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詹銘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 編號1至20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1月14日,如附表編號2 至20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均在111年1月14日之前,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8所犯各罪,除多數為普通竊盜既遂罪外,另有普通竊盜未遂罪、侵入住宅竊盜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既遂罪、詐欺得利未遂罪等罪(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221號刑事裁定中,載稱附表編號1至編號18所犯均為普通竊盜犯行,此與各該判決內容不符,顯有違誤);附表編號19所犯,為普通竊盜既遂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20所犯,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同種類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異種類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則各異,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非字第4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並考量受刑人以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徵詢意見單陳述之意見略以:「(前略)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聲明同意。惟受刑人前述還有多組定應執行刑案件累加可能刑期高達20幾年,懇請鈞長考量上述因素,及受刑人所犯之罪為輕罪,手段、犯行、時間等輕重之罪責,求予更定裁定3年之(註:應為『至』之誤)5年之刑期,以符數罪併罰之目的。」等語,及附表所示罪數共計高達95罪,附表編號1至編號19所示各罪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20所處刑期,實係長達18年3月,倘依受刑人之主張,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至5年,則受刑人所犯各罪平均刑期將僅約為11天至19天,顯有罪刑失衡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兼衡行為人預防需求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等 竊盜等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5月27日、 110年7月26日 110年7月20日 110年6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22782號等 臺北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34156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3109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 第2252號 111年度簡字 第174號 111年度審簡字 第520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6日 111年1月28日 111年3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 第2252號 111年度簡字 第174號 111年度審簡字 第5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月4日 111年4月1日 111年4月19日 備註 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1403號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偽造文書等 竊盜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6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3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 犯罪日期 110年7月18日 110年1月10日至 110年6月13日 110年8月28日至 110年10月1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44027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 偵緝字第3341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579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 第4725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858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1011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10日 111年4月21日 111年6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 第4725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858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10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3月29日 111年6月1日 111年8月3日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4886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 新北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5913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 新北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7351號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1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4罪) 犯罪日期 110年8月28日 110年6月8日至 110年6月11日 110年10月10日、 110年10月1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13850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3245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706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 第2102號 111年度簡字 第1899號 111年度審訴字 第761號、111年度 審易字第1171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28日 111年8月3日 111年7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 第2102號 111年度簡字 第1899號 111年度審訴字 第761號、111年度 審易字第117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5日 111年9月9日 111年8月31日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759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8761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 新北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8794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等 竊盜 竊盜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6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 犯罪日期 110年7月14日至 110年9月25日 110年8月25日 110年6月29日至 110年9月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2874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16205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3672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962號 111年度簡字 第3416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1509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30日 111年9月30日 111年9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962號 111年度簡字 第3416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15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10日 111年11月8日 111年11月2日 備註 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 新北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904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11045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 新北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11205號 編號 13 14 15 罪名 竊盜等 竊盜等 竊盜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1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1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3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4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5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1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 犯罪日期 110年5月10日、 110年5月29日 110年10月12日、 110年10月15日 110年7月2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 偵緝字第1343號等 新北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39795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147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易字 第1018號 111年度上易字 第922號 111年度東簡字 第24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5日 111年8月24日 111年10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易字 第1018號 111年度上易字 第922號 111年度東簡字 第24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25日 111年8月24日 111年11月10日 備註 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 士林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4465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 新北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11401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 臺東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1677號 編號 16 17 18 罪名 竊盜等 竊盜等 竊盜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1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1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3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7罪)、 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4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1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1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4罪) 犯罪日期 110年7月21日至 110年8月1日 110年10月4日 110年7月1日至 110年10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28514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48266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89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 第983號 111年度審簡字 第875號 111年度訴字 第15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3日 111年12月28日 112年1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 第983號 111年度審簡字 第875號 111年度訴字 第1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9日 112年2月22日 112年2月23日 備註 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 桃園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209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 新北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2690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2月; 臺東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430號 編號 19 20 (以下空白) 罪名 偽造文書等 偽造文書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7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 犯罪日期 110年5月27日、 110年7月26日 110年7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8067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186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 第210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60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日 112年12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 第210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6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7日 113年1月17日 備註 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7月; 新北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757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2655號

2025-02-07

TYDM-113-聲更一-33-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柔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4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113年度訴字第8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沈柔均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沈柔均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000號「H&M西門旗艦店」前,拾獲盧亞甄所有而遺忘在該處 之包包1個(內有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台 北富邦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卡號詳卷,下稱A卡】、元大銀 行提款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 之拾走予以侵占入己,復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10時9分至10時34分許,持A卡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 間、地點、商店及金額刷卡消費,並佯裝為真正持卡人,致 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使沈柔均獲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金額免予支付價金之利益,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因交 易失敗,致刷卡未成功而不遂。案經盧亞甄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沈柔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盧亞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告訴人提出之臺外 幣交易明細查詢列印頁面4張、告訴人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 簡訊截圖、監視錄影畫面影像翻拍照片3張、監視錄影畫面 光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北富銀 集作字第1130004691號函暨檢附A卡掛失補發紀錄及附表編 號1至3之消費單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 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的包包於113年3月21日21 時50分遺忘在H&M西門旗艦店店門口右側忘記拿走,我離開 後10分鐘要返回去拿就找不到了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 ,可認告訴人遺留在該處之包包應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同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1至3)及第339條 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附表編號4)。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及地點,出於單一詐欺得利犯意,持A卡刷卡 消費,共4次,足認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 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1罪。又接續 犯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 ,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如附表編號1至3之行為已詐欺得利既遂,縱如 附表編號4之行為詐欺得利未遂,仍應論以既遂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之包包時,應知悉係他人所遺留之物 ,竟未送至警察或自治機關招領,反起意將其侵占入己,復 持A卡刷卡消費,因而獲取免付價金之利益,所為不該;惟 念其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 工作、需扶養未同住之祖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 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均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如上(見本院訴卷第 97至98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侵占告訴人包包內現金300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刷卡消費行為,獲有免予支付價金4,365元之利益,均為其 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侵占之其餘物品,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彥鈞、林黛 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商店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3月21日晚間10時9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成都店 3,125元 2 113年3月21日晚間10時25分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號 統一超商昆寧店 500元 3 113年3月21日晚間10時34分 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 統一超商鑫日新店 740元 4 113年3月21日晚間10時21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萬年店 3,000元 (交易失敗)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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