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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銘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李彥銘(下稱 被告)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 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若應證人吳璟閎之要求,為吳璟閎代收、代轉款項,理 應會有證人吳璟閎要求被告轉帳之對話紀錄,或是被告詢問 證人吳璟閎款項來源的紀錄,原判決就此未有任何說明,顯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且詐欺犯罪者為免所詐得之款項 化為烏有,顯不可能將詐得款項匯入毫無關聯之人之帳戶。 本案帳戶除告訴人林00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9時5分許匯入 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尚有被害人翁00等7人,在111 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1日陸續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而被告在111年5月29日11時30分 許,曾將被害人匯入帳戶內款項再行轉匯給友人劉俊宏1萬5 000元(詳附件併辦意旨書),自行處分帳戶內贓款,足認 被告與不詳詐欺份子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對包含本案 告訴人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害人7人施以詐術,而使其等 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且可實際管領之本案帳戶。原審判決未 審酌上開各項疑點,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經查:  ㈠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犯行,係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 詐騙份子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用。而原判決已依據全案證據 資料,詳為調查審酌,說明被告辯解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收受證人吳璟閎還款及代收、轉帳3萬元等情,與證人吳璟 閎所述一致,並與卷內對話紀錄、開戶基本資料相符,且被 告本案帳戶無提領或轉出任何款項,認本案帳戶遭他人不法 利用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與詐騙份 子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 審判決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  ㈡且查,被告陳稱與吳璟閎認識已逾10年(見偵卷第187頁), 而已經對於其如何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之過程,具體明確提 出相關資料,可供辨明互動過程之情節,以被告自陳基於與 吳璟閎多年情誼,而不疑有他,告知本案帳戶資料,並予以 配合代收、轉帳,衡情度理,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又依卷內 證據資料,無論自被害人匯款過程、行騙之人如何施以詐術 等情節,僅足證明本案帳戶遭他人不法利用為向告訴人收取 詐騙款項之帳戶,無從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  ㈢稽之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於被告轉帳3萬元至吳 璟閎指定帳戶前,有存款、轉帳、LINE PAY等交易,案發前 半月,並有數千元至萬餘元之存款餘額,該帳戶應屬正常使 用之帳戶無誤。又被告自陳曾因證人劉俊宏向其借錢,自本 案帳戶匯款1萬5千元給劉俊宏等語,此部分與劉俊宏於警詢 所述相符,但其帳戶內自111年5月24日18時30分許起,陸續 轉入多筆1000元之款項,迄至查詢末日之同年7月20日,除 上開1萬5千元外,均未提領或轉出任何款項,實與一般人頭 帳戶於贓款轉入後,隨即遭提領或轉出一空之情形不同。再 者,一般智慮健全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其金融帳戶 餘額之明確數額,是否能清楚掌握,實因人而異,本案帳戶 於案發前半個月,有數千元至萬餘元之存款餘額,被告匯款 1萬5千元至劉俊宏指定帳戶前,是否有足夠存款得以借貸, 其陳稱沒有注意帳戶裡的原有金額等語,亦非不可信,上訴 意旨認被告自行處分帳戶內贓款,主張該帳戶為詐騙份子之 掌握中乙節,尚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因之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 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396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被告與詐騙份子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 取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詐使告訴人翁00、尹00、沈00、張00 、林00、林00、康00分別受騙而匯款至該帳戶之行為,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事實起訴效力所 及,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與起訴部分不生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無從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 從併予審理,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銘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13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彥銘(下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騙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4日18時30分前某時, 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再由 不詳詐騙份子於111年5月30日19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 登廣告,經告訴人林00(下稱告訴人)瀏覽並加入LINE暱稱 「欣悅June」之人為好友後,即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貴金 屬項目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0日19時 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 至本案帳戶內。嗣經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 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 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 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 警詢之指證、報案資料、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 LINE對話紀錄各1份、偵查中同案被告吳璟閎於偵查中之供 述、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到被告本案帳戶之客 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只有提供帳 號給吳璟閎,我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吳璟閎所害到,他要 匯錢還給我,忽然叫我去收看看帳號內有沒有3萬元,之後 就陸陸續續有錢進來;沒有把我的帳戶資料提供給別人做為 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等語(本院卷第137、138、233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帳戶平常的用途是 支付統一超商或LinePay、萊爾富的費用,顯然本案帳戶平 常就有在使用,是個人生活上使用的帳戶,一般人不會把自 己生活使用的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且假設提供給詐騙 集團使用,應該被害人錢匯進來以後碼上以最快的速度把錢 轉走才是,可是從5月24日開始陸陸續續有1000元、1000元 、3000元,多筆被害人或者是不詳姓名之人匯款進來之後, 被告一直都沒有把錢領出或是交付給其他人使用,這錢就一 直累積在帳戶,直到5月29日有朋友要跟被告借款,他才從 裡面領了1萬5千元,按照這個流程來看,顯然不是替詐騙集 團在收錢,因為替詐騙集團收錢要馬上把錢轉給詐騙集團的 人才對,從交易紀錄看起來也不像是在替詐騙集團收款,被 告確實沒有將他的帳號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本院卷第 240至241頁)。 五、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112年度偵字第3913號卷《下稱偵卷》第32頁),並有本案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查(偵卷第77頁)。另告訴 人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有告訴人於警詢之 指訴(偵卷第57至67、69至76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偵卷第88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 8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惟上開事證,僅足證明本 案帳戶遭他人不法利用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然 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與詐騙份子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㈡被告因出借吳璟閎3000元,嗣吳璟閎欲還款予被告,故而請 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號,被告因而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吳 璟閎,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32頁),核與吳璟閎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其後還款以友人帳戶轉帳3000元至本案帳戶相 符(本院卷第207至208頁),並有吳璟閎與被告MESSENGER 對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7至159頁),足徵吳璟閎確 實知悉被告本案帳戶帳號,嗣吳璟閎又叫被告以本案帳戶幫 其代收3萬元後轉匯款至吳璟閎使用之其姑姑名下帳戶內, 被告並有轉帳3萬元至該帳戶內,亦據吳璟閎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09至211、219至220、223頁),亦有 吳璟閎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59至163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27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30099378號函所檢附之吳璟閎指定被告轉匯3 萬元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紙(本院卷第177至179頁)在卷 可參,核與被告上開辯解轉帳之緣由相符。告訴人於111年5 月30日19時5分許,轉帳1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後,迄查詢末 日之同年7月20日本案帳戶均未提領或轉出任何款項,有交 易紀錄在卷可查(偵卷第88至89頁),倘被告果有與詐騙份 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何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後,未有任何提領或轉出?是被告是否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實有可疑。 六、綜上所述,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詐騙份子共同 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提供本案帳戶供告訴人匯款, 不能僅以其帳戶有告訴人受詐騙之匯款,即推論被告有本案 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七、退併辦部分:  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為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 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 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 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 (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 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06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卷第19至22頁)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 罪事實,認被告與詐騙份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詐使告訴 人翁00、尹00、沈00、張00、林00、林00、康00分別受騙而 匯款至該帳戶之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本案起訴事實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 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 分即與起訴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為起訴效力所 及,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原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移送併辦,檢察官 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2024-12-30

TCHM-113-上易-868-202412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廷 選任辯護人 林福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継正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馬楷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冠廷刑之部分及廖继正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 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林冠廷處如附表一編號4「本院所處之刑」 欄所示之刑,廖继正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所處之刑」欄所 示之刑。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林冠廷、馬楷玟無罪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馬楷玟、林冠正、廖继正均提起上訴 ,其中:  1.被告馬楷玟對原判決認定其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3)上訴,因其上訴不合法,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 日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2.被告林冠廷對原判決認定其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4)上訴、被告廖继正對原判決認定其有罪部分(即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4)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被 告林冠廷、廖继正均當庭陳明僅就前揭有罪部分之「量刑」 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承認(見本院卷 第220、277至278頁)。  3.檢察官對原判決認定被告林冠廷無罪(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 1至3)、被告馬楷玟無罪(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部分, 提起上訴。 ㈢、據上,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如下:  1.關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林冠廷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4)、認定被告廖继正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 ),均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基礎,審查原 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亦即作為量刑依據之 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所為認定 及記載。  2.關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林冠廷無罪(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3 )、被告馬楷玟無罪(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部分之起訴 事實全部審理。  二、被告林冠廷、廖继正上訴部分(量刑上訴): ㈠、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林冠廷:被告林冠廷積極與被害人董榮吉洽談和解,但 因董榮吉遭詐騙之款項已遭扣押,董榮吉表示不用賠償,且 其損失款項將來亦可請求發還;被告林冠廷係因為疫情緣故 沒有工作,才誤入詐欺集團,行為時年僅20歲,加入時間約 一週即遭查獲,且非分擔主導角色,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 本案事實,使偵查機關得以查獲其他共犯廖继正、馬楷玟; 被告林冠廷一直有在工作,請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等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諭知緩刑等語。  2.被告廖继正: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係被告廖继正 因編號4犯行遭查獲後主動供出,應符合自首減刑;被告廖 继正現已坦承全部犯行,案發後因罹患椎間盤炎及骨髓炎, 一度下半身癱瘓,治療後脊柱留下永久性運動傷害,領有殘 障手冊,實不宜入監服刑,請准予諭知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 之附條件緩刑,以啟自新等語。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甲、被告林冠廷部分:  1.依未遂犯減輕其刑:   被告林冠廷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雖已著手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被告林冠廷行為後,立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林冠 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所犯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見偵字第8204號 卷一第55頁,原審金訴字第337號卷二第341頁,本院卷第28 9頁);又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林冠廷此部分之犯 行係該當加重詐欺「未遂」,即無犯罪所得可言,至被告林 冠廷自陳因本次犯行得從轉交詐欺贓款中分取7千元報酬, 因該筆款項於被告林冠廷遭警查獲時當場扣押(即如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2之扣押物,並經原審諭知沒收),足認被告林 冠廷並未因本案實際領有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自無「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是被告林冠廷於偵、審均自白犯加 重詐欺未遂罪,應認被告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雖本條項之減刑規定係於被告林冠廷行為後方新增, 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林 冠廷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 加重詐欺未遂罪,遞予減輕其刑。又本案並未因被告林冠廷 之自白而查獲其他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詳後述),自無詐欺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3.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被告林冠廷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 ;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揭條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林冠廷,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按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 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 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 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 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 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 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冠廷就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警詢 部分)及法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見偵字第8204號卷一第55 頁,原審金訴字第337號卷二第341至342頁,本院卷第289頁 ),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林冠廷此部分所 犯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 可。    4.並無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適用:  ⑴被告林冠廷辯護人以被告林冠廷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 (即向被害人林新宥拿取詐欺款項)遭警當場查獲後,有配 合警方繼續依詐欺集團成員「蕭萬皇」指示從事後續犯行, 亦即將收取之贓款放置在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上,使 警方因而得查獲前來該車收取贓款之被告廖继正,及同時出 現在該車停放地點之被告馬楷玟為由,主張被告林冠廷符合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定云云。  ⑵然查,依原審判決,被告林冠廷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 ,並未該當洗錢既(未)遂罪,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林冠廷被 訴洗錢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並未對此上訴, 被告林冠廷亦僅就「有罪部分之量刑」上訴,是此部分(洗 錢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究,當無適用 洗錢防制法關於犯洗錢罪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被告林冠廷 之辯護人主張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刑 或免除其刑,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⑶況且,本案起因於警方查覺案外人朱黃寶疑似受詐欺集團所 騙,欲匯款至李新宥之郵局帳戶,乃予攔阻後,通知李新宥 至警局製作筆錄,因而知悉李新宥疑似遭詐欺集團以貸款為 名,騙取其名下郵局等帳戶供作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收取 贓款之用,並查知李新宥已於110年4月7日當天依詐欺集團 指示,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18萬元交付一位馬專員,並指認 該馬專員即為被告馬楷玟(按此部分即為被告馬楷玟、廖继 正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此有李新宥於11 1年4月8日14時許、19時許之二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 字第8204號卷二第215至222頁),足認警方至遲於112年4月 8日19時許製作前開筆錄時,即已因李新宥之供述,知悉李 新宥正遭成員包含被告馬楷玟在內之特定詐欺集團利用為人 頭帳戶及領款車手;嗣該同一詐欺集團再於112年4月12日聯 繫李新宥確認其彰化銀行帳戶內餘額後,加以領出,經李新 宥確認有10萬元匯入(按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董 榮吉受騙匯入款項),李新宥即依詐欺集團指示領出後,前 往指定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號)欲交付前來收款之男 子(即被告林冠廷),並由已事先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被告 林冠廷等情,有李新宥於112年4月12日之警詢筆錄可稽(見 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77至179頁),足認員警查獲詐欺集團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詐欺犯行,係早已取得犯罪情資下 ,事先佈線埋伏之結果。又衡諸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層 層移轉詐欺贓款,乃即為常見之犯罪手法,是被告廖继正依 詐欺集團指示,接力前往收取被告林冠廷向李新宥收取之贓 款,實為員警已預見並掌握、控制之犯罪,員警選擇先逮捕 被告林冠廷,進而在警方控制下使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即層 轉贓款)繼續進行,果然查獲前來取款之被告廖继正,此乃 員警偵查計畫控制下之當然查獲結果,自難認係因被告林冠 廷之自白,「因而」使偵查機關查獲被告廖继正,至於被告 馬楷玟固出現在同一地點,然無從證明其涉犯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4之犯行(詳後述),亦難認有何因被告林冠廷之自白 而查獲被告馬楷玟可言,併此敘明。  5.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 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 ,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 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為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擔任詐欺集團收水,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 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且本案依未遂犯及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得量處最低度刑已大幅 降低,而被告林冠廷所稱係因疫情緣故沒有工作,才誤入詐 欺集團,行為時年僅20歲,加入時間約一週即遭查獲,且非 分擔主導角色,犯後坦承犯行等情,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 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本案並無法重情 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被告林冠廷上訴請求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乙、被告廖继正部分:  1.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   被告廖继正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部分,雖已著 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   被告廖继正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迭經修正,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同法於113年7月31日再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起施行,本次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就被告自 白能否減刑,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並不以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最近一次修正(即現行法),更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得減輕其刑。因被告廖继正於原審並未自白洗錢犯行 ,經比較修舊法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廖继正行為時即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廖继正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已如前述,堪 認已自白洗錢犯行,合於前揭減刑之規定,惟依原審之論罪 ,被告廖继正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僅就被告廖继正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之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3.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之犯行):   被告廖继正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 (修正前後規定詳如前揭被告林冠廷部分所述)。查被告廖 继正於警詢中經詢以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何職,被告廖继正坦 承係依據「莊萬皇」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放置該處之金錢 (見偵字第8204號卷一第224頁),嗣檢察官偵訊時,並未 告以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及訊問被告廖继正是否承認該罪 ,難認已給予被告廖继正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機會,嗣被 告廖继正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終能坦承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是應寬認被告廖继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參與犯 罪組織罪,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有利被告廖继正之修 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 被告廖继正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  4.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依前述本案查獲經過,員警於110年4月12日逮捕被告廖继正 前,依對李新宥之偵詢及指認,已知悉被告馬楷玟可能涉犯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即向人頭帳戶李新宥取得該 部分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18萬元);而被告廖继正固係因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遭員警循線逮捕,然觀諸卷內警 詢筆錄,被告廖继正於遭逮捕後翌(13)日13時7分於警局 製作之筆錄時,係經警方先詢問有無參與110年4月7日向被 告馬楷玟收取18萬元詐欺贓款之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3部分),被告廖继正始坦白承認(見偵字8204號卷一第 227至228頁),在此之前,被告廖继正並未主動供出有參與 其他詐欺、洗錢犯行;而員警前揭之所以詢問被告廖继正有 無涉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係因警方檢視扣案之 被告廖继正手機,查覺其中詐欺集團成員「莊萬皇」曾通知 被告廖继正有兩筆款項需收取,其中第1筆為附表一編號4之 贓款(扣除被告林冠廷之報酬7千元後,為9萬3千元),此 筆之後,需再收取有人隨後送至之第2筆之19萬元,加以員 警查獲被告廖继正時,同時查獲在場之被告馬楷玟,並在被 告馬楷玟處扣得19萬元(即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之扣押物 ),即被告馬楷玟同時出現在場,且身上攜帶款項數額即為 被告廖继正應收取之第二筆款項金額,員警乃因此懷疑被告 馬楷玟即係前往送交19萬贓款予被告廖继正之人,並合理懷 疑被告馬楷玟可能另有交付詐欺贓款予被告廖继正之行為, 始將原已掌握被告馬楷玟向李新宥收取18萬元詐欺贓款之事 實(即被告馬楷玟涉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詢問 被告廖继正有無向被告馬楷玟取得該筆款項。由上情以觀, 堪認於被告廖继正於警詢時被動承認參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3之犯行前,員警已有相當確切之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 告廖继正涉有該部分之犯行,縱被告廖继正因員警具體質問 該部分有無涉案時坦承犯行,仍難認與自首要件相符。是被 告廖继正主張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符合自首 規定云云,並非可採。  5.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查被告廖继正正值盛年,不思循正途,為圖近利,加入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收水,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 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而被告廖继正所稱已 坦承全部犯行,案發後因罹患椎間盤炎及骨髓炎,一度下半 身癱瘓,治療後脊柱留下永久性運動傷害,領有殘障手冊等 情,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 審酌即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之憾,自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關於被告林冠廷、廖继正上訴之判斷:  1.原審審理後,以被告林冠廷如原附表附表一編號4、被告廖 继正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均事證明確,依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然⑴被告林冠廷部 分,應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 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所為量刑,難認允洽。⑵被告廖继 正於本院改為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較原審已有不同,且 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洗錢罪部分,均符 合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另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犯行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符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原均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前開減刑規定, 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前揭量刑事由及減刑規定,所為量 刑亦有未洽。據上,被告林冠廷、廖继正上訴請求改量處較 輕之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冠廷、 廖继正2人之量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被告廖继正定應執 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林冠廷、廖継正均正值青、壯 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分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 取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 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林冠廷自 始坦承犯行,被告廖继正於本院終能承犯行,被告廖継正已 分別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依 和解筆錄支付款項完畢,業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告訴 人於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明確(見原審金訴卷一第393頁), 並有和解筆錄共3份在卷可稽(見原審金訴卷一第379、383 、387),至於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董榮吉部分, 係因被害人董榮吉無意願洽談賠償事宜,故被告林冠廷、廖 継正均未能與之達成調解或和解,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證(見原審金訴卷一第373頁);復考量各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程度,被告林冠廷、廖継正於犯罪中參與程度尚非分擔 詐欺集團之核心上游角色,被告林冠廷、廖継正犯罪之動機 、目的,暨被告林冠廷、廖継正之品行素行、前科紀錄(見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林冠廷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需扶養之人,過往罹病、工作、服役情況, 目前在保全公司任職(被告林冠廷提出勞保投保資料表、診 斷證明書、兵役徵集令等,見本院卷第327至331頁)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0頁),被告廖 継正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 女、現經營中古汽車商行、罹有椎間盤炎、骨髓炎(被告廖 继正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殘障手冊等件,見本院卷第257至 26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0 頁),並審酌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減刑規定,就被告林冠廷、廖继正分別改判如主文欄 第2項所示之刑。  3.被告廖继正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廖继正另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廖继正 提起上訴並繫屬本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4號審 理中,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參,揆諸前開說明,關於被告廖继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數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宜俟其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 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4.被告林冠廷、廖继正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惟查,被告林 冠廷、廖继正除本案外,均涉有另案加重詐欺犯行,經第一 審判處罪刑後,上訴第二審審理中(被告林冠廷部分:本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第993號、被告廖继正部分:本院臺 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第994號),及衡諸其2人犯罪情節, 本院認仍有藉由刑之實際執行,以生矯正並遏阻再犯之效, 爰均不予宣告緩刑,至被告廖继正所稱身體健康情形無法入 監云云,係於執行階段,由執行檢察官裁量能否實際執行刑 罰,併此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 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 )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於符 合同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 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 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 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 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 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 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 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 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 ,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 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到庭實行公訴 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言詞主 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或罪數不盡相同之情 形,此時法院即應究明其論告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 變更範疇,抑或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 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 、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 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 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 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足參)。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已明確記載:「林冠廷、馬楷玟、廖継正……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 俐敏、王樂群、董榮吉等人,使陳俐敏等人均陷於錯誤,遂 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銀行帳戶」等語,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亦記載「核被告 林冠廷、馬楷玫、廖継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等語,復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110年11月23日準 備程序時起稱:「被告4人(即包含被告林冠廷、馬楷玟、 廖継正)均犯4次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附表所示詐騙各被 害人間之罪數應為數罪併罰,論以四罪」等語(見原審金訴 卷一第83頁),顯見依起訴意旨內容,已明確載明被告馬楷 玟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 行,堪認此部分業已起訴。至公訴檢察官雖於原審110年12 月17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 4所示犯行之被告僅為被告林冠廷、廖継正等語(見原審金 訴卷一第392頁),似指此部分起訴犯行所指被告不包含被 告馬楷玟,然此並不生撤回起訴效力,本院就被告馬楷玟被 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仍應審理, 先予敘明。 ㈡、公訴意旨以:  1.被告林冠廷與被告馬楷玟、廖継正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 五,下同)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 ,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致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 至3「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而認被告林冠廷此部分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2.被告馬楷玟與被告林冠廷、廖継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 五,下同)編號4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 詐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4「匯款時間 及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匯款 時間及匯款金額」欄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4「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而認被告馬楷玟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冠廷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 告馬楷玟涉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 冠廷、馬楷玟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同案被告廖継正、證人 李新宥之證述、被告馬楷玟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傳 送照片之手機螢幕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4 月1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14335286號函暨所附被告林冠廷、 同案被告廖継正扣案手機鑑驗報告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證據為主要論據,被告林冠廷、 廖继正均否認參與此部分起訴犯行,均辯稱:此部分之起訴 犯行與伊無關等語。 ㈤、經查:    1.被告林冠廷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 )所示犯行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受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時間及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 間及匯款金額」欄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3「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等情,有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 等之證述、李新宥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等 證據在卷可證,此部分堪以認定。  ⑵關於前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所匯入之 款項(合計18萬元)之流向,係由人頭帳戶所有人李新宥先 領取18萬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交付予被告 馬楷玟,被告馬楷玟拿出1萬元作為自己之報酬後,剩下之1 7萬元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置於停放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附近某處之被告廖継正所提供之車號不詳自小 客車後座,而後被告廖継正再前往上開自小客車後座領取17 萬元,而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按此部分即為 被告廖继正、馬楷玟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罪事 實),業據證人李新宥證述在卷(見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7 7至179、215至219、221至222頁),並據被告馬楷玟(見偵 字第8204號卷一第95至101頁、卷二第337至343頁、原審金 訴卷一第81至118、391至395頁、卷二第21至29頁、卷三第9 1至124、181至211、435至464頁)、被告廖継正(見偵字第 8204號卷一第223至224、227至233頁、卷二第343頁至第347 頁、原審金訴卷一第81至118、391至395頁、卷二第21至29 頁、卷三第237至261、337至372)供述在卷,且有被告馬楷 玟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傳送照片之手機螢幕擷圖( 見原審金訴卷一第203至369頁)、原審111年5月6日勘驗筆 錄及其附件【勘驗確認共同被告廖继正持用行動電話內所存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錄音內容】(見原審金訴卷二第25至27 、31至156頁)附卷足憑。是依被告馬楷玟、廖継正、證人 李新宥所述及前開證據資料,關於交付前開款項與上開詐欺 集團上手成員之情形,均無提及被告林冠廷有參與此部分款 項之提領或轉交,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冠廷有共同分 擔參與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是被告林冠廷就此 部分起訴犯行,與被告廖继正、馬楷玟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無犯意聯絡,仍有合理可疑,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 林冠廷有罪之確信,依據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 應就被告林冠廷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洗錢 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2.被告馬楷玟被訴如附表二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犯行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詐欺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4「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欄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共1 0萬元)等情,有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之證述、 李新宥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  ⑵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10萬元之流向,係 因人頭帳戶所有人李新宥配合警方查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將10萬元領出後,即在警方全程監控下,假意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之永豐銀行旁欲交付上開10萬元給被告林冠廷, 待被告林冠廷欲向李新宥取款之際即遭警方查獲,而後被告 林冠廷亦在警方控制下,繼續假意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扣除其中7,000元之報酬後剩餘9萬3,000元放置在被告 廖継正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而被告廖継正前來收 取前開款項之際又遭警方查獲等情,亦據認定如前。是關於 附表二編號4之被害人受騙及贓款轉交經過,依卷內事證, 均無從認定被告馬楷玟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至被告馬楷玟於 被告廖継正遭查獲逮捕時,雖出現相近地點,然警方於被告 馬楷玟身上扣得之款項合計19萬9,700元,係被告馬楷玟於 另案向李俊億所收取之另案被害人陳祥天遭詐騙20萬元之剩 餘款項(此部分扣案金額所涉為另案犯罪事實,另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在案),足認被告 馬楷玟出現該處,應係欲交付另案之詐欺贓款予被告廖继正 ,尚難僅以被告馬楷玟遭查獲之時間、地點,被告廖継正在 收取附表二編號4之贓款,遽認被告馬楷玟與該附表二編號4 之贓款有關,進而遽認被告馬楷玟與被告廖継正就該筆10萬 元贓款有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因而涉犯被訴如附 表二編號4之犯行,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馬楷玟有共同 分擔參與詐欺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是被告馬楷玟就此 部分起訴犯行,與被告廖继正、林冠廷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無犯意聯絡,仍有合理可疑,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 馬楷玟有罪之確信,依據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 應就被告馬楷玟被訴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犯 行,為無罪之諭知。 ㈥、對檢察官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同本院前開認定,認檢察官起訴被告林冠廷附 表二編號1至3部分、起訴被告馬楷玟附表二編號4部分,依 卷內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林冠 廷、馬楷玟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林冠廷、馬楷玟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爰諭 知被告馬楷玟、林冠廷被訴此部分犯嫌無罪。經核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林冠 廷、馬楷玟此部分之被訴事實應屬有罪,上訴理由仍執卷內 既有之事證而為主張,並未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惟卷內事 證不足以證明被告馬楷玟、林冠廷此部分有罪,業經說明如 前,上訴理由即非可採,另蒞庭公訴檢察官主張關於附表二 編號4部分,檢察官起訴之共犯應未包含被告馬楷玟,原審 不應就此未起訴之部分,諭知被告馬楷玟無罪乙節,然依起 訴意旨,應認被告馬楷玟為此部分起訴犯罪事實所指共犯之 一,法院依法仍應實質審理,已如前述。據上,檢察官之上 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維持一審判決無罪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事實 (引用原審)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所處之刑 1 張垣 (提告)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廖継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继正)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陳俐敏 (提告)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廖継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继正)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王樂群 (提告)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廖継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继正)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董榮吉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林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冠廷)處有期徒刑肆月。 廖継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廖继正)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人、提領金額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 1 張 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張垣並佯稱:為其大學同學王進欽,因土地買賣急需用錢,只要借8萬元就好云云,致張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4月7日11時11分,匯款8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李新宥提領後交給馬楷玟,馬楷玟再將款項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某處之廖継正所提供之自小客車後座,之後再由廖継正取走 林冠廷無罪 上訴駁回 2 陳俐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15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陳俐敏之叔叔王炎福並佯稱:為其客戶「益輝」汽車拖吊公司人員「廖瑞松」,因急需借款7萬元云云,致王炎福陷於錯誤,王炎福遂委請陳俐敏於右列時間匯款。 ①110年4月7日11時19分,匯款5萬元 ②110年4月7日11時31分,匯款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林冠廷無罪 上訴駁回 3 王樂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樂群並佯稱:親戚急需用錢3萬元云云,致王樂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4月7日13時9分,匯款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林冠廷無罪 上訴駁回 4 董榮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2日中午某時,撥打電話予董榮吉並佯稱:為其姪子阿田,因自己近期做生意、急需現金要借款云云,致董榮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4月12日13時49分,匯款轉入1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李新宥配合警方提領後,在警方全程監控下交給林冠廷之際遭警方查獲,林冠廷亦配合警方,先拿取其中之7,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剩餘之9萬3,000元放置於廖継正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而廖継正前來收取前開款項之際又遭警方查獲 馬楷玟無罪 上訴駁回

2024-12-13

TPHM-113-上訴-4375-20241213-3

國審強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曈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徐玉龍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晉逞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品杰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532 、4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曈、徐玉龍、許晉逞、何品杰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皆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壹、被告謝曈、徐玉龍、許晉逞、何品杰(如未特別區分,下稱   被告謝曈等4 人)因涉犯殺人案件,前經檢察官起訴移審本   院(案號:113 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 號),本院則於民國11   3 年9 月11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謝曈等4 人均   涉犯起訴意旨所指之殺人罪嫌重大。而被告被告謝曈等4 人   所涉犯者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雖俱承   認有在場下手傷害被害人即死者張男之情節,然就被害人遭   毆打經過,彼此供述顯有相當歧異,甚至互相推託,核與其   他在場證人楊女、鍾郭女證述之內容差異甚大,且有相關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認有推卸責任給被告何品杰1 人之情事,   自有事實足認被告謝曈等4 人有彼此勾串之可能,再證人楊   女、鍾郭女在現場,亦有受到被告謝曈之暴力威嚇,考量本   件因被告謝曈等4 人皆否認犯行,日後審理時,其等及有關   證人應有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高度可能,為免被告謝曈等4   人勾串證詞(事實上其等歷次警、偵訊也避重就輕、變易其   詞),另如前述證人楊女、鍾郭女日後遭受被告謝曈等4 人   脅迫更改證詞之可能性甚鉅,是本院認被告謝曈等4 人均有   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自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復審酌國家追   訴殺人罪之重大意義,何況因前述無從以具保等任何方式防   堵勾串證詞之可能,權衡被告謝曈等4 人人身自由限制之相   對較小情況下,自有羈押必要。故裁定被告謝曈等4 人均自   113 年9 月11日起均羈押3 月併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貳、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   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6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   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   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倘不違背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   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本院之判斷   茲因被告謝曈等4 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 年   12月3 日、同年月4 日陸續訊問被告謝曈等4 人,聽取其等   及各辯護人之意見,復綜參被告謝曈等4 人就案發全情之供   述、相關證人之證詞、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現場照片、法醫   鑑定報告、扣押物(含採檢鑑驗內容)等卷證資料後,仍認   被告謝曈等4 人涉犯起訴意旨所主張之殺人罪嫌重大。   被告謝曈等4 人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以常情論   ,本得預期被告謝曈等4 人間有相當可能發生推諉卸責、甚   至勾串滅證之情事,再交參比對被告謝曈等4 人於本院延押   訊問時,就彼等所供陳關於自己及其餘人等在事發現場攻擊   被害人之客觀情節,如過程中有無全程參與(被害人遭毆地   點可細分3 處)、何人以何等方式、地點毆打被害人(含持   造成被害人致命傷之工具毆擊被害人),暨牽涉主觀犯意聯   絡範圍認定之關鍵,即事前謀議內容、如前所示過程中有無   全程參與等節,均歧異甚大,非僅有枝節出入,更有推卸由   被告何品杰1 人承擔致命攻擊行為之傾向,自有事實足認被   告謝曈等4 人仍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動機及實益,而有   高度可能從事妨害刑事審理正確性、使案情陷入晦暗不明之   不當行為,足徵其等之羈押原因迄仍未消滅無疑。   再本案尚未進入審理程序,因可預期將來有詰問相關證人之   必要,自須排除證人於審理過程受不正影響之危險;再斟酌   被告謝曈等4 人所涉殺害被害人之罪嫌,造成生命法益不可   回復之損害,破壞社會整體法律秩序甚鉅,兼衡被告謝曈等   4 人所涉罪嫌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併比   較被告謝曈等4 人之個人自由法益後,認被告謝曈等4 人仍   有羈押之必要,被告謝曈等4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認無續予羈   押必要,主張應以羈押外之保全刑事程序措施代替羈押等語   ,自非有據。準此,被告謝曈等4 人俱應自113 年12月11日   起,延長羈押2 月併禁止接見、通信。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NTDM-113-國審強處-1-20241206-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 上 訴 人 賴清忠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大同 賴森林 賴文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 第9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規 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均為祭祀公業賴存健(下稱系爭公業 )之派下員,該公業於民國112年3月選任管理委員時,由3大房 各推舉7名管理委員,登記派下現員共1,537名,自同年3月間起 至同年4月18日止,被上訴人取得其中1,053名派下員書面同意, 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選出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21名管理委員,成 立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再於同年月26日選任被上訴人為常務 委員,被上訴人賴大同並於同日被推選為管理人,符合系爭公業 管理委員會組織及管理規約第5條規定之程序,被上訴人為系爭 公業合法管理委員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系爭公業派下員共1,537名, 被上訴人取得其中1,053名派下員書面同意(見原審卷101頁), 其未合法撤銷自認,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自得據為裁判之基 礎,上訴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07

TPSV-113-台上-2093-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敏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289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3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程敏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程敏鋒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張○○協議合資成立摩艾雲股份 有限公司(原名為摩艾雲有限公司),嗣約定由張○○出資新臺 幣(下同) 200萬元,程敏鋒以其所有之專利權及將來取得之 專利權移轉予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出資,雙方各占股份 50%,程敏鋒之女友粘○○(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則 擔任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由張○○負責公司之 財務管理及保管公司之大章、存摺,程敏鋒負責公司業務營 運及保管公司之小章,公司財產之處分及金錢之轉出、轉入 均需得到雙方之同意方可進行。詎程敏鋒明知自己係以運用 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經營公司營運為其業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以其持有摩 艾雲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即可轉匯該帳戶內款項之便,未依上開約定即需經張 ○○之同意,擅自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接續於如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轉 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其向不知情之粘○○所借用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將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在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資 金26萬元予以侵占入己,提領後供己花用。其後經張○○委託 會計人員賴○○清查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資金進出情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委由詹漢山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被告程敏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但告 訴人張○○所述不實等語(見本院卷第96、231頁),係爭執 證據證明力,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9至245頁), 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000年0月間,與告訴人協議合資成立摩 艾雲股份有限公司,約定由告訴人出資200萬元,被告以其 所有之專利權及將來取得之專利權移轉予摩艾雲股份有限公 司作為出資,雙方各占股份50%,被告之女友粘○○擔任摩艾 雲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由告訴人負責公司之財務管 理及保管公司之大章、存摺,被告則負責公司業務營運及保 管公司之小章,公司財產之處分及金錢之轉出、轉入均需得 到雙方之同意方可進行;被告以其持有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 在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如附表「轉 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至其向女友粘○○借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辯稱:我與告訴人合資設立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自己 設立摩艾雲有限公司,當時我以公司名義申請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也有申請網路銀行服務,我跟告訴人合資設立摩艾雲 股份有限公司後,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更名為摩艾雲股份有 限公司,告訴人知道這個帳戶有申請網路銀行功能,因為我 有將該帳戶的網路銀行文件、資金往來資料給他看過,我動 用公司任何款項都有知會告訴人,也包含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資金,附表所示的資金都是在告訴人的同意下動用 的,這些錢是支付我先前為公司墊付的錢或用於公司支出, 我沒有侵占公司的資金云云。 ㈡、然查: ㊀、被告於000年0月間,與告訴人協議合資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 ,約定由告訴人出資200萬元,被告以其所有之專利權及將 來取得之專利權移轉予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出資,雙方 各占股份50%,被告之女友粘○○擔任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由告訴人負責公司之財務管理及保管公司之大 章、存摺,被告則負責公司業務營運及保管公司之小章,公 司財產之處分及金錢之轉出、轉入均需得到雙方之同意方可 進行,被告以其持有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玉山銀行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如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分別轉帳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其向女 友粘○○所借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字卷第51至54頁、原審卷第39頁 、本院卷第95、23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證人粘○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48至50、52、53頁),且 有股東合作協議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摩 艾雲股份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 110年12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210023號函檢附摩艾雲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 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7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86867 號函檢附粘○○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個人資料及帳戶交易 明細各乙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至29、39至42頁、偵字 號卷第47至4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㊁、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合資設立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後, 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戶名更改為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告訴 人知道這個帳戶有申請網路銀行功能,因為其有將該帳戶的 網路銀行文件、資金往來資料給他看過乙節: 1、摩艾雲有限公司於107年6月1日即申設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於 108年5月22日申請網路銀行功能,於同日開通網路銀行功能 ,於108年9月25日辦理印鑑變更及戶名變更(更名為摩艾雲 股份有限公司),並補發存摺,於110年10月15日再度辦理 印鑑變更等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24日玉山個 (集)字第1120035799號、113年4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 130035066號、113年6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68115 號函暨所附具之申辦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97頁 、本院卷第79至84、179至195頁);又被告與告訴人間,於 108年3月19日、同年6月20日各簽訂投資協議書乙份,於108 年6月20日該份投資協議書約定,由告訴人出資200萬元,被 告負責公司業務營運,有該等投資協議書附卷足參(見他字 卷第11至19頁、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在摩艾雲有限公司時,已經申辦 網路銀行功能,在該帳戶更名為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前,告 訴人還未將投資款項匯入前,已經開通該帳戶網路銀行功能 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足見在被告與告訴人合資設立 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前,被告已以摩艾雲有限公司名義申請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於其與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協議合資開 設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後、該帳戶於108年9月25日更名為摩 艾雲股份有限公司前,即於同年5月22日申請該帳戶之網路 銀行功能,且開通該功能。 2、證人證述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證述部分: ①、於偵查中證稱: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的存 摺、公司大小章,依據協議書約定,我保管公司的大章、存 摺,小章是由被告保管,所以如果被告要提款的話,就必須 先拿提款單,將小章蓋好、填好金額後,再拿來給我蓋大章 。我不知道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是否有申 請金融卡,我也不知道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有 申請網路銀行,我以為這個帳戶只有存摺而已。我告被告業 務侵占是指他未經我同意,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摩艾 雲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內的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 帳戶,金額為32萬0124元,我是請兼職會計幫忙查帳後,才 知道款項被轉帳等語(見他字卷第49頁)。 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講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 名下的帳戶有申請金融卡、網路銀行,被告說只有存摺,如 果被告有網路銀行或者提款卡之類的,那我負責財務管大章 就一點意義都沒有了。一開始我跟會計都不曉得公司帳戶有 去申請網路銀行功能,被告用網路銀行轉錢前根本沒有跟我 講,我不知道這些錢轉到他女朋友粘○○帳戶,所以我在提刑 事訴訟的時候才會把粘○○列為共同被告,我從頭到尾都沒有 取得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銀行的控制權。被告從來沒有 告知我除了大小章之外,他還有其他可以提領的方式。賴○○ 發現被告使用網路銀行將公司帳戶的錢轉走後,有告訴我這 件事,當下我就把被告叫到辦公室來,我質問他這件事情, 之後我就跟他講你不可以有這樣的行為,這是違背我們合約 的規範,因為他用網路銀行等於已經脫離我對資金的掌控, 我對資金的掌控是我要跟他合作的基本條件。我沒有辦法去 取消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這個功能,因為帳戶不是我 的名字,而且當時帳戶的網路銀行功能已經開通了,我沒有 辦法用公司的大章要求止付。我當時投資200萬元在公司帳 戶內,不是由被告任意撥用,他可以依據事實需要提出單據 之類的,我會讓會計小姐核定之後蓋大章,然後去領錢或者 是把錢轉帳,這是投資時已經確立的原則,就是大章、小章 都有蓋了,才代表我有同意被告去使用這些經費款項等語( 見原審卷第70、71、72、74、75、79、99、100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來跟我討論合作時,他就已經成立 摩艾雲有限公司。第一部分我投資50萬元,他說他要去參訪 ,所以我就先匯了50萬元的現金給他。他負責業務,我負責 財務,他從來沒有跟我或會計講到他有開網路銀行這件事情 ,如果我知道他可以透過網路銀行把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的 錢挪走,我不可能再放150萬元進去。為什麼我要保管大章 跟存摺,是因為我要很清楚地掌握公司正常營運下的資金支 付,我不是不付錢給他,而是我要搞清楚錢都去哪裡了。被 告說他有跟我說過網路銀行的事情,這不是事實。是我的會 計去刷本子的時候發現有網路銀行的交易明細,我們找被告 過來,他才告訴我有網路銀行的這件事情,我當場就跟他說 他不可以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一致指證稱,其與被告 合作設立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時,不知被告就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有申請網路銀行功能,是其後會計因刷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存摺時發現有網路銀行交易,方發現被告有使用本案玉山 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功能轉帳。而依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8年6 月20日簽訂之投資協議書第1條第6項、第8項分別約定:乙 方(即告訴人)負責摩艾雲有限公司(同摩艾雲股份有限公 司)的財務管理,包含會計師、會計人員、處理發票的記帳 人員等,都由乙方指派人員。甲方(即被告)倘若指派財務 人員,必須經過乙方同意,並且盡善良告知公司營運内容之 義務,和乙方的財務人員進行良好溝通。摩艾雲有限公司( 同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大小章以及公司存款簿分別 由甲乙雙方保管。甲方負責保管公司印章的小章,乙方負責 保管公司印章的大章以及公司的存款簿。摩艾雲有限公司( 同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的財產以及金錢轉入及轉出,必須 同時經過甲乙雙方的同意,方可進行(見他字卷第13、15頁 )。參諸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及依據投資協議書約定, 告訴人保管公司的大章、存摺,小章由被告保管,被告要提 款時,必須先拿提款單,將小章蓋好、填好金額後,再拿給 告訴人蓋用大章等語,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倘告訴人於摩 艾雲股份有限公司約定設立之初,即知悉公司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被告已申請網路銀行功能且開通,則前開約定由告訴人 負責公司財務且保管公司大章、存摺、被告保管小章,以控 管公司銀行帳戶資金使用之功能,已顯無意義可言。 ⑵、證人賴○○證述部分: 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於108年間,張○○請我到摩艾雲股份有 限公司幫忙會計的工作,我一進公司,他就把公司的大章交 給我保管,小章是由被告保管,所以任何要進出的帳款都是 2個人要一起蓋章。因為我比較晚進公司,進公司的時候被 告給了我一筆帳,告訴人請我核對這個帳,重新針對被告請 款的地方,做記帳的處理。我在核對帳目時發現有很多異常 ,我質問過被告,他好像沒有回應我。被告有支領薪資,在 我進去工作後,我是每個月結算,他跟我請款,我再撥款給 他,我是用銀行匯款的方式給他。但被告有自己從公司帳戶 拿走自己的薪水,沒有經過我的同意,他是用網路銀行把錢 轉走。因為我就疑點詢問他,他沒有回覆我,後來已經卡10 0多萬元,所以我跟他說他要先把這些疑點交代清楚,才要 繼續付他的薪資。我一進公司的時候,曾問被告公司帳戶有 沒有申辦網路銀行,他說沒有申請網路銀行。我當時進公司 的時候只有給我存摺,沒有金融卡,我跟張○○從來都沒有同 意過被告可以任意使用網路銀行去把錢轉走,網路銀行這件 事情我跟張○○先前都不知情,存摺內頁明細寫網銀轉帳都不 是我做的。我進公司時拿到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時,因為 該存摺是新的,所以我有詢問過被告,但他說舊的存摺他丟 掉了。於108年12月時,因為我差不多10日左右要匯薪資給 被告,他那時一直沒有請款支出,所以我才去刷簿子,發現 他於108年12月20日私自用網路銀行轉帳60124元,我通知告 訴人這件事,也有發電子郵件給被告,我跟被告說他於12月 20日透過網銀自行轉帳60124元,並未徵得我方同意,而自 行轉帳後事後告知,我方將保留法律追訴權,明確的跟被告 說這一筆錢是沒有經過我們同意的,是這時才知道被告有網 路銀行可以使用。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有網路銀行功能,但只 有被告能使用,可是跟他之前跟我們說,他有申請網路銀行 功能,但沒有開通,完全不同。我們沒有辦理防止被告再以 網路銀行功能把錢轉出去,因為他有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 ,我手上只有大章跟存摺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109頁)。 ②、依被告與證人賴○○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證人賴○○曾 於108年9月28日詢問被告「總經理,請問有公司舊存摺往來 明細嗎?再請您拍照,還有設備清單,謝謝您」,被告回稱 「當天剪了丟了」「設備明細等等發你」,證人賴○○再詢問 被告「請問您有申請網路銀行嗎?」被告回稱「有,沒開通 過」「有需要等我從中國回台再處理」等語,有對話內容乙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35頁),而證人賴○○所拿到的該 份新存摺其上僅記載「0000000現金支出164844,餘額90003 8」,此外並無其他交易往來資料,有該存摺內頁照片乙張 附卷足參(見偵字卷第137頁);證人賴○○曾於109年2月3日 寄發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其發現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透過 網路銀行自行轉帳60124元,並未徵求我方同意,而是自行 轉帳後事後告知,我方將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有該電子郵 件乙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0-1頁),互核證人賴○○前 開證述內容,及前揭玉山銀行回函內容,被告雖於108年9月 28日曾告知證人賴○○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有申辦網路銀行功能 ,然稱其未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事實上被告早已於同年5月2 2日即開通該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且被告交付到職之會計人 員賴○○新領存摺,該存摺完全無108年9月28日前之交易紀錄 ,則證人賴○○實無可能在到職時,即知悉該帳戶不僅有申辦 網路銀行功能,且已開通該功能,而是於108年12月底至000 年0月0日間某日,前往銀行刷存摺明細時,始發現被告擅自 以網路銀行功能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存款60124元轉走, 才知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功能有遭被告開通使用 ,進而將此節告知告訴人。 3、被告雖稱,在證人賴○○到職前,係由其製作公司支出表提供 給告訴人,讓告訴人知悉公司支出情形,在該支出表內有記 載網路銀行項目,告訴人從中可知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有使 用網路銀行云云。惟查: ⑴、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公司支出表(見偵字卷第59至65頁 ),每張支出表上所列項目約有32項,其中於5月22日註記 「玉山網銀手續費500現金」,係列於該份支出表第2頁其中 一項,又該筆金額僅500元,金額不大;又被告於該支出表 上僅標註「玉山網銀手續費」,但未註記何人之玉山網銀、 何種網銀手續費,衡諸常情,除非刻意找尋或逐一細項檢視 查看,否則實難在眾多支出細項中發現有該筆支出之存在, 且據該項記載即知悉公司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已申請網路銀 行功能,並業經開通乙情,尚難據此即推論告訴人自始即知 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有申請網路銀行功能,且該功能已開通 ,而為被告有利認定。 ⑵、再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本 來就有開通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後來變更戶名為股份有限公 司後,也繼續有這個功能,只是變更公司名稱而已。這個帳 戶有申辦金融卡,卡在我這裡。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 行帳戶有金融卡及網路銀行轉帳功能,我沒有告知張○○等語 (見他字卷第51頁),顯與前開所辯內容炯然不同;另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未告知過告訴人、證人賴○○本案玉山 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對於其為何於證人賴○○詢問 該帳戶是否有申請網路銀行功能乙事,係告知有申辦網路銀 行,但未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之原因始終未能具體說明(見本 院卷第241、244、245頁),則依被告上揭所述,其未告知 告訴人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形同被告 得以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可以網路銀行功能控制公司帳戶內 資金,但只要被告不同意蓋用小章,告訴人對於該帳戶資金 全然無法動用、管控,然告訴人為實際出資者,被告僅為技 術入股,告訴人亦負責公司財務管理角色,若告訴人於事前 即知悉被告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有申請網路銀行功能,持有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豈可能仍同意出資,此情實與常情有 違。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洵無足採信。 ㊁、被告辯稱,其將玉山銀行帳戶轉帳如附表所示等款項,都有 經過告訴人同意,其未侵占該等資金,該等款項都是用於公 司使用乙節: 1、依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賴○○前開證述內容,其等均不知被告 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申辦網路銀行,且開通網路銀行功能, 被告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網路銀行轉帳,均係其擅自為之 ,事前未經告訴人及身為會計之證人賴○○同意,證人賴○○甚 且於109年2月3日發送電子郵件告知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同意 ,即自行以網路銀行轉帳60124元,將保留法律追訴權等節 ,已詳如前述,且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期間,始終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為該等轉帳前,確實有徵得告訴人同意之 證據供檢察官、原審或本院查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空言辯 稱,其為該等網路銀行轉帳前,事先均有經過告訴人同意云 云,實難遽信。 2、被告就其為如附表所示之轉帳用途之歷次供述: ⑴、於111年1月19日偵查中陳稱,其以網路銀行轉帳、金融卡提 領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款項,是用於支付員工 薪資、房屋租金、會計師作帳費用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 。 ⑵、111年6月22日偵查中陳稱:我每月5日領上個月的薪水,公司 是以匯款的方式支付我薪資,賴○○於108年9月份才開始接手 會計帳,賴○○接手之後也是繼續匯我的薪水到同一帳戶裡。 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戶除了有匯款5萬元到粘○○ 玉山銀行帳戶外,還有好幾筆1萬、2萬、3萬元的款項匯款 ,是因為後來我與告訴人約定我要買回公司,我們有達成協 議,從109年5月份開始就由我自己管理財務,由我自己處理 公司的款項等語(見偵字卷第39至41頁)。 ⑶、於111年12月7日偵查中陳稱:我說我有跟張○○約好從109年5 月後,公司就由我自己管理財務的事情,只有口頭約定,沒 有紙本資料,我與張○○簽立的買回公司合約的簽約日期是11 0年10月6日,但我於109年3月份,就跟張○○說要買回公司自 己經營,張○○有同意。目前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我還沒有取 回自己經營,因為我錢還沒還給張○○,他還是有股東的權益 等語(見偵字卷第369、340頁)。 ⑷、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轉出起訴書附表這些錢都有跟公 司講,跟公司申請,我有跟告訴人說要把公司買回來,所以 4月份起我覺得不需要請人管帳,就自己管帳,起訴書附表 轉出的這些錢都是要付我的薪資、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39 頁)。 ⑸、綜上被告前開供述內容,其就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之轉帳目 的,係用於支付員工薪資、房屋租金、會計師作帳費用、自 己薪資。然查: ①、依被告上開所承,其薪資為每月5萬元,每月5日支領前個月 的薪資,然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中僅編號2、3為5 萬元,但日期分別為109年4月16日、同月29日,不僅與約定 之支薪日期不合,且不可能於同月支付2次薪資,起訴書附 表其餘款項金額亦與其薪資金額不同。 ②、被告所稱,於109年5月與告訴人協議買回公司,告訴人同意 由被告自行管理財務乙事,為告訴人否認,且被告迄今未能 提出告訴人同意其自109年4月後,由被告自行管理摩艾雲股 份有限公司財務,而得以本案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功能任意撥 用該帳戶內款項之任何證據資料,而被告前揭所陳,其與告 訴人約定由被告以200萬元購回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之收購 契約,簽約日期為109年10月6日,有收購契約書乙份附卷可 參(見偵字卷第51至53頁),則在告訴人同意被告出資將摩 艾雲股份有限公司買回,且確實收到購回款項前,衡情實無 可能任令被告任意撥用公司款項,容任被告得以掏空公司資 金之理。 ③、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佐證其為起訴書附表所示轉帳款項用於 公司之證明,即臻順會計事務所收據(見偵字卷第73至83頁 ),然該等收據內係記載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間之 記帳費用,收據日期均為110年間,然本案轉帳時間為109年 4月至6月間,顯見該等收據與本案被告為起訴書附表所示轉 帳款項全然無涉;至被告所提出之公司支出表(見偵字卷第 59至65頁),應係證人賴○○於108年9月到職前,由被告自行 記載之公司支出情形,與本件起訴書附表所示轉帳款項亦無 關聯;而就被告於109年4月至同年0月間,其為如附表所示 轉帳之緣由,被告並未提出相關支出憑證、交易明細、帳單 等原始會計憑證供本院查證。況證人粘○○於偵查中證稱:轉 帳至我帳戶的款項,我知道有部分是我另外借給被告的錢, 被告說會還我,我不知道他是從哪裡匯到我的帳戶,但我確 實有收到被告還我的錢,我的認知是這些款項是被告還我的 借貸款項等語(見他字卷第52、53頁),則依證人粘○○上開 所述,被告所稱附表所示之轉出的款項都是用於支付薪資、 租金等語,是否可信,即非無疑,故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 上開證據資料均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承上諸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洵無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執行業務之人,將 其因執行業務所持有之物,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 即能成立。該罪關於「持有」之重要性在於「有濫用危險的 支配力」,因此該「持有」不以事實上的持有為必要,法律 上之持有亦應包括在內;執行業務之人若就金融機構事實上 所支配之不特定之金錢,處於得自由處分該存款之立場者, 在存款額度內即對之有法律上之支配,而對該屬於存款之款 項得以肯定該持有關係;況若從存款亦屬於保管金錢方法之 一加以思考,當不因將他人委託之金錢存放在銀行帳戶內, 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即認該金 錢非屬自己持有,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從而,就金融機 構事實所支配之存款,處於得自由處分該存款之立場者,在 存款額度內係有法律上之支配,自為侵占罪適用之客體。證 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從頭到尾都沒有取得摩艾 雲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銀行的控制權,其無法取消網路銀行功 能,其無法用公司大章去要求銀行止付等語;證人賴○○於原 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公司玉山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只有被告 才能自己轉出去,因為被告已經申請網路銀行,被告有帳號 、密碼,其手上只有公司大章跟存摺,其無法叫被告不要再 用網路銀行等語,均已如前述,參以證人粘○○於偵查中證稱 :我沒有管理過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在玉山銀行帳戶的存摺 、金融卡、大小章,我當初配合申請這個帳戶資料後,就將 資料交給被告,網路銀行也是我申請的,帳號密碼申請後, 我就交給被告,我沒有使用過等語(見他字卷第52頁),依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賴○○、粘○○上開所述可知,被告確實獨 自管領、使用摩艾雲股份公司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而被告係以運用摩艾雲股份公司之資金經營公司營運為其 業務,被告自得本於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與金融機構間之消 費寄託關係,透過其所管領、使用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處於得自由處分該帳戶內之款項,該等款 項於尚未領出前,即核屬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無訛。是被告 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以其管領、使用該帳戶之網 路銀行功能,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該等款項至其向 證人粘○○所借用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將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在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資金予 以侵占入己,自屬侵占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雖有數次侵占款項之舉動,然均係利用其管領、使用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可轉匯該帳戶內款項之機會,於甚為密 接時間內為之,主觀上應係基於一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客 觀上復侵害同一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較為合理,故被告應論以接續犯,而就接續數次時間 所為,僅論以一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除有侵占上開款 項外,另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於108年12月20日以 網路銀行轉帳60124元部分)予以侵占入己,因認此部分被 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 1、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於108年12月20日以網路銀行方式,將 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轉帳60124元至證人 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已認定如前。 2、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 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成立要件。惟若行為人因確信該物為 自己所有,而主張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 事上之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換言之,若行 為人因自認或誤認係合法之所有權人而主張之,即欠缺主觀 之構成要件,亦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是本案被告是 否構成業務侵占罪,除客觀上是否有侵占之事實外,亦應視 被告主觀上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倘若係出於自認或 誤認係合法之所有權人而主張之,即欠缺主觀之構成要件, 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被告辯稱,其於前揭時間轉帳 該筆金額,係公司支付其薪資及差旅費,無業務侵占之犯行 等語。查: ⑴、證人賴○○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公司要付辦公室的租金或是 有客戶要跟公司請款,被告好像是自己先支出,事後再提供 證據給我跟我請款,包含他的薪資,他有自己用網路銀行從 帳戶拿自己的薪水的情形,那時他的帳有太多的疑點,我問 他,他沒有回覆,已經卡了100多萬,所以我跟他說他要先 把這些疑點交代清楚,我才要繼續付他的薪資,我去刷存摺 時,就發現他用網路銀行把錢領走等語(見原審卷第81、83 、84頁)。 ⑵、依證人賴○○於109年2月3日發送予被告的電子郵件第2點內容 ,證人賴○○向被告稱:您於2019年12月20日透過網路銀行自 行轉帳60124元,並未徵求我方同意,而是自行轉帳後事後 告知,我方將保留法律追訴權。暫緩您薪資以及請款費用原 因是您截至2019年12月10日為止,向公司請款總金額為1,51 1,436元,而未提供發票收據無法核銷總金額為1,025,284元 。2019年12月20日您自行轉帳60124元為您2019年11月的薪 資以及旅宿費用等語(見偵字卷第100-1頁),互核證人賴○ ○上揭證述內容,其因被告向公司請款未提供發票收據等問 題,而暫緩支付被告的薪資及出差請款費用,顯見公司斯時 確有積欠被告薪資及被告所墊付之出差旅宿費用,是被告前 揭所稱,其於108年12月20日以網路銀行方式轉款60124元是 公司支付其薪資及差旅費乙節尚非無據。 ⑶、被告因其遲未能提供核銷單據予會計賴○○,會計賴○○因而暫 緩支付被告薪資及差旅費,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以 網路銀行方式轉帳,將薪資及差旅費用共60124元取走,所 為固有未當,然被告主觀上係因認公司積欠其108年11月之 薪資及旅宿費用,而自行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薪資及其墊付 之旅宿費用,就其是否得以自行自公司帳戶取走自己的薪資 、所墊付之差旅費用之權利固有所誤認,然其所憑信者並非 空言虛構,依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係出於自認公司應支付其 薪資、墊付之差旅費,其得以自行自公司帳戶取走,主觀上 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3、綜上所述,客觀上公司確有暫緩支付被告薪資、所墊付旅宿 費之情形,被告於上開時間所轉走之款項,經會計賴○○核對 後,作為給付被告108年11月薪資及該月之旅宿費用,是被 告本於自認得以自行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取回自己的薪資 、墊付之旅宿費,縱有不當,尚不得逕謂被告就此部分有為 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應認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本應為諭知無罪,然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起 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該筆款項,難認係遭被告侵占,應為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遽認被告此部分亦成立犯罪,容有未 洽。被告上訴就附表所示部分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88年、98年間,因侵 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43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前有2次侵占犯行,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記錄,仍未思悔悟,而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 ,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對告訴人挹資之摩艾雲股份有 限公司所造成之損害非小,惡性非輕,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 或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或摩艾雲股份 有限公司,以填補損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原審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業務侵占如附表所示之 犯罪所得26萬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摩艾雲股份有 限公司,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陳惠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4月16日 50,000元 2 109年4月29日 50,000元 3 109年5月2日 30,000元 4 109年5月5日 20,000元 5 109年5月9日 10,000元 6 109年5月14日 30,000元 7 109年5月23日 20,000元 8 109年5月26日 20,000元 9 109年6月1日 10,000元 10 109年6月5日 20,000元 共 計 260,000元

2024-10-22

TCHM-113-上易-199-2024102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蔡易道 潘湘惠 被上訴人 張絲羚即張瀚允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65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 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 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 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 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 (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 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執有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並持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原經鈞院核發91年度 司促字第1598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惟系爭支付命令嗣經鈞院裁定撤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駁回上訴人之抗告確定,被上訴人已知悉兩造間就系 爭支票票據債權之執行名義已遭撤銷並陳報原審。本件上訴 人既已無執行名義得以對被上訴人為請求,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即非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不得提起 。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無非 係以系爭支票記載受款人為岳揚精密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岳揚公司),並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依票據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等語,惟上訴 人仍得依民法債權讓與、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 債務,被上訴人是否有確認利益即有疑義。縱被上訴人主觀 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亦 無法以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認有 確認利益。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引用原審歷次書狀及陳述,系爭支付命 令送達有瑕疵並未確定,被上訴人對系爭支票債權請求權之 存否有法律上確認利益。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支票非被上訴人簽發,且記載 受款人岳揚公司及禁止背書轉讓,上訴人不能以背書取得票 據權利,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上權利暨系爭支票已罹於 時效等語,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原審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依票據法 第144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記名支票經 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 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 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 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 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 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 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 第300號、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支 票票面記載受款人為岳揚公司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等情,有 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7-49頁),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依票據法之 規定對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上訴人雖以其 得依民法債權讓與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 務云云,惟此僅事涉上訴人得否另依民法債權讓與及代位之 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行使民法上之債權,仍不得據以對被上 訴人行使票據法上之票據權利,準此,上訴人就其執有之系 爭支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至堪認定。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請求權係屬債權之作用,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對被上訴 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業如前述,其票據債權之請求權自亦 無由發生,是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對被上訴 人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核屬有據。上訴人雖以系爭支付命 令業經法院撤銷確定,上訴人已無執行名義對被上訴為請求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云云,查:上訴人 以其執有系爭支票聲請本院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 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系 爭支付命令核發後已逾3個月未合法達被上訴人,已失其效 力為由,以112年度事聲字第5號、112年度抗字第182號裁定 撤銷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裁定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81-18 4頁),系爭支付命令雖經裁定撤銷確定,惟兩造間系爭支 票之實體法律關係,則尚未經法院裁判確定,上訴人既執有 系爭支票,並曾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兩造間就 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及其請求權之存否仍有爭執,致被上訴 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 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被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 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執有之系爭支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其票據債權之請求權亦無由發生,被上訴人訴 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 款 人 票據號碼 1 張絲羚即張瀚允 90年9月20日 30萬元 臺灣省合作金庫北屯支庫 MS0000000

2024-10-18

TCDV-113-簡上-307-20241018-1

國審強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曈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涉犯殺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9 月 11日所為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之上訴書狀   ,未經監所長官提出者,原審法院之書記官於接到上訴書狀   後,應即通知監所長官,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4 項定有明   文,依同法第419 條規定亦為抗告所準用。又參酌刑事訴訟   法第351 條第4 項規定,在監所之被告亦得不經監所長官提   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倘在監所之被告未經監所長官,而逕向   法院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應   依同法第66條之規定,扣除在途之期間,但若該監所與原審   法院所在地相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即   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末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   法第1 編第6 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計算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第   65條亦規定甚明;而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   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   ,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   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   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 條第2 項、第   121 條第1 項、第122 條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謝曈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而於民國113 年9 月11日移審本院,並由本院於同日訊問   後,裁定被告自該日起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該羈押裁   定(即押票)亦於該日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送達,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院卷頁113 ),已生合法送達並自翌日   (即113 年9 月12日)起算抗告期間之效力;至被告之辯護   人固係於113 年9 月16日收受羈押裁定(院卷頁133 ),惟   按法院裁判書正本固宜對被告之辯護人為送達,惟辯護人並   非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並無獨立提起抗告之權,自無所   謂裁判書正本送達後抗告期間何時起算之問題,此因被告立   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非辯護人,故抗告期間之起算,仍應   以被告收受裁定之日為標準,自非以辯護人收受羈押裁定之   日作為抗告期間之起算基準,合先敘明。被告雖係透過辯護   人,而非透過押所長官提起本件抗告,然被告押所與本院均   同位在南投市,參前說明,不生應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   自113 年9 月12日計算10日抗告期間,即於113 年9 月21日   抗告期間屆滿,惟該日為星期六,隔日113 年9 月22日仍為   星期日,自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13 年9 月23日作為抗告期   間之末日,詎辯護人以被告名義遲至113 年9 月26日始提起   抗告,此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足憑,是本件   顯已逾抗告法定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NTDM-113-國審強處-1-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王力行即王年泰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特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妃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奕賢律師 雷鈞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林維民為朋友,伊於民國111年4月 14日委託林維民出名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 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以新臺幣(下同)2, 6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約定頭期款600萬元於簽約時給付50萬元,餘款550萬元 分11期支付,買方若違約須全額負擔代書費用並給付350萬 元予賣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違約金得 自已付之頭期款中扣抵,賣方須退還超過350萬元之頭期款 ,系爭協議書並經公證。伊於給付全額頭期款後,因銀行貸 款成數不足未能給付剩餘價金,經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1日 寄發臺中○○郵局(下稱○○郵局)000號存證信函催告履約, 復於同年6月29日以同郵局000號存證信函表示就買方違約已 按系爭契約及協議書辦理,退款247萬8,000元已匯入林維民 指定之帳戶。然伊為系爭契約之實際買方,系爭不動產尚未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失,系爭違約金 達買賣價金13.46%,顯屬過高,應酌減為175萬元,爰先位 依民法第252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溢收之 違約金175萬元本息之判決;如認林維民為系爭契約之買方 ,因林維民應將被上訴人退款返還伊,卻怠於行使違約金酌 減請求權,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252條、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175萬元本息,並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75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林維民175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伊與林維 民,而非上訴人,基於契約相對性,上訴人不得對伊主張違 約金酌減之不當得利。又林維民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 關係,上訴人亦無權利代位林維民為備位請求。再者,系爭 違約金為買方自願履行,不得請求返還,且系爭不動產交易 之違約不可歸責於伊,伊就買方違約乙事亦受有損害,況系 爭違約金未逾內政部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所定上限15%,並 無過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3頁): ㈠林維民於111年4月14日以自己名義為買方與被上訴人簽訂系 爭契約,以2,6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雙方約 定需於112年4月30日前履約完畢。 ㈡林維民於111年4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系 爭契約頭期款600萬元分12期給付,於簽約時給付第1期50萬 元,餘款550萬元分11期付款,每期50萬元。買方若違約自 願全額負擔代書費用並給付系爭違約金,雙方並同意終止系 爭契約,違約金得自已支付頭期款中扣抵,頭期款支付超過 350萬元之款項,賣方必須無條件退還給買方。 ㈢系爭協議書於簽立當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蕭冠中公證。 ㈣系爭契約之頭期款600萬元已支付完畢,因買方未於112年4月 30日履約完畢,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1日寄發○○郵局000號 存證信函予林維民,催告其於3日內履約。 ㈤上訴人委請康禾法律事務所律師於112年6月20日寄發臺中○○ 路郵局營收股(下稱○○路郵局)000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表明系爭契約爭議已由林維民委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商 解決。 ㈥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9日寄發○○郵局000號存證信函予康禾法 律事務所及林維民,表示系爭契約違約事實已依約辦理,應 退之餘額款項已匯入林維民指定之一米食有限公司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溢收之違約金,為無理由: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 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 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 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契約之實際買方 ,林維民僅出面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所有買賣價金均 由其支付,其與林維民間有委任關係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 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買方。查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均記載 買方為林維民,別無上訴人名義或林維民代理上訴人意旨之 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卷第20頁、原審卷 第55頁】;又證人林維民於原審證述:我與上訴人要合作團 膳伙食事業需要租廠房,這個地點是我找到的,上訴人看了 地點很喜歡,我就問地主是否要賣,後來談妥價格就由我出 面簽約,但簽約的錢都是上訴人出的,交易、簽約及公證的 過程都是我出面,被上訴人只有在一開始我與上訴人看廠房 時看過上訴人,後來通知簽約的事就由我處理,與被上訴人 簽約時雙方都知道用我的名義去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78至 80頁),核與被上訴人所稱相關簽約程序均由上訴人出席等 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0頁)。  ⒉再觀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1日寄發○○郵局000號存證信函予林 維民,催告其於3日內履行契約;上訴人嗣委請康禾法律事 務所律師於同年6月20日寄發○○路郵局0000號存證信函予被 上訴人,表明系爭契約爭議已由林維民委託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協商解決;被上訴人又於同年6月29日寄發○○郵局000號存 證信函予康禾法律事務所及林維民,表示系爭契約違約事實 已依約定程序辦理,應退還款項247萬8,000元已於112年5月 25日匯至林維民指定之一米食有限公司帳戶等情,有前揭存 證信函可稽(見中院卷第59至75頁)。由被上訴人寄發催告 履約及告知退款之存證信函,收件人均為林維民,且上訴人 委請律師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表明系爭契約爭議 已由林維民委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商解決,暨林維民上開 證述可知,林維民、被上訴人均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者為林維民,林維民方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⒊綜上,上訴人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縱有支出購買系爭 不動產之頭期款,亦僅屬上訴人與林為民間內部債權債務關 係之約定,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酌 減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5 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之違約金175萬 元,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25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林 維民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之違約金,亦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本文所明定。是代位 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 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 主張倘認系爭契約買方為林維民,因頭期款均為上訴人支付 ,林維民應將被上訴人退還之款項返還上訴人,此為林維民 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且林維民怠於對被上訴人行使違約金酌 減請求權,依民法第242條、第252條、第179條規定,備位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違約金,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等語。查 證人林維民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有將退款248萬3,000元匯 到我的帳戶,這筆錢在我這邊,因為我與上訴人之間還有一 些合作生意的財務結算問題,所以我沒有退還給上訴人,目 前結算結果我並沒有欠上訴人錢,所以不用還上訴人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是依證人林維民之證述,尚不足 以證明林維民對上訴人負有何債務。  ⒉再按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為要件 。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係指有此權利可行使而不行使(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林維民 證述:系爭不動產後來因為銀行貸款談不妥,就違約了,我 收到被上訴人寄的存證信函後有交給上訴人,也有跟被上訴 人協調可否展延,但後來還是沒辦法處理好,簽約時有跟被 上訴人約定系爭違約金,我有請被上訴人是否可以減少一點 ,但被上訴人不同意,所以最後我是同意按照合約程序處理 ;上訴人有請我簽委任書以對被上訴人提起減少違約金的相 關訴訟,但我不願意簽署,因為我覺得按照合約就是這樣等 語(見原審卷第79、80、82頁),可知系爭契約買方違約後 ,經林維民與被上訴人協調後同意依系爭契約處理,即同意 被上訴人自已付之頭期款中沒收系爭違約金,難認林維民有 何怠於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情事。  ⒊基此,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第252條、第179條規 定,代位林維民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之違約金175萬元, 亦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175萬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252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75萬元本息,並由上訴 人代位受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地號或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鄉○○段0地號 10.84 全部 2 苗栗縣○○鄉○○段0地號 256.45 全部 3 苗栗縣○○鄉○○段00地號 77.53 全部 4 苗栗縣○○鄉○○段000○號 (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182.75 全部

2024-10-09

TCHV-113-上-25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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